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83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宜珊
選任辯護人 申惟中律師
王少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2533號、第371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698號;追加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519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宜珊部分撤銷。
蔡宜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即被告蔡宜珊(下稱被告)與同案被告江敏嘉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民國11
0年12月初某日向詹婷惟佯稱:可以投資德州撲克牌獲利云
云,使詹婷惟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12月13日、110年12月
22日、111年1月17日、111年2月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10萬元、5萬元至被告申設之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玉山帳戶
)、同案被告江敏嘉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江敏嘉中信帳戶)。嗣被告與同案被告江
敏嘉未依約交付投資款項,詹婷惟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始
查知上情。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江敏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
犯意聯絡,先由同案被告江敏嘉教導被告相關話術,再由被
告於111年1月12日下午1時1分許,向李家禎佯稱:可以投資
德州撲克牌獲利云云,使李家禎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月
12日下午5時40分許、111年1月13日上午10時16分許(追加
起訴意旨誤繕為上午10時6分)、下午2時25分許、下午4時1
分許(追加起訴意旨誤繕為下午2時1分許)、下午4時2分許
(追加起訴意旨誤繕為下午2時2分許)、111年1月15日上午
0時24分許、111年1月28日下午9時47分許、下午9時50分許
,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3萬元、10萬元、2萬元、8萬
元、1萬4,000元、6,000元至被告玉山帳戶,被告再將共計2
7萬5,000元(包含李家禎前揭款項之部分)轉入江敏嘉中信
帳戶內。嗣被告、同案被告江敏嘉未依約交付投資款項,李
家禎(追加起訴意旨誤繕為詹婷惟)始知受騙,報警處理,
始查知上情。
㈢因認被告就上開㈠㈡所示犯行,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
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
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
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
字第1531號判決要旨參照)。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
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
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
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
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
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99年5月19日制訂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
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明文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
則。」又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
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
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
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
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
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
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復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
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
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一、㈠㈡均涉犯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
:【㈠部分】⒈同案被告江敏嘉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以投
資德州撲克為由,向告訴人詹婷惟收取款項之事實)、⒉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伊有邀約告訴人投資遊藝餐
廳之事實)、⒊證人即告訴人詹婷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⒋被告玉山帳戶、江敏嘉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表、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本票照片;【㈡部分】⒈同案被告江敏嘉於
警詢中之供述(坦承伊有先向被告表示有合法的博奕公司可
以投資,要被告找朋友來投資,伊有教被告相關話術去騙告
訴人李家禎之事實)、⒉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坦承伊有向
告訴人表示可以投資博奕獲利,告訴人並匯款到伊上開帳戶
之事實)、⒊證人即告訴人李家禎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
述、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李家禎)、江敏嘉中信帳戶及被告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票影本、投資還款切結書影本各
1份等件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聽從同案
被告江敏嘉之指示,向告訴人詹婷惟、李家禎2人稱可以投
資德州撲克獲利,或提供自己手機給同案被告江敏嘉使用,
藉此向告訴人2人說明前開德州撲克投資事項等情,惟堅決
否認有與同案被告江敏嘉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
自己也是受害者,當時江敏嘉是我男朋友,我自己跟姊姊、
爸爸也有借錢、投資江敏嘉,我還有貸款借錢給江敏嘉使用
,我有去過他說的德州撲克賭場外,但我沒有進去過,也不
清楚詳細情形,都是江敏嘉告訴我的,我並沒有詐欺告訴人
2人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聽從同案被告江敏嘉之指示或將自己
持用之手機供同案被告江敏嘉使用,向告訴人2人稱可以投
資德州撲克獲利,並提供自己申辦之玉山帳戶供同案被告江
敏嘉使用,而收取上開款項等情,為被告所供認無誤,亦與
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見112偵23698卷第75至81、145至150頁;112易2533
卷第150至173頁;112偵51950卷第67至72、539至540頁;11
2易3718卷第361至371頁),並有檢察官提出上開非供述證
據為據,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
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當之。而刑事被告
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
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
意圖而施行詐術。查,被告雖於上開一、㈠㈡所示時間,分別
以同案被告江敏嘉所述之內容,告知告訴人詹婷惟、李家禎
關於投資德州撲克之相關內容,告訴人詹婷惟因此在110年1
2月13日起至111年2月3日止陸續投資合計35萬元,告訴人李
家禎則在111年1月12日起至111年1月28日止陸續投資合計40
萬元。告訴人詹婷惟僅於111年1月10日領到5千元報酬,另
於4月2日、12日各領到5千元,總計領到1萬5千元,有告訴
人詹婷惟於偵查中提出手寫明細(見112偵23698卷第123頁
)為據;另告訴人李家禎亦僅於111年1月18日領到本金8萬
元的報酬3千元、1月30日領回本金2萬元及其報酬2千元,及
本金8萬元的報酬3,500元,又於111年4月2日、10日各領到5
千元,總計領到3萬8,500元,亦有告訴人李家禎於偵查中提
出手寫明細(見112偵51950卷第325、327頁)為據,以上告
訴人詹婷惟合計損失33萬5千元、告訴人李家禎則共損失36
萬1,500元。
㈢同案被告江敏嘉迭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
是其詐騙被告說有投資德州撲克,跟告訴人2人的對話內容
都是其告知被告後再由被告轉知告訴人2人,也有其直接用
被告手機與告訴人2人對話,告訴人2人投資的錢都被其花用
或償還其先前債務等情,有其下列供證述內容可明:
⒈於警詢供稱:因為我之前確實有投資博奕慘賠,我為了想要
將欠債的部分補起來,我先騙蔡宜珊說有合法的博奕公司可
投資,希望蔡宜珊可以幫我找朋友加入投資,蔡宜珊相信我
的話,才會找朋友李家禎進來投資,附件一的對話內容(即
112偵51950卷第269至323頁,下同)就是蔡宜珊在不知道我
騙她的情形下,向李家禎說明投資可獲得高額報酬的對話內
容。附件一這些內容話術都是我教蔡宜珊對李家禎說的,都
是我指導蔡宜珊這麼說的。我所謂投資的場子就是德州撲克
及百家樂,但因這個賭場早就被警方查獲倒閉,但我當初有
向高利貸借款投資該賭場,結果我尚未獲利,賭場就倒了,
我為了要償還高額的貸款,才會用此話術欺騙蔡宜珊及相信
她投資的朋友。蔡宜珊會將李家禎匯給她的金額再轉匯到我
名下中國信託的帳號內,這部分是李家禎要求的,李家禎匯
入蔡宜珊玉山銀行帳戶,蔡宜珊轉匯到我中信帳戶,都是蔡
宜珊轉的,因為我騙蔡宜珊這是可獲得高額利息的投資,所
以蔡宜珊將李家禎匯給她的現金再轉匯到我中國信託帳戶內
。李家禎總共投資匯款40萬元到蔡宜珊玉山銀行帳戶內,蔡
宜珊用匯款或提領現金的方式交給我,目前該40萬元作為生
活費及繳納高額利息花掉了。(你為何會以投資合法博奕獲
得高額利息之詐術去騙取他人財物?)因為我之前也是這樣
被騙,所以我才會想要用同樣的方法騙取他人財物去填補我
積欠他人財物的洞。我以相同手法騙取他人財物,至今共獲
利100萬元。只有我一人策劃,沒有其他人參與,蔡宜珊至
今仍不知情被我詐騙,一同騙取友人財物投資(見112偵519
50卷第75至89頁)。
⒉於偵查中供稱:沒有投資這件事,錢都拿去還債(見112偵23
698卷第138頁)。
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的意思是投資的事情,大部分都是
蔡宜珊去跟他們講的?)也是我轉述給她。(你轉述給蔡宜
珊,蔡宜珊再去跟李家禎還有詹婷惟講?)也是這樣。(提
示原審卷3718號第319頁,並告以要旨,你剛剛說有部分對
話紀錄是你打的,但是之前準備程序筆錄中和你剛剛所述不
符?)其實是自己時間有點錯亂,我後來想一想其實這很多
都是我自己打的沒有錯。我那時候可能想推卸責任。(為何
都要以蔡宜珊的名義去跟這兩位被害人講投資方案的事情,
為何不用你自己的名義去講?)一開始那時候跟他們不是很
熟。(是怕用你的名義去講他們不相信,所以才用蔡宜珊的
名義去講,是否如此?)是。(所以這筆錢到底去何處你無
法證明?)都是賭場跟自己用掉。(你自己用掉的錢有多少
?你去還了多少債?)應該有100多萬。投資款跟我自己還
債。(你跟蔡宜珊,收到錢之後你們兩個怎麼分?)那時候
她的提款卡都是放我這,都是我自己領現金,都是在我這。
她的密碼也有給我。只要是她們(指告訴人)的錢到她(指
蔡宜珊)帳戶的,領出來是我在用。(你說這段時間蔡宜珊
的玉山銀行帳戶都是你在使用?)提款領現金是我在用。最
後那些錢都是我拿走(見112易2533卷第451、452、459、46
0、462、463、477頁)。
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找蔡宜珊一起投資,蔡宜珊說她有朋
友也可以聊聊看,我說好,順便我來跟他們講都OK,所以蔡
宜珊本身也有投資,她爸爸跟姊姊也都有投資,他們三位投
資的時間點在告訴人2人投資之前或之後,都有;我知道蔡
宜珊有跟和潤、玉山、裕融(按應係裕富,詳下述)貸款,
她當時是貸款來給我用,就讓我自己去投資用,我那時候跟
她講我在開賭場,所以找她一起投資,後來這些款項並沒有
返還蔡宜珊;在111年2月間,我也有找蔡宜珊擔任我車子貸
款的連帶保證人向和潤貸款100萬元,這筆車貸我也沒有還
,我知道蔡宜珊因此受到和潤的追償;後來我有簽借款契約
及面額417萬元的本票給蔡宜珊,這金額是包括告訴人2人、
蔡宜珊及她爸爸蔡○懋、她姐姐蔡○庭總共的全部欠款,最後
結算出來我欠蔡宜珊的總金額,當時我簽契約及本票時我還
是住在蔡宜珊家;(蔡宜珊為什麼要拿出這些錢還叫她家人
來借你,資助你投資?)蔡宜珊可能是真的很相信我,我也
就起了貪念,就想要賺錢,我當時並沒有任何資本,我當時
跟她說我有開賭場,還有做寵物飼料相關的生意,當時我們
是男女朋友,關係很好,蔡宜珊就完全的信任我,我需要錢
她就會想辦法幫我,只是到後來她發現我的錢為什麼都有去
無回,就開始會為了錢爭吵;關於蔡○庭的投資應該也是先
透過蔡宜珊,蔡宜珊是轉述我跟她講的內容,蔡宜珊也是好
意,因為她相信,不懷疑我講的話,所以她就跟她姐姐轉述
我所講的內容,她姐姐也是相信蔡宜珊,然後就這樣把錢投
資到我這邊,我也有當面跟蔡○庭講過;至於蔡○懋的部分也
跟蔡○庭一樣,都是因為相信,一個是相信妹妹,一個是相
信女兒,他們沒有管太多說你錢實際上是去哪裡運用,反正
你就講得這麼穩了,他們就是直接把錢給我,我就是固定說
一個月要幾%給人家,他們就這樣相信了;我記得蔡○庭全部
投資20萬元,她一開始是先投一點資金,可能我有返還,後
來她又有閒錢問我可不可以再投資,我又找她看能不能再投
,有去有回,反正她前前後後總共投資20萬元,我還沒有還
她;至於蔡○懋,我都叫他叔叔,我記得他的部分是38萬元
,匯到我的中國信託帳戶,但我寫給他的本票借據是50萬元
;至於告訴人2人,她們都是蔡宜珊的朋友,我當時是蔡宜
珊的男朋友,我是透過蔡宜珊才認識告訴人2人的,然後跟
她們談投資及借貸,我自己有跟告訴人2人見過面,有我自
己單獨跟她們約,也有蔡宜珊在的時候,但都是我跟告訴人
2人談投資的,因為重點一定是我在談,蔡宜珊也不是很懂
,頂多就是幫我轉述,像李家禎的部分,我去找蔡宜珊她下
班的時候會遇到李家禎,就會聊到投資的部分,這是在李家
禎匯款前後都有聊到,李家禎也知道是我在開設賭場的事;
一直到過年後,我錢拿不出來的時候,蔡宜珊才開始質疑我
到底錢跑去哪裡了;我之前有跟人家合開賭場,也有代理寵
物飼料,但他們投資的錢我沒有全數拿去做生意,也有用來
償還之前賭博的債務,在我跟蔡宜珊成為男女朋友之前,我
就已經積欠至少5百萬元以上的債務;蔡宜珊有將她玉山銀
行及中國信託銀行的提款卡給我用,至於我自己中國信託的
帳戶,是我自己使用,沒有交給蔡宜珊用;關於李家禎第1
筆10萬元款項匯入蔡宜珊玉山帳戶後,直接轉帳10萬元到蔡
○庭的第一銀行帳戶,這個時間點我不記得,但這個事情我
應該有做過,因為我當時自己軋不過來,我挖東牆補西牆,
應該是要還給蔡○庭10萬元的時間到了,我急,我拿不出錢
來,可能談到了李家禎,李家禎今天匯款到蔡宜珊的玉山帳
戶,我就請蔡宜珊說直接把10萬元轉到蔡○庭的帳戶就好了
,這樣我就不用另外拿錢給蔡○庭,這個時間點我不記得,
但是這個事情我真的做過;李家禎的投資款匯入以後,我有
分別轉給許誌洋、陳紹儀、張詠程、林品妤,這些都是我的
債主,我匯給他們還債的(見本院113上易683卷【下稱本院
卷】第288至321頁)。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江敏嘉自110年底、111年初開始交往成為男
女朋友關係,同案被告江敏嘉並住在被告家約半年左右,與
被告、父母親同住,已經證人江敏嘉、蔡○懋於警詢或併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12偵51950卷第75頁;本院卷第30
9、325、330、331頁),足見被告與同案被告江敏嘉感情甚
篤,被告家人亦對江敏嘉有相當程度之信任感。
⒈而早在被告聽從同案被告江敏嘉之指示或將自己持用之手機
供同案被告江敏嘉使用,向告訴人2人稱可以投資德州撲克
獲利,取得告訴人2人投資款項之前,同案被告江敏嘉即對
被告講述其有投資可獲利及債務需要處理,被告遂分別向和
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25萬元(並經該公司於110年10月2
1日撥款)、向玉山銀行貸款11萬元(並經該公司於110年10
月22日撥款)、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貸款4萬5,500
元(並經該公司於110年11月8日撥款),均撥款至被告玉山
帳戶內,此外,被告另以其實際經營之侑峻設計有限公司(
下稱侑竣公司)於110年11月2日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借
貸60萬元,再於110年11月11日匯款40萬元至被告玉山帳戶
內,而上開撥款或匯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的款項,隨即再轉
帳至同案被告江敏嘉中信帳戶內及經以提款卡提領現金,此
有被告玉山帳戶之存戶交易明細、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買
賣契約書、租金名目之償還表、侑竣公司玉山銀行存摺封面
及內頁、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119至147頁)可
參,證人江敏嘉迭自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並均供證述:
被告玉山帳戶交易明細以提款卡提領現金使用的,都是我提
領或由我花用的(見112偵51950卷第89頁;112易2533卷第4
63頁;本院卷第316頁)。則總計在被告與同案被告江敏嘉
告知告訴人2人投資訊息之前,被告即以個人及自身經營侑
竣公司之名義分別向上開4家公司貸款,並匯款合計80萬餘
元至被告玉山帳戶,之後再陸續轉帳至同案被告江敏嘉中信
帳戶內,或由同案被告江敏嘉持被告玉山帳戶之提款卡予以
提領花用或償還債務。
⒉另在告訴人詹婷惟第1筆匯款之前,被告父親蔡○懋並曾借貸2
0萬元給同案被告江敏嘉作為買賣飼料之用,該筆款項並已
歸還,此經被告提出蔡○懋簽發和平區農會支票票頭1份(見
本院卷第149頁)為證,並經證人蔡○懋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327、328頁),證人江敏嘉雖證述:我真的不記得上開款
項,然亦證述被告給我很多次20萬元,所以真的不記得了(
見本院卷第316頁),堪認證人江敏嘉應係無法確認才為不
記得之證述,惟證人蔡○懋證稱同案被告江敏嘉有返還其此
部分款項(見本院卷第327頁),則其尚無虛捏此情之必要
,堪認其此部分證述堪予採信。
⒊又在被告與同案被告江敏嘉招攬告訴人2人投資的期間,被告
與同案被告江敏嘉也有招攬被告姊姊蔡○庭陸續投資被告講
述的德州撲克(110年12月、111年1月間),其中第1筆投資
10萬元蔡○庭有取回,之後再投資20萬元則未取回,其後因
被告已償還10萬元,再加上被告支付一些生活上開銷約4、5
萬元,所以總計還欠4萬多元未還,已經證人蔡○庭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32至334、344至345頁);被告
父親蔡○懋則在告訴人2人匯款給被告之後,復於111年2月21
日匯款38萬元給同案被告江敏嘉中信帳戶用以投資德州撲克
,連同在1個月前左右交付同案被告江敏嘉現金12萬元,總
共50萬元,都未返還也未獲利,復經證人蔡○懋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324至327頁),證人江敏嘉亦不否認確實有開立
面額50萬元的本票借據給蔡○懋以為債務之擔保(見本院卷
第298頁)。
⒋由以上被告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中租迪和股份有
限公司買賣契約書、租金名目之償還表、侑竣公司玉山銀行
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申請書、蔡○懋和平區農會支票票頭
、蔡○懋匯款申請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證明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清償證明書、玉山銀行信貸
清償證明及存款回條(見本院卷第119至151、215至218頁)
,堪認在被告依同案被告江敏嘉指示招攬告訴人2人「之前
」,被告本身即以自身或實際經營之侑竣公司名義向多家公
司借貸,甚至於招攬告訴人2人投資之「期間」,亦有招攬
其姊姊蔡○庭、父親蔡○懋(12萬元)投資,而在告訴人2人
分別匯款35萬元、40萬元「之後」,被告父親蔡○懋還有再
匯款38萬元作為投資,證人蔡○懋並證稱:(你為什麼會願
意投資20萬元〈應係12萬元〉、38萬元?)這只是說,他需要
,重點就是他跟我女兒有男女關係,所以就是信任他,借給
他,其他的也沒有想那麼多,我是因為女兒的關係才相信江
敏嘉,是說可以讓他們好過一點這樣子,讓他們投資賺錢要
有本,當時江敏嘉住在我們家快半年還是接近半年(見本院
卷第329至331頁),證人蔡○庭亦證述:(妳為何會願意投
資江敏嘉所謂的事業?)因為他就是講得很讓人相信他,然
後我第一次投資他又有拿到回報,我就想那第二次投資他應
該也不會有問題,我是因為這樣而且利潤也還不錯才投資(
見本院卷第345頁)。而蔡○庭、蔡○懋所分別投入之金額為2
0萬元、50萬元,實際上均未自同案被告江敏嘉處受償分文
或獲取任何利益,最後也是由被告個人陸續償還蔡○庭投資
款而尚積欠其4萬餘元(至於蔡○懋部分則迄今未獲任何受償
),其等投資情形均與告訴人2人存在高度的相似性。依此
情節,被告果真有與同案被告江敏嘉共同詐騙告訴人2人之
意,何以自身也背負為數不少之債務,還牽扯其至親姊姊、
父親一起加入投資,實難想像。則被告是否於聽信同案被告
江敏嘉片面所言,轉述其內容予告訴人2人知悉之際,即有
與同案被告江敏嘉共同行騙之意,而非因為信任、受同案被
告江敏嘉誘騙遭利用以為行詐之工具,實有高度之合理懷疑
。
⒌況且,在告訴人詹婷惟提出民事小額訴訟表格化訴狀暨檢附
之金錢借貸契約書及本金、利息計算表(見112偵23698卷第
207至213頁),與告訴人李家禎提出與被告對話中,亦有相
同格式的本金、利息計算表(見112偵51950卷第305頁),
兩者記載格式均相同。可見被告招攬告訴人詹婷惟、李家禎
投資期間,確實就告訴人2人各次匯款投資之日期及金額均
逐筆臚列,並記載應給付利息之日期(月份)、成數(%數
)及金額,「已回」者並以打勾註記。而就上開本金、利息
計算表上載「已回」之實際情況,亦與告訴人詹婷惟提出手
寫明細有收到3筆各5千元(見112偵23698卷第123頁),及
詹婷惟於原審證述還多收2千元(見112易2533卷第164、165
頁)等情,暨與告訴人李家禎提出手寫明細有收到3千元(1
月17日)、3,500元(1月30日)、2千元(1月30日)及本金
2萬元(1月30日)等情相符。堪認被告於收受告訴人2人投
資款後,確實依照告訴人2人實際入金狀況予以記載,此與
詐欺行為人詐欺財物得手後多半隱匿行蹤、去向,不予聞問
,甚少花費心思記錄投資者之實際投資、入金及回收狀況,
明顯有別。至被告雖依同案被告江敏嘉指示轉述一開始的投
資報酬率相當於每月5%(告訴人詹婷惟,相當於年率60%)
、6.5%(告訴人李家禎部分,相當於年率78%)不等(見告
訴人2人前揭提出本金、利息計算表記載),較當時銀行存
款利率(年率不到2%)或當舖利息(依當舖業法第11條第2
項,年率最高不得超過30%)相對為高,然被告與同案被告
江敏嘉僅係邀約短期投資1、2個月,並非長期投資,且被告
所轉述自同案被告江敏嘉之德州撲克本為賭博行業,有其高
風險、高報酬、不確定等諸多因素,是以,被告依同案被告
江敏嘉指示對告訴人2人邀約投資所取得之報酬因此較高,
亦屬合情合理。是以,由被告所自行製作之本金、利息表,
亦可見其應無詐欺告訴人2人之故意。至告訴人2人事後未能
按期取得原先被告知、承諾之投資報酬,或本金(於表明要
取回投資本金時卻未能悉數取回),惟此應僅屬民事責任,
究無從以被告事後未能給付其依同案被告江敏嘉所言、原所
承諾之報酬及返還投資本金,即遽認被告先前於招攬告訴人
2人投資之際,主觀上即已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
⒍被告雖直承其有轉述同案被告江敏嘉所告稱之內容予告訴人2
人,且依告訴人2人所分別提出之對話內容,確實有投資德
州撲克之內容,而被告並未求證同案被告江敏嘉所言是否屬
實,諸如是否果真有德州撲克或遊藝場存在及同案被告江敏
嘉是否真有投資、報酬真實性等,卻逕自轉述同案被告江敏
嘉所轉述之內容,固有未加查證之疏失。然依被告歷次所辯
及證人江敏嘉於本院證述之內容,被告相當信任同案被告江
敏嘉,同案被告江敏嘉甚至曾住在被告家中約半年,與被告
父母親同住一處,足認無論被告或其家人均對同案被告江敏
嘉有相當程度之信任感,加以被告在邀約告訴人2人投資之
前、後及期間,被告自身均有向他人借貸後再讓同案被告江
敏嘉使用資金,被告姐姐蔡○庭及父親蔡○懋均有投資同案被
告江敏嘉所稱德州撲克等情觀之,尚難認被告於依同案被告
江敏嘉指示邀約告訴人2人投資之際,即有與同案被江敏嘉
共同詐欺取財之不法犯意聯絡。至被告與告訴人詹亭惟之對
話紀錄雖有提及「光今年在滾錢我已經賺了60萬」、「也只
有這幾個月能賺水錢~能有多少就賺」、「這幾天我和我男
友努力 談的客人 讓想玩的人來我們場子玩 他們玩的資金
很大 就衝這一個禮拜」、「如果你爸不懂想瞭解 錢怎麼
賺的 我可以請我男友去找他跟他聊」(見112偵23698卷第
153至205頁),就字面而言,似是以被告的角色與告訴人詹
婷惟對話,證人江敏嘉於本院亦證稱:「光今年在滾錢我已
經賺了60萬」,這不是我打的(見本院卷第306頁)。惟證
人江敏嘉於原審或本院均不只一次證述是其拿被告手機在回
話或其告知被告如何回話等語,則上開對話是否被告所為之
對答內容,而非證人江敏嘉所為,實仍有疑,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確實受同案被告江敏嘉所騙,才會陸
續借貸或介紹姐姐、父親、告訴人2人加入投資,其並無詐
欺告訴人2人之故意一節,堪予採信。本案公訴人所舉事證
尚均無從證明被告犯有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六、本院之判斷
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提出之相關事證,並與卷內既有事
證綜合研判,遽為其有罪之認定,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
以否認犯罪為由,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自屬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TCHM-113-上易-683-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