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德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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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簡
新店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415號 原 告 陳志冠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被 告 謝慶宏 謝蓁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躍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案件,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謝慶宏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編號E所示之雨遮及其下方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 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陳志揚。 二、被告謝慶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8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17 2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其中新臺幣45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謝 慶宏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謝慶宏如以新臺幣44,0 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謝慶宏如以新臺幣 8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主文第二項 後段各期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謝慶宏就各期到期部 分如分別以新臺幣1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269-10土地)之所有權人謝慶宏為被告,其訴 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合稱系爭土地,或分別以系爭269-3 土地、系爭269-19土地稱之)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區域 部分之地上物(位置及面積依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為準)拆除 ,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陳志揚。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3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7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526元」(見本 院卷第5頁)。 三、嗣原告於地政機關測量完成後,追加謝蓁蓁為被告,並變更 其聲明為:「㈠被告謝慶宏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7日店測土字第6300號複丈 成果圖)編號A、B所示建物之1、2樓、如附圖編號C所示增 建物之1、2樓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共有 人陳志揚。㈡被告謝蓁蓁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B所示建物之3、4樓、如附圖編號C所示增建物之3、4樓拆除 ,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陳志揚。㈢被告謝蓁蓁 應將如附圖編號D所示之車棚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 還予原告及共有人陳志揚。㈣被告謝慶宏應將如附圖編號E所 示之雨遮及其下方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 予原告及共有人陳志揚。㈤被告謝慶宏、謝蓁蓁應共同給付 原告1,720元,及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年連帶給付原告344元。㈥被告謝蓁蓁應給付原告688元 ,及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原告138元。㈦被告謝慶宏應給付原告1,720元,及自112年10 月1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344元 」(見本院卷第369至370頁、第375至376頁)。 四、核原告所為追加被告謝蓁蓁及變更聲明之行為,均是基於於 起訴時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生,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陳志揚所共有,被告謝慶宏為 相鄰系爭土地之系爭269-10土地之所有權人,又系爭269-10 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1、2樓及其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1、2樓之所有權 人均為被告謝慶宏,系爭房屋3、4樓及系爭增建物3、4樓之 所有權人均為被告謝蓁蓁,惟系爭房屋及系爭增建物分別占 用到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及C所示之部分,又被告謝蓁 蓁所有之車棚(下稱系爭車棚)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D 所示之部分,被告謝慶宏所有之雨遮及其下方地上物(以下 合稱系爭雨遮)占用到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E所示之部分, 均屬無權占用,故請求被告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 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陳志揚。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開 部分,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故亦請求被告給付起 訴前5年內及起訴後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第179條、第184 條及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及系爭269-10土地原為同一筆土地,土地所有權人 為原告之長輩,兩造之長輩為遠方親戚,被告之長輩於50、 60年間向原告之長輩租用該地興建系爭房屋1、2樓,後於63 年間興建3、4樓,均是獲得該土地當時之地主即原告之長輩 同意,系爭房屋是基於租賃之法律關係占用系爭土地,並非 無權占用,系爭房屋1、2樓現由被告謝慶宏享有事實上處分 權,3、4樓則是由被告謝蓁蓁享有事實上處分權。原告之叔 叔陳德芳於91年間將該地分割出系爭269-10土地出售給被告 謝慶宏,當時分割的土地就是要依照系爭房屋之牆面分割, 但測量的時候卻沒有將系爭房屋全部坐落土地劃入系爭269- 10土地,是當時人工丈量有所誤差所致。  ㈡被告之長輩於興建系爭房屋時為系爭土地之利用人,依民法 第796條、第800條之1及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之準用規定 ,本件有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則系爭房屋於興建時,當時 之所有權人既未表示任何異議,該權利義務應繼續存在於受 讓該不動產之原告等人,故依民法第796條之規定,原告不 得請求被告移去或變更房屋;又原告至遲於110年間已知悉 系爭房屋有越界之事實,仍未表示異議,甚至向被告謝蓁蓁 表示沒有關係,依民法第796條之規定,原告於此情況下, 亦不得請求被告移去或變更。退步言之,縱認本件無民法第 796條規定之適用,系爭房屋會越界是因為土地分割丈量誤 差所致,非出於被告之故意或重大過失,系爭房屋拆除具有 危險,應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免被告移去或變更。  ㈢原告所提出之鑑定報告中,已記載其對系爭土地根本沒有利 用計畫,將系爭房屋拆除原告所得之利益及少,反而將使系 爭房屋隨時有倒塌之風險,對被告生命財產及安全可能造成 極大損害,原告係因對系爭土地違法整地造成系爭房屋龜裂 ,經被告謝蓁蓁起訴請求賠償而心生不滿,才會提起本件訴 訟,實屬權利濫用,應免除被告拆除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謝慶宏以系爭房屋1、2樓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編號A、B所示部分,被告謝蓁蓁以系爭房屋3、4房屋占用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均屬無權占用,為有理 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 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及陳志揚所有,而被告謝慶宏為系爭 房屋1、2樓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謝蓁蓁為系爭房屋3、4 樓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房屋有占用 到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部分,有新北市新店地政 事務所113年2月7日店測土字第630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可憑,是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其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 土地有何法律上正當權源乙節,進行舉證。  3.被告雖稱其長輩最初與原告之長輩有租地建屋關係,故兩造 間為租賃關係云云。惟就究竟係何人間就系爭土地有租地建 屋關係,該租地建屋關係是如何由兩造繼受以及被告現在是 否有給付原告租金等節,被告均未能清楚說明,自難認被告 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  4.被告雖又辯稱本件應有民法第769條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 因系爭土地之前手陳德芳於被告之長輩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 爭房屋時並未提出異議,且原告知悉系爭房屋越界時,亦未 立即提出異議,故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拆除云云。然查:  ⑴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 更其房屋」、「第774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 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 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由上開條文可知,民法第796條關於越界建築之規定, 固然是土地所有人、承租人或建築物利用人均得以主張,惟 仍必須是土地所有人、承租人或建築物利用人建築房屋時有 「逾越地界」之情形,始有適用。  ⑵惟查,系爭土地即系爭269-3、269-19土地及被告謝慶宏所有 之系爭269-10土地,原均屬於同地段269-3地號土地(下稱 原269-3土地)之範圍,直至83年2月7日原269-3土地之所有 權人陳德芳才自原269-3土地分割出系爭269-10土地,之後 陳德芳乃於84年7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原269-3土地移轉 登記予原告及陳志揚,並於91年7月29日將系爭269-10土地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嗣於110年5月10日原告及陳 志揚才從原269-3土地分割出系爭269-19土地等情,有土地 建物異動登記簿及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可參(見本院卷第429 頁、第443頁),而系爭房屋是在63年左右興建等情,業經 證人陳德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14頁 ),而當時原269-3土地尚未分割出系爭269-10土地或系爭2 69-19土地,可徵系爭房屋於興建之時,其全部範圍均坐落 於原269-3土地上,並無「逾越地界」之情況,故自難認有 民法769條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  ⑶被告雖又稱:原告於110年知悉系爭房屋越界時,仍未表示異 議,故仍有民法第796條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按民 法第796條規定,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 更其建築物,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 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最高法 院81年度台上字9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縱於110年 知悉系爭房屋越界,然其知悉之時既非土地「被越界建築當 時」,自亦與民法第796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而難認有該 條規定之適用。  5.此外,被告並未說明其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有何其他正 當權源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謝慶宏以系爭房屋1、2樓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被告謝蓁蓁以系爭房屋 3、4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均屬無 權占用,乃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謝慶宏以系爭增建物1、2樓占用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以系爭雨遮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E 所示部分,被告謝蓁蓁以系爭增建物3、4樓占用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以系爭車棚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 號D所示部分,均屬無權占有,為有理由。  1.經查,被告謝慶宏為系爭增建物1、2樓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 系爭雨遮之所有權人,被告謝蓁蓁為系爭增建物3、4樓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及系爭車棚之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又 系爭增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之部分,系爭 車棚有占用到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D所示之部分,系爭雨遮 有占用到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E所示之部分等情,有新北市 新店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7日店測土字第6300號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可憑,是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其以上開地上 物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法律上正當權源乙節,進行舉證。  2.被告雖辯稱依民法第796條越界建築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 被告移去或變更系爭增建物、系爭車棚及系爭雨遮云云。然 查,系爭增建物、系爭車棚及系爭雨遮均是在原269-3土地 分割出系爭269-10土地以後才興建等情,業經證人陳德芳於 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15頁),故上開地 上物於興建之時確有逾越地界之情形,堪以認定。惟就原告 於上開地上物「興建之時」是否即已「明知」越界之情形而 仍未表示異議乙節,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故尚難認 本件符合民法第796條第1項所規定「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 而不即提出異議」之要件,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亦非可採 。  3.此外,被告並未說明其以上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何其他 正當權源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謝慶宏以系爭增建物1、2樓 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以系爭雨遮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編號E所示部分,被告謝蓁蓁以系爭增建物3、 4樓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以系爭車棚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D所示部分,均屬無權占用,亦堪認有 據。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請求被告謝慶宏將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之系爭房屋1、2樓、如附 圖編號C所示部分之系爭增建物1、2樓拆除,及請求被告謝 蓁蓁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之系爭房屋3、4 樓、如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之系爭增建物3、4樓拆除及如附 圖編號D所示之車棚拆除,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屬權利濫用,不應准許。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 第148條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依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 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 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 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即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至 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 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 利自己,亦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據,並考慮權利義 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3036號判決參照)。  2.經查,被告謝慶宏所有之系爭房屋1、2樓、系爭增建物1、2 樓以及被告謝蓁蓁所有之系爭房屋3、4樓、系爭增建物3、4 樓及系爭車棚確有占用到系爭土地,且屬無權占用等情,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惟系爭房屋、系爭增建物及系爭車棚大部 分坐落範圍均是在系爭269-10地號土地,僅有極少部分即總 計10平方公尺之範圍有占用到系爭土地,有新北市新店地政 事務所113年2月7日店測土字第630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可參;而參酌證人陳德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79 年8月8日取得原269-3土地之所有權,在此之前,伊父親有 將原269-3土地出租給伊阿姨,伊阿姨他們就在63年左右於 該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原269-3土地是伊分割出系爭269-1 0土地的,當時伊就是要將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分割出來賣 給被告這邊,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之系爭房屋是分割當 時就已經存在的,當時我跟測量員講就是從系爭房屋的牆面 切上去到石碇國中的校路,可能是當時用人工測量有一點誤 差,才會導致系爭房屋占用到系爭土地,當時是先有房屋才 分割,分割不可能從房屋中間去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514 至516頁),可徵依陳德芳之主觀認知,其當時確實係想要 將附圖編號A、B所示之系爭房屋以及由系爭房屋牆面向後直 線延伸之如附圖編號C、D所示之部分均分割至系爭269-10土 地之範圍內,以出售給被告謝慶宏,並非是要將該部分保留 於系爭269-3、269-19土地範圍內而贈與予原告及陳志揚。  3.且就前述測量誤差之事,依證人陳德芳具結證稱:當時是要 從牆面切上去分割,不知道他畫錯了,是過戶給原告之後, 才有拆屋還地的事情,伊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516頁 ),可知陳德芳於原告提出拆屋還地之訴訟前,並不知道有 前述測量誤差之事,則從陳德芳處受讓系爭269-10土地之被 告謝慶宏及其家人被告謝蓁蓁,亦顯難知悉系爭269-10土地 與系爭土地之界線與系爭房屋之牆面並非一致之事,故被告 2人於分割出系爭269-10土地後,雖有再興建系爭增建物及 系爭車棚而占用到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D、E所示之部分 ,惟上開地上物既係被告2人在沿著系爭房屋牆面往後延伸 之直線內所興建,可見被告2人於興建當時仍認為其等係在 系爭269-10土地內所興建。從上可知,就系爭房屋、系爭增 建物及系爭車棚占用到系爭土地一事,被告2人僅係依照陳 德芳聲稱其所讓與之系爭269-10土地範圍而為,並無任何惡 意之情形存在。  4.且依證人陳德芳具結證稱:伊於83年分割出系爭269-10土地 後,於84年6月間將原269-3土地贈與給原告及陳志揚,是因 為原269-3土地伊是代替伊父親管理,後來說好原269-3土地 要過戶給大哥,伊大哥就說要登記在原告名下,分割出系爭 269-10土地就是要讓系爭房屋使用,因為上面有房子是大家 都知道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516頁),可徵原告對於陳德 芳當時將系爭269-10土地分割出來,就是要讓系爭房屋坐落 使用一事,顯難謂不知;且原告既係自陳德芳處因贈與取得 系爭土地,則陳德芳與原告當時主觀上所認知之贈與範圍顯 不包含如附圖編號A至D所示之部分,然原告於後來申請土地 丈量,因而發現先前土地分割時測量有誤,導致系爭房屋、 系爭增建物及系爭車棚占用到系爭土地後,卻未能依陳德芳 當時分割之真意,協助將如附圖編號A至D所示部分分割移轉 予被告謝慶宏,反而對被告提起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訴訟, 顯有違誠信原則。  5.爰審酌被告2人占用到如附圖編號A至D部分並非出於惡意, 且其等所占用到系爭土地之面積僅有10平方公尺,若命被告 拆除系爭房屋、系爭增建物及系爭車棚,除了拆除費用甚鉅 外,因拆除到房屋外牆,勢必再為結構之補強,而需耗費龐 大金錢及資源,對於被告之損害非小,且對公共利益並無任 何益處;反之,原告乃係贈與取得系爭土地,其取得系爭土 地並未花費任何成本,而系爭土地遭被告以上開地上物占用 之面積僅有10平方公尺,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影響甚 小,且亦難謂會對原告利用系爭土地造成何妨礙;足認原告 本件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權利之行使,使其自己所得利益極 少,而將造成他人及國家社會重大之損失,實屬權利濫用。  6.綜上,原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至D部分,請求被告2人 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堪認屬權利濫用, 且有違誠信原則,自不應准許。  ㈣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謝慶宏將系爭地上如 附圖編號E所示之系爭雨遮拆除,並將佔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及陳志揚,為有理由。  1.經查,被告謝慶宏以系爭雨遮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E所 示之部分,屬無權占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謝慶宏將系爭地上 如附圖編號E所示之系爭雨遮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 告及陳志揚,自屬有據。  2.被告雖辯稱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被告得免為移去或變更 云云。然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 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 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固定有明文。 惟系爭雨遮乃是系爭房屋已興建完成後所增建,其結構上與 系爭房屋並無不可分之情形,故拆除時應不會造成被告生命 財產之危險,亦不會對公共利益造成不利之影響,是認被告 此部分之抗辯,並非可採。  3.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權利濫用云云。然系爭雨遮之坐落位置乃 是在系爭房屋的牆面之外,並非是在陳德芳分割出系爭269- 10土地時所欲劃分至系爭269-10土地之範圍內,而被告謝慶 宏既在明知如附圖編號E所示之範圍非其所有土地之情況下 ,增建系爭雨遮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並返還土地,僅是在維護自身之權利,難 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㈤原告請求被告謝慶宏就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E部分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60元,及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返還系 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各172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謝慶宏有以其所有之系爭雨 遮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E所示之部分,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是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相當租金利益之損害,被告 享有利益,被告應給付給付起訴前5年及起訴後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2.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法 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 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 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 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80%為 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規定。另基地租金之 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 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 照)。  3.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新北市石碇區,現況為空地,與雙線單 線道之道路相鄰,其附近多為民宅林立,少有店家,有空照 圖及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7至113頁),故認原 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 算,較為適當。而系爭土地111年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688元,原告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第19頁),又被告謝 慶宏以其雨遮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E所示部分之面積為1 0平方公尺,則依上開基準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謝蓁蓁給 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年172元(計算式:10平方 公尺×688元/平方公尺×年息5%×應有部分1/2=172元),從而 ,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被告謝慶宏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860元(計算式:172元×5年=860元),及自起 訴狀到院之日即112年10月18日(見本院卷第5頁)起至返還 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7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謝慶宏將系爭地上如附圖編號E所示之系爭雨遮拆除 ,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陳志揚,並給付起訴前5年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60元,及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返還系 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7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2-23

STEV-112-店簡-1415-202412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83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宜珊 選任辯護人 申惟中律師 王少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2533號、第371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698號;追加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519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宜珊部分撤銷。 蔡宜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即被告蔡宜珊(下稱被告)與同案被告江敏嘉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民國11 0年12月初某日向詹婷惟佯稱:可以投資德州撲克牌獲利云 云,使詹婷惟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12月13日、110年12月 22日、111年1月17日、111年2月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10萬元、5萬元至被告申設之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玉山帳戶 )、同案被告江敏嘉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江敏嘉中信帳戶)。嗣被告與同案被告江 敏嘉未依約交付投資款項,詹婷惟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始 查知上情。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江敏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 犯意聯絡,先由同案被告江敏嘉教導被告相關話術,再由被 告於111年1月12日下午1時1分許,向李家禎佯稱:可以投資 德州撲克牌獲利云云,使李家禎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月 12日下午5時40分許、111年1月13日上午10時16分許(追加 起訴意旨誤繕為上午10時6分)、下午2時25分許、下午4時1 分許(追加起訴意旨誤繕為下午2時1分許)、下午4時2分許 (追加起訴意旨誤繕為下午2時2分許)、111年1月15日上午 0時24分許、111年1月28日下午9時47分許、下午9時50分許 ,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3萬元、10萬元、2萬元、8萬 元、1萬4,000元、6,000元至被告玉山帳戶,被告再將共計2 7萬5,000元(包含李家禎前揭款項之部分)轉入江敏嘉中信 帳戶內。嗣被告、同案被告江敏嘉未依約交付投資款項,李 家禎(追加起訴意旨誤繕為詹婷惟)始知受騙,報警處理, 始查知上情。  ㈢因認被告就上開㈠㈡所示犯行,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 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 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 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 字第1531號判決要旨參照)。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 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 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 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 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 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99年5月19日制訂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 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明文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 則。」又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 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 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 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 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 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 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復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 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 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一、㈠㈡均涉犯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 :【㈠部分】⒈同案被告江敏嘉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以投 資德州撲克為由,向告訴人詹婷惟收取款項之事實)、⒉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伊有邀約告訴人投資遊藝餐 廳之事實)、⒊證人即告訴人詹婷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⒋被告玉山帳戶、江敏嘉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表、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本票照片;【㈡部分】⒈同案被告江敏嘉於 警詢中之供述(坦承伊有先向被告表示有合法的博奕公司可 以投資,要被告找朋友來投資,伊有教被告相關話術去騙告 訴人李家禎之事實)、⒉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坦承伊有向 告訴人表示可以投資博奕獲利,告訴人並匯款到伊上開帳戶 之事實)、⒊證人即告訴人李家禎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 述、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李家禎)、江敏嘉中信帳戶及被告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票影本、投資還款切結書影本各 1份等件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聽從同案 被告江敏嘉之指示,向告訴人詹婷惟、李家禎2人稱可以投 資德州撲克獲利,或提供自己手機給同案被告江敏嘉使用, 藉此向告訴人2人說明前開德州撲克投資事項等情,惟堅決 否認有與同案被告江敏嘉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 自己也是受害者,當時江敏嘉是我男朋友,我自己跟姊姊、 爸爸也有借錢、投資江敏嘉,我還有貸款借錢給江敏嘉使用 ,我有去過他說的德州撲克賭場外,但我沒有進去過,也不 清楚詳細情形,都是江敏嘉告訴我的,我並沒有詐欺告訴人 2人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聽從同案被告江敏嘉之指示或將自己 持用之手機供同案被告江敏嘉使用,向告訴人2人稱可以投 資德州撲克獲利,並提供自己申辦之玉山帳戶供同案被告江 敏嘉使用,而收取上開款項等情,為被告所供認無誤,亦與 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見112偵23698卷第75至81、145至150頁;112易2533 卷第150至173頁;112偵51950卷第67至72、539至540頁;11 2易3718卷第361至371頁),並有檢察官提出上開非供述證 據為據,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 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當之。而刑事被告 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 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 意圖而施行詐術。查,被告雖於上開一、㈠㈡所示時間,分別 以同案被告江敏嘉所述之內容,告知告訴人詹婷惟、李家禎 關於投資德州撲克之相關內容,告訴人詹婷惟因此在110年1 2月13日起至111年2月3日止陸續投資合計35萬元,告訴人李 家禎則在111年1月12日起至111年1月28日止陸續投資合計40 萬元。告訴人詹婷惟僅於111年1月10日領到5千元報酬,另 於4月2日、12日各領到5千元,總計領到1萬5千元,有告訴 人詹婷惟於偵查中提出手寫明細(見112偵23698卷第123頁 )為據;另告訴人李家禎亦僅於111年1月18日領到本金8萬 元的報酬3千元、1月30日領回本金2萬元及其報酬2千元,及 本金8萬元的報酬3,500元,又於111年4月2日、10日各領到5 千元,總計領到3萬8,500元,亦有告訴人李家禎於偵查中提 出手寫明細(見112偵51950卷第325、327頁)為據,以上告 訴人詹婷惟合計損失33萬5千元、告訴人李家禎則共損失36 萬1,500元。  ㈢同案被告江敏嘉迭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 是其詐騙被告說有投資德州撲克,跟告訴人2人的對話內容 都是其告知被告後再由被告轉知告訴人2人,也有其直接用 被告手機與告訴人2人對話,告訴人2人投資的錢都被其花用 或償還其先前債務等情,有其下列供證述內容可明:  ⒈於警詢供稱:因為我之前確實有投資博奕慘賠,我為了想要 將欠債的部分補起來,我先騙蔡宜珊說有合法的博奕公司可 投資,希望蔡宜珊可以幫我找朋友加入投資,蔡宜珊相信我 的話,才會找朋友李家禎進來投資,附件一的對話內容(即 112偵51950卷第269至323頁,下同)就是蔡宜珊在不知道我 騙她的情形下,向李家禎說明投資可獲得高額報酬的對話內 容。附件一這些內容話術都是我教蔡宜珊對李家禎說的,都 是我指導蔡宜珊這麼說的。我所謂投資的場子就是德州撲克 及百家樂,但因這個賭場早就被警方查獲倒閉,但我當初有 向高利貸借款投資該賭場,結果我尚未獲利,賭場就倒了, 我為了要償還高額的貸款,才會用此話術欺騙蔡宜珊及相信 她投資的朋友。蔡宜珊會將李家禎匯給她的金額再轉匯到我 名下中國信託的帳號內,這部分是李家禎要求的,李家禎匯 入蔡宜珊玉山銀行帳戶,蔡宜珊轉匯到我中信帳戶,都是蔡 宜珊轉的,因為我騙蔡宜珊這是可獲得高額利息的投資,所 以蔡宜珊將李家禎匯給她的現金再轉匯到我中國信託帳戶內 。李家禎總共投資匯款40萬元到蔡宜珊玉山銀行帳戶內,蔡 宜珊用匯款或提領現金的方式交給我,目前該40萬元作為生 活費及繳納高額利息花掉了。(你為何會以投資合法博奕獲 得高額利息之詐術去騙取他人財物?)因為我之前也是這樣 被騙,所以我才會想要用同樣的方法騙取他人財物去填補我 積欠他人財物的洞。我以相同手法騙取他人財物,至今共獲 利100萬元。只有我一人策劃,沒有其他人參與,蔡宜珊至 今仍不知情被我詐騙,一同騙取友人財物投資(見112偵519 50卷第75至89頁)。  ⒉於偵查中供稱:沒有投資這件事,錢都拿去還債(見112偵23 698卷第138頁)。  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的意思是投資的事情,大部分都是 蔡宜珊去跟他們講的?)也是我轉述給她。(你轉述給蔡宜 珊,蔡宜珊再去跟李家禎還有詹婷惟講?)也是這樣。(提 示原審卷3718號第319頁,並告以要旨,你剛剛說有部分對 話紀錄是你打的,但是之前準備程序筆錄中和你剛剛所述不 符?)其實是自己時間有點錯亂,我後來想一想其實這很多 都是我自己打的沒有錯。我那時候可能想推卸責任。(為何 都要以蔡宜珊的名義去跟這兩位被害人講投資方案的事情, 為何不用你自己的名義去講?)一開始那時候跟他們不是很 熟。(是怕用你的名義去講他們不相信,所以才用蔡宜珊的 名義去講,是否如此?)是。(所以這筆錢到底去何處你無 法證明?)都是賭場跟自己用掉。(你自己用掉的錢有多少 ?你去還了多少債?)應該有100多萬。投資款跟我自己還 債。(你跟蔡宜珊,收到錢之後你們兩個怎麼分?)那時候 她的提款卡都是放我這,都是我自己領現金,都是在我這。 她的密碼也有給我。只要是她們(指告訴人)的錢到她(指 蔡宜珊)帳戶的,領出來是我在用。(你說這段時間蔡宜珊 的玉山銀行帳戶都是你在使用?)提款領現金是我在用。最 後那些錢都是我拿走(見112易2533卷第451、452、459、46 0、462、463、477頁)。  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找蔡宜珊一起投資,蔡宜珊說她有朋 友也可以聊聊看,我說好,順便我來跟他們講都OK,所以蔡 宜珊本身也有投資,她爸爸跟姊姊也都有投資,他們三位投 資的時間點在告訴人2人投資之前或之後,都有;我知道蔡 宜珊有跟和潤、玉山、裕融(按應係裕富,詳下述)貸款, 她當時是貸款來給我用,就讓我自己去投資用,我那時候跟 她講我在開賭場,所以找她一起投資,後來這些款項並沒有 返還蔡宜珊;在111年2月間,我也有找蔡宜珊擔任我車子貸 款的連帶保證人向和潤貸款100萬元,這筆車貸我也沒有還 ,我知道蔡宜珊因此受到和潤的追償;後來我有簽借款契約 及面額417萬元的本票給蔡宜珊,這金額是包括告訴人2人、 蔡宜珊及她爸爸蔡○懋、她姐姐蔡○庭總共的全部欠款,最後 結算出來我欠蔡宜珊的總金額,當時我簽契約及本票時我還 是住在蔡宜珊家;(蔡宜珊為什麼要拿出這些錢還叫她家人 來借你,資助你投資?)蔡宜珊可能是真的很相信我,我也 就起了貪念,就想要賺錢,我當時並沒有任何資本,我當時 跟她說我有開賭場,還有做寵物飼料相關的生意,當時我們 是男女朋友,關係很好,蔡宜珊就完全的信任我,我需要錢 她就會想辦法幫我,只是到後來她發現我的錢為什麼都有去 無回,就開始會為了錢爭吵;關於蔡○庭的投資應該也是先 透過蔡宜珊,蔡宜珊是轉述我跟她講的內容,蔡宜珊也是好 意,因為她相信,不懷疑我講的話,所以她就跟她姐姐轉述 我所講的內容,她姐姐也是相信蔡宜珊,然後就這樣把錢投 資到我這邊,我也有當面跟蔡○庭講過;至於蔡○懋的部分也 跟蔡○庭一樣,都是因為相信,一個是相信妹妹,一個是相 信女兒,他們沒有管太多說你錢實際上是去哪裡運用,反正 你就講得這麼穩了,他們就是直接把錢給我,我就是固定說 一個月要幾%給人家,他們就這樣相信了;我記得蔡○庭全部 投資20萬元,她一開始是先投一點資金,可能我有返還,後 來她又有閒錢問我可不可以再投資,我又找她看能不能再投 ,有去有回,反正她前前後後總共投資20萬元,我還沒有還 她;至於蔡○懋,我都叫他叔叔,我記得他的部分是38萬元 ,匯到我的中國信託帳戶,但我寫給他的本票借據是50萬元 ;至於告訴人2人,她們都是蔡宜珊的朋友,我當時是蔡宜 珊的男朋友,我是透過蔡宜珊才認識告訴人2人的,然後跟 她們談投資及借貸,我自己有跟告訴人2人見過面,有我自 己單獨跟她們約,也有蔡宜珊在的時候,但都是我跟告訴人 2人談投資的,因為重點一定是我在談,蔡宜珊也不是很懂 ,頂多就是幫我轉述,像李家禎的部分,我去找蔡宜珊她下 班的時候會遇到李家禎,就會聊到投資的部分,這是在李家 禎匯款前後都有聊到,李家禎也知道是我在開設賭場的事; 一直到過年後,我錢拿不出來的時候,蔡宜珊才開始質疑我 到底錢跑去哪裡了;我之前有跟人家合開賭場,也有代理寵 物飼料,但他們投資的錢我沒有全數拿去做生意,也有用來 償還之前賭博的債務,在我跟蔡宜珊成為男女朋友之前,我 就已經積欠至少5百萬元以上的債務;蔡宜珊有將她玉山銀 行及中國信託銀行的提款卡給我用,至於我自己中國信託的 帳戶,是我自己使用,沒有交給蔡宜珊用;關於李家禎第1 筆10萬元款項匯入蔡宜珊玉山帳戶後,直接轉帳10萬元到蔡 ○庭的第一銀行帳戶,這個時間點我不記得,但這個事情我 應該有做過,因為我當時自己軋不過來,我挖東牆補西牆, 應該是要還給蔡○庭10萬元的時間到了,我急,我拿不出錢 來,可能談到了李家禎,李家禎今天匯款到蔡宜珊的玉山帳 戶,我就請蔡宜珊說直接把10萬元轉到蔡○庭的帳戶就好了 ,這樣我就不用另外拿錢給蔡○庭,這個時間點我不記得, 但是這個事情我真的做過;李家禎的投資款匯入以後,我有 分別轉給許誌洋、陳紹儀、張詠程、林品妤,這些都是我的 債主,我匯給他們還債的(見本院113上易683卷【下稱本院 卷】第288至321頁)。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江敏嘉自110年底、111年初開始交往成為男 女朋友關係,同案被告江敏嘉並住在被告家約半年左右,與 被告、父母親同住,已經證人江敏嘉、蔡○懋於警詢或併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12偵51950卷第75頁;本院卷第30 9、325、330、331頁),足見被告與同案被告江敏嘉感情甚 篤,被告家人亦對江敏嘉有相當程度之信任感。  ⒈而早在被告聽從同案被告江敏嘉之指示或將自己持用之手機 供同案被告江敏嘉使用,向告訴人2人稱可以投資德州撲克 獲利,取得告訴人2人投資款項之前,同案被告江敏嘉即對 被告講述其有投資可獲利及債務需要處理,被告遂分別向和 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25萬元(並經該公司於110年10月2 1日撥款)、向玉山銀行貸款11萬元(並經該公司於110年10 月22日撥款)、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貸款4萬5,500 元(並經該公司於110年11月8日撥款),均撥款至被告玉山 帳戶內,此外,被告另以其實際經營之侑峻設計有限公司( 下稱侑竣公司)於110年11月2日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借 貸60萬元,再於110年11月11日匯款40萬元至被告玉山帳戶 內,而上開撥款或匯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的款項,隨即再轉 帳至同案被告江敏嘉中信帳戶內及經以提款卡提領現金,此 有被告玉山帳戶之存戶交易明細、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買 賣契約書、租金名目之償還表、侑竣公司玉山銀行存摺封面 及內頁、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119至147頁)可 參,證人江敏嘉迭自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並均供證述: 被告玉山帳戶交易明細以提款卡提領現金使用的,都是我提 領或由我花用的(見112偵51950卷第89頁;112易2533卷第4 63頁;本院卷第316頁)。則總計在被告與同案被告江敏嘉 告知告訴人2人投資訊息之前,被告即以個人及自身經營侑 竣公司之名義分別向上開4家公司貸款,並匯款合計80萬餘 元至被告玉山帳戶,之後再陸續轉帳至同案被告江敏嘉中信 帳戶內,或由同案被告江敏嘉持被告玉山帳戶之提款卡予以 提領花用或償還債務。  ⒉另在告訴人詹婷惟第1筆匯款之前,被告父親蔡○懋並曾借貸2 0萬元給同案被告江敏嘉作為買賣飼料之用,該筆款項並已 歸還,此經被告提出蔡○懋簽發和平區農會支票票頭1份(見 本院卷第149頁)為證,並經證人蔡○懋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327、328頁),證人江敏嘉雖證述:我真的不記得上開款 項,然亦證述被告給我很多次20萬元,所以真的不記得了( 見本院卷第316頁),堪認證人江敏嘉應係無法確認才為不 記得之證述,惟證人蔡○懋證稱同案被告江敏嘉有返還其此 部分款項(見本院卷第327頁),則其尚無虛捏此情之必要 ,堪認其此部分證述堪予採信。  ⒊又在被告與同案被告江敏嘉招攬告訴人2人投資的期間,被告 與同案被告江敏嘉也有招攬被告姊姊蔡○庭陸續投資被告講 述的德州撲克(110年12月、111年1月間),其中第1筆投資 10萬元蔡○庭有取回,之後再投資20萬元則未取回,其後因 被告已償還10萬元,再加上被告支付一些生活上開銷約4、5 萬元,所以總計還欠4萬多元未還,已經證人蔡○庭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32至334、344至345頁);被告 父親蔡○懋則在告訴人2人匯款給被告之後,復於111年2月21 日匯款38萬元給同案被告江敏嘉中信帳戶用以投資德州撲克 ,連同在1個月前左右交付同案被告江敏嘉現金12萬元,總 共50萬元,都未返還也未獲利,復經證人蔡○懋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324至327頁),證人江敏嘉亦不否認確實有開立 面額50萬元的本票借據給蔡○懋以為債務之擔保(見本院卷 第298頁)。  ⒋由以上被告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中租迪和股份有 限公司買賣契約書、租金名目之償還表、侑竣公司玉山銀行 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申請書、蔡○懋和平區農會支票票頭 、蔡○懋匯款申請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證明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清償證明書、玉山銀行信貸 清償證明及存款回條(見本院卷第119至151、215至218頁) ,堪認在被告依同案被告江敏嘉指示招攬告訴人2人「之前 」,被告本身即以自身或實際經營之侑竣公司名義向多家公 司借貸,甚至於招攬告訴人2人投資之「期間」,亦有招攬 其姊姊蔡○庭、父親蔡○懋(12萬元)投資,而在告訴人2人 分別匯款35萬元、40萬元「之後」,被告父親蔡○懋還有再 匯款38萬元作為投資,證人蔡○懋並證稱:(你為什麼會願 意投資20萬元〈應係12萬元〉、38萬元?)這只是說,他需要 ,重點就是他跟我女兒有男女關係,所以就是信任他,借給 他,其他的也沒有想那麼多,我是因為女兒的關係才相信江 敏嘉,是說可以讓他們好過一點這樣子,讓他們投資賺錢要 有本,當時江敏嘉住在我們家快半年還是接近半年(見本院 卷第329至331頁),證人蔡○庭亦證述:(妳為何會願意投 資江敏嘉所謂的事業?)因為他就是講得很讓人相信他,然 後我第一次投資他又有拿到回報,我就想那第二次投資他應 該也不會有問題,我是因為這樣而且利潤也還不錯才投資( 見本院卷第345頁)。而蔡○庭、蔡○懋所分別投入之金額為2 0萬元、50萬元,實際上均未自同案被告江敏嘉處受償分文 或獲取任何利益,最後也是由被告個人陸續償還蔡○庭投資 款而尚積欠其4萬餘元(至於蔡○懋部分則迄今未獲任何受償 ),其等投資情形均與告訴人2人存在高度的相似性。依此 情節,被告果真有與同案被告江敏嘉共同詐騙告訴人2人之 意,何以自身也背負為數不少之債務,還牽扯其至親姊姊、 父親一起加入投資,實難想像。則被告是否於聽信同案被告 江敏嘉片面所言,轉述其內容予告訴人2人知悉之際,即有 與同案被告江敏嘉共同行騙之意,而非因為信任、受同案被 告江敏嘉誘騙遭利用以為行詐之工具,實有高度之合理懷疑 。  ⒌況且,在告訴人詹婷惟提出民事小額訴訟表格化訴狀暨檢附 之金錢借貸契約書及本金、利息計算表(見112偵23698卷第 207至213頁),與告訴人李家禎提出與被告對話中,亦有相 同格式的本金、利息計算表(見112偵51950卷第305頁), 兩者記載格式均相同。可見被告招攬告訴人詹婷惟、李家禎 投資期間,確實就告訴人2人各次匯款投資之日期及金額均 逐筆臚列,並記載應給付利息之日期(月份)、成數(%數 )及金額,「已回」者並以打勾註記。而就上開本金、利息 計算表上載「已回」之實際情況,亦與告訴人詹婷惟提出手 寫明細有收到3筆各5千元(見112偵23698卷第123頁),及 詹婷惟於原審證述還多收2千元(見112易2533卷第164、165 頁)等情,暨與告訴人李家禎提出手寫明細有收到3千元(1 月17日)、3,500元(1月30日)、2千元(1月30日)及本金 2萬元(1月30日)等情相符。堪認被告於收受告訴人2人投 資款後,確實依照告訴人2人實際入金狀況予以記載,此與 詐欺行為人詐欺財物得手後多半隱匿行蹤、去向,不予聞問 ,甚少花費心思記錄投資者之實際投資、入金及回收狀況, 明顯有別。至被告雖依同案被告江敏嘉指示轉述一開始的投 資報酬率相當於每月5%(告訴人詹婷惟,相當於年率60%) 、6.5%(告訴人李家禎部分,相當於年率78%)不等(見告 訴人2人前揭提出本金、利息計算表記載),較當時銀行存 款利率(年率不到2%)或當舖利息(依當舖業法第11條第2 項,年率最高不得超過30%)相對為高,然被告與同案被告 江敏嘉僅係邀約短期投資1、2個月,並非長期投資,且被告 所轉述自同案被告江敏嘉之德州撲克本為賭博行業,有其高 風險、高報酬、不確定等諸多因素,是以,被告依同案被告 江敏嘉指示對告訴人2人邀約投資所取得之報酬因此較高, 亦屬合情合理。是以,由被告所自行製作之本金、利息表, 亦可見其應無詐欺告訴人2人之故意。至告訴人2人事後未能 按期取得原先被告知、承諾之投資報酬,或本金(於表明要 取回投資本金時卻未能悉數取回),惟此應僅屬民事責任, 究無從以被告事後未能給付其依同案被告江敏嘉所言、原所 承諾之報酬及返還投資本金,即遽認被告先前於招攬告訴人 2人投資之際,主觀上即已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  ⒍被告雖直承其有轉述同案被告江敏嘉所告稱之內容予告訴人2 人,且依告訴人2人所分別提出之對話內容,確實有投資德 州撲克之內容,而被告並未求證同案被告江敏嘉所言是否屬 實,諸如是否果真有德州撲克或遊藝場存在及同案被告江敏 嘉是否真有投資、報酬真實性等,卻逕自轉述同案被告江敏 嘉所轉述之內容,固有未加查證之疏失。然依被告歷次所辯 及證人江敏嘉於本院證述之內容,被告相當信任同案被告江 敏嘉,同案被告江敏嘉甚至曾住在被告家中約半年,與被告 父母親同住一處,足認無論被告或其家人均對同案被告江敏 嘉有相當程度之信任感,加以被告在邀約告訴人2人投資之 前、後及期間,被告自身均有向他人借貸後再讓同案被告江 敏嘉使用資金,被告姐姐蔡○庭及父親蔡○懋均有投資同案被 告江敏嘉所稱德州撲克等情觀之,尚難認被告於依同案被告 江敏嘉指示邀約告訴人2人投資之際,即有與同案被江敏嘉 共同詐欺取財之不法犯意聯絡。至被告與告訴人詹亭惟之對 話紀錄雖有提及「光今年在滾錢我已經賺了60萬」、「也只 有這幾個月能賺水錢~能有多少就賺」、「這幾天我和我男 友努力 談的客人 讓想玩的人來我們場子玩 他們玩的資金 很大 就衝這一個禮拜」、「如果你爸不懂想瞭解 錢怎麼 賺的 我可以請我男友去找他跟他聊」(見112偵23698卷第 153至205頁),就字面而言,似是以被告的角色與告訴人詹 婷惟對話,證人江敏嘉於本院亦證稱:「光今年在滾錢我已 經賺了60萬」,這不是我打的(見本院卷第306頁)。惟證 人江敏嘉於原審或本院均不只一次證述是其拿被告手機在回 話或其告知被告如何回話等語,則上開對話是否被告所為之 對答內容,而非證人江敏嘉所為,實仍有疑,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確實受同案被告江敏嘉所騙,才會陸 續借貸或介紹姐姐、父親、告訴人2人加入投資,其並無詐 欺告訴人2人之故意一節,堪予採信。本案公訴人所舉事證 尚均無從證明被告犯有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六、本院之判斷   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提出之相關事證,並與卷內既有事 證綜合研判,遽為其有罪之認定,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 以否認犯罪為由,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自屬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CHM-113-上易-683-20241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83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宜珊 選任辯護人 申惟中律師 王少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2533號、第371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698號;追加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519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宜珊部分撤銷。 蔡宜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即被告蔡宜珊(下稱被告)與同案被告江敏嘉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民國11 0年12月初某日向詹婷惟佯稱:可以投資德州撲克牌獲利云 云,使詹婷惟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12月13日、110年12月 22日、111年1月17日、111年2月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10萬元、5萬元至被告申設之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玉山帳戶 )、同案被告江敏嘉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江敏嘉中信帳戶)。嗣被告與同案被告江 敏嘉未依約交付投資款項,詹婷惟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始 查知上情。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江敏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 犯意聯絡,先由同案被告江敏嘉教導被告相關話術,再由被 告於111年1月12日下午1時1分許,向李家禎佯稱:可以投資 德州撲克牌獲利云云,使李家禎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月 12日下午5時40分許、111年1月13日上午10時16分許(追加 起訴意旨誤繕為上午10時6分)、下午2時25分許、下午4時1 分許(追加起訴意旨誤繕為下午2時1分許)、下午4時2分許 (追加起訴意旨誤繕為下午2時2分許)、111年1月15日上午 0時24分許、111年1月28日下午9時47分許、下午9時50分許 ,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3萬元、10萬元、2萬元、8萬 元、1萬4,000元、6,000元至被告玉山帳戶,被告再將共計2 7萬5,000元(包含李家禎前揭款項之部分)轉入江敏嘉中信 帳戶內。嗣被告、同案被告江敏嘉未依約交付投資款項,李 家禎(追加起訴意旨誤繕為詹婷惟)始知受騙,報警處理, 始查知上情。  ㈢因認被告就上開㈠㈡所示犯行,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 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 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 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 字第1531號判決要旨參照)。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 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 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 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 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 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99年5月19日制訂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 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明文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 則。」又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 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 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 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 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 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 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復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 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 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一、㈠㈡均涉犯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 :【㈠部分】⒈同案被告江敏嘉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以投 資德州撲克為由,向告訴人詹婷惟收取款項之事實)、⒉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伊有邀約告訴人投資遊藝餐 廳之事實)、⒊證人即告訴人詹婷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⒋被告玉山帳戶、江敏嘉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表、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本票照片;【㈡部分】⒈同案被告江敏嘉於 警詢中之供述(坦承伊有先向被告表示有合法的博奕公司可 以投資,要被告找朋友來投資,伊有教被告相關話術去騙告 訴人李家禎之事實)、⒉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坦承伊有向 告訴人表示可以投資博奕獲利,告訴人並匯款到伊上開帳戶 之事實)、⒊證人即告訴人李家禎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 述、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李家禎)、江敏嘉中信帳戶及被告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票影本、投資還款切結書影本各 1份等件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聽從同案 被告江敏嘉之指示,向告訴人詹婷惟、李家禎2人稱可以投 資德州撲克獲利,或提供自己手機給同案被告江敏嘉使用, 藉此向告訴人2人說明前開德州撲克投資事項等情,惟堅決 否認有與同案被告江敏嘉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 自己也是受害者,當時江敏嘉是我男朋友,我自己跟姊姊、 爸爸也有借錢、投資江敏嘉,我還有貸款借錢給江敏嘉使用 ,我有去過他說的德州撲克賭場外,但我沒有進去過,也不 清楚詳細情形,都是江敏嘉告訴我的,我並沒有詐欺告訴人 2人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聽從同案被告江敏嘉之指示或將自己 持用之手機供同案被告江敏嘉使用,向告訴人2人稱可以投 資德州撲克獲利,並提供自己申辦之玉山帳戶供同案被告江 敏嘉使用,而收取上開款項等情,為被告所供認無誤,亦與 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見112偵23698卷第75至81、145至150頁;112易2533 卷第150至173頁;112偵51950卷第67至72、539至540頁;11 2易3718卷第361至371頁),並有檢察官提出上開非供述證 據為據,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 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當之。而刑事被告 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 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 意圖而施行詐術。查,被告雖於上開一、㈠㈡所示時間,分別 以同案被告江敏嘉所述之內容,告知告訴人詹婷惟、李家禎 關於投資德州撲克之相關內容,告訴人詹婷惟因此在110年1 2月13日起至111年2月3日止陸續投資合計35萬元,告訴人李 家禎則在111年1月12日起至111年1月28日止陸續投資合計40 萬元。告訴人詹婷惟僅於111年1月10日領到5千元報酬,另 於4月2日、12日各領到5千元,總計領到1萬5千元,有告訴 人詹婷惟於偵查中提出手寫明細(見112偵23698卷第123頁 )為據;另告訴人李家禎亦僅於111年1月18日領到本金8萬 元的報酬3千元、1月30日領回本金2萬元及其報酬2千元,及 本金8萬元的報酬3,500元,又於111年4月2日、10日各領到5 千元,總計領到3萬8,500元,亦有告訴人李家禎於偵查中提 出手寫明細(見112偵51950卷第325、327頁)為據,以上告 訴人詹婷惟合計損失33萬5千元、告訴人李家禎則共損失36 萬1,500元。  ㈢同案被告江敏嘉迭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 是其詐騙被告說有投資德州撲克,跟告訴人2人的對話內容 都是其告知被告後再由被告轉知告訴人2人,也有其直接用 被告手機與告訴人2人對話,告訴人2人投資的錢都被其花用 或償還其先前債務等情,有其下列供證述內容可明:  ⒈於警詢供稱:因為我之前確實有投資博奕慘賠,我為了想要 將欠債的部分補起來,我先騙蔡宜珊說有合法的博奕公司可 投資,希望蔡宜珊可以幫我找朋友加入投資,蔡宜珊相信我 的話,才會找朋友李家禎進來投資,附件一的對話內容(即 112偵51950卷第269至323頁,下同)就是蔡宜珊在不知道我 騙她的情形下,向李家禎說明投資可獲得高額報酬的對話內 容。附件一這些內容話術都是我教蔡宜珊對李家禎說的,都 是我指導蔡宜珊這麼說的。我所謂投資的場子就是德州撲克 及百家樂,但因這個賭場早就被警方查獲倒閉,但我當初有 向高利貸借款投資該賭場,結果我尚未獲利,賭場就倒了, 我為了要償還高額的貸款,才會用此話術欺騙蔡宜珊及相信 她投資的朋友。蔡宜珊會將李家禎匯給她的金額再轉匯到我 名下中國信託的帳號內,這部分是李家禎要求的,李家禎匯 入蔡宜珊玉山銀行帳戶,蔡宜珊轉匯到我中信帳戶,都是蔡 宜珊轉的,因為我騙蔡宜珊這是可獲得高額利息的投資,所 以蔡宜珊將李家禎匯給她的現金再轉匯到我中國信託帳戶內 。李家禎總共投資匯款40萬元到蔡宜珊玉山銀行帳戶內,蔡 宜珊用匯款或提領現金的方式交給我,目前該40萬元作為生 活費及繳納高額利息花掉了。(你為何會以投資合法博奕獲 得高額利息之詐術去騙取他人財物?)因為我之前也是這樣 被騙,所以我才會想要用同樣的方法騙取他人財物去填補我 積欠他人財物的洞。我以相同手法騙取他人財物,至今共獲 利100萬元。只有我一人策劃,沒有其他人參與,蔡宜珊至 今仍不知情被我詐騙,一同騙取友人財物投資(見112偵519 50卷第75至89頁)。  ⒉於偵查中供稱:沒有投資這件事,錢都拿去還債(見112偵23 698卷第138頁)。  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的意思是投資的事情,大部分都是 蔡宜珊去跟他們講的?)也是我轉述給她。(你轉述給蔡宜 珊,蔡宜珊再去跟李家禎還有詹婷惟講?)也是這樣。(提 示原審卷3718號第319頁,並告以要旨,你剛剛說有部分對 話紀錄是你打的,但是之前準備程序筆錄中和你剛剛所述不 符?)其實是自己時間有點錯亂,我後來想一想其實這很多 都是我自己打的沒有錯。我那時候可能想推卸責任。(為何 都要以蔡宜珊的名義去跟這兩位被害人講投資方案的事情, 為何不用你自己的名義去講?)一開始那時候跟他們不是很 熟。(是怕用你的名義去講他們不相信,所以才用蔡宜珊的 名義去講,是否如此?)是。(所以這筆錢到底去何處你無 法證明?)都是賭場跟自己用掉。(你自己用掉的錢有多少 ?你去還了多少債?)應該有100多萬。投資款跟我自己還 債。(你跟蔡宜珊,收到錢之後你們兩個怎麼分?)那時候 她的提款卡都是放我這,都是我自己領現金,都是在我這。 她的密碼也有給我。只要是她們(指告訴人)的錢到她(指 蔡宜珊)帳戶的,領出來是我在用。(你說這段時間蔡宜珊 的玉山銀行帳戶都是你在使用?)提款領現金是我在用。最 後那些錢都是我拿走(見112易2533卷第451、452、459、46 0、462、463、477頁)。  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找蔡宜珊一起投資,蔡宜珊說她有朋 友也可以聊聊看,我說好,順便我來跟他們講都OK,所以蔡 宜珊本身也有投資,她爸爸跟姊姊也都有投資,他們三位投 資的時間點在告訴人2人投資之前或之後,都有;我知道蔡 宜珊有跟和潤、玉山、裕融(按應係裕富,詳下述)貸款, 她當時是貸款來給我用,就讓我自己去投資用,我那時候跟 她講我在開賭場,所以找她一起投資,後來這些款項並沒有 返還蔡宜珊;在111年2月間,我也有找蔡宜珊擔任我車子貸 款的連帶保證人向和潤貸款100萬元,這筆車貸我也沒有還 ,我知道蔡宜珊因此受到和潤的追償;後來我有簽借款契約 及面額417萬元的本票給蔡宜珊,這金額是包括告訴人2人、 蔡宜珊及她爸爸蔡○懋、她姐姐蔡○庭總共的全部欠款,最後 結算出來我欠蔡宜珊的總金額,當時我簽契約及本票時我還 是住在蔡宜珊家;(蔡宜珊為什麼要拿出這些錢還叫她家人 來借你,資助你投資?)蔡宜珊可能是真的很相信我,我也 就起了貪念,就想要賺錢,我當時並沒有任何資本,我當時 跟她說我有開賭場,還有做寵物飼料相關的生意,當時我們 是男女朋友,關係很好,蔡宜珊就完全的信任我,我需要錢 她就會想辦法幫我,只是到後來她發現我的錢為什麼都有去 無回,就開始會為了錢爭吵;關於蔡○庭的投資應該也是先 透過蔡宜珊,蔡宜珊是轉述我跟她講的內容,蔡宜珊也是好 意,因為她相信,不懷疑我講的話,所以她就跟她姐姐轉述 我所講的內容,她姐姐也是相信蔡宜珊,然後就這樣把錢投 資到我這邊,我也有當面跟蔡○庭講過;至於蔡○懋的部分也 跟蔡○庭一樣,都是因為相信,一個是相信妹妹,一個是相 信女兒,他們沒有管太多說你錢實際上是去哪裡運用,反正 你就講得這麼穩了,他們就是直接把錢給我,我就是固定說 一個月要幾%給人家,他們就這樣相信了;我記得蔡○庭全部 投資20萬元,她一開始是先投一點資金,可能我有返還,後 來她又有閒錢問我可不可以再投資,我又找她看能不能再投 ,有去有回,反正她前前後後總共投資20萬元,我還沒有還 她;至於蔡○懋,我都叫他叔叔,我記得他的部分是38萬元 ,匯到我的中國信託帳戶,但我寫給他的本票借據是50萬元 ;至於告訴人2人,她們都是蔡宜珊的朋友,我當時是蔡宜 珊的男朋友,我是透過蔡宜珊才認識告訴人2人的,然後跟 她們談投資及借貸,我自己有跟告訴人2人見過面,有我自 己單獨跟她們約,也有蔡宜珊在的時候,但都是我跟告訴人 2人談投資的,因為重點一定是我在談,蔡宜珊也不是很懂 ,頂多就是幫我轉述,像李家禎的部分,我去找蔡宜珊她下 班的時候會遇到李家禎,就會聊到投資的部分,這是在李家 禎匯款前後都有聊到,李家禎也知道是我在開設賭場的事; 一直到過年後,我錢拿不出來的時候,蔡宜珊才開始質疑我 到底錢跑去哪裡了;我之前有跟人家合開賭場,也有代理寵 物飼料,但他們投資的錢我沒有全數拿去做生意,也有用來 償還之前賭博的債務,在我跟蔡宜珊成為男女朋友之前,我 就已經積欠至少5百萬元以上的債務;蔡宜珊有將她玉山銀 行及中國信託銀行的提款卡給我用,至於我自己中國信託的 帳戶,是我自己使用,沒有交給蔡宜珊用;關於李家禎第1 筆10萬元款項匯入蔡宜珊玉山帳戶後,直接轉帳10萬元到蔡 ○庭的第一銀行帳戶,這個時間點我不記得,但這個事情我 應該有做過,因為我當時自己軋不過來,我挖東牆補西牆, 應該是要還給蔡○庭10萬元的時間到了,我急,我拿不出錢 來,可能談到了李家禎,李家禎今天匯款到蔡宜珊的玉山帳 戶,我就請蔡宜珊說直接把10萬元轉到蔡○庭的帳戶就好了 ,這樣我就不用另外拿錢給蔡○庭,這個時間點我不記得, 但是這個事情我真的做過;李家禎的投資款匯入以後,我有 分別轉給許誌洋、陳紹儀、張詠程、林品妤,這些都是我的 債主,我匯給他們還債的(見本院113上易683卷【下稱本院 卷】第288至321頁)。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江敏嘉自110年底、111年初開始交往成為男 女朋友關係,同案被告江敏嘉並住在被告家約半年左右,與 被告、父母親同住,已經證人江敏嘉、蔡○懋於警詢或併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12偵51950卷第75頁;本院卷第30 9、325、330、331頁),足見被告與同案被告江敏嘉感情甚 篤,被告家人亦對江敏嘉有相當程度之信任感。  ⒈而早在被告聽從同案被告江敏嘉之指示或將自己持用之手機 供同案被告江敏嘉使用,向告訴人2人稱可以投資德州撲克 獲利,取得告訴人2人投資款項之前,同案被告江敏嘉即對 被告講述其有投資可獲利及債務需要處理,被告遂分別向和 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25萬元(並經該公司於110年10月2 1日撥款)、向玉山銀行貸款11萬元(並經該公司於110年10 月22日撥款)、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貸款4萬5,500 元(並經該公司於110年11月8日撥款),均撥款至被告玉山 帳戶內,此外,被告另以其實際經營之侑峻設計有限公司( 下稱侑竣公司)於110年11月2日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借 貸60萬元,再於110年11月11日匯款40萬元至被告玉山帳戶 內,而上開撥款或匯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的款項,隨即再轉 帳至同案被告江敏嘉中信帳戶內及經以提款卡提領現金,此 有被告玉山帳戶之存戶交易明細、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買 賣契約書、租金名目之償還表、侑竣公司玉山銀行存摺封面 及內頁、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119至147頁)可 參,證人江敏嘉迭自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並均供證述: 被告玉山帳戶交易明細以提款卡提領現金使用的,都是我提 領或由我花用的(見112偵51950卷第89頁;112易2533卷第4 63頁;本院卷第316頁)。則總計在被告與同案被告江敏嘉 告知告訴人2人投資訊息之前,被告即以個人及自身經營侑 竣公司之名義分別向上開4家公司貸款,並匯款合計80萬餘 元至被告玉山帳戶,之後再陸續轉帳至同案被告江敏嘉中信 帳戶內,或由同案被告江敏嘉持被告玉山帳戶之提款卡予以 提領花用或償還債務。  ⒉另在告訴人詹婷惟第1筆匯款之前,被告父親蔡○懋並曾借貸2 0萬元給同案被告江敏嘉作為買賣飼料之用,該筆款項並已 歸還,此經被告提出蔡○懋簽發和平區農會支票票頭1份(見 本院卷第149頁)為證,並經證人蔡○懋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327、328頁),證人江敏嘉雖證述:我真的不記得上開款 項,然亦證述被告給我很多次20萬元,所以真的不記得了( 見本院卷第316頁),堪認證人江敏嘉應係無法確認才為不 記得之證述,惟證人蔡○懋證稱同案被告江敏嘉有返還其此 部分款項(見本院卷第327頁),則其尚無虛捏此情之必要 ,堪認其此部分證述堪予採信。  ⒊又在被告與同案被告江敏嘉招攬告訴人2人投資的期間,被告 與同案被告江敏嘉也有招攬被告姊姊蔡○庭陸續投資被告講 述的德州撲克(110年12月、111年1月間),其中第1筆投資 10萬元蔡○庭有取回,之後再投資20萬元則未取回,其後因 被告已償還10萬元,再加上被告支付一些生活上開銷約4、5 萬元,所以總計還欠4萬多元未還,已經證人蔡○庭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32至334、344至345頁);被告 父親蔡○懋則在告訴人2人匯款給被告之後,復於111年2月21 日匯款38萬元給同案被告江敏嘉中信帳戶用以投資德州撲克 ,連同在1個月前左右交付同案被告江敏嘉現金12萬元,總 共50萬元,都未返還也未獲利,復經證人蔡○懋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324至327頁),證人江敏嘉亦不否認確實有開立 面額50萬元的本票借據給蔡○懋以為債務之擔保(見本院卷 第298頁)。  ⒋由以上被告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中租迪和股份有 限公司買賣契約書、租金名目之償還表、侑竣公司玉山銀行 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申請書、蔡○懋和平區農會支票票頭 、蔡○懋匯款申請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證明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清償證明書、玉山銀行信貸 清償證明及存款回條(見本院卷第119至151、215至218頁) ,堪認在被告依同案被告江敏嘉指示招攬告訴人2人「之前 」,被告本身即以自身或實際經營之侑竣公司名義向多家公 司借貸,甚至於招攬告訴人2人投資之「期間」,亦有招攬 其姊姊蔡○庭、父親蔡○懋(12萬元)投資,而在告訴人2人 分別匯款35萬元、40萬元「之後」,被告父親蔡○懋還有再 匯款38萬元作為投資,證人蔡○懋並證稱:(你為什麼會願 意投資20萬元〈應係12萬元〉、38萬元?)這只是說,他需要 ,重點就是他跟我女兒有男女關係,所以就是信任他,借給 他,其他的也沒有想那麼多,我是因為女兒的關係才相信江 敏嘉,是說可以讓他們好過一點這樣子,讓他們投資賺錢要 有本,當時江敏嘉住在我們家快半年還是接近半年(見本院 卷第329至331頁),證人蔡○庭亦證述:(妳為何會願意投 資江敏嘉所謂的事業?)因為他就是講得很讓人相信他,然 後我第一次投資他又有拿到回報,我就想那第二次投資他應 該也不會有問題,我是因為這樣而且利潤也還不錯才投資( 見本院卷第345頁)。而蔡○庭、蔡○懋所分別投入之金額為2 0萬元、50萬元,實際上均未自同案被告江敏嘉處受償分文 或獲取任何利益,最後也是由被告個人陸續償還蔡○庭投資 款而尚積欠其4萬餘元(至於蔡○懋部分則迄今未獲任何受償 ),其等投資情形均與告訴人2人存在高度的相似性。依此 情節,被告果真有與同案被告江敏嘉共同詐騙告訴人2人之 意,何以自身也背負為數不少之債務,還牽扯其至親姊姊、 父親一起加入投資,實難想像。則被告是否於聽信同案被告 江敏嘉片面所言,轉述其內容予告訴人2人知悉之際,即有 與同案被告江敏嘉共同行騙之意,而非因為信任、受同案被 告江敏嘉誘騙遭利用以為行詐之工具,實有高度之合理懷疑 。  ⒌況且,在告訴人詹婷惟提出民事小額訴訟表格化訴狀暨檢附 之金錢借貸契約書及本金、利息計算表(見112偵23698卷第 207至213頁),與告訴人李家禎提出與被告對話中,亦有相 同格式的本金、利息計算表(見112偵51950卷第305頁), 兩者記載格式均相同。可見被告招攬告訴人詹婷惟、李家禎 投資期間,確實就告訴人2人各次匯款投資之日期及金額均 逐筆臚列,並記載應給付利息之日期(月份)、成數(%數 )及金額,「已回」者並以打勾註記。而就上開本金、利息 計算表上載「已回」之實際情況,亦與告訴人詹婷惟提出手 寫明細有收到3筆各5千元(見112偵23698卷第123頁),及 詹婷惟於原審證述還多收2千元(見112易2533卷第164、165 頁)等情,暨與告訴人李家禎提出手寫明細有收到3千元(1 月17日)、3,500元(1月30日)、2千元(1月30日)及本金 2萬元(1月30日)等情相符。堪認被告於收受告訴人2人投 資款後,確實依照告訴人2人實際入金狀況予以記載,此與 詐欺行為人詐欺財物得手後多半隱匿行蹤、去向,不予聞問 ,甚少花費心思記錄投資者之實際投資、入金及回收狀況, 明顯有別。至被告雖依同案被告江敏嘉指示轉述一開始的投 資報酬率相當於每月5%(告訴人詹婷惟,相當於年率60%) 、6.5%(告訴人李家禎部分,相當於年率78%)不等(見告 訴人2人前揭提出本金、利息計算表記載),較當時銀行存 款利率(年率不到2%)或當舖利息(依當舖業法第11條第2 項,年率最高不得超過30%)相對為高,然被告與同案被告 江敏嘉僅係邀約短期投資1、2個月,並非長期投資,且被告 所轉述自同案被告江敏嘉之德州撲克本為賭博行業,有其高 風險、高報酬、不確定等諸多因素,是以,被告依同案被告 江敏嘉指示對告訴人2人邀約投資所取得之報酬因此較高, 亦屬合情合理。是以,由被告所自行製作之本金、利息表, 亦可見其應無詐欺告訴人2人之故意。至告訴人2人事後未能 按期取得原先被告知、承諾之投資報酬,或本金(於表明要 取回投資本金時卻未能悉數取回),惟此應僅屬民事責任, 究無從以被告事後未能給付其依同案被告江敏嘉所言、原所 承諾之報酬及返還投資本金,即遽認被告先前於招攬告訴人 2人投資之際,主觀上即已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  ⒍被告雖直承其有轉述同案被告江敏嘉所告稱之內容予告訴人2 人,且依告訴人2人所分別提出之對話內容,確實有投資德 州撲克之內容,而被告並未求證同案被告江敏嘉所言是否屬 實,諸如是否果真有德州撲克或遊藝場存在及同案被告江敏 嘉是否真有投資、報酬真實性等,卻逕自轉述同案被告江敏 嘉所轉述之內容,固有未加查證之疏失。然依被告歷次所辯 及證人江敏嘉於本院證述之內容,被告相當信任同案被告江 敏嘉,同案被告江敏嘉甚至曾住在被告家中約半年,與被告 父母親同住一處,足認無論被告或其家人均對同案被告江敏 嘉有相當程度之信任感,加以被告在邀約告訴人2人投資之 前、後及期間,被告自身均有向他人借貸後再讓同案被告江 敏嘉使用資金,被告姐姐蔡○庭及父親蔡○懋均有投資同案被 告江敏嘉所稱德州撲克等情觀之,尚難認被告於依同案被告 江敏嘉指示邀約告訴人2人投資之際,即有與同案被江敏嘉 共同詐欺取財之不法犯意聯絡。至被告與告訴人詹亭惟之對 話紀錄雖有提及「光今年在滾錢我已經賺了60萬」、「也只 有這幾個月能賺水錢~能有多少就賺」、「這幾天我和我男 友努力 談的客人 讓想玩的人來我們場子玩 他們玩的資金 很大 就衝這一個禮拜」、「如果你爸不懂想瞭解 錢怎麼 賺的 我可以請我男友去找他跟他聊」(見112偵23698卷第 153至205頁),就字面而言,似是以被告的角色與告訴人詹 婷惟對話,證人江敏嘉於本院亦證稱:「光今年在滾錢我已 經賺了60萬」,這不是我打的(見本院卷第306頁)。惟證 人江敏嘉於原審或本院均不只一次證述是其拿被告手機在回 話或其告知被告如何回話等語,則上開對話是否被告所為之 對答內容,而非證人江敏嘉所為,實仍有疑,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確實受同案被告江敏嘉所騙,才會陸 續借貸或介紹姐姐、父親、告訴人2人加入投資,其並無詐 欺告訴人2人之故意一節,堪予採信。本案公訴人所舉事證 尚均無從證明被告犯有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六、本院之判斷   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提出之相關事證,並與卷內既有事 證綜合研判,遽為其有罪之認定,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 以否認犯罪為由,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自屬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CHM-113-上易-687-20241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8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有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64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10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按刑法上所稱「恐嚇」, 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 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 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 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 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 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 ,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73年度 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指行為人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通知他人,使其心發生畏怖心 理,所表示者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 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罪即構成,且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罪,其構成要件,於行為人之主觀意圖上,只要 行為人對於惡害之內容具有認識即得謂有恐嚇之故意,至行 為人對於惡害實際發生之可能性,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 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在,均在所不問,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110年上易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本件被告雖曾辯稱: 我只有拿菜刀要去破壞門鎖,沒有持刀恐嚇其他人,我是為 了要尋找我老婆李○○蓉;我懷疑李○○蓉的朋友在門後等語。 然被告嗣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於上開時點,被告已將案 發地點出租予證人劉佳佳,被告本無權進入該處,然被告仍 至該處由告訴人即店員實際管理之1樓廚房拿取菜刀1把,前 往非對外開放之2樓房間砍該房間門鎖,顯見被告知悉其手 持菜刀之舉動,足使在場之告訴人心生畏懼、不敢攔阻,容 任其在場出入及破壞,而可知被告主觀上確有恐嚇之故意。 ㈢又另案被告曾玄中於民國111年8月19日19時49分許,手持菜 刀1把、旌旗1面,進入桃園市○○區○○○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 將店內商品置入自備之背包內,於同日19時51分許未付款即 步出店門口外離開;而該店店員因見曾玄中手持菜刀而內心畏 懼,不敢要求曾玄中結帳,而任由曾玄中離去後始報警處理等 另案犯罪事實,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原易字 第203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原上易字第9號判決另案 被告曾玄中犯恐嚇取財罪確定;而本件被告亦以其行為舉動 ,使告訴人理解如不從將致生危害於安全,其恐嚇犯行已堪 認定。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 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 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 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 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 31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案發時被告係要找其配偶李○○蓉,懷疑房門後有人, 遂持廚房內之菜刀破壞房間門鎖欲查看,彼時店員廖姷喬在 場全程見聞並報警處理,已經告訴人廖姷喬於警詢指述明確 ,復為被告於警偵訊時所供認。被告並供稱:我只有拿菜刀 要去破壞門鎖,要打開門,沒有持刀恐嚇其他人(廖姷喬) ,我知道會造成他人身心畏懼,但我覺得沒關係,我懷疑我 妻子李○○蓉的朋友在門後,我承認恐嚇罪(見113速偵105卷 第17、60頁)。依案發當時場景,被告持菜刀破壞房間門鎖 之情狀,客觀上足使見聞者甚感恐懼,不難想見,然告訴人 亦指稱:被告應該是要去找房東太太,案發時被告沒有說話 就直接走到廚房區域拿菜刀並不斷毀損門鎖,沒有對人直接 接觸(見113速偵105卷第20頁),顯見被告持菜刀破壞門鎖 無非係要找出其配偶,甚至懷疑房門後有人,並非針對告訴 人,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被告有以加害生命、身體、 財產等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通知」告訴人 。告訴人當場見聞被告此舉甚感恐懼、害怕,實乃因被告持 刀破壞門鎖所衍生之外溢效果,被告並非對告訴人傳遞危害 之訊息,尚難認其有對告訴人犯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與行為 。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前揭案例,係另案被告曾玄中手持菜刀、旌旗,在全聯福利 中心拿取物品後未付款直接離去,店員見其手持菜刀而內心 畏懼,任其自由離去等情,該另案被告曾玄中顯係以手持菜 刀之加害生命、身體之危險舉止致使店員不敢要求結帳,其 行為對象可以特定即為該店員,且該店員即係直接接收來自 被告恐嚇之訊息,與本案犯情甚為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為 被告本案應為相同之認定。 五、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   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確有因公訴 意旨所指之恐嚇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即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逐一剖析說明其認定之證 據及理由,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 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 所稱各節,仍無法完全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故其本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CHM-113-上易-787-20241212-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泳成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易字第183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5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劉泳成(下稱被告)原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 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頁),檢察官未上訴 ,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表示「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不服上 訴」(見本院卷第9頁),於本院審理時再度表示僅就原判 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05頁),撤回除上開上訴 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 (見本院卷第111頁)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參 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 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持續前往臺中童綜合醫院進行酒精 戒斷治療,證明被告確實已痛定思痛,以實際行動改過自新 ,此部分已經原審為量刑之審酌,不勝感激。惟被告係家中 唯一支柱,原本須照顧年已00歲且有重度行動障礙之祖母及 孫子,惟祖母已於中秋節前2日去世了,被告兒子也犯法, 若被告入監服刑6個月,將致家中失去主要照顧者,也沒辦 法照顧孫子。懇請鈞院審酌上情,並參考被告平日熱心協助 弱勢學生,擔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分隊及○○區○○ 國小顧問、○○區○○○○○○○○○○顧問等熱心社會公益事蹟,給予 減輕原審判決處分之決定等語,並提出上證一至上證七之一 般診斷書、身心障礙證明、戶口名簿、感謝狀、聘書等件( 見本院卷第13至29、113至115頁)為證。 三、本院之判斷   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 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 案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法定本刑係3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認被告本案該 當累犯規定,審酌後認其「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並均為故 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 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 事」,故裁量加重其刑,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曾因酒駕遭多次判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本應知 曉不得酒後駕車,竟仍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酒後駕車上 路,且又追撞告訴人陳昱駕駛之小客車,致告訴人陳昱、告 訴人王仟佩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其漠視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又屢犯不改,所為實應非難;再衡酌被告 被查獲時酒測值為每公升0.94毫克,酒測值甚高;復審酌被 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和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已將調解 金全部給付完畢,告訴人2人並已撤回過失傷害部分告訴, 且又於犯後自行前往醫院行戒酒治療之犯後態度;末審酌被 告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犯罪原因、生活 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 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及法定加減事由之 有無,業已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被告提 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所指摘各情均為原審量刑時即予審酌 ,所提出上證一至上證七亦為其於原審審理時即已提出並供 述在卷(見原審卷第56、57、59至75頁),此外,並未再就 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由舉出與本案相關之具體事由 足為其理由之所憑,且被告自93年起即有酒後駕車之紀錄, 本案係第4犯,且前一案已量處其得易科罰金之最高度刑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則本案仍維持與其前一 案相同之6月有期徒刑,略加重其併科罰金刑5萬元,對其已 屬從輕,不宜再為更低度刑之量刑。是以,被告上訴意旨請 求再予從輕量刑一節,指摘原判決刑之部分為不當,尚非可 採,其本件刑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CHM-113-交上易-160-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VAN HAI(阮文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41號),對於原判決 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的說明: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上級審救濟之方法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已容許上訴人僅針對宣告 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或保安處分單獨提起上 訴;而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 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含宣告 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 定上訴人即被告阮文海(下稱被告)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參 與犯罪組織、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 產物貴重木之犯行,因而論處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 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刑,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至16所示之物 沒收。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上 訴範圍,表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 第109頁),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犯罪事實、罪名、驅逐 出境、沒收),均未上訴,並撤回量刑部分以外之上訴,亦 有被告出具之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5頁 )。被告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規定,被告之上訴效力及範圍並不及於原審認定 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驅逐出境及沒收部分,是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且本院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據以審查論認被 告針對量刑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初犯,且犯後坦承犯行,原審量 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讓被告可以早日回國,與家人團聚 等語。   三、本院就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說明 與刑有關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 規定,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  ㈡本案檢察官於起訴前並未告知被告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故被告無於偵查中自白之機會,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與 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本應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屬想像競合 犯中之輕罪,僅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之前在我國都沒有犯 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尚 可,其無視我國政府保護國家珍貴森林資源而為本案犯行, 已對國家財產及自然生態造成不可逆之侵害;被告等人所共 同竊取的扣案貴重木總重72.73公斤、價值32萬2,829元,有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113年2月16日函所附之資 料等件在卷可參;被告為下手實施竊取本案貴重木之人,其 始終坦承犯行,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 輕其刑之規定,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逃逸移 工、之前在工地打零工、月收入大約3萬元、需扶養配偶及4 個小孩(見原審卷三第1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40萬元,又因併科罰金數額縱以最 高之折算標準3,000元折算勞役1日,已逾1年之日數(3,000 元×365日=1,095,000元),依刑法第42條第5項之規定,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 原審上開裁量意旨,可認已經適度審酌本件侵害法益之類型 與程度、被告參與程度、犯罪行為之情節等各情,經核原判 決量刑應屬妥適。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 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90號判決參照)。原審認被告犯罪 事證明確,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予以科刑,參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 、參與程度、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40萬元,衡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 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 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 為貴重木,應予以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以原審就被告所 犯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 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新臺幣140萬元,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違背公平正義、 責罰相當等原則,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過重或不 當之情形,原審之科刑判決即應予維持。被告執前詞提起上 訴,僅就原審之量刑再次爭執,惟上訴意旨所述各情不足以 變更原審之量刑基礎,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 從輕量刑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陳 茂 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 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 ,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 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CHM-113-上訴-1187-202412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8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建偉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49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9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建偉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前某日時起,加入身份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慧雅」、「開戶經理─小傑」、「赤 木崗憲」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張 建偉假扮虛擬貨幣交易者(俗稱「幣商」,實際上為「車手 」)負責出面向被詐騙者拿取現金轉交上游。而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已先於111年5月初某日時,邀張○○進入通訊軟體 LINE「厚德載物投顧公司」群組,並以LINE暱稱「陳慧雅」 、「開戶經理-小傑」向張○○佯稱:可下載「MQL5」APP投資 原油期貨等語,致張○○因而陷於錯誤,陸續按指示匯款及面 交款項入金共計新臺幣(下同)98萬元,本案詐欺集團詐騙 張○○98萬元得手後,張○○始驚覺遭詐騙(此部分詐欺既遂及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本案詐欺集 團擬再向張○○行騙,張建偉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開戶經理-小 傑」向張○○佯稱可再購買泰達幣(貨幣代號USDT)投資,張○○ 則依「開戶經理-小傑」指示與在LINE Official Account暱 稱「幣取」之張建偉聯繫,張建偉即佯裝為虛擬貨幣幣商與 張○○接洽購幣事宜,雙方相約於111年11月15日下午2時許, 在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新百川門市見面,張○○並 報警請求協助。嗣張○○依約於111年11月15日下午2時許,在 統一超商新百川門市與張建偉見面,張建偉先出示其身分證 以取信張○○,張○○則交付20萬元假鈔予張建偉,嗣張建偉於 簽立USDT買賣交易契約書暨免責聲明時,即為在旁埋伏員警 當場查獲,致未能取款成功而未得逞。 二、案經張○○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同意,乃本於當事人進行 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第1項明示同意、第2 項默示同意或稱擬制同意)之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 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 據能力。第1項所謂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者,係指當事人 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並針對個別、具體之特定證據所為之明 示同意而言。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經法 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並踐行法定之調查程序者,即 無容許當事人撤回同意或再行爭執之理,以維訴訟程序之確 實、安定。又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積極行使處分權 ,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或更行爭執追復之情形,即 告確定,縱使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 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3號刑事 判決參照)。而所謂「明示同意」,係針對特定證據之證據 能力,明確為「同意」之意思表示,若僅就該證據之提示, 為「無意見」、「不爭執」、「沒有意見」之表示,尚與明 示同意不同,不生明示同意之效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參照)。上訴人即被告張建偉(下稱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112年11月22日原審準備程序時,針對證 人即告訴人張○○及證人紀○○於警詢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業 均已明確表達「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原審卷第87至88頁 ),而非僅陳稱「沒有意見」或「不爭執」等消極未為異議 之情形,且經原審於審理期日踐行法定調查證據之程序,參 諸前揭說明,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證據既均已「明示同意」 具有證據能力,有別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擬 制同意」,基於維護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縱使 上訴至第二審法院仍不失其效力,自無許其任意撤回同意之 理。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就上開證人於 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意見,仍應認為此一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於原審明示同意而具有證據能力 ,且該程序事項之同意效力亦及於本院。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 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 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 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又法院於審查各該傳聞證據是否 有類如立法理由所指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證明力明顯過低 ,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等)後,如認皆無類此情形,而認為 適當時,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於判決理由內僅須說明 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製作當時之過 程、內容、功能等,逐一說明如何審酌之必要,否則,即有 違該條貫徹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精神之立法本旨,並使 該條尋求訴訟經濟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320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其他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1項規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以口頭或書面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 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 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 被告皆不爭執或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 、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其於原審固坦承有 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張○○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 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幣商,我與告訴人 是從事單純的虛擬貨幣買賣交易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先於111年5月初某日時,邀告訴人 進入通訊軟體LINE「厚德載物投顧公司」群組,並以LINE暱 稱「陳慧雅」、「開戶經理-小傑」向告訴人張○○佯稱:可 下載「MQL5」APP投資原油期貨等語,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 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及面交款項入金共計98萬元,本案詐欺 集團詐騙告訴人98萬元得手後,告訴人始驚覺遭詐騙。嗣本 案詐欺集團擬再向告訴人行騙,由「開戶經理-小傑」向告 訴人佯稱可再購買泰達幣投資,告訴人則依「開戶經理-小 傑」指示與在LINE Official Account暱稱「幣取」之被告 聯繫,被告即與告訴人相約於111年11月15日下午2時許,在 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新百川門市見面,告訴人並 報警請求協助。嗣告訴人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統一超商新百 川門市與被告見面,於被告簽立USDT買賣交易契約書暨免責 聲明時,即為在旁埋伏員警當場逮捕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 人張○○及證人紀○○於警詢證述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11498 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7頁、第29至32頁、第33至36頁、第 37至40頁),並有USDT買賣交易契約書暨免責聲明(見偵卷第 49至51頁)、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影 本(見偵卷第53頁)、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存款憑條影本( 見偵卷第55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見偵卷第57至77頁、第87至105頁)、告訴人提出與被告 之LINE Official Account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9至87頁 )、現場查獲照片5張(見偵卷第71頁、第106至107頁)在卷可 稽,是以此部分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㈡被告於偵訊供稱:我的資金來源是我的上游幣商,我有簽 一 張500萬元的本票在他那裡,我如果要跟客戶交易虛擬貨幣 ,我就聯絡該上游幣商,他會先打幣給我,等我與客戶交易 完、收到現金後,我再將現金拿給他。我不知道該上游幣商 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我們都是用LINE聯絡的等語(見偵 卷第181至183頁);其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的上游幣商 就是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27號、第732號刑事 判決中的上游幣商「赤木崗憲」,「赤木崗憲」給我幣,我 去跟客戶交易,交易完成後再用LINE跟「赤木崗憲」約交付 現金的時間、地點,把收到的錢交給「赤木崗憲」。本案原 本要跟告訴人交易的6250泰達幣就是「赤木崗憲」打給我的 等語(見原審卷第280至281頁),足認被告所取得的虛擬貨幣 係由「赤木崗憲」提供,而本案若成功完成交易,被告將從 告訴人收取的現金,也都是交回「赤木崗憲」,其虛擬貨幣 的來源及現金的去向,均為「赤木崗憲」。被告雖辯稱其為 個人幣商,惟其對於上游幣商「赤木崗憲」之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均不清楚,而均以LINE聯絡,依其所述二人似非熟識 之人,又其並無支出任何購買虛擬貨幣的成本,雖被告稱其 有簽立本票,惟「赤木崗憲」如何能相信被告嗣後必定付款 而願先打幣給被告,亦甚有疑問。再被告交易之數量取決於 要收取的款項金額,被告並無須承擔任何交易風險,是被告 的個人幣商經營模式,顯然與經營商業需負擔成本及風險之 常情有悖。  ㈢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雖因欲隱匿成員真實身 分、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交款項之需求, 然而最終且唯一目的即是「確保集團能夠最終取得財物及躲 避檢警追緝」。是詐欺集團成員出面與被害人面交時,首重 為「車手」在集團控制之下,會依指示取款、繳回款項,換 言之,詐欺集團必然在確保「『車手』能夠依指示與被害人面 交款項」、「『車手』有能力取得被害人信賴(例如『車手』須 知悉以何名目向被害人取款、避免破綻遭到被害人戳破)」 、「『車手』會配合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始 會將費盡心思、哄騙所得之詐欺贓款指定特定「車手」前往 取款。倘若使用集團以外、對騙術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取 款,第三人本有隨時變卦之可能(例如突然拒絕交易、終止 交易),詐欺集團不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 預估第三人「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 詐欺犯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鉅額款 項,均顯著提高犯行遭到查緝或失敗之風險,是如何確保此 部分之犯行能順利遂行,乃詐欺集團至為重要之事。依告訴 人與「開戶經理-小傑」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04 頁)顯示,告訴人與被告取得聯繫之方式,係由「開戶經理- 小傑」主動將被告之LINE Official Account暱稱「幣取」 帳號貼給告訴人,要求告訴人與被告聯繫,並非告訴人自行 上網隨機瀏覽網路廣告後再與被告聯繫,是被告顯然與本案 詐欺集團有密切配合關係。被告若非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 ,本案詐欺集團豈能明確指示並信賴被告會配合向告訴人收 取現金後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實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有何 甘冒損失詐得款項之風險,轉由不具信任關係之被告直接接 觸告訴人,並收取告訴人原欲給付之20萬元詐騙款項。  ㈣況且,本案發生之時間在111年11月15日,而被告於111年5月 28日曾陪同另案被告呂亞哲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統 一超商泰昌門市交易虛擬貨幣,呂亞哲當場為警逮捕而未遂 ,呂亞哲被逮捕後,並隨即遭被告所稱之通訊軟體Telegram 幣商群組「PSCT Coin」踢出群組,之後被告於呂亞哲所涉 該案之111年8月9日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其涉嫌詐欺取財 、洗錢而轉為被告身分,經偵查起訴後,於111年11月1日繫 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書、「PSCT Coin」群組對話紀錄、被 告另案之111年8月9日訊問筆錄(見偵卷第211至218頁;原 審卷第145至146頁、第149至153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本案發生時,被告上開涉犯虛擬貨 幣詐欺及洗錢之案件業經起訴而正在審理中,被告對於詐欺 集團佯以虛擬貨幣交易作為取得詐欺款項及掩飾犯罪所得去 向及所在之犯罪方式應已有所認知,被告卻仍執意配合「赤 木崗憲」,佯以虛擬貨幣交易之方式取得詐騙款項,並擬於 得手後,將取得款項繳回「赤木崗憲」,足見被告深受本案 詐欺集團信賴,益證被告明知本案取得之款項並非合法,卻 仍為本案犯行,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之犯意,至為灼然。  ㈤另參以本案被告原欲交付告訴人之6250泰達幣流向整理及網 路公開錢包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73至79頁)顯示,「赤木 崗憲」(錢包地址:TDbCFEytCliAhM5eSykb8qHLhuZ22S94kR) 於111年11月15日下午1時59分許將6250泰達幣打入被告操作 使用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Nkz13xhG8b2sxZZttEBVn5BNPL 7cgfQ7S),嗣被告於同日下午2時1分許將6250泰達幣打入不 詳人士持有之電子錢包(TFW7aFLmtf4ewuo4NA4J8Pn7BGPyf2u Ndb),再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流回「赤木崗憲」所使用的 電子錢包之情形,此益證本案所謂的虛擬貨幣交易,僅是本 案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項的手段而已,是被告形式上雖是「 幣商」,但實質上與配合詐欺集團取款之「車手」無異。又 被告雖有簽署「USDT買賣交易契約書暨免責聲明」(見偵卷 第49至51頁),然此僅為包裝被告為幣商,以取信告訴人之 手段而已,並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 洗錢未遂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部分:  ㈠關於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係於該條第1項 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 修正,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 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  ⒊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陳慧雅」、「開戶經理-小傑」、「赤木崗憲」及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業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且其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四、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於111年5月間,因犯加重詐欺 未遂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9月19日提 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惟被告卻仍於該案起訴後之111年11月15 日再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足認被告並未因前案財產 犯罪遭起訴後,得到警惕。又告訴人張○○因遭詐欺集團詐騙 ,損失百萬元以上,被告仍矢口否認犯行,未對告訴人致歉 及賠償,難認犯後態度良好,足認原審之量刑確有不符比例 原則之情,實屬過輕,請撤銷原判決,更為較重之適當判決 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幣商有無支出成本,非詐欺行為認定之 依據,社會經濟行為以無成本交易所在多有,否則任何無成 本支出之交易行為豈不均為詐欺行為?再者,本件是否為詐 欺行為,應端視行為人是否可依約履行交付虛擬貨幣之行為 ,本件被告也可以交付該虛擬貨幣,即因警方而中斷 ,本 件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確無法完成交易而有詐欺之行為。 再被告有向告訴人簽立USDT買賣交易契約書暨免責聲明,更 提供自己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若被告是要將虛擬貨幣先打 入告訴人等錢包,於取得款項之後再將該虛擬貨幣轉走,而 犯下詐欺犯行,被告豈有可能以真實姓名簽約,待日後直接 被查緝?原判決認被告同為詐欺集團一員,實有違誤,請將 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㈢本院查:    ⒈本案係由「開戶經理-小傑」主動將被告之暱稱「幣取」帳號 貼給告訴人,要求告訴人與被告聯繫,並非告訴人自行上網 隨機瀏覽網路廣告後再與被告聯繫,雖無成本支出之交易行 為並不必然係詐欺行為,惟被告若非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 ,本案詐欺集團豈能明確指示並信賴被告會配合詐欺集團向 告訴人收取現金後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實難想像本案詐欺 集團有何甘冒損失詐得款項之風險,轉由不具信任關係之被 告直接接觸告訴人,並收取告訴人原欲給付與詐欺集團之款 項。又本案所謂虛擬貨幣交易,僅係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詐欺 款項之手段而已,是被告形式上雖是「幣商」,但實質上與 配合詐欺集團取款之「車手」無異,再被告雖有簽署「USDT 買賣交易契約書暨免責聲明」,然此亦僅為包裝被告為「幣 商」以取信告訴人之手段而已,並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又本案告訴人前即已依「開戶經理-小傑」之詐騙,陸續 依指示匯款及面交共計98萬元,而遭詐騙98萬元,本案此次 告訴人亦係再因「開戶經理-小傑」之接洽詐騙購幣事宜, 並由被告依約出面向告訴人收款,雖經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惟依此事情之來龍去脈,當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以 被告上訴所陳並無足採。  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適 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擔 任取款之角色,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及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所幸此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 未能得逞,告訴人並未有進一步財產損失;惟被告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加 重詐欺取財之論罪科刑紀錄,素行非佳,暨衡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 卷第2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月。並敘明:想 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其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 罰金刑,惟審酌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未終局取 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亦未認定其他因犯罪而保有之利益 ,衡以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在處 斷刑之框架內,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之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 ,以科處有期徒刑為相當,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已詳細敘述理由, 顯已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角色、犯罪所生危 害、詐欺取財犯行未能得逞,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前科素 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 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 刑過輕或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 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 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是以檢察官因告訴人聲請上 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亦無足採。  ⒊綜上所述,檢察官、被告上訴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其等之上訴。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陳 茂 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CHM-113-金上訴-1289-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0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志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8號、第2244號 、第45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宏志與張○○(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嫌,另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6年7月確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 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毒品及決 定要販賣毒品的對象,再由張○○出面與起訴書附表所示前來 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號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人進行如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毒品交易。員警接獲檢舉線報後,對張○○ 上開住處進行監控,於監控過程中,發現如起訴書附表所示 之購買毒品之人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去張○○之住處, 行跡可疑,乃於民國112年1月10日分別對被告及張○○執行拘 提及搜索,在上址扣得被告持有行動電話2支及本票3張(於 被告所涉妨害自由案件中另案處理);張○○持有之分裝夾鏈 袋1包、電子磅秤1台、毒品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2個、 塑膠鏟管3支、iPhone行動電話1支、小米攝像頭1個等物( 另於張○○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聲請宣告沒收)。因認被 告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21 次之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先例參照)。再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 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 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事訴訟制 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 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超 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 責任,法院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 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 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張○○於警詢及偵訊 之證述及證人王○○、蔡○○、何○○、黃○○、何○○、謝○○、黃○○ 、黃○○、蕭○○、陳○○、許○○、陳○○之證述,並有被告住處外 之監視影像擷取照片、路口車牌辨識照片及員警之統計表、 被告之行動電話擷取畫面照片、陳沛瀠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 明細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辯稱:伊並沒有與張○○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起訴書 附表所示王○○等人,亦無涉入幫助聯繫之情事,伊與張○○係 朋友關係,伊因不敢讓家人知道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 以伊都去張○○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五、經查:    ㈠關於證人張○○之證述如下:  ⒈證人張○○於112年2月16日警詢證稱:我販賣毒品安非他命的 來源是陳欣佑(即更名後之被告陳宏志),他會先到我家裡 聯絡他的小弟,之後小弟再將安非他命送到我家,之後陳欣 佑才會從我家出去把安非他命拿進來家裡給我,如果我當天 身上有現金,我就會給陳欣佑,如果我當天身上沒有現金, 陳欣佑就會在我家裡等,等到其他藥腳來購買安非他命,我 販賣安非他命的錢就會拿去買點數抵押向陳欣估購買安非他 命的錢。(問:所以你是替陳欣佑販賣毒品安非他命還是向 陳欣佑 購買毒品安非他命再販賣給其他藥腳?)我是替陳 欣佑販賣毒品安非他命,因為我都沒有拿到錢。(問:你替 陳欣佑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你有無獲得任何好處或酬勞?) 都沒有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505號卷〈下稱偵4505號卷〉 二第42至44頁)。  ⒉證人張○○於112年2月16日偵訊證稱:陳宏志買的遊戲幣是星 城。是我自己用賣毒品的所得去匯的。毒品的來源都是陳宏 志提供的。我把毒品賣掉後也不用給陳宏志錢,就是幫他買 遊戲幣,他有時候一天就玩掉新臺幣1萬多元等語(見112年 度偵字第1276號卷第168至169頁)。  ⒊證人張○○於112年3月7日偵訊證稱:幫陳宏志買星城ONLINE的 遊戲幣,是我拿販賣毒品的所得去買遊戲點數給他。我上次 也有說過,陳宏志有問我為什麼要將買遊戲幣的單據留下來 ,因為我是為了要自保。如果我今天沒有被法院接續羈押, 我回去後會趕快把相關單據提供给檢察官,之後我也願意配 合,隨傳隨到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788號卷〈下稱偵1788 號卷〉第369至370頁)。  ⒋證人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麻煩陳欣佑幫我調甲基安 非他命,而不是我直接向陳欣佑買甲基安非他命,如果陳欣 佑有幫我調到毒品,我再轉給藥腳,陳欣佑在幫我調毒品的 過程中,他不知道我是要轉給我的藥腳,我之前是跟一個「 阿豪」拿的(見原審卷第162至165頁)。我之前做過四份筆 錄,都沒有咬陳宏志,該次應該是我被收押禁見了,我就說 好,都照你們跟我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58頁)。在我收 押禁見的時候,我承受不了,因為家裡有小孩跟母親,我只 是想說是否能讓我出來,所以說要我怎麼做我都願意等語( 見原審卷第160頁)。  ⒌至於證人張○○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於警詢中沒有講一個 叫陳欣佑的男子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拿來給我,由我去賣給 其他藥腳,當要販賣時要詢問陳欣佑,經過他同意才能賣等 語(見原審卷第152頁)。我也沒有在警詢中說過如果當天 身上有現金就會給陳欣佑,如果沒有現金,陳欣佑就會在我 家等,等到其他藥腳來購買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我 絕對沒有講我是替陳欣佑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 154頁)。警詢中我沒有說毒品來源都是來自陳宏志,我只 是幫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158至159頁)。 我於警詢不會去講我販賣毒品需要陳宏志的同意才能賣給藥 腳,也沒有講曾經跟陳宏志說我不想販賣毒品,不過他聽了 有點不高興,我就害怕,所以繼續替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 語(見原審卷第159頁)。惟經檢察官聲請本院當庭勘驗相 關警詢之錄音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證人張○○ 於112年2 月16日(第4次)警詢確有上開陳述,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109頁),足認證人張○○於原審審 理時所為其並未於警詢為上開證述之內容顯與事實不符,是 以其於原審審理時關於其於警詢未為上開陳述之證述顯不實 在,而不足採。  ⒍綜合以上證人張○○原審審判前後之證述,可知其先後證述內 容差異甚大,而證人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原審審判前 之所以提到被告,係因其遭到羈押,想出來照顧小孩與母親 之因素,且依證人張○○於警詢證稱其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情 節,似乎被告係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與證人張○○,如該時證 人張○○手邊有錢,即會當場支付毒品價金,如證人張○○手邊 無現金支付毒品價金,則被告即會在證人張○○住處等證人張 ○○向購毒者收取價金後,再購買遊戲點數與被告使用,至於 證人張○○究係替被告販賣毒品或係其向被告購買毒品後再販 賣與其他藥腳,證人張○○均係以其有沒有拿到錢或酬勞為區 別,而證稱其係替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與法律上 區別替他人販賣毒品或先向他人購毒後自己再販賣毒品與他 人之要件不符,是以自不得以證人張○○於警詢以其沒有拿到 錢或酬勞即係替被告販毒之證述,即認定證人張○○於警詢證 述之情節即係其確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證人張○○就其是否 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購毒 者既有前後證述並不一致且差異至鉅之情形,實難作為認定 被告確有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判斷依據。  ㈡證人陳○○於偵訊證稱:警方有提示我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 去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巷子裡面的三合院給我看,那 三次(按111年10月11日、同年11月13日、同年12月4日)都 是我自己騎車的,前面2次我去那邊是去找佑哥進行毒品交 易,第三次我去那邊是去找張○○進行毒品交易,我都是單純 去買毒品,每次都是購買1千元的毒品等語(見偵1788號卷 第178至179頁)。是以依證人陳○○之證述,就起訴書附表編 號21所示證人陳○○於111年12月4日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 分,係由張○○為毒品交易,尚無從遽以認定係由被告與張○○ 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檢察官雖聲請傳喚 證人陳○○到庭證述,惟其並未到庭,且證人陳○○仍通緝中, 而無從拘提到庭,附此敘明。  ㈢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 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 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 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 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 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 ,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 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 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 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 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 ,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即令複數共犯之自 白 ,所述內容互為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自白無殊,究非 屬自白以外之另一證據,殊不能以複數共犯所為供述一致, 相互間即得作為彼此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至於共犯 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 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 否瑕疵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 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 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均不足藉以補強及擔 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況於販賣毒品之情況,因所涉罪質甚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又設有販賣毒品者若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 其共犯自白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販賣毒品者關於其 係與他人共犯之供述,更必須有堅實之補強證據佐證,以擔 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 基本原則。而證人張○○為本案公訴意旨所指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起訴書附表所示購毒者犯行之共犯,是 其就其他共犯即被告有本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與起訴書附表所示購毒者之犯行之證述,須有補強證據以 資證明與事實相符,否則其之證述恐有誤入他人於罪之情形 。惟證人張○○就其是否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購毒者前後證述並不一致,而難作為認定 被告確有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判斷依據。再就證人張 ○○於原審審判前所指,收到的毒品款項幫被告購買遊戲點數 以為交付乙情,惟依卷內之所有紀錄,整理如原判決附表二 所示,由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可知,證人張○○所有幫被 告購買點數之紀錄,均發生在111年12月30日之後,即全數 在本案所指犯行之時間之後,當完全不能作為證人張○○於審 理前所證之補強證據或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亦屬明確 。至於就起訴書所指之時間,被告之甲車有無出現在張○○住 處附近乙節,經整理監視器時間對比如原判決附表三,可知 僅有編號3、7至9、17、2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部分有 被告之甲車出現在證人張○○住處之情形,此佔整體起訴之各 次僅屬少數,況即便有此情形,亦有各種可能情形,當不能 以此即謂能佐證被告犯本件檢察官所指之共同販賣毒品罪。 六、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並未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與張○○共同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起訴書附表所示購毒者等情,尚非全然 無憑。而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 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案依憑卷內現存證據資料 ,仍有相當程度之合理懷疑存在,無從僅憑證人張○○前後不 一之證詞,又乏其他充足事證得以補強佐證,即率然推斷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列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原審因此以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判決被告 無罪。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 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 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自無違法不當之瑕疵可指。 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張○○固於113年4月30日審判期日 翻異前詞,為被告為有利之證述。然細觀其翻異情狀,是到 達為求袒護被告而不擇手段、口不擇言的程度,由此反而可 見該證人當日所為對被告有利之證言可信度甚低,應盡不予 採信。㈡申言之,檢察官於上開涉案翻供期日,係以朗讀方 式,覆誦證人前於警詢所親為之證述,並單純提問證人有無 曾經於該次警詢過程中說過類似意旨的相關話語,惟證人對 於自己親口所述並已白紙黑字紀錄於警詢筆錄之證詞,大量 地以睜眼說瞎話的方式,回以:沒有說過這些話、警察自己 擅載的等離譜回覆。嗣經檢察官進一步確認,證人仍將錯就 錯,持續就顯然虛偽之事實為證述,如(見113年4月30日審 判筆錄第6至7頁,證人就此部分所涉偽證罪嫌部分,另行偵 辦):「檢察官問:妳說妳剛剛講的那些話,講出來結果警 察把它記成這個樣子?證人答:對」;「檢察官問:你任何 類似的意思都沒有講,結果警察打上這兩行字是嗎?證人答 :是」。㈢據上,證人於涉案翻供期日所為證詞,表面形式 上固對被告有利,然實質上因證人該次全盤否認程度過於離 奇,就客觀上至明之事,亦強行視而不見,顯見證人於該次 期日之證述,均僅係出於為被告脫罪之強烈主觀目的所虛為 。對於有如此瑕疵,甚至達到犯罪程度之證詞,自當悉數不 宜採信,因而也不存在足生合理可疑之前後證詞矛盾,而在 此前提下認定被告犯原起訴書所揭之罪嫌,並無冤枉,請撤 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  ㈡惟查:   證人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警詢中沒有講一個叫陳欣 佑的男子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拿來給我,由我去賣給其他藥 腳,當要販賣時要詢問陳欣佑,經過他同意才能賣。如果當 天身上有現金就會給陳欣佑,如果沒有現金,陳欣佑就會在 我家等,等到其他藥腳來購買及我是替陳欣佑賣甲基安非他 命等語,經本院勘驗結果,證人張○○於警詢確有上開陳述, 是以證人張○○於原審審理時所為其並未於警詢為上開證述之 內容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惟證人張○○除上開證述內容 顯與事實不符之外,就其是否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與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購毒者既有前後證述不一致且差異 至鉅之情形,實難作為認定被告確有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之判斷依據。而證人張○○為本案公訴意旨所指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起訴書附表所示購毒者犯行之共犯 ,是其就其他共犯即被告有本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與附表一所示購毒者之犯行之證述,須有補強證據以 資證明與事實相符,否則其之證述恐有誤入他人於罪之情形 。惟證人張○○就其是否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前後證述並不一致,而難作為認 定被告確有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判斷依據,亦無其他 足資作為證人張○○於原審審理前所證之補強證據以佐證被告 犯本件檢察官所指之共同販賣毒品犯行,或認定被告共同販 賣毒品犯行之積極證據,已如前述,是以檢察官仍以前開理 由指摘原判決被告無罪為不當,提起上訴,即屬無據。本案 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陳 茂 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提起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抵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4-12-12

TCHM-113-上訴-1100-202412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雲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229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5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就無罪部分所為認事用法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關於「貳、無罪部 分」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張雲琪就本件起訴及 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係坦承有領取包裹,而預見可能為不 法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然而對於包裹內可能為詐騙集團 欲使用之金融卡工具部分則矢口否認主觀上有所認識,而辯 護意旨認為就被告本案同為受「阿昌」之指示而領取包裹之 相關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26號、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1號、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業經二審及三審認定被告主觀上 不知悉是金融卡,而主張有關後續詐騙集團持金融卡收取詐 騙被害人匯入款項部分被告應為無罪等語。然而細譯上開另 案之二、三審判決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係徒以被告自己片 面供述其主觀上認知所收取轉交之包裹內容物為遊戲點數卡 等語,即逕為採信,並未審酌被告有關此部分之供述與現今 社會上之客觀事實有所不符;蓋現今因網路科技及電子交易 、小額付款等支付工具盛行之故,於網路遊戲之相關市場上 發行遊戲點數之公司,早在多年前即未再發行實體點數卡片 ,均係透過線上儲值、代收或是使用各大超商、超市通路之 多媒體事務機,以熱感應紙張載明儲值序號,再由消費者輸 入至其遊戲或點數帳號內之方式進行儲值。又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明確供稱:伊跟「阿昌」是在網路遊戲「至尊娛樂城」 中認識,伊自己有遊玩儲值,是使用超商事務機熱感應紙或 請人代儲;「阿昌」是在經營「MYCARD」點數的買賣,除「 阿昌」告知請伊代收點數卡外,伊曾經領到用袋子裝的包裹 ,摸到裡面是一張卡片等語,可知被告於領取「阿昌」交代 之包裹時,曾經發現包裹內為卡片型態之物體,再以被告自 行遊玩網路遊戲及儲值之相關經驗,其亦可明確得知於其為 本案犯行之民國111年間,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 冠公司)所發行之「MYCARD」早已沒有實體卡片存在。故上 開另案之二、三審判決均以被告主觀上認所收取之包裹為遊 戲點數卡,難認其對於「阿昌」係利用郵寄至超商之金融帳 戶資料予以詐欺取財有所認識或預見等理由,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顯係對於此部分客觀市場現象之認識,並未與時俱進 ,有違經驗法則。原判決未查,遽以與上開另案二、三審判 決相同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違誤。又依被告上 開供述,「阿昌」已明確向其表示是在經營「MYCARD」點數 卡買賣,原審自應依檢察官之聲請發函向該發行公司即智冠 公司詢問是否仍有發行實體點數卡於市場上流通之情形,以 明被告所辯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乃原審未進一步加以查證 ,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另有 關被告對於其依「阿昌」指示而領取包裹之內容物亦可能係 做為不法財產犯罪工具使用之不確定故意部分,依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之見解可知,行為人對於其行為雖非明知,但對於 該行為具有違法之結果,只要有一般普遍可能性認知即為已 足;本案自客觀上觀之,被告受「阿昌」之指示,遠至包含 臺北市或是桃園市之超商領取包裹,再放置到路邊機車或是 置物櫃之行為,依照正常智識之人之常識,均可得知此等行 為甚為詭異,而有關不確定故意的預見範圍,並不以具有相 當之把握為必要,是以被告既坦承其對於該包裹內可能是不 法財產犯罪所得有所預見,且亦知悉所領取之包裹內容物為 「卡片」,則其得以預見之範圍自亦包含該內容物可能係用 以從事不法財產犯罪之帳戶金融卡等工具至明。綜上所述, 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 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 判決。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 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 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對於原審判決認定其與「阿昌」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詐領劉慧綾、陳暳諭等人所 寄交含提款卡之包裹後,置放於不詳機車置物箱或捷運站置 物櫃等「阿昌」指定地點等情,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均業已認罪在案。惟對於之後「阿昌」收取上開 包裹後用途,難認其已預見包裹內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金融 卡,已經原審於理由欄貳、四、㈢載敘:被告於本案案發前 ,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且被告主觀上認定「阿昌」係 從事遊戲點數卡買賣,亦無任何資料足以認定被告於與「阿 昌」聯繫時,知悉「阿昌」係利用超商包裹郵寄金融帳戶資 料以從事詐欺取財,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詐欺犯罪手法不 斷翻新,國人固對詐欺犯罪者使用人頭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使 用乙情,難諉為不知,然一般公眾媒體、政府、金融機關多 僅宣導勿將私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對於詐欺集團可能透過 超商領取包裹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乙情,難見有刻意宣導。… 被告依照其個人生活經驗及當時「阿昌」邀約之說詞,既已 認知該包裹內商品係遊戲點數卡,即難認被告對於其所領取 包裹內之商品係預供「阿昌」持以犯詐欺犯罪所使用之人頭 帳戶金融卡有所認識及預見,自難僅因客觀上被告所領取包 裹內之金融卡嗣後遭作為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詐欺犯 罪所用,即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亦 應與「阿昌」共負其責,是自難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所 示犯行,對被告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語甚詳 。所為論述自有所本,且與事理無明顯違背,尚堪妥適。  ㈡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現今因網路科技及電子交易、小額付 款等支付工具盛行之故,於網路遊戲之相關市場上發行遊戲 點數之公司,早在多年前即未再發行實體點數卡片,均係透 過線上儲值、代收或是使用各大超商、超市通路之多媒體事 務機,以熱感應紙張載明儲值序號,再由消費者輸入至其遊 戲或點數帳號內之方式進行儲值,案發期間已無發行實體卡 片一節,並聲請向智冠公司函查是否有發行Mycard產品,如 何購買,有無發行實體卡片在市場上流通等節(見本院卷第 9、10、75頁),經智冠公司復稱:消費者得①透過本公司配 合之實體通路(例如:四大超商)購買Mycard點數卡並儲值 兌換至指定Mycard會員/遊戲帳號(儲值範例參附件一), 或②以信用卡、電信小額等非實體通路付款方式,將Mycard 點數直接儲值兌換至指定Mycard會員/遊戲帳號(儲值範例 參附件二),並提出附件一、點數儲值教學及附件二Mycard 官網線上購買教學等件(見本院卷第81至90頁)為據,並說 明:本公司之前有發行實體卡片,是透過實體通路銷售,但 目前已經停止發行實體卡片,而之前發行的實體卡片,實體 通路的經銷商是否還有庫存,我們公司也不清楚,至於本公 司何時停止發行實體卡片,這部分也沒有資料可查,無法得 知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15 頁)可參。是以,智冠公司雖已停止發行實體卡片,然該公 司之前所發行之實體卡片之實體通路商可能尚有庫存,而仍 有銷售,而非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已無販賣實體卡片一節 。則被告於原審辯稱其在家樂福還是有看到在賣點數卡(見 原審卷第136頁),即堪信為真實。至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 所指摘各情,均業經原審詳予論斷說明,所為證據取捨及證 明力判斷,從形式上觀察,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五、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 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確有因 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各該犯行,形成確切 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 ,逐一剖析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所為論斷,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適合 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完 全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是以,本件檢察官之上訴,自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追加公訴,檢察官陳敬暐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規定之 3款事項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之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4-12-12

TCHM-113-金上訴-773-20241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3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于靚 輔 佐 人 陳○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5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茲據告訴人陳力慈具狀聲 請檢察官上訴,略以︰被告楊于靚於法院公共場所指名道姓 說「陳力慈」、「廢人」、「沒良心」、「畜生」等公然辱 罵貶低人格的話,怎麼會判處無罪,那豈不是以後罵人以「 廢人」、「沒良心」、「畜生」都不受法律約束等語。㈡本 件經法院勘驗後,雖認定告訴人所提之現場錄影光碟內,被 告並未罵告訴人「畜生」,僅有在與告訴人爭吵中,對告訴 人回應「陳力慈,廢人啦…」、「你實在是很沒良心」、「 沒良心啦」等語。惟關於被告罵告訴人「畜生」部分,除告 訴人之指訴外,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有罵告訴人「畜生」( 參偵卷第35頁),故本件被告除罵告訴人「廢人」、「沒良 心」外,亦有罵告訴人「畜生」應可認定。被告接連以上開 言詞辱罵告訴人,足認被告有公然侮辱之行為及犯意。且在 公共場所中,接連以上開言語辱罵他人,難認非反覆、持續 出現之恣意謾罵,且亦難認不會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痛苦, 是本件應認被告構成刑法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 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 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 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 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 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 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就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嫌,如何不能證明其犯罪,業 已詳述於判決書理由五、㈠㈡內,所為論述說明,自有所本, 亦與事理無違。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依被告口出「廢人」 、「沒良心」等貶低告訴人言論,已經原審引述憲法法庭11 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認為:依雙方衝突場景及其情形 ,雙方各有陪同者,且一路互相口角爭吵、一來一往,被告 乃以「廢人」、「沒良心」等語回應,該等言語固嫌負面粗 鄙,惟依被告之表意脈絡整體觀察,尚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無法認定被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至被告於偵查中雖對於檢察官訊以:「你還有沒 有說:『沒良心、畜生』?」答稱:「我有這樣說,但是陳力 慈也有罵我。」(見偵卷第35頁),惟由告訴人所提之現場 錄影光碟,並未見被告除口出「沒良心」、「廢人」外,尚 有罵告訴人「畜生」之語,足見被告於偵查中對於檢察官之 上開問話,回答稱「我有這樣說」,恐係未仔細分辨檢察官 問話內容之故,況且,被告於原審歷次訊問、行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即均否認有講「畜生」之語,足見其偵查中此部分所 述與現場錄影光碟內容不符,無法認定被告確有說過該「畜 生」用語,自無從為其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   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確有因公訴 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即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逐一剖析說明其認定 之證據及理由,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自無違 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 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完全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 礎。是以,本件檢察官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智炫提起上訴 ,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CHM-113-上易-635-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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