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建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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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4 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丁○○自民國111年12月前某日起,參與俞家豪(已歿)、鄭宇翔、陳建翰(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56號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擔任載運提款車手之司機。丁○○與上開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匯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丁○○復依俞家豪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宇翔,再由鄭宇翔依陳建翰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在桃園市桃園區大有路附近將所提領之款項上繳與陳建翰,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丙○○、乙○○、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公訴人、被告丁○○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一第164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 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本院金訴卷一第162頁、卷二第24頁),並有如附件所示 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起訴書附表二雖未記載本判決附表二編號4、5「提款時間」 欄「111年12月19日13時31分、32分、37分、38分、39分」 等5筆提款,惟綜觀張茂森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茂森郵局帳戶)及簡慈音申設之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簡慈音郵局帳 戶)之歷史交易清單(本院金訴卷一第95、99頁)、監視器 畫面擷圖及共犯鄭宇翔於警詢供稱:111年12月19日13時21 、22、23、24、45、47分,共6筆提款均為我所為等語(偵 卷第188頁),可見於111年12月19日13時21分至24分許,張 茂森郵局帳戶遭提領共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款項、及於 同日13時45分、47分,簡慈音郵局帳戶遭提領共4萬元之款 項,均為鄭宇翔所為。又鄭宇翔於警詢時供稱:「(111年1 2月19日本案你為何會從本轄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 醫院】提領詐欺贓款完畢後,便開始徒步在本轄並遊走各超 商提領詐欺贓款,何人指示?)因為當時陳建翰跟我說哪邊 有ATM就領錢,然後一開始是丁○○跟我說醫院可以領錢,所 以叫我自己先下去領,後面在自己找地方繼續領。(你與丁 ○○有無商討分工情形?)都沒有,就丁○○跟我說可以下車領 錢,然後看走到哪裡他會去接我。」同次警詢並稱:我當天 提款所使用之3張提款卡係陳建翰當天在他的住處直接交給 我,我提領完畢之詐欺贓款及3張提款卡都直接交給陳建翰 等語(偵卷第191、192頁);復觀諸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輛行車軌跡資料(偵卷第195至217頁),可知被告當日所駕 駛之上開車輛,於當日12時23分許便出現在「復興一路往長 庚醫院內側附近」,於同日13時14分及13時53分仍分別出現 在長庚醫院附近之「文化一路、復興三路」上,於15時28分 許始上交流道離開該地,可見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該日中午 至15時許均在長庚醫院附近來回駕駛,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亦自承:當日13時20分至15時許由鄭宇翔在長庚醫院附近提 款均是由我載他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9頁)。綜合上情,鄭 宇翔當日係由陳建翰交付本案3張提款卡,再由被告載送, 持本案3張提款卡,在長庚醫院附近各ATM,進行連續提款, 且亦未將上開提款卡交由他人使用後、再加以取回繼續提款 ,是觀簡慈音郵局帳戶於111年12月19日13時31分至47分止 ,遭人連續提款共7筆,該等提款時間不僅密集且每筆金額 均為2萬5元,且依上開說明,同日13時31、32、37、38、39 分等5筆提款時間前、後均為鄭宇翔所提領(即張茂森郵局 帳戶於同日13時21、22、23、24分遭提領4筆及簡慈音郵局 帳戶於同日13時45、47分遭提領2筆),鄭宇翔復未供稱其 曾將本案3張提款卡於當日交付予他人提款,已如前述,從 而,可認上開5筆提款均為鄭宇翔所為,則被告載運鄭宇翔 前往各ATM提款本案此部分詐欺贓款,自均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本院爰依上開事實認定合併、更正起訴書附表一、二如 後附表二。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 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係不利被告且於本案被告行為時所未明文之規 定,依罪刑法定原則,本案被告無該規定之適用。  3.洗錢防制法: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已如前述。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 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 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 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 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 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 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 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 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始坦承本案犯行,已如前述, 倘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後,須偵查 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前段,除偵、審自白外,尚須主動繳交全部犯罪所 得,方可減輕刑度,因此2次修正後之規定,愈趨嚴格,均 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是適用行為時法或中間法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6日修正前第16 條第2項必減規定,有期徒刑部分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若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112年6月16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規定,有期徒刑部分處斷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論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 錢罪。 (三)被告就共犯鄭宇翔對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下合稱告訴人等 )匯入款項為多次提領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 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其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四)想像競合之說明:   被告本案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均 為想像競合犯,應各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與俞家豪、鄭宇翔、陳建翰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多數行為人基於共同 犯罪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對多人詐欺取財,依一般 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視被害法益之多寡即被害之人數為計 ,若屬有多數被害人之犯罪複數情形,則應分論以實質競合 數罪而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5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 月2日施行,增訂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有利於被告之規定,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如符合該條之要件,仍應依該規 定予以減刑,合先敘明。 (2)查被告就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始自 白犯行,已如前述,則其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之要件,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刑。  2.洗錢防制法: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本應 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惟其所為係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是僅 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減刑規定。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 ,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載運取款車 手之司機工作,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 影響,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告訴人 等遭詐款項合計高達45萬餘元,且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 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另斟酌被告已與告訴人丙○○、 戊○○達成調解(見本院金訴卷二第31、32頁調解筆錄);兼 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 詢問人欄所載)、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 斟酌其所犯之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 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 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 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 要,附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 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本案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關於沒 收之規定,至「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以外之物,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敘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俞家豪 有跟我說可以減免我欠他債務之利息,惟本案所為亦有人情 因素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二第24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足認 其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詐騙集團之具體報酬數額,自 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收或追 徵。 (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查被告載運鄭宇翔前往提領之款 項,固係其洗錢之財物,然均業已上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被告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主文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附表二編號1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2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編號3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編號4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5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合計金額 1 己○○(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9日12時28分許,假冒電商買家及客服佯稱告訴人店鋪異常,需升級金流服務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存款。 111年12月19日14時6分許 1萬1985元 周瑋屏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19日14時12分至14許 4萬元(其中僅1萬1985元為己○○之款項,其餘款項為庚○○之款項) 2 丙○○(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9日,假冒電商客服佯稱告訴人店鋪異常,需轉帳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9日 13時5分許 4萬9983元 張茂森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19日13時21、22、23、24分許 15萬元(其中10萬元為庚○○之款項) 3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9日,假冒電商客服佯稱被害人店鋪異常,需轉帳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9日13時17分許 9萬9985元 張茂森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19日13時21分至24分許 15萬元(其中5萬元為丙○○之款項) 111年12月19日13時32分許 4萬9981元 周瑋屏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19日13時57分許 2萬元 111年12月19日13時33分許 4萬9982元 111年12月19日14時1分、3分許 4萬元 111年12月19日14時12分至14許 4萬元(其中1萬1985元為己○○之款項) 4 乙○○(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日17時36分許,假冒電商客服佯稱被害人店鋪異常,需轉帳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9日13時22分許 4萬1985元 簡慈音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19日13時31分、32分許 4萬元 5 戊○○(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9日,假冒電商買家及銀行客服佯稱被害人店鋪異常無法結帳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9日13時31分許 4萬9987元 簡慈音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19日13時37分、38分、39分、45分、47分許 10萬元 111年12月19日13時33分許 4萬9986元 111年12月19日14時1分許 4萬9989元 周瑋屏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19日14時27分許 2萬元 111年12月19日14時55、57分許 3萬元 附件: 供述證據: 1.證人鄭宇翔 (1)112.2.16.警詢(偵卷第187-194頁) 2.證人己○○ (1)111.12.19.警詢(偵卷第89-91頁) 3.證人丙○○ (1)111.12.19.警詢(偵卷第97-98頁) (2)112.10.3.審理(本院審金訴卷第87-88頁) 4.證人乙○○ (1)111.12.1.警詢(偵卷第113-114頁) (2)113.9.26.審理(本院金訴卷一第251-252頁) 5.證人戊○○ (1)111.12.19.警詢(偵卷第119-121頁) (2)112.10.3.審理(本院審金訴卷第87-88頁) (3)113.9.26.審理(本院金訴卷一第251-252頁) 6.證人庚○○ (1)111.12.19.警詢(偵卷第103-106頁) (二)非供述證據: 1.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旅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93-95頁) 2.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99-101頁) 3.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15-117頁) 4.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23-127頁) 5.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07-112頁) 6.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55、188-190頁) 7.汽車租賃契約書(偵卷第57頁、第188-190頁) 8.車輛行車軌跡(偵卷第195-217頁) 9.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3日儲字第1130014552號函暨張茂森、簡慈音、周瑋屏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本院金訴卷一第91-104頁)

2024-12-24

TYDM-112-金訴-1334-20241224-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720號 原 告 張玉澄 訴訟代理人 陳彥文 被 告 吳敏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於刑事程序(112年度 金訴字第707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 庭(113年度附民字第33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 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 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若非欲規避 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無故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復委託 他人代為提領、轉匯款項之必要,且邇來詐欺集團猖獗,多 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 調度,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代為轉匯帳戶內款項, 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竟仍基於縱使 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向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予訴外人陳建翰供所屬詐欺集團(以下簡稱本 案詐欺集團)使用,並與訴外人陳建翰、李青宸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 詳姓名之成年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國 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以 如附表所示之資金流向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被 告依陳建翰指示將之領出,再將款項交予陳建翰或李青宸( 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方式、轉帳金額、被告自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領取之金額均詳如附表所載),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目的。原告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所受上開財產損害新臺幣(下同)105,0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 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 ,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致 其受有105,000元損害乙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707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且被告所涉犯 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審理後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 佐,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本院 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105,000元,核屬 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 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於113年3月7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 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於附民卷第5頁可稽)翌日即113 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 ,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5,000元,及自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 權之發動,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裁判。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詐騙手法 資金流向 被告自其國泰銀行帳戶提領金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9日以LINE通訊軟體佯稱投資可以獲利詐騙張玉澄,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18日12時17分匯款10萬5000元至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轉匯如下:①於110年3月18日12時23分自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80萬15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②於110年3月18日12時27分自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0萬元至被告國泰銀行帳戶內。 被告於110年3月18日12時39分提領30萬元(含張玉澄所匯款項)

2024-12-20

SYEV-113-營簡-720-20241220-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513號 原 告 全興飼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瑞蘭 訴訟代理人 張烽毅 被 告 陳建翰 力佳綠能生技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31,850元。 訴訟費用11,593元其中11,29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給自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1,031,8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陳建翰為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被告力佳綠能 生技有限公司、陳建宇則為背書人,積欠如附表所示票款金額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 用確定為11,593 元,原告勝訴部分命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支票 發票日 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 票據號碼 112年10月31日 1,031,850元 112年10月31日 FA0000000

2024-12-18

CCEV-113-潮簡-513-20241218-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撤銷贈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712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陳建翰 楊筑鈞 郭岱毓 段明斈 被 告 吳千足 訴訟代理人 李佳冠律師 被 告 薛憲聰 被 告 薛煜霖 薛尹婷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因事實仍有不明,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一四年 二月十八日下午二點四十五分在本院高雄簡易庭大樓民事第二法 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2-16

KSEV-113-雄簡-712-202412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6號 原 告 李科沂 被 告 陳建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 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 七款定有明文。原告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陳建翰、 曾聖恆、李厚縈、張建豐四人共同給付新臺幣(下同)一百 萬元本息,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前段規定,即係請求陳建 翰、曾聖恆、李厚縈、張建豐各給付二十五萬元本息,其中 陳建翰、曾聖恆、李厚縈部分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審理,應認本件審理範圍為原告請求陳建翰、曾聖恆、李厚 縈三人共同給付七十五萬元本息,茲原告於民國一一三年七 月二十九日首次言詞辯論期日擴張為請求陳建翰、曾聖恆、 李厚縈連帶給付一百萬元本息(見訴字卷第一三九頁筆錄) ,同年九月五日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並確認上情(見訴字卷 第一八三頁筆錄);原告前開變更追加,訴訟標的相同、基 礎事實同一,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經到庭被告(曾聖恆、李厚縈)無異 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擴張後之訴 為裁判(曾聖恆、李厚縈部分業於一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和 解成立)。 二、被告(陳建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建翰)、曾聖恆於一一一年十一 月間加入年籍姓名不詳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張建豐、李厚縈亦明知金 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表徵,任何人均可在金融機構開設金融 帳戶、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之必要,且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 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由張建豐、李厚縈分別登記為健 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健富科技公司)、夢享全球有限公 司(下稱夢享全球公司)之負責人,並分別在臺灣土地銀 行設立帳號○○○○○○○○○○○○號(下稱健富公司戶)、○○○○○○ ○○○○○○號帳戶(下稱夢享公司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收受、提領、轉出詐得贓款之用。原告於一一一年十一 月間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投資軟體誘騙,陷於錯誤於 同年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許、十二月一日上午八 時一分許、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分別自郵局帳戶轉帳 匯款十萬元、五十萬元、四十萬元(共一百萬元)入健富 公司戶,健富公司戶內金錢,並於一一一年十二月二日上 午九時一分許、十一時五分許、下午一時十三分許、三時 二十分許、五十一分許五度經轉帳匯款四十萬五千一百六 十八元、一百七十萬七千六百七十七元、二百萬五千九百 五十七元、二百三十三萬三千零六十四元、五萬三千零六 十八元入夢享公司戶。被告業因前述不法行為經法院判決 有罪,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如數賠 償,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引用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七九四號 刑事案件卷附證據資料(含電子通訊聯繫內容列印、投資軟 體操作頁面截圖、存摺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健富 公司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為證, 核屬相符;關於被告與曾聖恆於一一一年十一月間加入年籍 姓名不詳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一 一一年十一月間利用投資軟體誘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同年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許、十二月一日上午八 時一分許、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分別自郵局帳戶轉帳匯 款十萬元、五十萬元、四十萬元(共一百萬元)入張建豐、 李厚縈基於幫助詐欺故意設立之健富公司戶中,被告業因前 述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刑事庭以一一 二年度訴字第七九四號刑事判決有罪等節,並經本院職權調 閱前開刑事卷宗電子卷證審認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 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 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零 三條、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被告與曾聖恆 於一一一年十一月間加入年籍姓名不詳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 團,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一一一年十一月間利用投資軟體 誘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二 十五分許、十二月一日上午八時一分許、二日上午九時三十 分許,分別自郵局帳戶轉帳匯款十萬元、五十萬元、四十萬 元(共一百萬元)入張建豐、李厚縈基於幫助詐欺故意設立 之健富公司戶中,已如前述,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含 曾聖恆、李厚縈、張建豐)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致原告受有一百萬元之損害,而原告之損害至遲於一一一 年十二月二日已經發生,本件被告回復原狀應返還原告受詐 騙之金錢,自應加計自損害發生時即一一一年十二月二日起 算之法定利息;則原告依首揭法條,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一二年九月九日起(見附民 卷第十一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含曾聖恆、李厚縈、 張建豐)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計至一一一年 十二月二日共受有一百萬元之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及自一一二年九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 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4-12-16

TPDV-113-訴-866-20241216-2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28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陳信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力佳綠能生技有限公司、陳建宇、 陳建翰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本件請求本金新臺幣13,839,926元利息起算日為民國 113年5月21日之債權釋明文件。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2-13

PTDV-113-司促-12834-20241213-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604號 原 告 張麗娟 被 告 陳俞廷 陳昱呈 林蔚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4,64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4,64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基於私法自 治所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此所以民 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之規定,觀諸 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自明。因此 ,在押或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或於審理期日,具體 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 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 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應由敗訴 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 本意。故被告既表明放棄到場權利,自應尊重其決定。經查 ,被告陳昱呈、林蔚雄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並於言 詞辯論期日前出具「到庭意願調查表」,表示不願意被提解 到庭親自應訊,請本院依法判決等語;則被告二人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可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三人同屬同一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某 一成員於111年2月間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加入投 資股票專家,依照專家指示可輕鬆獲利等語,至原告陷於錯 誤,遂按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3月10日13時7分許 ,匯款184,640元至台中商業銀行戶名陳湘宜、帳號0000000 00000號之帳戶內,被告陳昱呈、林蔚雄聽命陳俞廷、暱稱 「妍妍」等人指揮,負責提領該款項,再輾轉交付至本案詐 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去向。原告既受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84,640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陳俞廷陳稱:伊否認有參與該詐騙集團,也沒有居間聯 繫,原告受騙匯款的事,應與伊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被告陳昱呈、林蔚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所主張被告三人參加同一詐騙集團、提領原告之上 述匯款之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83號、113年度 金訴字第1123號判決渠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此有該判決書1紙在卷可稽 。被告陳俞廷雖否認有參與該詐騙集團云云;然查,依上述 刑事判決之審理資料與證據顯示,被告陳昱呈、林蔚雄、陳 俞廷,與訴外人陳建翰、賴若愉、陳洹鈺等6人,均參與暱 稱「CHI」、「妍妍」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且被告陳昱 呈、林蔚雄聽命陳俞廷、暱稱「妍妍」等人指揮,負責提領 詐得之款項,並將之交付收款之上手,且被告陳昱呈亦視情 況協助被告陳俞廷分層收水,又被告陳昱呈與陳俞廷係約定 以提領款項抽成1%對價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接受指揮,並負責 提供帳戶給集團配置、提款車手、協助收水之分工,另被告 林蔚雄則係與陳俞廷約定每次提款報酬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可抽取1000元之對價,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接受指揮,負責提 供帳戶給集團配置、提款車手之分工等情,已據被告陳昱呈 、林蔚雄於該刑案之偵訊、刑事庭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 諱;另有被告陳俞廷與陳昱呈通訊軟體FACETIME對話畫面翻 拍照片(偵9555卷第93頁)、賴若愉指認被告陳俞廷、陳昱 呈之照片(偵9558卷一第61至65頁)、被告林蔚雄指認陳俞 廷、陳昱呈之照片(偵9558卷一第187至191頁)、訴外人陳 建翰指認通訊軟體暱稱「茉莉花茶」應係被告陳俞廷之對話 擷圖(偵20424卷第58頁)等證據,在該刑事判決中同認定 被告陳俞廷參與該詐騙集團之分工,此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從而,被告陳俞廷空言否認有參與該詐 騙集團等語,礙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刑法詐欺罪之保護法益 既為個人財產法益,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無訛,既然被告基 於意思聯絡,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遭詐欺集團 詐欺,進而受有184,640元之損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定有明文。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又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三位被 告翌日均為113年9月11日,有送達回證在卷可考,是原告請 求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2024-12-11

SDEV-113-沙簡-604-20241211-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1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何建慶 被 告 力佳綠能生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宇 被 告 陳建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1 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 事訴訟法第24條固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惟揆諸其立法意 旨之一係為方便兩造當事人訴訟而設,並非得許當事人一造 ,假藉合意管轄之約定,行利己之實,而違公益,因此為防 杜契約當事人為法人或商人之一造,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締約之他 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弊、防止合意管轄之濫用及保經 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特於同法第28 條第2項設定型化契約 合意管轄顯失公平得移轉管轄之規定。又定型化契約,係當 事人一方預先擬定,其本身非但具備專業知識,且累積豐富 交易經驗,故其條款多以求己方最大利益為目標,為避免契 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安全,特於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 失公平,無效」,以符公平之旨。 二、經查,本件授信約定書第19條固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 之各宗債務,…並合意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等語(見本院卷第19、23、27頁),然查該約定書為原告事 前繕打印製供同類契約之用,其性質上為定型化契約,契約 當事人雖有不同,惟其契約書之條款則無二致,是原告顯係 挾其經濟上優勢,預定由其選擇管轄法院,不容被告有任何 選擇管轄法院之餘地。本件被告力佳綠能生技有限公司(下 稱力佳公司)事務所設在屏東縣東港鎮,被告陳建宇、陳建 翰住所地亦在屏東縣東港鎮,此有力佳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被告陳建宇、陳建翰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各1紙(見本院卷第59、63、65頁)在卷可稽, 且原告公司乃一財力雄厚之法人,而被告則為經濟弱勢之一 方,如許原告挾其經濟之強勢,依事先擬定之管轄法院約定 ,強令被告赴本院應訴,則恐有因被告於考量應訴不便,車 旅勞費,工作損失等因素,為節省支出並維生活安定,而放 棄訴訟救濟之機會,致有顯失公平之虞,是本院審酌合意管 轄之約定係為方便當事人應訴而設,並非反使當事人應訴不 便,甚至違反公益,則依前開說明,為兼顧兩造利益及應訴 方便,應認本件兩造之合意於法不合,其合意無效。 三、綜上述,本件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既屬無效,且被告力佳 公司所在地、被告陳建宇、被告陳建翰住所地均在屏東縣東 港鎮,已如前述,非本院管轄範圍,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 轄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2024-12-09

KSDV-113-重訴-317-20241209-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259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陳信宏 相 對 人 力佳綠能生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建宇 人 相 對 人 陳建翰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 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二五計算之 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息計算方式 001 109年8月21日 6,000,000元 1,947,891元 113年7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 2,940,000元 113年6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 002 108年11月4日 20,000,000元 13,839,926元 113年5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8

KSDV-113-司票-15259-20241128-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65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陳建翰 劉方琪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青峯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 必備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審 判長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以陳青峯為被告請求本件損害賠償,然起訴狀未 載明被告之住居所,起訴不合程式,依前揭說明,於法尚有 未合。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正 被告之住居所,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1月15日送達原告,有 上揭裁定、送達證書、案件統計資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65至67、73至75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1-22

NHEV-113-湖簡-1650-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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