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69號
原 告 陳瑋郁
訴訟代理人 陳萃吟
被 告 李燕
訴訟代理人 鄭凱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64,044元,及自民國113年
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
施前,以464,0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
借款,後指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前有二段婚姻,已取得中
華民國身分證,兩造交往後,被告開始藉故沒錢繳房租、沒
錢繳信貸向原告借錢,被告承諾若分手就會返還借款,當原
告不再借錢給被告,被告即分手將原告剔除,而被告承諾若
分手就會返還借款,卻於原告催討返還借款時佯稱為餽贈並
否認曾向原告借款,實為感情詐騙、愛情詐騙。為此,若
鈞院認兩造間非屬借貸關係而為贈與關係(假設語氣,原告
否認),原告追加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114條第2項準
用第113條之規定,撤銷附表編號1至42贈與款項之意思表示
,並請求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已給付821,544元
等語。被告則表明不同意原告之追加。本院查,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無論係依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均屬兩造交往時原告為被告支付房租及償還信貸之同一款項
,其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且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爭執者本為
給付上開款項究係屬借貸或贈與,原告追加主張撤銷借貨或
贈與之意思表示,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原
告於本案增加上開請求權基礎,尚屬法之所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1,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108年10月至112年3月間為情侶關係,自108年10月起
,被告以還信貸、繳房租、購買房屋代書費預繳、購買房屋
等各種理由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基於對被告之感情及信賴
便持續借款予被告,原告以現金、現金存款、轉帳或匯款交
付借款給被告,112年3月結束情侶關係時原告即催討被告以
還信貸、繳房租、購買房屋代書費預繳、購買房屋等各種理
由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2,001,544元,經被告清償118萬元,
尚積欠821,544元,經原告屢次催討,未獲置理,爰以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返還借款催告之意思表示,為此依消費借
貸、系爭債務承認、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准被
告返還上述借及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本件被告以繳房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號三樓」
,下稱系爭租屋)為由向原告借款,並未書立借據。期間自1
08年12月起至110年5月,共16期,每期13,200元;復自110
年6月起至111年11月止,共計10期,每期15,000元。並有下
列證據可資證明:
⒈被告於108年12月1日於通訊軟體LINE寫下:「要備註12月房
租,李小姐,13200」,原告即於108年12月1日轉帳至被
告指定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⒉被告於110年7月11日於通訊軟體LINE寫下:「房租匯了沒」
、「神經病哦」、「答應房東10號」、「怎麼可以這樣」
、「今天都11號了」。
⒊被告於111年7月31日於通訊軟體LINE寫下:「對耶 要幫我
繳房租哦」、「今天是最後一天」。
⒋被告於111年11月2日於通訊軟體LINE寫下:「剛醒來房租妳
有匯嗎」。
㈢原告與被告交往期間非同居於系爭租屋,兩造交往前被告即
承租該處,每月租金15000元,。兩造交往初期,被告要求
原告於被告下班後至被告租屋處相處,原告有在被告租屋處
過夜,並於清晨離開返回板橋住所,然不久後,被告即以原
告睡覺會打呼不同意原告在其租屋處過夜,亦於111年間向
原告取回租屋處鑰匙,111年間兩造在一起相處時間屈指可
數。原告有自己的住所,並非同居,更無同財共居之事實。
㈣被告以需要償還信貸為理由,陸續向原告借款,詳如附表編
號27-42。此由原告於108年11月19日匯款至被告指定匯豐銀
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還款專戶27萬元有附言:
「縮短期數0000000000李燕」,原告並於108年11月20日在
通訊軟體LINE寫下:「記得打電話去問,匯豐銀行,看有無
收到款項。還有,11月份是那一天要再次還款??金額為多少
?」被告於108年11月20日於通訊軟體LINE寫下:「問了有收
到,目前還有203651,25號前還要再繳,可不是昨天那個賬
號」、「最低要繳9800」等情可以證明。
㈤兩造分手後,原告向被告催討欠款,被告雖有先後返還因購
買房屋所借之款項共117萬元,然就剩餘借款拒不返還。被
告辯稱其餘借款均為原告對其所為之贈與,原告爰予否認,
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且被告於113年2月24日於通訊軟體LI
NE寫下:「都過去了說分手時候我想盡辦法。還信貸。還你
錢。你念情面了嗎」,足見被告承認向原告積欠借款。事實
上,原告於兩造分手後一再催促被告還款,被告並未曾否認
有向原告借款,反於112年3月31日、112年4月6日、112年4
月9日、112年4月10日、113年2月24日、113年5月31日、113
年9月19日、113年9月22日、113年9月23日跟原告討論如何
清償。足見被告任意否認借款顯無可採。
㈥申言之,被告向原告所借之款項皆為還信貸、繳房租、購買
房屋代書費預繳、購買房屋、緊急備用金等,原告與被告當
初為平等之情侶關係,原告並無理由多次餽贈金錢予被告,
且若非被告屢次因個人經濟困難主動向原告借款請求幫助,
原告亦不會基於雙方之情誼,屢次將金錢借予被告。就現今
社會大眾觀念之理解,雙方基於情侶關係時,僅限於情侶約
會或慶祝節目等之禮物可稱為贈與,然被告卻欲將其個人之
還信貸、繳房租等花費主張為原告自願之贈與,顯難採信。
原告屢次借款予被告,亦造成原告生活費緊縮,在兩造為平
等情侶關係之下,實無理由要原告負擔被告個人之信貸、房
租等花費。
㈦若鈞院認兩造間非屬借貸關係,然原告以現金、現金存款、
轉帳或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而信貸欠款人非為原告;房屋
承租人亦非為原告,原告所為上開給付,顯然欠缺給付目的
,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就此所獲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亦應屬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
。且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又因被詐欺而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
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
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
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
而言。該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
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
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5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以沒錢繳房租、沒錢還信貸向原告表示有借款需求,原告遂
借款予被告,並於附表編號1至42所示時間與方式交付借款
金額共計821,544元予被告。而被告於110年11月自己去下斡
旋買房,購買房屋總額913萬元,簽約款92萬元須於110年12
月1日付款,扣除斡旋金被告於110年12月1日匯款90萬元繳
付簽約款,則自108年10月2日至111年11月3日止被告以沒錢
繳房租、沒錢還信貸向原告借款共計821,544元時,並非沒
錢繳房租及還信貸,而是當時被告明顯有92萬元卻詐騙原告
沒錢需要借款,原告於本訴訟中始知受騙,被告以沒錢需要
借款,以詐欺之手段,致原告陷於錯誤,遂與被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交付821,544元予被告。為此,原告爰依民法
第9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撤銷前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之不當得利等語。
三、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就原告所提原證1至29之形式真正不爭執。對於原告有為被告
繳納房租或清償信用貸款等情,亦不爭執。惟否認原告所稱
被告曾以還信貸、繳房租等事由向原告口頭借款821,544元
,亦否認有承認償還前開債務,或有何詐欺之情形,應由原
告就雙方有821,544元之借貸合意存在或承認前開債務等主
張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係於108年10月至112年3月間為情侶關係
,並自108年12月起至109年11月28日止,為被告繳付房租及
償還貸款,合計821,544元,另於111年1月4日及111年1月20
日因被告購屋而借款被告107萬元之房屋頭期款及代書費用1
0萬元、緊急備用金1萬元,合計118萬元等語云云,並擷取
原告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還款118萬元之償還紀
錄為證,欲證明被告確曾口頭向其借款2,001,544元,併被
告已於相關對話紀錄中「承認」向原告借款上開金額。惟細
譯原告所舉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於108年12月1日、11
0年7月11日、111年7月31日、111年11月2日、108年11月20
日、11月25日,雖均有提及繳付房租、貸款之事,但對話內
容中並無表明係被告向原告借款繳納房租或貸款之語句,尚
難證明房租及貸款係被告向原告「借款」,且原告與被告於
交往期間係同居於租屋處,原告因知悉被告尚需扶養子女及
計畫購屋,乃表示就房租及貸款部分由原告負責繳付及清償
,以討取被告歡心,實係雙方交往期間原告對被告之餽贈。
㈢再觀112年3月31日、112年4月6日雙方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
告係表明「於112年4月6日償還向原告所商借房屋頭期款107
萬元其中之100萬元,尚餘7萬元需一段時間才能返還」,而
被告則回覆表示「不只差7萬元,買房頭期款快120萬元,因
還包含代書費,並要求被告去翻閱買賣合約書的匯款單」,
被告再回覆表示「請原告給被告一年時間來償還(剩餘包含
代書費在內的17萬元款項)」,從上開被告與原告間之LINE
對話紀錄中顯示,雙方間均係討論「償還被告購屋頭期款10
7萬元及代書費用10萬元」之事,全無討論有關房租、貸款
之問題,亦無出現有雙方間債務金額為2,001,544元之話語
,顯無原告所稱「被告已承認積欠原告包含繳納房租、貸款
在內總計2,001,544元」之情形。而上開因購屋所借之117萬
元款項,被告業已清償完畢。
㈣復觀雙方間於113年2月24日(原證21至23)之LINE對話紀錄,
仍係在討論「被告購屋時之代書費用及枕頭裡的1萬元(原告
稱緊急備用金)」,亦無討論有關房租、貸款之問題或積欠
債務總額達2,001,544元之情形.至雙方於113年5月31日及9
月19日之LINE對話紀錄,均係被告告知已償還代書費用10萬
元及緊急備用金1萬元,亦無如原告所稱被告承認積欠原告
包含繳納房租、貸款在內情形。
㈤而雙方於113年9月22日、9月23日之LINE對話紀錄,始係原告
首次表示要向被告追討過去交往期間所餽贈之房租及貸款金
額464,044元,也與起訴所主張之金額821,544元不同,足徵
雙方間從未就房租及貸款部分有所討論或進行會算之情形,
況原告提出此要求,實係因原告見被告於匯款單據上註明「
結清」字樣,不甘被告要斷絕雙方間往來關係而另行提出,
但被告並無承認或同意返還原告此部分返還之要求,蓋該部
分實屬雙方交往期間原告對被告之餽贈。
㈥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118萬元,用於支付房屋頭期
款及給付代書費用與緊急備用金,並均已償還完畢,但並無
如原告所稱「向原告口頭借款」、「承認向原告借款墊付房
租及貸款」等情形,原告所舉之證據亦無從證明原告上開起
訴主張之內容,純係原告移花接木,自我想像之「口頭借款
」與「承認債務」之狀況,原告依返還借款為由訴請被告償
還餽贈之金額821,544元,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屬無理
由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前自108年至112年間為男女朋友關係,後二人分手。
㈡原告所主張為被告支付之房租及信貸金額共計821,544元部分
,被告不爭執。
㈢被告曾因購買房屋及緊急備用金一事,向原告先後借款118萬
元,業已清償。
㈣原告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形式上確屬真實。
五、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而撤銷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還款,有無理由?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明有錢可以購買房屋,卻向原告假稱
無資力,誘使原告為其支出房租及清償信貸,乃屬感情詐
欺,原告可撤銷贈與或借貸之意思表示云云;此為被告所
否認。本院認為:本件兩造並不否認曾自108年間即開始
交往,原告並曾於被告租屋處留宿,交往之期間長逾四年
,且依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兩造對於彼此間的關
係,頗有互相關懷、互相抱怨的對話內容,衡諸常情,可
認兩造間應有實質上之感情連繫。男女交往本來就有種種
考量,從個性、長相、年紀、能力、資力、身分地位乃至
國籍,都是男女決定是否要交往之合理動機,就算是出於
愛慕虛榮、攀龍附鳯的心態,但只要確有實際交往的事實
,即難認係屬民法上之詐欺行為。本件兩造間之男女交往
關係,雖終至分手的結果,然以上述事證而言,尚難認被
告係出於詐欺取財或得利之意思,假意與原告交往,並詐
騙原告支出財物,至於交付財物之原因是贈與或借貨,詳
後述。是原告主張其可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撤銷受詐
欺之意思表示云云,尚難採認。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本人並無租屋或信
用貸款,卻受被告詐欺而支出共計821,544元,被告屬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不必支出房租及清償信用貸款之利益共
計821,544元,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云云;此亦為被告所否認
。本院認為:本件原告係基於兩造間男女交往為基礎,而
應被告之請求,為其支出房租及清償信用貸款,兩造間之
關係,若非借貸、即屬出於男女交往期間之贈與,端視兩
造間所合致之意思表示為何者(詳後述),故被告取得該
821,544元,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主張得依不當
得利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云云,尚乏所據。
㈡本件原告為被告支出房租、信貸之支出,兩造間之法律關係
究屬借貸契約或贈與?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
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
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
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
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
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如兩造就
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
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
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
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
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925號、96年台上字
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就爭執款項究屬成立
借貸契約或贈與契約有所爭執,且未成立正式書面,本院
自應依各該款項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
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判斷,合先敘明。
⒉就原告為被告支付房租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26部分):原
告主張此部分係被告向原告借錢付房租,被告則辯稱是原
告基於男女交往願意幫忙她租房子,乃屬男女朋友間之贈
與。就此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⑴本件若屬被告向原告借款繳納房租,衡諸常情,應係被
告於交租時,發生資金週轉不足之情況,故向原告借款
支應。若然,則被告應不致於發生每期房租都資金不足
,且均屬全額不足,需要全額向原告借貸之情況。再者
,若被告係因一時無資金而向原告借款繳納房租,則既
有借款存在,即應有還款之行為,然兩造並不爭執於交
往期間,被告從未返還上述房租之款項予原告,原告亦
從未催告被告返還房租之借款。甚且於兩造分手之後,
原告向被告催討購屋款項及備用金(即附表編號43-45
,此部分並業經被告還款)後,亦曾於112年3月26日,
於LINE對話中羅列其為被告支出之房租金額,惟原告當
下並未要求被告返還,僅陳述「不要只記得你自己的付
出」;被告則回應:「所以傳這個給我是?要表達什麼
?」(見本院卷第330-333頁)。嗣至113年9月間,原
告再催告被告還款時,亦僅稱「煩請之前借款、匯豐信
貸的金額,請於113年9月30日前處理完成。總計:4640
44元」(見本院卷第525頁),復未提及先前為被告支
出之房租亦屬兩造間之借款,要求被告返還。是以,依
原告係固定按月為被告支付房租,從未請求被告返還,
且於分手後發生金錢糾紛時,明知有房租之支出,亦未
於提及房租時一併主張此係兩造間借款要求返還等情狀
來看,本件應以被告辯稱上開房租係屬原告基於男女交
往關係所為之贈與等情,較堪採信。
⑵再者,依原告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要求原
告繳納房租之訊息內容略為:「要備註12月房租,李小
姐,13200。你截圖存起來哦」、「房租匯了沒?神經
病哦,答應房東10號,怎麼可以這樣,今天都11號了」
、「對耶,要幫我繳房租哦,今天最後一天」、「剛醒
來房租你有匯嗎?」(見本院卷第61-64頁)等情。依
此觀之,被告語氣顯然並非向原告商量借款,更像是基
於伴侶之身分撒嬌、提醒、催促原告不要忘了繳納房租
。由此益徵原告主張被告係向其借款繳納房租云云,尚
難遽予採認。
⒊就原告為被告清償信用貸款共計464,044元部分(即附表編
號27至42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係被告無力清償信貸故
向其借貸,被告則辯稱是原告基於男女交往願意幫忙她還
信貸,乃屬因男女朋友間贈與之款項。就此爭點,本院判
斷如下:
⑴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
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借貸意思表
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故如原告對所主張之事實已
有適當之證明,被告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惟此證據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
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
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
第1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兩造並不爭執被告向匯豐商業銀行信用貸款之清償
,共由原告代為支付共計464,044元(即附表編號27至4
2部分)。然兩造就此部分金額究屬消費借貸或贈與,
有所爭執。因兩造就上述金額之法律關係為何,並未訂
立書面,亦無見證之人,自僅能依據間接證據證明間接
事實,綜合間接事實後,以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推認
兩造之主張以何人較可採信。而依原告所提出兩造所不
爭執之LINE對話紀錄,關於兩造間金錢糾紛之對話,主
要是在談論原告為被告支出購屋價款(含手續費)等事
宜之數額及還款事宜,固非如原告所稱被告已經在對話
中就全部借款200餘萬元為債務承認。然而,於112年4
月6日兩造談論購屋款項還款事宜時,原告有傳送訊息
:「沒關係,那就7萬。還有幫你還信貸的錢,也算一
算。明天我會找出匯款單。」被告則答覆:「隨便你,
你高興就好。」(見本院卷第363頁),可見被告當時
並未否認原告幫其所清還之信貸為借款,或即時澄清此
部分信貸款項乃屬贈與而不必返還。再者,被告於112
年4月10日匯款予原告後,曾傳送訊息予原告略以:「
看不懂嗎?107全部還你了,沒有在欠你了。」原告則
回應:「看不懂、真不懂」等語(見本院卷第458-459
頁),足見被告雖曾經表示還畢購屋款項之後已經不再
欠原告錢一事,原告當下即表否認。又於113年9月19日
,被告傳送存款單影像一紙予原告,並表示:「已匯款
,麻煩查收,謝謝。」原告旋於同年月22日回傳訊息略
以:「你無摺存款清單上,備註結清。你我之間的債務
,應還沒有結清吧。煩請之前借款、匯豐信貸的金額,
請於113年09月30日處理完成。總計:464044元」,並
傳送計算表及匯款單予被告,並稱:「別讓我對你的薪
水、房屋執行假處分、假扣押」(見本院496-510頁)
。被告於收受上開訊息後,並未明確否認,僅於次日回
覆「之前匯款5萬。這次6萬。11萬全部還給你,你不會
忘記了」「有什麼直接說,你說了那麼多,誰知道你在
說什麼」(見本院卷第511頁);嗣原告回覆:「昨天
中午傳的訊息,我再傳一次給你」,並將前述為被告償
還信貸之資料再次傳送予被告(見本院卷第512-525頁
),被告即未回應,並無即時向原告表明此部分金額係
屬贈與,毋庸返還之意思。本院依上開事證來看,本件
原告於兩造分手後,已多次明確表明請求被告返還為其
償還匯豐銀行信用貸款之意思,並且傳送手寫的明細表
及銀行的帳務紀錄多達十餘紙,可謂已就請求返還此部
分借款之原因事實、款項細目及相關證明文件為清楚詳
細之傳達,被告自無由諉稱不知、事實不明或無法理解
。而被告於受原告前開請求返還借款之意思表示後,並
未正面予以否認,指出此部分金額係屬男女交往之贈與
,至多僅稱「誰知道你在說什麼」云云,此一顧左右而
言他之閃避態度,為被告未積極否認此部分借款之間接
事實,衡諸社會上一般人受他人無理還款請求時多會即
時加以澄清並爭執之常情,足以推認被告就此部分款項
於本訴訟中所為之抗辯較難採信。故本院審酌前開事證
,認就此部分之爭執,應以原告之主張較為可採。
⒋綜上,本院認定原告為被告支出之房租部分,應屬男女交
往時所為之贈與;而原告為被告清償前述信用貸款464,04
4元部分,則屬被告向原告所為之消費借貸,原告自得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之。
六、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按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
8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並未約定借款期限,是原告自得定一個月以上期
限催告返還,又原告至遲已於113年9月19日以傳送LINE訊息
催告還款,詳見前述。則本件原告依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
借款464,044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此給付義務未經
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上述金額時併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自屬於
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64,044元,及自113年10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
分,因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部分
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表:(原告交付款項予被告之紀錄)
PCDV-113-訴-3069-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