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文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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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5 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如 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印文貳枚及編號2、3所示印章貳顆均沒收 。   事 實 一、甲○○自民國112年10月初某日起,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淑慧」及「許蕙茹」等成年人(無 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即假扮投資公司人 員實行詐騙,於傳遞不實投資訊息,待他人受騙而依指示將 款項交予前來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由該成員出面交付偽造 之私文書取信詐欺被害人,向詐欺被害人取款後交付指定之 人以輾轉繳回詐欺集團上手,乃屬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甲○○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本院以 112年度金訴字第318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非本案審理範 圍)。而乙○○自112年9月4日起,透過Facebook(即臉書, 下稱FB)投資之貼文,因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淑慧」互 加為好友,「陳淑慧」假冒為證券專員向其佯稱:應依指示 交付現金進行投資云云,致乙○○陷於錯誤,約定於112年11 月16日14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MJ C offee繳交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投資款項。甲○○於112 年11月16日接獲「許蕙茹」指示後,與「許蕙茹」及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甲○○ 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1月15日19時許,在臺 北市三重區,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如附表編號2、3所 示之印章各1顆,並取得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 號1所示「金利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利公司)現儲 憑證收據私文書(下稱本案收據)1張,甲○○依指示使用上 開偽造之印章在本案收據上蓋用「金利金融機構」及「陳正 洋」印文後,於112年11月16日14時許,抵達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樓之MJ Coffee,甲○○交付本案收據1紙(其上 有偽造之「金利金融機構」、「陳正洋」印文各1枚)予乙○ ○簽名並收執,並向乙○○收取120萬元,足生損害於「金利公 司」及「陳正洋」等人。甲○○收款後旋即將款項轉交予「許 蕙茹」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經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3至34頁、橋院卷第77至80頁、本院卷 第77、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 符(見警卷第15至18頁、第19至20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見警卷第21至24頁)、職務報告(見警卷第37頁 )、刑案相片紀錄表(見警卷第41至44頁)、告訴人乙○○報 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45 至47頁)、告訴人手機翻拍畫面(見警卷第49至57頁)、金 利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見警卷第59至61頁)在卷可稽, 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前之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此次修正後將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 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關於自白得否減輕之法律效果,因修 正公布後之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如有所得並需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要件相比,係以修正 公布前第16條第2項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 減輕,較有利於被告。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此次修正後「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 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為輕,故 修正後之刑罰較輕,較有利於被告。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77頁),本院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 案犯行獲有所得,是因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無從繳交,不論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均可 減輕其刑。準此,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於本案中,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其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 案涉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洗錢罪 。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 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 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 項,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已該當於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夥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被害人 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再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各 地向收取詐欺贓款,將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此舉顯在製造金 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核其所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刻印章並以之偽造印文, 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已持以向被 害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陳淑慧」及「許蕙茹」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就 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附表編號2、3所示印章,為 間接正犯。  ㈦被告就所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其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故無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 輕其刑。  ⒉被告對於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但因此部分已與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 ,本院仍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 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 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 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 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 詐欺等犯行,而以實施詐欺行為詐騙被害人,被告所為業已 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尚未與被害人和 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復考量其係受詐騙集團上 游成員指示負責收取款項,非居主導、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 、參與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本案 尚未領取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且卷內亦無其他 事證證明被告實際獲有利益,故無從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 明。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 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 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上 「金利金融機構」、「陳正洋」印文各1枚,及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偽刻如附表編號2、3所示印章各1顆,爰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 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 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 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 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 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而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 人收取120萬元後,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洗錢之財 物,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印章 1 金利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蓋有偽造之「金利金融機構」、「陳正洋」印文各1枚) 2 「金利金融機構」印章1顆 3 「陳正洋」印章1顆

2025-01-14

TCDM-113-金訴-3773-20250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44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霖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6行「6萬8978元」 更正為「6萬8,678元」、起訴書附表「合計盜刷:6萬8978 元」更正為「合計盜刷:6萬8,678元」;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陳嘉霖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 」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4-5、7-8、10-13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 3、6、9、14-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 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   三、被告上開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行為 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故應成立接續犯,以一罪論。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六、被告前因妨害風化、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8月,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假釋出監,於111年6 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 ,並於起訴書上指明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請求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經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被告前 揭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所涉罪質有相同者,是被告經刑 罰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悔悟,猶仍再犯本案,顯見守法意識 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 ,又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故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犯行,足見 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又審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此外,被告已與告訴人王炳 駿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 再衡酌被告自陳大學之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子女。現從事 賣飲料、手工皂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等節 。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告訴人等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 犯罪動機、被告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共取得價值為6萬8,678元之財物或利益,固為其犯 罪所得,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7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 卷可查,堪認被告已將全部犯罪所得合法發還告訴人,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至被告犯罪使用之信用卡2張,雖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該 等信用卡並未扣案,考量信用卡屬表彰個人信用之物,具有 專屬性,遭盜刷後衡情應已掛失停用,原卡片即失去功用, 客觀價值亦屬低微,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409號   被   告 陳嘉霖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霖前因妨害風化、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8月,於民國109年4月14日起入監執行,於110 年10月28日假釋出監,於111年6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緣陳嘉霖與王炳駿為朋友關係,陳嘉霖前於11 2年7月18日某時受王炳駿委託代為保管其名下台新銀行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及花旗銀行(後改併入星展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嗣王炳駿於翌日因另 案入監執行,陳嘉霖未事先徵得王炳駿授權或同意,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 ,以附表所示之交易方式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進行刷卡 消費而行使,以表示係王炳駿本人確認該各筆交易之交易標 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 思,使特約商店誤信該各筆交易係由信用卡合法持卡人所為 ,因而撥款給特約商店,並詐得附表所示之財產上利益至少 新臺幣(下同)6萬8978元,足以生損害於王炳駿、發卡銀 行及各該特約商店。嗣陳嘉霖於112年9月7日將信用卡返還 王炳駿母親王毓芳,嗣王毓芳於112年11月間接獲王炳駿前 述信用卡帳單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發人王毓芳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新銀行 函文暨信用卡消費明細、蝦皮賣場皇兒小鋪擷圖、被告所使 用蝦皮帳號ctt9909號會員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 閱查詢單、被害人王炳駿在監在所查詢資料、星展銀行函文 暨被害人王炳駿信用卡帳單、信用卡消費簡訊通知擷圖、信 用卡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附表編號1、2、 4、5、7、8、10、11、12、13)、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附表編號3、6、9、14、15、16、17、18)等罪嫌。被告 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本件被告以被害人之信用卡,於附表所示時地,持該 信用卡在各特約商店網站輸入信用卡資料進行消費,皆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次行為彼此間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 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請參 酌本案所犯於前案罪質相同,可認其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 ,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 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請依法裁量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從事附表所示盜刷行為,合計獲得6萬8978元之財產 利益,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盜刷使用之信用卡 特約商店 金額 交易方式 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1 112年7月26日 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樂購蝦皮-皇兒小鋪 361元 由被告於蝦皮網站下單並輸入信用卡卡號、效期、驗證碼等資料進行消費 藍芽耳機 2 112年7月25日 花旗銀行(後改併入星展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樂購蝦皮-hp385 14450元 由被告於蝦皮網站下單並輸入信用卡卡號、效期、驗證碼等資料進行消費 不詳商品 3 112年7月26日 同上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3000元 由被告於樂點網站上下單並輸入信用卡卡號、效期、驗證碼等資料進行消費 遊戲點數 3000元 3000元 3000元 4 112年7月26日 同上 樂購蝦皮-chaok 2590元 由被告於蝦皮網站下單並輸入信用卡卡號、效期、驗證碼等資料進行消費 不詳商品 5 112年7月26日 同上 樂購蝦皮-anny精 1850元 由被告於蝦皮網站下單並輸入信用卡卡號、效期、驗證碼等資料進行消費 不詳商品 6 112年7月27日 同上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3000元 由被告於樂點網站上下單並輸入信用卡卡號、效期、驗證碼等資料進行消費 遊戲點數 3000元 7 112年7月27日 同上 商店街市集-免費加盟 3456元 由被告於商店街網站下單並輸入信用卡卡號、效期、驗證碼等資料進行消費 不詳商品  8 112年7月28日 同上 樂購蝦皮-chaok 3790元 由被告於蝦皮網站下單並輸入信用卡卡號、效期、驗證碼等資料進行消費 不詳商品  9 112年7月29日 同上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3000元 由被告於樂點網站上下單並輸入信用卡卡號、效期、驗證碼等資料進行消費 遊戲點數 10 112年7月30日 同上 樂購蝦皮-fengq 2185元 由被告於蝦皮網站下單並輸入信用卡卡號、效期、驗證碼等資料進行消費 不詳商品 11 112年7月30日 同上 樂購蝦皮-chia_ 1831元 由被告於蝦皮網站下單並輸入信用卡卡號、效期、驗證碼等資料進行消費 不詳商品 12 112年7月30日 同上 樂購蝦皮-sunny 265元 由被告於蝦皮網站下單並輸入信用卡卡號、效期、驗證碼等資料進行消費 不詳商品 13 112年7月30日 同上 樂購蝦皮-wendy 1900元 由被告於蝦皮網站下單並輸入信用卡卡號、效期、驗證碼等資料進行消費 不詳商品 14 112年7月31日 同上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3000元 由被告於樂點網站上下單並輸入信用卡卡號、效期、驗證碼等資料進行消費 遊戲點數 15 112年8月1日 同上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3000元 由被告於樂點網站上下單並輸入信用卡卡號、效期、驗證碼等資料進行消費 遊戲點數 16 112年8月2日 同上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3000元 由被告於樂點網站上下單並輸入信用卡卡號、效期、驗證碼等資料進行消費 遊戲點數 17 112年8月3日 同上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3000元 由被告於樂點網站上下單並輸入信用卡卡號、效期、驗證碼等資料進行消費 遊戲點數 18 112年8月3日 同上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3000元 由被告於樂點網站上下單並輸入信用卡卡號、效期、驗證碼等資料進行消費 遊戲點數         合計盜刷:6萬8978元

2025-01-09

TCDM-113-訴-1458-2025010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佑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2 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佑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簡佑軒(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 113年度偵字第9425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於 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 軟體LINE暱稱「湯哥」、「富興幣所」、「COINGREW-客服 」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 交車手,負責向本案詐欺集團被害人面交收取詐欺贓款,再 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其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間起,以LINE暱稱「劉 翔華」、「富興幣所」、「COINGREW-客服」向周靜芬佯稱 :可投資加密貨幣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同意投資,並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3月14日9時30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85度C咖啡店」,交付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儲值金。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湯哥」指示簡佑軒, 於同日9時30分許搭乘計程車抵達上開地點,由簡佑軒向周 靜芬收取10萬元,簡佑軒再依「湯哥」指示,搭乘計程車前 往不詳公園,將詐騙贓款放置公廁內,由其他本案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 二、案經周靜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簡佑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 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33、35至39頁、本院卷第55、6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靜芬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 第53至5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19頁)、監視 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63至69頁)、被告搭乘計程車及叫 車紀錄(見偵卷第71、99頁)、被告比對照片(見偵卷第73頁) 、113年3月14日詐騙車手簡佑軒面交位置及路線圖(見偵卷 第97至99頁)、虛擬貨幣金流交易紀錄(見偵卷第107至117頁 )、被告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425 號、113年度營偵字第965號起訴書(見偵卷第149至156頁)、 告訴人周靜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與LINE暱稱「富興幣所」、「COIN GREW-客服專員」對話紀錄擷圖、虛擬貨幣帳戶頁面擷圖(見 偵卷第57至61、119至135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785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附卷可憑,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 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 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 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878、3147、3939號刑事判決參照)。  1.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按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 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在中華民國 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 犯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43條、第44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關於加重詐欺行為對於 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5百萬元或1億元以上,或 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百萬 元或1億元以上之情形,提高法定刑並依照個案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不以行 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另就構成三人以上 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第3項之加重要件。經查,被告於本案詐騙之金額,未 達5百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 項之加重情形,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 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2)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惟此等行為之基本事實為 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 ,且刑法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是被告行為後,增訂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2.一般洗錢罪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之規定。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前開現行法之規定 ,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 約司法資源而設,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 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 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 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8條所要求並保 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 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之查證程序, 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 狀況。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 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經查,被告 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是檢察官無從以被告身分訊問, 即依既有卷證資料提起公訴,致被告未能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自白其犯行,惟揆諸前揭說明,其既已在本院自白上揭犯 行,本案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仍應認其有修正後即現行 法減刑規定之適用。 (2)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所稱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 有期徒刑7年,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從有期 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年,應認修正後得宣告之最高刑度 較低,另被告亦符合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要件已如前述,經比 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於本案經手詐騙之金額為10萬元,未達500萬元,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三)被告與共犯「湯哥」、「富興幣所」、「COINGREW-客服」 之人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並由被 告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是被告雖未親自對告 訴人實施詐術行為,然被告在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既負責上揭行為,分擔本案 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自仍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 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共犯「湯哥」、「富興幣所」 、「COINGREW-客服」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說明:   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本案之犯行,且 未於本案獲有報酬,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 被告就上開犯行自白,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上開所犯之洗錢罪均係想像競 合犯之輕罪,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 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無從 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 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 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 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仍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 欺他人,並擔任車手工作,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 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 承犯行,就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於審理時自白犯行 ,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及其犯罪動機、手 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收取贓款10萬元後,隨即以埋包方式轉交給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上開洗錢之財物10萬元未經查獲, 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 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聲請宣告沒收,容 有誤會。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因本案之犯行獲 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件犯 行而取得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從而,即無宣 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TCDM-113-金訴-3601-202501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政吉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選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6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289號、111年 度偵字第357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上訴意旨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 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 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政吉( 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12月3日繫 屬本院,本院審理時被告及辯護人明示針對原審判決之刑部 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4頁),所以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 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其他。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各次價格均為新 臺幣(下同)1000至5000元,屬毒品下游私相授受情形,與 大盤毒梟有别,被告經此次偵查審理教訓,已知所警惕,不 敢再犯,被告正值壯年,如長時間入監服刑,恐增加被告回 歸社會難度,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審未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刑,量刑過苛,且定應執行刑6年2月,量刑過重 ,有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㈡被告前案所犯是施用毒 品罪,罪名、罪質、刑期、執行方法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及轉讓毒品犯行均不同,原審檢察官除前科紀錄表外,並未 提出其他被告因前案存在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 有依累犯加重其刑必要之證據,逕依5年内有執行完畢的紀 錄而加重其刑,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相違,原審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適用法律有誤等語(見本院卷第19至 23頁)。 貳、本院的判斷:  一、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 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 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 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現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 度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 罰金,這是立法者為了遏止此一級別的毒害擴散,所以將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的有期徒刑下限定為10年,法院不應因行為 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的法定刑很重,就擴大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之適用範圍,致與上述法律規範目的有所悖離。基 於以上說明,本院考量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之成癮性甚高, 戒除不易,仍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他販賣的對象雖均為顏啟昌,惟數量及價 值非少,販賣次數達5次,可見被告販賣毒品所生危害及犯 罪情節非輕,這樣的犯罪情狀,並無堪以憫恕之情,且被告 所犯本案各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法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5年,與其所犯罪情節相衡, 難認有何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自無從再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檢察官起訴書指明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他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屬於累犯,且被告構成累犯的事 實及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及特別惡性等情,已經檢察官具 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起訴書第1頁、 原審卷第333、335頁、本院卷第97、98頁)。經考量被告不 僅只有上開科刑執行紀錄,他於111年3月24日因妨害自由、 傷害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97號案件開始審 理,於同年9月14日裁判終結(見本院卷第51頁前案紀錄表 ),可知被告於該案司法程序進行中,仍未能記取刑罰執行 的教訓,故意再犯本案販賣毒品等犯行,可以認定他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參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意旨,對被告加重所犯本案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他 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的罪責,也不至於使他的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的侵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他的刑 度。 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原審依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罪事實及罪名,以被 告所犯本案之罪均構成累犯,詳細說明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他的刑度;又被告自白各次犯行,詳細說明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及如附表編 號5所示犯行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考量「被告無視於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健康與社會治安 將產生極大負面影響,被告以轉讓與他人施用之方式,甚而 以販賣毒品憑以營利之方式,使甲基安非他命擴散於社會, 誠值非難;惟念其販賣毒品之數量不多、獲利非豐,且被告 毒品擴散對象之人數僅2人(其中附表一編號5部分為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犯罪情節非鉅。另參酌被告迭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就所犯罪名供認無隱,足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受有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月薪60,000元至70,000 元之經濟狀況,不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 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欄、原審卷 ㈡第334頁被告於審理程序中之供述),且被告前有傷害、詐 欺等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原審卷㈡第289頁至第297頁)在 卷可考,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 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所犯5次販賣、1次轉 讓行為之手法近似、相隔時間非長、犯罪地點及毒品擴散對 象多所重覆,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危害之加重效應非如等 差級數般加劇、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6年2月。本院認為原審確有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 ,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並無量刑失當的情形。 四、被告提起上訴徒憑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及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從輕量刑 。惟本案不可適用刑法第59條、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等 規定的理由,已經在前面說明清楚,且被告未提出其他有利 的科刑因素可供審酌,本院認為他所受宣告刑及應執行刑並 無過重的情形,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罪   名 原  審  宣 告 刑 1 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陳政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2 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陳政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3 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陳政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4 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陳政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5 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陳政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6 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陳政吉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025-01-08

TCHM-113-上訴-1368-2025010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茗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4 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茗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頁第3行「竟參與」 補充更正為「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第6行 「基於詐欺取財」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第6行「偽造私文書」補充更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8行「渠等分工方式係由」更正為「緣」;犯罪事實一 第2頁倒數第2行「出示假識別證向林宥婕取款時,旋遭」補 充更正為「出示假識別證及收據向林宥婕取款,惟旋遭」、 附表一所載「朱浩澤」均更正為「朱皓澤」(本判決附件已 更正);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茗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前述同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又就減輕其刑規定部分,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 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並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 所得,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後規定所 得量處之最重本刑較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 用上開修正後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 (三)被告行使上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前偽造該等文書之低度行 為,各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就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犯行,與同案被告朱皓澤、陳 家豪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 (六)減輕其刑之說明:   1.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僅止於未遂,所 生危害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犯行,且無證據足認其有取得犯罪所得,故其所為 本案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就被告上開犯行同時犯有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部分,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一般洗錢未遂犯 行,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因本案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故僅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減輕事由。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率爾 負責監控、把風及回報車手交收狀況之工作,甚屬不該; 復斟酌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有前述想像競合 輕罪之減輕事由,以及告訴人本次係配合員警查緝,未造 成實際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學、經歷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整 體審酌上情,認被告科處上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 之效,無必要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經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手機, 係供被告聯繫本案共犯使用,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 在卷,核屬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至於本案偽造如警卷第391頁之華經資本有限公司收據, 因已交由告訴人收受,故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起訴書 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現金1萬9000元,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所陳,乃其先前從事水產行業所得,與詐欺無關,卷內復 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現金係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故亦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此外,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 之物,本院業於同案被告陳家豪項下宣告沒收,爰不再重 複宣告沒收;而附表一所示之物,因係扣押自同案被告朱 皓澤,故本院認宜待其到案後,再為沒收與否之宣告,均 附此敘明。 (三)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取得任何報酬或不法利 益,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亦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418號   被   告 朱皓澤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送達地址:屏東萬金○○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敬宇律師   被   告 陳家豪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子誠律師   被   告 廖茗凱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冠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皓澤(飛機暱稱「HAOO」,目前為現役軍人)、陳家豪( 飛機暱稱「白蛇」)、廖茗凱(暱稱「白噪音」)為賺取非 法報酬,竟參與飛機暱稱「歐布」、「Siri」、「奧特曼」 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持續性、牟利性之詐 欺組織,並與上開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分別自民國112年10月間起,分別擔任取款車手、收水 、現場監控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自112年6月間起以華經資本暨投資平台之名義向林宥婕佯 稱:可參與該平台投資獲利,穩賺不陪,並可將投資款項交 予到場收款專員云云,嗣林宥婕交款數次後察覺係騙局後遂 通報警方處理,嗣LINE暱稱「華經資本客服」又與林宥婕聯 繫聯繫,該客服人員佯稱欲提現須再繳納50萬元云云,而相 約112年10月27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前, 以相同手法進行款項交付事宜。朱皓澤、陳家豪、廖茗凱即 依「歐布」、「Siri」、「奧特曼」之指示,由陳家豪負責 至超商列印假識別證、契約書、收據並提供給車手行使及至 現場擔任監控(檢視有無警方人員、監看交收過程及車手有 無將款項依照指示交付給指定人員)及收水(向車手收款) ,廖茗凱負責至現場監控、把風及回報交收狀況,朱皓澤則 負責擔任車手,亦即假冒「華經資本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持 陳家豪所交付之假識別證,於同日15時53分許,在上址出示 假識別證向林宥婕取款時,旋遭現場埋伏之警員逮捕而未遂 ,並當場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林宥婕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皓澤、陳家豪、廖茗凱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之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宥婕於警詢中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供其與「華經官方客服」LI NE帳號對話紀錄、交易轉帳紀錄、收據照片、匯款單照片、 其他外派專員識別證照片、被告3人扣案手機飛機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現場蒐證影像、現場查獲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被 告陳家豪扣案手機內飛機通訊軟體「V2操作群」、「V2結算 群」對話紀錄、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 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處罰之洗 錢未遂等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與暱稱「歐布」、「S iri」、「奧特曼」及其他所屬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均以一行為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等5罪,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三、沒收部分:扣案附表一編號3、4、附表二編號2、3、4、6、 7及附表三編號2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3人所有並供犯罪所 用或供犯罪預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3人供承在卷,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1之現 金88萬5000元,被告陳家豪自承係被告朱浩澤向其他被害人 所收取之詐騙款項,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附表一(被告朱皓澤扣押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扣押物品性質及請求沒收之依據 1 現金(含真鈔及玩具鈔) 50萬元 (1萬4000元為真鈔,其餘為玩具鈔) 朱皓澤 業已發還告訴人 2 現金 6700元 朱皓澤 尚難認與本案有關 3 假工作證 1張 朱皓澤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4 IPHONE 14 PRO手機 1支 朱皓澤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二(被告陳家豪扣押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扣押物品性質及請求沒收之依據 1 現金 88萬5000元 陳家豪 被告陳家豪自承為向其他被害人所收取之詐騙款項 2 假工作證 7張 陳家豪 被告所有供預備犯罪所用之物 3 高橋證券合作契約書 1批 陳家豪 被告所有供預備犯罪所用之物 4 收據(未使用) 1批 陳家豪 被告所有供預備犯罪所用之物 5 K盤 1個 陳家豪 尚難認與本案有關 6 IPHONE 14 PRO手機 1支 陳家豪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7 IPHONE SE手機 1支 陳家豪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三(被告廖茗凱扣押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扣押物品性質及請求沒收之依據 1 現金 1萬9000元 廖茗凱 尚難認與本案有關 2 IPHONE XR手機 1支 廖茗凱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2025-01-06

TCDM-113-金訴-421-20250106-4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36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冠菖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瑋倫 選任辯護人 蔡司瑾律師 陳乃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國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77號、112年度原訴字第89號中華民 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302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74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侯冠菖、江瑋倫及林國榮刑之部分均撤銷。 侯冠菖、江瑋倫及林國榮上揭撤銷部分,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瑋倫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 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 訴人即被告侯冠菖、江瑋倫及林國榮於本院具體陳明均僅就 原審量刑提起上訴,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及 沒收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52至153頁、第189頁),故本件 應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為基礎,上訴審 理範圍僅限於被告3人刑之部分。 二、對上訴理由暨原審量刑事項說明:   原審量刑時,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由,量處被告3人 有期徒刑8月,固非無見。然查,被告3人嗣後共以新臺幣62 萬元,與告訴人林家暉(下稱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 完畢等情,有和解書、公證書及告訴人簽立之收據照片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37至143頁),且其等於本院時,亦已坦承 犯行,就此原審無從審酌之犯後態度,本院認對原審量刑結 果有重大影響,應於量刑時予以考量。從而,被告3人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改判。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隱私權乃不可或缺之基本權 利,於現代法治國社會中人人均享有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 他人侵擾及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基本權利,而被告3人為具 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竟與所屬徵信社人員 分工合作,利用在告訴人所使用自小客車上裝設GPS追蹤器 方式,於111年11月9日前某時起至111年11月27日期間內, 掌控告訴人所有行止,並藉以對告訴人進行相當期間且密集 之監視及紀錄,致使告訴人生活一切活動均暴露在上開被告 及徵信社人員之監控下,隱私遭破壞殆盡,且造成告訴人日 夜處於遭人持續注視、監看之惶恐不安當中,上開被告所為 實係對告訴人隱私權重大侵害,且無視法律對他人隱私權之 保障;並考量被告3人於本案之分工程度,參以其等於偵訊 及原審時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共賠償62萬元,業如前述,兼衡被告3人自述之犯罪 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本院卷第193頁), 暨告訴人於和解書中表明同意對被告3人為得易科罰金之刑 期宣告,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9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部分:  ㈠被告江瑋倫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江瑋倫於尋找兼職 工作時,未能慎選工作內容,致觸犯本案犯行,而其目前從 事餐飲業,犯後業與告訴人和解並履行賠償,告訴人於和解 書中表明同意對被告江瑋倫為緩刑之宣告,有和解書1紙附 卷可參(本院卷第129頁),認被告江瑋倫經此偵、審程序 ,已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 2年。本院另審酌被告因法治觀念欠缺,致為本案犯行,為 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本院認除 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 必要,分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 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義 務勞務,及於緩刑期間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 之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 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 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因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㈡被告侯冠菖部分,其前曾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8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 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589號駁回上訴,附條 件緩刑4年,於112年2月7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故被告侯冠菖前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自不符合宣告緩刑條件。  ㈢就被告林國榮部分,其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然其於112年11月20日、112年12月4日及113年1 月11日,另接續涉犯實行跟蹤搜擾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976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林國榮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從而,本院考量被告林國榮 之品行素行,難認被告林國榮已無再犯之虞,故不宜為緩刑 宣告。被告林國榮及辯護人請求為緩刑宣告,尚難認為有據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追加起訴,檢察官 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024-12-31

TCHM-113-原上訴-35-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36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冠菖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瑋倫 選任辯護人 蔡司瑾律師 陳乃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國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77號、112年度原訴字第89號中華民 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302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74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侯冠菖、江瑋倫及林國榮刑之部分均撤銷。 侯冠菖、江瑋倫及林國榮上揭撤銷部分,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瑋倫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 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 訴人即被告侯冠菖、江瑋倫及林國榮於本院具體陳明均僅就 原審量刑提起上訴,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及 沒收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52至153頁、第189頁),故本件 應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為基礎,上訴審 理範圍僅限於被告3人刑之部分。 二、對上訴理由暨原審量刑事項說明:   原審量刑時,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由,量處被告3人 有期徒刑8月,固非無見。然查,被告3人嗣後共以新臺幣62 萬元,與告訴人林家暉(下稱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 完畢等情,有和解書、公證書及告訴人簽立之收據照片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37至143頁),且其等於本院時,亦已坦承 犯行,就此原審無從審酌之犯後態度,本院認對原審量刑結 果有重大影響,應於量刑時予以考量。從而,被告3人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改判。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隱私權乃不可或缺之基本權 利,於現代法治國社會中人人均享有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 他人侵擾及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基本權利,而被告3人為具 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竟與所屬徵信社人員 分工合作,利用在告訴人所使用自小客車上裝設GPS追蹤器 方式,於111年11月9日前某時起至111年11月27日期間內, 掌控告訴人所有行止,並藉以對告訴人進行相當期間且密集 之監視及紀錄,致使告訴人生活一切活動均暴露在上開被告 及徵信社人員之監控下,隱私遭破壞殆盡,且造成告訴人日 夜處於遭人持續注視、監看之惶恐不安當中,上開被告所為 實係對告訴人隱私權重大侵害,且無視法律對他人隱私權之 保障;並考量被告3人於本案之分工程度,參以其等於偵訊 及原審時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共賠償62萬元,業如前述,兼衡被告3人自述之犯罪 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本院卷第193頁), 暨告訴人於和解書中表明同意對被告3人為得易科罰金之刑 期宣告,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9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部分:  ㈠被告江瑋倫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江瑋倫於尋找兼職 工作時,未能慎選工作內容,致觸犯本案犯行,而其目前從 事餐飲業,犯後業與告訴人和解並履行賠償,告訴人於和解 書中表明同意對被告江瑋倫為緩刑之宣告,有和解書1紙附 卷可參(本院卷第129頁),認被告江瑋倫經此偵、審程序 ,已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 2年。本院另審酌被告因法治觀念欠缺,致為本案犯行,為 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本院認除 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 必要,分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 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義 務勞務,及於緩刑期間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 之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 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 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因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㈡被告侯冠菖部分,其前曾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8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 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589號駁回上訴,附條 件緩刑4年,於112年2月7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故被告侯冠菖前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自不符合宣告緩刑條件。  ㈢就被告林國榮部分,其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然其於112年11月20日、112年12月4日及113年1 月11日,另接續涉犯實行跟蹤搜擾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976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林國榮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從而,本院考量被告林國榮 之品行素行,難認被告林國榮已無再犯之虞,故不宜為緩刑 宣告。被告林國榮及辯護人請求為緩刑宣告,尚難認為有據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追加起訴,檢察官 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024-12-31

TCHM-113-上訴-1136-20241231-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梓豪 選任辯護人 許婉婷律師 林盛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梓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撤銷緩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司法院院字第   2550號解釋參照)。又所謂「對外表示」,僅要檢察官於緩   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   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僅屬   其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   示處,自亦屬之。倘若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   為生效時。至於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後,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於7日內聲請再議;及檢察官須 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要屬另 外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32號判決、104年度台 非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陳梓豪因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3122號為緩 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8月17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 自112年8月17日起至113年8月16日止,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12年11月間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詐欺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依刑事訴訟 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13年8月5日以113年度 撤緩字第37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 於113年8月9日對外公告,被告提起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分署於113年9月5日駁回再議而確定,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繼續偵查後,於113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撤緩偵字第 2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3年10月21日繫屬本院,此 有臺中地檢署113年12月24日中檢介調113撤緩375字第11391 604900號函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並經本院核閱上 開卷宗屬實。參照前揭判決意旨,檢察官上開撤銷緩起訴之 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已於113年8月9日對外公告而 生效,並在緩起訴期間內合法送達被告生效;且被告於緩起 訴期間內,因涉犯詐欺等案件,另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24262號提起公訴及113年度偵字第38279號追 加起訴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908、2545號判決 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各1份存卷可參,是檢察 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被告本案 之緩起訴處分,並就同一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 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於本案發生前 ,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查;(二)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 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飲酒後 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 知之甚稔,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 飲用酒類後貿然騎車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殊值非 難,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所幸未造成 他人受傷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三)被告為高中畢業、 職業為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 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08號   被   告 陳梓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梓豪於民國112年7月22日0時許,在臺中市中區自由路之 錢櫃KTV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 時26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自由路與光復路口時為警攔查, 發現其全身酒味,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梓豪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 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2024-12-31

TCDM-113-中交簡-1527-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6 0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宥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 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下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㈠陳宥丞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惠敏」、「曾經」、「胡瑞涵」所屬 三人以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 宥丞負責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款之取款車手,並可藉此獲取 相當報酬(非本案起訴範圍)。陳宥丞於加入上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期間,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惠敏」、「曾經」 、「胡瑞涵」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 「胡瑞涵」自112年11月上旬之某日起與林森田聯繫,佯稱 :可在新源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並透過面交現金等方式儲值 投資款,在該網站上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森田陷於錯誤 ,並相約於112年11月10日在林森田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 巷00號之住處前,以面交現金方式儲值投資款。嗣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即偽造附表編號1、2所示印有偽造「新源證券 」印文之現金保管單及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特派業 務員陳宥丞之識別證等電子檔,而由陳宥丞使用如附表編號 3之手機與暱稱「曾經」聯繫,並依其指示列印上開私文書 、特種文書後,於112年11月10日11時11分許前往上址,向 林森田出示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識別證特種文書而行使之 ,以取信林森田,並向林森田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65萬 元後,將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現金保管單私文書交給林森 田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森田之個人權益及「新源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之公共信用權益。其後陳宥丞復依 暱稱「曾經」之指示,將上開款項轉交予駕駛紅色奥迪自小 客車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同時取得2萬元之報酬,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宥丞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依前揭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 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 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 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 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⒊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因本案犯行取得2萬元 之報酬,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而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白洗錢犯罪,並無機會在偵查中自白(詳後述),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必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上限為6年11月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必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上 限為5年。基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暱稱「吳惠敏」、「曾經」、「胡瑞涵」暨所屬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罪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屬於對被告 有利之事項,自應予保障。故在偵查中檢察官應傳喚被告到 庭,並告知法條,予以被告有自白之機會。再按訊問被告應 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 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定有明文。從而 ,檢察官起訴前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 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 被告無從於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 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揭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 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檢察官未行偵訊 ,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情狀,縱被告於偵查中未曾自白犯 行,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 目的。本案檢察官於偵查中,從未傳喚被告到庭,並告知法 條,予以被告有自白之機會,逕依卷內證據資料提起公訴, 依上說明,應認被告關於一般洗錢部分犯行於偵查中已自白 。則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然未繳交全部犯罪所得2萬元,有本院電話 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3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減輕規 定適用之餘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 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 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方式,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不僅造成告訴人林森田損失數額非低之財物,並破壞社會 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擔任詐 欺集團車手之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犯行核心人物 ,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參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 已與告訴人以8萬元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7,000元之情 形,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2 5-127頁、第35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前從事 營造工作、日薪2,500元、無須扶養雙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381頁),且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基於 不過度評價之考量,關於被告所犯罪刑,不併予宣告輕罪即 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 罪而實際取得20,0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62頁、第366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 徵,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實際賠償7,000元,有 本院電話紀錄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353頁),就此部分合 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要 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就其差額13,000元部分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2頁、第378頁),爰均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之「現金保管單」既經沒收,則該收據上偽造之「 新源證券」印文1枚,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   ㈢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告訴人受騙而交付之詐欺贓款65萬元,固為被告犯本案 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業經被告全數轉交予「 曾經」所指定之人收受,是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 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 ,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對其宣告沒 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陳永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現金保管單 ⒈偽造「新源證券」印文1枚 ⒉偵卷第71頁 ⒊未扣案 2 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⒈偵卷第71頁 ⒉未扣案 3 手機1支 ⒈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⒉另案扣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95號)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08號   被   告 陳宥丞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2樓              之20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政諺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丞(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20125號提起公訴,故參與犯罪組織不在本 件起訴範圍內)自附表所示參與時間起,加入LINE暱稱「曾 經」「胡瑞涵」、「慧慧」、臉書暱稱「小虎牙」、「吳慧 敏」等至少三名以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騙集 團,均負責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亦即依據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假冒為新源投資股份公司財務部特派業務員,攜帶偽造之 現金保管單轉交被害人,並向被害人收取股票投資詐騙款項 後轉交給上層詐騙集團成員,以獲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 之報酬,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陳宥丞與暱稱「吳慧敏」、「曾經」、「胡瑞涵」及其他 所屬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自112年11月上旬起,向林森 田佯稱得以投資新源投資公司網站,保證獲利穩賺不云云 ,使林森田於錯誤,預計於112年11月10日交付新臺幣65 萬元投資款,嗣詐騙集團成員隨即製作上有偽造「新源證 券」印文之現金保管單及新源投資股份公司財務部特派業 務員陳宥丞之識別證電子檔,並指示陳宥丞自行列印後, 由陳宥丞於同日11時11分許,前往林森田位於臺中市○里 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前,當場向林森田出示偽造之識別 證,並在現金保管單上簽署陳宥丞後交予林森田以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該公司行號收 款管理之正確性,並向林森田收取投資詐騙贓款65萬元, 得款後復依照「曾經」指示,將款項轉交給駕駛紅色奥迪 自小客車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同時獲取2萬元之報酬,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李政諺與暱稱「小虎牙」、「曾經」、「胡瑞涵」、「慧 慧」及其他所屬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自112年11月上旬 起,向林森田佯稱得以投資新源投資公司網站,保證獲利 穩賺不云云,使林森田於錯誤,預計於112年11月14日交 付新臺幣26萬元投資款,嗣詐騙集團成員隨即製作上有偽 造「新源證券」印文之現金保管及新源投資股份公司財務 部特派業務員李政諺之識別證電子檔,並指示李政諺自行 列印後,由李政諺於同日14時38分許,前往林森田位於臺 中市○里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前,當場向林森田出示偽 造之識別證,並在現金保管單上簽署李政諺後交予林森田 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該公 司行號收款管理之正確性,並向林森田收取投資詐騙贓款 26萬元,得款後復依照「曾經」指示,將款項轉交給駕駛 紅色奥迪自小客車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同時獲取2萬元 之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三)嗣林森田欲申請出金時,詐騙集團又要求繼續購買股票或 匯付稅金知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森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政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政諺固坦承於上述時地向告訴人林森田收取26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當時不知道暱稱「曾經」是要用這個方式詐騙投資款,伊無詐欺、洗錢、偽造文書之犯意等語。惟查,本件被告李政諺自承並未實際任職於新源公司,卻仍依指示行使偽造現金保管單、識別證,是其辯稱主觀欠缺犯意云云,顯無足採。 2 被告陳宥丞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陳宥丞坦承於上述時地點有向告訴人收取65萬元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當時不知道是詐騙集團的工作,伊無詐欺、洗錢、偽造文書之犯意等語。惟查,被告陳宥丞實際上未實際任職於新源公司,卻仍依指示行使偽造現金保管單、識別證,是其辯稱主觀欠缺犯意云云,顯無足採。 3 (1)證人即告訴人林森田於警詢時供述 (2)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現金保管單及特派營業員識別證翻拍照片 證人即告訴人林森田遭投資詐騙,進而於上述時間、地點,先後交付投資詐騙贓款65萬元、26萬元給被告陳宥丞、李政諺之事實。 4 被告李政諺與臉書暱稱「小虎牙」、LINE暱稱「曾經」、「慧慧」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李政諺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從事車手取款工作過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宥丞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等罪嫌。被告陳宥丞與「吳慧敏」、「曾經」、「胡 瑞涵」及其他所屬該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罪事實,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宥丞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核被告李政諺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等罪嫌。被告李政諺與「慧慧」、「曾經」、「小虎牙」、 「胡瑞涵」及其他所屬該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罪事實,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李 政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5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沒收部分:本件被告2人所行使之偽造現金保管單之「新源 證券」之印文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 告2人從事前述詐欺犯行各獲取報酬2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1

TCDM-113-金訴-1625-2024123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瑞軒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2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 號:113年度易字第177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薛瑞軒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奇蹟MU:經典之戰lionw110 號遊戲帳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薛瑞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明知 其無實際進行遊戲帳號買賣之真意,竟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 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奇蹟MU:經典之戰 攻略交流 討論區」群組得知劉廷恩欲販售遊戲帳號,遂以LINE暱稱「 😐」向劉廷恩佯稱:欲以新臺幣5萬元收購奇蹟MU:經典之 戰lionw110號遊戲帳號(下稱系爭遊戲帳號)等語,致劉廷 恩陷於錯誤,交付系爭遊戲帳號、密碼等資料予薛瑞軒。惟 薛瑞軒取得系爭遊戲帳號後,遲未依約定支付價金,且經劉 廷恩聯繫未果,始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案經劉廷恩訴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瑞軒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廷恩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假交易方式詐取 系爭遊戲帳號,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 犯行,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並考量其前科紀錄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系爭遊戲帳號,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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