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屬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葉宗柱
葉宗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宗佑
追加 被告 葉美津
葉美雀
葉禮德(原名葉宗烈)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屬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3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訴字第17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3月26日經葉美
津、葉美雀及葉禮德(原名葉宗烈)(下稱葉美津3人)召
開親屬會議(下稱系爭會議)選定為葉寶之遺囑執行人之決
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嗣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葉美津3人
為被告,經被上訴人與葉美津3人同意(見本院卷第130、15
5至156頁),核符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予
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葉寶於民國97年11月9日死亡,其生前雖立有
遺囑,然未指定遺囑執行人,其全體繼承人包括伊2人與葉
美津3人。而葉美津3人於101年3月26日召開系爭會議作成系
爭決議。但系爭會議召開時,葉寶仍有兄長葉山母在世,且
伊2人並未出席,葉禮德亦係以視訊方式參與系爭會議,不
得列為合法出席,故系爭會議組織及出席違反民法第1131條
第1項及第1130條規定,則其所為系爭決議應屬無效。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確認系爭會議之系
爭決議無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另於本院追加葉美津
3人為被告,而為同一請求。並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系爭會議之
系爭決議無效。
三、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則以:上訴人葉宗柱於98年間,以有由
親屬會議選定葉寶之遺囑執行人之必要為由,聲請原法院以
98年度家聲字第2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指定上訴人2人
及葉美津3人為葉寶之親屬會議會員確定,而系爭會議係由
葉美津3人出席,且一致同意而作成系爭決議,故系爭會議
並無組織或出席違反民法第1131條第1項及第1130條規定之
情,系爭決議自非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如主文所示。
四、查,㈠葉寶於97年11月9日死亡,其生前雖預立遺囑,但未指
定遺囑執行人,其全體繼承人包括上訴人2人及葉美津3人;
㈡上訴人葉宗柱於98年間聲請指定葉寶之親屬會議會員,原
法院以系爭裁定指定上訴人2人及葉美津3人為葉寶之親屬會
議會員確定;㈢葉美津3人於101年3月26日召開系爭會議作成
系爭決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
,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主張葉美津3人於101年3月26日召開
系爭會議作成之系爭決議,違反民法第1131條第1項及第113
0條規定而無效,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
會議選定之,民法第1211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之規定應
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
集之;親屬會議以會員5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被
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
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無前條規定之
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
,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為民法第1129條、第1130條、第11
31條第1項、103年1月29日修正前民法第1132條第1項所分別
明定。準此,在民法第1132條第1項規定於103年1月29日修
正前,被繼承人之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且未委託他人指
定時,又無民法第1131條第1項所定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
數,法院經有召集權人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並由親
屬會議選定遺囑執行人,自符法制。
㈡、經查:
⒈被繼承人葉寶於97年11月9日死亡,其生前雖預立遺囑,但未
指定遺囑執行人,有其遺囑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21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㈠),亦無事證顯
示其委託任何人指定,則依民法第1211條規定,乃有由親屬
會議選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而利害關係人即葉寶之繼承人
葉宗柱,於98年間即以有由親屬會議選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
為由,聲請原法院以系爭裁定指定葉寶全部子女即上訴人2
人及葉美津3人為親屬會議之會員確定等情,有繼承系統表
、遺產稅申報書、系爭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25、
113頁),亦為兩造所不爭(上開不爭執事項㈡)。則依上開
修正前民法第1132條第1項規定,葉寶當時縱有兄長葉山母
在世,但其民法第1131條第1項所定親屬仍不足法定人數,
則原法院因葉宗柱之聲請,指定葉寶全部子女即上訴人2人
與葉美津3人為親屬會議之會員,自屬於法有據。
⒉上訴人雖主張當時尚在世之葉寶兄長葉山母,係親屬會議法
定會員,系爭會議未由其充任會員,違反民法第1131條第1
項規定云云。然依上開修正前民法第1132條第1項規定,倘
有「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情況之一
,法院即得依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親屬會
議會員,並無法院就「親屬不足法定人數」之情況僅得指定
其他親屬補足法定人數之意。況葉宗柱於前述其以須由親屬
會議選定遺囑執行人而聲請指定親屬會議會員案件中,亦表
示因其伯父(即葉山母)已經93歲,行動不便,故聲請指定
所有兄弟姐妹(即上訴人2人與葉美津3人)為親屬會議會員
等語,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綦詳(見該案卷第55頁)。上訴
人2人與葉美津3人既經系爭裁定指定為親屬會議會員確定,
有關選定遺囑執行人事項,即應由該等會員組織親屬會議,
系爭會議雖未由葉山母充任會員,於法並無不合。
⒊上訴人雖又主張伊2人未出席系爭會議,且葉禮德以視訊方式
參與而未實際出席,故系爭會議違反民法第1130條規定云云
,並提出系爭會議記錄為證(見原審卷第33至35頁)。按親
屬會議,非有3人以上之出席,不得開會;非有出席會員過
半數之同意,不得為決議,為民法第1135條所明定。故民法
第1130條雖規定親屬會議以會員5人組織之,但此係有關親
屬會議組織人數,至開會及決議所需人數則應依民法第1135
條規定甚明。查有關選定葉寶遺囑執行人之事,親屬會議會
員業經系爭裁定指定上訴人2人與葉美津3人確定,已如前述
;且系爭會議記錄載明出席人員為葉美津3人,其3人一致同
意選任被上訴人為葉寶之遺囑執行人而作成系爭決議,並均
簽名於其上,並無葉禮德以視訊方式參與之記載,上訴人亦
未舉證葉禮德並未實際出席,即無從認定系爭會議有何組織
或出席人數違法之情。上訴人前揭主張,並無可取。
㈢、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組織違反民法第1131條第1項
及第1130條規定,故系爭會議所為系爭決議係屬無效云云,
於法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確
認系爭會議之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
本院追加葉美津3人為被告,而為同一請求,亦無理由,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TPHV-113-家上-208-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