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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7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林麗芳 代 理 人 陳瑞斌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4年度消債補字第20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如附表所示 強制執行事件所核發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扣押命令內 容應予繼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付轉給命令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 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 ,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 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 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 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 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 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此 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 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定 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 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 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 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提出更生 聲請,惟遭如附表所示之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聲 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對如附表所示之 第三人之如附表所示之債權,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 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機會,自有限制聲請人履行債務,以 及相對人對聲請人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爰依消債 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補字第20號 受理在案,而如附表所示之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對聲請人在 如附表所示之公司之如附表所示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強制執 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核發附表所示之扣押命令,有聲請人 提出扣押執行命令影本可稽。  ㈡如附表編號2、3、4所示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 的在於凍結聲請人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 聲請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 償,故此分部分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 於聲請人財產之保全,聲請人之聲請就此部分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至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執行事件所核發之支付 轉 給命令部分,因涉及扣押金額之終局處分,使部分相對人得 先行滿足債權,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減少及維持相對人間之 公平受償,則有予以保全之必要,此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停 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 間,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 忠 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 奕 珍 附表 編號 法院 案號 債權人 (查封)扣押命令文號 扣押命令內容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63956號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6月19日北院英113司執智字第63956號 終止債務人林麗芳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債務人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應向本院支付轉給債權人。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63956號 同上 113年4月2日北院英113司執智63956字第1134041041號 禁止債務人林麗芳收取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 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執字第83040號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6月8日北院忠112司執智字第83040號 禁止債務人林麗芳收取第三人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 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154917號 同上 113年7月22日北院英113司執智154917字第1134147447號 禁止債務人林麗芳收取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

2025-01-07

TCDV-114-消債全-7-202501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3 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雅玲犯強暴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楊雅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   楊雅玲與許雅欣素不相識,雙方於民國113年7月8日19時30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好市多賣場」,因排隊 試吃過程發生爭執,楊雅玲竟基於以強暴方式公然侮辱之犯 意,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直接朝許雅欣背 後吐口水,足以貶損許雅欣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而許雅欣發 覺被吐到口水後,為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即拉住楊雅玲衣領 欲使其停留現場,詎楊雅玲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續徒手拉 扯許雅欣之頭髮及身體等處,致許雅欣因而受有頸部與左上 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楊雅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雅欣、證人陳瑞斌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檔案暨檢察官1 13年9月27日勘驗筆錄1份。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 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 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 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 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 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 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又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謂強 暴,乃指對於他人身體為物理力之行使,凡該物理力之行 使,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與社會評價,即屬之。查被告楊雅 玲因與告訴人許雅欣發生爭執,遂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賣場,直接朝告訴人背後吐口水,乃係對告訴人 施以有形之外力,此舉依社會一般人之認知,係蔑視他人 、貶抑其人格,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而足 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對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復無 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 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自已該當於強暴侮辱 罪之構成要件。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及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所犯強暴侮辱、傷害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與告訴人間之關係、各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侵害法益之程度,暨被告於犯後已坦認犯行 ,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另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 第30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薛人允偵查起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 公訴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 下罰金。

2024-12-26

SLDM-113-簡-291-20241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定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0號 原 告 巨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財源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田美娟律師 陳瑞斌律師 被 告 中日鉦泰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鈴方 訴訟代理人 黃秀惠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偉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 明等三要素判斷之。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 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債權人就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 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僅為一部分請求,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 自雖以債權人於其訴所聲明者為限度,惟債權人究竟為一部 請求或全部請求,仍應依請求之內容判斷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5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前向本院 對本件被告提起解除契約等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 798號審理(下稱前事件),前事件之當事人、訴之聲明均 相同,惟原告於前事件之訴訟標的,先位依民法第494條、 第256條等規定解除契約,再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被 告與訴外人邱世璁連帶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508萬290元 之定金,備位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或類推適用民法第354 條及第359條規定,終止或解除契約,再依民法第179條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508萬290元之定金。而原告於本件則依民法 第249條第3款,請求被告一部返還一倍之508萬290元定金。 故原告於本件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與前事件聲明請求 被告之金額雖相同,惟請求權基礎及請求金額之範圍(一為 定金本身,一為加倍返還之定金)迥異,參諸上開條文及最 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與前事件非同一事件,被告辯稱本件 係重複起訴,請求駁回云云,容有誤會。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22日與被告簽訂安裝地點位 於臺中市外埔區甲東路33巷大甲巨匠傳承建案(下稱大甲建 案)現場之「電梯材料買賣合約書」及「電梯工程承攬合約 書」(下稱大甲電梯買賣契約及大甲電梯承攬契約,合稱大 甲電梯契約),與安裝地點位於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 鹿港巨匠傳奇建案(下稱鹿港建案)現場之「電梯材料買賣 合約書」及「電梯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鹿港電梯買賣契 約及鹿港電梯承攬契約,合稱鹿港電梯契約),向被告訂購 38台電梯,其中6台安裝於大甲建案,另32台安裝於鹿港建 案,並由訴外人邱世璁就被告之契約責任擔任連帶保證人。 原告依約於110年5月27日給付387萬720元之材料定金及96萬 7680元之承攬定金,含稅後共計508萬290元之定金(下稱系 爭定金)予被告,被告遂開立發票日為同日之同額本票2紙 (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系爭本票背後手寫約定記載: 「本票為材料定金,保證貨到工地暨失效應無償退還乙方」 、「本票為承攬定金,保證貨到工地暨失效應無償退還乙方 」等內容,用以保證貨到工地及依約履行施作工程之義務。 詎料,被告於111年5月間先施作大甲建案之電梯6台,因安 裝不良及品質缺失,於111年9月至11月間多次發生故障關人 、油壺軌道完全沒有機油、UPS電線未接線等情,原告多次 通知被告修補均無法修繕完備,持續發生故障,嚴重延宕原 告交屋時程,影響原告信譽。原告於112年1月4日請被告說 明,始發現被告之電梯均為雜牌零件組裝之「拼裝電梯」, 維護團隊為委外之「民利機電工業有限公司」,根本不清楚 電梯施工及內部拼裝情形,難以排除故障,顯見並無被告簽 約前所稱之「一條龍服務」,截至112年1月10日,大甲建案 之6台電梯仍有「測試UPS作動時內門刀無法重新開啟導致著 床水平失敗」、「A7電梯走行異音」、「車廂調整完,導致 開門刀與乘場耦合輪間隙不良,因走行會造成故障,先行關 機待修」等缺失,足見被告已給付之工作確有瑕疵,且已逾 相當期限無法修補完成,亦未具備雙方約定之服務品質(即 獨立之電梯安裝及維修維護服務團隊一條龍服務)。被告先 前所交付關於大甲建案之6台電梯既有上開瑕疵、債務不履 行情形,經原告終止或解除鹿港電梯契約,被告自無從履行 上開貨到工地及依約履行施作工程之義務,而屬可歸責被告 之事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一部請求被告 返還1倍之系爭定金。爰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8萬290元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大甲電梯契約與鹿港電梯契約係兩不相同之獨立 契約,自無從以大甲電梯契約之瑕疪問題,主張解除鹿港電 梯契約,況大甲電梯契約亦經原告2次驗收完成,並無原告 所指謫之上開瑕疪、債務不履行情形,原告主張有可歸責被 告事由,致被告無從履行上開貨到工地及依約履行施作工程 之義務,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倍之系 爭定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於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庭經兩造同意,簡化本件爭點 為:被告是否具可歸責事由,致原告解除或終止鹿港電梯契 約,被告自無從履行上開貨到工地及依約履行施作工程之義 務,原告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被告返還1倍之系爭定 金?並以前事件判決對上開爭點所為之認定有爭點效適用( 見本院卷第49、50頁)。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之加倍返還定金,以契約因可歸責 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為其前提,與民法第259 條第2款規定之附加利息償還所受領之金額,須以解除契約 為前提者不同,兩者不能同時併存。倘被上訴人合法行使法 定解除權,主張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解除,則除依民法 第259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若有其他損害,並得依同法第2 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能否併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 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非無研求之餘地(最高法院91度 台上字第20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前事件判決以:「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 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尚未就鹿港電梯契約之32台電梯運至工程 地點現場及為相關安裝施作,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其得 依上開規定,任意終止鹿港電梯承攬契約,當屬有據。原告 民事準備二暨爭點整理狀中,已明確主張依民法第511條規 定終止鹿港電梯承攬契約,被告並於113年6月3日言詞辯論 程序自承已收受原告民事準備二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則 應認關於鹿港電梯承攬契約,於113年6月3日發生終止之效 力,又因鹿港電梯買賣契約與鹿港電梯承攬契約有相互依存 關係,則鹿港電梯買賣契約亦併同發生終止效力,即關於鹿 港電梯契約於113年6月3日終止,契約並向後失效。又因被 告尚未就鹿港電梯契約為電梯交付及安裝,則被告受有原告 於110年5月27日所支付之契約第一期款共508萬290元(即系 爭定金),當無任何法律上原因,而構成民法上不當得利, 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定金 ,為有理由。…被告固辯稱:原告已給付之系爭定金,應依 民法第248、第249條等規定由被告沒收云云。按訂約當事人 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定金,除當 事人另有訂定外,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 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248條、第249條第 2款定有明文。惟鹿港電梯契約已因原告行使民法第511條之 任意終止權而向後失效,則原告已無須對被告負擔履行契約 義務,自無所謂「不能履行」之情形(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 字第7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則被告所辯亦不可採。」 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前事件判決以前揭理由 ,就本件兩造合意簡化爭點所為判斷,認鹿港電梯契約已因 原告行使民法第511條之任意終止權而向後失效,則原告已 無須對被告負擔履行契約義務,自無所謂「不能履行」之情 形,駁回被告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沒入系爭定金之主張,基 於訴訟上誠信及程序權保護之原則,於本件發生爭點效,兩 造及法院應受拘束,自應認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 求被告返還1倍之系爭定金,因被告已無須對原告負擔履行 契約義務,無所謂「不能履行」之情形,核與民法第249條 第3款之要件不符,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 倍之系爭定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已逸脫兩造合意之爭點範圍,均不 足以做為本判決之認定依據,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4-12-19

TCDV-113-訴-660-20241219-1

金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兼參與人之 代 表 人 謝明陽 選任辯護人 陳瑞斌律師 顏偉哲律師 潘思澐律師 參 與 人 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6157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6147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謝明陽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4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陸拾貳 萬陸仟陸佰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億參仟肆佰柒拾 伍萬零壹佰零捌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一、謝明陽係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通公司)之負責人 ,負責綜理公司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並係公司法所稱之 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詎謝明陽明知 台通公司自民國104年起即有經營不善之情形,已無法順利 償還銀行貸款,如據實提出台通公司之相關財務報表等資料 ,將無法順利通過銀行核貸部門之審核,為詐取貸款,竟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謝明陽意圖為台通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利用不 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 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於107年4月間,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北台中分行(下稱兆豐銀行)申辦貸款時,檢附其於不詳時 間所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實內容之財務報表,同時 將其未徵得陳中河會計師之同意,逕於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上 ,偽簽「陳中河」之簽名及偽蓋「調和陳中河會計師」之印 文,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用以表示陳中河會計師業已 查核不實財務報表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以及其將台通公司 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完成營業稅網路申報手續而取得蓋有「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印文之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表(即俗稱之401表),以掃描更改後再列 印之方式,將不實之銷售額記載於401表上,陸續變造如附 表二編號1至19所示用以表示台通公司業已向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申報不實銷售額之401表,交予不知情之兆豐銀行承辦 人員而行使之,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台通公司之銷售 額甚鉅且財務健全,遂於107年4月間同意核貸信用額度新臺 幣(下同)4,000萬元,並於107年6月20日、108年1月2日分 別核撥貸款2,000萬元、2,000萬元予台通公司(其中600萬 元作為定存質押,實際放款1,400萬元),進而詐得共計4,0 00萬元之貸款,足以生損害於陳中河會計師、稅務機關對稅 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及銀行對客戶信用評估與核貸管理之正 確性,復於108年3月間,接續以前揭同一方式,將變造如附 表二編號20至25所示之401表等資料,交予不知情之兆豐銀 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108年4月間 同意核貸信用額度5,000萬元,惟因謝明陽就107年間貸款案 部分違約而未實際放款,足以生損害於稅務機關對稅捐稽徵 管理之正確性及銀行對客戶信用評估與核貸管理之正確性。  ㈡謝明陽意圖為台通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對銀行詐欺取財、 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於107年3月間,向台中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溪湖分行(下稱台中商銀)申辦貸款時,檢 附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實內容之財務報表、如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偽造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19 所示變造之401表,交予不知情之台中商銀承辦人員而行使 之,並於承辦人員對保時訛稱:台通公司之銷貨對象包括台 灣愛思開海力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遠東金士頓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云云,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台通公司之營運狀 況良好且財務健全,遂於107年4月間同意核貸信用額度5,00 0萬元,並於107年4月30日核撥貸款5,000萬元予台通公司; 於107年7月間同意核貸信用額度5,000萬元,並於107年7月2 6日核撥5,000萬元予台通公司,進而詐得共計1億元之貸款 ,足以生損害於陳中河會計師、稅務機關對稅捐稽徵管理之 正確性及銀行對客戶信用評估與核貸管理之正確性。  ㈢謝明陽意圖為台通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對銀行詐欺、利用 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於105年8月間,向安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營業部(下稱安泰銀行)申辦貸款時,檢附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不實內容之財務報表、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偽造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變造 之401表,交予不知情之安泰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承 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台通公司之銷售額甚鉅且財務健全, 遂於105年10月間同意核貸信用額度5,000萬元,並於105年1 1月17日核撥貸款3,000萬元予台通公司,復於106年8月間, 接續檢附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不實內容之財務報表、如附表 一編號3所示偽造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及如附表二編號10至1 5所示變造之401表,交予不知情之安泰銀行承辦人員,致承 辦人員陷於錯誤,遂於106年10月間同意核貸信用額度6,000 萬元,並於106年11月3日、106年11月10日分別核撥貸款3,0 00萬、3,000萬元予台通公司(其中3,000萬元用以償還先前 貸款),又於107年7月間,接續檢附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不 實內容之財務報表、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偽造之會計師查核 報告書及如附表二編號16至21所示變造之401表,交予不知 情之安泰銀行承辦人員,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107年9月 間同意核貸信用額度1億元,並於107年10月29日核撥貸款8, 000萬元予台通公司(其中6,000萬元用以償還先前貸款), 復於108年1月25日、108年4月25日分別核撥貸款8,000萬元 、8,000萬元予台通公司(均用以償還先前貸款),進而詐 得共計3億3,000萬元之貸款,足以生損害於陳中河會計師、 稅務機關對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及銀行對客戶信用評估與 核貸管理之正確性。   ㈣謝明陽意圖為台通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利用不 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 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於108年2月間,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市政分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申辦貸款時, 檢附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不實內容之財務報表、如附表一 編號2至4所示偽造之會計師查核報書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24 所示變造之401表,交予不知情之台北富邦銀行承辦人員而 行使之,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台通公司之銷售額甚鉅 且財務健全,遂於108年2月間同意核貸信用額度1億5,000萬 元,並於108年2月25日核撥貸款5,000萬元予台通公司,進 而詐得5,000萬元之貸款,足以生損害於陳中河會計師、稅 務機關對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及銀行對客戶信用評估與核 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 屬於被告謝明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 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 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不實財務 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78號(下稱前案)判處罪刑確 定在案,而該部分犯罪事實(即前案判決「事實」欄一㈡⒍暨 附表六編號9、10所示)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吸收犯 或想像競合犯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案與前案係 屬同一案件,本案為前案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應為免訴 判決之諭知等語。惟查,被告製作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 不實財務報表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會計師查核報 告書後復持以行使之目的,本案係為向「銀行」詐得「貸款 」,前案則係為向「投資人」詐得「股款」,從而,被告本 案詐貸犯行與前案證券詐偽犯行之犯罪對象、手法及態樣均 不相同,明顯獨立可分,自不具吸收犯或想像競合犯之實質 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係數罪,為數案件,並非同一案件 ,本案當無從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委無 足採。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刑事案件移送書 暨附件3之1卷【下稱調查局卷3之1】第3至35頁、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682號卷【下稱偵24682號卷】 第39至41頁及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35號卷【下稱本院 卷】㈡第365頁),核與證人即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專案經理張家銘、會計師陳中河、兆豐銀行授信部門科長何 俊杰、台中商銀放款業務承辦人董孝銓、安泰銀行法金業務 助理陳怡璇、台北富邦銀行法人金融處業務承辦人徐煇熹、 安泰銀行法務劉義雄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法務部 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刑事案件移送書暨附件3之2卷【 下稱調查局卷3之2】第3至8、45至55、201至211、359至369 、507至517、745至751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 字第6593號卷【下稱他6593號卷】第119至123、361至364頁 )均相符合,並有證人張家銘提供之台通公司資料(含100 年至105年財務報告、106年3月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106年 1至5月自結財務報表、某公司105年5月13日訂單、台通公司 簡介、台通公司5年預計報表、專利授權契約書、專利權或 專門技術評價之初步資料需求表)(見調查局卷3之2第9至4 3頁)、兆豐銀行108年7月1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38713 號函檢附之台通公司於該行往來之相關申貸資料:調和聯合 會計師事務所台通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103 及102年度)(見調查局卷3之1第37至55頁)、調和聯合會 計師事務所台通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104及1 03年度)(見調查局卷3之1第57至73頁)、調和聯合會計師 事務所台通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105及104年 度)(見調查局卷3之1第75至92頁)、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 所台通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106及105年度) (見調查局卷3之1第93至108頁)、台通公司102年12月31日 、103年12月31日、104年12月31日、105年12月31日、106年 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見調查局卷3之1第109至113頁)、台 通公司102年至106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見調查局卷3之1 第114至118頁)、106年至108年1、2月之台通公司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見調查局卷3之1第119至131頁 )、107年台通公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見調查局卷3之1 第133至135頁)、進銷貨情形(見調查局卷3之1第137頁) 、兆豐銀行108年12月3日兆銀北台中字第1080000045號函檢 附之台通公司105年至108年間貸款相關資料及借款明細表: 台通公司向銀行借款明細表(見調查局卷3之2第215、216頁 )、兆豐國際商銀北台中分行營運中心授權內授信案件簽報 書、批覆及授信額度明細表(2018北台中【兆】授字第0023 0號)(見調查局卷3之2第217至224頁)、兆豐國際商銀北 台中分行營運中心授權內授信案件簽報書、批覆及授信額度 明細表(2019北台中【兆】授字第00159號)(見調查局卷3 之2第225至232頁)、台中商銀108年7月26日中業執字第108 0023410號函檢附之台通公司105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 止貸款相關資料: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台通公司財務報表 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103及102年度)(見調查局卷3之1第 139至157頁)、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台通公司財務報表暨 會計師查核報告書(104及103年度)(見調查局卷3之1第15 9至175頁)、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台通公司財務報表暨會 計師查核報告書(105及104年度)(見調查局卷3之1第177 至193頁)、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台通公司財務報表暨會 計師查核報告書(106及105年度)(見調查局卷3之1第195 至210頁)、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101年度未分配 盈餘網路申報書資料封面、10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 產負債表(見調查局卷3之1第211至213頁)、103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102年度未分配盈餘網路申報書資料封面 、103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見調查局卷3之 1第214至216頁)、104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 (見調查局卷3之1第217至218頁)、105年度損益及稅額計 算表、資產負債表(見調查局卷3之1第219至221頁)、106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見調查局卷3之1第22 2至223頁)、104年至107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401)(見調查局卷3之1第225至243頁)、台中商銀108 年12月17日中業執字第1080041898號函檢附之台通公司徵信 調查報告(案件編號063-107/04/17-195)(見調查局卷3之 2第至637至645頁)、台中商業銀行之台通公司徵信調查報 告(案件編號063-107/07/10-367)(見調查局卷3之2第647 至649頁)、台中商銀所提供之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 基金保證書(見調查局卷3之2第493至506頁)、安泰銀行10 8年8月7日(108)安作服字第1087000142號函檢附之台通公 司申貸資料: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台通公司財務報表暨會 計師查核報告書(104及103年度)(見調查局卷3之1第245 至264頁)、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台通公司財務報表暨會 計師查核報告書(105及104年度)(見調查局卷3之1第265 至282頁)、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台通公司財務報表暨會 計師查核報告書(106及105年度)(見調查局卷3之1第283 至298頁)、106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見調 查局卷3之1第299至300頁)、105年7、8月至107年5、6月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調查局卷3之1第301至309頁) 、台通公司107年6月30日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見調查局卷 3之1第311至316頁)、SKhynix訂單(見調查局卷3之1第317 至319頁)、台通公司銷貨收入累計明細表(106年1~12月、 107年1~6月)(見調查局卷3之1第321至322頁)、安泰銀行 109年1月8日(109)安作服字第1097000006號函檢附之台通 公司向銀行借款明細表(見調查局卷3之2第521、522頁)、 台北富邦銀行108年9月26日北富銀彰化商金字第1080004428 號函檢附之台通公司貸款資料: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台通 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104及103年度)(見調 查局卷3之1第323至341頁)、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台通公 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105及104年度)(見調查 局卷3之1第343至360頁)、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台通公司 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106及105年度)(見調查局 卷3之1第361至376頁)、台通公司104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 表、104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05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 、105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06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 106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見調查局卷3之1第377至384頁 )、105年至108年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 1)(見調查局卷3之1第385至403頁)、107年1-11月銷貨收 入明細表(見調查局卷3之1第405頁)、台通公司進銷貨情 形(見調查局卷3之1第406頁)、記憶體散熱模組專利價值 評價報告(見調查局卷3之1第407至439頁)、台北富邦銀行 108年12月25日北富銀企管字第1080006081號函檢附之台通 公司向銀行借款明細表、徵信報告分析(見調查局卷3之2第 59至76頁)、陳中河會計師函覆之「100-107年度台通公司 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暨財務報表原件」影本(見法務部調查局 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刑事案件移送書暨附件3之3卷【下稱調 查局卷3之3】第525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監察室109年5 月11日中區國稅監字第109040192號函檢附之台通公司102至 108年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2至107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料(見調查局卷3之3第673至723頁)、 證人陳中河所提出之真實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報告暨 會計師查核報告書:103及102年度(見他6593號卷第441至4 61頁)、104及103年度(見他6593號卷第421至440頁)、10 5及104年度(見他6593號卷第395至419頁)、106及105年度 (見他6593號卷第375至394頁)、安泰銀行所提出偽造台通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103及102 年度(見他6593號卷第209至243頁)、104及103年度(見他 6593號卷第245至279頁)、105及104年度(見他6593號卷第 281至325頁)、106及105年度(見他6593號卷第87至101頁 )、安泰銀行所提出偽造不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104年度1月至12月(見他6593號卷第167至177頁)、105年 度1月至12月(見他6593號卷第179至189頁)、106年度1月 至12月(見他6593號卷第191至201頁)、107年度1月至6月 (見他6593號卷第203至207頁)、安泰商業銀行授信申請書 (105年8月18日、106年8月30日、107年7月2日)(見他6593 號卷第15至19頁)、銀行往來總約定書(見他6593號卷第21 至50頁)、動撥申請書(見他6593號卷第59至85頁)等件在 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2月2日起施行,原該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 臺幣1億元以上者」,修正規定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其修正立法理由稱: 「㈠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 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 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 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 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㈡查原 第1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 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 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 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 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 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 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 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 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 ,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 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 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 以資明確。㈢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基此,銀行 法第125條之3第1項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之3 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 ,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 修正,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規定論 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 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 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 ,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 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 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 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511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規定固於107年1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案被告如犯罪事 實欄一㈢所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犯行之犯罪時間( 即自105年8月間起至108年4月間止接續詐貸安泰銀行部分) ,業已跨越上開銀行法規定修正施行之前、後,依上開說明 ,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 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表)原係營業人為向稅捐 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所製作,本屬私文書,惟營業人製作一 式二份之申報書送交稅捐稽徵機關,稅捐稽徵機關收受申報 人申報稅捐後,經稅捐稽徵機關收件蓋章並交還之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表示稅捐稽徵機關業已核閱收受稅捐 申報資料用意之證明,具有稅捐稽徵機關所發給收據之性質 ,即屬公務員基於職務製作之公文書。查被告係將台通公司 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完成營業稅網路申報手續而取得蓋有「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印文之401表, 以掃描更改後再列印之方式,將不實之銷售額記載於401表 上,陸續變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之401表,依前揭說明 ,上開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收件蓋章並交還被告之401表, 即屬公文書。  ㈢按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罪,係一般詐欺罪之特 別規定,其立法旨意在嚴懲對銀行施詐且犯罪所得龐大之重 大詐欺行為,以維金融秩序。因此所謂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之利益,應包括因犯罪而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以及所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在 內,而非指行為人最終之實際所得(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8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詐 貸安泰銀行犯行部分,其中雖有2億5,000萬元(計算式:3, 000萬元+6,000萬元+8,000萬元+8,000萬元=2億5,000萬元) 之貸款金額係以「借新還舊」之方式予以核貸,然此種核貸 方式既已將台通公司原本之舊貸款債務予以清償,即屬上開 最高法院判決所稱之「因犯罪而直接取得之財產上利益」( 即舊貸款債務經清償消滅之財產上利益),再加上台通公司 另外實際取得8,000萬元之貸款金額(即因犯罪而直接取得 之財物),足見台通公司因被告上開詐貸犯行而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已達1億元以上(計算式:8,000萬元+2億5,00 0萬元=3億3,000萬元),而成立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 罪。   ㈣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 :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 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商業負 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 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 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適 用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而不再另論以刑法詐欺 取財罪名。  ㈤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製 作不實財務報表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偽造會計師查核報告書部分)、刑法第216條、 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變造401表部分)、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詐貸兆豐銀行部分)。如犯罪事實 欄一㈡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 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製作不實財務報表部分)、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會計師查 核報告書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 罪(變造401表部分)、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 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詐貸台中商銀部分)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 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製作不實財務 報表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會計師查核報告書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 使變造公文書罪(變造401表部分)、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 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 上罪(詐貸安泰銀行部分)。如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係犯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結果罪(製作不實財務報表部分)、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會計師查核報告書部分 )、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變造401 表部分)、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詐貸台北富邦 銀行部分)。  ㈥被告係將台通公司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完成營業稅網路申報 手續而取得蓋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 」印文之401表,以掃描更改後再列印之方式,將不實之銷 售額記載於401表上,陸續變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之40 1表後復持以行使,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20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容有 未合,應予更正,惟偽造、變造僅行為態樣不同,毋庸變更 起訴法條。  ㈦被告向安泰銀行詐貸所獲取之款項達1億元以上,是公訴意旨 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 非妥適,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上 開罪名(見本院卷㈡第329頁),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 變更起訴法條。  ㈧被告偽簽「陳中河」之簽名及偽蓋「調和陳中河會計師」之 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 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又被告變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㈨被告分別數次行使不實財務報表、偽造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及 變造401表而向兆豐銀行、安泰銀行詐貸之行為(即犯罪事 實欄一㈠、㈢部分),各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密接之時 、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㈩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㈣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變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等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利用不 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變造公文書、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 等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處斷;如犯 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利用不正當方 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 公文書、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 元以上等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 元以上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部分犯罪事實同一或具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不思憑己力獲取 所需財物,竟為本案詐貸等犯行,造成本案4家銀行受有鉅 額損害,嚴重破壞金融體制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另酌以台通公司迄今已分別償還兆豐銀行1,021萬3,669元 、台中商銀3,484萬1,380元、安泰銀行2億6,040萬8,512元 、台北富邦銀行715萬9,675元;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犯後態度、所生危害及其自陳 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成年子女、入監前經營台 通公司(見本院卷㈡第366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 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審酌其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 動機均屬相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爰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 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 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偽造如附表四 編號1至4所示之印文及署押,雖皆未據扣案,惟並無證據證 明業已滅失,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均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為本案詐貸等犯行所使用之不實財務 報表、偽造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及變造401表,既皆已交予本 案4家銀行收執,即非屬被告所有,自均無從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按刑法第38條之1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於105年7月1日修正 施行生效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規定, 於107年1月31日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 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外,沒收之」,並因刑法統一以追徵為沒收執行之替代 方式,而刪除舊法同條後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價 額或以財產抵償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 之反面解釋,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銀行法之上開修正規定 為刑法相關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刑法適用,亦即犯銀行 法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僅限於應發還被害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以後之餘額,而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 式,則回歸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追徵規定(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係以台通公司之名義向本案4家銀行為詐貸等犯行,台通 公司因而取得貸款,核與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之要件相 符,又台通公司雖已清償部分貸款,惟迄今仍有如附表三編 號1至4所示之貸款金額尚未清償,有附表三編號1至4證據出 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足憑,從而,除台通公司業已清償 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 其餘迄今尚未清償兆豐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之未扣案貸款金 額共計7,262萬6,656元部分(計算式:2,978萬6,331元+4,2 84萬325元=7,262萬6,656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 3款、第3項規定,對台通公司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迄今尚未清償台 中商銀及安泰銀行之未扣案貸款金額共計1億3,475萬108元 部分(計算式:6,515萬8,620元+6,959萬1,488元=1億3,475 萬108元),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對台通公司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志遠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隆翔、王靖夫、張永政、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薛雅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銀行法第125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 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 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謝明陽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謝明陽犯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 謝明陽犯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4 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 謝明陽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附表一: 編號 不實財務報表暨偽造查核報告書 財務報表之不實內容 1 不實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報表暨偽造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民國103及102年度 一、資產負債表 (一)其102年底資產負債表虛列現金及約當現金為1億7,863萬8,977元。 (二)其103年底資產負債表虛列現金及約當現金為1億4,615萬6,586元。 二、損益表 (一)102年度虛列營業收入為5億174萬5,407元(每股盈餘0.94元) (二)103年度損益表虛列營業收入6億517萬3,160元。(每股盈餘0.92元) 2 不實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報表暨偽造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民國104及103年度 一、資產負債表 (一)其103年底資產負債表虛列現金及約當現金為1億4,615萬6,586元。 (二)其104年底資產負債表虛列現金及約當現金為3,740萬2,974元。 二、損益表 (一)103年度損益表虛列營業收入6億517萬3,160元。(每股盈餘0.92元) (二)104年度損益表虛列營業收入8億5,196萬900元。(每股盈餘1.76元) 3 不實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報表暨偽造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民國105及104年度 一、資產負債表 (一)其104年底資產負債表虛列現金及約當現金為3,740萬2,974元。 (二)其105年底資產負債表虛列現金及約當現金為4億8,675萬1,930元。 二、損益表 (一)104年度損益表虛列營業收入8億5,196萬900元。(每股盈餘1.76元)。 (二)105年度損益表虛列營業收入12億231萬7,468元。(每股盈餘7.11元) 4 不實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報表暨偽造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民國106及105年度 一、資產負債表 (一)其105年底資產負債表虛列現金及約當現金為4億8,675萬1,931元。 (二)其106年底資產負債表虛列現金及約當現金為12億7,356萬5,747元(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12億7,356萬5,754元)。 二、損益表 (一)105年度損益表虛列營業收入12億231萬7,468元。(每股盈餘7.11元) (二)106年度損益表虛列營業收入22億1,624萬7,083元。(每股盈餘15.09元) 附表二: 編號 所屬年月份 營業人 不實銷售額 備註 1 104年1、2月 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3.13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 2 104年3、4月 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5.15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 3 104年5、6月 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7.15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 4 104年7、8月 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9.15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 5 104年9、10月 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11.14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 6 104年11、12月 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000000000)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1.15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 7 105年1、2月 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3.14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 8 105年3、4月 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5.10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 9 105年5、6月 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7.14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 10 105年7、8月 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9.13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 11 105年9、10月 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11.12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 12 105年11、12月 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1.13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 13 106年1、2月 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3.14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 14 106年3、4月 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5.15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 15 106年5、6月 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7.10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 16 106年7、8月 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9.14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 17 106年9、10月 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11.14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 18 106年11、12月 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7.1.13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 19 107年1、2月 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7.3.13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 20 107年3、4月 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7.5.14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 21 107年5、6月 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00000000)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7.7.10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 22 107年7、8月 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000000000)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7.9.14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 23 107年9、10月 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000000000)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7.11.14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 24 107年11、12月 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000000000)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8.01.15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 25 108年1、2月 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000000000)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8.03.14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 附表三: 編號 銀行名稱 迄今尚未清償之貸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兆豐銀行 2,978萬6,331元 1.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4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及其附件:債權計算書(見本院卷㈠第413至419頁) 2.台中商業銀行於111年11月24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㈠第343、344頁) 3.安泰商業銀行於111年11月24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㈠第365頁) 4.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於111年12月2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㈠第369頁) 5.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7月4日中院平108年度司執未字第125722號檢送111年7月1日製作之分配表(見本院卷㈠第345至358頁) 2 台中商銀 6,515萬8,620元(計算式:3,441萬2,687元+3,074萬5,933元=6,515萬8,620元) 3 安泰銀行 6,959萬1,488元 4 台北富邦銀行 4,284萬325元 附表四: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證據出處 1 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民國103及102年度 「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欄上偽造「調和陳中河會計師」之印文及偽造「陳中河」之簽名各1枚 調查局卷3之1第39、40頁 2 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民國104及103年度 「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欄上偽造「調和陳中河會計師」之印文及偽造「陳中河」之簽名各1枚 調查局卷3之1第159、160頁 3 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民國105及104年度 「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欄上偽造「調和陳中河會計師」之印文及偽造「陳中河」之簽名各1枚 調查局卷3之1第75至77頁 4 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民國106及105年度 「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欄上偽造「調和陳中河會計師」之印文及偽造「陳中河」之簽名各1枚 調查局卷3之1第93、94頁

2024-12-18

TCDM-110-金重訴-1135-20241218-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93號 上 訴 人 亞馬遜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三恩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陳虹羽律師 被 上訴人 辛兆堂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複 代理人 凃奕如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瑞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1,337,505元,及其中新臺幣1 ,274,973元自民國112年3月23日起、新臺幣62,532元自民國113 年1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5,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訴外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地 產股份有限公司(下各稱○○建設、○○地產,合稱○○公司)分 別委託代理其等「○○公園」「○○公園」、「○○○」預售建案 之銷售後,於民國107至109年間就上開建案分別與伊簽立銷 售業務承攬合約書(下各稱○○公園承攬契約、○○公園承攬契 約、○○○承攬契約,合稱系爭承攬契約),由伊承攬上開建 案銷售業務事宜。詎料,伊完成上開建案銷售後,上訴人卻 拒絕給付○○公園承攬契約保留款新臺幣(下同)411,165元 、○○公園承攬契約保留款225,436元、○○○承攬契約獎金及保 留款756,635元,伊自得訴請上訴人如數給付等情,爰依系 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393,236元, 及其中1,330,70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3日 起、其餘62,532元自113年1月3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加計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 所禁止「私下仲介轉售」之不適任情況,伊得依○○公園承攬 契約、○○公園承攬契約第12條第11項、○○○承攬契約第12條 第12項約定,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且伊已於原審112年4月21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被上訴人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是被上 訴人自不得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伊為給付。縱若認伊已不得 解除契約,惟被上訴人既違反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 ,則依該項約定,獎金及薪資概不發放,被上訴人本訴請求 仍屬無理由。又伊就被上訴人所請求「○○公園」建案保留款 411,165元、「○○公園」建案保留款225,436元之金額部分, 固不爭執,然就被上訴人所請求「○○○」建案獎金及保留款7 56,635元部分,因該建案現場銷售人員有進行分組銷售,被 上訴人為A組組長,獨立一組之○○○所成交之戶數及獎金170, 370元並非計入被上訴人之業績,是被上訴人就該建案尚未 獲發放之獎金及保留款應為586,265元等語,資為抗辯。並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建設自107年5月1日起委由上訴人負責代理○○公園建案房 地業務銷售,至109年4月30日止。復自108年3月15日起委由 上訴人負責代理○○公園建案房地業務銷售,至110年1月31日 止。○○地產自109年2月1日起委由上訴人負責代理○○○建案房 地業務銷售至110年1月31日止。  2.兩造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由被上訴人自107年4月26日承攬銷 售上訴人所代理銷售之○○公園建案房地銷售業務至全案完銷 止。復自108年3月1日承攬銷售上訴人所代理銷售之○○公園 建案房地銷售業務至109年2月29日止。又自109年1月1日承 攬銷售上訴人所代理銷售之○○○建案房地銷售業務至109年12 月31日止。  3.○○公園建案於111年5月20日興建完成,由上訴人銷售部分目 前已交屋予買方。○○公園建案於112年1月20日興建完成,由 上訴人銷售部分目前已交屋予買方。○○○建案於112年10月興 建完成,由上訴人銷售部分目前已交屋予買方。  4.被上訴人為○○公園、○○公園及○○○建案代銷現場之專案經理 。  5.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公園建案之保留款411,165元;○○ 公園建案之保留款225,436元;○○○建案總戶數124戶,共銷 售120戶,其中○○○成交11.5戶,上訴人已於113年3月22日向 ○○地產請領全額服務費完畢,並已發放○○○建案獎金1,045,2 97元予被上訴人。  6.○○建設於108年間向上訴人公布解除原○○公園建案1年內不得 轉售之閉鎖期限制,也免收原契約千分之一的換約手續費。  7.○○○、○○○、○○○、○○○、○○○等5人於111年3月24日簽署協議書 記載有私下轉售○○公園、○○公園及○○○建案房地行為。  (二)兩造爭執事項:  1.上訴人解除系爭承攬契約是否合法?  2.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公園承攬契約保留款411,165元 、○○公園承攬契約保留款225,436元、○○○承攬契約獎金及保 留款756,635元,共計1,393,236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解除系爭承攬契約於法不合:  1.按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民法第10 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 滿時消滅(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6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按解除契約,乃使有效存在之契約因解除權之行使而自始 歸於消滅之法律行為,自以該被解除之契約尚未消滅為前提 。又繼續性的契約關係附有終期者,契約於期限屆滿時失其 效力,此觀民法第10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故繼續性契約於 期限屆滿後,債權人即無就該已消滅之契約關係行使解除權 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依①○○公園承攬契約第1條約定:承攬業務期間:107 年4月26日至全案完銷止。第3條約定:承攬業務內容:負責 銷售、工作環境清潔、行政事務及交辦事項、日報表填寫、 簽約、協助交屋及收款,並將代收受款項轉交甲方(即上訴 人,下同)或甲方業主。第4條約定:委託總銷:本案委託 之總戶數為345戶,總銷金額為20億4,060萬元。②○○公園承 攬契約第1條約定:承攬業務期間:108年3月1日至109年2月 29日止(嗣於109年3月1日延長至109年8月31日)。第3條約 定:承攬業務內容:負責銷售、工作環境清潔、行政事務及 交辦事項、日報表填寫、簽約、協助交屋及收款,並將代收 受款項轉交甲方或甲方業主。第4條約定:委託總銷:本案 委託之總戶數為156戶,總銷金額為11億2,076萬元。③○○○承 攬契約第1條約定:承攬業務期間:109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 31日止。第3條約定:承攬業務內容:負責銷售、工作環境 清潔、日報表填寫、簽約、協助交屋及收款,並將代收受款 項轉交甲方或甲方業主。第4條約定:委託總銷:本案委託 之總戶數為124戶,總銷金額為9億3,256萬元,有系爭承攬 契約、備忘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5、51、59、73頁)。可見 被上訴人須於上開承攬業務期間提供上開承攬業務內容之繼 續性給付,當屬繼續性之契約,則於上開承攬業務期間屆滿 時,揆諸前段說明,系爭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即失其效力而告 消滅。  3.又查,○○公園承攬契約、○○公園承攬契約第12條第11項、○○ ○承攬契約第12條第12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 如有「不適任」之情況產生,甲方有權逕自解除承攬契約, 乙方不得異議等語(見原審卷第31、55、79頁),足見該解 除權之行使,係以被上訴人在任時有不適任之情況為前提, 如系爭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已消滅而不在任,即無適任與否之 問題。而查,○○公園、○○公園、○○○承攬契約之承攬業務工 作期限,分別約定至全案完銷止、109年8月31日、109年12 月31日,而上訴人自陳上開建案均已完售並交屋(見原審卷 第576頁),其中○○公園承攬契約於111年5月20日興建完成 ,由上訴人銷售部分已交屋予買方,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3.),且上訴人與○○建設簽訂銷售契約書之有 效期間為自107年5月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有上開契約書 可參(見原審卷第439頁),故系爭承攬契約已分別於上開 期限屆滿而消滅。另解除契約,乃使有效存在之契約因解除 權之行使,自始歸於消滅之法律行為,自以該被解除之契約 尚未消滅為前提,若繼續性契約已因期限屆滿而消滅,自無 從解除可言。是此,上訴人於原審112年4月21日當庭為解除 系爭承攬契約時(見原審卷第112頁),系爭承攬契約期限 顯已屆滿,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00頁), 則系爭承攬契約於斯時早已失其效力而告消滅,自均不生解 除契約之效力。 (二)被上訴人得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保留款及獎金:  1.依○○公園、○○公園承攬契約第5條第5項第2款均約定:獎金 以每6個月為1個階段計算發放獎金,原則為甲方已向建設公 司請領全額服務費之戶別為主,若退戶則該戶獎金追回。第 4款約定:針對預售案(即使照取得前),人員獎金皆須保 留10%獎金,保留款於交屋完成後發放。○○○承攬契約第5條 第4項第2款約定:獎金以每6個月為1個階段計算發放獎金, 原則為甲方(即上訴人)已向建設公司請領全額服務費之戶 別為主,若退戶則該戶獎金追回。第4款約定:針對預售案 (即使照取得前),人員獎金皆須保留10%獎金作為保留款 ,保留款於貸款核撥並交屋完成業主放款後發放(見原審卷 第27、53、75頁)。足見系爭承攬契約以每個月為1個階段 計算發放獎金,並以上訴人已向○○建設或○○地產請領全額服 務費之戶別為主,○○、○○公園承攬契約之保留款於交屋完成 後發放,而被上訴人就○○、○○公園銷售部分均已交屋予買方 (不爭執事項㈢),另○○○承攬契約之保留款於貸款核撥並交 屋完成業主放款後發放,而上訴人亦自承○○建設於113年3月 22日支付○○○承攬契約最後一筆款項(見原審卷第601頁), 則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承攬契約尚 未支付之獎金及保留款。  2.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共同私下 轉售○○公園、○○公園建案各31戶、13戶,違反系爭承攬契約 第6條第4項約定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此經○○公 司及上訴人同意等語。經查: (1)依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現場人員不得私下仲介任 何下列行為:...任何形式之轉售,如:幫已簽約客戶轉售. ..等。經查證後,若一切屬實,立即開除,個案全額獎金及 薪資概不發放,並通告同行業界(見原審卷第27、53、75至 77頁)。而○○公園、○○公園建案有經現場銷售人員私下轉售 之情形,經證人即現場銷售人員○○○、○○○、○○○證述在卷( 見原審卷第284、300、316至317頁),證人○○○、○○○亦證稱 上開建案有經由伊等轉售之情形(見原審卷第377、379、39 5至396頁),並有上開證人轉售○○公園、○○公園戶別明細表 、其等因違反上開約定而與上訴人達成和解所簽訂之協議書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9、515至523頁,本院卷第175頁) 。上開證人雖亦證稱系爭承攬契約銷售之建物轉讓時,現場 銷售人員需製作○○建設預擬之制式表格讓渡書,買賣雙方簽 完契約、付款明細後,連同讓渡書轉交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再呈給○○建設,由○○建設做後續更名作業;其中○○公園銷售 案部分,有開會上簽呈經○○建設同意可以轉售,上訴人也有 跟銷售人員佈達等語(見原審卷第293、305、309、318、37 7至380、392、397至399、401頁),並有○○建設銷售會議報 告及簽呈可稽(見原審卷第163至165頁)。然系爭承攬契約 係存在於兩造之間,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係拘束被 上訴人與人訴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被上訴人與○○建設 或○○地產之間,證人上開所述及該簽呈資料,縱可推認○○建 設同意已購戶之轉售事宜,然並非等同上訴人即同意被上訴 人等現場銷售人員得就轉售事宜進行私下仲介行為,況依上 開簽呈內容所示,僅係○○建設同意解除已購○○公園客戶續購 ○○公園者,原綁約一年之限制,且免收原合約千分之1之換 約手續費,並未提及上訴人解除或豁免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 第4項關於禁止現場銷售人員私下仲介轉售之約定,尚難執 為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等現場銷售人員得私下仲介轉售之依 據。 (2)又證人○○○、○○○、○○○、○○○證稱:被上訴人為現場銷售人員 最高主管等語(見原審卷第281、299、315、372頁),○○○ 證稱被上訴人負責全案,下面有兩組成員,伊為組長之一等 語(見原審卷第387頁)。上訴人亦自陳被上訴人為現場最 高主管;又現場銷售人員出售的戶數,被上訴人也可以收取 獎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並自承於完售結算時,每 賣出一戶,伊的獎金是千分之2,銷售人員的是千分之7等語 (見本院卷第161頁),則於被上訴人請求銷售報酬時,就 上開現場人員所為私下仲介轉售行為,亦應同受系爭承攬契 約第6條第4項約定之拘束。再者,證人○○○證稱:轉售資料 沒有回到上訴人那邊,上訴人不知道轉售情形等語(見原審 卷第294至295);證人○○○證稱:轉售資料交回給○○建設等 語(見原審卷第301頁);證人○○○證稱:私下轉售過程中, 不會跟上訴人回報等語(見原審卷第318頁);證人○○○證稱 :轉售資料都交給被上訴人,伊不清楚有無告知或交給上訴 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82頁);證人○○○證稱:轉售資料都交 給被上訴人送回○○建設,伊不知道被上訴人有無向上訴人報 告等語(見原審卷第398至401頁),難認上訴人確有同意現 場銷售人員得私下仲介轉售事宜,此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 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辯稱有經上訴人同意私下轉售乙節, 委無可採。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私下轉售○○公園、○○公 園建案各31戶、13戶乙節,應堪採信。  3.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 故就其個案全額獎金及薪資均不發放等語;惟查,系爭承攬 契約第6條第4項僅約定:現場人員不得私下仲介任何下列行 為:...任何形式之轉售,如:幫已簽約客戶轉售...等。經 查證後,若一切屬實,立即開除,「個案」全額獎金及薪資 概不發放等語(下稱第4項約定),並未具體載明個案單位 所指為何。依系爭承攬契約前言雖記載:茲乙方承攬甲方○○ 公園、○○公園、○○○個案執行房地銷售業務事宜,經雙方訂 定下列條款,共同遵守等語(見原審卷第25、51、73頁), 然於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關於業務承攬報酬約定第2項第2款 約定:全案執行業務報酬採「個別」計算等語(見原審卷第 25、51、73頁),依○○公園、○○公園承攬契約第5條第5項第 2款、○○○承攬契約第5條第4項第2款均約定:獎金以每6個月 為1個階段計算發放獎金,原則為甲方已向建設公司請領全 額服務費之「戶別」為主,若退戶則該戶獎金追回(見原審 卷第27、53、75頁),可見於計算被上訴人承攬業務報酬時 ,係以個別、戶別計付或追回。徵諸第4項約定之違約情狀 為:「...任何形式之轉售,如:幫已簽約客戶轉售...等」 ,而以已簽約客戶轉售者為前提,亦係以戶別規範之,且對 照同條第2項約定:乙方不得私自將客戶名單(含已購及未 購)外流,經查證屬實,一律解聘,「全案」業務報酬不予 發放等語(見原審卷第27、53、75頁),第4項約定則係記 載「個案」全額獎金概不發放,而非「全案」之用語,可見 第4項約定違約不予發放獎金之「個案」應解為該項違約個 案戶之獎金概不發放,始符上開契約文義、體系解釋;且衡 諸系爭承攬契約雖名為「承攬」契約之形式,然如前(一)、 1.段所揭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承攬業務內容係包括:負責銷 售、工作環境清潔、行政事務及交辦事項、日報表填寫、簽 約、協助交屋及收款等工作內容,均係以提供勞務給付之方 式處理上開建案銷售事務,並參酌前(一)、1.、(二)、1.段 所揭承攬業務期間之約定、報酬計算方式,亦有著重建案完 銷之情形,可見系爭承攬契約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 作完成」之特質,且不同戶別間之銷售事務處理並非不可分 ,參諸上訴人所提報酬計算明細表、轉售明細表所示(見原 審卷第33至49、61至71、81至97、159頁,本院卷第175頁) ,亦復如是,苟僅因有部分戶別違約私下轉售,即連同其他 已提供勞務完成銷售事務處理或工作並未違約私下轉售部分 之報酬均不予發放,而所提供之勞務已屬不可回復,顯然有 違系爭承攬契約勞務對價性之本旨而顯失公平,上開解釋應 較符合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是上訴人主張依第4項約定被上 訴人本件請求保留款及獎金均不予發放乙節,洵非有據。  4.基上,被上訴人有私下轉售○○公園、○○公園建案各31戶、13 戶,已如前2.段所述,而○○公園、○○公園建案之委託銷售總 戶數各為345、156戶,有各該承攬契約第4條約定可稽(見 原審卷第25、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在卷(見本院卷第 164頁)。而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公園建案之保留款411 ,165元,○○公園建案之保留款225,436元,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5.),則就○○公園、○○公園違約轉售 部分,扣除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按其違約戶數比例各31/345、 13/156不予發放部分(見本院卷第165頁;上訴人則未主張 其他比例計算方式供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公 園、○○公園其餘保留款各為374,220元【411,165×(1-31/34 5)=374,220,元以下四捨五入】、206,650元【225,436×( 1-13/156)=206,650】。  5.至○○○建案銷售部分,依前2.段所述,並無違約轉售情形, 此亦為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64頁),且○○公園、○ ○公園、○○○承攬契約各對不同建案進行銷售,彼此契約各自 獨立生效,他案違約情事自與○○○承攬契約履約結果無涉, 當無藉此適用○○○承攬契約第6條第4項私下仲介轉售而不予 發放獎金約定之餘地。上訴人雖抗辯○○○建案銷售時,現場 銷售人員有進行分組銷售,各組人員之獎金比例會有不同, 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扣除○○○成交之11.5戶,170,370元 等語,並提出公告、○○○○○請款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475 至485頁)。然上開公告佈達○○○○○組織調整,分為A、B兩組 ,被上訴人為A組組長,○○○則為支援,不屬任一組,A組人 員成交之專案獎金歸被上訴人,並明確載明「原薪獎辦法不 變」,另獎勵辦法則分為組獎及個人獎,組冠軍獎金10萬元 ,個人冠軍獎金5萬元,並自109年4月12日起至同年7月31日 止實施,足見上開公告僅係激勵現場銷售人員而訂定之短期 獎勵辦法,兩造間之承攬報酬仍應依○○○承攬契約第5條約定 ,被上訴人業務執行報酬為依照全案團體總銷售金額計算銷 售成數,再依銷售成數適用計算報酬%數(見原審卷第73頁 ),故兩造約定被上訴人之報酬係以全案團體總銷售金額計 算,自包含○○○銷售之部分,上訴人亦自陳被上訴人為現場 最高主管,現場銷售人員出售的戶數,被上訴人也可以收取 獎金(見本院卷第161頁),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而不扣除○○○銷售之部分者,被上訴人得請求○○○承攬契約 報酬之金額為756,635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 02頁),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契約之獎金及 保留款756,635元,亦屬有據。  6.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公園、○○公園銷售案保留款各 374,220元、206,650元、○○○銷售案獎金及保留款756,635元 ,合計1,337,505元【計算式:374,220+206,650+756,635=1 ,337,505】。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1,337,505元,及其中1,274,973元【計算式:374,22 0+206,650+原審擴張聲明前請求○○○建案金額694,103(見原 審卷第15頁)=1,274,973】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3月 23日(見原審卷第105頁送達證書)起、其中62,532元自113 年1月3日(見原審卷第557頁擴張訴之聲明狀、573頁言詞辯 論筆錄)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 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CHV-113-上易-393-20241217-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遷讓房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64號 原 告 卓淑綿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陳瑞斌律師 被 告 張志宗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路000○0○0號建物(包 含一樓賣場、地下室及賣場右側貨櫃一只)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7,3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間簽訂租賃契約,租 賃標的為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路000○0○0號建物(包含一 樓賣場、地下室及賣場右側貨櫃一只,以下合稱系爭租賃物 ),約定租金為每年新臺幣(下同)58萬元,租賃期限自11 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租賃期滿後,兩造再次就 系爭租賃物續約1年,約定租賃期限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 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於系爭租約期滿後 ,未依約返還系爭租賃物予原告,並自113年1月1日起繼續 占用系爭租賃物使用迄今等語,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5 條前段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將系爭租賃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 起至遷讓系爭租賃物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4萬8,3 33元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租系爭租賃物已有約19年期間,承租時原 告表示系爭土地及系爭租賃物均有合法使用權源,被告可長 期承租使用。然被告於112年底輾轉得知,原告並未合法承 租系爭土地,原告目前就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南投縣仁 愛鄉公所要將系爭土地收回,致被告損失重大。此外,原告 並非系爭租賃物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又原告將系爭 租賃物轉租予被告,已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9 條第1項規定,租賃契約效力屬於無效,原告自不得依無效 之租賃契約來主張返還系爭租賃物,亦不得請求給付不當得 利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間就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租賃物有成立租賃 契約,約定租金為一年58萬元,惟上開租賃契約已於112年1 2月31日期滿,且原告並未同意被告續租,而被告占用系爭 租賃物至今;系爭租賃物之稅籍證明書上記載之納稅義務人 並非原告,且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非原告等情,有房屋租 賃契約書、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系爭租賃物現況照片、系爭土地地籍圖影本、 彩色空照圖影本、南投縣仁愛鄉公所辦理原告承租系爭土地 案件之相關資料、交查案件處理情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7至27、31、45、75至79頁、87至89頁、123至291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遷讓房屋部分:  ⒈按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之契約,出租人既不以所有人為 限,關於租賃上權利義務,存在於締約當事人之間,與所有 人無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可資參照)。 次按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 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並不以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有所有 權為要件;出租人行使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不以出租人就 租賃物有所有權為要件(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665號、33年 上字第3061號、64年度台上字第4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復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 5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觀諸兩造所簽立之系爭租約,其內記載卓淑綿為出租 人(甲方)、張志宗為承租人(乙方),且系爭租約第4條 第5項前段記載:「除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乙方於租賃期 滿即日將店屋以誠意照原狀遷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 任何權利向甲方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有房屋租賃契約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5頁);兩造復就被告於系爭 租約期滿後仍持續占用系爭租賃物至今不爭執,本件情形自 已該當系爭租約書第4條第5項前段之約定及民法第455條前 段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租賃物遷讓騰空返還予原告 ,應屬正當。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雖非系爭租賃物之稅籍證明書上所記載之 納稅義務人等語,然揆諸前開說明,租賃契約之成立本不以 出租人為所有人為限,且兩造對於彼此間成立租賃契約亦不 爭執,原告自得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為請求。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不可採。  ㈡請求相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就關於判斷侵害他人權益 之不當得利,以「權益歸屬說」為認定標準,亦即欠缺法律 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 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4年度台再字第39號判決要旨參照) 。所謂權益歸屬,係認權益有一定之利益內容,屬於權利人 ,歸其享有,例如所有權之內容為物之使用、收益、處分, 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歸屬於所有人。違反法秩序所定權益歸 屬而取得利益,侵害他人權益歸屬,並欠缺法律上之原因, 此時方成立不當得利。  ⒉經查,系爭租賃物之稅籍證明書上記載之納稅義務人為「何 玟靜」、並非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南投縣政府 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45頁)。 而稅捐機關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登載之納稅義務人,雖僅係行 政機關行使稅捐核課權責之對象,而非可據為房屋所有權人 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唯一認定基準;然倘無其他證據資料可 供參佐,前揭稅籍登記資料就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之認定,當仍具有相當程度之參考價值。本件行政機 關就系爭租賃物之稅捐核課對象均非原告,可認原告對系爭 租賃物並無排他性的享有權利,則被告雖仍占有系爭租賃物 而受有利益,然被告並未侵害原告關於系爭租賃物之權益歸 屬,難謂被告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  ⒊原告固主張:被告前曾向訴外人即原告已逝之配偶何甘霖承 租系爭租賃物,何甘霖於109年1月12日過世後方繼承何甘霖 之權利義務等語。然繼承租賃標的物所有權與繼承租賃契約 之權利義務,係屬二事,且租賃契約之成立,不以出租人對 於租賃物有所有權為限,已如前述。則自卷內證據觀之,僅 足證明原告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尚無從證明原告為系爭租 賃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且縱何甘霖曾將系爭租 賃物出租予被告,亦無法證明何甘霖為系爭租賃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遑論原告得繼承何甘霖就系爭租賃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而原告復未舉證其為系爭租賃物事實上處分權人,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租賃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 原告雖就其勝訴部分聲請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 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 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2-11

NTEV-113-埔簡-164-2024121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64號 原 告 李文彬 被 告 王韶荃 訴訟代理人 陳瑞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並自民國113年7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 ,迭經變更,終於本院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 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並自被告提 出民事答辯狀之日即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前陸續向原告借款,嗣經兩造 彙算,被告在兩造對話紀錄中承認其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 同)300,000元之借款,並向原告陳稱其會還款。另被告請 原告先行賠償關於侵害配偶權事件一事,是發生在兩造彙算 借款金額及約定償還後所發生之事,與兩造間之借款無涉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並自被告提出民 事答辯狀之日即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兩造自107年10月起至112年10月期間為交往情侶 ,並曾同居在租車公司二樓之房間,因原告年紀大被告十幾 歲,且被告又在租車公司幫忙,因此被告之生活費用皆由原 告所負擔,原告亦會不定時贈與被告禮物,惟因原告另有家 室,兩造於112年9月14日經鈞院另案以111年度訴字第2350 號民事判決認定兩造侵害訴外人張哲倫之配偶權,判決兩造 應連帶賠償訴外人張哲倫600,000元,嗣兩造感情不睦,被 告於112年10月間向原告提出分手,詎原告持續糾纏被告, 甚至到被告上班地點找被告,最後更要求被告返還交往期間 所給付之生活費用,故原告給付被告之金錢皆為情侶交往期 間所給付之生活費,而非借款,縱被告對原告所言有所回應 ,亦係為避免原告繼續糾纏,自難認被告就兩造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已為承認。況原告並未說明實際借款金額,且依原告 所提之存款交易明細,就提領現金部分,無法證明係交付被 告,其餘匯款部分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支出該等費,但無其 他證據證明原告是否確實基於借貸意思而為交付。另被告為 妥善處理上開侵害配偶權賠償事宜,遂與原告商量請求原告 是否能先行賠償金額,被告之後慢慢還給原告,又因原告未 向訴外人清償判決金額,故兩造間未達成任何協議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金錢借貸契約,屬 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貸 與人提出之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 ,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80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為被告 所否認,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借貸意思表示互相合致及借款業 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向伊借款,共積欠伊300,000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憑。觀諸兩造對話內容:「 原告:謝謝你,明年一月份開始請自動轉帳。謝謝。    被告:嗯好。    原告:我不會再找妳。       從今往後,妳,我,感情路斷,直到永遠。    被告:錢你要怎麼算?    原告:你總共欠我多少       加之前的至少20萬    被告:所以呢       你打算怎麼算    原告:30萬,其他就算了    被告:我記起來了,每個月轉帳我會傳給你    原告:嗯,謝謝你    …………    (112年11月12日)    原告:妳不是每個月要還我五千?    被告:我下個月還完我朋友就開始給你,一個月最少2000       至5000    原告:從下下個月開始,也就是明年一月份開始還我0000       -0000,用轉帳的方式000000000000/中信822    被告:好的。       了解。」等語,可知兩造經結算雙方欠款往來結果   後,以300,000元作為被告應償還原告之數額,被告亦就還 款方式與原告磋商,且未見其提及原告並未交付借款乙節, 已堪信原告主張兩造經彙算後,被告尚有借款30萬元未還等 語屬實,且認原告已就其主張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 及交付金錢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  ㈢至於被告雖抗辯兩造對話紀錄中提及之300,000元,係因兩造 就侵害配偶權一事負連帶給付600,000元之責,被告委請原 告先清償,而非被告積欠原告借款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 觀之原告提出之兩造對話內容,經兩造確認被告積欠原告款 項及磋商清償方案後,被告始向原告詢問:「我是想請問你 ,我們賠償你前妻的判決,可否麻煩你先出,我每個月慢慢 攤還給你,因為我每個月的薪水都先繳給政府還我爸媽車子 的錢,但我也會慢慢還給你可以嗎?」等語,更未見原告承 諾之,故被告前開辯解,亦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300,000元 ,應可憑採。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借款返還之請求,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業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 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被告提出民事 答辯狀之日即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2-02

TCEV-113-中簡-2964-20241202-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方莉萍 莊雅亘 莊名翔 莊宣玲 兼 上 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怡泓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瑞斌律師 羅閎逸律師 複 代 理人 紀雅茹 徐嘉欣 被 上 訴人 莊蔡秀亮 莊芳琪 莊芳琬 莊惠雯 莊嘉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 苗繼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再開準備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2024-11-29

SCDV-112-簡上-3-20241129-1

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2號 原 告 連百中 訴訟代理人 陳瑞斌律師 羅閎逸律師 被 告 吳宏章 陳弈名 譚者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另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3號 請求確認調解無效等事件訴訟之裁判,其是否成立,為本訴 訟事件之先決問題,經於112年9月21日裁定命在該事件訴訟 程序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茲查明該民事案件業已終結,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 年度重上字第73號事件民事判決可稽。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1-26

KLDV-112-重訴-22-20241126-2

訴更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沈丞桓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凡源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立曄律師 被 告 兆群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昀旂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陳瑞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伍萬伍仟零柒拾參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壹拾伍萬伍仟零柒拾參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因與訴外人余仁濱相交甚篤,得悉余仁濱參與設計之輔仁 大學宜聖宿舍興建工程之得標廠商日高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日高公司)正在尋找上開工程之機電相關工程之承包 廠商,經伊探詢被告有承攬意願,遂與被告實質代理人即黃 秋明約定,由伊代被告協調取得輔仁大學宜聖宿舍機電、空 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如伊成功為被告取得系爭工程合約 ,被告即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居間服務費用, 並由黃秋明代表被告與伊於民國106年7月21日簽訂承諾書( 下稱系爭承諾書)。伊因而為被告取得就系爭工程與日高公 司簽訂承攬契約之締約資格,被告也有於106年8月24日與日 高公司簽訂承攬契約,伊另為被告爭取可先行取得20%工程 預付款之條件,然被告無法提出足夠擔保而自願放棄領取工 程預付款,而無法依系爭承諾書約定之時間付款,但被告又 唯恐一次給付居間報酬1500萬元會致使資金流動出現困難, 因而向伊表示希望就居間報酬為分期給付,故被告先後給付 伊或伊指定之對象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然被告於107年1月18 日交付伊如附表編號5之支票3紙時,表示希望與伊重新簽訂 新的承諾書(下稱系爭107年1月17日承諾書),要伊保證系爭 工程能送審通過,但伊當下即驚覺有異並告知伊服務範圍僅 為取得合約,工程履行為被告自己應負責之事,而拒絕簽訂 系爭107年1月17日承諾書,並將僅有被告代表人黃秋明簽名 之系爭107年1月17日承諾書帶走。嗣伊始知因被告無法達成 日高公司履約條件,審核遲遲無法通過,才想誘使伊簽訂系 爭107年1月17日承諾書以逃避其依系爭承諾書應給付予伊之 居間服務費用,且為避免伊將其於107年1月18日所交付之票 號CN0000000、面額615萬5043元之支票兌現,又於附表編號 6所示之時間交付現金200萬元予伊所指定之訴外人林志遠, 並藉口換票拖延時間,又於系爭107年1月17日承諾書偽造伊 簽名對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致伊不敢兌現票號CN0000000 、面額615萬5043元之支票。  ㈡被告依系爭承諾書應給付伊居間服務費1500萬元,扣除如附 表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不包含未兌現之票號CN0000000、面 額615萬5043元之支票),尚應再給付伊415萬5073元。而系 爭承諾書雖記載於取得預付款後同步支付1000萬元,尾款50 0萬元再依工程計價分5期支付,但此乃付款期限之約定而非 付款條件,約定係為減輕被告資金壓力,並非額外附加原告 須協助被告取得工程預付款、確實履約並取得前5期工程費 用之義務。且被告自願放棄向日高公司請領工程預付款之權 利,系爭承諾書所約定支付款期限即無法繼續進行,雙方才 重新協議取消付款期限之約定,請被告盡快履行,被告才會 先後付款如附表所示。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承諾書係付款條 件之約定,然被告係於107年1月18日簽署承攬權拋棄書,自 願放棄就系爭工程後續履約之權利,應屬「以不當行為阻止 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被告 仍須依系爭承諾書給付居間服務費予伊。且被告原先提出居 間報酬金額為2500萬元,後續經兩造合意為1500萬元,不及 工程總價10%,於建築工程業界慣例亦無顯失公平之處,並 無依民法第572條規定酌減之必要。  ㈢爰依系爭承諾書、民法第565條、第568條規定提起本訴,並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15萬507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承諾書以及訴外人蔡瑞星於刑案偵查中證述內容所載 ,可知原告除應為伊取得與日高公司締約之機會,並受委任 須協助伊通過系爭工程之工程送審等事宜,且俟伊取得工程 預付款或前5期各期工程款,付款條件才各自成就,系爭承 諾書之約定實係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況原告於107年1月 17日至伊公司,並有再次承諾會協助工程送審保證通過,而 簽立系爭107年1月17日承諾書,堪認兩造應屬委任關係,並 非單純居間媒介契約成立而已,然伊未曾自日高公司取得預 付款或各期工程款,停止條件並未成就,伊亦否認有與原告 就付款方面有另為協議,且伊係因原告未協助伊通過工程送 審事宜,導致無法履約,並非以不正行為阻止事實發生,原 告並未完成委任事務,原告自無從向伊請求給付報酬。縱認 兩造間為居間法律關係,因原告未能協助伊完成文件送審, 且系爭工程尚未施工即遭日高公司解約,工程進度僅完成不 到10%,請鈞院依民法第572條規定酌減至150萬元。  ㈡再者,本件實際情形是原告於簽立系爭承諾書後,106年8月1 0日曾邀約黃秋明至其事務所重新簽署承諾書,並將服務費 給付對象拆分為2位領款人,1份係給付原告,約定在簽約取 得預付款同時先行支付700萬元,另1份給付對象為林志遠, 約定於簽約取得預付款時先行支付仲介報酬800萬元,但林 志遠表示係代表公司不能簽署承諾書,僅有原告重新簽署。 又於106年8月24日原告又約黃秋明及林志遠至事務所,原告 隨即表示要黃秋明給付前所約定之仲介報酬1500萬元,但黃 秋明表示如須立即給付,須保證系爭工程不會被解約,並須 全力協助以當初所估價之同等品送審,原告也表示沒有問題 ,黃秋明才會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點開立4張支票,由原告 至伊公司領取簽收,並在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開立2張面額各 50萬元之支票給原告。然107年1月系爭工程之合約送審無法 全部通過,原告並未完成協助送審通過之承諾,原告又於10 7年1月18日至被告公司領取如附表編號5所示支票3紙,然黃 秋明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點提領現金200萬元予林志遠後, 曾央求原告返還票號CN0000000、面額615萬5043元之支票, 但原告卻拒絕返還,迄伊於107年4月19日接獲日高公司寄發 存證信函表示欲與伊解約,伊才恍然大悟遭原告及林志遠詐 騙金錢。  ㈢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黃秋明代表被告公司於106年7月21日與原告簽訂系 爭承諾書,而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給付如附表編號 1至6所示之支票或金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更 一卷第208頁),並有系爭承諾書、附表編號2、4、5所示支 票共9紙等件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3至33頁、本院 訴更一卷第233頁),是上情應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承諾書給付居間報酬,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兩造所成立 者為居間或委任關係?(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5萬5073元 ,有無理由?(三)如是,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是否應予酌減? 經查:  ㈠兩造所成立者應為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 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 第528條、第565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529條規定,關於 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 關於委任之規定。居間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 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言 (民法第565條) 。是居間契約為勞務給付契約之一種,其 與 委任契約不同者 (一)居間之內容限於他人間行為之媒介 ,且以有償為原則。 (二) 居間人報酬之請求,以契約因其 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 (三) 所支出之費用非經約定, 不得請求償還 (民法第568條) ,從而居間契約之有關規定 應優先於委任契約之規定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 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承諾書內容為「立承諾書人黃 秋明茲委託沈承桓先生全權協助處理輔仁大學宜聖宿舍工程 機電、空調工程取得承攬合約相關事宜…委託方願意以新台 幣壹仟伍佰萬元整(未稅)作為服務費不另開發票。」,是依 前開內容可知原告受委託之事項為協助被告「取得承攬合約 」,被告即應給付報酬,故依上開文字本應認兩造所成立者 應為居間之法律關係。  ⒈被告以系爭承諾書尚記載「本人承諾將於得標簽約取得預付 款(相對銀行履約保證由承商自行負責)同步先行支付服務費 現金新台幣壹仟萬元整,另外尾數服務費新台幣伍佰萬元整 分前五次工程計價各期同步支付現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整。」 ,而主張原告尚有受其委託協助被告通過工程送審之事務, 並提出估價單1紙為據(見本院訴更一卷第129頁)。然查:  ⑴被告提出之估價單上記載「服務費1500萬 黃秋明 TO:需協 助同等送審核」,並有蔡瑞星見證簽名,然其上並無原告之 簽名,本難認屬兩造之合意內容,又系爭承諾書已有估價單 1紙作為附件(見本院訴字卷第25頁),附件估價單之日期記 載為「7/12」,因作為系爭承諾書之附件,堪認係指系爭承 諾書106年7月21日簽訂前之106年7月12日,而被告提出之估 價單日期係記載「11/7」,並無記載年份,尚無從認定係在 系爭承諾書簽訂前或簽訂後所提出,如係在系爭承諾書簽訂 前即已提出,本應以其後簽訂系爭承諾書附件之估價單為準 ,則被告提出之估價單本不足以此認定兩造確有此協議存在 。況被告提出之估價單係記載「需協助同等送審核」,尚無 從認定有需協助至被告通過或完成送審;並參以證人蔡瑞星 於偵查中證稱:伊有看到其上記載「需協助同等送審核」之 估價單,伊也有在旁邊簽見證人,但是細節內容我沒有看, 伊只是見證他們有談這件事,伊就只有聽到要協助黃秋明, 但沒有聽到保證送審一定通過的言語,也沒有見過系爭承諾 書或系爭107年1月17日承諾書等語(見本院訴更一卷第277頁 ),是證人蔡瑞星亦證稱沒有聽到有保證送審通過之對話, 益證被告主張兩造有約定原告需協助被告通過送審乙節,應 屬無據。  ⑵證人余仁濱於本院證稱:原告當時希望伊向被告就系爭工程 為解說,因為原告要推薦被告當承包商,兩造簽訂系爭承諾 書時伊有在場,原告有請我們幫忙協助送審資料事宜,至於 是否能通過,決定權在業主即輔仁大學,不是原告或設計公 司的權限,原告當時是有答應要協助送審,但不可能保證一 定通過,因為這不是原告或伊事務所之權限等語(見本院訴 更一卷第179至181頁),則依證人余仁濱所述,簽訂系爭承 諾書當時雖有提及原告會協助送審,但不可能有保證通過之 約定,堪認系爭承諾書上開內容並不足作為兩造間有約定原 告需協助被告送審通過之依據。  ⒉被告復提出系爭107年1月17日承諾書(見本院訴更一卷第157 頁),其上記載「立承諾書人黃秋明茲委託沈承桓先生全權 協助處理輔仁大學宜聖宿舍機電、空調工程送審保證通過, 本人答應先行支付所有餘額之服務費,不另開發票。(詳先 行支付之附件)但如未送審通過核可,本次開立2張支票不得 交換過票,直到送審通過方可進行過票交換,如送審提前通 過可開立發票請領工程款,承諾人願意用現金方式換回2張 支票,支票帳號00000000000000,支票號碼CN0000000、C00 00000」,被告提出之系爭107年1月17日承諾書其上確實有 記載保證通過工程送審,並經原告簽名;然原告否認有於系 爭107年1月17日承諾書簽名,故否認被告提出之系爭107年1 月17日承諾書形式真正,並提出其所留存並未簽名之系爭10 7年1月17日承諾書為據(見本院訴字卷第35頁);而被告迄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能提出有原告簽名之系爭107年1月17 日承諾書原本,是本院即無從認定確實有經原告簽名之系爭 107年1月17日承諾書存在,而無從認定系爭107年1月17日承 諾書確實經兩造所合意。  ⒊被告雖以其與日高公司之系爭工程總金額為1億7440萬4682元 (機電及空調工程總金額1億7080萬4682元+臨時水電工程契 約360萬元),但系爭承諾書約定之報酬高達1500萬元,占系 爭工程總金額8.6%,如僅有媒介締約之行為,付出心力非鉅 ,根本不可能取得高額報酬,故日後提供工程協助亦屬兩造 之委任事項,否則兩造也不會另行簽訂系爭107年1月17日承 諾書云云。經查,被告主張如僅有居間契約,報酬1500萬元 顯然過高,並未提出過高之判斷基準,且系爭107年1月17日 承諾書難認確屬存在,是被告上開主張即難認可採。  ⒋另被告以原告所述收受如附表編號5所示3張支票之說詞前後 矛盾,以及原告說法與林志遠於刑事偵查中所述有所矛盾, 而認原告所述不實,並以如附表所示支票中,其中如附表編 號5所示已兌現之支票,其兌領人與其餘已兌現之支票之兌 領人不同,故被告所述承諾書之簽署以及交款之情形方為屬 實等語,並提出如附表所示已兌領支票正反面影本附卷為證 (見本院訴更一卷第231至238頁);然被告主張原告所述不實 之情節,係指原告所述收受如附表編號5所示支票是否為林 志遠所代收、交付現金給林志遠之情節,與林志遠於偵查中 所述不同,以及附表編號5所示已兌領支票似非原告,但被 告並不否認係受原告指示而交付支票或現金,則既係被告依 約給付予原告之報酬,原告如何運用本與兩造間契約關係無 關,被告卻以此進而主張原告主張簽署系爭承諾書之情節及 內容不實,本難採信;況被告主張系爭承諾書於106年7月21 日簽訂後,兩造與林志遠又於106年8月10日見面再度簽署承 諾書等情,並未見被告提出106年8月10日所簽訂之承諾書為 據,更無從逕認被告所述實在。  ⒌從而,兩造所約定之內容依卷證應認定為原告媒介被告與日 高公司簽訂承攬合約後被告即須給付報酬,縱然原告有承諾 會協助被告進行辦理送審事項,但既未約定需協助至被告完 成送審之程度,即非原告依約應完成之受委任事項範圍,而 係附帶之服務內容,是兩造所成立者堪認應屬居間契約之法 律關係。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5萬5073元為有理由。  ⒈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 酬。契約附有停止條件者,於該條件成就前,居間人不得請 求報酬。民法第56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確實已與日高公司就系爭工程於106年8月24日簽訂合約 ,有系爭合約書附卷為證(見本院訴更一卷第63至84頁),則 被告依系爭承諾書即應給付居間報酬。  ⒊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 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之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 期屆至之時。此項清償期之約定,與民法第99條第1、2項所 定附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其法律行為發生效力 或失其效力之情形,尚有不同。本件兩造訂立之系爭工程合 約第6條約定第3、4期工程款分別於按裝試車完成、驗收完 成時給付之,乃係以按裝、驗收完成之不確定事實之發生, 為既存債務之清償期,非以之為債務發生之停止條件,原審 謂其屬條件,自有未合(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余仁濱於本院證稱:兩造簽訂系 爭承諾書時伊有在場,系爭承諾書約定「本人承諾將於得標 簽約取得預付款(相對銀行履約保證由承商自行負責)同步先 行支付服務費現金新台幣壹仟萬元整,另外尾數服務費新台 幣伍佰萬元整分前五次工程計價各期同步支付現金新台幣壹 佰萬元整。」,是要減輕被告公司資金壓力,所以約定分期 的方式,是兩造合意談出來的結果等語(見本院訴更一卷第1 79至181頁),則依證人余仁濱所述,系爭承諾書上開約定係 為約定分期給付,以減輕被告付款壓力,即屬前開實務見解 所指以不確定事實發生作為清償期之約定。  ⒋被告雖主張前開分期給付之約定屬停止條件等語。然查,兩 造所成立者為居間契約,已如前述,故原告媒介被告與日高 公司簽訂契約成立,被告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契約成立後 有無取得預付款或是否受工程款給付,應不影響被告給付報 酬之義務,則上開約定本堪認屬清償期之約定而非停止條件 。況被告業已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或支票予原告,如認上 開約定為停止條件,被告既未取得工程預付款或工程款,何 必先行給付原告超過1000萬元之款項?益證上開約定確實僅 為清償期之約定。  ⒌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 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固為維護誠實信用原則,貫徹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效力, 於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 時,特設該條件視為已成就之規定。惟對於條件成就施以影 響之行為,究應如何定性其為不正當行為?舉凡故意妨害、 違反法令或違背正義之行為均屬之外,當視法律行為時當事 人之意思依誠實信用之原則客觀地評價,以決定該當事人所 為是否可被允許?其評價之作成,並應考慮該當事人對系爭 條件之成就施以影響之動機、目的,再參酌具體個案情況予 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 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 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 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系爭承諾書約定首期款項係在得標簽約取得預付款時給付; 而原告主張其有為被告爭取取得工程預付款之條件,係被告 無法提出足夠擔保而自願放棄領取工程預付款之資格乙節, 與證人余仁濱證稱:伊知道原告有跟日高公司爭取預付款之 約定,但據伊所知,是被告股東對於要拿出擔保品有意見, 才放棄預付款等語(見本院訴更一卷第182頁)相符,又參諸 被告與日高公司就系爭工程所簽訂之合約書(見本院訴更一 卷第63至84頁),其中第5條付款辦法之約定,第1款預付款 方式原有「預付款金額為機電及空調工程總金額的20%」, 但遭畫線刪除並蓋印確認,可見被告與日高公司簽訂之合約 書原本確有預付款之約定,應係議約過程中遭被告與日高公 司合意刪除;益證原告上開主張非虛。  ⑵被告與日高公司係於106年8月24日就系爭工程簽訂合約書, 是在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承諾書之後,則被告明知其與原告 約定要在取得工程預付款時先行給付1000萬元居間報酬,且 參諸系爭承諾書已載明「於得標簽約取得預付款(相對銀行 履約保證由承商自行負責)同步先行支付服務費現金新台幣 壹仟萬元整」,則被告亦已知悉取得預付款應需自行負擔銀 行履約保證;惟依證人余仁濱所述,被告係因股東對於擔保 品有意見而放棄工程預付款,然先行領取工程預付款對於身 為承攬人之被告而言,可減輕資金壓力,應屬有利被告之條 件,被告於締約前已知欲取得工程預付款有提供銀行履約保 證之必要,卻仍因此放棄工程預付款之約定,顯係違反誠信 原則,而有以不正當行為阻其事實之發生,依前開實務見解 ,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規定認為清償期已屆至。  ⑶從而,被告雖未就系爭工程取得工程預付款,仍應開始給付 居間報酬予原告。  ⒍按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 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16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日高公司就系爭工 程所簽訂之合約書,已因被告公司因前期施工計畫、圖說及 材料與廠商資格文件等送審作業都未完成,嚴重影響工程進 度,被告並於107年1月18日簽署承攬權拋棄書,故日高公司 於107年3月5日已正式發函予被告終止合約等情,有承攬權 拋棄書、日高公司113年4月16日(113)高字第1130004號函暨 日高公司107年3月5日日輔字第1070305001號函、107年1月2 日日輔字第1070102001號備忘錄、107年1月10日日輔字第10 70110001號備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訴更一卷第55、61、85 至89頁),然依前開實務見解應不影響被告給付原告居間報 酬之義務;且被告業經日高公司終止合約,確定不會再獲得 任何款項之給付,但不因而解除被告給付居間報酬之義務, 則被告依系爭承諾書應給付之居間報酬即應如數支付予原告 。  ⒎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居間報酬415萬5073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有理 由。  ㈢被告請求依民法第572條規定酌減居間報酬,並無理由。  ⒈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平 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但報酬已給付 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572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 居間人每乘委託人之無知識經驗,約取不當高額之報酬,本 條規定之意旨,即以居間人報酬之數額,雖得由契約當事人 自由約定,然居間人所受之報酬額,必須與其所任勞務之價 值相當,方為公允。若報酬數額過鉅,顯失公平者,法院得 因委託人之請求酌減之。但報酬已經給付,即亦不許委託人 請求返還,凡此皆所以維持公益也。    ⒉是民法第572條係以「居間人所任勞務價值」與「約定報酬」 有失公平之情形才有予以酌減之必要,以免居間人利用委託 人之無知識經驗約取不當高額報酬。而被告係以原告為能協 助其完成文件送審,且系爭工程尚未施工即遭日高公司解約 ,工程進度僅完成不到10%為由而請求酌減居間報酬;是被 告主張均係因被告本身與日高公司履約情形,與原告所任居 間人勞務價值無涉,自不能以此認定與本件約定報酬有失公 平之情形存在。又兩造間所成立者為居間關係,原告只需媒 介被告與日高公司完成簽約即屬完成其契約義務,原告雖曾 表示會協助送審,但沒有保證必定會完成通過送審,其協助 送審僅為附帶服務內容,均如前述,是原告已完成兩造間所 約定之勞務,則被告主張原告未能協助其完成文件送審而請 求酌減居間報酬乙節,亦非可採。  ⒊從而,被告請求依民法第572條規定予以酌減,自無可採。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請求 被告給付415萬5073元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7日(見本院訴更一卷第25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諾書及民法第565條、第568條規定 向被告訴請給付415萬5073元,及自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表 編號 交付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證物 1 106年9月4日  844,927元 電匯電機技師公會規費 2 106年9月14日 1,000,000元 CN0000000 訴字卷第27頁上方 1,000,000元 CN0000000 訴字卷第27頁下方 1,000,000元 CN0000000 訴字卷第29頁上方 1,000,000元 CN0000000 訴字卷第29頁下方 3 106年10月16日 1,000,000元 現金給付給原告指定之林志遠 4 106年11月16日  500,000元 CN0000000 訴更一卷第233頁  500,000元 CN0000000 訴字卷第31頁 5 107年1月18日 (依原告簽收日期更正) 1,000,000元 CN0000000 (原告誤載為CN0000000) 訴字卷第33頁上方 1,000,000元 CN0000000 (原告誤載為CN0000000) 訴字卷第33頁中間 6,155,043元 CN0000000 (未兌現) (原告誤載為CN0000000) 訴字卷第33頁下方 6 107年2月1日 2,000,000元 現金給付給原告指定之林志遠

2024-11-25

TYDV-113-訴更一-2-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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