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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彥綸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3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彥綸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彥綸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之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304條第1項 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之犯行,係各自基 於與同一告訴人間之細故所為,且於相當密切接近之時間實 行,先、後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核屬法律上意義之一 行為,故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強制、傷害及毀損他人之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為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罪;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㈢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強制、傷害及毀損他人之物 罪,各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傷害罪、強制罪、傷 害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應分論併 罰。 五、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等素有仇隙,未能克制自身情緒,分別以 前開手段向告訴人等人為本案犯行,使告訴人等人受有精神 、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等人調解,然告訴人等人均無調解 意願,致雙方無從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等人之損害,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患有精神疾病(本院卷第85頁)、國中 畢業、目前無業、經濟來源為自身存款、家中無人需要扶養 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36號   被   告 施彥綸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巷0號             居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彥綸與邱茂生、李姿嫻、邱宣愷為鄰居關係,雙方因停車 問題素有仇隙,施彥綸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3月23日10時48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後方道路,見邱茂生騎車經過該處,即攔下邱茂生欲與之理 論,嗣基於強制、傷害及毀損他人之物犯意,見邱茂生數次 欲騎車離開,竟徒手多次關閉邱茂生之機車電門,並將其機 車鑰匙拔起丟擲在地,以此強暴手段,妨害邱茂生自由移動 之權利;施彥綸且將邱茂生掛在機車上之水果1袋丟擲在地 後,再強行扯下邱茂生之安全帽1頂往地面猛砸,致令不堪 用,足以生損害於邱茂生,且於強扯之過程中,使邱茂生重 心不穩,因而受有頸部挫傷、左側踝部韌帶拉傷之傷害。  ㈡於113年4月4日12時15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0號後方道 路,見李姿嫻騎車經過該處,即基於強制及恐嚇危害 全之 犯意,駕車阻攔李姿嫻之去向,以此強暴手段,妨害李姿嫻 自由移動之權利,並對李姿嫻恫稱:「我要讓你在這裡沒辦 法住,我會找很多方法處理你」等語,以此暗示將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李姿嫻,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於113年4月5日14時18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0號後方道 路,見邱宣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過該 處,即攔下邱宣愷欲與之理論,嗣基於強制、傷害及毀損他 人之物犯意,見邱宣愷欲騎車離開,竟徒手將其機車鑰匙拔 起丟擲在地,以此強暴手段,妨害邱宣愷自由移動之權利; 施彥綸且強行扯下邱宣愷之安全帽1頂後,先持安全帽砸向 機車,使機車大燈擦傷、前車殼破裂、卡榫斷裂、安全帽破 裂,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邱宣愷,再持安全帽砸向邱 宣愷之背部,使邱宣愷受有後胸壁挫傷、頸部其他部位擦傷 之傷害。 二、案經邱茂生、李姿嫻、邱宣愷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彥綸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強行扯下告訴人邱茂生之安全帽1頂往地面猛砸。 ⑵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有對告訴人李姿嫻恫稱:「我要讓你在這裡沒辦法住,我會找很多方法處理你」等語。 ⑶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有以告訴人邱宣愷之安全帽碰觸告訴人邱宣愷之背部。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邱茂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隆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罪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姿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隆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罪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邱宣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隆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罪事實。 5 113年3月23日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罪事實。 6 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邱茂生傷勢照片、告訴人邱宣愷傷勢照片 告訴人邱茂生、告訴人邱宣愷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載傷勢。 7 告訴人李姿嫻提供之密錄器影像譯文暨截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13年4月4日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罪事實。 8 113年4月5日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 、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之物等罪 嫌;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 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 第354條毀損他人之物等罪嫌。被告主動朝告訴人3人尋釁, 始分別為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 復具有事理上關聯性,應認為分別係一行為較屬允洽,被告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以一行為觸犯強制、傷害、毀 損他人之物等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以一行為 觸犯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皆為想像競合犯,請分別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犯罪事實欄一㈠、㈢)、 強制(犯罪事實欄一㈡)罪處斷。被告所犯傷害(2罪)及強 制罪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尚有對告 訴人邱茂生恫稱: 「我知道你住○○○路000號,我會讓你永 遠在這裡無法繼續居住下去」等語;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尚有對告訴人邱宣愷恫稱:「看三小」、「要打死你」等 語,而分別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查,此 節為被告所否認,且告訴人邱茂生、告訴人邱宣愷於偵查中 均自陳:當時沒有錄音錄影等語,是除告訴人邱茂生、告訴 人邱宣愷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尚難遽認 被告有向告訴人邱茂生、告訴人邱宣愷為恐嚇行為,惟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部分為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爰均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NTDM-113-易-638-20250123-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債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玥袗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被 告 翁勝翔 選任辯護人 吳惠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翁玥袗、翁勝翔均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 債權罪嫌,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鄭昱菘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照 前述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574號   被   告 翁玥袗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翁勝翔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阮春龍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債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勝翔、翁玥袗(原名:翁佳靖)為兄妹,翁勝翔並為茶奶 奶手作點心即富士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士榮公司)之負 責人。翁玥袗因積欠鄭昱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本票債 務,鄭昱菘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本 票裁定,臺中地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7296號民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於108年11月28日送達翁玥袗,並於108年12月16 日確定,又鄭昱菘持前開民事裁定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 稱南投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未果,南投地院於109年2月12日 核發109年度司執字第2640號債權憑證,鄭昱菘再於110年6 月7日持前開債權憑證向南投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南投地 院於110年7月21日以投院明110年司執德字第12891號執行命 令,禁止第三人富士榮公司對翁玥袗清償薪資債務。詎翁玥 袗與翁勝翔竟共同意圖損害鄭昱菘之債權,基於毀損債權之 犯意聯絡,明知翁玥袗為富士榮公司之員工且領有薪資,於 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由翁勝翔以富士榮公司之名義,於110 年9月9日對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表示「債務人(即翁玥 袗)非第三人(即富士榮公司)員工,無從扣押」、「翁玥 袗無任職在本公司」,致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無著,而以此方 式損害鄭昱菘之債權。嗣鄭昱菘收受南投地院對債務人即翁 玥袗之強制執行結果通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昱菘委由吳存富、黃韋儒及郭光煌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玥袗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下列事實: ㈠被告翁玥袗對告訴人鄭昱菘有300萬元本票債務。 ㈡被告翁玥袗在茶奶奶手作點心負責臉書社團美編及販賣麵包。 ㈢被告翁玥袗有在茶奶奶手作點心領取薪資之事實。 2 被告翁勝翔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下列事實: ㈠被告翁玥袗有在茶奶奶手作點心工作。 ㈡被告翁勝翔有幫被告翁玥袗投保勞健保之事實。 ㈢被告翁勝翔代表富士榮公司對南投地院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鄭昱菘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翁玥袗對告訴人鄭昱菘有300萬元之本票債務,且告訴人鄭昱菘聲請強制執行後,第三人富士榮公司對債務人翁玥袗之薪資債權聲明異議之事實。 4 臺中地院108年度司票字第7296號民事裁定、臺中地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南投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640號債權憑證影本、票號WG0000000號本票影本 證明被告翁玥袗對告訴人鄭昱菘有300萬元本票債務之事實。 5 南投地院110年9月9日投院明110司執德字第12891號民事執行處通知、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 ㈠證明南投地院於110年7月21日以投院明110司執德字第12891號執行命令,禁止第三人富士榮公司對債務人翁玥袗清償薪資債務之事實。 ㈡證明第三人富士榮公司於110年9月9日對債務人翁玥袗之薪資債權聲明異議之事實。 6 「全國廣播文齡」臉書專業列印資料、被告翁玥袗在茶奶奶手作點心工作之蒐證影像光碟及擷圖照片、「台灣1001個故事」Youtube頻道影片擷圖照片、「烏日大小事」臉書社團列印資料、翁玥診臉書頁面截圖照片 佐證被告翁玥袗在茶奶奶手作點心工作,且從事行銷小編、控制出貨等工作內容之事實 7 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勞保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 證明被告翁玥袗為富士榮公司員工,且對富士榮公司有薪資債權之事實。 8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及臺灣公司網查詢資料 證明被告翁勝翔為富士榮公司之負責人,且富士榮公司經營茶奶奶手作點心之事實。 二、核被告翁玥袗、翁勝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 權罪嫌。被告翁勝翔雖非債務人之身分,惟其與有債務人身 分之被告翁玥袗共同犯上揭罪嫌,請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 定,以共犯論。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0  日                檢察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NTDM-112-易-501-2025012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離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家上字第10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 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 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7年1月26日結婚,上訴 人於婚後經常因情緒失控,對被上訴人施以言語及肢體上之 暴力行為。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4日遭上訴人施以肢體暴力 後,即離家迄今,上訴人不思與被上訴人理性溝通,回歸正 常婚姻家庭生活,竟於同年4月14日傳送被上訴人私密照片 之訊息予被上訴人,並揚言要對外散播,經被上訴人向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獲准(案列112年度家護字 第1912號)。足見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有難以維持之情,且 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顯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從而,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 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 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1-22

TPSV-114-台上-172-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39號 原 告 潘勝峰 被 告 廖益增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事件,因被告之被繼承人廖學勲 於民國103年2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依民法第92條規定,向原告 撤銷其與原告於102年2月16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出賣其所有合計18筆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效?應 視原告「有無」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提供不實地價,致廖學勲陷 於錯誤,而與原告簽立買賣價金顯不相當之系爭契約(見本院卷 第179頁所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發回意旨)? 有再行調查之必要。復因攸關本件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 項約定,請求違約金之上開爭點,業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2號(下稱22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 為免判決歧異,爰裁定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114年5月 15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1法庭行言詞辯論。另兩造應於上開 期日前3週,具狀陳報22號事件審理情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2025-01-16

TCDV-113-訴-3539-20250116-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竹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啟文 代 理 人 陳浩華律師 被 告 巫政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民國113年8月9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36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856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本案聲請人提出相關之錄影記錄足證被告確有將聲請人之「 愛之味素沙茶醬」61箱搬出聲請人之營業場所,但被告僅有 送30箱「愛之味素沙茶醬」至客戶處,其餘31箱並未退回公 司營業所,被告卻未提出合理解釋,原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 顯有違誤。另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認聲請人確有 出貨單短少、漏單之情形,則被告出貨數量是否正確無誤, 顯有可疑;及參以被告於113年4月10日偵查中當庭提出之LI NE對話紀錄顯示,確有老闆娘口頭叫被告幫其他司機送貨之 情形,而駁回再議。然被告送貨之依據為「送貨單」(即出 貨單一式三份 ),送貨後由買受人簽收,被告交回聲請人 公司,送貨前由公司會計將出貨單編號末三碼記載於出貨單 「登記簿」上,是以「登記簿」之記載係以「出貨單」之記 載為依歸,作為出貨之依據。本案聲請人主張之犯案時間係 被告有「撿貨」後「出貨」之錄影記錄,而被告出貨之數量 與「出貨單」明顯不符,被告係以提早上班之方式,自行將 本案之31箱「愛之味素沙茶醬」超量撿貨並搬運上車,其出 貨(數量)明顯與出貨單上記載不符,此與「登記簿」上之 記載無涉,亦屬無關。原駁回再議處分忽略聲請人係將「撿 貨出貨數量」與「出貨數量」進行比對後,兩者明顯不符之 情形,更有甚者,亦有「無愛之味素沙茶醬之出貨單」,被 告亦有撿貨並出貨「愛之味素沙茶醬」之情形。另聲請人之 老闆娘縱曾委由被告幫其他司機送貨,但均與本案「愛之味 素沙茶醬」無關,聲請人所指之被告犯罪期日,均無其他客 戶另訂購「愛之味素沙茶醬」之情形。故原駁回再議處分之 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6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犯罪 嫌疑不足為由,於113年6月2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8561號為 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3年8月9日以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2360號駁回再議確定,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3年8 月14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得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期間末日 為同年8月24日,然因該日為例假日(星期六),順延至同年8 月26日,聲請人於同年8月26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是本件之聲請合於上開法定程序。 三、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巫政彥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之 告訴人竹記有限公司之送貨員,負責載運貨物,為從事業務 之人。被告明知於112年10月20日至112年11月7日間,僅有 注春有限公司(下稱注春公司)訂購「愛之味素沙茶醬」30 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 表所示期間,搬運如附表所示數量之「愛之味素沙茶醬」61 箱,將超出實際銷貨數量之「愛之味素沙茶醬」31箱(價值 新臺幣8萬9,900元)侵占入己。嗣因告訴人公司盤點倉庫貨 品,察覺數量有異,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因認 被告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四、原不起訴處分以:  ㈠觀諸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上開事證,僅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於 附表所示時間,自告訴人公司倉庫搬運如附表所示數量之「 愛之味素沙茶醬」,且經向注春有限公司函詢告訴人公司分 別於112年10月24日、同年月31日、同年11月7日各出貨10箱 ,共計30箱「愛之味素沙茶醬」等情,有注春公司函覆之出 貨單、進料驗收紀錄表等在卷可參,然被告有無將超出實際 銷貨數量之「愛之味素沙茶醬」31箱侵占入己,仍需審究有 無其他證據以為佐證,無法逕以被告有搬運如附表所示數量 之「愛之味素沙茶醬」乙情,遽推認被告有業務侵占之犯行 。  ㈡質之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景祥於偵查中自陳:有些司機上班 時間較早,倉管人員還沒到,司機清點後就直接搬上車,一 開始我也沒設定是被告搬走,只是剛好攝影機有拍到,我們 清點時,也有發現另外的司機偷搬3箱,後來他有跟老闆娘 承認並賠償等語,復參酌告訴代理人於113年4月10日到庭證 述:「(問:是否可能是另外一個人搬貨?)因為錄影檔案 也是有時間性,我是從11月7日往前查看的」、「(問:是 否有可能更早之前就遺失)即使前面有遺失,但我只能確認 到錄影檔案可以確認到的部分,但前面確實是有遺失更多的 各類商品」、「(問:你們的倉管沒有嚴謹到可以確定每次 有出與出貨單上相符的出貨數量?)對」等語,由告訴代理 人上揭證詞可知,公司貨品短少之原因多端,或因倉管對於 貨物自然耗損有無逐月如實登載,出貨數量是否正確無誤, 相關人員是否疏失而有出貨單短少、漏單等情形,此皆足以 影響現場庫存之正確性,且告訴人公司之倉庫為一開放空間 ,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佐,是除告訴人之職員外,另 有貨運司機等人可進出,非必然係被告利用業務上持有之機 會予以侵占。遑論被告所稱,另有單純送運貨品收取現金之 現金單部分,此種情形不會有出貨單據可供核對;且實際上 出貨單常有改單、重複單據等狀況;此外,亦存有送貨員幫 其他送貨司機送貨等,會造成實際出貨數量與出貨單上數量 不符之情況,是告訴人公司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如何侵 占庫存,僅以帳面庫存與實際盤點數量有所出入,即認被告 將附表所示之商品31箱侵占入己。本件實難僅以告訴人公司 之片面指訴,率以擬制或推定方式,逕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 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五、駁回再議處分書則以:  ㈠告訴代理人黃景祥於113年4月10日偵查中證述:「(拖貨單 、撿貨單、出貨單上所載貨品數量是否一致?)出貨、撿貨 單的數量是一樣的,拖貨單是有叫這個商品的商家總和。」 「(為何你於警詢時稱通常是拖貨單出錯,司機最终仍應依 出貨單出貨?)拖貨單有時候他們是提早作業出來,出貨前 如果臨時有人追加就會有變更,但最終要以出貨單 數字為 據。」「(究竟有無辦法確定是由被告侵占?)大量疊貨的 部分都是鹽、糖,愛之味的部分是從店內拖貨出來疊的,跟 大量出貨無關。倉管人員部分因為司機有些人會提早到班, 無法確實點貨,因為他們已經疊上車。幫其他司機出貨的部 分,這我不是很清楚,我抓的數字就是他們實際出 貨紀錄 ,我們有進、銷、存貨的紀錄,因為這項場品使用的人沒有 很多,較容易清査。」「(是否可能是另外一個人搬貨?) 因為錄影檔案也是有時間性,我是從11月7日往前查看的」 、「(是否有可能是在更早之前就遺失)即使前面有遺失, 但我只能確認到錄影檔案可以確認到的部分。但前面確實是 有遺失更多的各類商品」、「(你們的倉管沒有嚴 謹到可 以確定每次與出貨單上相符的出貨數量?)對」等語(見原 署偵卷第365頁第14-20列、367頁第16-30列),由告訴代理 人上揭證詞可知,公司貨品短少之原因多端,或因倉管對於 貨物自然耗損有無逐月如實登載,出貨數量是否正確無誤, 相關人員是否疏失而有出貨單短少、漏單等情形,此皆足以 影響現場庫存之正確性,且聲請人公司之倉庫為一 開放空 間,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佐(見同上卷第51-57頁) ,是除聲請人之職員外,另有貨運司機等人可進出,本案並 非必然係被告利用業務上持有之機會予以侵占。  ㈡又依聲請人於警詢時提出如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日期即112 年10月20日、同年月23日-27日、同年月30- 31日、同年11 月7日之業務送貨單登記表及出貨單影本顯示:除了23日、2 5日、30日、7日之業務送貨單登記表與出貨單相互符合外, 其他日期之業務送貨單登記表與出貨單均有差異,而相互不 符合。20日業務送貨單登記表上記載273之出貨單單據號碼 末3碼,但無該出貨單(見同上卷第65頁);24日業務送貨 單登記表上記載123之出貨單單據號碼末3碼,但無該出貨單 ,而依出貨單流水號記載該出貨單被告有送出該出貨單上之 物品(見同上卷第113-115頁);26日業務送貨單登記表上 記載25/179、174、256之出貨單單據號碼末3碼,但無該等 出貨單(見同上卷第175頁);27日業務送貨單登記表上記 載285之出貨單單據號碼末3碼,但無該出貨單,而依出貨單 流水號記載該出貨單被告有送出該出貨單上之物品(見同上 卷第197-199頁);31日業務送貨單登記表上記載281之出貨 單單據號碼末3碼,但無該出貨單,而依出貨單流水號記載 該出貨單被告有送出該出貨單上之物品(見同上卷第253-25 5頁),有上述業務送貨單登記表及出貨單影本在卷可稽( 見同上卷第65-313頁),足證聲請人確有出貨單短少、漏單 等情形,而被告出貨數量是否正確無誤,顯有可疑。  ㈢再參以被告於113年4月10日偵查中當庭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顯示,確有老闆娘口頭叫被告幫其他司機送貨之情形,有該 對話截圖在卷可按(見同上卷第391-433頁)。可見被告辯 稱:老闆娘常常叫我幫其他司機們送貨,但單據編號會寫在 其他原本負責送貨司機的出貨單據內等語,尚堪採信。益足 證聲請人確有出貨單記載不正確之情形,而被告出貨數量是 否正確無誤,顯有可疑。尚難僅以監視器畫面,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  ㈣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事實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臺上字 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原檢察官依據聲請人提 出之證據資料調查結果,不足以認定其指訴之犯罪事實,認 為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原檢察官之認事用法, 並無不當。  ㈤又聲請再議意旨其他內容,經核或係對原檢察官已論斷之事   項,再次爭執,或為其見解之表述,均不足以變更處分之結   果,亦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因而駁回聲請人之聲   請再議。以上各節,有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   可參,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六、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前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詳予偵查,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再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 之聲請。今聲請人雖以上開情詞請求准許提起自訴,認被告 涉業務侵占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8561號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2360號卷宗審查後,就聲請人請求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如下:  ㈠聲請人自承「被告送貨之依據為 『送貨單』(即出貨單一式三 份 ),送貨後由買受人簽收,被告交回聲請人公司,送貨 前由公司會計將出貨單編號末三碼記載於出貨單『登記簿』上 ,是以『登記簿』之記載係以『出貨單』之記載為依歸,作為出 貨之依據。」等節,並以告訴代理人黃景祥於偵查中所提「 業務送貨單登記表」、被告送貨之「出貨單」為佐(偵卷第 40頁、第65-313頁),然仔細核對上開「業務送貨單登記表 」、「出貨單」結果,確有「出貨單短少、漏單」等情形( 詳如前述五、㈡所示),而上開缺漏之被告其他送貨單乃被 告於附表編號 1、3、5、6、8所示日期之送貨單,則告訴代 理人黃景祥於偵查中提出之被告於上開日期之送貨單既有缺 漏,依一般常情,即無法排除被告確有於上述日期配送「愛 之味素沙茶醬」至其他客戶處之可能性,故縱被告確有於附 表編號 1、3、5、6、8所示日期自聲請人公司搬運如附表編 號 1、3、5、6、8所示數量之「愛之味素沙茶醬」,尚難認 被告即有侵占附表編號 1、3、5、6、8所示「搬運數量(箱 )」與實際銷貨數量(箱)」差額之「愛之味素沙茶醬」之 罪嫌。  ㈡另被告於附表編號2、4、7、9所示日期之送貨過程,雖無上 述「出貨單短少、漏單」等情形,然查:①依告訴代理人黃 景祥提出之全部送貨單,被告於附表所示日期配送「愛之味 素沙茶醬」(箱裝)之客戶僅有「注春公司」一家,此有送 貨單在卷為憑,而告訴代理人黃景祥先於113年4月10日偵查 中供稱「案發9日總共只有出貨30箱愛之味素沙茶醬給注春 公司」、「出整箱的客人只有注春公司」等語(偵卷第364 、366頁),惟其於同日偵查中復陳述「那幾天沒有很多客 人叫這個貨,所以我們才方便統計」(偵卷第367頁),其 前後陳述之內容已有不一致之處,則究竟何者可採?在無其 他積極證據佐證之下,自應依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認定 。進一步言之,告訴代理人黃景祥既稱「那幾天沒有很多客 人叫這個貨」,足見尚有其他客戶於附表所示期間向聲請人 公司訂購「愛之味素沙茶醬」。然告訴代理人黃景祥所提之 全部送貨單,僅有被告於上開期間配送「愛之味素沙茶醬」 予客戶「注春公司」之送貨單,並未提出聲請人公司其他業 務員配送之所有送貨單;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司機們會幫 其他司機送貨,就是由其收貨,但是單號(應指送貨單流水 號)不會記在其名下」等語(偵卷第366-367頁),核其所 供情節,尚與常情無違;佐以告訴代理人黃景祥於偵查中提 出之「業務送貨單登記表」所示,於同一日替聲請人公司配 送之業務員約5、6人(含被告),其業務員之人數非少,但 依卷存之證據資料,檢警並未傳訊無任何一位業務員,故聲 請人公司之其他業務員是否曾有委託被告配送「愛之味素沙 茶醬」至其他客戶處?並無積極之事證足以推翻被告前揭供 述情節,依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綜上,告訴代理人黃景祥既未提出其他客戶在附 表編號2、4、7、9所示日期向聲請人公司訂購「愛之味素沙 茶醬」,而由聲請人公司其他業務員配送之所有送貨單,依 卷證之證據資料亦無法認定於附表編號2、4、7、9所示日期 向聲請人公司訂購「愛之味素沙茶醬」之客戶僅有「注春公 司」一家,且無其他業務員委託被告配送「愛之味素沙茶醬 」至其他客戶處之事實,則單純依卷附之被告於附表編號2 、4、7、9所示日期之送貨單,並不足以比對稽核被告於附 表編號2、4、7、9所示日期自聲請人公司搬運附表編號2、4 、7、9所示數量之「愛之味素沙茶醬」後,是否予以侵占入 己或其實際上確有受其他業務員委託配送至其他客戶處之事 實。②依卷存之證據既無法排除聲請人公司之其他業務員委 請被告配送「愛之味素沙茶醬」至其他客戶處,由被告撿貨 、出貨,但被告並未持有送貨單之可能性存在(即被告確有 將附表編號2、4、7、9所示之「愛之味素沙茶醬」配送至其 他客戶處),依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認被告於附 表編號2、4、7、9所示日期之送貨過程,有何業務侵占之罪 嫌可言。    ㈢聲請意旨稱:於被告犯罪期日,均無其他客戶另訂購「愛之 味素沙茶醬」之情形乙節,核與告訴代理人黃景祥於偵查中 之前揭陳述內容尚有出入,基於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 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之下,自難依聲請人之單一指訴而逕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聲請意旨另稱:聲請人之老闆娘縱曾 委由被告幫其他司機送貨,但均與本案「愛之味素沙茶醬」 無關乙節,縱係屬實,然此節尚無法動搖本院上開判斷結果 ,均併予指明。 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依偵查卷內 證據調查後,認被告所涉業務侵占之嫌疑不足,已敘明證據 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本院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審查,認 尚無足推翻原不起訴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之認定結果,自難 認本件已跨越起訴門檻,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是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 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違法不當之 處,聲請人仍執前詞,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配送日期 實際銷貨數量(箱) 搬運數量(箱) 配送公司 備考 1 112年10月20日 0 3 缺尾數為273之出貨單1張 2 112年10月23日 0 3 3 112年10月24日 10 15 注春公司 缺尾數為123之出貨單1張 4 112年10月25日 0 3 5 112年10月26日 0 3 缺尾數為25/179、174、256之出貨單 6 112年10月27日 0 3 缺尾數為285之出貨單1張 7 112年10月30日 0 4 8 112年10月31日 10 15 注春公司 缺尾數為281之出貨單1張 9 112年11月7日 10 12 注春公司 合計     30    61

2025-01-16

TCDM-113-聲自-132-20250116-1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8號 原 告 賴葉六妹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被 告 賴萬乾 賴書能 賴柔憑 參 加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陳勳蓉 孫聖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應依如附圖 所示方法分割,即編號甲部分面積2,64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單獨所有,編號乙部分面積39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書能單 獨所有,編號丙部分面積41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萬乾單獨 所有,編號丁部分面積39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柔憑單獨所 有。 二、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號建物分歸原告單獨所 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 擔。 四、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第256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請求就坐 落於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不動 產分割如附圖所示B部分分割予原告,A部分由被告依其應有 部分維持共有。」(本院卷第15頁),嗣於112年8月29日追 加賴柔憑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被告(本院卷第95頁),復 於112年9月18日變更其聲明為:「請求就系爭土地及其上60 4建號變價分割。」(本院卷第105頁),核其關於追加被告 賴柔憑部分,係因被告賴柔憑於111年11月22日因和解回復 所有權,並於112年6月7日回復登記完成,而為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之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7至 99頁),本件原告既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訴訟標的對於追 加被告賴柔憑須合一確定;而就原告追加請求分割苗栗縣○○ 鄉○○○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鄉鶴山38號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則係因系爭建物乃坐落於系爭土地而亦為兩造所 共有,且須隨同坐落之系爭土地而移轉(本院卷第59至60頁 ),社會基礎事實乃屬同一,是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原告固於本件經鑑定單位測量後變動其訴之聲明(本院卷 第355至357頁),惟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 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 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 束,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供法院參考而已(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要旨參照),是原告雖有為上開 聲明之變動,仍係請求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為共有物分割 之請求,並未變更其請求之訴訟標的,僅應屬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自屬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之共有人,目前系 爭土地上除有系爭建物且由原告占有使用外,尚有兩間未經 保存登記建物,分別為被告賴書能、賴萬乾使用,故希望系 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部分分歸原告所有,其餘部分分歸被告 。惟倘系爭土地依113年10月1日複丈成果圖方式分割,系爭 建物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兩造均不另以金錢補償之方式分割 ,亦同意之(本院卷第408頁),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 分割共有物等語。並聲明:請求就系爭土地分割如113年5月 29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甲部分及其上建物(即系爭建物)分 割予原告、乙部分分割予被告賴書能,丙部分分割予被告賴 萬乾,丁部分分割予被告賴柔憑。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賴萬乾、賴書能則以:希望分割如伊所提分割成果圖( 本院卷第213、215頁)所示;如就系爭土地依113年10月1日 複丈成果圖方式分割,系爭建物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兩造均 不另以金錢補償之方式分割亦同意(本院卷第408頁)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賴柔憑則以:同意就系爭土地依113年10月1日複丈成果 圖方式分割,系爭建物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兩造均不另以金 錢補償之方式分割(本院卷第408頁)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表示:無意見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 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 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 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 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 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⒈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 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7至99頁 ),自屬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 所稱之耕地,而有該條例之適用,又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係 於該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繼承取得,是系爭土地倘依 農發條例第16條第4款規定辦理分割,雖不受該規定本文分 割後應達一定面積之限制,惟仍須以最多4筆為限,亦有112 年8月2日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9頁 ),合先敘明。  ⒉次查,系爭土地上坐落有3棟建物相互比鄰,其餘部分均為荒 地,而系爭建物臨路側有以水泥圍牆區隔,圍牆內除系爭建 物外,尚有搭建臨時車棚及增建之雨棚、鐵皮建物,後方設 有簡易棚架之菜園,並以鐵絲網與荒地區隔;門牌號碼苗栗 縣○○鄉○○0000號(下稱38-1號建物)、38-2號房屋(下稱38 -2號建物),則亦均設有圍牆,房屋後方則鄰接荒地,有系 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勘驗結果、現況照片、113年3月12日苗栗 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41至253、261 頁)。復就系爭建物及其附連之增建設施係由原告居住使用 (本院卷第352頁),38-1號建物為被告賴書能居住使用中 ,38-2號建物則為被告賴萬乾居住使用中(本院卷第210頁 ),兩造亦無爭執,而前開3棟建物均有臨柏油巷道(本院 卷第241、247至253頁),如予以分割為3筆土地,對外均仍 有與公路為適當之聯絡,再衡以兩造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係 如附表「原應有部分」欄所示,有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登記 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7至103頁),而38-1號建物乃坐 落於附圖即113年10月1日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編號乙部分,38-2建物則坐落於附圖編號丙部分,此對 照113年3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261頁)所示之 土地使用現況即明,而依兩造原應有部分換算面積,38-1號 、38-2號建物之占用面積尚不及被告賴書能、賴萬乾應有部 分換算面積,而該等建物屋後既均為荒地,則將相臨部分分 割予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使用,應較能有效利用,俾利於土 地之經濟效益。另被告賴柔憑目前雖未利用系爭土地,然因 原告被告賴書能、賴萬乾等建物均有鄰近西側公路,且系爭 土地除西側道路外與公路別無其他適宜之聯絡,是其分得之 土地亦應臨接西側之道路,方能避免成為袋地,而較能為有 效之利用。  ⒊從而,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利用情形、當事人之意願後,認系 爭土地應由兩造同受原物分配,爰就系爭土地依如附圖所示 方法,即編號甲部分面積2,64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編號乙部分面積39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書能單獨所有, 編號丙部分面積41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萬乾單獨所有,編 號丁部分面積397平方公尺則分歸被告賴柔憑單獨所有,以 為分割。  ㈢系爭建物之分割方法:  ⒈按農發條例第18條第1項及第3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 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 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農發條 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建物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惟該建物乃為農舍,是系爭建物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 移轉,即其坐落用地與建物之所有權人應為同一人,合先敘 明。  ⒉又系爭建物乃為原告居住使用當中,且被告均表示同意分歸 原告單獨所有,不另以金錢補償(本院卷第211、408頁), 而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乃為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編號甲 部分土地依前所述乃由原告分得並單獨所有,是系爭建物亦 應併同移轉予原告,始符合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從 而,系爭建物應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㈣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 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 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中 被告賴柔憑應有部分有設定權利人為參加人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9 頁),參加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對抵押權之轉載為反 對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其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 確定時,移存至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又民法第824條之1第 2項但書各款規定,乃法律明文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 人為任何聲明,縱有所聲明,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 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為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 度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參照),自無須另於判決主文為諭知 ,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本件 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利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 共有人意願及公平性等一切情形,就其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 第1項、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 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因參 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分 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固屬 有據,然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 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 。爰酌量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就系爭土地 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6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訴訟費 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 當事人姓名 原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賴葉六妹 3855分之2665 2313分之1599 賴萬乾 11565分之1190 2313分之238 賴書能 11565分之1190 2313分之238 賴柔憑 11565分之1190 2313分之238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1-10

MLDV-112-重訴-38-20250110-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9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茂松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66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79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茂松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張茂松明知其並未購得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等41筆 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09年9月9日前 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未經徐清連同意或授權,偽造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用以表示張茂松已於109年 6月30日向徐清連及林啓鐘(地主代表)購得本案土地之意 ,其復可預見廖星發所交付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影本乃 偽造,係用以表彰張茂松已於109年6月30日簽約時開立並交 付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1千萬元之支票1紙予徐清連, 以給付本案土地之買賣價金之意。再於109年9月9日,前往 徐東霖地政士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東霖開發建設有限 公司,向許振國佯稱:其已購得本案土地,願將本案土地其 中27筆土地出售云云,並提出附表編號1、4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影本、支票影本予許振國收受而行使之,藉以取信許振 國,足以生損害於徐清連、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玉山銀行)埔墘分行,並致使許振國因而陷於錯誤,誤信 張茂松已購得本案土地,而同意以6億3,852萬元之價格向張 茂松購買其中27筆土地(下稱本案27筆土地),當場與張茂 松簽立買賣契約書,及開立面額為1,000萬元之支票1紙作為 定金,並交付徐東霖保管,迨履約後作為買賣契約之部分價 金。又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林啓鐘 為地主代表,許振國遂要求張茂松補正地主授權證明,張茂 松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9月9日後之某日 ,在臺南市永康區,未經永捷科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已更名為永捷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捷公司)、張○ 銘、張○琴、蔡○松、蔡○松、「堉盛建設有限公司」之同意 或授權,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2、3 所示之授權書,用以表示永捷公司、張○銘、張○琴、蔡○松 、蔡○松及「堉盛建設有限公司」均授權林啓鐘處理本案土 地買賣簽約及相關事宜之意,繼持其影本交付許振國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永捷公司、張○銘、張○琴、蔡○松、蔡○松、 「堉盛建設有限公司」及許振國。嗣因許振國向銀行查詢附 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影本真實性後,發現該支票影本之金額 與真正之支票金額不同,乃係偽造後,向徐東霖取回上開10 00萬元支票,始悉受騙,張茂松因此未取得任何財物而未遂 。 二、案經許振國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 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 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審就被告張茂松被訴未經 證人即被害人林啓鐘、張○銘、張○琴、蔡○松、蔡○松(下均 逕稱其名)、被害人永捷公司、「堉盛建設有限公司」之同 意或授權,偽造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授權書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影本,並持之行使, 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不另 為無罪諭知(見原判決第5至10頁),檢察官並未就被告冒 用林啓鐘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授權書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僅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11、84至85頁),是原判決就被告冒用林啓鐘名 義偽造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 書部分已不另為無罪諭知,復不在上訴聲明範圍之列,此部 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已告確定,並非本院 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6、 8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 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以之作為本件之 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冒用證人即被害人徐清連(下逕稱其名 ) 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向證 人即告訴人許振國佯稱:其已購得本案土地,願將本案土地 其中27筆土地出售云云,另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4之文件影本 予告訴人收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徐清連,並致使告訴 人因而陷於錯誤,誤信被告已購得本案土地,而同意以6億3 ,852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本案其中27筆土地,當場與被告 簽立買賣契約書,及開立面額為1,000萬元之支票1紙作為定 金,而將該支票交付證人徐東霖(下逕稱其名)保管,迨履 約後作為買賣契約之部分價金。嗣因告訴人向銀行查詢附表 編號4所示之支票影本真實性後,發現該支票影本之金額與 真正之支票金額不同,乃係偽造後,向徐東霖取回上開1000 萬元支票,被告因此未得逞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 遂犯行,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 卷二第196頁;本院卷第110、121頁),核與徐清連於原審 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一第438至449頁)、告訴人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3至88、184至185頁;原審 卷一第449至478頁)、林啓鐘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見偵卷第161至163頁;原審卷一第164至213頁)、徐東霖於 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63至165頁)、證人即被告助理林 新盛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二第165至176頁)情節 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授權書及支票(均影本)(見偵卷第209至225頁)、被告與 告訴人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告訴人交付被告之1000 萬元支票正本(見偵卷第193至207頁)、臺中市中正地政事 務所112年11月23日中正地所資字第1120013069號函暨所附 本案27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83至425頁),此部分足徵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再者,告訴人所簽發 之1000萬元支票始終係由徐東霖保管,嗣後亦係自徐東霖處 取回該支票等情,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原 審卷一第52頁),亦據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偵卷 第83至88、184至185頁;原審卷一第449至478頁)、徐東霖 於偵訊時(見偵卷第163至165頁)證述明確,足認被告始終 未實際取得上開支票之所有權或事實上支配、處分權限,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從中詐得其他財物,其所為詐欺取財行為 應僅止於未遂。公訴意旨認已達既遂程度(見起訴書第4頁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冒用張○銘、張○琴、蔡○松、蔡○松、永捷公司、「堉盛 建設有限公司」之名義,偽造並行使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 授權書及行使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偽造支票影本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犯行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製作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授權書,並分別 蓋用永捷公司、「堉盛建設有限公司」之印文、簽立張○銘 、張○琴、蔡○松、蔡○松等4人之署名及印文,並將其影本連 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編號4所示之 支票影本交付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行,辯稱:我製作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授權書有獲 得林啓鐘授權,至於編號4所示支票影本是廖星發LINE給我 ,我只有問廖星發支票是否是真的,廖星發說是真的,我不 知道該支票是假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土地 一開始是林啓鐘統籌整合,林啓鐘跟被告說因為土地都是他 在處理、整合的,所以跟被告說你要怎麼寫就去寫、你要刻 印章就去刻印章,所以被告誤以為林啓鐘有得到地主全部之 授權,所以才會去刻地主、永捷公司、「堉盛建設有限公司 」之印章,故被告主觀上沒有要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等語。  ⒉經查:  ⑴被告以張○銘、張○琴、蔡○松、蔡○松、永捷公司、「堉盛建 設有限公司」之名義,製作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授權書, 在編號2所示之授權書上蓋用永捷公司之印文,在編號3所示 之授權書上簽立張○銘、張○琴、蔡○松、蔡○松等4人之署名 及印文、蓋用「堉盛建設有限公司」之印文,並將其影本連 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編號4所示之 支票影本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 原審卷一第52頁);又永捷公司、張○銘、張○琴、蔡○松、 蔡○松等人並未授權被告或林啓鐘,以其等名義製作如附表 編號2、3所示之授權書等情,業據證人即永捷公司顧問謝章 捷於偵訊(見偵卷第183至184頁)、張○銘(見原審卷一第2 14至216頁)、張○琴(見原審卷一第219至220頁)、蔡○松 (見原審卷一第228至229頁)、蔡○松(見原審卷一第222至 22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另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授權 書上「堉盛建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見偵卷 第221頁),惟該公司全銜為「堉盛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與授權書上之「堉盛建設有限公司」不符,且該授權書 上復未蓋用公司負責人之印文(即小章),由上堪認如附表 編號2、3所示之授權書皆係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 作之私文書,乃屬偽造,而被告對此客觀事實亦不否認,僅 以上情詞置辯。  ⑵被告及辯護意旨雖均稱被告誤以為林啓鐘有取得永捷公司、 「堉盛建設有限公司」、張○銘、張○琴、蔡○松、蔡○松等人 之授權,被告無偽造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授權書之犯意等 語。惟:  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蓋以認 識為犯意之基礎,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 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 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故意 ,前者稱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為不確定故意、間 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亦即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 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690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5 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林啓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堉盛公司的股東,堉盛 公司大概持有本案土地中的3、4筆,104年我和蔡○松、蔡○ 松的父親蔡○雄代書,以及傅湧昭一起整合土地,那時候很 凌亂,還有未拍賣的、要過戶的等等,所以我們3個人一起 在整合這塊土地,從104年開始到109年都是我們3個人在整 合,後來賣給德鼎公司。張○銘跟張○琴是後來買賣時才出現 的,永捷公司是跟朱燕卿購買持有部分來的,並找我整合一 起賣。張○銘、張○琴、蔡○松、蔡○松4人都委託蔡○雄,我沒 有跟張○銘、張○琴、蔡○松、蔡○松4人接觸,是蔡○雄跟我講 有得到他們的授權,但我沒有跟張○銘、張○琴、蔡○松、蔡○ 松4人確認,都是跟蔡○雄談。當時被告有跟我說需要授權書 才能說服買家,要我寫給他,我跟被告說地主全部都是我在 處理、整合的,你要怎麼寫就去寫,但什麼授權書我記不得 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4至213頁);證人廖星發(下逕稱 其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土地產權比較複雜,林啓鐘 說大約整合好了,要找買主,我就介紹被告給林啓鐘認識, 看被告是否要購買本案土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3至155頁 ),是依林啓鐘、廖星發上開證述固可知林啓鐘、案外人蔡 ○雄代書及傅湧昭(按:持有部分本案土地)3人致力於整合 本案土地,惟亦可知本案土地所有權人並非單一,且產權複 雜,林啓鐘等人始會自104年間起整合至109年間。再者,張 ○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曾經持有本案部分土地,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授權書不是我簽名蓋章,我沒有授權林啓鐘或 他所屬的公司進行土地整合事宜,我是110年2月1日第一次 見到林啓鐘,是蔡○雄邀請我去見林啓鐘,蔡○雄只是介紹買 家給我,我沒有授權蔡○雄去談土地整合,只是有買家會介 紹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4至219頁);張○琴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我曾經持有本案部分土地,我是委託我哥哥張○ 銘去處理,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授權書不是我簽名蓋章,我 沒有授權林啓鐘或他所屬的公司處理,我也沒有聽過蔡○雄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0至221頁);蔡○松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我曾經持有本案部分土地,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授權書 不是我簽名蓋章,我爸爸蔡○雄跟我說德鼎建設公司想要買 我的土地,我就直接找電話打去他們公司談,我沒有授權我 爸爸去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8至232頁);蔡○松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我曾經持有本案部分土地,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授權書不是我簽名蓋章,有看過林啓鐘來我家找我爸爸蔡 ○雄,我爸爸是土地代書,他有試圖要整合本案土地,我爸 爸一直要幫我們兄弟賣土地,但我跟我哥哥蔡○松都沒有授 權給我爸爸去處理,是我哥哥直接跟德鼎建設公司接洽的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222至226頁),是由張○銘、張○琴、蔡○ 松、蔡○松4人上開證述可知蔡○雄雖係本案土地其中地主蔡○ 松、蔡○松2人之父親,試圖整合本案土地,惟張○銘、張○琴 、蔡○松、蔡○松4人均未授權林啓鐘或蔡○雄以每坪55萬元之 價格出賣其等所持有之本案土地,蔡○雄僅介紹買主予張○銘 。從而,林啓鐘上開證述張○銘、張○琴、蔡○松、蔡○松4人 均委託蔡○雄處理,蔡○雄有經過其等授權一節,難認屬實。  ③退步言之,縱林啓鐘確實於被告要求其出具授權書證明林啓 鐘確有獲得本案土地地主授權時,告知被告本案土地地主全 部都是其在處理、整合,交代被告自行書寫授權書內容即可 一情為真,林啓鐘復於109年9月16日以地主代表自居與被告 簽訂本案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此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1至255頁),亦僅足認林啓鐘長期整 合本案土地,以地主代表自居,惟整合土地,乃尋找可能之 買主,並探詢雙方之買賣價格,穿梭期間,促成雙方達成買 賣交易,並不當然等同取得地主授權,況林啓鐘並非本案土 地所有人之一,縱以地主代表身分自居,亦無出賣本案土地 之權利,而依被告大學畢業、從事營造業多年之智識程度及 社會經驗(見本院卷第124頁),對於整合土地與獲得授權 係屬二事一情自難諉為不知。再者,被告意欲透過本案土地 買賣轉取差價,對於本案土地所有權人並非單一,產權複雜 ,自知之甚詳,甚且,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授權書內容乃 授權林啓鐘以每坪55萬元,總價5億8531萬元價格出售本案2 7筆土地,其單價甚高,總價金甚鉅,攸關雙方之利益極為 龐大,被告自應確認地主是否確實授權林啓鐘處理,尤有甚 者,永捷公司、「堉盛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乃法人,並 非自然人,授權他人以特定價格出售本案土地,對外需以有 代表公司之公司大小章以示授權,被告豈有未向林啓鐘索討 本案土地地主(包括自然人及法人)所出具之書面授權書, 或向地主進一步確認真意,即單憑林啓鐘告以其長期整合本 案土地,及輕率表示「你要怎麼寫就去寫」寥寥數語,即全 然相信之理?被告對於攸關委任關係雙方權利義務之重要授 權文件如此輕忽對待,嚴重悖於常情,難認可採。依此,林 啓鐘雖告以其長期整合本案土地,然卻未出具本案土地地主 所出具之書面授權書,僅輕率表示「你要怎麼寫就去寫」, 被告復未向張○銘、張○琴、蔡○松、蔡○松、永捷公司及「堉 盛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進一步確認真意,再依本案土地 上開產權複雜及授權內容牽涉之買賣價金單價甚高,總價甚 鉅之情況下,被告應可預見林啓鐘可能並未取得張○銘、張○ 琴、蔡○松、蔡○松、永捷公司及「堉盛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之授權,卻仍以張○銘、張○琴、蔡○松、蔡○松、永捷公 司、「堉盛建設有限公司」名義,製作如附表編號2、3所示 之授權書,顯然係抱持縱使林啓鐘未獲得其等授權,亦「不 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從而,被告主觀上自有偽造如 附表編號2、3所示之授權書之故意至為灼然。被告及辯護意 旨均主張被告係誤信林啓鐘所言,無偽造授權書之故意,與 上開事證未合,不足採信。   ⑶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影本雖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偽造,惟被告 可預見係屬偽造,仍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  ①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影本,係將原為玉山銀行埔墘分行為 發票人、受款人為徐清連、發票日為109年6月30日、金額為 「1萬元」、支票號碼為AD0000000、帳號為000000000號之 銀行支票,將其金額「1萬元」,以電腦繕打更改為「1億10 00萬元」一情,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28日玉山 個(集)字第1100129955號函暨玉山銀行取款憑條正反面影 本(見偵卷第63至65頁)、玉山銀行埔墘分行111年6月16日 玉山埔墘字第1110000001號函暨玉山銀行票據號碼AD000000 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見偵卷第107至109頁)在卷可佐,是 堪認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影本為偽造,此復為被告所不 否認。  ②被告辯稱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影本係廖星發所提供等語, 雖廖星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是之前土地介紹認識 的。我曾帶被告去看臺中市北區中清段上的土地,如附表編 號1、2、3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上面的人我都 不認識,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不是我提供,我也沒有 提供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給被告,這塊土地有很多仲介 ,我是透過臺南的朋友認識林啓鐘,他跟我說本案土地,並 給我資料,我就跟被告說該土地不錯,價格也可以,被告說 他要看,我就帶他去看,也約在高鐵站跟林啓鐘當面認識、 當面談,在高鐵站有2、3次,被告跟林啓鐘直接談,談到4 億多元。林啓鐘是坐高鐵來臺中,他出門都是一個地主跟他 一起出門,我只知道是地主委託他而已,地主是誰我不知道 ,因為我的窗口對接就是林啓鐘。仲介有很多人,不只我1 人,我只是找被告,因為他是在做建設、營造方面的,我只 是把林啓鐘介紹給被告直接聯繫,因為他們比較專業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45至150、155至156、161頁),是廖星發雖 否認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影本乃其提供予被告一節;惟 經質之廖星發,其復證稱:「(問:但根據張茂松的說法, 他表示該支票是你所提供的?)我們有仲介LINE的群組最多 一次可以轉發15人,有時我們轉發就是兩次30個人,是不是 在轉發過程中有這件事情我不知道,要査我的手機,因為LI NE群組仲介內有好幾百、幾千人,訊息太多了。」、「(問 :【請求提示偵卷第217頁支票】檢察官所給你看的玉山銀 行1億1000萬元銀行支票,你方說因為群組內的資訊量很大 ,你是否能確定該張支票有無在群組內出現過?)忘記了, 我也不確定該張支票有無在群組出現過。」、「(問:能否 想清楚1億1000萬的支票照片是否為你發給他的?)我忘記 了,太久了,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8、152、16 4頁),是廖星發並未否認可能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影 本轉發在仲介群組,亦忘記是否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 影本以LINE傳送予被告一事。參以,林啓鐘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廖星發和被告一起來找我說他們有1億1000萬元,要買 本案土地,被告有LINE給我支票影本,後來我發現被告給我 的1億1000萬元支票是假的以後,被告嚇一跳,說是廖星發 拿給他的,要找廖星發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0、184頁), 再勾稽廖星發上開所述,可知廖星發並非僅單純介紹被告與 林啓鐘認識,並參與被告和林啓鐘洽談土地交易之事,是由 上相互參核,被告辯稱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影本係廖星 發以LINE傳送提供一情,並非完全子虛。準此,被告有無變 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影本之票據金額,以此方式偽造支 票影本,並非無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係被 告所偽造。  ③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影本雖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偽造,又被告 辯稱廖星發告知該支票為真正云云,惟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 1、2、3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並將其影本連 同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影本交付告訴人,而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被告已於簽約支付簽約款1億1 000萬元,並附上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影本作為證明,參以 ,該支票金額即簽約款高達1億1000萬元,依被告上開智識 程度及工作經驗,豈有於交付告訴人時,未向廖星發加以確 認,徒憑廖星發告以該支票為真正一情,即盡信之理。甚者 ,被告自承其亦擔心廖星發LINE予其之支票有假一情明確( 見原審卷二第192頁),可知其已足預見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 票影本為偽造,竟仍將之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顯然係抱持 縱使該支票影本為偽造,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從而,被告主觀上自有行使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 影本之故意,灼然甚明。被告及辯護意旨均主張被告不知支 票影本為偽造,與上開事證不相適合,難以採憑。至林啓鐘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後來我發現被告給我的1億1000萬元支 票是假的以後,被告嚇一跳,說是廖星發拿給他的,要找廖 星發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4頁),亦即林啓鐘告知被告支 票係虛偽時,被告雖有驚訝之反應,並表示欲向廖星發詢問 詳情,然被告預見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影本為偽造,仍抱 持縱使該支票影本為偽造,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 度,而持之交付告訴人而行使,在該支票影本終遭證實為偽 造時,基於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表示驚訝,並將責任推諉 於他人,並無悖於常情,仍難執此認被告對於附表編號4所 示支票影本為偽造一節,並不知情,不足預見,附此敘明。  ④按支票為有價證券,支票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支 票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一旦喪失占有,非依法定程序,不得 享有支票上之權利,因而支票原本,有不可替代性。既無變 造本件支票,僅以剪貼影印方式,將支票影本之金額更改, 而支票影本不能據以移轉或行使支票上之權利,顯與一般文 書之影本與原本有相同之效果者不同,難認係變造支票之行 為。惟該具有支票外觀之影本,不失為表示債權之一種文書 ,其內容俱係虛構,自屬偽造之私文書(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稱:廖星發只 有用LINE傳照片給我,沒有給我看過原本或紙本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53頁);告訴人於偵訊時亦證稱:被告提出支票影 本,是影印的(見偵卷第85、217頁);徐東霖於偵訊時亦 證稱:被告是提出支票影本給我們看等語(見偵卷第164頁 );林啓鐘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被告提供支票影本附在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被告有無拿正本給我看,我忘記了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74至175頁),是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告訴 人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為原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原則,僅足認被告所交付者為影本。是被告所交付之支票影 本既與支票原本效果不同,無從行使支票權利,並非有價證 券。另觀諸卷附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影本(見偵卷第217 頁),為具有支票外觀之影印支票,發票人處記載「玉山銀 行埔墘分行」,復有該分行襄理「顏淑玲」印章印文,且登 載票面金額、發票日期、受款人「徐清連」,不失為冒用玉 山銀行之名義以表示債權內容之文書,且內容虛構,自屬偽 造之私文書。  ⒊基上,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授權書,並持之行使 及行使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影本之事實,堪可認定。被 告及辯護意旨此部分所主張,均與上開事證有違,俱無可採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已達既遂程度(見起訴書第4 頁),惟被告並未取得告訴人所簽發之1000萬元支票之所有 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業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既 遂、未遂僅行為態樣之別,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被告分別偽造徐清連、張○銘、張○琴、蔡○松、蔡○松、永捷 公司、「堉盛建設有限公司」署名及印文之行為,屬於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嗣持以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偽造並行 使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及 行使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影本,時、地密接,應係基於 單一犯意,利用同一機會,且時、地密接之情況下,接續實 施同一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以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觀之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 論以一罪。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 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 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 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 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先後偽造並行使如附表編號1、2 、3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及行使如附表編號4所 示之支票影本,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目的均欲達詐欺告訴 人以牟得不動產交易利潤,其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 財未遂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 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 礎。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查,本案就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皆已主張並具體指出 證明之方法,並經原審及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見原審 卷一第7、10頁、卷二第194頁;本院卷第113、122頁),被 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7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9月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一情,有前案判決(見偵卷第111至116頁)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足認被 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按:被告犯罪行為終了為109年9月9日後之某日) ,為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係以偽造不動產交易相關之私文 書後,持以向他人行使之方式,對他人詐取財物,竟於前案 執行完畢隔日,即以幾近相同之手段對許振國施用詐術而與 之締約,二者犯罪目的、手段高度相似,罪質及法益侵害結 果亦屬雷同,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法遵 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倘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致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被告及辯護意旨主張不應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 122頁),殊無可採。再者,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 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所犯輕罪之詐欺取財部分,為未遂犯,合於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要件,其情節較既遂者 輕微而得予減輕,其自白輕罪之事由,於量刑時應併予衡酌 ,予以充分評價。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  ㈠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持之交付 告訴人而行使之,業經被告供述及告訴人證述明確,原判決 認被告行使之對象為林啓鐘之代理人(見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一),與卷內事證不相適合,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有違誤。  ㈡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授權書,並持之行使及行使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影本之犯行事證明確,已如前述, 原審未詳予勾稽上揭不利被告之證據,即認不能證明被告此 部分犯罪,爰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因此未諭知沒收如 附表編號2、3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授權書,均有未洽 。  ㈢被告先後偽造並行使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授權書及行使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影本,係以一 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業如前敘,原判決以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後係持之向林啓鐘之代理人行使,嗣再持之向告 訴人行使,執此認被告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之時間、對 象均不同,主觀犯意及侵害法益亦屬有別,應分論併罰(見 原判決第3至4頁),亦有未洽。  ㈣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 違誤,為有理由。原判決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又 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已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由本院另 為適法之判決。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數次偽造文書案件 ,經刑之宣告與執行(按: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後,再次 無視其所為對他人之信用、財產及社會交易秩序等造成之負 面影響,貪圖本案土地交易之差價,偽造並行使如附表編號 1、2、3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及行使如附表編 號4所示之支票影本,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幸告訴人及時察 覺有異,終未完成交易並取回已簽發之支票,未受實際財產 損害,又被告犯後初始否認犯行,惟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坦 承部分犯行(包括自白輕罪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復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額6萬6000元,且獲得告訴人 原諒,此據告訴人供述在卷,復有和解書、匯款回條聯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23、127、131頁),惟並未與其餘被害 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取得諒解之情形,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95頁;本院卷第124頁 ),檢察官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4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支票 影本,均為因本案犯罪所生、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又據告 訴人(見偵卷第84至85頁)及徐東霖偵訊所述(見偵卷第16 4頁),可認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支票均係影本,除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支票影本並無證據證明有原本存在外,其餘據被告供 稱均有原本(見原審卷一第52頁),是如附表編號1、2、3 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原本,既未交付告訴人行 使,仍屬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另考量該偽造之私文書,除其本身記載表彰之意義 外,實際上並無任何財產價值,無追徵其價值之必要與實益 ,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追徵;至 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其上 偽造之署押,因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業經本院宣 告沒收而包括其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 知沒收;此外,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上「林啓鐘 」之署名部分,因無證據證明係偽造,故應排除在沒收之列 。再者,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影本,已經被告持之交付 告訴人而行使之,已屬告訴人所有,非屬被告所有,而無從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卷證出處 1 109年6月3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偽造「徐清連」之印文6枚及署名1枚 偵卷第209頁 2 109年9月授權書 偽造「永捷科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3枚 偵卷第215頁 3 109年9月16日授權書 偽造「張○銘」、「張○琴」、「蔡○松」、「蔡○松」、「堉盛建設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 偵卷第221頁 4 支票號碼AD0000000號、金額1億1000萬元之支票影本 無 偵卷第217頁

2025-01-09

TCHM-113-上訴-1197-202501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陳徐秀月 被 告 陳伯峯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被 告 鄭吉良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繳納保證金,因被告逃匿,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徐秀月繳納之保證金共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伯峯、鄭吉良前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 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15萬元、6萬元,均由具保人陳徐秀月繳納同額現金後將 被告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收受刑 事保證金通知、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各2份在卷可稽。嗣 被告陳伯峯、鄭吉良因該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8577號等起訴書起訴,又被告陳伯峯、鄭吉良於民國113 年5月23日、同年12月1日已出境未回,於本院審理中分別經 3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被告鄭吉良復因另案遭本院通緝, 尚未到案;又通知具保人協同被告2人到案執行亦未到案等 情,分別有上開起訴書1份、本院報到單4份、送達證書8份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3份、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2份等附卷可憑。又被告陳 伯峯、鄭吉良目前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是本案被告2人顯已逃匿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NDM-113-訴-381-202501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371號 原 告 李美玲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 代理人 游貫中 被 告 馥裕商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道 訴訟代理人 趙智玉 被 告 王志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王志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係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入住被告旅館,同年27日退房,此 有旅客住宿登記卡及房卡照片可稽,原告於同年11月26日在被 告馥裕商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1樓飯店附設之百 宴自助餐廳用餐時,因在餐點咬到小石頭(下稱系爭事故)。 被告公司之飯店經理陪同至訴外人優生活牙醫診所就診,診療 後發現原告左下顎第1大臼齒牙冠斷裂,醫師囑言建議左下顎 第1大臼齒膺復治療,左下顎第2小臼齒未來需要根管治療及植 牙(下稱系爭傷勢)。其中,可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因原告前配 偶為牙醫師,故欲回美國治療牙齒,醫療費用不請求。但本件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故係被告公司有監督不周 ,而被告王志舜係餐廳廚房人員,整理食材竟未將石頭清理, 造成系爭傷勢之發生,原告遭受精神損害難謂其輕,請求精神 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原告迄今所受之身體、精神上 之折磨及痛苦,原告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向被告連帶請求35 萬元作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而原告目前未婚,職業為業務副 主管,月薪31,000元,有3名小孩,最高學歷為發明家榮譽博 士,名下有兩幢不動產。至於被告抗辯優生活牙醫診所所記載 「左下顎第1大臼齒牙冠斷裂」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 稱中國醫大)記載:「若後續有發現左側下顎第2小臼齒有垂 直斷裂則建議進行植牙處理」,但原告確有身體受傷,原告返 美後有接受「EZ smile Dental」診所治療評估評斷為「TMJ( 咬合神經受損)、顳顎關節障礙」,治療費用高達美金2,323元 (程序)+30,000元(器具)及牙科手術6,000元,合計38,323元( 預估治療費用),原告之假牙係附著於牙齦上之假牙,因咬到 「石頭」致假牙斷裂,部分假牙本體碎裂而遭原告誤食,致原 告有咽喉疼痛,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書即便記載 :「經內視鏡檢查無異物」,此原因係原告之假牙碎裂物已遭 誤食,自無法檢查出有異物之情形,但本案發生時,原告確有 咽喉疼痛症狀,應非臨訟杜撰,另依中國醫大111年12月12日 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因上述病因,於111年12月12日前 來就診,經口內檢查發現,左側下顎第2小臼齒假牙瓷裂,左 側下顎第1大臼齒經敲診有疼痛反應,建議病患持續追蹤牙周 狀況或進行牙周治療,若後續有發現左側下顎第2小臼齒有垂 直斷裂則建議進行植牙處理。」足見原告因本案造成牙齦傷害 及有疼痛反應事實,地檢署處分偏重牙冠部分忽略牙齦有傷害 致牙根有搖動之客觀事實,顯有疏略,另依其處分認定:左側 下顎有第2小臼齒及左側下顎第1大臼齒有2級搖動」,可見牙 根本身已受外力造成「搖動」之情形,亦見原告因本案確有遭 外力傷害牙齒之情形,地檢署處分書認為僅有傷及「牙冠假牙 」云云,亦有誤會,原告非但是有假牙受損,亦有身體組織受 損情形,甚至,原告返美後至EZsmile Dental診所有支出美元 1,175元之事實,治療之項目為「Limited oral evaluayion( 口腔病人檢查評估、牙科療程證明)」及「CT Capture,TMJ 2+ Exposures(咬翼CT X光掃描,TMJ 360度二張全口電腦斷層掃 描)」為已支出之費用。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萬元,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公司抗辯意旨略以: ㈠臺北凱達大飯店僅為被告公司旗下眾多經營之飯店之一,且大 飯店內百宴自助餐廳所提供自助餐點及配料是否符合衛生安全 及品質標準品質,均已交與現場全權負責,且現代企業之經營 ,多係分層負責、各司其職,此乃公司法人所具有之組織型態 等。準此,臺北凱達大飯店現場人員行為,不必然代表法人之 行為,不能等量齊觀,原告顯然並未說明為何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之規定,要求被告負連帶責任,遑論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之構成要件顯非相同,原告亦未敘明其所主張之 依據究係為何,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㈡又原告固主張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其受有左下顎第1大臼齒牙冠 斷裂與左側下顎第2小臼齒及左側下顎第1大臼齒未明示之齒齦 與牙周疾病等,惟參酌各診斷證明書及偵查期間各醫療院所函 詢回覆,原告顯然無法證明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 ⒈原告固提出分別由優生活診所、臺大醫院及中國醫大所開立之 診斷證明書,主張受有左侧下顎第2小臼齒及左側下顎大1臼齒 ,若後續有發現左側下顎第2小臼齒有垂直斷裂則建議行植牙 處理等,並依據上開診斷所示,原告左下顎第1大臼齒牙冠斷 裂及左下顎第2小臼齒未來需要根管治療或植牙,因此原告需 治療左側下顎第2小臼齒假牙瓷裂、左側下顎第2小臼齒及第1 大臼齒云云,細究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原告顯然無法證明其因 系爭事故受有其主張除左下顎第1大臼齒牙冠斷裂以外之損害 : ①優生活診所所開立診斷證明書:  該診斷證明書所記述之病名雖為左下顎第1大臼齒牙冠斷裂, 惟本件刑事偵查中業經檢察官函詢優生活診所診斷詳情,診所 並已明確回覆:「左下顎第1大臼齒牙冠斷裂」,係指原告贗 復部分之假牙牙冠牙瓷崩裂受損,並建議原告日後對左側下顎 第2小臼齒及左側下顎第1大臼齒進行根管治療或植牙,顯非指 原告左側下顎第2小臼齒及左側下顎第1大臼齒於就診當日受有 損害。準此,依優生活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及其回覆可知,原 告當天就診時之狀況,僅有左下顎第1大臼齒贗復部分之假牙 牙冠牙瓷崩裂受損,左下顎第2小臼齒,並未記載於病名中, 僅係醫生附帶發現左下顎第2小臼齒有未來可能需要根管治療 或植牙之情形,且診所回覆中已明確強調無法確認是否為系爭 事故當天所受有損害,顯然無法證明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其主 張之其他損害。 ②臺大醫院所開立診斷證明書:  該診斷證明書所記述之病名為喉嚨疼痛,醫囑為病患於111年1 1月26日17時36分至本院急診,經纖維內視鏡檢查無異物後, 於111年11月26日19時00分離院。準此,原告咽喉部分應無異 狀,並無損害存在。 ③中醫大附醫所開立診斷證明書:  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就診日期為111年12月12日,顯與系爭事 故發生日已相距逾17日,且病名記載為左側下顎第2小臼齒及 左側下顎第1大臼齒未明示之牙齦與牙周疾病,醫囑則記載為 「左側下顎第2小臼齒假牙瓷裂」,而與原證一所述「左下顎 第1大臼齒牙冠斷裂」迥異,無法證明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結 果或病名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姑不論該診斷證明書之就診日期 與系爭事故發生日相距甚遠,無法證明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結 果或病名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已如前述,該診斷證明書之醫囑 既僅記載「左側下顎第2小臼齒及左側下顎第1大臼齒經敲診有 疼痛反應」,並建議病患持續「追蹤牙周狀況」或「進行牙周 治療」、若「後續有發現」左側下顎第2小臼齒有垂直斷裂則 建議進行植牙處理,足見縱使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逾近20日,原 告亦僅有左側下顎第2小臼齒及左側下顎第1大臼齒未明示之牙 齦與牙周疾病,可證系爭事故發生後,殊無原告主張之斷裂或 搖動之損害存在,且就診當時並無垂直斷裂之情況而無須植牙 處理,從而原告主張之牙齒疾患更恐係其自身之牙周問題所致 ,無法證明係因系爭事故所致。本件刑事偵查程序經檢察官函 詢中醫大附醫診斷詳情,其回覆:「假牙牙冠部分瓷裂不影響 功能」,可知原告雖主張之左側下顎第2小臼齒有部分瓷裂脫 落,但並不影響牙齒之功能,是原告之牙齒功能既屬正常,自 無其主張之損害存在。 ④綜上所述,依據前開診斷證明書及偵查期間各醫療院所函詢之 回覆,顯然均無法證明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除假牙膺復外之損 害,原告自應先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 ㈢原告主張所受損害係因本次事故導致,是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原告自應就被告對其受有之損害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原 告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責任。 但原告所提出之中醫大附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中記載之病名, 為左側下顎第2小臼齒及左側下顎第1大臼齒未明示之牙齦與牙 周疾病,足證原告本身牙齒之狀況不佳,蓋所謂牙周疾病主要 係由細菌的刺激物或慢性發炎所引發,此可觀三軍總醫院之衛 教資訊可知,且參酌優生活診所回覆,原告受損者乃贗復部分 之假牙牙冠牙瓷崩裂受損,此亦可證實原告之假牙僅為贗復而 裝設,並非整顆牙齒均做更換,而此種作法常見於曾接受過根 管治療或蛀牙等狀況之牙齒,是以,從而原告主張之牙齒疾患 更恐係其自身之牙周問題所致,無法證明係因系爭事故所致, 二者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云云,殊屬無據。 ㈣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給付精神慰撫金3 50,000元云云,顯屬無據:原告主張之損害僅為瓷牙崩裂受損 等財產上損失,顯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之人格權侵害無涉 ,不應准許之。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受侵害,法律有特別規定 時為限,始得請求賠償。系爭事故至多僅致原告假牙陶瓷部分 瓷裂,未造成原告身體功能喪失,已如前述,是本件顯然僅為 單純財產上之損害事件,且並不影響其功能,而與民法第195 條第1項所定之人格權侵害完全無涉,是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 事故對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 人格法益有何情節重大之不法侵害,其空言泛稱因系爭事故受 有精神痛苦,而請求被告負擔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云云,洵屬無 據。原告並未舉證其所受之損害究竟為何,且未說明其所受損 害與本次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之請求權難認存在。 縱使兩者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就其所提出之資料所示,其僅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尚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㈤本件系爭事故負責處理的餐廚人員為被告王志舜,該員工已離 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4839號、11 3年度偵字第3168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偵查處分),業 就本件偵查,而認定原告因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僅僅為假 牙陶瓷部分瓷裂之財產上損害。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及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王志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為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先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首查:原告及被告公司已不爭執:原告乃於111年11月25日入住 被告公司旗下所經營之臺北凱達大飯店,並於同年11月27日退 房。原告係於111年11月26日上午9時許前往飯店附設之「百宴 自助餐廳」用餐時發生系爭事故,而被告王志舜自111年11月7 日至112年4月30日止擔任臺北凱達大飯店該百宴自助餐廳主廚 ,負責確認所提供之餐點及配料符合衛生安全及品質標準等節 ,經核對卷證資料,應為真實。然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95條等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0,000元精神慰撫金部 分,業經被告否認如上。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損害,經被 告爭執者,為左下顎第1大臼齒牙冠斷裂與左側下顎第2小臼齒 及左側下顎第1大臼齒未明示之齒齦與牙周疾病、搖動等損害 之部分,被告抗辯此部分應非因系爭事故所致等語,是其主張 所受損害,與系爭事故間,是否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依據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就得認定之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請 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等項,即為本件之爭點。 ㈢而查:關於原告主張系爭事故有導致系爭傷勢中之原告左下顎 第1大臼齒牙冠斷裂部分損害一節,被告公司並無爭執,且同 意以原告在國內治療支付醫療費用等情。然而,原告已表示其 本件起訴僅係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明確。而該左下顎第1大臼 齒牙冠斷裂部分乃為附著裝置之假牙部分,尚非原告牙齒本身 ,與原告身體、健康權益,尚屬有間,該部分之損壞之假牙膺 復修繕僅需另行製作新假牙並由牙醫師貼附於原裝置之原告牙 齒、牙齦處確認穩固即可,是被告公司所抗辯縱然有左下顎第 1大臼齒牙冠斷裂假牙裝置之膺復治療,但仍非被告已有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事,應屬可採。原告並無再舉證證 明前揭左下顎第1大臼齒牙冠斷裂之假牙膺復,有何對原告人 格權法益情節重大之損害情事,其不請求膺復之醫療費用,僅 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之精神慰撫金,尚與民法第18條、第195 條第1項規定不符,本院難以照准。 ㈣原告另以前詞主張系爭傷勢仍為對於告身體、健康之傷害、除 前述左下顎第1大臼齒牙冠斷裂外,原告尚經陸續診療而有左 側下顎第2小臼齒及左側下顎第1大臼齒未明示之齒齦與牙周疾 病等受傷,甚或有系爭事故後咽喉疼痛、左側下顎第1大臼齒 經敲診有疼痛反應而需持續追蹤牙周狀況或進行牙周治療、返 回美國由「EZ smile Dental」診所治療評估評斷之TMJ(咬合 神經受損)、顳顎關節障礙等受傷情事云云,然均經被告否認 與系爭事故相關之相當因果關係,或屬於系爭事故所導致之損 害,本院比對調卷之偵查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業已 詢問系爭事故發生之初診療之優生活牙醫診所診斷詳情,該診 所回覆稱:「左下顎第1大臼齒牙冠斷裂」係指原告贗復部分 之假牙牙冠牙瓷崩裂受損明確,堪認與本院前揭之認定一致。 而優生活牙醫診所函覆稱:建議原告日後對左側下顎第2小臼 齒及左側下顎第1大臼齒進行根管治療或植牙,並非指原告左 側下顎第2小臼齒及左側下顎第1大臼齒於就診當日受有損害等 情詳確,亦有該診所112年8月2日刑事陳報狀及112年12月29日 函復結果足憑(見偵查卷分別為第87至103頁、第83至87頁) ,並斟酌該偵查卷調閱之原告於中國醫大就診紀錄,診斷結果 為:原告於111年12月12日至牙醫門診就醫,假牙牙冠部分瓷 裂,不影響功能,敲診略有不適,牙齒有受力之後的暫時性輕 微動搖,X光檢查並無發現明顯病症,告知病人觀察即可,並 建議不咬硬物,應可慢慢慢恢復;假牙上的陶瓷有部分裂脫落 ,另左側下顎第2小臼齒及左側下顎第1大臼齒有2級搖動情形 ,建議日後持續追蹤牙周狀況進行牙周治療,若有發現左側下 顎第2小臼齒有垂直斷裂症狀時,才須採取植牙處理之治療計 畫等語無誤,有中國醫大112年8月8日院醫事字第1120010893 號函暨其附件、113年1月29日院醫事字第1120019721號函可按 (見偵查卷分別第87至103頁、第89頁),另外,原告雖於111 年11月26日下午自行至臺大醫院急診,但臺大醫院之醫師以內 視鏡探測原告咽喉處診斷並無看到任何異物一情,亦有其以11 2年12月1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5292號函復存卷(見偵查卷第 11頁),是本院亦認為系爭事故導致有因果關連性之損害僅為 其左下顎第1大臼齒牙冠即原來已贗復部分之假牙牙冠牙瓷崩 裂之受損而已,故該假牙陶瓷材質之瓷裂,仍非原告身體機能 或健康上之損害,亦非無法再為贗復治療回覆原狀,但仍無可 認系爭事故本有導致原告另為主張之牙周病、左側下顎第2小 臼齒斷裂、根管治療(應為蛀牙之治療)、TMJ(咬合神經受損 )及顳顎關節障礙等受傷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等就系爭事故 有經營管理未依約提供合於一般品質餐飲之疏失,但其因此所 受之損害範圍,除前揭左側下顎第1大臼齒假牙牙冠部位損壞 外,其他範圍原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衡情,常見引起前述 顳顎關節障礙原因甚多,最為人知有夜間磨牙、下意識牙關緊 咬(緊張情緒)、接受牙科治療、習慣咬指甲、筆、慣行吃堅 硬或堅韌食物等個人進食習慣、曾有顏顎面外傷或顏面骨折病 史、天生咬合不正或姿勢不良、精神疾病、生活壓力或激動情 緒等,與牙周病之成因大多乃因個人生活衛生及潔牙習慣,會 否因為長期牙菌斑無法經過有效清潔,導致口腔持續發炎、破 壞牙周組織之情形發生,最具有關連,故實均難認屬於系爭事 故始造成之原告身體、健康之損害範圍,原告就此節受傷事實 及與系爭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舉證,亦顯有不足。是以,原 告主張被告等人就系爭事故,應負連帶侵權損害賠償原告精神 慰撫金之責任云云,承前所述,舉證不足,仍屬無據,礙難准 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原告後又進狀請求調 查該在美國後診斷之TMJ、顳顎關節障礙,是否與在臺醫院 診斷結果相同或衍生之病症及預估治療費用等,本院認為原 告所舉證可得認定系爭事故所導致損害範圍,業已如前,故 已無再調查為鑑定或函詢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2024-12-31

TPEV-113-北簡-10371-20241231-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竹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啟文 代 理 人 陳浩華律師 被 告 徐嘉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7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 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01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竹記有限公司(下稱竹記公司)以被告徐嘉 廷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提出告訴,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301號為不起訴 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874號認再議為無理由,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 國113年3月26日送達聲請人指定處所。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 ,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亦無已不得提起自訴 情形,核屬適法。 三、刑事訴訟法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制度,參諸該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係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 分之外部監督機制,重點在於審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 訴處分是否正確,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 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審查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 心證門檻,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是否「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為審查標準,並審酌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 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 ,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 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依首揭規定與說明,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案件 中,無論依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需 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程度,始足當之。又被害人或告訴 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 罰,與被告處於對立立場,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 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所為指證縱使無瑕疵,仍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 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依據。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18日下午6時17分許,搬運2箱鮪魚罐頭至集 貨區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113偵6301卷第5 4頁),核與證人即竹記公司帳務人員黃景祥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113偵6301卷第33-35頁)相符,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 照片附卷可稽(見113偵6301卷第39-41頁),此部分事實, 固可認定。  ㈡被告任職於竹記公司期間,曾遇有公司人員重複繕打貨單、 貨單漏載商品品項,或送錯、多送或少送商品,而需更正貨 單、補貨或換貨等情況,此經被告提出出貨單翻拍照片、對 話紀錄、載貨及送貨照片為憑(見113偵6301卷第67-101頁 ),被告辯稱其係按貨單(白單)撿貨,貨單經常有重複列 印之情形等語,尚非全然無據,而無從排除被告於上開時間 係一時未察,才會搬運2箱鮪魚罐頭至集貨區之可能。  ㈢聲請人除提出記載112年9月19日僅需出貨1箱鮪魚罐頭之客戶 多產品歷史分析表(見113偵6301卷第43頁),及上開監視 器影像截圖照片外,並未提出足以排除上開被告所舉貨單內 容誤載等錯誤狀況,或可資證明被告確實未送回另1箱鮪魚 罐頭之客觀證據,卷內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以擔保聲請人所 為指證之真實性,是難僅憑被告於112年9月18日搬運2箱鮪 魚罐頭之客觀行為,遽予推斷被告所為係出於侵占犯意,或 其有自行取走其中1箱鮪魚罐頭,將該物侵占入己之行為。  ㈣聲請人雖以其長期有短少貨物、坊間有低價銷售相同商品之 情形,且被告不能證明有歸還1箱鮪魚罐頭為由,指稱被告 長期以化整為零之手段侵占貨物等語,並以此指摘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倒置舉證責任及輕縱被告犯行之瑕疵。 然而:  ⒈被告在刑事偵查程序,乃被訴者而為程序主體,基於不自證 己罪之原則,本無供述之義務、真實陳述之義務,同時亦不 負自證清白之責任,遑論竹記公司內部裝設之監視器系統檔 案、客戶清單、進出貨收據等相關資料,衡情應均由聲請人 所持有、保管,此自上開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係取自證人黃 景祥所提出之影像檔案可見一斑,如聲請人提起再議及本案 聲請時,已難提出包含原處分理由所舉112年9月19日監視器 影像在內之其他證據資料,似亦難苛令被告能夠取得、提出 上開資料,是難以被告未舉證說明其有返還1箱鮪魚罐頭一 事,逕為其不利之認定。  ⒉至聲請人所指坊間有低價銷售相同商品一節,既未見其提出 具體事證,與被告或本案之間關聯性亦屬不明,自無從佐證 聲請人指訴內容之真實性。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存證據,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聲請人 所指業務侵占罪嫌,檢察官就聲請人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證據 予以斟酌,認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犯罪嫌疑 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論列理由, 其認事採證核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再 執前詞,對原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予以爭執並指摘為違法不 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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