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盈睿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31-40 筆)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健良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3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健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健良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得自 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 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 並無故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復委託他人代為提領、轉匯款項 之必要,且邇來詐欺集團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 ,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提供金融帳 戶予他人,並代為轉帳或提領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 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在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並依指示轉帳或前往提款後轉交他人,可能為詐欺取財 等財產犯罪,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該結果之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韋瑄 」之成年人及其他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9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復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蔡 美珠,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 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該贓款旋遭轉入其他帳戶。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 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起 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載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 據(詳如下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院諭知無罪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予LINE暱稱「陳 韋瑄」之人,並於【附表】所示時間以該帳戶收受共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之轉帳,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犯行,辯稱:我不認識告訴人,我認識的是「陳韋瑄」, 是「陳韋瑄」向我買幣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 告訴人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時,有從事虛擬貨幣幣商之工作 ,被告販售虛擬貨幣之對象,為「陳韋瑄」,且被告對於虛 擬貨幣之買家均有自己制定買幣流程及進行客戶身分認證, 以確保買家之真實身分及避免詐欺、洗錢,告訴人之帳戶均 被剪貼為「陳韋瑄」之姓名,使被告誤以為交易對象為「陳 韋瑄」,被告對於真實轉帳者為告訴人之情形,無法預見等 語。經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該贓款旋遭轉入其他帳戶,另被告有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 帳號予LINE暱稱「陳韋瑄」之人,並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該帳戶收受共20萬元之轉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供述在案,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之情事相 符,並有告訴人報案之相關資料: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671號立卷 第87、102—103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第671號立卷第104—105頁)、⑶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第671號立卷第106—117頁)、本案中信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671號立卷第15—38頁)、 被告提出之:⑴通訊軟體暱稱「陳韋瑄」對話紀錄截圖( 第671號立卷第39—78頁)、⑵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第671號 立卷第79—81頁)、⑶與「陳韋瑄」交易摘要(第671號立 卷第82頁)在卷可稽,以上事實並無疑問。 (二)虛擬貨幣交易中主觀犯意之認定標準:   1、虛擬貨幣固係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然區塊 鏈所記載者僅為電子錢包位址,並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 姓名,是虛擬貨幣交易具有匿名之特性,故常遭不肖人士 利用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其交易本質上存有高度風 險。因此虛擬貨幣交易多半透過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 加以媒合,以避免交易金流來源涉及不法。惟虛擬貨幣交 易除透過中央化交易所進行媒合外,亦可透過私人間進行 場外交易(Over-The-Counter,簡稱OTC),即直接透過 區塊鏈身分驗證及交易方式,而不透過交易所媒介。虛擬 貨幣交易者固然未如金融機構,有洗錢防制法第7條所定 之客戶身分驗證(Know Your Customer,簡稱KYC)法定 程序,惟根據上述虛擬貨幣之匿名特性,虛擬貨幣持有人 透過場外交易從事私人間買賣時,應可預見此種金流來源 有涉及不法贓款之高度風險,故縱無上述客戶身分驗證之 法定義務,仍應做足一定程度之反洗錢措施,否則,即可 認定該虛擬貨幣交易者主觀上有縱使交易金流涉及不法贓 款,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2、按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確認客戶身分,應採取㈠ 以可靠、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 身分。㈡對於由代理人辦理者,應確實查證代理之事實, 並依前目方式辨識及驗證代理人身分。㈢辨識客戶實質受 益人,並以合理措施驗證其身分,包括使用可靠來源之資 料或資訊。㈣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包括瞭解業務關係之 目的及性質,並視情形,取得相關資訊。又客戶為自然人 時,應至少取得客戶之下列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 ㈠姓名。㈡官方身分證明文件號碼。㈢出生日期。㈣國籍。㈤ 戶籍或居住地址,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 及打擊資恐辦法第3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係以在國內設立登記者為 限,同辦法第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惟虛擬貨幣交 易實務上,多有以自然人身分從事虛擬貨幣與新臺幣間之 交換為事業者(俗稱個人幣商),而個人幣商雖因在國內 並無設立登記,故非上開辦法所規範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 易業務事業,然其仍有義務進行一定程度之客戶身分驗證 或執行其他反洗錢措施,否則,即可認定該個人幣商主觀 上有縱使交易金流涉及不法贓款,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 (三)經查:   1、依卷附112年4月1日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在開始與 「陳韋瑄」進行交易前,有於112年4月1日對「陳韋瑄」 執行KYC程序,要求「陳韋瑄」提出身分證正反面、銀行 存摺帳號及戶名、手持身分證及銀行存摺視訊驗證(見本 院卷第57頁),而「陳韋瑄」於同日確實有依被告要求, 傳送身分證正反面、手持身分證之照片、郵局存摺封面( 見本院卷第58─59頁),是被告在開始與「陳韋瑄」進行 交易前,有對陳韋瑄完成KYC程序,足堪認定。   2、其次,依卷附112年4月9日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陳韋 瑄」當日向被告表示欲購買虛擬貨幣後,有傳送銀行帳戶 存摺封面,而該存摺封面顯示之戶名為「陳韋瑄」,然帳 號則為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號(見本 院卷第81─82頁),此顯然足使被告誤認中國信託銀行000 000000000號帳號為「陳韋瑄」之帳戶。被告當日下午3時 43分許有轉出3,194.88顆泰達幣予「陳韋瑄」,有畫面截 圖2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97頁),而「陳韋瑄」 旋即於當日下午3時53分許傳送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 0號帳號轉帳1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之畫面截圖予被告( 見本院卷第83頁),是被告顯有可能誤認告訴人當日下午 3時52分許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之10萬元,係「陳韋瑄」 購買虛擬貨幣支付之價金。又「陳韋瑄」於當日下午4時0 3分許,再次傳送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號轉帳1 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之畫面截圖予被告(見本院卷第83─ 84頁),而被告旋即於當日下午4時03分許再次轉出3,194 .88顆泰達幣予「陳韋瑄」,有畫面截圖2張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84、98頁),是基於上述同一理由,被告顯有可 能誤認告訴人當日下午4時02分許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之1 0萬元,同樣係「陳韋瑄」購買虛擬貨幣支付之價金。   3、再者,經本院依「陳韋瑄」之身分證號碼(見本院卷第58 頁)進行查詢,查得陳韋瑄確有其人(見本院卷第121頁 ),本院遂依職權傳喚陳韋瑄到庭作證,陳韋瑄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曾因購買虛擬貨幣被騙過,當時透過交友軟 體認識一個人,加了他的LINE,他叫我去下載一個虛擬貨 幣的應用程式,曾經有把錢轉出去過,他有教我一步一步 去買過一次虛擬貨幣,因為金額不大,所以我沒有報警, 但去年有一個基隆的警察局請我去內湖分局做筆錄,警察 說有一個人也是跟虛擬貨幣有關的,用我的名字開了很多 不同的戶頭,警察有秀給我看,但那些銀行及戶頭我都不 知道,本案卷內LINE對話紀錄中的大頭貼是我的照片,但 我從來沒有用過這個頭貼,我是照片被盜用,我沒有看過 這樣的對話,士檢立字卷第46頁的郵局存摺就是我去內湖 分局做筆錄時警察秀給我看的,我還特別跑去我小時候開 戶的郵局問一個人可以有幾個郵局帳戶,郵局說一個人一 生只能在郵局有一個帳戶,這是我的名字,但戶頭不是我 的,我本人沒有在中國信託銀行開戶,士檢立字卷第76頁 的照片是我本人,111年底我被騙過一次,金額很大,我 有報案,那次是被騙去買期貨,他那時候說要認證身分要 拍照,所以我才拍的,這張照片是被詐騙的過程中拍的, 士檢立字卷第77頁是我的身分證,我不知道為何別人會有 我的身分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57─160頁)。由此觀之, 本案詐欺集團確實有可能盜用陳韋瑄之照片作為大頭貼而 與被告進行上述對話,再利用不詳修圖方式將告訴人中國 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之戶名修改為「陳 韋瑄」,使被告在整個過程中始終誤認自己是在與陳韋瑄 進行虛擬貨幣交易。   4、綜觀上情,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證明被告有提供本案中信帳 戶之網路銀行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且依被告提供之對話 紀錄及證人陳韋瑄之證述,被告在對話過程中始終認為自 己是在與陳韋瑄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故進而誤認【附表】 所示告訴人轉帳共2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均係陳 韋瑄支付之虛擬貨幣價金。準此,本案難認被告主觀上已 可預見告訴人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之20萬元款項為詐欺犯 罪之贓款,而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勾稽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本院對於被告有無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無法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 確信心證,故依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 應認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1 蔡美珠 (提告) 假投資 ①112年4月9日下午3時52分許 ②112年4月9日下午4時02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2025-03-20

TCDM-113-金訴-2951-20250320-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575號 原 告 吳蔚 訴訟代理人 顧維政律師 被 告 鄭安祐 劉耕豪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114年度簡字第477號,原案號:113年 度易字第4227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盈睿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CDM-114-附民-575-2025032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遠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4 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遠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盧遠珍於民國111年3月上旬某日起,透過社群媒體臉書及通 訊軟體LINE與暱稱「陳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 繫,經「陳嵐」告知需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以供匯入款項 ,再依指示將該款項提領後轉入指定帳戶,盧遠珍知悉金融 帳戶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 其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 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該帳戶極可能遭利用作為收取贓款之人 頭帳戶,且依指示將來路不明之款項提領後後轉入指定帳戶 ,甚有可能在製造金流斷點,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陳嵐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盧遠珍將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以LINE傳送予「陳嵐」 ,再由「陳嵐」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1年3月中旬某日,向阮翠梅佯稱:韓國友人運輸包裹 需要費用云云,致阮翠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4日 下午1時27分許,以現金匯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5萬85 00元匯至本案帳戶,復由盧遠珍依「陳嵐」指示於111年5月 5日凌晨3時7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9000元,再將之存 入比特幣機,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 二、案經阮翠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盧遠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翠梅於警詢時所述相 符,並有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⑴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和 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第29—31、45、51—53頁)、⑵雲林縣西螺鎮農會匯款 回條1張(偵卷第49頁)、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偵卷第57—61頁)、被告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63—6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變更起訴法條: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行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惟依被告於警詢時供述之情 詞(見偵卷第19─21頁),本案與被告對應之共犯始終僅 有「陳嵐」一人,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陳嵐」 背後另有其人,故難認被告對於「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 有所認識,是本案僅能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 取財罪,此與公訴意旨所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 (二)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1、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 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 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要旨參照 )。   2、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   ⑴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次已挪移至同法第19 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後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條次已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舊法、中間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固均為 有期徒刑7年,然本案涉及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依舊法 、中間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適用舊法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時,量刑上限乃為有 期徒刑5年,故原本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其次 ,被告於偵查中就本案主要事實予以坦承,符合偵查中自 白,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得依舊法、中間法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經減輕後,舊法、中 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在本案之量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至4年11月(註:此說稱為「先封鎖再減輕」,即 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將量刑上限封鎖為5年 以下,再依偵審自白之規定將該上限減為4年11月,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號判決便採此說 ;惟目前實務上有不同見解,稱為「先減輕再封鎖」,即 先依偵審自白之規定將最重本刑7年減輕為6月11月,再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將量刑上限封鎖為5年以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94號判決 便採此說)。   4、被告洗錢之金額為5萬8500元,未達1億元,其行為在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其次,被告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且並無犯罪所得,得 依新法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經 減輕後,新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在本案之量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   5、準此,經綜合比較舊法、中間法、新法後,中間法、修正 後之規定均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本案應適用犯罪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論處。 (三)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⑵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2、被告與「陳嵐」就以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四)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 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以遂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犯罪,並依指示提領贓款後存入比特幣機,不僅助 長詐騙風氣,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並增加執法 機關查緝贓款流向之難度,所為殊不可取;兼衡告訴人遭 詐騙之金額為5萬8500元;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且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已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又被告並未因本次犯行取 得任何利益;另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乃提供人頭帳戶及 提領贓款,非親自施詐者;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1、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以遂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惟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 收到報酬(見偵卷第96頁、本院卷第38頁),而本案亦查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取任何積極、消極 利益,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2、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部分:    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1頁)及被告於偵查中之 供述(見偵卷第96頁),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贓款已 遭被告領出後存入比特幣機,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 就本案洗錢犯行掩飾、隱匿之財物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 權,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0

TCDM-114-金訴-379-202503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家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455號、第3306號、第3379號、第3625號、第388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二】編號1—3、5—6所處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乙○○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在【附表一】所示地點,以【附表一】所示方 式,施用【附表一】所示毒品,共計6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第五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3月29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 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 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同條第2項之罪,故檢察 官逕行起訴,即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一】編號1─3、5─6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71頁),並有被告113年4月19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第2455號毒偵卷第117頁)、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48 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第2455號毒 偵卷第119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 中心113年5月2日原始編號0000000U0083號尿液檢驗報告〈 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第2455號毒偵卷第121頁)、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第33 06號毒偵卷第67頁)、被告113年7月30日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第3306號毒偵卷第69頁)、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 48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第3306號 毒偵卷第71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 中心113年8月1日原始編號0000000U0248號尿液檢驗報告〈 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第3306號毒偵卷第73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113年9月3日員警職 務報告書(第3379號毒偵卷第61—62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受執行 人:被告;執行時間:113年9月3日上午10時20分;執行 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小北百貨-臺中新成功店 );扣押物品: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前毛重0.43公 克、檢後毛重0.41公克)、②針筒1支】(第3379號毒偵卷 第103—111頁)、扣案物照片(第3379號毒偵卷第155頁) 、被告113年9月3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第3379號毒偵卷 第1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 號(A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3379號毒偵卷 第11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23日草療鑑 字第0000000021號鑑驗書(第3379號毒偵卷第267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指認毒品 來源為邱宥榮〉(第3379號毒偵卷第95—101頁)、被告指 稱毒品來源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獅子圖案」首頁及對話 紀錄截圖(第3379號毒偵卷第157—175頁)、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7日原樣編號A00000000號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 嗎啡陽性反應〉(第1263號核交卷第7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113年9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書(第3625號毒 偵卷第6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3625號毒偵卷第81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收據【受執行人:被告;執行時間:113年9月 20日上午7時2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段與 熱河路口2段口;扣押物品: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 袋重0.48公克)、②針筒3支】(第3625號毒偵卷第83—89 頁)、搜索暨扣案物照片(第3625號毒偵卷第91—99頁) 、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第3625號毒偵卷第101頁)、被 告113年9月20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第3625號毒偵卷第10 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E 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3625號毒偵卷第105 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1日原樣編 號E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待因、嗎啡陽性 反應〉(第1351號核交卷第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13年10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789號鑑驗書(第1351 號核交卷第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 所113年10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書(第3882號毒偵卷第7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收據【受執行人:被告;執行時間:113年10月6日下 午6時4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號前;扣押 物品: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0.53公克,驗後0.45 公克)、②針筒2支】(第3882號毒偵卷第79—85頁)、扣 案物照片(第3882號毒偵卷第99頁)、113年10月6日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第3882號毒偵卷第101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A00000000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第3882號毒偵卷第103頁)、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166號鑑驗 書(第3882號毒偵卷第155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10月25日原樣編號Z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第1465號核交卷第7 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之物扣案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附表一】編號4部分:       被告雖辯稱:我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抽的海洛因香 菸被加入一些莫名其妙的東西云云(見本院卷第71頁), 然依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7日原樣編號A0 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所示,被告採尿檢驗結 果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呈現陽性反應(見第 1263號核交卷第7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上開尿液採 集過程有何疏漏之情形。是若非被告於113年9月3日下午3 時48分許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殊難想像其尿液檢驗結果會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上開所辯與客觀卷證不符,難以採 信。 (三)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次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5—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2、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罪數:   1、被告為供施用而分別持有第一、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附表一】編號1—6所示共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部分:   ⑴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9 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確定,後於111年5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6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⑵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知警惕,故 意再犯本案6次罪質相同之犯行,足見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之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予以加 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意旨,就本案6次犯行均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⑴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之來源為LI NE暱稱「方中圓」之人,然被告自陳並無「方中圓」之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見第2455號毒偵卷第114頁),堪認 被告並無供出毒品來源,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被告該次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附表一】編號2所示毒品之來源為LI NE暱稱「獅子」之人,然被告自陳並無「獅子」之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且對話紀錄亦已刪除(見第3306號毒偵卷 第64頁),堪認被告並無供出毒品來源,使偵查機關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被告該次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⑶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供出【附表一】編號3所示毒品之來 源為邱宥榮(見第3379號偵卷第87—89、241頁),且有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 姓名對照表(見第3379號毒偵卷第95—101、157—161頁) 可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因被告之供述查獲邱宥 榮1次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之犯行,現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以114年度偵字第3987號偵辦中,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114年2月26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40009362號函及 檢附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臺中地檢署114年3月4日中檢介 烈上113毒偵2455字第302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 87頁),是被告該次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⑷被告雖於警詢時、偵查中供稱【附表一】編號5所示毒品之 來源為綽號「邱吉祥」之人,然被告自陳不知「邱吉祥」 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無聯絡電話(見第3625號毒偵 卷第77頁、第138頁),堪認被告並無供出毒品來源,使 偵查機關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被告該次犯行自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⑸被告雖於警詢時、偵查中供稱【附表一】編號6所示毒品之 來源為綽號「獅子」之人,然被告自陳不知「獅子」之真 實姓名,亦無聯絡電話(見第3882號毒偵卷第76頁、第14 2頁),堪認被告並無供出毒品來源,使偵查機關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被告該次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3、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有上述一個加重事由 及一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藥物濫用之管制禁令,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思戒除毒癮,於3年以內再犯 本案5次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 並不可取;兼衡被告先前有前案紀錄(構成累犯者不予重 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 行不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於自我危害型犯罪,與 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尚屬有間,科以刑罰對戒除毒癮之效 果較為有限;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5—6所示犯行 有供述毒品來源,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之要件不符,然量刑時仍應加以斟酌;又被告犯後就【 附表一】編號1─3、5─6部分坦承犯行,就【附表一】編號 4部分否認犯行;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就本案6罪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 編號4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 就【附表二】編號1—3、5—6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刑,衡酌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不長、犯罪手法 之相似程度甚高,依數罪併罰之恤刑精神,定如主文所示 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1、違禁物沒收:    依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述(見第3379號 偵卷第85頁、第3625號偵卷第138頁、第3882號偵卷第75 頁、本院卷第70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5所 示之物,為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5、6所示犯行施用 剩餘之海洛因,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於各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2、犯罪物沒收:    依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第 70頁,第3379號偵卷第85頁,第3625號偵卷第138頁,第3 882號偵卷第75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6所示 之物,均為其所有,且為供【附表一】編號3、5、6所示 各次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70頁),為防止 被告日後持以再犯,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各次 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施用方式 尿液檢驗結果 1 於民國113年4月19日下午2時47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不詳地點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香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2 於113年7月28日上午7時許 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香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3 於113年8月31日下午5時許 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放入針筒後摻入香菸,點燃香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4 於113年9月3日下午3時48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5 於113年9月19日晚間6時許 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針筒摻水稀釋,注射於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6 於113年10月4日晚間6時許 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針筒摻水稀釋,注射於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主  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累犯加重 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累犯加重 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累犯加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   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累犯加重 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累犯加重 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累犯加重 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驗結果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43公克,驗後毛重0.41公克) 送驗白色粉末,鑑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送驗數量0.2015公克,驗餘淨重為0.1945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2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21號鑑驗書(第3379號毒偵卷第267頁) 2 針筒1支 無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0.48公克) 送驗白色粉末,鑑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送驗數量0.2486公克,驗餘淨重為0.1543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789號鑑驗書(第1351號核交卷第9頁) 4 針筒3支 無 5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0.53公克,驗後0.45公克) 送驗白色粉末,鑑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送驗數量0.2825公克,驗餘淨重0.2704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166號鑑驗書(第3882號毒偵卷第155頁) 6 針筒2支 無

2025-03-20

TCDM-114-易-142-202503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湯鍳濃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476號、114年度罰執字第189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湯鍳濃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貳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湯鍳濃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宣告 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此觀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自明。 三、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受宣告【附表】所示之 刑,且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就【附表】所示 之各宣告刑聲請本院(即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應 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犯罪態 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種類雷同;兼衡【附表】編號1—3所示 各罪之犯罪時間均集中於民國113年6月至同年9月間所犯, 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甚短;暨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 、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 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等一切情狀,定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限期函請 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事件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收受函 文後,具狀回稱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9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湯鍳濃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2仟元 罰金新臺幣6仟元 罰金新臺幣2萬4仟元 罰金新臺幣6仟元 罰金新臺幣3仟元 罰金新臺幣6仟元 犯罪日期 113年6月13日 113年6月19日 113年7月16日 113年7月13日 113年8月1日 113年9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3519號等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0447號等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4144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634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712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783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30日 113年11月13日 113年12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634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712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78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2月26日 114年1月3日 114年2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1.臺中地檢114年度罰執字第68號。 2.編號1應執行罰金3萬2仟元。 1.臺中地檢114年度罰執字第104號。 2.編號2應執行罰金8仟元。 臺中地檢114年度罰執字第189號

2025-03-19

TCDM-114-聲-608-202503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旻杰 具 保 人 蔡旻珊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 年度執聲沒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旻珊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旻杰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 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蔡旻珊出具現金保證後 ,受刑人獲得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及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 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 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獲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及本院刑 事被告保證書各1紙附卷可稽。 (二)聲請人依受刑人之戶籍地傳喚受刑人,命其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到案執行,因未獲會晤受刑人,而於113年12月5日將 傳票寄存送達,受刑人並未到案執行。聲請人復拘提受刑人 無著,且受刑人亦無在監在押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有受 刑人戶役政資訊個人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 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憑。 (三)聲請人復依具保人之居所地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遵期到案 執行,因未獲會晤具保人而於113年12月5日將該通知函文交 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惟受刑人仍未到案執行,有 具保人戶役政資訊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記錄表及送 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佐。由此觀之,受刑人已逃匿,依上述 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應均予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CDM-114-聲-764-20250319-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家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 度金上訴字第2975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47、1356號),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496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李家慶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家慶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75 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47、13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1月、1年1月、1年4月、1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年,並應依該判決附件一所示金額及方式,賠償 被害人李盛新臺幣(下同)4萬6000元,自112年7月起至同 年12月止,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7,000元,另於113年1月20 日前給付4,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及依 該判決附件二所示金額及方式,賠償被害人孫明得9萬元, 自112年2月起,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 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接受法治教育 5場次(下稱本案緩刑宣告),該判決嗣於112年7月31日確 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2年7月31日起至117年7月30日止。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遂函告受刑人判決內 容及緩刑條件,並命受刑人於113年1月20日、113年7月20日 將支付單據送署,並於113年3月4日函催受刑人提供支付單 據,及於113年7月4日、113年7月25日、113年8月19日、113 年9月12日、113年10月18日傳喚受刑人到署說明履行情形, 受刑人均未遵期到署亦未提供支付單據。核受刑人所為,已 構成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違反 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 」,應依據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審酌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 達成或宣告緩刑之目的、受刑人有無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 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致有保護管束處分或緩刑 之宣告已不能收效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聲請意旨所載之事實經過,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堪認定。受刑人雖自112年7 月21日、112年9月20日、112年12月15日,各轉帳5,000元、 1萬元、5,000元予被害人李盛,然此後即未再給付,其後被 害人李盛接獲臺中地檢署113年3月4日中檢介公112執緩954 字第1139024371號函後,將該函轉傳受刑人讀取,且持續要 求受刑人履行賠償後,受刑人乃於113年5月12日轉帳5,000 元予被害人李盛,至113年5月12日為止共計給付被害人李盛 2萬5000元,有被害人李盛113年9月13日刑事陳報狀、被害 人李盛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地檢署辦案 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執緩字卷第66—106、137頁)。 又受刑人分別於112年2月20日、112年4月1日、112年4月15 日、112年6月9日、112年7月14日,各轉帳5,000元、5,000 元、5,000元、1萬元、5,000元予被害人孫明得,至112年7 月14日為止共計給付被害人孫明得3萬元,有被害人孫明得 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臺中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 考(執緩字卷第120、125—127頁)。 (二)受刑人經臺中地檢署於113年3月4日以函文命其提供支付被 害人李盛之證明單據,及分別於113年7月4日、113年9月12 日、113年10月18日傳喚到署說明履行情形及提供支付單據 ,然均未到署,亦未提出任何單據,有臺中地檢署113年3月 4日中檢介公112執緩954字第1139024372號函、執行案件進 行單、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執緩字卷第26—27頁、第39—40頁 、第60—62頁、第115頁、第118—119頁)。其次,依被害人 李盛113年9月13日陳報狀所載,受刑人至113年9月11日仍積 欠2萬1000元未賠償,且後續態度消極,對於拖欠款項之行 為並無歉意,請求撤銷本案緩刑宣告等語(執緩字卷第66—6 7頁)。再者,臺中地檢署於113年11月13日聯繫被害人孫明 得,被害人孫明得陳稱:我印象中受刑人付了5、6期之後, 到112年7、8月後就沒有繼續付款,我印象中還了3萬多元, 因為受刑人沒有按照約定賠償我,所以我要聲請撤銷受刑人 的緩刑等語(執緩字卷第120頁)。 (三)審酌受刑人給付被害人李盛、孫明得各2萬5000元、3萬元, 其占應賠償金額之比例分別為54%【計算式:2萬5000元÷4萬 6000元=0.543(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兩位)】、33%【計算 式:3萬元÷9萬元=0.333(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兩位)】, 與和解內容、調解筆錄約定之賠償總額仍有相當差距,受刑 人遲未履行,又拒絕陳報相關證據或到案說明,可見受刑人 已無履行本案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意願,堪認本案給予受刑 人緩刑寬典之目的已無從達成。準此,可認受刑人違反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本院考量上情,認 本案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 請人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臺中 地檢署雖於113年7月25日、113年8月19日傳喚受刑人到署, 然113年7月25日因凱米颱風來襲而經政府公告停止上班,11 3年8月19日因受刑人於113年8月14日戶籍遷移,該次傳票未 向新址送達而送達不合法,上述2次期日均不予審酌,附此 敘明。 (四)末查,基於受刑人受憲法保障之「聽審請求權」,本院已於 裁定前函請受刑人就本件撤銷緩刑宣告陳述意見,惟受刑人 迄未回覆或具狀陳述任何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19 頁、第23—25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CDM-113-撤緩-251-202503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汪俊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2881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73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汪俊龍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汪俊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 觀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自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受宣告【附表】所示之刑 ,且分別確定在案。嗣【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經本院112 年度聲字第34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有【 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定應執行刑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其中【附表】編號1、3所示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4所示宣告刑得易科罰金、得易 服社會勞動,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不得併罰之情 形,然因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宣告刑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 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符合刑法第50條第 2項之規定。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宣告刑聲請本院( 即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則均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皆屬藥物濫用之毒品案件,罪質相似;並考量施用 毒品屬於自我危害型犯罪,科以刑罰之矯正功能有限;且上 述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距未逾1年,時間間隔不長;另【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定過執行刑;暨考量各該罪 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於法 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之原則等一切 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五、末查,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限期函請 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事件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收受函 文後,具狀回稱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7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汪俊龍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1年5月5日 111年5月8日晚間11時20分回溯96小時之某時 112年4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2534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2534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312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2424號 111年度訴字第2424號 112年度易字第3343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8日 112年5月8日 113年7月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2424號 111年度訴字第2424號 112年度易字第334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6月7日 112年6月7日 113年8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767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76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881號 編號1—2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49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編號 4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4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312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3343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334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8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882號

2025-03-19

TCDM-113-聲-4275-20250319-1

原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原附民字第28號 原 告 李錦華 被 告 宋佩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05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盈睿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CDM-114-原附民-28-202503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賈可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5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賈可梅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賈可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德安分公司(下稱家樂福德安店)內 ,分別徒手竊取【附表一】所示商品,得手後藏放在隨身攜 帶之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徒步離去。 二、案經家樂福德安店委任黃惠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賈可梅固坦承有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 家樂福德安店購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我沒有把商品拿出去,我把籃子放在別的地方,我就出去 了云云。經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    被告有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家樂福德安店購 物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供述在案,核與告 訴代理人黃惠珠於警詢時所述之情事相符,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偵卷第23頁)、家樂福德安店113年4月20日、同年 6月10日交易明細各1張(偵卷第43頁)、113年4月20日、 同年6月10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B1-B2家樂福德安店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各1張(偵卷第45—47頁)在卷可稽, 以上事實並無疑問。 (二)關於被告有無公訴意旨所稱2次竊盜犯行,被告雖以前詞 置辯,惟查:   1、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陳稱:我在家樂福德安店擔任安全課 長,在清點貨物時發現貓罐頭貨品短少,調閱監視器後才 發現遭竊,遭竊日期是113年4月20日晚間7時許與113年6 月10日晚間7時許,商品明細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竊商品」欄所列商品,現場有監視器,是一名頭髮至肩膀 的中年婦女行竊,該中年婦女將竊取的商品置放在隨身攜 帶的摺疊購物袋內,未結帳攜出店外等語(見偵卷第29─3 5頁)。再者,家樂福德安店113年4月20日、同年6月10日 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結果如【附 件】所示(見本院卷第39─41頁)。   2、依【附件】第壹、二、㈡項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於113年 4月20日晚間7時許進入家樂福德安店後,有開始陸續拿取 架上數個罐頭商品,並逐一放入紅色置物籃。再依【附件 】第壹、三、㈠項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揹著土色包包, 左手拎著粉紅包包,穿過結帳櫃檯步行離開賣場,並未進 行任何結帳。又家樂福德安店於113年4月20日遭竊之商品 品項,業據告訴代理人提出商品明細附卷(見偵卷第43頁 )。是被告有拿取【附表一】編號1「所竊商品」欄所列 之商品,未經結帳便步行離開家樂福德安店之事實,足堪 認定。被告雖辯稱其未將商品攜出店外,其將籃子放在別 的地方,就出去了云云,然若被告從架上拿取商品後,係 於離店前將該商品任意棄置在家樂福德安店內某處,該商 品事後必然會遭告訴代理人或其他員工發現,告訴代理人 殊無可能於清點貨物時發現貓罐頭貨品短少,並逐一列出 短少商品之明細。是被告所辯僅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能採 信。   3、依【附件】第貳、二、㈡、㈥項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於11 3年6月10日晚間7時許進入家樂福德安店後,有陸續將架 上諸多商品逐一放入紅色置物籃內之行為。另依【附件】 第貳、五、㈠項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右肩揹著土色包包 ,左手拎著粉紅包包及另一個包包,穿過結帳櫃檯步行離 開賣場,並未進行任何結帳。又家樂福德安店於113年6月 10日遭竊之商品品項,業據告訴代理人提出商品明細附卷 (見偵卷第43頁)。是被告有拿取【附表一】編號2「所 竊商品」欄所列之商品,未經結帳便步行離開家樂福德安 店之事實,足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其未將商品攜出店外, 其將籃子放在別的地方,就出去了云云,然若被告從架上 拿取商品後,係於離店前將該商品任意棄置在家樂福德安 店內某處,該商品事後必然會遭告訴代理人或其他員工發 現,告訴代理人殊無可能於清點貨物時發現貓罐頭貨品短 少,並逐一列出短少商品之明細。是被告所辯僅為臨訟卸 責之詞,不能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罪數:   1、被告於同一日期竊取數件商品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 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 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被告分別於不同日期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066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後於108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案第1次竊盜犯行固為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   2、然本院審酌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且前案 執行完畢之時點距離本案第1次竊盜犯行已有相當間隔, 若仍加重其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予加重。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均係因有機可乘而心生歹 念,無故竊取他人財物,此種投機心態殊不可取;兼衡被 告竊取之物品為【附表一】編號1、2「所竊商品」欄所列 商品,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22元、1,211元,犯 罪所生之實害不低;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將所竊商品返還 告訴人家樂福德安店,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又被告先前 已有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素行不佳;另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 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衡酌本案2 次竊盜犯行之時間間隔、相似程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 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附表一】編號1、2「所竊商品」欄所列之商品,分別為 被告2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應於各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分別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竊時間 所竊商品 總價格 1 113年4月20日晚間7時許 ①維齊主食貓極三魚罐頭2罐 ②維齊主食貓海陸雙寶罐頭3罐 ③維齊主食貓極鮮雙魚罐頭3罐 ④維齊主食貓極頂多魚罐頭2罐 ⑤貓倍麗主食罐香烤雞罐頭4罐 ⑥SHEBA金罐鮮湯鮪蝦罐頭3罐 ⑦SHEBA金罐香嫩雞絲罐頭3罐 ⑧SHEBA金罐鮪鮭罐頭3罐 ⑨金罐鮮煮雞胸肉罐頭3罐 ⑩金罐鮪魚及白身魚罐頭4罐 ⑪SHEBA金罐白身鮪魚罐頭4罐 1,222元 2 113年6月10日晚間7時許 ①貓倍麗主食罐香烤雞罐頭1罐 ②貓倍麗主食罐香烤鮪罐頭1罐 ③貓倍麗主食罐鮭魚蝦罐頭1罐 ④貓倍麗金罐鮮嫩鮪魚罐頭1罐 ⑤貓倍麗金罐鮪魚真鯛罐頭1罐 ⑥貓倍麗金罐鮪魚銀魚罐頭1罐 ⑦貓倍麗金罐汁煮鮪魚罐頭1罐 ⑧貓倍麗金罐角切鮪魚罐頭1罐 ⑨SHEBA金罐鮮湯鮪蝦罐頭1罐 ⑩SHEBA金罐香嫩雞絲罐頭1罐 ⑪SHEBA金罐鮪鮭罐頭1罐 ⑫金罐鮮煮雞胸肉罐頭1罐 ⑬金罐鮪魚及白身魚罐頭1罐 ⑭SHEBA金罐白身鮪魚罐頭1罐 ⑮CIAO罐排尿雞肉鮪魚罐頭1罐 ⑯CIAO濃湯罐雞鮪蟹肉罐頭1罐 ⑰CIAO濃湯罐雞鰹干貝罐頭1罐 ⑱CIAO濃湯罐雞鰹吻仔罐頭1罐 ⑲CIAO罐雞鮪干貝14歲罐頭1罐 ⑳CIAO濃湯罐鰹魚雞肉罐頭1罐 ㉑CIAO濃湯罐雞鮪干貝罐頭2罐 ㉒CIAO濃湯罐雞鮪柴魚罐頭1罐 ㉓CIAO濃湯罐雞鰹柴魚罐頭1罐 ㉔CIAO濃湯罐雞鮪魷魚罐頭1罐 ㉕CIAO罐化毛雞鮪干貝罐頭1罐 ㉖CIAO濃湯罐雞鮪干貝1罐 ㉗CIAO罐雞鮪干貝11歲罐頭1罐 ㉘CIAO濃湯罐雞鮪蟹罐頭1罐 1,211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賈可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竊商品」欄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賈可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竊商品」欄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壹、113年4月20日 一、當庭播放檔名「01_h265_00000000000000.AVI」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㈠19:07:55,被告站在商品架前方,從土色包包內拿出1本筆記本,開始在上面書寫。  ㈡19:08:27,被告將筆記本放回土色包包。  ㈢19:08:30,被告以左手拿起放在地上之紅色置物籃,往畫面左方行走,走入左方某一商品通道。  ㈣19:09:36,被告離開上開商品通道,往畫面右側步行。 二、當庭播放檔名「鎖定商品.AVI」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㈠影片0分01秒處:被告左手拿著空的紅色置物籃,在寵物食品罐頭商品架前方瀏覽商品。  ㈡影片0分57秒處,被告開始陸續拿取架上數個罐頭商品,並逐一放入紅色置物籃。  ㈢影片2分03秒處:被告步行離開上開商品架。 三、當庭播放檔名「滿載而歸離店.AVI」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㈠20:42:20,被告揹著土色包包,左手拎著粉紅包包,穿過結帳櫃檯步行離開賣場。 貳、113年6月10日 一、當庭播放檔名「進賣場前鏡頭.AVI」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㈠18:36:13:被告身穿紫色短袖上衣,揹著土色斜背包,配戴粉紅色口罩,手推推車,可見推車內有粉紅包包,被告穿過結帳櫃台步行進入賣場。 二、當庭播放檔名「1924鎖定目標取物.AVI」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㈠19:24:04,被告蹲在寵物食品罐頭商品架前方,物色商品,紅色置物籃放在右邊,置物籃內裝有商品。  ㈡19:24:31,被告陸續將架上諸多商品逐一放入紅色置物籃內。  ㈢19:25:37,被告將紅色置物籃拖到其左後方,並繼續瀏覽架上商品,畫面可見紅色置物籃內有諸多罐頭。  ㈣19:26:04,被告從土色包包內拿出筆記本,開始在上面書寫。  ㈤19:26:22,被告停止書寫,繼續瀏覽架上商品。  ㈥19:27:05,被告又從架上拿取數個罐頭,將之放入紅色置物籃並拖走。 三、當庭播放檔名「折返賣場.AVI」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㈠19:50:06,被告空著手,穿過結帳櫃檯步行進入賣場。 四、當庭播放檔名「6-32052手推車滿載而歸.AVI」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㈠20:52:01,被告推著手推車在商品通道步行,可見推車內放有紅色置物籃及粉紅包包。 五、當庭播放檔名「菸櫃離開.AVI」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㈠20:53:25:被告身穿黑色外套,右肩揹著土色包包,左手拎著粉紅包包及另一個包包,穿過結帳櫃檯步行離開賣場。

2025-03-13

TCDM-113-易-4832-202503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