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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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易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圓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51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認為適當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上午9時19分在本院 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皓婷 書記官 林欣宜 通 譯 黃莉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邱圓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15號   被   告 邱圓誠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巷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圓誠前因酒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 字第3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5月18日 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5日21 時至24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之住處飲用高粱酒,致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6)日11時30分許, 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11時36分許,行經宜蘭縣五結鄉下福東路與利澤東路交岔 路口時,因酒精作用致其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均下降,不慎與 陳映璇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2人均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並於同日11時52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圓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映璇於警詢中所述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資料、監 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光碟、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

2024-11-21

ILDM-113-交易-374-20241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禮孝 選任辯護人 單文程律師 黃子浩律師 被 告 吳淨芳 選任辯護人 黃鼎軒律師 林怡君律師 被 告 李奕銳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被 告 李秋玲 被 告 林士凱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映璇律師 陳正軒律師 被 告 王冠程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軍偵 字第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 法第29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詹禮孝、吳淨芳、李奕銳、李 秋玲、林士凱、王冠程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因本 件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裁定再開辯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2024-11-19

KSDM-112-訴-336-20241119-2

旗原簡
旗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原簡字第2號 原 告 林建彰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即高 雄○○○○○○○○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陳映璇律師 葉信宏律師 被 告 曾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3年度原簡附民字第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區○○000○0號前,因不滿伊用機車撞擊其車輛之駕駛座車 門,明知當時伊手牽機車,如將機車推倒,伊可能一同倒地 受傷,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握伊機車後 車尾並將機車推倒,致伊與機車一同倒地,並受有右大腿擦 挫傷之傷勢,伊因此身心受有極大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 新台幣(下同)3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況且原告也有打伊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以113年度原簡字第13號認 定被告犯傷害罪,而判處拘役15日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 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 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因被 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右大腿擦挫傷之傷勢,其身心受有痛苦 乃屬必然,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 之學經歷、財產狀況、原告受傷程度尚屬輕微等情狀,認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在 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與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准許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2024-11-19

CSEV-113-旗原簡-2-202411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37號 原 告 陳映璇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佳霖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2024-11-15

TPDV-113-補-2637-2024111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3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00號13樓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陳映璇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甲○○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 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提起確認其與 被告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該血緣、身份等事實之存否, 乃親子關係之重要基礎事實,原告認其非被告之親生子女, 核與戶籍謄本記載內容不符,是此種不明確之狀態,非以確 認判決無法除去,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生母丙○○乃未婚有孕,斯時因民俗風情保 守,故與被告結婚時(當時原告已2歲),便將原告登記為 被告之女,然實際上兩造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被告及其家 人皆知,而丙○○與被告業已於原告就讀國中時離婚,直至11 1年丙○○臨終之際,方將上情告知原告。因兩造間並無親子 關係,但戶籍資料上被告登記為原告之父親,致原告之身分 及財產上權利之安定性受有危險,為此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 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到庭陳稱:原告之主張沒有問題,原告不是伊親生的等 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為證,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又兩造經偕同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辦理親子鑑定,結果為:根據D21S11、D7S820、CSF1PO、D2S1388、D19S433、vWA、D18S51、D5S818、FGA等DNA位點之分析結果,可以排除甲○○(即原告)與乙○○(即被告)的親子關係等語,有該院113年10月02日一一三彰基院明字第1130900004號函所附親子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審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百分之99.8以上,而原告既經鑑定與被告間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與被告間既不存在真實血緣之親子關係,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之請求,雖獲勝訴之 判決,然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事件,依法必須藉由法院裁判始 能還原身分,被告乃依法消極應訴,應認被告之行為是伸張 或防衛其身分權所必要。因此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勝訴 之原告負擔,始稱公允。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4-11-14

NTDV-113-親-13-2024111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廷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林奕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64 5號、第1646號、第1647號、第1648號、第1649號、第1650號、 第1651號、第1652號、第1653號、第1654號),及移送併辦(11 3年度偵緝字第401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檢察官 併辧意旨書之記載:  ㈠附件一附表二編號7被害人欄「蔡佳翰」之記載應更正為「蔡 佳翰(提告)」。  ㈡附件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證據名稱欄「被告林冠廷 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林冠廷 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冠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㈣應適用法條欄部分另補充「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二、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被告以1次交付附件一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一 個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附件一附表 二編號10所示之告訴人及附件二之告訴人郭家宏),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及其胞妹所申請行 動電話門號交予詐騙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雖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然其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 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 受騙民眾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 全,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金錢損失,兼衡被告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之金額,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 業(依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雖與被害人曾俊偉、告訴人陳映璇、郭羽真、鄭 宇倢、蔡佳翰及郭芷淇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7,993 元、4萬2,138元、10萬元、2萬9,986及1萬元達成調解並約 定分期給付,惟迄今並未依照調解筆錄所載之時間按期履行 給付賠償金額,而本院亦多次聯絡被告未果,被害人曾俊偉 、告訴人陳映璇、郭羽真、鄭宇倢及蔡佳翰對本案均表示被 告沒有依照調解筆錄履行,迄今沒有收到款項之意見,告訴 人郭芷淇則經本院聯繫未果(見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 第931號調解筆錄、113年10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7份所載 ),另告訴人洪政祐、洪玉欣、施朝欽及江昱勳均表示刑事 部分請依法判決,其不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意見,告訴人 郭家宏表示欲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迄今尚未提出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見本院113年9月19日、同年10月15日 公務電話紀錄表6份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所為本案9次幫助詐欺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 情,然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 判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 開說明,並參酌辯護人陳稱本件不用定執行刑之意見(見本 院113年9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所載),本院認宜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 此指明。 五、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以一個門號200至300元之 代價,出賣本案門號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見113年度偵緝 字第1654號偵查卷第11頁反面、113年度偵緝字第4018號偵 查卷第4頁所載,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應認200元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依附件一起訴書附表所示,本件門號共9 個,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800元(計算式:200元×9個 =1,8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檢察官周欣蓓移送併辦,檢察官 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4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4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4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4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4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5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5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5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5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54號   被   告 林冠廷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廷可預見如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藉此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 提款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於不詳時地,以每支新臺幣(下同)200至300元之 對價,分別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行動 電話門號、及其向不知情胞妹林玫萱(涉嫌詐欺等部分,另 為不起訴處分)索取、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 ,均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一)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 至6所示之帳戶,再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詐騙時間,以附 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帳戶 內。 (二)以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辦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之GASH會員帳號,於附表二編號8之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 二編號8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人,致其 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時間,購買附表二編號8所 示之GASH點數卡,並將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 成員,該點數卡旋於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時間遭儲值至上 開GASH會員帳號。 (三)以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辦如附表一編號8 、9之Dcard會員及蝦皮拍賣會員,再各以該會員帳號,於附 表二編號9、10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詐 騙方式,詐騙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 於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9、10所 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9、10所示帳戶內。 二、案經附表二編號2至7、8至10之人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新店、蘆洲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大安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冠廷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冠廷坦承以每支200至300元之對價,將附表一所示門號分別出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同案被告林玫萱於警詢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林玫萱曾申辦附表一編號9所示門號,並交付被告林冠廷使用之事實。 3 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 附表二所示之人受騙,進而轉帳或購買遊戲點數之經過。 4 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簡訊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5 附表一所示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門號為被告林冠廷所申辦、附表編號9所示門號為同案被告林玫萱所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9次交付行為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出售門號所得之款 項,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附表一 編號 行動電話門號 綁定銀行(會員)帳戶 1 0000000000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對應橘子支付會員aa00000000帳號) 2 0000000000 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3 0000000000 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4 0000000000 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5 0000000000 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6 0000000000 橘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0000000000 GASH會員帳號U88hr95Fw號會員 8 0000000000 Dcard會員帳號@amy0000000號會員 9 0000000000 蝦皮拍賣帳號wj73tsj3vt號會員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儲值)時間 匯款(儲值)金額 匯入(儲值)帳戶 所涉案號 1 曾俊偉 111年4月18日 假投資 111年4月19日12時18分許 1萬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654號 2 洪政祐 (提告) 111年9月2日 假網拍 111年9月2日12時54分許 8,000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653號 3 洪玉欣 (提告) 111年6月19日 假博弈 111年6月25日16時18分許 5萬元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652號 4 陳映璇 (提告) 111年9月25日 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9月25日15時21分許 7,993元 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650號 5 郭羽真 (提告) 111年9月25日 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9月25日15時5分許 4萬2,138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1649號 6 鄭宇倢 (提告) 111年6月22日 假投資 111年6月27日20時12分許 10萬元 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648號 7 蔡佳翰 111年9月6日 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9月6日21時17分許 2萬9,986元 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645號 8 郭芷淇 (提告) 111年12月17日 假交友 111年12月30日14時28分許 5,000元 附表一編號7所示會員帳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47號 111年12月30日14時29分許 5,000元 附表一編號7所示會員帳號 9 施朝欽 (提告) 111年8月30日 假網拍 111年8月31日11時27分許 6,000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651號 10 江昱勳 (提告) 112年6月15日 假網拍 112年6月15日19時42分許 2,500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646號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018號   被   告 林冠廷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A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來股)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廷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 間某日,向其胞妹林玟萱(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取得其名下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亞太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門號)後,於不詳時間及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本案門號交付 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6月15日2時12分許,以本案門 號向蝦皮拍賣網站註冊蝦皮拍賣帳號「wj73tsj3vt」(下稱 蝦皮帳號)使用,並於112年6月15日在「新楓之谷」線上遊 戲內利用郭家宏欲購買遊戲裝備之際,向郭家宏佯稱可出售 遊戲裝備云云,致郭家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8時16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20元至前揭蝦皮帳號所產生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郭 家宏因匯款後無法與賣家取得聯繫,查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 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家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 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冠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向其胞妹林玟萱取得其名下之本案門號使用,並於臉書「代收驗證碼」社團,以獲取約300元等值之虛擬貨幣(USDT)報酬之代價,將傳送至本案門號之蝦皮拍賣網站驗證碼提供予對方辦理前揭蝦皮帳號會員註冊使用,得款10個USDT之事實。 2 1、告訴人郭家宏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前揭蝦皮帳號所生之虛擬帳號而受有損失事實。 3 同案被告林玟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門號係由林玟萱申辦後,於112年6月間以快遞寄送方式交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4 蝦皮公司112年7月17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717055S號函附之會員申設、交易紀錄及IP資料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指定虛擬帳號,該款項係匯入前揭蝦皮帳號,該蝦皮會員帳號登記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被告向其胞妹借用之本案門號之事實。 5 通聯調閱查詢單1張 證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即本案門號係由被告之胞妹林玟萱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所得報酬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 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645號 等(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87 9號(來股)審理中,有起訴書、被告刑案查註紀錄表等附 卷可稽,而被告所涉本案犯罪事實與前案,核屬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 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蓓

2024-11-14

PCDM-113-審簡-1189-20241114-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68號 上 訴 人 許棉雪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映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7號,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733、1286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經第一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許棉 雪有如其事實欄即其附表編號1、2所載之犯行,而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共2罪刑 ,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第一審判決後, 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 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 上訴人所犯上開2罪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 判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及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年5月。已詳敘其量刑審酌裁量之理由,俱有卷 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二、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 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及是否宣告緩刑,亦均屬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縱未適用上述規定酌減其 刑或為緩刑之宣告,均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本件原判 決於量刑時,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具體審酌其參與本件犯罪之分工程度、所為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之次數、被害人人數與所受損失多寡、犯後於 原審坦承犯行、積極與被害人等洽談和解之態度,及其素行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前揭 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已詳述其審酌情形及裁量論斷之 理由,核其此部分所為之論斷,尚無違法或明顯裁量權濫用 之情形。且依上訴人之犯罪情狀,縱將其犯後積極與被害人 等洽談和解之誠意列入考量,客觀上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 情形,原審因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違法可 言。另上訴人因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不宜併為 緩刑宣告。從而,原審未併予諭知上訴人緩刑,於法洵無不 合,自難以此指摘為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資料 具體指明原判決之量刑,究有如何顯然逾越法律規範或濫用 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猶執與原審相同之主張,謂其 與前夫離異,須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3名,為填補家計,始 犯本罪;而其本件犯行僅參與非重要之分工行為,且未獲得 任何報酬,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積極與 被害人等洽談和解,然因被害人張秀娟無從聯繫,另被害人 陳建源要求一次賠償全部損失,致無法達成和解;其目前已 獲錄取進入大學護理系就讀,倘入監服刑,將遭校方退學, 亦無法扶養未成年子女。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並為緩刑宣告,量刑顯然失當云云,係就原審刑罰裁 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 加以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 駁回。   三、上訴人行為後,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 、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 、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已自同年8月2日生效。詐欺 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係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此 觀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即明;而同條例第43條就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 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定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本件上訴人之行為 雖符合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詐欺犯罪規定,惟其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又未具備同條例第4 4條規定之情形,不符同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之加重規定, 與同條例第46條及第47條之減輕、免除其刑規定亦有未合, 應無適用詐欺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3

TPSM-113-台上-3668-20241113-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沅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正軒律師 陳映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3 99號、112年度偵字第27685號、112年度偵字第28588號、112年 度偵字第38120號、112年度偵字第3969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 度偵字第31412號、112年度偵字第32122號、112年度偵字第4026 1號、113年度偵字第7561號、113年度偵字第18878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聖沅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黃聖沅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 申辦之銀行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等資料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 ,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 後續流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 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 行為之關聯性,因此得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有人利 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8日前某 時,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 司申辦之MaiCoin(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Max虛擬貨 幣帳戶(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MaiCoin及Max虛擬貨幣 帳戶以下合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某年籍不詳 之成年成員,供該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該等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至本案虛擬帳戶,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提領一空( 即將虛擬貨幣轉匯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 因當事人均不爭執(院二卷第49頁),得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黃聖沅固坦承有申辦本案華南帳戶(含網路銀行) 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只有曾經因為辦理貸款而將本案華南 帳戶之存摺交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虎」之人,但沒有把 本案華南帳戶網路銀行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付 他人云云。惟查: (一)本案華南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且該等帳戶 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 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 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華 南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轉匯至本案虛擬貨幣 帳戶並購買虛擬貨幣後而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在卷,並有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 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之本案華南帳戶及虛擬 貨幣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款項 之工具,且該等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悉數遭購買虛擬貨幣 後提領一空而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   (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 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人 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 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 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 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 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 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問:知不知道取得帳戶的提款卡、密碼(或網銀帳 密)之人,就可以利用帳戶存匯款?所存匯款項若為贓款則 為洗錢犯行?)我知道。知道。」等語。故依被告之知識及 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 而能預見向他人無故收購、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 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 人身分之效果。   (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112年7月11日偵查中先供稱:我因為要辦理貸款而曾 經將本案華南帳戶之存摺交給同為白牌車司機之「胖虎」, 因為他說有門路可以強力過件,但我沒有設定約定帳戶云云 (偵一卷第89頁)。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調 閱本案華南銀行之帳戶資料,發現該帳戶曾於112年3月29日 經被告臨櫃申請將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設為約定轉入帳號,被 告始改口供稱:我有設定該等約定轉入帳號等語。再者,被 告於偵查中雖自承有開設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然其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我從來沒有操作過虛擬貨幣,我在虛擬貨幣帳戶 實名認證後就沒有再碰過,因為不知道怎麼做我就將該APP 刪除,沒有買賣過虛擬貨幣等語(院二卷第51頁)。準此, 被告關於有無申設約定轉帳帳號之供述已有前後不一致之情 形,且被告既無買賣虛擬貨幣之需求,卻又大費周章辦理虛 擬帳戶之實名認證、約定轉帳,然未曾買賣虛擬貨幣即將虛 擬貨幣軟體刪除,故被告上開所辯,已與常情有違。 2、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華南帳戶是我當白牌計程車 司機時,用來給客人匯款使用云云。然觀諸本案華南帳戶之 交易紀錄,被告之本案華南帳戶於112年3月24日餘額為新臺 幣(下同)0元,於112年3月28日由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分別存入2筆1元之款項,嗣於112年4月8日即有被害人林品 吟匯入第一筆遭詐欺之200萬元,自112年3月24日至112年4 月8日期間僅有一筆5000元款項存入,是該帳戶於經詐騙集 團使用前,幾無存款存在,且亦非被告日常所使用之帳戶, 益徵被告前開辯稱並不足採。 3、又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之網路帳號及密碼,事關存戶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理應妥善保管。依本案交易紀錄顯示, 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係先將款項匯入本案華南帳戶,再由詐欺 集團成員將款項轉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後,以該等虛擬貨幣 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再提領虛擬貨幣,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須同時有本案華南帳戶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始能 完成上開操作。審酌網路銀行或虛擬貨幣帳戶密碼一般係由 多位數之英文及數字排列組成,具有高度隱密性,已難以憑 空猜測。何況,本案詐欺集團係同時取得本案華南帳戶、本 案虛擬貨幣帳戶等不同帳戶之資料,若非經被告同意、授權 並告知帳號密碼,欲隨機輸入正確密碼成功登入上述帳戶, 幾無可能。   4、況詐欺集團成員之所以須利用他人帳戶以遂行犯罪,係為隱 瞞金流阻斷追緝,避免偵查機關自匯款帳戶流向追查以致身 份曝光,方以他人帳戶供作收受詐欺贓款之帳戶。然為確保 所詐得款項不致遭該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金融卡及 變更印鑑、密碼等方式,將帳戶內所有款項提領一空、或該 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止付而凍結帳戶致詐欺集團無法提領款 項,自無任意選擇來路不明,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申請掛 失或註銷之人頭帳戶,以免其等耗費一定時間、手段之詐欺 成果,因金融帳戶遭凍結或註銷而無法提領,甚至可能遭原 帳戶所有人以網路轉帳或行動支付等持用金融卡以外之其他 交易管道任意轉出而據為己有。是以,被告申設之本案華南 帳戶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應係被告有意提供使用並告知帳 號及密碼,他人始做為遂行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人頭 帳戶。 5、再依本案華南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之交易紀錄(偵一卷第25 -28頁),本案被害人將第一筆款項匯入前(即附表編號4被 害人林品吟於112年4月8日匯入之第一筆200萬元),被告之 本案華南帳戶僅有3880元,且於此之前幾無任何交易紀錄。 而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後後亦旋即遭陸 續轉匯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並購買虛擬貨幣,顯見該詐欺集 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時,確有充分把握本案華南帳戶之 使用狀況與密碼,而得以及時轉帳,顯然確信此帳戶並未遭 掛失止付,當無可能係在偶然取得被告之本案華南帳戶及虛 擬貨幣帳戶帳號密碼之情形下為之。何況,被告係於112年3 月29日臨櫃將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設為本案華南帳戶之約定轉 入帳號,且被告亦自承原係要與「胖虎」共同購買虛擬貨幣 始申設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偵一卷第124頁),故被告理應 對於該等帳戶之情形有所關心及掌控。然本案被害人匯款時 間自112年4月8日至同年月18日,前後長達10天,期間本案 華南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之交易頻繁,且被告於申設本案虛 擬貨幣帳戶時亦留有其電子信箱,故被告對於該等帳戶係交 予他人使用實難諉為不知,其上開辯稱應屬無憑。從而,被 告申設之本案華南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顯然並非詐欺集團 成員未經被告授權或告知帳號密碼而隨機取得使用,應係被 告有意將該等帳戶之資料提供或授權他人作為人頭帳戶,其 當時主觀上自具有縱有人持本案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 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犯罪 ,故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併此敘明。 (二)應適用之法律: 1、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行為,僅為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罪。     2、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10名被害人,且其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檢 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6至10),核與起訴書所載 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審酌: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 ,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 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 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 方屬妥適。  2、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關於被告本案犯行相關情狀,審酌 被告提供銀行及虛擬貨幣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非但助 長詐騙集團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 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其名下帳戶,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併 考量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人遭詐騙合計高達1761萬元,被害 金額甚鉅,且被告係提供3個帳戶(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1個 與虛擬貨幣帳戶2個)予犯罪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所為應 予非難;次就行為人情狀以言,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態度 難謂良好,惟斟酌被告除因附表編號4、6、9所示之人未回 覆有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與前揭之人和解外,已與附表編號 1、5、7、8所示之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與附表編號3所示被 害人成立和解,約定賠償該等被害人之部分損失,而與附表 編號2、10所示被害人則因雙方就賠償數額之認知差距過大 ,終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案件簡要 紀錄表、調解筆錄、被告提出其與林素真簽訂之和解書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有以行動填補其造成之損害,且未能成立調 解之原因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涉及被告隱私,不明載 於判決),綜合考量上開犯行及行為人相關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犯罪所得:查本案卷內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 ,確已獲有何犯罪所得,自應無從予以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 (二)洗錢之財物: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 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 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由不詳之詐欺集團人員轉匯一 空,而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 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583號案件移送 併辦部分,係於本案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月 23日始送達本院,有該署113年10月23日雄檢信珠(定)113 偵 30583字第1139088637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為憑,自無從 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鄭博仁移送併 辦,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 谷昭蓉 (告訴人)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22日前不詳時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郭仲粼」、「李欣穎」等人,向谷昭蓉佯稱:下載「C-Offee」APP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谷昭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8日 15時10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2年4月18日14時許,應予更正) 35萬元 ①谷昭蓉警詢筆錄(偵一卷第13、15、17、19-20、21-22頁) ②谷昭蓉與李欣穎、郭仲粼、coinoffee專線客服018、「玉璽商行」LINE對話紀錄、頁面(偵一卷第37-43頁) ③「C-Offee」APP頁面(偵一卷第39、45、47頁) ④谷昭蓉於MAX虛擬貨幣交易所、「C-Offee」APP電子錢包位址、轉帳紀錄(偵一卷第43-55頁) ⑤谷昭蓉向玉璽商行購買USDT交易紀錄(偵一卷第51、53頁) ⑥谷昭蓉遭詐騙案交易明細、出金交易明細(偵一卷第59、61、63頁) ⑦112年4月18日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偵一卷第35頁) ⑧黃聖沅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5-28頁) ⑨黃聖沅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入金、交易、提領紀錄(偵四卷第29-32頁) 2 黃玉秀 (告訴人)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13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阮慕驊」、「王琪琪」等人,向黃玉秀佯稱:依其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黃玉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7日 14時46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2年4月17日14時37分許,應予更正) 100萬元 ①黃玉秀警詢筆錄(偵二卷第11-12頁) ②112年4月1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二卷第17頁) ③黃聖沅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5-28頁) ④黃聖沅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入金、交易、提領紀錄(偵四卷第29-32頁) 3 林素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18日前不詳時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滿盈客服No.186」等人,向林素真佯稱:依其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素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8日 9時9分許 3萬元 ①林素真警詢筆錄(偵三卷第21、23、25、27頁) ②林素真與滿盈客服No.186LINE對話紀錄、頁面(偵三卷第29、31、35頁) ③滿盈投資網站頁面(偵三卷第29頁) ④林素真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偵三卷第37、39頁) ⑤112年4月18日ATM轉帳收據(偵三卷第33頁) ⑥黃聖沅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5-28頁) ⑦黃聖沅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入金、交易、提領紀錄(偵四卷第29-32頁) 4 林品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6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欣穎」等人,向林品吟佯稱:依其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林品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8日 13時11分許 200萬元 ①林品吟警詢筆錄(偵四卷第39、41頁) ②《財富密碼》-高級班(群組)LINE對話紀錄、頁面(偵四卷第57頁) ③「COINOFFEE」APP圖示、頁面(偵四卷第57-58頁) ④林品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偵四卷第55頁) ⑤林品吟台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112年4月12-13日交易明細(偵四卷第59頁) ⑥黃聖沅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5-28頁) ⑦黃聖沅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入金、交易、提領紀錄(偵四卷第29-32頁) 112年4月9日 13時3分許 200萬元 112年4月10日 10時46分許 200萬元 112年4月12日 10時8分許 200萬元 112年4月12日 10時12分許 100萬元 112年4月13日 13時46分許 200萬元 112年4月13日 13時47分許 100萬元 112年4月14日 10時6分許 200萬元 112年4月14日 10時9分許 100萬元 5 林詩媛 (告訴人)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17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佳穎」等人,向林詩媛佯稱:依其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詩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8日 9時16分許 3萬元 ①林詩媛警詢筆錄(偵五卷第17-18頁) ②林詩媛與ProShares證券-陳經理、陳佳穎LINE對話紀錄(偵五卷第22-27頁) ③林詩媛台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112年4月18日交易明細(偵五卷第19頁) ④黃聖沅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5-28頁) ⑤黃聖沅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入金、交易、提領紀錄(偵四卷第29-32頁) 6 施美玲 (告訴人)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0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施美玲佯稱:可透過「聚寶」APP投資股票、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施美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8日 11時59分許 2萬元 ①施美玲警詢筆錄(併警卷第26-35頁) ②聚寶APP交易頁面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2年5月18日個人所得稅公告(併警卷第124、126頁) ③施美玲郵局帳戶網路郵局112年4月18日交易結果(併警卷第127頁) ④黃聖沅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5-28頁) ⑤黃聖沅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入金、交易、提領紀錄(偵四卷第29-32頁) 7 彭于昕 (告訴人) 詐欺集團於111年12月初某日,利用網路投放假投資股票廣告,吸引彭于昕加入洽詢,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霆驥」等人向彭于昕佯稱:可提供股票教學,惟須先匯入投資款項云云,致彭于昕陷入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7日 10時40分許 5萬元 ①彭于昕警詢筆錄(併偵一卷第55-57頁) ②黃聖沅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5-28頁) ③黃聖沅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入金、交易、提領紀錄(偵四卷第29-32頁)   112年4月17日 10時42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8日 10時22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8日 10時23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8日 11時44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8日 11時45分許 5萬元 8 陳俊儒 (被害人) 詐欺集團於111年12月底某日,利用網路投放假投資股票廣告,吸引陳俊儒加入洽詢,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蔡哲瑞」、「林舒涵」等人向陳俊儒佯稱:加入「coincoffee」投資平臺,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惟須先匯入投資款項云云,致陳俊儒陷入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8日 11時9分許 5萬元 ①陳俊儒警詢筆錄(併偵二卷第25-35頁) ②陳俊儒與coinoffee客服LINE對話紀錄(併偵二卷第51-56頁) ③112年4月18日新臺幣匯款申請書(併偵二卷第49頁) ④黃聖沅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5-28頁) ⑤黃聖沅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入金、交易、提領紀錄(偵四卷第29-32頁) 112年4月18日 11時33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8日 11時35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8日 15時23分許 47萬元 9 張雅筑 (告訴人) 詐欺集團於不詳時間,利用網路投放假投資股票廣告,吸引張雅筑加入洽詢,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坤元」、「助理-鈺珠」等人向其佯稱:加入「coinitems」投資平臺,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惟須先匯入投資款項云云,致張雅筑陷入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8日 14時10分許 5萬元 ①張雅筑警詢筆錄(併偵三卷第27-30之3、31-33頁) ②張雅筑與銘楊、助理-鈺珠LINE對話紀錄(併偵三卷第57-62頁) ③張雅筑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112年4月18日交易結果(併偵三卷第64-65頁) ④黃聖沅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5-28頁) ⑤黃聖沅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入金、交易、提領紀錄(偵四卷第29-32頁) 112年4月18日 14時45分許 10萬元 10 沈玉參 (告訴人)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18日某時許,利用網路投放假投資股票廣告,吸引沈玉參加入洽詢,並向其佯稱:加入「鑫鴻財富」、「聚寶」、「CVC」投資平臺,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惟須先匯入投資款項云云,致沈玉參陷入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8日 12時1分許 10萬元 ①沈玉參警詢筆錄(併偵四卷第13-19、21-23頁) ②沈玉參與聚寶-陳熙/謝佳見/影、聚寶客服、CVC-陳佳欣☆高建宏、CVC-客服經理Mike、鑫鴻-陳安琪、鑫鴻財富客服專員、裕鴻幣商專營線下USDT面交服務賣場LINE頁面、對話紀錄(併偵四卷第33-53頁) ③沈玉參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併偵四卷第54頁) ④沈玉參臺灣銀行帳戶網路銀行112年4月18日交易結果(併偵四卷第39頁) ⑤黃聖沅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5-28頁) ⑥黃聖沅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入金、交易、提領紀錄(偵四卷第29-32頁) 112年4月18日 12時3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2年4月18日14時3分許,應予更正) 1萬元

2024-11-08

KSDM-113-金訴-481-20241108-1

交訴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芳儀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映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4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李芳儀因妨害公務等案件, 前經本院辯論終結,茲因本件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裁定再 開辯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2024-10-30

PTDM-113-交訴緝-2-2024103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67 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230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福雄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元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福雄明知自己無支付車資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4日上午 11時58分許,未購買車票,即逕自從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臺鐵)南港車站,搭乘自強號第411車次列車至 前往臺鐵臺北車站,嗣於同日12時15分許,在臺鐵臺北車站 出口處,陳福雄欲趁機出站之際,為站務人員陳映璇當場發 現並要求其補票,然遭陳福雄拒絕,而以此方式詐得相當於 新臺幣(下同)35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 卷第94至95頁),核與證人即站務人員陳映璇於警詢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至12頁),並有現場照片6張、 臺鐵旅客運送契約及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關懷街友案件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至23頁、第25至39頁、 第4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二)被告前雖於偵查中辯稱:我朋友有幫我買票云云,然被告 始終無法出示其友人所幫其購買之車票,亦無法提供該友 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聯絡方式等資料以供調 查,顯然有違常理,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屬實。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支付車資之能力 及意願,竟仍搭乘臺鐵自強號前往臺鐵臺北車站,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提供載送服務,明顯缺乏法治觀念,亦有害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臨時工、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審易卷第95頁),暨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所詐得等 同車資35元之載送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因性質上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應逕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PDM-113-審簡-2032-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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