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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親屬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葉宗柱 葉宗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宗佑 追加 被告 葉美津 葉美雀 葉禮德(原名葉宗烈)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屬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3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訴字第17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3月26日經葉美 津、葉美雀及葉禮德(原名葉宗烈)(下稱葉美津3人)召 開親屬會議(下稱系爭會議)選定為葉寶之遺囑執行人之決 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嗣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葉美津3人 為被告,經被上訴人與葉美津3人同意(見本院卷第130、15 5至156頁),核符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予 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葉寶於民國97年11月9日死亡,其生前雖立有 遺囑,然未指定遺囑執行人,其全體繼承人包括伊2人與葉 美津3人。而葉美津3人於101年3月26日召開系爭會議作成系 爭決議。但系爭會議召開時,葉寶仍有兄長葉山母在世,且 伊2人並未出席,葉禮德亦係以視訊方式參與系爭會議,不 得列為合法出席,故系爭會議組織及出席違反民法第1131條 第1項及第1130條規定,則其所為系爭決議應屬無效。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確認系爭會議之系 爭決議無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另於本院追加葉美津 3人為被告,而為同一請求。並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系爭會議之 系爭決議無效。 三、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則以:上訴人葉宗柱於98年間,以有由 親屬會議選定葉寶之遺囑執行人之必要為由,聲請原法院以 98年度家聲字第2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指定上訴人2人 及葉美津3人為葉寶之親屬會議會員確定,而系爭會議係由 葉美津3人出席,且一致同意而作成系爭決議,故系爭會議 並無組織或出席違反民法第1131條第1項及第1130條規定之 情,系爭決議自非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如主文所示。 四、查,㈠葉寶於97年11月9日死亡,其生前雖預立遺囑,但未指 定遺囑執行人,其全體繼承人包括上訴人2人及葉美津3人; ㈡上訴人葉宗柱於98年間聲請指定葉寶之親屬會議會員,原 法院以系爭裁定指定上訴人2人及葉美津3人為葉寶之親屬會 議會員確定;㈢葉美津3人於101年3月26日召開系爭會議作成 系爭決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 ,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主張葉美津3人於101年3月26日召開 系爭會議作成之系爭決議,違反民法第1131條第1項及第113 0條規定而無效,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 會議選定之,民法第1211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之規定應 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 集之;親屬會議以會員5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被 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 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無前條規定之 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 ,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為民法第1129條、第1130條、第11 31條第1項、103年1月29日修正前民法第1132條第1項所分別 明定。準此,在民法第1132條第1項規定於103年1月29日修 正前,被繼承人之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且未委託他人指 定時,又無民法第1131條第1項所定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 數,法院經有召集權人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並由親 屬會議選定遺囑執行人,自符法制。 ㈡、經查:  ⒈被繼承人葉寶於97年11月9日死亡,其生前雖預立遺囑,但未 指定遺囑執行人,有其遺囑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21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㈠),亦無事證顯 示其委託任何人指定,則依民法第1211條規定,乃有由親屬 會議選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而利害關係人即葉寶之繼承人 葉宗柱,於98年間即以有由親屬會議選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 為由,聲請原法院以系爭裁定指定葉寶全部子女即上訴人2 人及葉美津3人為親屬會議之會員確定等情,有繼承系統表 、遺產稅申報書、系爭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25、 113頁),亦為兩造所不爭(上開不爭執事項㈡)。則依上開 修正前民法第1132條第1項規定,葉寶當時縱有兄長葉山母 在世,但其民法第1131條第1項所定親屬仍不足法定人數, 則原法院因葉宗柱之聲請,指定葉寶全部子女即上訴人2人 與葉美津3人為親屬會議之會員,自屬於法有據。  ⒉上訴人雖主張當時尚在世之葉寶兄長葉山母,係親屬會議法 定會員,系爭會議未由其充任會員,違反民法第1131條第1 項規定云云。然依上開修正前民法第1132條第1項規定,倘 有「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情況之一 ,法院即得依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親屬會 議會員,並無法院就「親屬不足法定人數」之情況僅得指定 其他親屬補足法定人數之意。況葉宗柱於前述其以須由親屬 會議選定遺囑執行人而聲請指定親屬會議會員案件中,亦表 示因其伯父(即葉山母)已經93歲,行動不便,故聲請指定 所有兄弟姐妹(即上訴人2人與葉美津3人)為親屬會議會員 等語,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綦詳(見該案卷第55頁)。上訴 人2人與葉美津3人既經系爭裁定指定為親屬會議會員確定, 有關選定遺囑執行人事項,即應由該等會員組織親屬會議, 系爭會議雖未由葉山母充任會員,於法並無不合。  ⒊上訴人雖又主張伊2人未出席系爭會議,且葉禮德以視訊方式 參與而未實際出席,故系爭會議違反民法第1130條規定云云 ,並提出系爭會議記錄為證(見原審卷第33至35頁)。按親 屬會議,非有3人以上之出席,不得開會;非有出席會員過 半數之同意,不得為決議,為民法第1135條所明定。故民法 第1130條雖規定親屬會議以會員5人組織之,但此係有關親 屬會議組織人數,至開會及決議所需人數則應依民法第1135 條規定甚明。查有關選定葉寶遺囑執行人之事,親屬會議會 員業經系爭裁定指定上訴人2人與葉美津3人確定,已如前述 ;且系爭會議記錄載明出席人員為葉美津3人,其3人一致同 意選任被上訴人為葉寶之遺囑執行人而作成系爭決議,並均 簽名於其上,並無葉禮德以視訊方式參與之記載,上訴人亦 未舉證葉禮德並未實際出席,即無從認定系爭會議有何組織 或出席人數違法之情。上訴人前揭主張,並無可取。  ㈢、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組織違反民法第1131條第1項 及第1130條規定,故系爭會議所為系爭決議係屬無效云云, 於法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確 認系爭會議之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 本院追加葉美津3人為被告,而為同一請求,亦無理由,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2025-01-22

TPHV-113-家上-208-2025012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借名登記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陳俊揚 訴訟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 被 上訴人 莊玉秀 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律師 林明忠律師 歐苡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名登記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8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37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之母親,因從事服飾配件批發生 意而有購置店面需求,但伊與配偶均有信用問題,而無法置 產,故將於民國92年間以法拍方式購買之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房地(下稱甲○○路房地),借用上訴人及伊女兒即原審共同 被告陳雅惠(下合稱上訴人2人)之名義登記所有權應有部 分各1/2,該房地則由伊經營服飾配件批發生意使用。伊再 於94年間購買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房地(下稱乙○○路房地), 則借用上訴人之名義登記所有權全部,該房地則供伊全家居 住使用。而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自始即由伊保管迄今,銀行 房貸及稅金亦均係由伊陸續繳納。嗣伊已於110年5月間以信 函對上訴人終止上開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爰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之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將甲○○路房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1/2、乙○○路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伊(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 ,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92年間任職於國泰世華銀行,收入穩定可 購買法拍房地,故向被上訴人提議購買甲○○路房地,被上訴 人表示其可以民間借貸資金投標,再由伊與陳雅惠以該房地 向銀行設定抵押權貸款,以償還民間借款,伊亦同意,但此 非借名登記關係,且上開銀行房貸係由伊背負債務,故就購 買上開房地,被上訴人實未出資,而係伊出資購買,且上開 房地係供伊擔任負責人之○○行經營使用。另乙○○路房地亦係 由伊向銀行設定抵押權貸款購得,供伊全家及伊當時女友共 同居住。而被上訴人雖陸續繳納上開房地貸款,但該等房貸 均係可循環週轉之回復型房貸,故其實係償還其陸續週轉之 借款,房貸則幾未清償,嗣因被上訴人無力償還房貸,則由 伊繳納銀行催告款項及相關稅金;況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 並未與伊商討借名登記之事宜,兩造自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㈠甲○○路房地係於92年6月13日因法拍買賣而登記為上訴人2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2)後,即供被上訴人經營服飾配件批發生意,於111年間由被上訴人出租迄今;前由上訴人2人於92年6月間向兆豐銀行貸款800萬元,嗣由其2人為永豐銀行設定抵押權而於96年2月9日以回復型房貸方式轉貸850萬元,並償畢前述兆豐銀行貸款(以陳雅惠帳戶記帳),經陸續還款及循環週轉(均被上訴人以陳雅惠名義週轉),截至111年5月9日貸款餘額為847萬9486元,上開還款,除上訴人於109年2至7月間共繳納14萬7546元外,其餘均係被上訴人繳納;㈡乙○○路房地於94年3月16日因買賣而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後,即供被上訴人及配偶、上訴人及其女友、次子陳悅昌、次女陳雅惠共同居住,嗣上訴人及其女友於103年間搬出該房地;初由上訴人於95年12月20日為永豐銀行設定抵押權而以回復型房貸方式貸款900萬元,經陸續還款及循環週轉,於99年1月28日重新貸款900萬元結清前貸款,復陸續還款及經循環週轉(上開均係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名義週轉),截至111年5月9日,貸款餘額為897萬1039元,上開還款,除上訴人於109年2至9月間共繳納36萬6485元、於113年6月20日繳納21萬元外,其餘均係被上訴人繳納;㈢被上訴人係上訴人2人之母,甲○○路房地、乙○○路房地所有權狀均在被上訴人持有中;㈣卷內文書資料形式上均屬真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2至133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甲○○路房地應有部分1/2、乙○○路房地移轉 予伊所有,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借 名登記契約係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當事人 間若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借名人得就客觀事實舉證 ,如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情形,以證明其與登 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倘登記名義人就登 記為其所有之財產,任令他人管理使用收益,並由該他人持 有財產證明文件等異於常態之事實,無法提出合理可信之說 明,得推定雙方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52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 ㈡、經查:  ⒈甲○○路房地於92年6月13日因法拍買賣而登記為上訴人2人共 有(應有部分各1/2)後,即供被上訴人經營服飾配件中盤 批發生意使用,嗣於111年起由被上訴人出租迄今;乙○○路 房地於94年3月16日因買賣而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後,即供被 上訴人夫妻及渠子女包括上訴人、陳悅昌、陳雅惠暨上訴人 女友居住,嗣上訴人及其女友於103年間搬出該房地(陳雅 惠亦早未居住該房地,見原審卷三第284至285、237頁); 且上開房地所有權狀,自始即由被上訴人持有至今等情,有 不動產登記謄本、所有權狀、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北 院司調字卷第143至171、181、125、173至175、25至63、22 1頁、原審卷一第64頁、卷二第3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可見無論係甲○○路房地,或係乙○ ○路房地,自先後登記為上訴人2人共有、上訴人所有後,均 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收益,上訴人對上開房地未曾有管領支 配地位,且上開房地之財產證明文件即所有權狀亦自始即由 被上訴人持有迄今。  ⒉其次,購買上開房地之銀行貸款,均係回復型房貸,即放款 帳號之債務,由借款人新設之存款帳戶扣款,借款人可於存 款帳戶週轉款項使用;而甲○○路房地於96年2月9日轉貸850 萬元後,放款帳號之債務截至111年5月9日尚餘243萬5895元 ,加上存款帳戶之債務604萬3591元(期間陸續還款約320萬 元,絕大部分由被上訴人繳納,但其亦以陳雅惠名義陸續週 轉款項),合計847萬9486元(見原審卷二第168至176、222 至244、306頁);另乙○○路房地於99年1月28日重貸900萬元 後,放款帳號之債務截至111年5月9日尚餘275萬5403元,加 上存款帳戶之債務621萬5636元(期間陸續還款逾340萬元, 絕大部分由被上訴人繳納,但其亦以上訴人名義陸續週轉款 項),合計897萬1039元,有永豐銀行函附資料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二第40至126、15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 不爭執事項㈠㈡)。可見不僅支付上開房地買賣價金之房貸分 期款主要由被上訴人繳納,亦係被上訴人藉上訴人帳戶循環 週轉而利用上開房地交換價值。  ⒊再者,上訴人係00年0月0日生(見原審北院司調字卷第219頁 ),其於登記為甲○○路房地、乙○○路房地所有權人時分別年 僅26、27歲;且據其於本院自陳,伊於87年退伍後先在父親 公司幫忙約半年,父親並未給付伊薪水;嗣伊受僱擔任送貨 員約1年,年薪約46萬元;後又從事信用卡銷售,薪水繫諸 業績而不固定;90至94年間先後在父親公司及○○行工作,收 入則係被上訴人每月給付伊3萬餘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44 至245頁),故上訴人登記為上開房地所有權人時,顯無資 力購買該等房地。且上訴人坦言上開房地買賣價金均恃銀行 房貸(見本院卷二第24頁),而上開房地自登記為其所有後 ,均由房貸繳款人之被上訴人管理使用收益(經營服飾配件 批發生意、全家居住),則被上訴人自係為上開目的而購買 上開房地,並自行保管所有權狀;惟被上訴人因債信不良, 名下不能置產,為兩造所是認(見原審卷三第236、288頁) ;可知被上訴人將所購上開房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僅係借 其名義登記,非終局給予上訴人。  ⒋上訴人固抗辯甲○○路房地,係供伊擔任負責人之○○行經營家 裡的服飾材料事業,而購買甲○○路房地、乙○○路房地之房貸 ,則係由○○行之營業收入繳納,故就購買上開房地,被上訴 人實際上並未出資云云。查址設甲○○路房地之○○行,其登記 代表人雖係上訴人,有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 9至231頁),惟此乃係因上訴人父親之公司結束營業,但家 裡之服飾配件批發生意仍繼續經營,故由上訴人以其名義登 記設立○○行,但上訴人之收入,則係由被上訴人每月給付3 萬餘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於本院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4 4至245頁),足見在甲○○路房地實際經營服飾配件批發生意 者,為被上訴人,則該營業收益自係被上訴人之所得;至上 訴人則僅係受僱於被上訴人而按月領取固定薪資,並非實際 經營上開批發生意之人,益證購買上開房地之房貸主要確係 由被上訴人以其收入陸續繳納,亦即被上訴人係實際出資購 買上開房地之人。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未出資購買上開 房地云云,並無可取。  ⒌上訴人雖又抗辯被上訴人於原審自陳不曾與伊說過借名登記 之事,故兩造就上開房地並無借名登記之意思合致云云。惟 被上訴人係為供己經營服飾配件批發生意、全家居住而購買 上開房地,並始終自行保管所有權狀,業如前述;且因購買 甲○○路房地而於92年6月間向兆豐銀行貸款800萬元、96年2 月9日向永豐銀行轉貸850萬元,及因購買乙○○路房地而於95 年12月20日向永豐銀行貸款900萬元、99年1月28日重貸900 萬元,均自始由被上訴人繳款,多年後其方無力定期繳納, 有兆豐銀行函附資料、前揭永豐銀行函附資料可稽(見本院 卷二第121至127頁、原審卷二第10、168至176、32至126頁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㈡)。可見上訴人 明知上開房貸將由實際買受之被上訴人繳納,其乃自始即未 繳納房貸,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將上開房地登記在其名下之 初,當即知悉被上訴人僅係借其名義登記,無將該財產終局 給予其之意思,而其亦同意擔任出名人,兩造自有借名登記 之意思合致,無再贅言借名登記之必要。  ⒍上訴人另抗辯甲○○路房地房貸,伊於109年2至7月間共繳納14 萬7546元,乙○○路房地房貸,伊於109年2至9月間共繳納36 萬6485元、113年6月20日繳納21萬元,且伊係上開房貸債務 人,伊方係出資購買之人云云,並提出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存摺、永豐銀行收執聯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8至110頁、本 院卷一第219頁)。惟被上訴人因債信不良,名下不能置產 ,業如前述,則衡情其亦難向銀行貸款,故於借用上訴人名 義登記房地同時,亦需以上訴人名義向銀行貸款,但實際上 仍由被上訴人負責繳納房貸分期款;此與前述房貸均由被上 訴人繳款多年,而上訴人因明知被上訴人會繳納貸款,其乃 自始即未繳款之情況,不謀而合,可見房貸借款人固係上訴 人,但其並非實際出資購買房地之人;至上訴人於109年後 突為前揭繳納房貸分期款之舉,實因被上訴人無力繳款後, 影響所及為出名貸款之上訴人信用,是上訴人前述繳納房貸 ,係為維護其信用,非因其為上開房地實際所有權人,其前 述繳款情事,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依上所述,甲○○路房地、乙○○路房地,係被上訴人為供己經 營服飾配件批發生意、全家居住而先後自費購買,並借用上 訴人名義登記甲○○路房地應有部分1/2、乙○○路房地全部, 故兩造就上開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而被上訴人已對上訴 人終止上開借名登記關係,有該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三第352至354頁)。則揆之上開說明,被上訴 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甲○○路 房地應有部分1/2、乙○○路房地移轉登記予伊,即屬於法有 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將甲○○路房地應有部分1/2、乙○○路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 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2025-01-22

TPHV-113-重上-200-2025012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345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兆薇律師 追 加被 告 陳測鳴 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 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規定為據,追加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及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 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 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以伊為坐落臺北市○○區○小段000、000-1、00 0-3、000-1、000-2、000-3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管理機關,其上遭陳積宏無權占用如原判決附圖編 號C-1、C-2、C-3、D-1、D-2、D-3、E-1、E-2、E-3所 示之土地,並在其上搭建地上物(下稱系爭CDE地上物 ),自應將前開違法搭建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有土地 ,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由,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拆屋還地之訴。嗣於本 院審理中,發現陳測鳴與陳積宏為父子關係,基於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 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加陳測鳴為被告,求為命其 二人共同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判決。   ㈡、然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 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 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 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既無法舉證系爭CDE地上物係由陳積 宏所搭建或已由其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能之情事(詳如本 件判決理由㈡所示),則自難僅因陳測鳴與陳積宏為父 子關係,即可謂本件追加之訴之原因事實,與本件請求 陳積宏拆屋還地之訴之基礎原因事實俱有共通性及關連 性,且上訴人於本院始追加陳測鳴為被告,自屬有害於 陳測鳴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甚明。   ㈢、從而,上訴人本件追加之訴之原因事實,既與本件請求 陳積宏拆屋還地之訴之基礎原因事實並不俱有共通性及 關連性,且有害於陳測鳴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2025-01-22

TPHV-112-重上-345-20250122-2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許哲真 相 對 人 肉倉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郭建志 相 對 人 黃文裕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685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伍拾萬元或同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為相 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陸仟肆 佰零伍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陸仟肆佰零伍元為抗告人擔保後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 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 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 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 字第74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肉倉有限公司邀相對人郭建志、黃 文裕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4月7日向伊借款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並約定按月分期清償,嗣因申請 變更借款期間至116年3月16日。然肉倉有限公司僅繳息 至113年5月15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款,至今積欠伊借款 本金144萬6405元及利息、違約金。屢經催告仍未獲清 償,且相對人除積欠伊前開債權無法依約清償外,尚有 其他債權亦未依約清償,足見相對人已陷於無資力之狀 態,致伊本件借款債權倘獲勝訴判決確定後,恐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22條第1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准予在前開債權範圍內假 扣押相對人之財產,並提出授信約定書、授信動用申請 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 繳通知函及回執、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1570號民事裁定 、原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4486號民事裁定以為釋明( 見原法院卷第15至31頁、第35至43頁、第47至48頁、第 53頁、第57至65頁、第71至88頁)。由此以觀,抗告人 除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即借款債權)外,且釋明相 對人積欠他人多項債務均無法清償,業已陷於無資力之 狀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相符。堪認抗告人業已釋 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借款債權)及原因(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㈡、依上說明,抗告人既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 則伊本件聲請假扣押,於法核屬有據。故本院審酌抗告 人所欲保全之金錢請求範圍、本案訴訟程序審理期間, 並參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期間無法使用金錢之損失等情 狀,認抗告人以50萬元或同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 券供擔保後,得於144萬6405元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 為假扣押為適當。   ㈢、從而,原法院未予究明逕以抗告人僅釋明本件假扣押之 請求,卻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為由,裁定駁回伊之聲請 ,於法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諭知如主 文第2項所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准相對人 供擔保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 押。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2025-01-20

TPHV-114-抗-47-20250120-1

家聲抗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祁媛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祁芷方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停止執 行,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 第3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聲請停止執 行,自應以合法提起上開事件,且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始得 准許;倘不符合前開要件,法院即無由准許,俾免債務人濫 行訴訟,藉以拖延執行。 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持原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22號分割 遺產事件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對伊聲請強制執 行,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68294號分割遺產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恐一旦執行,勢難回復 原狀為由,聲請裁定准伊供擔保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原法院以抗告人並未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事 件,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為由,裁定駁回其停止執行之 聲請,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略以:兩造之被繼承人祁雙春之遺產早已 分割完畢,伊於和解當日係因怒氣衝腦、頭暈目眩而簽署和 解筆錄,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有失公平正義云云。然查,抗 告人就系爭執行事件迄未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 事件,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原法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系 爭執行事件之聲請狀、系爭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3至35、39至45頁),則其聲請停止執行,核與上開規定之 停止執行要件不符,自無從准許。 三、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要件為由,裁定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核無 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2025-01-16

TPHV-114-家聲抗-3-20250116-1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號 原 告 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甲女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甲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被 告 謝和錡 訴訟代理人 陳湘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077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女新臺幣陸拾萬陸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甲女負擔百分之四十五、原告甲女之父負擔百分 之十、原告甲女之母負擔百分之十,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為性侵害犯 罪之被害人,其與原告甲女之父、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 表)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損害,依照前揭規 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被害人之身分識別資訊。爰各以代號 稱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甲女原不相識,2人各自應其友人邀 約,於民國111年7月15日晚間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00號 00樓「CÉ LA VI」餐酒館(下稱系爭餐酒館),參與同一飲 酒聚會。嗣至翌(16)日凌晨2時左右,甲女因不勝酒力而泥 醉,被告認有機可乘,遂將甲女帶往位在臺北市○○區○○街00 號「Hotel Papa Whale」旅館(以下簡稱系爭旅館)投宿, 並於同日凌晨2時34分入住該旅館號0000房。被告竟趁甲女 因酒醉,陷入昏睡及無意識而不知抗拒之際,以其性器插入 甲女陰道及口腔內而性交得逞,並持其手機,竊錄前開性交 過程及甲女胸部、下體及臀部等隱私部位。被告前開不法行 為侵害甲女之貞操及隱私權,致甲女心理受有重大創傷,至 診所接受心理治療,因此受有心理諮商費用新臺幣(下同) 16萬8000元、交通費4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1 19萬2000元(以上合計140萬元);另侵害甲女之父、母基 於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各受有非財產上損 害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甲女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給付甲女之父、母各20萬元,及均自民事追 加、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伊於前開時、地與甲女為合意性交,且係經甲女 同意始以手機攝錄性交過程及甲女前開隱私部位;又甲女並 未舉證證明其確實有繼續接受心理諮商之必要及確實有支出 交通費用之損失,且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過高。另甲 女已成年,被告所為自無侵害其父母身分法益之可能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㈠被告與甲女原本不相識,2人各自應其友人邀約,於111 年7月15日晚間前往系爭餐酒館,參與同一飲酒聚會,嗣翌 日(16日)凌晨2時左右,被告攙甲女搭乘徐清茂所駕駛的 計程車,前往系爭旅館投宿,又於同日凌晨2時34分入住該 旅館0000號房,兩人則於房內為性交行為,被告並錄製兩人 性交行為過程及甲女之隱私部位;㈡甲女以被告涉有刑事妨 害性自主等罪嫌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提 起公訴,原法院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 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從一重之乘機性交罪論 ,而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被告與檢察官均提起上訴,經本 院刑事庭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6月;被告再不服,向最高法 院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原 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82號、本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59號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66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 第72-19至72-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案卷證查 核屬實(見外放卷),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6至16 7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是否有對甲女涉有不法侵權行為?㈡若 有,甲女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以若干金額為當?㈢甲 女之父、母各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對甲女涉有不法侵權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損害 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甲女於111年7月15日晚間,受友人之邀前往系爭 餐酒館參與聚會,並於聚會中飲用大量酒類後失 去意識,被告認有機可乘,遂於翌日(16日)凌 晨2時左右,搭乘徐清茂所駕駛的計程車,將甲 女帶往系爭旅館投宿,又於同日凌晨2時34分入 住0000號房後,利用甲女因醉酒而陷入昏睡及無 意識而不知抗拒之際,對甲女為性交行為,並錄 製兩人性交行為過程等情,有電梯、走廊、門口 等處相關監視器畫面(顯示甲女被帶離聚會場及 赴旅館時,甲女係趴在不認識之張○○身上以及係 以被架、被拖方式移動等節)、證人林○○與甲女 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北市信義分局三 張犁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及法官當庭勘驗被告 所攝錄影片所製勘驗筆錄(顯示甲女全程閉眼, 且平躺)可稽(見偵查不公開卷第79至89、99、 103頁、偵查卷111年7月17日羈押訊問勘驗筆錄 ),並經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綦詳,核與證 人林○○、徐清茂、張○○於警詢時證述內容相符( 見偵查不公開卷第61至第77頁、第255至259頁、 偵查卷第281至283頁、第357至359頁),且據被 告於刑事案件偵審程序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2 1至326頁及刑事一審卷第134至136、211至213頁 )。堪認被告於前開時、地,確實有利用甲女前 述精神及身體障礙,乘機性交及竊錄私密影像之 行為。      ⑵、被告抗辯伊與甲女係合意性交,且經甲女同意始 拍攝私密影像云云。但查:        ①、甲女經帶離系爭餐酒館時,業已無法自行行 走,係趴在不認識之張○○身上,且係以被架 、被拖之方式移動,此觀監視器畫面即明( 見偵查不公開卷第79頁至第89頁),並據證 人張○○、徐清茂於警詢證述綦詳(見偵查卷 第281至283頁、第358至359頁),足見甲女 於離開系爭餐酒館時,已陷於泥醉狀態,益 徵甲女遭被告以性器插入陰道時,應已處於 意識模糊,類似精神障礙不能抗拒之狀態, 自無可能有同意性交及拍攝私密影像之意思 能力。        ②、是以,被告抗辯伊與甲女係合意性交,且經 甲女同意始攝錄私密影像云云,要非可採。      ⑶、又被告因涉有妨害性自主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經法院認定被告利用甲女因酒醉而精神狀態 陷入與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相類情形,不 知抗拒之際,對甲女性交得逞,且未經甲女同意 ,竊錄性交過程及甲女隱私部位,判處有期徒刑4 年6月確定(見本院卷第72-19至72-39頁),業如 前述;亦持本院相同見解。益徵被告於前揭時地 ,對甲女涉有乘機性交及竊錄之不法侵權行為甚 明。   ㈡、若有,甲女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以若干金額為當 ?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於前開時地,既對甲女 有故意不法之乘機性交及竊錄行為,自屬不法侵害甲 女之貞操及隱私權,且與甲女身心受創間,顯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故甲女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核屬有據。      ⒉心理諮商費用部分:      ⑴、甲女主張伊因遭被告前開不法行為,精神受有相 當之痛苦,需進行心理諮商,以回復心理健康, 因而支出個別心理諮商費用6000元(共接受19小 時,其中16小時費用由新竹縣政府補助,另3小 時費用始由甲女支出)等情,有心理諮商出席證 明及心理諮商評估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72-41 至72-4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 64頁),故甲女請求被告賠償伊此部分之損害,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甲女又主張伊尚須進行81次(1次1小時)之心理 諮商,後續之諮商花費尚須16萬2000元(單次費 用以2000元計算)云云,固舉心理諮商評估報告 (見本院卷第72-43頁)為證。惟觀之甲女所提 出之心理諮商評估報告記載:依據性創傷復原之 實務經驗,平均接受60至160次之諮商服務,被 害人之個人狀態可能達較顯著之改善,故建議諮 商次數為60小時以上等語,可徵評估心理師係依 據性創傷復原之實務經驗所為之建議,並非具體 評估甲女之實際狀況,且其所指「被害人之個人 狀態可能達較顯著之改善」之語意不明,況甲女 現亦未再去接受心理諮商(見本院卷第235頁) 。是以,難認甲女尚需繼續接受心理諮商,而有 預為請求將來支出心理諮商費用之必要。故甲女 請求給付未來接受心理諮商所需費用16萬4000元 ,尚非有理。      ⑶、依上所述,甲女請求被告賠償伊接受心理諮商費 用6000元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為 之請求,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⒊交通費用部分:        甲女主張伊因接受心理諮商,而需支出交通費用計4 萬元(計算式:單趟諮詢車資計程車費用400元×19次 +400元×81次),固提出心理諮商出席證明及大都會 車隊車資試算表(見本院卷第72-41至72-42頁、第17 7頁)為證。惟查: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 明文      ⑵、甲女因遭被告不法侵害行為,致有接受心理治療 之必要,然甲女並未舉證伊因接受心理治療有搭 乘計程車之必要,故甲女主張伊有搭乘計程車至 診所接受心理治療之必要云云,即非有據。惟甲 女自住所至診所接受心理治療,其路程約4.2公 理(見本院卷第174、177頁),仍有搭乘交通工 具之必要。故本院審酌甲女居所、診所均位在台 中市區,其公車票價單程20元計價(來回即40元 ),就診次數計19次,合計交通費用以760元為 適當。      ⑶、依上說明,甲女請求被告賠償伊交通費用760元部 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即 非有據,應予駁回。     ⒋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 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被告與甲女原不相識,2人各自應友人邀 約,才前往餐酒館一同飲酒玩樂,被告卻利用甲 女於聚會後已處於泥醉狀態下,將甲女帶往旅店 ,而為乘機性交行為,嚴重侵害甲女之貞操權, 復持手機加以竊錄性交過程及私密部位,戕害甲 女之隱私權,並致甲女在事發之後,於司法程序 中,須一再從僅存之有限印象裡持續回憶不堪之 被害經過,其內在壓力實不言可喻,所受衝擊亦 必強烈,是以甲女因遭被告不法侵害而身心受創 ,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致須透過專業資源加 以調適,遂於111年11月4日起至113年4月20日間 ,先後接受19次(共19小時)心理諮商(見本院 卷第129至130頁之心理諮商出席證明),其精神 長期以來飽受煎熬,所受痛苦至深且鉅,影響其 貞操及隱私權甚為嚴重;兼衡甲女為碩士畢業, 目前在藥廠就職,每月收入約4萬3000元,名下 無其他財產(見本院卷第166頁、第295頁、第29 7頁,本院當事人個人資料卷第15、17頁);被 告則為碩士畢業,任職於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於111年之所得共63萬0497元,另有投資資產1 萬元等情狀(見本院卷第311頁、第313頁,本院 當事人個人資料卷第21、23頁),認甲女請求之 非財產上損害以60萬元為適當。     ⒌依上說明,甲女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心理 諮商費用6000元、交通費用76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60 萬元,共計60萬6760元(計算式:6000+760+60萬=60 萬6760),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 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㈢、甲女之父、母各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有 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 係為保護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 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其被侵害時,始得依上開規定, 請求加害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相當金額。倘係屬侵 害身體、健康法益,並非侵害父、母、子、女或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者,應與上開規定有間(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甲女因遭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受有創傷後壓力 症候群、性侵害創傷症,而需接受心理諮商,業如前 述;然甲女之父母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係本於渠等對 甲女所生之舐犢之情,源自於身分關係之感同深受, 與甲女之父母之身分法益是否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本 非相同。準此,本件事件實係侵害甲女貞操及隱私等 法益,本質上尚難謂已造成甲女之父母與甲女之間在 身分關係上發生疏離、剝奪,或其他須加以重建等情 節重大之質量變化。是以,甲女之父母主張其等身分 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各20萬元,即非有據。 六、從而,甲女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60萬6760元,及 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4日( 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另甲女之 父、母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各20萬元本息部分,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前開命被告給付部分,其金額未 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毋庸 為假執行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 第3項之規定隱蔽之。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2025-01-15

TPHV-113-訴-17-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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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更一字第20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又仁律師 王榆心律師 被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2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准兩造離婚。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3年1月16日結婚,婚後並育有兩 名現已成年子女,然兩造自89年間即因不睦而分房,被上訴 人動輒對伊辱罵,甚至於伊住院進行4次手術均置之不理, 致伊憤而向原法院提起離婚之訴(即案列原法院107年度婚 字第267號事件,下稱前案訴訟),該案於108年7月判決伊 敗訴確定後,被上訴人仍未改善對伊之態度,並變本加厲, 明知伊於109年12月中風後身體狀況不佳,拒絕為伊準備餐 食,又訕笑伊會再度中風住院,嗣兩造於110年5月21日發生 爭執中,徒手推倒伊,因此受有頭部、臉部等傷害,對伊毫 無夫妻之情。另被上訴人於伊112年3月28日至同年4月住院 期間,對伊未曾聞問,嗣於同年6月13至同年月26日伊再次 住院期間,亦僅短暫探視,益證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業已發生 重大破綻,已致難以維持之狀態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求為判決准兩造離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0年5月21日因故發脾氣而丟擲家 中物品,上訴人係因遭伊阻擋之反彈力道而往後跌坐始受傷 ,然其竟提出傷害告訴,伊雖有書寫道歉信而達成和解,實 則伊未咒罵上訴人會再度中風。又上訴人未告知其將於112 年3月28日住院進行手術,伊無從知悉上訴人住院開刀事宜 。另上訴人每月給付伊之家庭生活費用不足支應家中開銷, 伊因而須外出擔任清潔人員賺錢貼補家用,但仍然用心照料 上訴人之生活起居,兩造間現仍有共營家庭生活之情事,雙 方婚姻並非已陷於破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查,㈠兩造於83年1月16日結婚,婚後並育有現已成年子女甲 ○○及乙○○;㈡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動輒對伊辱罵,且曾散佈 不實謠言,甚至於伊於106年至107年間進行4次手術均置之 不理等為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向原法院提起前 案離婚之訴,該案於108年7月11日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㈢ 上訴人於108年8月10日因尋找外套無著,與被上訴人發生衝 突,被上訴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原法院核發通常保護 令(案列原法院108年度家護字第699號,下稱系爭保護令) ;㈣兩造於110年5月21日下午1時許,因細故發生爭執,被上 訴人因用力推擠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撕裂 傷等傷害,經上訴人提起傷害告訴(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兩造嗣於原法院刑事庭成立和解,上訴人撤回告訴等情,有 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前案 判決、系爭保護令及調解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31至32頁、 65至73頁、75至79頁、105至106頁、第127至135頁),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復經本院調取 前案訴訟卷、原法院108年度家護字第699號民事卷及系爭刑 事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 件離婚訴訟,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 。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 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 ,不以雙方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 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 ,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而兩造婚姻僅具形式 外觀,欠缺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 內涵,復喪失應有之互愛、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 石,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上難以繼續維持,已達重大 破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且兩造就此皆須負責,則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夫妻之一方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本文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應予准許(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兩造於83年1月16日結婚後,屢因生活瑣事發生齲齬與 爭吵,並因兩造長期不睦,於89年間雖同處一屋簷之 下,然已分房,各自生活至今;上訴人於109年12月 中風後身體狀況不佳,被上訴人亦未基於夫妻之情照 顧上訴人,致上訴人仍需在身體不佳之情況下,自行 備餐等情,有被上訴人出具之道歉書、兩造之子甲○○ 出具之聲明書、訂餐收據可稽(見原審卷第29頁、第 123頁,前審卷第237頁,本院卷第101頁),核與甲○ ○於本院證述內容相符(見前審卷第129至130頁),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前案卷第142至148頁); 另參以兩造於110年5月21日下午1時許,因細故再度 發生爭執時,被上訴人除不斷咒罵上訴人外,並不顧 上訴人中風身體不佳之情況下,用力推倒上訴人,致 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臉部等傷害(見原審卷第27、 29、31至32頁之上訴人受傷照片、被上訴人出具之道 歉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再佐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112年3月28日至同年 4月1日住院期間,對伊未曾聞問,嗣於同年6月13至 同年月28日上訴人再次住院期間,亦僅短暫探視(此 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兩造之子甲○○之證 述即明,見前審卷第133、145、147、237頁)等情以 觀,可知兩造屢因生活細節發生齲齬,雖同處一屋簷 下,然自89年間即已分居、各自生活至今,已長達20 餘載,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彼此之互動猶如路人 ,兩造婚姻關係業已生重大破綻,已致難以維持之程 度。     ⒉其次,上訴人於108年8月10日因尋找外套無著,而與 被上訴人發生衝突,被上訴人則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 (見原審卷第75至78頁系爭保護令);又上訴人於110 年5月21日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並因此受傷,上訴 人即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見原審卷第31至32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益徵兩造對於生活中之爭執已 無法包容及忍受,彼此夫妻互愛之情感基礎已消磨殆 盡,難期兩造繼續相處,修補感情裂痕,亦未見兩造 有何維繫婚姻關係之意願,致兩造婚姻重大破綻難以 回復。     ⒊被上訴人雖以伊並未詛咒上訴人會再住院,實係為求 上訴人能撤回刑事告訴,而應上訴人之要求於道歉書 上如此記載;上訴人並未告知伊其於112年3月28日將 入院接受手術,故伊未前往醫院照顧上訴人;伊現仍 有盡心照顧上訴人之生活起居為由,抗辯兩造婚姻非 達無法維持之狀態云云。惟查:      ①、被上訴人並未就其係為求上訴人撤回刑事告訴, 始應上訴人之要求於道歉書書寫「坦承詛咒上訴 人會再住院」等不實記載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故 此部分所辯,應不可採。      ②、又衡以上訴人於前案已對於被上訴人未陪同住院 接受手術一事表示強烈之憤怒(見前案卷第337 頁心理諮商評估報告),顯見上訴人係希望被上 訴人能於其住院期間在旁照顧,則上訴人實無可 能不告知被上訴人其住院之事;並參諸上訴人係 罹患癌症而接受手術(見前審卷第145、147頁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並非一般簡易手 術,除手術可能有較高之風險外,術後之復原亦 較不易,為使有人能協助其處理手術進行中可能 發生之突發事件,以及術後看護、照顧,上訴人 理應於接受手術前告知被上訴人,要求其陪同, 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並未告知伊其於112年3月 28日將住院接受手術一事云云,顯悖於常理,而 不足採信。      ③、再者,被上訴人就其有盡心照顧上訴人生活起居,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所述為真。況以於上訴 人中風後,被上訴人連最基本之餐食均未替上訴 人準備;且於上訴人112年3月間住院長達5日之 久,被上訴人均無法知悉上訴人之去處等節以觀 ,顯見早已雙方形同陌路,平日即互不關心,實 難認被上訴人有盡心照顧上訴人之舉。故被上訴 人抗辯伊盡心照顧上訴人之生活起居云云,洵非 可採。      ⒋此外,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 ,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苟 夫妻間因堅持己見,長期分居,各謀生計,久未共 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 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若謂 該婚姻猶未發生破綻,其夫妻關係仍可維持,顯與 經驗法則有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 決意旨參照)。承前所陳,兩造自結婚後,屢因生 活瑣事發生齲齬與爭吵,且長期不睦,自89年已分 房,各自生活至今,已長達20餘載,雙方徒有夫妻 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中風後 未基於夫妻之情照顧上訴人,甚至發生上訴人2次因 重病住院接受手術,被上訴人卻未陪同照顧,可見 雙方感情已因長期分房而居而淡薄,兩造業已互不 聞問,顯已無法達成夫妻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兩 造間就夫妻應存之基本關懷與相互照顧、誠摯相愛 等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本院審酌上開情狀, 並參以兩造於發生爭執後,曾聲請保護令及提起刑 事告訴(見不爭執事項㈢㈣),足證兩造生活再無緊密 交集,且對於生活中之爭執已無法包容及忍受,故 無從期待其等能有回歸共營家庭生活之一日,婚姻 既存嚴重破綻實無任何修補回復之希望可言,任何 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希望,應已 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無論 在主觀或客觀上皆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自無 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又本 件兩造之婚姻發生破綻之事由,均可歸責於兩造所 致,故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存在,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准兩造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自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2025-01-15

TPHV-113-家上更一-20-202501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典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60號 上 訴 人 徐會恭 曾芳村 李添財 謝麗玲 陳良俊 陳正雄 上 六 人 訴訟代理人 吳紀賢律師 陳志寧律師 上 訴 人 廖德泰 李慶南 連簡鶴子 郭啟鏞 劉鴻朋 黃正岳 張黃如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凱堡 上 八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 上 訴 人 李棟才 李如意 劉豐銘 劉玥緹 劉富山 被 上訴人 張宗榮 張宗隆 張惠香 張美香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瑩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典權設定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4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至九、十一至十四項關於命上訴人塗銷典權登記 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審以典權業經被上訴人依法回贖而消滅為由,依民法 第767條規定,判命典權人即上訴人李慶南、李棟才與李如 意(下稱李慶南3人)塗銷原判決附表1(下稱附表)編號7 所示建物之典權登記、典權人即上訴人劉鴻朋、劉富山、劉 豐銘與劉玥緹(下稱劉鴻朋4人)塗銷附表編號11所示建物 之典權登記。核塗銷上開建物典權之訴訟標的對於李慶南3 人、劉鴻朋4人各須合一確定,且李慶南、劉鴻朋之上訴亦 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形式上分別有利於李棟才與李如 意,及劉富山、劉豐銘與劉玥緹,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李慶南上訴效力應及於李棟才與李如意,劉 鴻朋上訴效力應及於劉富山、劉豐銘與劉玥緹,合先敘明。 二、又李棟才、李如意、劉富山、劉豐銘、劉玥緹均經本院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之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為附表編號2至14所示建物之所有權人 暨出典人,上訴人則分別係各該建物之典權人,各典權之約 定期間均為30年,除編號11之典權期限係於民國111年9月9 日屆滿外,其餘典權期限均於同年5月2日屆滿。伊等已於各 該典權期限屆滿後2年內,以存證信函或準備書狀向上訴人 等提出附表所示原典價而為回贖通知,故上訴人就上開建物 之典權,均因伊等合法行使回贖權而消滅。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分別塗銷附表所示建物之典權登記之 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對造則以:㈠劉富山、劉豐銘、劉玥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㈡李棟才、李如意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原審陳述略以:被上訴人未依法回 贖,故不得請求塗銷典權登記;㈢其餘上訴人部分:被上訴 人未依典權契約之約定,就登記典價按臺北市之躉售物價指 數換算典價而為回贖,且未提出典價,故不生依法回贖之效 力,則被上訴人訴請伊等分別塗銷附表所示建物之典權登記 ,自均應無理由;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附表所示建物之典權人即上訴人,及所載之典價、設 典日期暨典權存續期間;㈡被上訴人前以存證信函表示回贖 附表所示建物,編號2至5、8至9、14之典權人均於110年9月 7日收受,編號6之典權人於111年4月18日、110年9月15日分 別收受,編號7之典權人李慶南、李棟才均於110年11月26日 收受、李如意則於110年12月間收受,編號11之典權人劉鴻 朋、劉富山分別於111年9月12日、同年月7日收受被上訴人 之準備書狀,編號12之典權人陳良俊則於110年9月11日收受 ,另編號13之典權人陳正雄於110年11月25日收受其中門牌 為○○街000號、000號0樓之00、00建物之回贖通知(編號10 之郭啟鏞、編號11之劉豐銘與劉玥緹、編號13之門牌為○○街 000號、000號建物部分,被上訴人係於110年9月7日分別對 已於109年3月10日死亡之原典權人郭玉輝、110年2月1日死 亡之原典權人陳秀珍、於109年4月15日讓與典權之原典權人 陳澤儀寄送存證信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22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2至14所示建物是否已 依法回贖而發生典權消滅之效力?茲論述如下:   ㈠、按典權定有期限者,於期限屆滿後,出典人得以原典價回贖 典物;出典人於典期屆滿後,經過2年,不以原典價回贖者 ,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民法第923條定有明文。出典 人之回贖權,為提出原典價向典權人表示回贖之意思,使典 權歸於消滅之權利。故出典人僅向典權人表示回贖之意思而 未提出典價者,仍無消滅典權效力(最高法院30年度渝上字 第371號、33年度上字第365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回 贖權之行使為要物行為,故出典人除須為回贖之意思表示外 ,尚須提出原典價,始足生回贖之效果(見鄭玉波著、黃宗 樂修訂,民法物權,99年10月修訂17版,第213頁;謝在全 著,民法物權論(下),113年2月修訂8版,第97頁;王澤 鑑著,民法物權,112年8月修訂4版,第542頁;鄭冠宇著, 民法物權,106年8月7版,第458至459頁),否則即非合法 之回贖,典權自不因此歸於消滅。 ㈡、蓋典權係純粹出於固有法之物權制度,起源於國人不輕易變 賣產業之觀念,但為籌款以應急需,故衍生折衷之道,即將 財產出典於人,以獲取相當於賣價之金額,出典人日後可以 原價贖回;嗣逐漸形成債務人將財產交付於債權人占有,以 擔保債務之償還,且債權人對於標的物有使用收益權,債務 人則有備款回贖標的物權利之典制,具有濃厚之物上擔保色 彩;而典制演變至近代,標的物為田宅之不動產,交付於典 主占有,典主對所典田宅有使用收益權,業主得備價取贖權 等,已逐漸明確而定型化。故典權性質上雖係用益物權,但 具有以典物所有權擔保典價返還之功能(見謝在全著前揭書 第70至71頁)。易言之,出典人須備足典價提出給付,方得 據以行使回贖權,乃係典權制度具有擔保典價返還之定型化 特徵,有其沿革及社會作用,不容忽視。 ㈢、經查:  ⒈被上訴人係附表編號2至14所示建物所有權人及出典人,上訴 人則為典權人,及附表所示典價、設典日期除編號11所示建 物設典日期為81年9月9日外、餘均為81年5月2日,暨典權存 續期間均為自登記完畢翌日起算30年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1至20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上開不爭執事項㈠),故除編號11之典權期限係於111年9月9 日屆滿外,其餘典權期限均於同年5月2日屆滿。而被上訴人 雖於典權期限屆滿前陸續以存證信函或準備書狀對上訴人或 原典權人為回贖通知,有存證信函、準備書狀、收件回執與 送達證書、土地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31至101 頁、回證卷第47至49頁、卷一第215至248頁、登記謄本卷) ,且為兩造所不爭(上開不爭執事項㈡),惟該等存證信函 或準備書狀,被上訴人均僅表示欲以原典價回贖之意思,未 見其等有備足典價提出給付之情,揆之前述,被上訴人顯未 依法行使回贖權,難謂有消滅典權效力。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依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4090號民事裁判意 旨,出典人只須向典權人為回贖之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典權效 力,無須提存原典價,且因上訴人對典價有爭執,故伊等未 提存典價云云。惟上開裁判意旨係謂「出典人回贖典物,祇 須提出原典價向典權人提示回贖之意思,即生消滅典權之效 力。縱令典權人對於出典人提出之原典價拒絕收領,出典人 亦未依法提存,於典權之消滅均不生影響」,亦即出典人未 提存典價不影響典權之消滅,其前提係典權人對出典人所提 出之典價「拒絕受領」,故出典人回贖典物仍須「提出典價 」始生消滅典權之效力,而與前揭論述一致,被上訴人前揭 主張,已有誤會。至附表編號2至14所示建物之典權,其典 價業經登記,可參前揭登記謄本(見原審卷一第141至208頁 ),上訴人縱對典價有所爭執,無礙被上訴人提出典價而依 法行使回贖權。被上訴人既未提出典價而向典權人表示回贖 之意思,自不生因回贖而消滅典權之效力。   ㈣、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2至14所示建物,因未依法回 贖,不發生上訴人之典權消滅之效力。則被上訴人以伊等已 合法行使回贖權為由,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分 別塗銷上開建物之典權登記,即屬於法無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塗銷 附表編號2至14所示建物之典權登記,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原判決主文第1 至9、11至14項部分),於法自有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 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 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2025-01-15

TPHV-113-上易-560-20250115-1

臺灣高等法院

繼續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61號 抗 告 人 張雅涵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繼續審 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續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其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固應自知悉 時起算,惟主張其知悉在後者,自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於民國86年間對伊提起清償借款之 訴(案列原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672號),嗣與伊於86 年6月12日成立訴訟上和解(見原法院卷第17至20頁原 法院和解筆錄)。然伊於和解成立時為未成年人,該時 僅由伊之父單獨代理伊簽立該和解筆錄,是該和解之成 立顯未經合法代理,應屬無效為由,請求繼續審判。原 法院以抗告人提起本件繼續審判之請求已逾30日不變期 間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略以:伊雖於112年5月後經追查而 知悉本件和解筆錄內容,但伊不知法律,實係於113年1 0月上旬經免費法律諮詢,始知本件和解僅由伊之父代 理為之,有違民法第1086條規定而無效,因此伊於113 年10月17日請求繼續審判,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云云。 惟查:     1.本件相對人於86年間對抗告人提起清償借款之訴,而 抗告人為00年0月00日生,於相對人起訴時為未成年 人,其法定代理人為其父母;嗣相對人之父張永和以 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抗告人於86年6月12日與相對 人成立訴訟上和解,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原法院 和解筆錄可參(見原法院限閱卷,原法院卷第17至20 頁)。     ⒉其次,抗告人雖主張伊係於113年10月上旬經免費法律 諮詢,始知本件和解有無效原因云云。惟查,抗告人 以伊於112年5月間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調 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下稱授信資料明細), 而知悉本件訴訟上和解未經合法代理,而無效為由, 向原法院申請繼續審判(見原法院卷第9至13頁民事請 求繼續審判狀、第25至27頁前開授信資料明細),依 此可認抗告人應係於112年5月間閱覽授信資料明細時 ,即知悉本件和解有未經合法代理之無效事由。     ⒊再者,上開規定所謂之「知悉」時係指依客觀之事實 ,當事人可知悉其事由時而言,而非指自當事人主觀 上了解法律有關之規定時而言,抗告人既於112年5月 閱覽授信資料明細後知悉本件和解筆錄內容,於該時 即得知悉該和解筆錄僅由其父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立 ,即不得以其於該時不知法律規定作為其未逾期請求 之理由,是抗告人以伊於113年10月上旬始知悉該和 解筆錄有違民法第1086條規定,應自該時起算不變期 間,自無足採。   ㈢、是以,抗告人既於112年5月間閱覽授信資料明細後知悉 本件和解筆錄內容,則其遲至113年10月17日始具狀請 求繼續審判(見原法院卷第9頁原法院收狀戳章),已 逾上開不變期間,是抗告人請求繼續審判,於法不合, 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繼續審判之請求,已逾30日之不變期 間,抗告人之請求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 法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2025-01-13

TPHV-113-抗-1461-20250113-1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61號 上 訴 人 李秋皇 訴訟代理人 黃唐施律師 黃勝文律師 上 訴 人 曹德發 訴訟代理人 張嘉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55號第一審判決,各 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確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0817號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之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本息債權新臺幣24萬6575 元、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本息債權新臺幣31萬2329元不存在部分 ;㈡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6425號請求清償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前項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 本息債權新臺幣24萬6575元及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本息債權新臺 幣31萬2329元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李秋皇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曹德發其餘上訴駁回。 李秋皇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李秋皇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曹德發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李秋皇主張:伊與訴外人李劍芳於民國108年3月21日共同向 曹德發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還款期限為同年6 月21日,並共同簽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3.所示 本票交予曹德發(下稱系爭借款①);又於同年7月12日共同 向曹德發借款300萬元,約定還款期限為同年10月9日,並共 同簽發附表編號2.4.所示本票交予曹德發(下稱系爭借款② )。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係分別作為系爭借款①、②之本 息之擔保;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係分別作為系爭借款① 、②之遲延違約金之擔保。曹德發前於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 第7791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前案執行事件),就系爭借 款①、②,已各獲償借款本金105萬元、300萬元,及依原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243號分配表異議之訴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前 案判決)就該等本金按年息20%計算109年4月17日至110年9 月1日期間之遲延違約金;且李劍芳就系爭借款均依約清償 利息,並無遲延情事,故曹德發對伊並無遲延違約金債權, 縱其仍有違約金債權,但兩造就違約金之約定過高,應核減 至與系爭前案判決之相同標準即按年息20%計算。惟曹德發 持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聲請原法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 0817號裁准就票載金額75萬元、150萬元及均自109年4月17 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並以之聲請原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16425號(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對伊強制執行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㈠確認系 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債權均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判決確認系爭本票裁定除附 表編號3所示本票於以本金45萬元計算自109年4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外,其餘准予強制執行之 債權均不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上開除外違約金部分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駁回李秋皇其餘之訴。兩造就 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除原判 決所確認債權不存在部分外,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其餘債權 亦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就前項不存在之附表編號3.所示 本票其餘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另就曹德發上訴部 分,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曹德發則以:李秋皇與李劍芳(下稱李秋皇2人)先後於108 年3月21日、同年7月12日共同向伊商借系爭借款①、②,並約 定負連帶清償責任,還款期限各為同年6月21日、同年10月9 日,若逾期還款,則應按每萬元每日30元計算遲延違約金。 詎其2人屆期均未還款,故應分別自同年6月22日、同年10月 10日起,依上開約定計算遲延違約金。而伊前於前案執行事 件中僅獲償借款本金105萬元(故未獲償之本金為45萬元) 、300萬元,及該等本金依系爭前案判決之按年息20%計算10 9年4月17日至110年9月1日期間之遲延違約金。則伊就系爭 借款①尚有借款本金150萬元自108年6月22日起至109年4月16 日止、未償還借款本金45萬元自109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就系爭借款②尚有借款本金300萬元部分自108年10月10日 起至109年4月16日止,均按每萬元每日30元計算之遲延違約 金,尚未獲償。故伊就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聲請原法院以 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債權非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自不應撤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曹德發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李 秋皇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另就李秋皇上訴部分,則於本院答 辯聲明: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三、查,㈠李秋皇2人於108年3月21日共同向曹德發借貸系爭借款 ①,於同年7月12日共同向曹德發借貸系爭借款②,約定還款 期限各為同年6月21日、同年10月9日;而就系爭借款①、②, 李秋皇2人除先後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3.、編號2.4.所示 本票交予曹德發持有外,並先後以2人共有之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曹德發設 定第3、4順位抵押權;㈡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係分別作 為系爭借款①、②之借款本息之擔保;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 ,係分別作為系爭借款①、②屆期未返還借款而自翌日起算遲 延違約金之擔保(原約定為按每萬元每日30元計算);㈢曹 德發前就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聲請前案本票裁定並持以聲 請強制執行,原法院以前案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房地,因曹德 發就系爭房地之第3、4順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及於系爭借款 ①、②之遲延違約金,李秋皇就曹德發主張之分配金額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原法院以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就109年4月17 日至110年9月1日期間之遲延違約金酌減為按年息20%計算) ,前案執行事件並據以更正分配表而分配完畢(曹德發獲償 部分,係系爭借款①、②之借款本金105萬元、300萬元,及均 自109年4月17日起至110年9月1日止各按年息6%、20%計算之 利息、違約金);㈣曹德發就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聲請原 法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再持以聲請原法院 以系爭執行事件對李秋皇強制執行在案;㈤附表編號3.4.所 示本票所擔保而尚未獲償部分,即系爭借款①之未償還借款 本金45萬元自109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系爭借款①之本 金150萬元自108年6月22日起至109年4月16日止(按年息20% 計算結果,金額為24萬6575元)、系爭借款②之本金300萬元 自108年10月10日起至109年4月16日止(按年息20%計算結果 ,金額為31萬2329元)之遲延違約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78至279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附表編號3 .4.所示本票債權是否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否撤銷?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債權是 否存在?  ⒈有關李秋皇2人就系爭借款①、②之違約情事    ⑴查李秋皇2人先後於108年3月21日、同年7月12日共同向曹 德發借貸系爭借款①、②,雙方約定還款期限各為108年6月 21日、同年10月9日,而李秋皇2人除以其等共有之系爭房 地先後為曹德發設定第3、4順位之抵押權外,並先後共同 簽發附表編號1.3.、編號2.4.所示本票交予曹德發持有, 而編號1.2.所示本票,係分別作為系爭借款①、②之借款本 息之擔保;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則係分別作為系爭借 款①、②屆期未返還借款而自翌日起算之遲延違約金之擔保 等情,有卷附系爭借款①、②之借款契約書、附表所示本票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9至35、53至59、49至51、73至75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㈡),堪信為真 。   ⑵又系爭借款①、②之借款契約書,均於第七條約定:「乙方 (即李秋皇與李劍芳)給付期款遲延時,除應自遲延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日計付約定之利息外,並應負擔每萬元每 日支付30元之違約金」,第十一條均約定:「還款限以匯 款匯入或現金存入甲方指定之帳號並經確認入帳無誤後, 於甲方指定之台北市所在地交付乙方清償證明」(見原審 卷一第33、57頁);而除曹德發於前案執行事件就系爭借 款①、②所受分配而獲償之部分(上開不爭執事項㈢)外, 李秋皇並未主張或舉證其或李劍芳已依上開第三條約定返 還借款,則其等就系爭借款①、②,自均因返還借款遲延之 違約情事,而應依前述第七條約定,自上開約定還款期限 之翌日起算違約金。   ⑶李秋皇固主張李劍芳已預先給付還款期限後之利息,故未 違約云云。惟查:    ①李秋皇主張李劍芳於108年5月6日、同年6月3日,各以發 票人為生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生弘公司)之10萬元、 100萬元支票清償系爭借款①計算至109年8月20日止之利 息;及於108年10月21日、同年11月11日分別匯款25萬 元、4萬元以清償系爭借款②之利息,故無違約云云(見 本院卷第303至309頁),固據提出支票存根及生弘公司 之帳戶對帳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11至315頁),惟曹 德發則否認李劍芳以前揭方式清償系爭借款①、②之債務 。而交付票據或金錢之原因多端,且李劍芳對曹德發負 多筆債務而未清償(見原審卷一第345至377頁之債權憑 證),即無從認定前述支票及匯款係供清償系爭借款① 、②之利息。    ②更何況,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 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為民法第478條所明 定。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不問其債務是 否原應支付利息,債權人均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惟應付利息之債務有較高之約定利率時,則從其約 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848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借用人於 約定期限返還借款,乃係其主要義務,屆期未返還借款 ,即屬還款遲延之違約,不因其繼續支付遲延利息而有 異。故縱李劍芳曾預付還款期限後之利息,不影響其與 李秋皇因未屆期還款而構成上開借款契約書第七條之違 約情事,李秋皇前揭主張,自無可取。  ⒉系爭借款①、②之違約金約定是否過高而應酌減   ⑴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違約金有損害賠償性 質及懲罰性質,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 賠償總額之預定;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 權效力之強制罰,具有懲罰性,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 違約金外,仍應依契約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 任。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期履行 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違約金屬懲 罰性違約金者,並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情狀以為判斷(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52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上開借款契約書第七條,係約定於李秋皇2人「返還借款遲 延」時,自還款期限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就尚欠借款餘 額,發生應「按日計付約定之利息」及「負擔每萬元每日 支付30元之違約金」之效果,業如前述;而上開約定之違 約金,既係按「每萬元每日支付30元」計算,顯係依違約 日數而與日俱增,而非預定一定之賠償總額(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且上開約定之 名目係「遲延損害與違約金」(見原審卷一第33、57頁) ,對照其效果係「按日計付約定之利息」及「每萬元每日 支付30元之違約金」以觀,可見上開約定,就李秋皇2人 返還借款遲延之損害,係以遲延利息為賠償方式,至於違 約金部分,則係對李秋皇2人違反屆期還款義務之處罰, 故核其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金。   ⑶本院審酌民間借貸利率通常遠高於金融機構貸款,貸與人 目的在獲取高額利息,其風險則係借用人未如預期返還借 款;但上開借款契約書第七條約定李秋皇2人還款遲延時 ,除應按日計付遲延利息以賠償曹德發損害外,尚應按每 萬元每日30元計付懲罰性違約金,該違約金換算年息高達 109.5%(計算式:30元×365日×1萬元=109.5%);惟李秋 皇2人就系爭借款不僅簽發本票分別擔保借款本息及違約 金,並提供系爭房地為曹德發設定抵押權,該房地已足供 曹德發之取償(見原審卷一第155至169頁之前案執行事件 分配表),故縱其2人還款遲延而違約,曹德發得逕予強 制執行獲償,非僅得透過違約金約定強制履約,上開違約 金之約定顯失公平等情狀,認該違約金約定實屬過高,應 酌減為按年息20%計算為適當。  ⒊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擔保之違約金債權   ⑴李秋皇2人就系爭借款①、②,因未於約定還款期限前返還借 款,構成上開借款契約書第七條之違約情事;而曹德發於 前案執行事件,已就系爭借款①、②之借款本金105萬元、3 00萬元,及均自109年4月17日起至110年9月1日止各按年 息6%、20%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獲償,有前案執行事件分 配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5至169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㈢);故曹德發有關系爭借款①、 ②,依上開約定之違約金,尚未獲償部分,即為系爭借款① 之未償還借款45萬元自109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系爭 借款①之借款150萬元自108年6月22日起至109年4月16日止 ,及系爭借款②之借款300萬元自108年10月10日起至109年 4月16日止之違約金,此亦為兩造所是認(上開不爭執事 項㈤)。   ⑵經以上開酌減後違約金標準計算結果,曹德發之違約金未 獲償部分,即系爭借款①之「借款45萬元自109年4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數額」與「24萬6575元」 ,及系爭借款②之「31萬2329元」(上開不爭執事項㈤)。 而因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係作為系爭借款①、②屆期未還 款而自翌日起算違約金之擔保,業如前述;且曹德發已聲 請系爭本票裁定准就票載金額75萬元、150萬元,及均自1 09年4月1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自110年7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確定, 有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3至85頁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 項㈣)。故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本息債權, 於前述曹德發違約金未獲償範圍內仍屬存在,逾此範圍之 債權則不存在。   ⑶依上所述,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附表編號3.所示 本票本息債權於「借款45萬元自109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數額」與「24萬6575元」部分、附表 編號4.所示本票本息債權於「31萬2329元」部分,係屬存 在,逾此部分之債權則不存在。   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否撤銷?  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 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得依上開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者,如准 許拍賣抵押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等可為終局執行名義之裁 定所載之債務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又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形成之訴,係以無 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其成立前或成立後有債權不 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時,債務人得請求 法院以形成判決宣示不許就該執行名義為全部或一部之強制 執行,或撤銷該執行名義全部或一部之強制執行程序(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曹德發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李秋皇聲請強制執 行,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為兩造所不爭(上開不爭 執事項㈣),因李秋皇依原法院裁定供擔保而停止執行,強 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則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綦詳 (見本院卷第167頁)。而前述曹德發之違約金未獲償部分 ,即系爭借款①之「借款45萬元自109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數額」與「24萬6575元」、系爭借款②之 「31萬2329元」,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附表編號3. 4.所示本票本息債權仍屬存在,逾此範圍之債權則不存在, 業如前述;故曹德發就上開債權存在部分得對李秋皇為強制 執行,債權不存在部分則不得強制執行,是李秋皇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述債權不存在部分,於 法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從而,李秋皇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項規定,訴請㈠確認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附表 編號3.所示本票本息債權逾「借款45萬元自109年4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數額」與「24萬6575元」部分 、編號4.所示本票本息債權逾「31萬2329元」部分為不存在 ;㈡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逾前揭債權存在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附表編號3.所示 本票本息債權「24萬6575元」、編號4.所示本票本息債權「 31萬2329元」部分確認不存在,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該部 分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自有違誤。曹德發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前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 曹德發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曹德發仍執前詞指謫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 上訴。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李秋皇敗訴之判決,於法 核無不當,李秋皇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亦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曹德發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李秋皇之上訴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李秋皇不得上訴。 曹德發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2025-01-08

TPHV-113-上-461-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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