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金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時間均補充記載為「午前」、第5行應
補充:提款卡「、提款卡密碼」;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幣活
存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
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陳嘉浚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移列為該法第19條
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移列為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且自白犯行,復未有犯罪所得,是被告均有修正前、後之洗
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詳下述)。從而,被告所犯
幫助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所得科處最重之
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所得科處
最重之刑為4年11月,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提供金融帳戶之非構成要
件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固以「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為其要件,惟上開減刑規定係為促
使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促進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
源。至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除有必要,法院原則上
無須訊問被告,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若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被告無於審判中自白所涉犯罪
事實之機會,顯與上開減刑規定所欲達成之目的有違,於此
情形,應認被告於偵查中若已自白犯罪,仍有上開減刑寬典
之適用,是被告既於偵查中自白涉犯幫助洗錢犯行,且迄今
未否認犯行,復未有犯罪所得(詳下述),自應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新聞報導詐欺集團
以應徵工作、貸款、虛擬貨幣炒作等名義取得金融帳戶等情
已有所知悉,猶心存僥倖,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使詐欺集團可以藉由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躲避檢
警追緝,因而造成本件告訴人陳美君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參酌被告於偵
查中自陳從事力德人力派遣公司粗工,每月薪資3萬多元(
本院按:應為被告入監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
卷第31、228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9頁),暨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
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告訴人所匯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既已將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
遭提領,自無從管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參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被告僅屬
洗錢罪之幫助犯而非正犯,復無從管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
縱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對於
已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之洗錢財物,亦無從達成查獲洗
錢款項並阻斷金流之立法目的,是依該條沒收,將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
沒收。
㈡又被告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情,業據其供述明確(見偵
卷第229頁),復依卷內現存證據,亦不足認定被告有因而
獲得報酬,本案即無從就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威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6號
被 告 陳嘉浚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臺東縣○○市○○街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浚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7月起至8月8日止之某日,將前女友楊欣樺(另為不起
訴處分)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陳
麗玲」之人使用,並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提款卡、存
摺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自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行員」之人
使用。嗣「陳麗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行員」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魏
國書」、「鼎慎 林雨薇」之人,於112年5月29日起陸續以
通訊軟體臉書、LINE聯繫陳美君,佯稱:有一個投資平台,
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美君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
8日10時23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帳
戶內,旋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0時52分許全數提領,
而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經陳美
君察覺有異報警,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美君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美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
告楊欣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開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署113年11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
單、告訴人與「鼎慎 林雨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
圖照片、被告與證人楊欣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
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下稱新洗錢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
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
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舊洗錢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因同條
第3項所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限制,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依循
大法庭制度進行徵詢程序所得之一致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尚未符合「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
件),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舊洗錢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之財產,並使詐欺集團得
利用人頭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
,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又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若於審理時亦就本案犯行坦承
不諱,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威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TDM-114-東金簡-2-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