搜尋結果:陳國安

共找到 89 筆結果(第 31-40 筆)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昭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3月22日113 年度簡字第8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6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盧昭榮犯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 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願意於113年12月30日前賠償告訴人 蕭安婷5萬元,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故   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由,乃法院量刑時所得參考之因素,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為整體之評價,然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且未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查原審論處被告上開罪刑,已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   之量刑基礎,於理由中具體說明如附件所示,顯見原審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而為刑   之量定,所宣告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失其衡平或顯有   裁量濫用之情形,堪認原審之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至被告 雖稱願於113年12月30日前賠償告訴人5萬元,然經本院於11 4年1月6日電詢告訴人,告訴人表示被告迄未給付分文賠償 ,復經本院電詢被告,均未獲接聽,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 卷足參,足見被告聲稱願賠償告訴人云云,不過空口承諾, 不足因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是被告猶執前詞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審量處被告上述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核無違誤,應予維持,被告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提起上訴,檢 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昭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3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昭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盧昭榮於民國112年3月24日上午10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巷0號前之路邊機車停車格,見蕭安婷停放在該停車 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鎖,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蕭安婷所 有置放在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之iPad Pro1台(價值新臺幣55, 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㈡案經蕭安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盧昭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蕭安婷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㈤認領保管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且竊取之財物價值甚高,破壞社會 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行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與 情節,暨其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待業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9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案被告竊取之iPad Pro1台,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已 由告訴人領回,有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9頁), 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7

TPDM-113-簡上-124-2025010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秉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672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10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秉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楊秉翰早於民國110年12月間,因提供所申辦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不詳真實身分之人,遭利用作為收 取詐騙贓款工具,所幫助犯詐欺及洗錢犯行,經警詢問後移 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由該署檢察官於111 年6月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2963號、第13025號、第14974號 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112年12月12日以111年度訴字第877 號判決論罪科刑,下稱前案)。楊秉翰嗣於112年4月22日前 某時,又透過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冠文 」之成年男子,不久「陳冠文」央求楊秉翰提供金融帳戶為 其代收款項云云。楊秉翰經前案警詢及偵訊程序後,已深切 認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包含「陳冠文」 在內之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 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成 為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加以其與「 陳冠文」並不熟識,不具類如父母子女或配偶間之親密信賴 關係,無從排除「陳冠文」要求代收之款項係詐騙贓款之可 能性,仍與「陳冠文」間基於縱「陳冠文」以其金融帳戶供 實施詐欺使用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犯 意聯絡,於112年4月22日中午12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ANGE R,將其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陳冠文」,並允諾如 有款項匯入會提領交還。嗣「陳冠文」或其他不法份子(然 無證據足認楊秉翰主觀上認知除「陳冠文」外另有其他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112年4月22日晚上7時許,透過 通訊軟體LINE向杜晨暟訛稱:有楓之谷M遊戲幣可供出售, 購幣款項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可匯至本案帳戶等語, 致杜晨暟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2日晚上8時51分許,透過 網路銀行轉帳匯款1萬1,000元至本案帳戶內,然音訊全無。 楊秉翰隨即依「陳冠文」指示,於同日晚上8時57分許,從 本案帳戶提領1萬1,000元後攜往新北市中和區仁愛街之統一 超商交付予「陳冠文」。楊秉翰、「陳冠文」以上開方式詐 得)1萬1,000元,並藉款項流動至楊秉翰申辦之本案帳戶再 提領轉交之方式進行分層包裝而製造金流斷點,因而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告訴人杜晨暟於警詢及本院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所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銀 轉帳單據、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理案件證 明單各1份。  ㈢本案台北富邦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㈣被告楊秉翰與「陳冠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  ㈤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 係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 7年、最輕本刑為2月;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 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非法定刑改變,從而被告行為時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殆無疑義。又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無證據足認 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從而適用前次修正後之自白減輕其刑規 定與本次修正後規定並無實質上不同,爰逕以本次修正後之 規定列入新舊法比較),被告犯一般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 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最輕本刑為6月。且被告於偵查中未自 白犯罪,縱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從 而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最重得宣告之刑為5年、最輕 得宣告之刑為6月。   3.據上以論,參以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輕重結果,應認本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未較為有利,本案 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特定犯罪之 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 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 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 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 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見解可資參 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陳冠文」,嗣「陳冠文 」或其他不法份子對告訴人進行詐騙,詐騙款項匯入本案帳 戶後,被告再依「陳冠文」指示提領贓款後交予「陳冠文」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涉入甚深,已屬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屬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被告於本案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洗錢罪。被告與「陳冠文」就前揭犯行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 行,應依前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㈢又實際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不法份子並未查獲,無法排除該 不法份子即為「陳冠文」,且依被告供述,被告自始至終僅 與暱稱「陳冠文」之人聯繫,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件無 從驟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被告未審慎行事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前案因提供金融帳戶 資料供他人使用遭利用為收取詐騙贓款工具,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仍不反省,又於本案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詐騙贓款,遂 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告訴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 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賠償告訴人1萬1 ,000元,且當場給付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暨參 考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之疾病狀況、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 害、提供帳戶之數量、行為分工、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 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 酬,加以被告業經全部洗錢金額賠償予告訴人,業如前述, 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又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另獲得何犯罪所得 ,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件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1

TPDM-113-審簡-2531-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強 籍設新竹縣○○鎮○○街00號(新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609、610、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捌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票號CA0000000、CA0 000000號支票各壹紙,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黃志強前係詹凱明經營之豪翔不動產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巷00○0號2樓,下稱豪翔公司)員工,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詐欺 得利之犯意,先於民國103年7月間某日,徒手竊取詹凱明所 有放置在豪翔公司辦公室抽屜內之空白支票4紙(發票人為 「攝取製作工作室」、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復南路 分行、票號CA0000000、CA0000000、CA0000000、CA0000000 號支票,下合稱本案支票4紙),復擅自持詹凱明所有放置於 豪翔公司辦公室抽屜內之攝取製作工作室大小章,於本案支 票4紙之發票人欄位盜蓋「攝取製作工作室」、「詹凱明」 之印文各1枚,並於票號為CA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CA0000 000號支票)上填載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0萬元,於票 號CA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CA0000000號支票)上填載票面 金額95萬元而偽造之。嗣於103年9月間持其偽造之CA000000 0號支票(票面金額70萬元)向王志杰佯稱:因購屋需要現 金,以該紙支票調借現金40萬元等語,並交予該紙支票予王 志杰而行使之,致王志杰陷於錯誤,交付40萬元予黃志強。 另於103年9月26日,持其所偽造之CA0000000號支票(票面 金額95萬元),向蒲鳳凰佯稱:因其擔任房屋仲介取得一紙 佣金支票,因急需用錢支付員工薪資,以該紙支票調借現金 20萬元及抵銷先前積欠之借款26萬8,000元等語,交付該紙 支票予蒲鳳凰而行使之,致蒲鳳凰陷於錯誤,而同意以該支 票抵銷黃志強之欠款26萬8,000元,並交付現金20萬元予黃 志強。嗣黃志強即避不見面,詹凱明、王志杰、蒲鳳凰察覺 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詹凱明、蒲鳳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內湖 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引用被告黃志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 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 院卷【詳如附表所示卷宗對照表】第65、123頁),復經證人 即告訴人詹凱明、蒲鳳凰、證人王志杰證述明確(見104偵2 602卷第4至13、40至41頁;104偵4260卷第3至6頁;103他10 959卷第17至18頁),並有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 、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103年9月26日借據影本、存摺內頁 影本、CA0000000號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 書、CA0000000號支票影本(見104偵2602卷第16、22、23、 24頁;104偵4260卷第7、9、33頁;103他10959卷第17、18 頁)等件附卷足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將該條文之罰金數 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罰金數額實質上並未變動,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20 1條第1項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於108年5月29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係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未較有利於行為 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 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 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 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 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 利罪,並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行 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 財產上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12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向被害人王志杰行使CA0000000號支票,係為使被 害人王志杰誤信被告擔保清償借款40萬元之能力,因而同意 交付40萬元款項供被告購屋使用;被告向告訴人蒲鳳凰行使 CA0000000號支票,係為使告訴人蒲鳳凰誤信被告具有擔保 清償借款20萬元及新債清償26萬8,000元之能力,因而同意 交付20萬元款項供作被告支付員工薪資使用及抵銷其借款債 務26萬8,000元,業經被害人王志杰及告訴人蒲鳳凰陳明在 卷(見104偵2602卷第10頁反面、第12頁反面),被害人王 志杰及告訴人蒲鳳凰交付之財物數額與該等偽造有價證券之 票面金額差距甚多,顯見被告行使該等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 ,係供作其使被害人王志杰及告訴人蒲鳳凰誤信其有清償借 款及新債清償能力,以詐得前述款項,其等交付之款項並非 該等偽造有價證券本身之價值,參酌前開所述,被告向被害 人王志杰及告訴人蒲鳳凰分別詐得上開40萬元、20萬元款項 之行為,屬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另一行為,均應併論以詐 欺取財罪,又被告行使CA0000000號支票向告訴人蒲鳳凰新 債清償26萬8,000元而免除其該部分債務,另同時犯詐欺得 利罪。  ㈢核被告竊取本案支票4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向被害人王志杰詐取40萬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向告訴人蒲鳳凰詐取20萬元及抵銷債務26萬8,000元所 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於本案支票4紙上盜蓋攝取製作工作室大小章之行為, 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 ,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㈣被告向被害人王志杰詐取40萬元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 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罪;被告向告訴人蒲鳳凰詐取20萬元及 清償26萬8,000元債務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 、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均各屬異種想像競合犯,均各應 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㈤公訴意旨雖漏未記載被告亦涉犯詐欺得利罪,惟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詐取免除債務之不 法利益之情,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罪名(見本 院卷第64、125頁),並經被告及辯護人予以辯論,無礙於 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 雖有不同,於裁判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倘就犯 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即有該規定之適用。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 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或有僅 止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應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適當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持偽造之上 開支票詐取上開款項,固值非難,惟其係因需錢孔急,方以 偽造支票方式擔保償還借款及清償債務,其犯罪動機、手法 尚屬單純,且被告經查獲偽造之支票數量2張、票面金額雖 難謂少數,然非屬鉅額,核與一般智慧型犯罪或重大財產犯 罪,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之情形,尚屬有間, 其主觀惡性及客觀危害之情節,尚非重大,是依本案客觀之 犯罪情節、造成之損害與被告主觀犯罪動機、惡性而論,認 縱量處被告前述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仍與該罪 本欲處罰之對象與惡性,及刑罰之教化用意,顯有相當落差 ,而有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2罪, 均予以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 ,竟竊取本案支票,並偽造持之詐取財物、利益,造成告訴 人蒲鳳凰、被害人王志杰財產損害及社會經濟秩序之危害,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本案犯行 之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造成之損失、素行 ,且迄未與告訴人詹凱明、蒲鳳凰、被害人王志杰達成和解 及賠償損害各情,及檢察官、告訴人、被害人、辯護人對量 刑之意見,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再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 ,審酌被告所犯2次偽造有價證券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 犯罪名相同,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相似,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較高;暨犯罪之危害情況、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 害法益之類型、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實現刑罰經濟 的功能及數罪對法益侵害尚無特別加重之必要等總體情狀, 就所宣告罪刑中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向被害人王志杰及告訴人蒲鳳凰詐取之40萬元、20萬元 ,均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偽造之CA0000000、CA0000000號支票各1紙,雖未扣案, 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竊得之票號CA0000000、CA0000000號支票各1紙,依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均已撕毀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 且告訴人詹凱明業申報遺失乙節,有遺失票據申報書(見10 4偵4260卷第31頁)可佐,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支票仍存在 ,故不予宣告沒收。  ㈣又被告向告訴人蒲鳳凰訛稱抵銷債務26萬8,000元部分,該部 分經告訴人蒲鳳凰發覺遭被告詐騙後,被告就該部分債務仍 負有清償之責,故就此部分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卷宗對照表 全稱 簡稱 臺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0959號卷 103他10959卷 臺北地檢署103年度發查字第4029號卷 103發查4029卷 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602號卷 104偵2602卷 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4260號卷 104偵4260卷 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7865號卷 104偵7865卷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09號卷 113偵緝609卷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10號卷 113偵緝610卷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11號卷 113偵緝611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83號卷 本院卷

2024-12-31

TPDM-113-訴-883-20241231-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憲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2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裁定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憲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憲澤前於民國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復於109年先後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七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交上易字第350號刑 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109年度交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七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交上易 字第35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710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與 前揭有期徒刑七月(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37號)部分入監接 續執行後於111年2月15日執行完畢。詎陳憲澤猶不知檢束慎 行,於113年11月15日下午5時許起至下午5時30分許止,在 位於宜蘭縣○○鄉○○路○段00號住處飲用1杯半之38度高粱酒酒 類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 明知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6)日下午2時13分許,騎乘微 型電動車行駛於道路上,欲前往大洲國小打公共電話,嗣於 同日下午2時18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0號前為警發現 其未戴安全帽而予攔查,經警盤查過程中發現其渾身酒氣, 遂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憲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 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 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 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 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 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 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憲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1至3頁、偵查卷第6頁正背面;本院 卷第33至35頁、第40至42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 分局大洲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附卷可稽(見警詢 卷第6至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於111年2月15日執行完畢,有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之113 年11月16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四 十七條第一項所定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公訴人就被告本案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七七五號解釋、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審酌被告前揭經執行 完畢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犯罪,與本案所犯罪 名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 用,又再為本案犯罪,其就相同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具特別惡性,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本案加重最低本 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爰依前開說明及刑法累犯之規定,就被告本案不 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犯行應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因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9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100年間同因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53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 8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 以100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判駁回上訴確定;又於101年間因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2 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1年度交上易字第5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105年間 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4年度交 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以105年度交簡字 第3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前揭2案件並 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 定,於106年3月13日執行完畢;復於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374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 交上易字第13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 行之犯罪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累犯部 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難認良好,被告竟仍不知引以為戒, 猶再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再騎駛電動車行駛於道路,不顧 公眾之安危,罔顧酒後騎車對道路交通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 之危害,顯然未知警惕,本不宜輕縱,幸而未發生交通事故 ;另考量被告欲前往打公共電話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 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及審理自陳),自己種菜、賺 些生活費、家中僅有自己一人、經濟狀況不好、每月領新臺 幣8千元補助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於審理中自陳,見本院 卷第41頁),暨酒後駕車酒測值為每公升0.27亳克之酒醉程 度,並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儆懲。被告雖稱當日為颱風天要打電話關心姐姐狀 況,請求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惟衡諸被告前於108年、1 09年3次犯酒後駕車犯行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被告於111年2月15日執行完畢後,猶再於酒後騎車犯相同罪 名之罪,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惡性非輕,本次犯行經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無從再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至 被告所稱外出要打電話關心姐姐乙節,核屬其酒後駕車之動 機及原因,尚難執為請求從輕量刑之事由,附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 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31

ILDM-113-交易-436-20241231-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17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明煌 賴文智 被 告 陳國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94元,及其中新臺幣4,069元自民 國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9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2-30

CDEV-113-橋小-1172-20241230-1

原訴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志龍 選任辯護人 游儒倡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779、9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志龍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梁家俊前因與薩俊榮互有嫌隙,竟基於傷害、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4月30日16時許,分別透過電話等各種管道,邀集游志龍 、葛少軍、楊皓軍、張文飛、吳哲軒、林政豪、方政財、游 士彥(梁家俊、葛少軍、楊皓軍、張文飛、吳哲軒、林政豪 、方政財、游士彥,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等人,渠等明知梁 家俊係為與他人理論,勢必發生受傷之結果,且在公共場所 群聚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葛 少軍、游士彥、楊皓軍、張文飛、吳哲軒共同基於傷害、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 游志龍、林政豪、方政財共同基於傷害、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方政財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葛少軍、楊皓軍、游士彥等 人;游志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梁家 俊、張文飛、林政豪、吳哲軒等人,共同前往宜蘭縣南澳鄉 東岳路61與71巷口附近,見到薩俊榮、薩俊瑋及吳柏文後, 眾人隨即下車並分別由梁家俊、葛少軍、張文飛、吳哲軒分 別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木劍、鋁棒、木棒,游士彥、楊 皓軍以徒手方式,一同追打薩俊榮、薩俊瑋及吳柏文,致薩 俊榮因此受有腦震盪、前額撕裂傷、左手背擦挫傷、左膝擦 挫傷等傷害;致薩俊瑋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膝部挫傷、 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吳柏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多處刀割 傷、左手、右下背及雙下肢多處挫傷併擦傷等傷害,游志龍 、林政豪、方政財則在場助勢,其等即共同以此方式妨害公 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二、案經薩俊榮、薩俊瑋、吳柏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 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游志龍及辯護人對各該證據能 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原訴卷第221-222頁),且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薩俊榮、薩俊瑋、吳柏文於警詢時、同案被告梁家 俊、葛少軍、游士彥、楊皓軍、張文飛、吳哲軒、林政豪、 方政財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 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9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4張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然觀諸同案 被告梁家俊、葛少軍、游士彥、楊皓軍、張文飛、吳哲軒、 林政豪、方政財、證人即告訴人薩俊榮、薩俊瑋、吳柏文所 述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均未見被告於案發現場下手實施 強暴行為,又因刑法第150條第1項既已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 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 ,若行為人並非下手實施之人,自無從以「下手實施」加以 論處,惟首謀、在場助勢及下手實施之罪名均規定在同一條 項,且因基礎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構成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 場助勢罪(見本院原訴緝卷第9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傷害罪,並同時傷害告訴人 薩俊榮、薩俊瑋及吳柏文3人,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政豪、方政財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行部分; 被告與同案被告梁家俊、葛少軍、游士彥、楊皓軍、張文飛 、吳哲軒、林政豪、方政財就傷害犯行部分,分別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乃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 應加重條件,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 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考量 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同案被告梁家俊、葛少 軍、張文飛、吳哲軒雖分別持木劍、鋁棒、木棒下手實施強 暴,然考量本案犯行聚集之人數固定、並未持續增加而難以 控制,且同案被告梁家俊係持同案被告方政財原本置於車內 之木劍,同案被告葛少軍、張文飛、吳哲軒則係於現場隨手 撿拾鋁棒、木棒,而非專為下手實施強暴而攜帶兇器,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知悉上開同案被告有預謀持有兇器施強暴之情 ,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以評價被告本次犯行,是就被告 本案所涉妨害秩序犯行,認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於同案被告在公共場所毆打告訴人薩俊榮、薩俊瑋、吳柏文 時在場助勢,對於社會治安顯已造成危險與不安,足見其法 治觀念薄弱,實應予嚴厲譴責;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所生之危害,且迄未與告訴人薩俊榮、薩俊瑋、吳 柏文達成和解或彌補告訴人薩俊榮、薩俊瑋、吳柏文之損失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 欄所示)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本案被告經扣得之染血衣物1件及菜刀1把,並無證據顯示與 本案犯罪有何相關,又均非屬依法應義務沒收之物,均不予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0

ILDM-113-原訴緝-2-20241230-1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祺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3年7月 15日所為之113年度簡字第333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107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 僅上訴人即被告林祺展(下稱上訴人)提起上訴,觀諸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 部分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87頁 ),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聲明不服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 法不當為審理。上訴人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論罪等其餘部分,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則不屬 本院審判範圍,且就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均逕引用 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只就刑度部分上訴,我也願意跟告訴 人道歉,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5,000元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 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所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以上訴人犯行事證明確, 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有關被告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 度,其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狀,判處上訴人罰金新臺幣 5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量刑 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本院自當予以尊 重,且上訴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與告訴人廖志 笙達成調解或和解,是上訴人徒以判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請求輕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0

ILDM-113-簡上-66-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73號 原 告 陳國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牧耘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前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388號裁 定移送前來,原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03 8元,及提出民國113年12月6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4份(含證據影 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含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 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 ,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且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 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 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再者,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 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 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 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 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 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 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 旨參照)。又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 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 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 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 融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 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仍難認係因犯罪直接受損害 之人,本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二、經查,本件被告李牧耘係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而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未經認 定係對原告犯罪之侵權行為人,依據上開說明,原告就此不 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由本院刑事庭就其起訴以判決 駁回,惟本院刑事庭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誤將原告之訴裁定移送民事庭審 理,是原告之訴本應以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然揆諸前開說明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原告 於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至民事庭後,於民國113年12月6日以 民事準備書狀為訴之追加,追加被告陳鴻國、張弘毅、沈允 中、高全祿等4人為共同被告,並請求追加被告與被告李牧 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17,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1,61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038元,未據原 告繳納。再,原告為訴之追加,未按追加被告之人數提出11 3年12月6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17,038元,及提出113年12月6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4 份(含證據),逾期不繳及補提出書狀繕本,即駁回其訴( 含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4-12-27

TPDV-113-金-173-2024122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518號、第1519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 (113年度審訴字第224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鈞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 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明鈞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 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轉匯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 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 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轉匯款項之必要,此等所為有極高之可 能係詐騙者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 他人代為轉匯詐欺款項隱匿詐欺所得,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 銀行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 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暱稱「國際莊」之成年詐騙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明鈞於民國 111年12月19日19時27分前某時,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提供予「國際莊」使用,「國際莊」即以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再由陳明鈞依「國際莊」指示,將款項轉匯至「國際莊」 指定之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俊翔、吳慧菁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告訴人黃俊翔提出之存摺影本、告訴人吳慧菁提出之轉帳截 圖畫面。  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7日台新總作文字 第1120014373號函及後附存款交易明細、112年7月31日台新 總作文字第1120028039號函及後附存款交易明細、113年10 月1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4983號函及所附往來業務變更 申請書。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自同年8月2 日起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 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 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分別 為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及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 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均無 較有利於被告。又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 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 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非不得 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是在網路上認識line暱稱「國 際莊」的朋友,對方會傳line訊息跟伊說今天會有錢進來伊 的台新銀行帳戶,伊再把款項轉帳幫對方買虛擬貨幣,對方 會跟伊說虛擬貨幣的錢包地址,伊再請賣幣的公司把幣打到 該錢包地址,並把轉帳買虛擬貨幣的交易紀錄拍照傳給對方 ,台新帳戶的轉帳都是伊自己操作的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 78至79頁),是被告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供「國際莊」使 用,且於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後,被告 即依「國際莊」指示轉匯贓款以購買虛擬貨幣,被告主觀上 已預見此舉可能因此使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供詐騙者作為不法 收取款項之用,並可經由匯入、轉出該等款項之行為隱匿犯 罪所得,但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故被告已具有犯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且因被告參與後續轉匯詐 欺贓款之行為,即非僅止於提供詐騙者助力,而係本於正犯 之犯罪意思參與詐欺犯罪,且轉匯贓款等行為所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所稱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即應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上揭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然被告既已參與實施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之行為,自應論以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 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 法條之問題,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國際莊」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各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以洗錢罪論處。  ㈤被告就上開所犯2次犯行,所詐騙之對象不相同,侵害個別之 財產法益,所為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前揭洗錢犯行,爰均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依其指示轉匯贓款後購買虛擬貨幣,侵害告訴人黃俊翔、 吳慧菁之財產法益,同時變更犯罪所得之本質,增加檢警查 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然目前因中風行動不便,無法工作而無資力賠償告 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及於本案中所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另審酌被 告為專校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無業、依靠補助費維生等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洗錢之財物: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2.查附表所示告訴人黃俊翔、吳慧菁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 款項,已由被告轉匯至「國際莊」指定之金融帳戶以購買虛 擬貨幣而交予「國際莊」,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尚無經檢警 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國 際莊」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前述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第一次幫「國際莊」轉帳的時 候有200、300元報酬,之後就沒有,純粹幫忙等語(見本院 審訴卷第79頁),依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本件犯行可 獲得200元之報酬,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1075號併辦意旨 雖認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幫 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莊秀菊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因認被告涉 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且與本案為同一案件,爰 移送併案審理等語。然查,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之正犯,而非僅為幫助犯,業如前述,而本案起訴 書並未起訴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莊秀菊 ,縱被告於併辦意旨所指行為成立犯罪,仍應與本案犯行分 論併罰,是本案起訴部分與併辦部分顯非同一案件,不得為 本院審理範圍,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黃俊翔 於111年2月某日,向黃俊翔佯稱可協助將遭詐欺款項追回云云,致黃俊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⑴112年2月6日 13時10分許 ⑵112年2月6日 13時16分許 ⑶112年2月6日 13時18分許 ⑷112年2月6日 16時30分許 ⑸112年2月7日 21時許 ⑹112年2月7日 21時1分許 ⑺112年2月24 日7時45分許 ⑻112年2月24 日11時24分許 ⑼112年2月24 日15時10分許 ⑽112年2月24 日18時51分許 ⑾112年2月24 日22時1分許 ⑿112年2月25 日8時16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5萬元 ⑸5萬元 ⑹5萬元 ⑺15萬元 ⑻15萬元 ⑼15萬元 ⑽15萬元 ⑾12萬元 ⑿8萬元 陳明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吳慧菁 於111年11月某日,向吳慧菁佯稱可協助將遭詐欺款項追回云云,致吳慧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⑴111年12月19 日19時27分許 ⑵111年12月19 日19時28分許 ⑶111年12月20 日11時42分許 ⑷111年12月20 日11時44分許 ⑸111年12月21 日7時31分許 ⑹111年12月21 日7時32分許 ⑺111年12月22 日7時16分許 ⑻112年2月9日 20時21分許 ⑼112年2月9日 20時22分許 ⑽112年2月10 日11時44分許 ⑾112年2月10 日11時45分許 ⑿112年2月15日17時34分許 ⒀112年2月17 日19時32分許 ⒁112年2月18 日11時47分許 ⒂112年2月18 日11時49分許 ⒃112年2月20 日14時22分許 ⒄112年2月21 日10時35分許 ⒅112年2月22 日10時24分許 ⒆112年3月3 日19時3分許 ⒇112年3月6日14時許 (21)112年3月6 日17時31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5萬元 ⑸15萬元 ⑹15萬元 ⑺10萬元 ⑻10萬元 ⑼5萬元 ⑽10萬元 ⑾5萬元 ⑿10萬元 ⒀10萬元 ⒁5萬元 ⒂5萬元 ⒃5萬元 ⒄15萬元 ⒅5萬元 ⒆10萬元 ⒇15萬元 (21)15萬元 陳明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27

TPDM-113-審簡-2631-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重勛 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 被 告 陳俊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重勛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銘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姚重勛、陳俊銘就被訴傷害陳佩意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姚重勛、陳俊銘受陳福隆(綽號:龍哥【音同】,另案通緝 中)請求協助催討債務,而認定鄔莉芬知曉債務人翁財星下 落,竟為逼問鄔莉芬說出翁財星所在,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9日下午2時29分許,由 陳俊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5150號車)自用小客 車,搭載姚重勛及陳福隆至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旁之 路邊等待鄔莉芬返家,嗣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鄔莉芬之 女陳佩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7588號 車),搭載鄔莉芬返回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住處時, 於鄔莉芬下車後,陳佩意欲將車輛停妥時,陳福隆即在7588 號車旁對陳佩意及鄔莉芬恫稱:伊為刑警,並要求陳佩意下 車配合盤查云云,嗣見陳佩意無欲配合,即出手毆打陳佩意 頭部,並將陳佩意拉出駕駛座,因而致陳佩意受有右側眼眶 挫傷及右側手肘擦傷之傷害,且致陳佩意及鄔莉芬心生恐懼 ,陳佩意見此即逃離現場,至鄰居家中躲藏。陳福隆見陳佩 意逃走後,即與姚重勛迫使鄔莉芬坐上7588號車,並要求鄔 莉芬配合調查,於鄔莉芬被拉上車後,由陳俊銘駕駛該車, 搭載副駕駛座之姚重勛及後座之陳福隆及鄔莉芬前往平溪, 於4人在車上期間,陳福隆屢次出手毆打鄔莉芬逼問翁財星 行蹤,致鄔莉芬受有頭部、左肩及左手鈍挫傷之傷害(被告 2人所涉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部分,詳下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及無罪部分),另於車上期間,陳福隆並向 鄔莉芬恫稱:須說出翁財星所在,否則將被視為共犯云云, 致鄔莉芬心生畏懼,並以上揭方式剝奪鄔莉芬之行動自由, 並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因無法獲悉翁財星行方,始將該 車駛回鄔莉芬住處旁,讓鄔莉芬離去。 二、案經鄔莉芬及陳佩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證人即告訴人2人(下稱告訴人2人)警詢之陳述,係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姚重勛、陳俊銘(下稱 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審訴卷第73 頁),復無其他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是此部分之陳述, 對被告2人被訴部分,無證據能力。  ㈡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2人答辯略以:  1.被告姚重勛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時是陳福隆找我、 我找陳俊銘去,因我跟陳福隆沒有車,陳俊銘有車,我請陳 俊銘載我們去,我沒有告知陳俊銘要去做什麼,他不知道要 去幹嘛,陳俊銘不認識陳福隆,是當天透過我而認識,陳福 隆跟我說要去找有一個叫翁財星的人,聽說是鄔莉芬的男友 ,所以我們要找鄔莉芬詢問。我們到達興隆路等待了一陣子 ,他們住處是死巷,本來我們已經要迴轉開走了,剛好看到 她們開7588號車回來,鄔莉芬已下車準備回家,她女兒陳佩 意要停車,陳福隆就下我們的車,上前先跟陳佩意講話,當 時我們兩人還在車上,不清楚陳福隆講什麼,我看到陳福隆 與陳佩意之間有點火爆,陳福隆好像是要拔陳佩意鑰匙,我 當時覺得太大聲,覺得他們要吵架,我有下車制止陳福隆, 看到陳佩意跑掉,我沒有碰觸陳佩意。鄔莉芬當時在他家門 口,陳福隆就叫鄔莉芬上7588號車,鄔莉芬就上車了,我沒 有拉鄔莉芬,鄔莉芬坐中間,我與陳福隆坐在他左右,陳俊 銘去停5150號車,於上開過程中陳俊銘有無下車我沒有印象 ,回來開7588號車,車上就我、鄔莉芬、陳福隆坐後座,本 來想找地方聊聊,沒有適合地點。在車上時陳福隆有兇鄔莉 芬,要問翁財星的下落等語(訴字卷第55至56頁)。辯護人 則辯以:被告姚重勛有阻止陳福隆的暴力行為等語(訴字卷 第277至278頁)。  2.被告陳俊銘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姚重勛找我開車過去 ,他沒有說要做什麼,我知道鄔莉芬有在辦貸款,他是銀行 貸款部的,我當時做園藝,我自己想要辦貸款,姚重勛叫我 開車,沒有跟我說他要去找鄔莉芬幹嘛,因為姚重勛沒有車 ,他找我時沒有說陳福隆也會去,我看到車上多一人沒有多 想,就想說沒什麼事,在去程車上我聽陳福隆說要找詐欺犯 翁財星,翁財星女友是鄔莉芬,也聽陳福隆說翁財星、告訴 人2人原本是一起在7588號車上,所以才要去案發地點等待 翁財星出現,姚重勛沒有跟我說要找鄔莉芬做什麼,等沒多 久我們就要迴轉,就看到鄔莉芬開車7588號車回來,那邊是 死巷,一定會遇到他們的車子,陳福隆先下車,我都在車上 ,我沒有看到陳福隆下車跟陳佩意、鄔莉芬講話、拉扯等過 程,我當時車子還停在馬路中間,我好像是一個人開去山下 停車,時間已久我記不清楚,看到告訴人2人後陳福隆下車 ,至於姚重勛何時下車我沒有印象了,我停好車後,我就慢 慢走回案發地點,鄔莉芬已經在7588號車上,我沒有拉鄔莉 芬上車,鄔莉芬請我開車要找翁財星,不是姚重勛、陳福隆 叫我開車,在車上時陳福隆有對鄔莉芬大小聲,但有無動手 我在開車沒有辦法看後面,鄔莉芬就說翁財星在哪,繞了幾 個地方沒有找到就回家。我沒有看到鄔莉芬被打、強迫帶走 等語(本院訴字卷第56頁)。  ㈡查被告2人、同案共犯陳福隆於112年2月9日下午2時29分許, 由被告陳俊銘駕駛5150號車,搭載被告姚重勛及同案共犯陳 福隆至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旁之路邊等待告訴人鄔莉 芬出現,嗣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告訴人鄔莉芬之女即告 訴人陳佩意駕駛7588號車,搭載告訴人鄔莉芬返回臺北市○○ 區○○路0段0巷00號住處,告訴人鄔莉芬下車後,告訴人陳佩 意仍在車上,被告2人及同案共犯陳福隆看見上情,由被告 陳福隆下車與告訴人2人接觸,告訴人陳佩意先離開現場, 被告姚重勛亦下車,由被告陳俊銘駕駛5150號車先停妥於路 旁,再前往與同案共犯陳福隆、被告姚重勛會合。告訴人鄔 莉芬與同案共犯陳福隆、被告姚重勛有一起回到7588號車上 ,由被告陳俊銘駕駛該車,搭載被告姚重勛、同案共犯陳福 隆及告訴人鄔莉芬前往平溪,並於至少40分鐘後,將該車駛 回告訴人鄔莉芬住處旁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本院訴 字卷第66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 中證述明確,並有臺北市○○區○○○0段0巷00號旁及臺北市○○區○ ○○0段0巷0號旁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卷第87至第94頁)、 告訴人2人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81頁、第8 5頁、第155頁至第157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㈢依告訴人鄔莉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姚重勛、陳俊 銘和陳福隆,當天我女兒陳佩意載我回家,我就先下車,我 要往我家走,後面陳福隆叫我的名字鄔莉芬,我就回頭,他 就說他們是刑警,叫我要配合調查,因為我女兒在停車,我 們就走到我女兒在開的那台車子,還有一台車下來兩、三個 人,是陳福隆、姚重勛及陳俊銘,他們兩、三個人去叫我女 兒下車,然後把我女兒拖下來,又打我女兒,我那時候看到 不對,我就覺得警察不會打人,我就趕快拿手機要報警,他 們看到我拿手機報警時,他們就跑過來搶走我的手機,這時 候我女兒就逃走了,我女兒逃走後,他們就把我推上我的車 ,強迫性叫我上車,應該是陳福隆和陳俊銘,那時真的太害 怕了,推我上車的應該是兩個人;我女兒的包包也在車上, 我的包包、我的手機都被他們拿走,在車上陳福隆就一直打 我,他打我的頭還有我的臉,還有我嘴巴,就全身都打,他 有用我車上K金筆戳我,因為我不敢看他,我不曉得他用什 麼東西打我頭,我的頭有流血後來有結疤,他打我臉,我口 罩拿下來時,口罩都是血,我有兩顆牙齒都搖動了;姚重勛 和陳俊銘他們兩人在車上都沒有打我等語(訴字卷第124至1 43頁)。證人陳佩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姚重勛、 陳俊銘和陳福隆,那天我開車載媽媽鄔莉芬回家,然後我先 讓媽媽下車,因為我們家那個巷子比較小,然後我就倒車, 倒車時看到一台車很快開到我們車前面,就擋住我的路,我 那時印象是很多個男生把我媽媽的手放在背後,微押著走, 搶我手機跟打我,開副駕門,與押媽媽的,都是同一個;我 就開了車門,往車門另一個方向跑,我跑下山,跑到鄰居家 ,鄰居家有人在外面門沒有鎖,我請鄰居幫我報警等語(訴 字卷第144至145頁)。綜合上情以觀,同案共犯陳福隆邀約 被告2人在告訴人鄔莉芬住處附近等待其出現,於告訴人鄔 莉芬出現後,同案共犯陳福隆先上前欲將證人陳佩意拉出車 外,待證人陳佩意逃走後,隨即迫使告訴人鄔莉芬上車,並 將告訴人鄔莉芬載往平溪逼問翁財星下落,   顯見被告2人及同案共犯陳福隆事先已有謀議,要在告訴人 住處附近埋伏並挾人數優勢將告訴人帶往他處逼問翁財星行 蹤。而告訴人鄔莉芬見對方多人在場埋伏、假稱刑警且欲將 陳佩意拉下車輛,當無自願上車至不明地點之理,告訴人鄔 莉芬上車後更遭毆打,然因告訴人鄔莉芬不知翁財星所在, 被告等人方將告訴人鄔莉芬載回原處,是告訴人自該日下午 2時50分許起至3時30分許止,持續相當之期間之行動自由權 利確遭妨害,且客觀上已達完全受壓制之程度,而被告2人 於本案過程中均全程在場,既各有參與如前述所載之部分, 對於告訴人鄔莉芬遭暴力相向剝奪行動自由而心生畏懼等情 ,亦當知之甚詳,更徵被告2人與同案共犯陳福隆有剝奪告 訴人鄔莉芬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另被告陳俊銘雖辯稱:我到現場目的是要找鄔莉芬辦貸款; 我沒有看到鄔莉芬被打、強迫帶走;我把車開下去停好之後 走路上來,他們就聊一聊不知道說什麼內容,鄔莉芬就請我 開車,他們說要找個地方去找那個詐欺犯男友,鄔莉芬指著 哪裡就開去哪裡,後來沒有找到,我就開車送他們回家;在 車上應該是沒有人毆打鄔莉芬,因為我在開車看不見,感覺 她也沒叫、沒喊、沒幹嘛的,而且說話都很平和;我事先沒 有跟鄔莉芬約好要辦貸款的事,會直接到鄔莉芬家裡是因為 另外一位先生想找鄔莉芬,鄔莉芬他男友是詐欺的,好像是 那個先生的親戚被他詐騙很多錢,這件事是去的時候有跟我 說;陳福隆他們要先辦他們的事情,他們那是主要的事情, 我是順路的要問一下;後來在車上我沒有跟鄔莉芬討論貸款 的事情等語(訴字卷第56頁、第257至263頁)。又觀諸被告 姚重勛辯稱:在車上是龍哥毆打鄔莉芬,龍哥有恐嚇鄔莉芬 說如果不交代清楚,就要劃花鄔莉芬的臉;我當時只是陪陳 福隆去,找人開車,我當時沒有想像陳福隆會這樣等語(偵 卷第106頁、訴字卷第55頁),此核與告訴人鄔莉芬所證述 有在車上遭同案共犯陳福隆傷害之情節大致相符,應堪採信 ,可見被告陳俊銘自告訴人鄔莉芬案發地點遭強迫上車、復 遭毆打之過程皆在場,是被告陳俊銘所辯沒有人毆打告訴人 鄔莉芬與前述證詞顯有歧異且與常理有悖,自難採信。此外 ,被告2人於案發前皆知悉同案共犯陳福隆之目的,並全程 參與犯行,甚至在場目睹此等非理性而屬違法的暴力攻擊, 絲毫不感到訝異、驚慌或不知所措,倘非早已事先知情,又 豈可能就所發生暴力事件,視若無睹,辯護人認被告姚重勛 有阻止陳福隆的暴力行為亦屬無據,是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 ,亦堪憑認。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 2條之1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 行,修正前依同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 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增加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 1款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兩相比較,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 定,增加「三人以上共犯」之犯罪行為態樣並提高其法定刑 ,如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論處,對被告較為不利 ,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 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姚重勛、陳俊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 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被告姚重勛、陳俊銘與同案共犯陳福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問 題,共同剝奪告訴人鄔莉芬行動自由,並造成告訴人鄔莉芬 精神、心理之痛苦及不安,其等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2人 犯後否認犯罪,並置辯如前,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考量被告 2人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鄔莉芬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2人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訴字卷第2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2人及同案共犯陳福隆,基於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如事實欄 所載時間、地點,由同案共犯陳福隆出手毆打告訴人陳佩意 頭部,因而致陳佩意受有右側眼眶挫傷及右側手肘擦傷之傷 害;另於四人在車上期間,同案共犯陳福隆屢次出手毆打告 訴人鄔莉芬,致告訴人鄔莉芬受有頭部、左肩及左手鈍挫傷 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 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就被告2人涉嫌妨害秩序部分:  ㈠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 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 ,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 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 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 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 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 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 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 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 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 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 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 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 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 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 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 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 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 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 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 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 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 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 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 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 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 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 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 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 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 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同此 )。  ㈡本案案發地點在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旁,固屬公共場所,然被告2人均係出於對於特定之人即告訴人2人為本案犯行,行為結束後旋即離開,犯行持續時間短暫,已難認有何侵害不特定民眾安全之意欲。而觀之卷附監視器影像檔案,案發地點為山坡旁道路,途經之人車稀少,且因監視器角度問題,無法攝得案發地點被告2人行為過程,復未攝得被告2人行為時,有告訴人2人以外之其他無關民眾,或被告2人有明顯鼓動、加強或維持騷動情緒之作為,復不存在不特定、多數或隨機之人在場受到攻擊,或受到人身威脅而逃離、具體閃避之舉措等情形,有本院準備程序暨勘驗筆錄(訴字卷第57至65頁)存卷可佐,是被告2人縱有剝奪告訴人鄔莉芬行動自由之行為,然於客觀上,尚未達到可能因群眾集體情緒失控而外溢,致波及或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之加乘效果,難認有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等不安感受之客觀情況存在,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本案犯行尚與刑法第150條之構成要件及立法意旨不符,自難逕以該罪罪責相繩。惟此部分犯行如構成犯罪,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或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就被告2人涉嫌傷害部分:  ㈠又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 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 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 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 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6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依告訴人鄔莉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打人的是 否都是陳福隆?】我只知道在車上都是陳福隆,他打我最多 ,可是我要上車的時候我不知道,我已經忘了他們有沒有傷 害我,因為那時候我真的很害怕,因為我發覺他們不是刑警 ,我真的很害怕,我已經記不得是誰;陳俊銘則是我不肯定 是他在拉扯中或什麼,其實老實講,因為他都一直在我身邊 ,然後真的那麼多隻手,我頭也不敢抬,因為真的很害怕, 我都是頭低低的,他們就抓著我的頭猛打,我真的很害怕, 我真的不知道等語(訴字卷第132至133頁)。告訴人陳佩意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那時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他們就走 過來,有一個人說他們是刑警,叫我們下車配合調查,我就 覺得他們奇怪,我就跟他說好,你先等我停好車,突然押著 媽媽的那個人突然變得很兇,他就直接把副駕駛座車門打開 ,他說不用,妳就直接下車,我覺得他們超怪,我就拿放在 駕駛座的手機,我手才剛碰到,那個人就直接從副駕要跟我 搶手機,我跟他爭奪手機,他就有拉我的手,拉到最後就往 我臉上打一拳,打我的人確定不是姚重勛或陳俊銘等語(訴 字卷第144頁、第149頁)。可見告訴人2人均證稱下手實施 傷害行為之人為同案共犯陳福隆,且告訴人鄔莉芬無法明確 指認被告2人對其有何傷害行為;告訴人陳佩意則明確證稱 並未遭姚重勛或陳俊銘傷害等情無誤。另本案係肇因於同案 共犯陳福隆欲透過告訴人鄔莉芬知悉他人行蹤,而邀集被告 2人參與本案妨害自由犯行,核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與同案共犯陳福隆最初即有謀劃傷害告訴人2人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2人與同案共犯陳福隆為上開剝奪告 訴人鄔莉芬行動自由之共同正犯,亦難僅憑此而遽以推認同 案共犯陳福隆傷害告訴人2人之際,被告2人在經驗法則上屬 當然得以預見或明知。是此部分傷害犯行,已非原定犯罪目 的所可涵蓋,核屬共同正犯之逾越,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 之行為人即同案共犯陳福隆對此部分負責,尚難可就被告2 人概以共同正犯論之,自無法對被告2人遽以傷害罪責相繩 。 ㈢又被告2人上開傷害告訴人鄔莉芬部分如構成犯罪,亦與前開 認定有罪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2人上開傷害告訴 人陳佩意部分,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 五、綜上,此部分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令本院對被告2人產生其等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之確信,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惟就傷害告訴人鄔莉芬部分如構成犯罪,亦與前開認定有罪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李明哲及陳品妤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PDM-113-訴-195-202412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