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68號
原 告 高隆彥
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
被 告 郭進明
高志祥
高望雄
高呈祥
張子婕
高連霙
高錦華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陳慶合律師
被 告 郭文雄
高丁南
高永忠
高碧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高
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後,
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原估計之占用面積約為760平方
公尺)。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院至系爭土地測量後,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13日
陳報遭占用之土地面積確定為1,423.52平方公尺(計算式:土地
總面積3153.06平方公尺-未指界區面積1134.07平方公尺-未指界
區面積542.79平方公尺-未指界區面積52.68平方公尺=1,423.52
平方公尺,此與本院卷第243、245頁原告提出之附表扣除重覆計
算之重疊區面積後之面積相符),而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
詢服務網查詢資料顯示,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111年12
月22日時之交易單價約為每坪新臺幣(下同)70,000元(因112
年4月9日之交易備註未登記建物,故不予列計),依此換算後,
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單價約為21,405元(計算式:70,000元X0
.30579=21,4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本院依此核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0,470,446元(計算式:21,405元/平方公尺X
原告請求返還之土地面積為1,423.52平方公尺=30,470,446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72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91,288元後
,尚應補繳207,4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CTDV-112-重訴-168-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