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家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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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4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家偉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6,028元,及其中23 ,382元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2-03

CYDV-114-司促-648-20250203-1

審原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正陽 選任辯護人 朱世璋律師 呂季穎律師 被 告 張宇賢 指定辯護人 黃佩琦律師 被 告 吳榮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 16號、第13617號、第18061號、第19799號、113年度軍偵字第16 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辯護人之意見 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正陽犯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參年,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及 條件,支付損害賠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 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 陸佰柒拾捌元沒收。 張宇賢犯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參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已繳交國庫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 吳榮貴犯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參年,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及 條件,支付損害賠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柒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 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許正陽、張宇賢、吳榮貴、蘇政文、郭恆佑(蘇政文尚待提 解,郭恆佑尚待拘提通緝,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詐騙集 團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設置斷點以隱匿 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之查扣、沒收,其等亦均不知悉款 項上繳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 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張秉 程、盧韋霖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家偉」之成年 人及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犯 意聯絡,由張秉程指揮蘇政文調度下線車手領取人頭帳戶提 款卡,交由蘇政文或吳榮貴確認人頭帳戶可正常使用後,交 予車手持往提領贓款,並繳回予蘇政文,蘇政文再上繳予郭 恆佑,郭恆佑轉交予不詳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後上繳。復由集 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各該欄 所載詐騙手法,使各該欄所載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各 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各該人頭帳戶內,蘇政文再指示 許正陽、張宇賢前往超商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後,持往高雄 市○○區○○○路000號之KTV交予吳榮貴測試帳戶可否正常使用 ,確認無誤即由張宇賢陪同許正陽,分別至附表各編號之提 領地點,提領各該編號所載款項(起訴書誤載及漏載部分, 均經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張宇賢則在旁監視提款狀況 及把風,2人再一同返回上址KTV交予蘇政文,蘇政文收齊後 上繳予前來收取之郭恆佑及「陳家偉」,郭恆佑再持以購買 虛擬貨幣上繳,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 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 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 發現、沒收及保全,許正陽獲取新臺幣(下同)5,678元(2 83,900元之2%)之報酬,張宇賢則連同前2日陪同提領之款 項,合計獲取40,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附表各編號之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許正陽、張宇賢、吳榮貴3人所犯之罪係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正陽、張宇賢、吳榮貴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5至21頁、警二 卷第6至11頁、第19至27頁、偵一卷第19至21頁、偵二卷第3 5至41頁、本院卷第153至155頁、第345、361頁),核與附 表各編號被害人警詢證述、證人蘇政文、郭恆佑警詢、偵訊 證述(見警三卷第16至24頁、警四卷第16至26頁、偵三卷第 23至25頁、偵四卷第23至25頁)均相符,並有附表所列證據 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提款熱點一覽表(見警一卷第127至1 78頁、偵五卷第13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起訴書就附表編號1部分, 漏載至大寮區農會提領59,000元部分,及誤將至合作金庫提 領之金額載為9000萬元,均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及補充。 編號3部分,起訴書同漏載1筆20,000元之提款紀錄,有檢察 官嗣後補正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同應予以補充、更正。 ㈡、被告3人均知悉其等分別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監控手及測試 人頭帳戶等分工,亦知悉各次犯行參與者均達3人以上,取 款後以前述方式設置斷點洗錢,已認定如前,其等仍基於直 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與集團其餘成員各自分擔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最終共同達成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有 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告3人均以 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 後應從最重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處斷,因該條例第47條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如有符合減刑要件之情形 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自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均應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論處。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 第1、2款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對於提領之金額、時間及地 點等雖有誤載及漏載之情形,但對於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 不生影響,由本院逕予更正及補充即可,毋庸擴張犯罪事實 。許正陽於附表編號1、2、4、5、6、7所示時間、地點,先 後提領款項之數個舉動,各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決意,在 密切接近之時、空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 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被告3人就附表各編號所載 犯行,均與蘇政文、郭恆佑、張秉程、盧韋霖、「陳家偉」 及其他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3人前述各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3人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後段亦規定「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前段規定在解釋上自 然係指特定行為人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與沒收犯罪所得之 範圍應為相同理解,文義上難以解釋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 付之全部金額」,否則前段與後段之減刑事由將無從區分。 且如採「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之解釋,除將使 得未遂案件完全無適用本條減刑事由之空間(因無被害人交 付受詐騙之金額等同於未遂),不但與本條並未採列舉既遂 條項以限定其適用範圍,而係概括以「犯詐欺犯罪」(第2 條第1款同未限於既遂犯)作為適用範圍之體例抵觸外,更 使得未遂犯如仍因犯罪有取得犯罪所得(例如為了犯罪之不 法利得或其他與直接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欠缺鏡像關係之直接 不法利得),同已繳回犯罪所得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 損失者,在此等法益侵害較小,且更展現人格更生價值之情 形,反而無法適用減刑規定,容易導致評價失衡、形同鼓勵 既遂之不當結果外。遑論現行實務常見被害款項經多層人頭 帳戶層轉後再行提領之情,最末層行為人實際提領之數額不 但可能小於被害人實際受詐騙之金額,更可能混雜其餘來源 不明之款項,此時如行為人積極配合警方查緝所上繳之贓款 ,使員警儘速查扣行為人所提領之全數款項,此時已符合第 47條後段「犯詐欺犯罪…因而使…扣押全部犯罪所得」之文義 ,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卻需繳交或賠償高於其實際提領數 額之全部被害金額,始能適用前段「減輕其刑」,評價失衡 之結論已不言可喻,自無將前段之「犯罪所得」目的性擴張 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之解釋空間。至現行 法是否因設計不當導致減刑條件過於容易達成,而背於原本 立法計畫期待之結果,甚至出現變相懲罰毫無保留之行為人 之效果,此屬立法者應再加檢討並精進其立法技術之問題, 已非司法得以越俎代庖之事項。故在未實際取得或無證據可 證明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當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 問題,僅需偵審均自白即可適用本條減刑規定。查被告3人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許正陽、張宇賢則已分別繳 回犯罪所得5,678元及40,000元,有扣押物品清單及本院繳 款收據在卷,吳榮貴則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認定理由詳後 ),即均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但本條項減刑意旨,除在 鼓勵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外,更在使被害人所受 損害可儘早獲得填補,以落實罪贓返還。是被告3人雖形式 上符合此減刑規定,但所繳回之犯罪所得及賠償被害人損失 之程度不一,本院即應審酌其等如實交代、坦承犯行,仍有 助於減輕偵審負擔,使事實儘早釐清、程序儘速確定,及所 繳回之犯罪所得、履行調解條件之情形對被害人損失填補之 程度等相關作為對於該條減刑目的達成之程度,以裁量減輕 之幅度。 2、雖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所稱「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用語 相同,但詐防條例之立法說明已明指本條減刑理由在於「因 欠缺促使詐欺犯罪組織下游共犯願意供出上手之誘因,為使 偵查中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以利 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鼓勵行為人於偵查中除自白自己所 涉犯行外,更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顯見本條重點在於下游共犯於個案中有無盡 力配合調查並提供「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俾利檢 警逐步向上查緝,若有因此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即已符合本條減刑意旨,不應僵化解釋為必須實際查獲該詐 騙集團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否則不但難以因 應實務上變化多端之組織態樣(以現行實務上所見詐騙犯罪 模式,分工有日趨細膩或參與態樣日趨複雜之傾向,機房成 員可能與水房成員、取款車手完全不認識,不僅透過中介者 設置斷點,同1人亦可能同時與不同組織合作進行詐騙,甚 至有將洗錢工作外包予其他犯罪集團之情,此時前述「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者」究何所指必生困擾。遑論個案中之 行為人可能根本未遭追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又何來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以實務上最常遭查獲 者均為下游取款車手,其等顯然無從得知集團之「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者」為何人,縱使盡力配合查獲其已知之上 手(如車手頭、收水頭等),卻仍然無從依本條規定減刑, 勢將大幅降低本條預期成效,導致下游成員不願意甘冒背叛 組織成員之風險協助查緝,反背於本條立法原意,故本條後 段應根據其立法目的為目的性擴張解釋為包含「其他正犯或 共犯」(至於符合後之減刑幅度,仍應參酌當時偵查進度、 行為人提供之證據多寡及據以查獲之正犯或共犯之位階、重 要性、對於破獲組織之貢獻度等項予以裁量酌減之幅度高低 ,自屬當然)。關於本案查獲經過,係員警經由調閱監視器 及車籍資料後,與檔案資料庫進行比對,得知犯嫌為許正陽 、吳榮貴、張宇賢,另監視器所攝得之蘇政文雖同有經過資 料庫比對,但初步係判定該人為吳○○(姓名詳卷),係直至 許正陽、吳榮貴、張宇賢到案後,經其3人指認方確認蘇政 文涉案情節,並待許正陽、吳榮貴、張宇賢及蘇政文先後指 認,方確認收水為郭恆佑,經比對此5人之供述及相關監視 器影像,確認本案尚有張秉程、盧韋霖及「陳家偉」等共犯 ,但因尚無法掌握其等住居所及使用之交通工具,因此尚未 查緝到案,有林園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及相關指認紀錄在卷( 見警一卷第23至29頁、警二卷第13至16頁、第29至33頁、本 院卷第259頁)。是許正陽、吳榮貴、張宇賢之身分,雖於 到案前已經員警掌握,但員警於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比對資料 庫時,原認畫面中參與之犯嫌為吳○○,係經由許正陽、吳榮 貴、張宇賢陸續於113年4月16日、17日到案並均指認該人實 為蘇政文,另有郭恆佑擔任收水等情,始因而掌握蘇政文、 郭恆佑之身分與涉案情節,進而查獲2人,堪認確係因許正 陽、吳榮貴、張宇賢之供述與協力而查獲,被告3人又均符 合偵審自白及主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而 實際發還犯罪所得或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等要件,應參酌其 等到案後因此確認蘇政文之身分及因此查獲郭恆佑,但尚未 因此查獲張秉程、盧韋霖及「陳家偉」等對於破獲組織之貢 獻程度,均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及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3人本案各次犯行,均有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後段之減輕事由,均應減輕其刑(本條前段與後段合計有「 偵審自白」、「繳交犯罪所得」及「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正、共犯」3項要件,係單一之減刑事由,但不需符合全 部要件即可減輕,全部要件均符合時,係依刑法第66條但書 規定得減輕至三分之二,亦即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4月,而 非同時構成2個獨立的減輕事由而得依序遞減)。  ㈣、爰審酌被告3人均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反 貪圖不法報酬,基於前述直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並 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分別詐得各該款項,許正陽、張宇賢亦各 自分受前開犯罪所得,造成各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款項之 去向及所在則已無從追查,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同非極微。 3人雖分別擔任車手、監控手及測試人頭帳戶等分工,犯罪 情節、惡性及參與程度大致相當,並均輕於蘇政文、郭恆佑 、張秉程、盧韋霖、「陳家偉」等人,但所參與之犯行對犯 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惟念及3人犯後均已坦承包含 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尚見悔意,許正陽及張宇賢之 所得尚非甚鉅,3人復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已盡力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按期賠償損失、獲得原諒(詳附表各編號所載), 往後如依約履行,被害人所受損失即可獲得適度填補,並可 見其等彌補損害之誠意,至其餘被害人雖因未到庭參與調解 或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無從達成和解,但所受損失仍可另行 經由民事求償程序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又 均無前科,有其等前科紀錄在卷,素行均尚可,暨許正陽目 前在學中,無業亦無人需扶養、家境普通;張宇賢為高中肄 業,目前從事空調業,無人需扶養、家境普通;吳榮貴為高 中肄業,目前服役中,無人需扶養、家境普通(見本院卷第 379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各被害人歷次以書面或口頭陳述 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㈤、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3人本案7次犯行之時間固甚為接近,犯罪手法及罪 質亦類似,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但侵害之法益所有人均不 相同,合計詐取之金額逾28萬元,並已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均無從追查,許正陽、張宇賢亦各自分受前開犯罪所得 ,堪認對所保護之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 且3人僅因貪圖不法獲利,即一同於短時間內密集透過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方式欲獲取不法利益,可見其等毫無尊重他人 財產及金融、法律秩序之守法意識,仍有相當之矯正必要性 ,故衡以3人之行為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矯正效 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暨立法者於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已設定同次詐騙行為詐騙總金額 達500萬元者應量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價值揭示(本案雖非 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但在定應執行刑時仍有 指導之作用)等,分別定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應執行刑。  ㈥、查被告3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等前科表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等均僅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且 已對自身行為有所悔悟,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失,信其等經 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許正陽、吳榮貴雖尚有另案(113年度偵字第21355號 、第33816號、113年度軍偵字第218號)繫屬於本院,但各 該案件均係於相近時間,與相同共犯、以相同手法所犯,有 該案起訴書在卷可參,顯見許正陽、吳榮貴尚非長時間參與 詐騙犯罪組織,藉由詐欺、洗錢等犯行牟取暴利為生之人, 僅因案件進行快慢不一而先後起訴、繫屬,方導致有不同案 件繫屬於法院,難認有不適宜緩刑之情,本院認被告3人所 受本案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均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被告3人既均 表明願依附件所示條件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分別諭知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及條件賠償予 被害人,已履行部分則予扣除(張宇賢於本案判決前已全數 履行附件所載條件,即毋庸再行諭知)。再審酌被告3人所 為不但欠缺守法觀念,更對金融秩序及犯罪追訴之公共利益 造成一定程度危害,影響社會秩序非輕,為充分填補其等行 為所生損害,並導正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 認有依其等惡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中所顯 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被害 人、被告3人及辯護人之意見,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 規定,命3人應於主文第1至3項所示履行期間內,各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及70小時(吳榮貴部分,因其 對損害填補之程度明顯低於另2人)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條 項第8款規定,命3人應於前開履行期間內,各參加法治教育 5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諭知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期3人能於義務勞務、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 束期間,確切明瞭其等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 念。又被告3人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許正陽始終供稱其分受之犯罪所得為所提領款項之2%(見警 一卷第19頁、本院卷第153頁);張宇賢則供稱其不知報酬 實際算法,僅知連同本案合計3日之報酬為40,000元,尚未 遭其他案件諭知沒收(見警二卷第26頁、本院卷第155、157 頁),依此分別計算2人各獲事實欄所載犯罪所得,但2人於 本案判決前既已向公庫繳納完畢,此部分犯罪所得即尚待將 來發還予被害人,雖毋庸併為追徵之諭知,仍應於各該次犯 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至吳榮貴則始終供稱其31日未取得任 何報酬(見本院卷第155頁),與許正陽證稱其提領部分, 吳榮貴不會取得報酬;蘇政文證稱31日白天吳榮貴沒領錢, 因此沒有報酬,洗卡則不會計算報酬等節均相符(見偵一卷 第20頁、偵三卷第24頁),卷內同無證據可證明吳榮貴有實 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則無從諭知沒收、追徵。 ㈡、又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沒收規定,不屬於刑罰,此部分之法律 效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 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對附 表各編號經由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合計284,07 1元,固均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 權限之合意,但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 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前述各筆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沒 收,並不應扣除給付予各被告之前述成本,是即便上開洗錢 標的並非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被告3人對之亦均無處分權限 ,依上開規定仍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惟張宇賢、吳 榮貴並未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許正陽同僅短暫經手,提領 後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且3人對犯 罪所得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 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自無將洗錢 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其等 均係因貪圖小利始涉險犯罪,已達成之調解暨之後如與其餘 被害人達成調解或經民事法院判決賠償,同須履行,如諭知 共同沒收逾28萬元之洗錢標的,顯將惡化被告3人之經濟與 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等未來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被告3人應履行向各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之方式及條件 一、詹苡彤部分: 被告許正陽應給付詹苡彤新臺幣(下同)貳萬伍仟陸佰貳拾肆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前1次給付。 被告張宇賢應給付詹苡彤貳萬伍仟陸佰貳拾肆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分5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伍仟元,最末期為伍仟陸佰貳拾肆元。 被告吳榮貴應給付詹苡彤貳萬伍仟陸佰貳拾肆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4年3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分5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伍仟元,最末期為伍仟陸佰貳拾肆元。 二、李威廷部分: 被告許正陽應給付李威廷參仟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前1次給付。 被告張宇賢應給付李威廷參仟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前1次給付。 被告吳榮貴應給付李威廷參仟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前1次給付。 三、許依晴部分: 被告許正陽應給付許依晴伍仟玖佰玖拾陸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前1次給付。 被告張宇賢應給付許依晴伍仟玖佰玖拾陸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前1次給付。 被告吳榮貴應給付許依晴陸仟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14年2月10日及同年3月10日各給付參仟元。 四、王晨安部分: 被告許正陽應給付王晨安玖仟玖佰玖拾陸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前1次給付。 被告張宇賢應給付王晨安玖仟玖佰玖拾陸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14年2月15日及同年3月15日各給付肆仟玖佰玖拾捌元。 被告吳榮貴應給付王晨安壹萬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14年2月10日及同年3月10日各給付伍仟元。 【本案判決前均有按期履行】           附表【各次被害情形、證據出處及主文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金額、方式、匯入帳戶與取款情形 和解及履行情形 證據出處 主文 有無告訴 1 詹苡彤 不詳之人於113年1日31日14時56分許向詹苡彤佯稱因網拍時並未開啟交易權限,始導致下單客戶銀行帳戶遭凍結,需轉帳以開啟交易權限方能順利販售云云,致詹苡彤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5時26分、29分、32分、33分及38分許許,分別轉帳49,985元(2筆)、10,000元(2筆)、8,123元(合計128,093元)至潘函萱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函萱郵局帳戶)。許正陽即與蘇政文、張宇賢一同步行至大寮區鳳林三路322號之超商內,由許正陽於同日15時33分至34分許,以ATM合計提領60,000元,許正陽再自行步行前往鳳林三路351號之大寮區農會,於15時36分至37分許,合計提領59,000元,及前往鳳林三路345號之合作金庫大發分行,於15時40分許,提領9,000元後,將合計128,000元交予蘇政文。 已達成調解,條件如附件所載,目前均如期還款。 1、詹苡彤警詢證述(警一卷第31至35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一卷第37至40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41至54頁)。 4、潘函萱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79頁)。  許正陽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張宇賢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吳榮貴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已據告訴 2 林紹偉 不詳之人於113年1日31日9時30分許向林紹偉佯稱因其未開通金流服務,需操作網路銀行進行帳戶驗證開通服務,方能順利在賣貨便販售云云,致林紹偉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45分許,轉帳21,015元至潘函萱郵局帳戶。張宇賢隨即騎車搭載許正陽前往大寮區鳳林三路405號之超商,由許正陽於同日15時59分至16時許,以ATM合計提領21,000元,再轉交予蘇政文。 未達成調解 1、林紹偉警詢證述(警一卷第55至56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一卷第57至58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59至62頁)。 4、潘函萱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79頁)。   許正陽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張宇賢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吳榮貴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已據告訴 3 陳穎凱 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30日向陳穎凱佯稱可提供貸款,但須預繳利息及保證金等云云,致陳穎凱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1日16時25分許,轉帳20,000元至林庭儀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庭儀郵局帳戶)。張宇賢隨即騎車搭載許正陽前往大寮區某處,由許正陽於同日16時33分許,以ATM全數提領,再轉交予蘇政文。 未達成調解 1、陳穎凱警詢證述(警一卷第85至86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一卷第63至65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67至76頁)。 4、林庭儀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87至189頁)。     許正陽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張宇賢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吳榮貴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已據告訴 4 李威廷 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31日向李威廷佯稱租屋需先支付款項云云,致李威廷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46分許,轉帳15,000元至林庭儀郵局帳戶。張宇賢隨即騎車搭載許正陽前往大寮區鳳林三路421號之超商及449號之全聯,由許正陽於同日16時53分至59分許,以ATM連同附表編號4、5、6合計提領64,900元,再轉交予蘇政文。 已達成調解,條件如附件所載,目前均如期還款。 1、李威廷警詢證述(警一卷第77至78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一卷第79至81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83頁)。 4、林庭儀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87至189頁)。   許正陽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張宇賢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吳榮貴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已據告訴 5   許依晴 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31日14時17分許向許依晴佯稱其中獎,但需操作網路銀行方能順利入帳云云,致許依晴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48分許,轉帳29,980元至林庭儀郵局帳戶。張宇賢隨即騎車搭載許正陽前往大寮區鳳林三路421號之超商及449號之全聯,由許正陽於同日16時53分至59分許,以ATM連同附表編號4、5、6合計提領64,900元,再轉交予蘇政文。 已達成調解,條件如附件所載,目前均如期還款。 1、許依晴警詢證述(警一卷第87至88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一卷第89至91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92至96頁)。 4、林庭儀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87至189頁)。 許正陽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張宇賢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吳榮貴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已據告訴 6 蘇柏宇 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29日向蘇柏宇佯稱可提供貸款,但須支付代辦費用云云,致蘇柏宇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1日16時51分許,轉帳20,000元至林庭儀郵局帳戶。張宇賢隨即騎車搭載許正陽前往大寮區鳳林三路421號之超商及449號之全聯,由許正陽於同日16時53分至59分許,以ATM連同附表編號4、5、6合計提領64,900元,再轉交予蘇政文。 許正陽願賠償蘇柏宇20,000元,本案判決前已全數給付(見本院卷第169頁)。 1、蘇柏宇警詢證述(警一卷第97至98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一卷第99至101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03至110頁)。 4、林庭儀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87至189頁)。 許正陽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張宇賢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吳榮貴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已據告訴 7 王晨安 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30日14時29分許向王晨安佯稱因其未開通金流服務,需進行帳戶驗證開通服務,方能順利在賣貨便販售云云,致王晨安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1日17時14分許,轉帳49,983元至林庭儀郵局帳戶。張宇賢隨即騎車搭載許正陽前往大寮區鳳林三路99號之超商,由許正陽於同日17時24分至26時許,以ATM合計提領50,000元,再轉交予蘇政文。 已達成調解,條件如附件所載,目前均如期還款。 1、王晨安警詢證述(警一卷第111至112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一卷第113至115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17至122頁)。 4、林庭儀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87至189頁)。 許正陽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張宇賢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吳榮貴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已據告訴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卷宗代碼如下: ㈠、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1359801號卷,稱警一卷。 ㈡、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1359802號卷,稱警二卷。 ㈢、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1329804號卷,稱警三卷。 ㈣、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2341800號卷,稱警四卷。 ㈤、113年度偵字第13617號卷,稱偵一卷。 ㈥、113年度偵字第13616號卷,稱偵二卷。 ㈦、113年度偵字第18061號卷,稱偵三卷。 ㈧、113年度偵字第19799號卷,稱偵四卷。 ㈨、113年度軍偵字第163號卷,稱偵五卷。  ㈩、本院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57號卷,稱本院卷。

2025-01-22

KSDM-113-審原金訴-57-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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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甲○○ 丙○○ 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陳家偉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6,000元由聲請人依附表之方式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丁○○為聲請人甲○○、丙○○、乙○○之父,於民國69年與 聲請人之母即第三人戊○○結婚後,成日在外遊手好閒、不事 生產,更沉迷於賭博,即便已經賭到家徒四壁,相對人仍四 處舉債,甚至不惜與親友鬧翻關係、返家搶走聲請人手中的 紅包錢,也依舊堅持流連於各賭場間。在聲請人甲○○、丙○○ 自小之記憶中,相對人為了躲債四處躲藏,家門口總是有許 多上門討債的黑社會,對聲請人及第三人為恐嚇、毆打甚至 試圖擄走年幼聲請人等暴力行為,讓聲請人及第三人惶惶終 日,不得安寧。相對人因終日在外借錢揮霍,已然無法期待 其對家庭有任何貢獻,更遑論扶養子女,故由第三人一人扛 起聲請人從小到大之生活費、學費,更面對著相對人不時回 家討錢、黑社會和債權人無止盡地討債及砸店。另相對人更 於80年間發生婚外情,平日直接居住在外遇對象家中。再於 95年間因涉入多起刑事案件,便以工作為名前往中國,數年 間行蹤不明、音訊全無,第三人亦於該時訴請離婚,並經本 院100年度婚字第76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  ㈡現聲請人甲○○需養育2名未成年子女,且另需照顧其無法正常 工作之丈夫,家庭重擔實則落在聲請人甲○○一人身上,生活 甚為窘迫;聲請人丙○○從事攝影工作,係以論件計酬,無固 定底薪,且因自小家境所累,目前仍背負就學貸款,銀行戶 頭長期沒有超過2萬元之存款;聲請人乙○○因自小相對人便 離家失聯,欠缺相對人簽名而無法辦理就學貸款,以致早早 輟學,外出工作養家,如今為照顧罹患口腔癌之第三人,與 第三人同住並接手其鹽酥雞生意,目前仍背負銀行紓困貸款 、每月店面租金及扶養第三人之費用,生活舉步維艱。  ㈢故相對人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 此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聲 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5、129頁) 。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見本院卷第121頁送達證書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 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 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 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 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 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 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於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 年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 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 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 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 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 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 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 字第187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際仍由負扶養義務者負完全 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 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 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於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 務者有前揭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 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 務。據此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 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 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 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本院100年度婚 字第7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丙○○學貸資料及聲 請人乙○○借貸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21、157-165頁 ),並有本院職權調查相對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個人歷 次入出境資料及前案紀錄表及相對人財稅資料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3-47、113、141-151頁)。依相對人上開財稅資 料顯示,其並無任何所得收入,應有受扶養之必要。  ㈡另證人即第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相對 人為何沒有照顧及扶養聲請人?)一開始都是我在扶養三位 小孩,相對人都沒有幫我扶養小孩。」、「(問:該情況持 續多久?)結婚之後第2年(約民國72年)之後,相對人開 始沒有工作,之後我就擔起扶養子女的責任。」、「(問: 相對人是否在外欠債?黑社會有上門討債對你及聲請人恐嚇 、毆打、擄走年幼聲請人?)相對人有在外面欠債,且很少 住在家裡,是跟小三住一起,偶爾回來就是跟我要錢。大概 是從相對人沒有工作之後(約民國72年)這事情經常發生、 無預警的,常常不同人來要債,有時候一天來好幾個,有時 候二、三個月來幾個,我做生意為了養家,還會有債主來搬 東西抵債,那些人說是酒店的,說什麼相對人跟小三去喝酒 ,還會對我恐嚇,大概四、五個人圍著我逼我還錢,但我們 生活很困難沒有辦法還錢,還曾經綁我的小孩(大概國中、 國小,我記得乙○○那時大概三、四歲),是要逼我們還錢, 但不清楚相對人如何欠債,因為他很少回來,回來就翻箱倒 櫃、偷我的存摺、跟我要錢,我們就是提心吊膽過這樣的生 活。之後相對人去大陸,消失了,我們就沒有相對人的聯絡 消息,我有來法院訴求離婚,應該是民國101年的時候,之 後我們就沒有聯繫。」、「(問:相對人係於80年間外遇? )很久以前就有了,70幾年就跟小三住一起,相對人沒有工 作幾年後就跟小三住一起了。相對人若有回家,有時候一個 月或一個禮拜,回來都是三更半夜,回來一下翻個東西、拿 個東西,隔天就離開,會在家裡過一夜,相對人回家的機會 很少,但相對人有回來我們就會害怕,因為他回來之後就會 有人來找我們,是我們的災難。」、「(問:由何人扶養聲 請人長大?)3個小孩都是我一個人扶養長大,有時候經濟 困難會請求娘家的支柱,曾經沒有錢繳房租,就會回去都蘭 娘家住幾個月,在都蘭那邊做個小生意賺錢,也擔心父母, 擔心又回來臺東租房子,這樣來回好幾次。」、「(問:離 婚後聲請人如何生活?相對人有無拿生活費給聲請人?)都 沒有聯絡,也沒有拿錢給小孩生活。」、「(問:相對人他 都不在家也沒有拿錢回家,這件事情是在大女兒出生後就這 樣嗎?)是的。那時候大女兒一歲,相對人的父母經商失敗 後,相對人就沒有工作,也沒有拿錢回家,由我一個人照顧 孩子。」、「(問:二兒子出生之後,相對人也是同上的情 況沒有養家嗎?)是的,相對人沒有工作之後就沒有負擔養 家的責任,全部所有的責任由我一個人擔當。」等語(見本 院卷第131-134頁)。  ㈢又聲請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從我有印象的時候,相對 人就沒有扶養我們。黑社會的事情我也有遇過,小時候走進 來的陌生人不知道是否要討債還是客人,從小在恐懼中長大 ,因為媽媽從小就一個人扶養我們長大,媽媽做小生意,從 小我們就跟媽媽一起做生意,知道媽媽有多辛苦。印象中相 對人回到家就是跟媽媽要錢,好幾次相對人離開之後,媽媽 哭著說錢都被拿光了等語;聲請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討債生活持續非常久,我大概國中的時候有去工作,家裡不 好過,討債的事情真的非常常發生,常被打,在這個過程中 相對人從來不會出現,會來的只有警察,我不知道相對人對 於照顧孩子及家庭的責任有沒有覺得我們是他的孩子,我們 是否連陌生人都不如,對這個父親滿失望的,他只會跟我們 討錢,過年的時候不會出現家裡,會出現也是跟我們要錢、 拿去賭博等語;聲請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為我年紀 比較小,印象就是黑社會來家裡討債,家裡沒有錢,讀書沒 有辦法繳學費,也因為相對人的關係沒有辦理就學貸款。討 債就是每天都有陌生人來家裡,有一次媽媽、姐姐、哥哥不 在,黑社會來討債,相對人也只是來家裡看一下就走,我差 點被黑社會帶走,剛好姐姐回來發現就沒有發生。但相對人 完全沒有關心也當作沒有發生這些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3 4、135頁)。  ㈣參酌證人上開證述及聲請人陳述,堪認聲請人於出生後均係 由證人照顧,且相對人未負擔聲請人之生活費及其他費用, 於離婚後亦對聲請人不聞不問,堪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且期間長達近20年,情節實屬重大,如強令聲請 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 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請人其餘事實主張、證據聲明及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裁定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  六、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又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庸請領證人之日旅費(見本院卷 第119頁),且本件並無其他程序費用支出,而聲請人之請 求既然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 項之規定,上開程序費用自應由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之聲請人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負擔方式 備註 甲○○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之裁判費 2,000元 由甲○○負擔 已由甲○○等人預納(見本院卷附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丙○○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之裁判費 2,000元 由丙○○負擔 已由甲○○等人預納(見本院卷附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乙○○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之裁判費 2,000元 由乙○○負擔 已由甲○○等人預納(見本院卷附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2025-01-21

TTDV-113-家親聲-65-20250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津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參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陳家偉、林東昇(後2人均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9 9號判決有罪,林東昇則繼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 第1959號判決有罪,均已確定,下稱前案)均知悉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運輸,竟共同基於 縱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112年6月21日22時許,在 桃園市○○區○○路00號之址,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咖啡包60包( 下稱本案毒品)交付陳家偉、林東昇2人,再由林東昇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家偉,駛往乙○○指示 之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址,由陳家偉在該址信箱中投遞 其中20包毒品咖啡包。嗣後林東昇再將上開車輛駛往臺北市 中山區龍江路附近,由陳家偉依乙○○指示換乘他車前往新北 市中和區投遞剩餘40包毒品咖啡包(淨重97.4110公克,取 樣0.1508公克,驗餘淨重97.2602公克)。惟因陳家偉下車 時漏未取走上開剩餘毒品咖啡包,遂透過乙○○聯繫林東昇返 回,致林東昇心生不滿,隨即攜前開剩餘毒品咖啡包40包, 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報告上情而自首 ,嗣查緝員警隨即會同林東昇,於112年6月22日1時13分許 ,前往林東昇與陳家偉相約地點即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當場將陳家偉逮捕,再於同年9月26日23時5分許,為警持 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9頁,本案卷 宗簡稱詳見後述卷宗對照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時、地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於 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112年偵字第4 7070號卷第198至200頁,本院聲羈卷第25頁,本院卷第38、 97頁),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就本案毒品咖啡包內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為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部分,被告具有本 案毒品縱屬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亦無違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 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 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立法理由說明修正增訂本項規 定之目的,主要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 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之新興毒品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 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 毒品之擴散,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2 種以上毒品類型之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 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行為人只須主觀上具有故意或不確 定故意,知悉或可得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即成立本 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8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案毒品混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112年7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 可稽(偵32627卷第201、202頁),是本案毒品係同一包裝 內摻雜調和2種以上之毒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 3項所稱之混合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被告及辯護人雖均主 張:本案毒品是蔡佳蓁拿給被告,被告並不知悉本案毒品內 容物為何等語。然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我有施用過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之咖啡包、愷他命,施用方式為將摻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咖啡包泡熱水喝,愷他命則是磨碎後摻在香菸裡點 燃施用等語(偵47070卷第24、25頁),據此可知,被告曾 接觸過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摻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 包等不只1種型態及品項之毒品,對於毒品應有一定認識及 了解。衡諸現今新興毒品種類日益繁多,實務上毒品咖啡包 並無固定配方、製程,常見混合有多種毒品種類,而運輸混 合多種毒品種類之咖啡包之案例層出不窮,媒體亦不斷報導 警方多次查獲之毒品咖啡包,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致施用 者具有高度危險性及致死率,已為社會大眾所知悉,遑論一 般實際運輸毒品咖啡包之人,是被告自不得諉為不知。又被 告於警詢時供稱:(蔡佳蓁是否有向你告知該塑膠袋內容物 為何?)沒有,他只有跟我說是貨物而已等語(偵47070卷 第24頁),偵查中亦稱:我不清楚裡面物品為何,但曾經懷 疑過可能是不好的物品,雖然已經起疑,但因為想要賺錢所 以仍幫忙蔡佳蓁送貨等語(偵47070卷第198、200頁)。綜 合上情,被告自承其毒品來源蔡佳蓁並未說明咖啡包內容物 ,但被告已可預見裡面會有違禁物等語,益徵被告未多加詢 問其毒品來源有關本案毒品之內容物,其對於本案毒品經檢 出混合2種以上毒品成分一事並不在意,顯然已預見本案毒 品內可能混合有2種以上之毒品。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 告並不知悉本案毒品摻有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並非可 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增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 ,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參酌立法理由「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 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 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 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 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 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 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2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 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例如販賣混 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 ,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 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併予敘明。」是依增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 範意旨,立法者係認為行為人混合多種毒品而成新興毒品之 情形,由於產生之新興毒品效用更強或更便於施用,更容易 造成毒品之擴散,危險性更高,故更應針對此等混合型新興 毒品之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加重刑責,以遏止混合型新 興毒品之氾濫。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 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起訴書僅記載 被告所為係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等語,雖有未洽,惟經本院 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可能涉及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 毒品罪此一刑法分則加重事由而成立之獨立法條罪名(本院 卷第89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且其基本事實同一,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陳家偉、林東昇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而適 用各該級別即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2.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係就販賣毒品內涵已有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法定刑亦 因此發生變更,而屬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以外之獨 立犯罪類型。然以上加重規定,本質上仍係以同條例第4條 第1項至第4項之販賣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為基礎;僅因所 販賣之毒品混合2種以上,乃將刑法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罪 處罰之法律效果,予以明文化。因此,行為人就其販賣某一 級別之毒品,若已自白,但對於其以同一行為所販賣者混合 有同一級別但品項不同之毒品之事實未為自白,為避免對同 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剝奪行 為人享有自白減刑寬典之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 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不知本案 毒品混合有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惟其歷次自白均不否認 本案毒品內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堪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之重 要之點均始終自白不諱,揆諸前揭判決之意旨,仍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本案運輸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達60包,且扣案咖啡包40 包驗前總毛重共計148.505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97.4110公 克(偵32627卷第201、202頁),其數量非微,況被告本案 犯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業如前述,於減輕後可量處之刑度已有所降低,要已無情輕 法重之憾,綜觀被告犯罪之情狀,難認被告有何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而有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是本案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是辯護人為被告請 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無可採。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明知毒品咖 啡包為法律嚴格禁止交易之第三級毒品,卻仍無視政府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販賣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所 為實有不當,然斟酌被告坦承運輸第三級毒品然否認混合2 種以上毒品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本案運輸之含有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高 達60包(含前案扣案之40包及陳家偉已經投遞之20包),侵 害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非輕微,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 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98 頁)、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份:   同案被告林東昇於前案至警局自首後,扣案有毒品咖啡包40 包等物(見偵32626卷第55至59頁),雖經送鑑定後檢出含 有第三級毒品成分而屬違禁物,業如前述,惟上開物品業經 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99號判決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確定,有前案判決書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07至114頁 ),為免執行程序之複雜化,於本案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稱 卷宗簡稱 112年偵字第32626號卷 偵32626卷 112年偵字第32627號卷 偵32627卷 112年偵字第47070號卷 偵47070卷 112年聲羈字第720號卷 本院聲羈卷 112年訴字第1357號卷 本院訴1357卷 附件: 一、供述證據: 1.陳家偉 (1)112.6.22.警詢(偵32626卷第17-18頁) (2)112.6.22.警詢(偵32626卷第19-25頁) (3)112.6.22.警詢(偵32626卷第27-28頁) (4)112.6.22.偵訊(偵32626卷第179-181頁) (5)112.7.19.偵訊(偵32626卷第213-217頁) (6)112.10.30.審理(本院訴1357卷第47-98頁) (7)112.11.6.偵訊(偵47070卷第247-249頁) 2.林東昇 (1)林東昇.112.6.22.警詢(偵32626卷第29-30頁) (2)林東昇.112.6.22.警詢(偵32626卷第31-35頁) (3)林東昇.112.6.22.警詢(偵32626卷第37-41頁) (4)林東昇.112.6.22.偵訊(偵32627卷第171-173頁) (5)林東昇.112.9.12.準備(偵47070卷第235-238頁) (6)林東昇.112.10.26.偵訊(偵47070卷第231-233頁) (7)林東昇.112.10.30.審理(本院訴1357卷第47-98頁) 二、書證、非供述證據 1.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778號搜索票(偵47070卷第43-46頁) 2.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47070卷第47-53頁) 3.搜索現場照片(偵47070卷第59-67頁) 4.陳家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32626卷第43-51頁) 5.林東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32626卷第53-61頁) 6.查獲毒品現場、毒品照片(偵32627卷第139-143頁) 7.陳家偉手機通聯記錄(偵32626卷第73頁) 8.陳家偉與乙○○、林東昇手機訊息對話翻拍照片(偵32626卷第74-79頁) 9.林東昇與乙○○手機Messenger對話翻拍照片(偵32627卷第135-138頁) 10.林東昇手機通聯記錄(偵32627卷第138頁) 11.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7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32627卷第201-202頁) 12.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0日甲○秀優112偵47070字第1139108101號函(本院卷第45頁) 1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8月19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59193號函暨所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訪紀錄表(本院卷第47-51頁)

2025-01-14

TYDM-113-訴-355-2025011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慧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竊取」更正為「接續徒手竊取」。 (二)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偵卷第137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5、57頁)、社群軟體 臉書個人頁面擷圖(偵卷第43頁)」為證據。 (三)被告固於偵查中坦承竊取口罩1盒,惟否認有何竊取如附表 所示現金及手機充電線之犯行,辯稱:口罩我有拿,但現金 新臺幣(下同)3100元告訴人後來有跟我說他有找到,他是 傳LINE跟我說的等語,惟查:告訴人於警詢稱:當日我遭竊 1盒全新的口罩、1條手機充電線、3100元(3張千鈔及1張百 鈔)等語,並就檢察事務官電詢本案現金及手機充電線是否 已經找到,稱:怎麼可能找到,就被拿走了,後來雖有和被 告聯絡但被告就封鎖我了等語,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 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偵卷第137頁),被告復未提出相 關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足資佐證,是被告上開所辯 ,已屬可疑。又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於案發當日 身著雙側有口袋之連帽厚外套,並右手拿手機、左手拿本案 口罩1盒,步出病房外,則相較於體積較大之口罩1盒,無從 放入外套或長褲口袋內等容易藏匿處,手機充電線體積甚微 而得捲曲、現金3100元則均為鈔票而得以摺疊或捲起,均得 以輕易放入厚外套口袋中而不易為人察覺,是被告辯稱其僅 有拿取口罩、並未拿取現金及充電線等語,亦難憑此執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末查,告訴人稱與被告係透過交友軟體認識 ,已認識3年左右,且當日是請被告以家屬朋友身分陪同告 訴人前往醫院開刀,可見告訴人與被告間亦無仇隙,殊無甘 冒偽證而為虛偽情事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是告訴人於警 詢之指訴,堪以採信,堪認被告確有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基於單一 竊盜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接續竊取物品,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率爾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他人物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且犯後否認部分犯行,所竊取之物亦均未返還與告 訴人陳家偉,惟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 人欄所載)、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 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自均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現金 3100元 2 手機充電線 1條 3 口罩 1盒 合計價值 33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029號   被   告 陳佳慧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慧與陳家偉為網友,陳佳慧於民國113年2月6日上午10 時許,陪同陳家偉前往桃園市○○區○○街0號「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進行手術,詎陳佳慧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陳家偉於手術室內進 行手術之際,返回陳嘉偉位於林口長庚醫院復健大樓之13G0 7B病房,竊取陳家偉放置於病房內之現金新臺幣3,100元、 手機充電線1條及口罩1盒,得手後隨即逃逸。嗣陳家偉於施 做手術完畢後,發覺財物遭竊,陳佳慧亦不告而別,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家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佳慧矢口否認上揭犯罪事實,辯稱:我承認有竊 取告訴人的口罩,但是我沒有竊取現金及手機充電線云云。 然查,依據現場監視器畫面,雖僅見被告手持告訴人所有之 口罩1盒離開醫院之畫面,惟告訴人其餘失竊之現金及手機 充電線體積甚微,實難排除被告將該等財物放置於口袋之可 能性。再者,依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可知被告係於告訴 人施做手術之過程中,不告而別逕自離去,並從此與告訴人 斷絕聯繫,衡情被告若非有意趁隙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應無 為此行為之必要;況被告既坦承有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卻 僅拿取價值低微之口罩,而置現金於不顧,更與一般社會經 驗大相逕庭,故被告上開辯解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TYDM-113-桃簡-2561-20250113-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065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 理 人 蘇秋慧 債 務 人 陳家偉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復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即債務人對第三人法務部○○○○○○○○之勞 作金、保管金等債權,第三人法務部○○○○○○○○所在地係在新 北市新店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 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 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輝斌

2025-01-09

PCDV-114-司執-5065-2025010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家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如附件附表「借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件附 表「被告借款理由」欄所載之方式,先後詐得告訴人呂理木 財物之行為,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接續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及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3月、2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易服社 會勞動,於民國111年12月1日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被 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前階 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雖有主張,然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何以被告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之事項等,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刑事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利用 告訴人對其之信任,無視他人財產權益,為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 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所受 損害,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為博弈而施詐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詐得財物之金額非微、前科素行不佳(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捏造 如附件附表「被告借款理由」欄所載之理由,向告訴人詐得 新臺幣(下同)61萬元,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在卷 ,核予告訴人指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之獲有61 萬元所得,因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18號   被   告 陳家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偉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及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11年4月 28日以111年度聲字第3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其中不能安全駕駛之徒刑3月已先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嗣經易服社會勞動,於111年12月1日社會 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詎陳家偉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借款時間 (112年9月至12月間),虛捏如附表所示借款理由向其友人呂 理木借款,使呂理木陷於錯誤,而在如附表所示交付借款地 點,以如附表所示借款交付方法,將如附表所示借款金額交 付予陳家偉,前後共計新臺幣(下同)61萬元。嗣因陳家偉遲 遲未還款,呂理木輾轉得悉上情後,始悉受騙。 二、案經呂理木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偉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呂理 木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附 表所示借款時間並無因刑案判決確定,亦無易科罰金之紀錄 )、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及告訴人以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於附表編號8、 9所示時間轉帳3萬元、2萬元給被告)、告訴人所提供其與被 告以通訊軟體LINE的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以各種理由拖延償 還借款)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上開所為,時間密集,均係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係 基於同一犯意,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另被告前曾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 查註紀錄表編號5、6),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 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被告詐騙所得61 萬元已花用,且未歸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 附表 編號 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新臺幣) 被告借款理由 借款交付方法 借款交付地點 1 112年9月 1日 5萬元 因涉犯恐嚇罪遭法院判刑,需向告訴人借錢繳交易科罰金云云 。   當面交付現金 桃園市大園區 菓林路與福德 路口 2 112年9月 3日 5萬元 因涉犯恐嚇罪遭法院判刑,需向告訴人借錢繳交易科罰金云云 。  當面交付現金 桃園市大園區 菓林路與福德 路口 3 112年9月 8日 5萬元 因涉犯恐嚇罪遭法院判刑,需向告訴人借錢繳交易科罰金云云 。  當面交付現金 桃園市大園區 菓林路與福德 路口 4 112年9月 11日 5萬元 因涉犯恐嚇罪遭法院判刑,需向告訴人借錢繳交易科罰金云云 。  當面交付現金 桃園市大園區 菓林路與福德 路口 5 112年9月 21日 5萬元 因父親會不定時檢查其帳戶,不想讓父親發現其帳戶沒錢而需向告訴人借錢云云。 當面交付現金 桃園市大園區 菓林路與福德 路口 6 112年10月 23日 3萬元 因父親會不定時檢查其帳戶,不想讓父親發現其帳戶沒錢而需向告訴人借錢云云。 當面交付現金 桃園市大園區 菓林路與福德 路口 7 112年10月 24日 2萬元 因父親會不定時檢查其帳戶,不想讓父親發現其帳戶沒錢而需向告訴人借錢云云。 當面交付現金 桃園市大園區 菓林路與福德 路口 8 112年11月 9日 3萬元 因欲將其祖母郵局帳戶之定存解約還錢,惟須繳納解約金而需向告訴人借錢云云。 利用網路銀行轉匯至被告名下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 桃園市○○區○○路000號11樓之1 9 112年11月 10日 2萬元 因欲將其祖母郵局帳戶之定存解約還錢,惟須繳納解約金而需向告訴人借錢云云。 利用網路銀行轉匯至被告名下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 桃園市○○區○○路000號11樓之1 10 112年11月 14日 10萬元 因與朋友合資而需向告訴人借錢云云。 當面交付現金 桃園市大園區菓林路與福德 路口 11 112年11月 22日 15萬元 因其帳戶無法領錢而需向告訴人借錢交其父買車云云。 當面交付現金 桃園市大園區 菓林路與福德 路口 12 112年12月 22日 1萬元 因沒錢繳房租而需向告訴人借錢云云。 當面交付現金 桃園市大園區 菓林路與福德 路口

2025-01-03

PTDM-113-簡-1550-20250103-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龍 孫秉賢 選任辯護人 陳家偉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孫秉賢無罪。   事 實 一、李國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2月16日20時許,在花蓮縣○○鄉○○○街00巷0號,見廖家豪 放置於上址之水泥攪拌器1台無人看管,即徒手將上開水泥 攪拌器搬至其事先向不知情之宋小偉所借用、車牌號碼000- 0000號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之後車斗,並將上開水泥 攪拌器載至花蓮縣○○鄉○○村○○00號借予不知情之江春美使用 ,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廖家豪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國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李國龍於本院審判程 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2頁、第218頁至第221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 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國龍固坦承於案發當日向證人宋小偉借用本案小 貨車,並由其於當日晚間將水泥攪拌器載至花蓮縣○○鄉○○村 ○○00號借予證人江春美使用等節,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 稱:水泥攪拌器係被告孫秉賢載給其,其有支付費用,不知 水泥攪拌器係贓物,其若竊取水泥攪拌器亦會以帆布遮掩, 其無竊盜犯行云云。經查:  ㈠本案小貨車係被告李國龍向證人宋小偉所借用;告訴人廖家 豪所有、放置在花蓮縣○○鄉○○○街00巷0號之水泥攪拌器1台 於112年2月16日20時許遭人竊取並由本案小貨車載運,嗣被 告李國龍駕駛本案自小貨車將水泥攪拌器載運至花蓮縣○○鄉 ○○00號借予證人江春美使用等節,業據證人廖家豪(見吉警 偵字第1120021077號卷〈下稱警卷〉第57頁至第61頁、第63頁 至第75頁)、江春美(見警卷第79頁至第87頁)於警詢中、 證人宋小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見花蓮地檢112年度偵 字第7424號卷〈下稱偵卷〉第182頁至第183頁,本院卷第237 頁至第240頁)證述明確,並有證人江春美指認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89頁至第91頁)、花蓮縣警察局吉 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見警卷第101頁至第10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 109頁)、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及查獲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 11頁至第143頁)、證人江春美手機內與被告李國龍之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45頁至第165頁)、GOOGLE路線圖 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13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李國龍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3頁、第222頁至第223頁 ),先堪認定。  ㈡水泥攪拌器係被告李國龍單獨竊取:  ⒈查本案小貨車係被告李國龍向證人宋小偉所借用,竊得之水 泥攪拌器復由被告李國龍於案發當日晚間駕駛本案小貨車載 運至上址供證人江春美使用,均如前㈠所述;次查本案小貨 車於案發當日19時59分駛入花蓮縣吉安鄉南海三街案發巷口 ,此時本案小貨車後車斗尚無水泥攪拌機,嗣於同日20時12 分本案小貨車即載著水泥攪拌器行經花蓮縣○○鄉○○○街00號 朝南濱路行駛,沿自強路、中央路、台9線行駛前往花蓮縣○ ○鄉○○村○○00號,而查無本案小貨車返回被告李國龍工作地 點即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之畫面等節,亦有監視錄影 畫面擷圖可稽(見警卷第111頁至第131頁)。承上,本案小 貨車於案發時既係由被告李國龍所使用,竊得之水泥攪拌器 復由被告李國龍駕駛本案小貨車轉借他人,且本案小貨車進 入花蓮縣吉安鄉南海三街35巷載運竊得之水泥攪拌器後即逕 前往花蓮縣○○鄉○○村○○00號,堪信水泥攪拌器確係由被告李 國龍單獨竊取無訛。  ⒉被告李國龍雖以前詞置辯。查證人即被告李國龍之弟李家宇 固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日8時至18時與李國龍共同在南海 三街某條巷子內工作,「阿賢」問李國龍有無缺攪拌機,李 國龍說有,「阿賢」便表示要借本案小貨車載水泥攪拌機並 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賣給李國龍,李國龍說沒那麼多 錢,「阿賢」說先欠著或借給李國龍,約18時至19時「阿賢 」便駕駛本案小貨車載著水泥攪拌器過來,李國龍再駕駛本 案小貨車前往順安村等語(見警卷第95頁至第97頁)。惟查 被告李國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孫秉賢跟其借本案小貨車去 搬水泥攪拌機,並於南海三街以13,000元將水泥攪拌機賣給 其,當時還有證人即其員工李中誠在場等語(見偵卷第98頁 至第99頁),則被告李國龍、證人李家宇就案發當日證人李 家宇是否在場目睹被告孫秉賢借車及販賣水泥攪拌機經過、 被告孫秉賢出售水泥攪拌機價格等節證述不一,已難遽信。 本院復依被告李國龍聲請傳喚證人宋小偉到庭作證,證人宋 小偉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李國龍是案發當日白天向我借 車,晚上還車時車上有照片所示物品,但李國龍沒有說東西 是哪來的,只有說東西是李國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 至第240頁),亦無從證明被告李國龍係由被告孫秉賢處取 得水泥攪拌機。且本案小貨車駛入花蓮縣吉安鄉南海三街35 巷,於同日20時12分即載著水泥攪拌器行經花蓮縣○○鄉○○○ 街00號朝南濱路行駛,並前往花蓮縣○○鄉○○村○○00號,而查 無返回被告李國龍工作地點之畫面,亦如前⒈所述,是證人 李家宇之證述及被告李國龍辯稱水泥攪拌機係被告孫秉賢借 用本案貨車後載給被告李國龍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而無 足採。況被告李國龍於112年2月13日、14日即向證人江春美 表示可借1台水泥攪拌機給證人江春美等節,亦據證人江春 美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1頁),則   果如被告李國龍、證人李家宇所言,水泥攪拌機係被告孫秉 賢於當日晚間竊取後交付予被告李國龍,被告李國龍豈有於 案發前1至2日即預知上情並同意出借水泥攪拌機予證人江春 美之理?被告李國龍所辯及證人李家宇之證述顯悖於常情。 再佐以被告李國龍於另案證稱涉及竊盜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係其借予被告孫秉賢等語,致被告孫秉賢遭 偵辦,嗣因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花蓮地檢11 3年度偵字第135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55頁至 第157頁),益徵被告李國龍辯稱本案小貨車係被告孫秉賢 於案發當日晚間向其借用並載水泥攪拌機給其云云,顯係卸 飾之詞。至被告李國龍另辯稱其若竊取水泥攪拌機應以帆布 覆蓋遮掩云云。惟行為人是否以他物遮蔽贓物,除案發時是 否攜帶帆布等客觀因素外,尚涉及行為人認定遭他人發現犯 罪之風險、自身行為控制能力等主觀因素,亦難僅以被告李 國龍未以帆布遮蓋水泥攪拌器即認被告李國龍無竊盜犯行, 被告李國龍所辯尚難採信。   ㈢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李國龍尚竊取水泥黏著劑3包及得手後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部分。查證人廖家豪 固於警詢中證稱:除水泥攪拌機外,尚有水泥黏著劑3包遭 竊等語(見警卷第57頁)。惟觀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 第119頁),本案小貨車內查無水泥黏著劑,自難僅以告訴 人廖家豪之單一指述逕認被告李國龍有何竊取水泥黏著劑3 包之犯行。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始未出現於 花蓮縣吉安鄉南海三街,迄當日晚間22時6分許始自花蓮縣 新城鄉順安村駛出乙節,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可稽(見本 警卷第111頁至第131頁)。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均併 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李國龍所辯顯無足採,被告李國龍竊盜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國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 反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侵害毀壞他人財產,其觀念偏差, 有待矯治,併衡酌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水泥攪拌機1台已 發還告訴人廖家豪,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警卷第109 頁);及被告李國龍自始否認犯行,復空言指摘他人涉案, 對自身行為避重就輕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已婚,有子女,無扶養負擔,現入監無業,月收入約 100至200元、貧窮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5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檢察官、被告李國龍 就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2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資為懲儆。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水泥攪拌機1台雖為被 告李國龍本案犯罪所得,然水泥攪拌機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廖 家豪,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秉賢與被告李國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16日20時許,在花 蓮縣○○鄉○○○街00巷0號,共同竊取告訴人廖家豪所有、放置 在該處之水泥攪拌器1座及水泥黏著劑3包,得手後由被告李 國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被告孫秉賢駕駛 車牌號碼號AXT-2705號自小貨車逃逸,並共同將水泥攪拌器 載運至花蓮縣○○鄉○○村○○00號給證人江春美使用等語。因認 被告孫秉賢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 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孫秉賢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李國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 擷圖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孫秉賢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 稱:案發當日其並未前往案發地點,亦未竊取水泥攪拌機或 向被告李國龍收取水泥攪拌機之款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孫秉賢辯護稱:觀諸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本案小貨車內並無 水泥黏著劑3包,故上開物品遭竊與被告孫秉賢無涉;又監 視錄影畫面並未拍攝被告孫秉賢,可見檢察官僅以被告李國 龍片面之詞即起訴被告孫秉賢;再者,被告李國龍就被告孫 秉賢借車後多久返回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即被告李國 龍施工地點、本案小貨車究係何人所駕駛等節前後供述不一 ,復與監視錄影畫面不符,且本案小貨車於案發當日20時12 分行經南海三街22號而未返回被告李國龍施工地點,復於同 日20時22分行經與南海三街22號車程約11分鐘之自強路與慈 惠一街口,被告孫秉賢顯無可能竊取水泥攪拌機後返回被告 李國龍工作址交付水泥攪拌機等語。 肆、經查: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孫秉賢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李國龍共同竊 取水泥攪拌機1台、水泥黏著劑3包。惟查:  ⒈本案除告訴人廖家豪單一指述外無證據足認被告李國龍、孫 秉賢竊取水泥黏著劑3包,且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於當日晚間22時6分許始自花蓮縣新城鄉順安村駛出等節, 已如前甲貳一㈢所述。次查被告李國龍於警詢、偵查中、本 院審理中雖證稱:案發當日孫秉賢騎機車至花蓮縣○○鄉○○○ 街000巷00號說無車使用,我便將本案小貨車借給孫秉賢去 載水泥攪拌機,約20分鐘後孫秉賢載著水泥攪拌機回來,約 20時許其將本案小貨車開回順安村還車並將水泥攪拌機借給 江春美,宋小偉問我說水泥攪拌機從哪來的,我說是跟「阿 賢」買的;孫秉賢借車後約1小時30分鐘載水泥攪拌機回我 工作地點,我弟弟李家宇有看到借車過程;水泥攪拌機是孫 秉賢所竊,孫秉賢於案發當日向我借本案小貨車,孫秉賢離 開約10分鐘就載水泥攪拌機回來並以13,000元賣給我,孫秉 賢回來時李中誠有看到;案發當日孫秉賢問我說要不要買水 泥攪拌機,並向我借本案小貨車,後來孫秉賢將水泥攪拌機 載回工地,我便將水泥攪拌機載至順安村,孫秉賢是繞路回 來,不清楚如何繞回來等語(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1 頁至第23頁、第27頁,偵卷第98頁至第99頁,本院卷第227 頁至第236頁)。  ⒉惟被告李國龍就被告孫秉賢借用本案小貨車後多久返回上開 工地、在場見聞者究為李家宇抑或李中誠等節,前後供述不 一;且本案小貨車駛入花蓮縣吉安鄉南海三街35巷後,於同 日20時12分即載著水泥攪拌器行經花蓮縣○○鄉○○○街00號朝 南濱路行駛,並前往花蓮縣○○鄉○○村○○00號,而查無返回被 告李國龍工作地點之畫面,已如前甲貳一㈡⒈所述,亦與被告 李國龍、證人李家宇之證述不符,被告李國龍、證人李家宇 所述是否可採顯屬有疑。從而,本案除被告李國龍之單一指 述外欠缺其他補強證據,被告李國龍上開指述復有前述不可 信之處,故本案現存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孫秉賢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自無從逕以竊盜罪責相繩。  伍、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 本院對被告孫秉賢涉犯竊盜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 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詳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亦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孫秉賢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 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孫秉賢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3

HLDM-113-原易-158-202501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家偉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家偉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家偉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件),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件所示 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件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就如附件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 在卷可佐,是檢察官就如附件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對於 本件定應執行刑並未回覆意見暨其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均屬 故意犯罪,考量其所犯分別係偽造文書、詐欺取財、洗錢、 詐欺得利等案件之犯罪態樣、侵犯法益、各罪行為時間間隔 以及被告犯後態度、前科素行、復歸社會可能性、罪數所反 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 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2024-12-31

CHDM-113-聲-1378-20241231-1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盈蓁 選任辯護人 陳家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乙○○給 付新臺幣玖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列「某時許」應 更正為「16時9分」及證據部分應增加被告丙○○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應為新舊法比 較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又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 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 分辨,亦不容混淆。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14條為第19條, 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且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就本案而言,究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因牽涉「特定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 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得超過最重本刑 之有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第23條 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自非較為有利。  4.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故無論適用被告行為時、行為後 之規定均不符合減刑之要件。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 定,在最高度之科刑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查被告知悉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 用,將使該他人得以持該帳戶收受、轉匯詐欺犯罪所得款項 ,主觀上已認識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於收受及提領 包含詐欺犯罪在內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並得藉此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自有其行為係幫助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行為實現 之犯意。然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畢竟並非詐欺或洗錢 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證據得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且被告交付帳戶雖有幫助他人實現詐欺、洗錢 犯罪之故意,然畢竟未有為自己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金融帳戶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乙○○之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於取 得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此係以1行為,幫助他人對告訴人行詐 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洗錢罪。 (四)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 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次之犯行,幫助 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 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且被告於行為時並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頁);並考量被告 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暨檢察官對於論罪科刑之 意見(本院卷第65頁),並考量被告於審判中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300元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且患有如卷內所示之疾病(本院卷第6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之部 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於犯後已 知坦認犯行,堪認被告深俱悔意,信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酌量上開各情因認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 內容,向告訴人給付,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 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檢察 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 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 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 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 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 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被告並非居 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 產,或對該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 非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 案洗錢標的,併予敘明。 (二)被告自陳並無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本院卷第64頁),且 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 所得,爰亦不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丙○○應給付乙○○新臺幣玖萬元整。給付方法為:於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給付乙○○新臺幣玖萬元。丙○○以匯款方式匯入乙○○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戶名:乙○○,代號:八二二,帳號:○○○○○○○○○○○○)。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3號   被   告 丙○○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家偉律師(法扶律師)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弄0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某時許,在址設臺北市○○ 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臨通門市,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提款卡寄交 詐欺集團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提款卡密碼,以圖獲 取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嗣該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上揭彰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自11 2年12月1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乙○○,佯稱:可下 載APP投資外匯賺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 款,其中於112年12月24日21時48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上揭 彰銀帳戶後,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提領一空,而據 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乙○○發現受騙報警處 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 坦承於網路應徵工作,工作內容為每提供1個帳戶之提款卡,每日可獲得1,500元之報酬,及因而寄出上揭彰銀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款至上揭彰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乙○○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1份 告訴人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款至上揭彰銀帳戶之事實。 4 上揭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上揭彰銀帳戶係被告申辦,且告訴人受騙款項確有匯入等事實。 5 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寄貨單據截圖1份 被告以每日1,500元對價,將上揭彰銀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 定,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31 條、第 233 條第 1 項、第 235 條第 1 項、第 2 項   、第 266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19 條之   1 第 2 項、第 3 項及該二項之未遂犯、第 319 條之 3 第   4 項而犯第 1 項及其未遂犯、第 319 條之 4 第 3 項、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2、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1 項、第 349 條、第 358 條至第 362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 條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第 72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1 項、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   、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6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7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之罪。 十三、本法第 21 條之罪。 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2 項、第 4 項、第 5 項之    罪。 十五、營業秘密法第 13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31 條第    2 項、第 5 項、第 33 條之罪。 十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73 條、第 74 條之罪。 十八、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項前段、第    5 項之罪。 十九、著作權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91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第 92 條之罪。 二十、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88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    、第 4 項之罪。 二十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3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     、第 4 項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TDM-113-原金訴-160-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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