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勝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勝嵐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楊勝嵐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
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
,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各處以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
罪類型及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
重原則,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受刑人整體犯行之應
罰適當性、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爰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
刑人雖於陳述意見表上請求待其餘案件審理完畢再申請定應
執行刑等語,然刑事案件經判決確定後,各罪如符合數罪併
罰之要件,程序上乃由法定有權限之人請求檢察官,或由檢
察官依職權向管轄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法院僅能
於檢察官聲請範圍內依法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如尚
有其他案件因上訴或訴訟中而未確定,則應由檢察官於判決
確定後再行聲請與先判決確定之案件重定執行刑。本件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
合,受刑人尚有其他案件,並主張暫緩合併定應執行刑,非
屬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得審酌之事項,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3/01/04 113/07/2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15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063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57號 114年度沙簡字第36號 判決日期 113/09/03 114/01/06 確定判決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57號 114年度沙簡字第36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10/14 114/02/1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75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799號
TCDM-114-聲-881-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