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姵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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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4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91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李文彬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8日凌晨5時27 分許,在彰化縣永靖火車站停車場所騎走之自行車,外觀特 徵與證人劉〇言所描述遭竊之自行車相符,原審為被告無罪 諭知,難認適法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詳予調查後,說明:依卷 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無從認定被告所騎走自行車之原停 放位置,與證人劉〇言遭竊自行車原停放位置相同,又本案 遭竊自行車外觀為平把手、黑色車身、銀色檔泥板、黑色置 物籃,與此外觀相符之自行車所在多有,無從遽認被告所騎 走者即是證人劉〇言失竊之自行車。從而,檢察官所提上開 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乃對被告為無罪之諭 知等語。原判決已詳予論述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 不當。  ㈡檢察官雖另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135號、112 年度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主張被告在另案也使用相同手法 竊取他人自行車等語。但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任 何人之犯罪前科、非行或行為紀錄,不得以之為品格證據, 作為證明其涉犯本案犯罪行為之用,僅能在前科之犯罪事實 應具有明顯的特徵,且該特徵與待證之犯罪事實有相當程度 的類似性,而就憑此可合理推理判斷該兩案之嫌犯為同一人 時,方能將前科資料作為證據(尤其補強證據)使用。換言 之,前科之犯罪事實需具有「明顯特徵」,且與本案事實具 「相當程度類似性」時,方能作為證明被告與犯人同一性之 證據。觀諸檢察官所提出上開刑事判決,被告固然均是趁無 人注意之際,竊取他人停放於公共場所之自行車得逞,但此 種犯罪手法比比皆是,不能認為具有明顯之特徵或為特殊之 犯罪態樣,當不能以此前科事實遽認被告有為本案竊盜犯行 。  ㈢綜上,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就原審 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提出 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竊盜之情形,供本院調查審酌,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HM-113-上易-945-20250122-1

軍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志捷 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 廖偉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權泰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思源 選任辯護人 潘俊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13年度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號、113 年度軍偵字第11號、113年度偵字第884、949、147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乙○○、甲○○、丁○○就原判決提起上訴,其等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 外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一部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172、205至209頁)。依前說明,本院僅就 原判決關於被告乙○○、甲○○、丁○○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乙○○、甲○○、丁○○其他部分(原判決認 定犯罪事實、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指明。 貳、刑加重或減輕事由之論述: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部分:   被告乙○○、甲○○就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被告丁○○ 就其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於偵查中曾坦承犯行,且於 法院審理中亦坦承不諱,其等所犯上開犯行,自皆符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 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 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 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 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亦即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之查獲正犯或共犯間,必須具有先後 且相當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如 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並未因而確實查獲正犯或共犯者,自無 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21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乙○○之辯護人固辯稱本案係因被告乙○○之供述而查獲其 他正犯云云。惟原審就本案是否有因被告乙○○之供述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乙節函詢相關檢警單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於113年4月30日以彰檢曉智113軍少連偵2字第1139021076號 函覆稱:均未因其等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263頁);而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於113年5月2日 以北警分偵字第1130009728號函所檢送之刑事案件報告書、 移送書、職務報告書中謂:本起案件係因於112年12月25日 獲得毒品情資後於112年12月31日經現場勘查蒐證逕而取證 ,復於113年1月1日聲請搜索票(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另本案其餘逕行搜索地點(租屋處:彰化縣○○鎮○○路○段0 00號5F之1室)係徵得所指揮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同意後 ,經由其指揮搜索,並勘查本案共犯丁○○所有手機時發現有 租屋資料明細,與乙○○所屬之手機内之對話紀錄吻合而研判 係本團夥所藏匿製毒之額外場所,非屬本案犯嫌人等供述後 才得知,係警方勘查資料、比對分析、調閲監視器等方式偵 查後才獲知其餘涉案人等資訊及藏匿地;另本案犯嫌乙○○落 網後所供稱之上游真實年籍均不詳綽號「小秋」之成年女子 (即製毒原料販賣者),因其所供述之證據内容過於少量以 致無法查證其講述内容真實性及電磁資料均已刪,故無法掌 握上游犯嫌資訊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81至296之1頁)。再 者,本院調閱上開聲請搜索票卷宗,卷內偵查報告載明113 年1月1日聲請搜索票之對象為「丁○○」,其情資來源確非被 告乙○○,且聲請搜索票之時間早於被告乙○○之供述乙節(見 本院卷一第253至285頁)。顯見並無因被告乙○○之供述據以 發動本案調查或偵查程序,縱其因警方執行搜索時在場而遭 查獲,坦承不諱之供述有利於偵、審程序之進行,仍不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基此,本案並無因 被告乙○○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其等辯護人之 主張,並無可採。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偵、審自白規定:   被告乙○○、甲○○、丁○○於偵查及法院審判中均分別自白有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原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 乙○○所為發起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及被 告甲○○所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及被告丁 ○○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等,均與其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間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斷,是 上開輕罪(即發起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參與 犯罪組織)之減輕其刑事由,爰將之列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 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明: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 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 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 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 始謂適法。本案遭查扣之彩虹菸為30包(見原判決附表二編 號1),並據被告乙○○供稱大約製作20多條彩虹菸(見偵884 卷二第49頁之113年1月24日警詢筆錄),其數量不少,製造 期間自112年7、8月起開始籌劃迄於113年1月3日遭搜索,其 期間亦非短,綜觀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客觀上尚 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 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又其等製造毒品的目的 意在供被告乙○○、甲○○2人販賣,然該等毒品於國內流通泛 濫,對社會危害既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若 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亦 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況被告3 人本件犯行,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其等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均已減輕甚多,客觀 上已再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 條減輕其刑。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均主張有該規定之適用 ,並無所據。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量刑輕重,屬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 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而原 判決之科刑,乃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就被告3人之量刑、被告乙○○部分 之定應執行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第11頁至第12 頁),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核無違法或不當。又審之被告乙○○、甲○○、丁○○所犯之製 造第三級毒品罪及被告乙○○另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 刑均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其等符合偵審自白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年6月 以上,14年11月以下,原判決依被告3人犯罪情狀,分別對 被告乙○○量處有期徒刑5年、4年,並就其所另犯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年,對被告甲○○、丁○○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年2 月、3年8月,核屬低度之量刑,並無過重情事,至於被告上 訴所稱家庭狀況、已有正當工作、前無犯罪前科等,僅屬刑 法第57條第4款、第5款所列之量刑應注意事項之一,縱認上 訴意旨屬實,認應給予其等刑度減輕之幅度甚微,在量刑上 無重要之參考價值,自不影響原判決之量刑,仍非屬得以動 搖原判決量刑之事由,是被告3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TCHM-113-軍上訴-2-20250122-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邦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邦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21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 111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除經被告坦承不諱外,並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復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 犯本件,自屬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應加重其刑,參酌 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 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 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 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之意旨,爰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先 前所犯與本案罪質相符,已遭刑罰仍未予改進,係對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 之虞,自應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1-21

CHDM-114-交簡-70-202501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湘茗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蕭隆泉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李佳穎 選任辯護人 曾信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 連偵字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湘茗及李佳穎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童湘茗、李佳穎、黃宏恩(業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1年)與鄭宇翔(另案審結)、王○賢(由本院少 年法庭處理)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 證明被告童湘茗、李佳穎知悉犯罪組織存在及施用詐術之詳 細手法,其等主觀上並無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由前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員透過LINE向陳璟睿佯稱:新股申購抽籤抽中18張 股票,須補認購價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云云,陳璟睿因 察覺有異,遂佯與該不詳成員約定面交投資款90萬元之時間 、地點,並通知警方而配合警方偵查,復由鄭宇翔依蔡冠賢 指示,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某時,前往彰化縣00鎮某統一超 商,將蔡冠賢以QR Code方式傳送予其之「商業委托操作資 金保管單」、附有其照片且記載姓名為「黃伯仁」之法盛公 司財務部外務專員工作證檔案列印出來,再於同日某時,在 不詳地點,於「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之經辦人欄位上 偽簽「黃伯仁」之署名,並將其上之日期、金額填寫完畢, 嗣鄭宇翔、王○賢依蔡冠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 稱「天庭國際支付-佛祖」之人指示,被告童湘茗再依鄭宇 翔指示偕同被告李佳穎,4人於同日上午,前往彰化縣○○鎮○ ○路0段00號路易莎咖啡彰化北斗門市(下稱00路易莎),由 王○賢、被告童湘茗、李佳穎確認現場安全後,由鄭宇翔於 同日上午10時許向陳璟睿佯稱其係法盛公司外務專員「黃伯 仁」,並向陳璟睿出示前揭偽造之「黃伯仁」外務專員工作 證,以取信於陳璟睿,陳璟睿乃將現金90萬元交付給鄭宇翔 ,鄭宇翔並將上開偽造之「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交付 與陳璟睿收執,足以生損害於陳璟睿、「黃伯仁」、「陳家 銘」及法盛公司,警方旋在上開處所當場逮捕鄭宇翔、王○ 賢,致未詐得陳璟睿之財物。因認被告童湘茗、李佳穎均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參照)。再者,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揭罪嫌,係以證人鄭宇翔之 證述、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對話紀錄、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等作為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2人堅詞否認 有何上開犯行,均辯稱:我們不知道鄭宇翔是詐欺集團的車 手,也不知道鄭宇翔到00路易莎是要跟被害人取款,我們當 天是要南下嘉義遊玩,跟鄭宇翔約在00路易莎見面等語。經 查:   (一)證人鄭宇翔雖於警詢時證述:童湘茗知道我是車手,也知道 當天要面交等語(見偵卷一第162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我有跟童湘茗及李佳穎說到00路易莎幫忙確認有無奇怪 的人,就是警察之類,案發當天我有跟童湘茗說是要去取款 ,也有跟她說我是車手,她們知道黑褲子灰上衣之男子就是 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65至274、284至286頁),然於警 詢時證述:李佳穎沒有參與本案等語(見偵卷一第162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童湘茗及李佳穎雖然有同意到00路 易莎,但她們不知道我要做什麼,我只有跟童湘茗說要在00 路易莎跟客戶收款,沒有跟她們說過要跟被害人收款,只有 我心裡知道是要向被害人收款,我並沒有明白跟童湘茗及李 佳穎說我是車手或曾經當過車手等語(見本院卷第266、286 至288頁),則被告童湘茗及李佳穎是否確實知悉鄭宇翔為 詐欺集團之車手,以及是否知悉鄭宇翔於案發當天是要向被 害人取款等重要之情,證人鄭宇翔前後證述顯不一致,故證 人鄭宇翔何次證述可採,即非無疑。況證人鄭宇翔於警詢時 證述:童湘茗不是詐欺集團成員,也沒有報酬等語(見偵卷 一第161至162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與童湘茗及李 佳穎是在案發前3、4天認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 是被告童湘茗及李佳穎既非詐欺集團成員,且僅認識鄭宇翔 3至4天,其等交情並非熟識,何以被告童湘茗及李佳穎要參 與鄭宇翔詐欺之犯行?又衡情鄭宇翔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除 非有相當之信任關係,理應深怕他人得知其犯罪,更可能會 擔憂他人知道後會報警處理,進而破獲本次詐欺犯行,故鄭 宇翔何以會告知僅認識3至4天之被告2人其擔任車手及向被 害人面交取款之事,亦非無疑,自不能以鄭宇翔不利於被告 童湘茗及李佳穎之證述,遽論其等有參與本案犯行。   (二)又觀之被告童湘茗與鄭宇翔間之通訊軟體IG對話紀錄(見偵 卷二第266至267頁),鄭宇翔雖有提及以下訊息:「黑褲子 灰色衣服」、「男生」、「我要攻擊了」、「已讀就好」、「 客戶還在路上」、「客戶到了」、「背一個背包戴眼鏡」、「 有看到嗎?」、「回覆」、「會覺得很奇怪嗎」、「會很偏 僻嗎」、「會很多人嗎」等語,而被告童湘茗回以:「有」 、「我們ㄆㄅ」、「旁邊」、「不會」等語,但對話中並無提 到鄭宇翔當日是要擔任車手向被害人取款,則被告童湘茗是 否確切知悉所謂的「客戶」係指詐欺被害人,即有疑義。又 被告童湘茗及李佳穎於案發當日既然本來就要南下遊玩,在 中途停靠之00路易莎休憩,並因友人鄭宇翔之詢問及自然的 回應,亦與常情無違。再被告童湘茗及李佳穎於警詢時雖均 提到鄭宇翔案發當日有傳訊息叫童湘茗幫忙看有無可疑或怪 怪之人,然所謂可疑或怪怪之人除了警察以外,亦有可能是 歹徒、胡言亂語之人等,並不能以此證明被告童湘茗及李佳 穎知悉鄭宇翔本件詐欺及洗錢犯行。 (三)另檢察官所舉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僅能證明被告童 湘茗及李佳穎當日確實在案發現場,不能以此即遽認其等有 參與本件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童湘茗及李佳 穎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 2人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2025-01-20

CHDM-113-訴-857-20250120-3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書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書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㈡本院審酌卷內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本次酒後駕駛汽車,酒測值達每公升0.49毫克,有害於 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但並未 肇事,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上限。  ⒉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迄本案案發已久,難認被告不知悔悟 。  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⒋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製造業」、已婚、並 非中低收入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1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1份。

2025-01-20

CHDM-114-交簡-71-20250120-1

原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書宇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28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書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書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某 時起,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风神帕加尼 」之人(下稱「风神帕加尼」)及林柏毅、張維豪(均由本 院另行審理中)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負責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之工作。謀議既定,吳 書宇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使用通訊軟 體LINE暱稱「張筱潔(夢想淘金)」、「弘逸營業員」等帳 號,向蔡詠莉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應 允於113年11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 之全家超商彰化鐵皮店交付新臺幣(下同)175萬元。再由 吳書宇依「风神帕加尼」之指示,先於同日上午10時前之某 時許,至彰化縣內某不詳之統一超商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 收據(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偽造「弘逸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與代表人「郭冠群」等印文於其上)及如附表 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各1張,並在該收據上填寫存款日期 ,及在「經辦人員簽名」欄上蓋用其事先依「风神帕加尼」 指示所偽刻如附表編號3所示印章並簽署「王文億」之署名 ,藉此偽造上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弘逸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郭冠群及王文億後,前往向蔡詠莉取款。嗣 吳書宇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上開超商外,為向蔡詠莉 取款而對其佯稱係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云云,惟尚未 收取款項之際,即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二、證據:  ㈠被告吳書宇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詠莉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柏 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維豪於偵查中 之證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手機畫 面翻拍照片及截圖(含通話紀錄)、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圖、 告訴人手機畫面截圖(含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虛假投資 應用程式頁面)。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詐欺集團係先由某身分不詳之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 ,再由「风神帕加尼」指示被告前往面交取款,已如前述。 而被告供稱其若向告訴人取得款項,尚須藏放在指定地點, 由「风神帕加尼」另行派員收取等語(本院卷第34頁),可 知在被告完成取款後,尚會有其餘身分不詳之成員前來收水 ,顯見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當須投入相當 成本及時間,尚非隨意組成而立即犯罪,且成員至少有被告 、「风神帕加尼」、同案被告林柏毅、張維豪及其餘身分不 詳之成員,堪認被告所參與者乃「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甚明。又參與 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 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 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 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依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7-160頁)及其餘事證,可認本案 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依上開說明,即應就其本案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 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既載明被告係在尚未取得詐欺贓款前, 即為警查獲,難謂已著手於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 之關連性之洗錢行為,則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顯屬贅載,惟經檢 察官當庭更正刪除此部分起訴法條(本院卷第32頁),爰無 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郭冠群」之印文,及偽造「王文億」印章、印文、署 押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㈤被告所為具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 而為評價,應屬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  ㈥被告與「风神帕加尼」、同案被告林柏毅、張維豪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餘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遭員 警當場查獲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屬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詐欺犯罪,經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 行(偵卷第155頁;本院卷第32頁、第142頁、第155頁), 且無證據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因與所犯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而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仍可將之 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 之考量因子。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卻不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參與詐 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助長犯罪猖獗,嚴重侵害財產法益, 更影響人與人間彼此互信,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其在犯行 分工上,尚非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復於偵審中自 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可作為酌量從輕量刑之參考;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擬向告訴人取款之金額,及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扶養對象、先前擔任木炭 包裝作業員、月薪2萬多元、有負債須按月償還1萬5千元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53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偽造之印章: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王文億」印章1個既屬偽造,爰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皆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6頁、第154-155 頁;本院卷第32-33頁、第142-143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 收據上偽造之「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冠群」、「 王文億」等印文,及偽造之「王文億」署押,既隨同該偽造 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稱其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本院卷第33頁),卷內亦 無證據可證其確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現金收據單1張 2 「弘逸投資」外務經理「王文億」之工作證1張 3 「王文億」印章1個 4 iPhone12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1-16

CHDM-113-原訴-51-20250116-1

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宏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宏雨犯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賴宏雨於民國113年6月26日上午9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彰化縣二水鄉海豐路平交道 (基起247K+295M)前時,該平交道之警鈴已響、閃光號誌 已顯示、遮斷桿已放下,其可預見貿然闖越通過該平交道, 可能造成即將駛至火車往來之危險,因急欲趕赴搭乘1006次 區間快列車,竟基於縱有因此致生火車往來危險,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妨害火車行駛安全之不確定故意,徒手將該平交道 東側之遮斷桿往上掀起後,騎乘上開機車通過該平交道,適 有司機員張証雄駕駛1006次900型區間快列車欲通行該處, 發覺賴宏雨騎乘上開機車闖入軌道,乃立即鳴笛並緊急煞車 停駛,賴宏雨於上開列車到達前,旋衝撞該平交道西側之遮 斷桿後離去,以此方式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 ,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 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 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 二、訊據被告賴宏雨固供承有上開闖越平交道之情形,惟矢口否 認有何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犯行,辯稱:伊到平交道時看到火 車還沒有走,就趕看看可否搭上這班火車,才會闖越平交道 ,闖過去的時候火車起步還有停一下,伊不是故意的,承認 有過失犯罪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係確信當時的距離足以讓 他通過才會闖越平交道,所為應係過失犯等語為被告辯護。 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6月26日上午9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彰化縣二水鄉海豐路平交道(基起24 7K+295M)前時,該平交道之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 遮斷桿已放下,仍徒手將該平交道東側之遮斷桿往上掀起後 ,騎乘上開機車通過該平交道,適有司機員張証雄駕駛1006 次900型區間快列車欲通行該處,發覺被告騎乘上開機車闖 入軌道,乃立即鳴笛並緊急煞車停駛,被告於上開列車到達 前,旋衝撞該平交道西側之遮斷桿後離去等情,為被告供承 在卷,並有證人張証雄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3至15頁 )在卷可參,復有台灣鐵路管理局列車自動防護系統車速表 、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見偵卷 第17至25、35)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則屬間接故意。據證人張証雄於警詢中證稱:其於113 年6月26日上午9時45分駕駛台鐵1006次900型區間快列車在 彰化縣二水鄉二水火車站(基起247K+600M)南端發車時, 時速為48公里,發現在二水車站南邊海豐路平交道(基起24 7K+295M)有機車騎士騎車侵入路線,發現後立即鳴笛並緊 急緊韌停於海豐路平交道處,其看到該民眾撞壞海豐路平交 道海側遮斷桿後逃出平交道等語(見偵卷第14頁);以及依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1006次列車在距離其50、60公尺前有鳴 笛並緊韌,然後列車就停在平交道中間,等其離開平交道30 秒之後列車才駛離現場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及於本院審 理中供承:其到平交道時發現火車還沒有走,闖過去時火車 剛好起步還有停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足見被告於 闖越平交道之初,即已知悉將會有火車駛近該平交道,且於 被告騎車穿越至平交道一半時,該火車確實已行駛,係因司 機員發現被告後緊急煞車而未造成災禍等情甚明。而依一般 人通常之知識、經驗,當知闖越平交道之遮斷欄進入平交道 內,已侵入火車行駛之範圍,可能導致火車行經該處時發生 碰撞事故,而妨害火車行駛安全;被告行為時為年滿61歲之 成年人,為國中畢業學歷,智識程度正常,具相當生活經驗 ,尚非心智缺陷或精神障礙人士,對此當無不知之理。是被 告既知悉已有火車從二林火車站準備發車,而仍闖越平交道 ,當可預見可能發生碰撞,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自具有不 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所為應係過失,顯 無理由,不足為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4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以行為人「損壞軌道、 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 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為構成要件,係具體 危險犯,於該行為客觀上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即足,不以已 經發生危害為必要。所謂「以他法」,指以損壞軌道、燈塔 、標識以外之方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公眾運輸工具往來之 危險者而言,其方法並無限制,客體亦不限於軌道、燈塔、 標識,例如於車站或公眾運輸工具上引燃爆裂物或施放毒害 物質,導致該交通據點及所停放或行駛中之公眾運輸工具受 損、其上或附近之人員傷亡,自均造成往來之危險(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判決可參)。經查,被告於113年 6月26日上午9時45分36秒徒手將遮斷桿抬起闖入平交道,於 38秒闖入平交道行駛,42秒衝撞該平交道西側之遮斷桿後離 去,而1006次北上區間快列車於53秒在該平交道完全緊韌停 車等情,有上開監視器影換擷取照片在卷可參。被告雖於列 車在平交道完全緊韌前通過,但期間僅相距約11秒時間,被 告稍有遲延,或列車未即時煞車,勢必造成撞擊事故,對鐵 路行車安全顯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所為已該當致生火車 往來客觀危險之狀態。是核被告賴宏雨所為,係犯刑法第18 4條第1項之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  ㈡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為被告酌減其刑部分。惟查,依被 告所述,僅因為趕火車而任意闖越平交道,且被告於闖越當 下即已知悉將有火車駛近平交道,業經前所敘明,依被告之 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何情堪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 條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㈢爰審酌被告不顧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任意闖越平交道,若 遭行進之火車撞擊,恐造成火燒車或火車翻覆等事故,對火 車之行車安全造成潛在重大危險,實無足取,復參以被告於 犯後僅坦承過失犯罪、否認故意犯罪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 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9頁之 調查筆錄)、所提出之彰化縣二水鄉中低收入戶證明(見本 院卷第71頁)、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㈣被告及辯護人均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查,被告前因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1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於1 13年11月1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 告前已有5年內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 ,要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則被告及辯 護人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足為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4條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 、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1項之規 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 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CHDM-113-交訴-157-202501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嘉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陳阿明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鐘登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6670、222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嘉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宣告刑欄所示之 罰金,均緩刑4年。並應依附件二、三內容所示方式,連帶與陳 阿明支付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新臺幣4,140萬6,216元。另應於民國 116年12月1日至117年9月30日間,支付公庫新臺幣400萬元。 陳阿明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緩 刑4年。並應依附件二、三內容所示方式,連帶與嘉成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支付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新臺幣4,140萬6,216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阿明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嘉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成公司)變更登記資料。 二、科刑考量:  ㈠法官審酌被告陳阿明於民國101年間即擔任嘉成公司之負責人 ,明知嘉成公司生產過程排放之有機物廢氣應符空氣污染管 制標準,並應據實申報原物料使用量等項目及數量,以供主 管機關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彰化縣環保局)核算空氣污 染物排放量及空氣污染防制費(下稱空污費),竟便宜行事 ,為節省經營成本,遂短報原物料使用量等項目及數量,因 而逃漏、短繳空污費,致彰化縣環保局短收5年之空污費達 新臺幣(下同)2,006萬6,786元,而由社會承擔其經營公司 之成本,自應非難。惟考量被告陳阿明於為警查獲前之111 年4月21日起,即已出資近3千萬元添購空氣污染防制設備( 見偵6670卷第363-405頁),堪認於犯錯過程中已發心積極 防制、降低空氣污染,處理嘉成公司於生產過程中排放之廢 氣,且於偵、審過程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此外,慮及 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仍擔 任嘉成公司董事長及双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副董事長,年收 入約500萬元,已婚,有2名成年女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爰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㈡被告陳阿明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 表示悔意,已與彰化縣政府達成協議,願依附件二(彰化縣 政府113年11月21日府授環空字第1130447571號函)及附件 三(嘉成公司113年11月26日嘉成字第1131126號函)所示內 容,分36期向彰化縣環保局之附短收空污費2倍之金額4,140 萬6,216元(含利息,末期為116年11月30日屆滿),堪認被 告陳阿明犯後態度良好,經此偵審過程之教訓後,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 如主文所示緩刑及應履行之負擔,以啟自新,並資警惕。  ㈢刑法並未禁止就法人被告所受宣告之罰金刑宣告緩刑,且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法人被告如違反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第4款所定應支付金額之情節重大者,仍得撤銷緩 刑宣告,而執行原宣告之罰金刑。法官考量被告嘉成公司已 應向彰化縣環保局分期補繳2倍之高額空污費,受有相當之 不利益,為兼顧被告嘉成公司之持續經營及刑事政策之貫徹 ,爰就被告嘉成公司亦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及負擔,令其 彌補原應承擔之社會責任。  ㈣被告嘉成公司及被告陳阿明所犯各罪,均經本院諭知緩刑宣 告,即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無所謂「定應執行之刑」之必要 ,爰不定其等應執行刑。如爾後發生撤銷緩刑宣告之情事, 再由檢察官聲請定之,併此敘明。 三、被告嘉成公司及被告陳阿明因短報各期空污費所獲得之利益 ,為其等犯罪所得,因已承諾分期向彰化縣環保局支付短報 空污費2倍之金額,有附件三資料所示支票影本36張附卷可 憑,已遠高於犯罪所得,故如再宣告沒收不法利得,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短繳之犯 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偵查起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表一 編號 起訴書所載嘉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陳阿明短繳各期空氣污染防制費(金額:新臺幣)之犯罪事實 宣告刑 季別 申報 時間 申報金額 實際應繳金額 詐得短繳之金額 1 107年 第2季 107年 7月 4,874元  636,449元  631,575元 嘉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7條之罪,處罰金新臺幣20萬元。 陳阿明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7月。 2 107年 第3季 107年 10月 7,145元  735,353元  728,208元 嘉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之罪,處罰金新臺幣20萬元。 陳阿明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7月。 3 107年 第4季 108年 1月 6,449元 1,268,270元 1,261,821元 嘉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之罪,處罰金新臺幣50萬元。 陳阿明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9月。 4 108年 第1季 108年 4月 0元  768,309元  768,309元 嘉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之罪,處罰金新臺幣30萬元。 陳阿明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8月。 5 108年 第2季 108年 7月 0元  539,266元  539,266元 嘉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之罪,處罰金新臺幣20萬元。 陳阿明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7月。 6 108年 第3季 108年 10月 5,497元  915,753元  910,256元 嘉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之罪,處罰金新臺幣30萬元。 陳阿明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8月。 7 108年 第4季 109年 1月 11,470元 1,498,374元 1,486,904元 嘉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之罪,處罰金新臺幣50萬元。 陳阿明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0月。 8 109年 第1季 109年 4月 0元  824,060元  824,060元 嘉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之罪,處罰金新臺幣30萬元。 陳阿明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8月。 9 109年 第2季 109年 7月 0元  775,587元  775,587元 嘉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之罪,處罰金新臺幣30萬元。 陳阿明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8月。 10 109年 第3季 109年 10月 0元  697,567元  697,567元 嘉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之罪,處罰金新臺幣20萬元。 陳阿明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7月。 11 109年 第4季 110年 1月 0元 1,433,515元 1,433,515元 嘉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之罪,處罰金新臺幣50萬元。 陳阿明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0月。 12 110年 第1季 110年 4月 0元 2,018,112元 2,018,112元 嘉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之罪,處罰金新臺幣80萬元。 陳阿明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1月。 13 110年 第2季 110年 7月 0元 1,153,805元 1,153,805元 嘉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之罪,處罰金新臺幣40萬元。 陳阿明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9月。 14 110年 第3季 110年 10月 0元 1,482,984元 1,482,984元 嘉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之罪,處罰金新臺幣50萬元。 陳阿明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0月。 15 110年 第4季 111年 1月 0元 2,219,786元 2,219,786元 嘉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之罪,處罰金新臺幣80萬元。 陳阿明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1月。 16 111年 第1季 111年 4月 0元  690,197元  690,197元 嘉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之罪,處罰金新臺幣20萬元。 陳阿明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7月。 17 111年 第2季 111年 7月 0元  941,927元  941,927元 嘉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之罪,處罰金新臺幣30萬元。 陳阿明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8月。 18 111年 第3季 111年 10月 0元  625,954元  625,954元 嘉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之罪,處罰金新臺幣20萬元。 陳阿明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7月。 19 111年 第4季 112年 1月 0元  741,111元  741,111元 嘉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之罪,處罰金新臺幣20萬元。 陳阿明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7月。 20 112年 第1季 112年 4月 0元  135,842元  135,842元 嘉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之罪,處罰金新臺幣20萬元。 陳阿明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107年8月1日公布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7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民國107年8月1日公布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0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46條、第47條、第48條第1項或第49條第2項之 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 以各該條之罰金。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請或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請、申報 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51條至第54條、第55條第1項或第56條之罪者 ,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 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附件一                   112年度偵字第22247號                   112年度偵字第6670號   被   告 嘉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鎮○○○路0號   兼 代表人 陳阿明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0樓之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阿明係址設彰化縣○○鎮○○○路0號嘉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嘉成公司)之負責人,綜理嘉成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為 實際決策之人。嘉成公司主要從事PU皮製造作業,並領有彰 化縣政府核發固定污染源「PU皮製造程序(M02)」之操作 許可證(證號:府授環空操證字第N0000-00號,有效期限至 民國112年8月12日止)。M02主要製程為:原料(油性樹脂 、水性樹脂、甲苯、丁酮、架橋劑、助劑)→攪拌機區(E00 2)→塗佈機(色布、樹脂塗料,E003)→乾燥機(E004)→包 裝→產品(塗佈/貼合加工布整理),該製程所產生之廢氣( 含甲苯、二甲苯、二甲基甲醯胺及揮發性有機物等廢氣)經 冷凝收集至吸附設備(A001)處理後,再由排放管道(P002 )排放至大氣中。嘉成公司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6條、第21 條、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3條、第20條等規定,應按 季於每年1月、4月、7月及10月底前向主管機關即彰化縣環 境保護局(下稱彰化縣環保局)申報前1季原物料使用量、 原(物)料或產品量、原(物)料VOC含量值(%)、控制前 排放總量、防制設備削減量、控制後之排放總量等項目及數 量,並由彰化縣環保局以質量平衡方式,計算削減VOCs有機 物量及實際使用VOCs有機物之排放量,扣除上開削減量後, 認定為空氣污染物排放量,嘉成公司再依據排放量為計算基 礎,繳交空氣污染防制費。陳阿明知悉嘉成公司應依環境保 護法規如實申報製程中使用含揮發性有機物原物料之實際使 用量作為計算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申報基礎,不得為不實申報 ,亦明知嘉成公司向彰化縣環保局申請核定之M02操作許可 證所載之上開原物料許可使用量數額,明顯低於嘉成公司實 際所採購及使用之原物料量,詎陳阿明為降低嘉成公司每季 繳付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支出成本,竟意圖為嘉成公司之不法 利益,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申報不實及詐欺得利之犯意, 自107年4月起至112年3月止,以嘉成公司向彰化縣環保局申 請核定之M02操作許可證所載甲苯等各項含揮發性有機物原 物料每年操作許可用量為依據,且不超過固定污染源許可量 為前提,短報每季甲苯、油性樹脂、架橋劑、助劑及丁酮等 原物料之使用量,藉以短繳空氣污染防制費,短報過程中, 由陳阿明指示不知情之嘉成公司會計蔡慧津,以嘉成公司向 彰化縣環保局申請核定之就M02操作許可證所載各項原物料 之每年許可使用量,自行計算得出平均日許可量後,並據此 製作嘉成公司每季之「全廠原物料、燃料使用量及產品產量 」紀錄表,未依規定將M02製程中所使用含揮發性有機物原 物料均納入申報,而以上開計算方式刻意短報M02製程所使 用含揮發性有機物原物料實際使用數量後,將該紀錄表交付 予不知情之高群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高群公司)人員, 由高群公司人員利用網路傳輸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改 制為環境部,下同)固定污染源空污費暨排放量申報整合管 理系統網站」而據以申報,致彰化縣環保局相關承辦人員於 審查時陷於錯誤,誤以嘉成公司刻意低報之原物料量作為核 算空氣污染防制費用基準,足以生損害於彰化環保局對於空 氣污染排放量之管理及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之正確性,並使 嘉成公司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短繳空氣污染防制費不法利 益共計新臺幣(下同)2,006萬6,786元。嗣經彰化縣環境保 護局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 現改制為環境部環境管理署中區環境管理中心,下同)分析 比對嘉成公司申報資料察覺有異,而報請本署檢察官偵辦。 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 第二中隊及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於11 2年4月26日,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嘉成公司 搜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阿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阿明指示不知情之證人蔡慧津為上開不實申報行為之事實。 2 證人蔡慧津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嘉成公司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係依據環保許可量提供予高群公司申報數據之事實。 3 被告嘉成公司之彰化縣政府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本署檢察官112年4月26日勘驗筆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112年4月26日督察紀錄、彰化縣環保局空氣品質科112年4月26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被告嘉成公司應收帳款資料、採購交貨明細、現場照片、彰化縣環保局出具之被告嘉成公司空氣污染防制費追繳計算說明報告書(107年第2季至112年第1季)、環境部環境管理署出具之被告嘉成公司短報空氣污染防制費涉犯不實申報環保犯罪查處報告書、被告嘉成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結果、環境部訴願決定書各1份 被告嘉成公司因被告陳阿明指示不知情之證人蔡慧津為上開不實申報行為而短繳空氣污染防制費,經彰化縣環保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5條規定核算被告嘉成公司之應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金額為2,006萬6,786元之事實。 4 彰化縣環保局113年4月15日彰環空字第1130020309號函暨所附上課講義、簽到簿1份 被告嘉成公司於111年至112年間均曾派人至彰化縣環保局參加空氣污染防制費法規宣導說明會而受過空氣污染防制費法規教育訓練之事實。 二、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阿明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為後 ,空氣污染防制法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日施 行,其中第47條「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 以下罰金。」之規定,移列第54條並修正為「依本法規定有 申請或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請、申報不實或於 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另第5 0條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 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46條、第47條、第48條第 1項或第49條第2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 ,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之規定,則移 列第57條並修正為「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 、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51條至第54條、 第55條第1項或第5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 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陳阿明 、嘉成公司,故就被告陳阿明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申報 不實犯行,及被告嘉成公司就被告陳阿明此部分犯行應科罰 金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前法律 論處。 (二)核被告陳阿明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2項之詐欺得利、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7條之申報不實 等罪嫌;就如附表編號2至20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2項之詐欺得利、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之申報不實等罪嫌。 被告嘉成公司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 犯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7條之申報不實罪,應依修正前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0條規定,科以該條之罰金;就如附表編 號2至20所示部分,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4條之申報不實罪,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規定,科以 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被告陳阿明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所 為之不實申報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處斷。被告陳阿明就如附表編號2至20所示部 分所為之每季不實申報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 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處斷。又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申報作業 係由公私場所按季於每年1月、4月、7月及10月底前,向主 管機關申報其固定污染源前1季空氣污染物排放量及申報繳 納空氣污染防制費,每期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申報,於各期申 報完畢既已結束,自各具有獨立性,是以被告陳阿明就如附 表所示各期不實申報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被告嘉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係於各期分別犯 上開不實申報各罪嫌,則就各期不實申報之行為,除依法應 處罰被告陳阿明外,被告嘉成公司自應分別併依修正前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50條規定,科以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7條 規定之罰金,以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規定,科以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54條規定之10倍以下之罰金。 三、沒收部分:   被告嘉成公司因被告陳阿明之上開詐欺得利犯罪行為所取得 短繳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利益共計2,006萬6,786元,係被告陳阿 明為被告嘉成公司實行違法行為,被告嘉成公司因而取得之 犯罪所得,如被告嘉成公司於判決時已實際補繳予彰化縣環 保局,則應視同發還被害人,如仍宣告沒收、追徵,恐有過 苛,爰請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如被告嘉成公司於判決時尚 未補繳,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姵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季別 申報時間 嘉成公司申報金額 實際應繳納金額 差額(詐得短繳之不法利益金額) 1 107年 第2季 107年7月   4,874元   636,449元   631,575元 2 第3季 107年10月    7,145元   735,353元   728,208元 3 第4季 108年1月    6,449元 1,268,270元 1,261,821元 4 108年 第1季 108年4月      0元   768,309元   768,309元 5 第2季 108年7月      0元   539,266元   539,266元 6 第3季 108年10月    5,497元   915,753元   910,256元 7 第4季 109年1月   11,470元 1,498,374元 1,486,904元 8 109年 第1季 109年4月      0元   824,060元   824,060元 9 第2季 109年7月      0元   775,587元   775,587元 10 第3季 109年10月      0元   697,567元   697,567元 11 第4季 110年1月      0元 1,433,515元 1,433,515元 12 110年 第1季 110年4月      0元 2,018,112元 2,018,112元 13 第2季 110年7月      0元 1,153,805元 1,153,805元 14 第3季 110年10月      0元 1,482,984元 1,482,984元 15 第4季 111年1月      0元 2,219,786元 2,219,786元 16 111年 第1季 111年4月      0元   690,197元   690,197元 17 第2季 111年7月      0元   941,927元   941,927元 18 第3季 111年10月      0元   625,954元   625,954元 19 第4季 112年1月      0元   741,111元   741,111元 20 112年 第1季 112年4月      0元   135,842元   135,842元 總計金額 20,066,786元

2025-01-13

CHDM-114-簡-32-202501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寧為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225號、第143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寧為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兩輪鋁製小拖車壹臺、金爐 壹個、白鐵製罩子壹個、鐵製雜物壹批、瓦斯爐壹臺、外燴專用 大鍋貳個、白鐵製碗拾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窗型冷氣 機貳臺、鋁門參扇、紗窗貳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寧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凌晨2時41分許,徒手開啟葉春明位於 彰化縣○○鎮○○街000號無人居住之戶籍地入口處塑膠網圍籬 後,入內徒手竊取葉春明所有、放置在倉庫內之兩輪鋁製小 拖車1臺、金爐1個、白鐵製罩子1個、鐵製雜物1批,以及葉 春明所有、放置在廚房內之瓦斯爐1臺、外燴專用大鍋2個、 白鐵製碗10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得手 後,以前揭兩輪鋁製小拖車裝載其他所竊物品,再推著前揭 兩輪鋁製小拖車徒步離去。  ㈡另於113年5月6日凌晨0時1分許,騎乘不知情之陳桂春所管領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林寧為就該機車所涉竊盜罪 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方拖曳一台手推車, 前往劉中興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無人居住之戶籍地, 先持路邊撿拾之磚頭打破鋁門窗玻璃後(林寧為所涉毀損罪 嫌部分,未據告訴),入內徒手接續竊取劉中興所有窗型冷 氣機2臺、鋁門3扇、紗窗2扇得手(價值共計9萬4500元), 並陸續於同日凌晨0時1分許至1時22分許,分3次將上開物品 裝載於上開手推車後騎乘機車運離。嗣葉春明、劉中興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春明、劉中興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中 興、葉春明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3-15頁,偵二卷第1 5-18頁)、證人陳桂春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7-19頁 )大致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照片(偵一卷第21-27頁)、113 年5月5日至同年月6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被告使用之 交通工具照片(偵一卷第29-47頁)、111年11月19日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偵二卷第19-25頁)、案發現場照片(偵二 卷第27-35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安全設備,凡依社會通常觀 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者,即屬相當。且此安全設備,亦不 以設在建築物上為限(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355號判決 意旨參照)。依被告所述,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案發地點入口 設有塑膠網圍籬,被告係將塑膠網掀開後進入庭院,再開啟 建物未上鎖之鐵門入內行竊(本院卷第49頁),由卷附之案 發現場照片亦可看出,該建築物庭院出入口架設塑膠網圍籬 及木樁(偵二卷第16頁照片),以阻絕外人進出,足認該塑 膠網圍籬確屬具防盜功能之安全設備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窗竊盜罪。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在同一地點內,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基於單一犯意,分3次竊取告訴人劉中興所有之物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 論以單純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 途賺取金錢,竟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手法竊取他人物品,欠缺 尊重他財產權之觀念,且迄未賠償告訴人劉中興、葉春明、 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前有竊盜、賭博之案件 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從事 油漆工作,日薪約2500元,月收入不一定,已婚、無子女, 入監所前自己獨居,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二次犯行,犯罪時間相隔約1年餘,被害 人不同,均侵害財產法益,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 似,如以實質累加的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的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的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以,本院就被告所 犯二罪所呈現的整體犯罪,予以評價被告的人格特性與犯罪 傾向、犯罪手段及情節、數罪對法益侵害的加重效應、各罪 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並考量被告未來復歸社 會的可能性,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說明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之兩輪鋁製小拖車1臺、金爐1個、 白鐵製罩子1個、鐵製雜物1批、瓦斯爐1臺、外燴專用大鍋2 個、白鐵製碗10個(合計價值2萬5000元),及於犯罪事實 欄一㈡竊得之窗型冷氣機2臺、鋁門3扇、紗窗2扇(合計價值 共計9萬4500元),上開之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無合法發還被害人,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雖 供被告上開犯行所用,然該機車非屬被告所有,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在卷可查(偵一卷第61頁),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併予說明。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所使用之手推車 一台,並未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該物為被告所有,爰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CHDM-113-易-1410-202501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浩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810號、第811號、第812號、第81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奕浩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 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 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行「精打細算」更正為「金打細算」、 第7行「Tetor」更正為「Teotor」。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第6行補充:「...5萬元交予黃奕浩,黃 奕浩則將虛擬通貨免責聲明1份交予蔡昆祐,嗣再」。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第1行「精打細算」更正為「金打細算」 ;第8行補充為「浩,黃奕浩則將虛擬通貨免責聲明1份交予 張愷倫,嗣再於搭乘前揭車輛...」。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第1行「Tetor」更正為「Teotor」。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倒數第4行至倒數第3行「,黃奕浩並因而 獲取報酬3,000元」之記載,予以刪除。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  ㈦另補充說明: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976等號起訴書已敘明:被害人涂 佳慧不在被告於該案之起訴範圍等語。因此本件起訴及審理 範圍包含被害人涂佳慧部分,自屬適法。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茲述如下:  ⑴有關構成要件及刑度部分: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②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關於自白減刑部分: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條規定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③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依前揭⒈之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 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 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 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 有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⒋經查:  ⑴本案被告共犯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亦未獲有犯罪所得( 詳後述)。依此具體個案比較後,被告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因被告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而應減輕其刑,因此其處斷刑範圍 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⑵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因被告符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而應減輕其刑,且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之結果,其宣告刑之上限為「5年」,故其處斷刑範 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⑶從而,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應適 用新法為輕。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未達1億元罪。  ㈢被告分別向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㈣之告訴人多次當面取款 行為,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是被 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㈣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均應論以接續犯而各僅為一罪。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為「虛擬 貨幣」、「財源廣進」、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富種子」、 「金打細算」、「Edson(洗米華)」、「C.T」、「Huobi 」、「匯金聚盈|投資理財」、「Teotor」、「太陽」、「 盈薪計畫」、「國慶」、「EOS」、綽號「ㄟ」及本案詐騙集 團中之收水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被告前揭所犯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等4次犯行,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復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四、㈠),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件洗錢犯行,因想像競合而應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已如前述,無法直接適用前述洗錢 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因此,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考 量其就洗錢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為有利其量刑之因素 。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均自 白詐欺犯行,而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四、㈠),確已符合上 開減刑之規定。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係 於被告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仍 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擔任向被害人當面取款之「車手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 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就所 涉洗錢犯行亦自白不諱,惟審諸本件告訴人之受害金額,且 被告表示無力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 在工地從事護欄維修、月入5萬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 母親及外婆(見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㈣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 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 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4 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且犯罪時 間均在112年10月、11月間,並考量被告之年齡、刑罰邊際 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固供稱,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之犯行獲有30 00元之報酬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929號卷第24頁),然 其於偵訊及審理中則均改稱:詐欺集團成員告訴我每次可獲 得1000元之報酬,但我尚未拿到等語(見113年度偵緝字第8 10號卷第40頁;院卷第59、73頁)。徵諸卷內現存資料,除 被告於警詢曾自陳獲有報酬外,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因 本案獲有不法利益,尚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依罪疑唯利 被告原則,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6之虛擬通貨免責聲明,係供被告 在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在被 告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就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6所示之物,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5之借款約定書、託管協議合約簽訂 書,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前述物品係共犯供各該犯罪所用 。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為義務沒收,且檢 察官亦聲請本院沒收該等物品(見起訴書第5頁倒數第2行; 院卷第61頁),因此一併宣告沒收。  ㈣復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固將洗 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然本院考量:  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 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 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 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 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 別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⒉本院認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且被告業將告訴人交付 之財物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可認 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應係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取得。如認本 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 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 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黃奕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黃奕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黃奕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黃奕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物品名稱及數量 出處 備註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扣案之借款約定書1張 113年度偵字第10442號卷第25頁 就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共犯以左揭物品供犯罪所用,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為義務沒收,且檢察官亦聲請沒收,因此一併宣告沒收。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扣案之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1份 113年度偵字第10442號卷第27頁 同編號1備註所載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未扣案之虛擬通貨免責聲明1份 113年度偵字第10442號卷第47頁 被告坦承交付予左列對應犯罪事實之告訴人,以供犯罪之用,因此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未扣案之虛擬通貨免責聲明1份 113年度偵字第3212號卷第51頁 同編號3備註所載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扣案之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1份 113年度偵字第1929號卷第141頁 同編號1備註所載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未扣案之虛擬通貨免責聲明3份 113年度偵字第1929號卷第135、137、139頁 同編號3備註所載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1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1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1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13號   被   告 黃奕浩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奕浩(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920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於 民國112年10月5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虛擬貨幣」、「財源廣進」、通訊軟體LINE 暱稱「財富種子」、「精打細算」、「Edson(洗米華)」 、「C.T」、「Huobi」、「匯金聚盈|投資理財」、「Tetor 」、「太陽」、「盈薪計畫」、「國慶」、「EOS」、綽號 「ㄟ」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嗣黃奕浩與前開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由「財富種子」以LINE向蔡昆祐佯稱可在「Stellar國際交 易所」網站申辦會員帳號後,提供會員帳號予「財富種子」 所屬團隊操作投資,有保本機制,可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作 為投資款云云,致蔡昆祐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5日10時30 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鹿港媽祖店內 ,將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交予黃奕浩,黃奕浩再於不 詳時間、地點,將上開現金5萬元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113年度偵緝字第813號,原113年度偵字第10442號 )。 (二)由「精打細算」、「Edson(洗米華)」、「C.T」、「Huob i」以LINE向張愷倫佯稱可幫其在「Huobi交易平臺」操盤投 資獲利,且可向幣商「太陽」購買虛擬貨幣後打入「Huobi 」提供之電子錢包云云,致張愷倫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 日20時5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田 尾金園店內,將現金5萬元交予依「財源廣進」指示搭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之黃奕浩,黃奕浩於搭乘 前揭車輛返程途中,再將上開現金5萬元轉交予同車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113年度偵緝字第811號,原113年度 偵字第3212號)。 (三)由「匯金聚盈|投資理財」、「Tetor」以LINE向柯岑蓁佯稱 可在「Subeca Securities交易平臺」網站申辦會員帳號後 ,提供會員帳號予「Tetor」操作投資,有保本機制,且可 向幣商「太陽」購買虛擬貨幣後打入「Tetor」提供之電子 錢包云云,致柯岑蓁陷於錯誤,先於112年11月1日19時53分 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伸東門市,將現金11 萬元交予搭乘不知情之白牌車司機邱紀睿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之黃奕浩,黃奕浩再於不詳時間、 地點,將上開現金11萬元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 某成員;又於112年11月3日13時48分許,在上址統一超商伸 東門市,將現金5萬元交予搭乘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鄭志強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來之黃奕浩,黃奕 浩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上開現金5萬元轉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113年度偵緝字第812號,原113年度偵字 第9038號)。 (四)由「盈薪計畫」以LINE向凃佳慧佯稱可在「EOS投資平臺」 投資獲利,且使用虛擬貨幣進行投資能避免被查稅,可向幣 商「太陽」、「國慶」購買泰達幣後打入「EOS」提供之電 子錢包,「EOS」確認後會將虛擬貨幣轉換為新臺幣供凃佳 慧投資操作云云,致凃佳慧陷於錯誤,而向「EOS」索取電 子錢包地址,並與「太陽」、「國慶」約定交易虛擬貨幣之 時間、地點、價格及數量後,先於112年11月12日21時許, 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群茂門市,將現金8萬 元交予依「虛擬貨幣」指示搭乘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劉信裕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來之黃奕浩,並簽署 黃奕浩提供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黃奕浩於搭乘劉 信裕所駕駛上開車輛返程途中,將前開現金8萬元交予同車 之「ㄟ」,「ㄟ」復於車程途中,在不詳空曠處,將前開現金 8萬元轉交予駕駛車輛在該空曠處等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詐欺集團某成員;又於112年11月13日16時30分許,在上址 統一超商群茂門市,將現金7萬元交予依「虛擬貨幣」指示 搭乘不知情之白牌車司機施富博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來之黃奕浩,並簽署黃奕浩提供之「虛擬通貨 交易免責聲明」,黃奕浩於搭乘施富博所駕駛上開車輛返程 途中,將前開現金7萬元交予同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 集團某成員,該不詳成員復於車程途中,在不詳空曠處,將 前開現金7萬元轉交予駕駛車輛在該空曠處等候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某成員;再於同日20時許,在上址統一超 商群茂門市,將現金9萬元交予依「虛擬貨幣」指示搭乘施 富博所駕駛上開車輛前來之黃奕浩,並簽署黃奕浩提供之「 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黃奕浩於搭乘施富博所駕駛上開 車輛返程途中,將前開現金9萬元交予同車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詐欺集團某成員,該不詳成員復於車程途中,在不詳空 曠處,將前開現金9萬元轉交予駕駛車輛在該空曠處等候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黃奕浩並因而獲取報酬3,000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810號,原113年度偵字第1929號)。嗣 蔡昆祐、張愷倫、柯岑蓁、凃佳慧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昆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張愷倫訴由彰化縣 警察局北斗分局、柯岑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凃佳 慧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奕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蔡昆祐、張愷倫、柯岑蓁、凃佳慧於警詢時指訴、證人 邱紀睿、證人即證人邱紀睿之妻黃奕雯、證人鄭志強、施富 博、劉信裕、證人即共犯馬安駿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告訴人蔡昆祐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 訴人張愷倫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柯 岑蓁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凃佳慧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EOS投資平臺」畫面 截圖、借款約定書、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影像特徵比對系 統比對名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 「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翻拍照片、被告臉部特徵及穿著 比對照片、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附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就告 訴人柯岑蓁、凃佳慧遭詐欺款項分別為多次收款行為,均係 基於同一個犯罪目的,對同一告訴人受詐欺之款項,於密接 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均 論以接續犯。另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別對告訴人 蔡昆祐、張愷倫、柯岑蓁、凃佳慧行騙,不僅犯罪對象不同 ,侵害法益各異,各次詐欺行為之時間、金額亦不相同,相 互獨立,足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 案之借款約定書、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各1份,均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未扣案之3,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姵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2025-01-08

CHDM-113-訴-1027-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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