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立儒

共找到 118 筆結果(第 31-40 筆)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文廣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3月14日所為 之112年度簡字第32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98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是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 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 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法院審判範 圍。  ㈡本案被告文廣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明示僅針對原審判決科刑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簡上 卷第61、63頁),依前開說明,本案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審判 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罪名)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 )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指略以:希望可以再調解,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若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 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就科刑部分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益之觀念,所為有所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 表明有意賠償告訴人周倪竹損失,犯後態度尚可,然因告訴 人認被告誠意不足,無意再行調解與和解,故未能成立和解 。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職業為餐飲業,經濟小康,須 扶養母親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 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所定刑度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參酌上開所述,難謂有何違 法之處。  ㈢而被告於本案上訴期間固表示:我有誠意和解,希望可以考 慮這點判輕一點等語(簡上卷第63頁),然原審科刑已考量 被告表明有意賠償告訴人損失,然因告訴人認被告誠意不足 ,無意再行調解與和解,故未能成立和解之情形,業經說明 如前,而被告上訴後,經本院安排調解,然告訴人、被害人 即全聯福利中心文山木新店店經理陳珮綸均表示:本件不調 解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簡上卷第71、81 頁),足認本案於被告提起上訴後與原審判決時之各項情狀 並無任何差異。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已揭示其量刑所審酌之 理由,自無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其量刑亦難認有何明顯違 法、失當或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之理由而為上訴,尚屬無據,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廣智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0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9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文廣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緞金龍金門高粱酒」參瓶及「金門58度高粱酒 」伍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 「5」應更正為「3」,並應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調查程 序之自白」,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文廣智「前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民國112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據檢察官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見偵卷第69頁),檢察 官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請求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 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被告確實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 簡上字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 載為「5月」,應予更正)確定,於112年6月27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本院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 犯,而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前案與本案同 屬竊盜案件,罪質同一,然被告仍未悛悔改正,足見被告刑 罰感應力薄弱,具特別惡性,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 念,所為有所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表明有意賠償告 訴人周倪竹損失,犯後態度尚可,然因告訴人認被告誠意不 足,無意再行調解與和解,故未能成立和解(見本院卷第69 頁至第71頁)。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職業為餐飲業, 經濟小康,須扶養母親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未扣案緞金龍金門高粱酒3瓶及金門58度高粱酒5瓶,核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此犯罪所得未經合法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824號   被   告 文廣智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文廣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 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盗之犯意,於112 年7月11日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全聯福利中心 文山木新店內,徒手竊取放置於物品架上之緞金龍金門高粱 酒3瓶及金門58度高粱酒5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4407元) ,得手後隨即拆卸防盜扣藏放於置物架下方,再將上開物品 放置在購物袋內,未結帳即將推車推出防盗門後離去。嗣經 該店店員周倪竹調閱監視器發現上情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周倪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文廣智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 中為其本人,但因服用鎮定安眠藥而無記憶云云。惟查,上 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周倪竹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監 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而以監視器錄影畫面及 現場防盜扣照片可知,被告於竊盜時尚知拆卸高粱酒上之防 盜扣,以防警報器響後為店員發現,可見被告當時並非無意 識狀態,所辯不足採信,其竊盜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件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因上述竊盜犯 行而獲取犯罪所得4407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 映 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3

TPDM-113-簡上-115-20250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茂華 選任辯護人 王敘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83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246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茂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翁茂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1月8日上午5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騎樓前,見 翁淑慧所有之銀色腳踏車1臺(下稱本案腳踏車)停放於該處, 徒手竊取本案腳踏車得手後騎乘離去。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茂華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翁淑慧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案腳踏車照 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3年10月22日北市警松分 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本件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刑法第19條第2項適用之說明: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前項之原因,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 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 中度智能不足、疑似失智症,其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減損,其責任能力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 分別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208號(下稱A案)、112年 度審簡上字第85號(下稱B案)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 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明確,有 該院112年5月30日、112年7月29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 (調院偵卷第22至24、26至至32頁),而本案被告行為時間 為112年11月8日,犯罪手法為徒手竊取被害人翁淑慧所有之 腳踏車1臺,故本案犯罪時間與前揭2份鑑定報告實施鑑定時 間相近,本案手段及竊取之財物與A、B案雷同,考量被告於 A、B案及本案行為時之智能狀況應無太大差異,應認上開2 份鑑定結果得為本案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況之參考。另參以被 告竊得本案腳踏車後即騎乘於路上,全然不知遮掩,有監視 錄影畫面在卷可查(偵卷第23頁),綜合上情,可見其行為 顯與一般竊賊遮掩贓物以避免查緝之常態相違,足見被告行 為時認知功能顯有欠缺,堪認被告犯案時責任能力確實顯著 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辯護人雖 聲請將被告送精神鑑定,待證事實為被告行為時有無責任能 力減免事由等語(易字卷第83、124頁),然本院已參酌前 揭鑑定報告結果及被告本案情狀認被告犯案時責任能力確實 顯著降低,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上開 聲請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第61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  ㈠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犯罪情節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 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61條第 2款規定:「犯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情節輕微 ,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 除其刑。」。  ㈡經查,本件被告任意竊取本案腳踏車,業已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危害社會秩序,且本案係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比對特徵 後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始向警方告知本案腳踏車位於何 處,警方扣押本案腳踏車後始發還被害人等情,有松山派出 所員警113年10月19日職務報告在卷可證(易字卷第37頁) ,是本案並非被告自行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況依卷內所存事 證,未見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於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 狀;兼衡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亦無縱予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本案尚無刑法 第59條適用之餘地。又本案既無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 過重之情事,當無從適用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 是辯護人主張: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有找回,腳踏車價值尚 屬輕微,被害人表示不予追究,請依刑法第61條第2款免除 其刑等語(易字卷第85至87、129頁),難認可採。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相類罪質之竊 盜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 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所竊之本案腳踏車已返還予被害人(參下述),被害人 並表示:被告年紀那麼大了,本件不再追究,請從輕量刑等 語(易字卷第57頁);兼衡被告自述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無業、經濟狀況普通(易字卷第128頁);暨其身心 精神狀況、行為時之年紀、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參、被告是否施以監護之說明:   至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87條第2項施以監護處分等語 (易字卷第87、129頁)。惟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 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 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此種監護性質之保安處分措施,含有社會隔離、拘 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 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 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 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 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 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本案被告所犯之竊盜罪侵害之法益為 財產法益,尚非暴力犯罪,參以亞東紀念醫院112年7月29日 精神鑑定報告書表示:「…目前家人以威嚇與監控等方式, 減少翁員問題行為,短期狀似有效」、「…未來翁員是否有 持續再犯之可能性,亦需視其認知功能退化程度而定。若以 一般監護處分常見的全日住院型態處理翁員之問題行為,恐 無法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建議要求家人安排翁員至精神科 門診做定期就醫,以追蹤其認知功能變化,必要時處方精神 科藥物,觀察藥物治療對其問題行為改善之助益程度。倘若 其認知功能更為退化,家人亦可與精神醫療專業人員討論長 期照顧事宜,有利相關資源之引進」(調院偵卷第32頁), 則被告認知功能逐漸退化之情形,難以透過全日住院治療而 獲得相當改善,其建議被告定期至精神科門診就醫,以精神 科藥物治療或引進長期照護資源,將有助益預防其再犯並使 其獲得良好照護。另衡以被告因另案涉犯竊盜罪,經本院以 112年度審易字第393號判決宣告免刑並令施以監護1年確定 ,於113年11月21日執行監護期滿後轉執行另案拘役、罰金 刑,於113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於113年12月23日 後並無因涉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10月25日公 務電話紀錄(易字卷第43頁)在卷可稽,本案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接受前揭監護處分後,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尚非妥 適之保安處分,爰不予宣告監護處分,併此敘明。 肆、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之本案腳踏車為其犯罪所得,已經警尋獲並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有證人翁淑慧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3至14 頁)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偵卷第21頁),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TPDM-113-易-878-20250113-1

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龍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5 日113年度交簡字第8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6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之判 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龍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吳龍山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凌晨,在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 與敦化北路口路旁服用酒類後,於同日0時40分前後,騎乘 電力驅動之自行車行駛在臺北市內供公眾使用之道路,嗣於 同日0時50分前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經警攔檢 查獲,於同日1時23分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8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之認定:  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龍山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113年度速偵字第680號《下稱速偵卷 》第11至14頁、第57至59頁,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4號卷 《下稱交簡上卷》第36頁、第44頁、第67頁),就事實欄所示 之犯行,均自白犯罪,且未就自己供述的任意性有所爭執, 本院依下列事證,足以佐證此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按上開規 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 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 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本案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 見交簡上卷第36頁、第44頁、第67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警用巡邏車上行車紀錄器所錄得影像擷圖、員警所佩戴 微型攝影機所錄得影像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編號LCGD08 1-01道路監視像擷圖、被告所騎乘電動自行車外觀相片、值 勤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之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就員警查獲 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勤務之執行提出之北市警松分職執字第00 00000號提出之警察行使職權民眾異議紀錄表(見速偵卷第25 頁、第29至30頁、第30至32頁、第34至35頁、第33頁、第15 至18頁、第23頁、第25頁、第41頁、第43頁)及本院就檢察 官偵訊程序之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見交簡卷第44至47頁)等 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認屬實, 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原判決撤銷理由: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為: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經告知刑法 第185條之3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後, 向檢察官表示願受有期徒刑2月至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 至4萬元,且不為緩刑宣告之科刑範圍,經檢察官同意並記 明筆錄後,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為上揭求刑,依刑 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規定,除有該條項但書所列情形 外,法院應受拘束。惟原審判決未依檢察官之求刑範圍為判 決,亦未依法改行通常程序審理,且未於判決理由欄敘明本 案有何上開但書情形之具體事由,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㈢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 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 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 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 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 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 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 部性界限。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自應符合比例、平 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㈣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 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況下,仍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 危害公眾行車安全,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 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之折算標準。  ㈤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處刑時,已具體求刑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2-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並不為緩刑之宣告,該 等求刑之內容業經檢察官當庭曉諭予被告明瞭,經被告於筆 錄中簽名確認,此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明確,製有勘 驗筆錄在卷(見交簡上卷第44至47頁),惟原審未於檢察官求 刑範圍內判決,且於判決理由中,確實未就何以不於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上開求刑之刑度量刑乙節說明理由 ,復未依法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尚有未洽。是檢察官執此提 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第一 審簡易判決,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㈥審酌立法者鑑於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性之立法變遷現象,被告 無視社會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仍為本案犯行之 義務違反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然被告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 具乃電動輔助之自行車,為警查獲實施酒測之呼吸中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8毫克,為躲避員警攔查即突將自行車迴轉 逆行往內側車道行駛,員警隨後進行追補,被告卻因騎車重 心不穩摔倒受傷,兼衡被告現已71歲,除本案外並其他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交簡上卷 第21頁),暨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已經退休,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交簡上卷 第68頁),認檢察官之求刑尚有未洽,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4款、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陳 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9

TPDM-113-交簡上-84-202501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品萱 選任辯護人 劉北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01號、113年度偵字第3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品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品萱依一般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 為個人信用的表徵,而屬個人理財的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 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詐欺 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 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且如提供帳 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可能屬提領詐欺犯罪贓款 之行為,一旦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現金提領後,將形成資 金斷點,致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進而遂行詐 欺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前開結 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3日 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收款所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欺取財 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得手。嗣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查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家萱、符瀞心、林詠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吳品萱及其辯護人均不 爭執其證據能力(見113年度訴字第458號卷《下稱訴字卷》一 第44頁、訴字卷二第71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 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併此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 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申設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並領有存摺、提款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其在臉書尋找兼職 ,加入代購群組,對方(暱稱「總秘書-羽涵」、「秘書-雪 梨」、「菁英-泡泡」)稱,客人會將購買包包等精品之款項 匯入本案帳戶,所以聽從對方指示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傳給對 方,並將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轉成虛擬貨幣,再匯至對方 所指定之其他虛擬帳戶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嗣該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所 示金錢匯入本案帳戶,被告再依指示將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匯 之款項,轉匯至其他人之帳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為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見訴字卷一第28至39頁、訴字 卷二第70至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家萱、符瀞心及林 詠翔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1301號卷《下稱偵字卷) 第29至32頁、第110至113頁、第283至286頁)情節一致,並 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 細(見偵字卷第7至9頁)與上開告訴人之報案資料(見偵字 卷第33至106頁、第114至144頁、第287至302頁)等在卷可稽 ,堪以認定。  ㈡本案依卷內證據,固難證明被告具有積極使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發生之欲求,然其行為是否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仍應視其主觀上是否已預見首揭犯罪行為及結果之可能性, 且此並不違背被告本意而定。對此,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辯稱 ,被告僅將本案帳戶資訊告知「總秘書-羽涵」、「秘書-雪 梨」、「秘書-泡泡」,並未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給對方,未將本案帳戶控制權交予詐騙集團,否認具有何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並以前詞置辯,然: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 項 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 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 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 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 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 」,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 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 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 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 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同。而如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 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 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 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 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 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 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 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同此 見解)。  2.參諸卷附被告與「總秘書-羽涵」、「秘書-雪梨」、「秘書 -泡泡」等人之對話文字內容,被告未經任何求證,即應提 供其國民身分證正面照片給對方,繼而下載虛擬貨幣交易之 App,綁定本案帳戶進行交易,並依對方指示,將告訴人等 人匯入之帳戶轉匯至對方指定之帳戶,然被告於案發時已21 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最高學歷,從念高職時就 有去打工,做餐飲業等語(見訴卷二第71至72頁),足見其 於本件行為時絕非涉世未深之社會新鮮人,並有實際工作之 經驗。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不斷辯稱,被告係因相信「總秘書 -羽涵」、「秘書-雪梨」、「秘書-泡泡」等人為網路代購 業者,故提供國民身分證正本及本案帳戶資訊云云。然而國 民身分證表彰其身分,金融帳戶綁定虛擬貨幣交易乃側重得 將用以進行收受款項及轉帳匯款之功能,被告既為求職卻對 未「總秘書-羽涵」、「秘書-雪梨」、「秘書-泡泡」等人 之真實身分或該等工作地點、內容全然不識之情況下,竟依 對方指示提供國民身分證正面照片及本案帳戶資訊予對方, 實非常情。佐以政府數十年來在各大公共場所、金融機構及 便利商店持續宣導詐騙集團徵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 ,媒體亦不時報導因申辦貸款或求職而提供金融帳戶供詐騙 集團收取詐騙贓款之新聞消息,其必知悉詐騙集團在台灣社 會之存在及其嚴重性,應了解在網路上以各種話術要求提供 身分證件、金融機構帳戶者,即與為隱藏行為人真實身分而 遂行犯罪有關,是以不論求職或申辦貸款,均應避免任意提 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⒊又被告既知悉將其身分證正面照片及本案帳戶綁定虛擬貨幣 交易等訊息隨意告知通訊軟體內之陌生人,有遭他人持以作 為詐騙使用有所預見,卻仍為得到網路代購之工作機會,即 輕易將本案帳戶資訊交付他人。尤有甚者,被告除提供上開 資訊予對方外,尚且聽從指示,將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內 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匯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內,顯係 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全權使用,而非僅用從事網路代購而已 。據此以論,被告就其所辯因信任「總秘書-羽涵」、「秘 書-雪梨」、「秘書-泡泡」等人而配合,實屬不具合理信賴 基礎之不切實樂觀,依前揭說明,難認被告於行為時具有其 不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查緝流 向斷點之確信,其對本案犯罪行為具有明確認識,且對因此 發生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結果也不違反其本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 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之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以下罰金;該次修正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構成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本 案洗錢行為,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 ,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 「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 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 利於被告,故關於洗錢罪之部分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起訴 書所示告訴人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當途徑求職獲取所 需,竟將個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 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 並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害 非輕,兼衡其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難見 有何悔意,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見訴字卷二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 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 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幣別:新台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出)款時間 金額 轉入帳戶 1 王家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0日間,以LINE帳號暱稱「總秘書_羽涵」,邀請告訴人王家萱加入電商群組,並佯稱操作電商平台,須先轉帳資金為由,致告訴人王家萱瑞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 112年11月3日16時42分 3萬元 被告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2 符瀞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8日間,「總秘書_羽涵」,邀請告訴人符瀞心加入電商群組,並佯稱操作電商平台,須先轉帳資金為由,致告訴人符瀞心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 112年11月3日19時49分 1萬元 被告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3 林詠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0日間,「總秘書_羽涵」,邀請告訴人林詠翔加入電商群組,並佯稱操作電商平台,須先轉帳資金為由,致告訴人林詠翔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 112年11月4日15時36分 匯款未成功 被告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1-09

TPDM-113-訴-458-202501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一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一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 法治教育貳場次。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蔡一成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趙」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前某時許,先由「小趙」使用蔡 一成所有廠牌Iphone12Pro之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 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之帳號「@ziv9696」,以暱稱 「魔人啾啾」於「高音質外約」群組內刊登「04出裝備半張 一張私」之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訊息。適有臺 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於同日晚間執行網路 巡邏時,發現上開販賣訊息後,遂佯裝買家私訊洽詢,雙方 遂於同年9月22日19時52許,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萬2,00 0元之價格出售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00包與喬裝買 家之員警。蔡一成遂依約攜帶上開毒品於翌(23)日14時41分 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火車站,迨蔡一成正欲將 上開毒品交付之際,喬裝購買毒品之員警旋即表明身分,並 當場查獲上開行動電話1支及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4-甲基 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共98包等物(即詳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始未得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案檢 察官、被告蔡一成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1354號卷《下稱訴字卷》第98頁、第116至118頁), 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 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 證據之證據能力,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113年度偵字第3314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4至19頁、 第93至97頁、訴字卷第18頁、第22頁、第119頁),並有與被 告以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之員警所提出之職務報告、通訊 軟體之對話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查扣之照片(見偵字卷第11頁 、第51至67頁、第23至27頁、第29頁、第45頁、第49頁)等 在卷可稽。而警方以現行犯逮捕被告時,在其身上扣獲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印有白色小熊圖案之咖啡包79及印有黑色 瑪莉歐圖案之咖啡包19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鑑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其中編號1之79包,經分類編號為A1-A79 ,抽檢其中編號A4、A5兩包,總抽樣重4.24公克,淨重1.63 40公克,取樣0.1032公克,餘重1.5308公克,檢驗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純度12.9%,純質淨重0.2108公克,總毛重1 82.93公克,總餘重178.69公克;另編號2之19包,經分類編 號為B1-B19,抽檢其中編號B17、B18兩包,總抽樣重4.48公 克,淨重2.0980公克,取樣0.1855公克,餘重1.9125公克, 檢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18.6%,純質 淨重0.3902公克,總毛重42.91公克,總餘重38.43公克), 有該中心113年10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 號毒品鑑定書等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毒品證物檢視暨秤重紀 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187至182頁)。此外,復有被告 所有供聯繫本件毒品交易之廠牌Iphone12 Pro行動電話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 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本案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本件送貨成功,可獲 利5,000元或8,000元等語(見訴字卷第119頁),足見被告 販賣毒品之行為確有營利意圖。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據 法律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依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惟因佯裝為買家之警員 並無購入上開毒品之真意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自 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經 查,被告於偵查時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後,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就其前揭犯 行亦皆坦承不諱,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予以減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若長期使用會產生耐受性及 心理依賴性,並對身體健康有負面影響,例如造成記憶、 學習及認知能力減退等,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不僅直接 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對施用毒品者之家庭帶來負面影響 ,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 倘遽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 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 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 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考量販賣第三級毒品最輕法定本刑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所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已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 遞減其刑後,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起 一般同情,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是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尚無 足採。  ㈢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小趙」就上開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行,因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經管制之第三級毒品,若 濫行施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進而影響施用者 經濟能力,甚且造成家庭破裂,竟與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 「小趙」共同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其所為助長毒 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 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能面對己過,坦承犯行,尚有 悔悟,且本件幸為警即時查獲,該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未實際販出,始未毒害國人健康,兼衡被告自陳大學在 學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服務業,現預計回校完成大學課程, 無須扶養之家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訴字卷第122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被告、辯護人 、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  ㈤緩刑部分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坦認犯行,業有悔意,並衡酌被告目前已預 備回參加大學入學考試,以完成大學課程(見本院訴字卷第 119頁),倘強令被告入監服刑,恐使被告再度深陷犯罪泥 淖,更難重返社會,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 緩刑5年。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律之觀念,乃 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 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兼收 啟新及惕儆之雙效,爰依同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 附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 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 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宣 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共98包,經隨機各抽 樣2包,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已如前述,且均係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其所犯 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33號判決 意旨參照)。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 之諭知;扣案盛裝上述毒品的外包裝袋,顯留有該毒品粉末 或殘渣,難以析離,縱析離亦徒耗執行成本,別無實益,當 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外包裝袋併依同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供被告為本案聯絡 之用,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17頁 ),並有上述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列印結果(見偵字卷第 51至61頁)附卷可佐,應按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其本案各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  ㈢至本案其餘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之白色小熊圖案咖啡包79包(含包裝袋79個) 經分類編號為A1-A79,抽檢其中編號A4、A5兩包,總抽樣重4.24公克,淨重1.6340公克,取樣0.1032公克,餘重1.5308公克,檢驗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12.9%,純質淨重0.2108公克,總毛重182.93公克,總餘重178.69公克 2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之黑色瑪莉歐圖案咖啡包19包(含包裝袋19個) 經分類編號為B1-B19,抽檢其中編號B17、B18兩包,總抽樣重4.48公克,淨重2.0980公克,取樣0.1855公克,餘重1.9125公克,檢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18.6%,純質淨重0.3902公克,總毛重42.91公克,總餘重38.43公克 3 行動電話(IPHONE12Pro)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025-01-09

TPDM-113-訴-1354-202501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章 選任辯護人 李文中律師 楊立行律師 蕭世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瑞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瑞章係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互立公司)之執行長,廖年毓(通緝中)為互立公司之 負責人,告訴人廖年豐、廖年毅(下合稱告訴人2人)則為 廖年毓之兄弟,其等受廖年毓請託分別擔任互立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緣廖年毓及被告為以互立公司向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下稱兆豐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渠等 明知未徵得告訴人2人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9年2月24日,在互立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00樓之0之辦公室內,由被告依廖年毓之指示於兆豐銀 行中長期授信合約書(編號00000-0000,下稱授信合約書) 之立合約人丙方連帶保證人及對保簽名處偽造「廖年豐」、 「廖年毅」之簽名各2枚,不實表示告訴人2人同意擔任上開 5,000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復依廖年毓之指示接續 於本票發票人欄偽造「廖年豐」、「廖年毅」之簽名,而偽 造發票日109年3月6日、面額5,000萬元之本票1張,再由廖年 毓將授信合約書及本票1張交付予兆豐銀行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告訴人2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 有價證券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晏榕於另案民事法 院之證述、證人張素華於偵查中之證述、授信合約書、109 年3月6日面額5,000萬元之本票、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 鑑識實驗室110年9月23日調科貳字第11003197260號鑑定書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互立公司執行長,依廖年毓指示,於授 信合約書及本票簽署「廖年豐」、「廖年毅」之姓名,然堅 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 廖年毓跟我說董事會授權他處理貸款的事,而且他也已經跟 他的兄弟即告訴人2人講好,所以叫我在授信合約書及本票 簽告訴人2人姓名等語。 五、經查,廖年毓為互立公司之董事長、告訴人廖年豐為互立公 司之董事、告訴人廖年毅為互立公司之監察人等情,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他卷第118、120頁) ,並有互立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參( 見他卷第1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為互立公 司執行長,其依廖年毓指示,於109年3月6日在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之個人辦公室內,於授信合約書及本 票簽署「廖年豐」、「廖年毅」姓名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 院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2、114至115、276至27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等並未 在授信合約書及本票簽名等情(見他卷第118、120頁,本院 卷第234、254頁)相符,並有授信合約書影本(見他卷第23 至33頁)、109年3月6日面額5,000萬元之本票影本(見他卷 第35頁)、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0年9月23 日調科貳字第11003197260號鑑定書(見他卷第37至40頁) 、被告提出之廖家兄弟LINE群組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01 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六、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在授信合約書及本票簽署告訴人 2人姓名時,明知未徵得告訴人2人同意或授權,自難認定被 告有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㈠證人即告訴人2人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其等並未同 意或授權他人在授信合約書及本票簽名用印等情(見他卷第 118、120頁,本院卷第242、245至246、254至255頁);證 人即告訴人廖年豐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8年就有聽 到風聲,說互立公司都在跳票,我就詢問我弟弟廖年毓,廖 年毓說沒事,但我已經有懷疑,就跟兄弟討論後決定不再當 互立公司董事及貸款之保證人,但109年1月他們小姐又拿1 份來簽,我就退回去,後來廖年毓打電話來拜託我簽,我就 說這是最後一次,所以109年1月借款1億5,000萬元那次是我 最後一次簽名蓋章當互立公司借款之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 第232至233頁);證人即告訴人廖年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108年底的時候,我們3兄弟先開了好幾次會,最後又找廖年 毓本人來一起當面講清楚,說109年1月借款1億5,000萬元那 次是最後一次幫忙,再來什麼都沒有,而且董監事通通撤掉 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然證人即告訴人廖年豐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不當互立公司董事及保證人一事,僅有兄弟開 會提及,並無向兄弟以外之第三人說等語(見本院卷第233 頁),證人即告訴人廖年毅則證稱:其等不當互立公司貸款 之連帶保證人一事,僅有其等之舅舅林格祥與廖年毓知道, 其他人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核與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稱:我在簽授信合約書及本票時,沒有聽說告訴 人2人已經不想當連帶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相符 ,雖足認告訴人2人於109年1月間同意擔任互立公司貸款1億 5,000元之連帶保證人,是其等最後一次同意,自此之後即 不願再擔任互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 然此事僅有廖家兄弟及其等之舅舅林格祥知悉,依現有卷內 事證,尚難認定被告知悉告訴人2人不同意,自無從遽認被 告簽署授信合約書及本票時,明知未徵得告訴人2人同意或 授權而於上開文件簽署告訴人2人之姓名。  ㈡此外,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02年認識廖年毓,他請我幫 忙,後來互立公司承作的工程延誤,我幫他解決問題,廖年 毓就幫我掛名互立公司執行長,但我從沒見過告訴人廖年豐 ,告訴人廖年毅我只在電梯中見過,我都是對廖年毓等語( 見他卷第154至155頁);參以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 中均證稱:互立公司為其等之父親設立,是家族企業之一, 兄弟都要幫忙出名擔任董、監事,但互相不過問其他兄弟經 營的公司,互立公司從頭到尾都是廖年毓在實際經營等情( 見本院卷第231至232、236至237、253頁),可見被告與廖 年毓間具有相當之信任關係,且其從未與告訴人2人共事。  ㈢另證人即兆豐銀行承辦人張晏榕於另案民事法院證稱:109年 3月6日我到互立公司與負責人廖年毓完成簽約對保後,我們 跟廖年毓要求要跟兩位連保人即告訴人2人辦理對保,當時 公司負責人廖年毓表示兩位連保人業務繁忙,辦公處所在不 同地點,表明要由廖年毓轉交文件,並表示以往也有此方式 辦理,我們考量公司負責人為兩位連保人之親兄弟,然後這 家公司成立20幾年,兩位連保人一直擔任公司董監事及股東 ,這家公司與我們銀行往來也近20年,也一直由這兩位連保 人擔任授信案件的連保,兩位連保人都是國內知名互助營造 的二代經營者,有擔任董監事,告訴人廖年豐還是上市公司 互億科技公司負責人,考量兩位連保人具有豐富的管理經驗 ,互立公司由負責人廖年毓及連保人共同管理,所以才同意 由負責人廖年毓轉交文件,銀行以核對印文及簽名的方式來 辦理對保等語(見他卷第172至1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2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曾由廖年毓轉交文件辦理對保,由 其等在文件上簽名蓋章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39、258頁)相 符;衡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供稱:廖年毓及告訴人2人的 舅舅林格祥是互立公司財務主管,以前貸款都是林格祥辦理 ,但林格祥在109年2月初離職,在109年1月初剛辦完兆豐銀 行1億5,000萬元貸款,同年2月初時,廖年毓告訴我兆豐銀 行還有1筆5,000萬元額度的貸款,然後就拿著之前1億5,000 萬元的樣式給我對照,叫我幫他填寫這筆5,000萬元貸款的 資料,廖年毓叫我先寫好,他再拿去給告訴人2人蓋章申請 ,因為當天早上我不在,他交給我的秘書蘇淑如,我進來的 時候看到文件,打電話給廖年毓說你這東西為什麼要我簽, 廖年毓說已經講好,而廖年毓是董事長,董事長叫我寫我就 寫給他,當時合約書跟本票都是空白,上面都沒有蓋章,但 有打勾,我就知道姓名的部分要我簽名等語(見他卷第219 至220頁,本院卷第61、278頁);佐以被告提出之互立公司 109年1月2日1億5,000萬元授信案件核准通知書及連帶保證 書,其中連帶保證人欄、對保簽名及蓋章欄,均有廖年毅及 告訴人2人之簽名蓋章(見他卷第247至249頁);再者,依 卷附告證6之互立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見他卷第41頁),其 上記載會議日期:109年2月24日10時,討論事項:「案由: 本公司為應業務需要,擬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申請授信額度 新台幣伍仟萬元,並授權董事長簽署相關文件,可否?提請 公決。」、「決議:照案通過。」,並於出席董事人數欄位 旁,蓋用「廖年毓」、「廖年豐」、「廖年祈」之印章,則 被告辯稱:廖年毓跟我說董事會授權他處理貸款的事,而且 他也已經跟他的兄弟即告訴人2人講好,所以叫我在授信合 約書及本票簽告訴人2人姓名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再參以 被告提出之廖家兄弟LINE群組對話紀錄,經證人即告訴人2 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確為其等之群組(見本院卷第244、259 至260頁),其中廖年毓於群組中表示:「各位大哥、執行 長有幫忙我做京城銀行的保證人和執行長的兒子也有當保證 人!請各位大哥網開一面、幫幫小弟這個忙、請不要再追究 兆豐簽名的事情、實在是需要工程週轉資金、所以我才叫執 行長簽名的!好抱歉各位、請原諒小弟的魯莽!很抱歉!」 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明確表示:「實在是需要工程 週轉資金、所以我才叫執行長簽名的」等語,本院認為在無 法排除廖年毓確有向被告表示:其已獲得董事會授權處理貸 款事宜,且已與告訴人2人講好之情形下,被告聽聞廖年毓 表示其已獲得董事會授權處理貸款事宜,並已與告訴人2人 談妥,而基於與廖年毓長期共事之信任關係、告訴人2人同 意擔任互立公司前次1億5,000萬元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互立 公司前揭董事會決議,及廖年毓與告訴人2人間之兄弟情誼 ,而誤信告訴人2人同意擔任互立公司該次5,000萬元貸款之 連帶保證人並授權簽名,始依廖年毓指示在授信合約書與本 票簽署告訴人2人姓名,實無從遽認被告簽署告訴人2人姓名 時,其主觀上知悉未獲得告訴人2人同意或授權。  ㈣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筆5,000萬元貸款之用途係 廖年毓作為公司周轉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核與 前述廖年毓於廖家兄弟LINE群組所述相符,且卷內並無任何 證據證明被告個人有取得該筆貸款作為己用,則倘若被告知 悉告訴人2人並未同意擔任互立公司該筆5,000萬元貸款之連 帶保證人,理應拒絕廖年毓之指示,而無需甘冒偽造有價證 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刑;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始終坦 承其在授信合約書及本票簽署告訴人2人姓名,而無推諉卸 責否認簽署之客觀行為,可徵被告主觀上應不知告訴人2人 不同意擔任該筆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至於被告因信任廖年毓 所言而未向告訴人2人查證,亦僅能認定被告未經深思熟慮 、謹慎行事,而招致本案訟累,尚難認定被告有偽造有價證 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  ㈤至證人張素華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係擔任互立公司之執行 長,負責互立公司之決策與金錢調度一節,實難推認被告有 何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林黛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PDM-113-訴-106-20250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偉 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徐亦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偉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蔡志偉明知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竟與販毒集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間,由販毒集團 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成員,以智慧型手機連接網際網路,透 過通訊軟體微信,以微信暱稱「DoorDash(來電預約)」向 不特定人散布販毒之訊息,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警員,於同年6月4日18時21分許,以其手機佯裝購毒者與聯 繫,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2公克事宜,嗣同販毒集團成員,即以暱稱「三嬸婆出去 了」與蔡志偉聯繫,告知上開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 及金額等事項。蔡志偉旋於同日1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前,欲販賣愷他命予喬裝警員時,喬裝警員即向蔡志偉表明 身分而未遂,並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及手機等物 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案檢 察官、被告蔡志偉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1164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5頁),本院審酌該等具 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 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 證據之證據能力,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113年度偵字第2021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5至24頁、 第27至29頁、訴字卷第44頁、第82頁),並有與暱稱「DoorD ash(來電預約)」以通訊軟體微信(WeChat)對話之員警所提 出之職務報告、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見偵字卷第95頁、第49至51頁、第39至41頁、第43頁、第53 至55頁)等在卷可稽。而警方自被告處扣獲之白色結晶17袋 及淡綠色粉末6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白色結晶17袋部分,檢出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成分(淨重37.5公克,取樣0.0403公克,餘重37.4597 公),另印有瑪莉歐圖案之淡綠色粉末6袋部分,檢出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45.8150公克,取樣0.0739 公克,餘重45.7411公克),有該中心113年7月9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1 37至138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聯繫本件毒品交易之 廠牌Iphone8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 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廠牌Iphone11行動電話1支(I 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 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 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 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 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本案被告 於審理中自承,本件如果送貨成功,可以獲利200元等語( 見訴字卷第82頁),足見被告販賣毒品之行為確有營利意圖 。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據 法律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 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成員暱稱「DoorDash」、「三嬸婆出去了」等人, 就本件販毒案件,因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依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   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 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 法第2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已著手於本件販賣第3級毒 品之犯行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自 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犯行均自白犯罪(見偵字卷22頁、第29頁、第110至112頁 訴字卷第44頁、第82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 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 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 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 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承,其於警察局或檢察官偵查,並未指認本件販毒 集團的成員或說出毒品來源等語(見訴字卷第45頁),揆諸上 揭說明,本件無從認定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販賣毒品之 來源,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附此敘明。  ⒋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毒品 之危害,除侵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 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 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此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 ,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 案件,復在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對此自不能諉為不 知,其出售毒品造成毒品在社會上擴散,足以危害他人身心 健康,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同時在其身上扣獲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毒品數量,復可見其參與之販毒規模並非微小,另查 無被告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犯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之處,因認無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必要,一併 敘明。  ⒌綜前,被告本件犯行,有前揭⒈至⒉之減刑事由,自應依法遞 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為愷他命第三級毒品 ,卻為圖一己之私利,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參 與販毒集團,聽從販毒集團成員之指示,販賣交付愷他命予 購毒者並向購毒者收取價金藉以牟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本件幸為警即時查獲,該愷他命未實際 販出,始未毒害國人健康,再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航空公司 上班、需拿一些生活費給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 狀況(見訴字卷第83頁)及素行,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結晶17袋部分(淨重37.5公克, 取樣0.0403公克,餘重37.4597公),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成分,業如前述,且係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此業據 被告於審理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8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其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33號判決意旨參照)。鑑驗用罄 之部分,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扣案盛裝上述毒 品的外包裝袋,顯留有該毒品粉末或殘渣,難以析離,縱析 離亦徒耗執行成本,別無實益,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 同該外包裝袋併依同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印有瑪莉歐圖案之淡綠色粉末(淨重45. 8150公克,取樣0.0739公克,餘重45.7411公克),經檢出含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亦如前述且係被告意圖 販賣而持有,此業據被告於審理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80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 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其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33號判決意旨參照)。鑑驗 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扣案盛裝上 述毒品的外包裝袋,顯留有該毒品粉末或殘渣,難以析離, 縱析離亦徒耗執行成本,別無實益,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 爰連同該外包裝袋併依同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廠牌Iphone8之手機1支(IMEI碼00000 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工作機 ,即供聯繫毒品交易使用,而附表編號4所示之Iphone11之 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1張),則係被告所有,聽從販毒集團指示前去與購 毒者交易毒品之用,並儲存販賣交易紀錄及物品內容物等相 關資訊,均經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訴字卷第80頁), 並有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字卷 第57至75頁),堪認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均為被告犯 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至本案其餘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7袋(含包裝袋17個) 淨重37.5公克,取樣0.0403公克,餘重37.4597公 2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印有瑪莉歐圖案之淡綠色粉末6袋(含包裝袋6個) 淨重45.8150公克,取樣0.0739公克,餘重45.7411公克 3 廠牌IPHONE8之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 廠牌IPHONE11之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025-01-07

TPDM-113-訴-1164-20250107-1

易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毅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字第5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毅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毅欣明知其並無償還款項之能力及意 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8月27日下午5時40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之 私訊功能,與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百達妃麗酒店擔 任業績幹部之告訴人李昱欣聯繫,佯稱欲請告訴人代訂百達 妃麗酒店包廂,並由告訴人先行代為墊付消費款項,待同年 月31日再行償還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替林毅欣先 行支付新臺幣(下同)7萬4,280元之消費款項(下稱本案款 項),然事後告訴人屢次要求被告償還上開款項,被告僅於 111年9月5日,匯款2萬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卻對剩餘款 項置之不理,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核帳單3紙、告訴人與 被告間之IG對話紀錄、被告之街口支付APP翻拍畫面等件為 其主要論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為前揭客觀行為,惟堅詞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一開始有打算要付款,當時也有 資力要負擔這些費用,111年8月31日我沒有還錢是因為當下 我的工程款被卡到;當時「小馬」和我一起喝酒,「小馬」 沒有給我酒錢,我有先給告訴人2萬元,我也在跟「小馬」 追討;告訴人找朋友到我住家追討,影響到我沒辦法工作, 所以我才把告訴人IG封鎖等語(易緝字卷第43至52、152至1 60頁)。  ㈡被告於111年8月26日、8月27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之私 訊功能,與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百達妃麗酒店擔任 業績幹部之告訴人聯繫,請告訴人代訂百達妃麗酒店包廂, 並約定由告訴人先行代為墊付消費款項,待同年月31日再行 償還全部款項,告訴人因而替被告先行支付本案款項,然事 後告訴人屢次要求被告償還本案款項,被告僅於111年9月5 日,匯款2萬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核帳單3紙、告訴人與被告間之IG對話紀錄、被告之 街口支付APP翻拍畫面等件在卷可稽,上情首堪認定。  ㈢被告供稱:111年我是文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文顥公司)負 責人,月收入7至8萬元,公司有案件我就會獲利,案子的錢 會匯到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文顥公司帳戶)內; 文顥公司在做社區的清潔及游泳池、派遣清潔人員跟救生員 去社區上班,我沒有在111年8月31日付款是因為當下我的工 程服務款被卡到,該工程款是清潔服務費10萬0,500元;111 年8月、9月間,文顥公司每月可收到將近100萬元之費用, 有些社區不開發票,因為文顥公司有欠稅,我們怕銀行扣款 ,所以我們會匯到個人帳戶,服務費裡有7成是員工的薪資 ,剩下20幾萬扣除公司營銷5、6萬元,剩下的是我個人費用 ,案發時我有資力負擔本案款項等語(易緝字卷第47至49、 155至159頁)。而被告於110年9月28日至112年11月1日為文 顥公司之負責人,文顥公司所營事業包含人力派遣業,文顥 公司帳戶於111年8月至同年11月間陸續有多筆金額匯入,「 借方金額」中亦可見「大湖企業家大」、「興天地管理委」 等文字等情,有文顥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 112年9月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112年11月1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顥企業有限公司基本 資料、文顥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及帳戶基本資料(易緝字卷第 59至8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110年9月28日至112年11 月1日擔任文顥公司負責人期間,該公司確有營運並有營業 收入之事實,而民間社區以現金方式支付清潔費用亦非少見 ,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於111年8月26日、27日請告訴人代墊 本案款項時,應非毫無支付本案款項之能力。另證人即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111年8月26日、同年月27日我幫被 告代訂包廂之前,我沒有幫被告代訂包廂過;在本案之前, 我有幫被告買過一次快篩,金額是1,500元或3,000元,那次 他有給錢等語(易緝字卷第136、139、141、147頁),堪認 被告先前與告訴人交易之前例有按時給付款項,並無無故拖 欠或未清償款項之前例。另參以告訴人與被告間之IG對話紀 錄,告訴人於111年8月28日傳送核帳單、請被告將本案款項 匯到指定帳戶之訊息後,被告與告訴人間仍有互相約吃飯之 訊息,又被告於111年8月31日下午6時41分許傳送「今天說 要給妳 還沒收到我的貨款 剛好月底我很忙 沒有追上包 明 天我追一下款 再給你好嗎 我朋友那邊我有還沒收 明天一 起弄 抱歉唷 先跟你說一下」、「明天追一下弄給你 我知 歹勢月底忙一個 我剛剛才想起來」、「我明天先追一下我 的款 墊都小事 你幫忙開桌的」;告訴人回復「一定要給我 」、「別讓我背帳」、「好」、「明天一定要給我喔」、「 明天 務必務必」等語(偵卷第29至37頁),且被告於111年 9月5日確有支付2萬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等情,業經認定 如前,足見被告於111年8月27日至酒店消費後,並未避而不 見,收到告訴人傳送之核帳單後,仍與告訴人保持聯繫,兩 人更相約見面吃飯,於111年8月31日償還期限屆至,被告亦 主動告知告訴人因其未收到貨款、未收到朋友款項,故無法 償還本案款項,並徵得告訴人同意延後清償,並於111年9月 5日支付部分款項之事實,綜合上情,實難認被告請告訴人 墊付本案款項時毫無償還本案款項之意願。  ㈣至被告雖未於111年8月31日支付本案款項,然被告已主動聯 繫告訴人並徵得告訴人同意延後清償等情,業經認定如前, 另被告辯稱:告訴人找朋友到我住家追討,影響到我沒辦法 工作,所以我才把告訴人IG封鎖;我有能力支付,我並沒有 不付,是因為告訴人後續的態度跟方式我覺得不合適,告訴 人說每個禮拜還款金額加10%,我根本沒辦法付,我覺得不 合理等語(易緝字卷第47至48、159至160頁),而證人即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有跟我老闆講說有人跑我單; 我第7天的時候跟被告說他明天沒有回要加10%的金額,講完 2、3天之後被告就把我封鎖了(易緝字卷第143、148頁), 綜合上情,足見被告於還款期限屆至後因告訴人追討本案款 項要外加10%金額,始萌生拒絕還款之意,故將告訴人封鎖 ,尚非可推認被告自始即無給付本案款項之意願。故依卷內 所附證據,雖足認被告於告訴人墊付本案款項後,有拖欠本 案款項等情,然此乃民事上相關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與刑 事上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仍屬二事,本件既無證據足認被告 於請告訴人墊付本案款項時即無給付本案款項之意願及能力 ,自難僅以被告嗣後於償還期限屆至未給付本案款項,即認 其構成詐欺取財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就起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犯行,依檢察官所提事證 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確有起 訴意旨所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犯行之確信,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PDM-113-易緝-15-20250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安 選任辯護人 成介之律師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1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建安係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大樓(下稱本案大樓 )之住戶,李光宗則係本案大樓之管理員,兩人前於民國111 年9月9日,因故發生互毆事件,嗣均為檢察官提起公訴,並 經本院判決有罪,陳建安於該案件審理過程中,因閱卷而蒐 集內有李光宗之姓名、入出監之日期、地點及所涉犯罪名等 個人資料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下稱在監在 押紀錄表)後,竟意圖損害李光宗利益而違法利用個人資料 之犯意,於112年8月28日晚間(起訴書誤載為上午,業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9時24分至28分許之間,將事前影印 上開李光宗之在監在押紀錄表,逐一投入該大樓住戶之信箱 內,共計37個信箱(起訴書誤載為40幾個,惟經本院當庭勘 驗大樓監視器錄影光碟後確認為37個,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 更正如上),違法利用所蒐集之李光宗在監在押紀錄表此等 個人資料而損害其利益,嗣李光宗經住戶詢問是否曾有在監 之過往並提供上開在監在押紀錄表影本,李光宗遂報警處理 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光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建 安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稱無意見,亦未爭執證據能力,迄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48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5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一、不爭執事實   被告曾於上開時地,將其所影印之告訴人李光宗在監在押紀 錄表,逐一投入大樓住戶信箱內,共計37個信箱,使該等信 箱之大樓住戶及同住之人,均得閱覽知悉告訴人曾因偽造文 書案件,經法院判刑,並自109年3月17日起在臺北監獄服刑 ,至110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等客觀事實,迭經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屬實(見偵字卷第7至9頁、 第至77至78頁、審訴卷第25至27頁、訴字卷二第21至26頁、 第55至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光宗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見偵字卷第11至13頁、第63至64頁)及證人即大樓主 委康祐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與原告、被告都是鄰居關係 ,伊知道被告於112年8月28日有把一份被告的在監在押紀錄 表放到住戶信箱,伊知道被告與告訴人處不好,在上開被告 把告訴人的在監在押紀錄表放到信箱前,伊不知道告訴人與 被告在法院有訴訟,在被告把告訴人在監在押紀錄表放入住 戶信箱前,被告有告訴伊,告訴人不適任本案大樓的管理員 ,因為告訴人前科的問題,被告也有說為了住戶安全要更換 告訴人,伊也有詢問其他住戶告訴人如何,普遍都認為告訴 人很熱心,但除了被告提到告訴人不適任外,其他住戶都沒 有提到上開問題等語(見訴字卷二第99至101頁)相符,且 有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將所影印之告訴人在監在押紀錄表投入 大樓共計37個住戶信箱之錄影光碟勘驗筆錄暨截圖彩色列印 共10張等之勘驗筆錄暨其附件(見訴字卷二第23至24頁、第 31至35頁)及投入本案大樓住戶信箱內之告訴人在監在押紀 錄表影本1份等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7頁),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二、本件爭點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 告訴人曾犯罪入監服刑,被告入出監等前科資料在司法院網 站都可以查得到,其只是想要讓大樓的住戶們知道告訴人曾 入監服刑,請大家小心注意,並無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等 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告訴人之在監在押紀錄表所載之 案由「偽造文書」、監所單位「臺北監獄」、「最初入監所 日期」、「縮短刑期假釋日期」等個人資訊,均得在司法院 網站之裁判書查詢資料中,輸入告訴人姓名搜尋所得之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及同院110年度 聲字第169號裁定均有載明,告訴人確有犯罪入監服刑及假 釋出獄之情形,被告將告訴人之在監在押紀錄表投入本案大 樓之住戶信箱內之用意在於提醒大家小心告訴人,與公益有 關,被告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 人利益」之意圖,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之構成要件 不符,應無刑事罰則之適用等情。是本案所應審酌之爭點, 即為被告前述行為是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規定。 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㈠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 條第1 款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投入於本案大樓住戶信箱 內上之告訴人在監在押紀錄表,包括告訴人之姓名、所犯罪 名、入監及假釋出監之時間,核屬告訴人之姓名、入出監紀 錄表等資料,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無訛, 合先敘明。  ㈡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 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有關犯罪前科等特殊個 人資料,除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但書規定之情形(如: 法律規定、當事人自行或已合法公開)外,不得蒐集、處理 或利用。非公務機關對特殊個人資料(指病歷、醫療、基因 、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以外之一般個人資料之利 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或須符合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例外要件(如:法律規定 ,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有利於當事人權益),此觀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6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又個人資料之保護,源於個人之資訊(料)自主(決)權, 基於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與人格自由發展之維護,國家應 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受侵擾及對其資料之自主控制,個 人於法之拘束下,有權決定與其個人或大或小、或高或低攸 關隱私之資料是否揭露,及其揭露之時間、地點、方式、對 象、程度等。是以,個人資料於非自主且無關公共利益或其 他正當特定目的遭蒐集、處理或利用之情況下,而有違常人 之合理隱私期待者,基於資訊自主權能,難謂未對該個人生 有損害,與該等個人資料是否具絕對或相對秘密性無必然關 涉。  ㈢上開載有告訴人因偽造文書,於何時入監,何時因假釋出監 等之在監在押紀錄表係被告自行投入本案大樓之住戶信箱內 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不諱(見審訴卷第26頁、訴字 卷二第22頁),是被告大肆投入本案大樓住戶信箱內之告訴 人在監在押紀錄表所包含之告訴人個人資料,固屬被告以合 法之管道取得或知悉,並無非法蒐集之情形,然其取得該等 個人資料後所為之利用行為,仍應符合前述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5條、第6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審諸裁判書之公 開係監督司法審判之有效機制,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 項、 第2項乃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法院之裁判書應以適當 方式公開;此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 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司法院為兼顧人 民知的權利及當事人之隱私,於近年公開裁判書之實務運作 上,均已以程式自動刪除判決中當事人之身分證字號、出生 年月日、地址等年籍資料,是一般民眾使用司法院法學資料 檢索系統,縱能自法院裁判書得悉刑事案件被告之姓名,然 應無法自該檢索系統查得當事人之入監時間、縮刑期滿出監 時間及入監服刑之監所等個人資料。又除非是較為特殊罕見 之姓名,同一姓名有多數同名同姓者,實屬平常,故在刑案 當事人並非公眾或知名人物,亦非特殊罕見姓名之情形下, 一般民眾藉由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之蒐尋及法院裁判之公開內 容,通常無法具體特定或連結各刑事案件之當事人究為何人 。本件被告投入本案大樓住戶信箱內之在監在押紀錄表之內 容,不僅以文字載明告訴人之姓名、涉犯罪名、服刑監所、 入出監之時間,使本案大樓之不特定住戶,均能清楚得悉告 訴人之犯罪所涉罪名、入監服刑起訖時間、服刑監獄等等個 人資料,被告所揭露關於告訴人之資訊,已遠逾司法院合法 公開之資料範圍,而損害告訴人對於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權 ,且其使用方式,顯非以合於誠實、信用之方式為之,復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但書、第20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 為合法利用之情形均不相符,應屬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 之行為,要無疑義。  ㈣被告主觀上具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  ⒈按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原有2項,其第1項為: 「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 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係:「意圖 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3月15日 施行之同法第41條,則未分項,其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 項 、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 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 元以下罰金。」細繹其修法經過,行政院原提案刪除舊法第 41條第1項之規定,其修正重點說明為:「非意圖營利部分 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損害賠償、行政罰等救濟 為已足,且觀諸按其他特別法有關洩漏資料之行為縱使非意 圖營利,並非皆以刑事處罰,再則非意圖營利部分違反本法 相關規定之行為,須課予刑責者,於相關刑事法規已有規範 足資適用,為避免刑事政策重複處罰,爰將第1項規定予以 除罪化,並將第2 項移為本條內容,酌作文字修正。」等旨 ,惟該提案未為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之審查會所採納, 審查會所通過者係立法委員李貴敏等28人提案之修正條文, 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 違反第6條第1項、第2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 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 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為:「 一、無不法意圖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損害賠償 、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惟若行為人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仍有 以刑罰處罰之必要。二、配合第6條將有關犯罪前科之蒐集 、處理或利用規定移列至第2項,酌為文字修正。」因審查 會決議「本案須交由黨團協商」,經黨團協商,其通過之該 條內容,僅將李貴敏等28人提案之修正條文中第6 條第1 項 之後所載「第2項」等文字刪除,餘照原提案之修正條文。 嗣經立法院二、三讀,完成修法程序。依前述修法經過及立 法理由以觀,現行個人資料法保護法並未採納行政院關於刪 除舊法第1項處罰規定,將之除罪化之提案,而係採用李貴 敏等28人提案,增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 害他人之利益」之犯罪構成要件,並加重其法定本刑,易言 之,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乃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41條所列各該規定 、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為要件,並不以「意圖營利 」而違反者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 、立法院公報第104卷第9期院會紀錄可資參照)。  ⒉告訴人與被告間因傷害案件涉訟,雙方關係不睦之事實,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3頁 ),核與證人即本案大樓主委康祐嘉於審理中證述:伊知道 告訴人與被告有糾紛,兩個人處不好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00 頁)相符,並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將自己被告訴人於111 年9月9日入侵住家並在屋內被告訴人毆打成傷的事情寫在紙 上並投入住戶信箱等語(見偵查卷第77頁)明確,足認被告於 本案大樓住戶信箱內投入告訴人之在監在押紀錄表,揭露告 訴人犯罪服刑紀錄之犯罪前科等個人資料,經核並無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但書、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免責事 由,應堪認定。  ⒊被告及辯護意旨雖辯稱被告在本案大樓住戶信箱內投入告訴 人之在監在押紀錄表,係基於公益目的,欲讓大家知道告訴 人曾入監服刑,喚起住戶注意自身安全,被告並無損害告訴 人利益之意圖云云。然揆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規定之立 法目的,即係立法者考量個人資料中有部分資料性質較為特 殊或具敏感性,如任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恐會造成社會不 安或對當事人造成難以彌補之傷害,經審酌我國國情與民眾 之認知,故規定有關犯罪前科、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等個人資料,其蒐集、處理或利用應較一般個人 資料更為嚴格,須符合該條規定所列要件,始得為之,以加 強保護個人之隱私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之立法理由 參照)。設若允許任何人均得假借維護治安或公益之名義, 任意蒐集、處理、利用他人之犯罪前科,顯與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6條規定之立法目的背道而馳,並將使該條規定淪為具 文。再者,以本案而言,告訴人並非公眾人物,上開被告之 在監在押紀錄表等犯罪前科較告訴人更具社會危害性者亦不 在少數,被告卻僅針對性地將與己有私怨之告訴人個人資料 公開;復參以被告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方式,係將之投入 本案大樓住戶信箱內,讓現實生活中會與告訴人接觸之不特 定人均得閱覽,尤其被告所公開者,係無法透過告訴人姓名 在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網站中所得查詢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 8年度訴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主文所載「李光宗犯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所公開告訴人所涉罪名、 同院110年度聲字第169號刑事裁定理由所載「受刑人李光宗 前犯偽造文書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後,移送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0年1月22日以法矯署教 字第11001418190號函核准假釋,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等情」所公開之告訴人曾入監服刑及核准假釋資訊,而係 告訴人入監執行之監所及入出監之時間,則告訴人曾因案入 監服刑,且經假釋出監等刑事前科等個人資料,直指「告訴 人曾因犯罪獲有罪判決定讞,並因此入監服刑」等內容,不 僅較公開告訴人所涉犯罪事實或法條等之刑事判決或刑事裁 定為嚴重,更令獲知該等資訊之不特定人對告訴人產生厭惡 或不信任之感,此乃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欲杜絕者,是被告 與辯護意旨上開所辯,尚不可取。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6條 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數個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其犯罪時間、地點密接,侵害法益同 一,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糾紛, 非法散布、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並損害告訴人之利益, 所為應予非難,犯罪後復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取得其諒解,另斟酌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為上班族,需撫養已96歲且中度精神障礙之父親及76歲 的母親及持平之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之手段、所生損 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 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 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 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2

TPDM-113-訴-888-202501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心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34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740號),本 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2325號),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113年度訴字第110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心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未扣案離婚協議書上偽造之「呂泓毅」、「韓凱倫」署押各壹枚 均沒收。   犯罪事實 許心瑗與韓傑儀(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原為夫妻關 係,二人為辦理離婚事宜,明知韓傑儀之弟呂泓毅、韓傑儀之妹 韓凱倫2人對其等離異一事並未參與,更未見聞,竟共同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2 月1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由 韓傑儀提供呂泓毅、韓凱倫之戶口名簿,另由許心瑗填寫製作離 婚協議書(下稱本案離婚協議書),並於證人欄位偽造「呂泓毅 」、「韓凱倫」之署押,虛偽表示呂泓毅、韓凱倫擔任離婚證人 之不實事實,以此方式共同製作不實之離婚協議書後,旋即持往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交付承辦公務 員申辦離婚登記而加以行使,致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呂泓毅、韓凱倫及戶政機關 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心瑗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泓毅、韓凱倫於警詢之 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韓傑儀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 符,且有結婚公證書、本案離婚協議書、離婚登記申請書、 戶口名簿、另案被告韓傑儀與被告之父間通訊對話紀錄、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9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被告於本案離婚協議書上偽造「呂泓毅」、「韓凱倫」署押 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使戶政 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 ,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且行為局部同一,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與韓傑儀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實施本案犯行後,於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 行為人前,即坦認本案犯行不諱,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1月19日訊問筆錄、刑事自首狀在卷可考,屬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且被告嗣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本案離婚協議書上偽 造呂泓毅、韓凱倫之署押,以此方式偽造佯示呂泓毅、韓凱 倫為離婚證人之本案離婚協議書後,再持向戶政事務所辦理 離婚登記,使該所人員誤為不實之離婚登記,對於呂泓毅、 韓凱倫及戶籍登記之正確性均產生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自首,並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且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 行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瑜珈老師 ,經濟狀況普通,毋庸撫養任何人(訴字卷第72頁),暨其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時之身心狀況、於本案之參 與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犯罪情節尚非甚為嚴重。本 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輔以後述相當程度之 緩刑條件,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 遵守法律,本院乃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再賦予被告一 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 其能記取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發揮 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在緩刑期間內併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實效。若被告不履 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案離婚協議書上偽造之「呂泓毅 」、「韓凱倫」署押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至本案離婚協議書固為被告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然業 經被告持之向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 之物,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啟勇移送併辦 ,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2025-01-02

TPDM-113-簡-4736-2025010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