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筱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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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典藏家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珮華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楊慧真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 月3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 聲明原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正上訴聲明。 二、又若上訴人係就第一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即第一審判決准 許「㈠確認典藏家大樓於民國110年9月18日召開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並無成立『將大樓公共基金與車位基金分開,機 械車位與連接一樓出入口之車輛使用升降設備改為由機械車 位使用權人自行修繕管理維護,被告不負修繕維護管理之責 』之決議。㈡確認被告應修繕、管理、維護典藏家大樓地下室 之共用部分:含照明設備、消防設備、監視設備及連接一樓 出入口之車輛使用升降設備。㈢被告應履行修繕、管理、維 護典藏家大樓地下室連接一樓出入口之車輛使用升降設備之 義務。」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各項請求均為財產權訴訟, 惟訴訟價額均無法核定,應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又各項請求經濟上目的 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165萬元定之。 從而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65萬元,依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1207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2025-02-17

KSDV-112-訴-1025-20250217-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棠宇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暐倫 代 理 人 王志雄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承隆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本院113年度建字第26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本院一一三年度建字第二六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一 一三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建字第26號給付工程 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被告,為查明系爭事件於民國11 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當庭陳述之內 容與言詞辯論筆錄是否相符,聲請自費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 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 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 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下同)3 萬 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但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90條之4 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 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 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 ,應予許可,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 2 項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在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復表明為確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 當天陳述之內容、與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是否相符而聲請,就 所維護之法律上利益已有敘明,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2025-02-17

KSDV-114-聲-33-20250217-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呂品 被 上訴 人 閻秀珍 訴訟代理人 楊啓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孟琮 指定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路00號8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 月2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82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許孟琮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 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因需錢週轉,於民國102 年10月間 經被上訴人閻秀珍居間,向許孟琮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 元(下稱系爭借款),並以上訴人之父訴外人呂得丞所有之 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巷00號7 樓之2 房屋(嘉義市○○ 段0000○號)及坐落之土地(下稱嘉義房地),於102 年12 月23日設定擔保債權額137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供擔保。上訴人、許孟琮並約定上訴人應按月匯 付利息1萬7500元至訴外人許勇仁(即閻秀珍之子)之郵局 帳戶。嗣上訴人於104年間欲清償系爭借款並塗銷系爭抵押 權登記,向訴外人陳重光借款,並以陳重光為上訴人代償系 爭借款方式為借款交付,陳重光遂於104 年4 月29日約上訴 人、許孟琮之代理人閻秀珍至陳重光配偶訴外人陳淑滿之地 政士事務所見面,當天陳重光按閻秀珍告知之欠款金額,將 為上訴人代償之現金100萬元交付閻秀珍,閻秀珍則交付債 務清償證明書,供陳重光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詎閻秀 珍於107年6月13日在本院107年度鳳簡字第147號遷讓房屋等 事件作證時,卻具結證述陳重光代償之系爭借款金額僅70萬 元,則許孟琮向上訴人收取逾70萬元部分即欠缺法律上原因 ,致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自得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許孟琮返還30萬元。又倘鈞院認定系 爭借款之貸與人為閻秀珍,而非許孟琮,則上訴人備位請求 閻秀珍返還不當得利30萬元。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許孟琮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 2年9月28日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閻秀珍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 自112年9月28日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之答辯:  ㈠閻秀珍:伊為系爭借款之實際貸與人,系爭借款契約成立於 伊與上訴人之間。104年4月29日當天陳重光交付之金額僅70 萬元,並非上訴人所主張之100萬元,且當天伊與上訴人在 陳重光面前彙算上訴人餘欠債務金額後,始由陳重光依彙算 金額,代上訴人償還積欠伊之款項,無論陳重光當天交付之 金額為70萬元或100萬元,伊均係在上訴人同意下受領款項 ,故伊受領款項係有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又倘上 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有理由,因訴外人許孟揚基於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51373號債權憑證,對上訴人尚有19萬1375元 之債權(下稱另案債權),許孟揚已於112年8月28日將此一 債權讓與伊,並於112年8月29日通知上訴人,伊自得以對上 訴人所負不當得利債務,與上訴人對伊所負另案債權之債務 互為抵銷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⒈上訴人之訴駁回。⒉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許孟琮:伊與上訴人素不相識,雙方不存在系爭借款契約, 上訴人係與閻秀珍成立系爭借款契約。伊雖從小將印章交由 閻秀珍保管,並概括授權閻秀珍使用,惟並無授權閻秀珍以 伊名義借貸予上訴人並設定系爭抵押權,對系爭借款均不知 情,且閻秀珍當初只向上訴人表示金主是「許先生」,並未 表示貸與人是伊,未使用伊名義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借款契約 ,伊亦未授權閻秀珍向上訴人收取100萬元,上訴人返還之 本金及利息亦非伊收受,伊未受有借款清償利益,不構成不 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⒈上訴人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審理結果,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⒈先位聲明:許孟琮應給付上訴人3 0萬元,及自112年9月28日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備位聲明:閻秀珍應 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112年9月28日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 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因需錢週轉,於102 年間接洽閻秀珍後,以其父親呂 得丞所有之嘉義房地,於102 年12月23日設定擔保債權額13 7 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閻秀珍之子許孟琮,而借得70萬元。  ㈡上訴人就系爭借款每月支付利息1 萬7500元,並從103 年5 月25日開始匯款至閻秀珍之子許勇仁之郵局帳戶。  ㈢上訴人於104年4月間,有向陳重光借款,並以陳重光為上訴 人代償系爭借款方式為借款交付,陳重光於104 年4 月29日 遂約上訴人、閻秀珍至陳重光之配偶陳淑滿之地政士事務所 見面,當天陳重光將為上訴人代償之現金交予閻秀珍,閻秀 珍則交付債務清償證明書(原審卷第111 頁)予陳重光,供 陳重光持以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於104 年5 月1 日 完成登記。  ㈣上訴人嗣又以嘉義房地向竹崎鄉農會貸款,並以貸得之款項 ,於104年5月19日、20日各匯款96萬元、5萬1230元予陳重 光。  ㈤許孟揚基於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1373號債權憑證,對上訴 人尚有19萬1375元之另案債權,許孟揚於112年8月28日將此 一債權讓與閻秀珍,並於112年8月29日通知上訴人。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主張陳重光為原告代償之金額為100萬元,超過系爭借 款債務金額(70萬元),而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溢付 之30萬元,有無理由?  ㈡若得請求返還,系爭借款之貸與人為許孟琮或閻秀珍?何人 應返還上訴人?  ㈢若上訴人對閻秀珍請求為有理由,閻秀珍已受讓許孟揚對上 訴人之另案債權,而於112年8月29日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陳重光為原告代償之金額為100萬元,超過系爭借 款債務金額(70萬元),而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溢付 之30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 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 原因,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 2478 號 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依其類型 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 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此種類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 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 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 ,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 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807 號 、105 年度台上字第206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指示給 付之情形,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 人,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依指示人之指 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給付關係係 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540 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 2508 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因需錢週轉,於102 年間接洽閻秀珍後,以嘉義房 地設定系爭抵押供擔保,而借得系爭借款,上訴人於104年 間欲清償系爭借款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遂向陳重光借款 ,並以陳重光為上訴人代償系爭借款方式為借款交付,陳重 光因而於104 年4 月29日約上訴人、閻秀珍至陳重光配偶陳 淑滿之地政士事務所見面,當天陳重光將為上訴人代償之現 金交予閻秀珍,閻秀珍則交付債務清償證明書供陳重光辦理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於104 年5 月1 日完成登記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又上訴人係欲清 償系爭借款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因而向陳重光借款,並 以陳重光為上訴人代償系爭借款方式為借款交付,故   當天陳重光係受上訴人之指示,將為上訴人代償之現金交予 閻秀珍,用以清償系爭借款,應堪認定。雖兩造對於當天出 面收受現金之閻秀珍係系爭借款之貸與人,或僅係貸與人之 代理人有所爭執,但對於上訴人當天係指示陳重光將現金給 付予系爭借款貸與人,用以清償系爭借款之事實並無二致。   則揆諸前揭說明,此際給付關係應係存在於上訴人與系爭抵 押借款之貸與人間,先堪認定。  ⒊上訴人主張陳重光於104 年4 月29日代償而交付閻秀珍之金 額為100萬元,固為閻秀珍所否認,辯稱:當天僅收取70萬 元云云,惟陳重光於另案即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63號遷讓 房屋等事件作證時,已明確證稱:上訴人找我去代償一筆民 間債務,確切金額我忘記了,只記得100萬上下。當初我借 給上訴人的錢,是全部用於代償等語(見原審卷第35、36頁 ),陳重光雖證述已不記得當天代償而交付之確切金額,然 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在系爭抵押權塗銷後,另以嘉義房地向 竹崎鄉農會貸款,並以貸得之款項,於104年5月19日、20日 各匯款96萬元、5萬1230元予陳重光(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 ,可知上訴人嗣後清償陳重光之金額為101萬1230元。本院 審酌上訴人嗣後清償陳重光之金額(101萬1230元),與其 主張交付之金額(100萬元)相近,且陳重光於前揭案件明 確證述:上訴人匯款96萬元、5萬1230元到我的帳戶這兩筆 ,都是上訴人拿貸款核撥的錢來還我代償的錢,我為上訴人 代償之手續費在代償前已先收取,所以這兩筆錢應該都是要 還我代償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可見上訴人嗣後清 償之101萬1230元,應與上訴人當初向陳重光借款用於代償 之金額相當,則上訴人主張104 年4 月29日陳重光代償而交 付閻秀珍之金額為100萬元,應堪採信。  ⒋上訴人主張陳重光為上訴人代償之金額為100萬元,超過系爭 借款金額70萬元等情,固堪認為真,惟上訴人就其指示陳重 光代償100萬元之緣由,已陳述:系爭借款之借款日為102年 10月22日,約定還款日為104年10月20日,借款期間每月要 支付利息1萬7500元,因為每個月要付1萬7500元利息很高, 我當時想要轉貸竹崎鄉農會以減輕利息負擔,所以我找閻秀 珍商量先塗銷系爭抵押權後,讓我去辦轉貸再還許孟琮,但 閻秀珍表示許孟琮不答應,要先還錢才能塗銷,我就聯絡閻 秀珍說要提前清償,問閻秀珍要多少錢才能塗銷,閻秀珍就 說要100萬元才能塗銷。之所以我當初借70萬元,後來卻接 受清償100萬元,是因為閻秀珍說如果要提前清償,就要清 償100萬元,我心想把沒有給付的利息加進去也差不多,繼 續付利息也會超過100萬元,所以就同意100萬元清償,沒想 到後來閻秀珍另案作證時,卻證述只有拿到70萬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132-133、135、136頁),足見上訴人當時是為使 系爭借款貸與人同意提前清償、塗銷系爭抵押權,進而達到 轉貸減輕利息負擔之目的,而同意清償超過借款本金之100 萬元。是以,上訴人係明知系爭借款債務僅70萬元,但為能 達塗銷系爭抵押權及提前清償減付利息之目的,而有意識地 藉此對系爭抵押借款貸與人之財產有所增益,該塗銷系爭抵 押權、提前清償減付利息之目的,客觀上即為上訴人給付超 過70萬元之原因,是上訴人之超額給付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上訴人之超額給付既非無法律上原因,系爭借款貸與人受 領超過70萬元之還款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而與不當得利之成 立要件不符,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179條,向系爭借款貸 與人請求返還溢付之30萬元。  ㈡承上,上訴人就其超過系爭借款金額所支付之30萬元,對系 爭借款之貸與人既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則不論系爭借款貸與 人為許孟琮或閻秀珍,上訴人對其均無不當得利請求權,本 院因認系爭借款貸與人究為許孟琮或閻秀珍,即無審究必要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先位對許孟琮,備位對閻秀珍請 求返還30萬元,均屬無據。     ㈢上訴人對閻秀珍請求既無理由,閻秀珍所為抵銷抗辯,即毋 庸審究。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先位請求許孟琮給付 上訴人30萬元,及自112年9月28日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閻秀珍 給付原告30萬元,及起迄日相同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郭任昇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2025-02-14

KSDV-113-簡上-56-202502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喬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惠美 相 對 人 環宇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所持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為 付款之提示,並應將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第三人捷利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 捷利旅行社)於民國113年8月間,與相對人約定自民國113 年12月28日包機來回越南峴港,由相對人提供每航班60席機 位,每席定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聲請人、捷利旅行 社各負擔一半即12萬元,聲請人遂開立以相對人為受款人、 每張面額為12萬元之支票22張(含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交 付相對人,以支付自113年12月28日起每週航班之定金。詎 聲請人近日接獲「越竹航空」經銷商告知相對人拖欠航空公 司款項,機位無從確認保留,聲請人遂口頭向相對人表示無 法繼續合作,並請求相對人返還定金即聲請人開立之附表一 、二所示支票,相對人竟拒絕返還,且已屆期提示附表二所 示支票。兩造間協議為對待給付,相對人無法履約,自應返 還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聲請人擬向相對人 提起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相對人應返還 系爭支票予原告之訴訟,惟倘不及時禁止相對人提示系爭支 票,將損及聲請人之權益,且返還支票之請求恐日後有不能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依民事訴 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求為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支票 為付款提示,並應將系爭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明上開意旨等 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而假處分聲請應表   明假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   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5條   第1 項第3 款、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 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 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 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 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抗字第 257 號民事 裁定意旨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支票開立明細、接獲越竹航 空通知員工切結書、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影本等件為證,而 依聲請人陳述有向相對人口頭表示無法繼續合作,及所提出 之接獲越竹航空通知員工切結書,堪認聲請人就其得請求相 對人返還系爭支票之假處分請求,非無釋明,但釋明仍嫌不 足。又支票功用在於提示而取得票款,乃以提示為常態,系 爭支票既在相對人持有中,自可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故 聲請人陳稱相對人執有系爭支票,若屆期提示,將使相對人 請求返還系爭支票之訴訟即使獲勝訴判決,亦無法強制執行 ,核與經驗法則無違,依前開說明,應認相對人對本件假處 分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 明之不足,本院自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㈡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 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 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參照)。茲審酌系爭支票 之票面金額合計為84萬元,且均即將屆期,相對人本可於近 日提示兌現系爭支票取得票款,卻因受假處分,在本案判決 確定前不能行使票據權利,無法即時取得、運用該84萬元, 又聲請人之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 訴第三審法院,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本案訴訟之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 加計上訴、送達時間,推估假處分至判決確定為止約需5年 ,衡量按法定票款利率即週年利率6﹪計算相對人可能衍生之 利息損害,及訴訟終結時,若聲請人喪失資力之風險等情, 爰酌定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為28萬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前段、第526 條第2 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1 喬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蘇惠美 環宇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九如分行 000000000 120,000元 114年2月13日 UA0000000 2 喬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蘇惠美 環宇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九如分行 000000000 120,000元 114年2月23日 UA0000000 3 喬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蘇惠美 環宇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九如分行 000000000 120,000元 114年2月25日 UA0000000 4 喬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蘇惠美 環宇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九如分行 000000000 120,000元 114年3月4日 UA0000000 5 喬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蘇惠美 環宇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九如分行 000000000 120,000元 114年3月6日 UA0000000 6 喬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蘇惠美 環宇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九如分行 000000000 120,000元 114年3月13日 UA0000000 7 喬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蘇惠美 環宇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九如分行 000000000 120,000元 114年3月15日 UA0000000 以上支票均有記載受款人,並蓋有禁止背書轉讓之文字章 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1 喬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蘇惠美 環宇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九如分行 000000000 120,000元 114年2月4日 UA0000000 2 喬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蘇惠美 環宇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九如分行 000000000 120,000元 114年2月6日 UA0000000 3 喬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蘇惠美 環宇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九如分行 000000000 120,000元 114年2月11日 UA0000000

2025-02-13

KSDV-114-全-13-20250213-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75號 原 告 王語璇 被 告 林晉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民國114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將個人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 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供犯 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而幫助他人作 為不法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用,且受詐騙人匯入之款項 遭提領或轉匯後可能產生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並逃避追查,竟仍基於上開結果 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 12年1月3日前某日,在高雄市林園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存摺、提款卡以投遞郵筒之方式,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林鑫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間起,以LIN 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 指示分別於112年1月4日9時3分、9時5分、15時1分、15時2 分、15時6分、15時8分、同年月5日8時56分、8時58、9時3 分、9時4分、9時7分、9時8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並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 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原告受有600,00 0元之損害。被告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53 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是因為要債務整合才被「林鑫傳」騙,「林 鑫傳」叫伊寄送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直到警方通知才知道 被詐騙,伊也是被害人,沒有拿到報酬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 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 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1994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新臺幣轉帳頁面資料、交易明 細查詢、Line對話紀錄、合作金庫銀行開戶人資料等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81-98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 核閱屬實,被告對該等事實亦不否認,僅以前詞置辯,是 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固以前詞抗辯,惟查:  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均可輕易申辦金融帳 戶,且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存款帳戶使用,若非為充 作躲避警方追緝之犯罪所用等其他非正當情況,並無使用他 人帳戶之必要,況金融存款帳戶乃攸關存戶財產權益,專屬 性甚高,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且已瞭解使用 目的,不會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現今社會詐騙歪風盛行 ,且多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之不 法行徑,並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查緝之事,此業經各類媒體 長期、廣泛地報導,亦為學校教育及政府機關政令宣導之重 點,而為國民普遍之認知。被告於案發時年約28歲,為高職 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查,又其於系爭刑案偵查中 自述曾向中租公司辦理汽車貸款(本院卷120頁),且依卷 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生活常識顯著欠缺或低 下之情形,應無不知上情之理。   ⒉另參被告於本院提出與「林鑫傳」(暱稱「悟空」)之對話 紀錄(本院卷第109-111頁),並未提及申貸相關如貸款金 額、期數、利息計算、撥款方式等事項,「林鑫傳」反而提 及「你要講工作的還是?」、「你的角色是被害」、「你是 被騙的所以不用擔心那些」等語,對話中被告亦無詢問、質 疑對方有關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與辦理債務整合間之關連,可 見被告所辯辦理債務整合云云,已屬可疑。此外,林鑫傳於 系爭刑案偵訊中稱:不認識被告,沒有向被告收取金融戶, 亦未曾幫別人辦理信用貸款等語(本院卷第123頁)。在被 告無法具體說明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與辦理債務整合有何正當 關連性之下,足認被告知悉其提供銀行帳戶資料,顯非正當 貸款程序,故被告自應知悉輕率將系爭帳戶資料交給「林鑫 傳」,極可能涉及不法情事,從而其應已預見提供該帳戶資 料給「林鑫傳」後,他人所匯入之款項,極可能為來路不明 之不法款項,其卻仍同意為之。是被告所辯,應不可採。  ⒊被告乃能預見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來源極可能涉及詐欺不法 ,仍同意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且若非其提供帳戶 ,詐欺集團無隱匿其等身分收取騙得金錢之方式,而無從經 由詐欺原告而取得600,000元,是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原告,並對原告施以詐術,乃同為原 告受有600,000元損害之原因,且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所 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而,依首揭規定及上開說 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對原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次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 年2月19日 寄存送達被告(本院簡上附民卷第5頁),自寄存之日起 經10日即113年2月29日發生送達及催告之效力,則依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之規定,本 件原告併請求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問題及諭知負擔之必要,併此敘 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2025-02-13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175-202502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20號 原 告 稚陽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妍文 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林育如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蔡長展 訴訟代理人 高維宏律師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辦理「高雄市大社區和平路二段排水改善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招標,於民國107年3月13日決標,由 原告得標,兩造遂於107年3月20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並約定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20萬元。系爭 工程於107年5月3日開工,其後歷經三次變更設計,契約總 價變更為879萬499元,三次變更設計均可歸責於被告及其設 計監造單位對於地質資料未調查清楚,導致地下管線與排水 箱涵施工嚴重衝突,延誤施工進度,造成原告嚴重虧損,乃 於108年8月8日發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 函文於108年8月8日送達被告,而生契約終止效力。惟系爭 工程於109年3月31日驗收結算後,被告竟從應給付原告之剩 餘工程款中,扣除逾期違約金51萬4244元、工程保險逾期未 投保罰款1萬8720元、路證罰鍰2萬元、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 動檢查處(下稱勞工局勞檢處)監督缺失改善罰款3000元、 工地缺失未於期限內函覆改善罰款3000元,共計扣款55萬89 64元未給付原告。然系爭工程因過路箱涵牴觸民生管線,而 無法施工,高雄市大社區和平路和平路二段199巷外迄今仍 未遷移管線完畢,被告無法將施工現場交付原告,原告自不 可能在完工期限即108年6月4日前完工,被告自不得計罰逾 期違約金。又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施工現場之施工人員未戴安 全帽,自不應逕依勞工局勞檢處之檢查,對原告罰款3000元 。再工地夜間照明充足與否之判斷非常主觀,原告不認為有 夜間照明不足之問題,自無法辦理改善,被告以工地缺失未 於期限內函覆改善而罰款3000元,並無理由。另被告以原告 申請展延路證時上傳資料不完整為由,處原告路證罰鍰2萬 元,但原告係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管路中心櫃臺人員之指示 登錄、上傳資料,如有缺漏,非原告之故意或過失,不應處 罰原告。從而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不當扣款55萬8964元 ,未給付足額工程款予原告,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55萬8964元。為此 依民法第179條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896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原告應於被告通知日起5日內開工,於開 工之日起120個工作天內竣工。系爭工程於107年5月3日開工 ,歷經三次變更設計,第三次變更設計後,契約總價變更為 879萬499元,履約期限變更為開工日起189 個工作天,即應 於108年6月4日完工。系爭工程因過路箱涵牴觸民生管線, 自108年6月20日至108年7月14日進行遷改管線,故原告無法 施工,被告同意此期間不計工期,惟管線已於108年7月14日 全部遷移完畢,原告並以108年7月19日稚營高市水市二字第 1080719號函向被告申報復工,被告亦同意自108年7月15日 起辦理復工,但原告自108年7月15日復工日起皆未派員進場 施工,更於108年8月8日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符合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8款「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 約」之終止契約事由,被告遂於108年9月23日發函向被告表 示自108年8月26日起終止契約,該函文已送達原告,系爭契 約因而於108年8月26日終止。  ㈡原告之完工期限為108年6月4日,故自108年6月4日下午起算 逾期至108年8月26日止,扣除108年6月20日至7月14日進行 遷改管線不計逾期日數,原告共逾期58.5日曆天,依系爭契 約第17條所定每日依契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算結果,應處逾期 違約金51萬4244元。  ㈢又系爭契約第13條第(二)項第7款約定工程契約之保險期間 應自申報開工日起至履約期限屆滿之日加計3個月止,該契 約之附錄5「高雄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營造安裝工程 財務綜合保險補充說明」第5條亦規定:「工程契約之保險 期限應自開工日起至主辦工程機關驗收合格之日止,...... .,如在實際工程完工驗收合格前,保險期限已屆滿,承攬 廠商應自行辦理展延保險或加保,並負擔所需之費用。」, 故系爭工程保險期間為開工日起至驗收合格日止,即107年5 月3日至109年3月31日止,但原告僅投保107年5月3日至108 年12月31日止,是被告得就原告逾期未投保、保險天數不足 ,依工期比例扣罰1萬8720元。   ㈣原告依108年8月22日修正前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 4條第1項規定,應於道路挖掘竣工後30日內,將竣工圖檔提 送主管機關建立完整之管線資訊,但原告未於107年7月28日 前上傳竣工照片,違反上開規定,遭高雄市工務局依同條例 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2萬元,因原告遲未繳納 ,由被告先行繳納,並由後續剩餘工程款抵銷。  ㈤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於107年12月28日現場監督時,發現原告施 工人員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已違反本件工程採購契約第01 991章第3.2.8.條規定,被告因此對原告裁處罰款3000元。  ㈥原告施工時工地夜間照明不足,本件排水工程設計監造單位 晶揚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已於108年5月9日通知原告須於108年 5月12日前改善,然原告遲至108年5月20日始辦理改善,已 逾規定改善期間,而違反工程採購契約第01991章第3.3.2. 條規定,被告因而依該條款裁處罰款3000元。  ㈦承上,被告依系爭契約或相關法律規定,對原告確得請求逾 期違約金及罰款,故被告從應給付原告之剩餘工程款中,扣 除逾期違約金51萬4244元、工程保險逾期未投保罰款1萬872 0元、路證罰鍰2萬元、勞工局勞檢處監督缺失改善罰款3000 元、工地缺失未於期限內函覆改善罰款3000元,乃符合法規 及契約約定,原告主張被告不應扣款云云,為無理由。況縱 被告之扣款無理由,原告積欠他人債務,被告於108年7月10 日、9月24日已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 雄分署處分別核發之扣押命令,分別禁止被告在「180萬元 ,及自108年4月30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執行費1萬440 0元」之範圍內、「42萬3946元」範圍內,對原告清償工程 款、解約金、保固金、押標金、履約保證金、保留金,此二 扣押命令至今均未撤銷,被告依扣押命令亦不得給付原告剩 餘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辦理系爭工程招標,於107年3月13日決標,由 原告得標,兩造遂於107年3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工程 於109年3月31日驗收結算後,被告有從應給付原告之剩餘工 程款中,扣除逾期違約金51萬4244元、工程保險逾期無投保 扣罰1萬8720元、路證罰鍰2萬元、勞工局勞檢處監督缺失改 善罰款3000元、工地缺失未於期限內函覆改善罰款3000元, 合計扣除55萬8964元(下稱系爭扣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113年度建字第20號卷(下稱建字卷)第119、120 -121頁〕,堪認屬實。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不當扣款,未給付足額工程款予原告,屬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構成不當得利云云,惟按不當得利 請求權之發生,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構成要件。原告施作系爭工程、被告受領原告施 作之工程,均係基於系爭契約而為給付及受有利益,具有法 律上原因。原告於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本得請求被告給付 剩餘工程款,雖被告以原告逾期完工及應處罰款之情形為由 ,自工程款中扣除55萬8964元充作逾期違約金或罰款而拒絕 給付,但原告倘無逾期完工情形及應罰款事由,仍非不得依 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5萬8964元。被告將逾 期違約金、罰款自原告應領之工程款予以扣款,係以其對於 原告之違約金、罰款債權與工程款債務抵銷,是縱令原告並 無逾期完工、應予罰款之情事,亦僅係被告所為抵銷全部或 一部不生效力,而就應給付之工程款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責 任而已,尚非被告因此受有免除該部分工程款債務之利益, 原告之工程款債權亦不因被告之抵銷而消滅。從而原告所主 張被告不當扣款之情縱便為真,亦不生被告受有利益,致原 告受有損害之結果,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明顯不符,則原 告主張就系爭扣款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法律上即 顯無理由。又原告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經本院闡明 原告請求之內容應為工程款後,猶明確主張以民法第179條 為請求權基礎(見建字卷第193-194頁),則其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扣款55萬8964元,當屬無據。  ㈢原告就系爭扣款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法律上既顯無 理由,則被告對原告究有無逾期違約金、罰款債權可主張抵 銷,對於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之結論並無影響,自無再予 調查審究之必要。是原告聲請其實際負責人陳稚友作證,欲 證明施工現場仍未遷移管線完畢,原告不可能在108年6月4 日前完工,被告不應處逾期違約金等情,即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萬896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2025-02-13

KSDV-113-建-20-20250213-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77號 原 告 辜均權 被 告 林晉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76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民國114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將個人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 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供犯 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而幫助他人作 為不法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用,且受詐騙人匯入之款項 遭提領或轉匯後可能產生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並逃避追查,竟仍基於上開結果 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 12年1月3日前某日,在高雄市林園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 、提款卡以投遞郵筒之方式,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林鑫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10日起,以LINE向 原告佯稱: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月5日12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89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並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原 告受有890,000元之損害。被告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 簡上字第253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8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是因為要債務整合才被「林鑫傳」騙,「林鑫傳 」叫伊寄送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直到警方通知才知道被詐 騙,伊也是被害人,沒有拿到報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 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 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1994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存款明細、交易明細、第一銀 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63-77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屬 實,被告對該等事實亦不否認,僅以前詞置辯,是上開事 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固以前詞抗辯,惟查:  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均可輕易申辦金融帳 戶,且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存款帳戶使用,若非為充 作躲避警方追緝之犯罪所用等其他非正當情況,並無使用他 人帳戶之必要,況金融存款帳戶乃攸關存戶財產權益,專屬 性甚高,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且已瞭解使用 目的,不會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現今社會詐騙歪風盛行 ,且多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之不 法行徑,並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查緝之事,此業經各類媒體 長期、廣泛地報導,亦為學校教育及政府機關政令宣導之重 點,而為國民普遍之認知。被告於案發時年約28歲,為高職 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查,又其於系爭刑案偵查中 自述曾向中租公司辦理汽車貸款(本院卷第98頁),且依卷 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生活常識顯著欠缺或低 下之情形,應無不知上情之理。   ⒉另參被告於本院提出與「林鑫傳」(暱稱「悟空」)之對話 紀錄(本院卷第87-88頁),並未提及申貸相關如貸款金額 、期數、利息計算、撥款方式等事項,「林鑫傳」反而提及 「你要講工作的還是?」、「你的角色是被害」、「你是被 騙的 所以不用擔心那些」等語,對話中被告亦無詢問、質 疑對方有關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與辦理債務整合間之關連,可 見被告所辯辦理債務整合云云,已屬可疑。此外,林鑫傳於 系爭刑案偵訊中稱:不認識被告,沒有向被告收取金融帳戶 ,亦未曾幫別人辦理信用貸款等語(本院卷第101頁)。在 被告無法具體說明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與辦理債務整合有何正 當關連性之下,足認被告知悉其提供銀行帳戶資料,顯非正 當貸款程序,故被告自應知悉輕率將系爭帳戶資料交給「林 鑫傳」,極可能涉及不法情事,從而其應已預見提供該帳戶 資料給林鑫傳後,他人所匯入之款項,極可能為來路不明之 不法款項,其卻仍同意為之。是被告所辯,應不可採。  ⒊被告乃能預見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來源極可能涉及詐欺不法 ,仍同意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且若非其提供帳戶 ,詐欺集團無隱匿其等身分收取騙得金錢之方式,而無從經 由詐欺原告而取得890,000元,是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原告,並對原告施以詐術,乃同為原 告受有890,000元損害之原因,且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所 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而,依首揭規定及上開說 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對原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次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17日送 達被告(本院簡上附民卷第9頁),生送達及催告之效力 ,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之規定,本件原告併請求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 許。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 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問題及諭知負擔之必要,併此 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2025-02-13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177-20250213-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05號 原 告 王萓嫻 被 告 周宜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2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時許,於高雄市楠梓區德賢路 220巷附近,將其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不法份子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 戶資料後,即於111年8月2日9時15分前某時,以透過通訊軟 體LINE群組與原告聯繫,對其佯稱:可透過操作投資APP獲 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日9時15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63萬1,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匯 一空,致原告受有63萬1,000元之財產損害。被告並經本院 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2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 決判處罪刑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 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除有系爭刑案判決書、調 查筆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系爭帳戶之基本資料、存 款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41、55 至56、62、65至67、71至77頁)外,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 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 ,應視同自認,足徵被告已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交予他 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 具,且如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 成員提領、轉帳或匯款,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犯罪追訴、處罰之效果。故其顯係基於縱有人持其交付 之系爭帳戶資料,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為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核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幫助 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依首揭說明,原告本於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所受63萬1,000元之損失負損 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次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 月8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本院簡上附民卷第7頁),自寄存之 日起經10日即112年11 月18日發生送達及催告之效力,則依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之規定, 本件原告併請求自11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萬1,000元 ,及自11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 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問題 及諭知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2025-02-13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205-202502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王景行 法定代理人 辛明盡 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載之股票捌張均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所發 行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因不慎遺失,前經 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0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 民國113年7月17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 ,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 效等語。 二、按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得為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無記名 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 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 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之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 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 1項、第558條、第545條第1項前段自明。經查,系爭股票業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0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 報權利期間為自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 內,嗣聲請人已於上開裁定所定之期限內聲請網路公告,經 本院於113年7月17日公告於本院網站,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 裁定、本院網站公告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 告卷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2月17 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是聲請人之聲請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1 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78-NX-000000-0 股票 1 250 2 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78-NX-000000-0 股票 1 50 3 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79-NX-000000-0 股票 1 120 4 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0-NX-000000-0 股票 1 84 5 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1-NX-000000-0 股票 1 75 6 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2-NX-000000-0 股票 1 75 7 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3-NX-000000-0 股票 1 65 8 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4-NX-000000-0 股票 1 50

2025-02-13

KSDV-114-除-10-202502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7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王定崗 謝惠慈 被 告 太璟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經民 被 告 胡晏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參仟陸佰玖拾肆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依其與被告簽立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訴 請被告清償借款,而原告與被告共同簽立之借據第32條,已 約明因該借據涉訟時,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14、18、20、22頁),本件復無專屬管轄之情形 ,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太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太璟公司)先後於 民國109年9月4日、112年6月27日邀同被告林經民、胡晏淳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170萬元、2 00萬元、30萬元、200萬元(下稱甲、乙、丙、丁借款), 合計600萬元,甲、乙、丙借款均約定借款期間為109年9月7 日至114年9月7日共5年,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丁借款則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7月5日起至117年7月5日共 5年,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方面,甲借 款約定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 1.905﹪機動計算;乙借款約定自撥款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 ,按融通利率加0.9﹪浮動計息,自110年7月1日起按原告公 告指標利率加1.91﹪機動計息;丙借款約定自撥款日起至110 年6月30日止,按融通利率加1.4﹪浮動計息,自110年7月1日 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1.91﹪機動計息;丁借款則約定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機動 計算。且甲、乙、丙、丁借款均約定如遲延還本付息,除應 自遲延時按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須加付逾期在6 個 月以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按借款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之情形,即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太璟公司自113年3月起未依 約繳納本息,屢經原告催討仍未繳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應一次清償剩餘借款本金合計299萬3694元(甲、乙、丙、 丁借款剩餘本金各53萬7811元、61萬6772元、9萬3843元、1 74萬5268元)、利息(乙、丙借款按113年3月11日調整之原 告公告指標利率1.59﹪加年利率1.91﹪即3.5﹪計算;甲借款按 112年3月29日調整之郵政儲金二年期機動利率1.595﹪加年利 率1.905﹪即3.5﹪計算,丁借款按112年3月29日調整之郵政儲 金二年期機動利率1.595﹪加年利率0.5﹪即2.095﹪計算)、違 約金。又林經民、胡晏淳為太璟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就上 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 99萬369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表 、利率變動表、催告函及收件回執、催收紀錄卡、清償明細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41、81-107頁),經本院核對無 訛,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   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   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   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8條亦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   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   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太璟公司邀同林經民、胡晏淳為連帶保證人,向其 借貸而未依約清償等情事,既堪信為真,則原告依其與被告 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9 萬369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 期間 利率(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1 537,811元 自民國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3.5﹪ 自民國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616,772元 自民國113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3.5﹪ 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3 93,843元 自民國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3.5﹪ 自民國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4 1,745,268元 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2.095﹪ 自民國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2,993,694元

2025-02-06

KSDV-113-訴-1477-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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