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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袁泰穎 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8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95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第 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 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 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 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26日以113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判處 被告袁泰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0年6月。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以原審量刑 過重為由(詳後述)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 庭向被告及其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亦明示被告僅就原判決 之量刑部分上訴,並表明原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等,均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25、195頁 ),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所犯之罪 量刑部分。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爰僅就原判決被告所犯之罪 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等 ,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 所犯之罪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論罪、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 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 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 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以:㈠被告上訴願坦認犯行,由於被告前犯數 罪重刑,於本案一時畏懼更重之刑下而否認犯行,錯失偵審 自白減刑機會,悔不當初,今願於上訴審承認犯罪,求取減 刑之恩典,被告依事實陳報毒品上游之人,被告於111年3月 29日起至112年2月中旬所販賣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來源為「周韋廷」,其詳細年籍資料存在於被告另案之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93號卷及原審112年度訴 字第722號卷內,為此請求鈞院傳拘「周韋廷」到庭作證, 或者請求鈞院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檢察官詢問 該毒品上手是否追緝中,以令被告得依法獲邀減刑豁免除其 刑之恩典(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㈡請求 鈞院姑念被告販賣毒品利得僅為300元以下,並非大量販毒 之毒販,利得乃供自己施用毒品負擔沉重之減輕,被告前有 正當工作,因新冠疫情影響失業,以打零工維生收入有限, 於110年又逢父親罹病不久後過世,種種打擊致被告於111年 又沾染毒品,導致負有一件件重刑,父親留下僅有債務,令 被告才有偶爾販毒之舉,並非被告日常工作,請鈞院憫恕被 告因困頓、失落、迷失而犯罪,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 告之刑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雖於原審否認犯行,惟現 已坦承犯行,表示願受刑罰制裁,具有悔意,二審法院為事 實審之覆審法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仍應審酌被告於本 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量刑基礎與原審已有不同,原審未 及審酌上情,因而量以較重之刑,二審法院應難以維持相同 刑度,故請予以撤銷改判,論處被告較輕之刑」等語,及同 上被告上訴理由,為被告量刑辯護。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業於判決中關於被告所犯之罪詳述其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及說明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 持有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量刑部分之審酌:  ⒈原審公訴檢察官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主張被告前因酒後駕 車犯公共危險罪,經原審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03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於109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下 簡稱前案),因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欠缺守法意識 ,符合刑法第47條之規定,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被告前案所犯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 案之販賣毒品案件罪質不同,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有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且檢察官亦無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同原審所 認,爰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  ⒉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上訴以本案有法重情輕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或免除其刑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 質言之,法院依該條為裁判上減輕其刑者,應審酌是否符合 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等條件,始為適當;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 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 被告犯行、情節輕微或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之態 度等各種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 酌量減輕之理由。查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製造、運輸、 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 懸為厲禁,被告明知上情,竟仍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罪,然遍查全案卷證資料,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部分,並無被告係因特殊原因或環境,迫於無奈始為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原因,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在客觀上尚 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至於其僅販賣1次、販與1人,亦由原 審於量刑時對於其犯罪之手段、情節加以考量,於法定刑度 內為適當調整,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最低法 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前於警詢時曾坦承犯行,惟 至偵查、原審審理時均改口否認犯行,雖於本院上訴時已明 示願意坦認犯行,其並非始終坦承,原審就被告所犯量處10 年6月之刑,仍屬最低法定刑以上之輕度量刑,非無所憫, 是本院綜觀被告此部分犯罪之情狀,既然被告為此部分犯行 時,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 ,仍有可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被告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之餘地。是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其 辯護人純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本刑即 係10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如無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 則以上開刑度相較於其前揭犯罪情狀,應仍不無情輕法重、 衡情可憫恕之處」等語(本院卷第126頁),依此為被告之 利益辯護,均難認有理由,併此說明。  ⒊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係指被告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 職務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 言,論理上二者間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及必要之關 聯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意 旨參照)。進言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 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寬典之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 來源」,係指毒品犯罪行為人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 的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 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所謂「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須被告詳實地供出毒品來源具體 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知悉,而 對該上游人員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其犯罪者而 言。具體以言,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的犯罪時間,在 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縱然該正犯或 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較晚於該正犯或共 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 項所列之罪的毒品來源無關,均無此減免其刑寬典的適用(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 訴主張其願供出毒品上手「周韋廷」以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云云,然被告前於本案警詢 時並無供出毒品上游,嗣後均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具 狀所指「周韋廷」為其販毒來源,經查,被告前因另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及非法持有槍砲案件,經原審112年度訴字第722 號判決罪刑,上訴本院後以113年度上訴字第721號駁回上訴 確定(下稱前案),被告於前案關於其毒品來源已主張其有 供述為「周韋廷」,經前案本院函詢調查機關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以113年6月19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295455號 函覆本院稱:被告袁泰穎供述之毒品上游「周韋廷」,因本 分局尚於蒐證階段,且暫無法確定其正確住居所,故尚未查 獲等語(見前案本院卷第73頁),及參諸卷附周韋廷之前案紀 錄表,周韋廷已於113年6月18日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發布 通緝,且其自104年以後所犯毒品相關案件,均為施用型態 ,是周韋廷既無涉嫌販賣毒品案件遭偵辦,顯見依目前之證 據,無從認定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供出毒品來源及查獲正犯或共犯等減刑之要件等情,說明 甚詳,有原審112年度訴字第722號判決書、本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721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1至84頁), 及經本院調取前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再經本院檢附被告上 訴理由內容函詢上開調查機關有無查獲被告所指之毒品上手 「周韋廷」,亦函覆「尚無法查緝到案」等語,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以113年12月13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787 898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9頁),則此部分被告所供毒 品上手並未為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查獲,與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相符,無法據以減刑。  ㈢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 審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曾金旭犯行,罪證 明確,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 被告袁泰穎明知毒品對他人及社會之危害至深,竟漠視國家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嚴刑,再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助 長毒品之流通及促使施用毒品行為更形氾濫,戕害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並影響社會治安及國家健全發展;兼衡被告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僅1次,販毒對象僅1人,販毒所得為5,000 元,警詢時原自白犯罪,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量處有期徒刑10年6月之刑。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被告 所犯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 量刑之準據,且已詳細說明量處上開刑度之理由,經核並無 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其就被告所犯之宣告刑, 乃稱允當。被告上訴仍執前詞,除所供毒品上游並無查獲紀 錄外,其以販毒金額非鉅及其個人、家庭因素之量刑酌減請 求,均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上述說詞 而為指摘,經本院詳為審認及整體斟酌,所請仍認無理由。 準此,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 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 認有據。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TNHM-113-上訴-1875-20250107-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2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有章 選任辯護人 呂維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訴字第10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715號、第1071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有章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 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 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 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 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 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 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 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 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 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 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6月14日以112年度交訴字第105號判決判處 被告李有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收受 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審量刑失衡為由提起上訴(如後述), 並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其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無訛(本院卷 第64、137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顯僅就原審判決關於 量刑、未宣告緩刑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 爭執,亦未提起上訴,而該量刑、未宣告緩刑部分與原判決 事實及罪名之認定,依前開新修正之規定,可以分離審查, 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得否宣告緩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未宣 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 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訴字第105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後述 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 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 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四、被告上訴意旨以:本案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無前科, 並非經濟罪犯或有犯罪惡習之人,家庭正常,勤奮工作,也 非遊手好閒之輩,態度良好,從發生至今不斷經調解委員會 、法院調解,原審法院113年4月17日調解中,因對造堅持以 新臺幣(下同)850萬元(含強制險)為賠償金額,與被告 等人(含被告之雇主)以約550萬元(含強制險)為賠償, 雙方金額差距過大。因此無法達成和解,現也在持續努力達 成和解中,原審均未為依法減刑,用法顯有不當,判決被告 有期徒刑入監執行,原審量刑明顯過重,有輕重失衡違反比 例原則之違誤。為此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以勵被 告自新。嗣於本院審理時並稱其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經 原審民事庭調解成立,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其辯護人以 同上之理由,為被告之量刑提出辯護。 五、惟查,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 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 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 違法。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案被告駕車過失致人於死 之犯罪事實,原審已經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以認定被告犯行, 且斟酌被告有自首減刑事由,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 體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卻疏未遵循前述交通法 規及行車注意義務,因而肇生本案事故,致使被害人喪失寶 貴生命,對頓失至親之被害人家屬而言誠屬無可彌補之傷痛 ,足見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 行,堪認其已坦認錯誤,尚知悔悟,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仍 存有相當之差距,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調解, 亦未能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期 間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經原審民事庭調解成立,詳後述 );復考量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肇事情節,參以 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雖未主動坦承肇事,惟停留在事故 現場呼救,並未擅自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吳黃秋菊證述明確 (警卷第29頁);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在肉 品公司工作,日薪約1,800元,已婚,與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 子女,家中尚有父母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原審卷第 116至119頁),原審並參酌告訴代理人、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原審卷第118至120頁)等一切 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8月之刑。原審判決就其量刑之理由 ,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客觀 上亦不生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無上訴意旨所稱量 刑不符比例、平等、罪刑相當原則之違誤。參以被告於本院 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夫乙○○、被害人之女甲○○ 及其他家屬於113年11月21日經原審民事庭調解成立,賠償 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損失合計4,846,774元(不含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金、犯罪被害人補償金),並已履行完畢,有原審 民事庭調解筆錄、告訴代理人提出已收受賠償金額之書狀及 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9至123 、155、159頁),已徵被告確有盡力彌補所造成損害之真意 。是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仍屬允當。則被告上訴雖仍 坦認犯行,但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所執前詞,指摘 原審量刑失衡,請求再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其因一時駕車 過失而犯本案,導致被害人黃美蓮死亡之嚴重結果,而被告 犯後於警詢及偵、審程序均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 深具悔意;並斟之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乙○○、甲○○及被害人其 他家屬業已於113年11月21日經原審民事庭調解成立,約定 支付損害賠償之條件,且被告已依和解內容給付和解金額, 均如前述,告訴代理人盧兆民律師亦當庭敘明被害人家屬不 願再予訴究、表明尊重法院緩刑決定之意見(本院卷第152 頁),被害人家屬權益已獲保障等情。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之慘痛教訓,當知所謹慎,信無再犯之虞。再刑罰固 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法之制 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 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 之目的,是本院斟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07

TNHM-113-交上訴-1251-20250107-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658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莉琦 選任辯護人 吳文城律師 陳名献律師 訴訟參與人 周永興 洪寶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訴字第7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39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方莉琦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 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 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 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 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 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 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 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 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 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 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22日以113年度交訴字第71號判決判處 被告方莉琦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檢察官 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如後 述),上訴人即被告坦承犯行,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未宣告 緩刑上訴(如後述),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確認上訴範圍無訛(本院卷第73、166至167頁),揆諸前開 說明,檢察官、被告顯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被告就原審 未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而該量刑、未宣告緩刑部分與原 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依前開新修正之規定,可以分離審 查,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認定事實、論 罪等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檢察官、被告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 量刑部分,及被告就未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 故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71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 事人、辯護人及訴訟參與人周永興、洪寶蘭對於後述與刑有 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 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 本案裁判之依據。 四、本院之論斷:  ㈠上訴意旨:  ⒈檢察官依告訴人周永興(被害人周靖儒之父)具狀請求上訴 意旨略以:原審未詳予審酌被告應負本件車禍之主要肇責, 且被告辯稱當時看到機車(即被害人周靖儒所騎乘)距離很 遠,所以才迴轉等語,足見被告已看到同向後方之被害人來 車,卻仍逕行左迴轉,因而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致被害 人傷重身亡,被告之過失情節重大,所致實害甚鉅;又被告 犯後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實無誠意,未實質賠償填補 被害人家屬所受之鉅慟及損害;且現行刑法自首之規定係「 得減刑」而非「必減刑」,本件被告是否真誠悔悟宜以自首 減刑以獲自新顯有疑義,原審未充分探究被告自首之原因及 動機逕予減刑,難認妥適,實有再予斟酌之必要;綜上,認 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等語。為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之量刑,另 為更適當之判決。  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原審未依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規定予被告 減刑: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在場,並當場向尚不知肇 事人姓名之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經發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並無逃避偵查及審判之情形,且偵查中均有意願且積極 與被害人家屬調解,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惟原審僅於理由空泛指出依刑法第62條減刑, 卻仍處以有期徒刑1年3月之重刑,難認原審已有減輕被告之 刑。⑵原審未審酌被告行為之可責性程度:此外,被告駕駛 自用小客車,沿中下街東往西行駛至路肩,往左起駛迴車時 ,與同向直行駛之被害人駕駛之機車碰撞肇事,惟被告係已 於路肩停車張望周圍望看後方被害人駕駛之機車,認與被害 人尚有一段距離,始迴轉,此有頂六派出所訊問筆錄可稽( 相卷第10頁),且依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被害人於行駛時 速不得超過50公里之路段,以平均車速約75公里/小時行駛 ,且於閃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反超速行駛 ,亦有過失,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意見書在 卷可稽(偵卷第26頁),可見本案被告之可責性程度亦較一 般過失致死之案件低,原審漏未審酌被告行為之可責性程度 ,科以1年3月之刑亦嫌過苛,不符比例原則。⑶原審知悉被 告有和解及合理補償之誠意,卻未予量刑之鼓勵:承上,被 告於案發後積極配合且與被害人家屬進行多次調解,車禍案 件之調解需考量諸多因素,非單純以調解不成為由逕認被告 無誠意和解。本案被告事發後始終承認自己有過失,惟對於 過失程度與被害人家屬之認知有所差異,被害人之死亡固應 由被告負一半以上之責,惟被害人之超速行為亦有高機率發 生重大傷亡之車禍事故,況且被害人係以超過限速內之25公 里/小時之車速行駛,對於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而被害人 家屬所要求之賠償金額過高,考量被告之財力,倘被告係處 於富裕之經濟狀況,即可配合被害人家屬所提之賠償金額, 惟被告仍處於受人聘僱之情形,對過於高昂之賠償金額實無 法滿足被害人家屬之要求,經多次與其調解,雙方仍無法達 成共識,然被告仍期盼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是被告犯後 態度良好,且自始積極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盡力彌補其 造成之損害,原審知悉被告有和解及合理補償之誠意,未予 量刑之鼓勵。⑷原審量刑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觀諸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對與本案相似之案件,即車禍過失致死,雙 方之肇責分配,案發後被告自首,且有調解意願,惟因肇事 責任之認定及賠償金額未達共識致調解不成,又被告無重大 過失等加重刑責之要件下,所量之刑度大多落於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刑責(附表一),據此而論,原判決科以被告之刑 度亦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虞。⑸原審未審酌被告無 前科、無不良紀錄,在被告坦承且願意合理彌補損失之情形 下,據以被告自由刑之處罰,對被告教化功能無益,反更可 能使被告因過失車禍而冠以受刑人之名,與刑罰目的不符, 甚有違刑罰預防再犯之目的:復依據1950年海牙舉行之國際 刑法及監獄會議報告書指出,短期自由刑有下列缺點:「㈠ 無施教之充分機會;㈡無助於防止犯罪;㈢受刑者大多為初犯 者,使其喪失對拘禁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㈣犯罪者之家 屬在物質及精神上均受重大損失;㈤犯罪者被釋放時,社會 復歸遇到多種困難,成為促成再犯之原因;㈥執行機構設施 不良,人員缺乏訓練,受刑人易受惡性之感染,成為再犯之 原因。」若令被告入監服刑,雖可達懲罰之應報效果,然因 此等短期自由刑恐將截斷被告與社會之連結,反加深犯罪習 性或因失去職業而犯下其他錯誤,實非刑法所欲達成之目的 。又本件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若令入執行機構以 剝奪自由方式教化處罰,將使被告與正常社會環境長時間隔 絕,令被告失去經濟來源,反無助於賠償被害人家屬。⑹綜 上所述,本件原判決處以被告有期徒刑1年3月之刑猶嫌過重 ,似不合乎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懇請鈞院給予被告易科罰 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以利被告自新,並使被告得以盡快彌 補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等語。其辯護人並以同上理由,為 被告量刑辯護。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關於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事故發 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 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嘉 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故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本院同原審所認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駁回上訴之理由(關於量刑部分):   ⒈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 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 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⒉本案被告駕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罪事實,原審已經綜合全案 證據資料以認定被告犯行,原審就量刑部分,斟酌被告有自 首減刑事由,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駕駛 車輛,行駛於道路,自應謹慎駕駛、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 防交通事故之發生,竟疏未注意遵守上揭規定,致釀本件車 禍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並衡酌其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 願,惟因調解金額差距甚大,故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 家屬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損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 訴人及被害人家屬經原審民事庭調解成立,詳後述);又被 告為本件肇事主因,被害人為肇事次因,暨其自陳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原審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而 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之刑。原審判決就其量刑之理由,綜合 全案證據資料並已充分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造成之危害程 度等刑法第57條之所定之量刑事由而未逾法定刑度,客觀上 亦不生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無上訴意旨所稱量刑 過輕,不符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瑕疵。  ⒊檢察官上訴雖以本件被告是否真誠悔悟宜以自首減刑以獲自 新顯有疑義,被告上訴則以原審理由雖說明依刑法第62條減 刑,卻仍處以有期徒刑1年3月之重刑,難認原審已有減輕被 告之刑云云。惟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如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 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刑法上所謂自首,乃 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 裁判之謂,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可謂係法 定之實質量刑減讓。又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 減至三分之二,為關於減輕其刑之標準所設訓示規定,所謂 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乃指減輕之最大幅度, 裁判時可在此幅度內自由酌量,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 分之二,如減輕之刑度係在此範圍內,即無違法(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判決意旨 參照)。則原審適用刑法第62條規定,就被告所為犯罪情節 為得予減輕其刑之刑度減讓於法並無不合,且已依刑法第57 條規定詳為審酌被告量刑事由,所為量處之刑度係在得減輕 其刑至二分之一此範圍內,依上開說明,即無違法,檢察官 、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均難採認。  ⒋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後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家 屬)達成和解及合理賠償之態度等情,業經原審於科刑時併 為量刑因子予以斟酌,且已根據被告犯後與告訴人家屬進行 和解、和解未成、無積極彌補告訴人家屬之具體作為等態度 為具體審酌,況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就所犯過失 致死罪坦認犯行(原審卷第287頁、本院卷第67頁),並供 承有和解之意,再以,其於本案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周永興 、被害人之母洪寶蘭經原審民事庭於113年11月21日調解成 立(調解條件:以4,709,375元和解〈含強制險2,009,375元 ,已請領〉,保險公司理賠給付150萬元,被告自行賠償100 萬元共計250萬元於113年12月31日前給付,餘款20萬元於11 4年1月底前給付),被告已依調解內容給付和解金額,有原 審113年度嘉簡調字第833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 1份(本院卷第133至135、183頁),已徵被告確有盡力彌補 所造成損害之真意。是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仍屬允當 。則被告上訴雖仍坦認犯行,但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所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失衡,請求再從輕量刑,為無理 由,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以被告未為賠償,原 審量刑過輕,因而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亦無理由,均應予 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其因一時駕車 過失而犯本案,導致被害人周靖儒死亡之嚴重結果,而被告 犯後於警詢及偵、審程序均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 深具悔意;並斟之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周永興、被害人之母洪 寶蘭業已於113年11月21日經原審民事庭調解成立,約定支 付損害賠償之條件,且被告已依調解內容給付和解金額,均 如前述,告訴人亦於調解筆錄載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 意見(本院卷第135頁),被害人家屬權益已獲保障等情。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慘痛教訓,當知所謹慎,信無 再犯之虞。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 段,所加之刑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 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 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相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851號卷 偵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相字第128號卷 調偵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395號卷 原審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71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658號卷

2024-12-31

TNHM-113-交上訴-1658-20241231-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2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修彥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張羽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 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 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 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 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 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 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 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 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 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 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5月15日以113年度交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 被告傅修彥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0月。檢察官並 未上訴,被告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審量刑失衡、未宣告 緩刑為由提起上訴(如後述),並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其辯 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無訛(本院卷第88、121頁),揆諸前開 說明,被告顯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未宣告緩刑提起上訴 ,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而該 量刑部分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依前開規定,可以分 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量刑、未宣告緩刑部分加以審 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表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 刑、未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交訴字第62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對於後述與 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 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 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四、被告上訴意旨以:㈠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自白犯行,並 於原審為認罪之表示。至於被害人家屬請求賠償部分,據被 告電詢保險公司承辦人員,獲悉被害人家屬已領取新台幣( 下同)200萬元之強制險完竣,被害人家屬並非未受任何賠 償,(保險公司通知理賠完成之簡訊,參被告113年4月12日 刑事答辯狀附被證1)。再者,被告駕駛之車輛有承保第三 人責任險(含超額責任險),保額足以理賠被害人家屬。但 保險公司於一審程序中不願提高理賠金額,導致未達成和解 ,並非被告不願賠償。基上,原審量刑容已違反罪刑相當原 則,而應予撤銷。㈡承上,被告已於提起本件上訴之同時, 分別向保險公司提出陳情及金融消費爭議申訴。爰請鈞院給 予被告相當時間,促請保險公司提高理賠金額,儘速賠償被 害人家屬(被告與保險公司聯繫結果,容後具狀補陳)。另 補充:經被告聯繫保險公司後,保險公司已通知被告,該公 司同意派員參加調解,並適度提高理賠金額。爰請於本件移 審後,儘速安排被告與被害人家屬調解,俾利填補被害人家 屬所受損害。㈢綜上,狀請鈞院鑒核,被告已坦承犯行,請 求給予緩刑之機會;如不適宜給予緩刑,則請從輕量刑,給 予易刑處分之機會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有誠意與被害人 家屬和解,但雙方之金額差距過大才無法達成,希望考量被 告之態度,予以被告輕判及緩刑機會等語,為被告量刑辯護 。 五、惟查,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 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 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 違法。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㈠查原審依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依簡式審判程序,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以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7 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犯行,且斟酌被告有自首減刑事由, 而據以為量刑審酌,核無違證據法則與論理法則。  ㈡原審科刑部分,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 ,肇生本件車禍並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考量被告就本件 車禍發生為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被告於犯後在原審審理時 為認罪之表示,然因就和解金額與被害人家屬未達共識而未 能完成和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均詳卷)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10月之刑。故被告之 認罪態度,及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情,均已經 原審於科刑時併為量刑因子予以斟酌,仍難認原審所量定之 刑有何失之過輕。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表示有與告訴人 林渙淮協商和解之意(原審卷第42頁),前於偵查中曾經檢 察官送原審臺南簡易庭調解,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不 同,無法達成一致共識而未成,有原審臺南簡易庭112年11 月10日調解事件進行單1份在卷可參(偵二卷第9頁),並非毫 無彌補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態度;是原審量刑部分已綜合全案 證據資料並已充分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 被害人之傷勢等刑法第57條之所定之量刑事由,而量處上述 刑度,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 客觀上亦不生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原審因而審酌被 告未與告訴人和解、未實質補償告訴人之損害而量處上述之 刑,是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仍屬允當,核無上訴意旨 所稱量刑不符比例、平等、罪刑相當原則之違誤。則被告上 訴雖仍坦認犯行,但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仍執前詞 ,指摘原審量刑失衡,請求再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仍表達有賠償之意願,另請求為緩 刑宣告一節,查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11月21日經原審民事 庭行調解程序,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仍未調解成立,有本院 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9頁),雖可徵 被告確有盡力彌補所造成損害之真意,然被告既無與上述被 害人家屬和解之情況,其犯罪所生損害既未填補,亦難認有 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可言,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31

TNHM-113-交上訴-1234-20241231-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87號 原 告 陳建弘 被 告 施慶鴻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號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PHM-113-附民-1987-20241226-2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987號 原 告 陳建弘 被 告 楊大業(原名楊三業) 林璿霙(原名林亮廷、林濬騰) 周友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號),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 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 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所謂「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 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 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 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 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 二、查被告楊大業、林璿霙、周友仁均未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 定就原告部分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其 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自應予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PHM-113-附民-1987-20241226-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992號 原 告 陳建弘 被 告 楊大業 林璿霙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109年度金上訴字第53號),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 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 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所謂「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 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 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 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 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 二、查被告楊大業、林璿霙未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就原告部 分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其2人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PHM-113-附民-1992-20241226-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991號 原 告 陳建弘 被 告 楊大業 林璿霙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9號),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 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 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所謂「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 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 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 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 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 二、查被告楊大業、林璿霙未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就原告部 分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其2人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PHM-113-附民-1991-20241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俊杰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 35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10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俊杰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 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 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 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原審改依通常程序,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 350號判決判處被告劉俊杰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 拘役55日。被告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 起上訴(如後述),並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無訛 (本院卷第33、71頁),且依被告上訴之意旨為承認犯罪, 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等均不爭執,揆諸前開說 明,被告顯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提起上訴,而該量刑部分 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依前開規定,可以分離審查, 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 所犯之罪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被告所 犯之罪犯罪事實、證據、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350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 事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 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 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四、被告上訴意旨以:㈠被告原本出於善意的好心收留給予吃喝 ,怎知方○豪竟誘騙我年僅4歲的女兒到公園旁防火巷道進而 性侵猥褻之事(方○豪經原審少年法庭宣示交付保護管束) ,事後還胡言亂語才導致我在詢問的過程情緒失控出手管教 方男,並非存心惡性的傷害方○豪。㈡被告從事農業服務工作 於11月開始進入農忙期,每天需到田地工作沒有假日休息時 間,若因本案不得易科罰金,55天不工作,恐影響被告履行 契約的義務,對常年配合農民客戶會造成損害,對被告日後 的業務跟收入也會大的影響。㈢被告的太太,是大陸配偶還 需負擔兩個小孩教育開銷跟日常接送及供養年近80歲的父母 。㈣被告也深知自身行為的錯誤,盼庭上能體恤被告酌情減 免刑量,並給予易科罰金的機會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以「本 案我認罪,因為原審判太重,請庭上體諒整個事情經過,及 我的家庭情況給予從輕量刑,上訴理由在於我原來是出於善 意而收留這個少年,但是就讓他有機會對我女兒,他帶我女 兒到公園的防火巷去做出一些性侵害猥褻的事情,我是因為 要保護女兒,我是有一些情緒上控制的問題,當初我也不是 要對他做出傷害的事情,就是我在詢問他的事情的過程中, 他說出一些前後顛倒是非的話,所以我才一時情緒失控,我 也不是說要去惡意攻擊或是傷害他。」等語,為量刑答辯。 五、惟查:  ㈠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 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 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本案被告成年人傷害未成年人方○豪之犯罪事實,原審已經綜 合全案證據資料以認定被告犯行,且斟酌被告所為,係犯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聲請意旨雖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檢察官已當庭變更起 訴法條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審科刑部分,具體審酌被告係因方 ○豪對被告年僅4歲之女兒有猥褻行為乙事,而對方○豪心生 不滿,未以理性平和之溝通管道解決問題,反以暴力持塑膠 水管毆打方○豪,造成方○豪受有原審判決附件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之傷勢,顯示被告之法治觀念不佳,情緒管理及 自我克制能力亦有所不足,又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願意賠 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元,告訴人要求被告賠償40 萬元,致雙方無法成立調解,有原審刑事庭調解案件進行單 附卷(原審簡字卷第27頁)可按(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達成和 解,詳後述);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 豪之傷勢情形;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原審易字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之刑。 原審已詳為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無法 調解成立,並非被告無和解之意,及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傷害罪,依前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結果,最重本刑已逾7年,而無 從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已說明甚詳,就其量刑 之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 ,客觀上亦不生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無上訴意旨 所稱量刑過重之違誤。  ㈢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於113年11月19日達成和 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1至52頁), 已徵被告確有盡力彌補所造成損害之真意。是本院認原審所 量處之刑度,仍屬允當。則被告上訴雖知坦認犯行,但對原 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失衡,請 求再從輕量刑、科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 而犯本案,導致告訴人之子方○豪受有傷害,而被告犯後於 警詢及偵、審程序均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深具悔 意;並斟之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 已如前述,告訴人亦於和解筆錄內容敘明願意諒恕被告、表 明同意法院緩刑決定之意見(本院卷第51頁),被害人權益 已獲保障等情。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 謹慎,信無再犯之虞。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 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 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 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4

TNHM-113-上易-601-202412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侮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慧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侮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72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1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鄭慧清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具狀請求 上訴意旨以: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請不到工人,顯然已貶損 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應已該當公然侮辱 之要件。查:㈠有關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應如 何適用方符合憲法意旨,憲法法庭於113年4月26日已以113 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揭櫫相關意旨如下:⒈公然侮辱罪所處罰 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 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 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 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 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 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 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 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而受保障者(第55段意旨)。⒉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 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 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 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 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 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理解外, 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 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 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 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 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 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 ,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第56段意旨參照)。㈡被告 於民國113年1月5日7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五路與○○八 街路口工地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辱罵乙○○:「幹 你娘」等語乙節,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而據證人黃浚豪於 113年1月16日警詢時證述:乙○○(我們工地的工頭)當時在 幫我們分配工作,他幫兩名女性工人分配較輕鬆的任務,其 中一名女性工人辱罵他「幹你娘」很大聲,在場應該大家都 有聽到,陳清華所雇用的工人都有聽到。(該名女性工人是 針對乙○○辱罵「幹你娘」?)她當時不服乙○○替她分配的工 作,所以直接辱罵乙○○等語(警卷第13至14頁),足證被告 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等語前,告訴人並無自行引發爭端 或自願加入爭端之情事,則被告侮辱告訴人之動機純屬其個 人情緒而為之無端謾罵,核與上開憲法判決所指之「失言」 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情形有別,被告 自有貶抑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蓄意心態。再者,依 社會通念及一般人對於「幹你娘」言語之認知,具有輕蔑、 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抑他人人格、名譽之社會評 價及尊嚴,顯屬侮辱之言語。又前揭言詞,屬完全不具任何 實質內容之批評、謾罵,純粹對於告訴人人格為污蔑,復無 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 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依上開憲法判決意旨,告 訴人之名譽權自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是被告 對告訴人為上開辱罵言詞,自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 之公然侮辱行為無訛。原審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院判 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 判斷,如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 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 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至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規 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係賦予被告主 動實施防禦之權利,以貫徹當事人對等原則,並非將檢察官 應負之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並以 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 黃浚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與友人LINE對話截圖等為其論 據,惟: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 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 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 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 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 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 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 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 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 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 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 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 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 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 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 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 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 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 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 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 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 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 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 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 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 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 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 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 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 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是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性之語句, 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快,然法院 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之個人條件 、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 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 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 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等情,綜合認定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是否使司法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 以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違 反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因分配工作糾紛,而與告訴人發生 爭執等節,為被告前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是 認,並經告訴人乙○○指述明確及證人黃浚豪於警詢時證述在 卷,此部分事實被告雖不爭執,然對於其所出口之言,辯稱 其是說「你娘,我不要做了」,沒有罵「幹」之語,於本院 審理時辯稱當時並未與告訴人口角。我是有說「你娘」,但 是我沒有罵「幹」,我認為我沒有罵他且我也不是要罵他, 我的意思是說這個是我的口頭禪,我也知道我的口頭襌不是 很好聽。並稱我會跟他道歉,我會跟他說我講話比較粗魯, 若是他真的來(開庭)我會跟他道歉,我也會說我請他吃一 頓飯等語。依此以觀,是被告為前開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 ,應係被告與告訴人因工作分配問題發生糾紛,被告因一時 失控而向告訴人口出前開穢語,被告固否認其有說「幹」一 字,然原審依證人乙○○、黃浚豪相符之證述,及被告以暱稱 「善寶心慧」與友人「庭庭」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偵卷第1 11-135頁)、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我要跟他講話 ,他不跟我講,口氣很差,所以我才罵他。」、「(問:妨 害名譽是否認罪?)認罪」等語(偵卷第144頁),相互稽核, 審酌被告於前揭其與友人「庭庭」之LINE對話紀錄中,告知 其辱罵告訴人之事實。被告又曾於事務官詢問時坦承辱罵告 訴人,足以證明被告有出言「幹你娘」辱罵告訴人之情事。 然依被告與友人「庭庭」對話亦有所執「被告只是不滿工作 的狀況,不是針對他(指告訴人)個人」之語。則依雙方爭 執之前因後果、被告所處情境、所發言論及舉動係在公開場 所之謾罵行為,僅具一時性等情狀,經整體觀察評價,足認 被告尚非毫無緣由、無端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為恣意攻擊 ,且依被告前開所陳述之語句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 尚未達致告訴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且本件被告係因告訴人工作分配之不滿所 影響,亦非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侮辱告訴人之動機純屬其個 人情緒而為之無端謾罵(詳後述),實難認被告確有貶抑告 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蓄意心態。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 證據方法,不足令法院確信被告上開行為已符刑法第309條 第1項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因而為被告無罪諭知,經核並 無違誤。  ⒊檢察官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惟依憲法法庭113年憲 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名譽感情指一人內心對於自我名譽之 主觀期待及感受,因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難以具體特定 其內涵及範圍,非屬公然侮辱罪所保障名譽權之範疇,縱告 訴人對被告所為侮辱性言論感覺不快,仍難逕以該罪相繩。 原審以本件係因偶然之工作分配糾紛,雙方理論時,有所不 睦,被告進而有上開「幹你娘」等語之言論,依當時情境, 被告前揭穢語,應係雙方於衝突當場所為之短暫言語攻擊, 尚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在客觀上是否即足以貶損 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並因而貶損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而應以刑 法公然侮辱罪相繩,亦或僅係致告訴人難堪,而僅傷害告訴 人個人之「名譽感情」,顯非無疑,自難據以刑法公然侮辱 罪責相繩,以免法院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 域之理由詳為論述,自無違誤,則被告前揭所言並非針對告 訴人名譽之恣意攻擊,且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已 如前述,尚無從以刑法309條第1項之罪相繩。檢察官上訴意 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未洽,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所為無罪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以前開理 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並予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芳綾提起上訴 ,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慧清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慧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慧清於民國113年1月5日7時25分許, 在臺南市○○區○○五路與○○八街路口工地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 聞之場所,與告訴人乙○○因分配工作發生糾紛,竟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辱罵乙○○:「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乙○○之 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證 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黃浚豪於警詢 時之證述、被告鄭慧清與友人LINE對話截圖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稱「你娘」等語,惟堅決否 認涉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回頭罵他,因為我老 闆叫我去那邊做事,那邊是他的人,○○那邊是我第一次去, 那邊只有我一個女生,我怎麼可能惹那些事,他分配工作之 後說「不然現在是在三小(臺語)」,我才跟他說「你娘, 我不要做了」,我沒有罵他那句「幹」等語(見本院卷第14 7至149頁)。 五、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因因分配工作糾紛,而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等節,為被告前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所是認,並經 告訴人乙○○指述明確,並有證人黃浚豪於警詢時證述在卷, 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其是說「你娘,我不要做了」,沒有罵「幹」, 惟查:  1.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幫他們分配任務,其中有 兩名女生,我請兩名女工協助從工地樓上將廢棄木材往下丟 ,將最輕鬆的工作給他們做,男生則將工地的組合板由下往 上搬運,其中一名女子突然對我說:「幹你娘」,我回他: 「如果你不想做就回去」,她又走回來罵我:「幹你娘」。 當下只有我幫那七位工人分配任務,其他工人都沒有意見等 語(警卷第8頁)。核與證人黃浚豪於113年1月16日警詢時證 述:乙○○(我們工地的工頭)當時在幫我們分配工作,他幫兩 名女性工人分配較輕鬆的任務,其中一名女性工人辱罵他「 幹你娘」很大聲,在場應該大家都有聽到,陳清華所雇用的 工人都有聽到。(該名女性工人是針對乙○○辱罵「幹你娘」 ?)她當時不服乙○○替她分配的工作,所以直接辱罵乙○○等 語(警卷第13-14頁)。是上開證人乙○○、黃浚豪之證述互核 相符,均證述被告有出言「幹你娘」辱罵告訴人之情事。  2.再觀諸卷附之被告即暱稱「善寶心慧」與友人「庭庭」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111-135頁),內容略為:   「善寶心慧」:「你們本工那個啊原,講話很直,沒有經過 大腦早上被我給他罵,我跟他說我不做了。」、「他昨天去 警察局說要告我罵他幹你良。」、「人家說不會成立沒有錄 音」、「拜託你麻煩你跟他說,我不是在罵他。」。   「庭庭」:「我懂你意思」、「你只是不滿工作的狀況,不 是針對他個人。」等語。  3.被告於檢事官詢問時供稱:(你LINE暱稱?)「善寶心慧」。 (你跟你朋友是不是叫告訴人「啊原」?)是。(提示「善寶 心慧」對話截圖,這是你與誰之對話?)這是我跟「庭庭」 的對話截圖。(依該對話,你為何要罵告訴人?)我要跟他講 話,他不跟我講,口氣很差,所以我才罵他。(妨害名譽是 否認罪?)認罪等語(偵卷第144頁)。  4.審酌被告於前揭其與友人「庭庭」之LINE對話紀錄中,告知 其辱罵告訴人之事實。被告又曾於事務官詢問時坦承辱罵告 訴人,堪認被告確有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等語之情事。  5.至於證人即被告之夫陳青弘於警詢時證陳:當時乙○○指派我 們工作,我老婆鄭慧清於乙○○指派工作後,向乙○○表示:我 們一起支援的人要同一組一起做比較有默契,乙○○說:「現 在是你在指派工作,還是我在指派工作?」,我老婆就轉頭 把工具拿著跟我一起離開現場,並沒有針對性的辱罵乙○○, 只是回頭說一句:「你娘,頂多今天不要做,我們回去。」 等語(警卷第15-16頁)。證人陳青弘之證述,與前開證人乙○ ○、黃浚豪證述之內容有所不符,更與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之前揭供述有所歧異;又證人陳青弘為被告之夫 ,即有高度迴護被告之動機,是證人陳青弘所述,核係袒護 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辱罵乙○○:「幹你娘」等語 ,可堪認定。 六、按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原則 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而不應將損及 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亦一概納入刑 罰制裁範圍(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第31段參照)。 再按就個人之使用語言習慣而言,每人在其一生中,本就會 因其年齡、教育階段或工作環境等因素,而發展出不同之語 言使用習慣或風格。某些人在日常生活中習以為常之發語詞 或用語,對他人而言卻可能是難堪之冒犯用語,甚且是多數 人公認之粗鄙髒話或詛咒言語。又絕大多數人在其成長歷程 或於不同之人際交往場合,也都可能會故意或因衝動而表達 不雅之言語。此等不雅言語之表達,固與個人修養有關,但 往往亦可能僅在抒發一時情緒。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 下稱系爭規定)之文義,此等言語亦有可能會被認係侮辱性 言論。檢察機關及法院於適用系爭規定時,則常須扮演語言 糾察隊或品德教師之角色,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 之私德領域;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 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 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 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 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 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 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 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 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 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 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 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 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 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 ,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 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 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 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 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 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 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理由第53段、第57段至第58段參照)。查本件係因偶 然之工作分配糾紛,雙方理論時,有所不睦,被告進而有上 開「幹你娘」等語之言論,依當時情境,被告前揭穢語,應 係雙方於衝突當場所為之短暫言語攻擊,尚非反覆、持續出 現之恣意謾罵,在客觀上是否即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 因而貶損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而應以刑法公然侮辱罪相繩 ,亦或僅係致告訴人難堪,而僅傷害告訴人個人之「名譽感 情」,顯非無疑,自難據以刑法公然侮辱罪責相繩,以免法 院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 七、綜上,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仍有合理懷 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犯行之 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2024-12-24

TNHM-113-上易-633-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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