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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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66號 原 告 吳盈潔 被 告 胡泉銓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24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SLDM-114-附民-66-202501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〇懿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徐盈竹律師 張進豐律師 魯忠軒律師 被 告 盧〇穎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楊國弘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3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〇懿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盧〇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王〇懿與盧〇穎(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配偶關係,且為王〇 瑀(民國110年2月底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王〇正(111 年1月底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童)之父母,其等4 人共同居住於新北市淡水區英專路住處內(地址詳卷,面積 約17.58坪,格局為一廳、一衛、一房,下稱英專路住處) ,王〇懿、盧〇穎與A童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之人,且王〇懿為家中之唯一經濟支柱, 負責在外工作維持家計,盧〇穎則在家照顧子女及操持家務 。 二、王〇懿在A童於111年4月5日前往宥宥婦幼診所接受第三次預 防接種後至111年6月6日11時50分許回溯3週至1個月內間, 因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卻受疫情影響致收入不穩定,已有 相當程度之經濟壓力,倘遇A童哭鬧不止,即易感煩躁而心 生不悅,且明知A童當時僅係出生甫滿4個月有餘之嬰兒,無 法自行閃躲、抗拒他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數次以持不明 物品或以不詳方式對A童施加傷害,造成A童之背部及腹部、 肢體有多重皮膚炎狀併點狀及非特異性結痂、擦傷痕、舊肋 骨骨折併癒合性結痂、左股骨有結痂性舊骨折等傷勢(下合 稱本案陳舊傷)。 三、又王〇懿依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等,客觀上雖能預見當 時僅甫滿4個月有餘、身高58公分、體重僅有3.5公斤之A童 身體尚未發育完全,嬰兒頭部亦較為脆弱,且頭部內有大腦 、小腦及腦幹等重要器官,為人體重要之部位,雖有頭骨保 護,但如遭用力碰撞或持物品敲擊,極可能導致顱腦損傷、 出血致生死亡結果之可能,惟其主觀上疏未預見及此,竟承 接上開傷害之犯意,於111年6月6日11時50分許回溯24小時 至3日內某時,以不明之平面物品用力敲擊A童頭部之方式, 致A童受有頭部挫傷、顱骨骨折、硬腦膜下腔出血等傷害( 下稱本案傷害);而盧〇穎為A童之母,且與A童同住而為主 要實際負責照護A童之人,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及第1114條 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3條前段之規定,對 A童負有扶助、保護及教養義務,而具照護A童之保證人地位 ,又明知A童為甫滿4個月有餘之嬰兒,生理機能甚為脆弱, 需仰賴他人全天候隨時在旁照看及保護,且本應注意嬰兒頭 部比成年人更為脆弱,腦部亦為人體智力、身體發展之中樞 ,若遭他人以不詳方式用力敲擊頭部,極可能造成頭顱損傷 、出血而導致死亡之結果,應立即送醫診治,而盧〇穎、王〇 懿及A童共同生活在僅有一房、一廳、一衛之英專路住處,A 童及王〇懿之一切動靜均在視線所及,甚已見聞知悉王〇懿有 傷害A童致其受有本案陳舊傷之情形,且盧〇穎育有一女王〇 瑀而已具有照看、保護幼童之經驗及能力,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111年6月6日11時50 分許回溯24小時至3日內某時,見聞王〇懿以不明之平面物品 用力敲擊A童頭部後,卻未立即將A童送醫診治,致A童因受 有本案傷害,最後因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  四、嗣於111年6月6日10時許,經王〇懿發現A童身體冰冷,察覺 有異,旋即呼叫盧〇穎通知救護車前來協助送往馬偕紀念醫 院淡水院區(下稱馬偕醫院)急救,經王〇懿、救護人員對A 童施以急救措施後送醫,A童仍於同日11時51分許,經馬偕 紀念醫院宣告到院前心跳停止死亡。  五、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 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 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二、施用毒 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為 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 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件 、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 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 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經查,本案被害人王〇正(即A童)係於000年0月出生,此有 其個人基本資料【111年度偵字第13793號卷(下稱偵卷)第 179頁】在卷可查,案發時為年僅約4個月之兒童,依前揭規 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A童身分之資訊。A童之父母 即被告王〇懿、盧〇穎、A童之胞姐王〇瑀,及被告王〇懿之母 劉〇琦、被告盧〇穎之父母盧〇興及蕭〇銀、胞兄盧〇華之真實 姓名、年籍、住居所等(均詳卷)亦均屬足資識別A童身分 之資訊,爰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貳、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王〇懿、盧〇穎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17 2至19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答辯及其辯護人之辯護理由:    ㈠被告王〇懿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 與被告盧〇穎為配偶關係,共同育有長女王〇瑀及A童,平時 係由被告盧〇穎負責照顧。我在市場經營熟雞肉生意約5年, 平日工作時間為23時至翌日15時,週一固定休息,每月營業 額約新臺幣(下同)70萬元、凈收入約20萬元,亦無其他債 務。我於111年6月6日(週一)10時許因見A童趴睡就摸其背 部,覺得冷冷的就抱到客廳告知被告盧〇穎,並聯絡醫院進 行線上急救及等待救護車。我未注意A童有其他外傷,被告 盧〇穎表示A童的陳舊外傷是今年4、5月遭家中犬隻咬傷,位 置在四肢及胸口,經檢察官告知後才知道A童有陳舊性骨折 ,我、被告盧〇穎及父母抱A童時均未發現有骨折情形云云。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⑴依鑑定人甲○○證述可知A童因頭部遭 平面物品撞擊而致顱內出血惟頭皮無外傷,可知應係A童跌 倒撞到地板或其他平面物品、或遭體重10公斤之胞姐王〇瑀 於睡眠中撞擊、反滾或腿亂敲擊所致,且A童有先天性發育 不良,本案陳舊傷亦可能為遭王〇瑀重壓所造成,參以鑑定 人甲○○證稱無法肯定是他殺、可能為疏失等語,顯無從以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下稱本案法醫研 究所解剖報告)認定被告王〇懿有傷害A童之行為;⑵又被告 王〇懿先前固有家暴記錄,然已時間久遠,僅有通報紀錄及 被害人單一指訴,施暴對象亦非A童,況被告王〇懿若有對A 童或被告盧〇穎施暴,被告盧〇穎定將告知家人,但家人均未 曾聽聞有此事,被告王〇懿亦無傷害A童之動機,測謊結果也 無法證明被告王〇懿有說謊反應,應無從推論被告王〇懿有對 A童為施暴行為;⑶另被告王〇懿經營市場生意,常需以現金 方式補貨,為確保過年期間確有現金供營運上使用,方以分 期付款方式給付A童生產費用等語。    ㈡被告盧〇穎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 與被告王〇懿為配偶關係,共同育有A童及王〇瑀,主要由我 照顧子女。因朋友、母親抱A童時,A童的腳會踢、看起來正 常、平常也喜歡扭來扭去,是經檢察官告知後才知A童有陳 舊性骨折。A童是37週第1天出生、出生體重2500公克,他需 要被抱著、有人陪,是屬於比較高需求的小孩,餵奶時間及 奶量屬於比較不固定,比較不好照顧。約在111年4、5月時A 童有遭家中犬隻咬傷四肢、背部,我有幫A童擦藥云云。辯 護人則為其辯護稱:⑴依本案全卷資料雖可證明A童受有如相 驗照片所示傷勢,惟無任何事證顯示該傷勢係被告盧〇穎造 成,檢察官亦未就被告盧〇穎有何具體傷害A童的行為為說明 或舉證,本案顯係以A童受有傷勢的結果及其與被告盧〇穎同 住並由其照顧,進而推論A童傷勢是被告盧〇穎造成,惟家中 尚有王〇瑀及犬隻與A童同住、相處,且證人證稱犬隻確實有 咬傷A童,王〇瑀也活潑好動會以全身壓在A童身上之方式與 之玩耍,因此無法排除A童所受全部傷勢係因上開原因所造 成;⑵被告盧〇穎對A童細心照顧且家中經濟狀況良好,王〇瑀 亦未受有傷害,可見被告盧〇穎無傷害A童之動機;⑶依鑑定 人甲○○所證A童顱骨骨折應係遭受直接接觸的平面撞擊所致 ,排除遭鈍物撞擊之情形,惟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盧〇穎有 以平面物品撞擊A童之證據;⑷依證人甲○○證述可知A童顱內 出血應係於死亡前24小時所發生,且應有哭鬧情形,惟依證 人盧〇華所證A童於111年6月5日晚間並無異常,參以A童發育 不良、可能有先天性疾病、早產兒,可能導致其骨質密度較 低,無法排除A童死亡可能係因照顧疏失或營養不良所致, 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被告盧〇穎無罪之諭知等 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A童受有本案陳舊傷、本案傷害及其死亡之原因:  1.A童為111年1月底生,其出生後曾於「111年3月1日」、「同 年4月5日」前往宥宥婦幼診所接受第二次預防接種及第一次 兒童健康檢查、第三次預防接種及第二次兒童健康檢查,且 上開2次兒童健檢結果顯示除A童之體重較一般同齡兒童為輕 外,A童身體並無其他特殊異常情形,此有A童之個人基本資 料(偵卷第179頁)、宥宥婦幼診所病歷表(本院卷一第109 、111頁)及兒童健康手冊(本院卷一第307至347頁)在卷可 稽,且經被告王〇懿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本院卷二第169 、170頁)。      2.又被告王〇懿於111年6月6日10時許,發覺A童沒有體溫、一 眼睜開一眼閉上、手腳癱軟後,由被告盧〇穎於同日10時32 分許撥打電話叫救護車,經王〇懿、救護人員對A童施以急救 措施,並於同日11時7分許到達馬偕紀念醫院等情,業據被 告王〇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被告盧〇穎於警詢、 偵訊時供陳在卷【士林地檢署111年度相字第340號卷(下稱 相卷)第12、13、20、21、79、89、351頁,本院卷一第93 頁】,復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記錄表及特殊表、新北市 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偵卷第49至 53頁)在卷可查;而A童入院後經醫師診斷為:「Conscious ness:coma,E1V1M1」、「General appearance:cold and dirty,with multiple wounds noted」、「HEENT:conjunc tiva:pale,sclera:anicteric;anterior fontanelle su nken」、「Chest:no breath sound」、「Heart:no hear t beat」、「Abdomen:no bowel sounds」、「Ext:no ed ema」、「Skin:dirty with multiple wounds」,且同日 為胸部、腹部X光放射線檢查結果為:「Diffuse increased bilateral lung opacities.Distended bowel loops rais ing concern of ileus.」、「distended bowel loops ra ising concern of ileus.R/I healing fracture of left femur.Suspicious of periosteal reaction changes of r ight femur」,且於到院前心跳停止而於同日死亡等節,亦 有馬偕紀念醫院急診病歷(偵卷第55至122頁)及乙種診斷 證明書(相卷第27頁)附卷可憑。    3.另A童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後,確認A童外傷包含: 「右顳頂骨區皮下出血7乘4公分,右頂抌骨區皮下出血5.5 乘5.5公分,右額頂骨區皮下出血5乘4公分;右額顳頂骨區 有L型(5乘4公分)顱骨骨折;顱內右大腦半球頂顳枕區有 硬腦膜下腔出血約30毫升、併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前胸上 部有12乘12公分範圍區多樣皮膚炎狀並點狀結痂且有色澤沈 積狀;胸肋骨左肋骨6-8及10-12後側有結痂性舊骨折;胸肋 骨右肋骨2、6-7後側近椎關節區有結痂性舊骨折;背部有16 乘4公分範圍區皮膚炎症併點狀結痂約0.2-0.36公分,最大 有單一的2乘0.3公分;左、右大腿圍長最寬處,分別達16、 12.2公分,左大腿圍明顯腫大狀;左股骨有舊骨折併局部交 叉癒合狀;左手背有0.3公分直徑皮痂傷口」,且解剖結果 為「1.疑似有先天疾病。2.有舊肋骨併癒合性結痂。左股骨 有舊骨折。3.背部及腹部、肢體有多重皮膚炎併點狀及非特 異性結痂、擦傷痕。4.腦部有新近外傷並顱內有硬腦膜下腔 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局部腦挫傷」,死亡原因則「甲 、中樞神經衰竭。乙、硬腦膜下腔出血。丙、頭挫傷、顱骨 骨折」,鑑定結果認定「A童為4個月大男嬰,外觀發育不良 ,疑似有先天性疾病,有多重體傷、小挫傷併皮膚細小多重 結痂、舊肋骨骨折併癒合性結痂及左股骨有舊骨折,主要致 命傷為頭部新近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有硬腦膜下腔出血, 最後因為中樞神經衰竭死亡,亦有本案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 、解剖照片及士林地檢署相驗照片(相卷第235至314、317 至330頁)附卷可按。  4.而鑑定人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卷附之本案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為我所製作,鑑定結論之主 要致命傷為「頭部新近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有硬腦膜下腔 出血,最後因中樞神經衰竭死亡」,A童肋骨有舊傷、有結 痂,是骨折過所造成。A童有硬腦膜下腔出血,從組織切片 可以看到有一些纖維化,看起來還沒有到亞急性1週以上, 所以大概是24小時到3天之內。A童的頭皮外表看起來沒有外 傷,但我們主要是看他的頭顱骨筋膜,有看到筋膜下出血, 應該還是有撞擊到,可能撞的時候比較平面,但筋腱膜上面 有出血,那個就是撞擊點,有時不會出現在皮膚,因為有時 候頭的皮膚黑黑的,看不太清楚,主要我們看皮下,不是看 外表。如果是硬腦膜下腔出血,一般比較容易判定是外傷性 ,本案A童的筋膜出血、顱骨骨折,主要因為顱骨有骨折, 所以研判還是外傷性,主要致命是最後死亡前頭部有撞到、 顱內有出血,一般還是要比較大的力道才會造成。鑑定報告 提到L型顱骨骨折之原因,通常是平面的撞擊,力道應該要 蠻大的,且應該是瞬間,本案沒有看到對撞傷,應該是直接 接觸,且A童新鮮出血是24小時,但因其內含有一些纖維化 ,應該是在3天,還不到7天。A童舊骨折傷看起來都已經結 痂,小孩子結痂癒合會比較快,一般3週至1個月就可以結痂 ,我判斷這些舊骨折傷大約是3週至1個月間造成的等語甚詳 (本院卷一第464至474頁)。  5.是以,互核勾稽上開證據及鑑定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可知:  ⑴審酌現今社會對於兒少保護之重視,倘經醫療單位檢查後發 現被害人疑似有骨折舊傷或其他不明傷勢,高度懷疑為兒虐 所造成時,為保護被害幼童及家中其他未成年人,若認定符 合疑似蓄意造成之傷害或有疑似兒虐情形,經醫療專業評估 ,即可能啟動檢警調查之後續程序,以適時保護兒少生命、 身體及健康之安全,自屬當然。而A童於000年0月出生後至 同年4月5日前往宥宥婦幼診所接受第二次兒童健檢前,其健 康狀況良好、身體及成長進度亦無任何異常,此由上開宥宥 婦幼診所病歷及兒童健康手冊記載內容即可得見,是倘若宥 宥婦幼診所於111年4月5日為A童為第二次兒童健檢時發覺A 童疑似受有骨折舊傷或其他身體外觀上可疑之傷勢,宥宥婦 幼診所當應於病歷上詳實記載,若高度懷疑為兒虐造成,理 應依前揭所述通報相關主管機關進行後續調查程序,惟宥宥 婦幼診所111年4月5日病歷上未有A童受有舊骨折傷或其他不 明傷勢之相關記載,應足認A童於111年4月5日前往宥宥婦幼 診所接受第二次兒童健康檢查之前,身體外觀上應未見有本 案陳舊傷之情形,再衡以上開各情歷程時序,可徵鑑定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童之骨折傷大約為3週至1個月間所造 成等語,並非無據。  ⑵又救護人員於111年6月6日將A童送抵馬偕紀念醫院時,A童已 處於無意識狀態、無呼吸、無心跳,身體外觀明顯有多處外 傷,經實施放射性檢查後發覺其左股骨有骨折之情形,復經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後認定A童有多重體傷、小挫傷 併皮膚細小多重結痂、舊肋骨骨折併癒合性結痂及左股骨有 舊骨折,主要致命傷為頭部新近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有硬 腦膜下腔出血,終因中樞神經衰竭死亡等情,業經鑑定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上開救護記錄、報案紀錄表 及馬偕紀念醫院病歷可資佐證,除可徵A童確實受有本案陳 舊傷乙節屬實外,A童於111年6月6日到院前其呼吸已停止, 且係因受有頭部新近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有硬腦膜下腔出 血(即本案傷害)等傷害,最後因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等情 ,應堪認定。  ⑶至辯護人辯稱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兒童醫院兒少 保護醫療中心傷勢研判報告(下稱本案臺大兒少保護中心研 判報告)所載及鑑定人甲○○之證述,本案死因應有多重可能 性,無法排除可能為疏失所致等語。惟上開報告結論與說明 部分雖敘及「死因有多種可能,包含照顧疏忽、營養不良、 脫水、電解質不平衡、肢體暴力等等,不管直接死因為何, 皆與嚴重虐待、嚴重疏忽有關」(本院卷一第170頁),審 究上開內容文義,所謂「照顧疏忽、營養不良、脫水、電解 質不平衡、肢體暴力」應係指A童生前曾發生或存有可能與 其死亡有關之情形,且可據此認定A童生前確有遭受「嚴重 虐待」、「嚴重疏忽」等情事,然此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 剖鑑定後認為A童之主要致命傷乃生前頭部新近外傷併顱骨 骨折、顱內有硬腦膜下腔出血,最後因中樞神經衰弱而死亡 之結論並無扞格,且就本案臺大兒少保護中心研判報告上開 內容、本案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研判之死亡原因互核以觀, A童係因他人施以「肢體暴力」致受有本案傷害而死亡,應 堪認定,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亦無可採。  6.被告盧〇穎之辯護人辯稱依鑑定人甲○○之證述可知A童顱內出 血應係於死亡前24小時所發生且應有哭鬧情形,且依證人盧 〇華證稱A童於111年6月5日晚間並無異常等語。然查:  ⑴鑑定人甲○○對於A童受有硬腦膜下腔出血,究屬學理上之急性 、亞急性、慢性及其發生時間一事,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 「(辯護人問:鑑定報告記載死者有硬腦膜下腔出血,硬腦 膜下腔出血在學理尚可分為急性、亞急性、慢性,本件是屬 於哪一種?)從組織切片可以看到他有一點纖維化,一般急 性的話是新近24小時之內,亞急性是1週之內,但看起來他 纖維化還沒有到亞急性1週以上,所以大概是24小時到3天之 內,這是我們的研判,算是急性」(本院卷一第466頁)、 「(辯護人問:你方稱被害人顱內出血的情況,是在死亡前 24小時內發生,可否更精準判斷顱內出血的情況是在被害人 死亡前多久時間?)他的新鮮出血是24小時,但因為他的新 鮮出血裡面含有一些纖維化,所以應該在3天,還不到7天」 等語(本院卷一第471頁)。經核上開證述可知鑑定人甲○○ 已指明A童顱內有硬腦膜下腔出血一事係發生於其死亡前約2 4小時至3日內,並非死亡前24小時,辯護人指稱鑑定人甲○○ 證稱A童顱內出血係於死亡前24小時所發生等語,顯與上開 證述未符,其此所辯,容有誤會。  ⑵又鑑定人甲○○對於就4個月大之嬰兒突然受有顱骨骨折傷勢之 反應係證稱:「(辯護人問:本件被害人事發時僅4個月大 ,發生顱內骨折,依你所述是瞬間的力道,正常而言4個月 大的小嬰兒會有何反應?)假如他有感覺的話,他會哭,這 是一般的反應」等語(本院卷一第471頁),即其係證述4個 月大嬰兒於遭瞬間力道致其顱骨骨折時,如有感覺會有哭泣 之反應,然此係指被害人受害「當下」而非「受傷害後」之 反應,故證人盧〇華於偵訊時雖證稱A童於111年6月5日晚間 看起來正常等語(偵卷第473頁),亦與鑑定人甲○○上開證 述所指情形無涉,辯護人執此為辯,容有誤會,且難謂有據 。    ⑶況且,被告盧〇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陳A童於111年6月5日 晚上睡前只喝一點點,那天最晚進食是晚上10時多,那一餐 吃的比較少(相卷第341頁);印象中最後一餐食量好像比 較少一點(本院卷二第161頁)等語,足見A童於111年6月5 日晚間之進食情形已有異常,復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 定,認A童係於進食後約1至3小時即休克死亡,且胃內含有 已消化黏狀液體胃內容物僅約5毫升,此有該所解剖報告書 暨鑑定報告書(相卷第324頁)在卷可按,可徵A童於死亡前 之進食狀況確實已有明顯欠佳之情形,再參酌鑑定人甲○○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一般發生顱內骨折,而且 顱內出血,患者會有什麼樣的症狀?)當然小孩子比較特殊 一點,民以食為天,雖然有時候身體有很多狀況、很不好, 但是還是會有點吃奶,父母親主要是看到他可能食慾會降低 ,第一個症狀就是不肯吃奶」等語(本院卷一第471頁)。 綜上,A童於111年6月5日晚間已因顱內出血而食慾降低、進 食情形異常,應可認定。辯護人辯稱A童於111年6月5日晚間 並無異常情形等語,核與上開事證未合,要無可採。     ㈡被告王〇懿、盧〇穎及其等辯護人就A童受有本案陳舊傷、本案 傷害之原因所為答辯,均無足採:  1.被告王〇懿、盧〇穎及其等辯護人辯稱可能因A童跌倒撞到地 板、或因A童有先天性發育不良卻遭體重10公斤之胞姐王〇瑀 於睡眠中撞擊、翻滾、腿亂敲擊或以全身壓在A童身上之方 式與A童玩耍、或遭家中飼養之臘腸狗咬傷等原因,致A童受 有本案傷害或本案陳舊傷等語。  2.惟查:  ⑴A童於案發時為年僅甫滿4個月有餘之嬰兒,毫無自我行動能 力,當無自行造成本案陳舊傷或本案傷害之可能,辯護人辯 稱可能因A童跌倒撞到地板致受有本案傷害等語,自屬無稽 。  ⑵又王〇瑀於案發時為甫年滿1歲3個月之幼童,尚須他人協助或 攀附家具、物品方可移動,行走仍屬不穩等情,業據被告盧 〇穎自陳在卷(相卷第79頁,本院卷二第159頁),則衡以年 滿1歲3個月幼童之自主行動能力及體型觀之,實難想像係由 王〇瑀自行、自力造成A童受有本案陳舊傷或本案傷害;而鑑 定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A童所受外傷性骨折及出血 ,應該要比較大的力道才會造成,應該不會是由1歲3個月的 女童所造成,而其骨折陳舊傷因為力量要比較大,要有壓迫 小孩的過程,如辯護人係指王〇瑀不小心或長時間壓到A童的 肋骨且其後肋骨又癒合,如此傾向可能有虐待之過程等語( 本院卷一第465至467、470頁),被告盧〇穎於本院審理時復 自陳A童躺在懶骨頭上,王〇瑀常想去給他抱抱,但王〇瑀走 路不穩,常想去抱A童時就會整個人撲上去,我們看到就會 趕快把王〇瑀拉起來,因為王〇瑀的確比較重等語(本院卷二 第158頁),可知縱使王〇瑀曾於日常生活中「不小心」壓到 躺臥中之A童,亦非長時間壓迫,衡情其力道及壓迫時間應 不致於導致A童之肋骨骨折,辯護人辯稱本案傷害及肋骨陳 舊傷可能係遭王〇瑀以全身壓在A童身上之方式所致等語,亦 與客觀事理常情有悖,難認有理,況倘若辯護人所辯屬實, 依鑑定人甲○○上開證述及考量被告王〇懿、盧〇穎明知王〇瑀 與A童年齡、體型上之差異,倘被告王〇懿、盧〇穎容任王〇瑀 長時間、反覆以全身壓迫A童,而無視該行為恐致年幼之A童 受有傷害,反徵其等否認無兒虐行為等語,恐非無疑。    ⑶另被告王〇懿、盧〇穎辯稱因A童趴睡會比較穩定,喜歡趴睡, 可能係與A童同睡一嬰兒床之王〇瑀於睡眠中撞擊、翻滾、腿 亂敲擊致A童受有本案傷害或本案陳舊傷,並提出A童與王〇 瑀同睡嬰兒床之照片為證(相卷第215頁)。惟上開照片所 示嬰兒床之長度約150公分、寬度約60至80公分,周圍有護 欄乙節,此據被告盧〇穎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明確(本院卷二 第153頁),參以王〇瑀為1年3個月之幼童,縱使王〇瑀與A童 同睡於一嬰兒床內,王〇瑀得活動、伸展之空間範圍實屬有 限,王〇瑀縱有翻身或伸展身體等行為,該等睡眠中行為所 產生之力道或瞬間碰撞是否足以致使A童之顱骨或肋骨骨折 ,亦非無疑;況A童頭部係受有「右顳頂骨區」、「右頂抌 骨區」、「右額頂骨區」皮下出血及「右額顳頂骨區有L型 顱骨骨折」,再對照卷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解剖照片 ,可知上開所指發生皮下出血及骨折之位置均位在A童之頭 部右前額處(相卷第280至284頁),A童應無因上開照片所 示睡姿而遭王〇瑀擊傷該處之可能,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 與上開客觀證據及常情有悖,洵無可採。  ⑷被告王〇懿、盧〇穎及其辯護人辯稱本案陳舊傷係遭家中飼養 之臘腸狗咬傷所致等語。然查:  ①關於A童遭家中臘腸狗咬傷之過程,被告王〇懿於偵訊時供稱 :第1次是111年4月初左右,A童在小沙發,被告盧〇穎在煮 飯,煮飯地點離沙發位置大約至多3步路,狗狗有些咬到A童 ,因為那小沙發之前狗狗有躺過,我老狗有點佔地盤的感覺 ,那是我的想法,其實牠也發生過這種情形,之前我A童未 出生前,王〇瑀也發生過。第2次是我們在4月買了遊戲欄,5 月初時王〇瑀練習走路,可能卡榫開了,老狗習慣找毯子、 地墊休息,王〇瑀在練習走路,就發生了第2次狗狗去咬傷A 童的情形。第1次記得是咬傷四肢及背部,第2次是四肢、背 部及大腿等語(相卷第87、89頁);而被告盧〇穎則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大約在111年4月初左右,當時還沒有買 圍欄,因為A童會哭鬧就把他放在小沙發上,王〇瑀在旁邊吃 零食,可能有掉下來狗狗要去吃,A童可能有碰到,狗狗以 為A童要去吃牠的食物,狗狗就會生氣,我轉頭看A童時他衣 服上有血,狗狗在旁邊,當時A童的指甲被咬,背部、胸前 有深度傷口且傷口蠻多的。第2次發生在111年5月初左右, 我正在煮晚餐,被告王〇懿在房間睡覺,狗狗在地板上睡覺 ,我才把圍欄拿開想讓王〇瑀練路,我確定狗狗睡著後才去 煮飯,然後聽到狗狗叫聲之後,我才去看,A童衣服上有血 跡,這次腰部有比較深的傷口,指甲也有流血。A童腳的大 拇指、手掌傷勢都是狗狗讓他受傷,第1、2次都有(相卷第 81、83頁);王〇瑀和臘腸狗的互動都蠻穩定的,之前只有 王〇瑀時小狗沒有攻擊過她(本院卷二第155頁)等語。互核 被告王〇懿、盧〇穎之上開供述內容,其二人除就家中飼養之 臘腸狗咬傷A童之時間所為供述大致吻合外,就該犬隻咬傷A 童之原因,分別供稱係因「(第1次)可能佔地盤;(第2次 )找毯子、地墊休息」、「(第1次)犬隻護食;(第2次) 拿開圍欄所致」,就A童受傷部位則分別供稱「(第1次)四 肢及背部;(第2次)四肢、背部及大腿」、「(第1次)指 甲、背部、胸前;(第2次)腰部、指甲;及腳的大拇指、 手掌」,且對於該犬隻曾否攻擊或咬傷王〇瑀所為陳述亦有 歧異,可見被告王〇懿、盧〇穎就家中飼養之臘腸狗是否確有 攻擊、咬傷家中幼童或咬傷A童之原因、A童受傷位置等情所 為之供述已有不一,其二人此部分陳述是否屬實可信,已非 無疑。  ②被告王〇懿、盧〇穎就上開所陳固提出家中飼養之臘腸狗自殘 咬傷、咬傷被告盧〇穎之照片或犬隻發怒之影片為證(相卷 第209、211、217頁)。然審之上開照片或影片之拍攝或上 傳社群軟體時間分別為「107年9月6日」、「108年9月22日 」、「108年8月15日」、「109年2月12日」,均係發生於A 童出生前,實與被告王〇懿、盧〇穎供稱A童係遭家中飼養之 臘腸狗咬傷之時間(即「111年4月初」、「111年5月初」) 相隔甚遠,且該犬隻咬傷之對象並非A童,復考量該犬隻為 臘腸狗、體型及咬合力道、先前咬傷被告盧〇穎之傷勢等節 ,實難想像A童背部及腹部、肢體之多重皮膚炎狀併點狀及 非特異性結痂、擦傷痕、舊肋骨骨折併癒合性結痂、左股骨 有結痂性舊骨折(即本案陳舊傷)均係遭家中飼養之臘腸狗 咬傷所致,亦有鑑定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可佐(本院卷 一第464、465頁),被告王〇懿、盧〇穎以上開卷附之照片或 影片所為答辯,要無可採。至證人蕭〇銀、劉〇琦於警詢時曾 陳稱被告王〇懿、盧〇穎在沒有圍欄之前會將家中飼養之臘腸 狗、A童、王〇瑀一同放在客廳遊戲區,其後因犬隻咬傷A童 就將遊戲區圍起來等語(偵卷第30、37頁),惟證人蕭〇銀 、劉〇琦均未與A童同住,且均稱「不清楚A童身體正面、背 部傷勢何時及如何造成」等語(偵卷第30、38頁),自無從 據此逕為被告王〇懿、盧〇穎有利之認定。  ③再者,被告盧〇穎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因A童於111年4月初遭 家中飼養之臘腸狗咬傷背部、胸前,傷口多處且有深度,同 年5月又遭咬傷,腰部也有比較深的傷口,有流血比較多, 且111年5月後未幫A童洗全身,只有洗屁股時會帶去浴室清 洗,平時都用清水擦澡,擦好後再敷藥,有時A童與王〇瑀或 該犬隻玩耍時會讓舊傷口裂開,所以一直沒有痊癒,其只有 使用外傷藥膏而已等語(相卷第15、81、85頁),且被告王 〇懿於偵訊時陳稱其不太敢沖洗A童之傷口,因為A童的傷口 不易痊癒或結痂等語(相卷第87頁),被告王〇懿、盧〇穎均 認為A童傷口有癒後狀況不佳之情形,應可認定。惟倘若A童 係遭家中飼養之臘腸犬咬傷而受有本案陳舊傷乙節屬實,衡 以被告王〇懿、盧〇穎分別具有高職畢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且已有養育、照護嬰兒之經驗,對於未及時、妥適照護 遭犬隻咬傷後之傷口,恐遭細菌感染甚至造成其他病變,及 A童為年僅甫滿4個月有餘之幼童,身體發育未完全,抵抗外 界細菌或病毒之能力顯較一般成人為低等節,應知之甚詳, 證人盧〇華於偵訊時更曾證稱被告盧〇穎曾因被告王〇懿返家 未馬上洗手而唸一下被告王〇懿等語(偵卷第471頁),可知 被告王〇懿、盧〇穎對於家庭環境及個人清潔衛生極為重視, 被告王〇懿、盧〇穎卻在A童於111年4月初、5月初先後遭家中 飼養之臘腸狗咬傷、出血且有「較深之傷口」時,僅選擇敷 用一般外傷藥膏,甚至在A童遭犬隻咬傷之傷口有達1個月以 上未痊癒之情形時,仍未前往醫療機構尋求協助,致A童於1 11年6月6日死亡時其身體外觀仍有清楚可見、尚未痊癒之多 處傷口,被告王〇懿、盧〇穎所為,顯與事理常情有悖,更與 其二人先前重視家庭環境及個人清潔、衛生之態度互有矛盾 ,足徵被告王〇懿、盧〇穎辯稱A童有遭家中飼養之臘腸狗咬 傷云云,確無可信。  ⑸關於A童左大腿骨折之原因,被告盧〇穎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A 童打完2個月的預防針後,因過2、3天看起來腫腫的,被告 王〇懿想說推一下會比較好,但反而更腫,之後就沒再碰他 的左大腿等語(相卷第15、93頁),被告王〇懿則於偵訊時 供稱因A童於3月時接種預防針,左大腿腫,過了2、3天有按 摩,後來有恢復正常,只是消腫情況很慢等語(相卷第89頁 ),其二人對於造成A童之左大腿腫大之原因雖均供稱係因 接種預防注射及按摩該處後所致,惟被告王〇懿、盧〇穎所稱 致A童左大腿腫大之預防接種時間究為111年3月(即出生滿1 個月)或111年4月(即出生滿2個月)?及經被告王〇懿施以 按摩後有無改善?後續處理方式?等節,被告王〇懿、盧〇穎 上開供述容有不一;又A童於111年3月接種預防注射時是施 打於「右腿」,此有A童之兒童健康手冊(本院卷一第313頁 )在卷可按,更與被告王〇懿上開所陳未符;再觀諸A童於11 1年6月6日死亡時其左、右大腿圍長最寬處分別達16、12.5 公分,左大腿圍呈明顯腫大狀,此有本案法醫研究所解剖報 告(相卷第322頁)及相驗照片(相卷第248、249頁)在卷 可參,堪認A童於111年6月6日死亡時其左大腿確實仍存有肉 眼明顯可見之異常腫大情形,被告王〇懿於偵訊時卻稱按摩 後有恢復正常,只是消腫情況很慢等語(相卷第89頁),及 被告盧〇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揉完之後A童沒有變得更嚴重, 家人視訊或是來看A童時都看到A童踢的很有力等語(本院卷 二第157頁),顯與上開客觀事證有悖。綜上,被告王〇懿、 盧〇穎此部分所辯,已無足採。況且,無論A童係因於111年3 月或同年4月至宥宥婦幼診所接種預防針注射,遲至111年6 月6日死亡時其左大腿仍有明顯異常腫大之情形,被告王〇懿 、盧〇穎卻以疫情嚴重為由而遲遲未前往醫療機構檢查救治 ,無視其舉措可能有妨礙A童日後成長發育之風險,而與一 般父母悉心照顧子女之態度有別,益徵被告王〇懿、盧〇穎上 開所述,難認屬實可信。  ⑹辯護人尚辯稱A童因先天性發育不良,於遭王〇瑀於睡眠中撞 擊、翻滾、腿亂敲擊或以全身壓在A童身上之方式與A童玩耍 、或遭家中飼養之臘腸狗咬傷時致有本案傷害或肋骨骨折; 因A童發育不良、可能有先天性疾病、早產兒,可能導致其 骨質密度較低,無法排除A童死亡可能係因照顧疏失或營養 不良所致等語。惟查:  ①A童並非因王〇瑀以身體重壓成傷或遭家中飼養之臘腸狗咬傷 ,致其受有本案陳舊傷或本案傷害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縱使A童確有先天性疾病而有發育不良之情形,仍無因上 開原因致A童受有本案陳舊傷或本案傷害之結果,先予敘明 。  ②又本案前經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委託,其 於審酌個案摘要表、宥宥婦幼診所病歷資料、馬偕紀念醫院 淡水院區病歷資料、醫療X光影像光碟及傷勢照片,鑑定結 論為:「A童身體檢查與傷勢有三處不同時間新舊骨折(左 胸第6、7肋骨骨折、左大腿股骨較新骨折、右大腿股骨較舊 骨折)、皮膚傷痕淤青、脫皮與擦傷廣布非常多處,分佈位 置以頭臉部、雙耳、胸部、腹部上方、背部、雙側上下肢等 處,癒合很差,可能因為營養不良或脫水造成。雙腳大拇指 指甲甲板與指根整個受傷變形。全身營養嚴重不良、嚴重消 瘦、體重嚴重過低與脫水」、「上述傷勢符合兒童遭受嚴重 虐待與嚴重疏忽」,此有本案臺大兒少保護中心研判報告( 本院卷一第169至171頁)存卷可參,堪認A童死亡時身體上 已受有多處陳舊傷,且上開傷勢形成原因顯非僅係單純照顧 上疏失所致,傷勢形成原因可疑,且此亦可佐徵A童之頭部 右前額受外力直接撞擊而造成本案傷害之原因應非單純。  ③本案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雖記載因A童外觀發育不良,疑似有 先天疾病,此係依據警員、轉訴家屬哭聲奇怪特異,配合生 產史、出生即有多重疾病在身,致懷疑貓叫症候群,再觀察 嬰兒頭顱小呈三角形、尖下巴,雙眼間距長,發育不良等, 才會懷疑有先天性疾病等詞(相卷第328頁),並經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以113年1月24日法醫理字第11200229370號函覆 說明在卷(本院卷一第275、276頁),且鑑定人甲○○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因A童與王〇瑀差距頗大,外觀看起來發育不良, 且卷內有提到A童哭聲很大聲、奇怪、尖銳,依當庭播放之 「貓哭症」案例,除貓哭症的哭聲較特殊外,A童有耳朵位 置較低、兩眼間距較遠、下眼皮有溝、上唇溝較明顯、下顎 尖、腳趾分很開等情形等語(本院卷一第467、468頁)。然 查:  ❶細究本案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內容及鑑定人甲○○上開證述可 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及鑑定人甲○○係依警員轉述、家人陳 述及卷內A童照片為上開推論之依據,惟因「A童檢體腐敗無 法完成檢驗」乙情,亦經鑑定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確認在卷 (本院卷一第467頁),則本案得否僅依上開證據認定A童確 實有先天性疾病「貓哭症」,並非全然無疑。  ❷又A童出生體重雖為2500公克,惟其哭聲、活動力及吸吮力均 佳,且無先天性疾病等情,此據宥宥婦幼診所嬰兒護理紀錄 記載明確,亦有A童之檢驗報告(偵卷第131至135、325頁) 存卷可按,核與被告盧〇穎於警詢及偵訊時自陳「A童平時身 體狀況正常且無任何疾病」、「出生以來沒有不正常,只是 體型小一點」等語(相卷第14、79頁),及被告王〇懿於警 詢及偵訊時陳稱「A童平時身體狀況正常且無任何疾病」、 「A童是37週生下來的孩子,小隻歸小隻,沒有什麼疾病」 等語(相卷第22、89頁)相符,足見A童出生時並無任何異 狀,亦未患有多重疾病,則A童是否確有「哭聲奇怪特異」 等情形,進而得認定其確有先天性疾病「貓哭症」,仍非無 疑。  ❸綜上,本案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既記載其係依據警員、轉訴 家屬哭聲奇怪特異,配合生產史、出生即有多重疾病在身等 詞,然因此與上開客觀證據並非全然一致,本案法醫研究所 解剖報告及鑑定人甲○○以此推論A童似有先天性疾病「貓哭 症」,無足憑採,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無從逕自推論 A童確實有「貓哭症」或其他複雜先天性疾病。  ④再者,縱認A童有先天性疾病「貓哭症」乙情屬實,然鑑定人 甲○○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我們懷疑A童是否有先天性 問題,造成他的照顧比較特殊,有時候父母會比較疏忽或是 因為耐性實在有限,造成其他疏忽的情境,照顧不良有可能 是A童致死之因素之一,但主要致命仍是最後死亡之前頭部 撞到、顱內出血,顱骨骨折是直接的死因。貓哭症比較沒有 聽到骨質疏鬆的問題,只有提到肌肉保護會比較弱一點,發 育不是那麼好,因為發育不良,所有身體的發育都會影響等 語(本院卷一第470、472頁),即其指明「貓哭症」並無骨 質較一般人脆弱之情形,佐以A童於111年4月5日前往宥宥婦 幼診所接種第2次疫苗時,身體外觀及機能雖無異常,惟其 身長55公分、頭圍37公分、體重3.3公斤,遠低於第3百分位 (一般4個月大男嬰,理想體重為7公斤。第3百分位是5.5公 斤),此有A童之兒童健康手冊(本院卷一第345頁)存卷可 憑,可知造成A童於死亡前有發育不良情形之主因應係被告 王〇懿、盧〇穎於照顧上有明顯疏忽所致,縱使A童有先天性 疾病「貓哭症」,此與A童死亡時存有發育不良之情形應無 絕對、必然關連性,辯護人辯稱A童因先天性發育不良、骨 質密度較低等語,均為辯護人個人臆測、片面推論之詞,要 無可採。  3.綜上所述,被告王〇懿、盧〇穎及其等辯護人辯稱可能是A童 跌倒撞到地板、或因A童有先天性發育不良卻遭體重10公斤 之胞姐王〇瑀於睡眠中撞擊、翻滾、腿亂敲擊或以全身壓在A 童身上之方式與A童玩耍、或遭家中飼養之臘腸狗咬傷致受 有本案傷害或本案陳舊傷等語,均屬無據。     ㈢被告王〇懿有在A童於111年4月5日前往宥宥婦幼診所接受第三 次預防接種後至111年6月6日11時50分許回溯3週至1個月內 間,以持不明物品或以不詳方式傷害A童,致其受有本案陳 舊傷;及於111年6月6日11時50分許回溯24小時至3日內某時 ,以不詳之平面物品用力敲擊A童頭部之方式,致A童受有本 案傷害:  1.按兒童虐待係屬家內暴力犯罪之一,除經行為人或家戶同住 之人托出全部或部分犯行外,往往因其所處封閉環境而無法 為外人所窺知,法院非不得綜合全案之直接、間接證據及情 況證據後,據以認定犯罪事實。  2.查被告王〇懿、盧〇穎於警詢時均不爭執A童自出生後即與其2 人、2人所育有之另一名案當時年僅1歲3個月之長女王〇瑀、 11歲之臘腸狗1隻同住,日常生活起居均由被告王〇懿、盧〇 穎照顧,並共同住在同一屋內等情(相卷第11、12、19、20 、79頁),核與證人蕭〇銀、劉〇琦於警詢時所為證述相符( 偵卷第26、34頁),且案發前一日(即111年6月5日)晚間 就寢時起至翌日(即111年6月6日)上午發現A童情形時止, 英專路住處僅有被告王〇懿、盧〇穎、王〇瑀及A童乙情,亦據 被告王〇懿、盧〇穎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二第154 、165頁);而鑑定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童受有本案傷 害、本案陳舊傷之時間分別大約在111年6月6日11時50分許 回溯3週至1個月內間、111年6月6日11時50分許回溯24小時 至3日內某時,已於前述,是A童受有之本案傷害、本案陳舊 傷,必係被告王〇懿、盧〇穎中之其中一人或二人共同故意傷 害造成乙情,首堪認定。  3.被告王〇懿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與被告盧〇穎是 夫妻,A童與王〇瑀是我們的孩子,平常均由被告盧〇穎照顧 ,我是在菜市場賣熟雞肉,平常晚上11點必須出門補貨後到 市場擺攤做生意,一直到下午3點左右回家。被告盧〇穎愛小 孩的程度,我都覺得我輸她等語(相卷第87頁,本院卷一第 92、9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的工作是晚上10點 30分至12點出門,到新北家禽補貨再回到岳父家那邊三芝去 煮,煮到大概4、5點回到英專路下貨開始賣,賣到下午1、2 點最晚2、3點我回到自己的倉庫休息一下後再回家等語(本 院卷二第163頁),核與被告盧〇穎於警詢及偵訊時稱被告王 〇懿在英專路擺攤賣雞肉,通常下午1、2點會回家,晚上5、 6點睡覺,晚上11點外出工作,A童平時由我全天候24小時照 顧,我是主要照顧者等語(相卷第12、14、79、343頁)及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王〇懿平常是下午2時至晚上10時左 右在家,這段時間因為基本上我都在所以被告王〇懿未單獨 與A童相處,被告王〇懿在家如遇到A童哭鬧時,被告王〇懿看 我在忙家事會先去安撫A童,抱他起來哄等語(本院卷二第1 56頁)大致相符。綜合上情,可知被告王〇懿因工作時間長 且日夜顛倒,對A童及王〇瑀得投注關注之時間及程度較被告 盧〇穎為低,且對A童之照顧態度顯亦較被告盧〇穎為消極, 此與新北市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 告書記載互核一致(本院卷二第26頁),參以被告王〇懿並 不爭執被告盧〇穎為A童及王〇瑀之主要照顧者,被告盧〇穎亦 曾表示「我沒有自己的娛樂,全心全意照顧小孩,我那天跟 婆婆說我心裡最難過是沒有跟我婆婆說能不能幫我照顧小孩 ,如果有我婆婆來幫忙照顧A童,情況就會比較好」等語( 偵卷第207頁),可見被告盧〇穎確係單獨照顧A童及王〇瑀, 甚有因感無力單獨負擔照顧子女之責而需向被告王〇懿以外 之人尋求協助之情事,應可認定A童及王〇瑀對被告盧〇穎之 依附性應較被告王〇懿為高。又一般父母照護幼童之過程中 ,倘發現其傷口或身體部位有久未癒合或異常情形,為避免 因幼童身體發育未完全、對細菌及病毒抵抗力較一般常人為 弱,進而導致傷口感染潰爛、其他併發症或發育異常,本有 立即前往醫療院所檢查、救治之必要,而被告王〇懿明知A童 身體有多處久未痊癒之傷口且左大腿腫大,卻在A童於111年 4月5日至宥宥婦幼診所接種第2次預防針後至同年6月6日死 亡時止,均未前往醫療機構尋求救治,甚至對於被告盧〇穎 自111年5月起即未就A童全身進行清潔一事未見異議,縱使 該段期間外界仍受新冠肺炎傳染病之威脅,惟證人盧〇華既 可定期前往英專路住處拜訪、用餐(偵卷第473頁),被告 王〇懿自無不能要求被告盧〇穎協同或其自行攜帶A童前往醫 療機構接受治療或要求被告盧〇穎應保持A童身體清潔以防止 傷口感染或受其他病毒侵襲,被告王〇懿均未為之,所為實 已令人匪夷所思,足認被告王〇懿之親職照顧觀念,實有不 足。  4.又被告王〇懿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從事至市場賣雞肉之工作 ,平均每月有20至30萬元淨利,且日收入均直接交付予被告 盧〇穎等語(本院卷二第163頁),據此計算其交付予被告盧 〇穎之平均每日淨利收入應至少6,000元以上,惟被告王〇懿 於偵訊時卻供稱基本上每日給被告盧〇穎2,000元,生意好會 給3,000元等語(相卷第87頁),可見其前後供述不一,已 難採憑,況被告盧〇穎於警詢及偵訊時係供稱:我對於被告 王〇懿之生意狀況不清楚,被告王〇懿一天給2,000元,休息 時不會給,如生意比較不好,比較不會多給錢等語(相卷第 85頁),可知被告盧〇穎並未收到被告王〇懿所稱之「全部日 收入」,被告王〇懿就其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所陳顯與被告盧〇 穎供述未符,被告王〇懿是否係為掩飾案發時其自身經濟能 力確有不佳,方於本院審理時為上開證述,實非無疑;又被 告王〇懿供稱其於111年6月間營收並無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 ,且因身上資金至少30至50萬元,所以沒有存款等語(本院 卷二第163、164頁),可見其自認經濟能力極佳,然英專路 住處為包含公共設施坪數為17.9坪,為一房、一廳、一衛之 套房,且為證人蕭〇銀所有、提供予被告王〇懿、盧〇穎及2名 子女居住使用,該屋貸款亦係由證人蕭〇銀繳納等情,業據 證人蕭〇銀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卷第481頁),核與被告盧 〇穎、證人盧〇興於偵訊時所為證述(相卷第83頁,偵卷第48 1頁)一致,復無被告王〇懿有按月支付英專路住處房租或其 他替代費用予證人蕭〇銀之證明,可見被告王〇懿在自稱「平 均每月有20至30萬元淨利」之經濟狀況下,卻未曾支付英專 路住處之房屋貸款、租金或其他替代費用,被告王〇懿是否 確有其所稱「平均每月有20至30萬元淨利」之收入,實非無 疑,況被告王〇懿申設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亦幾無存款( 偵卷第507、509、521至531頁),更與證人蕭〇銀、盧〇興所 證稱被告王〇懿經濟狀況還好,應該有存款等語(偵卷第481 頁)未符,被告王〇懿上開所陳,著實啟人疑竇;另對照A童 與王〇瑀之宥宥婦幼診所嬰兒室護理紀錄(偵卷第125、131 頁),A童出生後之「四合一超音波」、「聽損」、「CMV( Cytomegalovirus,即巨細胞病毒)」、「呼吸」等檢查項 目均遭拒絕,並註記「分期付款」,與王〇瑀出生後有接受 「聽損」、「CMV」、「呼吸」檢查及新生兒游泳等項目且 無分期付款情形明顯不同,可知被告王〇懿於A童出生時之工 作狀況及營收恐已大不如前,其後被告王〇懿又因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3月18日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緩刑期間附保護管束,並應完成適當處遇措施及 向公庫支付3萬元,而使經濟狀況更顯困窘,被告王〇懿既為 家庭唯一經濟支柱,因此所承受之經濟上壓力,自非不能想 像。再者,被告盧〇穎於偵訊時供稱A童喝奶不像王〇瑀一樣 可以定時餵奶,他想喝時才願意喝,不然會用舌頭頂出來或 吐出來,平常整天會嗯嗯叫,如果哭就一定要人家抱、安撫 他等語(偵卷第209頁)及被告王〇懿於偵訊時供稱A童仰躺 會一直哭、尖叫,趴著比較不會哭,抱著比較安定,他哭幾 乎沒有停,我回家時蠻常看到A童伊呀等語(相卷第91頁, 偵卷第209頁),顯見A童之照料確實需費較多心力且有照顧 不易之情形。是綜觀上情,被告王〇懿於A童出生後,因生活 作息本與家中其他人相反,且獨力負擔家中4人生活開銷, 需承受相當程度之經濟壓力,再兼之A童哭鬧不止且與王〇瑀 相較下更形照顧不易、家中瑣事等情形綜合影響下,情緒難 免易有所波動,其有因情緒失控傷害A童之情形,尚非不可 想見。至被告王〇懿辯稱因A童出生時適逢1至3月需要大量貨 款支出及需囤貨,方出此下策等語(本院卷二第170頁), 惟A童與王〇瑀分別於110年2月底、111年1月底出生(見宥宥 婦幼診所嬰兒室護理紀錄,偵卷第125、131頁),各為農曆 12月15日後、農曆1月15日前,恰巧各為農曆春節前、後期 間,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得查知,倘被告王〇懿上開供陳屬實 ,其既係為因應1至3月貨款調度所需,對於A童出生後之新 生兒檢查項目及生產費用支付方式自應與王〇瑀出生後之情 形相同,惟二者實際上卻有上開差異對待,被告王〇懿自始 亦未提出其有保留大量現金及用以進貨使用之證明,被告王 〇懿上開所陳難認有據,更無從僅以其個人片面之詞而逕認 其上開所陳屬實可信。  5.再者,曾與被告王〇懿同住之前女友(下稱被害人)因生活 習慣等原因致二人發生衝突,被害人表示過程中被告王〇懿 不會惡言相向,暴力主要以肢體為主,如大力抱住被害人並 摀住嘴巴致其無法呼吸、拉扯頭髮、推或打被害人的頭、掐 住被害人脖子、將被害人物品毀損,過往曾一週內多次掐被 害人脖子,於101年8月間雙方因接送問題於車上發生口角爭 執,被告王〇懿為阻止被害人下車,用力抱住被害人致其喘 不過氣、拉扯被害人頭髮並扭被害人的手,最後因被害人求 饒方未繼續施暴,因而向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 中心通報,嗣被害人表示不願分手或聲請保護令;復於106 年3月間徒手毆打被害人臉部,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鼻 部擦傷,並開立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等情,有新北市政 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11月25日新北家防護字 第1133399250號函暨個案摘要表(本院卷二第137至140頁) 附卷可按,被告王〇懿前有因個人情緒失控而對具親密關係 之同居人施用肢體暴力等情形,應可認定,則被告王〇懿在 承受相當經濟壓力且遇A童哭鬧不止時,因自身情緒受影響 無法控制而對A童施加肢體暴力,亦非全然不可能。被告王〇 懿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因與前女友聯繫而與前述被害人發 生爭吵,為了穩定其情緒而擁抱她,至於是否有於106年3月 間毆打上開被害人則想不起來等語(本院卷二第163、164頁 ),惟被告王〇懿所陳與上開個案摘要表內容歧異,且其對 於有無對他人施加肢體暴力及過程有避重就輕之情形,被告 王〇懿上開所辯,難認信實可採。   6.辯護人尚辯稱被告王〇懿之測謊結果無法證明其有說謊反應 ,應無從據此推論被告王〇懿有對A童為施暴行為等語。然所 謂「測謊」,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容易產生恐懼、不安、 與情境經驗等情緒波動反應,乃以科學方法,由施測人利用 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 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之技術。是「測謊」在本質上 並非針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是在檢測人體血壓、脈 博、呼吸及皮膚導電反應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測人 所述是否屬實。然測謊中之生理反應不一定全然來自說謊, 受測者於施測時之緊張情緒、疾病、激憤、冷靜之自我抑制 ,甚或為受測以外之其他事件所影響,皆有可能引起相同或 類似之生理反應,故是否說謊與生理反應之變化間,有無必 然之因果關係,已有可疑;且受測者倘具特殊之人格特質, 有無可能說謊與否,皆不致產生不同之情緒波動反應,亦無 實證研究數據可憑;而案發過久,受測者情緒如已平復,或 已合理化其行為,降低其罪惡感,測謊之準確性亦難免受影 響;尤以人類皆有避險之本能,瞭解測謊原理者,如使用反 制方法,或在施測前服用類似鎮定劑或心律不整之藥物,更 足以影響測謊結果。是倘未慮及上述可能影響測謊結果之各 種因素,僅以被告說謊與否之測謊結果作為判斷有罪或無罪 之唯一依據,則測謊不惟可能陷人於罪,抑且反遭利用為「 脫罪」之另一工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刑事判 決參照)。查被告王〇懿於本案所為辯解,並非可採,業據本 院依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詞及相關事證,予以論述如前,衡酌 測謊鑑定既有上述可能影響測謊結果之各種因素,本不具可 靠性,其證明力存有疑義,是縱使被告王〇懿於偵查時經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其有無毆打A童一事進行測謊鑑 定,鑑定結果為無法鑑判,且所謂「無法鑑判」係指經測試 後無法形成受測人對案情相關問題有無說謊之結論等情,有 該局111年10月5日刑鑑字第1117013327號鑑定書暨附件(偵 卷329、333至335頁)、112年5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57274 號函(112訴4卷一第161頁)存卷可參,依上開說明,自難 以上開測謊鑑定結果遽為被告王〇懿有利之認定,辯護人此 部分所辯,仍屬無據。    7.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參酌被告王〇懿、盧〇穎對A童及王〇瑀之 照顧情形、子女對其2人之依附程度、親職能力、被告王〇懿 承受之經濟壓力及其前有情緒控管能力不佳情事,可認A童 受有之本案陳舊傷、本案傷害,係由被告王〇懿所造成,被 告王〇懿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可採。  8.至被告盧〇穎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王〇懿沒有打過A童 ,他與A童相處時基本上我都在,他有固定的作息,只是和 別人不太一樣,所以不會有特別暴躁的情況等語(本院卷二 第156、157頁),惟被告盧〇穎同係本案被告,且為被告王〇 懿之配偶,上開證言顯係淡化被告王〇懿之涉案程度而屬迴 護之詞,可信度本低,其證稱未曾見被告王〇懿對A童施加肢 體暴力乙情,無足逕為被告王〇懿有利之認定。   ㈣就上開事實欄三所示部分,被告王〇懿對於A童死亡之結果, 主觀上雖無預見其發生,惟客觀上有預見可能性:  1.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 罪致發生死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刑法第278條 第2項重傷致人於死罪,亦相同),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 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 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 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 圍。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 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 因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客觀不 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 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 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 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 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 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 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 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 斷之。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之 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 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 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 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 康及生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 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 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 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A童為甫滿4個月有餘之嬰兒,頭部結構尚未臻成熟,如遭 用力碰撞或持物品敲擊,極有可能導致腦部出血、損傷致生 死亡之結果,此為公眾所周知之常識,一般人客觀上均可得 預見,被告王〇懿既為有一般智識、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 難對此諉為不知;又被告王〇懿為A童之父,衡情對A童應無 仇怨或嫌隙而有非致A童於死之動機,且被告王〇懿返家會抱 小孩,也會跟小孩互動等情,業據被告盧〇穎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156頁),足認被告王〇懿平日亦爾會 協助照顧A童。是以,A童因遭受被告王〇懿以不詳之平面物 品用力敲擊A童頭部之方式造成腦傷,雖係被告王〇懿之故意 傷害行為,惟被告王〇懿因不明原因以上開方式傷害A童,應 係因一時情緒控管不佳所致,其不至於在為上開傷害行為時 即有致A童死亡之意。被告王〇懿主觀上雖無致A童於死之意 ,A童死亡之結果亦非其所願,惟被告王〇懿於客觀上既得以 預見其傷害行為,可能發生致人死亡結果,而主觀上疏未預 見及此,終造成A童受有死亡之結果,且該死亡結果與被告 王〇懿對A童所為之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從而, 被告王〇懿對A童之死亡結果自應負其責任,為傷害致人於死 之加重結果犯。     ㈤被告盧〇穎對於A童受有本案傷害後未即時將A童送醫之不作為 具有過失:  1.按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 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 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不作為犯責任之成立要件,除 須具備作為犯之成立要件外,尚須就該受害法益具有監督或 保護之義務,此存在之監督或保護法益之義務狀態,通稱之 為保證人地位(或稱責任義務人地位)。又構成保證人地位 之法律理由,並不以法律設有明文規定之義務為限,所謂保 證義務之內涵係指保護他人法益之規範,該規範非以成文者 為限,並應包含社會共同生活所公認之行為準則(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401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276號判決意旨 參照)。  2.而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應負保護、教養之責任,民法第1084 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3條前段亦定有明 文。本案A童為000年0月生,於案發當時為甫滿4個月有餘之 嬰兒,又被告盧〇穎身為A童之母及主要照顧者,依法對於A 童之保護,具有注意義務,亦即被告盧〇穎對於A童之身體健 康狀況,有應注意並給予適當救護行為,以防止不法結果發 生之義務,堪認被告盧〇穎人對於A童之身體、生命法益具有 保證人地位甚明。是被告盧〇穎對於A童之生命有可能發生死 亡之結果時,亦具有防止之義務,自不待言。  3.又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 意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應注意 」即行為人於客觀上有特定注意義務而言。「注意義務」之 來源乃以社會共同生活領域中之各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 視行為人有無注意不讓法益侵害發生之義務,進而決定其行 為應否成立過失犯。至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仍應以 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是 於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情形中,行為人除須具備保證人地 位外,尚須其對於危害結果之發生,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 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亦即須以該結果之 發生,是可歸責於保證人之過失不作為,方得論以過失不純 正不作為犯。是查:  ⑴被告王〇懿、盧〇穎及其2名子女(即A童、王〇瑀)共同居住之 英專路住處含公共設施權狀坪數為17.9坪,室內有一房、一 廳、一衛,業據證人蕭〇銀於偵訊時證述在卷(偵卷第481頁 ),核與被告盧〇穎於偵訊時所陳家中格局為一房、一廳、 一衛,客廳與房間有隔開,廚房與客廳一起,客廳空間不會 很大等語(相卷第83頁),及被告王〇懿於偵訊時供陳英專 路住處室內10多坪,16、7坪,都是開放式的,只有房間有 獨立門隔開等語(相卷第87頁)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淡水分局轄內A童疑遭虐待死亡案現場勘查報告所附 之刑案現場平面圖及現場勘察照片(偵卷第247、249頁)在 卷可憑,可見英專路住處之室內空間尚非寬敞,且屋內僅有 一木質門扇阻隔房間與客廳,客觀上無其他視線上之阻隔或 隔音設備,衡情被告盧〇穎對於英專路住處內之被告王〇懿、 A童及王〇瑀之一切舉止、動靜自可輕易查見、感知,而非處 於對屋內其他人動靜毫無所悉之狀態甚明。  ⑵本案A童係由被告盧〇穎24小時負責照顧,為A童之實際主要照 顧者等情,業據被告盧〇穎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在卷(相卷 第11、79、343頁),其對於A童之身體外觀、體重、健康、 飲食等狀況,應知之甚稔,參以上開關於英專路住處之說明 ,被告盧〇穎對於A童體重低於一般同齡嬰兒、背部及腹部、 肢體有多重皮膚炎狀併點狀及非特異性結痂、擦傷痕及發生 原因,自非全然不知;而A童於案發時年僅甫滿4個月有餘, 其因瞬間力道致顱骨骨折,如有感覺,一般反應會哭等情, 亦經鑑定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471頁 ),且依被告盧〇穎向來所陳可知A童對於外界動靜並非毫無 反應,則A童於遭被告王〇懿以不詳之平面物品用力敲擊頭部 時,衡情當下應立即有大聲嚎哭之情形,被告盧〇穎既係24 小時在家照顧A童之人,英專路住處亦無隔音設備,已如前 述,則其對於A童受有上開傷害一事應立即有所察知,再A童 於111年6月5日晚間已有鑑定人甲○○所稱兒童因受有顱內骨 折、顱內出血之傷害致其進食狀況明顯欠佳之狀態,亦經本 院說明如前,則被告盧〇穎依上開各情,自非不得察覺A童之 身體已有相當異狀,而需及時送醫尋求專業協助以獲得適當 救治。再者,審酌A童於111年4月5日前往宥宥婦幼診所接種 第2次疫苗時,經檢查後其身長55公分、頭圍37公分、體重 僅有3.3公斤,遠低於第3百分位,此有A童之兒童健康手冊 (本院卷一第345頁)在卷可按,且A童明顯外觀瘦弱,亦有 相驗照片(相卷第235至237頁)附卷可佐,可見A童之身體 發育程度及抵抗力已較一般同齡嬰兒為低,就此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兒童醫院兒少保護中心亦以:「A童全身 營養嚴重不良、嚴重消瘦、體重嚴重過低與脫水」等語為同 此認定,此有本案臺大兒少保護醫療中心研判報告(本院卷 一第169至171頁)存卷可按;又被告盧〇穎為A童之主要照顧 者,且與A童共同居住於英專路住處,於此等與A童長時間、 近距離密集相處之情形下,要難認年滿20歲、已育有1名未 成年子女王〇瑀之被告盧〇穎,對於A童頭部比成年人更為脆 弱,若遭他人以不詳方式用力敲擊頭部,極可能造成頭顱損 傷、出血而導致死亡之結果,及A童上開身體、進食狀況等 節,均得諉為不知,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有何不能注意A 童身體狀況異常且無法及時送醫以防止侵害結果發生之情事 ,被告盧〇穎卻因不明原因而未為之,使A童因未及時採取有 效醫療措施,致A童終因中樞神經衰竭死亡之結果,足認被 告盧〇穎違背注意義務及保證人之作為義務,其行為自有過 失無訛。  ⑶又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指行為人怠 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 足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 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 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 ,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 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鑑定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童主要致命係因其 生前頭部撞到,顱內有出血等語(本院卷一第468頁),審 酌A童死亡時乃年僅甫滿4個月有餘之嬰兒,其頭部本較一般 成年人更為脆弱,腦部亦為人體智力、身體發展之中樞,若 遭他人以不詳方式用力敲擊頭部,極可能造成頭顱損傷、出 血而導致死亡之結果,倘若被告盧〇穎於A童頭部受傷或其進 食狀況欠佳時及時將之送醫救治,即可避免A童因未及救治 之死亡結果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傷害結果,堪認被告盧〇穎 之不作為與結果發生間具有明確之因果關係。  ⑷另所謂不作為與作為等價,係指以「不作為」而實現不法構 成要件,與以「作為」而實現不法構成要件在刑法上之非難 ,彼此相當。查被告盧〇穎於A童頭部受傷或其進食狀況欠佳 之際,疏未注意應採取即刻將A童送往醫療機構檢查、醫治 之措施,以避免造成A童生命、身體法益之侵害結果發生, 又依當時被告盧〇穎之智識、育兒經驗及能力等客觀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盧〇穎竟疏未注意,而未為上開 行為,其過失不為期待之行為,導致A童因被告盧〇穎未及時 送醫診治而受有死亡結果,被告盧〇穎既具有保證人之地位 ,其疏未作為在刑法評價上即與以作為之方式實現不法構成 要件相當。  4.綜上所述,被告盧〇穎之過失不作為致A童因被告王〇懿之傷 害行為而發生死亡結果,其自應就A童之死亡結果負過失責 任無訛。 三、至被告王〇懿及其辯護人聲請向「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兒少保護醫療中心」函詢A童死亡之原因有無除頭部新近外 傷併顱內骨折、顱內有硬腦膜下腔出血之其他可能性?A童 為甫滿4個月有餘之嬰兒其發生顱內骨折是否一定為外力所 致?所需力道?A童可能患有何種先天性疾病?其中有無與 骨質相關之特殊疾病?(本院卷一第415、416頁);被告盧 〇穎及其辯護人則聲請「馬偕兒童醫院新生兒科」函詢依馬 偕醫院急診病歷及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所載,A童為早產 兒、有氣喘病史,疑似有先天疾病且發育不良,是否可研判 A童可能有先天性疾病為何?以其發育不良之原因為何?發 育不良是否可能係因腸胃吸收不佳所致?是否會有上述發育 不良等情形或疾病致使A童之骨頭(質)密度低於一般同年 齡(4個月大)之新生兒?亦即A童相較於一般新生兒之骨頭 是否較為脆弱而易骨折?如A童之骨質較為脆弱,是否會因 與年齡1歲3個月大之幼童於同一張嬰兒床上,以頭腳相反之 方式同床共眠,於睡眠過程因該幼童翻身等舉措致A童之頭 部遭撞擊或踢擊致顱骨骨折之可能?(本院卷一第421、422 頁)。惟關於A童之死因、骨質狀況等節,業據鑑定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本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 告(相卷第317至330頁)在卷可憑,而A童有無因王〇瑀睡眠 中翻身致顱骨骨折、是否有先天性疾病等節,亦經本院論述 如前,並有相關證據可佐,且被告王〇懿、盧〇穎之本案犯行 ,業經本院說明、認定如前,本案事實已臻明確,上開調查 證據之聲請,本院認均無調查必要性,應予駁回,爰併予說 明之。 四、應另予敘明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 而依卷證資料,倘起訴書關於犯罪時間、地點之記載錯誤, 如與起訴書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及法律適用無礙者,為期 明確認定事實,當事人得於法院調查、審理時促請法院更正 ,法院亦得依職權查明;若更動後之犯罪事實已不在起訴事 實之同一性範圍內,適用法律基礎亦隨之變動時,即不得以 更正方式使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 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 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所記載之被 告犯罪事實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99年度 台上字第1272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 ,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 事用法有明顯錯誤,雖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 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 惟檢察官更正前後,是否具有同一性,須以其基本社會事實 是否相同為判斷之基準,若其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犯 罪之時間、處所、方法,略有差異,對於犯罪事實之同一性 並無影響。又傷害罪之行為人,倘有多次於不同日期、相同 地點對同一被害人為傷害行為之情形,其基本事實自應包含 各次傷害行為之日期及方式,倘若不同日期,縱於相同地點 或對同一被害人,亦屬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之基本社會 事實。  ㈡檢察官雖於112年12月8日提出112年度蒞字第12982號補充理 由書並表示為使本件起訴事實更臻具體明確,將本案犯罪事 實補充更正為「王〇懿與盧〇穎為夫妻關係,...(略)渠等 明知任何人不得對兒童有身心虐待之行為,竟共同基於傷害 之犯意,以不明方式毆打A童頭部,而斯時,王〇懿、盧〇穎 應注意A童僅為甫滿4個月之嬰兒,毫無抵抗能力,且在客觀 上得以預見A童身高僅58公分、體重3.5公斤之稚嫩幼弱身軀 ,較成人之耐受度顯較脆弱,而頭部又是人體最為脆弱之部 位,倘遭成年人猛力毆打,極易因腦部遭受猛力撞擊後,致 顱骨骨折、硬腦膜下腔出血而發生死亡結果,卻未留意及此 ,而下手毆打,...(以下略)」等語(本院卷一第265至26 7頁)。    ㈢惟查,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業已載明被告王〇懿、盧 〇穎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不明物品,使A童受有如相驗照 片之身體部位陳舊癒合傷口、燙傷或刮擦傷及左側上肢及下 肢有陳舊性骨折癒合病灶,且檢察官係依本案法醫研究所解 剖報告、士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 水分局函檢送A童相驗及解剖照片及A童遭虐待死亡案現場勘 查報告及照片作為起訴此部分事實之依據,可見檢察官認定 本次起訴被告王〇懿、盧〇穎傷害A童之行為應包含致A童受有 上開傷勢部分,本院審酌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堪認周 延詳盡,不至於與其他犯罪相混淆,且上開傷勢與本案傷害 均得特定並明確區分,顯見其基本事實難謂相同,而到庭執 行職務之檢察官亦未撤回此部分起訴事實,起訴事實與更正 後之犯罪事實顯然有所歧異,足以影響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 定,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仍應就起訴書所載全部犯罪事實加 以審判,無從僅以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以上開補充理由書所 補充更正後犯罪事實加以判決,始屬適法,附旨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王〇懿、盧〇穎及其等辯護人所辯,洵無可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〇懿、盧〇穎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王〇懿之所犯罪名: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王〇懿與A童為父子之直系 血親關係,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被告王〇懿對A童故意實施如上開事實欄二、三 所示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 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 之規定,故仍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㈡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中故意對兒童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之特殊要件予 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基本行為有故意,對於 致死之加重結果有過失(預見可能性),始令負該加重結果 之責,並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其刑罰權既屬 單一,在實體法上自無從割裂適用法律,因此如故意之基本 行為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者,對於加重結果部分自應一體 是用。查A童係000年0月出生,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2條規定所稱之兒童,被告王〇懿為成年人,均有A童 之個人基本資料、被告王〇懿之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179頁 ,本院卷二第119頁)在卷可按,是被告王〇懿故意對A童犯 傷害致死罪,依上開說明,自應有該加重規定之適用。  ㈢核被告王〇懿所為,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罪。至本 院於審理時固未諭知被告王〇懿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 對兒童犯傷害罪,然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 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 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項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 使防禦權,形式上縱未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而於訊問 被告過程中,已就被告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 為實質之調查,並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已獲確保,踐行之訴訟程序雖有瑕疵,顯然於判決本旨並無 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雖記載被告王〇懿基於傷害之 犯意,持不明物品,使A童受有如相驗照片之身體部位陳舊 癒合傷口、燙傷或刮擦傷及左側上肢及下肢有陳舊性骨折癒 合病灶等事實,而與上開事實欄二所示內容並未完全一致, 然因本院於審理過程中已就此部分事實及所憑之本案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提示並使被告王〇懿及其辯護人得以辯 論,實質上與踐行告知義務無異;況且,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係想像競合之輕罪,經競合後應論以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2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罪(詳後述) ,是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審理時漏未告知被告王〇懿此部分 罪名,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併予敘明。 二、被告盧〇穎之所犯罪名:  ㈠核被告盧〇穎就上開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 致人於死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盧〇穎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 童犯傷害致死罪嫌,惟無證據證明被告盧〇穎有何對A童有施 暴或虐打之行為,尚難認被告盧〇穎對A童有傷害直接故意或 容任發生傷害結果之動機,公訴意旨,容有未洽。然本院認 定之前揭事實,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 庭告知被告盧〇穎及其辯護人另涉此部分罪名(本院卷二第1 48頁),無礙被告盧〇穎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按想像競合與法規競合(法條競合),固同屬一行為而該當 於數個構成要件,惟二者本質上及其所衍生之法律效果仍有 不同。前者係因侵害數法益,為充分保護被害者之法益,避 免評價不足,乃就其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別加以評 價,而論以數罪。但因行為人只有單一行為,較諸數個犯罪 行為之侵害性為輕,揆諸「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法律乃 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後者則 因僅侵害一法益,為避免牴觸「雙重評價禁止原則」,只須 適用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予以論罪科刑,即足以包括整個犯罪 行為之不法內涵。故其他構成要件之罰責均排斥不用,實質 上僅成立單一罪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7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〇懿基於一侵害A童身體 健康之犯意,而為如上開事實欄二、三所示故意傷害行為, 此與上開事實欄三所指最後致A童死亡結果乙情,實乃法律 上之一行為,分別侵害A童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且單純 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或第2項,皆不足以涵蓋其整個犯罪 行為之不法內涵,故依上開見解,被告王〇懿所為,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成年人故 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〇懿、盧〇穎身為A童之 直系血親且與A童同住,在A童之生長環境中為最重要且無可 取代之依賴對象,其等一切所為對A童之成長及發育具有決 定性之影響,本應善盡其等所能保護、照顧A童之身心健康 ,卻枉顧親情未盡其等扶養、保護及教養A童之親責,被告 王〇懿因不詳原因情緒失控而傷害A童,被告盧〇穎雖身為A童 之主要照顧者,卻對於年幼之A童受有本案傷害一事採取消 極不送醫治療之態度,致A童因受有頭部挫傷、顱骨骨折、 硬腦膜下腔出血等傷害,最後因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違反 義務程度甚高,犯罪情節著實重大,所為誠屬不該,自均應 予嚴加非難;又考量被告王〇懿、盧〇穎無視A童死亡時已有 全身營養嚴重不良、嚴重消瘦、體重嚴重過低與脫水情形, 足徵其生前應有遭受嚴重虐待及嚴重疏忽之情事,竟以遭家 中飼養之臘腸狗咬傷、可能係家中另一名年僅1歲3月之幼童 王〇瑀所造成、A童具有先天性疾病致發育不良等詞為辯而否 認有本案犯行,可見被告王〇懿、盧〇穎迄猶不知悔悟、犯後 態度均非佳;並衡以被告王〇懿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盧〇穎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二第123至133頁)、本 案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情節及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 暨兼衡被告王〇懿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現有2名未成年子女並從事菜市場賣雞肉之工作( 本院卷二第196頁),而被告盧〇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 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有2名未成年子女且在家 中照顧小孩(相卷第11頁,本院卷二第196頁)之家庭、生 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〇穎與被告王〇懿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 ,持不明物品,使A童受有如相驗照片之身體部位陳舊癒合 傷口、燙傷或刮擦傷及左側上肢及下肢有陳舊性骨折癒合病 灶等傷害。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盧〇穎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盧〇穎、 王〇懿之供述、本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士林地檢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函送A童相 驗及解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轄內A童遭虐待 死亡案勘查報告及照片、新北市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獨 立告訴評估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5日 刑鑑字第1117013327號測謊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盧〇穎堅詞否認有此部分傷害犯行,辯稱:此係遭 家中飼養之臘腸狗咬傷所致等語。辯護人則以此詞同為答辯 。 五、惟查,A童係於111年4月5日前往宥宥婦幼診所接受第三次預 防接種後至111年6月6日11時50分許回溯3週至1個月內間, 遭被告王〇懿多次以持不明物品或以不詳方式傷害,致其背 部及腹部、肢體有多重皮膚炎狀併點狀及非特異性結痂、擦 傷痕、舊肋骨骨折併癒合性結痂、左股骨有結痂性舊骨折等 傷勢(即本案陳舊傷),業據本院認定如上;且依卷內證據 ,僅能證明A童有於上開期間,因遭被告王〇懿以上開方式傷 害致受有本案陳舊傷,並無其他證據得證明被告盧〇穎有為 何行為或與被告王〇懿共同為傷害行為而造成A童受有本案陳 舊傷,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盧〇穎此部分犯罪,依首揭法條規 定及說明,原應諭知被告盧〇穎此部分無罪,惟被告盧〇穎此 部分犯嫌,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屬法律上一行為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謝榮林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4

SLDM-112-訴-4-202501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韻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9 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因厭惡犬隻,於民國113年6月26日8時40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見乙○○於該處遛狗,竟基 於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腳踹乙○○之大腿,致乙○○ 受有左側大腿淤傷之傷害,並恫嚇稱「再看到一次就把牠殺 死」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 度易字第862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33、34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傷害、恐嚇犯行,辯稱:告訴人乙○○ 遛狗時讓我覺得不舒服,有受到傷害的感覺,所以我才會傷 害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 詢及偵查時證述在卷【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912號卷 (下稱偵卷)第21至33、51至53頁】,核與證人謝福壽於警 詢及偵訊時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27、28、45至47頁),並 有乙○○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6月26日診斷 證明書(偵卷第33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不爭執,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3年6月26日8時40 分許遛狗經過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我停下來 跟春之森青松A區的管理員聊天,被告從社區內走出來,我 和被告打招呼沒有回應,跟我說「很常看到妳的狗」,我回 被告我沒有住在這裡,沒有很常來,被告就突然用她的右腳 踹我左大腿,我問她為什麼要這樣子,被告就回社區內邊跟 我說「再看到他一次就把他殺死」,我覺得心生畏懼等語( 偵卷22頁)及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遛狗到案發地跟警衛聊 天,被告從社區出來看到我後就踹我,並說要殺死我的狗等 語(偵卷第51頁);證人謝福壽則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案發 當日告訴人遛狗到案發現場,跟社區養的狗有互動,我跟告 訴人在聊天,結果被告從社區走過來就踢了告訴人一腳,並 說要殺死告訴人的狗等語(偵卷第47頁)。審之證人乙○○、 謝福壽上開證述,其等就被告有傷害及出言恐嚇告訴人等節 ,證述內容互核相符,亦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113年6月26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3頁)在卷可佐,證人乙 ○○、謝福壽前揭證詞,應屬可信,足認告訴人於遛狗途中行 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並與證人謝福壽交談時 ,卻遭素不相識之被告無故突以右腳踹告訴人之大腿成傷並 以「再看到一次就把牠殺死」等詞恫嚇告訴人,被告主觀上 具有傷害、恐嚇之故意甚明。  2.被告雖主張係告訴人遛狗時讓我覺得不舒服,有受到傷害的 感覺,所以我才會傷害告訴人云云。然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 衛行為,必對於現在之不正侵害始能成立,若侵害已過去, 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 衛之可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而觀諸證人謝福壽上開所述,告訴人並無任何傷害被 告之舉止或其他足以讓被告認為將對其為傷害行為之情形, 反係被告無故突以右腳踹告訴人之大腿,可見於上開事實欄 一所示事實發生之際,對被告而言並未見有何現在之不正侵 害,自未合於正當防衛之要件,況且被告實際上亦未受有何 等傷害,反係告訴人受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是被 告上開所辯,自屬臨訟卸責之詞,洵屬無據。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亦 無仇怨,僅因厭惡犬隻而對告訴人遛狗一事有所不滿,即以 肢體攻擊告訴人,致使告訴人身體受有上開傷勢,復又出言 恐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 難;又考量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併衡以被告前無任 何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目的 、動機、手段、情節、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未成 年子女、現無業且與家人同住(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之家 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其犯罪行為之種類、性質及 相距期間等情形,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謝榮林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SLDM-113-易-862-202501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達 具 保 人 王瑛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11號),聲請 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瑛銘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其實收利息,均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佳達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 易字第611號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由具 保人王瑛銘於民國113年9月20日以113年刑保字第116號收據 繳納在案,因被告業經判決確定並發監執行,上開保證金應 予發還等語。 二、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 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 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 ,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 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000元,由 具保人於113年9月20日繳納保證金後,被告當庭獲釋,而其 所涉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611號判決判處被告 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8月、3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如易科 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11月27日確定(下 稱本案);又被告現已因他案於113年12月10日入監執行, 本案判決確定後,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執行 指揮書將於114年4月4日接續執行本案等情,有本院訊問筆 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法院前案 紀錄表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足考,是被告既已入監執 行,其於監所執行他案罪刑期間,人身自由已遭國家強制力 拘束,於此情況下應無逃匿之可能,且本案既已判決確定並 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指揮書接續執行,應無以 具保人提供之保證金擔保本案刑罰執行之必要性,應依法免 除具保人具保之責任,依前開規定,本院即應予發還,是聲 請人前揭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第 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SLDM-114-聲-95-202501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傑 具 保 人 林鴻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0年度金訴字第448 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鴻進(下稱具保人)於民國110年1 2月8日為被告林聖傑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 金訴字第448號)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現該案 件經判決緩刑確定,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 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 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3項授權訂定之「刑事保證金存 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法院或檢察機 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 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 力消滅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原收繳刑事保證 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知悉該事由時,應不待具保人聲請,即 時查卷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另依同法第10條規定 ,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亦 應發還刑事保證金;是刑事被告或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倘 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符合上開作業辦法之規定,法 院即應將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一併發還。 三、然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 萬元,由具保人於110年12月8日繳納足額現金辦理具保後獲 釋,嗣被告因該案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48號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並於113年7月31日確定等情 ,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因本院 已於113年12月30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762號裁定准予發還上 開保證金,是前開案件之保證金既已裁定發還具保人具領, 本院自無從且無必要再為裁定,聲請人前揭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SLDM-114-聲-59-20250124-1

單聲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淳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4年度執 聲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淳雅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聲請人以 111年偵字第166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3年11月2 1日期滿(聲請書誤載為113年11月6日)期滿,該案所查扣 之物及不法所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聲請書誤載為2,0 00元)分屬被告所有專科沒收之物、本案犯罪所得(詳如附 表所示),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情。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 條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 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 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明知「MONOGRAM DOUBLE C DEVICE」、「BVLGARI」、「 DIOR」、「LV」及圖等商標,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義商寶格麗股份有限公司、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 限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 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束髮巾、髮夾等 飾品,現均仍於商標權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 不得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詎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 犯意,明知其於111年4月19日前不詳時日,透過「阿里巴巴 1688」APP購入、囤放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髮飾、 耳環、項鍊等飾品,係未得上開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而使用 上開商標之仿冒品,仍在其所營蝦皮帳號「stranger7172」 網路商店,以17至25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上開商品。嗣經警於 111年4月19日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前往上址囤貨地點搜索而查 獲,並扣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共計420件。被告因犯商標法 第97條前段之販賣或意圖販賣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經 聲請人於111年11月22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 253條之2第1項第1、3、8款規定,以111年度偵字第16637號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1年11月22日起,並已 於113年11月21日屆滿,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 各款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 案件之偵查及執行卷宗確認無誤,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堪以認定。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均為未經商標權人同意, 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且有致相關 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此有採證物品照片、鑑定意見書、商 標註冊資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二總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索照片等件【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637號卷(下稱偵卷)第45至55、57 至103、127至153、161至199、203至235、237至244頁】在 卷可稽,足認附表編號1至15所示扣案物為侵害商標權之物 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因上開犯行而取得報酬1,500元(即附表編號16) 等情,亦經被告自承在卷並繳回而扣案(偵卷第19頁),此 為被告因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宣告沒收。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於法要無不合,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 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  量 備   註 1 仿冒/盜版飾品(仿冒DIOR髮束) 2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2125號編號1至15 2 仿冒/盜版飾品(仿冒DIOR髮夾) 11件 3 仿冒/盜版飾品(仿冒DIOR髮夾) 5件(警方採證物) 4 仿冒/盜版飾品(仿冒LV髮夾) 25件 5 仿冒/盜版飾品(仿冒LV髮束) 2件 6 仿冒/盜版飾品(仿冒GUCCI髮夾) 15件 7 仿冒/盜版飾品(仿冒GUCCI髮束) 91件 8 仿冒/盜版飾品(仿冒GUCCI耳環) 1件 9 仿冒/盜版飾品(仿冒BVLGRI髮夾) 8件 10 仿冒/盜版飾品(仿冒CHANEL項鍊) 4件 11 仿冒/盜版飾品(仿冒CHANEL耳環) 5件 12 仿冒/盜版飾品(仿冒CHANEL髮夾) 79件 13 仿冒/盜版飾品(仿冒CHANEL髮夾) 1件(警方採證物) 14 仿冒/盜版飾品(仿冒CHANEL髮束) 177件 15 仿冒/盜版飾品(仿冒CHANEL髮束) 1件(警方採證物) 16 贓款(不法所得)新臺幣1,500元 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2125號編號16 ②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贓款收據第00000000號

2025-01-24

SLDM-114-單聲沒-5-20250124-1

單聲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綸(聲請書誤載為「張凱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12年度偵字第20689號),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凱綸(聲請書誤載為「張凱倫」)前 因賭博案件,經聲請人以112年度偵字第20689號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並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11月8 日)期滿,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分係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及犯罪所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26 6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等情。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 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 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 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被告基於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12年6月 間起至112年8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位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2樓之居所做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等賭具, 使不特定賭客在上開屋內聚集賭博財物,另以臉書暱稱「白 小飛」在臉書社團「麻將-大台北地區」刊登招攬賭客訊息 ,賭博方式為約定麻將每底為新臺幣(下同)100元,每台3 0元,賭客每自摸1次即給張凱綸抽頭金50元,以此方式牟利 。又於112年8月8日晚間,提供上址供林滄基、陳伊凡、黃 懷漢以麻將賭博,嗣於同日19時15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麻 將1副、抽頭金200元、賭資共3,170元、搬風骰1顆、牌尺4 支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明確【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689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6、10 3、105、131、133頁】,核與證人林滄基、陳伊凡、黃懷漢 於警詢時之供述(偵卷第33至39、47至53、61至67頁)大致 相符,並有蒐證影像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5至89頁)在卷可稽。 嗣被告因犯刑法第268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聲請人於112年10月16日以1 12年度偵字第2068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 自112年11月9日至113年11月8日止,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 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而被告業已履行前開緩 起訴條件,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偵卷第139、140頁,本院卷第7頁), 復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及執行卷宗確認無訛,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又附表所示編號1號所示之物,固非違禁物,惟係被告所有且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認明確(偵卷第22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因上開犯行取 得抽頭金200元乙節,亦為被告所自承並經查扣案在卷(即 附表編號2)(偵卷第22、23頁),此為被告因本案取得之 報酬,而為本案之犯罪所得,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宣告沒收。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於法要無不合,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聲請人另主張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然 刑法第266條第2項「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之規定,並非刑法 賭博罪章之概括規定,應僅於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始有 適用,本件被告既未經檢察官認定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 普通賭博罪,即無從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就附 表所示扣案物宣告沒收,而應回歸刑法第38條之一般沒收規 定予以認定,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附旨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名   稱 數量 備   註 1 其他一般物品(麻將牌)(含排尺4支、風向骰1顆) 1組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88號 2 贓款新臺幣200元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贓保字第11號

2025-01-24

SLDM-114-單聲沒-4-20250124-1

撤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郁欽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01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333號、113年度執緩 字第3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郁欽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郁欽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7月1日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緩刑3年,並應依判決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陳玉 燕支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並於113年8月16日 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依判決附表支付賠償金予告訴人,經 告訴人具狀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且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傳喚,受刑人均未到庭說明,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戶籍地即其住所地位於新北 市汐止區,此有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依上揭 規定,本院就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自係有管轄權之法院,合 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 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 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 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 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 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 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 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 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 ,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 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 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 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 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亦即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係採用裁量 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於受刑人違反緩刑附 負擔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 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及其是否顯 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無正當理由而故意不履行、拒絕履行, 或顯有逃匿之虞等履行負擔之態度,判斷其未履行負擔之情 節是否重大,綜合衡酌原宣告緩刑之基礎事實是否已變更, 而難收緩刑之預期效果。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01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緩 刑期間應依該判決附表所示方式即受刑人應於113年8月30日 前給付5萬元,餘款20萬元,自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0 日前匯款8,000元至告訴人指定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 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判決於113年8月16日確定 在案,此有原確定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至19 頁)在卷可稽。  ㈡又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原應按期履行上開條件,惟受刑人 迄均未給付,業據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 43頁),足見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未履行原確定判決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堪認受刑人確有違反緩 刑宣告所定負擔之事實。  ㈢本院審酌原確定判決主文所示之緩刑附條件即受刑人分期給 付之金額,乃受刑人與告訴人和解之結果,自係受刑人考量 自身之經濟情況、賠償能力及維持生活所需必要情形後,所 為之協調結果,受刑人日後自無主張「不能」履行之情形, 況原確定判決已載明「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等旨;且受刑人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 本應履行該緩刑負擔,惟其先後經士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及 本院合法通知卻均未到庭,亦未具狀說明其未履行義務之原 因,此有士林地檢署及本院送達證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法院在監在押簡表、本院報到單及訊問筆錄(本院卷第11 、12、37至44頁)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於得知檢察官向本 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時,猶未提出給付或有何相關積極作為 ,顯見受刑人毫無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意願,足認其違反上 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形重大,上開緩刑宣告應以難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從而,本件受刑人既無確實履行緩刑宣告所附負擔之意願, 影響告訴人之權益甚鉅,足認受刑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 節重大,且若不予撤銷緩刑,顯不符合一般大眾法律情感, 將使法律的公信力、執行力蕩然無存,亦難以期待受刑人將 來會遵紀守法,堪認原確定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 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SLDM-113-撤緩-195-20250124-1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4號 聲 請 人 陳啓耀 被 告 姚曉峯(YIU HIU FUNG)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所為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984號駁回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509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詳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 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 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 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 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 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 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 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 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 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 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 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啓耀告訴被告姚曉峯過失傷害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098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984號駁回 再議,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本院卷第 25至31頁)在卷為憑。聲請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民國 113年12月26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然綜觀該書狀全 未記載經律師代理之旨,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 委任狀,難認本件聲請已符合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法定 程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SLDM-114-聲自-4-202501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宣涵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旅行團領隊,戊○○係與旅行團搭配之營業大客車駕駛 人員,雙方前因積欠車資糾紛而已有嫌隙。甲○○竟意圖散布 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2日12時 13分許,透過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暱稱「(花朵圖案)品誠 涵の旅(嘴唇圖案)涵總 」標注戊○○所使用之LINE暱稱「羅」並傳送「性騷擾我公司 領隊」之文字訊息(下稱本案文字)至成員人數高達2000人 以上之「靠北真相遊覽業」(起訴書誤載為「靠北真相旅遊 業」)LINE群組中,復於113年1月12日左右某日,擷取戊○○ 所使用之LINE頭像照片並製作加註「三年經驗的車主 可了 不起 囂張自以為是的態度 調他的車姿態太高 車內衛生、 服務即駕駛技術恐怖、厚臉皮兇頭車 調他車的人自己三思 而後行 號稱三年了不起的旅遊業 豐富車主經驗 忘恩負義 顛倒是非 豬哥!!豬口水滴滴流 常常毛手毛腳跟車領隊 被打槍還惱羞成怒侮辱他人」等文字之圖片(下稱本案圖片 ),再將本案圖片以LINE暱稱「總經理(嘴唇圖案)小涵( 飛機圖案)品誠旅行社 涵の旅」傳送至「靠北真相遊覽業」 及其他旅遊業相關LINE群組中,以上開方式,指摘戊○○性騷 擾他人、工作態度及車內環境衛生不佳等足以貶損戊○○名譽 、人格及社會評價之事。 二、案經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 度易字第869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61至63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於LINE多人群 組中傳送本案文字及本案圖片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 犯行,辯稱:被告確有騷擾領隊及個人衛生欠佳情形云云。 經查:  ㈠上開被告坦認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戊○○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 相符【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005號卷(下稱偵卷)第 14至16頁】,並有「靠北真相遊覽業」LINE群組對話擷圖( 偵卷第23頁)、本案圖片擷圖(偵卷第18頁)及被告傳送本 案圖片至其他旅遊業相關LINE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 卷第1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係以行為人將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事,著為文字或繪成圖畫,散發或傳布於公眾, 為其構成要件。而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 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 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散 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 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 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 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 名譽之事,始克相當;而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 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 、散布於眾之程度而定。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 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 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又此「名譽 」,係指個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地位評價。至於是否足以毀損 他人之名譽,應就被指述對象之個人條件及行為人所指摘或 傳述之內容,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另同條 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但 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亦即言論內容 縱屬真實,然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 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應成立加重誹謗罪。  ㈢經查:  1.本案所涉「靠北真相遊覽業」LINE群組成員人數達2000人以 上乙情,此有「靠北真相遊覽業」LINE群組對話擷圖(偵卷 第23頁)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易字卷第56、 57頁),是被告傳送本案文字及本案圖片為特定多數人得以 共見,屬於公然之狀態,此亦應為同為上開群組成員之被告 所知悉,則被告傳送本案文字及本案圖片至上開LINE群組中 ,自屬散布行為。  2.又觀諸被告傳送之本案文字及本案圖片之內容,其指摘告訴 人有性騷擾他人、工作態度及車內環境衛生不佳等行為,並 以「性騷擾」、「囂張自以為是」、「車內衛生、服務及駕 駛技術恐怖」、「厚臉皮」、「忘恩負義」、「豬哥」、「 豬口水滴滴流」、「毛手毛腳」等文字指述告訴人有上開情 形,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均足認定被告所指摘傳述之事,可 使見聞者產生告訴人身為營業大客車駕駛人,卻利用工作之 機會騷擾同行之人、工作態度及不注重車內衛生之認知,進 而對告訴人有負面評價,貶抑其人格,影響一般人對於告訴 人在社會上之人格或工作態度之評價,自足以損害告訴人之 名譽。  3.綜上所述,被告傳送本案文字及本案圖片之內容,足以損害 告訴人之名譽,貶抑其人格,依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 ,當無不知之理,卻仍恣意於成員高達2000人以上之通訊軟 體LINE群組內,接續發表本案文字及傳送本案圖片,主觀上 當有誹謗之故意甚明,是被告所為,自已該當誹謗罪之構成 要件無訛。  ㈣被告雖辯稱其所述內容均屬事實,且其係為讓同業知道此事 並無誹謗的意思云云,並傳喚證人丁○○、乙○○分別就遭其告 訴人性騷擾、車內環境及個人衛生習慣不佳等節為證述。然 被告係因先前與告訴人間有金錢糾紛,且告訴人去電騷擾被 告靠行之旅行社,致其無法繼續工作,因此感到憤怒而傳送 本案文字及本案圖片至「靠北真相遊覽業」及其他旅遊業相 關LINE群組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易 字卷第57頁),且觀諸告訴人要求被告給付積欠車資時,被 告傳送「你放心,我有多的就會開始還你,我有跟你說」、 「目前我這邊都是再跟朋友周轉,錢凍結在內,我真的無助 ,不然你還有甚麼更好的方式嗎?」、「我知道你在追錢, 你很痛苦,但是我真的為難你了,我被阿峯之這陣子搞到快 發瘋」、「因為阿峯一走我全背」、「那個垃圾全部債務都 丟給我」、「叫朋友垃圾峯出來三人對帳」等訊息予告訴人 ,復於告訴人表示「欠前還錢,欠車資還車資」、「你先把 5萬還我」、「我講的都是事實」時,被告回覆「等你把垃 圾峯找出來,三人對帳」、「當我盼仔?笑死,那我也說我 說的是事實,哈哈,不用證據,二個女人出來證明就好」、 「那你真的太淺了,你對我們家領隊怎樣,豬哥,說謊不會 臉紅,性騷擾,不愛乾淨,誰敢跟你的車,笑死」等情,有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4至29頁)在卷 可憑,且「阿峯」、「垃圾峯」即為證人乙○○,亦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易字卷第63頁),可徵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所陳上開內容屬實可信,足認被告傳送本案文字及 本案圖片之內容,顯非係如其所稱為了讓同業知悉所為而無 誹謗之意思,被告所辯,要無可採。是以,被告因與告訴人 間存有車資債務糾紛,卻對告訴人之道德、人格加以詆毀、 貶抑,所為核屬負面且非具有建設性之陳述,且被告所述之 上開行為,尤以告訴人之工作態度、個人衛生等情,純屬他 人私德,縱使被告主觀上確信屬實,亦難認與公共利益有何 關聯,依前開說明及規定,仍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 之適用,被告執此為辯,仍無可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被告先後以傳送訊息方式公開散布本案文字及本案圖片,均 係出於同一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催討債務 而為上開犯行,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所為 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非謂良好 ;併衡以被告前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目的、動機、手 段、情節、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 現擔任旅行社員工之工作且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本院易字卷 第64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謝榮林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5-01-24

SLDM-113-易-869-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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