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號
原 告 黃依萍
訴訟代理人 陳宇安律師
被 告 中國傳統民俗調理協會
法定代理人 黃鯤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74萬元(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項第2、4、5
款之規定,本件辦案期限合計為6年,已逾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
定之期限,故以5年計算,則此部分計算式:每月29,000元×12×5
=1,740,000元),是訴之聲明第一、二、四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及
金額合計為182萬2,146元(計算式:1,740,000元+23,361元+58,
785元=1,822,14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原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117元,惟請求之性質為工資、資遣費,依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則
該部分應暫先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372元;又訴之聲明第三
項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
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9,372元(計算式:6,372元+3,000元=9,3
72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