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甘永義
代 理 人 陳柏愷律師
相 對 人 王珪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1,88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0121號
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橋
補字第108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含之後改分之案件)調解或
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為高雄市○○區○○段000號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訴外人柯阿美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26.64平方公尺興建蓄水池等設施(下稱系爭地上物
),嗣柯阿美已死亡,訴外人即柯阿美之繼承人柯登元、柯
斯文應繼受柯阿美之權利義務,拆除系爭地上物為由,持本
院112年度橋簡字第5號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拆除
系爭地上物,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0121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相對人前曾簽署土
地同意書,同意柯阿美興建系爭地上物,供高雄市仁武區仁
心路博愛巷四弄、五弄社區全體住戶使用,是系爭地上物應
為聲請人所共有。又依自來水法第61條之1第5項規定:「用
戶加壓受水設備所使用之土地非屬用戶所有,但自自來水事
業供水日起,使用年限已達十年以上者,其用戶就該等土地
視為有地上權存在,得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
並保證工程完畢後恢復原狀下,在取得土地所有權前為必要
之維護與更新。」系爭地上物最早於81年間即開始供水,迄
今已逾30年,故聲請人對系爭土地應視為有地上權。聲請人
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且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柯登元
、柯斯文就系爭地上物並無處分權限,相對人自不得對系爭
地上物為強制執行。聲請人並就上情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經本院以113年度橋補字第1088號受理在案,為免聲請人因
系爭執行事件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
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
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第三人異議之
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
有之利益為準。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
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故
於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主張土地上建物等係其所有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如地上物之價值高於執行名義所載土地之價
值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強
制執行,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執行名義所載土地之
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民事裁定參照)
。
三、經查:相對人係以本院112年度橋簡字第5號確定判決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柯登元、柯斯文強制執行,拆除本院11
2年度橋簡字第5號確定判決附圖紅線範圍所示,坐落系爭土
地之系爭地上物,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尚未執行
終結,並經聲請人向本院提起113年度橋補字第1088號第三
人異議之訴事件,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該第三人異
議之訴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程序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前開執行事件倘暫時停止執行,
則相對人因無法立即受償所可能受到之損害額,應為無法使
用系爭土地,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損失。本院審酌聲請人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時,未陳明系爭地上物之價值,故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1,650,000元,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地上物
返還土地之面積為26.64平方公尺,依起訴時系爭土地111年
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2,000元計算,其請求返還土地之價
額為319,680元【計算式:12,000×26.64=319,680】,是執
行名義所載系爭土地之價值較系爭地上物之價值為低,依上
開說明,自應以系爭土地之價值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故系
爭執行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19,680元,未逾1,500,000
元,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依113年4月24日院台廳刑一
字第11302000935號函所揭示修正後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第2條第1款及第4款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一、二審
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及2年6個月,合計3年8個月。
再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土地之113年1月申
報總價年息10%計算,推估相對人延遲3年8個月未使用系爭
土地之損失可能為21,880元【計算式:2,240元/㎡×26.64㎡×1
0%×(3+8/12)=21,8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審酌相對
人債權並未即時受償之風險等因素,本院認擔保金以21,880
元為適當,而命聲請人於提供擔保金21,880元後准予停止執
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CDEV-113-橋簡聲-37-2024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