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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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3856號 債 權 人 莊明樹 上列債權人莊明樹因與債務人陳文龍間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莊 明樹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 即予駁回,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確認本件利息起算日為「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或為「民 國113年10月31日」?(如未約定清償期,或未催告債務人 清償債務,應更正為「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4-12-26

CHDV-113-司促-13856-2024122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2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210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4315號),及移送併辦 (113年度偵字第22122、245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1、3及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參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 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檢警追查, 因此若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 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 、轉出或提領,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 民國112年6月16日至112年9月14日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國泰帳戶)、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永豐帳戶)之帳號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國泰、永豐帳戶資料後,即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詐騙 方式,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至本案國泰、永豐帳戶,如附表 二所示匯入本案永豐帳戶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丙○○復將原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升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 ,或詐欺行為者為3人以上或知悉、容任有3人以上而共同犯 之),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 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匯入本案國泰帳戶之款項,再將該等現 金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收受,或轉匯至如附表三所 示之虛擬帳戶,用以儲值遊戲點數,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金訴15 21卷第81頁、金訴1533卷第83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78321卷第13、2 7至31頁、偵22122卷第110至112頁、偵24599卷第84至85、9 9至100頁、偵14315卷第5 至8 頁),復有告訴人丁○○所提 出之交易明細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擷圖照片、告訴人乙○○所提供之匯款明細、告訴人呂珈璉 、翁士盛、陳文龍所分別提出之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 紀錄截圖及轉帳紀錄截圖、本案國泰、永豐帳戶交易明細, 及如附表三所示虛擬帳戶之會員資料、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 佐(見偵78321卷第23至25、43至51、56至58頁、偵22122卷 第29至44、139頁、偵24599卷第18至19、48至71、86至89、 111至124、151至157頁、偵14315卷第22頁),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 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 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第3項規定係105年 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 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 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 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本案被告所為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於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因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 ,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 舊法結果,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至就本案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 舊法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新法則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亦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 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全部犯行(見78 321卷第81至82頁、偵22122卷第144頁、偵24599卷第169頁 、偵14315卷第81至82頁),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是對被告而言則此部分並無有利不利。  ⒋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可知,被告本案所涉洗錢犯行,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從而,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將本案永豐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固容任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但終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 ,並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 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與正犯有何犯 意聯絡,自應認定被告就附表二所為,係主觀上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就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多次由本案國泰帳戶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遭 詐欺之款項提領或轉匯,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所為 ,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 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洗 錢罪處斷;就附表二所為,係以一提供本案永豐帳戶資料之 行為,分別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 之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㈥被告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所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 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所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及 提供本案永豐帳戶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提供本案永豐帳戶之犯行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⒉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全部犯行,已如前述,自均無 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㈧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22122、24599號),與 本案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具事實上一罪、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 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 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 化為烏有,且詐欺贓款利用帳戶洗錢逃避追緝,使被害人難 以追回受騙款項,社會對詐騙犯罪極其痛惡,被告提供本案 國泰、永豐帳戶資料予不法份子,並提領匯入本案國泰帳戶 之詐騙贓款、製造金流斷點,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非 但使本案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 眾人心不安,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一所示 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3份附卷可參(見調院偵210 卷第5至6頁、金訴1521卷第95至96頁、金訴1533卷第99至10 0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 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 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高職畢業、之前從事安裝太 陽能板工作,現在因手受傷還在休養無法工作、無需扶養之 人、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1521 卷第82頁、金訴1533卷第8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又斟酌被告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 之在犯罪時間上之緊密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其 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 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依罪責相當原則,就如 附表一編號1、3及附表二所示之刑,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揆諸前開說 明,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 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該等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上開洗錢防制 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 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 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 要。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過苛調節條款,係於宣 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 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 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13年 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案如附表三所示之詐得款項經被告轉匯用以儲值遊 戲點數,進而自行花用殆盡,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 見偵78321卷第80頁、偵22122卷第143頁、偵24599卷第188 頁、偵14315卷第80至81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虛擬帳戶 之會員資料、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偵22122卷第29至44頁 ),足認被告就如附表三所示之詐得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 處分權限,自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至本案其餘詐得款項(即如附表1所示匯入款項扣除如附表三 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2所示之匯款金額),分別經被告提 領後轉交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持有,或遭本案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均未經查獲,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能證 明被告對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難 認被告終局保有此部分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 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 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 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疑 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洗錢標的不對 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千雅追加起訴,檢察官徐 綱廷移送併辦,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存入帳號 提領/轉匯時間 提領/轉匯金額 (新臺幣) 提領車手 備註 主文欄 1 丁○○ 詐騙集團於112年9月13日致電丁○○,佯稱其為翰聯股務部員工,要求丁○○增購一檔將上市之股票,惟該檔股票係虛假不存在,使丁○○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18日13時1分許 6萬4,0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9月18日 14時1分許 2萬元 (不含手續費5元) 丙○○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321號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18日 14時3分許 6,000元 (不含手續費5元) 112年9月19日 17時20分許 3萬8,473元 (圈存轉支) 2 乙○○ 詐騙集團於112年7月19日12時許致電乙○○,佯稱其戶政人員、警察機關及司法人員,要求乙○○幫忙追查李美華金融案件,並要求乙○○提供現金作為公積金,及提供帳戶及密碼由詐騙集團保護,使乙○○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提領款項面交並交付帳戶密碼。 112年9月23日 9時30分許 (臨櫃匯款) 5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9月23日 10時7分許 10萬 丙○○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321號起訴書、臺灣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2122號併辦意旨書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23日 10時12分許 10萬 112年9月23日 10時17分許 10萬 112年9月23日 10時18分許 10萬 112年9月23日 10時28分許 8萬 112年9月23日 11時52分許 1,000元 112年9月23日 11時56分許 1,000元 (不含手續費10元) 112年9月23日 12時10分許 2,000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112年9月23日 12時13分許 3,000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112年9月23日 12時19分許 3,000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112年9月23日 12時28分許 5,000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112年9月23日 12時39分許 5,000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112年9月24日12時50分許 (臨櫃匯款) 5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9月24日 13時17分許 10萬元 112年9月24日 13時29分許 10萬元 112年9月24日 13時36分許 10萬元 112年9月24日 13時53分許 10萬元 112年9月24日 14時5分許 10萬元 112年9月25日 11時14分許 (臨櫃匯款) 5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9月25日 12時3分許 10萬元 112年9月25日 12時13分許 3,000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112年9月25日 12時29分許 10萬元 112年9月25日 12時38分許 10萬元 112年9月25日 12時51分許 10萬元 112年9月25日 13時11分許 9萬5,000元 112年9月25日 20時43分許 1,500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112年9月25日 20時48分許 500元 112年9月26日 13時19分許 (臨櫃匯款) 4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9月26日 13時28分許 3,000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112年9月26日 13時33分許 10萬元 112年9月26日 13時45分許 1,500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112年9月26日 13時49分許 5,000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112年9月26日 14時51分許 300元 (不含手續費10元) 112年9月26日 15時18分許 10萬元 112年9月26日 15時50分許 10萬元 112年9月26日 15時59分許 9萬元 112年9月27日 0時44分許 150元 3 呂佳璉 詐騙集團於112年9月13日聯繫呂佳璉,邀請其加入假投資群組,使呂佳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9月27日9時42分許 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9月27日 11時18分許 10萬元 丙○○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15號追加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59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27日9時45分許 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存入帳號 備註 主文欄 1 翁士盛 詐騙集團於112年9月28日聯繫翁士盛,邀請其加入投資股票,使翁士盛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9月28日8時38分許 5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59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28日8時39分許 4萬9,0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2年9月28日8時44分許 8萬4,0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2 陳文龍 詐騙集團於112年9月間聯繫陳文龍,邀請其加入投資股票,使陳文龍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9月25日12時6分許 10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59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表三: 編號   匯款時間 虛擬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9月23日11時56分許 0000000000000000號 1000元 2 112年9月23日12時10分許 0000000000000000號 2000元 3 112年9月23日12時13分許 0000000000000000號 3000元 4 112年9月23日12時19分許 0000000000000000號 3000元 5 112年9月23日12時28分許 0000000000000000號 5000元 6 112年9月23日12時39分許 0000000000000000號 5000元 7 112年9月25日12時13分許 0000000000000000號 3000元 8 112年9月25日20時43分許 0000000000000000號 1500元 9 112年9月25日20時48分許 0000000000000000號 500元 10 112年9月26日13時28分許 0000000000000000號 3000元 11 112年9月26日13時45分許 0000000000000000號 1500元 12 112年9月26日13時49分許 0000000000000000號 5000元 13 112年9月26日14時51分許 0000000000000000號 300元 14 112年9月27日0時44分許 0000000000000000號 150元 共計33950元

2024-12-24

PCDM-113-金訴-1521-2024122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艷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9970號、113年度偵字第547、2372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胡艷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胡艷珠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 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 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3日前某 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均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供該人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嗣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胡艷珠就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頁)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 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 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係其本人所申設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的存摺、提款 卡都遺失了,我沒有把提款卡交給別人,是在警察通知我後 ,我去找,才發現不見了;我有把密碼寫在1張紙條放在我 存摺裡面跟提款卡一起,上面寫我的密碼,就是6個1,很簡 單云云。惟查:  ㈠查本案帳戶係被告本人所申設;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其等施用附表所示之 詐術,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 得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品瑄、陳 韋杰、姜姿杏、黃淑慧、徐羽菲、陳文龍、吳芝儀於警詢時 之指訴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97 0號卷<下稱偵79970卷>第25至26、49至51、78至86、115至1 17、182至186頁,113年度偵字第547號卷<下稱偵547卷>第4 頁,113年度偵字第2372號卷<下稱偵2372卷>第8頁反面至第 9頁反面),並有告訴人邱品瑄提供之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 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嘉淇」之對話紀錄截圖、投資平 台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告訴人陳韋杰提供之與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橋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姜姿杏所提供之交易明細翻拍 照片、截圖、告訴人黃淑慧提供之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使 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佩珊(潮漲...」之對話紀錄截圖、 轉帳畫面截圖、告訴人陳文龍提供之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 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橋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 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吳芝儀提供之交易明細紀錄、本案帳 戶郵局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 月1日儲字第1130046170號函及被告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在 卷可稽(見偵79970卷第37至44、66至75、106至112、149至1 76頁,偵547卷第17至18頁,偵2372卷第15頁),是此部分事 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乃係由帳戶所 有人自行設定,他人無從知悉該密碼為何,苟單純遺失帳戶 存摺及提款卡,他人應無輕易使用該帳戶作為轉帳及匯提款 工具之可能。依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之常態,為避免遺失存 摺或提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會將提款卡、 存摺與密碼分別存放,縱使擔心有遺忘密碼之虞,通常亦會 在其他地方註記備忘,而不至於將密碼與提款卡同時存放, 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況衡諸常情,詐騙集團以他人 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 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 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簿、變更印鑑 、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騙集團豈有冒此風險之理。查 本案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係遺失等語,惟其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中供稱:「(檢察事務官詢問:為何帳戶遺失對方會知道 帳戶密碼?)我不知道。我也沒有寫在提款卡上面。」,嗣 於本準備程序中院復供稱:「(法官問:提款卡的密碼,你 有告訴別人嗎?)我不會告訴別人」、「(法官問:你有抄寫 在哪裡,有可能別人會知道?)我有寫一張紙條放在我存摺 裡面跟提款卡一起,上面寫我的密碼,就是6個1」等語,是 被告對於究竟有無將密碼寫下來,前後供述已有矛盾。且被 告既然對於提款卡密碼能為記憶陳述,所設密碼又極為簡易 ,並不複雜,當無甘冒帳戶遭他人使用、甚至提領帳戶內存 款之風險,另行將將提款卡密碼書寫下來並與存摺、提款卡 一同存放之理。再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均自承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前就遺失過(見偵79970 卷第223頁、本院卷第31頁),並於111年3月30日為掛失補副 ,此有本案帳戶歷史交易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7頁), 是被告既然曾遺失過本案帳戶,依常理推斷應對本案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更妥為保管,亦無設定如此簡易密碼,甚且將 密碼書寫下來,與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之理。可見被告辯 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且其另將提款卡密碼書寫 下來並與存摺、提款卡一同遺失等語,顯與常情有違。  ㈢再觀諸卷附本案帳戶歷史交易紀錄,於111年3月30日掛失補 副後,至112年10月3日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詐騙第1筆款 項匯入本案帳戶為止,本案帳戶有多筆跨行匯入、跨行提款 、卡片提款紀錄,足見被告使用本案帳戶之頻率非低,是被 告供稱其並未常常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故不記得最後一次 使用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已屬可疑。而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尚且自承本案帳戶係其用以償還凱基銀行借款10萬元 債務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然本案帳戶僅於112年6月 5日、7月5日、8月5日、9月5日由凱基銀行扣款,其後本案 帳戶餘額便被提領至僅餘16元,並於112年10月1日解除消費 扣款等情,有本案帳戶歷史交易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 7至55頁),被告復未能合理解釋為何本案帳戶無法扣款後, 未即時向郵局申報帳戶遺失,僅稱其當時回越南等語(見本 院卷第99頁),是被告反應顯與常人遺失帳戶之反應有異。 再查本案帳戶於112年9月7日經卡片提款後,僅餘17元,再 於同年月26日跨行轉出1元,嗣於同年10月1日解除消費扣款 ,其後本案帳戶就出現多筆短時間內匯入本案帳戶旋即遭提 領之交易紀錄等情,此有本案帳戶歷史交易紀錄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47至55頁),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核與實務上常 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人於交付金融帳戶時,帳戶內 均僅餘極少數或已無任何餘額,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 生損害,而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他人款 項之用後,先以小額匯款測試該帳戶之提、匯款功能是否正 常,以確保該金融帳戶僅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使用,並於確 認後始用於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情狀相符,益徵本案帳 戶應係經被告主動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㈣再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為向銀行提領款項之重要憑 據,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不法詐欺份子為掩飾其等不 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 即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掩飾金流、確保犯罪所得免 遭查獲,此等案件層出不窮,且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 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此僅 需普通生活經驗即能知悉,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 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 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係成年人,具通常 智識能力及相當之社會經驗,對上情並無不知之理。被告明 知此情,仍貿然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均 交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之人頭帳戶 ,顯係置前述犯罪風險於不顧,而有容任他人以本案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之幫助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與其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 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 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 ,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 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本次修法則將同法第14條之規定移列於第19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則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其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為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㈡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 識之人,非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 成立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但如行為 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予他人使用後,其客觀上已喪失對本案帳 戶資金進出之控制權,且主觀上亦可預見該帳戶可能作為詐 欺行為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僅 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行為 ,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並完 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另被告幫助 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洗錢 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 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他人為 詐欺、洗錢之犯行,無異於助長詐騙者之惡行,所為誠值非 難;再考量被告犯後態度、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財產損 失之程度、迄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 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 0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 段固有明文,然本案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並 已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付予他人,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 、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既已由詐欺集團 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 ,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 ,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告訴人黃淑慧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不詳時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佩珊」與其聯繫,並使其下載名為「高橋證券」之假投資APP後,向其偽稱投資股票等語,致黃淑惠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10月3日10時37分許 5萬元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997號、113年度偵字第547、2372號起訴書(下合稱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2年10月3日10時38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3日10時40分許 5萬元 2 告訴人陳文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不詳時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媛淇」與其聯繫,並使其下載名為「高橋」之假投資APP後,向其偽稱投資股票等語,致陳文龍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10月4日9時39分許 10萬元 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6 3 告訴人姜姿杏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不詳時間,將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為「嘉妮台股003」之假投資群組,並使用暱稱「王嘉妮」、「京城客服No.201」之帳號,使其下載名為「京城」的假投資APP後,向其偽稱投資股票等語,致姜姿杏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10月7日14時49分許 3萬元 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2年10月7日14時54分許 3萬元 112年10月7日14時58分許 3萬元 112年10月7日15時7分許 3萬元 112年10月8日14時35分許 3萬元 112年10月8日15時許 3萬元 112年10月8日15時15分許 2萬9,000元 112年10月8日15時39分許 1萬8,000元 112年10月9日13時32分許 4萬5,000元 112年10月9日13時37分許 3萬元 112年10月9日14時26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10日13時19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10日13時42分許 3萬元 112年10月10日14時7分許 3萬3,500元 4 告訴人吳芝儀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前不詳時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鵬銘」與其聯繫,並使其下載名為「高橋證券」之假投資APP後,向其偽稱投資股票等語,致吳芝儀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10月11日8時57分許 5萬元 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7 5 告訴人邱品瑄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嘉淇」,向其佯稱透過「高橋」APP投資獲利等語,致邱品瑄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10月11日9時13分許 5萬元 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10月11日9時15分許 4萬4,000元 6 告訴人徐羽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7日間不詳時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Vicky張可馨」與其聯繫,並使其下載名為「高橋證券」之假投資APP後,由上開帳號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橋客服」向其偽稱可帶其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徐羽菲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10月12日9時13分許 10萬元 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2年10月16日9時7分許 10萬元 7 告訴人陳韋杰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不詳時間,提供假投資網站,並使其下載名為「高橋」之假投資APP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韻雯」、「高橋客服」要求其依指示操作進行投資等語,致陳韋杰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10月13日10時13分許 10萬元 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2年10月13日10時14分許 2萬5,000元

2024-12-17

PCDM-113-金訴-1094-2024121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10號 上 訴 人 陳尊龍 訴訟代理人 陳文龍 陳欽龍 被 上訴 人 陳恩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恩碩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76,000元,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2, 7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 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並補正上訴狀之簽名。逾期不補正,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4-12-11

CYDV-112-訴-610-20241211-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68號 原 告 李郡源 被 告 陳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10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於簡易訴訟程序 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1,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請求之金額減縮為162,717元 (見本院卷第51頁),此部分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 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30日上午4時1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行駛在桃園市○○區○○○街0 0號旁私人土地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撞擊伊所 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須支出維修費用58 ,716元(經等比例計算稅負,含零件44,016元,工資14,700 元)、估價費用4,001元,且系爭車輛並因本件車禍受有交 易價值減損1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71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台北意德事故估價電子發票、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湯瑪士車業行之機車買賣合約書等附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4頁、第6頁至第8頁、第52頁);而被告既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爭執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之主張依法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亦規定甚詳。本件事發地點為私人土地,雖非道 路範圍,然關於道路駕駛注意義務應得類推適用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之規定。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肇生本件 事故,系爭車輛因而毀損乙節,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茲就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 ,得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㈠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21 3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換舊,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 遞減折舊率為536/1000,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經查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毀損,所需修復費用為58,716元( 含零件44,016元,工資14,700元)乙節,業如前述,又系爭 車輛之零件材料費用既屬以新換舊,依前揭說明自應計算折 舊予以扣除,而系爭車輛乃係於93年8月出廠乙節,有系爭 車輛之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迄至系爭事 故發生時即113年1月30日止,使用已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金額為4,402元(計算式:44,016元×1/10=4,40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14,700元後,系 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9,102元(計算式:4,402元+14 ,700元=19,102元)。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 輛維修費用為19,10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估價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者,均得向他造請求賠償。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支 出事故估價費用4,001元乙節,業如前述,而原告送請事故 估價,既係為證明其因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中遭毀損,所須 支出之必要修復金額,當屬為證明損害發生及範圍所必要之 費用,而與本件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該估價結果復經 本院採為事實認定依據之一,則原告主張被告賠償此部分估 價費用,亦屬有據。惟依原告所提出之電子發票,僅能證明 原告此部分支出之金額為4,000元,此有電子發票1紙附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6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估價費用, 應以4,000元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 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繕費,以填補技術性貶值損 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物因毀損減少之交易價值, 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貶值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2年7月1日係以15萬元買入系爭車 輛,而自本件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縱經完整修復,其價值 仍減為5萬元,是其受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0萬元乙節,固 據其提出湯瑪士車業行機車買賣合約書2紙為證(見本院卷 第52頁);然車輛於出廠後,即因不同之駕駛情況、行駛里 程數、保養狀況、有無發生事故等因素,而有不同之市價, 本件原告購買系爭車輛後,既係於約7個月後始發生本件事 故,則原告以購買系爭車輛時之買受價格,作為計算系爭車 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應有價值,實有未能切合系爭車輛之 實際使用及保養狀態,而有失真之虞。此外,原告既未能舉 證證明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應有交易價值為何,則 其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交易價值減損10萬元之損害 ,自難憑採,其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3, 102元(計算式: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9,102元+估價費用4,00 0元=23,102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債務,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須負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未定期限金錢債務,兩造間就 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 原告自得併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3年5月20日(見本院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2-06

TYEV-113-桃簡-1768-2024120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文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28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 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四第6至7行關於「附表編號1、2之 案件」之記載,應更正為「附表編號1之案件」。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 二、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四第6至7行關於「附表編號1 、2之案件」之記載,顯係誤寫,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 無影響,爰依前述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MLDM-113-聲-907-20241204-2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71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陳文龍 債 務 人 陳明佑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3,623元,及自 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75%計算之利息 ,與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2-03

CYDV-113-司促-9712-2024120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文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6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文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 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 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 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再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 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 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4 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依上開意旨,函詢受刑人對本件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定刑意見 調查表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已足保障受刑人之權益,先予 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茲因受刑人請求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合併定刑,聲請人之聲請,符合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自應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編 號1、2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編號3則為傷害案件;且附表編 號1、2之案件,前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附表 編號3之案件,則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依前揭 說明,本院應受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拘束,暨受刑人所犯上 開各罪之犯罪態樣及手段,各編號犯行之時間間隔(編號1 、2所示各犯行的犯罪日期相近,編號3係同1日所為)、侵 害之法益程度等情節;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 復歸社會更生之可能性;依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MLDM-113-聲-907-20241128-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8084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廖曉薇              住○○市○○區○○路000號3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文龍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 能力,故原告起訴時,被告已死亡者,原告之訴即因欠缺訴 訟要件而為不合法,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46號判例參照)。又被告既已無 當事人能力,則無可承認之行為,自不發生補正之問題,法 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 意旨參照)。復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聲請對債務人陳文龍為 強制執行,惟債務人已於112年1月1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參,是債權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債 務人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以之為執行債務人,即屬不 合法。又債權人復未聲請改對債務人之繼承人執行,從而, 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2024-11-27

TNDV-113-司執-148084-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8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龍 劉紀呈 陳敏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113年6月27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2 6、5792、6065號、112年度偵字第1556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慶龍、劉紀呈、陳敏俊均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 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 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分別基於縱有人利 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 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敏俊與張慶龍本已認識,緣張慶龍先於民國110年12月28 日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5樓居處,以新臺幣 (下同)6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玉山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存摺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陳敏俊,由陳敏俊以張慶 龍名義,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公司)於MaiC oin、MAX交易平台註冊會員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1A錢包)」,再由陳敏 俊將玉山帳戶資料及1A錢包之會員帳號、密碼等資料轉交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彥佑(未據檢察官處理),陳敏俊則獲 得4,800元之報酬。 (二)劉紀呈於111年1月9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4 樓住處樓下,以8萬元為報酬,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及向現代公司於MaiCoin、MAX交易平台註冊會員 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下稱1B錢包)」之會員帳號、密碼等資料,賣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之成年人「小玉」。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玉山帳戶、中信帳戶、1A錢包、 1B錢包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假冒「戶政事務所 人員林淑芬」、「警官陳文龍」、「檢察官王文豪」,向位 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住處之廖秀足佯稱 :涉嫌洗錢、販毒,需趕快釐清,避免淪為共犯云云,致廖 秀足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其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並綁定前開玉山帳戶為約定帳戶,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操 作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先匯款至玉山帳戶,部分款項則轉 帳至中信帳戶,再遭詐欺集團操作玉山帳戶及中信帳戶之網 路銀行,轉匯至張慶龍、劉紀呈於現代公司信託財產專戶之 遠東銀行虛擬帳戶(金流明細,詳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 ,並於MaiCoin、MAX交易平台,以上開1A、1B電子錢包,購 買泰達幣(USDT)20萬4,431顆、9萬1,846顆,再將之轉至 其他冷錢包,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嗣廖秀足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廖秀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張慶龍、劉紀呈、陳敏 俊(下合稱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張慶龍、陳敏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 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03至204、265至266頁) ,被告劉紀呈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惟其於原 審審理中亦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 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張慶 龍、陳敏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 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04至213、266至280頁),被告劉紀 呈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審理中亦 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 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 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慶龍、陳敏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被告劉紀呈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秀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告訴人之手機翻拍照片、存摺影本、偽造之請求暫 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證本票、被告陳敏俊、張慶龍之手 機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信帳戶登 記資料、交易明細、現代公司提供MaiCoin、MAX交易平台入 金之遠東銀行虛擬帳戶申登人資料、1A錢包、1B錢包交易紀 錄、帳戶個資檢視表、偵查報告、加密貨幣流向圖等附卷可 稽,是被告3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 行,均堪認定,應予分別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 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 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惟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以本件被告所犯洗錢 罪之前置犯罪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 限制,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3、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 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於同年8 月2日生效施行):「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依修正前規定,僅須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要 件,惟修正後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 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即修 正後之自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本件被告行為時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 前,被告張慶龍、陳敏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洗錢犯行,被告劉紀呈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自以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 4、綜上所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 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 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 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3人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四)被告陳敏俊前於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審訴字第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共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40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8年4月9日入監執行,109年10月 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110年5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至162頁),被 告陳敏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陳敏俊上開累犯 之前科犯罪,與本案所犯之詐欺罪同屬財產犯罪,可見被告 陳敏俊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而心生警惕,卻仍再犯本案犯 罪,可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亦甚為薄弱,則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最低本刑,並不致於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 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原則,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本刑。   (五)被3人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刑。   (六)被告張慶龍、陳敏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 犯行,被告劉紀呈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爰 均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 之,被告陳敏俊並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三、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3人涉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張慶龍 甫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入監執行而於110年8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42頁), 顯見其素行非佳,及被告3人為圖一己之私,即貿然提供上 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廖秀 足詐欺取財、洗錢,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 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事後坦承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犯行,惟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廖秀足和解或賠償,兼衡 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廖秀足遭詐騙之金額、前開 帳戶幫助洗錢之額度,暨被告3人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及罰 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敘明被 告張慶龍經由被告陳敏俊交付前開玉山帳戶等資料予陳彥佑 ,自陳彥佑處獲有6萬元報酬,已如前述,則被告張慶龍所 獲得之前開報酬,即屬犯罪所得,且諭知沒收經核並無過苛 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被告陳敏俊交付玉山帳戶及1A錢包之所有帳戶資料予 陳彥佑,自陳彥佑獲有4,800元報酬,另自被告張慶龍處獲 有2、3千元報酬,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被告陳 敏俊共獲有6,800元報酬;被告劉紀呈販售中信帳戶1B錢包 予「小玉」,共獲得8萬元報酬,其等2人所獲得之前開報酬 ,均屬其等之犯罪所得,亦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陳敏俊、劉 紀呈罪名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經核認事用法均無 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固主張:被告劉紀呈以8萬元之代價,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陳敏俊以6,800元之代價,協助被告張慶龍將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被告3人均助長詐欺犯罪風氣,造成告訴人廖秀足受騙,告訴人廖秀足遭詐欺之匯款金額非低,被告3人之行為嚴重侵損告訴人廖秀足財產,雖均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廖秀足和解,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廖秀足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核與刑法第57條規定及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未合。㈡被告張慶龍就本案玉山帳戶交付過程、取得報酬等事項未據實供述,被告劉紀呈所辯前後內容不一,顯不可採,被告張慶龍與被告陳敏俊熟識,且被告陳敏俊除將玉山帳戶交給詐欺集團成員,有實際操作申辦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交給詐欺集團成員,被告陳敏俊有向被告張慶龍取得金融帳戶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且上開帳戶及電子錢包內金流均係告訴人廖秀足受騙所匯款項,就告訴人廖秀足指訴本案涉犯法條,亦請一併審酌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36、75至76頁)。惟查:㈠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事項,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科刑,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情形,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張慶龍甫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入監執行而於110年8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42頁),顯見其素行非佳,及被告3人為圖一己之私,即貿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廖秀足詐欺取財、洗錢,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事後坦承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惟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廖秀足和解或賠償,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廖秀足遭詐騙之金額、前開帳戶幫助洗錢之額度,暨被告3人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自屬妥適,而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事。㈡次查,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多係先收集人頭金融帳戶,以供該集團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使用,再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迅速指派成員以提領現款或轉帳至其他帳戶等方式,將詐得贓款領出殆盡,是依前開運作模式,參照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不論負責蒐集取得帳戶、擔任車手前往領款、居間聯絡車手、交付提款卡及告知取款時地、協助記帳及向車手收取款項後再逐層級上繳詐騙贓款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前開所指之蒐集人頭金融帳戶乙節,係指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依集團成員之指示負責蒐集他人之帳戶供作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亦即該負責蒐集者與指示其蒐集之集團成員間需有犯意聯絡,方能論以共同正犯;否則僅能就該蒐集轉讓人頭金融帳戶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論以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經查:1、本件參諸被告張慶龍於偵查時供稱:我在敬三街31號5樓住所交給獄友即被告陳敏俊,我將提款卡、存簿,我也將SIM卡1張交給他。隔天被告陳敏俊叫我去申辦網路銀行帳號,我就去申辦後就將相關帳號密碼都交給他等語,繼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是借帳戶給被告陳敏俊,我有欠被告陳敏俊幾千元,被告陳敏俊就跟我借我的銀行帳戶等語;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一開始我有收受被告陳敏俊所交付之2萬元等語;被告陳敏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是陳彥佑找我,不是我去找被告張慶龍。我私底下與陳彥佑聊天時,有提到被告張慶龍賣帳戶給別人,陳彥佑就要我幫張慶龍辦其他平台,然後再拿給他,陳彥佑與被告張慶龍彼此是認識的,陳彥佑之所以不出面,是因為詐欺集團都有防火牆;陳彥佑叫我跟被告張慶龍用租的等語,足見被告張慶龍因一時貪圖不法利益,而為前開之轉交行為。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張慶龍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自無法僅執被告張慶龍、陳敏俊及陳彥佑之前已認識,且其等之間有金錢往來,或被告陳敏俊尚有多項詐欺前科紀錄,即逕論擬被告張慶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2、另參諸被告劉紀呈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跟「小玉」是我在臉書看到急需要錢之廣告認識的;我確實有拿到8萬元報酬,這報酬是「小玉」交給我的等語;及被告陳敏俊於原審審理時上開供述內容,足見被告劉紀呈、陳敏俊均一時貪圖不法利益,而為上開轉交行為。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劉紀呈、陳敏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自無法僅執被告劉紀呈之上開販售行為,或被告陳敏俊尚有多項詐欺前科紀錄,遽認被告劉紀呈、陳敏俊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3、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被告3人涉有告訴人指訴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許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自無理由。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條文固於113年7月31 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己如前述,原 審就此部分雖未及說明並比較新舊法適用,惟經比較適用結 果,既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第16條第2項規定,核與原審適用法條無異,就此部分爰 不予撤銷原判決,附此敘明。  五、被告劉紀呈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告張慶龍玉山帳戶) 編號 匯入被告張慶龍玉山帳戶(第一層)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第二層)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第二層) 1 110年12月28日11時45分許ATM跨行轉帳198萬6750元 ①110年12月28日12時56分許跨行轉帳49萬5000元 ②110年12月28日13時0分許跨行轉帳78萬元 ③110年12月28日13時3分許跨行轉帳64萬元 ①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帳戶末4碼:0000) ②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帳戶末4碼:0000) ③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帳戶末4碼:0000) 2 110年12月29日14時40分許ATM跨行轉帳157萬1210元 ①110年12月29日14時48分許跨行轉帳49萬5000元 ②110年12月29日14時50分許跨行轉帳87萬元 ③110年12月29日14時52分許跨行轉帳63萬5000元 ④110年12月30日16時47分許跨行轉帳26萬元 ⑤111年1月9日17時0分許跨行轉帳1元 ⑥111年1月11日13時45分許跨行轉帳1元 ①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帳戶末4碼:0000) ②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帳戶末4碼:0000) ③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帳戶末4碼:0000) ④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帳戶末4碼:0000) ⑤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帳戶末4碼:0000) ⑥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帳戶末4碼:0000) 3 110年12月29日14時41分許ATM跨行轉帳64萬8130元 4 111年1月11日13時50分許ATM跨行轉帳169萬3800元 ①111年1月11日13時58分許跨行轉帳48萬9999元 ②111年1月11日14時0分許跨行轉帳79萬5000元 ③111年1月11日14時5分許跨行轉帳71萬5000元 ①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帳戶末4碼:0000) ②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帳戶末4碼:0000) ③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帳戶末4碼:0000) 5 111年1月11日13時51分許ATM跨行轉帳130萬4200元 6 111年1月12日9時54分許ATM跨行轉帳187萬6500元 ①111年1月12日15時17分許跨行轉帳71萬5000元 ②111年1月12日15時19分許跨行轉帳79萬元 ③111年1月12日15時21分許跨行轉帳49萬5000元 ④111年1月13日16時29分許跨行轉帳80萬元 ⑤111年1月13日16時30分許跨行轉帳49萬5000元 ⑥111年1月13日16時33分許跨行轉帳70萬5000元 ①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帳戶末4碼:0000) ②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帳戶末4碼:0000) ③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帳戶末4碼:0000) ④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帳戶末4碼:0000) ⑤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帳戶末4碼:0000) ⑥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帳戶末4碼:0000) 7 111年1月12日9時55分許ATM跨行轉帳109萬5780元 8 111年1月14日9時43分許ATM跨行轉帳137萬8760元 ①111年1月14日17時37分許跨行轉帳49萬5000元 ②111年1月14日17時57分許跨行轉帳48萬元 ①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帳戶末4碼:0000) ②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帳戶末4碼:0000) 9 111年1月14日9時44分許ATM跨行轉帳156萬3280元 10 111年1月15日9時52分許ATM跨行轉帳139萬7520元 ①111年1月15日18時6分許跨行轉帳49萬5000元 ②111年1月16日0時27分許跨行轉帳10萬元 ③111年1月16日0時35分許跨行轉帳190萬元 ④111年1月17日1時13分許跨行轉帳49萬5000元 ⑤111年1月17日1時16分許跨行轉帳49萬5000元 ⑥111年1月17日11時35分許跨行轉帳49萬5000元 ①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帳戶末4碼:0000) ②被告劉紀呈中信商銀帳戶 ③被告劉紀呈中信商銀帳戶 ④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帳戶末4碼:0000) ⑤被告劉紀呈中信商銀帳戶 ⑥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帳戶末4碼:0000) 11 111年1月15日9時53分許ATM跨行轉帳68萬9930元 12 111年1月19日11時36分許ATM跨行轉帳100萬元 ①111年1月19日15時13分許跨行轉帳99萬元 ②111年1月19日15時14分許跨行轉帳8萬15元 ③111年1月21日16時30分許跨行轉帳5445元 ④111年1月21日17時49分許跨行轉帳1元 ①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帳戶末4碼:0000) ②被告劉紀呈中信商銀帳戶 ③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帳戶末4碼:0000) ④被告劉紀呈中信商銀帳戶 附表二(被告劉紀呈中信商銀帳戶) 編號 匯入被告劉紀呈中信商銀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第三層)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第三層) 1 111年1月16日0時27分許跨行轉帳10萬元 111年1月16日0時31分許行動網路轉帳10萬元 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帳戶末4碼:0000) 2 111年1月16日0時35分許跨行轉帳190萬元 ①111年1月17日0時37分許行動網路轉帳80萬元 ②111年1月16日0時40分許行動網路轉帳60萬5000元 ③111年1月17日0時41分許行動網路轉帳494884元 ①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帳戶末4碼:0000) ②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帳戶末4碼:0000) ③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帳戶末4碼:0000) 3 111年1月17日1時16分許跨行轉帳49萬5000元 111年1月17日1時17分許行動網路轉帳49萬5000元 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帳戶末4碼:0000) 4 111年1月17日15時5分許匯款149萬640元(自現在財富科技公司匯入) ①111年1月17日19時3分許行動網路轉帳49萬5000元 ②111年1月18日12時0分許行動網路轉帳49萬5000元 ③111年1月18日19時6分許行動網路轉帳8萬5000元 ④111年1月18日21時38分許行動網路轉帳5萬5000元 ⑤111年1月19日1時45分許行動網路轉帳4萬元 ⑥111年1月19日1時49分許行動網路轉帳2萬元 ⑦111年1月19日2時51分許行動網路轉帳5萬元 ⑧111年1月19日5時33分許行動網路轉帳5萬元 ⑨111年1月19日6時4分許行動網路轉帳5萬元 ⑩111年1月19日7時30分許行動網路轉帳5萬元 ①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帳戶末4碼:0000) ②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帳戶末4碼:0000) ③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000000000000號帳戶 ⑥000000000000號帳戶 ⑦000000000000號帳戶 ⑧000000000000號帳戶 ⑨000000000000號帳戶 ⑩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11年1月19日15時14分許跨行轉帳8萬15元 111年1月19日15時24分許行動網路轉帳58萬600元 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帳戶末4碼:0000)

2024-11-26

TPHM-113-上訴-4280-20241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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