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吳陳月英
視同抗告人 沈坤炎
李曾水蘭
康美月
蔡陳秋月
吳鈴卿
鄭江泉
陳燕珠
陳裕美
相 對 人 徐苑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
7月1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聲字第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次按第一審受訴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對
全體訴訟當事人為之,並應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若當事人
中任一人對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不服,因對全體訴訟當
事人必須合一確定,其效力自應及於與應負擔金額之全體訴
訟當事人。查本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裁定後,雖僅
有吳陳月英具狀提起抗告,惟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額
之確定直接影響抗告人吳陳月英及共同訴訟人沈坤炎、李曾
水蘭、康美月、蔡陳秋月、吳鈴卿、鄭江泉、陳燕珠、陳裕
美應負擔之金額,即對抗告人吳陳月英及共同訴訟人沈坤炎
、李曾水蘭、康美月、蔡陳秋月、吳鈴卿、鄭江泉、陳燕珠
、陳裕美須合一確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吳陳月英之抗告效力應及於沈坤炎、李曾水蘭、康美月
、蔡陳秋月、吳鈴卿、鄭江泉、陳燕珠、陳裕美等人,爰將
其等列為本件視同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在提告前已向各住戶主張公共水塔漏
,而要求使用公共水塔之住戶造冊為新設水塔之施工,然有
住戶提出是下雨導致樓梯間滴水,平日在無下雨之狀況,樓
梯間並沒有漏水,不是水塔漏水所導致,而相對人誤為水塔
漏水才會有後續鑑定情事,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性質上係就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為補充性確定其數額之裁定程序,並非就當事人間實體爭議再為確定。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各項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同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0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12年度訴
字第18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連帶
負擔98%,餘由相對人負擔等情,有該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堪予認定。又相對人在該事件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除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3,375元外,尚有囑託社團法人新北
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費用32萬5,000元等情,亦有相對人
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
會代收款統一收據及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憑(見本院113
年度板聲字第97號卷第13至16頁)。是原審於兩造間請求修
復漏水等訴訟之終局判決確定後,依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認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3萬1,
608元【計算式:(1萬3,375元+32萬5,000元)×98%=33萬1,
6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原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㈡至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惟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確
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僅為確定終局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數額之裁
定程序,抗告人所指樓梯間滴水並非公共水塔漏水所導致,
實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究,則原審依聲請確定
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PCDV-113-簡聲抗-29-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