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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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啓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啓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張啓宏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11月1日21時許,在址設新竹縣○○市 ○○路0段0號之複合式啤酒屋,飲用啤酒4、5瓶後(未達心神 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於同日23時50分許,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因其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 竹縣新埔鎮田新路與福德街口時,違規跨越雙黃線提前左轉 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翌(2)日0時3分 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6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 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二、證據: ㈠、被告張啓宏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偵卷第7頁至第10頁、第2 9頁至第30頁)。 ㈡、被告於113年11月2日0時3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56毫克,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偵辦公共危險案件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附卷可憑(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18頁)。   ㈢、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 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 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 立法理由參照),則以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6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 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所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其大專 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 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諭知緩刑,用勵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反省,本院 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 ,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 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而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 名義,倘被告就前揭附加條件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20

CPEM-113-竹北交簡-331-20250120-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鑑如 張凱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472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竹交 簡字第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張 凱傑於民國113年3月14日10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告訴人蘇晁陞,沿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4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4段與中華路4段411巷交 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而貿然直行,適 有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王鑑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中華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 交岔路口時,亦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 彎,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王鑑如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 、被告張凱傑受有胸壁挫傷,告訴人蘇晁陞受有雙手多處擦 傷、左側肩膀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告訴人蘇晁陞涉犯過 失傷害罪嫌部分,因被告王鑑如已撤回告訴,另經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3 04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張凱傑、王鑑如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 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王鑑如與被告張凱傑 、告訴人蘇晁陞業於113年12月27日於訴訟外達成和解,被 告2人、告訴人乃均具狀向新竹地檢署撤回對他方之告訴, 並經該署函轉本院等情,有新竹地檢署114年1月10日竹檢云 名113偵14722字第1149001153號函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3份 、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本院竹交簡字卷第35頁、第37頁、 第39頁、第41頁、第4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 刑,業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 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2025-01-16

SCDM-114-交易-99-20250116-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偉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外包裝袋壹包(驗餘淨重陸點 陸陸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個、 分裝袋拾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6月10日17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000巷00弄0號 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 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 1日9時35分許,為警在上址住處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 命1包、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個及分裝袋10個,復經警於 同日13時25分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二、程序事項: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毒聲字第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於111年8月12日因 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22號、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60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至第36頁),是被告既於111年8月12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即再犯本案之施用毒 品犯行,徵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本案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程序上並無不法,附此敘明。 三、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於前開時、地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1101號毒偵卷第8頁至第10頁、第4 9頁至第50頁、第65頁至第66頁),並有本院搜索票、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應 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6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檢體編號:Z0000000 00000號)各1份、搜索現場暨扣案物照片數張(1101號毒偵 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54頁、第55頁)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其確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應可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94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7年度竹東簡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 件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月確定,於108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 付保護管束,而於109年10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同質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顯見前案之執行並未使被告有所警惕 ,其刑罰效益不佳,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 告最低本刑,尚不生罪刑不相當之情況,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觀察、勒戒、法院多次判刑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考量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參諸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處遇為宜,並兼衡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後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所持有經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進行鑑驗後 ,鑑定結果略以:白色透明結晶1包(委驗單位毒品編號:1 12竹東56號),驗前毛重7.39公克,驗前淨重6.668公克, 因鑑驗取用0.006公克,驗餘淨重6.662公克,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法(GC/MS)、全圖譜掃描(Full Scan)確認檢驗,檢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上開毒品證物檢驗 報告1份(1101號毒偵卷第56頁)附卷可考,是該扣案物確 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自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 禁物,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 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取樣 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業已銷燬,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 諭知。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經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個及分裝袋10個 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業據其於警詢、偵查時自承在卷(1101號毒偵卷第9頁、 第49頁至第5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6

CPEM-113-竹東簡-153-2025011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賢 王柏仁 呂聯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3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哲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供 犯罪所用之偽造以定勝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製作之員工證壹份 、扣案偽造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八日「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壹 張及其上偽造之「定勝資本」印文壹枚、「陳傑昇」印文壹枚、 「陳傑昇」署押壹枚,均沒收。 王柏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未扣 案供犯罪所用之偽造以定勝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製作之員工證 壹份、扣案偽造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日「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 」壹張及其上偽造之「定勝資本」印文壹枚,均沒收。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呂聯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哲賢於民國113年1月7日前某時,因缺錢花用,透過網路 覓找工作機會,加入名稱不詳之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 飛機」)群組,群組內共有4人,包含真實身分不詳,暱稱 各為「上帶」、「金帶」之成員。王伯仁於112年12月中旬 ,透過網路交友認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臉書暱稱「陳 雅婷」之成年女性,並經「陳雅婷」介紹「賺錢機會」,因 而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亦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 暱稱為「路遙知馬力」之成年男性。呂聯信則於113年1月8 日前某時,透過網路覓找賺錢機會,與真實身分不詳,LINE 暱稱為「陳采薇」之成年女性聯絡,並經「陳采薇」轉介予 真實身分亦不詳,「飛機」暱稱為「葉教授」聯繫。實則, 「上帶」、「金帶」、「陳雅婷」、「路遙知馬力」、「陳 采薇」、「葉教授」為三人以上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 騙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前某時,在社群網站上投 放虛假投資廣告吸引黃鈺文點擊,並將黃鈺文拉入名稱為「 怪老子理財」、「股市牛群A」等LINE群組,再以LINE暱稱 「黃子榕」、「定勝資本官方客服」,分別假扮為股市投資 名人之助理及定勝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定勝公司)客服 人員等身分,陸續向黃鈺文佯稱:可介紹投資標的,並在定 勝公司之網站及APP上投資股票獲利,然需先在該APP上進行 認證申請會員後,儲值金額後進行後續股票買賣等語,使黃 鈺文陷於錯誤,同意依指示出錢投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見 黃鈺文上鉤,即指示「上帶」、「金帶」等首揭「飛機」群 組成員招攬林哲賢;「陳雅婷」及「路遙知馬力」招攬王柏 仁;「陳采薇」及「葉教授」招攬呂聯信,由林哲賢、王柏 仁擔任假扮為定勝公司員工向黃鈺文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 」角色;呂聯信擔任向「車手」成員收取詐騙贓款再轉交上 繳之「收水」角色,詳細過程如下:  ㈠林哲賢經「上帶」、「金帶」及首揭「飛機」群組內其他成 員告知後,知悉所謂「賺錢機會」,實係受其等指示,持從 外觀即知係偽造之收據及員工證,佯裝為不同投資公司之職 員「陳傑昇」,前往指定地點向他人收取高額款項,再依指 示將款項攜往指定地點路邊,供其他不詳真實身分男子前來 收取上繳,即可獲得收取金額1%之甚高報酬。林哲賢明知臺 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 他處收取高額款項,遑論還要以假冒投資公司職員方式為之 ,況此代收取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 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 用人員出面收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明確知悉「上 帶」、「金帶」及其等背後成員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團 體,其等所提供之「賺錢機會」即為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 「車手」角色,然林則賢為獲得報酬,仍與其等間共同基於 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 年1月8日前某時,由「黃子榕」、「定勝資本官方客服」等 成員再度向黃鈺文佯稱:如欲投資需再儲值90萬元,會派定 勝公司員工前來收取云云,使黃鈺文陷於錯誤,備妥款項90 萬元等待其等派員前來收取。林哲賢即依「上帶」指示,先 前往不詳便利商店印製其上有偽造「定勝資本」印文1枚、 偽造「陳傑昇」印文1枚,署名由定勝公司出具之空白存款 憑證收據1張及偽造以定勝公司名義製作名稱為「陳傑昇」 之員工證1份,由林哲賢在收據上填載金額等內容,並偽簽 「陳傑昇」署押1枚,而偽造以定勝公司名義出具之收據1張 ,表彰定勝公司透過員工「陳傑昇」向黃鈺文收取90萬元之 意,林哲賢旋於113年1月8日上午10時45分許,前往臺北市○ ○區○○路0號前,出示上開偽造員工證並將該偽造收據交予黃 鈺文而行使之,黃鈺文因而陷於錯誤,將90萬元交予林哲賢 ,林哲賢再依指示前往臺北市近郊不詳山上,將款項放置在 指定階梯處供其他不詳真實身分之成員收取後循序上繳。林 哲賢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 方式詐得90萬元,並將該詐騙贓款以「死轉手」之分層包裝 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生損害於黃鈺文及 定勝公司、「陳傑昇」(然無證據足認王柏仁、呂聯信就此 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王柏仁與「陳雅婷」、「路遙知馬力」聯繫後,知悉所謂「 賺錢機會」,實係受「路遙知馬力」指示,持從外觀即知係 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佯裝為不同投資公司之職員,前往指 定地點向他人收取高額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攜往指定地點 交予其他不詳真實身分男子循序上繳,即可獲得收取金額一 定比例之甚高報酬,最高可達每次2萬元,最低也有每次5,0 00元之報酬。呂聯信與「陳采薇」、「葉教授」聯繫後,知 悉所謂「賺錢機會」,實係受「葉教授」指示,向不詳真實 身分之人收取高額現金,再將款項交予「葉教授」指派前來 不詳真實身分之人上繳,即可獲得每日5,000元之甚高報酬 。王柏仁、呂聯信均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 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況此代收取 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 獲得不低報酬,王柏仁還知其係持外觀顯可疑為偽造收據並 假冒為不同投資公司職員方式為之;呂聯信則深刻知曉其「 工作」內容僅單純收受再轉交不明來源高額現金,甚無須將 款項攜往其他地點,卻可獲得日薪5,000元顯不合理報酬, 顯見「葉教授」欲將高額款項透過其經手而製造虛假流向安 排,其等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領詐騙 贓款再將贓款層層上繳之洗錢手法,王柏仁已明確知悉「陳 雅婷」、「路遙知馬力」為詐騙集團成員,其等所提供之「 賺錢機會」即為持偽造收據與員工證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 「車手」工作;呂聯信亦明確知悉「陳采薇」、「葉教授」 為詐騙集團成員,其等所提供之「賺錢機會」即為向詐騙集 團「車手」成員收取詐騙贓款再轉交上繳之「收水」角色。 然王柏仁、呂聯信為獲得報酬,仍與其等間共同基於三人以 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惟無證據足認 呂聯信知悉或可得而知王柏仁係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 書方式犯之,固呂聯信就王柏仁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犯意部分,不具犯意聯絡),於 113年1月10日前某時,由「黃子榕」、「定勝資本官方客服 」等成員再度向黃鈺文佯稱:如欲投資需再儲值150萬元, 會派定勝公司員工前來收取云云,使黃鈺文陷於錯誤,備妥 款項150萬元等待其等派員前來收取。王柏仁即依「路遙知 馬力」指示,先前往不詳便利商店印製其上有偽造「定勝資 本」印文1枚,署名由定勝公司出具之空白存款憑證收據1張 及偽造以定勝公司名義製作名稱為「王柏仁」之員工證1份 ,由王柏仁在收據上填載金額等內容,而偽造以定勝公司名 義出具之收據1張,表彰定勝公司透過員工王柏仁向黃鈺文 收取150萬元之意,王柏仁旋於113年1月10日上午10時許, 前往臺北市○○區○○路0號前,出示上開偽造員工證並將該偽 造收據交予黃鈺文而行使之,黃鈺文因而陷於錯誤,將150 萬元交予王柏仁,王柏仁即依指示攜往新北市新莊區中和街 某處,而呂聯信接獲「葉教授」指示,亦前往新北市新莊區 中和街與王柏仁碰面,向王柏仁收取該150萬元贓款,並依 指示於稍後在附近將150萬元贓款交予不詳真實身分之成員 循序上繳。王柏仁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私文書方式施詐,再由王柏仁、呂聯信將此詐得150 萬元贓款以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足生損害於黃鈺文及定勝公司(然無證據足認林哲賢就此部 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案經黃鈺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哲賢、王柏仁、呂聯信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 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林哲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 偵卷第19頁至第27頁、第165頁至第166頁、審訴卷第153頁 至第154頁、第159頁、第162頁)、王柏仁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29頁至第36頁、第141頁至第143頁、 審訴卷第153頁至第154頁、第159頁、第162頁)、呂聯信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7頁至第43頁、審訴 卷第153頁至第154頁、第159頁、第162頁),核與告訴人黃 鈺文於警詢指述(見偵卷第45頁至第54頁)之情節一致,並 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告訴人所提林哲賢交付偽造收據正本( 見偵卷第73頁)、王柏仁交付偽造收據正本(見偵卷第75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卷 第177頁至第19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 及鑑定人結文(見偵卷第195頁至至第207頁)、告訴人所提 其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虛構投資網站頁面之之翻 拍照片(見偵卷第223頁至第230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新舊法比較:  ㈠林哲賢、王柏仁、呂聯信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 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 (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 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其等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林哲賢、王柏仁、呂聯信於 本件均係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 重本刑為7年。又林哲賢、王柏仁、呂聯信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 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林哲賢、王柏仁 、呂聯信均係犯一般洗錢罪,茲因其等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林哲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且無證據足認其於本案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詳後述 ),即無主動繳回之問題,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至王柏仁、呂聯信 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然其等於本案犯罪各獲 得報酬5,000元、3,000元,屬於其等犯罪所得(詳後述), 迄今均未主動繳回,與本次修正後上開減刑規定不合,不得 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王柏仁、呂聯信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 定之修正均未對其等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 時規定論罪科刑。至林哲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 定之修正對其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林哲賢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 調查之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王柏仁於犯罪事實「一、㈡」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呂聯信於犯罪事實「一、㈡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林哲賢、王柏仁分別與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各該犯罪事實所載收據上之印文及署押( 王柏仁部分無偽造署押),分別係其等各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林哲賢就犯罪事 實「一、㈠」犯行,與「上帶」、「金帶」、「黃子榕」、 「定勝資本官方客服」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 王柏仁就犯罪事實「一、㈡」犯行,與呂聯信(僅加重詐欺 及洗錢部分)、「陳雅婷」、「路遙知馬力」、「黃子榕」 、「定勝資本官方客服」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 ;呂聯信就犯罪事實「一、㈡」關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 分犯行,與王柏仁、「陳采薇」、「葉教授」、「黃子榕」 、「定勝資本官方客服」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王柏仁、呂 聯信固於犯罪事實「一、㈡」有所接觸,且二人就此部分共 同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如前述 ,然其等與林哲賢於本案前互不相識且未曾聯繫,對林哲賢 犯罪事實「一、㈠」之犯案情節並不知情且未參與;同理, 林哲賢亦對王柏仁、呂聯信犯罪事實「一、㈡」之犯案情節 並不知情也未參與,即難認王柏仁、呂聯信與犯罪事實「一 、㈠」之行為人;林哲賢與犯罪事實「一、㈡」之行為人,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此敘明。林哲賢、王柏仁、呂聯信 就其等各自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認呂聯信於犯罪事實「一、㈡」犯行同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云 云。然呂聯信係受「陳采薇」、「葉教授」招募指派而擔任 向「車手」王柏仁收取詐騙贓款再轉交其他成員之「收水」 角色,並未參與王柏仁及其他共犯向告訴人取款過程,從而 呂聯信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其不知道王柏仁是否以假冒投資公 司員工之方式向告訴人取款等語,非無所據,加以公訴意旨 亦未就呂聯信明知或可得而知王柏仁係以首揭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特種文書方式收取詐騙贓款乙節為任何舉證,卷內亦乏 其他既存之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此節,自難逕認呂聯信於犯罪 事實「一、㈡」對其他共同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部分具犯意聯絡,即不得論認呂聯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 種文書罪。本院本應就此部分為呂聯信無罪之諭知,惟檢察 官認此部分為前開經本院認定呂聯信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1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林哲賢、王柏仁、呂聯信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 謂「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 利之變更,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本件林哲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問題,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王 柏仁、呂聯信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均未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林哲賢、王柏仁、呂聯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本案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是就王柏仁、呂聯信所犯洗 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 其刑;林哲賢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其等就 上開犯行各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 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惟就其等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 酌,附此敘明。  ㈤爰以林哲賢、王柏仁、呂聯信各別行為為基礎,審酌近年我 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 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 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 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 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林哲賢、 王柏仁、呂聯信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加入詐騙團體, 林哲賢(林哲賢尚以假名犯之)、王柏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特種文書之方式,分別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後上繳,呂 聯信則擔任收水角色,製造贓款流向斷點,造成告訴人受有 重大財物損失(至告訴人遭林哲賢、王柏仁、呂聯信所屬詐 騙集團其他成員詐騙而另所交付之款項,尚無證據足證其等 對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乃不於本案評價被告罪刑),更造 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林哲賢、 王柏仁、呂聯信犯後均坦認犯行,暨卷內資料及其等於本院 審理時各陳稱(見審訴卷第163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暨各自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 情狀,分別量處林哲賢、王柏仁、呂聯信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林哲賢、王柏仁、呂聯信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 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 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另制定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之沒 收特別規定。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 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防詐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及防詐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 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林政緯、吳哲汎、 王則文各該犯行與共犯共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其等各 於本案所共同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王 柏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上游說可以從我收取款項抽取一定 金額,最多一次拿到2萬元,最少一次5,000元等語(見審訴 卷第155頁);呂聯信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上游說我可以從 收取款項內抽,基本上大概都是3,000元至5,000元等語(見 審訴卷第155頁),據此估算王柏仁、呂聯信於本案犯行報 酬分別為5,000元、3,000元。林哲賢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陳稱:報酬為取款金額1%,但還沒有拿到就被抓了等語(見 偵卷第24頁、審訴卷第154頁),否認其有實際獲得報酬, 加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林哲賢確實分得何報酬,從 而應認其未於本案獲得犯罪所得。據此以論,王柏仁、呂聯 信於本案獲得報酬相較其等各洗錢之金額甚微,林哲賢則未 獲得原約定之報酬,故如對其等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然王柏仁、呂聯信於其等各犯行分別獲 得5,000元、3,000元,分別屬於其等各自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自所犯之罪之主文內宣告 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林哲賢於本案交付予告訴人偽造113年1月8日以定勝公司名義 出具存款憑證收據上偽造「定勝資本」印文1枚、偽造「陳 傑昇」印文1枚、偽造「陳傑昇」署押1玫;王柏仁於於本案 交付予告訴人偽造113年1月10日以定勝公司名義出具存款憑 證收據上偽造「定勝資本」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林哲賢、王柏仁各自主文內宣告沒 收。至林哲賢、王柏仁各交付上開偽造存款憑證收據本身及 各出示偽造之以定勝公司名義製作之員工證各1份,係供其 等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應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林哲賢、王柏仁各自主文內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2025-01-16

TPDM-113-審訴-2439-20250116-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銘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銘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徐銘懋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7月15日17時20分許至18時25分許, 在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與八德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飲用啤 酒2瓶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處所無照騎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2分許,行經新 竹縣湖口鄉中山路1段與中美西路口,不慎與鄭詠翔所騎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鄭詠翔受 有傷害(鄭詠翔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 於同日19時8分許對徐銘懋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徐銘懋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36 頁)。 ㈡、證人鄭詠翔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5頁至第6頁)。   ㈢、被告於113年7月15日19時8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30毫克,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行車紀錄 器錄影截圖照片數張附卷可憑(偵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18 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9頁)。 ㈣、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 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 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 立法理由參照),則以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0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前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前科,最近1次經 本院以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111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衡以被告已經因同一罪質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 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 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無視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 再次為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 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酒後駕車公共 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竟仍未生警惕,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未有合法駕駛執照之情形下,貿 然無照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肇致交通事故使他人受有 傷害,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證人鄭詠翔闖越紅 燈嚴重交通違規,讓人難以防患,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15

CPEM-113-竹北交簡-287-20250115-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豐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速偵字第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為甲○○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02號核發民事 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甲○○為騷擾行為,並應於保護 令送達後30日內遷出甲○○之居住處所(地址:新竹縣○○鄉○○ 村○○路000號),且自遷出上開處所起,至少遠離上開處所 整棟建築物大門至少30公尺。另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2年內 即於115年8月30日前完成精神治療(內容:精神藥物調整以 穩定相對人之精神病症狀改善其現實感與衝動控制力,必要 時考慮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治療)24週。每4週至少0.5小時 之處遇計畫。詎乙○○明知上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 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自113年12月2日17時30分許起至同日18 時20分止,在上址住處外,趁甲○○返家之際,撥打電話予甲 ○○,並不停敲打甲○○住處大門,且在甲○○住處外徘徊,而以 此方式對甲○○實施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嗣經甲○○ 發現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偵卷第8頁至第11頁 、第36頁至第3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2-1頁至1 2-2頁)。 ㈢、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02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份(偵卷第13 頁)。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3年9月11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影本1份(偵卷第14頁)。 ㈤、現場照片數張(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 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 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 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 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 法侵害之行為,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 ,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 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 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 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 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 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 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 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經 查,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我跟被告說我有聲請保護令,叫 他不要一直來煩我,他一直來找我要錢,我感到身心俱疲等 語(偵卷第12-2頁),可知被告上開行為足使告訴人產生精 神、心理上之不快不安,業如前述,而該當「騷擾」之行為 ,然依其所為行為歷時之時間、行為之性質、強度,依社會 一般通念,應尚未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㈡、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2款規定,惟被告所為係構成同條第2款、第4款 之規定,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公訴意旨容有未洽,然既屬同 條之違反保護令罪,僅行為態樣有別,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為雖同時違反上開保護令所命禁止實 施騷擾行為及遠離命令,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 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 態樣,是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 ,屬單純一罪,應論以一個違反保護令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 成年人,於法院核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明知保護令所 諭知事項,竟仍無視上開保護令之存在,以前揭手段對被害 人施以騷擾行為,顯漠視保護令表彰之公權力,所為非是, 犯後雖坦認犯行,然被告前於收受法院核發之民事暫時保護 令後,遲至113年5月23日仍未遷出告訴人前揭居住處所,而 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甫經本院以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 8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犯行,足見 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另衡諸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 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2025-01-15

CPEM-114-竹北簡-22-20250115-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鏡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4月7日10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 臺灣地區不詳處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在徵得其同意後,於113年4月 7日10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 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事項: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5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於112年6月12日因 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至第59頁 ),是被告既於112年6月1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即再犯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徵諸前揭說明,檢察官 就本案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法,附此敘明 。 三、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1508號毒偵卷第6頁、第66 頁)。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4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號)、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1508號毒偵卷第7頁、第9頁、第10頁 )。 ㈢、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經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 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竹北簡字第293號判決 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2年8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本院 卷第11頁至第59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775號解釋意旨,上開前科與本案 無何等特別關連性,難認其於本案中有彰顯出主觀特別惡性 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倘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行為 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不依前揭規定 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 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 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刑法第62條所 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 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 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 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犯人在 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 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 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經查,就本件犯罪之查獲過程 ,依卷附偵查報告所載,可知因被告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 ,是警員於巡邏中盤查時詢問,被告即主動向警員表示其有 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偵查報告1份附卷可參(本 院卷第69頁),而斯時警員對於被告該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顯無任何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足認就本件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自合 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 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 身身心健康,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李沛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3

CPEM-113-竹北簡-494-20250113-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賢 籍設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 ○○○○○)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5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志賢於民國113年6月16日12時52分許 ,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新竹市東區光復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新竹市 東區光復路與水源街口(下稱案發路口),本應注意行駛至 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告 訴人倪齊歐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 人陳盈臻,沿新竹市光復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案發路 口,上開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倪齊歐受有左側小腿撕裂 傷、四肢及下巴擦傷等傷害,告訴人陳盈臻受有頸部挫傷、 雙上肢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2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 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罪,而依 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2人均與 被告調解成立,被告並付訖相當和解金,告訴人2人乃具狀 向本院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刑移調字第224號 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 至第46頁、第5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2025-01-10

SCDM-113-交易-795-20250110-1

竹簡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33號 原 告 陳俞潔 被 告 于子晏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953號傷害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2025-01-08

SCDM-113-竹簡附民-133-20250108-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9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子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869號、第928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25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子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于子晏因與陳俞潔兩人間有感情糾紛,遂於民國113年1月13 日15時22分許,前往陳俞潔擔任保全之新竹市○區○○路000巷 0號「昌禾日日學」社區1樓大廳,與陳俞潔理論,過程中竟 基於毀損之單一犯意,接續以徒手拿取陳俞潔所有置於社區 櫃檯桌上之手機往地面丟擲,及將銓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銓衛公司)之筆記型電腦,揮落櫃檯而砸下地面之方式 ,致陳俞潔之手機、銓衛公司之筆記型電腦均受損而不堪使 用,而足生損害於陳俞潔、銓衛公司;又另行起意,基於傷 害之犯意,與陳俞潔發生拉扯,于子晏並以手推陳俞潔、勒 住其頸部之方式,致陳俞潔受有雙手掌挫傷、右手肘瘀青腫 脹、後頸部挫傷、左頸擦傷腫脹之傷害。案經銓衛公司告訴 及陳俞潔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 送併辦。   二、證據: ㈠、被告于子晏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6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俞潔於警詢、偵查之指訴、證人即銓衛公司 告訴代理人李昊丞於警詢之指訴(5869號偵卷第7頁、第34 頁至第35頁、12531號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 ㈢、南門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筆記型電腦估 價單、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各1份、社區監視 器畫面擷取照片數張(5869號偵卷第8頁、第10頁至第12頁 、12531號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經查:被 告徒手丟擲、揮落社區櫃檯桌上告訴人陳俞潔之手機,及銓 衛公司所有之筆記型電腦之行為,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螢 幕顯示時間分為「03:22:09」與「03:22:47」(本院卷 第66頁),兩者時間僅數10秒之差,而被告主觀意思活動之 內容均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間 內,以相類之方式、手段毀損他人物品,侵害同種財產法益 ,應僅論以一罪,是聲請人認此部分犯罪事實罪數應分別計 算,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至被告上開毀損與傷害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再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12531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件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毀損銓衛公司之筆記型電腦犯行相同, 實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說明。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 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以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矯正簡表、被告提示簡表各1份為證,然經本院檢 視上開資料後,認其就被告構成累犯之舉證說明尚有未足, 而檢察官於本院調查時,亦未具體指明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是本院尚無從逕論以累犯、裁量是否加 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遇有糾紛卻不思以理性、和平態度解決,明知其情緒狀態 不佳,竟執意前往告訴人陳俞潔斯時之工作處所,恣意毀損 告訴人陳俞潔之手機、告訴人銓衛公司之筆記型電腦,嗣又 另行起意以手拉扯、勒住告訴人陳俞潔頸部,致告訴人陳俞 潔受有上開事實欄之傷害,顯對他人財產、身體健康法益毫 不尊重,造成他人財物損失與身體傷害,所為實值非難,復 考量被告犯後否認傷害犯行,於本院調查時始坦認全部犯行 之態度,其雖曾與告訴人銓衛公司於本院達成和解,有本院 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88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 第71頁至第72頁),然迄今仍未依和解筆錄履行賠償,兼衡 其前有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之前科紀錄,及自述國中畢業、 無業、未婚無子女、獨居、小康之經濟狀況,暨為本案犯行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失、受傷情形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 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08

SCDM-113-竹簡-953-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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