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詩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詩意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包括被告有自首,於本案
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徐詩意無照駕車,於附件所示之時地,應注意、能
注意、卻不注意,致所駕汽車碰撞告訴人劉星辰所騎乘之機
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附件所示之傷害,實屬不該
。被告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在偵查中達成和解,然被告於
和解後僅履行一期給付,為告訴人到庭向本院所陳述,暨被
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撥打被告於偵
查中所留之電話,亦轉入語音信箱,難認被告之犯後態度良
好。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與造成之危害、被告之品行(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309號
被 告 徐詩意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詩意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凌晨,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往桃
園方向行駛,於當日凌晨0時15分許,行經同市區○○路00號
附近時,在該方向車道右側路邊臨時停車後起駛,本應注意
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及汽車迴車前,應
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
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行進
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亦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左迴轉,
適同向左後方有劉星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路段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劉星辰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擦挫傷、左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左
側踝部擦挫傷、右側手指及腳趾擦傷等傷害。嗣徐詩意於肇
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星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徐詩意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劉星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5張、公路監理
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本署檢察事務官
勘驗報告1份。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款之
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
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
通過,始得迴轉。查被告徐詩意駕駛車輛行經事發地點時,
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迴
轉,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劉星辰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
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
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三、再查,被告於案發當時並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此有前揭公
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
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犯罪後
,於警方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
否減輕其刑。前揭刑之加減,則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
加後減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5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TYDM-113-桃原交簡-375-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