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楚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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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皓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952號、第476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雷皓閔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車牌共陸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BTK-6129號」更正為「BTK-2619號 」。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補充證據「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編號7證據名稱內「查詢條件:BVC-1 919」補充為「查詢條件:BVC-1919、BPX-0360」及待證事 實欄內第2行「BVC-1919號」補充為「BVC-1919、BPX-0360 」、第3至4行「編號1」補充為「編號1、2」。   ㈢、其內記載之「附表編號2、3」均更正為「附表編號1、3」。 二、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 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依規定繳清罰鍰及未繳 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條定有明文,又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 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 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 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雷皓閔 本案所為懸掛上開不同偽造車牌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 、㈠及㈡之附表分別所示之不同期間內懸掛相異偽造之車牌號 碼「BTK-2619」、「BVC-1919」、「BPX-0360」、「BKZ-36 72」號車牌各2面,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 決意而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當,應均論以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被告就本案分別於 不同時間懸掛上開各偽造之車牌駕駛上路,共計4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因自己使用之車輛為權利車,並無車牌,乃妄自 網路購得偽造之車牌後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 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 之危害,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拍工作、月收 入約新臺幣(下同)2、3萬元、離婚、月支出1萬元以扶養 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車牌共6面,係被告供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至於偽造之「BPX-0360」號車牌,業據被告於 警詢供稱已丟棄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45952號卷第7頁) ,復查無證據可資證明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 與上開車牌同時扣案之其餘扣押物(見113年度偵字第45952 號卷第19、2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因與本件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無關,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扣案之偽造車牌 備註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 本院113年刑保管字第1807號 2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 本院113年刑保管字第1620號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952號                   第47645號   被   告 雷皓閔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皓閔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   WDD0000000A252446,下稱本案汽車)之車牌已遭吊扣,竟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3、4月間,於 社群軟體臉書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偽造車牌,並 於113年6月17日8時37分前某時許,將上開偽造車牌懸掛在 本案汽車上,並駕駛本案汽車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嗣於113年6月17日8時37分許,因被告違規停車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㈡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7月4日前某時 許,自社群軟體臉書上,購買如附表所示各車牌號碼之車牌 2面後,將如附表所示之偽造車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懸掛 在本案汽車上,並駕駛本案汽車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 性。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及車牌辨識紀錄,並於113年8月 15日10時4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   2624號搜索票,在本案汽車上扣得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偽 造車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雷皓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本案汽車登記車主許勢松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本案汽車因他人酒後駕車出車禍而遭撞毀、認為無法修復,故將本案汽車以零件車之方式賣給蘇兆鴻,蘇兆鴻再將本案汽車賣給葉慶裕,葉慶裕將本案汽車修復後,再賣給被告之事實。 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624號搜索票、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各1份 證明警方於本案汽車上扣得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偽造車牌之事實。 4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監理站113年7月31日高監單屏四字第1135003509號函及附件、113年8月8日高監單屏四字第1135004312號函各1份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業於113年5月15日遭吊扣之事實,可認被告所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屬偽造車牌。 5 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3年9月9日彩車監字第1130909017號函1份 證明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車牌是變造偽牌之事實。 6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如附表所示之偽造車牌之新北市○○○○○○○○○○路○○○○○○○○0○號查詢車籍資料(查詢條件:ASP-5127)、本案汽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紙 證明下列事項: ⑴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業遭公路監理機關吊扣之事實。 ⑵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所示之期間,將犯罪事實欄一、㈠及如附表所示之偽造車牌,懸掛於本案汽車上,並行駛在道路上之事實。 7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查詢條件:BVC-1919) 證明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內查無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資料之事實,可認附表編號1所示之車牌屬偽造車牌。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嫌(共4罪)。再被告所犯之4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BPX-0360號及BKZ-3672號偽造車牌,為被告所 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

2025-01-21

PCDM-113-審易-3962-20250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國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9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國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江國勲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7樓新優生化科技公司之負 責人,民國113年2月1日15時30分許,其在前開公司門口與址設 同處657之9號7樓昊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昊紡公司)之負責人 許婉真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翻倒許婉真所 有並置放在公共走道上之桌子(下稱本案桌子),致本案桌子之 桌面一角損壞,使其通常之效用及原有之價值已受減損,足以生 損害於許婉真。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江國勲同意各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 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 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 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拉動本案桌子後桌子翻倒,且 本案桌子桌面一角因而破損等事實,惟否認有何毀損犯行, 辯稱:本案桌子放在公共走道男廁門口,我曾經有被絆倒過 ,我用單手想把桌子移開,但沒想到那麼重,我沒有去翻他 ,我不是故意的,但我確實有過失云云(本院卷第22頁)。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與告訴人許婉真在該處公共走道上發生 口角爭執,而後被告徒手拉動本案桌子致該桌翻倒,且桌角 因而損壞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及偵訊、證人即昊紡公司員工梁育婷、周庭伃於警詢時之 證述相符,復有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9張、本院勘 驗筆錄暨所附擷圖1份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係與告訴人在雙方公司門口口角 爭執時,持續大聲謾罵,後步向置放於昊紡公司門口左側之 本案桌子處,徒手拉動並翻倒該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偵訊證述明確,且核與證人梁育婷、周庭伃所證相符。 又依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稽,被告係以步行約10步步伐之距離 ,走向本案桌子,旋以左手將原緊靠牆面置放之本案桌子往 走道空間挪動,使本案桌子不再緊貼牆面,再以雙手置放在 桌面下緣處以挪移該桌至完全脫離牆面,並轉動桌子之角度 ,使桌面朝向走道處,復以右手手掌抓握桌緣以由下往上之 力道翻動該桌,致該桌完全翻倒在公共走道之空間上,嗣又 步行返回原先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處持續爭吵等節,有本 院勘驗筆錄暨所附擷圖照片在卷可參。綜上事證可稽,被告 既非係因從男廁走出為挪移該桌以利行走而為本案行為,而 係因與告訴人口角爭執後,刻意走向本案桌子處,不僅有將 該桌挪移至離開牆面之行為,復有交換使用左右手及雙手之 舉,且係以由下往上之力道翻動該桌而後走回原爭吵處,顯 係欲藉此表達、發洩對與告訴人口角爭執事項之不滿,被告 蓄意以此方式,藉著雙手力道翻倒該桌而損壞該桌之主觀犯 意,已然表露無遺,其具有毀損本案桌子之主觀犯意,殆無 疑義。且本案桌子縱有佔用公共走道之情,然亦非位處男廁 門口,而係與男廁門口有1.5至2格地磚面積之隔,有本院勘 驗筆錄所擷圖1、2可佐。從而,被告空言辯稱:是不小心的 、因告訴人將桌子置放公共空間想移開,沒想到桌子這麼重 ,我拉的力氣較重才導致本案,並非故意云云,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其中所謂毀棄,指毀滅、拋棄而消滅物之全部效用 或價值之行為;所謂損壞,是指改變物質之形體而減損物之 一部效用或價值之行為;至致令不堪用,則是指未變更物之 形體,而消滅或減損物之全部或一部效用或價值之行為而言 。本案桌子桌面之桌角業已破損(偵卷第38頁背面),顯已 改變該物之形體,其效用或價值已有減損,該當損壞之構成 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恣意毀損告訴人之物品,致告訴人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 ,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 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動機、手段、素行、告訴人 所受損害及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經 濟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1-16

PCDM-113-易-1550-202501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玉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緝字第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玉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柒拾伍元之生乳捲壹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袁玉姍正值青壯之年,並非無謀生的能力,竟不 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 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應予非難。且其有多次 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 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懲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 ,另考量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自陳 有焦慮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價值新臺幣75 元之生乳捲1個,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已為被告食用殆盡 (偵查卷第19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261號   被   告 袁玉姍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玉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16日16時57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 下1樓之全聯福利中心板橋江子翠店,徒手竊取貨架上王佳 敏管領之生乳捲1個(價值新臺幣75元),得手後徒步逃逸 離去。嗣王佳敏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王佳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玉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佳敏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商品標籤照片1張在卷可稽,堪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 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短時間反覆、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量處適當之刑。未扣案 之生乳捲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PCDM-113-簡-5274-20250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齊拓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7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齊拓茗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齊拓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7日3時10分許,以其持用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 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Vinix」帳號 與陳衫毓聯繫購毒事宜,談妥以新臺幣(下同)9,500元(起訴書誤 載為9,000元,應予更正)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半台(約17.5公克 )與陳衫毓,嗣因未成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陳衫毓而未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齊拓茗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0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 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認不諱(見偵卷第54至55頁;本院卷第66至69頁、第131頁) ,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語音對話譯 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附卷可參(見他卷第5至24頁;偵卷第12至14頁、第16 至19頁、第26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物 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 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 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 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 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 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 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 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 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89年度台上字第578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陳衫毓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 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理,佐 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若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衫毓成 功,其可獲利5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8頁、第131頁) ,是被告主觀上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以營利之意圖,要無 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 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累犯: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5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其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為累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 仍未能知所警惕,戒絕毒品,而故意再犯與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之不法關聯性高,罪質更嚴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犯行,顯示其無視於毒品對施用者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反而為助長毒品流通之販賣毒品犯罪, 足認前開施用毒品之有罪判決,並未發揮應有之警惕作用, 可徵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就被告本 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 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未遂:   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分別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揆 諸前開說明,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為警查獲後 ,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本案毒品來源為田俊仁,惟檢警並 未查獲田俊仁販賣毒品與被告之事證等情,此有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11月5日新北檢貞義113偵37634字第11391408 33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11月11日新北警 中刑字第1135308761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第11 3頁),是偵查機關未據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 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刑責之餘地, 附此敘明。  ⒌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 ,仍欲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造成毒品流通且助長泛濫,危 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前揭成立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被告擬販賣毒品之數量、本案因故未能完成 交易之法益侵害程度,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聯繫 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 本院卷第12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㈡又本案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屬未遂,且查無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實際業已收取價金,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 罪所得;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因與本案無關,爰 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 (含SIM卡1張) 1支 被告所有供其聯繫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2 毒品咖啡包 2包 與本案無關。

2025-01-15

PCDM-113-訴-945-20250115-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 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 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楚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35號   被   告 林信義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義於民國113年12月9日10時許起至同日10時3分許,在 北市中和區中和路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1瓶後,竟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12時1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新北市○○區○○ 街000巷00號3樓住處。嗣於同日12時29分許,行經新北市板 橋區環河西路4段新北橋下,為警攔檢盤查,經警於同日12 時30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測試單黏貼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憑,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

2025-01-07

PCDM-113-交簡-1686-20250107-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迅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5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交易 字第1404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迅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行「頸部扭傷」更 正為「頸椎扭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迅守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 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迅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公務 員或員警知悉其犯罪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 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有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存卷足稽,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變換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 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然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兼衡被告 本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業務工作、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526號   被   告 周迅守 (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迅守(涉犯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 112年11月30日12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往土城方向行駛,行經 文化路1段345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前方有 汪昭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方向行駛 ,亦行經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汪昭伶受有下背和骨 盆挫傷、頭部外傷併頭暈及噁心、頸部扭傷等傷害。周迅守 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 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坦承 肇事接受裁判。 二、案經汪昭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迅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汪昭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8張、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6張 證明: ⑴被告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事實。 ⑵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間、地點,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坦承肇事接受裁判之事實。 6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 告於肇事後,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機關 權限之員警自首,承認其肇事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規 定,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

2025-01-03

PCDM-113-審交簡-605-20250103-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玥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843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934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玥驊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前段「45分許」更正為「39分許」、第3行中段「竊取」 補充為「徒手竊取」;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刪除「、 現場商品照片2張」等字及證據部分補充「暨被告王玥驊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商品,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曾有竊 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與 家人同住之經濟生活狀況,暨其因身上現金不夠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商品業已歸還告訴 人,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超過 其所竊商品價值金額之賠償金,有其提出之和解書1份在卷 可憑,被告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843號   被   告 王玥驊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玥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8月7日14時4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 艾瑪特服飾店,竊取貨架上之紫色衣服1件、卡其色衣服1件 及卡其色褲子1件(共價值新臺幣798元)。 二、案經依鼎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玥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許玉華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 、現場商品照片2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上開物品,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代理人,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

2024-12-31

PCDM-113-審簡-1773-20241231-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7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泰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交易字第60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577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 決後,檢察官依循告訴人張智翔之請求,明示僅就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55頁);上訴人即被告吳泰郎亦 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是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 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犯後迄今逾1年 有餘,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徵犯後並無悔意,原判決 量刑過輕等語。 三、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因經濟狀況不佳,原判決量刑過重,請 從輕量刑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業 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原 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 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 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 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 、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 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 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 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 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應負刑事 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 ,除將上開文字部分修正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 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自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此有公路監視電子閘門系統查 詢結果、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爰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於警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即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 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參,堪認 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說明以被告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 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 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 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 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兼衡 其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 ,就檢察官、被告上訴理由所指摘被告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 、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亦已斟酌,其刑罰裁量權之 行使,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是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 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2-31

TPHM-113-交上易-372-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7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雅文 選任辯護人 陳芃安律師 余淑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2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558號、第5881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雅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雅文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 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以不 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商銀)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商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 (下稱玉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商 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金融資料)交予不詳之人而 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的金融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詐欺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匯款金額匯 至本案第一商銀、玉山商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 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年齡及其陳述之工作經驗,被 告有相當社會歷練,當知悉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應分開放 置,被告於收到金融機關交易簡訊後掛失,此與得知遭警示 後掛失情形,並無二致,且被告3個帳戶均餘額甚少,與一 般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帳戶特徵相同,原審認定允當與否,容 有再行斟酌餘地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2(下稱如附表 一)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 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匯款時 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提領時間 ,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提領金額等事實,業據被告 所不否認,且有如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足佐,可知 被告上開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用以詐欺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款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綜合全卷整體判斷結果,認定:  1.被告所稱其於接獲第一商銀於民國112年5月10日21時35分許 簡訊通知該帳戶有異常提款的紀錄後,發現其裝有第一商銀 、玉山商銀、郵局帳戶提款卡及聯邦商銀帳戶提款卡之小紅 包袋遺失,而於同日23時53分許即致電第一商銀客服專線, 並陸續掛失該帳戶提款卡使用,並於翌(11)日0時36分許 ,掛其失玉山商銀帳戶、翌(11)日00時44分許,掛失其郵 局帳戶的提款卡時間、翌(11)日向聯邦銀行以語音辦理金 融卡掛失,有被告與第一商銀客服通話紀錄影本、聯邦商銀 函附卷可佐等節。以被告掛失上開提款之行為,與一般人一 發現提款卡可能遭人使用後,即立刻掛失提款卡的行為相合 ,不悖於常情,況被告除本案檢察官所指遭詐欺使用之第一 商銀、玉山商銀掛失外,另一併掛失郵局、聯邦商銀之帳戶 ,則被告所辯其第一商銀、玉山商銀、郵局及聯邦商銀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一併裝在小紅包袋內而遺失等情,非毫無可 能。縱認第一商銀函覆:被告於112年5月11日已結清帳戶, 而查無被告掛失第一商銀提款卡的紀錄一節,惟因被告有如 前於同年月10日23時53分許即致電第一商銀客服專線之通話 紀錄影本可佐,是被告於收到第一商銀簡訊通知後,即致電 第一商銀欲掛失第一商銀提款卡等情,並非無據,自無法逕 為不利被告認定。是以,被告裝有第一商銀、玉山商銀、郵 局及聯邦商銀帳戶提款卡、密碼等之小紅包袋係遺失等節, 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則檢察官主張被告於收到金融機關交易 簡訊後掛失第一商銀等提款卡使用,此與得知遭警示後掛失 情形,並無二致,被告應係提供上開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 用等節,核屬臆測,難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2.又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自109年10月28日起每月領取育兒津 貼,從111年3月至111年8月間,每月領取育兒津貼的金額高 達近萬元,自111年9月起迄至112年4月止,每月領取育兒津 貼的金額超過1萬元,並供其作為網購物品扣款的帳戶,且 該帳戶遭他人使用前1天仍有購買消費紀錄,該帳戶遭詐騙 集團使用前1天仍有685元餘額,及被告所有之玉山商銀帳戶 係每月將薪水交給被告之父扣掉一些費用後,再由其父把生 活費存入,自113年4月起即頻繁使用,且自110年1月起至11 2年4月10日止,每個月幾乎都有現金存入約1萬元不等的交 易等節,有上開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可按。是以被告上開金 融帳戶之使用情況,究與詐欺集團常係收購之帳戶不乏為申 辦人不使用,抑或於交付前將帳戶餘額提領一空等方式不同 ,被告辯稱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係不慎一併遺失等語,非無 可能。是檢察官主張被告上開帳戶均餘額甚少,與一般提供 詐欺集團使用帳戶特徵相同,應係提供上開帳戶予本案詐欺 集團使用等節,與上開事證不符,並不可採,難以為被告不 利之認定。  3.至檢察官主張:依被告年齡及其陳述之工作經驗,被告有相 當社會歷練,當知悉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應分開放置等語 。惟依上開說明已認定被告係遺失放置上開金融提款卡及密 碼之小紅包袋,被告出於個人生活習慣,將提款卡及密碼放 在一起,雖與常人之風險分擔之方式有別,然若非發生本案 遺失情形,被告仍以此方式長期使用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尚 不能以此保存方式,逕認定被告必有提供上開提款卡供本案 詐欺集團使用,兩者並無必然性,仍需視個案證據認定,被 告既有如上說明不慎遺失上開提款卡之可能,是檢察官上開 所陳亦難為有罪之認定。  ㈢至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69323號 、113年度偵字第5883號),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還檢 察官另行依法處理。查:  1.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其就起訴書所未記載之事 實而得予以審判者,以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為限,必須認定 未經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成立犯罪,且與已起訴應論罪之 事 實具有單一性不可分之關係者,始得為之,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第268條規定自明。上開審判不可分原則,以 起訴 之事實構成犯罪為前提,倘若被訴部分不構成犯罪, 即與未起訴之其餘事實不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縱使未起 訴部分 應成立犯罪,因已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可言,法 院即不得 就未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予以論究。至案件起訴 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以併辦意旨書 函請併辦審理,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 而已,法院 審理結果如認起訴之事實不成立犯罪,應於主 文諭知無罪,就併辦之部分,不論是否成立犯罪,均應退回 原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方為合法。如仍併為審判,即 屬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8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既認被告就被訴事實不成立犯罪,業如前述,就上開併 辦部分,不論是否成立犯罪,均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 審理,應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經詳細調查後,就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罪嫌不成立犯罪而諭知無罪,固非無見,惟就上開併辦部 分,非起訴效力所及,應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已 如前所述,原判決竟將上開僅由檢察官函送、促請原審注意 性質之併辦事實併予審判後,一併諭知無罪,即有訴外裁判 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提及此部分,仍認被告非單純 出借帳戶,因而指摘原審判處被告無罪不當,雖無理由,然 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就本案被 訴事實另為無罪諭知,另就無從審究之併案事實,即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9323號、113年度偵字第5883號 移送併辦部分,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陳楚妍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宗甫提起上訴, 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1558、58812號起訴書 1 王晨曄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0日20時24分許,以電話佯裝生活市集、中國信託客服人員向王晨曄佯稱略以:因系統問題升級VIP須轉帳取消云云,致王晨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0日 21時29分許 9萬6,123元 鄭雅文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0日 21時33分許 1萬9,940元 112年5月10日 21時33分許 1萬9,940元 112年5月10日 21時34分許 1萬9,940元 112年5月10日 21時35分許 1萬9,940元 112年5月10日 21時36分許 1萬6,369元 2 黃意萍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0日21時14分許,以電話佯裝生活市集、銀行客服人員向黃意萍佯稱略以:因系統問題加入會員須轉帳取消云云,致黃意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0日 22時2分許 2萬9,982元 鄭雅文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0日 22時5分許 1萬8,353元 112年5月10日 22時6分許 1萬1,607元 112年5月10日 22時13分許 9,985元 112年5月10日 22時18分許 9,985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9323號併辦意旨書【非本院審理範圍】 3 呂欣頻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0日20時許,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國強」向呂欣頻佯稱略以:因信用卡遭盜刷須將名下金額轉至金管會確認資安風險云云,致呂欣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0日 23時25分許 4萬9,985元 鄭雅文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0日 23時45分許 6萬元 112年5月10日 23時26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5月10日 23時46分許 6萬元 112年5月10日 23時28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5月10日 23時48分許 3萬元 112年5月10日 23時30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5月11日 0時8分許 6萬元 112年5月11日 0時1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5月11日 0時9分許 6萬元 112年5月11日 0時3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5月11日 0時11分許 3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883號併辦意旨書【非本院審理範圍】 4 劉婉庭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0日20時許,以電話佯裝「BHK's」保健食品、郵局客服人員向劉婉庭佯稱略以:因個資外洩帳戶遭盜用凍結,需匯款解除云云,致劉婉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0日 21時21分許(按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4分許) 4萬9,985元 鄭雅文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0日 21時26分許 1萬9,940元 112年5月10日 21時27分許 1萬9,940元 112年5月10日 21時29分許 1萬0,020元 112年5月10日 21時32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5月10日 21時37分許 1萬9,940元 112年5月10日 21時38分許 1萬9,940元 112年5月10日 21時40分許 1萬0,020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證人即告訴人王晨曄(下逕稱其名)於警詢中之供述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558號卷(下稱偵字第51558號卷)第11至12頁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意萍(下逕稱其名)於警詢中之供述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812號卷(下稱偵字第58812號卷)第25至27頁 3 王晨曄轉帳交易截圖、通聯記錄翻拍照片 偵字第51558號卷第29至37頁 4 黃意萍通聯記錄截圖 偵字第58812號卷第41頁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字第51558號卷第25頁 6 黃意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字第58812號卷第29頁 7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二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字第58812號卷第33至35頁 8 黃意萍提出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偵字第58812號卷第39頁 9 第一商業銀行鄭雅文帳戶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調閱資料 偵字第51558號卷第57頁 10 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調閱資料 偵字第51558號卷第57頁 11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7月1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90937號含及所附鄭雅文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偵字第58812號卷第19至23頁 12 被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字第51558號卷第53頁 13 被告提出之手機簡訊截圖 偵字第58812號卷第55頁 14 【被證1】112年5月10日21:35第一銀行通知異常提款簡訊影本 原審審金訴字卷第57頁 15 【被證2】被告通話紀錄影本 原審審金訴字卷第58頁 16 【被證3】玉山銀行掛失紀錄影本 原審審金訴字卷第60頁 17 【被證4】中華郵政掛失纪錄影本 原審審金訴字卷第62至65頁 18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9日儲字第1130022209號函及所附鄭雅文之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交易明細 原審金訴字卷第117至129頁 19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4月2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35164號函及所附鄭雅文帳戶交易明細、鄭雅文晶片金融卡事故資料查詢 原審金訴字卷第131至147頁 20 第一商業銀行松江分行113年4月11日一松江字第000027號函及所附鄭雅文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原審金訴字卷第151至160頁 21 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13年3月28日聯業管(集)字第1131015985號函 原審金訴字卷第165頁

2024-12-31

TPHM-113-上訴-4578-20241231-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忠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35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章忠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之證據 名稱內補充「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編 號4證據名稱內補充證據為「及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幣勝客』間話紀錄擷取照片、被告出現於案發地點面交之監 視器照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均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 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 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  ㈡罪名:   核被告章忠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縱未向告訴人施以詐術等行為,然有起訴書事實欄所載 犯罪分工,是被告與Telegram暱稱「龍哥」、「小羅」、LI NE暱稱「黃蕭雅」、「72PRO 官方在線客服 NO.8」等人所 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 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未遂犯:   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告 訴人係為配合警方取證而假意面交款項,並未陷於錯誤,且 被告就上述事實於實際上亦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未取得報酬,業據其 供述在卷,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 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之問題,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 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 管道賺取所需,竟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幸告訴人 已有警覺配合警方假意面交,致被告本案詐欺犯行並未得逞 ,被告所為顯然敗壞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另有詐欺犯行之科刑紀錄(見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而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參 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未受損害,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擔任油漆工、月收入約3萬5000元至4萬元、已離婚、 每月需支出扶養費用約1萬元、長輩生活費1萬元至1萬5000 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其中編號1手機部分,為 被告所有與本案詐欺集團人員聯繫之用,編號2、3所示物品 ,則為詐欺集團成員提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47頁、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 案之被告所有金融卡3張,業已返還被告(見偵卷第69頁贓 物認領保管單),依卷存證據無從認定與被告就本案犯行相 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又被告就本案告訴人因遭詐騙而面交款項部分,因交易未成 功而供稱未獲有報酬,如上所述,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 ,堪認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 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數量 備註 1 IPHONE 12 MINI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有3張) 3 印臺2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52號   被   告 章忠義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              0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         曾耀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章忠義於民國113年4月17、18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龍哥」、「小羅」、LINE暱稱「黃蕭雅」、「72PRO 官 方在線客服 NO.8」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詐欺款 項之車手。章忠義與其所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蕭雅」等人於113年1月21日3 時29分許起,向吳寶愛佯稱:依指示下載「72PRO」APP操作 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吳寶愛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面交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此部分 不在章忠義之犯意聯絡範圍)。嗣吳寶愛察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遂與警方配合,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協議於113年4月 21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面交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而Telegram暱稱「龍哥」之人遂指派章忠義 前往上址收款。而章忠義先依Telegram暱稱「龍哥」之人指 示,列印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並依約前往上址,向吳寶 愛收受款項,經吳寶愛填寫上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之際,即 遭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章忠義所有之IP HONE 12 MINI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1張)、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金融卡3張、 印臺2個。 二、案經吳寶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章忠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依 Telegram暱稱「龍哥」之人之指示,向告訴人吳寶愛收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寶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吳寶愛遭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失,本件前來面交收款之人為被告等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證明自章忠義扣得其所有之 IPHONE 12 MINI手機(IMEI: 000000000000000,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金融卡3張、印臺2個等物品之事實。 4 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蕭雅」、「72PRO 官方在線客服 NO.8」間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且與不詳之人面交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與Telegram暱稱「龍哥 」、「小羅」等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審酌是否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 三、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金 融卡3張、印臺2個,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面交 時間 匯款/面交 金額 匯款帳戶/ 面交地點 1 吳寶愛 113年3月4日 9時37分許 5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4日 9時40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10日10時30分許 40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113年3月19日9時43分許 5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9日9時46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20日10時24分許 5萬元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0日10時29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20日10時34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20日10時35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21日10時許 3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4日14時15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2-26

PCDM-113-審訴-673-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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