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85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王治鑑
被 告 鄭倚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6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㈡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5日7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3段與龍埔街口
處,因行駛不慎而與原告所承保屬訴外人施怡君所有,並由
訴外人許振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先行墊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38,640元(含鈑金5,0
00元、烤漆14,300元、零件119,340元),爰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被
保險人施怡君請求被告賠償138,64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發
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估價單、車損及修復照片等件為證(調解卷第17-33頁
),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系爭事故照片在
卷可參(調解卷第45-47、50-7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
間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
康區永大路3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該路段與
龍埔街之交岔路口前,欲左轉至龍埔街而貿然左偏跨越雙白
實線變換至內側車道,且未禮讓同向沿內側車道直行之系爭
車輛,致發生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依前開規定,
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
人施怡君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38,640元,故其代位施怡君請
求被告賠償138,640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38,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
20日(調解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SSEV-113-新簡-850-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