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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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688號                          第8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召楚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14年1月10日113年度金訴字第688號、第801號第一審刑事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召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 決後起算;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 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349條前段、第361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召楚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判決,於114年1月16日囑託 法務部○○○○○○○○○附設高雄看守所女子分所合法送達被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於114年1月20日具狀向監所長 官提出上訴書狀聲明上訴,然未敘述上訴理由,僅陳明理由 容後補陳,現上訴期間已屆滿逾20日,上訴人仍未補陳上訴 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書狀內須載明上訴之 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即由本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2025-02-18

KSDM-113-金訴-688-20250218-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56號、113年度偵字第15832號),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明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30日訊問程序 中,坦認被訴事實而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243頁),經 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被告表示無意見(本 院卷第243頁),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裁定如上。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2025-02-18

KSDM-113-訴-309-20250218-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見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 年7月19日113年度簡字第14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3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見昇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 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劉見昇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亦未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及刑事報到單(簡上卷第55至57、67至69、75、99頁) 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 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提 起上訴,依檢察官之上訴書與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上 訴範圍,均明示僅就關於累犯及量刑部分上訴(簡上卷第7 至8、77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宣告之「刑 」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論 罪及沒收部分之認定,既不在檢察官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 院審理範圍。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就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具體指明證明方法,則在簡 易判決處刑案件,法院自得逕以認定累犯並加重其刑,原審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無從進行調查辯論程序」為由,拒 絕實質上認定被告是否符合累犯規定與是否應該加重其刑, 認事用法顯有不當,請撤銷原判決等語。 四、刑之加重事由、上訴論斷及量刑理由  ㈠被告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03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檢察官聲請與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6 5號案件(同為竊盜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合併定應執行 刑,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92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5月確定,嗣於112年2月16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他刑, 並經檢察官提出上開裁定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刑案資料 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偵卷第47至65、69、73至75頁)為 佐,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簡上卷第25至45頁 )相符。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即112年11 月21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規定之形式要件。被告前案所為係屬侵害財產法 益之犯罪,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習得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法治觀念,再犯本案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犯罪,足認 其法律遵循意識不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同此主 張被告有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情形,洵屬有據,且審酌被告本 案犯罪情節,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致生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堪認 符合累犯加重處罰規定之實質要件,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上訴論斷  ⒈按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應先由檢 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再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斷被告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基礎;倘檢察 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基於舉證責任分配之結果 ,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難 謂為違法。至於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 、事證明確、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 於控辯雙方並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 以有效處理大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 告訟累。是如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 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 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此未 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 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惟因裁判主文有 無累犯之諭知,影響受刑人將來刑事執行上之權益,允宜審 慎為之。是法院如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尚有不明或被告有所爭 執,於必要時,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於處刑前訊問被告,以維護被告之訴訟上權益(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有所主張並提出具體證據,有如前 述,依上開說明,法院自應調查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如認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尚有不明,必要時應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揆諸前揭說 明,亦應由法院於處刑前訊問被告。是原審判決逕以本件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故,認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無 從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未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一節,依上 開說明,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未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而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第二審將原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 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 財物種類與價值、造成被害人黃科豪財產損害之程度(被害 人僅領回簽帳金融卡與金融卡各1張,偵卷第21頁),迄未 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節、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 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偵卷 第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尤彥 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KSDM-113-簡上-346-202502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華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34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98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志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為「林志華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起受雇於 陳慶宏,擔任司機,負責代收貨款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犯罪事實欄第2行「基於業務侵占之故意」部分,應更 正為「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林志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⒉切結書4份、華舜/聯旺免洗餐具估價單影本4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又被告於受雇期間之112年10月11日,先後將客戶交付之貨款 侵占入己行為,均係利用擔任司機負責向客戶收款之業務上 機會,基於同一目的,於同日密接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 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故僅論以一業務侵占 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任職期間,不思以正當 途徑取得所需,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掌管之款項,侵 害告訴人陳慶宏之財產法益,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萬1,0 00元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易字卷第57至58 頁),但被告未遵期於113年10月9日前給付上開調解款項, 且告訴人表示被告迄未實際賠償分文其所受財產損害,有本 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易字卷第71、75頁、簡字 卷第9頁)附卷,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所侵占之金額、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易字卷 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侵占收取之貨款共計3萬1,000元,此等款項即係其犯罪 所得,且未據扣案,雖與告訴人以上開金額成立調解,惟被 告迄未履行,基於澈底剝奪不法利得,在未履行之前,自應 就被告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本案沒收宣告執行前, 若被告已依調解條件履行全部或一部者,已履行部分於執行 時得予扣除,自不待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46號   被   告 林志華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鳳山              一戶所)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華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起受雇於陳慶宏。詎其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1 日8時54分許前某時,利用代收貨款之機會,易持有為所有 ,將代收之貨款新臺幣(下同)3萬1千元侵占入己。嗣因林志 華失聯,陳慶宏聯絡無著,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始悉 上情。 二、案經陳慶宏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志華於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有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有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慶宏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代收貨款後即失聯無著,未將所收貨款交回之事實。 3 被告林志華與告訴人陳慶宏之LINE對話截圖。 佐證被告有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有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 二、核被告林志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又被告所承認之侵占金額和告訴人所指訴不符,基於「罪 嫌唯輕」之法理,應從輕認定。是被告上揭業務侵占之3萬1 ,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2025-02-14

KSDM-113-簡-4419-202502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頡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 王君毓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偵字第41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 簡字第275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辛○○因所養的狗遭告訴 人庚○○飼養的狗咬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 月8日18時,前往告訴人所開設即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 號之昆仲公園餐廳(下稱本案餐廳),並尾隨牽狗之告訴人 之母親丁○○進入餐廳,並確認丁○○所牽的狗係咬傷其飼養的 狗後,竟對丁○○恫稱:「要不要出來講,還要不要做生意」 ,意指欲加害告訴人之財產等法益,使丁○○、告訴人當場聽 聞後,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5條恐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犯 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丁○○於偵查 中之證述、證人戊○○、蕭萃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己 ○○於警詢時之陳述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因本案前一日(即112年10月7日)其飼養之 狗遭告訴人飼養之狗咬傷,而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並於112 年10月8日18時許,在本案餐廳對丁○○稱「要不要出來講, 還要不要做生意」等語,惟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因 本案餐廳當時還有其他客人,我的本意是不要妨礙告訴人、 丁○○做生意,所以問丁○○要不要到店外講等語。  ㈠被告前開坦認部分,核與告訴人、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易字卷第115至140頁)、證人己○○於警詢之陳述(偵 卷第15至17頁)、證人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偵卷第19至21、23至25、68至70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 雄市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偵卷第27至28 頁)在卷可佐。是認被告於112年10月8日18時許,因前一日 其飼養之狗遭告訴人之狗咬傷乙事,在本案餐廳對丁○○陳稱 :「要不要出來講,還要不要做生意」等節,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須行為人以使人心生畏懼 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使被害人因其恐嚇 ,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 、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例可資參照。即恐嚇罪首在須行為 人有將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之主觀犯意及行為,進而使被害 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主 觀上並無惡害通知之犯意或被害人未心生畏懼,則尚與本罪 之構成要件有間,是以行為人之行為是否以恐嚇罪責相繩, 仍應就當時之客觀情狀、行為人表現語氣、用語、動機、目 的及當時所受刺激等一切情狀綜合觀之,通盤考量審酌,方 足確認。倘僅係行為人一時基於氣憤之行為非意在恐嚇,且 對被害人之安全並未產生危險或實害者,即難遽以恐嚇罪相 繩。  ㈢參諸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當日我牽狗進本案餐廳,被告 說我們家的狗咬到被告的狗,一直叫我出去等語(偵卷第69 頁)、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剛進來本案餐廳就指著 告訴人的狗,說你們家的狗咬了我家的狗等語(偵卷第68頁 ),及證人即本案餐廳店員丙○○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以為 被告是顧客,後來發現被告注意力集中在告訴人的狗,在確 定告訴人的狗咬他的狗時,聲音就往上拉,對丁○○重複說「 要不要出來講」,發現丁○○沒反應後,又說「你要不要做生 意」等語(偵卷第70頁)。依前開證人證述本案案發經過之 脈絡,可見被告該日進入本案餐廳時,應係先向丁○○確認其 牽的狗確於本案前一日咬傷其飼養之狗,再要求丁○○及告訴 人應積極處理其寵物狗遭咬傷事宜,並於過程中陳稱「要不 要出來講,還要不要做生意」之言論,足見其目的係要求丁 ○○至餐廳外談寵物狗遭咬傷之後續處理。復審以被告前開所 述「你要不要做生意」之語句文義上無法直接連結到丁○○所 理解之「要讓你們無法營業」(易字卷第138頁)之意,難 逕認已有何具體惡害之描述,且被告復未搭配有何具威脅性 之行為,足以彰顯其將以何種方式對告訴人或其經營之餐廳 不利,是難認被告所言於客觀上有何具體加害於告訴人之財 產之事。又衡以被告與告訴人前一日因寵物發生紛爭之背景 下,且證人丁○○亦證稱:告訴人的狗咬傷被告的狗當日晚上 ,告訴人有打電話告知我此事等語(易字卷第129頁),是 丁○○對於告訴人於前日因寵物咬傷他人之寵物而發生紛爭一 事應有所知悉,則於翌日被告前來要求處理時,應能及時反 應其所言之事,況被告於本案當日縱如丁○○所述情緒較激動 、音量較大,亦可想像其心疼遭咬之寵物狗而急於表達要告 訴人或丁○○積極處理寵物咬傷紛爭之意(易字卷第135、137 至138頁),尚難認被告於此情境下為上開言論,即足使一 般人感到畏懼,抑或因上開言論造成告訴人之財產狀態陷於 危險不安之境,進而致生危害於丁○○、告訴人之安全,故此 部分無論係客觀上或主觀上是否能逕認被告行為成立恐嚇危 害安全罪,均屬有疑。  ㈣又本案當日,因被告早於該日17時33分已報案,員警於同日 亦有到場協助處理被告欲調取前一日其狗遭咬傷時之監視器 畫面一事,有高雄市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偵卷第27至28頁)在卷。惟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在有員警到 場處理之情況下,未就被告有何恐嚇行為提告。嗣告訴人於 案發之2日後即112年10月10日始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 局復興路派出所報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1頁)為憑,復參諸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我以為就沒事了,直到同 年10月10日被告又說要跟昆仲公園調閱監視器,調完監視器 後,在警衛室因為我問被告之女友不牽繩遛狗是對的嗎?被 告之女友還想衝過來打我,因對方惡劣的態度而擔心如果一 直騷擾我們的話就不用做生意了等語(易字卷第123至124頁 ),足見本案案發後再與被告及其女友當面討論渠等寵物糾 紛一事,且係因認被告及其女友於「案發後」處理寵物紛爭 之處理態度仍不佳而決意提告,則告訴人究否因被告於本案 餐廳之前開言論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實非無疑。  ㈤從而,被告固有於前開時、地陳稱前開言論之行為,然被告 之行為客觀上難認有何具體之惡害通知或加害財產內容,又 其所為是否已達使人心生恐懼之程度,尚屬有疑,自與刑法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未符。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事實,所 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其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有罪之確信 ,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是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2025-02-14

KSDM-113-易-409-20250214-1

侵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泓瑋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趙禹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534號),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本院依職 權裁定如下:   主 文 乙○○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前以被告乙○○:  ㈠涉有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第224條強制猥褻等罪之重 嫌,且有反覆實施各該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處分被告自民國113 年9月18日起羈押3月;  ㈡繼而裁定自113年12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訊問後 ,被告仍矢口否認各該犯行,惟:    ㈠相關犯嫌有起訴書所載事證可佐,足徵被告犯嫌重大。  ㈡被告於短短6月內,所涉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犯嫌共6次,今 被告既係美髮師,自述已婚且親人健在,房貸每月新臺幣20 萬元(院一卷第34頁),則其為支應家用、尊親、貸款等開 銷,非無可能再接觸女性同業或顧客(另詳後述),自難排 除其反覆實施各該罪之虞,仍有羈押原因。  ㈢被告本案被訴多次違反A、B二女意願,不尊重其等性自主決 定權,戕害其等身心至鉅,影響社會秩序非微。衡酌被告防 禦權之保障及國家追訴犯罪之公益,及本案之訴訟進度,經 衡酌比例原則,本院認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禁制 命令等,尚不足以確保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預防性羈押 之目的,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固以書狀及當庭表示略以:  ㈠依114年1月15日刑事陳報狀所附照片(院二卷第29至48頁, 下稱系爭照片),A、B二女事後仍與被告有公餘外之互動; 其中A女曾送被告生日禮,兩人亦同處一辦公室。如被告有 其等指訴犯行,焉能如此。而其等係因強盜被告遭調查後, 始提告本件,恐為報復而誇大或誤導。且難僅憑A女提供影 像,即認A、B二女指控屬實。  ㈡被告僅為男客美髮,而系爭美容店已改由被告配偶及母親經 營,被告亦願放棄美容業,不會再接觸女性員工、同事及顧 客。  ㈢本案係發生於特定場所,對象則為被告熟識之人,無從認被 告會對全部女性為性侵之舉。  ㈣被告在押時間非短,且本件已進審理,被告不會再犯罪而令 己再受監禁。  ㈤被告已婚,親屬亦擔任醫事從業人員,家庭環境健全,足擔 保被告不再性侵女性。  ㈥本件因不可抗力事由延後庭期,應於判斷羈押必要性時審查 ,庶免被告受續押之不利。  ㈦本件未見非羈押不可之具體、明確原因,且被告並無前科, 希以交保及他手段代替羈押,使被告得陪伴家人、為過世親 人上香。 四、惟查:  ㈠觀諸系爭照片,被告與A、B二女合照地點多為公共場所,或 有第三人在場,且斯時其等仍受僱於被告負責之系爭美容店 ,則雙方有上開合照,甚或有贈禮、共處之事,或為正常社 交,或可能屬虛與委蛇之舉,均非顯悖常情。又A、B二女所 述,復有對話截圖、錄影翻拍畫面,或其他證人證述可交互 參佐,可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業如前述,與單純報復誣攀 之詞,尚屬有間。  ㈡又本件係為避免被告再犯之預防性羈押,其保護對象及於其 他潛在被害人,迭經本院闡述明確。今:   1.被告自承以美髮、美睫、美容、美甲為業10年,經營紋繡 眉眼唇,且曾聘僱A、B二女為助理或紋繡師(警卷第4、5 、9、15頁;偵卷第16頁)。則其若未羈押,不論續於系 爭美容店執業,或另行開立新店,甚或受僱於他美容店, 俱非無接觸女性顧客、員工或同事之可能。此不因系爭美 容店現由何人經營而異。   2.又被告本件被訴於短短5月內,多次不顧A、B二女明示反 對,而於在系爭美容店新/舊址無人在旁之際,為妨害性 自主等犯嫌,其中對A女先後4次所為,間隔由3月餘,縮 短至未滿1月,卒至僅隔1日即再行違犯。足徵被告性衝動 控制能力,隨時間經過而愈形欠缺。姑不論被告長期經營 美容業,已如前述,且本次訊問前,從未表示不再從事該 業,今突改稱此,已難遽信,縱屬實,能否謂其對系爭美 容店外之女性,全然無為本件相同或類似犯行之可能?依 前揭說明,殊非無研求餘地。   3.而被告被訴性侵害A、B二女時,已有女友甲○○,惟其仍涉 有起訴書所指之多次強制性交或猥褻犯嫌。則被告於甲○○ 為其女友時,既無從克制一己情慾,嗣縱與甲○○成婚,亦 難全然排除其再為相類犯嫌之可能。   4.又被告會否再犯,核與在押時間久暫、案件是否進入審理 、親屬從事何職,無必然關係。至被告前科素行為何,要 屬認定有罪前提下始予參酌之量刑審酌事項,與其是否陪 伴家人或盡孝思等端,均無關乎羈押原因、必要性之判斷 ,亦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理由。  ㈢被告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至本件庭期是否延 後,核與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涉。而本件取消原訂庭期,乃 因受命法官家中變故,惟本院旋依辯護人陳明可到庭之時間 ,從速訂庭,以維被告權益,併此指明。  ㈣準此,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五、綜上,被告本件各罪犯嫌既屬重大,且有反覆實施之虞,復 有羈押之必要,爰自114年2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本 件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 止羈押之情形,併依同法第220條規定,駁回被告及其辯護 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2025-02-13

KSDM-113-侵訴-56-20250213-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鍵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鍵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鍵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 ;易科罰金,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 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宣告刑,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各 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3月26日 )之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裁判書 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 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為正當。復依上揭規定 ,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應於附表所示各罪宣 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5月)以上,並不得重於附表所 示各罪刑期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計算式:4月+3月+5月=12 月)。審酌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犯罪時間分別為112年8月、9月、11月間而尚屬接近,所 犯罪質類型及法益侵害性相同,並考量受刑人所為對於法秩 序呈現之漠視態度、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受刑人受矯 正及社會復歸之必要性、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等整體犯罪情 狀,暨經本院發函檢附陳述意見表詢問定應執行刑之意見, 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等節。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既已執行完畢 ,則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該部分,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9月10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898號 113年2月6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898號 113年3月26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8月19日16時4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796號 113年5月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796號 113年6月13日 3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73號 113年10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73號 113年10月7日 備註: ⑴聲請書附表「罪名」欄原均記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爰更正如本裁定附表「罪名」欄所示。 ⑵聲請書附表「宣告刑」欄均漏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補充如本裁定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⑶附表編號1、2部分,均已執行完畢。

2025-02-10

KSDM-113-聲-2284-202502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侯中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中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侯中祥因犯竊盜罪,先後經法院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 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 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宣告刑,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各 罪之犯罪日期,在最先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4月24日) 之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等 在卷可稽,是以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為正當。復依上揭規定,本院 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中之最多額(即罰 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即罰金1 1,000元)以下之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罪,其 犯罪手法、情節相似、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分別於112年4月 、6月及113年3月間,並考量受刑人對社會危害性、各次犯 行對於法秩序呈現之輕率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等整體 犯罪情狀,另經本院發函檢附陳述意見表詢問,受刑人迄未 表示意見等總體情狀,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刑,既已執行完畢,則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該 部分,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919號 113年3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919號 113年4月24日 2 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4月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960號 113年8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960號 113年9月11日 3 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3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373號 113年8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373號 113年10月8日 備註: ⑴聲請書附表「宣告刑」欄均漏載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補充如本裁定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⑵附表編號1部分,已執行完畢。

2025-02-10

KSDM-113-聲-2186-202502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子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子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子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於數罪併罰之 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 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 例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業經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 且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3年5月29 日)之前;又附表編號2、3部分曾經本院以113年度審原交 訴字第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向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復依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 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應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最長期( 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且於附表所示各罪刑期之總和(即 有期徒刑11月)以下之範圍,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 得重於附表編號2、3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加計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7月+2月=9月)。併衡酌 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為112年11月18日,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則在113年2月17日,受刑人於1 12年11月18日犯肇事逃逸、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公 共危險罪後,於113年2月17日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時間相隔近3月之久而有明顯區隔,非難可責重複程度 較低,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2次)、肇事逃逸 (1次)等罪,罪質類型、犯罪情節、法益侵害性不盡相同 ,綜合上情認為本件對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 不宜過輕。又附表編號2至3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所定之應執 行刑,已有減少受刑人之刑期,兼衡受刑人所為對於法秩序 呈現之漠視態度、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等整體犯罪情狀 、刑罰之邊際效益等,另經本院發函檢附意見陳述書詢問, 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等總體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易科罰金而 執行完畢,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於檢察官執行應執 行刑時再予扣除,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2月17日3時39分許前不詳時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20號 113年4月24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20號 113年5月29日 2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交訴字第4號 113年10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交訴字第4號 113年11月13日 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交訴字第4號 113年10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交訴字第4號 113年11月13日 備註: ⑴聲請書附表「罪名」欄所載,均補充更正如本裁定附表「罪名」欄所示;「宣告刑」欄漏未記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補充更正如本裁定附表「宣告刑」欄所示。 ⑵聲請書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原僅記載「113年2月17日」,補充更正如本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所示。 ⑶附表編號1部分已執行完畢。 ⑷編號2至3部分曾經本院以113年度審原交訴字第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025-02-10

KSDM-113-聲-2375-202502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歐富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歐富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富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業經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 且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3年10月1 2日)之前,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稽,是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就附 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復依前揭 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應於附表所示各宣 告刑之最長期即拘役30日以上,且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即 拘役70日(計算式:20日+30日+20日=70日)以下之範圍, 考量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案件,其罪質、法益侵害性及犯罪 情節類似,侵害對象則不相同,犯罪時間分別為113年3月、 4月、5月間而尚屬接近,審酌其所為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漠視 態度,及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暨受 刑人表示對定應執行刑沒有意見等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4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983號 113年9月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983號 113年10月12日 2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5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832號 113年10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832號 113年11月30日 3 竊盜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3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437號 113年11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437號 113年12月19日 備註: 聲請書附表「宣告刑」欄漏未記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補充更正如本裁定附表「宣告刑」欄所示。

2025-02-10

KSDM-114-聲-263-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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