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東小字第69號
原 告 林志豪
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
被 告 戴昀芸
鄭偲元(即戴秋琪之承受訴訟人)
鄭浩文(即戴秋琪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戴昀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16元,及自民國(下
同)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鄭偲元、鄭浩文應共同給付原告8,815元,及自113年2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600元由被告戴昀芸負擔300元;被告鄭
偲元負擔150元、被告鄭浩文負擔150元,並均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400元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戴昀芸如以8,81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鄭偲元、鄭浩文如以8,81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名
):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戴秋琪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10月12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鄭偲元、鄭浩文,有配偶鄭志誠聲明拋棄繼承資料暨拋
棄繼承准予備查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在卷
可佐(卷第269-284頁),鄭偲元、鄭浩文亦提出書狀聲明
承受訴訟(卷第267頁),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06年上字第3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事
件就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836.52平方公
尺,下稱系爭土地)之紛爭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卷第
73-75頁),由訴外人林登源(後贈與原告)、戴昀芸、戴
秋琪(後由鄭偲元、鄭浩文繼承)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各1/3,系爭土地上有林登源出資興建之門牌號碼臺東縣○○
市○○○路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被告將系
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出租予他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全部
,致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原告無法使用收益,依社會通常觀念
,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17
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予原告,並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192元、年息8%計算3年,準此,被告應返還之利益為
28,209元(1,836.52平方公尺×192元×8%×應有部分1/3×3年=
28,209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爰依上開規定起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2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調解筆錄第2條所載已由被告取得系爭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故系爭建物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全部之
權源,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
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264-265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
增刪文句):
㈠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別共有所有權,面積1,836.52平方公尺,
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500元、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192元,權利範圍原告、戴昀芸、戴秋琪(後由鄭偲元、
鄭浩文繼承)各1/3。
㈡系爭土地上有如卷第43頁複丈日期104年7月23日臺東縣臺東
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654⑴至⑸之門牌號碼臺東縣○
○市○○○路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面積共403.93平方公尺(6
54⑴至⑸面積分別為5.68平方公尺、90.58平方公尺、198.14
平方公尺、87.89平方公尺、21.64平方公尺)。
㈢被告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且系爭建物現為被告占有
使用中。
㈣被告係於113年1月31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
㈤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使用現況如卷第229-237頁照片所示。
四、本件爭點(卷第265頁):
被告是否有占有使用超出其對系爭土地所有權範圍之不當得
利,而應將此部分不當得利返還予原告?不當得利如何計算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有占有使用超出其對系爭土地所有權範圍之不當得利,
被告應給付原告17,631元,其中戴昀芸應給付原告8,816元
;鄭偲元、鄭浩文應共同給付原告8,815元:
⒈關於系爭土地之面積、公告現值、申報地價、兩造權利範圍
,以及其上系爭建物之面積及範圍,如上三、兩造不爭執事
項㈠、㈡所示,被告辯稱依系爭調解筆錄第2條內容,戴昀芸
、戴秋琪(後由鄭偲元、鄭浩文繼承)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3移轉登記予林登源(後贈與原告),林登源把在系爭土
地上所蓋之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給戴昀芸、戴秋琪(後
由鄭偲元、鄭浩文繼承),當然隱含有系爭建物得使用全部
土地之意義等語。惟細譯系爭調解筆錄第2條係載「上開土
地建物之現居人林登源同意最遲於民國106年12月31日前須
無條件搬離現址」之文義(卷第73頁),僅能使系爭建物取
得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原告因而不得對被告主張拆屋
還地,但並未使被告取得原告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之無
償使用權,則被告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共2/3,卻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之全部,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占有使用
利益,自構成不當得利。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被告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之全部,且未支付原告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之
土地使用對價,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使用補
償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
據。
⒊按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每年地租不得超過
法定地價8%;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應為土地
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上開計收租金之規定,於
不當得利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
得利之標準;且土地申報地價8%,乃地租之最高限額,非謂
必照申報價額8%計算,尚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
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
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如卷第229-237、289-293頁go
ogle地圖、照片、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列印資料所示,系爭
土地鄰台9線道路(卷第229、233、289、291、293頁),對
外交通便利。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占有土地每年所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應以所占用之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為適當。
又系爭土地自113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92元(卷
第77頁),準此,被告無權占有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3之3年期間之所受利益合計金額為17,631元(1,836.52平方
公尺×192元×5%×應有部分1/3×3年=17,631元),故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7,631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而被告上開所受利益,由戴昀芸以及鄭偲元、鄭浩文
平均分受下(即戴昀芸受有利益2分之1;鄭偲元、鄭浩文受
有利益2分之1),戴昀芸應給付原告8,816元(17,631元×1/
2=8,816元);鄭偲元、鄭浩文應共同給付原告8,815元(17
,631元-8,816元=8,815元)。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於113年1月31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
本,如上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戴昀芸給付原
告8,816元,請求鄭偲元、鄭浩文共同給付原告8,815元,及
均自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
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其中
600元應由戴昀芸負擔300元、鄭偲元負擔150元、鄭浩文負
擔150元,並均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TTEV-113-東小-69-2025021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