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景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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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黃文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碧嬌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 ,68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納裁判費;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台幣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 徵十分之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繳納裁判費乃為 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 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 、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乃對於 原判決部分聲明不服,是其上訴利益應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 部分即新臺幣(下同)423,48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685 元。故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2-21

MLDV-113-重訴-5-20250221-3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84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林建宏 被 告 黃俊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參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萬玖仟柒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四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2-20

MLDV-113-苗小-842-2025022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9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李俊毅 被 告 吳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壹佰伍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百十三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謝孟坊(下逕稱其名)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汽車保險, 該車於民國111年7月14日17時19分行駛於苗栗縣○○鎮○○○00 號前,因被告同時於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該處而有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 行之過失,致系爭車輛遭碰撞受損,系爭車輛毀損部分所需 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48,900元,然因保險保額僅2 00,790元,修復費用過高,故以報廢處理而以該保額全額依 保險契約給付謝孟坊,又系爭車輛報廢後殘體拍賣獲款22,0 00元,是損害額共178,790元尚未獲償,爰依保險法第53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8,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191條之2、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至無 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 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 ,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 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 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同規 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撞 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248,900元高於 保險金額,故以保險金額200,790元給付謝孟坊,並將系爭 車輛殘體拍賣22,000元,故系爭車輛因前開事故損害應為17 8,79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國泰產險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系爭車輛 之車輛異動登記書、新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受損照 片、車險沖回作業畫面、保險契約條款及附加條款為憑(本 院卷第19至41、137至14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警 察局竹南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紀錄表、竹南分局調查筆錄、行車紀錄器影片為證(本 院卷第47至86頁、資料袋內光碟)。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本 院卷第131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㈢次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肇事車輛行向為直行,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竹南分局調查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9 、66頁),復依本院勘驗本件卷內光碟中「AHC-0892行車影 像」即系爭車輛之前行車紀錄器影片之結果:影片開始左下 方顯示時間為『2022/7/14(下同)17:19:52』,畫面為裝設該 行車紀錄器之車輛(即系爭車輛)行車當中,系爭車輛直行 行駛於一產業道路,無分向限制線或車道線,系爭車輛前方 有一十字交岔路口,無號誌燈,(影片顯示時間17:19:52) ,系爭車輛通過該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此時有一白色小 客車(即系爭肇事車輛)自畫面左方即系爭車輛左方駛來, 未閃爍方向燈光,並向前行駛至系爭車輛前方交岔路口,由 影片畫面無法看出有無減速,(影片顯示時間17:19:53)系 爭車輛與系爭肇事車輛在交叉路口內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向 右偏移撞擊前方橋墩下停車場圍牆後煞停,系爭肇事車輛則 向左前方偏移後亦撞擊前方停車場圍牆。(影片顯示時間17 :20:02)一名黑色上衣男子自系爭肇事車輛駕駛座下車。」 (本院卷第156至157頁),可知系爭車輛同為直行車,兩車 係在未設置號誌燈之交岔路口交會,再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本院卷第49頁)可知,兩車所行駛道路之車道數相同 ,而系爭肇事車輛為左方車、系爭車輛則為右方車,是左方 車之系爭肇事車輛本應讓右方車之系爭車輛先行,但駕駛系 爭肇事車輛之被告卻疏未注意上情,應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 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又系爭車輛通過交岔路口時已可看 到系爭肇事車輛,卻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減速,亦為致兩車碰 撞之原因,是系爭車輛駕駛人亦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 失。本院認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通過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應負擔70%過失責任,謝孟坊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應負擔30%過失責任,且原告亦主張被告所 應負肇事責任為七成等語(本院卷第156頁),是被告對本 件事故應負前開比例之責任,應堪認定。  ㈣從而,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 事主因,應負擔70%過失責任,謝孟坊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 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應負擔30%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 謝孟坊所受損害即應扣除30%賠償責任,是謝孟坊得請求被 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25,153元(計算式:178,790元×70%=1 25,1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 給付被保險人謝孟坊前開損害,揆諸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即得代位其行使對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被 告受寄存送達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日為113年10月6日(本 院卷第103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5, 153元,及自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2-20

MLDV-113-苗簡-895-2025022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簡字第83號 原 告 陳文誌 被 告 何容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 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4日 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6日送 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有本院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 稽,其訴不合程式,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2-17

MLDV-114-苗簡-83-20250217-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784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複代理人 陳定康 被 告 蔣聖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 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Time高雄仁德街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 )之經營者,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7時6分起共3次將其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系 爭車輛,是兩造間已成立停車場臨時停車契約,詎被告未按 公告揭示之收費標準繳納停車費而逕行出場,已違反前開契 約,依現場揭示之違約條款,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為新臺幣 (下同)3,000元,爰依系爭停車場臨時停車契約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停車費150元及違約金3,000元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停車場之收費標準為平日每30分鐘15元 、每12小時最高150元,而被告於113年1月18日17時6分至同 日17時43分、113年1月30日17時41分至同日18時36分、113 年1月30日20時37分至同日23時16分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 停車場,未繳費即駛出系爭停車場,因而積欠停車費150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收費標準看板之相片、系爭 車輛進出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未繳費查詢資料、違約金告示 看板相片為憑(北小卷第16至20頁、本院卷第53頁)。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兩造間所成立之系爭停車場臨時停車契約,其告示內容 乃記載「離場前請務必先至繳費機繳費」、「未繳費者,依 法起訴求償並加計3,000元違約金」(北小卷第15頁、本院 卷第53頁),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 場,未繳納停車費即駛出,因而請求每次1,000元、共計3,0 00元之違約金,衡諸被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場,其 停車費用非鉅,卻未能遵守契約繳付停車費用,致原告需支 出額外之管理與追償費用而就欠繳費用為請求,是原告請求 被告就每次違約支付1,000元之違約金,亦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被 告經收受送達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日為113年4月18日(北 小卷第29頁),是原告併請求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停車場臨時停車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3,150元,及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2-14

MLDV-113-苗小-784-20250214-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80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卿 洪心怡 被 告 戴秉勝(原名戴坤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零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仟柒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 壹萬柒仟捌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2-14

MLDV-113-苗小-807-2025021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68號 原 告 劉佳禎 被 告 邱忠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9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8日15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苗栗縣 苗栗市經國路與勝利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因未讓原告所駕 駛亦直行行經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先行,致原告受傷、系爭車輛受損,而受有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600元、拖吊費用1,000元、系爭車輛修 理費用13,000元、ETC車牌框195元、事故折損鑑定費10,000 元、系爭車輛事故折損損失9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20,000 元之損害,且原告有注意到被告來車並有煞車,應由被告負 全部肇事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前揭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4,79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所發生之路口為彎道,左轉前無法看到 原告車輛,被告於綠燈號誌左轉後才看見原告車輛,當時兩 車距離約75公尺應足供煞車,然原告應有超速而未煞車、減 速即朝被告行駛而來,被告因此受到驚嚇方停頓,並為避免 碰撞而閃避才會前進,嗣後原告未待警方到現場即先行移動 車輛,且原告車輛應有安全警示系統,卻未減速而致二車碰 撞,被告並無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48至249頁):  ⒈被告於111年12月8日15時43分許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沿苗栗 縣苗栗市經國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至經國路與勝利路 交岔路口處欲左轉時,適原告系爭車輛沿經國路由東北往西 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欲直行穿越路口,兩車發生 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右側手 肘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⒉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害:   ⑴醫療費用500元。   ⑵證明書費100元。   ⑶拖吊費用1,000元。   ⑷e-tag車框更換費195元。  ㈡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49頁):  ⒈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有,則兩造肇事責 任比例各為若干?  ⒉原告是否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害?   ⑴車輛標牌更換費13,000元   ⑵事故折損鑑定費10,000元   ⑶事故折損損害額90,000元   ⑷精神慰撫金120,000元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為被告過失所致,是被告應賠償其因系爭 事故所受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應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 、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事故發生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係 為設有燈光號誌之道路,有現場相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系爭肇事車輛之行車紀錄 器影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6至42、49至52頁、後附資料袋 內光碟),且二車雖為相反行向,然號誌均為綠燈而可通行 ,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為直行車,被告所駕駛系爭肇事車輛 為左轉彎車,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於通過系爭交岔 路口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原告則應注意車前狀況。惟被告 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開始左轉彎而左偏 後已可見系爭車輛由對向駛來,但並未減速、煞停讓系爭車 輛先行,反而加速繼續左彎;另一方面,原告為直行車輛, 其當時車速依鑑定覆議書之推算約為每小時70公里,並於看 見系爭肇事車輛後有鳴按喇叭,但自系爭肇事車輛出現於系 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內乃至鳴按喇叭約2至3秒之過程中 ,全未減速或煞停,仍以等速直行,此觀諸系爭肇事車輛、 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片、系爭交岔路口監視器影片畫面即 明,可見系爭肇事車輛駕駛人有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 過失,系爭車輛駕駛人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交通部 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本 院卷第63至65頁),本院審酌兩造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認 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應負擔80%過失責任,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 肇事次因,應負擔20%過失責任。  ⒊原告雖主張其有注意到被告來車且有煞停云云,然系爭車輛 可見系爭肇事車輛後,系爭車輛並未減速,亦於兩車碰撞後 始煞停,業如前述,是原告前開主張與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 、系爭交岔路口監視器影片之內容並不相符,應非可採。被 告雖辯稱其左轉之後才看到系爭車輛,而因驚嚇停頓,之後 為避免相撞才前進,對於系爭事故並無肇事責任云云,然由 系爭交岔路口之全景照片(本院卷第36至39頁),可知系爭 肇事車輛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時,路口乃至於分隔島並無他 物遮擋,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為白天、晴天、視線良好, 應無不能於左轉彎前先觀察並注意對向車行狀況之情事,且 由系爭肇事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可知,被告車輛開始左轉 時,已能看到系爭車輛駛來,則被告稱未看到系爭車輛,尚 非有據,且若系爭肇事車輛駕駛為避免與系爭車輛撞擊,應 及時煞停,而非繼續前進方是,是被告於看見系爭車輛後仍 然前進,更足認其轉彎未讓系爭車輛先行。縱被告確於轉彎 前未看到系爭車輛,然由前述道路狀況及監視器影片,均無 不能觀察對向來車之情事,亦認被告抗辯未看見系爭車輛, 應為其於轉彎前未予注意對向之來車所致,而非客觀上不能 注意,是其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不因有無看見系爭車輛 有別,從而,被告之抗辯亦無理由。況兩造於系爭事故所生 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交上易字底165號過失傷害 事件審理程序中,均已承認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乃有過失等 語(本院卷第235至242頁),並亦因此於該刑事事件獲得適 度之量刑,卻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稱係於該刑事事件為換 取輕判才認罪等語(本院卷第247頁),顯見兩造前開所辯 均屬為獲取或脫免民事賠償責任所為卸責之詞,均無足信。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 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 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 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500元、證明書費100元、拖吊費用1,000元、e-tag 車框更換費195元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500元、證明書費1 00元、拖吊費用1,000元、e-tag車框更換費195元,業據提 出拖吊費用收據、大千綜合醫院醫療費用、遠通電收電子發 票證明聯為據(本院卷第159、161、169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前開損害共1,795元,洵屬有據。  ⒉車輛標牌更換費13,000元、事故折損鑑定費10,000元、事故折損損害額90,000元部分:  ⑴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是 動產之收益或不能收益等基於財產權所生之獲益或損害,均 應歸於物之所有權人,自屬當然。經查,系爭車輛為訴外人 劉漢忠(下逕稱其名)所有,有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後附資料袋),是系爭車輛如因系爭事故而有毀損,其回 復原狀所生費用或修復後價值仍有減損,該等不利益應歸於 所有人即劉漢忠方是,復參以原告所提出之車輛號牌網路競 標得標繳款證明單(本院卷第167頁),其車主亦記載為劉 漢忠,是此可知系爭車輛標牌更換費13,000元、事故折損損 害額90,000元即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後修復所減損之價 值,均應為劉漢忠而非原告之財產上損害。至於事故折損鑑 定費10,000元雖非回復系爭車輛所須之費用,然觀諸原告所 提鑑定報告、鑑定費用收據,均分別記載車主、繳納人為劉 漢忠(本院卷第171、185頁),可知該鑑定費用亦非原告所 支出,則縱認系爭車輛有該等損害,亦非原告所得請求。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之號牌更換費、鑑定費均為其支出,僅 車主掛在其父親名下等語(本院卷第248頁),然本院業於1 13年12月15日函知原告如其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則請敘明請 求財產損害之依據等語,而闡明原告表示意見,並經原告收 受送達在案(本院卷第95至96、99頁),然迄言詞辯論終結 前,原告並未敘明或提出系爭車輛有關之財產損害賠償請求 應歸屬於原告之證據,僅泛以前詞主張,尚非有據。  ⒊慰撫金12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損害,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2 0,000元等語,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左側膝部挫傷、右側 手肘挫傷等傷害,須於傷害門診追蹤,有大千綜合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3頁),其精神上受有相 當之痛苦,堪以認定,故審酌原告大學畢業,目前有固定工 作,每月領有固定薪資(本院卷第175至177頁),及因系爭 事故所受傷勢、依該傷勢通常影響日常生活期間;被告則為 警專畢業,先前擔任警察退休,目前為娃娃車駕駛,每月有 退休金及薪資收入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0,000元 尚屬過高,應以15,000元為當。  ⒋據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應為16,795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500元+證明書費100元+拖吊費用1,000元+e-tag車框 更換費195元+精神慰撫金15,000元=16,795元)。   ㈢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   依上所述,原告原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6,795元。惟被告駕 駛系爭肇事車輛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應負擔80% 過失責任,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應負擔20%過失責任,已如前述,爰依上開過失相抵原則 ,按被告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為13,436元(計算式:16,795元×80%=13,436元)。  ㈣利息: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被告經 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日為113年6月25日(附民卷 第5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㈤另原告固亦主張依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第188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惟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與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乃選擇合併之請求權基礎,本院乃擇一為原告有 利之判決;至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與本件原告主 張之原因事實無涉,故原告該主張亦無理由,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3,436元,及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請求傳喚系爭車輛廠牌馬自達所 屬之技師證人謝承夆到庭證述系爭車輛之警示系統作動方式 ,然系爭車輛有無警示系統,並無加重或減輕兩造本應遵守 之注意義務之效果,是無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2-14

MLDV-113-苗簡-868-20250214-2

重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國字第1號 原 告 林蘭銀 被 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王漢章 被 告 顏苾涵法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8日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 臺幣9,117,91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1月29日送達原告,有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5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 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 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2-13

MLDV-114-重國-1-20250213-2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劉奇煜 訴訟代理人 劉俐君 王少輔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施志遠律師 被 上訴人 鄭育宸 訴訟代理人 鄭銘振 李燕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8月30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3年度苗簡字第36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苗栗縣南庄鄉四灣段(下均為同地段,故省略地段)55之34地號土地,對被上訴人所有55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但為被上訴人否認,是上訴人主張通行被上訴人土地之通行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而上訴人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另按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具有確認訴訟性質。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質。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不能對通行權人主張無權占有或請求除去;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是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具有給付訴訟性質。另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陳明,本件訴訟性質屬確認訴訟兼具形成訴訟性質(簡上卷第113頁),應寬認上訴人之起訴為形成訴訟,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裁量之決定即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先予敘明。 三、復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準用。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另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之前手間有通行權之約定,故由其僱用訴外人饒其正在被上訴人所有55地號土地鋪設道路(簡上卷第49至50頁),雖屬上訴人於第二審所提出之新防禦方法,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即曾講述其僱工在55地號土地舖設道路之事實(苗簡卷第14頁),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勘驗程序中,亦曾陳述此為被上訴人家出資委請上訴人所鋪設(苗簡卷第141頁)。上訴人就此部分待證事實於本院審理中為有利於己之主張及舉證,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故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容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55之34地號土地,係分割自被上訴 人所有55地號土地,無法連通公路而屬袋地。上訴人原經55 地號土地前地主同意,沿55及52之3地號土地鋪設狹長之水 泥路面,供雙方通行至52之18地號土地之縣道124乙線公路 。詎被上訴人自民國113年起設置如附圖甲(即苗栗縣頭份 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9日編號P2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甲)所示B方案之藍線處圍籬(下稱系爭圍籬),及破壞系 爭圍籬旁之寬度約145公分原有水泥鋪面,以阻擋上訴人通 行。又55之34地號土地上,具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 ○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已70餘歲、中風行動不便之 上訴人居住在內。被上訴人前揭阻擋通行之結果,已嚴重影 響上訴人日常生活及就醫外出,更於113年3月16日因身體不 適需緊急送醫時,妨害上訴人搭乘救護車前往醫院急診之時 效性,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55地號土地如 附圖甲所示B方案之紅色條紋區塊(面積27平方公尺)有通 行權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前項通行範圍鋪設柏 油或水泥等道路通行設施,不得有設置障礙物等妨害上訴人 通行之行為。㈢被上訴人應將第1項通行範圍內之系爭圍籬拆 除。 二、被上訴人則以:55之34地號土地西北、西南側鄰接農路,且 該地既有興建系爭建物,興建之初必有取得鄰地相關通行同 意書,是系爭土地應非袋地。又55及55之34地號土地是前地 主分割後,由被上訴人家先購入55土地,55地號土地原無道 路對外聯絡,僅有和55地號土地一併購入之52之3地號土地 約定通行權,是被上訴人家購入後去申請農路鋪設許可,方 才有如附圖乙(即苗栗縣政府頭份地政所113年7月19日編號 P1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乙)所示甲2巷道。上訴人為5 2之3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上訴人應得自55之34地號土地西 南側跨越55之34及52之3地號土地間之水溝,自52之3地號土 地直接通行至縣道124乙線公路。再則縱設上訴人有通行55 地號土地之必要,亦應以附圖甲之A方案為對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方法及處所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補 充陳述:上訴人所有55之34地號土地與52之3地號土地間, 尚隔有一未登錄土地,無法直接連通,是無論上訴人對於共 有之52之3地號土地如何利用,均不能令55之34地號土地得 直接順利通行至公路,55之34地號土地屬於袋地無疑。又上 訴人僅為55之3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對於其他共有人是否 現仍生存或現在狀態,無從調查更無從查悉,現實上無法取 得原判決所述之共有人多數同意,或逕自鋪設鐵板跨越未登 錄之土地。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前手土地自分割後,因均 明知無法對外有公路適宜聯絡,故由上訴人僱用饒其正,在 55地號土地上施作道路,供其等對外通行,鋪設費用由其等 各分擔一半,且長期未有人為反對意思,彰見被上訴人於10 5年10月11日因贈與取得55地號土地所有權時,55之34地號 土地已明確存在長久、公開經由55地號土地通行之範圍,已 對外通行公路之事實。若如原判決如述,強令上訴人在52之 3地號土地私自鋪設道路,將使52之3地號土地地貌環境更加 零碎,大幅減少可經濟利用之面積;相比上訴人之通行方案 ,上訴人僅需在55地號土地遭被上訴人刨除、放任荒廢之範 圍重新鋪設長度約150公分、寬度3公尺之小部分路面即可通 行,無礙通行土地之經濟利用,對周圍地之損害顯然甚微等 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55 地號土地如附圖甲所示B方案之紅色條紋區塊(面積27平方 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前項通行 範圍鋪設柏油或水泥等道路通行設施,不得有設置障礙物等 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㈣被上訴人應將第2項通行範圍內之 系爭圍籬拆除。被上訴人則補充:被上訴人前手確實曾經委 託被上訴人在55地號土地鋪設道路,但是費用係由被上訴人 負責,而非上訴人所主張兩造各分擔一半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情形 準用之,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 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 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 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 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上訴人既可經由自己之土地聯 絡公路,縱其通行被上訴人土地較為便利,亦不得主張對於 被上訴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 53號判決參照)。土地所有人於善盡利用其所有之土地後, 其土地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始得 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判決 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如附圖甲所示之B方案,即通行附圖甲之紅色 條紋區塊(面積27平方公尺),以通行至52之3及52之18地 號土地,最終通行至52之18地號土地上之縣道124乙線公路 。而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應可直接橫跨中港溪之河道及 水溝,以達到52之3地號土地,非必定要經過被上訴人所有5 5地號土地。  ㈢55之34地號土地非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  ⒈首先,經勾稽空拍圖、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影像、附圖乙、 原審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苗簡卷第71至73頁、第133頁、 第141至157頁、第167頁),可查55及55之34地號土地西方 及南方鄰接一筆未登記之土地,此即為被上訴人所述之中港 溪河道及水溝。再則被上訴人所抗辯之通行方案,即上訴人 藉由上訴人所共有之52之3地號土地通行至縣道124乙線公路 ,必然需要橫越此未經登記之土地即中港溪河道及水溝。而 依原審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所示(苗簡卷第141至157頁), 此筆未登記土地即中港河水溝與上訴人所有55地號土地相接 處,高低落差約1公尺。又上訴人所有55之34地號土地上具 木造建物2座,其一即上訴人居住之系爭建物,另一則為掛 有「且姆羊肉爐」招牌。但徵之空拍圖及勘驗現場照片(苗 簡卷第133頁、第151至154頁),上開2建物與中港河水溝間 ,上訴人所有55之34地號土地尚留有相當寬裕之空地,應有 足夠空間得設置供上訴人車輛通行使用之斜坡,以克服該高 低落差之情形。再者,上訴人於原審已陳明該中港溪水溝寬 度近1公尺(亦即不足1公尺),相隔寬度非鉅,倘經合法申 請鋪設適當尺寸之活動鋼板、混泥土塊等物件,應足使上訴 人順利使通行之車輛橫跨此中港溪之水溝。  ⒉此外,52之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包含上訴人、被上訴人,其等 應有部分分別為12/336、42/336,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 卷可參(苗簡卷第78頁)。上訴人既為52之3地號土地共有 人之一,且被上訴人已經於本件明確表明上訴人可使用52之 3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並無反對上訴人以52之3地號土地通 行之意思,則上訴人亦可依民法第820條規定,取得共有人 之多數同意,利用52之3地號土地以為通行。本件上訴人雖 陳述52之3地號土地共有人眾多,無從查悉共有人現存狀態 等語,但是依原審卷附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苗簡卷第75至 79頁),早已明列所有52之3地號土地共有人之姓名、身分 證字號、住址等可資特定之個人資料,上訴人本有能力善用 其所共有之52之3地號土地以為通行。更遑論依上訴人所主 張之通行方案,其通行被上訴人所有之55地號土地後,仍需 通行兩造所共有之52之3地號土地,以便最終抵達52之18地 號土地上之縣道124乙線公路。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 ,佐證其曾試圖依上開方法以使用52之3地號土地但仍未果 ,僅徒託空言辯稱其無法使用52之3地號土地,要無可取。 綜上所述,55之34地號土地非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  ㈣另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 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 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 支付償金,民法第789條已有規定。民法第789條第1項對通 行權限制之規定,在因一宗或數宗土地原同屬一人,因土地 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讓與或分割後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係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造成,本得預見以先做 安排,不能因此增加鄰地所有人容忍通行之負擔。倘土地成 為袋地,並非是因土地所有人讓與或分割之任意行為所致, 並非其事先所能預期,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參照)。  ㈤復查,55之34地號土地為97年7月8日自55地號土地所分割得 出,而上訴人於98年2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自訴外人 周其安處受讓取得。55地號土地則為被上訴人之父鄭銘振, 於97年8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自訴外人周乾光、周正 青及周其安處受讓取得,後於105年10月11日以贈與為登記 原因讓與被上訴人等節,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 詢資料可參(苗簡卷第88至89頁、第97至100頁、第111至11 9頁)。然而就如附圖乙所示甲2巷道之出現,被上訴人陳述 :55及55之34地號土地是前地主分割後,由被上訴人家先購 入55土地,55地號土地原無道路對外聯絡,僅有和55地號土 地一併購入之52之3地號土地約定通行權,是被上訴人家購 入後去申請農路鋪設許可,方才有如附圖乙所示甲2巷道等 語,而上訴人對此並無爭執(苗簡卷第192頁)。且參以原 審依職權所調閱之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影像(苗簡卷第195 至199頁),甲2巷道於103年以前並不存在,直至104年以後 方出現,堪佐上開被上訴人所言非虛,故足以認定55之34地 號土地自55地號土地分割之時,該甲2巷道尚未存在,因此 上訴人另主張55之34地號土地有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 委難可採。  ㈥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中另行主張,上訴人前與被上訴人之前 手在上訴人主張之通行範圍有通行權之約定(簡上卷第49至 50頁),並提出苗栗縣政府之函文、證人饒正奇、邱秋美之 證詞為憑(簡上卷第82、85頁、第109至120頁),但是苗栗 縣政府之函文及證人饒正奇之證詞,均僅能證明上訴人僱用 饒正奇在被上訴人所有55地號土地施作道路鋪設之事實,至 於其原因事實,是否為上訴人所主張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前 手間具通行權債權約定,證人饒正奇並不知情而無能回答( 簡上卷第115至116頁)。再證人鄭秋美雖然曾經肯認上訴人 主張之通行權債權約定存在(簡上卷第118頁),但其起先 亦曾否認該債權約定之存在(簡上卷第117頁),其證述內 容前後不一,難遽以採信。職是以故,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 中提出其與被上訴人前手間具通行權債權約定之攻擊方法, 但其所提之證據無法憑採,難認此主張為真實。  ㈦再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 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 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 第1606號判決參照)。決定通行權範圍須斟酌之「擇其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 聯絡捷徑為限;且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應比較各土地 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之(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參 照)。兩造同為55之3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被上訴人並不 反對上訴人以55之34地號土地通行至52之18地號土地上之縣 道124乙線公路。比較兩造所提出之方案,無論何者均須經 過兩造共有之55之34地號土地,且均需跨越未登記土地即中 港溪之河道及水溝;但此間差別為,上訴人方案為利用已經 鋪設之道路,即如附圖乙甲2巷道編號B4部分,被上訴人方 案則需要上訴人另行鋪建橫跨之道路。就此點著眼,上訴人 所主張之方案自然較被上訴人方案更加便利上訴人。然按民 法通行權之規定,非單為便利袋地所有人而設,旨在調和袋 地與鄰地所有人之物權衝突,故在肯認袋地通行權之同時, 另限制該通行權範圍限於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本 件若採上訴人之方案,除52之3地號土地外,尚須經過被上 訴人所有之55地號土地,橫跨之土地筆數較多;且55地號土 地所有人即被上訴人已經明示反對之意思,但就被上訴人所 主張之方案,未有證據明示52之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有何反 對之意思,更遑論52之3地號土地現已經如附圖乙所示甲2巷 道自中間切割,鄰近55之34地號土地部分呈現不規則之形狀 ,甚難單獨利用,且現況雜草叢生,無耕作或任何共有人使 用之跡象,有勘驗現場照片為憑(苗簡卷第152頁上方、第1 53頁上方);相較之下55地號土地外形完整,足供被上訴人 單獨利用,因此本院認上訴人所述通行方案,即如附圖甲所 示B方案,要非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規定,訴 請確認其對被上訴人所有55地號土地,如附圖甲所示B方案 之紅色條紋區塊(面積2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並容忍 其舖設柏油或水泥等道路通行設施,且不得妨害其通行、應 將系爭圍籬拆除,要屬無理由,應予駁回。蓋上訴人所有之 55之34地號土地要非民法第787條或789條所定義之袋地,且 其主張之通行方案,亦非屬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猶持己見指 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並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陳景筠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2-12

MLDV-113-簡上-66-20250212-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43號 原 告 張文棊 被 告 蒲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7,55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3月31日邀集伊與訴外人陳慶洲擔任 連帶保證人向苗栗縣造橋鄉農會(下稱造橋鄉農會)借款新 臺幣(下同)600,000元,然被告嗣後並未依約還款,伊因 此於98年2月23日、同年3月20日、113年5月2日分別代為清 償16,970元、16,970元、153,612元,共計187,552元,然其 代償後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爰依借款及保證之法律關係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87,552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現在沒有收入,身體不好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 證明,配偶又中風,沒有錢可以還給原告。這筆錢是苗栗縣 造橋鄉農會20幾年前信貸給我的,我不知道最近農會才向原 告要這筆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項: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6至97頁),並有相關 證據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㈠被告於93年3月31日邀同原告及訴外人陳慶洲為連帶保證人, 向造橋鄉農會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3月31日至98 年3月31日為止,約定本息自93年4月30日起分60期平均攤還 ,利息依造橋鄉農會基本放貸利率7.25%加碼年息1.5%,即8 .75%計算,並隨造橋鄉農會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 下稱系爭借款,司促卷第11頁)。  ㈡原告因前項與被告之連帶保證債務,而於98年2月23日、98年 3月20日、113年5月2日分別向造橋鄉農會清償16,970元、16 ,970元、153,612元(司促卷第13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保證人向債權人為 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 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478條、第749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保證人如已向債權人為清償,並對主債務人 有求償權,不論保證人就債務為全部清償或一部清償,於其 清償之限度內,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及其擔保物權, 當然移轉於保證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參 照)。  ㈡經查,系爭借款乃以被告為借款人、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造 橋鄉農會所為之消費借貸,而係連帶債務,因主債務人即被 告未依約清償,經造橋鄉農會向連帶保證人即原告追討後, 由原告於98年2月23日、同年3月20日、113年5月2日分別清 償16,970元、16,970元、153,612元,共計187,552元,有93 年3月31日借據、113年5月22日造橋鄉農會代償證明書在卷 可參(司促卷第11、13頁),原告向造橋鄉農會清償上開債 務後,依民法第749條規定,承受造橋鄉農會對於主債務人 即被告之債權,自得基於債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就其已代償 部分負清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已代其向造橋鄉農 會為清償之借款債務187,552元暨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因代償系爭借款所生 前揭債權,雙方並未另行約定清償期,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 之金錢債權,而原告以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473號聲請核 發之支付命令已於113年7月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參(司促卷第31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即自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87,552元,及自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2-11

MLDV-113-苗簡-843-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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