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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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簡
彰化簡易庭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簡字第536號 上 訴 人 張文貴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三賢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而 本件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9萬3,038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8,1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 本院如數補繳8,100元,如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2-19

CHEV-112-彰簡-536-20241219-2

彰簡
彰化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775號 原 告 陳品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靜芳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裁定曉諭原告於113年11月20日 前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返還之門牌號碼彰 化縣○○鎮道○路000巷00號2樓後間房屋價值加計3,820元,故 請原告陳報上開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加計3,820元 後,於113年11月30日前自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若逾期未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請提出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道 ○路000巷00號2樓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並於113年11 月5日送達至原告,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函文 、本院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故原告之起訴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就本件訴訟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2-18

CHEV-113-彰簡-775-20241218-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履行協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小字第789號 原 告 黃福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順立人力仲介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業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本院乃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裁定命原告於113年12月5日前補正,並於113年11月18日送 達至原告,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函文、本院送 達證書、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故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2-18

CHEV-113-彰小-789-20241218-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小字第78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 被 告 周其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業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萬6,4 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本院乃於民國113年9月4 日裁定命原告於113年9月22日前補正,並於113年9月9日送 達至原告,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函文、本院送 達證書、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故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2-18

CHEV-113-彰小-788-20241218-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711號 原 告 沈正義 被 告 張兆寶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3、618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52號),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萬9,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於先前具狀主張:被告於 民國112年10月底,經由TELEGRAM暱稱「鯨魚」之招募,加 入以「登山兄弟」為首,另有成員「可樂」、「文森」(LI NE暱稱「張文森」)、「林主任」(LINE暱稱「Ward Lin」) 、LINE暱稱「KiKi」、黃至良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並與其他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故 意聯絡,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7日,向原告佯稱 :為原告之子,需款急用等語,導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112年12月7日下午1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2萬元 至賴品蓁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元大帳戶),嗣賴品蓁即依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112年12月8日上午10時50分許,將原告所匯入42萬元中 之23萬9,000元轉匯至吳柏洲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內;後吳柏洲依「Ward Lin」之指示,於112年12月8日中午12時48分許,臨櫃提領 出23萬9,000元,再於112年12月8日下午1時5分許,在彰化 縣○○市○○路00號之附近公車站涼亭下,將所提領之23萬9,00 0元交予受「登山兄弟」指揮前去收水之被告,被告再依「 登山兄弟」之指示,持23萬9,000元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 000號之麥當勞中正店2樓廁所,交給受「可樂」指示前去收 水之黃至良,被告並因此獲得報酬5萬元,故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42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不認識賴品蓁、吳柏洲,且不知道所拿取之 23萬9,000元是原告匯的,也不知道原告原本有匯42萬元, 被告就只是依「登山兄弟」指示,負責去拿23萬9,000元而 已;又因被告及黃至良均有拿到23萬9,000元,故被告只願 意負擔一半即11萬9,500元,至於原告匯入之餘額18萬1,000 元,應由原告自行向其他人追討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 13、618號刑事電子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亦已自認在案 (見本院卷第76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 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 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就侵權行為而言,主張侵權行 為存在之人,應就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即行為人有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權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損害與行 為之因果關係等,負舉證責任。 (三)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加入「登山兄弟」所屬之詐騙集 團擔任收水手,並於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原告,使原告 陷於錯誤,匯款42萬元至詐騙集團所利用之元大帳戶,再 由賴品蓁從元大帳戶將原告所匯入42萬元中之23萬9,000 元轉匯至華南帳戶,吳柏洲再從華南帳戶提領出23萬9,00 0元後,從吳柏洲收取原告所匯出之23萬9,000元等節,業 如前述;又因現今詐騙集團分工細膩,在詐騙集團組織擔 任下層成員之收水手時常不知上層幹部究竟詐騙哪些被害 人,就只是負責收取上層幹部所交代之詐騙款項而已,故 收水手應僅就上層幹部所交代收取之詐騙款項與上層詐騙 集團幹部具共同詐騙之意思聯絡。而依前所述,被告既是 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加入「登山兄弟」所屬之詐騙集團擔 任負責收取詐騙贓款之收水手,且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亦有 收取原告所遭詐騙之餘額18萬1,000元(見本院卷第59、6 0頁),則自難遽認被告就其未參與收取之18萬1,000元於 主觀上具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原告之意思聯絡, 而應認被告僅就其所收取之23萬9,000元與其他詐騙集團 成員具共同詐騙原告之意思聯絡而已。因此,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僅須就其 所收取之23萬9,000元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負故意 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 騙之23萬9,000元,核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 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萬9,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6日(見附民卷 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 知。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 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 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2-17

CHEV-113-彰簡-711-20241217-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721號 原 告 曾嘉汰 被 告 李志忠 訴訟代理人 李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2,66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上午9時許,騎乘機車行經原告位 於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之住處前時,見原告朝上開住處 前之道路灑水,即要求原告一併清除上開住處對面之雜草, 然為原告所拒絕,兩造遂發生口角爭執,且原告因此對被告 表示「叫你娘卡好啦,幹你娘」,被告聽聞後,即基於傷害 之故意,從機車走下,並先以左手壓制原告之頸部,再以右 手所持之安全帽朝原告頭部攻擊2次(下稱系爭事故),幸 經原告閃避,始導致原告僅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業 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見 本院卷第107、115、116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 );且本院刑事庭就上開事實,亦以113年度簡字第1221號 判決被告犯傷害罪有罪確定(見本院卷第31、117、118頁) ,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故意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就醫療費:    原告請求之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560元(見本院卷第9 -2頁),已經被告陳稱:其願意賠償醫療費1,56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85頁),可見被告已為認諾,則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4條之規定,本院就 該認諾部分即應受被告認諾之拘束,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醫療費1,560元,應予准許。   (二)就證明書費:   1、原告於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21號傷害案件及本件中分別 提出由彰化基督教醫院醫師黃勉書、張凱勝於112年12月1 2、14日所開立之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各1份(見113偵1 762卷第17頁;本院卷第21頁),且依112年12月12、14日 門診收據所示(見本院卷第24、26頁),原告因此支付該 等診斷書之證明書費100元、1,000元;而因該等診斷書是 用以證明原告曾先後2次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以實現 告訴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且此費用亦是因被告 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自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該等診斷書之證明書費共計1,100元(見本院卷第9 -2頁),為有理由。   2、被告雖辯稱:依最高法院66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 議㈡,原告不得請求其賠償證明書費1,100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83頁),然前揭決議已經最高法院於91年5月7日以91 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故被告以前揭不 再供參考之決議為據而為上開抗辯,顯非可採。 (三)就慰撫金:    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 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被 告沒事找事,無端要求原告一併清除上開住處對面之雜草 ,且經原告拒絕後,又不思理性行事,僅因聽聞原告表示 「叫你娘卡好啦,幹你娘」,即恣意先以左手壓制原告之 頸部,再以右手所持之安全帽猛烈地朝原告頭部攻擊2次 ,幸經原告閃避,始導致原告只受有前揭傷害,顯見被告 漠視他人權益之心態,並造成原告於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 苦,於事後回想起系爭事故之發生,仍將會心有畏懼,暨 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於112年 的所得與財產(見本院卷第37至39、49至51、61、67頁) 、由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害觀之,前揭傷害經一段時間治療 後,應得完全痊癒、被告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院 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慰撫金以5萬 元為適當。 (四)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合 計為5萬2,660元(即:醫療費1,560元+證明書費1,100元+ 慰撫金5萬元=5萬2,660元)。 三、被告以遭原告辱罵「幹你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抵 銷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有無理由?   (一)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 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亦有明定。考其立法 理由是因故意侵權而負擔之債,與他項債務之性質不同, 必不許其抵銷,始足以保護債權人之利益。 (二)被告雖辯稱:因原告於系爭事故有對其辱罵「幹你娘」, 所以原告應對其負賠償慰撫金10萬元之侵權行為責任,故 其以之抵銷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等語(見 本院卷第85、87頁),然依前所述,被告就原告於系爭事 故所受之損害,是對原告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核屬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則依民法第339條之規 定,被告自不得以其遭原告辱罵「幹你娘」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抵銷原告對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故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2,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1月30日(見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卷第9頁),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 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2-17

CHEV-113-彰小-721-20241217-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712號 原 告 施玉玲 訴訟代理人 黃順興 被 告 彰化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 兼法定代理人 李錫圭 被 告 尤明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彰化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彰化貨 運公會)於民國112年9月12日以函文通知各會員將於112年1 0月14、15日召開第24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下稱會員代表 大會)並一併辦理北部2日自強活動(下稱自強活動),原 告遂於112年9月26日報名截止日前之112年9月14日,以會員 興發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興發公司;按:負責人為黃順興) 之會員代表身分向被告彰化貨運公會完成報名,詎被告彰化 貨運公會、被告即彰化貨運公會理事長李錫圭、被告即彰化 貨運公會總幹事尤明星(下稱彰化貨運公會等3人)卻於112 年10月11日以敬豐通運有限公司(按:負責人為黃順興)未 繳常年會費為由,擅自取消原告之報名而阻擾原告參與會員 代表大會與自強活動及拒絕已於112年10月14日抵達集合地 點之原告上車,並向部分理監事、其他會員代表與承辦旅行 社不實散佈興發公司與原告有未繳常年會費之情形,導致原 告受有無法參與自強活動之不便與旅遊心情受挫,故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彰化貨運公會等3人 賠償自強活動費新臺幣(下同)4,253元、慰撫金2萬元等共 計2萬4,253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11、363頁),惟已經被 告彰化貨運公會等3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381至387、428頁 )。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依報名表、LINE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14、413頁),雖 興發公司有以原告之名義報名被告彰化貨運公會所舉辦之 會員代表大會與自強活動,然依原告提供之會員代表名冊 所載(見本院卷第365頁),興發公司於被告彰化貨運公 會登記之會員代表為黃順興,而非原告;再者,興發公司 若要改派原告為其會員代表參加由被告彰化貨運公會所舉 辦之會員代表大會與自強活動,依彰化貨運公會章程第9 條:「會員代表,以公司、行號之負責人、經理人或該公 司、行號之現任職員,年滿20歲以上者為限。公司、行號 因業務需要得隨時改派會員代表,原派之會員代表於新會 員代表派定後,喪失其代表資格。」(見本院卷第368頁 ),興發公司亦應檢附相關文書給被告彰化貨運公會審核 ,以證明原告確為興發公司之「經理人或該公司、行號之 現任職員,年滿20歲以上者」,而非僅單憑於報名表填具 原告之個人資料即可變更,何況,由報名表、LINE紀錄觀 之(見本院卷第14、413頁),興發公司提出已填載原告 個人資料之報名表給被告彰化貨運公會,應僅是為報名會 員代表大會與自強活動而已,根本無將興發公司會員代表 由黃順興變更為原告之意,故應認斯時興發公司之會員代 表仍為黃順興,而非原告,原告主張:興發公司於提出報 名表時已將興發公司會員代表變更為其等語(見本院卷第 428頁),不足採信。 (三)興發公司之會員代表於會員代表大會與自強活動舉辦前仍 為黃順興,而非原告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非屬興 發公司會員代表之原告自無任何會員代表權益(包含參與 會員代表大會與自強活動)得對被告彰化貨運公會等3人 行使,且被告彰化貨運公會等3人依彰化貨運公會章程, 亦不須對非屬興發公司會員代表之原告負有任何權利義務 ,也無義務一定要讓非屬興發公司會員代表之原告參與專 為會員代表所舉辦之會員代表大會與自強活動,否則豈非 任何第三人均可報名參加被告彰化貨運公會所舉辦之會員 代表大會與自強活動!故非屬興發公司會員代表之原告既 不具任何會員代表權利,則被告彰化貨運公會等3人依彰 化貨運公會章程所賦予之權責,不論以任何理由拒絕非屬 興發公司會員代表之原告參與會員代表大會與自強活動, 自無侵害原告所主張之參與會員代表大會與自強活動之權 利可言。 (四)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彰化貨運公會等3人有向 部分理監事、其他會員代表與承辦旅行社不實散佈興發公 司與原告有未繳常年會費一節,已難遽信,故原告以有此 節為由,主張:被告彰化貨運公會等3人應對其負侵權行 為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顯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彰化貨運公會等3人已對 其成立侵權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彰化貨運公會等3人給付2萬4,25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2-17

CHEV-113-彰小-712-20241217-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539號 原 告 張本霖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複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 被 告 張子淮 張孫票 張相 張溪河 張江若 張木如 張文金 吳宜璇 張嘉紋 張尹甄 張之語 張世娜(原名:張馨凌) 張明正 張富宸(原名:張耀文) 張肇邦 林秀盆 張火健 張文芳 張萬嘗 張連旺 張健國 張慶郎 林孟論 張宗坤 張詠善 張漢章 張立明 黃張麗媛 張玉珮 張原賓 蔡智宇 張松可 莊芳桂 張奕峰 張彩芸 張泰羣 張文傑 張春來 張玉朋 張弘蒔 吳美雲 莊宜玲 莊曉君 莊鈞翔 莊忠洲 莊忠民 林幸枝 莊千幸 林宗立 吳友朝(即吳銀龍之承受訴訟人) 吳豐智(即吳銀龍之承受訴訟人) 吳峯梓(即吳銀龍之承受訴訟人) 吳綠勤(即吳銀龍之承受訴訟人) 張秀定 張世清 張國清 張秀歷 王劍龍 王秀麗 王雅緹 王珮丞 張國勝 張麗紅 王金來 王錫鴻 王錫榮 王錫儒 王玲姿 王美姿 張麗足 林宜興 林品宏 林涵聞 林星宇 林慧貞 林涵如 林大用 林惠婉 林慧娟 洪登科 洪朝彬 李淑情 李旻瑾 李春樂 徐子淩 李忠原 李忠德 李秋雲 李忠福 許家蓁 張玉玲 張駿瑚 張銘桐 劉明軒 劉明華 劉畇汝 蔡素賢 許建豪 許國華 楊富子 楊文華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即 姚桂新之遺產管理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振生 被 告 李基益律師(即張子銓之財產管理人) 何政彥 何佳陵 何佳慧 何平田 何慶川 何月雲 何鈴娥 何桂香 張昭明 張麗珠 陳歷允 陳銘祥 高明光 徐歷辰 盧徐雪珠 林宗堯 林麗觀 莊谷中地政士(即莊宗燎之遺產管理人) 張右尚(即張陳合之承受訴訟人) 張綵婕(即張陳合之承受訴訟人) 張明智(即張陳合之承受訴訟人) 張裕昌(即張陳合之承受訴訟人) 黃氏花(HUYNH.THI.HOA)(即張銀宗之承受訴訟 (國外公示送達) 張美雯(即張銀宗之承受訴訟人) 張煒民(即張銀宗之承受訴訟人) 張華傑(即張銀宗之承受訴訟人) 張美瑤(即張銀宗之承受訴訟人) 張美雅(即張銀宗之承受訴訟人) 張家容(即張銀宗之承受訴訟人) 張如靖(即張銀宗之承受訴訟人) 林智勇(即林棋賢之承受訴訟人) 林棟樑(即林棋賢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惠(即林棋賢之承受訴訟人) 劉育廷(即林棋賢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張麗媛、張玉珮、張原賓、蔡智宇、張松可、莊芳桂 、張奕峰、張彩芸、張泰羣、張文傑、張右尚、張綵婕、張 明智、張裕昌、張春來、張玉朋、張弘蒔、吳美雲、莊宜玲 、莊曉君、莊鈞翔、莊忠洲、莊忠民、林幸枝、莊千幸、林 宗立、林宗堯、林麗觀、吳友朝、吳豐智、吳峯梓、吳綠勤 、張秀定、林智勇、林棟樑、林淑惠、劉育廷、林品宏、林 涵聞、林星宇、林慧貞、林涵如、林大用、林惠婉、林慧娟 、林宜興、張世清、王劍龍、王秀麗、王雅緹、王珮丞、張 國勝、張麗紅、王金來、王錫鴻、王錫榮、王錫儒、王玲姿 、王美姿、張如靖、張煒民、張華傑、張美瑤、張美雅、張 美雯、張家容、張國清、張秀歷、張麗足、洪登科、洪朝彬 、李淑情、李旻瑾、李春樂、徐子淩、李忠原、李忠德、李 秋雲、李忠福、許家蓁、張玉玲、張駿瑚、張銘桐、劉明軒 、劉明華、劉畇汝、蔡素賢、許建豪、許國華、楊富子、楊 文華、莊谷中地政士(即莊宗燎之遺產管理人)、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即姚桂新之遺產管理 人)應就張佳哮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36分之9、同段110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3、同段11 0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何政彥、何佳陵、何佳慧、何平田、何慶川、何月雲、 何鈴娥、何桂香、張昭明、張麗珠、陳歷允、陳銘祥、高明 光、徐歷辰、盧徐雪珠、李基益律師(即張子銓之財產管理 人)應就張麟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36分之3、同段110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同段110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1106地號土地、同 段1109地號土地應予各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包含 被告黃氏花)按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包含被告黃氏花)依如附表「訴訟費用負 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被訴之張陳合、吳銀龍、張銀宗、林棋賢已分別於民國11 3年4月3日、113年2月25日、113年2月9日、113年1月6日本 件訴訟繫屬中死亡,且其等繼承人各為被告張右尚、張綵婕 、張明智、張裕昌(下稱張右尚等4人)、被告吳友朝、吳 豐智、吳峯梓、吳綠勤(下稱吳友朝等4人)、被告黃氏花 、張如靖、張煒民、張華傑、張美瑤、張美雅、張美雯、張 家容(下稱黃氏花等8人)、被告林智勇、林棟樑、林淑惠 、劉育廷(下稱林智勇等4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67、271至275、279、285、2 89至293、297至313、317、323、327、333頁),故原告具 狀聲明由被告張右尚等4人、吳友朝等4人、黃氏花等8人、 林智勇等4人承受張陳合、吳銀龍、張銀宗、林棋賢之訴訟 (見本院卷二第344、34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75條第2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除被告張萬嘗、黃張麗媛、張松可、張泰羣、張文傑、張玉 朋、張弘蒔、吳豐智、吳綠勤、張秀定、洪登科、劉明華、 張華傑、張春來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6條所列各 款事由,故由本院裁定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分別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下稱1105、1106、1109土地),應有部分如附 表所示,無不能分割之原因,且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茲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又原共有人張 佳哮就1105、1106、1109土地分別具應有部分36分之9、12 分之3、12分之3、原共有人張麟就1105、1106、1109土地分 別具應有部分36分之3、12分之1、12分之1,然張佳哮已於 起訴前之35年3月13日死亡,張麟則已於起訴前之52年3月11 日死亡,而張佳哮之繼承人即被告黃張麗媛、張玉珮、張原 賓、蔡智宇、張松可、莊芳桂、張奕峰、張彩芸、張泰羣、 張文傑、張右尚、張綵婕、張明智、張裕昌、張春來、張玉 朋、張弘蒔、吳美雲、莊宜玲、莊曉君、莊鈞翔、莊忠洲、 莊忠民、林幸枝、莊千幸、林宗立、林宗堯、林麗觀、吳友 朝、吳豐智、吳峯梓、吳綠勤、張秀定、林智勇、林棟樑、 林淑惠、劉育廷、林品宏、林涵聞、林星宇、林慧貞、林涵 如、林大用、林惠婉、林慧娟、林宜興、張世清、王劍龍、 王秀麗、王雅緹、王珮丞、張國勝、張麗紅、王金來、王錫 鴻、王錫榮、王錫儒、王玲姿、王美姿、張如靖、張煒民、 張華傑、張美瑤、張美雅、張美雯、張家容、張國清、張秀 歷、張麗足、洪登科、洪朝彬、李淑情、李旻瑾、李春樂、 徐子淩、李忠原、李忠德、李秋雲、李忠福、許家蓁、張玉 玲、張駿瑚、張銘桐、劉明軒、劉明華、劉畇汝、蔡素賢、 許建豪、許國華、楊富子、楊文華、莊谷中地政士(即莊宗 燎之遺產管理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 服務處(即姚桂新之遺產管理人)(下稱黃張麗媛等93人) 與黃氏花(與黃張麗媛等93人合稱黃張麗媛等94人)、張麟 之繼承人即被告何政彥、何佳陵、何佳慧、何平田、何慶川 、何月雲、何鈴娥、何桂香、張昭明、張麗珠、陳歷允、陳 銘祥、高明光、徐歷辰、盧徐雪珠與李基益律師(即張子銓 之財產管理人)(下稱何政彥等16人),迄今仍未辦理繼承 登記,茲請求被告黃張麗媛等94人、何政彥等16人為繼承登 記,並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各別分割1105、1106、1109土地, 並依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價金(下稱原告 方案)等語。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陳稱: 因1105、1106、1109土地之共有人眾多、土地面積小,導 致土地利用效益低且難以處分,故請求變價分割1105、11 06、1109土地等語。 (二)被告李基益律師陳稱:因1105、1106、1109土地之共有人 眾多,若採取原物分割,將悖於土地之經濟效益,而若採 取變價分割,則有利於失蹤人張子銓後續債務之清償及處 分,故請求變價分割1105、1106、1109土地等語。 (三)被告張萬嘗、黃張麗媛、張松可、張泰羣、張文傑、張玉 朋、張弘蒔、吳豐智、吳綠勤、張秀定、洪登科、劉明華 、張華傑陳稱:同意變價分割1105、1106、1109土地等語 。 (四)被告張春來陳稱:對於分割1105、1106、1109土地無意見 等語。    (五)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張佳哮就1105、1106 、1109土地分別具應有部分36分之9、12分之3、12分之3 、張麟就1105、1106、1109土地分別具應有部分36分之3 、12分之1、12分之1,而其等之繼承人即被告黃張麗媛等 93人、何政彥等16人迄今仍未就張佳哮、張麟所遺前揭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2至231、235至535 頁;本院卷二第67、267、279、293、297至313、317至32 9、333至337、373、381、389頁)。從而,原告於請求分 割1105、1106、1109土地之同時,併請求被告黃張麗媛等 93人、何政彥等16人分別就張佳哮、張麟所遺前揭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二)就被告黃氏花:   1、按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 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 土地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依內政部所公告之外國人在我 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互惠國家一覽表所示(見本院卷二 第497至503頁),越南屬非平等互惠之國家,即越南人不 得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故與我國無平等互惠關係 之越南籍繼承人既不得取得遺產中之土地權利,亦不得申 辦土地權利繼承登記。惟繼承係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則屬越南籍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死亡而取得之繼承 權,得否因應繼財產中有土地,即悉被剝奪,已非無疑(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5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黃氏花為越南國人,不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一節,有內 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彰化縣服務站113年10月7日書函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51至455頁),則依上開說明, 屬張佳哮繼承人之被告黃氏花(見本院卷二第335頁), 因不得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而不得申辦1105、11 06、1109土地之繼承登記,故原告請求被告黃氏花就張佳 哮所遺前揭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無從准許。   3、惟按繼承之本旨,被告黃氏花因繼承關係所得之部分,尚 受我國法律之保護,故其雖無法以辦理繼承登記及原物分 配方式按其應繼分比例取得1105、1106、1109土地之應有 部分所有權,但仍得以金錢補償或變價分割方式實現其對 1105、1106、1109土地之繼承權,併此敘明。 (三)1105、1106、1109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 示,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 ,且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7頁 ;本院卷二第373至396頁),應屬真實,故原告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分割1105、1106、1109土地 ,即屬有據。 (四)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 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 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 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經查:   1、1105、1106、1109土地面積分別為40.92平方公尺、274.8 2平方公尺、171.9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均為芬園鄉都市 計畫之農業區;又1105、1106、1109土地除農路、溝渠外 ,其餘均為農田,並無建物坐落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現場照片存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49頁;本院卷二第373至396頁) ,堪信屬實。   2、1105、1106、1109土地分割方案之採取: (1)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當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定之,包括法律上 之困難(如法律上禁止細分),以及事實上之困難(如共 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配所獲分配之共有物極少,致難以利 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本院查無1105、1106、1109土地有因法律禁止細分而致無 法原物分割;再者,1105、1106、1109土地之面積僅分別 為40.92平方公尺、274.82平方公尺、171.90平方公尺( 見本院卷二第373、381、389頁),若按兩造如附表所示 之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割,將致分割後之土地過於零碎, 無法發揮土地經濟價值,顯難以善加利用;又以變價分割 方式分割1105、1106、1109土地,除得避免分割後土地面 積細分過小外,亦得使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 受分配以市價拍賣所得之價金,並有進場投標與得行使優 先購買權之機會,並無不公;何況,原告、被告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李基益律師、張萬 嘗、黃張麗媛、張泰羣、張松可、張文傑、張玉朋、張弘 蒔、吳豐智、吳綠勤、張秀定、洪登科、劉明華、張華傑 均已同意原告方案(見本院卷二第492、493頁),而其餘 被告對原告方案亦未到庭或具狀表示反對,可見原告方案 應已符合1105、1106、1109土地之全部共有人利益。 (3)綜上,本院審酌兩造間之公平及意願、1105、1106、1109 土地將來利用價值等因素後,認以原告方案分割1105、11 06、1109土地應屬妥適,而為可採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黃張麗媛等93人(按:不包含被告黃氏花)就被繼承人張佳 哮所遺之1105、1106、1109土地應有部分各36分之9、12分 之3、12分之3、被告何政彥等16人就被繼承人張麟所遺之11 05、1106、1109土地應有部分各36分之3、12分之1、12分之 1辦理繼承登記,及各別分割1105、1106、1109土地,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且經本院審理後,認以原告方案分割1105 、1106、1109土地為適當(按:受分配價金者包含被告黃氏 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 五、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分割方法是 由本院依法裁量,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本院審酌上情,認 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80條之1之規定,諭知如 主文第五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附表:各共有人比例表。

2024-12-16

CHEV-112-彰簡-539-20241216-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70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王雅竹 被 告 彭全利(即金佳育工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3,869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75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3,7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萬3,869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屬於獨資之被告金佳育工業社(負責人為被告彭 全利)於民國109年7月16日邀同被告彭全利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且約定利息與違約金; 然被告金佳育工業社嗣於113年6月17日即未依約清償借款之 本息,則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剩餘借款本金34萬3,869元 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彭全利(即金佳育工業社)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剩餘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彭全利(即金佳育工業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 借款展期約定書、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 查詢單、放款攤還及繳息紀錄明細表為證,而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之未到庭被告彭全利(即金佳育工業社)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堪認上開事實為 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彭全利(即金佳育工業社)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剩餘 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彭全利(即金佳育工業 社)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彭全利(即金佳育工業社)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2-16

CHEV-113-彰簡-703-20241216-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274號 原 告 政祥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林 訴訟代理人 張毓珊律師 江彥儀律師 被 告 文鼎先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羚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謝孟高律師 蕭凡森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複代理人 黃俊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 化縣○○鄉○○街000○0號)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2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 ,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5,666元。   四、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4萬1,32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就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 幣1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就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日以新臺 幣5,6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彰化縣○○鄉○○段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 街000○0號,內有2樓夾層;下稱系爭建物)為訴外人陳怡 君、陳怡倩及陳裕林(按: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所共有 (下稱陳怡君等3人),陳怡君等3人並將系爭建物出租予 原告,並同意原告將系爭建物轉租予他人。嗣兩造於民國 111年9月20日簽訂廠房租賃契約書(下稱租賃契約書), 約定由原告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租期為111年8月5日 起至119年8月4日止,前5年之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 17萬元(未稅),而後3年之每月租金則為18萬3,600元( 未稅)。 (二)系爭建物於被告承租期間,在112年7月18日晚上7時19分 許發生火災(下稱第一次火災),導致系爭建物嚴重毀損 ,原告考量若僅局部修補系爭建物,實難達到有效安全利 用系爭建物之永續經營目的,遂著手改建計畫之評估與規 劃,嗣再委請建築師規劃具體興建計畫,並已於112年8月 28日委請王俊文律師寄送玉宸法律事務所函通知被告「原 告以租賃契約書第5條第2項約定之改建事由終止租賃關係 ,租賃關係將於該函到後3個月終止」,且被告嗣已於112 年9月13日收受該函,故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於112年12月 15日發生終止效力。又縱認租賃關係尚未依租賃契約書第 5條第2項之約定終止,因被告於113年7月5日起即未繳納 租金給原告,原告乃以113年10月11日民事陳報狀之送達 催告被告於113年10月23日前給付積欠之租金,但被告仍 未給付,且經扣除2個月之押金後,被告積欠租金已達2個 月,故原告於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終止兩 造間之租賃關係。 (三)被告於租賃關係終止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並未將 系爭建物騰空遷讓交還給原告,因此,原告依租賃契約書 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之約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建物,自113年7月5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萬 元,及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 按日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666元。 (四)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於113年5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已陳稱:「因被告遲 未遷出系爭建物,故未有任何開發利用改建或其他處分計 畫」,可見原告於寄送玉宸法律事務所函予被告時,根本 未有改建或處分計畫,原告逕依租賃契約書第5條第2項之 約定終止租賃關係,應屬權利濫用;又被告不但自行修繕 系爭建物,亦有按月繳納租金,復已花費大量時間在系爭 建物裝設設備及取得固體再生燃料許可證,並於取得該許 可證後,支出機台設備費1,400萬元、人事費用約500萬元 、設廠環保、電力與消防顧問費280萬元,且若遭遷出系 爭建物而致無法於交貨期限製造產品給客戶,被告將須支 付龐大之違約金,何況租期長達8年,原告僅經過2年即表 示終止租賃關係,已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而屬權利濫用。 (二)縱使原告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惟原告請求每日5,666元 之懲罰性違約金實屬過高,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應予 酌減。 (三)第一次火災之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之起 火處、起火原因均有爭議,且無具體事證足以認定是因被 告製成之燃料棒高溫固體餘熱才導致第一次火災之發生, 而經被告請教訴外人王宏魯兼任助理教授(下稱王宏魯) 後,王宏魯以電盤內部碳化程度較嚴重為由,認定第一次 火災之起火原因是系爭建物之電線老舊走火,且原告在消 防幫浦室所裝設之消防設備無法啟動,導致連通管無法於 第一次火災發生時供應水源至系爭建物內之消防栓,可見 第一次火災之起火原因均非被告所引起,自不可歸責於被 告;又依租賃契約書第10條第2項但書之約定,原告應就 系爭建物燒毀部分進行修繕,然經被告多次以口頭催告及 於113年7月4日以台中大全街存證號碼第517號存證信函催 告原告修繕系爭建物後,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只好自行 招工修繕,並就拆換屋頂烤漆浪板、拆換電動鐵捲門、清 潔柱位鋼構、拆除違建之2樓夾層、補漆烤漆浪板等支出9 8萬9,535元,就修繕消防安全設備支出66萬6,015元,就 修繕照明設備支出10萬5,000元,就更換屋頂透明PC板、 維修捲門等支出3萬6,000元,故被告依民法第430條之規 定得請求原告償還修繕費共計179萬6,550元,所以被告以 179萬6,550元修繕費償還債權抵銷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 債權。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下列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 約書、租賃契約書、彰化縣消防局113年1月12日函、建築 物理算表、理算總表、玉宸法律事務所函、帳戶匯款紀錄 與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33至38、107、1 09、115、117、125至129、235、237、299至309頁;火災 卷第9至207頁),應屬真實:    1、坐落原告所有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54土地 )上之系爭建物是於77年7月26日建築完成。   2、系爭建物現為陳怡君等3人所共有,且陳怡君等3人於110 年12月24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陳怡君等 3人將系爭建物出租予原告,租期為111年1月1日起至120 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9,000元,僅得作為工廠使用 ,且同意原告得將系爭建物轉租給第三人。   3、兩造於111年9月20日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將系爭 建物出租予被告,租期為111年8月5日起至119年8月4日止 ,且前5年之每月租金為17萬元(未稅),而後3年之每月 租金則為18萬3,600元(未稅)。   4、系爭建物於112年7月18日晚上7時19分許發生第一次火災 ,經原告向其所投保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光產險公司)申請理賠後,新光產險公司計算出賠償金 額為115萬9,334元,並於扣除百分之10之自負額11萬5,93 3元後,賠付原告104萬3,401元。   5、受原告委任之王俊文律師於112年9月12日寄送記載:「… 根據彰化縣消防局調查所確認之結果,於112年7月18日晚 上7時19分許,確實係因可歸責於臺端之事由(於廠房內 放置危險物品)而導致上開廠房受到嚴重毀損,因此台端 依照租約第10條第2項規定,應對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緣上開廠房因台端之疏失慘遭祝融之災,如今殘破不堪, 爰出租人計畫就上開廠房另有開發利用,並擬進行改建, 依照上開租約第5條第2項規定内容,出租人於法有據。… 爰代本所當事人即政祥實業有限公司函告台端於函到後滿 3個月之日终止租賃契約(本律師函預計於112年9月14日 之前寄達,因此終止租賃契約生效之日為112年12月15日 ),並請台端於函到後兩個月內將廠房毀損之部分回復原 狀,或於函到3日內與政祥實業有限公司或本所王俊文律 師洽談賠償事宜…」之玉宸法律事務所函予被告,嗣被告 於112年9月13日收受該函。   6、系爭建物於112年11月14日凌晨3時37分許又發生火災。   7、被告就系爭建物之租金,於112年12月10日匯款17萬5,485 元、於113年1月19日匯款20萬1,969元、於113年2月19日 匯款17萬8,485元、於113年3月11日匯款17萬8,485元、於 113年4月11日匯款16萬9,985元、於113年5月10日匯款17 萬8,485元予原告。  (二)原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建物,有無理由?   1、按出租人非因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不得收回房屋,土 地法第100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所謂 出租人收回重新建築,係以充分利用土地為目的,故祇須 租賃物在客觀上有重建之必要者,出租人即得依該款規定 終止租約(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出租人就此固有舉證之責任,惟其證明方法並無限制 (司法院院解字第3491號解釋文參照)。所謂收回重新建 築,祇須租賃物在客觀標準上認有重建必要即為已足,不 得僅以物理上堅固與否為準,亦不以房屋瀕於倒塌為限, 其因建造年久,使用逾齡,有礙都市發展,或與土地利用 價值顯不相當者,亦屬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67號 、60年台上字第3027號、64年台上字第1387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不以提出具體之重建計劃始合收回要件(最高法 院83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兩造於租賃契約書第5條第2項(提前終止租約)約定:「 甲方(按:即原告,下同)得因法令之修改或政府政策之 變更,或就本約廠房(按:即系爭建物,下同)有開發利 用改建或其他處分計畫,而於3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乙方( 按:即被告,下同)終止本約。」(見本院卷一第33頁) ,則參酌上開司法院解釋及最高法院實務見解,本院認應 由主張依前揭約定終止租賃關係之原告舉證證明系爭建物 於客觀上有改建之必要,即系爭建物有建造年久、使用逾 齡、有礙都市發展或與土地利用價值顯不相當等情事,且 不以系爭建物瀕於倒塌、原告應提出具體之改建計劃為終 止要件。   3、經查: (1)依建物登記謄本、彰化縣政府113年8月21日函暨所附系爭 建物使用執照卷宗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15、407至446頁 ),屬鋼架造之系爭建物(見本院卷一第425、427頁)是 於77年7月26日建造完成,迄至受原告委任之王俊文律師 寄送玉宸法律事務所函之日112年9月12日(見本院卷一第 69、125至129頁),已相距35年1月又17日,而依彰化縣 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率標準表所載,鋼鐵造房屋之每年折 舊率為1.2%,耐用年數為52年,可見系爭建物之屋齡已達 35年1月又17日,且可再繼續使用之耐用年數僅餘約17年 (即:52年-35年=17年),已屬老舊。 (2)系爭建物於第一次火災發生後,於外部西南邊之窗戶有燻 黑積碳、通道鐵皮屋頂採光塑膠浪板有熔化,於外部東邊 中間之外牆鐵皮有受燒情形、通道上方採光塑膠浪板有熔 化,於外部南邊之靠近西側上方窗戶有燻黑、屋頂上方採 光塑膠浪板有燒熔,於外部南邊之東側鐵皮上方窗户玻璃 有燒破、屋頂上方採光塑膠浪板嚴重燒熔、鐵皮牆面受燒 變色;於內部南邊之屋頂有受燒剝落,於內部西南側之鐵 門北側牆面上方窗戶有燒破、下方些微燻黑,內部東邊搭 建之2樓夾層,共有7間隔間,南側第5~7間居室裝潢受燒 掉落地面、隔間均已燒燬,只殘存有燻黑、燒白、變色、 軟化之輕鋼架,北側第2、3、4間居室之牆壁上方有燻黑 痕跡、天花板受燒碳化掉落、矽酸鈣板受燒掉落,內部東 邊之2樓南側鐵皮牆面靠近東側窗戶燒破、下半部牆面有 受燒燻黑等情形,有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 卷可證(見火災卷第19至22、86至113頁),足見系爭建 物之南側鐵皮牆面、南側屋頂、2樓夾層等部位已因第一 次火災之發生而嚴重受損,且在火焰燃燒、悶燒達1小時 之情況下(見火災卷第38頁),該等部分與鄰近位置之鋼 鐵耐用性與安全性應認已有不堪使用之情形,此從新光產 險公司於建築物理算表,就系爭建物之南側鐵皮牆面、南 側屋頂於扣除折舊前是以全損計算一節(見本院卷一第23 7頁;本院卷二第165頁),即可見一斑。 (3)依新光產險公司所出具之建築物理算表所載(見本院卷一 第237頁;本院卷二第165頁),系爭建物經新光產險公司 評估後,於第一次火災發生前之價值為319萬906元(已扣 除折舊70%,但不包含2樓夾層;按:若以被告抗辯之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為計算基準 《見本院卷二第20、21、118頁》,系爭建物之價值將更低 ),而於第一次火災發生後所需之維修費則是160萬7,322 元(已扣除折舊70%,但不包含2樓夾層),而已達系爭建 物價值之一半,可見系爭建物有大幅維修之需求。 (4)依前所述,系爭建物經新光產險公司評估之第一次火災發 生前價值319萬906元(已扣除折舊70%,但不包含2樓夾層 按:若以被告抗辯之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為計算基準《見本院卷二第20、21、118頁》 ,系爭建物之價值將更低),經扣除於第一次火災發生後 所需之維修費160萬7,322元(已扣除折舊70%,但不包含2 樓夾層)後,僅餘158萬3,584元;又依土地登記謄本、建 物登記謄本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07、115頁),系爭建物 坐落在354土地之面積為1,406.46平方公尺,且354土地於 113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萬5,000元,而公告現 值遠低於市價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因此,若只以354土地 之公告現值計算,系爭建物之基地面積價值即已達2,109 萬6,900元(即:1,406.46平方公尺×1萬5,000元=2,109萬 6,900元),足見系爭建物之剩餘價值158萬3,584元與所 坐落之基地面積價值2,109萬6,900元間已有顯不相當之情 事。 (5)綜上,堪認系爭建物於建造後已使用長久、部分結構因第 一次火災嚴重受損而致耐用性與安全性已有不堪、有大幅 維修之需求、與土地利用價值顯不相當,則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系爭建物於客觀上確有改建之必要,而原告復已提 出由林國治建築師事務所所出具之2層樓建物新建工程設 計圖與施工說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17至229頁),故 原告依租賃契約書第5條第2項之約定,於112年9月12日寄 送玉宸法律事務所函予被告,以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所 成立之租賃關係,核屬有據,且租賃關係已於被告在112 年9月13日收受該函後之3個月即000年00月00日生終止效 力而歸於消滅。 (6)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13年5月6日審理時已表示未有任何 改建計畫,且其除已自行修繕系爭建物外,另已花費大量 時間、費用裝設設備及取得固體再生燃料許可證,若再遭 遷出系爭建物而致無法於交貨期限完成產品,其亦將須支 付違約金給客戶,何況租期長達8年,原告僅經過2年即依 租賃契約書第5條第2項之約定終止租賃關係,已有違誠實 信用原則,且屬權利濫用(見本院卷二第12至14頁),然 而:   ①依原告於113年5月6日本院審理時所述及於113年6月6日民 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㈡狀所載(見本院卷一第206、226頁) ,原告固於113年6月6日前僅是有意對系爭建物進行改建 ,尚未擬定具體改建計畫,然依租賃契約書第5條第2項約 定之文義:「就本約廠房有開發利用改建或其他處分計畫 」(見本院卷一第33頁),並未要求原告須擬具詳細、具 體之改建計畫書給被告知悉,且改建計畫內容之後亦可能 因原告資力、主管機關之審核、營運方針、原告與陳怡君 等3人之關係…等因素而變更、調整,故本院認原告並無擬 具詳細、具體之改建計畫書給被告閱覽之必要,而是只須 將有改建之規劃意思提前3個月知會被告,以使被告有足 夠時間準備系爭建物之搬遷事宜及另謀新租賃物即可,換 言之,即原告以收回系爭建物改建為終止事由是否合法, 應僅須就系爭建物是否有改建之必要性為斟酌,與原告是 否有擬定詳細、具體之改建計畫書無涉。   ②受原告委任之王俊文律師於112年9月12日寄送之玉宸法律 事務所函既已記載:「…緣上開廠房因台端之疏失慘遭祝 融之災,如今殘破不堪,爰出租人計畫就上開廠房另有開 發利用,並擬進行改建,依照上開租約第5條第2項規定内 容,出租人於法有據。…爰代本所當事人即政祥實業有限 公司函告台端於函到後滿3個月之日终止租賃契約」(見 本院卷一第127頁),而已將欲改建因第一次火災受損之 系爭建物、終止租賃關係的意思表示於112年9月13日送達 被告(見本院卷一第69頁),則堪認原告已符合租賃契約 書第5條第2項約定之程序要件,自無權利濫用可言。   ③租賃契約書第5條第2項之約定,於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亦 有相類似之規定,故尚難遽認兩造約定前揭約定有違誠實 信用原則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再者,被告是企業經營者 ,非屬經濟上弱勢,故若被告不同意前揭約定,大可拒絕 承租系爭建物,或透過與原告協商後刪除前揭約定或特約 排出前揭約定之適用,但被告卻捨此不為,同意簽署前揭 約定,則被告自是願意承擔前揭約定所帶來之提前終止租 賃關係風險,並即應依此風險自行評估在系爭建物經營時 所得投入之營運成本、營運規模,而不是不思評估此風險 所帶來之不利益而大肆投入資金營運後再反過來指訴原告 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及有權利濫用;何況,依彰化縣消防局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示(見火災卷第15頁),若非被告 在系爭建物所生產之燃料棒造成第一次火災之發生,又豈 會有改建系爭建物之必要!且第一次火災既是發生在000 年00月00日生終止租賃關係效力前,則被告依租賃契約書 第10條第2項前段之約定,本就負有回復原狀及賠償損害 之義務,此義務並不因原告嗣後終止租賃關係而受影響。 故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4、按於本約租賃期間屆滿或經終止時,乙方應將本約廠房回 復原狀,騰空返還予甲方,租賃契約書第17條第1項(回 復原狀義務)定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36頁)。依前所述 ,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於112年12月13日因原告合法終止 而消滅,但被告於租賃關係消滅後卻仍未自系爭建物遷離 及將系爭建物點交給原告,而是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 見本院卷二第245頁),自屬已無合法占用系爭建物之正 當權源,故原告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建物 ,應屬可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7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 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萬元,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 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加害 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 旨參照)。   2、依前所述,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於112年12月13日因原告 合法終止而消滅,則被告自租賃關係於112年12月13日消 滅起,已無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 有無法使用系爭建物之損害,且依社會通常觀念,被告因 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被告既依 租賃關係承租系爭建物之每月租金為17萬元(尚不含營業 稅),且其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已給付113年7月5日後之 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給原告(見本院卷二第108、171、17 2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7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萬元,核 屬有據。    (四)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 日止,按日給付違約金5,666元,有無理由?        1、按本約租賃期間屆滿或經終止後,乙方遲延未依本約規定 將本約廠房交還甲方時,每逾一日,乙方應給付甲方相當 於每日租金一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並應賠償甲方因 此所蒙受之損失,租賃契約書第18條第1項(懲罰性違約 金)定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36頁)。   2、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52條之規定乃是賦與法院得依 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 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 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 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 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 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 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 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 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 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 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 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 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1)租賃契約書既是由身為企業經營者之被告自己與原告所簽 訂,則被告自是已衡酌其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違 約時對其造成之負擔等因素後,才會本於其自由意願在租 賃契約書上簽名,故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本院自應予以尊 重被告於租賃契約書之決定。 (2)依前所述,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於112年12月13日因原告 合法終止而消滅,則依租賃契約書第17條第1項之約定( 見本院卷一第36頁),被告本即應於112年12月14日騰空 返還系爭建物給原告,但卻遲未於112年12月14日將之騰 空返還予原告,可見被告是具可歸責之違約事由。 (3)依租賃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所載(見本院卷一第33、11 5頁),系爭建物之面積為425坪,面積甚大,且屬可作工 業用、有辦理保存登記之合法廠房,對於原告而言,是極 具價值之租賃權,則為使兩造之後不因就返還、點交系爭 建物一事生事端而浪費兩造無窮無盡之時間、勞費與司法 資源、一再損及原告之利益,自有以高額之懲罰性違約金 拘束非屬經濟上弱勢而是屬企業經營者之被告的必要,以 讓兩造重視租賃契約書之效力及以高標準嚴格遵守租賃契 約書上之義務,故本院認兩造於租賃契約書第18條第1項 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並無過高之情形。    (4)綜上,本院認兩造於租賃契約書第18條第1項約定之懲罰 性違約金並無過高之情形,自無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予 以酌減之必要,故被告辯稱:前揭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過 高,請求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酌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 96、397頁),並非可採。    3、被告於兩造之租賃關係在112年12月13日因原告合法終止 而消滅後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 上,則原告依租賃契約書第18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 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日給 付相當於每日租金之懲罰性違約金5,666元(即:17萬元÷ 30日=5,666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同屬有據。 (五)被告抗辯其對原告具179萬6,550元修繕費償還債權,並以 之抵銷原告對其之不當得利債權,有無理由?    1、就第一次火災之起火原因,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已記載:「起火處:1、現場為生產固體衍生燃料工 廠,堆放塑膠、泡綿原料、成品、半成品,經勘查工廠外 部北邊及西邊無受燒情形,東邊南側鐵皮牆面有受燒變色 。工廠內屋頂北邊無受燒情形,南邊有受燒剝落,且東側 較西側嚴重,顯示火流係由東南側往周圍延燒。…鐵製桁 架受燒情形,南側有燒白、軟化,略呈V字形…3、綜合上 述燃燒後狀況、相關關係人談話筆錄、監視器影像歸納分 析,研判工廠南側成品及半成品放置區為起火處。」、「 起火原因研判:1、依據現場燃燒後狀況、關係人談話筆 錄、轄區消防分隊出動觀察紀錄、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 中心回復資料及監視器影像等跡證研判,本案可排除化學 物品自燃、施工不慎、詐領保險金、烹煮不慎、菸蒂、微 小火源、電氣因素等起火原因。2、綜合研判本案燃料棒 製作過程中,將鋁箔、碎紙、尼龍、塑膠料混合粉碎加熱 190℃軟化後,擠壓製成燃料棒,經實施再現實驗,探測剛 製成之燃料棒尚有124.9℃,且內部尚有泡棉材質之易燃物 ,故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製成之燃料棒尚有高溫餘熱, 業者使用太空包儲放散熱不良,導致內部熱能蓄積,溫度 上升發火,並引燃周遭之可燃物而引起火災。3、據現場 燃燒後狀況、關係人筆錄、分隊出動觀察紀錄及監視器影 像等跡證綜合上述分析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高溫 固體餘熱發火之可能性。」、「「結論:…起火戶為系爭 建物,起火處為工廠南側成品及半成品放置區,起火原因 無法排除高溫固體余熱發火之可能性。」(見火災卷第14 、15頁),可見第一次火災起火之原因為被告在系爭建物 所生產之燃料棒儲放不當,導致高溫餘熱發火所引起。   2、被告雖辯稱:經其請教王宏魯後,王宏魯以電盤內部碳化 程度較嚴重為由,認定第一次火災之起火原因是系爭建物 之電線老舊走火,且原告在消防幫浦室所裝設之消防設備 無法啟動,導致連通管無法於第一次火災發生時供應水源 至系爭建物之消防栓,所以第一次火災之起火原因非其所 引起,不可歸責於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2、143、386 、390頁;本院卷二第121頁),並提出LINE紀錄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153至163頁),及聲請委由財團法人中華工商 研究院鑑定第一次火災之發生原因(見本院卷二第24頁) 及被告之技師劉少定到庭作證(見本院卷一第398頁;本 院卷二第25頁),惟查: (1)依LINE紀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63頁),王宏魯固 經被告傳送與火災卷第117頁照片67所示系爭建物內相同 電箱之電箱照片給其閱覽後,表示:「這自燃」、「(被 告問:意思是說電線走火?)是」、「(被告問:如何說 明是電線走火?燒焦由內往外燒?)有很多情形,主要是 發生過載或短路時,如何斷路器不會跳脫」、「(被告問 :燒焦由內往外燒?)是,內部碳化程度較嚴重」、「( 被告問:那反證有可能從外燒到內嗎?)內往外」,然王 宏魯亦陳稱:「這後面若碳化很嚴重,就有可能由外部燒 延到內部」,可見王宏魯對於是否是由電箱內部起燃而延 燒至電箱外或是由電箱外之其他物品起燃而延燒至電箱內 等節,實無法單由上開電箱照片判斷而有定論;再者,被 告並未傳送第一次火災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各區域災後照 片等重要事證予王宏魯觀看以綜合研究,而是只傳送上開 電箱照片予王宏魯閱覽,顯有誤導王宏魯之虞,故王宏魯 上開陳述,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不足以推翻彰 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前揭鑑定結果。 (2)被告雖聲請委由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第一次火災 之發生原因,但本院認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已屬詳實,應為可採,且第一次火災已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之重要事證可以證明系爭建物之起火點即為被告所生產之 燃料棒置放處(見火災卷第167至175頁),故無再送請鑑 定之必要,被告上開聲請,礙難准許。    (3)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非屬系爭建物之消防幫浦室的所有 人或使用人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333、437頁;本院卷二 第121頁),則原告對於消防幫浦室既無所有權與使用權 ,自無從認原告存有維護消防幫浦室所裝設消防設備之注 意義務。因此,縱使消防幫浦室所裝設之消防設備無法啟 動,亦與原告無關,也無從課予原告維護之注意義務。 (4)按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 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本法所定各類 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 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消防法第2條、第6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屬直接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承租人之被告始 對系爭建物有實際支配管理權限,而非系爭建物所有人且 僅屬出租人之原告則對系爭建物並無該權限,故依前揭規 定,被告之負責人即為系爭建物之管理權人,並負有依各 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規定在系爭建物設置及維 護所需之消防安全設備,而非未出租消防幫浦室之原告。 因此,縱使消防幫浦室所裝設之消防設備無法啟動,導致 連通管無法於第一次火災發生時供應水源至系爭建物內之 消防栓(見本院卷一第333頁;本院卷二第22、23頁), 因系爭建物管理權人即被告之負責人始負有設置與維護系 爭建物內消防設備之義務,而原告則無,換言之,應是由 被告之負責人於平日負責檢查、維護在系爭建物內之消防 栓可否與在消防幫浦室所裝設之消防設備正常連接、供水 ,而非未出租消防幫浦室之原告,故尚難遽認原告應對被 告負過失責任,且亦無再通知劉少定到庭作證以證明原告 在消防幫浦室所裝設之消防設備可否正常啟動一事之必要 。   3、依前所述,第一次火災起火之原因為被告在系爭建物所生 產之燃料棒儲放不當,導致高溫餘熱發火所引起,且原告 無須就消防幫浦室所裝設之消防設備對被告負維護之注意 義務,可見第一次火災之發生並非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 由所造成,亦非可歸責於原告,而是可歸責於被告,故原 告於第一次火災發生後並無依租賃契約書第10條第3項前 段之規定:「前項但書(按:即「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 之事由所致之毀損、滅失」)所致之毀損、滅失,得由乙 方填具修繕單後通知甲方處理」(見本院卷一第35頁)對 被告負修繕系爭建物之義務。因此,縱使被告於第一次火 災發生後有就系爭建物進行修繕而支出修繕費179萬6,550 元,被告亦無從依民法第430條之規定請求原告償還及以 之抵銷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債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書第17條第1項、第18條1項之約 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建物,自11 3年7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17萬元,及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日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666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 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2-13

CHEV-113-彰簡-274-20241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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