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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浩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384號、第 810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張浩群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希望從輕量刑,承認犯罪,僅就量 刑上訴等語明確(本院卷第98頁),而辯護人亦稱:同被告所 述等語(本院卷第98頁),足認被告及辯護人已明示僅就原判 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 罪名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原審以被告遭警方逮獲後才供述 毒品來源,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免除其刑 之規定,請法院再予審酌。被告偵審自白、供述本案共犯, 可見被告有悔悟之心,應無再犯之疑慮,請求依刑法第59條 予以減刑並給予緩刑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認罪,販賣毒品 數量雖多,但請斟酌被告供述共犯、毒品咖啡包未流入市面 ,情節輕微,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等語,為被告置辯。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減輕事由,遞減輕其刑,並審酌毒品對於個人與社會產生嚴重、廣泛之危害,被告竟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刑罰,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咖啡包之流通,危害社會治安與他人健康,實應非難,倖為警及時查獲,毒品咖啡包未實際販售出去,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之節省,且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融資貸款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供述毒品來源協助警方查緝,預計以15萬元販售毒品咖啡包1,000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酌定適當之刑度,並在理由中具體說明,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亦無濫用權限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 上游之製毒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 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 ,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免 其刑」,可見該規定適用範圍除第4條之製造、運輸、販賣 毒品外,尚有犯罪情節較輕微之第10條施用毒品、第11條持 有毒品類型,允許法院就具體個案之犯罪類型、情節輕重、 供出情狀等考量,給予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之法律效果。原 審就本案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及指認共犯(即張政傑),足以達 到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程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併考量被告所欲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達 1,000包,擬收取價金15萬元,犯罪情節並非輕微,佐以供 出情狀,不予免除其刑,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法定刑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經適用上開未遂、供出上游、偵審自白等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刑度已大幅降低,且其販賣毒品犯行,已為法令嚴格查緝之行為,倘經交易成功,亦將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影響,本案被告擬以15萬元販售毒品咖啡包1,000包,犯罪情節難謂輕微,是其適用上開減刑規定後之最低刑度較其犯行對國人之身心健康、社會及國家健全發展之危害程度,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在客觀上有何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有可憫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㈤綜核上情,原審量處之刑度已屬低度刑,而就刑罰裁量職權 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且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原審之量刑自無不當。又被告何 以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要件,業據本院說明如前,被告上 訴所指本案犯罪態度、供出共犯,亦不足以變更原審之量刑 基礎,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末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 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考,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緩刑要件不符,被 告請求併予諭知緩刑,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PHM-113-上訴-3344-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賢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即新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41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 分上訴時,未經當事人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 收部分,即均非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  ㈡本件經上訴人即被告吳俊賢(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明示僅 就原審有關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部分(見本院卷第84-85、151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 量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應僅 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之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 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法條)部分,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 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而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行,所為不僅危害社會風氣,且戕害他人身心健康, 實屬不當,應予非難;且參酌被告之犯罪後態度、犯罪之情 節、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詳細內容引用如 附件所載),經核原審上開量刑之諭知尚屬允恰。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有1次販賣之行為,我在警詢、偵 查、原審均已坦承犯罪,但我都沒有機會說出上游,我現在 供出上游,請求減刑云云。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 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 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 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 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 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原審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遞減 其刑後,並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 審酌前揭各項情狀,詳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 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 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 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 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難認有違法或明 顯不當之違法情形。  2.被告雖向本院提供其上游之年籍資料(見本院卷第84-85頁 ),經本院將此資料函轉警察機關續行偵查,惟迄本件辯論 終結前,尚未查獲其上游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民國113年9月25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828512號函、本院 113年12月4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 分局113年12月6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134358387號(見本院卷 第115、143、163頁)在卷可稽,是偵查機關並未據被告供 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㈢從而,被告提起上訴,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 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為 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賢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41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賢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俊賢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7月24日21時許(起訴書漏載「年」,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更正),在新北市○○區○○○路00號9樓,以新臺幣(下同)4, 000元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 胺丁酮成分之咖啡包20包與周柏廷。嗣周柏廷與陳瑞坤販入 上開毒品咖啡包後,即於同(24)日22時2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前,欲將上開毒品咖啡包另以5,000元價格出 售與由警員所喬裝之買家,因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 咖啡包20包(驗前總淨重約110.14公克,推估含第三級毒品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之純質淨重約1.86公克 ),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周柏廷與陳瑞坤均判刑確定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 均同意作為證據(訴緝卷第140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賢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訴 緝卷第141頁),核與證人周柏廷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 述(偵41414卷第9至20、191至193頁、訴1241卷第79至85 、121至131頁)及證人陳瑞坤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偵41414卷第23至31頁、偵29655卷第35至 45、141至144頁、訴1241卷第79至85、121至131頁),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偵41414卷第37至41頁)、警員與周柏廷對話譯文 (偵41414卷第49至51頁)、通訊軟體翻拍照片暨扣案物 品照片(偵41414卷第91至101頁)、周柏廷與吳俊賢之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1414卷第106至107頁)、陳瑞坤手 機之行車軌跡紀錄翻拍照片(偵41414卷第108至110頁)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41414卷第113至124頁)及本院 109年度訴字第1241號判決暨起訴書(偵41414卷第159至1 69頁)等件附卷可稽。且經警扣押之毒品咖啡包20包,經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3,4-亞 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9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1090091945號鑑定書(偵41 414卷第45至46頁)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8月18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41414卷第47頁) 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售路線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 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 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 ,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 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 易處所,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 賣之風險。查證人周柏廷於警詢中證述:我都透過MESSEN GER與「阿賢」聯繫,我不知道被告本名,本案是我第一 次向被告拿毒品咖啡包等語(偵41414卷第16至17頁),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明: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有收到 4,000元等語(訴緝卷第141頁),衡酌證人周柏廷與被告 並無特殊私人情誼或至親關係,被告並無自甘負擔上開風 險而不求利潤之可能。足認被告就本案交易主觀上確有營 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查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 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 而設。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 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法條,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 訴,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 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第100條之2程序規定,剝奪被告 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 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 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 案、起訴之特別狀況,只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 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於偵查 中雖未曾訊問被告本件案情,然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 白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訴緝卷第137頁),自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 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 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 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再者,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 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 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同為「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法定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 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販賣之對象僅周柏廷 1人、次數1次、犯罪所得4,000元及毒品咖啡包數量20包 ,應屬毒品販售之小盤,且推估上開毒品咖啡包20包所含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純質淨重 僅約1.86公克乙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 2月14日刑鑑字第1090091945號鑑定書在卷可考(偵卷第45 至46頁),其犯罪情節難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 論,對社會之危害稍低,倘一律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仍不免過苛,本院認其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節尚堪 憫恕之處,爰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106年度易緝字第74、75號 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復以107年度聲字第43 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108年12月14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之罪,固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 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 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恐嚇取財罪,核與本案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之罪名及罪質不同,保護法益迥異,犯罪手段、動 機、情節、目的、原因顯屬有別,且被告之前未曾因販賣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難認其對於本案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具有特別惡性,雖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然 不足以認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況且公訴人於量刑 辯論時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爰不加重其刑 ,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 途賺取金錢,且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竟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其行為足 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濫用毒品風氣,危害社會治安 ,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 態度,衡酌被告販賣之對象僅1人、次數1次、犯罪所得僅 4,000元及毒品咖啡包數量20包、推估含第三級毒品3,4- 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純質淨重約1.86公克等情 狀,暨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水電工,經濟狀況 小康,需扶養患病之父母(訴緝卷第87、142、14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 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罪所得4,00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 供述明確(訴緝卷第141頁),雖未據扣案,經核本案情節 ,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楊展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PHM-113-上訴-4185-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袁君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98、 20689、220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 分上訴時,未經當事人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 收部分,即均非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  ㈡本件經上訴人即被告袁君榮(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明示僅 就原審有關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部分(見本院卷第72-73、94-95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 之量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應 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之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 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法條)部分,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2項、第12條 第2項未經許可轉讓非制式手槍罪、未經許可轉讓子彈罪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並說明上開各罪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及 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情節、犯罪動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前 潛在危害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未經許可 轉讓非制式手槍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3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 折算1日,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年,前 開2罪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罰金刑部 分併執行之(詳細內容引用如附件所載),經核原審上開量 刑之諭知尚屬允恰。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深知悔悟,現已 有正常工作,家中有癡呆症父親需要照顧,請求從輕量刑。 轉讓槍枝、子彈係因為黃信全之借款擔保,持有多年均無使 用犯案,另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對象亦僅有黃信全一人, 並未出售予大眾,應均可適用刑法第59條為減刑。再本件轉 讓槍枝、子彈、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均微偏中度量刑,然定 執行刑竟達二者加總之9成,不符比例原則云云。然:     1.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 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 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既於判決 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 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更已說明並無刑法第 59條之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 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 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 ,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 撤銷之事由可言。   2.又執行刑之量定,同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 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就定應執行刑部分 ,業已審酌被告之行為係以完全不同之犯罪手法與動機, 並侵害不同法益,故無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考量被告之 各犯行手段與程度、整體犯罪與所犯罪名立法目的之非難 評價,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各罪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 行刑,核無失衡、過重情形,且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 ,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並與 定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無違,亦難認有違法或明顯不當 之違法情形。而被告辯護人所指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1064號判決,其合併所定各罪均為同一罪質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與本件之情形迥異,法院之裁量判斷基準亦 不盡相同,所為認定自屬有別,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 難比附攀引他案之例,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㈢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 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 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君榮 選任辯護人 張明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4798號、112年度偵字第20689號、112年度偵 字第22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君榮犯未經許可轉讓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袁君榮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制式或非 制式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管制之違禁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 、轉讓,竟仍基於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制式及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前某日,在不 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黑哥」之友人無償受 讓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1支及子彈12顆(下稱如附表所 示槍彈)後,復於111年6月18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 00號敦品中學前方公園停車場內,轉讓如附表所示槍彈與黃 信全(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由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1467號案件判決確定),使黃信全未經許可而持 有之。嗣於111年7月14日16時50分許,為警因另案在桃園市 ○○區○○路00號12樓之1拘提黃信全到案,復經黃信全同意並 率領員警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居所執行搜索, 而扣得如附表所示槍彈(另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67號判決 宣告沒收),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袁君榮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 111年8月20日晚間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家樂福地下室B1停車場內 ,以新臺幣(下同)1萬5,500元之代價,將含有上開毒品成 分之毒品果汁包100包,販賣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前往上址之黃信全,並向黃信全收受現金1萬5,000元 ,復於翌(21)日收受黃信全所匯入至袁君榮指定帳戶內之 餘款500元,嗣經警方另案查獲林嘉樂(所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另由本院111年度桃原簡字第25號審理判決 )、劉豈呈(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由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304號、112年度訴字第553號審理判決)所涉犯毒 品案件之上游黃信全(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 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53號審理判決),復循線查獲黃信全 之毒品上游袁君榮,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袁君榮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重訴字卷第82頁、第153至1 61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4798號卷第11至19頁、 第129至134頁、本院重訴字卷第80頁、第161頁),核與證 人黃信全所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51至53頁、第63至67 頁、第177至18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 月30日刑鑑字第1110091925號鑑定書及槍枝照片(見他字卷 第35至38頁)、查獲如附表所示槍彈之現場照片(見他字卷 第39至49頁)、黃信全與袁君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見他字卷第59至61頁)、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家樂福地下 室B1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車輛進出紀錄(見他字卷第95 至105頁)等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及罪數: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轉讓非制式手槍罪,及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轉讓子彈罪,被告轉讓 前寄藏如附表所示槍彈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後轉讓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3、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被 告就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 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 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 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 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45年 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與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 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100年度台上 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辯護人固為其主張本案 應有刑法第59條得減輕之情形,惟查: (1)被告所轉讓如附表所示槍彈,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違禁物,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以維護社會大眾 安全,而被告自承寄藏上開槍彈之時間長達10年(見本院重 訴字卷第80頁),且制式及非制式子彈之數量高達12顆,對 社會秩序及安寧已發生潛在重大危害。而被告在受寄藏而持 有本案手槍後,未將之報繳警察處置,甚而為轉讓之本案犯 行,對於社會秩序及安寧之危害甚大,難認其有何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依被告之犯罪 情狀,並無情輕法重,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顯可憫恕之 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空間。 (2)又被告販賣之本案毒品果汁包之數量高達100包,對於毒品 擴散之程度非謂不輕,且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經濟狀 況,進而衍生其他犯罪問題,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甚 鉅,而被告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可量處之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足為適當量刑,並無情 輕法重之憾,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審酌被告 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其轉讓槍彈之數量、犯 罪動機,對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所可能造成之潛在危害程度 ,及未曾將如附表所示槍彈使用於犯罪,或傷害他人生命、 身體等情;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審酌被告販賣毒品果汁包 數量高達100包,對第三級毒品之擴散程度可謂不輕,且毒 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經濟狀況,進而衍生其他犯罪問題 ,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甚鉅等情。被告犯後均坦承犯 行之態度,及前有賭博、毀損、詐欺及傷害之前科紀錄,暨 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另依刑罰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 素,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犯罪 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獲得之對價1萬5,500元,屬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所示槍彈,經 鑑定後認具有殺傷力,自屬違禁物,惟業經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1467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 ,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謝長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30日刑鑑字第1110091925號鑑定書(見他字卷第35至38頁) 2 子彈12顆(試射6顆、剩餘6顆) (1)4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1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024-12-26

TPHM-113-上訴-4702-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1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賢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即新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414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俊賢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五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吳俊賢(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 重大,有畏罪逃亡之虞,且涉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 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 國113年8月5日執行羈押、113年11月5日延長羈押,羈押期 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亦有明定。而刑事被告羈押必要與否, 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 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茲查:  ㈠經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訊問被告後,依被告供述內容、原審 判決所載之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嫌疑重大。 又被告涉犯之罪嫌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其法定刑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再經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係經二度 通緝後,始行到案審理終結,有逃亡之事實,亦顯見被告有 畏懼司法追緝、逃避罪責之意思,是以上開被告畏罪逃避之 行為相參,面對本件重刑之司法程序,當有畏重罪執行而逃 亡之高度誘因,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等情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要件相 符。復本院審酌被告販賣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達20包、價格 達新臺幣4,000元,犯罪所生法益侵害情節仍非輕微,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非予羈押,無法 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 制住居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 要,而符合比例原則。  ㈡至被告陳稱:家中高齡母親身體不佳,被告為家中長子,當 在旁侍奉等語。惟羈押對家庭生活影響等之家庭因素,更非 法院審查應否羈押所須斟酌、考量之因素。    ㈢準此,本案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應自114年1 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PHM-113-上訴-4185-20241226-2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亞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236號、第41 315號、第44420號、第45283號、113年度偵字第249號、第27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亞仙於民國112年4月間,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千涵」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吳亞仙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蔡千涵」,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成年成員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 款時間,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被告再 依「蔡千涵」之指示,自本案帳戶提領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 遭詐欺之款項,並以手機收受「蔡千涵」以LINE傳送之條碼 ,持前開所提領之款項至超商刷條碼單購買虛擬貨幣,而隱 匿詐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 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邱德政、任宏麒、陳宏哲、涂明森、 梁志豪、被害人蔡典佑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邱德政與「 Coco Cheng」之對話紀錄截圖、「Coco Cheng」之臉書貼文 、告訴人任宏麒與「Hung Chi Ren」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 銀行匯款截圖、告訴人陳宏哲與「Yang Ying」、「Alves」 之對話紀錄截圖、「Yang Ying」之臉書貼文、被害人蔡典 佑與「Chen Li」、「Any」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 截圖、告訴人涂明森與「林雨涵」、「Any」之對話紀錄截 圖、網路銀行匯款截圖、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梁志豪與「藍勤敦」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 截圖、被告與「蔡千涵」之對話紀錄截圖、「蔡千涵」臉書 個人介面截圖為主要論據。 三、被告雖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在網路上 找工作,並依「蔡千涵」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供匯款 ,再自本案帳戶內提領前開款項,以手機收受以LINE傳送之 條碼,持前開提領款項至超商刷條碼單、買東西,因為買的 不是實體貨物,故不知道係購買何物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蔡千涵」,嗣本 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分別以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被告再依「蔡千涵」之指 示,自本案帳戶提領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所匯入款項,並以 手機收受「蔡千涵」以LINE傳送之條碼,再至超商刷條碼單 購買虛擬貨幣等事實,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原審卷第86至87 頁)。此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邱德政、任宏麟、陳宏哲、 凃明森、梁志豪、被害人蔡典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236卷〈下稱偵35236卷 〉第15至16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偵41315卷〈下 稱偵41315卷〉第7至8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44420卷〈下稱偵44420卷〉第7至8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9卷〈下稱偵249卷〉第9至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5卷〈下稱偵2 75卷〉第15至1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45283卷〈下稱偵45283卷〉第29至31頁)可稽。復有告訴人 邱德政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 訴人邱德政所提出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翻拍照片、通訊 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通訊軟體臉 書貼文截圖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5日 儲字第1120146030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變更資料 及交易清單、告訴人任宏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 任宏麒所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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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曾當過工地粗工及DVD出租業等語, 然現今科技發達,縱然被告智識程度不高,仍可透過手機、電 視、電腦等3C產品與社會接觸,且被告本案係在臉書上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蔡千涵」之人取得聯繫,是被告有相 當之社會經驗且有管道以3C產品與社會接觸,並非年幼無知 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再觀諸被告與臉書暱稱「蔡千涵」 之對話紀錄,「蔡千涵」稱工作內容是刷單跟代購數位貨幣 ,薪水是刷單金額的百分之10,但未告知公司之相關名稱及 設立位置等情,故被告所稱之「工作」,實與一般工作須至 固定地點打卡,且公司款項應以公司帳戶收支之常情不同。 況被告始終未見過「蔡千涵」本人,或進一步求證其等所指 「公司」之真實性及其地址等情,此於客觀上自足使一般人 就上開工作之適法性產生合理懷疑,亦與一般公司交易常態 不符。是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金融帳戶供「蔡千涵」收受 款項,再依照「蔡千涵」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係在 掩飾不法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應有所認識,且亦不違背其本 意,故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惟⒈ 觀諸被告與「蔡千涵」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蔡千涵」傳 送:「工作內容是刷單跟代購數位貨幣」、「幫指定商家網 址產品增加銷量跟好評」、「薪水是刷單金額的百分之10」 、「比如一萬,薪水是一千,刷單資金是公司墊付的,自己 不用出一分錢的」等語,被告回覆:「好的」等語;「蔡千 涵」傳送:「派單給你會,先墊付資金給你的郵局,再給你 指定的商家網址下單刷單購買,自己不用出一分錢」、「有 的商家需要超商繳費,你方便去超商繳費嗎」等語,被告回 覆:「可」、「我家樓下是OK」等語;「蔡千涵」傳送:「 你領一萬」、「跟這個商家說,需要購買一萬台幣的以太幣 」、「然後付費給這個商家」、「付費完把地址發給商家」 等語,有此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偵35236卷第138至139 、141頁)。由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蔡千涵」假藉提供「刷 條碼單」購買虛擬貨幣之工作機會,說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之「帳號」作為匯入刷條碼單資金之帳戶,及提領款項代購 虛擬貨幣等說詞,尚非全無邏輯可言,確有使被告陷於錯誤 之可能。是被告辯稱是在網路上應徵工作,「蔡千涵」佯稱 工作需要而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及提領款項,並非毫 不可信。自不能排除被告確係遭「蔡千涵」佯以應徵工作為 由,利用被告急於求職之心態,乘機詐得本案帳戶之「帳號 」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始依「蔡千涵」之指示自本案帳戶內 提領款項而為。被告縱有失於謹慎判斷「蔡千涵」之說法真 實性之疏忽,然尚無其他客觀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供他人犯 罪使用之目的而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 屬成年成員之間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⒉再被告學經歷為國小畢業,做工地粗工、dvd出租業( 原審第89頁),顯見被告僅有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且為低收 入戶,並與目前配偶共同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等情,有桃園 市楊梅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被告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在卷 可稽(原審卷第93至97頁)。由此可知,被告智識程度不高, 僅有從事勞力為主之工作經驗。而以現今網路詐騙手段日益 翻新,尤其本案詐欺集團係以提供工作為使人陷於錯誤之誘 餌,被告既未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並自行保管 本案帳戶,再依卷附之被告與「蔡千涵」之LINE對話紀錄, 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以提供工作為誘餌,以此鬆懈被告之警戒 心,同時為取信於被告,並逐一告知被告如何至超商刷條碼 單購買虛擬貨幣之步驟,此與現今政府宣傳之傳統詐欺手法 (例如:不可輕易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亦有不同 。是被告辯稱其相信「蔡千涵」說法誤信自己從事正當工作 等語,尚非全不可採信。從而,本案尚無客觀證據可證被告 得預見本案帳戶將遭本案詐欺集團持以做不法使用,及被告 自本案帳戶所提領之款項係詐欺贓款,難認被告主觀上存有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提供自己所申請之銀行帳戶 金融卡與犯罪集團成員,並告知提領密碼,而遭判決有罪確 定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97號刑事判 決可資參照,是當可預見交付金融資料給不熟識之人,將會 遭有心人士不法使用之情等語。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只 有給詐騙集團我的郵局帳號,卡片密碼存摺都沒有給他們等 語(偵35236卷第116頁),是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均在被告實力支配管領之下,且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分別 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均由被告領取,並未再交付他人, 此與一般詐欺集團大部分均會取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再交付給車手前往提領,並於提領後再交付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之情形,亦有所不同,亦與被告前案所犯情節有異,自 難以前案犯行之前科紀錄,逕而推論本案被告亦有犯意。再 衡以現今求職詐騙之情形猖獗,且謀職不易,求職者為順利 謀得職位,大多順應雇主之要求,尚屬常情,難認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帳號」之際,主觀即有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況且 詐欺集團成員為切斷查緝線索,通常利用人頭帳戶及帳號供 作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衡情被告若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有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理應隱匿真實姓名 以防警方追查,當無提供由自己名義開立之金融帳戶,讓自 己陷於遭警循線追查之高度風險。況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係 供政府機關每月發放育兒津貼7,000元所使用之帳戶,有本 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偵35236卷第45頁), 而被告依「蔡千涵」之指示刷條碼單購買虛擬貨幣,並約定 領款10,000元獲得報酬為2,000元(原審卷第88頁)。衡諸常 情,一般人不可能為了2,000元之代價,而將每月可領取育 兒津貼之本案帳戶供作不法用途,致自陷於遭列警示帳戶之 風險。是以,在尚無其他事證可佐之情形下,自難單憑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受詐欺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及被告依 「蔡千涵」之指示自本案帳戶內提領款項之事實,逕認被告 構成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達到 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舉犯行之程度。原審判決同此認定, 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 意旨認為被告應有公訴意旨所舉之犯意,無非係徒憑己意, 對於原審判決認事用法職權行使所為之指摘,並無理由,自 應予以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提起上訴,檢察官鄧 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款項(新臺幣) 1 邱德政 (起訴書誤載為吳德政) (提告) 假買賣 112年4月4日9時17分匯款5,200元 (起訴書誤載為11分) 2 任宏麒 (提告) 假買賣 112年4月4日8時56分匯款5,700元 3 陳宏哲 (提告) 假買賣 112年4月4日9時19分匯款6,000元 4 蔡典佑 (未提告) 假買賣 112年4月4日9時3分匯款1,800元 5 涂明森 (提告) 假買賣 112年4月4日9時7分匯款5,200元 6 梁志豪 (提告) 假買賣 112年4月4日9時7分匯款4,100元

2024-12-25

TPHM-113-原上訴-320-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唯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16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蕭唯澤(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 略以:被告係自行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大園 警分局)製作筆錄並坦承持有槍枝犯行,僅就量刑提起上訴 ,請求依自首及自白規定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67 、96、98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 諸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 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 刑妥適與否:   (一)罪名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出借手槍罪。持有 手槍部分,檢察官雖誤論以寄藏手槍罪,惟原審當庭諭知未 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名,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自得依法變更, 惟因起訴法條相同,僅屬同一條項之不同態樣,自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被告非法出借槍枝前之非法持有槍枝,倘其係 先非法持有,之後再另行起意出借,其先前之非法持有槍枝 及之後之出借槍枝行為,應分論併罰」,有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可資參照,故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 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認寄藏、持有之行 為為出借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誤會。辯護人就此雖為被 告辯護稱:被告出借陳庭維槍枝的行為,必有持有該槍枝的 前行為,故本件持有的低度前行為,為出借的高度後行為所 吸收等語,惟被告為防身而向友人借得槍枝,於持有槍枝後 相隔約2個月,因陳庭維之要求始另行起意同意出借槍枝等 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無訛,核與證人陳庭維於警詢、 偵查時所證情節相符,依據上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 205號判決意旨,自應分論併罰。 (二)本案無自首減刑適用之說明: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 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 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 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 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但 此所謂之「發覺」犯罪事實,只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 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 業已發覺。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 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 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69 號判決要旨參照)。參諸本案查獲過程,係因112年9月26日 凌晨3時47分許,被告在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之住處樓下 ,將上開其所持有之手槍出借與陳庭維(業經原審法院以11 2年度訴字第1497號判處罪刑),嗣於112年9月26日上午10時 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號2樓執行搜索而查獲陳庭維 ,經陳庭維供出槍枝來源為被告,大園警分局警員始於113 年3月13日通知被告到案說明時,被告始於警詢中坦承其有 出借上開手槍與陳庭維,堪認本案查獲被告之警員係在被告 坦承其非法持有本案手彈前,即因查獲陳庭維持有被告出借 之手槍,因陳庭維供出槍枝來源為被告,主觀上已合理懷疑 被告持有上開手槍甚明。本案被告並未於警員發現其持有本 案手槍之前即主動告知本案犯罪事實,是被告縱認於警詢中 坦承其持有本案手槍,亦與自首要件不合,自無從依刑法第 62條前段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是本件被告主張其構成自首,應予減輕其刑云云,自不 足採。 (三)被告無法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 ,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 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064號、38年度台上字第16號、45年 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無故持有及出借手槍,於本案之犯罪情狀並未存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有顯 可憫恕而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又109年6月10日業已 修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立法理由明白表示「若 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七條或第八條處罰,將使不法分 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七條較重之 刑責」,本此修法意旨,復考量被告無視法紀,無故持有及 出借手槍,影響社會治安,亦尚難認本案有「情輕法重」之 憾,故本院認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被告之辯護人固主 張:被告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98至1 01頁),自不足採。   三、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槍枝為具有高 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造成人民恐懼,社會不安,被告竟無 故持有及出借他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 尚佳,未同時持有及出借子彈,對社會危害相對較輕,兼衡 其持有槍枝之種類、數量、犯罪之目的、手段、持有時間、 所生之危害、前科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 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固主張:請求依自首規定減輕其 刑並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67、96、98頁)。惟查 :㈠本案查獲被告之警員係在被告坦承其非法持有本案手彈 前,即因查獲陳庭維持有被告出借之手槍,因陳庭維供出槍 枝來源為被告,主觀上已合理懷疑被告持有上開手槍甚明, 已如前述,本案被告並未於警員發現其持有本案手槍之前即 主動告知本案犯罪事實,是被告縱認於警詢中坦承其持有本 案手槍,亦與自首要件不合,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及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起上 訴,其上訴理由主張構成自首,應予減輕其刑云云,為無理 由。㈡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 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事項,在法定刑度 範圍內予以科刑,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情形,另按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量刑已審 酌被告槍枝為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造成人民恐懼, 社會不安,被告竟無故持有及出借他人,應予非難,惟被告 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未同時持有及出借子彈,對社會 危害相對較輕,兼衡其持有槍枝之種類、數量、犯罪之目的 、手段、持有時間、所生之危害、前科素行、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 ,其量刑自屬妥適,而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顯然失出或有 失衡平情事。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提起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PHM-113-上訴-5465-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仁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63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8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仁瑋(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 略以: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提起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2、76頁),足認被告只 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 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 刑妥適與否:   (一)罪名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KMT熊貓」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販賣的毒品咖啡包均含有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上開鑑 定書在卷可參,是被告販賣混合兩種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咖 啡包,應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四)被告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實施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販賣毒品犯行,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之。 (六)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主張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12包。交易價 僅新臺幣(下同)4,000元,所得利益尚微,情節應屬輕微, 且被告販賣行為僅1次,被告具有情輕法重情形,顯堪憫恕 ,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9、8 3至85頁)。惟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 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正值青年,對其販賣第三級毒 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均應有認識,竟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助長毒品流通,顯非偶一為 之臨時起意之犯行,對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構成 潛在危害,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被告就其販 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最輕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刑法第25條減輕 其刑,最輕法定刑度已大幅減輕至1年9月,被告就此部分顯 無情輕法重而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事,是被告 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及其辯護 人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三、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混有多種毒品成分的毒品咖啡包對他人的身體健康經常會有嚴重損害竟為獲利,而與「KMT熊貓」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其行徑實屬不該,惟參酌本件主導販賣事宜之人係「KMT熊貓」,被告僅係擔任專門送貨收錢之「小蜜蜂」,於整體犯罪行為中責任較輕;本件被告販賣毒品之行為幸遭員警及時查獲,未生具體之犯罪損害,惟其行為仍造成社會追訴犯罪的成本付出,也間接增進毒品氾濫與流通,對於社會有潛在之危害;參酌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又參酌被告曾有偽造文書、妨害自由等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30頁),顯見其素行不佳,及被告於原審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固主張:就原審認定之犯罪 事實沒有意見,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2、76頁) 。惟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 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事項,在法定刑度範 圍內予以科刑,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情形,另按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量刑已審酌 被告明知混有多種毒品成分的毒品咖啡包對他人的身體健康 經常會有嚴重損害竟為獲利,而與「KMT熊貓」共同販賣毒 品咖啡包,其行徑實屬不該,惟參酌本件主導販賣事宜之人 係「KMT熊貓」,被告僅係擔任專門送貨收錢之「小蜜蜂」 ,於整體犯罪行為中責任較輕;本件被告販賣毒品之行為幸 遭員警及時查獲,未生具體之犯罪損害,惟其行為仍造成社 會追訴犯罪的成本付出,也間接增進毒品氾濫與流通,對於 社會有潛在之危害;參酌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又參酌被告曾有偽造文書、妨害 自由等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3至30頁),顯見其素行不佳,及被告於原審自陳其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無人需其扶養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自屬妥 適,而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事。是 本件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PHM-113-上訴-5683-20241224-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浩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易 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6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吳浩銓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吳浩銓上訴,其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62頁)。是本案上訴 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 ,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犯罪事實、 罪名、沒收等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 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 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 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  ㈡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就其所犯本案竊盜罪,判處有期 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雖否認犯 罪,上訴本院後則已坦認犯行不諱,並為認錯悔改之表示, 量刑因子即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判處有期徒刑6月 ,不免稍重,被告據此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品行,前已犯竊盜前 科(詳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檢討,再犯本案 竊盜罪,實屬非是,並考量其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等節,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行,上訴本院後始坦認 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所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詳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上訴以共犯彭連杰經原 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請求判處與彭連杰相同之刑度云 云。然依卷證所示,共犯彭連結自始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 顯然較被告良好,且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並請求原審傳訊 彭連杰到庭作證為其為迴護之詞,有原審113年8月14日審判 筆錄在卷可參。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之態度顯然較共犯彭 連杰為差,故被告上訴雖坦認犯行,本院量處較原審更輕之 刑,但仍認被告所量之刑應較共犯為重,始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PHM-113-原上易-55-20241219-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宙衿 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榮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 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053、22512、356 51號;111年度偵字第9429、12073、1531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楊宙衿、王榮勝二人不 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針對原判 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88-189頁)。依上開規定,本院 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 ,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被告楊宙衿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均坦認犯行,於調查及 審判過程亦相當配合,亦有與部分被害人和解,並非罪大惡 極詐欺組織犯罪成員,原審雖有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懇請 法院再衡量被告實際犯罪所得並不多,犯後態度良好,就原 審所量之刑再予減輕等語。 三、被告王榮勝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亦屬良善。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已施 行,被告若有資力願意繳回犯罪所得,即可符合該條例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希望法院給予機會,從輕量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 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 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 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 ,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㈡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二人均係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擔任業務工作,其中被告楊宙矜參與原審判決附表編號 4、6、10、13、15、16、17、19所示,被告王榮勝參與原審 判決附表編號8、13所示之共同詐欺犯行,核被告二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被告二人就首次參與部分,同時另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二罪間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說明被 告二人均符合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情形,均依該條規定酌減 其刑,於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量刑事由,就被告楊宙矜所犯8罪及被告王勝榮所犯2罪, 均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之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月(楊宙矜)、8月(王榮勝),已妥適行使裁量權,並無違 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情事。被告二人雖上訴請求再從 輕量刑,惟原審對被告二人所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罪各罪,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後,所量有期徒刑6月之刑,已係法 定最低刑,且所定上開應執行刑,亦均與相當之恤刑優惠, 被告二人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 告王榮勝於本院審理時已陳稱其無資力繳回犯罪所得等語( 本院卷第190頁),且被告二人迄今均未向本院繳回原審所認 定之犯罪所得,自均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關於自白及繳回犯罪所得減刑之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PHM-113-原上訴-261-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柏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58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46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 分上訴時,未經當事人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 收部分,即均非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  ㈡本件經上訴人即被告曾柏威(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明示僅 就原審有關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部分(見本院卷第91頁),且於刑事上訴理由狀中亦僅就 被告之量刑部分表明上訴之理由(見本院卷第41-43頁), 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量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之部分,至於 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 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法條)部分,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 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 害安全罪、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罪 ,認定被告並非累犯,而無加重量刑之必要,再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之樣態、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和 解之狀況、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兼衡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⑴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 、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均得易科罰金,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為每日新臺幣(下同)1千元,⑵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 、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年、7 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詳細內容引用如附件所載 );經核原審上開量刑之諭知尚屬允恰。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減刑之幅度應依照被告於訴訟程序中之 階段而以浮動比例調整,如於為警查獲時認罪,應可獲得最 高幅度之減輕。被告到案後,對於本件均已坦承,並供出全 部情節,並無推諉,又非擔任本件重要角色,且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應可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云云。  ㈢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侵害之對象雖集中 於陳憬妍、白維霖、劉佩宜等3人,然行為原因竟係他人債 務、毒品糾紛,此等原因均與陳憬妍、劉佩宜無涉,且被告 與共犯行為方式為憑恃多人、數度壓制、搜刮財物、逼迫他 人書寫承認債務證明之方式,目無法紀,被告雖非主謀,然 其與共犯所為危害治安之程度非輕。又刑法第330條、第302 條、第305條法定刑各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客觀上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情 堪憫恕之情況,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 地。至辯護人以:另案結夥強盜罪亦有以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酌減其刑云云,惟上訴意旨所舉他案所認定係法官審酌個案 情形之結果,因各案情節不同,法院之裁量判斷基準亦不盡 相同,所為認定自屬有別,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難比附 攀引他案之例,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上訴以:應再適用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無足可採。  ㈣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對於原審量刑 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 原判決不當,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追加起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 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柏威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上開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與李柏翰、陳亭維、方 偉華、許名豪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得, 與李柏翰、陳亭維、方偉華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柏威、李柏翰(所涉強盜等犯行,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9月1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處所,見陳憬妍未依約攜同王佳培 到場處理債務,李柏翰即指示曾柏威以手銬剝奪陳憬妍之行 動自由,嗣李柏翰於109年9月18日中午某時許,強押陳憬妍 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下稱本案和平西路處所) ,復於同日下午5時許,再強押陳憬妍至劉佩宜位於桃園市○ ○區○○路00號8樓之15租屋處(下稱劉佩宜租屋處),嗣於同 日不詳時間、地點,始釋放陳憬妍離去。 二、緣李柏翰因認白維霖於107年間,供出其為毒品來源,因而 心生不滿,欲向其索討安家費,遂與曾柏威、陳亭維、方偉 華、許名豪(前3人所涉強盜等犯行,業經本院判決有罪)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 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於109年9月18日凌晨1、2時許,先由李柏翰以處理債務糾紛 為由,與白維霖相約至新北市○○區○○路000號鼎上食府後方 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見面,再由陳亭維駕駛奧迪廠牌 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奧迪車)1台;方偉華、許名豪駕駛 馬自達廠牌自用小客車1台(下稱本案馬自達車)至本案停 車場等候,待白維霖駕駛不知情之張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下稱本案2765號車)搭載劉佩宜到場,並坐上本 案馬自達車,陳亭維隨即持槍(未查扣而無從證明具有殺傷 力)抵住白維霖之大腿,稱白維霖出賣其兄弟,要白維霖交 出皮夾,並恫稱:「是要我把你綁去後車廂,還是你自己爬 進去後車廂,不要以為我不敢開槍」等語,至使白維霖因恐 遭陳亭維開槍傷及生命,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依指示自行 爬入本案馬自達車後車廂,並遭強取皮夾【內有新臺幣(下 同)1萬元現金】。復陳亭維駕駛本案馬自達車,將白維霖 強行載離本案停車場,另由許名豪駕駛本案奧迪車隨同離開 ,李柏翰則以電話指揮方偉華搜刮本案2765號車,並指示方 偉華將車輛開走,方偉華將劉佩宜載至新北市三峽區某處, 並以白維霖積欠李柏翰安家費為由,且白維霖已遭渠等押走 之客觀情狀,至劉佩宜不能抗拒,僅能依指示交出其所有之 手機2支(已返還1支),方偉華隨即趕其下車,並駕駛本案 2765號車離去,該車上白維霖所有之10萬元現金、手機4支 亦遭取走(曾柏威未參與此部分犯行)。 ㈡、嗣曾柏威、陳亭維於109年9月18日凌晨2時後某時許,將白維 霖強押至新北市○○區○○街00號地下室(下稱本案松柏街處所 ),並以黑色垃圾袋套住白維霖頭部,在該處與方偉華、許 名豪、郭柏毅(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會合,曾柏 威、陳亭維、方偉華及郭柏毅毆打白維霖之頭部及身體後(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方拿下罩住白維霖頭部之黑色垃圾袋 ,並將白維霖之皮夾、手機置於該處桌上。 ㈢、曾柏威、陳亭維、方偉華、郭柏毅於109年9月18日中午某時 許,再將白維霖強押至本案和平西路處所,並與洪逸桓(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於該處會合,嗣李柏翰到場後 ,隨即持槍(未查扣而無從證明具有殺傷力)以槍托敲打白 維霖頭部,並向白維霖恫稱「你不是在外面說我沒槍?」、 「今天你不拿出50萬別想走」等語。 ㈣、曾柏威、李柏翰、陳亭維、方偉華、郭柏毅、洪逸桓,於109 年9月18日下午5時許,再強押白維霖至劉佩宜租屋處,李柏 翰、陳亭維均於該處持槍(未查扣而無從證明具有殺傷力) ,至使白維霖、劉佩宜因恐遭開槍傷及生命,心生畏懼而不 能抗拒,陳亭維指示白維霖簽立本案2765號車之汽車讓渡書 ,曾柏威、陳亭維指示白維霖、劉佩宜簽立面額空白之本票 數張,郭柏毅、洪逸桓則於屋內搜刮財物,取得劉佩宜身上 所有之1,000元現金、白維霖之平板電腦1台、筆記型電腦1 台、點鈔機1台;斯時方偉華依李柏翰指示,在劉佩宜租屋 處樓下,渠等所駕駛之車輛內看管陳憬妍。許名豪最後到場 後,依李柏翰指示將上開點鈔機搬至李柏翰所駕駛之車輛上 ,眾人始行離去。嗣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未返還予 白維霖或劉佩宜。   三、曾柏威、李柏翰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9年9 月25日凌晨1時53分許,一同至劉佩宜租屋處,以瞬間膠破 壞該處大門鑰匙孔後離去(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復於不詳 時間撥打電話向劉佩宜恫稱:破壞大門乙事係其等所為,隨 時會再來抓白維霖、劉佩宜簽立本票等語,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劉佩宜,使劉佩宜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 四、曾柏威、李柏翰、陳亭維、方偉華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9月29日上午7時19分,李柏翰以電話指揮曾柏威、陳亭維 、方偉華擅自進入劉佩宜租屋處埋伏,待劉佩宜返家,方偉 華即將劉佩宜之手機取走並壓制劉佩宜,陳亭維指示劉佩宜 通知白維霖返家,待白維霖返家後,陳亭維在劉佩宜租屋處 持續把玩槍枝(未查扣而無從證明具有殺傷力),並向白維 霖表示「被這把搶打會死掉喔」等語,至使白維霖、劉佩宜 因恐遭開槍傷及生命,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僅能依曾柏威 、陳亭維指示簽立面額空白之本票數張,並任由曾柏威、陳 亭維、方偉華取走白維霖所有之4萬5,000元現金。 五、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曾柏威及 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二、事實欄一部分:   上揭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253頁、第393頁、第400頁),核與證人 陳憬妍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72 至73頁、第389至39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 三、事實欄二部分: ㈠、上揭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393至394頁、第400頁),核與證人白維霖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證人劉佩宜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 他字卷第412至417頁、第400至403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 01號卷二第242至257頁、第264頁、第270頁、第278頁)。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不認識白維霖、劉佩宜,李柏 翰請我處理他跟白維霖的債務,我不確定白維霖與李柏翰間 究竟是否有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395頁),參以:⑴陳亭維 於警詢中供稱:白維霖與李柏翰的財務糾紛是白維霖於107 年間供出毒品上游為李柏翰,李柏翰得知後憤而向白維霖索 討150萬等語(見他字卷第226頁);⑵方偉華於警詢中供稱 :李柏翰有一件販賣毒品的案件,白維霖當時的身分是證人 (藥腳),在筆錄上有出賣李柏翰販毒,李柏翰知道後要求 白維霖要給150萬安家費等語(見他字卷第195頁);⑶證人 白維霖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柏翰認為我107年出賣他, 所以要給他補償,案發當天我說要給他50萬元,但不是我之 前答應要給他50萬元,是當天不得不答應付這50萬元等語( 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01號卷二第263頁),顯見李柏翰與 白維霖間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與其他共犯欠缺適法權源得 向白維霖、劉佩宜主張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權利,竟仍強取 白維霖、劉佩宜所有之物,被告顯係基於強盜之不法所有意 圖而為,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關於被告與共犯強盜取得之財物,就白維霖遭強取車上手機 部分,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定係4支;就劉佩宜在其租 屋處遭強取身上現金部分,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定係1, 000元。從而,白維霖、劉佩宜遭強取之財物,如附表二編 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 四、事實欄三部分:   上揭事實欄三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253頁、第394頁、第400頁),核與證人 劉佩宜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403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五、事實欄四部分: ㈠、上揭事實欄四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394至395頁、第400頁),核與證人白維霖、劉佩宜 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詳他字卷第416頁、 第403至404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01號卷二第257至261頁 、第292至294頁、第299頁、第303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錄音譯文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9頁、第247至262 頁);又李柏翰與白維霖間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與其他共 犯為向白維霖索討安家費,強取白維霖所有之物,有強盜之 不法所有意圖,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㈡、至於白維霖雖於偵查中證稱:他們帶走我身上現金4萬5,000 元,還有一小包我自己在用的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字卷第41 6頁),惟觀諸當天錄音譯文,劉佩宜向陳亭維表示「那那 個要還他阿」,陳亭維回稱「安非他命喔?」,劉佩宜稱「 對阿」,陳亭維即表示「安非他命還他」等語(見他字卷第 261頁),則被告與陳亭維等人是否有強取白維霖所有之甲 基安非他命1小包,已非無疑,自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從而,白維霖遭強取之財物,如附表二編號2「犯罪所得」 欄所示。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七、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 02條之1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 效施行,修正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 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 刑法第302條之1另增訂對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者加重處罰 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李柏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無適用修正後刑 法第302條之1規定之餘地。 ㈡、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 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 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 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 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可依其情形認為構成妨害自由、強盜犯 罪;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 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 行成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經查,就事實欄二所示,被告與 共犯以強暴、脅迫方式強押白維霖上車至各處,並恫嚇白維 霖,強制白維霖簽署汽車讓渡書,及強制白維霖、劉佩宜簽 立空白本票,使其等行無義務之事;就事實欄四所示,被告 與共犯強制白維霖、劉佩宜簽立空白本票,使其等行無義務 之事等行為,均已包括在強盜行為以內,自無另論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強制罪或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 ㈢、事實欄一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2.被告與李柏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此部分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事實欄二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 。  2.被告與李柏翰、陳亭維、方偉華、許名豪、郭柏毅、洪逸桓 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基於加重強盜之單一犯意,對白維霖、劉佩宜為強盜行 為,侵害2人之法益,屬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強盜罪,應從一 重處斷。   ㈤、事實欄三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2.被告與李柏翰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㈥、事實欄四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 宅強盜罪。  2.被告與李柏翰、陳亭維、方偉華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然公訴意旨認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於109年11月12日視為執行完畢,故被告 為本件犯行時,前案尚未執行完畢,自不構成累犯,公訴意 旨認被告構成累犯,容有誤會。 ㈨、爰審酌被告恣意剝奪陳憬妍之行動自由、對劉佩宜為恐嚇危 害安全之行為,且與共犯李柏翰、陳亭維、方偉華、許名豪 為上述強盜行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上述被害人之人身安全, 並使白維霖、劉佩宜無端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 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且非居於主要指揮之角色 ,又已與白維霖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09至410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及就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 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 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 ,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 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經被告 與共犯強取後未見返還,業據白維霖、劉佩宜證述明確,因 屬涉犯被告之犯罪所得,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揆諸前 揭說明,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與共犯雖就事實欄二、四所為,獲取白維霖、劉佩宜所 簽發之本票數張,然該等本票均未扣案,究歸何人所得不明 ,且本票上之發票日、金額等應記載事項是否記載完整,亦 屬不明,該名為「本票」之紙張,尚難認係有價證券之財物 或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因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至於白維霖所簽署之本案2765號車汽 車讓渡書,亦未扣案,惟其價值尚屬低微,倘予以宣告沒收 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2條、第305條、第33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事實欄一所示 曾柏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二所示 曾柏威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3 事實欄三所示 曾柏威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四所示 曾柏威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1 事實欄二所示 1.白維霖之皮夾(內有1萬元現金) 2.本案2765號車、車上白維霖所有之10萬元現金、手機4支 3.劉佩宜之手機1支(原拿取2支,已返還1支) 4.劉佩宜所有之1,000元現金、白維霖所有之平板電腦1台、筆記型電腦1台、點鈔機1台 2 事實欄四所示 4萬5,000元現金

2024-12-19

TPHM-113-上訴-4240-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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