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1號
原 告 邱駿雄
被 告 陳緯倫
林亞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1,654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20萬1,654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
發支付命令,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司促字卷第25頁),經本院對被告核發113年度
司促字第24190號支付命令,被告表示不服,提出異議而視
為起訴,嗣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其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3,307元」(訴字卷第69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程序
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2人陸續向原告借款52萬元,過程如下:原告先於112年
6、7月間某日,匯款2萬元至被告乙○○之子即訴外人陳柏安
名下帳戶,後於113年2月9日農曆除夕左右,在臺南市麻豆
區某菜市場,交付現金借款35萬元與乙○○收受,另匯款15萬
元至陳柏安名下帳戶,以此等方式陸續交付借款共52萬元(
下稱系爭借款),系爭借款是原告向銀行貸款後轉貸與被告
,利息是按照銀行對原告之信用狀況所評估,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3.85,分30個月償還,合計利息約3萬多元,故兩造簽
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及本票,記載借款金額為55萬元,
約定自113年4月15日起至115年10月15日止,分為30期,按
月於每月15日還款1萬8,209元,本金、利息合計之總還款金
額應為54萬6,270元,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
,原告得即時請求被告全數清償,然被告未依約清償113年1
1月、12月之款項,系爭借款餘額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
告共清償14萬2,963元,尚積欠40萬3,307元之本息未清償,
兩造雖有再次協議應如何分期償還餘額,但並未達成共識,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40萬3,307元。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乙○○:
對於原告所述系爭借款之經過及借款本金之金額均不爭執,
還款及金額情形亦如原告所述,目前尚欠40萬3,307元之本
息未清償,我之前有提出要分期還款,但原告不願意,請法
院依法判決。
㈡被告甲○○:
本件我只是幫忙打電話聯繫的介紹人,我沒有介入借款的事
情,也沒有經手借款的金額款項,但原告逼迫我簽立本票及
系爭借據,還到我家裡面鬧,並一直打電話騷擾我。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借據、本票附卷為證(
司促字卷第9頁,訴字卷第73頁),並有被告提出兩造間之
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截圖在卷可稽(訴字卷第23頁至第47頁
),且為乙○○所不爭執(訴字卷第66頁、第68頁至第69頁)
,堪認屬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消費借貸者,於當
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
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本件乙○○對於原告主
張系爭借款之經過、借款本金之金額、尚欠40萬3,307元之
本息未清償等節,均不爭執,足認原告與乙○○間確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借
款,洵屬有據;惟就甲○○部分,原告提出之系爭借據「立據
人及借貸人」欄,雖經被告2人簽名、捺印,然甲○○否認其
有向原告借貸之真意,且此情亦為原告所明知等語,原告就
此於言詞辯論期日亦全未為爭執,參以原告所述借款過程及
交付借款之對象均為乙○○,並非甲○○,核與甲○○辯稱並未介
入借款之事,亦未經手借款之金額款項等語相符,是依現有
證據調查結果,尚不足證明原告與甲○○間確有消費借貸意思
之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自難認原告與甲○○間已成立消費
借貸關係,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借款
,並非有據。
㈢惟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2人給付40萬3,307元,意指
請求被告2人平均分擔,各給付原告所列金額之2分之1,亦
即請求乙○○、甲○○各給付20萬1,654元(計算式:40萬3,307
元×2分之1=20萬1,6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就請求乙○○
給付借款部分,低於乙○○實際尚欠原告之借款本息金額,應
予准許;至原告請求甲○○給付借款部分,並非有據,業如前
述,尚不得將原告向甲○○請求給付之金額,判命由乙○○負擔
,否則即超出原告訴之聲明請求之範圍而構成訴外裁判,併
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對乙○○之訴為有理由,對甲○○之訴為無理由,
爰審酌兩造勝敗情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
三項所示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乙○○得預
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TNDV-114-訴-111-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