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000號
原 告 林昭廷
訴訟代理人 林姣姈
被 告 劉琦偉
楊淑雅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蒲子傑
被 告 陳宏益
姜鈞洋
徐偉倫
林祐緯
陳柏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2,53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2,53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劉琦偉、陳宏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琦偉自民國106年11月間起,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自稱「豐邑公司」之虛擬貨幣詐欺集團,由被告劉琦
偉擔任詐騙集團主持人,負責提供集團運作之資金、設備、
人員及技術,並由劉琦偉陸續招募被告蒲子傑、楊淑雅、陳
宏益、林祐緯、陳柏勳、姜鈞洋、徐偉倫等人加入上開組織
,並由被告姜鈞洋擔任集團公關兼操盤人,被告蒲子傑擔任
集團後臺管理者,被告陳宏益擔任集團群組及臉書社團管理
者,被告楊淑雅擔任集團帳房,其餘成員則擔任銷售業務等
。被告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銷售
不實虛擬貨幣獲利,透過大陸地區網站製作公司「牛豹雲」
(niubaoyun.com)取得壟斷市場之虛擬貨幣商品「羅特幣
」、「萊波幣」,並設立專供「羅特幣」、「萊波幣」等虛
擬貨幣存放交易之網站「騰邁交易所」(pentiummax.co.uk
,已於107年12月底關站),使不特定人皆可利用「騰邁交
易所」網站買賣「羅特幣」、「萊波幣」,該集團則透過販
賣「羅特幣」、「萊波幣」獲利,並持續吸引不特定人加入
「羅特幣」、「萊波幣」交易,以維持該虛擬貨幣平台運作
及提升該虛擬貨幣市場價值。惟該集團隱匿前開虛擬貨幣實
際係由其等委由大陸地區「牛豹雲」製作,並由被告劉琦偉
壟斷,且該集團成員除共同參與製作、管理網站外,並謊稱
系爭虛擬貨幣係由英、美、澳等國專家研發、大陸地區炒作
等語,使投資者陷於錯誤而加入「羅特幣」、「萊波幣」交
易,透過「騰邁交易所」網站向形式上為不特定人、實則均
為該集團成員或其人頭帳戶來買賣不實虛擬貨幣商品。原告
因而陷於錯誤,遂經由「MAX」楊政群介紹,加入「羅特幣
」、「萊波幣」交易,透過「騰邁交易所」網站向不特定人
買賣該集團所生產之不實虛擬商品,並於107年6月1日匯款
新臺幣(下同)82,530元至被告姜鈞洋申設之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2,530
元。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楊淑雅則以:所有交易者均有取得羅特幣或萊波幣,且
可在買賣雙方達成交易價格合意時進行交易流通。又被告楊
淑雅自103年起即已受雇於被告劉琦偉,擔任公司之「會計
」,每月領取固定薪資,並非因被告劉琦偉販售羅特幣、萊
波幣等虛擬貨幣而成為員工。又被告楊淑雅未曾參與被告劉
琦偉購入、推廣及銷售上開虛擬貨幣之過程,可證被告楊淑
雅於被告劉琦偉指示其支領或存放被告劉琦偉銷售上開虛擬
貨幣之款項時,至多僅知悉該款項係被告劉琦偉銷售虛擬貨
幣之款項,對於虛擬貨幣之來源、用途、行銷等實際狀況均
不知情,嗣後亦無從自作帳或存取款項作業中發現該等虛擬
貨幣有任何不法之處,自始即無詐欺故意,遑論與其他共同
被告相互間並無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縱認被告楊淑雅確有
侵權行為,然原告至遲應於109年3月21日即已知被告悉楊淑
雅為侵權行為之人,而原告係於113年8月23日始提起本件民
事訴訟,顯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且系爭帳戶亦非被告楊淑
雅申設之帳戶,故原告之損害與被告楊淑雅無因果關係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
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蒲子傑則以:所有交易者均有取得羅特幣或萊波幣,且
可在買賣雙方達成交易價格合意時進行交易流通。又被告蒲
子傑自103年起即已受雇於被告劉琦偉,擔任公司之「雜工
」,每月領取固定薪資3萬餘元,並非因被告劉琦偉販售羅
特幣、萊波幣等虛擬貨幣而成為員工,且業務績效名單均無
被告蒲子傑,益徵被告蒲子傑與其他共同被告相互間並無共
同詐欺之犯意聯絡。縱認被告蒲子傑確有侵權行為,然原告
至遲應於109年3月21日即已知悉被告蒲子傑為侵權行為之人
,而原告係於113年8月23日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顯已罹於
2年時效期間。且系爭帳戶亦非被告蒲子傑申設之帳戶,故
原告之損害與被告蒲子傑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㈢被告姜鈞洋則以:我不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㈣被告徐偉倫則以:我雖有依公司要求提供其新光帳戶作為收
受薪資之帳戶,並依指示提領原未約定匯入之款項,然徐偉
倫係透過網路求才廣告應徵海克租賃公司之司機兼隨扈,僅
每月領取固定薪資3萬元,並未有任何獎金、抽成或分紅。
且同案其餘被告一致供稱被告徐偉倫僅係擔任老闆之司機兼
打雜事務,完全未經手虛擬貨幣交易相關之籌畫、行銷、推
廣等內容,亦未參與群組內任何討論虛擬貨幣事宜之對話,
足認被告徐偉倫與其他共同被告相互間並無共同詐欺之犯意
聯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
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㈤被告林祐緯則以:刑事判決尚未確定,已提出上訴至第三審
,故刑事判決所憑事證尚有疑義,不得作為被告林祐緯有侵
權行為之論斷依據。又原告是經由「MAX」楊政群介紹購買
,且系爭帳戶亦非被告林祐緯所有,被告林祐緯亦未與原告
有任何聯繫,更無面交與轉帳之金錢往來,就此被告林祐緯
對原告無任何故意不法侵權行為。再者,被告林祐緯本案投
資羅特幣前後高達244萬3,415元,亦為投資群組成員,被告
林祐緯將群組內成員投資金額統計後回報與被告蒲子傑,亦
係投資行為一環,絕非侵權行為,況被告林祐緯回報後即無
其他相關分工,由群組成員依業績被動收取業績獎金,此部
分被告林祐緯均不會過問。被告林祐緯絲毫不知羅特幣及萊
波幣為不實之虛擬貨幣,否則被告林祐緯不會投入數十萬元
向被告劉琦偉購買羅特幣及萊波幣,甚至借錢投資,且被告
林祐緯在騰邁交易所尚有5萬多顆羅特幣,因騰邁交易所突
然關閉,造成無法掛賣,受有損失,亦屬投資被害人,與其
他共同被告相互間並無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
認被告林祐緯需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政府大力勸導民眾投資
應循正當管道,更一再宣導投資具風險,原告理應知之甚詳
,惟仍從事高風險投資,原告對本案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應負
80%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㈥被告陳柏勲則以:所有交易者均有取得羅特幣或萊波幣,且
可在買賣雙方達成交易價格合意時進行交易流通。又被告陳
柏勲僅是公司司機兼庶務,對於羅特幣、萊波幣如何銷售、
運作全然不知,虛擬貨幣群組中亦未見被告陳柏勲加入其中
。又被告陳柏勲之帳戶固然有作為銷售羅特幣使用,惟該帳
戶本為被告陳柏勲提供給公司匯款薪資之薪轉帳戶,而在不
知情之情況下,被作為羅特幣賄款之帳戶,難認被告陳柏勲
有參與詐欺之犯行。縱認被告陳柏勲確有侵權行為,然原告
至遲應於109年3月21日即已知悉被告陳柏勲為侵權行為之人
,而原告係於113年8月23日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顯已罹於
2年時效期間,從而,被告陳柏勲就本件為時效抗辯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
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㈦被告劉琦偉、陳宏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
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
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
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
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
字第173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其匯款82,530元至被告姜鈞洋申設之系爭帳戶等事
實,業據提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
287、2301、2302號刑事判決為證,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
字第24860號偵查卷宗及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287、2301、
230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之相關刑事卷宗之電
子卷證查核無誤。又被告楊淑雅、蒲子傑、姜鈞洋、徐偉倫
、林祐緯、陳柏勲對原告此部分主張未為爭執,而被告劉琦
偉、陳宏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此部
分主張為真正。
㈣被告等8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1.經查,本院參酌系爭刑事判決相關卷宗之電子卷證,由被告
劉琦偉、陳宏益、姜鈞洋、蒲子傑供證及證人張育豪之證述
可知,被告劉琦偉及其所屬集團確有操作「騰邁交易所」網
站後台之權限;且被告劉琦偉明知「羅特幣」已經要崩盤,
仍與及其所屬集團不斷透過媒體宣傳虛擬貨幣交易熱絡之不
實訊息,並指示公司成員以兩個帳戶互相買賣製造假交易,
共同進行多次對作交易,衝高虛擬貨幣之交易量,營造交易
熱絡的假象,使投資者誤信交易市場係熱絡而參與投資,且
證人吳芸希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證稱:陳宏益是用女生的
帳號來賣這個東西,那時候想說他應該是賣不掉,用女生的
身分可能比較好賣等語(見109訴838卷五第27頁至55頁),
堪認其等所為自該當施用詐術之要件。再依卷附網路封包所
得資料,可知本案之「羅特幣」、「萊波幣」等虛擬貨幣皆
是透過「騰邁交易所」網站後臺管理系統所製造、生產之虛
擬數據,並非如新聞宣傳、官方網站、白皮書等所稱「使用
區塊鍊技術」、「由英、美、俄專業團隊開發製作」之虛擬
貨幣,且據被告劉琦偉於警詢時供稱:係因其當時使用的後
臺帳號無法操作生產「羅特幣」、「萊波幣」等虛擬貨幣,
牛豹網自己的後臺權限也無法生產虛擬貨幣等語(見107偵2
4860卷四第324頁至325頁),可知本案所交易之「羅特幣」
、「萊波幣」僅係「騰邁交易所」網站上之虛擬數據,此與
一般眾所周知之虛擬貨幣有間,縱認坊間另有虛擬貨幣「羅
特幣」、「萊波幣」之存在,仍無解在「騰訊交易所」交易
者係不實虛擬貨幣之認定。是堪認被告劉琦偉、陳宏益、姜
鈞洋、蒲子傑確實有故意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因此
陷於錯誤而匯款82,530元至系爭帳戶並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
。
2.再參酌系爭刑事判決相關卷宗之電子卷證內,被告劉琦偉、
蒲子傑、姜鈞洋、陳宏益、楊淑雅、徐偉倫、林祐緯、陳柏
勳供證及卷附通訊監察監錄封包紀錄、「羅特幣」及「萊特
幣」獲利交流粉絲專頁、「羅特幣」獲利交流討論區擷圖、
LINE群組對話記錄擷圖及痞客邦列印資料【吳芸希(Seven W
u小柒)建立之臉書私人社團「羅特幣獲利交流討論區擷圖」
、被告陳宏益於LINE群組公告、宣傳「羅特幣」擷圖、被告
陳宏益於LINE群組傳授買幣心法擷圖、被告陳宏益於LINE群
組轉貼多篇有關虛擬貨幣科普知識擷圖、訴外人吳芸希製作
影片、圖片進行申請、買、賣「羅特幣」相關教學擷圖、被
告陳宏益針對「羅特幣」來源問題之LINE群組擷圖、推薦投
資人至少要購買500枚羅特幣之LINE群組擷圖、痞客邦LORD
「羅特幣」獲利交流文章列印資料、「羅特幣」、「萊波幣
」互相交流網誌列印資料】(見107偵24860卷一第173頁至2
30頁);被告陳柏勳與暱稱「舒蕥」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見107偵24860卷三第113頁至119頁);被告劉琦偉手機
網路封包資料、微信群組暱稱「膩膩膩」之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見107偵24860卷四第417頁、第429頁至454頁);偵查
員張育豪107年8月29日職務報告暨檢附查扣手機內通訊軟體
內容之翻拍照片【含微信群組暱稱「膩膩膩」之對話內容】
(見107偵24860卷六第43頁至72頁);翻拍扣案之被告劉琦
偉、陳宏益、林祐緯、訴外人李居諺、被告楊淑雅、訴外人
紀昭賢、被告陳柏勳、訴外人張煊凱、訴外人楊政群及被告
姜鈞洋等人持用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107偵24860
卷七第15頁至478頁);翻拍被告陳宏益持用手機內績效表
照片(見107偵24860卷八第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
年3月2日中檢增生110蒞1463字第1109020512號函文檢送刑
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110年1月21日偵查報告暨檢附附
件(見109訴838卷二第321頁至406頁)及臺中地檢察署檢察
官111年度蒞字第8320號補充理由書檢附「羅特幣」、「萊
波幣」等相關事件時間表及說明、被告劉琦偉與美工人員黃
富彥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劉琦偉與地下匯兌業者Simo
n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擷圖(見109訴838卷四第213頁至26
6頁)等資料,堪認本案被告等人之分工係被告劉琦偉確為
本案販賣本件虛擬貨幣集團之主謀,負責提供資金、設備,
並招募、指揮被告蒲子傑、姜鈞洋、陳宏益、楊淑雅、徐偉
倫、林祐緯、陳柏勳等人從事本件販賣虛擬貨幣之分工事宜
,其中被告陳宏益係受被告劉琦偉指示負責管理部落格、LI
NE群組、臉書專頁宣傳「羅特幣」及「萊波幣」,撰寫上述
部落格、廣告文宣及僱用訴外人吳筱婕協助管理前開網站,
且有「騰邁交易所」網站後臺系統帳號、密碼,並受被告劉
琦偉指示使用2個假帳號互相交易本件虛擬貨幣炒作交易量
;被告姜鈞洋係受被告劉琦偉指示擔任集團公關工作,負責
接洽媒體發布「羅特幣」、「萊波幣」相關新聞,並依劉琦
偉指示,修改白皮書及使用假帳號互相交易虛擬貨幣,維持
虛擬貨幣價格;被告蒲子傑則係受被告劉琦偉指示擔任騰邁
交易所網站後台管理員及線上客服工作、統計業務員績效,
且依被告劉琦偉指示與被告劉琦偉等使用假帳號來做「羅特
幣」之宣傳;被告楊淑雅係受被告劉琦偉指示擔任行政助理
、會計等業務,負責公司帳務,並提供自身之永豐銀行等帳
戶予被告劉琦偉,作為銷售虛擬貨幣使用並提領款項;被告
林祐緯受被告劉琦偉指示幫忙賣幣,並統計業績績效告知被
告蒲子傑,待被告蒲子傑製作績效表,再傳給被告林祐緯及
被告劉琦偉,由被告劉琦偉指示後,將被告劉琦偉購買的羅
特幣轉發給有績效的業務;另被告徐偉倫及被告陳柏勳均是
被告劉琦偉之司機兼助理,並提供自身銀行帳戶予被告劉琦
偉,作為銷售虛擬貨幣使用,被告徐偉倫與被告陳柏勳會共
同前往金融機構領取被害人依約匯款至其等帳戶內之款項後
,再交予被告楊淑雅登記作帳;被告劉琦偉亦會交付現金予
被告陳柏勳攜回公司放置於公司保險箱後,再告知被告楊淑
雅登記作帳。足認被告楊淑雅、徐偉倫、林祐緯、陳柏勳等
人縱或未參與全部施用詐術之行為,或僅係擔任記帳、提領
款項、統計業績、司機等末端工作,雖其未確知集團間分工
細節,或未全程參與詐騙某一被害人之全部行為,或未能確
切知悉原告有無受騙匯款,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而彼
此分工,則其等與集團成員間,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
罪之目的,仍屬共同故意加損害於原告。
3.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
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遭詐欺
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其匯款係被詐欺之被害行為,而非詐
欺之原因行為;且原告所受損害係因詐騙集團使用系爭帳戶
,隱匿、取得犯罪所得而生,此後損害亦無繼續擴大情事,
不應將損害發生部分原因歸咎於原告。況被告迄今並未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就損害發生或擴大有何過失。是被告林祐
緯此部分抗辯,亦難憑採。
㈤被告楊淑雅、蒲子傑、陳柏勲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1.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
197條第1項規定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
明知,且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致其受
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
及行為人,而不知該行為係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從而,被害人除須
知悉他人之侵害行為外,對該行為之違法性並須認識,始得
謂其已知(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14號民事判決意
旨) 。又時效制度之規範目的,在於不保護長期怠於行使權
利之人,而非在限制無辜犯罪被害人正當權利之行使,更非
用以保障惡性重大之集團性金融犯罪者。
2.被告楊淑雅、蒲子傑、陳柏勲固辯稱:原告於108年1月21日
以被害人之身分至高雄市刑警大隊陳述說明,及被告係於10
9年3月21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
4860號提起公訴,是原告至遲應於109年3月21日即已知悉被
告楊淑雅、蒲子傑、陳柏勲為侵權行為之人等語。然觀之原
告108年1月21日之警詢筆錄內容(見107年度偵字第24860號
卷8第513頁至515頁),尚無從認定原告於斯時已知悉被告
楊淑雅、蒲子傑、陳柏勲為賠償義務人。再被告楊淑雅、蒲
子傑、陳柏勲未舉證證明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
年3月21日以107年度偵字第24860號對被告等人提起公訴時
,原告即已知悉上開侵權行為事實。參以被告所參與之非法
集團,組織分工複雜,犯罪手法精巧,在未經法院詳細審理
調查以釐清確認其等繁雜之犯罪事實及刑事責任前,實難以
期待被害人得明確知悉其等所為侵權行為事實及違法性。查
被告等人涉犯之刑事案件係於112年5月24日為第一審判決後
,原告方得明確知悉上訴人等所為犯罪事實之全貌及行為違
法性,是難認原告有拖延而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事。從而原
告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判決後之113年8月23日提起本件訴
訟,未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被告楊淑雅
、蒲子傑、陳柏勲前開所辯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TCEV-113-中小-4000-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