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秀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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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 6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博程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匯款時間欄「11時30分」更正為「11時36 分」。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博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葉黃川權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本院調解 筆錄2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已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 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移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一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 「(第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之 「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因此修正前最高度量刑範 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2月;又被告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而 被告於偵查中,僅供稱:伊承認提供帳戶的行為不對,但伊 不知道會變洗錢,也不知道對方會拿去詐騙,伊不是有意提 供帳戶給對方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67頁背面),顯見其並 未自白上開洗錢犯行,尚無自白減刑問題。依前述綜合比較 之結果,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 罪量刑上限都是有期徒刑5年,但舊法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 月,新法下限則是有期徒刑6月,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他人,其主觀上可預見上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 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 追緝,是核被告楊博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同時提供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 ,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 集團成員成功詐騙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3人,並掩飾、隱 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2金融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為不法使用, 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 困難,實無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被害人數3人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娟娟、葉黃川權2人於本院調解成 立且已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存卷可按,犯後 態度尚可,至告訴人陳秀珠則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或 與被告進行調解,致被告迄未取得其宥恕,復參酌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早餐店工作、家 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參與本件犯行,然並未因此獲取對價,此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卷 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因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 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另公訴意旨請求沒收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 之銀行帳戶等語,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 往來關係,除帳戶存摺、提款卡外,尚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 料,難認俱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 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 「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 處理,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而未經查獲,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61號   被   告 楊博程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博程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賣貨便之方式 ,寄送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密碼予對方。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 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 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如 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秀珠、陳娟娟、葉黃川權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博程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附表一所示帳戶均為其所申辦,並有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寄給對方,惟辯稱:當時伊透過臉書求職,想幫忙減輕家裡負擔,故沒有想太多,伊亦不知對方會將伊帳戶拿去做詐騙,另伊手機有換過,無法提出對話紀錄云云。 2 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3 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及報案等資料 4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附表一所示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將遭詐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業於113年 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除第6條及第11條以外,其餘 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法將洗錢行為之處罰由 第14條移至第19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 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法律,本案因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新法之法定 刑上限反較舊法為低,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現 行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 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 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 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且本署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 立之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 徵之必要。至其他與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帳號密碼等,於帳 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附表一 時間、地點 交付之帳戶 民國113年2月25日前某時許、地點不詳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秀珠 113年2月25日11時許 猜猜我是誰 113年2月26日11時30分 15萬元 台新帳戶 2 陳娟娟 113年2月27日 假網路買賣 113年2月27日12時55分 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3 葉黃川權 113年2月27日 假網路買賣 113年2月27日11時22分 3萬8,0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2024-12-27

PCDM-113-審金訴-2653-20241227-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給付會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34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秀珠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朱美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9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上訴之要件。另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3年9月16日所為113年度壢簡字第1 341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然未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經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1日送達上訴人,然至今 仍未見補正,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憑,依 前述規定,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CLEV-113-壢簡-1341-20241226-3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43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秀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3,140元,及其中新臺幣10,5 90元部分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91年3月12日、101年10月19日開始 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 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 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 率百分之15)。 ㈡債務人至民國113年9月29日止,帳款尚餘13,140元及其中本 金10,590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 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 ㈢原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更名為國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 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 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 第七十五條規定概括承受,於此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2-20

PTDV-113-司促-13432-202412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陳秀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陳秀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 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 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有2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 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正本或檢索資料在卷 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查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曾經本 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6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拘役35日確定,是 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3罪總和 為拘役50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1 至2所定應執行刑拘役35日與編號3宣告刑之總和即拘役45日 )。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其犯行手段亦 均為隨機竊取商場貨架上之衣物,其罪質均屬財產犯罪、手 段亦高度重合,且歷次犯罪時間或僅相隔1月、或相隔3月, 時間仍屬接近,復經本院函請受刑人表示意見,其函覆略以 :受刑人於案發當時因受心理疾患所苦,先後為本案犯行, 其現已經家人照料看管,迄今亦未再犯,而本件犯行均屬輕 微,應無再施以刑罰之必要等語,並提出受刑人之診斷證明 書、領藥資料等件為據,而由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號判決( 即附表編號1所示罪名部分),可見受刑人於該案發生時,業 已提出其患有強迫症、憂鬱症等病症之相關資料,衡酌偷竊 癖 (Kleptomania)已為當代精神醫學肯認之病症,且更常與 憂鬱症、情緒障礙等症狀共病,則被告稱其係因上開疾患影 響而於短期內反覆行竊,並非全然無憑,考量數罪併罰之本 旨,係在對於行為人於一定時期內之多次犯行,基於社會復 歸、恤刑及合理矯治之立場,由法官本於上開情狀酌定受刑 人應負擔之合理刑罰,是於定刑時,不應過度拘泥需使執行 刑完整反應該等數次犯罪所表彰之不法內涵,而更應由受刑 人之矯治觀點加以思考,以衡量對受刑人最適之刑罰處遇。 考量受刑人於本件前,其就附表編號1至2所犯之罪,業經本 院酌定應執行刑拘役35日,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而其 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犯罪時間係介於附表編號1至2所犯之 罪之間,堪認其於附表編號3之犯行,應仍係受上開精神疾 患之影響所為,而與附表編號1至2所犯之罪具高度之內在關 聯性,則其於附表編號3之犯行,與附表編號1至2之犯行間 之不法評價應具高度重合,復考量其於附表編號3之犯行僅 受宣告拘役10日,其宣告刑對應之不法總量亦屬輕微,衡酌 受刑人重複受短期自由刑或易刑處分之執行,對其病況之療 癒、社會生活之重建可能承受之不利影響,本院認如將附表 編號3之犯行與附表編號1至2所犯之罪綜合評價後,仍僅執 行拘役35日即屬適當,爰就附表所示之3罪,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拘役35日,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既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依前開說明,本件仍應由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 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五、至受刑人雖具狀請求本院酌定應執行刑為拘役30日等語,惟 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前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 字第86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拘役35日確定,已如前述,上開 裁定雖因本件更定執行刑而當然失其效力,惟前裁定已形成 之定刑框架,於定刑之上限,實務上既已本於比例原則、信 賴保護等法理基礎,肯認該裁定具有拘束後案裁定之「內部 界線」,則原裁定就不法總量較低之數罪酌定之執行刑度, 如無明顯不當或失衡之情形,後裁定於考量不法總量較高之 數罪酌定執行刑時,自應本於比例原則、尊重確定裁定之法 安定性等考量,而尊重上開裁定既已形成之定刑框架,實無 從僅因受刑人另犯他罪,而在整體犯罪惡性較諸原定刑框架 更為嚴重的狀況下,反而酌定較低度之刑,導致實質減縮、 變動原定刑結果的實質確定力,反致定刑之不法總量與執行 刑之刑度呈現輕重失衡之狀態,是本院上開裁定所酌定之拘 役35日,既無顯然不當或失衡之情形,本裁定自應予以尊重 ,是受刑人上開請求,既已低於上開裁定原酌定之執行刑框 架,基於衡平原則之考量,本院認尚難執為酌定執行刑之基 準,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處拘役30日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9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號 113年1月12日 同左 113年2月23日 2 竊盜罪 處拘役10日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8月20日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8號 113年4月9日 同左 113年5月9日 3 竊盜罪 處拘役10日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15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55號 113年8月5日 同左 113年9月14日 備註: 1.編號1之罪已於113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編號1至2所示2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64號裁定應執行刑拘役35日確定。

2024-12-04

CTDM-113-聲-1319-20241204-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廖裕棠 被 上 訴人 廖健閔 廖年偉 廖昭斌 張添茂 周憶秋 廖年光 廖家輝 廖明正 廖昭勝 廖鴻騰 廖秋菊 廖萬全 蘇丁郎 廖素芬 廖素味 莊佳音 莊光明 廖明章 廖明祥 廖嘉章 廖勇為 廖素珍 廖美珍 李玉清 廖武雄 廖嘉穗 廖剛輝 廖科貴 廖秀枝 劉良麗 廖文燦 廖順江 廖順毅 廖鈴玉 廖林淑貞 廖淑甘 李崇源 李文賢 李美琴 李秀梅 李秀枝 李秀女 廖年科 廖年振 廖煌鈞 廖芙蓉 廖雅 李祥致 李宛欣 李偉誠 李宗澤 王嘉陵 蘇錦鈺 蘇美滿 蘇彩如 蘇翠燕 蘇榮証 廖英婷 廖美雯 廖本信 李日旭 李日田 李應松 李羿鋗 李青玥 李美麗 陳承興 陳秀珠 陳炳金 廖年聰 廖年達 廖年歡 廖年建 廖翊汝 陳信村 陳信華 陳信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24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未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之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雲林縣○○鄉非都市計畫土地,均係建築用 地,共有之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經原審以當事人不適格 ,不經言詞辯論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惟原審於民國113年3月 8日以112年度調字第156號裁定命上訴人補正本件當事人適 格、相關除戶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查詢是否繼承人有 拋棄繼承等事項,上訴人於113年3月12日收受裁定後立即向 戶政機關調閲資料整理,嗣於補正期限內之113年4月1日具 狀補正,復於113年4月22日再具狀補正原審家事庭之查詢回 覆函文,上訴人並無不配合原審命補正之情形。然上訴人於 為上開補正後,竟於113年7月30日收到原審更改本案案號後 ,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以113年度訴字第338號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起訴,該判決駁回前,完全沒有要求上訴人再補正或 說明,令上訴人錯愕。又本件其中一共有人廖清閑在日據時 代即已死亡,繼承狀況非常難以釐清,且相關戶籍謄本繁多 ,讓戶政機關難以消化,光是調閱相關除戶及戶籍謄本就有 好幾個戶政人員幫忙數日去核對勾稽出繼承體系再整理出繼 承系統,而整理排列戶籍謄本就是大工程,更不用說繼承系 統表,且請領戶籍謄本及影印費用就高達好幾千元,上訴人 絕非也絕不敢不配合原審,畢竟這件上訴人也已經繳裁判費 ,原審也已經會同共有人勘驗現場並請地政人員測量,上訴 人已繳納地政機關勘測費及製圖等費用將近新臺幣(下同) 6、7萬元。再者,廖清閑之繼承情形,上訴人也只能向法院 查詢,且得到之查詢結果也馬上陳報原審。分割共有物訴訟 之當事人適格之欠缺,依法並非不能補正,且原審判決既然 已指出應再補正或說明之事項,不就代表仍得以補正;況且 ,上訴人亦非在原審命補正後拒不補正或不予理會,則原審 在本件之補正事項並非不能補正之情形下,未命上訴人補正 ,即以不經言詞辯論而逕行駁回上訴人之訴,影響兩造之審 級利益非輕,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考量本件有維持審級利 益之必要,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等語。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第一 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 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 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 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42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 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 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分割共有物之訴係 屬必要共同訴訟,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同意分割之共 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以不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即 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37 年上字第7366號、29年抗字第347號裁判意旨可參)。又關 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 進行程度如何,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905號裁判參照)。復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 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為聲 明或陳述有不明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 判長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 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 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43年度 台上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參照)。從而,分割共有物之訴,自 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即共同訴訟人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 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且當事人之適格既為權 利保護要件之一,則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是否具備,即為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且如有欠缺當事人適格,法院即應 就此予以適當闡明,俾令當事人有補正之機會(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上訴人以廖健閔等人為被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惟 原共有人廖清閑於起訴前已死亡,原審以112年11月22日函 文通知上訴人應核對所有權人起訴前已死亡者,提出該被繼 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戶謄本手抄簿、全部繼承 人戶籍謄本並應具狀變更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再就訴之聲 明為繼承登記之適當聲明,有原審函文在卷可佐(原審卷一 第51-53頁)。上訴人則於112年12月4日具狀陳報因廖清閑 生於民國前,且於50年間死亡,年代久遠且子孫眾多,子孫 或有相繼過世或代位繼承之情形,戶籍資料繁多整理不易, 請求再寬給補正期間並提出廖清閑之除戶謄本為憑,有該陳 報狀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99-182頁)。原審於113年3月8 日裁定命上訴人補正廖清閑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 籍謄本、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選任遺產管理人資料、全體 共有人戶籍謄本、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戶籍謄本,並提出 更新之起訴狀,列明完整被告之姓名地址等事項,該裁定於 113年3月12日送達上訴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 原審卷一第223-225頁)。嗣上訴人於補正期間內之113年4 月1日具狀陳報廖清閑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 籍謄本及更新之追加起訴狀,清楚表明因廖清閑起訴前死亡 ,故撤回對廖清閑之起訴,並追加其繼承人為被告,且因廖 清閑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追加請求其繼承人應辦 理繼承登記等情,有該等資料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229-51 5頁);並於113年4月22日再度具狀補正陳報原審家事庭就 廖清閑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回覆函文 ,有該次陳報狀及原審113年4月12日雲院宜家悅決113家詢 字第114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521-523頁)。  ㈡基上,顯見上訴人於知悉廖清閑起訴前死亡時,已向原審多 次表示廖清閑之繼承人情形複雜、不易整理,並已明確表明 撤回對廖清閑之起訴,並追加廖清閑之繼承人為被告,且為 前開數次補正行為。而按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既屬固有必 要共同訴訟,則無論訴訟進行程度如何,法院即應就當事人 適格存否隨時依職權調查之;如有欠缺,法院即應向當事人 發問或曉諭,令其為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如有不明或不完足 者,亦應令其敘明或補充,此為法院之闡明義務,業如本院 前開說明。惟原審於上訴人為前開補正、追加及撤回等聲明 後,竟於113年6月3日改分訴字案,且就上訴人該等追加、 撤回及補正是否完足等攸關當事人適格之主張及舉證,未對 上訴人為任何闡明及調查程序,即逕於113年7月24日以上訴 人起訴當事人不適格,其訴顯無理由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起訴,實有違前述法院之闡明義務,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有 重大瑕疵,且剝奪上訴人第一審之審級利益。再者,原審已 為現場勘測並命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下稱西螺地政)地 政人員測量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位置及面積、系爭土地上現況 道路之位置及面積,有原審勘驗筆錄、西螺地政函覆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189-195、517-519頁), 可知上訴人確已支出相當之地政測量費用,故原審逕以駁回 上訴人之起訴,無異使上訴人花費之原審裁判費、地政測量 費用、申請戶籍謄本費用等訴訟成本均成枉然。此外,原審 之訴訟程序既有上開重大瑕疪,且上訴人之上訴狀已明確聲 明廢棄原判決並請求發回原審,以維審級利益,則顯無從經 由兩造全體同意由本院逕為裁判,而補正原審訴訟程序之重 大瑕疵,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更為裁判之 必要。從而,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 審更為審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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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2號 原 告 陳柏綜 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律師 被 告 陳漢星 陳秀珠 范陳秀梅 陳秀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秀珠、范陳秀梅、陳秀芬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296地號等2筆土地(下合稱系 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土地前於民國80年12月28日以南投 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下稱南投地政事務所)收件年期為80年 ,字號為南登字第014295號,設定義務人為訴外人陳金貂, 共同為訴外人崔可珍即被告之被繼承人,設定如附表所示之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約定債權存續期間為80年12月 27日至81年12月26日。因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最後清償日 為81年12月26日,故系爭土地所擔保之債權於96年12月27日 起,即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消滅。復因抵押權人於請 求權因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之除斥期間屆滿即101年12月27日 前未曾實行抵押權,致系爭抵押權亦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為 能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系爭土地,原告即得本於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之身分,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而因崔可珍 已於93年7月25日死亡,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 ,崔可珍本於系爭抵押權之權利義務關係,本應由被告共同 繼承之,但被告迄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依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先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 ,予以塗銷,爰依民法第1148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漢星答辯: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㈡被告陳秀珠、范陳秀梅、陳秀芬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前於80年12月28日以崔可珍為權利人設定 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最後清償日為81年12月26日;而崔可 珍已於93年7月25日死亡,並以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且均 未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 籍異動索引、崔可珍戶籍謄本(含除戶部分)、被告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17、45至51、67、 75至79、93至109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3 年9月12日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1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第1款所明定。而此法條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 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 訴訟而言。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為被告繼承,訴請其 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則本件訴訟標 的對被告自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從而,被告 陳漢星固到庭稱:同意原告之請求(本院卷第150頁),然 其所為認諾之不利益訴訟行為,非經其餘被告同意,依上開 法文,對被告全體自不生效力。  ㈢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 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88 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 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又所有人對 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 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繼承、強制執行、 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 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繼承人自繼承開 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759條、第1148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塗銷抵押權登記 將使抵押權歸於消滅,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抵押權人已死 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 塗銷抵押權登記,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 ,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一併提起,即以 一訴請求該死亡抵押權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 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之(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 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㈣經查: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書相關資料雖因已逾15年之保存 期限而依規定銷毀,有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23日 投地一字第1130004749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惟 依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 清償期為81年12月26日(本院卷第15至17、75至79頁),依 前述說明,該債權之請求權於斯時即可行使,故消滅時效應 自斯時開始起算,被告復未說明或舉證有何時效中斷或不完 成之情形,則至遲於96年12月27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於前揭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被告又未有何實行系爭抵押權之行為,則系爭抵押權 亦於101年12月27日即因5年除斥期間經過已消滅而不存在。 系爭抵押權既不存在,然並未塗銷,自屬對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圓滿行使有所妨害,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本於 所有權排除侵害之權能,請求被告即抵押權人崔可珍之繼承 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 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 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 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費用,民事訴訟 法第81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漢星雖到庭表示同 意原告之請求,並表明原告如於起訴前即與被告洽談系爭抵 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塗銷事宜,被告即可配合辦理之意,則 本院審酌原告逕行提起本件訴訟,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 要,且原告亦當庭表明同意負擔訴訟費用等情(本院卷第15 0頁),爰依前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附表: 擔保物 抵押權內容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南登字第014295號 登記日期:80年12月28日 權利人:崔可珍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0,000,000元 存續期間:自80年12月27日至81年12月26日 清償日期:81年12月26日 利息(率):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遲延利息(率):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陳金貂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1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證明書字號:080南字第003620號 設定義務人:陳金貂 共同擔保地號:田寮段294、296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024-11-28

NTDV-113-訴-272-2024112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陳秀珠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茶 匙1支,惟否認有竊取戒指1枚,辯稱:伊於結帳時,是將戒 指放在電鍋裡,並連同電鍋請店員結帳,我以為店員有算到 戒指的錢,所以應該是店員自己沒發現等語。然查,被告於 警詢中自承其忘記向店員表示其所拿取之戒指要結帳等語(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503號卷〈下稱偵卷〉 第6頁),亦於偵查中自承伊忘記向店員表示電鍋內尚有1枚 戒指等語(見偵卷第46頁),足見被告亦明知除已得商品所 有人之特別允許外,消費者於商店消費時,應向商店人員出 示所購商品,並給付相應之買賣價金後,方得將所購商品攜 離等情,乃現今一般社會通常之交易習慣;而依現場監視器 影像翻拍畫面觀之,被告係先將欲購買之電子鍋交予店員檢 查,並同時翻看置於櫃台之戒指商品(見偵卷第31至32頁) ,可見被告係待店員將電子鍋檢查完畢後,始趁隙將本案戒 指置入電子鍋內部,於嗣後實際就電子鍋進行結帳時亦未主 動告知店員電子鍋內部尚有本案之戒指商品1枚,顯見被告 心存僥倖,欲乘店員已檢查完電子鍋商品,通常不會於短時 間內再次進行檢查之漏洞,以將本案戒指藏放於電子鍋商品 內部,而僅結帳電子鍋商品之方式,竊取本案戒指,而具有 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是被告所辯,洵屬卸責之詞,尚無可採 ,則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竊取茶匙1支及戒指1枚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在相近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其他科刑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其為圖小 利而下手竊取他人所有之物,漠視他人財產權,自應予以非 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所竊財物業經查獲而發還 告訴人,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頁),尚未 使告訴人受到重大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竊財物之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麵店生意、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 第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為茶匙1支及戒指1枚,業經查獲而發還予告訴人, 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查,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503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03號   被   告 陳秀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20日下午2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蚤樂趣 二手店,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茶匙1支及戒指1枚,僅結帳 部分商品即離去。嗣經店長謝侍梅調閱監視器後報警查悉上 情,並扣得上開茶匙及戒指。(已發還) 二、案經謝○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秀珠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有竊取茶匙,惟 矢口否認竊取戒指,辯稱結帳時放在電子鍋內,以為店員結 帳時已經算進去等語。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謝侍梅 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等在卷 可佐。稽之監視器檔案「拿戒指」「未放回」「茶匙戒指均 未結帳」等檔案,被告將電子鍋與內鍋拿到櫃台予店員結帳 ,店員將內鍋放入電子鍋後蓋上鍋蓋,開始包裝整理,被告 始從櫃檯上拿起1枚戒指放入手中,未拿給店員結帳亦未告 知,顯係基於竊盜犯意,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YDM-113-桃簡-1805-20241127-1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7108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陳秀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 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強制執 行事件之當事人必須具有當事人能力,對於無當事人能力之 債務人所為之執行行為均屬無效,是債務人有無當事人能力 乃強制執行開始之程序合法要件,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如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乃屬無從補正之程序要件欠缺,依 前揭強制執行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 第707號、101年台抗字第867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秀珠為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陳 秀珠已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之民國113年4月24日死亡 ,此有該債務人其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債務人陳秀珠於本件執行程序開始前既已死亡 ,債權人依法僅得對於其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權利義務繼受 人或遺產管理人聲請執行,而債權人仍聲請對於無執行當事 人能力之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即屬不備程序合 法要件,且為無從命補正之事項,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1-22

NTDV-113-司執-37108-20241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育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2052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7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947 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78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育廷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 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攸關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 徵,且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限制,若係 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自行申設使用,並可預見借 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若將 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 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 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且在該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係 詐騙所得之情況下,如仍再代他人自帳戶內領取來源不明之 款項,形同為行騙之人取得遭詐騙者所交付之款項,並因而 掩飾詐騙之人所取得詐欺贓款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竟仍抱 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温富 淞(無證據證明林育廷知悉本件尚有温富淞以外之人參與犯 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林育廷於民國111年9月20日某時,以佐京國際 有限公司名義,至華南商業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温富淞使用,作為詐欺暨 洗錢之人頭帳戶。另由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林育廷知 悉該人與温富淞為不同人)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以附 表編號1至2所載方式,對陳秀珠、賴傳湧施以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述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林育廷隨即依 温富淞之指示,於111年10月3日15時14分許,前往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分行,將陳秀珠、賴傳湧 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連同其他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65 萬元)領出後轉交温富淞,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秀珠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 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上訴人即被告林育廷(下稱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當事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 爭執(見原審金訴2052卷31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 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 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經本院傳喚未到庭。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秀珠、被害人賴傳湧於警詢時 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35947號卷《下稱偵 卷一》第12至14頁、113年度偵字第16781號卷《下稱偵卷二》 第22至25頁),且有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信安投資APP介面、「信安唯一官方客服」帳號截圖、「郭 若維」之身分證與名片翻拍照片各1份;被害人賴傳湧提出 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對話紀錄截圖,及 佐京國際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各1份在卷為憑(見偵卷一 第3頁、第7頁、第13頁、第29頁、第32至35頁、偵卷二第30 至32頁、第35頁、第39至43頁),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即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業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 同年6月16日施行,所新增第15條之2條文中之第1項至第4項 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 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 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 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 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 、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 ,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乃係要求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 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 處告誡;有償性交付或提供、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或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科以刑事處罰(詳見修 正條文總說明)。而其修正理由提及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 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 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 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 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 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 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是上開新增條文,係 僅針對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 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獨立處罰,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 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告誡後5年以內 再犯者,或惡性較高之「賣」帳戶、帳號或一行為交付3個 以上帳戶、帳號者,則科以刑事處罰。故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之構成要件與詐欺罪、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 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又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 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自非刑法第 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再從前開修正理由觀之,係因對原先將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論處,惟主觀犯 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將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尚未構成詐欺、洗錢之行為,提前以立法方 式予以截堵而處罰之,且未變動刑法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之要件,亦無所謂刑罰廢止之問題。從而,本件於被告 犯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有修正新增第15條之2之規定, 但其行為時,並無上開法律之適用,自無從溯及既往而對被 告依上開法條予以適用,而僅應適用詐欺罪、洗錢罪對被告 予以論罪及科刑。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是修正前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法定 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在無減刑之情形,修正前規定之 量刑框架為2月以上5年以下(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規定 之量刑框架為6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 告。  ⑵被告於111年9月20日某時、同年10月3日前某日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犯罪後:①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 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②113年8月2日起修正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再者,被告就起訴、追加起訴 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見偵卷一第34頁至第37 頁),嗣於原審及本院時以上訴書狀坦認犯行(見原審金訴 2052卷第156頁、第160頁至162頁、本院卷第27頁),符合1 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量刑 框架為1月以上5年未滿(4年11月以下),但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量刑框架則為6月以上 5年以下。  ⑶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經整體比較後,上開二案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之最 高刑度均為4年11月、5年以下,是以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112年6月16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    本件依卷內事證,僅足證明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予温富淞使 用及提領款項交付温富淞之行為,而無被告與温富淞以外之 人聯繫,或被告就温富淞有與他人共同施行詐術等加重構成 要件有所認識之證據資料,應認被告所為僅係犯普通詐欺取 財罪。又被告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後 再交付温富淞,客觀上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 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知悉其所為得 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 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再本件不詳之成年人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故被 告提供帳戶及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温富淞之行為,係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部 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容有未合,雖原審未告知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罪名, 然詐欺取財罪與起訴書所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相較,係 法定刑度較輕之罪,是原審縱未對被告所犯輕罪罪名告知被 告,惟此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 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況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罪名 之變更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 更起訴法條。   ㈢共犯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例意 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 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 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 ,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 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 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固無證據證明 被告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惟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 擔實施提供帳戶、提領贓款之工作,而參與本件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信被告與温富淞間就 本案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與温富淞對告訴人陳秀珠、被害人賴傳湧各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⒉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為,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 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 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入金額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 意先後所為。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 原審審理及本院時以上訴書狀,就其負責提供帳戶、依温富 淞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後交付温富淞等事實供認 無訛,應認被告就一般洗錢罪事實於審判中有所自白,爰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係犯共同洗錢罪,並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温富淞使用, 並依指示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不僅侵害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 兼衡其素行(參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暨 其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 等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基於罪 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之外部性 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 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 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2,000元,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於法定 刑度之內為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 比例原則,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 有失重之不當,係就原判決量刑已充分斟酌部分,再事爭 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緩刑:    被告另請求本案宣告緩刑云云。惟觀被告並未與告訴人或 被害人達成和解,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賠償告訴 人或被害人分毫及獲取其等之諒宥;參以被告另因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25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15萬元,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4頁),本案自無法 宣告緩刑,被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沒收:    ⒈被告固將本案帳戶提供温富淞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 付,而與温富淞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依卷 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帳戶或提領詐欺 贓款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爰不 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中係負責提供帳戶 ,及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後交付温富淞,對該等款項已無 事實上之管領權,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 分得該等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 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 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追加起訴,檢察官 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附表(幣別:新臺幣/元,匯款時間、金額以本案帳戶之交易明 細表為準): 編號 詐欺對象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1 陳秀珠(即起訴犯罪事實) 不詳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林育廷知悉該人與温富淞為不同人)於111年9月28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秀珠謊稱:至「信安投資」之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秀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信安投資」網站註冊帳號並匯款。 111年10月3日13時1分許 5萬元 2 賴傳湧(即追加起訴犯罪事實) 不詳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林育廷知悉該人與温富淞為不同人)於111年9月12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賴傳湧佯稱:加入飆股群組,下載「信安」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賴傳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3日13時24分許 40萬元

2024-11-19

TPHM-113-上訴-5352-202411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79號 原 告 董陳秀珠 訴訟代理人 董芳蘭 被 告 陳慶昌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2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1項關於「112年度板金職字第426號 」記載,應更正為「112年度板金職字第429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4-11-13

PCDV-113-訴-2179-20241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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