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靜
選任辯護人 彭彥植律師(法扶律師)
蕭棋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4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靜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靜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5日20時
許,使用暱稱「Ä」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陳瑋
駿,並允以每包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價格,出售含有前
述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10包,賴靜遂搭乘由不知情之張詠勝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於同日20時56分許,將上開咖啡包交與陳
瑋駿並收取對價而完成交易。又陳瑋駿購得前述咖啡包後,
因前以社群平台Twitter(下稱推特)刊登暗示毒品交易之
訊息,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發
現,喬裝買家與之聯繫並約定,購買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咖啡包10包,並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號10巷內交
易,嗣陳瑋駿於同日21時30分許,持自賴靜處所購得之咖啡
包抵達上址,與佯裝成買家之員警確認交易細節後,為警當
場查獲而未遂,復因陳瑋駿供述而查知上情(陳瑋駿所涉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張詠勝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此係因於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
,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
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
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而例外賦予
證據能力。被告賴靜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主張證人
張詠勝於檢察官偵訊時之具結證述未經對質詰問,無證據能
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然查,被告賴靜、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均未聲請傳喚證人張詠勝,應視為被告已自願
放棄此部分之對質詰問權,故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證人張詠
勝之偵訊筆錄,使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已為合法調查,
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謂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被
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
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頁
、125-126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
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60頁),核與證人陳瑋駿、張詠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並有證人陳瑋駿與暱稱「Ä」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截圖照片、證人陳瑋駿為警查
獲現場暨扣案物毒品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5月26日北
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臺北榮民總醫
院111年5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
㈠、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
查(見他卷第33-35頁、43-45頁、128-130頁、137頁、139
頁、141頁、143頁、107-111頁、偵卷第73頁),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賣
出毒品而言。被告意圖營利購入毒品,且有以通訊設備(手
機)與佯裝買家之員警聯繫、見面,於準備交易時遭查獲,
其行為已達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階段,應依販賣毒品未遂罪
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
減份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
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
因素,而異其標準,故常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
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其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
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
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
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65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105年度台
上字第738號判決均同此見解)。經查,被告與證人陳瑋駿
僅為一般毒品上下游關係,證人陳瑋駿亦不知悉被告之真實
姓名,經證人陳瑋駿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他卷第21-23頁
),足見被告與證人陳瑋駿並無特殊親誼,販賣毒品既屬重
罪,實難想像若無利可圖,被告有何動機甘冒重刑風險,販
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陳瑋駿。從而,應認被告本案確實有藉
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賺取不法利益之營利意圖,應論以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前,
意圖販賣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曾有供出毒品來源張詠勝,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等語,然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
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
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
絕毒品泛濫。而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
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亦即被告所供述其所
販賣之毒品來源,必以嗣後經偵查機關依其供述而確實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且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始符合
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14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乃否認犯罪,
供稱販賣本案第三級毒品予證人陳瑋駿之人為張詠勝等語,
然經調查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未對張詠勝提起
公訴乙節,有本案偵查卷證可參;另被告雖有促使另案證人
黃俊箕向警方檢舉張詠勝有販毒之情事,經警方調查後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查獲張詠勝,並扣得手機、毒品咖
啡包等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4年1月29日新北
警海刑字第1143905357號函及所附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169-198頁),然張詠勝有無販賣毒品予黃俊箕,終究與
被告本案之毒品來源是否為張詠勝,仍屬二事,故尚難認為
被告本案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
㈣、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
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
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固助長毒品流通氾
濫,本不宜輕縱,然其販賣之毒品數量非多,並非大量販售
,並考量被告販賣之對象僅1人,被查獲後亦積極配合警方
提供毒品情資,雖不符合因而查獲共犯或毒品來源之減刑規
定,然足證被告犯後尚有悔意,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
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對人體具有危害性,為我
國法律嚴格禁止販賣之物,卻仍販賣予證人陳瑋駿,所為造
成毒品危害擴散之風險增加,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於偵查
中矢口否認,於審判程序中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以
及衡酌被告販賣之毒品數量、所獲犯罪所得多寡,以及其有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素行非佳,及其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證人陳瑋駿向被
告購買毒品咖啡包時,交付4,000元現金予被告一節,經證
人陳瑋駿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故被告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之
犯罪所得為4,000元,應可認定,上開款項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PCDM-113-訴-463-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