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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9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雅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雅琳(下稱被告)辯解之 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1時50分許」更正為「11時5 3分許」、同欄第14行「……轉匯一空」更正補充為「……提領 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另更正、補充附件之「 附表」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原第 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 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 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是被告如 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减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 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 刑(被告本案否認犯行,不適用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規 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舊法比較之列) 。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 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林香伶、林燕梅、王治潔、被害 人李經國(下稱林香伶等4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 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 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林香伶等4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林香伶等4人受騙 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轉匯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加深 林香伶等4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被告所為應值非難 ;復考量林香伶等4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詳附 表各該編號所示)、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 用等犯罪情節;再審酌其犯後迄未與林香伶等4人達成和解 或予以賠償,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19 9頁)之健康情形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 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 以沒收。本案林香伶等4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 際提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 ,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 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林香伶 (提告) 於113年2月間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匿稱「羅美慧」連繫林香伶,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香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聲請書「指定之帳戶」更正為「本案帳戶」) 113年2月27日15時52分許 10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1頁)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51至65頁) 2 林燕梅 (提告) 於112年12月間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匿稱「歐詩涵」連繫林燕梅,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燕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聲請書「指定之帳戶」更正為「本案帳戶」)。 113年2月27日23時41分許 5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102至108頁) 113年3月1日8時30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1日8時31分許 1萬元 113年3月4日9時15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4日9時17分許 5萬元 3 王治潔 (提告) 於113年2月間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匿稱「歐詩涵」連繫王治潔,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治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聲請書「指定之帳戶」更正為「本案帳戶」) 113年2月28日11時47分許 5萬元 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131至133頁) 113年2月28日11時50分許 5萬元 113年2月29日11時33分許 5萬元 4 李經國 (未提告) 於113年1月間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匿稱「許佳怡」連繫李經國,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經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聲請書「指定之帳戶」更正為「本案帳戶」) 113年3月1日11時21分許 3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160至183頁、第189頁)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55號   被   告 陳雅琳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琳可預見詐欺集團常經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 行,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於幫助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6日1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00號「空軍一號寄貨站高雄總站」,以每張提款卡 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補助為代價,將其名下永豐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亭羽」之詐欺 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遂行犯罪。 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永豐 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嗣因附表所示之 人發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香伶、林燕梅、王治潔、李經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雅琳固坦承有將本案永豐帳戶提供予他人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用LINE群組找到工作,工作 內容是家庭代工做工藝品,對方說要買材料,並且說每提供 1張提款卡可以申請1萬元的補助,我於113年2月26日早上11 時53分,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空軍一號寄貨站高雄總 站,把永豐銀行提款卡、密碼寄給陳先生;我沒有拿到對方 任何錢,否認犯罪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林香伶、林燕梅、王治潔、李經國確有遭詐欺集團詐 騙而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林香伶等人於 警詢中證述屬實,並有告訴人林香伶等人提供之對話紀錄、 匯款及轉帳紀錄截圖影本、本案永豐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存卷,足證本案永豐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取告 訴人林香伶等人款項之用途甚明。 (二)被告雖以求職而交付帳戶資料置辯,並提出對話紀錄1份佐 證。然被告於107年間,曾因求職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不 詳姓名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嫌詐欺案件,由本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772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807號判處有期徒刑貳月,有該案 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被告既曾 經歷該等案件之偵審過程,當會對個人帳戶金融帳戶之提供 應有所認識並知所警惕,當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 係協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縱 使其行為涉及詐騙或其他犯罪,也無所謂之心態,從事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被告空言辯稱其交付上開提款卡及密 碼,係為求職云云,顯不足採。再據被告提供之上開對話紀 錄,被告有向對方稱「我不會變人頭帳戶吧」、「因為我有 類似事情發生」等語,可認被告雖未必對該收受帳戶之人之 犯罪手法、對象等知之甚詳,但應得以預見該帳戶係詐欺集 團為防止司法機關追查而使用之工具,並對該可能發生之詐 欺事實仍予容任而執意交付,顯見其對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僅 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 ,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 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 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第1 項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2025-03-14

KSDM-113-金簡-1120-202503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秉軒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秉軒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棍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秉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 決紛爭,率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毀損告訴人施易廷( 下稱告訴人)所經營店面之大理石櫃檯及櫥窗櫃致破裂而不 堪使用,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惟念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審酌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惟未依調解筆錄履行等情,有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可 查,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鐵棍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 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64號   被   告 王秉軒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秉軒因與邱一洛有債務糾紛,竟於民國113年9月13日16時 38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由施易廷所經營之「力 力果汁中山店」,與店內員工邱一洛理論,過程中雙方發生 口角爭執,王秉軒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鐵棍砸毀店內大理 石櫃檯及櫥窗櫃,致令毀損不堪使用。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循線在高雄市鳳山區黃埔公園內扣得上開鐵棍,始悉上 情。 二、案經施易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秉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施易廷於警詢時指訴、證人邱一洛、洪子家 等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扣案鐵棍1支、現場照片在卷 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扣案之鐵棍1支 ,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2025-03-13

KSDM-113-簡-5066-20250313-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柏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 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113年度簡字第1583號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733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 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柏志(下稱被告) 無在監在押情形,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刑事報到單附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110 -111頁、第119-125頁),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貳、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又被告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 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等節,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373條規定, 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送達證書」及「本院民國113年12月2 6日準備程序期日、114年2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及114年3月6 日審判程序期日之報到單」外,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 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如附件)之記載,另就上訴部分 補充說明如下。 參、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112年10月28日15時50分許,係駕車搭載妻子及小孩 行經高雄市○鎮區○○○路00號停等紅燈時,遭警突然攔下並對 被告進行不合規定之搜身盤查,警方並要求被告交出車上眼 鏡盒及零錢包,復要求被告妻子交出隨身包包,依照刑事訴 訟法第128條、第128條之1規定,搜索應具備法院令狀,本 案警方所為搜索當屬違法搜索,搜索、扣押之物應無證據能 力。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依據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以及卷附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偵辦毒品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 Y11246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Y11246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17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54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下稱 系爭凱旋醫院藥物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13年3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250號鑑定書(下稱系爭 調查局鑑定書)為據,認定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行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並量處上開 所示之刑,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業如前述。被告雖以前詞抗 辯其與妻子(按:應為女友)李佩俞本案受扣押之物係基於 違法搜索取得,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一、本案警方所為扣押為合法: (一)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 、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 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對於應扣押 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刑事訴 訟法第130條、第133條第3項亦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3項之命其交付,係指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已經確知 或知悉應扣押之物已存在且存放於何處,無庸透過搜索之方 式加以取得。又刑事訴訟法第143條後段亦規定,被告、犯 罪嫌疑人或第三人遺留在犯罪現場之物,或所有人、持有人 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經留存者,準用前五條之規 定。 (二)經查,本案警方查扣被告所有之玻璃球1支、安非他命殘渣 袋,執行依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3項;警方查扣李佩俞 持有之安非他命3袋及海洛因2袋,執行依據為刑事訴訟法第 143條後段,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偵卷第29-35頁、第153-157頁)。而 觀之被告於112年10月28日警詢,對於警方詢問「警方於112 年10月28日15時50分許執行巡邏勤務,於苓雅區自強三路與 新光路口往成功路方向行駛,因你駕駛汽車0603-L3由新光 路左轉成功二路未施打方向燈轉彎,故將你攔查,警方於攔 查後,目視你汽車腳踏墊褐色零錢包内有玻璃球吸食器一支 並有安非他命殘渣,故警方於112年10月28日15時56分於高 雄市○鎮區○○○路00號將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你逮捕是否 正確?逮捕後警方檢視查扣褐色零錢包内,有玻璃球一支( 含有安非他命殘渣)、安非他命殘渣袋3袋,是否正確」等 語,被告答覆正確(偵卷第15頁)。李佩俞於同日警詢亦證 稱:成功路派出所巡邏警組於112年10月日15時50分,巡經 苓雅區自強三路與新光路口(東向西)方向行駛,見0603-L 3號自小客由新光路左轉成功二路時未使用方向燈因而攔查 一事,係屬實在;警方攔停我及被告盤查後,從車外目視車 內空間後,當場於被告駕駛座腳踏墊處發現置有一褐色零錢 包露出已使用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隨即查扣,並查驗我 身分後,發現我有多項施用一、二級毒品之刑案前科,故詢 問我是否有攜帶任何毒品;我當場自行從我上衣裡取出一眼 鏡盒交由警方查扣,亦屬實在等語(偵卷第222-23頁)。是 以,關於被告部分,因被告駕車轉彎未使用方向燈經警盤查 時,警方以目視見車內腳踏墊擺放玻璃球吸食器一支並有安 非他命殘渣,上開物品顯係應扣押之物,是警方當已確知上 開應扣押之物已存在並存放於被告駕駛汽車腳踏墊,則警方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3項予以扣押,自屬有據。又關於 李佩俞部分,李佩俞經扣押之物係由李佩俞自行提出,與刑 事訴訟法第143條後段規定亦屬相符,警方依據該規定所為 扣押,亦屬有據。是本案警方所為上開扣押行為,並無違法 情事,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二、況且, 本案警方雖扣得被告所有之玻璃球1支、安非他命殘 渣袋;另扣得李佩俞持有之安非他命3袋及海洛因2袋,執行 依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43條後段,有前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惟原判決並 未將被告及李佩俞上開受扣押之物,作為認定被告成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所憑之證據,益見被告抗辯原判決採用違法扣 押取得證據云云,實非有據。 伍、綜上所述,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毒偵字第27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4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柏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林柏志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6、27日間某時,在高雄市苓 雅區85大樓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捲入香菸內 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8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搭載女友李佩俞行經高雄市○鎮區○○○ 路00號前,因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玻璃球1 支、殘渣袋3袋,並於李佩俞身上扣得林柏志所有之針筒5支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分別為0.61公克、1.07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分別為0.40公克、0 .41公克、0.67公克),經林柏志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 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柏志於偵訊時坦承在卷,且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 尿液代碼:Y11246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246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 13年2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54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29日調科壹字第 1132390525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8184號 、110年度毒偵字第2142號、第5486號、第6934號、第7526 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669號、第4805號、111年度毒偵字緝 第1215號、第1216號、第1217號、第1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 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 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至起訴意旨雖認本件被告之犯行構成累犯,惟未就構成累犯 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 外之其他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 為相關之認定,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業經本院依刑法第57 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陳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 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 氾濫,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學經歷、職業及家庭狀況(事涉 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及其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銷燬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分別檢出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546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 年3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25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而 前開檢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分析剝離,自 應與毒品同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送驗 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編號5至6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分別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有前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書可參,且為被告 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高雄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733號第15至17頁),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銷燬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 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證據出處  1 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只) 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14公克,驗餘淨重1.12公克,純度51.86%,純質淨重0.59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250號鑑定書  2 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3只)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結晶白色,3包抽1,編號6,檢驗前毛重0.834公克、檢驗前淨重0.441公克、檢驗後淨重0.430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54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3 吸食器玻璃球1支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 殘渣夾鏈袋3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3個抽1,編號3,檢驗前毛重0.461公克)  5 針筒3支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3支抽1) 6 針筒2支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2支抽1)

2025-03-13

KSDM-113-簡上-400-20250313-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承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113年度金簡字第56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77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莊承祐緩刑貳年,並應為附表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本案經上訴人明示 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 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跟告訴人邱堂山調解成立,希望 給予緩刑等語。經查:原判決以被告犯行明確,判決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核其量刑未逾法定 刑,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不當情事,尚稱妥適。本院 審酌原審量刑已屬從輕,是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之情形,尚不影響原審量刑為妥適之結果。被告 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誤,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緩刑 資格要件。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於偵、審期間始終坦承 犯行,有所悔悟,且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經告訴人同意法院對被告為附條件緩刑之判決等情, 亦有上開調解筆錄可參,可徵被告積極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 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並確實履行調解條件,認 以附帶條件之緩刑宣告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之規定,課予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緩刑負擔條件。若被告未能 遵守上開緩刑所附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 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緩刑負擔之內容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邱堂山194,100元,以分期付款方式,分別於114年2月3日、114年3月31日、114年6月30日、114年8月31日前,各給付48,525元,以上款項由被告逕行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詳卷),若未依上開任一期限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 (此為本院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2號調解筆錄之履行條件,第一期款即114年2月3日部分已給付)

2025-03-12

KSDM-113-金簡上-230-20250312-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崧銘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3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崧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崧銘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使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5日前之某日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4-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曾玉萱、徐郁琳(下稱曾玉萱等2人),致曾玉萱等2人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 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轉匯。嗣曾玉萱等2人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洪崧銘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開立使用,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的提款卡是於11 3年9月3日至5日間,跟另一個郵局帳戶提款卡一起遺失,我 是將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跟本案帳戶提款卡一 併放在卡套裡,郵局帳戶的提款卡則沒有寫密碼,後來這兩 個帳戶的提款卡一起遺失,我於113年9月5日接到郵局客服 電話,說郵局帳戶提款卡被撿到苓雅運動服務中心的捷運站 ,我去領取時只有看到郵局帳戶提款卡,沒有看到本案帳戶 的提款卡,我就於當日晚上打給台灣銀行掛失,沒有將本案 帳戶交給他人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4 2頁);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 所示時間,向告訴人曾玉萱等2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提領等情,亦經證人 即告訴人曾玉萱、徐郁琳於警詢中陳述在卷,並有告訴人曾 玉萱提供之對話紀錄與轉帳明細截圖(見警卷第45、48頁) 、告訴人徐郁琳提供之對話紀錄與轉帳明細截圖(見警卷第 63至68、70至76、69頁)、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7至29頁、偵卷第31至34頁)附卷可稽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並提出通話記錄、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警 卷第17至21頁,本院卷第73頁)。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仍可 清楚陳述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偵卷第43頁),足見其就 記憶密碼並無困難,理論上應無特別將密碼寫在紙條上之必 要,況被告既係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倘將密 碼與提款卡一併放置,一旦遺失,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遭 拾得之人盜領,縱使因恐忘記而欲記載密碼,亦應另行記載 ,並將寫有密碼之紙條與提款卡分別放置,不會將密碼與提 款卡一同放置,而冒提款卡遺失時反遭他人盜領之風險,本 案被告辯稱其將寫有本案帳戶密碼之紙條與提款卡放置同處 ,一併遺失,因而使他人得以盜用本案帳戶云云,已屬不合 常情,難以採信。又被告所提上開通話記錄僅可證其於113 年9月5日晚間10時33分許曾撥打台灣銀行服務電話,但無從 證明其確有辦理提款卡掛失;而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並無掛 失提款卡與存摺記錄,有台灣銀行鳳山分行鳳山營密字第11 300059491號函在卷可查(偵卷第29頁),則被告上開所辯 更難信為真;況被告所稱上開辦理掛失或報案之時間,詐騙 集團成員業已從被告所有之之本案帳戶將曾玉萱等2人遭詐 騙款項提領、轉匯,本件縱認被告確曾於其所稱時間辦理提 款卡掛失,亦難以被告事後有掛失提款卡之行為,即認其行 為時(即交付帳戶資料時)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 意。是被告上開所辯,實難採信。  ㈢再者,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內容,可知該帳戶於曾玉萱等2 人匯款後,旋遭轉匯、提領,此與一般遭詐欺集團利用之人 頭帳戶使用情節如出一轍,顯見本案帳戶於該日起,已由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使用。而自詐欺集團成員之角度觀之,渠 等當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聯性之他人帳戶資料為掩飾,俾免 犯行遭查緝,而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 ,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 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 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 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 故犯罪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 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 金融帳戶內之贓款之風險,當無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 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資取贓之理;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 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犯罪 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 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本件詐欺集團成 員若非確認本案帳戶必不致遭被告提領或掛失,實無可能輕 率要求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足徵本案帳戶資料應係被 告自主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疑。  ㈣再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若係正 當用途,自行申請供己使用,實無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 ,又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而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係個人重要之物件,並具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 及識別意義,一旦有人收集他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供做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必是隱身幕後 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帳戶掩飾犯行免於遭人追查,自極易於 令人有與不法犯罪之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近年來利用人 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 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 關係、非依正常程序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 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而被告於行為 時係具通常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悉該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係為利用本案帳戶作為犯罪之 用,而仍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足認被告於交付該 等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時,主觀上雖 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 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本 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 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 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 犯意。  ㈤再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聲 請函詢調取本案帳戶提款地點及影像,以證明並非其提領帳 戶內款項云云,然本院並未認定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係遭被告 自行提領,被告上開所辯顯有誤會。再被告另聲請查詢拾獲 其郵局帳戶提款卡之人之身分,以釐清郵局提款卡遭拾獲時 之情狀云云,但本案帳戶難認係遺失等情,已如前述,自難 認被告另遺失郵局帳戶提款卡經拾獲之情事與本件有何相關 。被告本案有幫助詐欺、洗錢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有如前 述,其上開聲請調查之待證事實與被告本身犯行之證明或釐 清並無關係,核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告訴人曾玉萱等2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 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告訴人曾玉萱 等2人因受騙而匯出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曾玉萱等2人之財產 ,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轉匯款項而達成掩飾 、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1個,及 告訴人曾玉萱等2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金額如附表所示,被 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曾玉萱等2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 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查本案告訴人曾 玉萱等2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控制下,且經他人轉匯、提領,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 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 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曾玉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向曾玉萱佯稱:為購買其二手書,須做金融認證並匯款云云,致曾玉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9月5日17時56分許 1萬6,123元 2 徐郁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向徐郁琳佯稱:為購買其二手書,須網銀轉帳以進行個資驗證云云,致徐郁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9月5日17時23分許 4萬9,530元 113年9月5日17時26分許 4萬3,980元

2025-03-11

KSDM-113-金簡-1188-202503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霖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高雄○○○○○○○○)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2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霖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2月6日」更正 為「113年2月26日」,證據部分補充「入住人資料」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佳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以徒手之方式,毀 損告訴人劉建定所有之水瓶1個、電視遙控器1支、冷氣遙控 器1支、馬克杯2個、被子1套、備品盤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 3,900元),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對於他人財產法益顯 然欠缺應有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 及身心狀況(涉及隱私不予公開),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示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135號   被   告 李佳霖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霖於民國113年2月6日13時15分許,投宿高雄市○○區○○○ 路00號由劉建定經營之瑞谷大飯店R1002號房時,竟基於毀 棄損壞之犯意,徒手毀損房間內之熱水瓶1個、電視遙控器1 支、冷氣遙控器1支、馬克杯2個、被子1套、備品盤1個(價 值共計新臺幣3,900元),致上開物品均破損不堪使用,足 以生損害於劉建定。嗣經瑞谷大飯店員工汪治緯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建定委託汪治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汪治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 3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2025-03-11

KSDM-113-簡-5018-202503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凱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查被告許凱嘉本案竊取行為之實施,係將其竊得之物 置入其隨身背包,並於得手後藉口迅速離去,業據告訴人孔 儀君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查,是尚能有確 保竊盜犯罪成果,並避免當場遭查緝之行為,堪認被告對於 其行為之意義應有認識,並係出於自己之意思而為,附此敘 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 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其本案竊得如附件所示之物 ,已經扣案並實際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查(警卷第22頁,即無庸宣告沒收),及其學識程度、經 濟及身心狀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59號   被   告 許凱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凱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4 月17日20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田富手機配件 行」內,徒手竊取店員孔儀君所管理之藍芽耳機2副(價值 新臺幣2889元),並藏放在隨身包包內而得手,未經結帳即 離開該店。嗣經孔儀君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 ,始知上情。 二、案經孔儀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凱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孔儀君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茜

2025-03-11

KSDM-113-簡-4706-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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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芳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芳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補充為「駕駛 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更 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 採證代碼對照表」,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車輛詳 細資報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行政院民國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 39號公告暨附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 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愷他命濃度值為100n g/mL,去甲基愷他命為100ng/mL。經查,被告吳芳延(下稱 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愷他 命370ng/mL、去甲基愷他命1655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 ),顯逾上開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 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駕駛自用 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且本件幸未實際造成危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至扣案之K罐1個,因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 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或預備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60號   被   告 吳芳延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芳延於民國113年6月22日20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好市多 賣場附近公園,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放入捲菸後以火 點燃,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愷他命後,在尿液所含 的愷他命代謝物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均已逾行政院公 告之100ng/ml的情形下,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 時許,自高雄市○○區○○路○○巷0弄00號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25分許,行 經高雄市苓雅區四維四路與中華四路口時,因車牌燈未亮, 而在高雄市苓雅區四維四路與與自強三路口為警攔查,並經 吳芳延同意搜索,而在車內扣得愷他命殘渣1罐,並徵得其 同意採尿送驗後,發現愷他命濃度為370ng/mL、去甲基愷他 命濃度為1655ng/mL,均逾行政院公告該品項的濃度值,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芳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又其經 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 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 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352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3529)各1份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2025-03-10

KSDM-113-交簡-2729-20250310-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薏晴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5723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82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薏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薏晴應知悉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即帳戶開立 日)至27日間某日,將其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 LINE告知並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周明美」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林岳漢、王曉蓮、陳裕勝 、李素芳、張紋華、魏麗英(下稱林岳漢等6人),致林岳 漢等6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 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而隱匿。嗣經林岳 漢等6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詢據被告陳薏晴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想貸款,看到網路 就跟對方聯繫加入好友,對方說算一份工作,工作內容幫客 人確認虛擬貨幣額度,操作MAX及MYCOIN,月薪新臺幣(下 同)2至6萬,作完第一次帳戶認證會給我5000薪資;對方說 要提供二家網銀讓他們認證綁定虛擬貨幣帳戶MYCOIN使用, 綁定後我就將本案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給「周明美」,我 不認罪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其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情 ,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一卷第23至25頁),並 有其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存卷可查(警卷第13至44頁);又 告訴人陳裕勝、李素芳、被害人林岳漢、王曉蓮、張文華、 魏麗英分別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 林岳漢等6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 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並均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 等節,亦經林岳漢等6人於警詢中陳述在卷,並有本案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林岳漢等6人分別提供之相關 對話紀錄、轉帳紀錄等(詳如附表「證據」欄所載)在卷可 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衡以取得 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後, 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 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尚 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 即得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 洗錢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洗錢之案 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 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取得金融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 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復審諸被告於行為時業已為成年人 ,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況被告曾 因其配偶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而另案涉犯幫助詐欺罪 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 度偵字第19108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偵一卷第29至31頁 ),足認被告歷此司法程序,對於將帳戶任意提供與他人使 用之風險,理應更是知之甚明,實應更謹慎面對金融帳戶保 管方式、提供對象之使用目的、使用帳戶之身分關係及實際 使用等情形,以確認帳戶是否遭帳戶使用者作為不法用途使 用。  ㈢然而,被告自陳其係透過網路搜尋後聯繫該不詳人士,足見 被告與對方並非熟識,難認有何特殊信賴基礎。且觀諸被告 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曾詢問對方「這樣會有金流問題 嗎」、「不會變人頭戶吧」、「希望一切都是沒什麼問題的 」、「我剛看新聞怎麼有個人也是一樣狀況,拿薪資5000之 後還被被害人告詐欺洗錢?」等語(見警卷第14、25、26、 30頁),可見被告對提供本案帳戶予該不詳人士之合法性亦 有疑慮。但被告在無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存在,於未詳加查證 對方身分、年籍資料、且對對方所述工作內容不無疑慮之情形 下,仍僅為獲取薪資金錢利益而提供本案帳戶,將自己利益 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 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於提供該帳戶時,主觀上應可 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轉匯財產犯罪所得之 用,且他人轉匯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為圖報酬而予以提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嗣 後將其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 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 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 確定幫助犯意。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 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其他參與、分擔詐欺林岳漢等6人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 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 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詐得林岳漢等6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成員得順利 自本案帳戶轉匯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 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檢察 官移送併辦部分(114年度偵字第1823號),因與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被告係幫 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本案交付帳戶數量1個,林岳 漢等6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金額如附表所示,被告迄今尚未 與林岳漢等6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 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經查,林岳漢等6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金額已遭轉匯 ,本案被告就此部分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 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就此等部分並無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提供本案帳戶後有取得5000元等語,並 有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27頁、警 卷第28頁),此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被害人 林岳漢 詐欺集團於113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芯瑜」與林岳漢聯繫,並稱:可至「東益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林岳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27日8時48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113年8月27日8時51分許 3萬元 2 被害人 王曉蓮 詐欺集團於113年8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曉蓮聯繫,並稱:可至「DYZT」網站進行股票投資,致王曉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27日9時16分許 5萬元 同上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明細 113年8月27日9時26分許 2萬元 3 告訴人 陳裕勝 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2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雨彤」與陳裕勝聯繫,並稱:可至「正利時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陳裕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27日9時32分許 10萬元 同上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4 告訴人 李素芳 詐欺集團於113年8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素芳聯繫,並稱:可至「東益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保證獲利,致李素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27日9時36分許 10萬元 同上 網路轉帳明細 113年8月27日9時37分許 5萬元 5 告訴人 張紋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邀約張紋華匯款投資股票,致張紋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27日9時3分許 10萬元 同上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明細 6 告訴人 魏麗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臉書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並以LINE暱稱「陳思曼」與瀏覽廣告後主動聯繫之魏麗英佯稱:可使用投資APP匯款投資股票云云,致魏麗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27日9時26分許 30萬元 同上 苗栗市農會匯款申請書

2025-03-07

KSDM-113-金簡-1175-20250307-1

交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筱茜 被 告 林琮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琮翔係安樺營造有限公司員工,於民 國111年9月29日18時55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對面 道路現場施工區域,駕駛、操作堆高機將該處棧板物品移動 至他處時,本應注意於警告標的物起點45公尺至200公尺, 設置警告標誌、施工標誌或施工警告燈號,以警告來往車輛 前方道路施工,應減速慢行或改道行駛,亦應注意現場情形 、進行往來人車管制,確保作業環境淨空,以免用路人發生 意外,而依當時環境情狀,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 設置警示標誌,亦未善盡督導現場人員引導駕駛人安全通過 工區之責;適逢告訴人蘇大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 普通重型機車,併搭載其孫即被害人陳○魁(000年00月生, 其餘個人資料詳卷),沿臺東縣臺東市民航路慢車道北向行 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乃與被告林琮翔所駕駛、操作堆高 機之牙叉發生碰撞,致其等人車倒地,其中:1、告訴人蘇 大洲受有左側腕部挫傷之傷害;2、被害人陳○魁受有左側近 端脛骨及腓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林琮翔均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蘇大洲、獨立告訴人即被害人陳○魁之法 定代理人蘇盈鳳告訴被告林琮翔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 被告林琮翔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 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 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蘇大洲、獨立告 訴人蘇盈鳳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 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俱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7

TTDM-112-交易-88-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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