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聰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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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16號 再審原告 陳聰傑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陳美秀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字第5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萬元,應徵再審裁判費25,26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2024-11-19

KSHV-113-再-16-20241119-1

簡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陳聰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美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對於民國113年8月14日本院113年度雄救字第48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暨抗告意旨略以:伊經濟狀況不佳,有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資料查詢清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低收入戶證明書可證,名下雖有登記一台81年份32年車齡 三陽車輛,但牌照已於民國95年12月4日遭註銷報廢回收, 又伊為76歲老人,現無工作,因車禍事故罹病無法工作,是 高齡無法工作之低收入戶,實在無法負擔訴訟費用,爰提起 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關 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109 條第 2 項、第284 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 而言;所謂釋明,即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 請之事由真實之謂。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 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 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民國18年抗字第26 0 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111年度台抗字第267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雖提 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高雄市三民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及高雄市立 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卷第11至19頁)為證,並陳稱其名 下車輛已經註銷報廢回收,無財產價值云云且援引老人福利 法及社會救助法等法規主張其已逾法定退休年齡,且為符合 社會救助法規規定之低收入戶為據,惟查:低收入戶標準乃 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 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認定,本屬二事,又法定退休年齡僅 係用以計算勞工保險之依據及勞動力之參考,非必然表示滿 65歲之人即無工作能力,又上開車輛是否已註銷報廢,   僅屬該資產有無而非當然推得其顯無資力,是抗告人既未提 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主張為真實,揆之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 許。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邱逸先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1-15

KSDV-113-簡抗-30-20241115-1

司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75號 原 告 陳聰傑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 之0 上列原告與被告温大瑋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玖佰柒拾陸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温大瑋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經本 院以111年度救字第326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 本院11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6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諭知「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 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99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即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 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並 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從而,第一、二及 三審之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次查,原告第一、二及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新臺幣(下 同)6,053,008元,應分別繳納裁判費60,994元、91,491元 、91,491元,合計243,976元【計算式:60,994元+91,491元 +91,491元=243,976元】應由原告負擔。是以,原告暫免繳 納之裁判費為243,976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且應依首 揭說明,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 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4-11-15

TPDV-113-司他-375-2024111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16號 抗 告 人 陳聰傑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78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 2年度訴字第198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扶助事 件),原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嗣僅以56萬元 和解,仍受有損害,且該款項並非由伊獨得,尚須給付關係 人,伊自無庸繳納律師酬金一半之回饋金1萬5000元。又系 爭扶助事件之扶助律師並未告知撰寫另案撤回強制執行書狀 須再收費3000元,否則伊會選擇自行撰寫,是不應再計收回 饋金1500元。另伊前向相對人之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 指定之扶助律師違反法律扶助法、扶助律師辦理扶助案件應 行注意事項、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妨害伊合法訴訟權益 ,且經由法院判決對伊取得10萬元債權,伊曾向高雄分會申 訴,未獲置理,應得據此與相對人請求之回饋金,互為抵銷 等語,為此提起抗告。 二、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 定標準者,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 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 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 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法律扶助法第33條第1項返還 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 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 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 及第3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 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 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5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應回 饋一半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亦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下稱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 2款所明定。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系爭扶助事件受償56萬元,經審查決定 抗告人應繳納回饋金1萬650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審查決定 通知書(全部扶助)、回饋金審前通知書、回饋金審前意見 書、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及桃園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987 號和解筆錄為憑。抗告人雖就上述審查決定向相對人申請覆 議,然經駁回,嗣相對人並定期催告抗告人繳納回饋金等情 ,亦有覆議決定通知書(駁回)、回饋金催告函及回執附卷 可稽。是相對人以抗告人應給付回饋金1萬6500元,且因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定期催告仍未給付,應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為由,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堪認有據。  ㈡抗告意旨雖執前詞謂本件不應計收律師酬金一半之回饋金云 云,然抗告人申請覆議業經駁回,且無回饋金標準第2項規 定減免情事,自難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至抗告意旨關於抵 銷部分,應由抗告人另循實體訴訟救濟,非於本件裁定強制 執行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依相對人聲請,裁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 1萬6500元,及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 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2024-11-13

KSHV-113-抗-316-20241113-1

延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延長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延收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王彥婷 高雄市○○區○○路○○○巷00號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陳聰杰(中國大陸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再延長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8月16日暫予收容,經本院於113年8月23日以113年度續收字第2911號裁定續予收容;復於113年10月9日以113年度延收字第49號裁定延長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再聲請延長收容。 具延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4項、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 。 □於境外遭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0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延長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延長收容事由,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受收容人雖主張身體不適,惟收容期間得接受治療尚不致影響生命之虞,又可自理生活,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結 論 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4-11-08

KSTA-113-延收-56-2024110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0號 再抗告人 陳聰傑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以涵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 件,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 告。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應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未依前開規定委任代理人 ,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依同條第4項規定 ,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 規定為聲請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60 號民事裁定再為抗告,未依首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 定正本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2024-11-06

KSHV-113-抗-260-20241106-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110號 上 訴 人 陳聰傑 被上訴 人 邱金虎 邱伯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0月22日本院第1審判決提起第2審上訴,未據上訴人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00,000元,應徵第2 審裁判費6,450元。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如經本院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 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 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1-04

KSEV-113-雄簡-2110-20241104-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陳聰傑 被 上訴 人 陳美秀 徐偉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8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或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後, 訴訟標的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均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上訴人於本院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00,000元本息(於113年9月3日追加請求1,600,000元部分已另經本院以裁定駁回),嗣於113年10月16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聲明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400,000元,則就訴之追加部分,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6,450元,經本院當庭命上訴人應於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此部分之訴(見本院卷第224頁)。而上訴人逾期仍未繳納其追加請求400,000元之裁判費,有本院查詢表及多元化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參,其追加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2024-10-30

KSHV-113-上-58-20241030-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陳聰傑 被上訴人 陳美秀 徐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2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 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見原審卷一第10 7頁;原審卷二第41頁)。於本院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2項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69頁),核其所為 僅就請求權基礎為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尚非追加訴訟標的, 合於上開規定,併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原均為「一線牽交友聯誼」臉書社團(系 爭社團)之成員,系爭社團約有600多位成員。上訴人於民 國109年4月12日透過臉書通訊功能與被上訴人陳美秀對話, 陳美秀先以「找死」等語恐嚇上訴人,復於翌日在系爭社團 發文表示「一線牽什麼時候改成約砲網站了」,及張貼其與 上訴人之對話內容擷圖(下稱系爭貼文),惡意污衊上訴人 之行為為約砲,致上訴人在網路世界之名譽遭受負面評價; 且系爭貼文內含上訴人婚姻家庭、身體特徵之個人資料,亦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嗣被上訴人徐偉明於系爭貼文下方留 言「這年頭頭腦壞掉的很多!!黃昏愉快」(下稱系爭留言 )。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乃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隱私權,致上訴人精神上痛苦,因而罹患憂 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睡眠障礙症,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新 臺幣(下同)6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 判決︰(一)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抗辯: (一)陳美秀則以:因上訴人突然擅自進入被上訴人陳美秀的即 時通聊天室,並詢問「約嗎」及告知其在高雄有大樓套房 ,歡迎過去住宿等語。陳美秀回覆「找死」,僅係回應上 訴人無視女性的言詞,並無恐嚇之故意。另系爭貼文係為 提醒男性要尊重女性,女性要保護自己,況陳美秀有將上 訴人之照片、暱稱等資訊塗黑遮蔽,並未洩漏上訴人個人 資料,亦無誹謗上訴人之意圖,至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貼文 截圖,則係其所偽造。又上訴人有在另一臉書社團公開其 婚姻狀態、身體特徵之個人資料,故陳美秀並無侵害原告 之自由、名譽、隱私權及洩漏其個人資料。上訴人所提出 診斷證明書之病症與本事件無關,否認其身體、健康權因 而受侵害等語置辯。 (二)徐偉明則以:被上訴人徐偉明在系爭貼文張貼系爭留言時 ,並未看到上訴人之頭像、姓名,貼文內並無提及誰是當 事者,也未指名道姓,並非針對上訴人,無不法侵害上訴 人之名譽等權利。至上訴人所提出診斷證明書與本事件無 關,否認其身體、健康權因而受侵害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於本院聲 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 文所示(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定駁 回,不予贅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 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 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 明文。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共同侵權行為云云,業經原審判決 認定:(一)陳美秀固有對上訴人傳送「找死」之訊息, 惟該對話之前後文脈絡,陳美秀僅係不滿上訴人交友之態 度、方式,而譴責上訴人直接向其邀約住宿是故意惹禍、 自投羅網,並無欲對上訴人為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惡害通知之意,難認會使上訴人心生畏懼而害及 個人安全,自不構成恐嚇行為。(二)陳美秀雖有在系爭 臉書社團發文張貼陳美秀與上訴人對話及上訴人個人資料 ,然陳美秀既否認系爭貼文有顯示上訴人之姓名、頭像照 片,上訴人又無法提出或以科技設備呈現系爭貼文之原件 內容,亦未能提出可證明其提出之影本與系爭貼文原件相 符之證據,自不能據以認定陳美秀當初貼文時,有將上訴 人之頭像照片及姓名公開張貼顯露。(三)上訴人既不能 證明其頭像照片及姓名有被陳美秀張貼公開,則僅依系爭 貼文內容,應無法特定、知悉與陳美秀對話之人為上訴人 ,是陳美秀、徐偉明言論縱有對與陳美秀對話之人指摘、 為負面評價之情形,系爭臉書社團之其他成員應無法知悉 係指涉上訴人,而不會使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貶損。 (四)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就診日距被上訴人貼文、 留言時已約2年半之久,時間上關連性薄弱,且有為本件 訴訟之目的而就診之嫌,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所罹病症是 系爭貼文、留言所造成等語。有關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判 斷及法律上意見,本院與原審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2項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三)上訴人於本院雖主張:有網友Shin Ella看到系爭貼文, 於4月12日截圖(即上證2)傳訊息給我,我於4月13日進 入社團再自行截圖(即原證2),可證明我並未變造系爭 貼文云云。並提出網友與上訴人之訊息為佐(見本院卷第 97頁)。然依據上開網友訊息中之截圖及上訴人提出之系 爭截圖觀之(見原審審訴卷第17頁),兩張截圖中陳美秀 發文時間均為「9分鐘」,且上訴人主張其親自截取之系 爭截圖右上方卻有標示「Shin Ella」名稱(顯示照片來 源),足認上訴人主張上開兩張截圖係網友與其分別於4 月12日及4月13日截圖,應與事實不符。從而,上訴人並 無法證明其提出之系爭截圖影本與系爭貼文原件相符,自 不能據以認定陳美秀當初貼文時有公開上訴人之頭像照片 及姓名。 (四)上訴人於本院另主張:陳美秀有侵害我的肖像權云云(見 本院卷第224頁至第226頁)。惟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 項,除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或該事項不甚延滯訴 訟者,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 者,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等情形之一外,於準備程序 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此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 訴人迄至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均未為上開主張,係於言詞辯 論期日始提出上開主張,顯然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又 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故上訴人於準 備程序終結後自不得再為上開主張,是本院尚無審究之必 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上訴人主張其自由、名譽、隱私、身體、健康等權 利遭被上訴人共同不法侵害、個人資料遭被上訴人不法利 用等情,並非屬實或無法證明為真,其對被上訴人自無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 、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 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上訴人追加部分亦 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2024-10-30

KSHV-113-上-58-20241030-3

雄救
高雄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救字第51號 抗 告 人 陳聰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崇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 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未 據抗告人繳納。又因抗告人於提起抗告時,併同聲請訴訟救助, 是如經上級審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抗 告人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 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抗告人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 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0-24

KSEV-113-雄救-51-202410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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