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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何孟炤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萬字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12年度 上易字第10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庭錄音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 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固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 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 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 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明定上開 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法院 組織法第90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是以立法者為兼顧聲請 權人之權益及裁判之安定性,設有聲請期間之限制,聲請權 人若逾裁判確定後6個月始為聲請交付,即非合法。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1號分割共有 物事件之全部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錄音光碟,惟上開事 件業經本院於112年12月27日宣判,且為不得上訴之判決, 於公告時確定,有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乃聲請人遲 至114年2月3日始為聲請,顯已逾6個月之聲請期間,與首揭 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CHV-114-聲-32-2025020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所有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楊隆榮 訴訟代理人 黃昆培律師 被上訴人 周嘉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權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 8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9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 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 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茲依司法 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提高為150萬元,並訂 於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 ,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 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亦即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 起訴時之價額核定之,此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第 77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92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下 稱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 無效,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予伊。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被 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主張終止借名登 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 系爭應有部分,另將原訴移列為先位之訴,經本院審理後認 其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追加備位之訴為有理由,而為駁回被 上訴人之上訴,另命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 訴,其上訴利益即應以系爭應有部分於追加起訴時之價額為 核定基準。查如附表所示土地於追加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 平方公尺5,1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53-56 頁),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 權條例第46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評估土地價值之結果 ,於土地無實際交易時,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 考,是系爭應有部分之價額核定為130萬9680元【計算式:( 5,100×21)+(5,100×655×36/100)=1,309,680】。準此,上訴 人因本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僅為130萬9680元,未逾150萬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上 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3項規定,對於判決得上訴者,固 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 ,惟此原為訓示之規定,且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誤為此項記 載,殊難因此即謂該判決得為上訴。本件上訴人因上訴利益 未逾150萬元而不得上訴第三審,尚不因判決教示文字誤載 而有不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坐落土地 面積 (㎡) 權利範圍 公告土地現值 (元/㎡) 訴訟標的價額 (新臺幣) 1 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 21 全部 5,100 107,100元 2 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 655 36/100 5,100 1,202,580元 合 計 1,309,680元

2025-01-23

TCHV-113-上-290-20250123-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匯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珮容 訴訟代理人 魏平政律師 複代理人 李鑫律師 被上訴人 匯眾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頌道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 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 營業務;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 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 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 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 、第24條至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股 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撤銷設立登記者,應以撤銷登記之日 為清算日,上開公司法所定之清算人,亦於該日就任(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 人於民國75年3月28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建一字第20538號函撤 銷登記,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應行清算。又被上訴人之董 事翁頌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呈報清算人 就任,經該院於99年5月21日准予核備,惟迄今尚未辦理清 算完結等情,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臺北地院113年1 1月4日北院英民康99審司司200字第1139058827號函可憑( 本院卷第237-245、253頁),足徵翁頌道應係依被上訴人章 程規定或經被上訴人股東選任為清算人,為被上訴人之負責 人,則翁頌道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提起本件訴訟, 核無不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經合法代理云云,委無可 採。 貳、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4年12月15日以新臺幣(下同)3 570萬元向伊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下逕稱地號,合稱系爭分割前土地),且於同日給付定金10 0萬元予伊,伊並簽立訂金收據(下稱系爭收據)予上訴人 。嗣因系爭分割前土地有部分為法定空地,兩造同意將0000 地號土地分割出0000-1地號土地;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0000 -1、0000-2地號土地,並於108年11月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原購買之標的變更為分割後 之0000、0000-1、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價金 則調整為2400萬元。伊已於109年2月14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然上訴人除定金100萬元外,僅於105年 3月8日給付50萬元、109年3月17日給付169萬元,並於109年 2月12日代墊土地增值稅581萬2454元及地價稅21萬2755元, 共921萬5209元。經兩造協調後,上訴人總經理金宜威將其 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翁珮容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 00地號土地(下稱○○段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訴外 人翁知本,用以抵償系爭土地之價金539萬7712元,是上訴 人尚積欠伊價金938萬7079元(計算式:2400萬元-921萬520 9元-539萬7712元=938萬7079元)。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 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分割前土地因有法定空地爭議及鄰地越界 建築糾紛,兩造乃協議先行分割、交付及移轉系爭土地,並 於系爭買賣契約手寫註記本契約僅供向金融機關辦理貸款專 用,仍應另行簽訂正式買賣契約,且系爭買賣契約賣方無法 定代理人用印,均證明兩造未達成價金2400萬元之意思表示 合致。再以系爭分割前土地面積與買賣總價3570萬元換算每 坪約34萬4828元,以此計算系爭土地總價至多2038萬9654元 ,兩造應無合意價金為2400萬元。又金宜威為擔保系爭土地 買賣價金,於109年1月31日簽發面額1974萬3480元本票予被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翁頌道,倘價金確為2400萬元,即有違足 額擔保之常情。金宜威於109年4月20日傳真對帳單、同年6 月27日提出土地買賣付款明細及其他說明明細單,與翁頌道 就系爭土地部分洽談先予結算,應認兩造於同年6月27日達 成價金2023萬元之合意。伊除已給付價金共921萬5209元外 ,另於104年6月15日依指示匯款30萬元予翁知本,及於108 年11月22日、109年2月12日交付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規費5萬 元、8萬元,均應自價金中扣除。否認被上訴人與翁珮容、 金宜威有達成移轉○○段土地以抵償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合意 ;倘認得以○○段土地抵償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抵償金額應以 ○○段土地市價1376萬4000元為準。伊曾為翁頌道所有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街000號5、6樓房屋(下稱○○街房屋)進行裝 潢,費用共187萬元,經翁頌道同意自系爭土地價金中扣除 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938萬707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原審卷第222-22 3、286頁、本院卷第276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 正):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金宜威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男友,且為上訴人之總經理及 實際經營者。  ㈡上訴人於104年12月間以357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分割前 土地,上訴人並於同日給付定金100萬元予被上訴人。嗣兩 造同意將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0000-1地號土地;0000地號土 地分割出0000-1、0000-2地號土地,上訴人購買之標的變更 為系爭土地。  ㈢被上訴人已於109年2月14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㈣兩造於104年12月15日簽訂系爭收據,並於108年11月5日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  ㈤上訴人已於104年12月15日給付定金100萬元、105年3月8日給 付價金50萬元、109年2月12日代墊土地增值稅581萬2454元 及地價稅21萬2755元、109年3月17日給付價金169萬元,共9 21萬5209元,均應自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中扣除。 二、本件爭點:  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買賣契約?其買賣契約約定之價 金為2400萬元或2023萬元?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938萬7079元,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108年11月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即已達成由上訴 人以2400萬元買受系爭土地之意思合致,系爭買賣契約有效 成立: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   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   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   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   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買賣契約記載買方為上訴人,賣方為被上訴人;第1條 「不動產標示及買賣權利範圍」約定,土地標示為①0000地 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3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②00 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37.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③0000-1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5.91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全部;第2條「買賣價款」則明白記載買賣雙方議定總價 為貳仟肆佰萬元($24,000,000元整)。雖系爭買賣契約之 出賣人欄位僅蓋用被上訴人公司大印,而未蓋用法定代理人 翁頌道印文(見原審卷第19-27頁),但觀諸上訴人實際經 營者金宜威曾簽發日期109年1月31日、面額1478萬4791元之 本票,以擔保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嗣翁頌道持該本票聲請本 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乃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 134號及同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公司 尚積欠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1478萬4791元,因而 確認該本票債權逾1478萬4791元部分不存在確定,此有該民 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79頁),而金宜威於該案 即自承其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 2400萬元乙情,亦有其所提民事準備㈢狀可按(見本院卷第1 17-118頁);且被上訴人嗣已於109年2月14日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㈢)。 綜此,堪認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即已就買賣標的物 及買賣價金達成意思合致,約定由上訴人以2400萬元向被上 訴人買受系爭土地,系爭買賣契約自已有效成立。   ㈢金宜威雖於系爭買賣契約以手寫文字記載:「本契約有關價 金給付之收款紀錄及契約第十二條載明之特別約定事項,均 係因應辦理建築融資貸款之配合,實際付款及相關約定,仍 應為匯橋與匯眾兩公司另行簽訂之正式買賣契約為準,本契 約僅供向金融機關貸款專用,不得作為其他使用」等語(見 原審卷第27頁),然該段手寫文字已明確記載僅排除系爭買 賣契約關於價金給付之收款紀錄及第12條特別約定事項部分 ,並不包含系爭買賣契約關於價金部分之約定,亦未否認系 爭買賣契約其他部分之效力,自難憑此即謂兩造未就買賣價 金2400萬元達成意思合致。況且,兩造均不爭執系爭買賣契 約即為正式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221頁),而系爭買賣 契約復已明白記載買賣價金為2400萬元,則上訴人援引前開 手寫文字,抗辯系爭買賣契約僅供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專用 ,兩造未就買賣價金2400萬元達成意思合致云云,自無足採 。  ㈣上訴人雖另提出109年4月20日傳真予翁頌道之結算明細單, 及109年6月27日之付款明細及其他說明(見本院卷第67頁、 原審卷第185頁),抗辯兩造於109年6月27日達成買賣價金 為2023萬元之合意云云。而查,金宜威於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重上字第714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714號事 件)自承該109年4月20日結算明細單及109年6月27日之付款 明細及其他說明,均係其單方面所製作(見本院卷第179頁 ),被上訴人復否認該等明細單之真正,且觀諸其上亦無被 上訴人或翁頌道簽名、用印或記載表彰同意之旨,上訴人又 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證明上開結算明細單、付款明細及 其他說明之真正,自難單以翁頌道曾保留上開結算明細單等 資料,而認翁頌道同意其上記載之內容。上訴人以該結算明 細單、付款明細及其他說明,辯稱兩造於109年6月27日達成 買賣價金2023萬元之合意云云,委無足採。  ㈤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土地之實際價金需待鄰地越界建築糾紛結 束後始能確定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雖援 引金宜威單方面書寫之109年6月29日付款明細及其他說明為 證,然該付款明細及其他說明固有「土地買賣佣金及鄰佔土 地,拆屋還地訴訟,待訴訟結束辦理現金找補」等文字,但 依前述,該付款明細及其他說明難認屬真正,不足以為有利 上訴人之判斷依據。況且,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於105年1 2月18日自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0000-1地號土地,並於109年 8月7日將越界土地自0000-1地號土地分割出0000-2地號土地 ,並於同年9月9日將0000-2地號土地出賣予鄰地即0000地號 土地所有人張青,以處理系爭糾紛等語(見原審卷第182頁 ),足見系爭糾紛僅與0000-1、0000-2、0000地號土地有關 ,而與系爭土地無涉,難認有待系爭糾紛結束後始能確定系 爭土地價金之必要。上訴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㈥綜上,兩造於108年11月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即已達成 由上訴人以2400萬元買受系爭土地之意思合致,系爭買賣契 約有效成立,堪以認定。上訴人抗辯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時契約並未有效成立,迨至金宜威提出109年6月27日付款 明細及其他說明,始達成2023萬元之買賣價金合意云云,洵 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938萬7079元,為有理由   :    ㈠依前所述,兩造約定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2400萬元,而兩造 均不爭執上訴人已於104年12月15日給付定金100萬元、105 年3月8日給付價金50萬元、109年2月12日代墊土地增值稅58 1萬2454元及地價稅21萬2755元、109年3月17日給付價金169 萬元,共921萬5209元,均應自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中扣除 (見不爭執事項㈤),依此計算,上訴人尚欠系爭土地買賣 價金為1478萬4791元(計算式:2,400,000-9,215,209=14,78 4,791)。  ㈡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協調後,金宜威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翁 珮容共有○○段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翁知本, 用以抵償系爭土地買賣價金539萬7712元等語,業據提出714 號事件判決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民事裁定為 證(見本院卷第165-185、349-353頁)。而上訴人亦不爭執 金宜威、翁珮容於109年5月27日以109年4月21日買賣為原因 ,將渠等共有應有部分金宜威、翁珮容分別為5176/100000 、5165/100000之舊庄段土地,買賣價金分別為270萬1727元 、269萬5985元,移轉登記予翁知本之登記事實(見本院卷 第341頁),雖上訴人否認實際買賣價金為270萬1727元、26 9萬5985元云云,然金宜威、翁珮容、翁知本與兩造間確有 以○○段土地買賣價金抵付系爭土地價金之部分餘款之多方協 議存在,且○○段土地價金即抵償金額合計為539萬7712元, 已抵償完畢等情,已據714號事件確定判決所認定,有該民 事確定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3-185頁、第349-353頁 )。依此,堪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可採信。上訴人空言否 認有以○○段土地抵償系爭土地價金之合意,並辯稱縱有抵償 金額亦應以1376萬4000元為準云云,要非可採。則上訴人尚 欠系爭土地買賣價金1478萬4791元,經扣除該以○○段土地抵 償之金額539萬7712元後,尚餘未為清償之土地價金即為938 萬7079元(計算式:14,784,791-5,397,712=9,387,079)。  ㈢上訴人辯稱伊另於104年6月15日依指示匯款30萬元予翁知本 ,及於108年11月22日、109年2月12日交付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規費5萬元、8萬元,均應自價金中扣除云云,惟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而依上訴人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 證(見原審卷第257頁),雖可認翁珮容(備註記載「金宜 威」)於104年6月15日匯款30萬元予翁知本乙情,然斯時兩 造尚未就系爭分割前土地達成買賣協議,更遑論嗣後變更買 賣標的為系爭土地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見不爭執事項㈡、㈣ ),基此,實難認該30萬元匯款與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有關。 另依上訴人提出之簽收單(見原審卷第259-261頁),雖足 徵金宜威、上訴人先後交付現金8萬元、5萬元予翁頌道簽收 ,以作為0000等地號土地移轉、抵押登記規費及代辦費、鑑 界、印花稅,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辦理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納之印花稅、登記規費、地政士過戶 費用、實價登錄費用等,本即應由買方即上訴人負擔,自不 能以上訴人依約應負擔之登記規費等費用,自買賣價金中扣 除。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㈣上訴人復抗辯其曾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翁頌道所有○○街房 屋進行裝潢,費用共計187萬元,經翁頌道同意自系爭土地 買賣價金中扣除云云,然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主張金宜威 雖有幫翁頌道裝修房屋,但雙方對於金額有所爭執,且該部 分與上訴人無關,不能抵充本件買賣價金等語,且上訴人   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前開所辯 ,難認可採。  ㈤據前論述,上訴人尚積欠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938萬7079元 。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欠之買賣價金938萬7079元,並加計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38萬707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決准許被 上訴人之上開請求,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其 理由雖與本院理由略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HV-113-重上-183-20250122-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離婚(含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詹家杰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甲○○(0000000 000 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開言 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2月12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36法 庭續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TCHV-113-家上-122-20250121-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王彥婷 高雄市○○區○○路○○○巷00號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TRAN VAN MINH陳文明(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RAN VAN MINH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1月13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1-17

KSTA-114-續收-174-202501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林志銘即正豐機器廠 邢昌盛 謝宏枝 相 對 人 買晨菖 上列當事人間因拆屋還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6號所為關於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抗告人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附表「上訴利益 」欄所示。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依理由欄五之說明,補繳如 附表「上訴裁判費」欄所示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上訴。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 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通知相對人表示意 見後,相對人已於114年1月6日具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2 9-31頁),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主文判命抗告人林志銘即正豐機器 廠、邢昌盛分別自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0、0建物遷 出,並命抗告人謝宏枝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0、0、0 之地上物後,將土地騰空返還予相對人,雖相對人對抗告人 複數聲明之訴訟標的不同,但相對人請求之訴訟目的同一, 可獲得利益相同,因此抗告人上訴利益僅計算拆除部分即可 ,原裁定分別計算抗告人之上訴利益,尚有違誤。另附圖編 號0部分實為孔洞,並非地上物占用土地,應無拆除問題, 不應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云云,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 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上訴利益係指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與起 訴利益係原告就起訴之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並不相同。而 計算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 原告以一訴對多數被告請求,因請求之標的競合,而以其中 最高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 定參照),倘為共同訴訟人之被告對於法院所為敗訴之判決 ,各自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以致上訴利益分別存在於原 競合之標的時,就各自上訴聲明觀之,已無標的競合關係存 在,應依各自之上訴聲明,計算該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 ,與其他上訴人上訴利益之計算無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 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 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 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 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 ,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 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 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 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 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 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194號裁定參照)。是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 訟標的價額之規定,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為準,而在普通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之核定,除得合併加計總額計算訴訟費用外,亦得分別 計算各共同訴訟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而應以共同訴訟人之 程序選擇,為合併或分別計算之酌定依據。 四、經查:   ㈠相對人起訴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本於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抗告人林志銘即正豐機器廠自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0(面積52.91平方公尺)所示鐵皮造 建物遷出;抗告人邢昌盛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面積2 6.28平方公尺)所示鐵皮造建物遷出;抗告人謝宏枝將坐落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面積2.91平方公尺)、編號○(面 積26.28平方公尺)、編號○(面積52.91平方公尺)所示鐵 皮造建物、地面水泥及孔洞柵欄設施拆除,及將坐落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編號○(面積56.17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及孔 洞柵欄設施予以拆除,並騰空返還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原 審為相對人全部勝訴之判決,抗告人林志銘即正豐機器廠、 邢昌盛、謝宏枝共同具狀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駁回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㈡查抗告人林志銘即正豐機器廠、邢昌盛、謝宏枝係本於事實 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而為共同訴訟人,僅為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為同種類,其等屬普通共同訴訟(參照民事訴訟 法第53條第3款規定),並非固有或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依 前揭說明,本應依其等各自上訴聲明請求廢棄或變更原判決 所得受之利益,計算個別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又系爭 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萬688 7元(見原審卷第11、23、37-38頁),依原審判決前述判命 抗告人林志銘即正豐機器廠、邢昌盛各自遷出,及命謝宏枝 拆除返還之上開占用土地範圍面積計算,其等上訴利益之訴 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各如附表「上訴利益」欄所示。然抗告人 相互間既為普通共同訴訟,依首揭說明,各共同訴訟人間之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 費用,應由共同訴訟人之程序選擇為決定之依據。亦即於核 定訴訟費用時,應予抗告人選擇其等訴訟標的價額分別計算 ,抑或合併加計總額。如各自分別計算者,抗告人之訴訟標 的價額各核定如附表編號1至3「上訴利益」欄所示,應繳 納之第二審裁判費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3「上訴裁判費」欄 所示;若選擇合併加計總額共同繳納裁判費者,即核定如附 表「合計」項目「上訴利益費」欄所示為1019萬6046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萬2640元。    ㈢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對其等起訴之訴訟目的同一,僅須計算 謝宏枝拆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不應分別計算其等上訴利 益云云。然抗告人相互間既僅為普通共同訴訟,依民事訴訟 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各共同訴訟人之地位,要與 獨立訴訟同,各與對造獨自對立,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 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 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又起訴利益為原告就起訴之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上訴利益則為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或變 更原判決所得受之利益,兩者並非一事,以故,共同訴訟之 被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所獲得之上訴利益,僅係共同訴 訟人各就自己敗訴部分在上訴審期能獲得勝訴判決之利益, 本應按共同訴訟被告各自聲明不服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其應 納之訴訟費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6號裁定意旨參 照),僅賦予共同訴訟人程序選擇以決定核定訴訟費用時,   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各自獨立,亦或合併 加計總額。抗告人誤以相對人之起訴利益,主張其等上訴利 益亦應僅計算謝宏枝拆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云云,自無足 採。    ㈣至於抗告人所稱附圖編號0部分實為孔洞,並非地上物占用土 地,無拆除問題云云,核屬抗告人謝宏枝就附圖編號0部分 所為實體上抗辯有無理由之判斷,要無礙於本件抗告人謝宏 枝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抗告人據以主張不應計算 附圖編號0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云云,尚非可採。 五、綜上,本件核定訴訟費用時,應予抗告人選擇其等訴訟標的 價額分別計算,抑或合併加計總額。如各自分別計算者,抗 告人之訴訟標的價額各核定如附表編號1至3「上訴利益」 欄所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3「上 訴裁判費」欄所示;若選擇合併加計總額共同繳納裁判費者 ,即核定如附表「合計」項目「上訴利益費」欄所示為101 9萬604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萬2640元。乃原法院未察 ,逕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編號1至3「上訴利益」欄 所示,尚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於此,惟原裁定既有 可議,仍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並核定本件抗告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次按當事人對於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之裁定提起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自明。原 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有未當,其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自應併予廢棄,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 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金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 上訴人即抗告人 原判決命上訴人自系爭土地遷出或拆屋還地之面積(㎡) 系爭土地於起訴時每平方公尺之價額 上訴利益  (各自獨立計算) 上訴裁判費  (如各自繳納) 1 林志銘即正豐機器廠 52.91(即原判決附圖編號○) 46,887元 2,480,791元 (46,887×52.91=2,480,791) 38,476元 2 邢昌盛 26.28(即原判決附圖編號○) 46,887元 1,232,190元 (46,887×26.28=1,232,190) 19,914元 3 謝宏枝 138.27(即原判決附圖編號○、○、○、○,計算式見註1) 46,887元 6,483,065元 (46,887×138.27=6,483,065) 97,876元    合  計 10,196,046元(合併加總計算) 15萬2640元 (若選擇共同繳納) 註1:(○)2.91㎡+(○)26.28㎡+(○)52.91㎡+(○)56.17㎡=138.27㎡

2025-01-14

TCHV-114-抗-3-20250114-1

家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陳達郎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陳地基、陳達成、陳達豪、陳富美間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本院108年度家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 120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 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 定,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倘再審原告僅對確 定判決之一部聲明不服,即應以該不服部分計算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4號裁定 意旨參照)。另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 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年9月30日本院108年度家上字第5 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依上開 規定繳納再審裁判費。依其再審起訴狀所載請求廢棄原確定 判決,請求再審被告陳地基將原確定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編號1至10所示部動產應有部分萬分之612移轉登記予再審原 告。而原確定判命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萬分 之612部分,由再審原告應受分配部分優先扣償予再審被告 陳基地而為分別共有,係陳基地得向被繼承人陳曾儉請求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新臺幣(下同)107萬5703元,經陳基地請 求連帶債務人陳達郎一人負擔,因此由陳達郎所繼承陳曾儉 之遺產範圍內優先扣償予陳基地。故本件再審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107萬5703元,應徵裁判費2萬1204元,未據繳納。茲 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 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HV-114-家再易-1-202501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791號 原 告 陳文明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呂依宸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2月16 日竹監苗字第54-F2QB0000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6日竹監苗字第54-F2Q B0000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 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 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12月9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苗栗縣後龍鎮渡船頭平 交道時,因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 違規行為,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目睹並當場製單舉發,並由原告簽收在案。嗣原告於期限內 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 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 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該側之平交道並未劃設停止線,另一側則有劃設,又自 網狀線標線及柵欄放下時之停等距離僅約5米,而系爭車輛 之車長約6.19米,停等空間不足,可見該平交道之設計有重 大瑕疵。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件平交道之路面設有近鐵路平交道線及雙向閃光號誌等標誌、標線,於遮斷器前亦設有鐵路平交道標誌及限速標誌,並具備警鈴及雙向閃光號誌,原告應可知悉前方為平交道區域而為停等,然原告仍於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之情況下,擅自駛入平交道區域,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 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 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 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 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道交條例第24條 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中, 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 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 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 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 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 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 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可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 經設有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 時,駕駛人即應暫停。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不遵守看守人員 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 ,仍強行闖越,大型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 處罰鍰9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 基準內容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 原則,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申訴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69頁、第71頁、第77頁、第79至82頁),為可 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影片時間,下同】00:00:00秒,可見畫面前方為平交道, 平交道之兩側皆有車輛停等,與密錄器員警同側之平交道前 路面可見「鐵路」之標誌,而平交道兩側上方之鐵架設有紅 色字樣之LED告示牌。00:00:02秒,員警開始向平交道方向 跑去。00:00:08,可見平交道對向有一輛大貨車(即系爭車 輛),平交道之遮斷器下降碰觸到系爭車輛約車身中間處, 畫面右側設有平交道之警示燈,正閃爍黃色燈號。00:00:10 ,員警舉起右手向系爭車輛示意,此時可見系爭車輛位於對 向網狀線區域,而右方平交道之警示燈仍持續運作中。00:0 0:15,員警向鐵軌方向靠近,此時可見右方平交道之警示燈 轉為紅燈,並持續運作中。00:00:20,畫面可見系爭車輛之 右側(如黃圈處所示)亦設有平交道之警示燈,此時亦亮起 紅燈。00:00:29,系爭車輛上方鐵架上之告示牌顯示「注意 兩方來車」,並閃爍紅燈,系爭車輛右方之警示燈亦為紅燈 。而於系爭車輛後方並未見有其他車輛停等,有本院勘驗筆 錄及擷圖(本院卷第116至117頁、第119至129頁)附卷可稽 。 2、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該平交道上方設有LED告示牌,並有 遮斷器及兩側之警示燈,平交道之遮斷器已放下至碰觸系爭 車輛約車身中央處,且畫面兩側之警示燈號均正常運作,系 爭車輛後方則未見有其他車輛停等;復依原告陳稱:我一轉 進去看到警示燈亮,就馬上在網狀線內停等,被放下的遮斷 器卡住車頭,想退後也無法移動,是一旁員警趕快按下平交 道的緊急按鈕等語(本院卷第117頁);併審酌原告提出之 現場照片及上開勘驗擷圖(本院卷第13至21頁、第119至129 頁)可見,於原告一側之平交道雖未有停止線,但路面可見 「鐵路」之標誌,而以遮斷器放下之位置前劃設有網狀線, 該網狀線至上開「鐵路」之標誌尚有相當之緩衝區域,該「 鐵路」之標誌至一旁道路之車道線亦留有一定之距離。綜上 可知,原告駕車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後本應即減速,於接近 平交道時,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 下應即暫停,且依上開客觀外在情狀以觀,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右轉後進入平交道前,尚有一定之時間、空間暫停俟遮斷 器開放後再行通過,卻未依規定立即暫停,猶仍逕自駛越上 開網狀區域,致系爭車輛遭下降之遮斷器卡住而動彈不得, 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自屬「警鈴已響、閃光 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 失之主觀責任條件無誤,被告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 法有據。原告徒以平交道之設置有瑕疵云云置辯,並不足採 。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1-13

TPTA-113-交-791-20250113-2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買賣契約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再字第11號 再審原告 總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尚文 再審原告 楊碧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翰中律師 邱俊諺律師 再審被告 陳庭芝 陳珮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海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存在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 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7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 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 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法院為實體上判決後,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因不合法而駁回確定,當事人以實體上主張之事由,請求再 審時,應認係專對第二審判決所提起,依同法第499條第1項 規定,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本件再審原告前對本院113 年度重上字第7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 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專屬於本院 管轄。 二、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 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 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再審原告於113年10月17日收受最高法院上開駁回上訴 之裁定,則其於同年11月1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未逾30 日之不變期間。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迄未履行不貸款戶之繳款義務,經 伊等分別解除兩造間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下合稱系 爭合約)後,又以台中○○郵局第000號、第000號存證信函( 下逕稱存證號碼)數次重申已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 此屬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可認伊等解除系爭合約為有 理由,而得受較有利之判決。依系爭房屋合約第16條第1、3 、6、7、8項約定、系爭土地合約第4條第1、3、6、7、8項 約定及內政部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第8條、第9條、第18條第1項規定,可知貸款為期款之一部 ,且再審被告負有配合辦理貸款義務,並受契約辦理貸款期 限之拘束,此應為再審被告於訂約時所知悉,伊等於111年7 月30日通知再審被告配合辦理貸款對保,再審被告遲未回應 ,視為不貸款戶,再審原告總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 圓公司)於同年8月18日取得使用執照,再審被告即應以現 金給付價金,伊等於同年9月5日分別以台中○○郵局第000號 、第000號存證信函向再審被告催繳款項,遭再審被告以遲 延取得使用執照所生遲延利息、違約金問題為由拒絕給付, 伊等乃於同年10月7日分別以台中○○郵局第000號、第000號 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約,是系爭合約已合法解除,惟原確定 判決違反民法第98條規定,對上開存證信函過度解讀,並違 背契約當事人真意,變相免除或減輕再審被告之契約義務; 又000、000號存證信函之真意,即在提醒再審被告並催繳款 項,否則容任再審被告得拖延付款,將使伊等蒙受損害,原 確定判決未就證據詳加調查,且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有適用法規不當、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等判 決違背法令情形,且該違法均足以影響判決主文及結果。再 審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價金給付部分,就伊等是否負 遲延利息債務、該債務是否為對待給付,屬重要之攻擊防禦 方法,原確定判決全無交代,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拒 絕審理適用相關證據,亦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 3款、第4款及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違法。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重訴字第172號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 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提000、000號存證信函,均係於 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且為再審 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即已知悉而得使用,自無所謂當事人發現 未經斟酌之證物可言,且上開存證信函僅為重申解約之通知 ,仍未踐行催繳程序,系爭合約並未因而解除。再審原告雖 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其所指核屬事實 審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範疇,且原確定判決認系爭合 約未經解除,而於主文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之諭知,亦無判 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形。至伊等是否得為同時履行抗辯部 分,原確定判決已衡情非伊等請求確認系爭合約存在與否所 需斟酌之因素,與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而不另予論述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 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或 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 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 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 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再字第2號裁定意旨 參照)。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000、000號存證信函之真意,在通知辦理貸 款對保及向不貸款戶催繳價金,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98條 規定,過度解讀上開存證信函,違背系爭合約當事人真意, 變相免除或減輕再審被告之契約義務,且未盡證據調查義務 ,並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認事用法之違 誤,及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云云。惟 再審原告上開所陳無非爭執其已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踐行催 告不貸款戶之再審被告限期繳納買賣價金程序乙情,乃關於 原確定判決對於系爭合約未經再審原告踐行催告限期繳納程 序,不生解除系爭合約效力之事實認定,核屬對事實審法院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指摘,而非關於事實審法院基於所確 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 然影響裁判者之情形,自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 間。  ⒊再審原告另主張再審被告提出同時履行抗辯,原確定判決就 該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全無交代,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且拒絕審理適用相關證據,亦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 項第3款、第4款及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違法云云。關 於再審被告提出之同時履行抗辯,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112 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程序、第二審113年5月14日準備程序, 均已當庭會同兩造行爭點整理程序,將之列為兩造爭執事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可見前訴訟程序 事實審法院已賦與兩造適當完全辯論之機會,未見有何拒絕 審理相關證據,或不准予再審原告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致其 逾時提出而顯失公平之情形。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對 於同時履行抗辯漏未論述乙節,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論述 上開攻擊防禦方法,非前訴訟程序訴訟標的即再審被告起訴 請求確認系爭合約存在與否所必定需審酌之因素,並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而不另為論述(見本院卷第45頁即原確定判決 理由㈤所載),且再審原告所執上開事由,非關於原確定判 決基於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有消極不適用法規或 積極適用不當之情形,自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不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  ⒋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違法,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尚非可採。  ㈡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 款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 盾者,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 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 為顯然者而言,並不包括理由間相互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其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並無 催告再審被告繳款之意思,是其解除系爭合約不合法,係反 於當事人真意之解釋,與再審原告多次以存證信函催告再審 被告配合辦理貸款之事實不符,且對再審被告所為因遲延利 息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部分全無交代,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云 云。而查,原確定判決以僅總圓公司於111年7月30日通知、 同年9月5日以000、000號存證信函限期催告再審被告配合辦 理貸款對保手續,欠缺再審原告楊碧玲授權或併為之,且再 審原告均未踐行限期催繳之程序,則總圓公司於同年10月7 日以000、000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約,不生效力為由,認 系爭合約未經合法解除而仍尚存在,再審被告之請求為有理 由,因而維持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所為確認系爭合約法律 關係存在之判決,於主文諭知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並命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核其判決理由與主文並無矛 盾之處。至再審被告所為同時履行抗辯部分,亦經原確定判 決於理由中論述此攻擊防禦方法,非前訴訟程序訴訟標的即 再審被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合約存在與否所必定需審酌之因 素,並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已如前述,且復查無因此部分論 述而於主文為相反諭示之情形。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 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自屬無據 。  ㈢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3款再審事由部分:  ⒈另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 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 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明定。 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 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 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不能使 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是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 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 得據為本款之再審理由。又上開規定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 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 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 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 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258號、76年度台上字第2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固執000、000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51-56頁), 主張其數次向再審被告重申已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前 訴訟程序如經斟酌該證物,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原確定判 決有再審事由云云。惟查,000、000號存證信函係由總圓公 司分別於111年11月8日、同年12月22日寄送予再審被告陳庭 芝,上開存證信函皆存在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且總圓公司為寄件人,其在客觀上明知該證物存在,並 能利用而不提出,再審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所提該等存證信 函於前訴訟程序中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乙情,依前揭說明 ,已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適用。況觀諸 000號存證信函所示內容,係重申陳庭芝有逾期未履行契約 責任,並據其以000號存證信函告知解除契約之意旨;又000 號存證信函所示內容,亦係重申陳庭芝不依約履行不貸戶之 繳款義務,經其以000號(按此處應為000號之誤載)存證信 函合法解除買賣合約之意旨,可見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均 僅係將其主張已發生合約解除效力之事實,再次通知陳庭芝 ,使之知悉上情而已,此與前訴訟程序已提出之證據所得證 明之事實,並無不同,是以縱依000、000號存證信函,亦無 從據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之認定,而使再審原告獲得更 有利益之裁判。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無理由。 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不足採,其執 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CHV-113-重再-11-20250108-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劉順彬 劉福田 劉福鋅 劉姵均 劉廖月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複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撤回上訴者,喪失 其上訴權,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 院或受命法官為之。前開規定於第二審撤回上訴準用之,同 法第262條第2項、第459條第4項亦有明定。查上訴人提起本 件上訴,其上訴範圍原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758萬6667元本息外,另尚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臺中市○○ 區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原為1138平方公尺,重測前為臺 中市○○區鎮○段0000地號土地,原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 」,嗣配合臺中市○○自辦市地重劃,於民國102年4月23日分 割增加000-1、000-2地號土地,下分以地號稱之,000、000 -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及確認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領取系爭土地之耕地補償費請求權存在 ,嗣分別於本院113年7月18日、同年11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 ,當庭以言詞撤回上開兩項確認之訴之上訴(本院卷第50、 105頁),依前開規定,該部分撤回已生效力,非本院審理 範圍,先予敘明。 貳、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劉滄州與○○○○銀行○○分行簽訂國有土地 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自50年1月1日起承租系爭土地耕 作。劉滄州於66年10月12日死亡,由其配偶即訴外人劉徐招 治繼承系爭租約;劉徐招治於85年8月11日死亡,由訴外人 劉福星、劉福樹、上訴人劉順彬、劉福田、劉福鋅繼承系爭 租約;劉福星於87年1月25日死亡,其權利由配偶即上訴人 劉廖月香繼承。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則由○○○○銀行○○分行變 更為被上訴人(改制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 。系爭租約每6年續約,嗣改為每10年續約,最近一次為91 年12月26日,由劉福樹、劉順彬、劉福田、劉福鋅及劉廖月 香與被上訴人簽訂國有耕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新約),租賃 期限自92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嗣因劉福樹於97 年5月23日死亡,其權利經其繼承人協議由上訴人劉姵均繼 承。詎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上有土造平房、鐵皮棚架為由, 認有未自任耕作事實,租約無效為由,不同意劉姵均申請繼 承換約,且據以於系爭新約租期屆滿後不再續約。然上訴人 並無未自任耕作之事實,被上訴人不得拒絕續訂租約,依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系爭租約應仍繼續存在,且 被上訴人亦未收回系爭土地,上訴人復繼續耕作,並於103 年重劃會派員辦理地上物查估後,為配合重劃而休耕。故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仍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而系爭土地因重劃 ,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被上訴人並已於112年5月16日取得分 配土地所有權。上訴人自得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 劃辦法第3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系爭土地面積1138 平方公尺,依102年度公告重劃計畫書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 萬元計算之耕地補償費共計758萬6667元。爰依獎勵土地所 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 項第1款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758萬6667元,並加 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 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自88年間起系爭土地有變更地貌,未種植作 物,並興建建物情形,因劉廖月香申請繼承換約,伊於88年 12月6日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土地於分割後000-2地號範圍上 遭搭建鴿舍作養鴿使用,劉廖月香亦於申請書自承上情,足 見承租人於88年12月6日以前即有不自任耕作情事,依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系爭租約應 屬無效。上訴人雖主張上開建物係因經界不明致不慎越界, 惟承租人長久承租系爭土地,且原就系爭土地全部為耕作使 用,可證明其等明確知悉承租範圍。又劉滄州之配偶劉徐招 治因其房屋坐落於000地號建地,先向伊承租該建地,其後 於78年申購該建地包含房屋坐落基地、房屋包圍空地及晒穀 場,與劉滄州承租系爭土地耕作之範圍不同,並無因土地未 經鑑界,致界址不明,使上訴人逾越000地號範圍,誤將部 分鴿舍興建於系爭土地之情形。況承租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而不自任耕作,系爭租約即當然無效,不以故意為 必要。嗣因鴿舍拆除,伊於90年12月13日同意劉廖月香之繼 承換約,並於90年12月13日換訂租約,此為雙方另行合意成 立新租約,不使系爭租約回復效力,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 第1項、第22條規定,新租約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於101年12月31日因租期屆滿而租賃關係終止,且依系爭新 約第2條約定,亦無民法第451條默示更新租約之適用。是於 伊收回系爭土地時,不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第63條因 市地重劃補償承租人之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補償費。 另原承租人會同劉福樹之繼承人劉姵均於101年1月17日申請 繼承換約,經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土地有鐵皮棚架等地上物, 而有不自任耕作情形,已於103年5月20日註解申請在案等語 ,資為抗辯。 參、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758萬6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卷第71-73 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面積原為1138平方公尺,重測前為臺中市○○區鎮○ 段0000地號土地,原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因配合臺 中市○○自辦市地重劃,於102年4月23日分割增加000-1、000 -2地號土地。分割後之000、000-1、000-2地號土地面積依 序為588平方公尺、197平方公尺、353平方公尺。  ㈡劉滄州與○○○○銀行○○分行簽訂系爭租約,自50年1月1日起, 向○○○○銀行○○分行承租系爭土地耕作。  ㈢劉滄州於66年10月12日死亡,由其配偶劉徐招治繼承系爭租 約;劉徐招治於85年8月11日死亡,由劉福星、劉福樹、劉 順彬、劉福田、劉福鋅繼承系爭租約;劉福星於87年1月25 日死亡,其權利由劉廖月香繼承;劉福樹於97年5月23日死 亡,其繼承人協議由劉姵均繼承其就系爭租約之權利(被上 訴人否認劉福樹往生時,系爭租約仍存在)。  ㈣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於87年間,由○○○○銀行○○分行變更為被 上訴人。  ㈤劉廖月香自87年1月25日起繼承劉福星之系爭租約權利後,於 88年12月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繼承換約,被上訴人承辦人員 於88年12月6日至系爭土地勘查結果,認定系爭土地有部分 土地上遭搭建鴿舍作為養鴿之用之情形,經被上訴人先後於 88年12月30日及89年10月6日通知承租人補辦興建農業設施 或恢復耕作使用,嗣於90年6月14日勘查結果為已恢復耕作 ,被上訴人即核准繼承換約(見原審卷一第183-187、191-1 99、329-331、333頁)。  ㈥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26日與劉福樹、劉順彬、劉福田、劉福鋅及劉廖月香簽訂系爭新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2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計10年)。  ㈦劉福樹於97年5月23日死亡後,原承租人會同劉姵均於101年1 月17日申請繼承換約,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16日現場勘查結 果,認定系爭土地地上物現況為:土造平房(○○○6號)、牆 內庭院(內有鴿舍)、柏油地通道使用;另於102年8月8日 實地勘查結果,認定000、000-2地號土地地上物現況為:土 造平房(○○○6號)、鐵皮棚房、圍牆內庭院(內有鴿舍)、 柏油地通道使用。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20日以台財產中租字 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因系爭土地未全筆種植農作 物使用,而註銷該繼承換約案。  ㈧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1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因其等未自任耕作 ,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及租約規定,被上訴人自10 1年2月(勘查當月)起主張租約無效(見原審卷一第131-13 2頁)。  ㈨系爭土地為臺中市○○自辦市地重劃區整體開發區第4單元範圍 用地。  ㈩劉順彬已於109年5月20日完成所有○○○000地號土地上建築改 良物及同段000、000-2地號土地上鐵架構造烤漆板頂簡易房 舍(車庫)及簡易畜舍(鴿舍)拆除,並向臺中市○○字辦市 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重劃會)具領重劃補償費(見原審卷 一第133頁)。  被上訴人因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重劃後,以111年5月13 日以土地重劃為原因,於112年5月16日登記取得坐落臺中市 ○○區○○段0地號土地(面積9928.49平方公尺)之管理權(所 有權登記名義人為中華民國)。 二、本件爭點:  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仍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耕 地租約存在?  ㈡上訴人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規定及 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費758萬6 667元,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爭點一:  ㈠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 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所謂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 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 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該不自任 耕作之情形,縱僅存在於承租土地之一部,全部租約仍向後 歸於無效,租賃關係消滅,不因出租人嗣後繼續收取費用默 示承租人使用未自任耕作土地,而使無效之租約恢復其效力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 所謂無效,係當然無效,並不待出租人主張,即當然向後失 其效力。系爭耕地租約無效後,除兩造有另行成立租賃關係 之合意外,不因出租人明知承租人未自任耕作土地而仍繼續 收租,或於原訂租約租期屆滿後依減租條例換訂租約,即使 原已無效之租約恢復其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5 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劉廖月香自87年1月25日起繼承劉福星之系爭租約權利後, 於88年12月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繼承換約,被上訴人承辦人 員於88年12月6日至系爭土地勘查結果,認定系爭土地有部 分土地上遭搭建鴿舍作為養鴿之用之情形,經被上訴人先後 於88年12月30日及89年10月6日通知承租人補辦興建農業設 施或恢復耕作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 )。上訴人自承上開鴿舍為劉廖月香所搭建(見本院卷第70 頁),經本院囑託○○○○大學太空及遙測研究中心套繪並鑑定 系爭土地地貌變更及鴿舍建物位置是否坐落系爭土地,該中 心判釋結果為:上開鴿舍坐落位置在系爭土地分割後之000- 2地號土地西北側。依87年4月23日拍攝之航照圖所示,系爭 土地尚未有鴿舍存在,其影像特徵與植生(樹林)之影像特 徵相同,但其植株高度較低且有規則紋理,可判定此區是農 地;嗣依88年4月29日、89年5月5日拍攝之航照圖所示,000 -2地號土地西北側位置由均質平滑狀之影像區塊所組成,具 有灰度值較高、明顯邊界、形狀規則且線性結構等特徵,可 判定此區是鴿舍建物。故系爭土地於88年4月29日後已具有 鴿舍建物,其他地方為空地與農地,此有該中心歷史航空照 片判釋成果報告(下稱鑑定報告)在卷可按(見鑑定報告第 6-10頁)。綜此,堪認劉廖月香因繼承而成為系爭土地之共 同承租人後,確有於87年4月23日至88年4月29日期間之某時 在000-2地號土地西北側搭建鴿舍,作為養鴿使用,而不自 任耕作情形,至為明確。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及相毗鄰之同段000地號土地,分為耕 地及建地,均為伊等家族共同占有使用,伊等係因未曾鑑界 ,對於土地界址認知錯誤,而過失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鴿舍, 並非故意不自任耕作云云。而查,劉滄洲之配偶劉徐招治因 其房屋坐落於重測後000地號土地,就該土地與被上訴人訂 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並於78年間承購000地號土地,其範 圍包含房屋坐落基地、房屋包圍之空地與中間之曬穀場等情 ,有被上訴人提出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 產申請書及申購國有土地勘查紀錄表可證(原審卷二第89-9 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雖系爭土地與000地號土地相 毗鄰,有地籍圖足憑(原審卷一第313頁),但由劉滄洲自5 0年1月月1日起即承租系爭土地作為耕作使用,而劉徐招治 承租並申購之上開000地號土地範圍則為房屋、房屋包圍之 空地及晒穀場觀之,可見兩者使用狀況明顯不同,難有混淆 之可能。再者,依87年4月28日航照圖所示,系爭土地包含 分割後000-2地號土地西北側位置之影像全部呈現綠色,依 鑑定報告所載該影像特徵與植生(樹林)之影像特徵相同, 但其植株高度較低且有規則紋理,可判定此區是農地,業如 前述(詳見鑑定報告第8頁、原審卷二第53頁),可見系爭 土地於斯時係全部為農耕使用,承租人對其承租耕作範圍應 知之甚詳;但依88年4月29日、89年5月5日航照圖所示,系 爭土地位於分割後000-2地號土地之位置,其上綠色植生遭 大面積剷除,呈現大片地表裸露及西北側搭建有鴿舍之情形 (詳見鑑定報告第8-9頁、原審卷二第55頁),主觀上明顯 有改變此部分土地原使用狀態,而不續作農耕使用之意。故 劉廖月香顯然具有不自任耕作之主觀故意,堪以認定。上訴 人前開所辯,不足為採。  ㈣基上,劉廖月香既早於87年4月23日至88年4月29日期間之某 時,即有前述搭建鴿舍作為養鴿使用而故意不自任耕作之情 事,顯然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依首 揭說明,無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即自斯時起當然向後 歸於無效。縱被上訴人嗣於90年6月14日勘查結果為已恢復 耕作,而另於90年12月13日與劉福樹、劉順彬、劉福田、劉 福鋅、劉廖月香簽訂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限自 87年7月30日起至91年12月30日止(原審卷一第335-341頁), 亦無法更易系爭租約已屬無效之法律效果。  ㈤另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 地租賃契約,應依本條例之規定,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土地法、民法及其他有關 法律之規定。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承前 論述,系爭租約自劉廖月香於87年4月23日至88年4月29日期 間之某時,在系爭土地搭建鴿舍而有故意不自任耕作情事之 時起,即向後全部歸於無效,被上訴人雖先後於90年12月13 日、91年12月26日,另與劉福樹、劉順彬、劉福田、劉福鋅 、劉廖月香就系爭土地簽訂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見不爭執 事項㈥),亦均無從使已無效之系爭租約恢復其效力,是以 就該90年12月13日所訂租約及系爭新約,應認屬雙方就系爭 土地另成立之新租賃契約關係,既該等耕地租約訂立於農業 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依前揭規定,該等租賃契 約自應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而為規範,要無適用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規定之餘地。上訴人主張90年12月13日租約及系爭 新約仍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云云,要無可採。  ㈥再按民法第451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 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 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 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 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 ,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 生阻止續約之效力。且農業發展條例第21條規定:「本條例 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 之租期、租金及支付方式,由出租人與承租人約定之,不受 土地法第110條及第112條之限制。租期逾一年未訂立書面契 約者,不適用民法第422條之規定。前項農業用地租賃約定 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不適用民法第45 1條及土地法第109條、第114條之規定;當事人另有約定於 期限屆滿前得終止租約者,租賃關係於終止時消滅,其終止 應於六個月前通知他方當事人;約定期限未達六個月者,應 於十五日前通知。農業用地租賃未定期限者,雙方得隨時終 止租約。但應於六個月前通知對方」。查系爭新約第2條明 訂本租約為定期租約,租賃期間自92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 月31日止,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終止,出租機關不另 通知。承租人如有意續租,應於租期屆滿前3個月內,申請 換約續租,逾期未換約者,即為無意續租,由出租機關收回 土地。上訴人雖於租期屆滿前曾向被上訴人申請續約,但被 上訴人因認有違規使用情事而不同意續租換約等情,為上訴 人所自承(原審卷二第27頁),足見被上訴人已明示反對續 租,且系爭新約並無民法第451條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 則兩造間就系爭新約之租賃關係,業於101年12月31日系爭 新約租期屆滿時即告消滅,堪以認定。  ㈦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係於本件訴訟始重提系爭租約於88年間 興築鴿舍之舊事抗辯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有違誠信原則、權 利濫用云云。惟查,系爭租約共同承租人劉廖月香確有於87 年4月23日至88年4月29日期間之某時,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鴿 舍作為養鴿使用而故意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依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系爭租約即屬當然全部無效,已 如前述;而考諸該條例之所立,除係為保障佃農基本生活之 目的,以實現上揭憲法之基本國策外,非無併寓有達成農地 農用政策,以求農地之保護,此在今日經濟過度發展、土地 開發過度、農地日益流失之社會背景下,更值深思。是在耕 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未遵守應自任耕作之法律要求,以致違 反禁令,該租約依法應當然認屬全部無效、不待主張之情況 下,縱出租之被上訴人明知其情,此破壞農地農用政策所得 之不法利益,應無受源自公平、正義、合理之純淨本質所生 之誠信原則所保障之理;且法治國乃以公開之法律,作為人 民行為之準繩,信守法律,乃人民對相互所為之基本期待, 故法之所在,誠信之所在,違法,即係背信,背信之人,何 有以誠信相期他人之正當性;亦無因承租人之無視法律禁令 、出租人又放任其所為,致公共利益遭受踐踏、法為之挑戰 之情況下,仍有何主張權利濫用之餘地,其違法無效狀態並 無可因此得認修復,庶符法以強制要求用維上開社會基本價 值與公共利益之精神及該法律應予遵守之神聖效力,此非屬 私法得自治之領域,為誠信原則所不能逾越,更無權利濫用 之虞可言。是上訴人前開所辯,自無可採。  ㈧綜上所述,系爭租約共同承租人劉廖月香有於87年4月23日至 88年4月29日期間之某時,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鴿舍作為養鴿 使用而故意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 條第1項規定,系爭租約自斯時起即當然全部歸於無效。嗣 被上訴人與承租人另訂立之90年12月13日租約及系爭新約, 乃成立新耕地租賃關係,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規定,並無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且系爭新約業已於101年1 2月31日因租期屆滿而告消滅,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無租 賃關係存在,已至明確。上訴人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20條規定,系爭租約應仍繼續存在云云,洵屬無據。 二、關於爭點二:    ㈠按出租之公、私有耕地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 目的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逕為註銷其租約並通知當 事人。依前項規定註銷租約者,重劃後分配土地者,承租人 得向出租人請求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 值三分之一之補償;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訂有耕地租約之 公、私有土地者,重劃後分配土地者,重劃會應於分配結果 公告確定後二個月內邀集租約雙方當事人協調,承租人得依 本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向出租人請求按重劃前 租約面積、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三分 之一之補償,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獎 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固分別 定有明文。惟按農業發展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 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其租賃關係終止,由出租人 收回其農業用地時,不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63條、 第77條、農地重劃條例第29條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27條有 關由出租人給付承租人補償金之規定,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 亦有明文。  ㈡查系爭土地為臺中市○○自辦市地重劃區整體開發區第4單元範 圍用地;被上訴人因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重劃後,以11 1年5月13日以土地重劃為原因,於112年5月16日登記取得坐 落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面積9928.49平方公尺)之管 理權(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中華民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㈩、),是被上訴人有因系爭土地重劃 而受分配土地之情事,固堪認定。惟系爭租約於劉廖月香在 87年4月23日至88年4月29日期間之某時,搭建上開鴿舍作為 養鴿使用而不自任耕作時起,即已當然全部無效,嗣被上訴 人與承租人另訂立之90年12月13日租約及系爭新約,為農業 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 ,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規定,應依該條例規定,而無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且系爭新約業已於101年12月3 1日因租期屆滿時而告消滅,亦即兩造間於被上訴人因系爭 土地重劃而受分配時已無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故上訴人主張其得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款 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按重劃計畫書102年公告土地現值3分之1計算之 補償金758萬6667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 37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758萬6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 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V-113-重上-141-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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