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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778號 原 告 張秀鐘 被 告 黃葳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512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CDM-113-附民-2778-20250318-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百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百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就酒後駕車之危 害性,已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 久,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未構成累 犯),自已深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猶仍未 待體內酒精完全消退,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1 毫克之狀況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枉顧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應非難;暨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 、為家裡經濟支柱(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被告刑事陳報 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上訴於本院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57號   被   告 張百能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0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百能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   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2月10日12時許,在臺中   市育德街與尚德街口之工地內,飲用啤酒後,竟仍於同日17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17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健行路與篤行路交岔路   口時,因臉色紅潤,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對   張百能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19分許,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毎公升0.5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百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2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2025-03-18

TCDM-114-中交簡-218-20250318-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李宗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6 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李宗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收據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李宗峻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然該條例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可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  ⒉另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 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以新法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2 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惟此部分事實,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有記載,為起訴範圍,且經本院當庭告 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238至239、247頁),並賦 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 此敘明。  ㈢被告共同偽造「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信宏」印文 之行為,為偽造附表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 告共同偽造附表所示「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後持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劉家耀實施詐術行為,然被告在前揭 犯意聯絡範圍內,負責面交現金之車手工作,分擔本案詐欺 取財行為之一部,自仍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 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同案被告許昱晨(由本院另行審結) 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又無證據顯示被告本案獲有所得,是就其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亦自白不 諱,且被告本案未獲有所得,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 爰依刑法第57條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牟取不 法報酬而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造成他人之財產損失,顯然 漠視他人財產權,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 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然未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或填補其損害等情;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之態度,暨告訴 人之量刑意見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惟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 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 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 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 本件洗錢之財物即被告所收取之57萬6000元現金,業經被告 依同案被告許昱晨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被告並無管領權, 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 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 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㈡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刑法 第219條各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收據,係供被告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因本 院已沒收該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備註 1 112年11月29日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13年度院保字第1731號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36號   被   告 高李宗峻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昱晨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李宗峻(Telegram暱稱:小夫)、許昱晨(Telegram暱稱 :金正恩)先後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許、112年11月30日前 1個星期某時許,經Telegram暱稱「川普」及另一暱稱不詳 者之招募,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Telegram聯繫之成年人 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之詐欺集團,高李宗峻擔任「車手」角色,負責向被 害人面交取得該詐欺集團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該詐欺集團 承諾高李宗峻可取得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加上抽 成3%至7%之業績獎金;許昱晨負責監控車手並確認有無私吞 贓款之工作,該詐欺集團承諾許昱晨可取得一定報酬(2人 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前案提起公訴,本案不另論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不詳」於112年11月初,向 劉家耀佯稱可教學投資股票與操作技巧,並要求下載「普誠 投資」APP,及加入股票投資群組「股浪如潮E13」,並對劉 家耀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使劉家耀因而陷於錯誤 ,於112年11月29日16時,與自稱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人相約面交57萬元。嗣於同日16時48分許,高李宗峻在臺中 市○○區○鎮巷00○0號永定里福德廟,依上手暱稱「金正恩」 之許昱晨指示,配戴偽造「姓名:黃信宏 職稱:財務人員 編號:35503」之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攜帶偽 造「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黃信宏」印文之收據 至現場,與劉家耀面交取款57萬6000元,並將上開偽造之收 據交付劉家耀收執而行使之。高李宗峻於取得上開款項之後 ,旋依「金正恩」即許昱晨指示,將上開款項置放於某處加 油站廁所,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劉家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李宗峻、許昱晨2人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劉家耀指訴情節相符,有偵訊筆錄、警詢筆錄 可參。此外,復有被告許昱晨之手機Telegram對話紀錄、路 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告訴人劉家耀提出之普誠公司收據、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函覆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年1月4日刑紋字第1136000521號鑑定書、本署113年度保 管字第828號扣押物品清單、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職務報告 在卷可參,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高李宗峻、許昱晨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 偽造「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黃信宏」印文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請不另論罪。被告等2人、「川普」、「金正恩」、「你大 爷终究还是你大爷。」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2人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洗錢等罪, 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扣案之「普誠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1張、為被告等2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振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

2025-03-18

TCDM-113-原金訴-111-202503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9 03號、113年度偵字第474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宥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補充「『阿輝』( 負責提供林宥辰人頭帳戶提款卡)」,及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林宥辰另案113年偵字第45916號之警詢及偵訊筆錄、被告 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然該條例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可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  ⒉另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 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以新法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阿呆」、「阿輝」、「天龍A呼叫天龍B」、「黃柏 銘」等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基於相同目的,分別於密接時間、地點,分次提領起訴 書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所匯款項,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 ,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各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就其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本案公訴人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7月3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359頁),是被告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之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質不 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不同,本案於法定刑度範 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 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㈧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適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  ㈨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 治觀念,圖一己私利擔任提款車手獲取不法利得,同時利用 現金快速流通、金融交易之便利性,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 機關難以往上追緝或追蹤金流,造成本案之告訴人受有金額 不一之財產損害且難以追回,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社會秩 序,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又被告固非親自訛詐本案 告訴人者或主要獲利者,但其行為對本案各次犯罪結果之發 生仍係不可或缺之重要一角,被告所為誠值非難;兼衡被告 終能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僅與告訴人黃昱翔達成調解,然 因履行期尚未屆至而未實際履行賠償,有本院114年度中司 刑移調字第35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65、266頁) ,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 354、3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ㄧ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衡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被告尚 有其他案件繫屬於法院及檢察署,認為宜於被告所犯數罪均 全部確定後,在執行時始定應執行刑,故本院爰不定應執行 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惟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 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 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 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 本件告訴人等匯入起訴書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已經被告提 領後上繳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 行為標的之財產,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 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 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㈡被告自陳本案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8000元(本院卷第25、3 42頁),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告訴人,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903號                   113年度偵字第47486號   被   告 林宥辰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宥辰擔任詐欺提款車手,與「阿呆」(負責開車載送林宥 辰及向其收取現金)、「天龍A呼叫天龍B」(指示林宥宸提 款)、詐欺話務成員等人(以上係附表編號1部分)、與「 黃柏銘」(指示林宥辰提款)、對黃柏銘下指示之上游車手 、詐欺話務成員等人(以上係附表編號2、3部分),共同基 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宥辰 負責依上游指示,以人頭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 話務成員先前詐騙被害人而匯入人頭帳戶之金錢後,將現金 交付上游,以此方式共同收取詐欺所得,並隱匿犯罪所得, 詳如附表所示共3次。 二、案經黃昱翔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提出告訴後,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經李登科向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提出告訴、李祥睿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局提出告訴後,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宥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上揭客觀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不法犯意,辯稱:我真的不知道這是詐欺集團的工作 ,我不知道朋友叫我提款要幹嘛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昱翔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其提出 之手機撥接紀錄、手機轉帳明細、詐欺話務成員之Line通訊 軟體帳號頁面存卷可考;經證人即告訴人李登科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並有其提出之手機轉帳明細、與詐欺話務成員之IG 社群軟體訊息照片存卷可考;經證人即告訴人李祥睿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並有其提出之手機轉帳明細、與詐欺話務成員 之IG社群軟體訊息照片存卷可考;復有被告各次提款過程之 監視器翻拍照片、各提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所駕車輛之 車輛詳細資報表存卷足憑,足認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將刑度之有期徒刑部 分,從「7年以下」調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以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為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隱匿犯罪所得)等罪嫌。被告與 「阿呆」、「天龍A呼叫天龍B」、詐欺話務成員等人,就附 表編號1部分;被告與「黃柏銘」、對黃柏銘下指示之上游 車手、詐欺話務成員等人,就附表編號2、3部分,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所涉2罪間,為想像競合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而依3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罪名處斷。被告及共犯先後對附表所示3名告訴人為詐 欺及洗錢,對不同告訴人犯罪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豐交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09年7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 可考,故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 本案再犯更重之罪名,且密集多次犯罪,足認被告未因前案 刑之執行而生警惕,有刑罰適應力薄弱之情事,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案共收到3 000元報酬等語,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上揭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

2025-03-18

TCDM-113-金訴-3372-20250318-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尚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1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尚彤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中華民國刑 法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經查,被告謝 尚彤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呈現愷他命濃度5006ng/mL 、去甲基愷他命濃度8157ng/mL,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9頁)在卷可參, 被告尿液檢驗結果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100ng/mL。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2年度豐交簡字第645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13 年4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該判 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半月內即再犯本案,且 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相同,顯見前案刑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 作用,有其特別惡性,足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 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進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貿然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尿液中所驗得之毒品濃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小康(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144號   被   告 謝尚彤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尚彤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豐交簡字第6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 元確定,於113年4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謝尚彤明知服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將致不能安全駕駛,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 月1日19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巷00○0號之住處 ,吸食摻有愷他命之香菸乙次後,於113年5月3日12時52分 許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他車車牌 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上路,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經警攔查發現上開車輛違規懸掛他車車牌,經謝尚彤同意 後檢視上開車輛,發現有不明白色粉末,現場初篩成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再經其自願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達5006ng /mL、8157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尚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 員職務報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保安警察大隊 第二中隊查獲涉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刑 案現場照片3張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尚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 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豐交簡字第645號判決、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 錄各1份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與前案罪質相當之本件犯行,為累犯,且顯見被告就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法敵對意識強烈,應有特別之惡性,是應依 刑法第47條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加重其刑,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宜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維仁

2025-03-17

TCDM-114-交簡-153-202503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VU THI THU TRANG(武氏秋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VU THI THU TRANG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肆年肆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VU THI THU TRANG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 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而關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2,所處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如附表編號3,所處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 然檢察官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卷附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為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 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均為與毒品相關之犯罪,犯罪類型、時間均相近,犯罪 行為態樣、動機亦均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情,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暨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 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 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 受刑人行為不法性。復參酌受刑人對其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 等情(見本院陳述意見表),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VU THI THU TRANG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7月 有期徒刑3年10月 有期徒刑5月 應執行有期徒4年2月 犯罪日期 112年6月17日為警查獲前3週日某日 112年6月16日 112年3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600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600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75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2098號 112年度訴字第2098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245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1日 113年2月21日 113年11月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2098號 112年度訴字第2098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24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3月14日 113年3月14日 113年12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均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60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60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681號

2025-03-17

TCDM-114-聲-526-2025031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王雀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17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278號), 爰就肇事逃逸部分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黃王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王雀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聲請撤回告訴狀(交訴卷第29、 55頁)」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江陵發生交通 事故後,未停留等待警方到場,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協助 釐清交通事故責任之歸屬,即擅自離開現場,所為有所不當 ,惟慮及被告事發時已年近80歲,且自陳事故發生當下急著 回家照顧兒子,後兒子已於同年9月過世等語(交訴卷第29頁 ),有被告庭呈其子死亡證明書附卷可佐(交訴卷第31頁) ,堪認被告所為事出有因;又被告事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賠償完畢,過失傷害部分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 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可證(交訴卷第51至5 2、53、55頁),足認被告頗具悔意,並有彌補之心,本院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情節、被告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交訴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存卷足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本案犯罪情節輕微,惡性 尚非嚴重,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 訴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13號   被   告 黃王雀 女 8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王雀未領有駕駛執照,猶於民國113年1月31日,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潭子區福貴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9時39分許,行經福貴路與潭興路2段 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同為轉彎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 方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進入潭興路2段;適同一時、地,江陵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潭興路2段由潭 興路2段193巷往福貴路方向行駛,欲右轉進入福貴路,亦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因雙方均有前揭之疏失,兩車遂發生碰撞 ,致江陵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腕挫傷、左手遭其所騎機車 排氣管燙到而2級燒燙傷等傷害。詎黃王雀因前揭過失而騎 車肇事後,因恐無駕駛執照騎車而為警舉發,明知江陵已因 其騎車發生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召請他人救助或報警處理,亦 無未留下可供聯絡資料,旋即將機車牽離現場。嗣經警依江 陵提供之現場照片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江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王雀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辯稱:當時轉角有一棵樹,沒看到告訴人江陵的機車,伊認為只是輕微碰撞,告訴人看起來沒有大礙,伊趕著回家即未留下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江陵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與告訴人碰撞造成告訴人受傷,且直接將機車牽離,經告訴人請其留下仍置之不理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現場照片、駕駛車籍查詢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等罪嫌。被告無照騎車犯過失傷害罪,請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2025-03-14

TCDM-114-交簡-173-20250314-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王雀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1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王雀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王雀未領有駕駛執照,猶於民國113 年1月31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 市潭子區福貴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9時39分許,行 經福貴路與潭興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同為轉彎車 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進入潭興路2段 ;適同一時、地,告訴人江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潭興路2段由潭興路2段193巷往福貴路方向行 駛,欲右轉進入福貴路,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雙方均有 前揭之疏失,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 有左腕挫傷、左手遭其所騎機車排氣管燙到而2級燒燙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 立,而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 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2、55頁),揆諸首揭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CDM-113-交訴-278-202503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文志 選任辯護人 潘俊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075、19996、20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文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詹文志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 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不得製造、販賣或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與 曹森權約定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里 區○○○路000巷00號住處附近會合,洽談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曹森權果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開地點,再以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詹文志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下載之 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相約在詹文志住家旁某三合院建 築內空地,由曹森權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詹文志, 並由詹文志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完成毒品 交易,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 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詹文志之供述、證 人曹森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及證人曹森權所騎乘機車車 行紀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辯稱:112年10月16日我在上班,沒有和證人曹 森權見面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曹森權稱112 年10月16日下午與被告前往童綜合醫院附近購買毒品,然被 告當日係在盟立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盟立公司)上班, 證人係為取得減刑機會而隨意攀咬,請為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 四、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 ,係為避免被羈押而為不實陳述(本院卷第105頁),被告前 後供述既有不一,其先前自白犯罪之真實性,已有可疑。又 112年10月16日被告任職於佶義企業社,其工作內容係至盟 立公司后里廠房組裝自動化機台設備等節,有佶義企業社11 3年11月25日函文暨被告當日出缺勤回報紀錄、盟立公司113 年12月5日函文暨112年10月16日入廠人員登記暨危害告知紀 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3至135、137至139頁),可知被告 112年10月16日早上8時至下午5時許,確實在盟立公司后里 廠房上班。  ㈡證人曹森權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友達工作因而認識被告,因 為我施用毒品需要請假去報到,被告知道後問我施用哪一種 毒品,要不要合拿比較便宜,所以之後有3次跟他購買毒品 。112年10月16日下午5點我到被告后里區住家隔壁三合院前 面空地,以1000元購買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10075卷 第141頁)。惟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不是和被告買,是各自 拿錢出來一起去找他朋友購買。112年10月16日下午3、4點 我騎機車去找被告問他有沒有毒品,被告說他那裡沒有,要 不要一起合買,我說好,我們就一起去找他朋友購買。被告 先打電話給他朋友說要兩張,他朋友在梧棲童綜合附近的全 家,被告就開銀色的TIIDA載我過去拿,開車大約40分鐘, 對方上車給被告夾鍊袋裝著的一包安非他命,我們就開車回 被告家附近,在車上用玻璃球施用,被告用一下、我用一下 ,輪流用完。警詢中我講的過程比較簡單,中間怎麼拿到的 沒有詳細講。警詢、偵查中我是說一起用,不是說購買等語 (本院卷第259至279頁)。足見證人曹森權之證述,先後已有 不同。  ㈢又證人曹森權113年2月11日之自白狀表明其係因112年7月中 旬與被告於飯局中發生爭執,懷恨在心而指證被告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偵10075卷第163頁),並於本院審理中稱:自白 狀是我親自寫的,那時候被告跟我商量,因為他不是賣我, 是我們兩個一起去拿,我跟他那時候講話態度不好。事實上 不是真的有買賣。自白狀是在我后里住家寫的,當時有被告 、被告太太還有一、二個男生在場,我寫自白狀被告沒有給 我報酬,但好像有包紅包讓我去霉運等語(本院卷第266至26 9頁)。核與被告自承:曹森權說開庭要幫我說,還我清白, 我朋友說那請曹森權寫自白狀去跟檢察官自首,但曹森權說 他不會寫,我說我有一個弟弟會寫,他跟他老婆約我去,我 跟我老婆還有一個弟弟一起去曹森權家,自白狀是曹森權寫 的,我拿回去貼郵票遞的,但那時候封口已經封起來了,包 68元紅包是因為曹森權寫說他翻供會卡到偽證罪,給他過運 而已等語(本院卷第281頁),可相互勾稽,且有被告提出證 人曹森權配偶黃薇與其LINE對話紀錄可參(偵10075卷第281 頁),被告所述尚非無據。是證人曹森權前後證述,有關其 究係向被告購買抑或合資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以及112年10 月16日之交易時間、地點、方式等節,前後均不符,又證人 既曾自承其係對被告心懷怨恨而指證被告販毒,則證人曹森 權偵查中之證述,實難盡信。   ㈣至檢察官提出之證人曹森權112年10月16日車行紀錄(偵10075 卷第95頁),僅能證明證人曹森權該日下午1時28分至34分許 騎乘機車行經甲后路、成功路口等地,然斯時被告應尚於盟 立公司后里廠房內工作,無可能與證人曹森權進行交易,故 此難以作為證人曹森權證述之補強證據。  ㈤綜上,證人曹森權證述前後不符,可否盡信,顯有疑義,且 除證人曹森權之證述外,檢察官所舉其他證據未能補強證人 曹森權所指證有本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節,自難遽予認定 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起訴 所憑之證據,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說 明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036號移送併 辦部分,因被告詹文志所涉經公訴人提起公訴之部分,業經 本院判決無罪,已如前述,則此部分移送併辦,難認與本案 有何同一案件關係,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辦 ,應退還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CDM-113-訴-739-202503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昇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0383、24329、37201、37202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正昇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6、7、9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正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共同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持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聯 繫工具,由暱稱「勞濕萊濕」之不詳成年人與蔡玗臻商定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交易事宜,再由張正昇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時間,至臺中市北屯區安順東六街、瀋陽街二街口與蔡玗 臻碰面,各次均以新臺幣(下同)2300元之代價,交付2公 克愷他命與蔡玗臻,並向其收取2300元現金而完成交易,以 此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蔡玗臻共3次。 二、張正昇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持用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手機與黃韋翔聯繫,並於民國113年4月1 6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11便利商店前, 以2200元之代價,交付2公克愷他命與黃韋翔,並向其收取2 200元現金而完成交易,以此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 黃韋翔1次。 三、張正昇因上開販毒案件,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4 月17日複訊交保後,竟於翌日8時許,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 、8所示之手機,透過飛機通訊軟體,委請不知情之吳浚銓 聯繫黃韋翔,要求黃韋翔前往臺中市○○路0段000號招待所( 下稱本案招待所),欲討論黃韋翔指證張正昇販毒等相關事 宜,黃韋翔隨即前往該地,張正昇竟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 於本案招待所包廂外,先向黃韋翔恫嚇稱:本來伊公司要將 渠押走等語,待入包廂內,張正昇再向黃韋翔恫嚇稱:因渠 指證其販毒,故需給付販毒案衍生之相關費用,如地檢署的 具保費用、律師費10萬元、紅包錢1萬2000元及其日後因販 毒案件入監服刑後,每月應支付1萬元,且之前有人沒給錢 ,伊公司就把對方腳打到斷掉,還被關起來等語,致黃韋翔 心生畏懼,於同日10時19分許,以名下連線商業銀行(LINE BANK)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先將1萬2000元匯入 吳浚銓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再 由吳浚銓扣除張正昇女友蔡芯妍所積欠之1000元後,將1萬1 000元匯入蔡芯妍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而由張正昇所收受。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蔡玗臻、證人即告訴人黃韋翔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偵字第20383號卷第195至200、233至249、341至345、337至 339、367至372、377至379、385至388、393至394、403至40 5頁)、證人傅柏誠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20383號卷38 1至384、385至389、393至395)、證人蔡芯妍、吳浚銓、林 彥勳、黃嚴翔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字第24329號卷第 135至139、141至143、321至325、349至357、395至399、40 3至405、411至414、431至433、435至439頁),並有附表編 號1至3所示時間之監視器影像截圖、google地圖交易地點相 對位置(偵字第20383號卷第39至44、45至59、61、63至67、 69至85、87至91、93至109頁)、證人蔡玗臻113年2月27日領 取包裹畫面紀錄、崇德巴黎住戶基本資料、身分證資料(偵 字第20383號卷275、277至281頁)、飛機通訊軟體截圖(偵字 第20383號卷第113、115至121、123至133、135至14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大偵四隊刑案照片(偵字第20383號卷第 111至112、221至226頁)、113年4月16日、17日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偵字第20383號卷第147至154、157至163、211 至217頁)、搜索現場及查獲物品照片(偵字第20383號卷第16 5至169、171至17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 四隊偵辦張正昇毒品案犯罪事實一覽表(偵字第20383號卷第 193、231頁);黃韋翔LINE BANK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主頁及交易紀錄、黃韋翔飛機通訊軟體對話、通話紀錄截 圖、黃韋翔之通訊紀錄(偵字第24329號卷第39至40、41至44 、44至47頁)、張正昇飛機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偵字第2432 9號卷第49至50、51至55頁)、證人蔡芯妍飛機及LINE通訊軟 體之對話紀錄(偵字第24329號卷第56至57、159至163、168 至170頁)、蔡芯妍手機相簿翻拍照片、證人黃韋翔身分證資 料照片(偵字第24329號卷第167至168頁)、飛機通訊軟體群 組「(骷顱頭圖案)」主頁及對話紀錄(偵字第24329號卷第38 5至387頁)、113年5月1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字第243 29號卷第81至8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0 日刑理字第1136074023號鑑定書(偵字第24329號卷第473至4 74頁)、113年4月26日錄音檔案譯文(偵字第37202號卷第87 至94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400644、0 000000000號鑑驗書(偵字第37201號卷第181、245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字第37202號 卷第129頁)及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所 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不問是否實際 獲利,均無礙販賣毒品罪名之成立。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 :買家有將交易的錢給我,我再用收到的錢買APPLE點數卡 轉交給上手,我的上手是「勞濕萊濕」,一開始約定薪水月 結,但沒有說月薪是多少,只有說比外面高,我的預期是5 、6萬元,但實際上還沒拿到錢等語(本院卷第159頁),足見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3)、二部分,被告均係為賺 取薪水而從事毒品交易,主觀上均有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之 犯意甚明。  ㈢本案事證均已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3)、二各次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 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故不予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3),與暱稱「勞濕萊 濕」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3)、二所示犯行,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暱稱「勞濕萊濕」之人,惟本案並 無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1月6日函暨職務報告在卷可查(本院 卷第113至115頁),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㈤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本案交易對象僅有2位,均屬小額交易、 販毒數量及被告參與情節均輕微等語,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衡酌被告漠視我國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單獨或 與「勞濕萊濕」共同為本案各販毒犯行,助長毒品散播,危 害社會治安,而其所涉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已得適用上 開減輕規定減輕其刑,各犯行應適用之法定最低度刑已較原 先之法定最低度刑大幅降低,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應尚難 認其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何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情堪憫恕,即予宣告前開 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 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對社會安寧秩序及 國人身心健康將造成危害,竟貪圖販賣毒品高額利潤之不法 利益而販賣之,助長毒品散播,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 被告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於其販賣毒品犯行遭查獲後,竟 不思己過,反而以加害證人黃韋翔財產、身體、健康安全等 語向證人黃韋翔施壓恫嚇,而對證人黃韋翔強索財物,對證 人黃韋翔之意思自由及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妨害,更見被告蔑 視司法威信之心,被告所為自應嚴加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素 行、其於偵查之初仍飾詞否認犯行,於受羈押後始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對象、手段、獲利,及 被告已返還1萬2000元與證人黃韋翔,惟證人黃韋翔無意願 調解而未能成立調解等情(見本院卷第67頁之公務電話紀錄 表);再衡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160頁)、暨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家庭支持系統良好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末審酌被告各次犯 行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及定刑時應整 體考量以刑罰矯正被告之需求性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三、沒收:  ㈠扣案物: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用以聯繫販賣第三級 毒品事宜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案(本院卷第74、156頁) ;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手機,被告雖稱未用與本案 相關人員聯繫使用等語,惟被告實際上係使用該支手機插用 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裝設飛機通訊軟體,以暱稱「夭 兩」與證人黃韋翔聯繫販賣毒品事宜,有附表三編號2手機 之飛機使用者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可稽(偵字第20383號 卷第113、223至224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恐嚇 取財犯行所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犯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查獲毒品之 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 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 條規定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6、9所示之物,依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分別含有如各該編號備考欄所 載毒品成分,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於鑑定耗損部分已滅失, 均不另諭知沒收。  ⒋其餘扣案物或非被告所有,或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無從於 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所收取之價 金均業經被告以APPLE點數卡方式上交「勞濕萊濕」,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59頁),本案無證據 證明被告就該部分犯行獲有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至犯罪 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自承其向證人黃韋翔收取之2200元尚未 上交,包含在扣案之現金10萬9900元內(本院卷第156、159 頁),故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次 犯行宣告沒收。     ⒉被告向告訴人黃韋翔索得之1萬2000元,已實際歸還告訴人黃 韋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贓物認領保管單可 查(偵字第37202號卷第1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 號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交易種類、數量 交易重量 1 113年3月24日 01:05 2300元 愷他命1包 2公克 2 113年3月25日 00:26 2300元 愷他命1包 2公克 3 113年3月26日 01:09 2300元 愷他命1包 2公克 附表二: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 張正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 張正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3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 張正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4 犯罪事實欄二 張正昇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 5 犯罪事實欄三 張正昇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三: 編 號 物品數量及名稱 所有人 備考 1 iPhone手機1支 (紅色) 張正昇 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手機1支 (黑色) 張正昇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3 綠色搖頭丸1顆 張正昇 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 4 新臺幣10萬9900元 張正昇 5 分裝袋1包 張正昇 6 咖啡包10包 (太空人包裝) 張正昇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驗前總淨重19.59公克 7 iPhone手機1支 (黑色) 張正昇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8 iPhone手機1支 (金色) 蔡芯妍 IMEI:000000000000000 9 愷他命 黃韋翔 驗餘淨重1.6832公克

2025-03-13

TCDM-113-訴-1281-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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