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5號
原 告 洪惠貞
訴訟代理人 容滋傑
被 告 黃愛亞
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律師
郭栢浚律師
被 告 呂佳民
張管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張管平、呂佳民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聯禾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聯禾公司)為人頭公
司,自稱黃國峰之訴外人與被告黃愛亞、呂佳民、張管平共
謀,由自稱黃國峰之人假藉投資之名,違法募集資金,使用
黃愛亞聯邦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黃愛亞帳戶),進行以借款、收受投資。民國108年7月1日原
告於屏東台灣銀行臨櫃匯款680,000元至被告黃愛亞帳戶,
其中500,000元為投資款項(餘180,000元為後述代辦費);10
8年7月15日原告再使用兒子容毓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右昌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500,000元至黃愛
亞帳戶,為第2筆。嗣於108年7月30日與聯禾公司簽訂第1份
投資契約書,保證月紅利2分利,期間108年7月10日至109年
7月10日止,期滿保證歸還投資本金500,000元;再於109年1
月8日簽訂第2份投資契約書,保證月紅利2分利,期間108年
7月25日至109年7月25日止,期滿保證歸還投資本金500,000
元。惟合約到期後,經原告再三催討,被告等均拒絕償還投
資款。又108年5月31日原告因債務窘迫,黃國峰以詐術誘導
原告委託代辦債務整合清算,同年7月1日向原告收取代辦費
180,000元,並承諾沒辦成會退還所有代辦費180,000元。然
直至同年11月11日才委託訴外人陳聰明辦理,當日陳聰明逕
向原告收取1,000元裁判費及私刻印章,數日後聲稱業已送
件。同年12月24日卻以原告已出售房屋有脫產嫌疑為理由逕
予退件。嗣原告屢經催討退費,卻遭拒絕。另108年7月3日
自稱黃國峰之人用詐術使原告借名登記為車牌號碼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車主暨辦理汽車貸款630,000元。自稱黃國峰
之人為系爭車輛實際使用人,但只繳納4期汽車分期貸款後
即棄之不繳,遺留貸款及罰單利息由原告承擔,經催繳亦拒
絕還款及交車。後於110年10月21日張管平假藉要協調原告
和自稱黃國峰之人之債務,以騙術使原告陷於錯誤,向原告
索取投資契約書正本兩份及費用15,000元,當日原告使用容
滋傑先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以網路
轉帳15,000元至張管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然張管平卻與被告等人共同偽造「投資終止協議書」
,同年10月25日在原告對投資終止協議書內容完全不知情也
不同意情況下,免除被告等對原告之所有債務。迨至同年11
月4日原告始知遭其等詐術欺騙。投資終止協議書係經偽造
,內容與自稱黃國峰之人和原告約定之事實完全不符。同年
11月8日原告認為事態嚴重,於當日下午前往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
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前開投資款1,000,000
元、債務整合代辦費180,000元、系爭車輛貸款630,000元、
張管平詐騙所得1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900,000元,合計2,7
25,000元。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等
應連帶賠償原告2,725,000元,及自孳生利息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
㈠黃愛亞辯以:108年初經原告兒子容毓禧介紹認識原告,原告
得知黃愛亞有投資聯禾公司從事餐車生意,雙方談妥原告投
資1,000,000元予聯禾公司,投資期限1年,每月支付2分利
息。1年屆滿後,原告表示繼續投資領取利息。而黃愛亞亦
依約自108年8月每月支付原告18000元利息,後期每月支付2
0000元利息,直至110年9月。2年屆滿後,適逢疫情,餐車
生意受到嚴重影響,無法正常支付利息,黃愛亞委託訴外人
吳亮慧與原告協商欲以600,000元分期清償債務未果。後原
告委託張管平與聯禾公司委託之訴外人王博諭洽談,110年1
0月某日2人達成以300,000元和解之協議,但張管平未帶原
告委託書,乃改於同年月25日在風火三林餐廳,張管平攜帶
原告親簽委託書及投資契約書正交付王博諭,並簽立投資終
止協議書,王博諭即將300,000元電匯至張管平帳戶,黃愛
亞並未施用詐術,張管平亦係原告自己委託之人,原告應受
和解協議之拘束,至張管平若未交付300,000元予原告,則
係原告內部事務,與黃愛亞無關。又債務整合清算之代辦費
180000元,因事後沒有辦成,扣除手續費8000元,餘款1720
00元已匯款返還予原告,亦未施用詐術欺騙原告。另系爭車
輛貸款係原告與自稱黃國峰之人間關係,與黃愛亞無涉,黃
愛亞與自稱黃國峰之人僅係朋友關係,亦不知其年籍住址資
料。是原告起訴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張管平則以:原告委任張光榮去跟自稱黃國峰之人、黃愛亞
和呂佳民等人處理1筆投資款和債務,張光榮再委任伊去幫
他們解決這件事情,伊與他們這幾個人都不認識,當時是原
告的兒子去聯繫自稱黃國峰之人,原告兒子有跟伊去,介紹
說這個人是黃國峰,我再跟自稱黃國峰之人談,伊只跟自稱
黃國峰之人談過1次,拿回原告的本票。後來原告再簽署授
權書讓伊去跟聯禾公司協商她的投資契約和債務,這部分終
止協議不是跟自稱黃國峰之人談的,是自稱黃國峰之人委任
他的朋友在台北談的,伊有跟原告說伊坐高鐵上去幫他們處
理,所以伊有請原告匯款15,000元車馬費和勞務費,當時自
稱黃國峰之人有透過他的朋友說目前他沒有能力償還,最後
協商由他的朋友借他300,000元來解決,伊有打電話回去聯
繫說他們希望300,000元來解決,問說300,000元要不要,要
,伊就跟他們簽,張光榮聯繫上原告後說OK,所以才會由伊
代理,後來這1筆款項他們有匯進來,伊有將這1筆錢給張光
榮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呂佳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之爭點:
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725,
000元本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
行為之成立,須請求權人受有損害,且其損害係因行為人之
故意過失不法行為侵害請求權人之權利,二者具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3人有共同詐騙伊投資款1,000,000元、債務整
合代辦費180,000元、系爭車輛貸款630,000元、協商債務車
馬勞務費15,000元之侵權行為等語。然為黃愛亞、張管平所
否認,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侵權行
為成立要件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經查:
1.關於投資款1,000,000元部分,原告固舉臺灣銀行匯款回條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投資契約書2份(審卷第27至
33頁)為證,主張被告有以投資之名收受伊投資款1,000,000
元等語。惟上開證據僅足證明原告確有匯款1,000,000元進
入黃愛亞帳戶及與負責人為呂佳民之聯禾公司簽立投資契約
書之事實,且此部分事實本為黃愛亞所不爭執,然尚無從證
明被告3人有何共謀或分工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
交付投資款之不法詐欺侵權行為。且依黃愛亞提供之中國信
託銀行存摺節本及國泰世華銀行電子轉帳紀錄及於110年10
月25日與原告委任之張管平簽立投資終止協議書及中國信託
銀行轉帳通知(本院卷第117至191頁及審訴卷第41頁),顯示
自108年8月11日至110年9月17日黃愛亞確有依前揭契約約定
,按月給付原告月紅利2分利,合計348,000元,及於110年1
0月25日與原告委任之張管平簽立投資終止協議書後再轉帳
給付300,000元情事,倘黃愛亞有意詐騙原告,衡情,實無
於詐得1,000,000元款項後,又陸續返還原告大半款項之理
,更見,黃愛亞自始並無詐騙原告投資款之意思。此外,原
告未能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3人共同詐欺
其投資款1,000,000元云云,舉證尚有未足,自難採信。
2.關於債務整合代辦費180,000元部分,原告舉上開臺灣銀行
匯款回條(審訴卷第27頁)顯示匯款中除上開投資款外另多出
180,000元為據,主張伊確有匯款債務整合代辦費180,000元
至黃愛亞帳戶等語,固為黃愛亞所不爭執,然否認有何詐騙
原告之行為,辯稱因事後沒有辦成,扣除手續費8000元,餘
款172000元已匯款返還予原告等語,並有黃愛亞所提出之帳
戶存摺轉帳172,000元至原告之子容毓禧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節本可佐(本院卷第193頁)。雖原告
否認該轉帳款項用以償還其交付之債務整合代辦費,惟原告
於其113年7月30日陳報狀自承:「當時原告洪惠貞信用不佳
為銀行拒絕往來戶,遂就暫時使用原告兒子容毓禧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000000000000,此事被告黃愛亞等人知悉」等語(
本院卷第263頁),則被告抗辯該款項轉帳匯入原告持有之該
帳戶,係用以返還原告交付之債務整合代辦費,即非無所據
。且依原告提出之名片及其與自稱黃國峰之人LINE對話紀錄
(審訴卷第59頁及本院卷第391至401頁),顯示自稱黃國峰之
人確有介紹碩理法律事務所代辦原告債務清理更生事宜,並
與該所法務主任陳聰明接洽後,將原告相關資料送予該所律
師審查,嗣因審查後認為須2年後始能送件聲請,原告乃於1
08年12月31日傳訊予自稱黃國峰之人,表示:「有關債務清
算費用18萬 ,今天是否會退款入帳?2年後我再重新繳費送
件。」(本院卷第399頁)。足見,自稱黃國峰之人及黃愛亞
於收受原告債務整合代辦費後,確有介紹律師事務所為原告
處理債務清理更生事宜,後因故不能及時辦理,亦有承諾退
款予原告,且亦確有轉帳匯款172,000元至原告持有使用之
帳戶內,顯難認黃愛亞自始有詐騙原告債務整合代辦費之意
思。此外,原告未能舉出其他確切事證以證被告3人有何共
同詐欺其債務整合代辦費180,000元之侵權行為,則其此部
分主張,尚難採信。
3.關於系爭車輛貸款630,000元部分,黃愛亞、張管平均否認
與其有關。且原告於起訴狀亦僅稱自稱黃國峰之人用詐術使
其借名登記為車主及辦理汽車貸款,並未提及黃愛亞、張管
平對此汽車貸款有參與何行為,且自承:呂佳民伊沒有看過
,也沒有接觸過,沒有對伊實際上實施詐欺行為等語(本院
卷第234頁),則原告憑空主張被告3人共同詐欺其負擔系爭
車輛貸款630,000元云云,殊違證據法則,實難採信。
4.關於簽立投資終止協議書及協商債務車馬勞務費15,000元部
分,原告舉投資終止協議書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
(審訴卷第117、121頁),主張被告3人共謀詐欺伊簽立投資
終止協議書免除債務及詐取協商債務車馬勞務費15,000元等
語,然為黃愛亞、張管平所否認。衡以原告訴代理人容滋傑
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自承:原告發生事情後,跑來找伊,伊
透過伊哥哥,先找到張光榮,後來再找到張管平來處理等語
(本院卷第71頁),核與黃愛亞、張管平前揭所辯相符,足見
,張管平原未與黃愛亞等人相識,係原告自已找到並委託張
管平代為處理本件投資債務糾紛。且黃愛亞提出之投資終止
協議書附具之授權書,內載:「茲立授權書人洪惠貞與聯禾
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間債權債務事,特此委任張管平君代為處
理相關債權事宜,並有民法第532條之概括委任權,並同意
得依同法第534但書各款之規定,授予持別代理權限,亦即
被授權人得代授權人為本事務之和解、認諾、起訴、撤回及
代簽署相關書面文件及受領清償等權限,特立此書為憑。」
等語(本院卷第189頁),原告復自承該授權書之立書人欄署
名確為其所簽署及自行匯款15,000元至張管平帳戶等情(本
院卷第267頁),自堪認原告確有全權委任張管平與聯禾公司
委任之人協商簽立投資終止協議書及自行同意並匯款15000
元車馬勞務費予張管平,則原告主張被告3人共同詐欺簽立
投資終止協議書免除債務及詐取協商債務車馬勞務費15,000
元云云,亦難憑採。
5.準此,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3人有何施用詐術不法侵害
原告權利之行為,則其主張被告3人共同詐欺,依共同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725,000元云云,即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2,725,000元,及自孳生利息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因此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CTDV-113-訴-215-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