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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000號 原 告 林昭廷 訴訟代理人 林姣姈 被 告 劉琦偉 楊淑雅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蒲子傑 被 告 陳宏益 姜鈞洋 徐偉倫 林祐緯 陳柏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2,53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2,53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劉琦偉、陳宏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琦偉自民國106年11月間起,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自稱「豐邑公司」之虛擬貨幣詐欺集團,由被告劉琦 偉擔任詐騙集團主持人,負責提供集團運作之資金、設備、 人員及技術,並由劉琦偉陸續招募被告蒲子傑、楊淑雅、陳 宏益、林祐緯、陳柏勳、姜鈞洋、徐偉倫等人加入上開組織 ,並由被告姜鈞洋擔任集團公關兼操盤人,被告蒲子傑擔任 集團後臺管理者,被告陳宏益擔任集團群組及臉書社團管理 者,被告楊淑雅擔任集團帳房,其餘成員則擔任銷售業務等 。被告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銷售 不實虛擬貨幣獲利,透過大陸地區網站製作公司「牛豹雲」 (niubaoyun.com)取得壟斷市場之虛擬貨幣商品「羅特幣 」、「萊波幣」,並設立專供「羅特幣」、「萊波幣」等虛 擬貨幣存放交易之網站「騰邁交易所」(pentiummax.co.uk ,已於107年12月底關站),使不特定人皆可利用「騰邁交 易所」網站買賣「羅特幣」、「萊波幣」,該集團則透過販 賣「羅特幣」、「萊波幣」獲利,並持續吸引不特定人加入 「羅特幣」、「萊波幣」交易,以維持該虛擬貨幣平台運作 及提升該虛擬貨幣市場價值。惟該集團隱匿前開虛擬貨幣實 際係由其等委由大陸地區「牛豹雲」製作,並由被告劉琦偉 壟斷,且該集團成員除共同參與製作、管理網站外,並謊稱 系爭虛擬貨幣係由英、美、澳等國專家研發、大陸地區炒作 等語,使投資者陷於錯誤而加入「羅特幣」、「萊波幣」交 易,透過「騰邁交易所」網站向形式上為不特定人、實則均 為該集團成員或其人頭帳戶來買賣不實虛擬貨幣商品。原告 因而陷於錯誤,遂經由「MAX」楊政群介紹,加入「羅特幣 」、「萊波幣」交易,透過「騰邁交易所」網站向不特定人 買賣該集團所生產之不實虛擬商品,並於107年6月1日匯款 新臺幣(下同)82,530元至被告姜鈞洋申設之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2,530 元。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楊淑雅則以:所有交易者均有取得羅特幣或萊波幣,且 可在買賣雙方達成交易價格合意時進行交易流通。又被告楊 淑雅自103年起即已受雇於被告劉琦偉,擔任公司之「會計 」,每月領取固定薪資,並非因被告劉琦偉販售羅特幣、萊 波幣等虛擬貨幣而成為員工。又被告楊淑雅未曾參與被告劉 琦偉購入、推廣及銷售上開虛擬貨幣之過程,可證被告楊淑 雅於被告劉琦偉指示其支領或存放被告劉琦偉銷售上開虛擬 貨幣之款項時,至多僅知悉該款項係被告劉琦偉銷售虛擬貨 幣之款項,對於虛擬貨幣之來源、用途、行銷等實際狀況均 不知情,嗣後亦無從自作帳或存取款項作業中發現該等虛擬 貨幣有任何不法之處,自始即無詐欺故意,遑論與其他共同 被告相互間並無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縱認被告楊淑雅確有 侵權行為,然原告至遲應於109年3月21日即已知被告悉楊淑 雅為侵權行為之人,而原告係於113年8月23日始提起本件民 事訴訟,顯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且系爭帳戶亦非被告楊淑 雅申設之帳戶,故原告之損害與被告楊淑雅無因果關係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 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蒲子傑則以:所有交易者均有取得羅特幣或萊波幣,且 可在買賣雙方達成交易價格合意時進行交易流通。又被告蒲 子傑自103年起即已受雇於被告劉琦偉,擔任公司之「雜工 」,每月領取固定薪資3萬餘元,並非因被告劉琦偉販售羅 特幣、萊波幣等虛擬貨幣而成為員工,且業務績效名單均無 被告蒲子傑,益徵被告蒲子傑與其他共同被告相互間並無共 同詐欺之犯意聯絡。縱認被告蒲子傑確有侵權行為,然原告 至遲應於109年3月21日即已知悉被告蒲子傑為侵權行為之人 ,而原告係於113年8月23日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顯已罹於 2年時效期間。且系爭帳戶亦非被告蒲子傑申設之帳戶,故 原告之損害與被告蒲子傑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㈢被告姜鈞洋則以:我不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㈣被告徐偉倫則以:我雖有依公司要求提供其新光帳戶作為收 受薪資之帳戶,並依指示提領原未約定匯入之款項,然徐偉 倫係透過網路求才廣告應徵海克租賃公司之司機兼隨扈,僅 每月領取固定薪資3萬元,並未有任何獎金、抽成或分紅。 且同案其餘被告一致供稱被告徐偉倫僅係擔任老闆之司機兼 打雜事務,完全未經手虛擬貨幣交易相關之籌畫、行銷、推 廣等內容,亦未參與群組內任何討論虛擬貨幣事宜之對話, 足認被告徐偉倫與其他共同被告相互間並無共同詐欺之犯意 聯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 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㈤被告林祐緯則以:刑事判決尚未確定,已提出上訴至第三審 ,故刑事判決所憑事證尚有疑義,不得作為被告林祐緯有侵 權行為之論斷依據。又原告是經由「MAX」楊政群介紹購買 ,且系爭帳戶亦非被告林祐緯所有,被告林祐緯亦未與原告 有任何聯繫,更無面交與轉帳之金錢往來,就此被告林祐緯 對原告無任何故意不法侵權行為。再者,被告林祐緯本案投 資羅特幣前後高達244萬3,415元,亦為投資群組成員,被告 林祐緯將群組內成員投資金額統計後回報與被告蒲子傑,亦 係投資行為一環,絕非侵權行為,況被告林祐緯回報後即無 其他相關分工,由群組成員依業績被動收取業績獎金,此部 分被告林祐緯均不會過問。被告林祐緯絲毫不知羅特幣及萊 波幣為不實之虛擬貨幣,否則被告林祐緯不會投入數十萬元 向被告劉琦偉購買羅特幣及萊波幣,甚至借錢投資,且被告 林祐緯在騰邁交易所尚有5萬多顆羅特幣,因騰邁交易所突 然關閉,造成無法掛賣,受有損失,亦屬投資被害人,與其 他共同被告相互間並無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 認被告林祐緯需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政府大力勸導民眾投資 應循正當管道,更一再宣導投資具風險,原告理應知之甚詳 ,惟仍從事高風險投資,原告對本案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應負 80%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㈥被告陳柏勲則以:所有交易者均有取得羅特幣或萊波幣,且 可在買賣雙方達成交易價格合意時進行交易流通。又被告陳 柏勲僅是公司司機兼庶務,對於羅特幣、萊波幣如何銷售、 運作全然不知,虛擬貨幣群組中亦未見被告陳柏勲加入其中 。又被告陳柏勲之帳戶固然有作為銷售羅特幣使用,惟該帳 戶本為被告陳柏勲提供給公司匯款薪資之薪轉帳戶,而在不 知情之情況下,被作為羅特幣賄款之帳戶,難認被告陳柏勲 有參與詐欺之犯行。縱認被告陳柏勲確有侵權行為,然原告 至遲應於109年3月21日即已知悉被告陳柏勲為侵權行為之人 ,而原告係於113年8月23日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顯已罹於 2年時效期間,從而,被告陳柏勲就本件為時效抗辯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 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㈦被告劉琦偉、陳宏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 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 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 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 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 字第173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其匯款82,530元至被告姜鈞洋申設之系爭帳戶等事 實,業據提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 287、2301、2302號刑事判決為證,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 字第24860號偵查卷宗及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287、2301、 230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之相關刑事卷宗之電 子卷證查核無誤。又被告楊淑雅、蒲子傑、姜鈞洋、徐偉倫 、林祐緯、陳柏勲對原告此部分主張未為爭執,而被告劉琦 偉、陳宏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此部 分主張為真正。  ㈣被告等8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1.經查,本院參酌系爭刑事判決相關卷宗之電子卷證,由被告 劉琦偉、陳宏益、姜鈞洋、蒲子傑供證及證人張育豪之證述 可知,被告劉琦偉及其所屬集團確有操作「騰邁交易所」網 站後台之權限;且被告劉琦偉明知「羅特幣」已經要崩盤, 仍與及其所屬集團不斷透過媒體宣傳虛擬貨幣交易熱絡之不 實訊息,並指示公司成員以兩個帳戶互相買賣製造假交易, 共同進行多次對作交易,衝高虛擬貨幣之交易量,營造交易 熱絡的假象,使投資者誤信交易市場係熱絡而參與投資,且 證人吳芸希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證稱:陳宏益是用女生的 帳號來賣這個東西,那時候想說他應該是賣不掉,用女生的 身分可能比較好賣等語(見109訴838卷五第27頁至55頁), 堪認其等所為自該當施用詐術之要件。再依卷附網路封包所 得資料,可知本案之「羅特幣」、「萊波幣」等虛擬貨幣皆 是透過「騰邁交易所」網站後臺管理系統所製造、生產之虛 擬數據,並非如新聞宣傳、官方網站、白皮書等所稱「使用 區塊鍊技術」、「由英、美、俄專業團隊開發製作」之虛擬 貨幣,且據被告劉琦偉於警詢時供稱:係因其當時使用的後 臺帳號無法操作生產「羅特幣」、「萊波幣」等虛擬貨幣, 牛豹網自己的後臺權限也無法生產虛擬貨幣等語(見107偵2 4860卷四第324頁至325頁),可知本案所交易之「羅特幣」 、「萊波幣」僅係「騰邁交易所」網站上之虛擬數據,此與 一般眾所周知之虛擬貨幣有間,縱認坊間另有虛擬貨幣「羅 特幣」、「萊波幣」之存在,仍無解在「騰訊交易所」交易 者係不實虛擬貨幣之認定。是堪認被告劉琦偉、陳宏益、姜 鈞洋、蒲子傑確實有故意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因此 陷於錯誤而匯款82,530元至系爭帳戶並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 。  2.再參酌系爭刑事判決相關卷宗之電子卷證內,被告劉琦偉、 蒲子傑、姜鈞洋、陳宏益、楊淑雅、徐偉倫、林祐緯、陳柏 勳供證及卷附通訊監察監錄封包紀錄、「羅特幣」及「萊特 幣」獲利交流粉絲專頁、「羅特幣」獲利交流討論區擷圖、 LINE群組對話記錄擷圖及痞客邦列印資料【吳芸希(Seven W u小柒)建立之臉書私人社團「羅特幣獲利交流討論區擷圖」 、被告陳宏益於LINE群組公告、宣傳「羅特幣」擷圖、被告 陳宏益於LINE群組傳授買幣心法擷圖、被告陳宏益於LINE群 組轉貼多篇有關虛擬貨幣科普知識擷圖、訴外人吳芸希製作 影片、圖片進行申請、買、賣「羅特幣」相關教學擷圖、被 告陳宏益針對「羅特幣」來源問題之LINE群組擷圖、推薦投 資人至少要購買500枚羅特幣之LINE群組擷圖、痞客邦LORD 「羅特幣」獲利交流文章列印資料、「羅特幣」、「萊波幣 」互相交流網誌列印資料】(見107偵24860卷一第173頁至2 30頁);被告陳柏勳與暱稱「舒蕥」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見107偵24860卷三第113頁至119頁);被告劉琦偉手機 網路封包資料、微信群組暱稱「膩膩膩」之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見107偵24860卷四第417頁、第429頁至454頁);偵查 員張育豪107年8月29日職務報告暨檢附查扣手機內通訊軟體 內容之翻拍照片【含微信群組暱稱「膩膩膩」之對話內容】 (見107偵24860卷六第43頁至72頁);翻拍扣案之被告劉琦 偉、陳宏益、林祐緯、訴外人李居諺、被告楊淑雅、訴外人 紀昭賢、被告陳柏勳、訴外人張煊凱、訴外人楊政群及被告 姜鈞洋等人持用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107偵24860 卷七第15頁至478頁);翻拍被告陳宏益持用手機內績效表 照片(見107偵24860卷八第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 年3月2日中檢增生110蒞1463字第1109020512號函文檢送刑 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110年1月21日偵查報告暨檢附附 件(見109訴838卷二第321頁至406頁)及臺中地檢察署檢察 官111年度蒞字第8320號補充理由書檢附「羅特幣」、「萊 波幣」等相關事件時間表及說明、被告劉琦偉與美工人員黃 富彥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劉琦偉與地下匯兌業者Simo n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擷圖(見109訴838卷四第213頁至26 6頁)等資料,堪認本案被告等人之分工係被告劉琦偉確為 本案販賣本件虛擬貨幣集團之主謀,負責提供資金、設備, 並招募、指揮被告蒲子傑、姜鈞洋、陳宏益、楊淑雅、徐偉 倫、林祐緯、陳柏勳等人從事本件販賣虛擬貨幣之分工事宜 ,其中被告陳宏益係受被告劉琦偉指示負責管理部落格、LI NE群組、臉書專頁宣傳「羅特幣」及「萊波幣」,撰寫上述 部落格、廣告文宣及僱用訴外人吳筱婕協助管理前開網站, 且有「騰邁交易所」網站後臺系統帳號、密碼,並受被告劉 琦偉指示使用2個假帳號互相交易本件虛擬貨幣炒作交易量 ;被告姜鈞洋係受被告劉琦偉指示擔任集團公關工作,負責 接洽媒體發布「羅特幣」、「萊波幣」相關新聞,並依劉琦 偉指示,修改白皮書及使用假帳號互相交易虛擬貨幣,維持 虛擬貨幣價格;被告蒲子傑則係受被告劉琦偉指示擔任騰邁 交易所網站後台管理員及線上客服工作、統計業務員績效, 且依被告劉琦偉指示與被告劉琦偉等使用假帳號來做「羅特 幣」之宣傳;被告楊淑雅係受被告劉琦偉指示擔任行政助理 、會計等業務,負責公司帳務,並提供自身之永豐銀行等帳 戶予被告劉琦偉,作為銷售虛擬貨幣使用並提領款項;被告 林祐緯受被告劉琦偉指示幫忙賣幣,並統計業績績效告知被 告蒲子傑,待被告蒲子傑製作績效表,再傳給被告林祐緯及 被告劉琦偉,由被告劉琦偉指示後,將被告劉琦偉購買的羅 特幣轉發給有績效的業務;另被告徐偉倫及被告陳柏勳均是 被告劉琦偉之司機兼助理,並提供自身銀行帳戶予被告劉琦 偉,作為銷售虛擬貨幣使用,被告徐偉倫與被告陳柏勳會共 同前往金融機構領取被害人依約匯款至其等帳戶內之款項後 ,再交予被告楊淑雅登記作帳;被告劉琦偉亦會交付現金予 被告陳柏勳攜回公司放置於公司保險箱後,再告知被告楊淑 雅登記作帳。足認被告楊淑雅、徐偉倫、林祐緯、陳柏勳等 人縱或未參與全部施用詐術之行為,或僅係擔任記帳、提領 款項、統計業績、司機等末端工作,雖其未確知集團間分工 細節,或未全程參與詐騙某一被害人之全部行為,或未能確 切知悉原告有無受騙匯款,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而彼 此分工,則其等與集團成員間,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 罪之目的,仍屬共同故意加損害於原告。  3.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 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遭詐欺 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其匯款係被詐欺之被害行為,而非詐 欺之原因行為;且原告所受損害係因詐騙集團使用系爭帳戶 ,隱匿、取得犯罪所得而生,此後損害亦無繼續擴大情事, 不應將損害發生部分原因歸咎於原告。況被告迄今並未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就損害發生或擴大有何過失。是被告林祐 緯此部分抗辯,亦難憑採。   ㈤被告楊淑雅、蒲子傑、陳柏勲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1.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 197條第1項規定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 明知,且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致其受 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 及行為人,而不知該行為係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從而,被害人除須 知悉他人之侵害行為外,對該行為之違法性並須認識,始得 謂其已知(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14號民事判決意 旨) 。又時效制度之規範目的,在於不保護長期怠於行使權 利之人,而非在限制無辜犯罪被害人正當權利之行使,更非 用以保障惡性重大之集團性金融犯罪者。  2.被告楊淑雅、蒲子傑、陳柏勲固辯稱:原告於108年1月21日 以被害人之身分至高雄市刑警大隊陳述說明,及被告係於10 9年3月21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 4860號提起公訴,是原告至遲應於109年3月21日即已知悉被 告楊淑雅、蒲子傑、陳柏勲為侵權行為之人等語。然觀之原 告108年1月21日之警詢筆錄內容(見107年度偵字第24860號 卷8第513頁至515頁),尚無從認定原告於斯時已知悉被告 楊淑雅、蒲子傑、陳柏勲為賠償義務人。再被告楊淑雅、蒲 子傑、陳柏勲未舉證證明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 年3月21日以107年度偵字第24860號對被告等人提起公訴時 ,原告即已知悉上開侵權行為事實。參以被告所參與之非法 集團,組織分工複雜,犯罪手法精巧,在未經法院詳細審理 調查以釐清確認其等繁雜之犯罪事實及刑事責任前,實難以 期待被害人得明確知悉其等所為侵權行為事實及違法性。查 被告等人涉犯之刑事案件係於112年5月24日為第一審判決後 ,原告方得明確知悉上訴人等所為犯罪事實之全貌及行為違 法性,是難認原告有拖延而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事。從而原 告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判決後之113年8月23日提起本件訴 訟,未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被告楊淑雅 、蒲子傑、陳柏勲前開所辯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2-30

TCEV-113-中小-4000-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茗澤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370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中簡字第272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 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案被告辜茗澤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而依同法第357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陳柏勳調解成立 ,告訴人業經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簡 移調字第189號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 見中簡卷第19、21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08號   被   告 辜茗澤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辜茗澤基於損壞他人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日23時 4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秋紅谷門市,未 先結帳,竟開啟陳柏勳管領之蘋果手機「LIGHTNUNG TOUSB 連接線」之包裝,致包裝盒上方開口處封緘膠條斷裂(價值 新臺幣990元),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統一超商秋紅谷 門市所有人店長蔡穎萱。 二、案經陳柏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辜茗澤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柏勳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職務報告書、統一超商電 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4張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

2024-12-30

TCDM-113-易-4346-2024123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柏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7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傅柏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傅柏嘉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2時30分許,駕駛RDU-3112號租 賃小客貨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至三多三路214之1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郭怡帆所騎乘之 XZ3-358號機車,致郭怡帆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右腳踝挫 擦傷、右肘、右腳背挫擦傷、右小腿、右膝、右下背多處挫 傷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傅柏嘉未留置現場查看郭怡帆之傷勢、報警、救護或其 他適當之處置,即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隨即駕車 逃離現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傅柏嘉警詢、偵查中供述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怡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許凱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陳柏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㈥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  ㈨格上租車短租季租交車確認單。  ㈩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  刑案現場照片。  檢察官勘驗筆錄暨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及光碟。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 四、審酌被告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未停留於現場 處理或報請協助,亦未採取任何照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 即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告訴人因 此請求撤回告訴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調解筆 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並審酌被告本次犯罪原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然因被告於履行期間未支付處分金新臺幣5 萬元,致本案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撤緩 字第13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考,復考量被告並無 前科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及本件犯罪之手 段、情節、所生危害,且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本件交 通事故對周遭交通之影響不大,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本院因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 自新。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4

KSDM-113-交簡-2203-20241224-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2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所 為113年度簡字第28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5785號、第63553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 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案被告陳宥綸經合法傳喚,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3日 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傳票送達證 書、刑事報到明細可參(本院簡上卷第31頁、第33頁、第41 至43頁、第51頁),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 判決。    二、又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 序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而參諸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見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經查,依上 訴人即檢察官之上訴書記載(113年度請上字第503號),及 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所敘明之上訴理由,均已表明僅針對原 審判決之量刑為上訴(本院簡上卷第11頁、第53頁),參諸前 開說明,本院僅就該部分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其餘關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 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逕引用原審判決該部分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等記載(如附件)。   三、上訴人依告訴人陳柏勳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陳柏勳達成和解並賠償 其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諭知被告詐欺取財罪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量刑似嫌過輕,實有再斟酌之虞地 ,並應傳喚告訴人陳柏勳,令其就本案表示意見,是原判決 認事用法尚嫌未洽,應為撤銷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   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五、經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行為可貲,兼衡其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金額、以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量刑既未逾 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於法並無不合。 六、至告訴人陳柏勳於113年12月3日本院審理期日到庭表示:被 告都沒有處理,且遭被告詐騙之人數不少,希望法院從重量 刑,不要給予被告易科罰金之機會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56 頁)。惟告訴人陳柏勳所述上情,業經原審判決將被告迄未 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納入量刑事由,此外,原 審判決亦認定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並以此合併定應 執行刑,顯就已知之受詐被害人人數及被告詐欺犯行之次數 列入審酌事項,且自原審判決迄今,客觀事實依然未變,本 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七、綜上,原審判決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上訴審言 詞辯論終結時並無二致,其量刑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 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難謂有過輕之不當情形,是檢察官 依告訴人請求以原審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偵查起訴並提起上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件:原審判決及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綸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5785號、第63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 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 充更正為「私訊佯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行為可訾,兼衡其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金額,以及迄未賠償 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被告2次詐欺犯行所詐得合計新臺幣1萬9,600元 、1萬7,6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5785號                   112年度偵字第63553號 被   告 陳宥綸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綸明知其無出售演唱會門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 12年1月12日,使用臉書網站暱稱「Syuan Liu」向陳柏勳佯 稱:可販售演唱會門票,惟需先支付費用云云,使陳柏勳陷 於錯誤,於112年1月13日12時53分許、112年2月24日14時25 分許、112年3月2日10時2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7600元、2000元至陳宥綸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㈡於112年1月15日 ,臉書網站暱稱「Syuan Liu」及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凱 婕」向林采彤與其友人佯稱:可販售演唱會門票,惟需先支 付費用云云,使林采彤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15日1時許、1 12年2月18日23時5分許,分別匯款1萬元、7600元至本案帳 戶。嗣陳宥綸取得前揭匯款後,旋將款項用以支付其個人生 活開銷,遲未交付演唱會門票,且未退還前揭款項予陳柏勳 、林采彤,渠等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柏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林采彤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宥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柏勳、林采彤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告 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就前揭2次詐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至被告前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 偉

2024-12-24

PCDM-113-簡上-425-20241224-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137號 原 告 王美蕙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被 告 翁快 中山光正 訴訟代理人 陳淑珠 被 告 井上淑子 住東京都新宿區百人町四丁目7番 中山麗子 住東京都豊島區要町一丁目19番地 江秀玲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0樓 黃坤興 黃惠珠 高銘清 高文成 高文英 陳啓祥 陳啓宏 周翁秀蘭 翁春美 翁月娥 翁財利 翁萬寶 翁志松 翁明勇 翁登科(ENG, TENG-KO) 翁家琳 翁淑美 翁玉竹 張白梅 陳慈生 陳以謙 黃衍翔 訴訟代理人 江麗華 被 告 黃星詠(原名黃怡婷) 黃秋燕 黃秋琴 蔡羽喬 蔡方盈 黃子珍 吳秉鴻 吳宗憲 陳遊來 翁明祥 翁明仁 翁啟二 翁玉英 前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俞浩偉律師 被 告 域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英洲 被 告 方曦平 朱立偉律師即翁高蕋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葉書豪律師 莊棣為律師 被 告 翁永炎 高美嬌 翁維志 翁維辰 翁麗卿 高金昌 高立穎 高翌瑄 翁麗珠 翁麗雲 翁王素蓮 翁永賢 翁永泓 翁淑芬 翁淑芳 翁天富 翁天發 高志宏 吳美玲 高邦惟 高筠棠 高淑惠 黃高淑蓉 翁永璋 高淑玲 高淑芳 蔡翁純玲 翁金枝 翁進昌 翁陳華 陳翁寶貝 翁月琴 李翁月娥 翁金鳳 翁碧蓮 翁美連 翁畇嫻 翁美惠 翁高春 劉山貴 翁榮一(原名:翁榮聰) 翁聰安 翁聰明 翁振榮 翁淑貞 翁淑慧 翁淑晴(LAW, ONG SUE-CHING) 劉南婷 商曉玲 杜文清 周靖芸 林浩溢 翁騰輝 翁騰煌 翁騰玉 翁騰碧 翁騰勝 游象家 翁碧桂 翁碧秀 翁碧花 翁碧枝 翁高素 任增成 李育欣 翁淑琴 陳柏勛 訴訟代理人 陳再興 被 告 唯一三角窗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彬 被 告 聯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伯男 被 告 翁素莉(SULEELA SUKKAT) 盧春 盧罔市 盧連成 鄧福志 住○○市○○區○○路0段000號 鄧福 源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陳鄧霞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 市○○區○○路00巷0號0樓 鄧美珠 鄧楀安 許衍長 許衍正 許淑禎 許淑美 曾景煌 巫勝安 徐豐明 前1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複代理人 簡剛彥律師 張軒豪律師(已解除委任) 張凱欽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翁高素 陳俊義 陳信明 陳信通 張陳碧珠 兼前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嬪 被 告 李陳淑媛 樓之2 翁順德 陳惠玲 陳惠珍 陳惠美 前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佳倫律師 被 告 李淑妃律師即陳家和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林佳興 被 告 翁濬杰 翁家芃 林明烽 林大勝 林幸蓉 林翁通 林翁遼 林宏逵 翁千代 林翁全 翁寶色 廖好 林育成 林明瑩 林明慧 林照品 沈林和英 翁勝雄 翁碧雲 翁伯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翁伯 仁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兼 前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翁伯義 被 告 翁春生 訴訟代理人 翁文杉 被 告 翁朱美玉 翁靜華 翁靜如 翁靜芬 翁文貴 翁啓東 翁菜 陳翁碧蓮 翁美玉 翁玉梅 蔡讚人 蔡慶銘 曾宏成 曾炯旺 曾幸惠 曾妙惠 蔡瓊華 翁賊 黃榕川 陳榕堃 陳建丞 商國雄 翁永勇 中華民國 管 理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 江德煌 江典遠 施智強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邱清揚律師 被 告 臺北市 管 理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昆虎 訴訟代理人 許文娟 胡思媁 詹博仲 被 告 桃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啟松 訴訟代理人 黃彥凱 被 告 賴俊廷 桃園市 管 理 人 桃園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歐美鐶 訴訟代理人 郭怡君 林姿吟 顏詩霈 被 告 莊蓮嬌 廖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因被告翁碧秀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之民國(下同)113年11月21日死亡,應命再開言詞辯論, 並指定於114年3月20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29法庭另行言詞辯論; 另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5日內具狀陳報翁碧秀之全體繼承 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被告翁明祥、翁明仁、翁啟二、翁 玉英如欲主張系爭323-1、324、324-1、325-1土地之原物分割及 補償方案,請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20日內具狀陳報依各該地號分 別制作全體共有人應受補償分配金額之附表供參,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2024-12-24

TPDV-111-重訴-1137-202412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4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郁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柒仟元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郁勛(下稱被告)辯解之 理由,除證據部分「告訴人陳柏勳柏」」更正為「告訴人陳 柏勳」,並補充「告訴人陳柏勳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信銀行 存款交易明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陸 續詐得告訴人如附件附件所示金額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 ,於密接之時間、地點陸續為之,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無投資買 賣預售屋亦無協助他人投資購買之真意,竟以如附件所載方 式施用詐術,向告訴人陳柏勳(下稱告訴人)詐得如附件附 表所示之金額,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破壞人與 人間之信任,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另考量 被告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成立調解,有本院 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然據 告訴人陳稱被告迄今分文未付,此有告訴人113年3月8日陳 述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存卷可查(見偵卷第 51至56頁、第111頁);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 節,及詐得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16萬7,000元,屬其犯 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付告訴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4596號   被   告 陳郁勛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郁勛(原名陳志強)並無投資買賣預售屋亦無協助他人投資 購買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7月4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六合路之達 利東京大樓,向陳柏勳佯稱:可投資買賣高雄市三民區十全 二路與自立一路口之艾美國際城建案預售房屋獲利云云,致 陳柏勳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之時間、地點, 依陳郁勛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交付予 陳郁勛,嗣因陳郁勛無法提出購屋證明,陳柏勳要求退款未 果,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柏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郁勛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附表之時地收受附表所示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之事實。 2.被告無法提出購買本案預售屋及以「陳艾琳」登記購買本案預售屋證明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柏勳柏於偵查中之指述 被告以投資預售屋獲利之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被告,然被告無法提出購買預售屋證明且亦未退款之事實。 3 被告陳郁勛與告訴人陳柏勳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以投資艾美國際城建案預售房屋可獲利為由,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4 中國信託商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份 1.證明中國信託商業信銀行帳戶為被告陳郁勛所申設。 2.佐證告訴人陳柏勳遭詐欺後於匯款入中國信託商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與被告簽訂之契約書 證明被告以投資購買房屋為由,詐騙告訴人加入投資之事實。 6 三地開發地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艾美國際城建案之預售屋買方資料 證明購買預售屋名單中,並無被告之姓名或被告所稱「陳艾琳」之人。 二、被告陳郁勛辯稱:我是真的有投資購買艾美國際城預售屋, 於111年7月跟告訴人收完錢後當月就跟建商簽約購買,是用 一個叫「陳艾琳」的人名字買的,我不認識對方,也沒有對 方的連絡方式等語。經查:被告無法提出購買艾美國際城建 案預售屋之證明,購買該建案之名單中亦無「陳艾琳」之姓 名,被告辯稱與「陳艾琳」合夥投資預售屋,竟無法提出購 買預售屋之等相關證明以供調查,亦無法提供「陳艾琳」之 真實年籍資料供本署查證,被告所述且無從查證,顯係臨訟 卸責之詞,並無可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騙 取告訴人之款項16萬7,000元為犯罪所得之物,倘於裁判前 未能實際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魏豪勇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付方式 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7月4日某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18樓之1(達利東京大樓) 面交 5萬元 2 111年7月6日某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龍騰鑫天地1樓交誼廳 面交 9萬2,000元 3 111年7月6日20時4分許 高雄市三民區某處 匯款至陳郁勛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5,000元 合計 16萬7,000元

2024-12-23

KSDM-113-簡-3471-20241223-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04263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陳柏勳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復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即債務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保險契約解約或終止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 、保險給付請求權等債權,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所在地係在臺北市信義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 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 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輝斌

2024-12-19

PCDV-113-司執-204263-20241219-1

單聲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晉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 字第2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辣椒水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晉志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 院以113年度易字第86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該案扣案之 辣椒水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供犯 罪所用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 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40條第3項亦 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5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因告訴 人陳柏勳與被告和解,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8 62號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核無 訛。  ㈡扣案之辣椒水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犯本案傷害罪所用之 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偵訊時所自承(見偵卷第15頁 、第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見偵 卷第17至2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與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對話紀 錄截圖等件可參(見偵卷第25至29頁、第35頁、第37至51頁 、第53至64頁),堪認該物品確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罪 所用之物。是聲請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辣椒水1個,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7

TPDM-113-單聲沒-187-20241217-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和解筆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楊豐駿 楊豐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律師 陳為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柏勳請求履行和解筆錄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本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30號第二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 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 應為之訴訟行為者,雖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亦不得 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規定即明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56號裁定參照)。   二、上訴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委任具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 書所定特別代理權、事務所設於本院所在地臺北市中正區之 訴訟代理人梁繼澤律師、陳為勳律師,有委任書可佐(本院 卷第143頁),二名律師自有代上訴人收受判決及為上訴人提 起第三審上訴之權限。本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30號判決於 民國113年10月11日送達二名律師(本院卷第275、277頁) ,即生送達效力,並自翌日起算上訴不變期間,不扣除在途 期間,至同年10月31日屆滿。上訴人遲至同年11月1日始提 第三審上訴,已逾上訴期間,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4-12-12

TPHV-113-重家上-30-20241212-4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3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即免於償還相當於新臺幣伍仟元債務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8時前某時,透過不詳方式加入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 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365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 起訴範圍內),並由乙○○職司面交車手之責。謀議既定,乙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2年10月12日8時許,先後透過電話及通 訊軟體INE冒充戶政事務所公務員、警察機關人員與甲○○聯 繫,佯稱甲○○涉及毒品、組織及洗錢等案件,將遭拘留2個 月,須繳交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92,000元,方得免牢獄 之災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3時許,在桃 園市龜山區文青三路與文青六路路口,交付現金292,000元 予乙○○。嗣乙○○於取得贓款後,旋搭乘多元化計程車(即UB ER)離去,並依「黃俊凱」指示至桃園市中壢區某飲料店對 面之夾娃娃機店交付上開款項予「黃俊凱」,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而將詐欺贓款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下,並 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乙○○並因此獲得免 於償還相當於新臺幣5,000元債務不法利益之報酬。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 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 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統一超商會員資料、 UBER派車紀錄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優步福爾摩沙股份 有限公司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 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甲○○提出之對話紀錄係 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 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 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甲○○於警詢證述在案,復有統一超商會員資料、UBER派車紀 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甲○○提出之對話紀錄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5號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58號起訴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9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是其所為 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 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2人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 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 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 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 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 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再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 有多種,就面交之詐騙言之,假投資、假檢警為多數,本件 詐欺集團機房假冒司法警察之公務員行騙,並未超出被告之 合理預期,是被告於本案當得預期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 假冒公務員之方式實施詐術。又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已知悉至少有介紹其加入詐欺集團之不詳之人、不詳之詐欺 集團機房成員,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自己計入參與 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已逾3人,更況被告行為角 色係詐欺集團之車手典型角色,被告無不知參與之詐欺集團 為3人以上之組織之理,是被告自該當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⒊進而言之,依告訴人甲○○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我是陳警 官」、「電話突然中斷,邱女士這邊就先按照主任交代的任 務去辦,等回到家後,跟警官做聯絡」、「邱女士,你到家 後跟警官聯絡即可」、「我這邊跟隊長作匯報」、「邱女士 ,這是法院的收據,請務必保存好」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9 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58號起訴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99號刑事判決,然檢、警 並未提供對話紀錄所提到之「法院的收據」(即公文書), 是無從認被告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惟可證告訴人於警詢所 稱歹徒核係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告訴人屬實, 甚為灼然,而被告於本案之前即已犯相同類型之詐欺罪,於 面交之詐騙型態,歹徒屢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行 詐欺之實,被告自然無推諉不可預見之理,是其該當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甚明。  ㈡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⒉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 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藉由上開分工,所為顯係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洗錢行為,揆諸 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僅 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起訴法條應逕予 變更。又113年8月2日制訂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4條第1項第1款雖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並犯同條項第1款者,須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然該項規定於 被告行為後始制訂施行,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不得溯及 適用。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其他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犯: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①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 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分 別定有明文。若偵查中司法警察或檢察官均未就該犯罪事實 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 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 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 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 法律程序。故於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 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被告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 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6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 要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 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 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 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 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 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 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 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 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亦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③是本案被告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因無自白之機會,應從寬認定 其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業如前述,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但未自動繳交告訴人甲○○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依上開 說明,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  ⒉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又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修正前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 能減刑,於修正後之規定復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 刑,是上開修正後之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本 案被告雖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因無自白之機會 ,應從寬認定其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業如前述,並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自應適用被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刑。又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 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 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年紀極輕,竟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 圖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動機不良,手段可議, 價值觀念偏差,且所為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 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產 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告訴人所受 損失金額共計292,000元,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其 之坦承對於洗錢犯行之釐清幾無貢獻),然迄未賠償告訴人 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是本案告訴人 遭詐騙之贓款而經被告洗出者為292,000元,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檢察官問:你本次向被害人 收取29萬2千元,你可以抵掉多少債務?)答:5,000元。」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4頁),是本案被告之未扣案犯罪所 得即為免於償還相當於新臺幣5,000元債務不法利益,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第16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YDM-113-審金訴-1357-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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