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尹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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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小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新小字第153號 原 告 高乾恆 被 告 謝勻芸 指定送達地址: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新小字第153號(即114 年度新小調字第 44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11日上午10時50分 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陳尹捷 書 記 官 吳佩芬 通 譯 陳宥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 元,及自民國113 年8 月9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吳佩芬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 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 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3-11

SSEV-114-新小-153-20250311-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57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閔景 施淑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晴雯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 訴人對於本院新市簡易庭民國114年2月21日113年度新簡字第573 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2,36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4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前開第二 審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以上訴不合程式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3-11

SSEV-113-新簡-573-20250311-2

新小
新市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新小字第4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王中志 被 告 陳建楠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新小字第45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14 年3 月11日上午09時31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尹捷 書 記 官 吳佩芬 通 譯 陳宥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866元,及自民國113 年5 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1,200 元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 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吳佩芬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 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 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3-11

SSEV-114-新小-45-20250311-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74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被 告 葉全學(原名:葉錦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 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於民國91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8萬元, 並於同日簽發同額之本票乙紙,約定利息自發票日起按週年 利率20%計算。詎原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迭經催討,被告 置若罔聞,迄今被告尚積欠75,522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訴訟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及授權書、帳務資料、 帳戶還款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25頁),核屬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3-11

SSEV-113-新簡-747-20250311-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新小字第154號 原 告 許芸瑗 被 告 謝勻芸 指定送達地址: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新小字第154號(即114 年度新小調字第 45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11日上午10時55分 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陳尹捷 書 記 官 吳佩芬 通 譯 陳宥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吳佩芬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 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 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3-11

SSEV-114-新小-154-20250311-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新小字第4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白苡琳 被 告 楊雯琪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新小字第41號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 中華民國114 年3 月11日上午09時36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尹捷 書 記 官 吳佩芬 通 譯 陳宥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84元,及自民國113 年1 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吳佩芬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 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 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3-11

SSEV-114-新小-41-20250311-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新小字第150號 原 告 李巧雯 被 告 羅意順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新小字第150號(即114 年度新小調字第 55號)損害賠償( 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11日上午 09時3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尹捷 書 記 官 吳佩芬 通 譯 陳宥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75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 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吳佩芬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 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 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3-11

SSEV-114-新小-150-20250311-1

新簡補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補字第36號 原 告 施淑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鎬佑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 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依原告民事 起訴狀記載之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0,00 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1 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3-10

SSEV-114-新簡補-36-20250310-1

新秩
新市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新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被移送人 荊保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2月10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4007048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荊保安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捌仟 元。 扣案之強力膠殘渣壹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荊保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31日13時20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街00號4樓之5。  ㈢行為:吸食強力膠。 二、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荊保安於上開時、地吸食強力 膠乙情,業據在場之關係人沈美君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本院 卷第9-11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密錄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19、35- 37頁),堪予認定。 三、核被移送人荊保安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 款之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規定。本院審酌 被移送人荊保安前已多次因吸食強力膠之行為經法院裁罰在 案,仍未改正,並考量其吸食強力膠之動機、方法、地點、 教育程度、行為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等一切情狀,爰裁處 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示懲儆。 四、末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 為限,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本件扣案吸食過之強力膠殘渣1袋,係供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屬被移送人荊保安所有,爰併予 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3-10

SSEM-114-新秩-3-20250310-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85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王治鑑 被 告 鄭倚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6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㈡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5日7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3段與龍埔街口 處,因行駛不慎而與原告所承保屬訴外人施怡君所有,並由 訴外人許振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先行墊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38,640元(含鈑金5,0 00元、烤漆14,300元、零件119,340元),爰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被 保險人施怡君請求被告賠償138,64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發 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估價單、車損及修復照片等件為證(調解卷第17-33頁 ),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系爭事故照片在 卷可參(調解卷第45-47、50-7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 間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 康區永大路3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該路段與 龍埔街之交岔路口前,欲左轉至龍埔街而貿然左偏跨越雙白 實線變換至內側車道,且未禮讓同向沿內側車道直行之系爭 車輛,致發生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依前開規定, 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 人施怡君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38,640元,故其代位施怡君請 求被告賠償138,640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38,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 20日(調解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3-07

SSEV-113-新簡-850-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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