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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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95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楊如蘋 李碧嬌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蔡怡昌 杜俊賢 陳國雄 陳國華 陳冠臻 陳文玲 陳淑慧 陳淑蘭 陳淑敏 陳力綺 陳淑玲 陳淑韻 陳柏翰 凌張吉 上列當事人間因112年度重訴字第955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 提起上訴。經查: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38,765,518元(計算式:《1.79+1.79+1.79+30.13+55.91》平 方公尺×起訴時之公告現值424,084元=38,765,518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57,5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2025-01-17

TPDV-112-重訴-955-20250117-3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國華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國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國華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 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 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 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93年度台非字 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次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其經裁定確 定者,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判決確定之數罪,已經裁判定 其應執行之刑確定者,除(一)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 他罪刑;(二)原定執行刑之數罪中部分罪刑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而有另定應 執行刑之必要者外,對於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 如就其部分之罪,再行重複聲請另定其應執行刑者,仍屬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並不以各罪範圍均相同,即全部重複再 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 可稽,而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 裁判確定(民國113年1月10日)前,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 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 前所犯之數罪。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6之罪及 所示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而附表編號3、5之罪及 所示之刑,則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依前揭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4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就附表 編號1至6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在案,有數罪 併罰聲請狀暨定應執行刑一覽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 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核無不合。 (二)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雖各經本院113年度原 易字第5號、113年度原易字第5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確定,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依前述最高法院大法庭之裁定 說明,應屬前揭「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他罪刑」例外 情況,未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且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6所 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上開裁定、判決所 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 、4所示罪刑所定之各該執行刑與附表編號1、3、5、6所示 罪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年7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之犯罪手法、犯罪時間相異,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 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 情,兼衡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 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再 衡以受刑人就本件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於前揭 聲請狀勾選無意見等情,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三)另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已於前揭聲請狀中表示意見, 復經本院裁定時詳細斟酌,且自受刑人填寫該意見書時起至 本院裁定時止,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所應考量之因子,並未出 現重大變動,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顯無必要 」另以言詞或書面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受刑人陳國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侵入住宅竊盜罪、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8月(2次) 有期徒刑7月(2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月31日 112年8月13日 112年9月5日至9月18日某時許 112年10月4日 112年10月初某日 112年9月底某日 112年11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46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985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98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79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5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8日 113年1月31日 113年1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79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5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5號 確定日期 113年1月10日 113年3月22日 113年3月22日 備      註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0號 臺東地檢113年執字第938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39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侵入住宅竊盜罪 共同犯竊盜罪 侵入住宅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2次) 有期徒刑9月(1次) 有期徒刑8月(4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月14日 112年10月22日 111年12月16日至12月20日某時許 112年10月24日 112年11月13日 107年12月28日至108年1月1日某時許 108年1月中旬某日 112年7月20日 112年11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393號、第4588號;113年度偵字第401號、第774號、第906號、第937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393號、第4588號;113年度偵字第401號、第774號、第906號、第937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93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52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52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96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1日 113年6月21日 113年8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52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52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96號 確定日期 113年7月24日 113年7月24日 113年9月25日 備      註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11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12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113號

2025-01-16

TTDM-114-聲-22-20250116-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紹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紹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古紹華按其智識、生活經驗及閱覽銀行簡訊所標註之警語後 ,明知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銀行驗證動態密 碼予素不相識、毫無信任關係之人,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 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 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 20日某時許,提供名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予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吳岳峰」、「陳國華」之人, 復依「吳岳峰」指示臨櫃申請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 帳戶,並申請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銀 行驗證動態密碼簡訊服務之專用門號,再將永豐銀行傳送至 上開門號之驗證動態密碼,告知「吳岳峰」,而容任他人使 用上開永豐銀行帳戶遂行犯罪。嗣「吳岳峰」所屬詐欺集團 取得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後,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於112年8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夢佳」與龍 思呈聯繫,並向龍思呈佯稱:透過「富盛」APP可購入較便 宜之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龍思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 年9月27日11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蔡兆 翔(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據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5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臺灣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臺灣銀行帳戶),及於同年10月6日11時58分許,匯款50 萬元至江智倫(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辦中)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 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內。嗣 詐欺集團收得贓款後,復於112年9月27日12時4分許起至同 年10月2日9時31分許止,自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轉匯5筆、共9 9萬8,833元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及於同年10月6日12時3分 許,自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轉匯70萬元(含合庫銀行帳戶內其 他款項)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再由古紹華分次提供傳送至 上開門號之網銀交易驗證動態密碼,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手 機轉帳方式,將贓款移轉至其他金融帳戶內,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 二、案經龍思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及被告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 ,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龍思呈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見偵卷第5至6頁),復有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玉井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見偵字卷第9至18頁)及其提供之銀行存摺內頁影 本(見偵字卷第19至20頁)、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畫面截圖 (見偵字卷第21至25頁),並有臺灣銀行帳戶申請人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26至27頁)、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申請 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28至29頁)、本案永豐銀行 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30至31頁)、永豐 銀行113年3月15日作心詢字第1130311116號函暨附件(見偵 字卷第59至60頁)、亞太行動資料查詢表1紙及門號0000000 000號雙向通聯紀錄(見偵字卷第67至100頁)、被告與「吳 岳峰」、「陳國華」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緝卷第45 至46頁)、被告報案資料(見偵緝卷第46頁後1頁)、永豐 銀行網頁資料(見偵緝卷第47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 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 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 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有關洗錢部分應適用修正後 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被告提供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資料及銀行動態驗 證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龍思呈施用詐術,指示告訴人 匯款至指定之上開臺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後,旋即 轉匯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再層轉匯出至其他詐欺集團所 掌控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贓款,然被告所 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領 犯罪所得之掩飾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 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 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資料及交易驗證碼供人使用之行 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 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永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等資料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不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自無從依此規定減 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永豐銀 行帳戶網路銀行資料及銀行動態驗證碼提供予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告訴人 因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 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不好、已 婚、育有兩名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1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 (一)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 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 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 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 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 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二)本案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得何不 法所得或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宣告沒收或 追徵。 (三)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 之犯行,非洗錢犯行之正犯,自無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 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張瑞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SCDM-113-金訴-437-20250108-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庭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0 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庭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庭玉(其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麒麟」)以從事向被 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分工,與綽號「阿明」、Telegram暱稱 「Ak」、「島田隼」等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112年6月1日上午9時起,撥打電話 予郭童玉美,向其佯稱:有不詳人士使用其證件申辦戶籍謄 本云云,再佯以「陳國華警官」、「張主任檢察官」等名義 ,向郭童玉美偽稱:涉及陳美鳯洗錢販毒案件,為配合調查 ,需將其名下現金交予公證處專員云云,致郭童玉美陷於錯 誤,於同年月2日中午12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 0號前,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交付予自稱「公證處 專員」之葉庭玉,葉庭玉得手後,即依「Ak」之指示,於同 日下午1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羅斯福 門市,將該詐欺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葉庭玉因而獲取該詐欺款項百分之3之報酬即3萬元。 二、案經郭童玉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葉庭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 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緝 卷第66至67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 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童玉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告訴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手機通話紀錄、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通訊軟體群組「KHP」之對話紀錄截圖、 暱稱「島田隼」、「Ak」、「麒麟」之帳號資訊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以,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 除該法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 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  ⑵該法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 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 之。」同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 低度同加之。」該條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於有該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 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 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 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 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雖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惟經本院基於訴訟照護,告知其是否自動繳 交本案犯罪所得,被告自承無法自動繳交等語(見本院訴緝 卷第68頁),而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未 合,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 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⑵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及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依 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 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 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 規定(必減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 中間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且符合112年6月1 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亦為有期 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其 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交本案洗錢犯行 全部所得財物,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科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事實欄一所示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從 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業已損及 告訴人之權益,且已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兼 衡被告坦承犯行,復參酌被告表示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但 目前無調解之能力(見本院訴緝卷第68頁),告訴人則無調 解之意願(見本院訴緝卷第27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再 考量被告自陳高中職畢業、入監前任油漆師傅、離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家中現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 緝卷第72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參與程度及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供犯罪所用之 物之沒收,應適用該項規定。  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為「阿明」交予被告,並 供其實行本案犯行聯繫所用,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偵卷第 19頁,本院訴緝卷第67頁),核屬供被告犯本案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供稱其本案所得報酬為所收取詐欺款項100萬元之百分 之3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65頁),故可認其所得報酬為3萬 元。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財物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 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沒收有過苛之虞,因前揭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 之總則性規定。查告訴人遭詐欺款項業經轉至他人持有,非 屬被告所有,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 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難認該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 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犯罪之核心成員藉由洗錢隱匿犯罪 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 ,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難 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㈣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被告其餘遭扣案之金融卡共5張(見偵卷第35頁之扣押物品 目錄表),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聯,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 iPhone 7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025-01-08

TPDM-113-訴緝-81-20250108-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68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石雨禾 陳長壽 陳宥寧 陳麗卿 陳湘庭 陳麗斕 林秋珍 陳正于 陳詮 陳簡寶鳳 陳志隆 陳惠珊 梁淑玲 陳柏堯 陳彥妤 陳彥妏 陳寶珠 石傅美玉 石堃印 石中傑 石員璟 石劍雄 石寶貝 石麗君 石先致 石陳起 石皓宇 石皓文 傅美羚 石孝誠 石金桂 吳靚純 王文英 林政賢 林政輝 林金蓉 郭素盡 林哲安 林哲宇 林哲宏 陳國華 石詠緁 石忠慶 石念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47,504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0 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 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 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乃債務人 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22號 意旨參照),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 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依民法 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則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就 被繼承人陳灶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 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原告之債務人石雨禾因分割系爭遺產所受利益之 價額為準。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新臺 幣(下同)178,000元(見限制閱覽卷第1頁),經計算石雨 禾之應繼分,該部分價額為625,967元;如附表二所示之2筆 建物均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此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3年1 2月30日函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01至46 5頁),經以課稅現值計算石雨禾之應繼分,為21,537元。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47,504元(計算式:625,9 67+21,537=647,50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修正 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一:   土地 面積 (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 (元/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權利範圍 原告代位分割之應有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 (單位:新臺幣)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844 178,000 3/9 1/80 625,967元 訴訟標的價額=土地面積×公告土地現值×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原告代位分割之應有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 625,967元 附表二: 編號 建物 權利範圍 課稅現值 原告代位分割之應有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 (單位:新臺幣) 1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50000/100000 1,720,600元 1/80 21,508元 2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25000/100000 2,300元 1/80 29元 訴訟標的價額=課稅現值×原告代位分割之應有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5-01-07

NHEV-113-湖簡-1683-2025010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解除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聯合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榮美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呂函諭律師 連德照律師 上 訴 人 華夏實業有限公司(原名華夏顧問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兼 法定代理人 曾麗卿 尹立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瑞珠律師 被 上訴人 林子原 陳定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聯合化工廠股份有限 公司、華夏實業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已於113年1 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以尚有調查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2025-01-07

TPHV-113-重上-265-202501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7號 原 告 郭美伶 訴訟代理人 蘇裕昇 被 告 陳耀濱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耀林 被 告 陳立珊 莊翠純 陳閔偉 陳林玉香(兼陳國華之承受訴訟人) 陳偉立 李陳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同段423地號、同段432 地號土地,均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權利範圍 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68條、第1 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國華於民國113 年10月20日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林玉香 ,且已就陳國華所遺本件共有土地持分辦理繼承登記,此有 陳國華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1至225、247至250頁 ),是原告具狀聲明由被告陳林玉香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 217頁),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莊翠純、陳閔偉、陳偉立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 (下合稱系爭3筆土地,單稱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 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系爭3筆土地均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然兩造就分割方法 未能達成協議。又系爭3筆土地均形狀不完整且畸零彎曲, 難以原物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 款規定,請求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等語。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耀濱、陳耀林、陳立珊、陳林玉香、陳偉立、李陳素 珍均陳稱: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㈡被告莊翠純、陳閔偉均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3筆土地均為特 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 示,其等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 法令不能分割之情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3筆土地之 土地登記第一、三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93至10 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頁),堪信為真 實。然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則原告依首開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3筆土地,自屬有據。  ㈡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原物分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此觀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前段規 定即明。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 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 益等,公平裁量;如分配原物有困難時,則應予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⒈查系爭3筆土地均為多角度彎曲之不規則形狀,除318地號土 地上坐落被告陳林玉香之祖墳1座外,無其他地上物,其上 雜草叢生,現無人使用。又432地號土地北側臨約2公尺寬之 彰南路2段2巷;318地號土地南側臨約2公尺寬之私設水泥道 路,未直接與西側之碧園路1段399巷相連;423地號土地則 為袋地等情,有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及國土測繪中心圖資 畫面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75、133至137頁),復經本院會 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此有本 院勘驗筆錄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65頁),可知系爭3筆土 地形狀畸零彎曲,且318地號土地及432地號土地僅單側臨路 。  ⒉系爭3筆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定耕地,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及耕地 分割執行規定要點第11點規定,318地號土地可分割為6筆土 地,423地號土地及432地號土地各可分割為4筆土地,有彰 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9日彰地二字第1130006969號 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39頁)。倘將上開3筆土地原物分割, 並於318地號土地及432地號土地增設私設通路,以避免分割 後土地形成袋地,則因受上述耕地分割筆數之限制,則多數 共有人仍須繼續維持共有,且分割後各筆土地形狀因原地形 條件不佳,而呈不規則形狀,將造成土地利用不易、經濟價 值減低之不利結果。又原告及被告陳耀濱、陳耀林、陳立珊 、陳林玉香、陳偉立、李陳素珍均表明欲變價分割,而無單 獨取得土地之意願(見本院卷第148、253至254頁) ,未到 庭之被告莊翠純、陳閔偉亦未提出原物分割方案或表示有單 獨取得土地之意願,自不應強將系爭3筆土地分配與部分共 有人取得,並命金錢補償,可認系爭3筆土地依原物分配係 顯有困難。  ⒊系爭3筆土地如採變價分割,除得維護土地之完整性,避免降 低其固有經濟利用價值外,並可藉由變價過程使土地同歸1 人所有,而簡化所有權關係。又變賣方式非僅限於聲請法院 拍賣,亦得經兩造合意委託變賣,依市場行情決定土地價值 ,透過公開市場競價以獲取較高價金,使不動產價值極大化 。兩造亦得視其於斯時有無使用系爭3筆土地之需求、自身 經濟能力、財務調度狀況等情事,決定是否參加競標或行使 共有人優先承買權以取得土地,在權利行使上更具彈性,對 兩造均較為有利,是系爭3筆土地採變價分割,應屬適當公 允之分割方式。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3筆土地,係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均無不可。本件原告起訴雖於 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 自為伸張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 利,是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就系爭3筆土地因分割所得 利益及各自享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附表:(彰化縣芬園鄉圳墘段) 編號 共有人 姓名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318地號土地 423地號土地 432地號土地 1 郭美伶 1/10 1/10 1/10 10% 2 陳耀濱 1/5 1/5 1/5 20% 3 陳耀林 1/5 1/5 1/5 20% 4 陳立珊 1/10 1/10 1/10 10% 5 莊翠純 1/10 無 無 1.73% 6 陳閔偉 1/10 無 無 1.73% 7 陳林玉香 1/5 1/5 1/5 20% 8 陳偉立 無 1/10 1/10 8.27% 9 李陳素珍 無 1/10 1/10 8.27% 合計 1 1 1 100%

2024-12-26

CHDV-113-訴-817-202412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恩 選任辯護人 陳國華律師 林克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逸恩犯引誘使少年被拍攝及自行拍攝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以任何方式接近、聯 繫、騷擾代號BN000-Z000000000號之少年(民國00年0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或對其實施不法侵害行為。扣案SAMSUNG手機 壹支(含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代 號BN000-Z000000000號少年之電子訊號數位照片貳拾張,以及即 時視訊側錄影像壹部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陳逸恩於民國111年年底至112年年初,透過網路遊戲結識代 號BN000-Z000000000號之少年(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A女),明知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判 斷力及自我保護能力均未臻成熟,欠缺性隱私之完整自主決 定意思能力,且原無意被拍攝以及自行拍攝與性相關而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竟基於引誘使少 年被拍攝以及自行拍攝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之圖 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單一犯意,接續於112年9、10月之期 間,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數次持用扣 案之SAMSUNG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以通訊軟體In stagram與A女聯繫,要求及勸導A女拍攝裸體大腿、上半身 、生殖器之照片供其觀覽,並於徵得A女同意下側錄A女裸露 生殖器之即時視訊影像,A女另自行以手機拍攝裸露之數位 照片20張,陸續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傳送予陳逸恩。 二、案經A女、A女之母BN000-Z000000000A(下稱B女)訴請嘉義 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本文 定有明文。另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 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 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 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告訴人A女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為 避免其身分遭揭露,關於姓名、年籍資料、住所及告訴人A 女之母即B女之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應依上揭規 定予以隱匿。惟告訴人A女之出生年、月部分,係認定本案 犯罪構成要件之年齡所必須,故於揭露之最小限度內,仍有 載明之必要,先予說明。 二、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逸恩 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本院 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或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 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A女、證人即告訴人B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10、12-13頁,113 偵字1093號15-17頁),並有受理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告訴人A女與被告 之Instagram對話紀錄及照片截圖、相片光碟(見警卷彌封 袋內資料)、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手機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於113年8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施行。本條於修正時,考量行為人無故重製兒 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者,所造成之侵害程度不亞於拍攝、製造 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之行為,爰參酌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規 定,於第1項至第3項、第7項增訂無故重製之行為,將其納 入犯罪行為予以處罰,並定明第1項罰金下限,而就本條第2 項之部分,除上開增訂內容外,刑度部分並未修正。本案被 告所犯者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 修正後並無對其等有利不利之情形,即應適用現行之規定。  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 ,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 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 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一方面期使規範密度周全,達到 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另方面亦為符罪刑相當原 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故其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 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之罪,屬基本規定,即凡行為人於未 滿18歲之人知情同意而為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等均屬之,又倘行為人採行積極之手段,以招募、引誘 、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 性交或猥褻行為者,則合致於第2項之規定,而該規定所指 之「引誘」,係指勸導或誘惑原無意被拍攝、製造性交、猥 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之兒童或少年,使其產生被拍攝、製造 之意思,至於招募、容留、媒介、協助等行為對象,則包含 被害人已具有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思;再者, 與「被拍攝」並列之「製造」,並未限定其方式,自不以「 他製」為必要,其文義涵攝被害人自行拍攝(即自拍)及自 行製造之行為,更與是否大量製造無關(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20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7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前揭判決用語為修法前之條文規定,併予敘明)。  ⒈觀諸被告與告訴人A女上開之對話紀錄,被告以「我想看」、 「腳可以打開嗎」等語要求告訴人A女拍攝上開影像,並於 徵得告訴人A女同意下側錄告訴人A女裸露生殖器之即時視訊 影像,顯見告訴人A女本無意拍攝並傳送或被拍攝與性相關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被 告是利用告訴人A女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均未臻成熟,欠 缺性隱私之完整自主決定意思能力,且對其有情感上之依賴 或信任,向告訴人A女索求或勸導拍攝上開照片或同意被拍 攝影像,已有積極之加工手段,是被告本案所為,乃是誘使 無意拍攝或被拍攝上開內容之告訴人A女自行拍攝或被拍攝 並傳送照片,自屬引誘行為無誤。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 引誘使少年被拍攝及自行拍攝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罪。  ㈢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於緊密之時間、地點,引誘告訴 人A女拍攝裸體大腿、上半身、裸露生殖器之照片,以及被 拍攝裸露生殖器之即時視訊影像,均是侵害同一法益,行為 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被告上開 犯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業已將「少年」列 為犯罪構成要件,係針對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無庸 再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所犯引誘使少年被拍攝及自行拍攝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犯行,其法 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 元以下罰金」,本院斟酌被告為初犯,併考量被告犯案時剛 滿18歲,正處於血氣方剛,對防杜性削剝觀念懵懂之年紀, 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行。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並非以金錢 、利益邀誘告訴人A女,是依其犯罪情節及被告整體犯罪情 狀以觀,逕論以3年以上有期徒刑,尚嫌過重,實有悖罪責 原則。本院因認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狀相較於其重刑,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言詞引誘告 訴人A女自行拍攝或被拍攝上開數位照片或影像,戕害未成 年之告訴人A女身心發展及性資訊之自主決定權,實有不該 ,且告訴人A女於本案發生時僅為14歲,其身心發展仍未臻 成熟,是被告本案犯行對告訴人A女身心發展之仍有一定之 負面影響;復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 人A女及其父母和解,就和解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如數給 付完畢,給予適度之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以及匯款紀錄( 本院卷第135-137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盡力彌補其犯行 所生損害,確已切思己過,犯後態度良好,末兼衡被告於本 案之犯罪手段、目的以及動機等情狀,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2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 ,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是本院 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另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 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 、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 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 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 ,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⑴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 不法侵害之行為、⑵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⑶其他保護被害人 之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引誘之犯行實已對告訴人 A女之生活產生重大影響,且被告對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之意識相對薄弱,實有隔離被告以保護告訴人A女之必要 ,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以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2項之規定,禁止被告以任何方式 接近、聯繫或騷擾告訴人A女或對其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併 對被告為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之諭知。而被告上揭所應 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條件,倘被告有違反上開所命 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參、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 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一、被告以其所有SAMSUNG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 000000000)與告訴人A女聯繫,並用以接收告訴人A女自行 製造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電子訊號數位照片20張, 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49頁),該手機即為本案 上開電子訊號之附著物。又上開手機同時為被告持以側錄告 訴人A女裸露生殖器之電子訊號即時視訊影像之工具或設備 ,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及第7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二、又鑑於現今電子科技技術發達,上開電子訊號均得輕易重製 、散布、儲存於各類電子產品,甚且刪除後亦非無法或難以 還原,且本案電子訊號數位照片及影像既曾經由被告下載、 儲存於手機內,故仍不宜認為上開電子訊號確實已完全滅失 ,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高嘉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4-12-26

CYDM-113-訴-111-202412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國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501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5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國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國華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法第 41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 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 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 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 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 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 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包含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 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 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 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 為處罰之期待等因素,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 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 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 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再者,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 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 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 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並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 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 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 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 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民國107年8 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 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23、24 點規定可供參考。 三、經查:  ㈠受刑人陳國華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受 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 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 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觀諸本案受刑人所犯數罪均為竊盜案件,侵害者為個人財產 法益,被告不思正業賺取金錢,屢次以偷竊手法侵害他人財 產為手段,一而再再而三重蹈覆轍,顯見守法意識薄弱,漠 視國家法令。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固有刑罰經濟與責罰 相當之考量,然仍需考量刑罰體系之平衡,確實反應被告之 應受非難程度,不得反而藉由定應執行刑實質上減免被告所 犯應受之評價。況本案各宣告刑均屬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 役)之刑度,尚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 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及受刑人歸復社會之考量因素情形 ,為維持受刑人之責任與刑罰體系之平衡,並參酌被告所犯 各罪獨立性程度高,本案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 刑人先於112年5月11日為竊盜犯行,復於同年11月9日、12 月29日、12月31日、113年4月10日再為多次竊盜犯行,相隔 時間甚短,顯見未能因前案遭起訴而有所警惕,一再犯案, 足認被告漠視國家禁令及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法治意識薄 弱。  ㈢又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業已函詢受刑人而賦予其表示意見 之機會,經合法送達後,受刑人未於文到5日內具狀表示意 見,此有本院之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佐,應認已保障受刑人 之表示意見權,爰參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名、手法、相隔時間 及侵害法益等一切具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 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2024-12-26

SCDM-113-聲-1274-2024122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貝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凱傑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尤昱婷律師 被上訴人 績懋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賢燿 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 江瑋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貝加工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3月29日業經變更組織 為貝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卷附經濟部公司登記案件進度 資料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稽(本院卷一第9-11頁),合 先敘明。 貳、事實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 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 記載之。 二、兩造關於起訴、上訴及答辯意旨、舉證等主張、陳述:  ㈠上訴人於上訴後補稱之要旨略以:  ⒈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22日股東會決議解散後,兩造協商由伊 承接被上訴人原有的訂單,伊始於108年3月19日向被上訴人 採購上證11所示機台(下稱系爭機台設備採購契約),並於 108年4月至7月間陸續向被上訴人採購零件(下稱系爭零件 買賣契約)。倘無上開特規機台,便無法將系爭零件組裝為 成品,完成訂單。故此二契約間具有相互依存關係,為聯立 契約。上證3、上證14、上證11、上證12為比較直接的證據( 本院卷一第123頁)。又此契約之聯立性不僅係伊主觀認知, 亦為被上訴人所認可,此由被上訴人同意簽訂上證12模具產 權聲明書亦可得知。○○○並非以個人身分洽談承接訂單乙事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江賢燿亦明知○○○未來將至伊公司任 職,亦同意將物料、設備、訂單轉移至伊公司,嗣後伊公司 亦同意該安排,故轉單之約定,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並非存 在於被上訴人與○○○個人間。縱認該約定存在於被上訴人與○ ○○個人間,嗣後亦已由○○○移轉至伊公司,此亦為被上訴人 所明知,雙方亦無禁止移轉之約定,故轉單約定最後仍存在 於兩造之間(本院卷三第59-60頁、卷四第165-170頁) 。  ⒉系爭零件買賣與機台設備採購契約為聯立契約,被上訴人未 依約將廠房交伊承租,且拒絕交付機台,違反給付義務及誠 信原則,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縱認該等契約非聯立契 約,實質上亦互有牽連,亦得準用或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 之規定。故在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機台設備後,伊始有交付系 爭零件價金之義務。且被上訴人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本 院卷三第61-63頁、卷四第170-171頁)。   ⒊倘認伊有給付系爭零件價金之義務,被上訴人請求之貨款金 額亦不正確。兩造僅曾就上證100-103所示數額對帳過,正 確之貨數額應為新台幣(下同)1253萬9439元(本院卷三第222 頁、第227-229頁、第247-249頁)。又被上訴人提出之零件 貨料有品質異常、數量短缺等瑕疵,致伊需代墊報關費、負 擔運費、進行重工等,受有損害653,850元,伊亦得先位請 求減少價金653,850元(本院卷二第37-40、卷三第248-250頁 、卷四第172-173頁)。   ⒋伊對被上訴人有下列債權總計29,406,388元,得主張抵銷。( 本院卷三第64-66頁、卷四第139-145頁、第173-174頁)   ⑴因被上訴人未將廠房交伊承租、拒絕交付系爭機台設備, 致伊需自行吸收廠房訂金、另外購置專用機台設備,共計 11,725,000元,得依給付遲延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 院卷二第33-35頁)。   ⑵被上訴人提供之零件貨料有品質異常、數量短缺等瑕疵, 致伊需代墊報關費、負擔運費、進行重工等,受有損害65 3,850元,伊得準用給付不能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 害。此部分先位主張減少價金(已如上述),備位主張抵銷 (本院卷二第37-40頁)。   ⑶因被上訴人供給之產品、物料有瑕疵,致遭WD公司、GFP公 司降價訂單金額8%之損害計17,027,538元,伊亦依民法第 227條準用給付不能規定為請求(本院卷二第315-336頁)。  ㈡被上訴人則重複主張先前據以起訴請求之陳述,作為在本院 抗辯之陳詞,答辯要旨略以:  ⒈伊否認有承接訂單或成立聯立契約之合意。伊公司解散後, 客戶都告知會自行尋找其他供應商,包括○○公司,伊從未與 上訴人合意或安排由上訴人承接原有的訂單。108年2月18日 江賢燿僅係徵詢○○○初步意向,並未與之達成契約聯立之合 意,且後續亦遭○○公司代表Todd Olson否決。嗣○○○係以希 望江賢燿贊助年輕創業為由,前來提議廉價收購,始簽訂系 爭機台設備採購契約,亦無契約聯立之合意。且系爭買賣契 約或及其他契約從未提及有何併合解消或互相結合之依存關 係,或倘僅履行某一契約將無法達成全部契約目的,或設備 合約有糾紛或解約則貨品買賣關係同其命運等或類此之約定 ,亦徵兩造確無聯立契約之合意。至上證12僅係伊對客戶○○ 公司就模具買賣所為之協力行為,並不因此使得兩造間之系 爭零件買賣與機台設備採購契約產生聯立關係(本院卷二第3 47-353頁、卷三第103-119頁、卷四第27-29、第195-197頁) 。  ⒉系爭零件買賣與機台設備採購契約既無聯立關係,兩造亦從 未有約定「若他項合約買賣之機器設備有任何糾紛,則上訴 人即可拒付產品貨款」,則上訴人自不得以伊未交付系爭機 台設備為由,拒絕給付系爭零件買賣價金。況伊已交付一部 分設備,因上訴人未依約先給付訂金,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始未交付其他設備(本院卷三第223頁、卷四第230頁)。  ⒊本件貨款金額係以原證1銷貨單、採購回簽單輔以原證7對帳 後折讓單,製作原審附件1、2之表格計算(詳如本院卷三第8 9-101頁所載)。  ⑴上訴人主張先位減少價金、備位抵銷之65萬3850元,上證88 瑕疵已補正、上證89~96均非瑕疵且逾期通知,上訴人仍應 給付全部價金;倘物無瑕疵,上訴人亦不得於減價請求權外 另主張抵銷(本院卷三第377-383頁)。  ⑵廠房訂金及購置設備損害計11,725,000元部分,上訴人既全 未給付系爭機台設備價金,即無損害可言,至其需另購機器 設備係因其未履行先給付訂金之義務所致,且其提出之附表 及發票多屬無關或時間非密接(本院卷三第123-125頁),無 從為憑。  ⑶遭WD公司、GFP公司降價訂單金額8%之損害計17,027,538元部 分,伊爭執被證11形式真正,且上訴人從未向伊購買被證10 客訴事件之相關產品料件,是該部分損害與伊無關(本院卷 三第125-127頁)。  ㈢承上,可見上訴意旨所陳述各情,主要立基於原審抗辯事由 而略為補述;被上訴人自原審以來,亦為相同之陳詞。因之 ,依兩造關於各種法律關係所為爭執,暨各自與本件「權利 義務法律關係基本事實」之關聯性等主張與抗辯之文義內容 ,核其要旨各自前後一致,可認兩造在本院所為陳述要旨, 實類同原審之陳述。 三、因之,兩造各自關於「權利義務法律關係等基本事實」之主 張、陳述,除對原審判決理由所為上開補充陳述意旨外,既 類同於各自在第一審之主張與陳述,並經原判決摘要記載於 判決正本所載,宜依上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之記載,爰引 用之,並補充如上所述。 參、兩造續行爭執之聲明與紛爭要旨 一、原判決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壹萬參 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貳拾參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壹萬參仟陸佰陸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紛爭結構:  ㈠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15,713,669元,兩造對此契約關係之 權利義務,及已交付系爭零件、買賣價金未支付,並無爭執 。  ㈡兩造契約關係之紛爭:  ⒈108年3月19日訂立系爭《機台設備採購契約》、108年4至7月間 訂立系爭《零件買賣契約》,上開2契約是否具聯立契約關係 ?上開契約間是否得為同時履行抗辯?  ⒉上訴人在應給付被上訴人貨款之基礎上,所為行使減少價金 主張及為抵銷之抗辯,各有無理由?(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 為何?)  ⑴上訴人主張減少價金是否有理由?    ⑵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下列債權,進而作為抵銷之抗辯, 有無理由?  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即被上訴人未將廠房交付承租、拒 絕交付系爭機台設備,致上訴人需自行吸收廠房定金、另外 購置專用機台設備,共計11,725,000元。  ②被上訴人交付之零件貨料有品質異常、數量短缺等瑕疵,致 上訴人需代墊報關費、負擔運費、進行重工等,受有損害65 3,850元(並先位主張減少價金,再以備位主張抵銷之抗辯) 。  ③處理被上訴人供給之產品、物料有瑕疵,造成WD公司、GFP公 司降價訂單金額8%之損害,計17,027,538元。  ⒊因之,兩造本件紛爭,容應先審查、論證上訴人所稱契約關 係,是否與事實及法規範相符?進而審理其請求減少價金, 並據以抵銷抗辯之法律關係是否為真?所稱抵銷債權是否存 在?是否達抵銷適狀?及其金額為何? 肆、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 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 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二、本院經審理後,依兩造全辯論意旨,勾稽卷證,可認上訴理 由,不能動搖原審之論斷。  ㈠兩造紛爭結構主要在上訴人所為抗辯有無理由(有無契約聯 立?上訴人減少價金、抵銷抗辯等情是否可採)?  ⒈按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基本事實之結構,除應有社會事實之客 觀情狀為要素、標的外,更須客觀之標的與權利義務主體間 存有相依附且存續之關連性。不同之法律關係次序成立過程 ,縱然有某一元素之法律概念重複出現,但不必然等於不同 之法律關係應同化成為一個結構,或必然有聯立關係。  ⒉職是,本院依全辯論意旨,勾稽全案證據後,同認原審所為 上訴人應受敗訴判決之結論,爰依法補充論證理由。  ㈡關於契約聯立之主張與舉證責任分配等論證: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次按契約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為聯立契 約。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 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 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86台上字 第2278號裁定意旨參照)。 從而,可見聯立契約必須由當 事人在特定、同一締約行為中,結合數個契約,且該數個契 約間具有依存關係,各該契約間始具有聯立契約之關係。  ⑴上訴人主張兩造當初係為了承接被上訴人既有訂單,先於108 年3月19日訂立系爭機台設備採購契約,再於108年4至7月間 訂立系爭零件買賣契約,以期能使用系爭機台設備,將系爭 零件組裝、製造為成品,以履行承接之訂單,故上開兩契約 具有依存關係,為聯立契約等語。並稱以上證3、上證14、 上證11、上證12為證據(本院卷一第123頁)。  ⑵然依被上證7、8所示○○○與○○○、○○○關於108年2月11日之對話 ,可認在兩造未訂立系爭機台設備採購契約前,○○○等人即 有準備把被上訴人之生產設備(扭力機等)擅自移出作為生 產相關產品之用等規劃(本院卷一第171-191頁);因之, 本件經勾稽上訴人所舉各情,依被上訴人之舉證等資料,可 認應先整理【相關事實之時間序流及各法律關係之主體】( 以附記方式析明於后),不宜逕自混同簡化為一個相對立之 權利義務法律關係結構。爰簡析如后:  ①上證11系爭機台設備採購契約全文,並無任何與系爭零件買 賣契約為聯立契約之相關約定。上證12模具產權聲明書就係 被上訴人聲明模具產權為客戶所有、客戶授權上訴人使用, 與系爭機台設備採購契約及系爭零件買賣契約,在權利義務 結構中,未見法律關聯性之約定,也全然無聯立契約等文義 之相關記載。  ②再依上證3(108年2月18日被上訴人與○○公司會議錄音)、上證 14(108年6月3日被上訴人與○○○等人會議錄音)反而可見,被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江賢燿在公司決議解散後,想將客戶訂單 轉出,並出售相關機台設備的對象為○○○,○○○當時仍為被上 訴人之員工,並非上訴人公司之代表,亦無證據證明○○○當 時有獲得上訴人之授權,代上訴人與江賢燿談轉單。因此, 縱認被上訴人曾有轉單之想法或約定,該等動機之交流或約 定,至多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之間,未見有與上訴人進行 三方交流,自與上訴人無涉。  ③縱○○○事後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或江賢燿當時亦知悉○○○可能 在上訴人公司進行組裝,亦屬○○○帶著與被上訴人談好的條 件進入上訴人公司,或於利用上訴人公司(如租借場地或其 他法律關係)來處理訂單事宜;○○○與被上訴人間轉單的約定 ,除未經被上訴人事先認知、允許,復未事後同意,自不能 因上訴人臨訟抗辯而當然轉變為兩造之約定。  ⑶遑論○○○等人尚有上開被上證7-8所示等情,更可反證上訴人 、○○○事後所言,至多只是事後合理化○○○在仍屬被上訴人員 工時所生不當行為之陳詞,尚難資為上訴人持以證明○○○所 成立契約,已合法讓與上訴人之依據。反之,若依上訴人所 言,上訴人將自陷於下列情境:  ①上訴人原只是為被上訴人代工之下游產業,在被上訴人公司 面臨解散前夕,是何人能事先預為規劃接手被上訴人公司原 來之業務?其預想接替、取代被上訴人之行為模式,為何非 正面與被上訴人洽商?反見被上訴人內部人員先私下規劃, 事後再分別擔任上訴人公司要職等情?  ②上開過程,若被上訴人事先知情,是否還會分次與不同人簽 立系爭2契約?  ⑷上訴人固於事後抗辯其已取得○○○之權利,然此事後取得之權 利,如何能逕自回溯主張將系爭2份原無聯立關係之契約, 逕憑一方意願質變成聯立契約?  ①上訴人主觀所為建構,除不足採憑外,是否反而彰顯在被上 訴人不知情之情況下,上訴人早有與他人事先合謀事實?   ②因之,上訴人臨訟所言,容屬僅依法律概念,主觀建構一個 法律關係結構,然此建構顯違商場事理,更與上開2份契約 原來各自獨立之性質不合。  ⑸承上,上訴人縱有接手被上訴人原來之訂單或轉單,或不追 問各該關係人在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私下行為是否應追 溯評價(各關係人間另有刑事訴訟事件),至少從契約主體 及各自訂約時之認知,及契約文義,亦應認係○○○與被上訴 人之約定,或兩造間之契約,各自獨立之性質。故後續各自 成立系爭機台設備契約或系爭買賣契約,既屬各自於簽立時 已確定為不同之法律關係。揆以契約聯立關係之本質,自不 能事後由一方片面擇取某一法律概念,逕自定性為連結因素 ,遽將本非聯立之2份契約,重新建構出聯立關係。  ①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及被上訴人與○○○間,並非同一契約結構 ,則事後,縱有○○○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或所謂讓與,然臨訟 所為飾詞,除違反上開商場企業事理外,亦與聯立契約關係 本質不合,更未經被上訴人公司事後同意,殊難僅以上訴人 片面主張即改認兩造有在同一締約行為(轉單約定)中,相結 合始訂立之系爭機台設備契約與系爭買賣契約。因此,本件 確實難認系爭機台設備採購契約與系爭零件買賣契約為聯立 契約。  ②至於上訴人縱有續行轉接原被上訴人之訂單,而思以被上訴 人訂立系爭機台設備契約或系爭買賣契約,然此等主觀期待 或規劃,縱然屬上訴人公司之營業規劃,而具有公司實踐規 劃目的相牽連性,但此僅係上訴人公司一方營業規劃、訂約 之動機與目的,與契約相對人即被上訴人無涉。因之,就被 上訴人公司而言,此二契約並不存在相依存關係。    ⒊進而言之,系爭機台設備契約與系爭買賣契約全文,亦均無 任何關於聯立契約之約定,或其中一契約不履行,另一契約 將因難以達成契約目的,致其效力將受影響等具體約定,自 難認該二契約間,有相互依存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  ⑴上開契約所生相對待之權利義務關係,依上訴人所陳述之事 實,除彰顯純屬其負責人等人在本件爭訟前所為規劃外,確 實未見有與被上訴人公司進行具體、直接之溝通或約定。  ⑵又不同契約間有無存在具體關連性,本應以積極事實作為連 結因素;本件從上訴人所稱各情或相關規劃,既屬積極要素 ,並由上訴人一方所為,上訴人復無不能接觸證據之疑慮, 自應提出積極事證以為證明,而非僅止於以法律概念作無具 體事實之推論,尚難採憑。  ⒋承上,縱有轉單約定之事實,然此契約並非存於兩造間;況 未見兩造之主觀意思表示與締約過程,有何所稱轉單約定及 有結合系爭機台設備契約與系爭買賣契約等具體事證。  ⒌準此,關於上訴人所稱契約聯立等法律關係及持以抵銷抗辯 之債權、金額均屬積極事實,且上訴人顯無難以接近證據之 困境。因之,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範與說明,上訴人一方就 主張各情,均應負舉證之責。然查:  ⑴上訴人將所陳數個法律關係匯整作為抗辯兩造不爭之法律關 係。上訴所引用其他法律關係與被上訴人據以起訴之法律關 係,核其契約要素,諸如權利義務主體、契約標的、時間等 並無法律關係之關連,上訴人所為關連性之陳詞,至多只是 其主觀認為有經濟利害關係。  ⑵依附記表列之時間序流所見,各契約關係所成立之權利義務 事實,彼此間之主體、契約目的(內容)各異,一如前述。  ⑶再依附記之時序與各法律關係之當事主體、契約內容,經佐 以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基本事理,本件依容有被上訴人所稱 各利害關係人藉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機會,參與穿梭或主導不 同契約權利義務,以使上訴人公司得從為被上訴人代工之規 模,整合接洽被上訴人公司原來客戶之訂單,然其過程係在 被上訴人不知彼等整體規劃之情境,致分別、先後與不同人 為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約定。被上訴人既事前不知上訴人等 人事先之規劃,復未於事後同意,自無將不同當事人、不同 契約內容合併為一個聯立契約之意思,可認上訴人臨訟所為 契約聯立之結構式權利義務關係自不能拘束被上訴人。  ⒍基此,上訴人事後攀引數個契約逕自主張具聯立關係,卻為 被上訴人所爭執,法院自應依契約事理,衡以事證,作為判 斷之準據。上訴人一方籠統拼湊式之抗辯,與契約事理不合 ,除有違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建構事理外,亦因被上訴人臨 訟始得知,復未同意上訴人片面之結合。從而,本件經綜合 上述規範、事實理情與經驗法則,尚難遽以採信上訴人所抗 辯契約聯立等情為真。  ㈢上訴人契約聯立之主張既不可採,則其同時履行抗辯,自失 所依據而亦不可採:  ⒈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   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 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 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 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 上字第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系爭機台設備契約及系爭買賣契約係兩個獨立的雙務契約。 上訴人給付價金之義務,係基於系爭買賣零件契約所生,而 被上訴人交付機台之義務,則係基於系爭機台設備採購契約 所生,兩者給付義務,並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且此二 契約並非聯立契約,彼此間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依上開實 務見解,自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   ⑵上訴人另引實務見解(最高法院74年台上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主張本件有同時履行抗辯的適用。惟該判決雖指出,同時 履行抗辯權,原則上固適用於具有對價關係之雙方債務間。 然而,雖非具有對價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其兩債務 之對立,在實質上有牽連性者,基於法律公平原則,亦非不 許其準用或類推適用關於同時履行之抗辯。然如前所述,上 開兩契約並不具有聯立契約之關係,上訴人一方縱有基於完 成或轉接被上訴人公司之利益期待與營業目的,而與被上訴 人訂立系爭機台設備契約、系爭零件買賣契約,但此僅係上 訴人一方基於自身營業規劃,而啟動簽立上開契約之動機與 目的,此等營業目的或規劃與被上訴人無涉。  ①兩造並未具體簽訂轉單之契約,自無以特定契約具體約定為 處理轉單事宜之事實。  ②雖見有分別訂立系爭機台設備契約或系爭買賣契約之個別事 實。然系爭機台設備契約及系爭買賣契約上,均無關於其中 一契約不履行,另一契約效力將受影響之約定,則對於被上 訴人而言,系爭機台設備契約及系爭買賣契約彼此間並不存 在任何實質牽連性關係,自無上開實務見解之適用。  ⒉末按聯立契約之成立與否、無效、撤銷或解除,固應同其命 運,惟其有關法律關係應分別適用各個契約之約定,是如債 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回復原狀、給付違約金等,應依各契 約之約定;如約定不明或未約定者,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定 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65號判決)。從而,上開 二契約縱有聯立契約關係,但此二個契約均無關於其中一契 約不履行,另一契約效力將受影響之相關約定,則其各該契 約之法律關係,即應分別適用各個契約之約定。即上訴人給 付價金之義務與被上訴人交付機台之義務,既係分別基於系 爭零件買賣契約、系爭機台設備採購契約而生,則上訴人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之對象,自應限於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對待 給付即被上訴人交付貨物之義務,而非交付機台之義務,是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交付機台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 絕交付零件買賣價金,亦屬錯解聯立契約之要旨。  ⒊遑論,上訴人亦自承並未依系爭機台設備採購契約給付價金 ,既已失去依該契約請求交付機台等之權利,自無從更進而 引伸作為抗辯拒絕給付零件買賣契約價金之依據。  ㈣兩造對契約關係及已交付系爭零件並無爭執,關於應給付之 價金金額業據被上訴人舉證說明。上訴人在此基礎上,先主 張契約聯立作為同時履行抗辯,既不可採,自應依系爭零件 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給付價金;嗣雖另主張減 價、抵銷等抗辯,然經本院勾稽兩造之法律關係之相關事證 ,可認上訴人此部減價、抵銷抗辯,仍不可採。  ⒈被上訴人已主張系爭零件買賣與機台設備採購契約既無聯立 關係,且兩造亦從未曾明文約定「若他項合約買賣之機器設 備有任何糾紛,則上訴人即可拒付產品貨款」;因之,兩造 間既無聯立契約關係,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機台 設備為由,拒絕給付系爭零件買賣價金所為主張,與兩造之 契約關係不合,不能採憑。  ⒉上訴人主張先位減少價金、備位抵銷之65萬3850元一節,此 同一金額以不同理由所為之抗辯,業據被上訴人主張已自行 查明已減價請求,並主張關於上證88所稱瑕疵,並業已補正 ,另上證89~96部分則抗辯稱非瑕疵且逾期通知等情。綜合 被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主張、舉證等情,應認已動搖上訴人所 為主張及所提出之事證;從而,可認上訴人除不得行使減價 請求權外,亦不得主張抵銷。  ⒊上訴人所稱廠房訂金及購置設備損害計11,725,000元部分, 上訴人既未給付系爭機台設備價金,被上訴人復無應先為履 約義務;職是,上訴人關於設備採購部分,既因其未履行給 付價金義務,以致被上訴人就該契約之給付義務主張行使同 時履行抗辯;又上訴人所稱各情,已不能歸責於被上人;縱 因此而影響上訴人原來經營規劃,或有上訴人所稱另支付廠 房訂金及購置設備等情,亦屬其自己未履行給付價金義務所 致,對被上訴人自無求償之依據。  ⒋上訴人另稱有遭WD公司、GFP公司降價訂單金額8%之損害計17 ,027,538元部分,除被上訴人爭執上訴人原審所提被證11形 式真正外,上訴人亦未能具體提出其向被上訴人購買被證10 客訴事件之相關產品料件,是上訴人所稱損害,容無與被上 訴人有關之具體事證。  三、基此,本院審理後,認上訴人所為契約聯立與減價、抵銷抗 辯等情,均不可採;反之,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所依據之契約 關係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且已交付系爭零件,上訴人迄未給 付貨款15,713,669元,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買賣契約法律關 係為請求。因之,除應補充上開說明與論證外,關於原審採 信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抗辯等論證理由等情,無重複論證 必要,宜援引第一審判決論證之理由。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本件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 人已交付系爭零件,上訴人有未給付貨款15,713,669元之事 實;反之,上訴人所為減價、抵銷抗辯並不可採,卻拒絕被 上訴人之請求;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15,713 ,6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並 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免假執行之諭知 ,核無不當。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等兩造爭執之事證,暨上訴人其他末節爭執情形,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黃玉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記】依卷證所揭示各利害關係之互動情節與時序: 101年起 楊凱傑擔任績懋總經理 104年  ○○公司成立,○○公司網域設立登記及名義負責人      之決定,係由楊凱傑協助處理  105.6.17 積懋與○○及○○公司簽訂設備購買協議書(LE緩衝      帶),卻向○○購買(被訴犯罪事實㈠) 107.1.8 楊凱傑與○○簽訂模具保管及使用契約書,將模具低      價出售予○○公司(被訴犯罪事實㈡) 107年  楊凱傑將Werner公司訂單轉由○○接單(被訴犯罪事實      ㈢)   107.11.1 楊凱傑與○○簽訂產品供應合約(10倍訂單金額之違約      金條款)(被訴犯罪事實㈣)   108.1.14 積懋(楊凱傑)與○○簽訂模具保管及使用契約書,將      模具低價出售予○○公司(被訴犯罪事實㈡)    108.1.22 積懋公司決議解散 108.2.11 ○○○與○○○、○○○關於準備把積懋公司扭力機擅自移去貝 加公司之對話(被上證7、8) 108.2.18 積懋法定代理人江賢燿與○○○談話(被上證4)      江賢燿與○○公司代表談話(上證3) 108.3.19 積懋與貝加簽訂系爭機台設備採購契約(上證11) 108.3.31 楊凱傑自積懋離職 108.4~7月 貝加陸續向積懋購買系爭零件 108.5.20 積懋簽立模具產權聲明書,其上貝加代表人為楊凱傑 108.6.10 積懋以line告知貝加機器要留用 108.7.5 貝加通知暫停支付所有款項 108.8.30 楊凱傑擔任貝加公司代表人(原審卷一,195頁) 108.9.4 楊凱傑登記為貝加公司法定代理人 108.9.5 楊凱傑登記為○○公司法定代理人 109.1.3 楊凱傑向法院呈報為積懋的清算人(109.2.13准予備      查) 110.1.4 積懋公司以上開被訴犯罪事實㈠至㈣,對楊凱傑、○ ○○、○○○提起背信告訴,經台中地檢署提起公訴      《109偵14096、109偵續82》 110.3.2 積懋決議解任楊凱傑清算人身分 111.7.21 刑事一審判決楊凱傑等3人均無罪。 112.8.3 刑事二審判決上訴駁回。楊凱傑等3人無罪確定。

2024-12-25

TCHV-111-重上-110-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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