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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小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39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複 代理人 盧怡璇律師 被 告 陳成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及加給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5,070元(零件費用12,845 元、工資費用12,225元,見司促卷第13、15頁),衡以本件 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 ,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車輛係民 國109年9月出廠(見本院卷第83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 112年4月29日,已使用2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3,85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關於工資部分 ,因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6,081 元(計算式:零件費用3,856元+工資費用12,225元=16,081 元),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6,0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7日(見司促卷第41、43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實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附表 折舊時間 折舊值(新臺幣) 折舊後價值(新臺幣) 第1年 12,845×0.369=4,740 12,845-4,740=8,105 第2年 8,105×0.369=2,991 8,105-2,991=5,114 第3年 5,114×0.369×(8/12)=1,258 5,114-1,258=3,856

2025-01-07

ILEV-113-宜小-391-202501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袋地通行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馬正樞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 被 上訴 人 簡朝郁 林美慧 簡貝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9月2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8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 ,就被 上訴人簡朝郁、林美慧、簡貝珊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二0點七四平方公尺)所示、 被上訴人林美慧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 圖編號C(面積二一四點九七平方公尺)所示土地有通行權 。 三、被上訴人簡朝郁、林美慧、簡貝珊應容忍上訴人在上開第二 項所示通行區域之土地鋪設柏油、水泥道路或水泥板橋,並 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礙上訴人、車通 行之行為;暨應容忍上訴人設置側溝、鋪設安裝水電、瓦斯 、有線電視、電話、電鈴、網路等其他管線,並不得為任何 阻止或妨礙上訴人設置管線之行為。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簡朝郁、簡貝珊各負擔百分 之十二,餘由被上訴人林美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簡朝郁、林美慧、 簡貝珊(下合稱簡朝郁等3人, 分則各稱其姓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000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故有通行毗鄰土地至宜蘭縣○○鄉○○○路000巷(下稱○○○路 巷)之必要。與000地號土地相鄰坐落同地段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000、000地號土地)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管理之 國有水利用地,000地號土地現為水利溝渠,固可通往○○○路 000巷,惟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宜蘭管理處以在000、000地號 土地之水利溝渠上加蓋供通行使用,有礙圳路功能運作及維 護為由,不同意伊經由000、000地號土地通往○○○路000巷。 而林美慧所有坐落同地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 屬距○○○路000巷最近之土地,且該筆土地因面積過小,不得 申請或興建農舍或其他農業設施,僅得作為種植農作物使用 ,故通行簡朝郁等3人共有坐落同地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 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面積20.74平方公尺)所示及林 美慧所有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面積214.97平方公尺) 所示土地(以下合稱系爭通行區域)以至公路,係對鄰地損 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6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所有00 0地號土地,就簡朝郁等3人共有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面積20.74平方公尺)所示、林美慧所有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編號C(面積214.97平方公尺)所示土地有通行權。㈢簡朝郁 等3人應容忍上訴人在系爭通行區域之土地鋪設柏油、水泥 道路或水泥板橋,並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阻止 或妨礙上訴人、車通行之行為;暨應容忍上訴人設置側溝、 鋪設安裝水電、瓦斯 、有線電視、電話、電鈴、網路等其 他管線,並不得為任何阻止或妨礙上訴人設置管線之行為。 二、簡朝郁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上訴人主張000地號土地為其所有,且無適當通路可到達公 路(即○○鄉○○○路000巷),係屬袋地,而可供000地號土地 以通往公路之周圍地包括分割前同地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同地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與000、000地號 土地。而分割前000、000、000地號土地,目前為領有建造 執照之集合住宅新建工程;000、000地號土地為水利用地, 其中000地號土地現況並無水利設施、000地號土地現為水利 溝渠;000、000、000地號土地則為農業用地等情,有地籍 圖、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 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農地重劃區重劃前後他項權利及預告 登記情形對照清冊、土地登記簿謄本、共有人名簿、集合住 宅新建工程之配置圖、平面圖、宜蘭縣○○鄉公所建造執照、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臺灣通用電子地圖列用資料、林務局農 林航空測量所空拍圖、000地號土地現況照片、集合住宅新 建社區道路現況照片、原審勘驗筆錄、照片、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頁至第37頁、第49頁至第 65頁、第253頁至第469頁、第125頁至第197頁、第237頁、 第473頁至第477頁,卷㈡第5頁至第12頁、第93頁、第95頁〕 ,堪信為真實可採。另上訴人向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申請在00 0、000地號土地架設橋涵兼作加蓋供通行使用,經農業部農 田水利署宜蘭管理處派員會勘後,認上訴人申請在000地號 土地即長春圳幹線二結支線大吉分線中興四主給A-16小給圳 路加蓋長80公尺×寬1.0公尺、000地號土地即大吉排水中興A -15中排A-16-2小排建築通路跨越15公尺,依農田水利法第1 2條規定,上訴人申請加蓋長度範圍有妨礙圳路功能運作及 維護之情形,不同意上訴人之申請乙節,亦有上訴人提出之 申請農田水利設施兼作其他使用申請書、計畫書等資料、農 業部農田水利署宜蘭管理處113年6月18日農水宜蘭字第1138 134426號函及會勘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49 頁、第231頁至第232頁)。 四、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著有明文。次按土地因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 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害,並應 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 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 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 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 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 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倘袋地為建地時,並應考量其 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始符能為通常使 用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所有000地號土地屬袋地,無適當通路可 到達公路,如欲通往○○鄉○○○路000巷之道路,可供通往之周 圍地包括分割前之000、000、000地號土地,及000、00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乙節,有地籍圖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㈠第13頁〕。又000、000、000地號土地,目前為領有建 造執照之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並已在興建中,且000地號土 地已分割細分為000-0等數十筆土地之情,有集合住宅新建 工程之配置圖、平面圖、宜蘭縣○○鄉公所建造執照、集合住 宅新建社區道路現況照片、原審勘驗筆錄、照片 、C案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等附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25頁至第188頁、第 475頁、第477頁,卷㈡第5頁至第6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2 3頁〕,是如欲作為通往○○鄉○○○路000巷之通行道路,勢必拆 除部分建物及穿越該新建社區之私設道路,對該新建社區集 合住宅之所有權人,將造成極大之損害。另000、000地號土 地雖為國有水利用地,其中000地號土地現況並無水利設施 、000地號土地現為水利溝渠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照片 可參〔見原審卷㈡第5頁至第6頁、第11頁〕,惟農業部農田水 利署宜蘭管理處認為上訴人申請在000、000地號土地加蓋供 通行使用之長度範圍有妨礙圳路功能運作及維護之情形,而 不同意上訴人之申請乙節,亦有該管理處113年6月18日農水 宜蘭字第1138134426號函及會勘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231頁至第232頁),是上訴人顯無法利用000、000地號土地 作為通往○○鄉○○○路000巷之通行道路。而000、000地號土地 之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依序為甲種建築 用地、農牧用地,面積依序為175.79平方公尺、934.49平方 公尺,目前均為雜草空地等情 ,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原審勘驗筆錄、照片、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按〔見原 審卷㈠第65頁、第473頁,卷㈡第5頁至第6頁、第9頁、第93頁 〕。且000地號土地僅需跨越000地號水利用地(如附圖編號D 所示,面積9.60平方公尺)即可通至○○○路000巷。再者,依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 舍之該筆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即2,500平方公 尺);另依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11條第 1項第9款規定,以自有農業用地面積計算,每0.1公頃(即1 ,000平方公尺)得興建33平方公尺,最大興建面積為330平 方公尺之農業資材室;000地號土地面積為934.49平方公尺 ,顯因面積不符前開規定 ,而不得申請興建農舍或其他農 業設施,僅得作為種植農作物使用。至000地號土地如因供 作通行道路使用,並在其上舖設柏油或水泥,致無法獲發農 用證明,此有宜蘭縣○○鄉公所113年7月2日○鄉農字第113001 2143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000頁至第182頁)。本院審 酌上情,及000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見原 審卷㈠第19頁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上訴人欲在該筆土地 興建建物,故有通行系爭通行區域至○○○路000巷,並在系爭 通行區域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之必要等情, 認上訴人通行系爭通行區域至○○○路000巷之道路,並在上開 通行區域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係對周圍鄰 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就系爭通 行區域有通行權,並請求簡朝郁等3人應容忍上訴人就系爭 通行區域為通行或設置管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第 2項之規定,請求:㈠確認上訴人所有000地號土地,就系爭 通行區域有通行權;㈡簡朝郁等3人應容忍上訴人在系爭通行 區域之土地鋪設柏油、水泥道路或水泥板橋,並不得有營建 、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礙上訴人、車通行之行為; 暨應容忍上訴人設置側溝、鋪設安裝水電、瓦斯、有線電視 、電話、電鈴、網路等其他管線,並不得為任何阻止或妨礙 上訴人設置管線之行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2024-12-31

TPHV-113-上易-311-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袋地通行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馬正樞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 被 上訴 人 簡朝郁 林美慧 簡貝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9月2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8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參佰肆拾元。 上訴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陸拾伍元、第二 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玖拾柒元,應予退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 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 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規定之法意,鄰地通 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 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 民事裁判先例意旨參照)。袋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 且未定期限時,原告倘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土地通行鄰地 所增價額,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關於不動產 役權權利價值之估算規定核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 60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1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亦即 以該土地(需役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未定 期限者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據以核算因通行鄰地所增價 額。又管線安設權與鄰地通行權均係利用鄰地而增加自己土 地之利益,而在鄰地地面下安設管線與在地面上通行之位置 又大致相近,應採用與前述袋地通行相同計算標準核定。且 袋地通行權部分與管線安設權部分,乃不同訴訟標的,其價 額應合併計算(本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16號研討結果、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 討結果參照)。末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 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 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故有通行被上訴人簡朝郁、林美慧、簡貝 珊共有坐落同地段000地號土地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民 國112年4月13日函附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 面積 20.74平方公尺)所示及被上訴人林美慧所有坐落同地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面積214.97平方公尺)所示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並在上開土地上設道路及設置相關管線 之必要等語,並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聲明。原審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如附表二 所示(見本院卷第92頁)。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及上訴聲 明均係請求對於鄰地有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存在,被上訴人 應容忍上訴人通行並鋪設柏油、水泥道路或水泥板橋及設置 管線,不得為任何阻止或妨礙上訴人人、車通行及設置管線 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確認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涉訟 , 二者為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並以上訴人之土 地因通行鄰地及利用鄰地設置管線所增加之價值,各別核定 其訴訟標的價額。又上訴人並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系爭000 地號土地如能通行系爭土地所增加之價額,以及如能安設管 線所增加之價額,依前開說明,本院認本件應以系爭000地 號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且因未定期限而以7 年計算價值標準,據以核算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而本件訴 訟係111年4月21日起訴,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為609.69平 方公尺,111年度之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 同)1,36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 第19頁〕,則關於袋地通行權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 3萬2,170元(計算式:1,360×609.69×4%×7=232,170 ,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另關於管線安設權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同上計算方式核定為23萬2,170元,兩者合併計算,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6萬4,340元(計算式:232,170 +232,170=464,34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 、第二審 裁判費7,605元,上訴人於原審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 元、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見原審卷㈠第3頁、本院卷第1 7頁〕,分別溢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2,265元(計算式:17,335 -5,070=12,265)、第二審裁判費1萬8,397元(計算式:26, 002-7,605=18,397),爰依職權裁定退還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表一:原審訴之聲明(原審卷二第75頁至第76頁、第81頁) 編號 1 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000地號土地),就被上訴人共有之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林美慧所有之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4月13日函附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C案編號A(面積20.74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214.97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通行區域)有通行權。 2 被上訴人簡朝郁、林美慧、簡貝珊應容忍上訴人在系爭通行區域之土地鋪設柏油、水泥道路或水泥板橋,並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礙上訴人人、車通行之行為;暨應容忍上訴人設置側溝、鋪設安裝水電、瓦斯 、有線電視、電話、電鈴、網路等其他管線,並不得為任何阻止或妨礙上訴人設置管線之行為。 附表二:上訴聲明(本院卷第92頁) 編號 1 原判決廢棄。 2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所有之000地號土地,就被上訴人簡朝郁、林美慧、簡貝珊共有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林美慧所有000地號土地,如附圖C案編號A (面積20.74平方公尺)、編號C (面積214.97平方公尺)部分之通行權存在 。 3 被上訴人簡朝郁、林美慧、簡貝珊就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林美慧就000地號土地,如附圖C案編號A (面積20.74平方公尺)、編號C (面積214.97平方公尺)部分,應容忍上訴人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或水泥板橋,並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礙上訴人人、車通行之行為。 4 被上訴人簡朝郁、林美慧、簡貝珊就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林美慧就000地號土地,應容忍上訴人設置側溝、鋪設安裝水電、瓦斯、有線電視、電話、電鈴、網路等其他管線 ,並不得有為任何阻止或妨礙上訴人設置管線之行為。

2024-12-31

TPHV-113-上易-311-2024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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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曾育淇 代 理 人 陳敬穆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和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麗淑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和灣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等(下合稱系爭債權 人)共計總額新臺幣(下同)47萬餘元之債務,依聲請人之 資產狀況及收入情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前 雖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達成協 商調解成立,但就積欠系爭債權人之部分則未達成調解,爰 就積欠系爭債權人之債務部分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業於民國113年7月2日在 本院向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嗣並於113年8月20日在本院與臺灣銀行協商成立, 每月還款1,500元,現仍繼續履行協議中等情,業據臺灣銀 行函覆明確,且為聲請人所是認,應屬真實。則揆諸前開規 定,聲請人既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消費者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如非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 形,即不得聲請更生。而本件聲請人於提起本件聲請時,並 未陳明其有何履行前揭調解條件之困難,經本院於113年12 月10日訊問時更表明:本件沒有毀諾,目前還在依前置調解 之約定履行,沒有履行困難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揆 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既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消費者債 務清理前置調解,又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其提起本件聲請更生,即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項之規定而不合法,且屬無法補正,本院自應予以駁 回。 四、至本件聲請人雖於本院113年12月10日訊問時陳明:本件僅 係欲就未達成前置調解之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即系爭債權人之 部分聲請更生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惟按「對於債務 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 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 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定有明文。參以依該條立法理由記載 「一、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前成立者,屬本條例 清理之債權,爰設第1項,明定其為更生或清算債權。二、 更生及清算程序,均係集團性債務清理程序,原則上既不許 債權人在程序外行使權利,亦不認未依程序申報債權者得受 清償,據以達成債權人公平受償及賦予債務人免責、更生之 程序目的,爰設第2項。」可認法院一旦裁定開始更生,更 生程序之效力將及於全部債權人,準此,債務人尚不得僅就 一部分債權聲請更生。是以,本件聲請人僅針對上述未達成 協商之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聲請更生,實亦與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之規定不符。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已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51條第7項之規定,且依其情形已無法補正,應予裁定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2-26

ILDV-113-消債更-56-20241226-2

原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陳順南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 被上 訴人 嵬浪.斗力 訴訟代理人 林育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1 月1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11年度羅原簡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 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被上訴人所有同段139建號建 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號之2房屋即如附圖編號A、B 、C所示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未經上訴人之同意 占用系爭土地,且本院110年度羅簡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業 已認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並未成立租賃關係, 則被上訴人無正當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已侵害上訴人及 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所有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之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 將該部分所占用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有無效 之原因,上訴人尚無從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為主張 。再者,縱使上訴人得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為主張,但 被上訴人之系爭地上物亦因原土地所有權人曾默示同意,或 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間有使用借貸、租賃之法律關係存在,而 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又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有違誠信原則, 並屬權利濫用,自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訴訟暨假執行之聲 請。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所示之 地上物(即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與上訴人 及其餘共有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得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權利:   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 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 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正 權利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 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1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查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即系爭土地)係辦有登記之土地,現登記所有權人為上訴人 及訴外人黃光明,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79 頁)。而被上訴人雖爭執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有無效之原因,然依被上訴人爭執之事由,並非主張被上 訴人始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且依卷內系爭土地之地籍 異動索引(見原審卷一第81-101頁),被上訴人亦非系爭土 地之前手,則揆諸前開說明,既然上訴人業經登記為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之一),則在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 人之登記依法定程序塗銷前,應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 所有權。從而,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 ,而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其所有權,應非無憑。被上訴 人辯稱上訴人非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得依所有人地 位行使權利云云,尚非可取。至上訴人行使權利是否有違反 誠實信用原則及權利濫用原則,則係應按個案情形判斷之另 一問題,與上訴人得否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地位行使權利 ,尚屬二事,亦附此指明。 (二)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房 屋在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 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基於保護房屋使用權之考量,使房屋 所有權與土地利用權結成一體,促進房屋所有權之安定性, 使基地使用權不因基地物權之嗣後變動而受影響,俾資調和 土地與房屋之利用關係,以避免危害社會經濟,並維公平。 故於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分開 出賣之情形,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 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 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 ,此種房屋所有人與土地所有人間之使用土地法律關係之性 質,當屬租賃,此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民 國73年5月8日73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另按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88年4月21日公布、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425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新增條文雖無溯及既往適用之規定,然 其乃係將上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73年度第 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予以明文化,此於該條立法理由中 已有闡明。故若房屋及土地轉讓之事實,發生於上開規定施 行前,即與上開判例意旨或法理相符,非不得以該判例或法 理為基礎,推斷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 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4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643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房屋及土地轉讓之事實發生在法條增 訂施行前者,仍應推斷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 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 關係,土地所有人應許房屋保有者或受讓者使用土地(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7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係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B、C所示之範圍,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原審會同地 政人員前往系爭土地履勘繪測屬實(見原審卷二第71-81頁 ),及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系爭地上物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一第77頁、卷二第83-85頁),此情首堪認定。惟查系爭地 上物係辦有保存登記之建物,其登記建號為宜蘭縣○○鄉○○○ 段000○號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建物原始係由訴外人 黃天生於72年間取得取得宜蘭縣政府建設局72年9月15日建 局南字第5826號建造執照、並於74年間取得74年5月4日建局 南字第5247號使用執照而新建完成,嗣黃天生於80年間將系 爭地上物贈與訴外人林彩郎,並由林彩郎於80年12月23日辦 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等情,此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 檢送本院之系爭地上物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土地登 記申請書、複丈成果圖、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宜蘭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等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9 8頁)。而查系爭土地部分,依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檢送 本院之地籍異動索引,亦可見系爭土地係於56年9月29日經 總登記為國有土地,於68年11月15日由黃天生因法定取得之 原因登記為所有人,嗣於86年9月24日因黃天生死亡而由訴 外人黃玉蘭、黃光明因繼承而為所有權人,嗣後黃玉蘭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遭拍賣,經上訴人拍得而於109年10月22日登 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見原審卷一第85-91、109-113頁)。 則互核上述系爭土地、系爭地上物歷來所有權異動情形,已 明確可見黃天生於00年00月00日起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並於74年間在系爭土地新建系爭地上物而原始取得系爭地 上物之所有權,嗣後於80年間黃天生將系爭地上物贈與林彩 郎並辦妥所有權登記乙節,即符合「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 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之情形,依上 開說明,系爭地上物之受讓人林彩郎對於讓與人黃天生間, 即成立租賃關係。且黃天生死亡後,黃天生繼承人即黃玉蘭 、黃光明,亦應概括繼受此一租賃關係。 (三)又「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 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 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 限者,不適用之。」「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 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民法第425條、第4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現行民 法第425條之規定,係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自89年5月5 日施行。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425條僅規定「出租人於租賃 物交付後,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 讓人,仍繼續存在。」基於保護民法債編修正前之既有秩序 ,以維護法律之安定性,民法債編修正前成立之租賃契約, 無適用修正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 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租賃契約成立於89年5 月5日民法債編修正前,縱有「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 ,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者」之情形,亦有買賣不破租賃 原則之適用,不受現行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查系 爭地上物所有人林彩郎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黃天生(含嗣後繼 承人黃光明、黃玉蘭)間自80年間即存有租賃關係,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又查林彩郎就其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嗣於95年 8月28日因買賣而移轉予訴外人嚴福陽,嚴福陽再於110年6 月10日因買賣而再移轉予被上訴人,此有系爭地上物之歷來 異動索引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81-83、93-95頁);而黃 玉蘭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嗣於109年10月2 2日因拍賣而移轉予上訴人,此亦系爭土地之歷來異動索引 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85-91頁),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 明,上述原存於系爭土地所有人黃天生(含嗣後繼承人黃光 明、黃玉蘭)與系爭地上物所有人林彩郎間之租賃關係,自 亦移轉而存於系爭土地之現所有人即黃光明、上訴人,與系 爭地上物之現所有人即被上訴人間。據此,被上訴人應得以 土地租賃人之地位,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地上物所坐落之系爭 土地範圍即如附圖編號A、B、C所示之範圍。從而,上訴人 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將所占用之土地範 圍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即應認屬無據。 (四)至上訴人雖援引本院110年度羅簡更一字第1號事件(下稱系 爭前案)之確定判決業經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租賃 關係,故本院應受既判力或爭點效拘束云云。惟按「除別有 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該規定確定終局判 決之既判力,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僅以主文為限而不 及於理由。確定判決之主文,如係就給付請求權之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為裁判,其既判力即不及於為其前提之基本權利 。雖此非屬訴訟標的之基本權利,其存在與否,因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而於判決理由中予以判斷,亦不能認 為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前案中,該案原告即本案上訴人 係主張與該案被告即本案被上訴人存有租金給付請求權,而 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特定之金額(即租金),揆諸前開說 明,前案判決雖經確定而有既判力,然既判力之範圍僅及於 給付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 租金給付請求權法律關係,並不及於為其前提之基本權利事 實即兩造間是否有租賃法律關係乙節,是以,僅以上訴人所 提系爭前案遭本院判決駁回確定乙節,尚無從直接認定兩造 間並無租賃法律關係。至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 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 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 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 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 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 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 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7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前案中,法院 固於判決理由中認定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從未同屬一人所 有而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惟本件訴訟中依前述之 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檢送本院之系爭地上物辦理建物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複丈成果圖、建築改良物 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宜蘭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及系爭 土地、系爭地上物之歷來異動索引等資料,已可明確認定系 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前均為黃天生所有,而對照系爭前案全 卷資料,上訴人於系爭前案中雖主張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 用,但卻未提出系爭地上物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土 地登記申請書、複丈成果圖、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 約書、宜蘭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等證據資料,是前述證據 為本件訴訟之新資料,且已足以推翻系爭前案之原判斷,揆 諸前開說明,本件亦應無上訴人所主張爭點效之適用。至上 訴人雖又主張本件如駁回其請求,其將既無法請求租金、亦 不得請求返還土地,對其並不公平等語。惟上訴人於系爭前 案中既為原告,則就所主張兩造間存有租賃關係,自應就該 事實善盡說明及舉證之責任,詎上訴人未盡其舉證責任,未 提出系爭地上物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 書、複丈成果圖、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宜蘭 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等證據資料,致系爭前案法院依該案 僅存之訴訟資料認定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從未同屬一人所 有而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進而認定兩造間並無租 賃關係,上訴人自應就其舉證不力導致之敗訴判決自負其責 ,其此部分所主張,並無可採。 (五)綜前所述,本件上訴人雖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得本 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但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間就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內 ,存有前述租賃關係,則被上訴人就該部分土地自屬有權占 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系 爭土地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即應認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所 占用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暨上開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均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2-25

ILDV-113-原簡上-1-20241225-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149號 原 告 王藝穎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余柏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就其所持有、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8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準此, 被告既已本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聲請准予對原告強制執行 ,而原告提起本訴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乙節,復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就系爭本票是否應負票據債 務,顯已處於不安之狀態,並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執有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9日所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2紙(即系爭本票),惟原告於107年起即患有 創傷後壓力症、重鬱症及輕度智能障礙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 證明,於111年11月23日再次鑑定時更已退化為中度身心障 礙,是原告於112年10月9日雖有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下稱 系爭發票行為),然原告斯時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無法瞭解其簽發系爭本票產生之法 律效果及意義,應認原告系爭發票行為係在無意識狀態下所 為,則依民法第75條規定,其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即無從為 有效之發票行為,是被告雖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經本院核發113年度司票字第82號裁定(即系爭本票裁定 ),然被告實際上並無系爭本票文義所表彰之本票債權,亦 應不得再執前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告為強制執行,為 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 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2年10月9日簽發系爭本票時,精神狀況 正常且有男友陪同在場,與被告並對答流暢,填寫資料並無 遺漏或記憶不清之情形,應無原告所主張之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心神喪失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 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 法第75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意思表示無效者,係限於二 種情形,其一係為意思表示者為無行為能力人,其二係意思 表示之作成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始克當之。 上開規定之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所謂無 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13條、第15條之規定,係指未滿7歲 之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情形。是未受監護宣告之 成年人,其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 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 。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 意思表示而言;所謂「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 ,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例如睡夢中、泥醉中、疾 病昏沈中、偶發的精神病人在心神喪失中等,其對於自己行 為或其效果,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即無 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故其所為意思表 示之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亦當然無效。 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 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 表示無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54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239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87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係00年0月出生,於112年10月9日已年滿24歲, 顯非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又原告係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3 年10月28日始經本院家事法庭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此亦為原告所自行陳報(見本院卷第371-377頁),是原告 並非受有監護宣告之人,甚為明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於 112年10月9日並非無行為能力之人,系爭發票行為尚不該當 民法第75條前段之無效之事由,此情首堪認定。 (三)至原告復主張其系爭發票行為該當民法第75條後段之無效之 事由(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並以其自107年起即 患有創傷後壓力症、重鬱症及輕度智能障礙而領有輕度身心 障礙證明,於111年11月23日再次鑑定時更已退化為中度身 心障礙等情為其論據,查原告就所主張前述患病、領有中度 身心障礙等事實,固據提出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 聖母醫院111年5月12日天羅聖民字第1110000423號函、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為據(見本院卷第27-29頁),惟原告 前述證據,至多僅能說明原告患有精神方面之疾病並領有身 心障礙手冊之事實,未能證明原告於112年10月9日為系爭發 票行為時究竟是否已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又本件 經本院函詢原告歷來就診之羅東聖母醫院有關原告之精神狀 況,經該院於113年8月26日以天羅聖民字第1130000974號函 覆:原告於112年10月2日、112年11月3日至本院就診時,情 緒稍有起伏,但尚可控,其意識並未陷入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是依該院前揭函覆情形,亦可 見原告於112年10月9日為系爭發票行為之前7日及其後未滿1 月之時間,均曾有前往醫院就診之情形,然均無原告所主張 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又本件原告之母親於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之前一週即113年3月26日,方向本院家事法庭具狀聲 請對原告為輔助宣告(見本院卷第31頁),而經本院家事法 庭審酌後,亦認原告因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然尚未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之程度,而於113年10月28日宣告原告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此亦有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12號裁定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71-377頁)。是綜合上述證據以觀,本件原告 雖患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意思能力與常人有異,然 尚難認原告於112年10月9日所為系爭發票行為,係於無意識 或精神錯亂中所為,則原告執詞主張其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 為無效,即無可採。至原告雖聲請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輔 宣字第12號案卷相關資料,惟該案既僅對原告為輔助宣告( 而非對原告為監護宣告),且該卷內僅有醫療院所於原告之 母親提起聲請後(即113年3月26日後)對原告為評估鑑定之 相關資料,亦無從證實原告於112年10月9日為系爭發票行為 時究竟是否已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本院自毋庸調 查該項證據,附此指明。 (四)綜前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系爭發票行為有民法第75條所規 定之無效事由,並無可採,而原告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 系爭本票已完整具備應記載事項等情亦無爭執,則應認系爭 本票債權存在,原告既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名,即應依系 爭本票票載文義負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命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強制執 行,則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及請求命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附表:                  編號 面額(新臺幣) 發票日 票載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萬元 112年10月9日 (無) CH139017 2 5萬元 112年10月9日 (無) CH139018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2-16

LTEV-113-羅簡-149-20241216-1

羅原小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原小字第3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陳敬穆律師 複代理人 盧怡璇律師 被 告 雷春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107元,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13元,餘由原告負 擔。被告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10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4-12-13

LTEV-113-羅原小-30-20241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灶松 選任辯護人 陳敬穆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57號、第3 3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依上訴人即被告賴灶松(下稱被告)及其辯 護人上訴書狀所載及本院審判中所述,均係否認犯罪而就原 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是本院乃就原判決全部為審理,合先敘 明。 貳、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規定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 併就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 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及有關沒收之決定亦屬妥適,應 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警方於民國112年3月4日係搜索違法,故嗣後所衍生之全部證 據均無證據能力。且證人即購毒者陳世勇於原審時證稱:我 在112年3月4日警詢做的筆錄,當時是指認編號2號(即被告 ),我是看林義福先做筆錄,是照著林義福的指認寫的等語 ,足見證人陳世勇並非出於自由意識所指認,其指認顯不合 法。再者,依檢方提出112年3月4日被告住處之蒐證照片, 為何無法提出被告之堂哥賴文欽有沒有進出被告住處之證明 。  ㈡被告雖於原審112年5月10日訊問時自白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 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世勇等語,惟因被告患有陣發 性焦慮之恐慌症,為了拼交保才會認罪,且被告之自白顯與 事實不符,故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㈢證人陳世勇、林義福之證詞不僅前後矛盾,且與證人許宇賢 之證詞不符,彼此間互有齟齬,顯有嚴重瑕疵,自不足以作 為不利被告之證據,詎原審判決卻無視於前揭瑕疵,猶認證 人陳世勇、林義福證述之交易時間、地點、過程大致相符, 顯與卷内證據不符。又員警於被告住處外之蒐證照片僅能證 明證人陳世勇、林義福有前往該處,並無從佐證其等進入屋 内之狀況,故上開蒐證照片無法作為其等證稱有向被告購買 毒品之補強證據,是原審援引上開蒐證照片,認定證人陳世 勇、林義福之證詞為真實,實屬率斷。  ㈣證人即員警蕭仕忠雖於被告住處外進行跟監,並立即尾隨陳 世勇而查獲其持有毒品,但證人蕭仕忠並未親眼看到被告交 付毒品給陳世勇,自無法逕認陳世勇所持有之毒品係向被告 購買。倘若並無任何員警親眼看到陳世勇與被告進行買賣毒 品交易,縱事後從證人陳世勇身上取出毒品,且陳世勇當場 供述該毒品是剛剛向被告購買等語,此部分對於被告是否有 販賣毒品予陳世勇乙節,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並無證據能力,遑論作為證明證人陳世勇證詞之補強證據 ,故原審就此部分之認定,顯有違誤。  ㈤聲請傳喚證人賴文欽、陳世勇、林義福到庭作證;聲請將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進行指紋鑑定;聲請對被告、證人陳世勇 、林義福進行測謊,證明被告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㈥若法院仍認定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請審酌被告雖有施 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並於111年2月28日執行完畢,惟施用毒 品之構成要件、侵害法益均與販賣毒品迥異,故不應論以累 犯,原審判決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似有違誤。 二、經查:  ㈠原判決依憑證人陳世勇、林義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證人蕭仕忠、許宇賢於原審之證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 溪分局112年3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蒐證照片、證人陳世勇盤查蒐證照片、扣案物照片36張等為 綜合判斷,認定被告於112年3月4日上午9時20分許,由林義 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世勇一同前往 賴灶松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住處,被告以2,000元之 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世勇,且其主 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等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就認定之理由 及依據論述明確,原判決亦已就被告爭執證據能力事項詳述 認定有證據能力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至7頁),另就被告所 執辯解詳述不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8至14頁),核其所認 並無理由不備或違反經驗、論理法則等違誤,被告再以其前 已提出之辯解否認犯行,自無可取。  ㈡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然查:   ⒈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其基本事 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421號、81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74 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對證人所為前後 矛盾之證詞,不宜僅依表面觀察,發現其一有矛盾情形即全 然摒棄不採,若證人間就同一事實之多次陳述,彼此稍有出 入,此乃細節未交代清楚,或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 ,或紀錄之詳簡有異所致,亦有是否特予記憶或日久遺忘之 問題,倘其主要陳述一致,應得採為裁判之基礎,非謂其中 有一部分互有出入,即認全部均屬無可採取(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陳世勇對於本 案查獲當天在客廳碰到被告時,究竟是誰先開口詢問購買毒 品乙節,證人林義福對於當天進入客廳時,被告有無開口詢 問要不要購買毒品及當天有無進入賴文欽房間乙節,前後所 述或有不一,審諸常人對於事物之知覺、記憶,有其能力上 之限制,對於過往事物無規律性之細節更可能會因時間經過 而淡忘,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 ,故要求一般人鉅細靡遺、毫無瑕疵錯漏地描述過往事物之 一切細節,顯屬強人所難;且證人陳世勇、林義福共經歷警 詢、偵查及原審審理,共計3次供述,實難期待其2人歷次供 述均能就各項內容細節完全一致。衡以證人陳世勇就向被告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交易之方式,始終證述一致,其於證述 時亦未見猶豫不決或反覆不一之情事,足認其前開證述應係 基於實際經驗所為,應堪信屬實。且依證人陳世勇、林義福 之證述內容互相勾稽,該名販賣毒品之人,是曾在客廳與其 等交談,之後帶證人陳世勇進入房間之人,又證人陳世勇雖 不認識該人,然證人林義福認識該人並明確指稱該人即為「 小賴」(被告之綽號)等語,因此可以特定販賣毒品之人即 為被告無訛,自無從僅因其等證述細節略有未合,即遽認其 2人所述全無足採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稱:證人陳世勇、林義福之證詞前後矛盾、相互齟齬,其等 證詞不足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云云,委無足採。  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除購毒者陳世勇之證述外,並無 補強證據云云,然按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 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 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 ,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 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 非補強證據;情況事實倘足以合理推論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 存在者,乃所謂情況證據,其證據機能,非但得以間接推論 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且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以彈劾或 補強直接證據之真實性,是斟酌直接證據之憑信性(證明力 )時,對於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當時之情況事實,不能置 而不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98年度台上字第 39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可見補強證據並非僅限於直接 證據,尚包括間接證據及情況證據。而本院認定被告有於上 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世勇,除 有被告之自白外,復審酌證人陳世勇、林義福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蕭仕忠、許宇賢於原審之證述,並參酌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12年3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證人陳世勇盤查蒐證照片、 扣案物照片36張等證據資料而為綜合研判,並非無補強證據 而單以購毒者即證人陳世勇之證詞即遽認被告有上開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是辯護人上開所為之辯護,顯難憑採。  ⒊證人李邁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12年3月4日早上有去宜 蘭縣○○鄉○○○路00號之2(即賴文欽與被告住處),我去幫賴 文欽買早餐,當天有遇到賴文欽,我有進去賴文欽的房間, 我去賴文欽的房間時有看到他的2、3個朋友,賴文欽也在房 間裡面,我進去的時候看到他們在用毒品,那2、3個人都有 跟賴文欽拿毒品。當天我在房間裡有看到陳世勇、林義福。 我是買早餐過去,就看到他們來找賴文欽,拿一包東西。我 常常去賴文欽家,一個星期去5次。陳世勇跟林義褔經常去 找賴文欽。我很常看到陳世勇,也有看到林義福,但沒有陳 世勇那麼常。我沒有看到許宇賢住在那裡。當天我去賴文欽 住處時沒有看到被告,也沒有看到被告出現在賴文欽房間等 語(見本院卷第447至454頁),依證人李邁上開所述,其前 往賴文欽上開住處之次數非常頻繁,惟卻能在距離案發後已 逾1年8個月之久本院審理作證時,不需提醒或提示,即能清 楚記憶案發當日之事,實與人的記憶有限,會隨時間流逝而 淡忘、模糊之常情有違。且其上開證述亦與證人陳世勇、林 義福、許宇賢所述不符,由此益徵,證人李邁於本院審理時 所為上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 信。   ⒋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陳世勇、林義福到庭作證,惟原審業已 傳喚證人陳世勇、林義福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見原審卷第30 3至329頁),對被告對質詰問權已有所保障;聲請傳喚證人 賴文欽部分,然證人賴文欽經本院傳拘未到,有本院傳票、 拘票、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0、474至478頁), 已無從調查;另被告聲請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進行指紋鑑定,惟扣案之毒品已遭員警取出帶回警局擺放攤 列取證(見警卷第120頁),復歷經多人觸摸,其上縱曾留 有指紋,亦應已遭抹拭或覆蓋他人之指紋,實無鑑定之實益 ;至聲請對被告、證人陳世勇、林義福進行測謊部分,惟本 院審酌因本案事證已明,且測謊技術或可作為偵查之手段, 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 犯罪事實之基礎或證據,是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調查 之必要,附此敘明。  ⒌原審同上見解,認被告意圖營利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核其認定尚無違誤。被告再執前詞提起上訴,本院自難 憑採。  ㈢原審對被告之量刑尚屬妥適: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已 充分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獲利益、所生危害、犯後態度 及其個人狀況,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如前,核無 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另被告 上訴意旨主張其雖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然施用毒品之構 成要件、侵害法益均與販賣毒品迥異,故本案不應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云云,惟查,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 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 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 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38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僅在行為人應量處最低本刑, 否則即生罪責不相當而有過苛情形者,始得裁量不予加重外 ,即非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審酌之範圍 ,法院仍應回歸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於加重本刑 至2分之1範圍內宣告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 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未能因此記取教訓,竟於5年以內再犯 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未因刑責戒斷毒品有所悔悟 ,且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蔓延,造成購毒者身體健康 之危害,兩者犯罪類型及罪質類同,被告自施用毒品戕害自 身健康,轉成助長他人施用毒品,致使毒品散布氾濫,影響 社會風氣與治安,顯見被告漠視法紀之特別惡性,且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綜合以上判斷,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 要,且無因加重最低度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此情形下,仍符合憲法 罪責相當原則,且並無一行為二罰之問題。又檢察官已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加以主張、舉證及 說明(見原審卷第425頁),故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並無不當。又上開各量刑因素於本院審判期間亦 無實質變動,是原審所處之刑尚屬妥適,難認有何過重而應 予改判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合;被 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灶松                                   選任辯護人 劉致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557號、第3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灶松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灶松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4日9時20 分許,林義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世 勇(購毒者)一同前往賴灶松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 住處,賴灶松見陳世勇、林義福進屋,經閒聊詢問後,得知 是陳世勇要購買「硬的」(即甲基安非他命),賴灶松即帶 陳世勇進入房間內,賴灶松即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 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世勇。之後, 陳世勇乘坐林義福駕駛前開車輛離去,陳世勇因認為自己施 用毒品量不大,故在車上將其甫向賴灶松購入的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分裝成2小包(毛重0.33公克、0.87公克)分別 存放在其隨身包包及口袋內。嗣於112年3月4日9時40分許, 林義福駕車行經宜蘭縣壯圍鄉191縣道與黎明路口,經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美城派出所員警上前盤查,並要求陳 世勇打開隨身包包,經陳世勇自行打開隨身包包供員警檢視 ,當場在陳世勇隨身包包內查獲其甫向賴灶松購入的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3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再由 陳世勇主動自其口袋交付其甫向賴灶松購入的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毛重0.87公克)予警方扣案(陳世勇所涉施用毒 品部分,另案偵辦中),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陳世勇、林義福、賴文欽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之辯護人主張不得作為 證據,且核無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自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主張警方於112年3月4日所為之搜索違法 ,故嗣後所衍生之全部證據均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㈠盤查之適法性:  ⒈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 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 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 情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 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 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五 、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 者。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前項第六款 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 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警察 進入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於營業時間為之,並不得任意妨 礙其營業。」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分別有明文。是以,警 察並非得隨意對人民盤查並進行身分查證,必須符合上開規 定之發動門檻,始得對人民進行身分查證,此乃避免警察以 查證身分為由,過度干擾人民行動自由及隱私權。  2.本案員警對證人林義福、陳世勇盤查之緣由及經過,業經員 警蕭仕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結證稱:我們當天一早就去礁 溪的○○地區(後補充○○○路附近,○○村、○○村附近)埋伏蒐 證,我們是去被告賴灶松家,因為要聲請搜索票,所以先去 蒐證做資料,在112年3月3日我們也有去被告家附近埋伏蒐 證,我們有用照相機拍照到進出被告住所的人員影像,有拍 到兩位比較清晰的影像,結果回去經再次確認,發現有一個 是毒品調驗的人口,一個是通緝犯。第二天112年3月4日我 們一早又過去被告家,因為前一天的經驗,出入該住處人口 的調驗人口及通緝犯可能性較高,當日我們發現該車有出入 被告住所,所以我們覺得有可能有涉及違法,有毒品或通緝 之情形。便對其盤查等語(見本院卷第206-207頁),核與 現場蒐證、盤查照片、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結 果(見警卷第111-119頁:本院卷第198-204頁勘驗筆錄)相 符,依上開證人證述及勘驗結果,足認員警係因見前述客觀 情狀,合理懷疑證人林義福、陳世勇涉有犯罪嫌疑,始對其 查證身分,合乎前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故員警本案對證人林義福、陳世勇所為盤查行為要屬合法 。  ㈡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7條規定,警察實施盤查時僅係 查證其身分,而為查證人民身分,可以攔停人、車、船及其 他交通工具、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 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及若有明顯 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 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據此勾稽如附件所示勘 驗結果,本案警員執行勤務時,並未發現證人陳世勇於實施 盤查過程中有任何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行為,或有 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 體之物,而係警方直接要求查看證人陳世勇背包內物品(見 本院卷第201頁),此已達警方認為證人陳世勇可能有涉及 刑事犯罪嫌疑之程度,乃屬於警方為發現或蒐集被告犯罪證 據而實施對人之搜索行為,即應遵守刑事訴訟法所定關於搜 索程序之相關規定。    ㈢搜索扣押程序之適法性:  1.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規定之「同意搜索」,應經受搜索   人出於自願性之真摯同意,是否同意,並非僅以有無將同意   意旨記載於筆錄或受搜索人有無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作為   判斷依據,應綜合一切情狀,包括徵求同意之地點、徵求同   意之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警察所展現之武力是否暗   示不得拒絕同意、拒絕警察之請求後警察是否仍重複不斷徵   求同意、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年齡、種族、性別、教育   水準、智商、自主之意志是否已為執行搜索之人所屈服等加   以審酌。具體而言,若被告之人身自由已處於受執法機關拘   束之下,應探求被告是否因人身自由受拘束,而無從任意為   反對搜索之表示,亦即其可能迫於現場情勢而不得不同意搜   索,若係如此,則其同意當非出於自願而真摯之同意。  2.警方當時並未向證人陳世勇表明要執行搜索之原因及用意, 數次要求查看證人陳世勇背包,且觀諸其等對話之脈絡,證 人陳世勇未曾明白表示同意搜索,乃屬於被動忍受、聽從警 方指示而配合搜索行為,此顯係證人陳世勇在攔檢盤查過程 中受到當時優勢警力控制下聽命取出之反應,根據上開說明 ,警方對證人陳世勇所執行之搜索,並未明確表明欲執行搜 索之原因及用意,證人陳世勇未能理解搜索之意涵,難認已 徵得受搜索人即證人陳世勇之自願性同意,受搜索人亦未簽 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而實與同意搜索之要件相違,此等扣 案物即非屬依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   3.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 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 人者,以現行犯論(即準現行犯)。而檢察官、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 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 、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即逮捕時附帶 之逕行搜索)。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第2款、第13 0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須注意者,實施附帶搜索之前提, 必須是「合法」拘提、逮捕或羈押,如係「非法」拘捕或羈 押,自不得進而行附帶搜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76 號判決意旨)。而證人陳世勇為警攔查時,並非正在實施或 剛實施犯罪行為,非屬現行犯;證人陳世勇外觀上亦未顯示 持有毒品或性質相類之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 犯罪痕跡而顯可疑為犯罪人,故亦不符合準現行犯之要件, 員警自不得在盤查現場以現行犯或準現行犯逮捕被告並實施 附帶搜索。至於在陳世勇之背包所查獲陳世勇持有之毒品, 依勘驗結果可知,係員警先行要求證人陳世勇查看背包後始 發現該等毒品,亦即係員警已開始執行搜索後始發現陳世勇 持有該等毒品。上開證據資料既均係員警開始實施搜索後所 查獲或知悉,自不能倒果為因,認陳世勇因持有毒品、涉嫌 毒品犯行顯有可疑而為準現行犯,故得對其進行附帶搜索。 是本案除不符合同意搜索之要件外,亦不符合附帶搜索之要 件。足認本案確有違背法定程序而扣得上開毒品之情形,此 等扣案物即非屬依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   ㈣員警上開搜索程序雖不合法,惟扣案之毒品仍具有證據能力 :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 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是為法益權衡原則,係採相對證據使用禁止理論,亦即國 家機關如違反證據取得禁止之法規範而取得之證據,若具合 法正當化之事由,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經權衡 個人基本人權保障與社會公共利益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 均衡原則,仍准許該證據之使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1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違法搜索所取得之證據, 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見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 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 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應就違背法定程序之程 度;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 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 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侵害犯罪嫌疑人或 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 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偵審人員如依法定 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 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本院審酌:  ⑴本案員警112年3月4日所為盤查合法,已如前述,則本案警方 基於對證人陳世勇之犯罪嫌疑有合理懷疑之情況下,執行搜 索程序,顯非刻意違反法定程序,應認主觀惡意並非重大。  ⑵再者,警方提出請求後,最後係由證人陳世勇配合打開背包 以供檢視,而非員警逕自打開,經本院勘驗查獲當時之密錄 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亦顯示,本案警方未以強暴、脅迫手 段打開被告及證人陳世勇之物,並未嚴重侵害受搜索人權益 。  ⑶又本案如待員警另行聲請搜索票後始得對證人陳世勇攜帶物 品實施搜索,則員警為避免此段期間遭他人故意或過失滅證 ,勢必須指派相當人數之員警在該處看守至搜索票獲准為止 ,於此情形,程序之違反應認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  ⑷另本案違法搜索所扣押之上開毒品,性質屬物證,具高度不 可變性,不因取得程序瑕疵而改變型態或影響可信性。  ⑸衡諸扣案之毒品,為被告賴灶松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為其等 犯行之合理跡證,並足認已有相當理由相信其係應扣押之物 ,為避免導致證據湮滅,員警既已發現前開之物,將該等物 品扣押應認具有正當性及必要性,是本案警方所為對維護社 會秩序及保護國家利益,確具有相當價值及實益。  ⑹本案警方實施搜索地點乃屬不特定人均可任意行走之公共場 所,且搜索之過程,證人陳世勇全程在場,被告顯無受栽陷 嫁禍之可能。又證人陳世勇所持有扣案之毒品,為違禁物, 於法律上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  ⑺綜上,本案就被告賴灶松、證人陳世勇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 客觀之判斷,認本案違法搜索扣押對證人陳世勇之一般行動 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相關基本權利固然有所侵害,惟被 告販賣上開毒品之行為,對國家、社會仍造成一定程度之危 害,若僅因本案蒐集證據方式之偏差,一概排除本案搜索扣 案物品之證據能力,致國家無從對被告本案犯罪行使刑罰權 ,應非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本旨。是認本案警方違 法搜索之手段及執行情形,尚未逾手段與目的之相當性,且 為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所必需,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 包(毛重0.33公克、0.87公克),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 為本案之證據。  ㈤本件各該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係個別獨立之合法偵查作為 ,與先前之違法搜索程序不生前因後果關係,與毒樹果實理 論或權衡法則無關,其內容與偵查筆錄大致相符,有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經本院審酌並無不適 當之情形,故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其餘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亦堪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賴灶松固坦認證人林義福、陳世勇於前開時地,確 曾前往其上址住處,且在該處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交易 ,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他們進去房間 前,在客廳時林義福問我哥賴文欽說「你那邊有沒有安非他 命」。然後賴文欽就帶林義福、陳世勇進入他房間,然後我 就不知道,是後面出來之後,就像林義福所說,林義福與陳 世勇從房間出來時,我問林義福「你們處理好了嗎」,當時 林義福跟我說「處理好了」,意思就是他們買到毒品了,交 易金額多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23-424頁);辯護人 為被告辯護稱:林義福今日勘驗偵訊錄影時至少有三次講到 說,他們進去之後賴文欽就走出屋外,但這個說法又與檢方 112 年3 月4 日蒐證照片明顯不符,而賴文欽究竟有沒有走 出屋外這件事情,無論如何是不可能會記錯的。又參照林義 福在偵卷第175 頁背面最後一個問答,林義福自己有講,林 義福遇到賴文欽時,賴文欽就有問林義福要不要用毒品,可 見,林義福先前自己去或找朋友去施用、購買毒品,不然不 會有這樣的問答,賴文欽不會這樣子問他。綜合陳世勇及林 義福的說法,可知林義福當天是帶陳世勇去向賴文欽購買, 但因為林義福與賴文欽交情比較好,所以林義福把走出屋外 的賴灶松整個代換成賴文欽,故被告並沒有販賣第二級毒品 等語。經查:  ㈠上開毒品交易之販賣者應為被告:  1.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並供承:我承認有販買毒品於起 訴書所載之時點,我賣給陳世勇,他跟林義福一起來找我的 ,我賣了兩千塊。之前說是我哥哥(指賴文欽)在賣是因為 我哥哥有暫緩執行之情事,我就想推給我哥哥。本件確實是 我做的,我確實有賣給陳世勇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  2.證人即購毒者陳世勇之證述:  ⑴證人陳世勇於偵查中證稱:112年3月4日約早上9時20分,我 有跟我在警詢時指認的那個人(即被告)買。當時林義福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我一同前往宜蘭縣○○ 鄉○○○路00○0號,在前一天晚上有先問林義福哪裡可以買毒 品,我們沒有講好林義福幫我找,只是一起去看看那邊可不 可以買。到被告上址住處之後,林義福有先跟被告講話,被 告即詢問我們是否要購買毒品,我有問他怎麼賣。後來被告 就帶我進入房間内,被告就先給我毒品1包,我給他2,000元 ,是兩張1,000元鈔票。買完之後我們就離開了。之後在車 上,我將剛才購入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分裝成2小包方 便存放,因為我認為自己施用毒品量不大,分裝完後分別存 放在其隨身包包及口袋内,當日9時40分許,遭警方查獲並 扣得購入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0.33公克、0.87克 ),我沒有要誣陷被告,我是與林義福一起指證等語(見11 2年度偵字第255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61-162頁)。  ⑵證人陳世勇於審理時證稱:在112年3月4日上午9時多,林義 福載伊到礁溪的一個房子。進去後的狀況細節伊記不清楚, 要去那邊問說有沒有毒品可以買,至於誰先開口講話伊忘記 了。進去後是在客廳,好像還有進去別的房間。伊在那邊有 跟人買毒品,伊不知道賣伊毒品之人是誰,但伊知道伊有在 該處買到毒品,伊只記得有去買,買完就走;伊在偵查中所 證述「當時伊跟被告說要買安非他命,被告跟伊說可以先讓 伊試用看看,就把伊帶到面對客廳的左邊房間,在房間內小 賴的毒品安非他命就放在桌上,所以伊在被告房間施用毒品 安非他命,試試看這個安非他命的品質,試用安非他命完畢 後,伊就拿2,000元給被告,被告就拿1包毒品安非他命給伊 ,然後跟伊說之後如果要再買1包,要2,300元。」、「是被 告帶伊進入房間,被告給伊毒品1包,伊給被告2,000元,是 2張1,000元之鈔票」是正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20-324頁 )。  3.證人林義福之證述:  ⑴證人林義福於偵查中證述:陳世勇在前一天晚上有先問我有 沒有辦法買到,我說沒有。隔天就帶陳世勇去礁溪一個矮房 子看看有沒有辦法買到。到場後,我進去坐在客廳,陳世勇 跟一個自稱小賴的人閒聊後進去房間裡面,進去做什麼我不 知道等語(見偵一卷第175頁)。  ⑵證人林義福於審理中證稱:112年3月4日伊去阿欽家,進去後 有看到小賴(指在庭被告),小賴有說「阿兄,你朋友來找 你(台語)」,阿欽出來跟伊說有事要出去,再來因為伊朋 友陳世勇也跟伊一起進去,小賴也坐在外面,結果小賴、陳 世勇後來進去房間,房間裡面還有人,房間裡面是誰伊不知 道,其實伊不是很熟,小賴、陳世勇進去一陣子後出來,我 們就走了。當天是賴文欽先走出家門,陳世勇再走進小房間 ,被告也走進小房間。伊在客廳有聽到房間內之人講的價錢 。伊當時是聽陳世勇說「我如果買比較多的話多少價錢」, 是我聽陳世勇跟小賴他們在裡面講的,不是對伊講的。伊有 聽到陳世勇說「我現在沒錢,以後如果跟你拿比較多的話差 不多要多少錢」,這句話是陳世勇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0 5、309頁)。  4.證人陳世勇所述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過程、情節大致過 程,前後並無明顯出入,且與證人林義福所述相一致,並有 被告上址住處案發當日蒐證照片可佐,其等證述可以採信為 真實,自難以其等所述略有未合或遺忘細節,遽認其等證詞 不足採信。  5.依證人陳世勇、林義福之證述內容互相勾稽,該名販賣毒品 之人,是曾在客廳與證人陳世勇、林義福交談,之後帶證人 陳世勇進入房間之人,又證人陳世勇雖不認識該人,然證人 林義福認識該人並明確指稱該人即為「小賴」(賴灶松之綽 號),因此可以特定販賣毒品之人即為被告,而非原本在房 間內之其他人,或從該處離開之賴文欽,已甚為明確。  6.再者,證人陳世勇購得毒品後乘坐林義福駕駛前開車輛離去 時,經員警上前盤查,扣得陳世勇甫購入的上開毒品等情, 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12年3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證人陳世勇盤查蒐 證照片、扣案物照片3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7-92頁、第1 03-120頁)。  ㈡又衡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重罪,而被告已有多 次毒品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稽,對於我 國嚴令禁止販毒更屬自知甚詳,苟非事實,顯無自承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重罪,陷己於不利情境之理,且參以被告在認罪 後復稱:我想知道陳世勇證據能力部分是否係警方用釣魚執 法取證,之後開庭我想看警察的密錄器確認。我以後一定不 會翻供又說我是為了交保才承認,本件確實是我做的,我有 販賣2,000塊的安非他命,兩千塊是1克,含夾鏈袋是1.25克 ,錢我還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更徵被告就其 自白、認罪之利害關係確有明知,係在深思熟慮下始為上開 自白供述。核以被告之自白,復與上述證人之證述均相符合 ,足以憑採。準此,被告於上揭時、地,基於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經陳世勇進入房間內與之洽談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事宜後,以2千元之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世勇之 事實,確堪認定。  ㈢按刑事訴訟實務上之對人指認,乃犯罪後,經由被害人、共 犯或目擊之第三人,指證並確認犯罪嫌疑人之證據方法。現 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如何由證人正確指 認犯罪嫌疑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法務 部及司法警察主管機關對於指認程序所訂頒之相關要領規範 ,旨在促使辦案人員注意,並非屬法律位階之「法定程序」 之一環,尚不得僅因指認之程序與相關要領規範未盡相符, 遽認其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38號、第2 246號、103年度台非字第42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07號判 決意旨參照)。依證人林義福證稱:自稱小賴的人(即被告 賴灶松)是伊於警詢時指認的,跟陳世勇進屋的人也是伊指 認的人。伊跟指認的人有見過幾次面等語(見偵一卷第175 頁背面)。足見證人林義福與被告為相識之人,其之所以指 認出被告,乃係基於其實際親身經驗,並無發生指認錯誤之 虞。證人陳世勇於審理時證稱:警卷第47頁指認紀錄是伊在 112年3月4日警方做筆錄後,伊當時是指認編號2,當時伊是 看林義福先做筆錄,我是照林義福的寫的,伊當時指認沒有 錯,都是2號。因為伊之前跟被告不認識,警方當時讓伊指 認,伊不知道是誰,伊是看林義福指認是誰才知道的,因為 都同樣那張圖,我沒有亂指認。跟伊交易的人,筆錄當時這 樣指認就是那個人,我沒有說謊等語(見本院卷第325-326 頁)。可知證人陳世勇原先雖不認識交易毒品之人,不知其 姓名,但依其親身經歷,可知該名帶伊進入房間之人為販賣 毒品之人,因當日與其同行之林義福先做筆錄,證人陳世勇 認為林義福既然認識該名男子,當可確認該人之身分,而證 人陳世勇依其自主意識綜合判斷,方為指認與伊毒品交易的 人為被告,其所為之陳述,並未與一般常情或經驗法則相悖 ,本件又非單以證人陳世勇之指認為被告論罪之唯一依據, 依前述說明,自不得僅因證人之指認程序與相關要領規範未 盡相符,遽認其指認有瑕疵。  ㈣被告辯解不可採:   被告①於警詢中辯稱:我沒有販賣給他們,他們所購買的毒 品是向我哥哥賴文欽拿的(見警卷第9頁)。②於偵查中辯稱 :那是我哥哥給他們的,是否賣我不知道,我知道的是,他 們來我家,跟我打招呼後,就進房找我哥。我有進去我哥房 間,我問他們來這裡幹嘛,林義福跟我說拿「硬的」,我再 問是否處理好了,他回我說處理好了,就從我哥房間離開, 但我沒有看到交易過程等語(見偵一卷第96頁背面)。③於 本院訊問時辯稱:我都在客廳,林義福起先說要介紹陳世勇 和我買5克的毒品,但我說我沒有,然後林義福就帶著陳世 勇去我哥哥房間,因為林義福長期都在與我哥哥買毒品,所 以當天也是一樣的情形,我進去我哥房間的時候,我就有看 到他們已經拿到毒品了等語(見偵一卷第149頁)。④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辯稱:本件不是我販售的,也不是賴文欽賣的, 是一個叫李麥(音同)賣的,是我轉執行的時候許宇賢跟我 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⑤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當 時沒有進入賴文欽房間裡面,只有在門口。當天陳世勇去賴 文欽房間有交易毒品。他們進去房間前,在客廳時林義福問 我哥賴文欽問他說「你那邊有沒有安非他命」。然後賴文欽 就帶林義福、陳世勇進入他房間,然後我就不知道,是後面 出來之後,就像林義福所說,林義福與陳世勇從房間出來時 ,我問林義福「你們處理好了嗎」,當時林義福跟我說「處 理好了」,意思就是他們買到毒品了,交易金額多少不知道 ,然後我就幫他們開門等語(見本院卷第422-423頁)。可 見被告就其當日是否有進入賴文欽之房間說詞反覆,又辯稱 是李麥、賴文欽販賣毒品,前後不一,已難採信。況且購毒 之證人均未曾提及是與賴文欽交易,證人林義福亦多次證述 陳世勇進入房間後賴文欽就離開等語(見偵一卷第175頁背 面、本院卷第309頁);此外,證人許宇賢則證稱:伊在宜 蘭監獄時沒有跟被告說本案是李麥販賣毒品給證人陳世勇等 語(本院卷第332頁);卷內證據均與被告辯解相悖,自亦 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至被告辯稱依檢方112 年3 月4 日蒐證照片所示,該日賴文 欽並未外出乙節,然查該份蒐證照片僅有部分截圖,並非連 續拍攝,又未完整攝得房屋各出口,尚不能以此推論賴文欽 未外出。是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亦難憑採。  ㈥按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 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 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 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 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 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 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 無二致。再以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 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 ,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 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平添為警查獲之可能。從而 ,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 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 ,或阻卻販賣犯行為之追訴,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 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被告與交易對象陳世 勇間並無特殊情誼,顯無甘冒重典而耗費勞力、時間,提供 甲基安非他命,僅以原價或低價販賣毒品之理,被告販入該 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顯有從中賺取買 賣差價牟利之意圖甚明。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主觀 意圖,應可認定。  ㈦關於被告聲請調查證據駁回之說明:      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所謂不必要係指:一 、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聯,在客觀上為 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至若待證事實已臻 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及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依同法第 163條之2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應認為無調查必要,則 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依職權予以調查,均不容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林君頤即被告之女友,欲證明被告一直 在被告房間內云云,然本件依前開證據資料,認被告係在賴 文欽房間進行毒品交易,當時林君頤既不在毒品交易現場, 則彼等所為何事,自非林君頤所能聽聞,核無調查證人林君 頤之必要。  2.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請求測謊(見本院卷第61頁)。惟查, 測謊鑑定之受測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 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 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檢驗而獲得相同結果之「再現性」, 而可作為審判上之證據者不同,故迄今仍難單藉測謊即可獲 得待證事實之確信,縱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 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 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4 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縱使經測謊認定無說謊反應, 亦無從單執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無准予進行測謊之必 要。   3.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聲請將扣案之毒品進行指紋鑑定,然扣案 之毒品已遭員警取出帶回警局一一擺放攤列取證(見警卷第 120頁),亦難認扣案毒品上遺留之指紋是否完整存在而得 採集鑑驗,是本院認扣案毒品上之指紋亦無調查之必要,併 此敘明。  4.本案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已足為被告確有本案犯行之認定, 犯罪事實已臻明確,故認上述聲請調查之證據無調查鑑定必 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之。另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捨棄傳喚證人賴文欽(見本院卷第30 0頁),亦均併此敘明。  ㈧綜上,被告事後辯解,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納,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於上揭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毒品前之持有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提起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7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於111年2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認被告前揭經執行完畢之前案為 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之毒品案件,足認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 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再為相同罪質、犯罪情節及社 會侵害更高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 弱,經檢察官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經審酌後認 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 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故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59條部分:   按鑑於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 屬不得已之最後手段。立法機關如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雖 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 制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仍須合乎比例之關係,尤其法定刑 度之高低應與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始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由於毒 品之施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而難除 ,進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民健 康及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對販賣毒品之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 不同之法定刑。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 ,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 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 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 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 ,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 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 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是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13號判決以此為由,明揭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對販 賣第一級毒品者之處罰,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 過度僵化之虞;並認為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 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 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 責與處罰不相當時,法院仍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俾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等旨;另建議相關機關允宜檢討其所規範之 法定刑,例如於死刑、無期徒刑之外,另納入有期徒刑之法 定刑,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等,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 罰,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上開憲法判決雖未論及, 且其法定刑固已納入有期徒刑,惟其最低法定刑為10年,不 可謂不重,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同有上述犯罪情節輕 重明顯有別之情形,其處罰規定亦未若毒品條例第8條、第1 1條,就轉讓與持有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依涉及毒品數量 而區隔法定刑。因此,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若不論行 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對違法 情節輕微之個案,亦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是以法 院審理是類案件,應考量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 以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 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應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誡命,以兼 顧實質正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參考前開判決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 決意旨,考量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其販賣毒品之對象僅一人 ,數量及所得與中、大盤毒販大量販賣毒品之惡性難以比擬 ,認即使科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輕刑度(即有期徒刑 10年),猶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被告有前述刑之加重(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減輕事 由 ,依刑法第71條應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 外,尚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素行非佳,且被告正值青壯, 本應依循正軌賺取金錢,竟不思及此,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 宣導,知悉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 ,竟仍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施用,所為 非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 且因毒品一般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戒除毒癮 非易,間接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犯後 態度,併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收入不穩定,未婚,無 須扶養家人,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25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前開2,000元價款為被告販賣毒品之 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且因該 所得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部分復已 由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06號宣告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尚琳、吳舜弼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TPHM-113-上訴-2006-20241212-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340號 原 告 劉秉承 訴訟代理人 楊家寧律師 陳敬穆律師 莊銘有律師 被 告 廖嘉偉 周佑澤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官清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460.68 平方公尺),其中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4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B案補2)編號B部分(面積60.86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周佑澤取得;附圖B案補2編號B1部分(面 積1399.8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嘉偉取得,並由被告廖嘉 偉補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9,293元。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下均逕稱其名)分別共有,應 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 約定,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就系爭土地分 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故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廖嘉偉就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甚高,且系爭土地附近之同段1411地號 、1410地號、1409地號、1415地號土地均為其所有,因此將 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廖嘉偉取得,再由廖嘉偉依市場價值補償 原告及周佑澤,較為妥適。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2項第1款、第824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 決系爭土地分歸廖嘉偉取得,並由廖嘉偉補償原告及被告周 佑澤;或附圖A案補2編號A部分分歸被告周佑澤取得、編號A 1部分分歸被告廖嘉偉取得,並由被告廖嘉偉補償原告。 二、被告答辯:  ㈠廖嘉偉稱:同意原告所提之前揭分割方案。  ㈡周佑澤則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家族長輩所留,對於周佑 澤及其家族有重大意義,且與系爭土地相臨之同段1412地號 土地之所有人與周佑澤有親戚之誼,如採原物分割,並不會 衍生通行問題。故請求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將附圖B案補2 編號B部分分歸周佑澤取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分 別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 不能分割之約定,且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 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2日 羅地資字第1120005143號函附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系爭 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15頁、第33頁至第37頁、第189頁至第191頁),且為被 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 築用地,並無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從而,原告得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㈡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 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 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參照)。本院認為系爭土地以主文第1 項所示之方法分割最為適當,茲說明理由如下:  ⒈系爭土地應原物分配於廖嘉偉及周佑澤   系爭土地坐落宜蘭縣冬山鄉,無地上物,亦無獨立之出入道 路,與鄰近之八寶路(雙向兩車道)相接臨者只有同段1403 地號即八寶路295巷,而欲由系爭土地通行至八寶路295巷, 需通行同段1412地號或1417地號土地等情,有地籍圖謄本、 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頁、第213至214頁 )。又周佑澤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其外婆官阿玉 所遺留乙情,有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一第419頁至第435頁),且原告未予爭執,堪信為真實。查 原告所有應有部分比例甚低,若將原物分配於原告,顯然使 土地過於細碎,不利於土地利用,應認為使其受有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而以金錢補償原告較為適當。次查,系爭土地上 並無地上物,若將系爭土地分配於廖嘉偉及周佑澤,並無致 使土地上地上物無法被利用之情事,且依廖嘉偉及周佑澤之 應有部分計算其所應分得之土地,尚無過小而無法利用之情 形,復衡以系爭土地為周佑澤之長輩所遺留,周佑澤於審理 中表示有取得系爭土地原物之意願,此情感利益應予審酌。 雖然周佑澤取得系爭土地之一部分後,該部分土地為袋地, 但分割前後之通行現狀並未改變,且尚可經鄰地通行至附近 道路,故不影響採行原物分割之方法。從而,將系爭土地原 物分配於廖嘉偉及周佑澤,並無影響土地上地上物之利用, 亦無減損土地價值,或使土地法律關係高度複雜化等情事, 故應認為以原物分配於廖嘉偉及周佑澤為適當,再由分得原 物比例高於應有比例之人,以金錢補償原告。  ⒉系爭土地應採如附圖B案補2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   查以如附圖B案補2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由周佑澤分得 附圖B案補2編號B部分,可使周佑澤獲致之土地較為方正, 無論供農作或使用均較為方便,可使土地保有較大之經濟價 值。反之,如採如附圖A案補2所示之分割方案,則周佑澤分 得附圖A案補2編號A部分,其僅能獲得狹長型之土地,使用 上較為困難,對於土地經濟價值有所減損。又查廖嘉偉除有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外,另有系爭土地附近之同段1411地號 、1410地號、1409地號、141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此有上開 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1頁至第27頁),應堪認定。由於廖嘉偉所有上開土地之 面積甚大且相鄰接,縱使將附圖B案補2編號B部分土地分配 周佑澤,所剩餘之土地仍可整體利用,對廖嘉偉亦無不利或 不公。是以,系爭土地應採如附圖B案補2之分割方案,亦即 附圖B案補2編號B分歸周佑澤取得、編號B1分歸廖嘉偉取得 。  ⒊廖嘉偉應補償原告8萬9,293元   系爭土地經本院囑託寶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估得起 訴時即民國112年5月16日之市場價值為4286萬420元,此有 該事務所113寶源字第00000000號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核 上開報告書之不動產估價師專業背景、所用估價方法及相關 估價資料,尚無顯然不當之處,且原告於審理中陳稱:若採 部分原物分割,對於鑑定價格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 6頁),足認上開估價應屬合適。審酌周佑澤所分得之土地 面積,與其應有部分比例所應分得之土地面積相符,是由分 得土地面積高於其應有部分比例之廖嘉偉補償原告即可,故 廖嘉偉應補償原告8萬9,293元(計算式:00000000*1/480=8 9293,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本院審酌上開情 狀,認為將系爭土地依附圖B案補2之方案為分割,將附圖B 案補2編號B部分分歸被告周佑澤取得、附圖B案補2編號B1部 分分歸被告廖嘉偉取得,並由被告廖嘉偉補償原告8萬9,293 元,為最適當且公平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 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固屬有據,然定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人均受其利 ,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本院酌量情形,認本 件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方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所有權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廖嘉偉 160分之153 160分之153 2 周佑澤 24分之1 24分之1 3 劉秉承 480分之1 480分之1

2024-12-11

LTEV-112-羅簡-340-20241211-2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6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陳敬穆律師 複 代 理人 盧怡璇律師 被 告 淞美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崑淞 訴訟代理人 張庭嘉 被 告 劉祚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8,425元,及均自11 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4,5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7即769元,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萬8,42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劉祚辰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 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祚辰為被告淞美清潔有限公司(下稱淞美 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劉祚辰於112年5月18日14時27分許於 宜蘭縣羅東第二停車場處,因操作吹葉機不慎將地上碎砂石 吹起,致停放現場由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車體受損。經送廠修復,實際支出工資4 萬6,956元、烤漆7萬208元、零件29萬4,336元,合計41萬1, 500元。被告劉祚辰因過失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被 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1條之2前 段及第196條規定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 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爰聲明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41萬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抗辯:被告劉祚辰雖為被告淞美公司員工,並於上述 時地依公司指示前往系爭停車場以吹葉機進行清潔工作,但 被告劉祚辰使用的吹葉機風力不可能強到把砂石吹起而損壞 系爭車輛之鈑金,更不可能弄損玻璃、大燈、車頂等處之外 觀,實不應該將系爭車輛不明車損均歸責於被告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6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於上述時地停放系爭停車場,且系爭車輛因車 體多處受損而進行修繕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行照、估價單、發票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調閱本件車禍相關資 料核閱無訛,此有上述羅東分局113年9月26日警羅交字第11 30030281號函及附件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14頁),堪信為真實。原告進而主張被告劉祚辰因操作吹 葉機有上述過失致損害系爭車輛,故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劉祚辰於上述時地有於系爭車輛周邊以吹葉 機進行場地清潔等情,衡情吹葉機運作時,必會將有關砂石 、灰塵等應物吹動,以利清潔作業進行。故吹葉機運作時所 揚起之砂石塵土,致碰撞系爭車輛之周邊,應屬可能。然以 吹葉機運作角度而言,所揚起之砂石塵土之高度,至多僅會 影響系爭車輛車身下緣。再參以,車輛平日行駛於道路,甚 至高速公路,每每多有砂石、砂粒等物碰擊車輛,尤以車輛 之前後保險桿、擋風玻璃、後視鏡、引擎蓋、車頂等處,更 為明顯。是依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修繕照片與估價單觀之,被 告劉祚辰因操作吹葉機不慎而揚起砂石以致損壞系爭車輛之 位置至多為系爭車輛之右後葉、右後門、右前門、右前葉等 下緣車身(按系爭車輛左側車身無受損),而需進行烤漆修 復,其餘部分之車損,尚無證據足證與被告劉祚辰操作吹葉 機有關,故系爭車輛之右後葉、右後門、右前門、右前葉上 述部分之拆裝工資、烤漆工資及漆料費用合計為6萬8,425元 ,此有鎔德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 35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6萬8,425元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 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 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13年9月20日(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保險金額,即得代位 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保險 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請求被告給付6萬8,425元,及均自113年9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合    計         4,520元

2024-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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