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海寧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31-40 筆)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396號 原 告 劉盈辰 黃裕盛 被 告 周冠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1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PHM-114-附民-396-202503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冠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67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34號、第821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 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周冠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 理時明示僅就量刑部分(含定應執行刑)提起上訴,對於原 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此有 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0頁),是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含定應執行刑),不及於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部分,先予敘明。 二、上訴理由略以:我承認犯罪,希望可以與告訴人和解,從輕 量刑等語。 三、比較新舊法     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 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 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 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 下: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所獲取之財物未 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之規定對被告 有利,則應適用新制定之法律規定。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則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範圍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認犯行,且已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被告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 則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並 無不利,應可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見他卷第6、原審卷第132頁、本院卷第91頁),且於本 院中已繳交因本案犯行取得新臺幣(下同)9,000元犯罪所 得,有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本院收據1紙可憑(見本院卷 第99、101頁),自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其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所自白洗錢犯行部分,原應分別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於 本案係從一重論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 像競合犯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併予審酌。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已有 關於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減輕其刑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有自白,並於本院審理時繳交犯罪所得,合於上開 減刑規定,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以其繳回犯罪所 得,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因有前 揭可議之處,就被告所處之刑部分應予撤銷。 (三)爰審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依本 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領款,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 犯行,所為欠缺守法觀念及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影響社會 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固應予非難,然衡酌被告為本案犯行 時甫滿18歲,原為籃球體育生,受傷後無法繼續打球而高中 肄業,因無一技之長,固僅能在飲料店、車行及泥作為臨時 工,又於高中時無照騎車積欠罰單,始在涉事未深、智識思 慮淺薄之情形下誤信友人所介紹之工作致犯本案誤觸法網, 再依其擔任持提款卡領款之車手角色,與詐欺集團核心之指 揮領款、層轉款項之收水等行為人之參與程度、行為可非難 性相較顯然為低,雖本案被害人共6人,被害金額新臺幣( 下同)共71餘萬元,然此非被告意志所得掌握被害人人數或 各被害人所受損害大小之範圍,自難僅以被害人之人數或金 額多寡而認被告所犯情節重大或具有較重惡性,並衡酌被告 係在3日中密接為提款行為,其自始坦承犯行(所犯洗錢部 分符合減刑事由),因自身無力負擔本案告訴人之賠償而未 能和解,然其已繳回3日提款之報酬共9,000元之犯罪所得, 難謂其非無悔意,兼衡被告家中有父母、祖父母、2個妹妹 、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5頁),並 參酌前述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非屬詐欺集團之核 心、主導之參與程度,其行為態樣同質性甚高,宜給予易服 社會勞動之刑為適當,與檢察官、被告、告訴人量刑意見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四)被告所犯附表所示6罪,均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 罪質、犯罪類型、手段、情節相同,且係集中於112年9月14 日、15日、10月6日3日內領款共527,000元,犯罪時間甚為 密接,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各罪獨立性較低,且俱屬侵 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 罪,顯然有別,且無法認定被告具有高度法敵對性之人格, 綜合各罪之侵害法益,及不法與罪責程度、關聯性、罪數所 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刑罰經濟原則與應受矯 治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與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3年,各 罪最長期為有期徒刑6月等外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兼 衡當事人就定刑之意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編號㈣之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 告訴人黃祥珊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陸月 2 原判決附表編號㈤之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5 告訴人劉芝蓁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陸月 3 原判決附表編號㈥之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6 告訴人黃裕盛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陸月 4 原判決附表編號㈦之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7 告訴人徐宛琳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陸月 5 原判決附表編號㈧之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8 告訴人張咏雍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陸月 6 原判決附表編號㈨之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9 告訴人劉盈辰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陸月

2025-03-25

TPHM-114-上訴-214-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8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胡寶霖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31日上訴駁回裁定(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0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65條所明定,參諸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122條規定,刑事訴訟之20日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翌日為始日,連續計算至第20日,即為上訴期間之末日,除期間末日為休息日者,以次日代之之情形外,其餘並無扣除期間內之例假日天數可言。復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照參)。 二、抗告理由略以:本人因不諳法律,主觀上認為上訴期間所指 之20日為工作日,始依中華民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所公布之 工作日(上班日)為計算,故認所提之上訴合於20日之上訴 期間,請求撤銷原裁定,讓本人能有上訴之機會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抗告人即被告胡寶霖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3年12 月31日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01號判決後,抗告人因本案羈 押於法務部○○○○○○○○,原審法院將判決正本囑託該監所長官 送達抗告人,由抗告人於114年1月10日親自收受等情,有上 開判決、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7至88、 97頁)。則本案之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同年1月11日起 算,連續計至同年1月30日為20日,然因該日為大年初二之 國定假日,延長至同年2月3日(星期一)上班日為上訴期間 屆滿日。惟抗告人竟遲至同年2月10日始具狀向監所長官就 上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此有抗告人上訴狀上之法務部 ○○○○○○○○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內所填載之日期存卷可查(見原 審卷第105頁),是抗告人提起上訴時顯已逾上訴期間,其 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經核原裁定以抗 告人遲誤上訴期間,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無違誤。是抗告 理由以其主觀上對於上訴期間之誤認或理解,指摘原裁定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PHM-114-抗-580-202503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5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坤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54 4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855號),提起上訴,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9條前段 、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 於上訴期間內向該管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 之上訴,同法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文。在監獄、看守所(下 稱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 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 提出上訴書狀,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被告在監 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 問題,故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 訴;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 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 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坤宇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21日判決後,判決正本於114年2月11日送達,由 被告親自簽名按捺指印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13頁)。又被告本件係向監所長官提出刑事上訴 狀,依據前揭說明,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則被告對於 本院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期間為20日,應自 送達判決書之翌日(即114年2月12日)起算,計至114年3月 3日(星期一)屆滿,惟被告於114年3月4日始具狀向監所長 官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上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 狀章上所填載之時間可憑,是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顯已逾 越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PHM-113-上訴-6544-20250324-3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予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1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予恩犯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宣告多數罰 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 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 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 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 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之拘束。 二、經查:受刑人吳予恩因犯附表所示罪刑,分別經法院判決確 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可參。茲檢 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就受刑人所犯附表 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 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 之外部性界限(有期徒刑部分,各刑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 6月,附表合併裁判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 3月+6月+5月》;併科罰金部分,各刑中之最多額者為新臺幣 《下同》5萬元,各刑合併之金額為7萬元);審酌受刑人所犯 幫助洗錢罪(編號1、3)、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編號2)之罪名、行為態樣雖有不同,惟其所犯幫 助洗錢罪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亦與財產類型犯罪有關 ,且被告所犯數罪之時間間隔非遠,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 較高;斟酌其罪數及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 ,而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正必要性,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 刑罰經濟原則,復參受刑人所表示書面意見(見本院查詢表 )等情,定受刑人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幫助洗錢罪) 詐欺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 (幫助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犯罪日期 民國112年5月21日 112年10月12日 112年7月10日、112年7月11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18號等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24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8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33號 113年度原智訴字第1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7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1日 113年7月16日 113年10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33號 113年度原智訴字第1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71號 確定日期 113年1月15日 113年8月21日 113年12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55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376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21號

2025-03-24

TPHM-114-聲-533-202503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義雄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貳拾伍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1次不得逾4 月,第2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於 民國113年7月15日訊問後,當庭諭知被告限制出境、出海8 月。又原審於113年12月18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38號判決 判處被告罪刑,且就被告其餘被訴部分諭知無罪後,檢察官 、被告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而案件於114年2月25日繫屬 本院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依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3第5項規定,延長為1月,至114年3月24日屆滿 ,先予敘明。 三、經本院於114年3月18日準備程序時詢問檢察官、被告之意見 ,並審核卷存相關事證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項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罪之嫌疑重大。又原審判決被告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共13罪 )及1年2月,罪數達14罪,刑度非輕,此部分業經被告提起 上訴,檢察官復就被告無罪部分提起上訴,現仍由本院以11 4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結案,則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畏罪逃匿而規避後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 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 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參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 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程度,且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 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 有對其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3月25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作 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PHM-114-上訴-1018-202503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紳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31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87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紳德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 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劉紳德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 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23頁),檢察官則未提 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等部分,合先敘明 。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有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當時因為失業 3、4個月,沒錢買女兒的生日禮物,所以才與共犯簡壯旭去 行竊,竊得的米酒都被簡壯旭拿走了,我也沒有分到錢,希 望能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前因犯竊盜、傷害、妨害自由、毒品等12罪,各經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由同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 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05年12月29日入 監執行,嗣於109年8月28日執行完畢(其後接續執行另案) 。是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院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故意犯數竊盜罪 ,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又犯本案竊 盜犯行,足徵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並未發揮應有之警告成效 ,被告未心生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縱依累犯加重本刑 亦不生情輕法重、罪刑不相當之過苛侵害人身自由情事,是 檢察官主張應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等語,核屬有據,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 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 等等),以為判斷。被告雖係踰越窗戶侵入辦公室內為竊盜 ,然其行為方式及手段對於財產秩序之破壞及對他人恐生之 危害程度均屬輕微,且其所竊取之財物共3瓶米酒,財物價 值新臺幣(下同)200元,甚為低廉,可見見其犯罪情節與 犯罪所生之危害甚低;再佐以被告係因車禍靜養後已失業3 、4月,因缺錢為女兒購買生日禮物,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 動機,而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2,000元達成 和解並當庭賠付(見原審卷第111頁),已見其有悔悟並積 極彌補所造成之損害,依其犯罪情節若處以刑法加重竊盜罪 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之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7月,顯有 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依被告犯罪情節及法益侵害之危害性,有情輕法重之 情,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原審未予審酌及此, 尚有未洽。被告請求從輕量刑而提起上訴,非無理由,原判 決關於刑之部分無可維持,自應就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 銷。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仍未能 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因缺錢為女兒購買生日禮物而踰 越窗戶進入辦公室內竊取財物,所為非是,然其竊盜之行為 方式及手段對於財產秩序之破壞及對他人恐生之危害程度、 與所竊得米酒3瓶之價值(200元),均屬低微,且所竊得之 米酒俱由共犯簡壯旭所取走,而未獲犯罪所得,再其犯後自 始坦承犯行,於原審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以10倍損害 價額即2,000元賠償告訴人,堪認被告面對己過,並積極為 補償之態度,態度非差,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原 從事油漆工,於案發時因開刀休養已失業3、4月,現已離婚 ,子女由前妻所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與當事人 對於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TPHM-113-上易-2119-20250318-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恆睿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087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恆睿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經隱匿張恆睿 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之電子卷證光碟,但不得散布、轉拷或為 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 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 審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第 429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可認刑事訴訟法第33 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於 判決確定後,被告以「將」聲請再審之理由,請求預納費用 付與卷證資料者,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以保障 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張恆睿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61號、112年 度金訴字第15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5月、1年8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就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7 ,384元諭知沒收及追徵,上訴後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 087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駁回上訴,就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未扣案洗錢財物2,696,600元沒收及追徵在案。聲請人 具狀聲請付與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087號案件之全部卷證 資料影本,本院審酌聲請人為上開案件之當事人,而本案尚 未確定,則其聲請付與上開卷證資料影本,並以電子卷證光 碟代之,非無正當理由,為保障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 便民之旨,爰裁定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附表所示 經隱匿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之電子卷證光碟,而聲 請人於取得後不得散布、轉拷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三、至聲請人於114年3月11日再具狀聲請併同付與最高法院卷宗 之電子卷證光碟及證物部分,因本案未曾繫屬於最高法院, 且本案並無扣押之證物,故均無從付與,是聲請人此部分之 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範圍 對應卷號付與卷宗名稱 1 警詢卷:全部 無(警詢筆錄暨相關資料附於偵查卷) 2 檢察官偵查卷:全部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632號、第18443號、111年度偵字第33635號、112年度偵字第1809號 3 地院卷:全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6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52號 4 高院卷:全部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087號卷 5 最高法院卷:全部 無(聲請駁回) 6 證物:全部 無(聲請駁回)

2025-03-13

TPHM-114-聲-496-20250313-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明祥 選任辯護人 程弘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訴字第8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115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起訴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略以:被告徐明祥(所涉過失致死 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 (拖車:00-00,下稱本案車輛)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21時 5分許,行經國道3號公路南向104公里669公尺處(新竹市香 山區路段)外側車道時,撞擊因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車輛故障而站立於上址外側車道之被害人洪柏偉,使洪 柏偉因此受有頭部及胸部鈍力損傷傷害,經送往為恭醫療財 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急救無效死亡。詎徐 明祥於肇事後將該半聯結車停放於路肩下車查看後,明知駕 駛上開車輛肇事致人死傷,竟未在場照護洪柏偉,亦未待處 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到場,反而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檢察 官因認徐明祥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肇事逃逸罪嫌 。 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   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檢察官認被告徐明祥有上開犯行,主要係以卷附告訴人魏思 涵之指訴筆錄、證人楊詠鈞之證述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 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表、刑案蒐證照片( 含本案車輛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現場影像畫面擷圖、 第一審勘驗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筆錄等為據。被告堅詞否認有 肇事逃逸犯行,其與辯護人主要辯稱:當時現場光線昏暗, 並無路燈,被告視線看前方,並未看架在正副駕駛座之間的 行車紀錄器螢幕(大小約8公分*8公分),沒有發現被害人 ,並不知道撞到甚麼,發現撞擊後即停車並下車查看,也未 發現甚麼,因現場光線太暗,又是路肩,亦未注意到車前部 位有血跡,被告不知撞到被害人,並無肇事逃逸之直接故意 或不確定故意等語。 四、本件係被害人洪柏偉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國道3號北往南行 駛中線車道,於南向104公里處,即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20 時47分(以下為被害人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自撞外側護欄 ,再滑行至外側於20時52分8秒擦撞內側護欄,20時52分24 秒被害人將車停於路肩,20時53分4秒被害人下車查看,21 時1分7秒再度下車查看並往前(南下方向)走去,21時3分1 0秒於畫面中消失,而被告本案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1 時8分52秒(以下為本案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行經停 放在路肩之被害人車輛,於21時9分9秒拍到被害人站在外側 車道靠近白色邊線處,1秒後即21時9分10秒被告車輛撞上被 害人,17秒後即本案車輛開始減速並於21時9分27秒停止於 路肩,被告下車往後方去查看並消失在螢幕上,其後至21時 13分26秒被告再度出現,21時15分53秒被告駕車緩慢往前移 動駛離,而被害人因本案車輛之撞擊,受有頭部、胸部鈍力 損傷因而死亡等情,有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可憑,並 有為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 報告書、檢察官之相驗筆錄、第一審之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 擷圖可稽。以上可證被害人係因自撞停車後,下車走站在路 肩處與外線車道處遭本案車輛撞擊,本案車輛行車紀錄器畫 面僅出現被害人1秒時間即撞上,17秒後本案車輛停在路肩 ,被告下車來回查看現場狀況約達4分鐘之久,未見被告發 現現場究竟撞到了甚麼。又現場除行車車前燈之前方有局部 照明外,並無其他光源照明,路況幾近漆黑,有蒐證照片、 勘驗影像擷圖等可稽,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現場照明不足,被 告行車當時亦未看行車紀錄器螢幕,而未發現被害人在右前 方等語,難認無憑。另本件經送肇事原因鑑定,鑑定結果認 被害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夜間肇事下車後在無照明之高速 公路跨入外側車道,嚴重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原因;被告 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此有交通部公 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3月18 日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可稽。再送覆議鑑定,結論亦認被害人 行人夜間於高速公路肇事下車後,站立於無照明之高速公路 外側車道上,嚴重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營 業半聯結車,無肇事因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113年4月29日函附之覆議意見書可參;再稽之 被害人出現本案車輛內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右下方僅1秒即遭 撞擊,顯然被害人係瞬間出現在本案車輛前方,衡以難以想 像高速公路上有行人如此出現在車前方之常情,及駕駛人在 駕駛座駕車之視線、視距及視野,與行車紀錄器攝影鏡頭之 拍攝方向、對焦距離及焦距並不一致之經驗法則,俱與上開 鑑定意見認被告無肇事因素相合。況被告若已知其撞擊之對 象是人,且有意逃避責任,應即駕車離開,其又何須將本案 車輛停置於路肩,下車冒著生命危險,走在幾近漆黑之高速 公路上來回查看約4分鐘之久,嗣始終無法發現撞擊何物始 駕車離開。可知被告於本院所辯其並未看到被害人在前方, 不知道自己撞上甚麼東西等語,及其於原審辯稱其下車查看 後仍不知道自己撞上甚麼,因車損不大,所以開回高雄,打 算明天再看怎麼修理等語,均非虛妄。檢察官上訴指行車紀 錄器畫面可明顯看到被害人出現在本案車輛右下方,被告必 可看見被害人之推論,與卷附資料及經驗法則不符,難認可 採。 五、至於卷附警方蒐證照片顯示本案車輛於白天經警方採證時, 發現車頭右前側車體破損凹陷處有狀似血跡之殘跡,惟僅集 中於右前車燈上方車體裂片內凹位置一處,細觀呈血絲、血 點之殘跡,對比一併攝入指向血跡處之食指,可明該血跡殘 跡之長度、寬度不及1食指大小,車體其他部位則均未發現 見有何血跡,此情亦經證人陳建雄即本案車輛蒐證拍攝警員 於本院證述甚詳,證人陳建雄並證稱若在晚上,沒仔細看, 我不確定是否看得到血跡等語。則以前開狀似血跡之所在位 置、大小,佐以現場幾乎漆黑之光線,被告得否在下車後發 現該處狀似血跡之殘跡,而得進一步認識到其已撞擊被害人 ,著實可疑。被告辯稱其下車並未發現車體有血跡等語,難 謂無據。檢察官上訴指本案車輛車前側毀損處明顯可見被害 人血跡,可證被告下車查看車損時亦可得知其已有肇事致人 死傷情形,明顯忽略白天警方蒐證拍照與夜間幾乎漆黑現場 之顯著差異,所為推論自不能採。 六、綜上,本件經調查證據後,因存有合理懷疑無從去除,致無 法達被告有罪之確信,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而原審於審理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 檢察官所指犯行,因而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檢察 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被告有罪,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啟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PHM-113-交上訴-210-2025031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馨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8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謝馨儀犯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 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 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 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 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 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再刑事訴訟法 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 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 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 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 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 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 和。 二、經查:受刑人謝馨儀因犯附表所示罪刑,經法院判決確定在 案,此有附表所示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可參。茲檢察官 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 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 合,爰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附表合併裁 判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1年8月(有期徒刑8月+6月+6月)以 下;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乃其於 民國109年3月31日至109年7月5日間,在同一詐欺集團所為 犯行,犯罪時間尚屬相近,手法相同,且均屬侵害財產法益 之犯罪,重複性相對較高,對於侵害法益加重效應有限;斟 酌其罪數及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而整體 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正必要性,並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 濟原則;復考量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2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1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受刑人就前開判決提起上訴後 ,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667號判決撤銷其刑及執行刑 而就各罪改判處附表編號5、6所示之較輕刑度確定,則附表 編號5、6所示之罪於定應執行刑時,亦應衡酌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規定,且參受刑人所表示書面意見(見陳述意見狀) 等情,定受刑人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詐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詐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民國109年6月4日、7日、24日、同年7月5日 109年6月6日 109年6月3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11號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11號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1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9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9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97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16日 112年8月16日 112年8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9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9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97號 確定日期 112年9月27日 112年9月27日 112年9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1588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1588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1588號 編號1至4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9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詐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詐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09年3月31日 109年6月6日 109年6月24日、28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11號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23號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2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97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667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667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16日 113年1月31日 113年1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97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667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667號 確定日期 112年9月27日 113年3月14日 113年3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1588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380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380號 編號1至4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9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2025-03-13

TPHM-114-聲-478-202503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