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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078號 114年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旻朕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 113年度交字第1078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人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陳銥詅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7日14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55里處 時,因「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一人)」之違規行為,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第一公 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對原告掣開第ZYXB51929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2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113 年10月23日以中市裁字第68-ZYXB5192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裁罰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3,000元,惟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按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規定:「(第1項) 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 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1500元罰鍰;……(第2項)汽車 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載4 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 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至4、9至10、13至14款規定:「本 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 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 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二、快速公路:指除高速公路 外,其出入口完全或部分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並得與 主、次要道路立體相交或平面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 三、主線車道︰指車道中可供汽車直駛之車道。四、外側車 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右側車道。……九、加速車道︰指設於匝 道與主線車道之間,專供汽車由匝道駛入主線車道前加速之 車道。十、減速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專供汽 車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十三、交流道︰ 指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相互間,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與其他 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十四、匝道︰指交 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 」第7條規定:「汽車自交流道、服務區或休息站進入主線 車道時,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並先利用 加速車道逐漸增加車速,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方得 駛入主線車道。」第18條規定:「汽車駛離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主線車道擬進入交流道、服務區、休息站時,應循減速 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之。」第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 車行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應予拖 、吊、移置、保管、處理外,並應予以舉發處罰:……二、停 放服務區、休息站內之車輛逾4小時。」可知,汽車自服務 區進入高速公路車道前,或汽車自高速公路車道進入服務區 前,均應利用「匝道」行駛,而匝道為高速公路車道與「其 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準此,服務區或休息站既是以匝道 與高速公路車道連接,則服務區或休息站內之道路應屬「其 他道路」,自非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之範圍內,亦不因管制 規則第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服務區或休息站內車輛停放4小 時之限制,而可推認服務區或休息站內之道路為高速公路與 快速公路之範圍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字第2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依被告所提本件蒐證錄影光碟,經本院於113年2月5日 審理時當庭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84頁至85頁、第87頁至90頁),可知原告為警攔查之 際,車內原告未繫用安全帶等情,並為原告所不爭執,然原 告遭舉發違規未繫安全帶地點是在中壢服務區內,揆諸前揭 說明,服務區或休息站既是以匝道與高速公路車道連接,則 服務區或休息站內之道路應屬「其他道路」,自非高速公路 與快速公路之範圍內,原處分以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 裁罰,與要件不符,被告逕予裁處,於法自屬有誤。 三、綜上,原處分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訴訟費用前 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該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5-02-26

TCTA-113-交-1078-2025022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609號 114年2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賴家勇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佳鈺律師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惠昕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設新竹縣○○鎮○○路0段00號 代 表 人 吳季娟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國展 住○○市○○里○○00號 呂依宸 住同上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陳銥詅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2日16時49分許,駕駛所有之號 牌7077-SB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大甲區 民權路與八德街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原告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乃上前欲攔停,原告見狀即駕駛系爭車輛進入私人停車場內 停車,員警亦跟隨系爭車輛進入停車場內,並對原告進行稽 查,因發現原告有酒氣,經向原告確認有飲酒之事實後,乃 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下稱酒測),然原告拒絕接 受酒測,復查知原告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因認原告有「拒 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 仍駕駛小型車」、「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依 規定繫安全帶」及「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 情形」等違規,而當場制單舉發,並分別案移被告處理。經 被告查知原告前於000年0月間,因於5年內違反當時之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2 次以上,而經裁處吊銷其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迄今 仍未再考領駕駛執照,且前於113年1月8日即曾因無照駕駛 自用小客車經舉發裁決;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下稱 臺中交裁處)乃以原告有「一、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 定(無駕駛執照)。二、曾依第67條第2、3項規定吊銷駕駛執 照期間計逾6年以上。」之違規事實,而依道交條例第35條 第4項第2款、第67條第4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 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等規定,以113年6月19日中市 裁字第68-GBWB5059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8萬元,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且因曾依第67條第2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 併計本件3年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已達6年以上,終身不得 考領駕駛執照;被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 監理所)則以原告有「一、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21條第 1項規定2次以上。二、汽車駕駛人於依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 吊扣駕駛執照期間,違反第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 違規事實,而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113 年6月18日竹監苗字第54-GBWB5059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三)裁處原告罰鍰3萬6,000元;另依道 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113年6月18日竹監苗字第54-GB WB5059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 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及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以113年6月18日竹監苗字第54-GBWB50596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四)裁處原告罰鍰1,500元。原 告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機關員警所騎乘警用機車之行 車紀錄器攝得之影音檔案及員警以手機所拍攝之影音檔案( 參見本院卷第269至279、291至304頁)可見,員警騎乘警用 機車由系爭路口右轉八德街北向時,系爭車輛亦沿八德街南 向欲進入系爭路口,2車交會時,可見系爭車輛駕駛座旁之 車窗為開啟狀態,且駕駛人即原告並未繫安全帶,員警見狀 旋騎車迴轉欲上前攔停,然系爭車輛於通過系爭路口後駛入 對向車道,復即跨越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向右急轉駛入路 旁之私人停車場內停車,員警遂騎車追躡系爭車輛進入停車 場,且鳴按喇叭示意後上前對原告進行稽查,並即告知原告 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及詢問原告是否有飲酒,經原告坦承有 違規並有飲酒之事實後,員警復詢問原告係何時飲酒?原告 陳稱係於同日16時十幾分時,有飲用啤酒1罐乙情,員警乃 要求原告接受酒測,經原告表明其有吃檳榔,員警復提供礦 泉水予原告漱口後,告知原告接受酒測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 果,原告旋表明其拒絕酒測,員警再次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 法律效果為「罰鍰18萬元、吊銷駕照、道安講習、扣車、扣 牌」,並勸導原告考慮清楚是否要接受酒測,經原告一再表 明拒絕酒測後,員警亦向原告表明不得選擇拒測後又反悔要 接受酒測,並再次向原告確認其係選擇拒絕酒測後,員警方 操作酒測器並列印單據;詎員警要求原告於單據上簽名時, 原告又向員警表示願意接受酒測,員警即告以業經告知相關 權利,且原告確有表明拒絕酒測,並經錄影存證為由,拒絕 原告之要求等情。雖員警以手機拍攝之影音檔案未顯示攝錄 之日期及時間,然經本院勘驗確認其與警車之行車紀錄器所 攝得之員警與原告之對話內容有部分重疊,且其所攝得之影 像亦連續無間斷,堪認舉發機關僅係檢送員警以不同機器接 續攝錄所得之檔案為證;且原告之複代理人亦當庭表明上開 影像並無經偽造之情事(參見本院卷第281頁),是上開影音 檔案之真實性自無疑義,當得為本件之證據。故原告於事實 概要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汽車行駛於一般道 路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 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略以:原告雖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然此規定乃係 保護駕駛本身,與外在駕駛之客觀環境無涉,而警察職權行 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係規定對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 危害之交通工具」方得予以攔停,則本件員警攔停原告之行 為即屬於法無據,其所為之舉發亦屬違法;又原告係將車輛 停妥,並熄火下車後,方為員警認有飲酒之情況,但原告既 已無駕駛行為,員警認原告有「酒駕」之違規即屬無據;再 者,員警亦未告知原告酒測流程,並準備新吹嘴,均與「取 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不符,原告自有拒絕酒測之理由 云云。惟: 1、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1、2款規定:「( 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 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 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 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 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 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 稽查。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由法條文義可知 ,本條針對之行政法上義務違反行為,係指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 ,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在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 定之義務下仍拒絕接受測試檢定」者,有兩者其一之情事, 即合於該條項所定之交通違規行為。換言之,駕駛人依其他 行政法規而有接受酒測之義務時,例如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 3款之情形,駕駛人倘拒絕接受酒測,此時即已構成道交條 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違規。  2、次按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 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執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6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 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 1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第1項)交通勤務警察或 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 蹤稽查之。(第2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 之舉發。」是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對於交通違規之人、車依法自得攔停、稽查及舉發。 3、復按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 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 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 、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 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上開授權員警實施酒測之 規定,乃立法者有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 因之一,衡酌人民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 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 危險性,故為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而課予汽車 駕駛人有接受酒測之義務,便利酒測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 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 。而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生 ,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 ;亦即員警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 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 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準此,員警於 攔停稽查駕駛人之過程中,經觀察及研判,若已有合理懷疑 認為駕駛人確有飲酒徵兆,即符合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 之情形,為預防酒後駕車行為之危害發生,或已發生之危害 持續且擴大,員警自應有取締及防免危害發生之義務及權力 ,而得要求駕駛人進行酒測,以維護交通秩序,保障公共通 行安全,則駕駛人當亦有配合酒測之義務。 4、再者,員警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實施酒測之對象 並不以經攔停之汽車駕駛人為限,對於駕駛人已完成駕駛行 為自行停車者,警員若發現有事實足認駕駛人剛完成之駕駛 行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亦得對該駕駛人實施酒測,因為 酒後駕車行為是有繼續狀態之違規行為,其行為何時終了, 僅係其依道交條例第90條規定之舉發期間何時起算之問題, 而非其違規行為終了後,員警即不得再加以檢測舉發;否則 任何酒駕之駕駛人一旦見有員警欲攔檢,豈非均得以停車、 已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主張攔檢時非處於駕車狀態,藉以規 避酒測,是汽車駕駛人自不得以其為警攔檢時非處於駕車狀 態為由拒絕酒測。蓋員警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駕駛 人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 交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實係 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並無違比例原 則;此觀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依法維持公共 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 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 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 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 之義務。」益臻明瞭。 5、查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員警係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   八德街時,有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欲上前攔停而騎乘 警用機車沿八德街追躡原告至停車場後,旋鳴按喇叭示意並 上前對原告進行稽查,且當場向原告表明其未依規定繫安全 帶,原告亦未予爭執等情;則依上開2所述之規定,舉發機 關員警既見原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有交通違規之事實,自得 予以攔停、稽查及舉發,是原告以前情主張本件攔停於法無 據,舉發亦屬違法云云,要屬無稽。又依舉發機關113年5月 13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1130014914號函所載(參見本院卷第1 03頁):「發現旨揭車輛駕駛未繫安全帶,爰依法上前攔檢, 惟該車加速駛入本轄大甲區民權路停車場(未設柵欄)內,並 熄火停車,員警見狀盤查駕駛,發現該駕駛渾身酒氣,員警 提供其礦泉水漱口,並依規定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後, 即向賴民進行酒測,惟賴民當場明確表示拒絕接受酒測... 」參以員警於停車場內對原告進行稽查時,亦確有詢問原告 是否有飲酒?原告坦承駕車前確有飲酒之事實乙情,此亦據 本院勘驗上開影音檔案確認屬實,堪認員警係於稽查原告交 通違規之過程中,發現原告渾身酒氣,經進一步向原告確認 是否有飲酒之行為,原告亦予坦承;則依上開3之說明,業 已符合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規定「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 之情形,員警依同項第3款規定,自得要求原告進行酒測, 原告亦有配合酒測之義務。雖員警係於原告自行停車後,方 對原告進行稽查,始發現原告有飲酒之事實,然經員警向原 告確認飲酒之時間後,已足認原告剛完成之駕駛行為有酒後 駕車之可能性,則依上開4之說明,仍得對原告實施酒測, 原告自不得以其為警攔檢時非處於駕車狀態為由拒絕酒測; 故原告以前情主張員警認原告有「酒駕」之違規核屬無據云 云,自不足採。 6、另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員警於向原告確認飲酒之時間,及   提供礦泉水予原告漱口,並告知原告接受酒測及拒絕酒測之 法律效果後,原告旋表明拒絕酒測,經員警再次告知原告拒 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為,並勸導原告考慮清楚是否要接受酒測 ,原告仍一再表明拒絕酒測等情;則原告經警勸導及告知拒 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既仍明確表明拒絕配合酒測,依原告 提出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所載不配合檢測流程(參 見本院卷第259頁),即應予製單舉發,並當場移置保管車輛 。是原告以上開作業程序就「願意配合檢測」之流程中所載 檢測前應告知受測者酒測流程,並準備新吹嘴等節,主張員 警並未進行上述程序,原告有拒絕酒測之正當理由云云,亦 屬無稽。 (三)再原告前於000年0月間,因於5年內違反當時之道交條例第3 5條第1項第1款規定2次以上,而經臺中市交裁處裁處吊銷其 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迄今仍未再考領駕駛執照 ,且前於113年1月8日即曾因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經新竹監 理所裁處罰鍰等情,有臺中市交裁處114年1月10日中市交裁 申字第1140002535號檢送之中市裁字第68-GJ0000000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參見本院卷第221至22 4頁),及新竹區監理所114年1月15日竹監苗四字第11400021 23號函暨檢送之原告酒駕違規紀錄表、原告違規紀錄資料、 原告駕駛執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竹監苗字第64-ZNZA21459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參見本院卷第227至241頁) 等在卷可稽。參以道交條例第21條第3項加重處罰之規定, 係參照李昆澤委員提案版本(立法院第10屆第6會期第9次會 議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756號委員提案第29366號)所增訂 ,按其修正說明,此加重處罰規定係針對『因酒後駕車吊扣 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再次無照駕駛』之汽車駕駛人;復按提 案委員於111年12月21日交通委員會之發言紀錄,其立法目 的係考量歷年因酒駕吊銷仍無照駕駛之人數逾8千人,而有 加重處罰俾杜絕相關違規情事之必要(立法院公報第112卷 第12期委員會紀錄,頁245)。故立法者所欲加重處罰者, 應係汽車駕駛人前因酒駕受吊(扣)銷駕駛執照而仍無照駕 駛之行為,至『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是否屆滿,則非所問 。準此,駕駛人之駕駛執照倘因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 至第5項規定而經吊銷後,於重新考領駕照前,仍有無照駕 駛之行為,即應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3項加重處罰,方符立 法意旨;堪認原告本件無照駕駛行為應已符合道交條例第21 條第2項、第3項規定,而應加重處罰。另原告前於000年0月 間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及本件違反道交條例第35 條第4項規定,均經裁處吊銷駕駛執照,而依道交條例第67 條第2項規定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計達6年以上,是依道交 條例第67條第4項規定,除有第67條之1所定情形外,終身不 得考領駕駛執照。 (四)從而,被告臺中交裁處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67 條第4項及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等規定,以原處分一裁 處原告罰鍰18萬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因曾依第 67條第2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併計本件3年不得考領駕駛執 照期間已達6年以上,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另被告新竹 監理所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吊扣 汽車牌照24個月,復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原處分三裁處原告罰鍰3萬6,000元,及依道交條例第31條 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四裁處原告罰鍰1,500 元,均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上開處分為無理由,均應予 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5-02-20

TCTA-113-交-609-20250220-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704號 114年2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家耀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呂依宸 張國展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陳銥詅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16日16時51分許,駕駛號牌TDQ- 2288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苗栗縣頭份市自強路 與和平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不慎碰撞正沿行人穿 越道欲穿越自強路之行人柯亭俞(下稱訴外人),並致訴外 人受傷,經報警處理後,為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下稱舉 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 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於同日對駕駛人即原 告制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 113年7月2日竹監苗字第54-F5SE2016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20 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原處分、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原處分送達證書、原告 申訴電子郵件、舉發機關113年5月31日份警五字第11300159 03號函、被告113年6月26日竹監苗四字第1130112084號函等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8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95至126頁)確認無訛,應 堪認定。 (二)原告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 傷」之違規: 1、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系爭路口之監視器及系爭車輛之行 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後可認,系爭車輛由和平路西北向起駛進 入系爭路口欲左轉進入自強路西南向前,已可見訴外人沿自 強路上穿越中央分隔道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下稱系爭行人 穿越道)步行靠近中央分隔島處,而系爭行人穿越道之白色 枕木紋線段清晰可辨,另自強路中央分隔島頂端路面上原有 之行人穿越道則有遭磨除痕跡(下稱舊行人穿越道),但仍可 見部分白色線段;嗣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路口中心繼續左轉時 ,訴外人已沿系爭行人穿越道通過中央分隔島並步行進入自 強路西南向車道上之枕木紋線段,然系爭車輛並未暫停或禮 讓,致碰撞訴外人,訴外人因而倒地,系爭車輛旋即煞停等 情(見本院卷第131至134、155至170頁);又本件事故造成訴 外人受傷乙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30頁),並 有訴外人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07至109、113頁)。堪認原告確有「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無訛。 2、原告雖主張舊行人穿越道未磨除乾淨致其誤判無行人欲穿越 ,且當時陽光耀眼及中央分隔島之路燈、號誌燈柱擋住訴外 人身形,對向又有機車駛來,其因而用較小角度轉彎,致無 法即時反應另有一新劃設之行人穿越道,而不慎碰撞訴外人 等情。惟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新繪設之系爭行人穿越道之 白色線段清晰可辨,舊行人穿越道則有遭磨除之痕跡,雖尚 遺有部分白色線段痕跡,而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6條第2項規定未盡相符,然依一般通常之注意及認知, 尚非無從辨識系爭路口已新繪設有系爭行人穿越道,而磨除 舊行人穿越道乙情;又依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所示, 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路口中心時,訴外人已沿系爭行人穿越道 通過中央分隔島步入自強路西南向車道上之枕木紋線段   ,並未遭中央分隔島之路燈或號誌燈桿所遮蔽,實難認原告 無法注意新繪設之系爭行人穿越道及訴外人之可能,是原告 主張舊行人穿越道未磨除乾淨致其誤判、訴外人身形遭遮擋 等情,均難認可採。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103條第2項及第3項 規定,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 道搶先左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 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是原告見對向有來 車而搶先以小角度左轉時,自更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見本院卷第111頁),本件事 故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原告倘加以注意車前狀況,自應能注意系爭行 人穿越道上有訴外人欲穿越之行止,況無論系爭路口之舊行 人穿越道有無磨除乾淨,均無礙原告應禮讓系爭行人穿越道 上之行人先行;則原告如有遵守上開規定,當能避免本件事 故之發生,惟原告疏未遵守,難認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故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未遵守上開交通法規而肇致本 件事故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原告就本件違 規當具有主觀歸責要件,亦堪認定。 3、至原告主張其為職業駕駛人,吊扣駕照會影響生計云云。惟 按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 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乃立法者 衡酌駕駛人違規行為之狀態及其所致法益侵害之程度所為之 立法裁量,其目的具正當性;所採取之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 成,符合適當性原則,並為避免法益受侵害之有效手段,符 合必要性原則;且吊扣駕駛執照乃法律明文規定之羈束處分 ,並未賦予被告裁量空間,被告尚無依據原告使用車輛之需 要,而予以減輕或免罰;況吊扣駕駛執照所造成工作權之影 響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並未限制原告從事其他工作之權利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從解免本件交通違規之處罰。 (三)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上開違規行為致訴外人受「輕傷」,依 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裁罰 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7,200元,吊扣駕駛 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均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5-02-20

TCTA-113-交-704-20250220-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760號 114年2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世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張國展 呂依宸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陳銥詅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日6時45分許,駕駛所有之號牌 MDQ-860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苗栗縣○○市○○ 路000號時,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攔停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下稱酒測),測得原告呼氣 中酒精濃度為0.18mg/l,因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當場制單舉 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9項、第24條第1項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以113年7月26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及第54 -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酒測值紀錄單、原處分、系爭機車車籍查詢、原告駕駛 人基本資料、原處分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9月23日栗警 五字第1130032145號函(含職務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69至86頁),應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舉發機關員警對其攔停及進行酒測均違反警察職權 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乙情,核屬有據: 1、按「警察勤務條例規定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之編組及分工,並 對執行勤務得採取之方式加以列舉,已非單純之組織法,實 兼有行為法之性質。依該條例第11條第3款,臨檢自屬警察 執行勤務方式之一種。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 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 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 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 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 利之意旨。上開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 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 立法本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 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 、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 ,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 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 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 35號解釋文著有明文。又參考依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而訂立 之警職法第8條第1項亦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 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 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 、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 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故員警對尚未發生危害之 車輛攔停,若非在公告定點攔查之場所,必須依客觀情事判 斷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始得為之,避免對人民行動自由 、財產權及隱私權過度干預。而警職法第8條第1項所稱「依 客觀合理判斷」並非單純主觀臆測,而係指執勤員警據其執 法經驗,根據當時現場客觀事實或其他環境狀況之整體性考 量,所形諸之合理性基礎(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75 號判決參照)。 2、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機關員警之行車紀錄影像檔案 可見,舉發機關員警騎乘警用機車進入中山路並沿左側路肩 駛向光復路口時,原告已騎乘系爭機車至該路口之機慢車停 等區停等紅燈,員警跟隨前車停等紅燈時,與原告相距約兩 輛普通重型機車之距離,此時系爭機車右側後照鏡雖未因太 陽照射而反光,但仍無法由後照鏡中看清原告面容;該路口 之號誌轉為綠燈後,原告與員警先後直行進入中山路,員警 並逐漸接近原告右後方,此時可見原告安全帽有覆蓋面罩, 但仍無法由系爭機車後照鏡辨別原告面容;而後員警多次鳴 按喇叭向原告示意,原告均未理會,員警乃加速與原告併行 並伸手示意原告停車,此時可見原告後頸膚色較為黝黑,但 無透紅之酒色;另於原告行駛過程均未見有何交通違規行為 ,亦無搖晃或偏移情事,行車均屬平穩等情(見本院卷第113 至119、125至139)。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尚難認原告駕駛系 爭機車有何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屬易生危害之交 通工具。 3、舉發機關員警雖以職務報告稱:伊行經中山路、光復路口時 ,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停等紅燈,而原告之安全帽面罩尚屬 可透視程度,乃透過系爭機車後照鏡發現原告滿臉通紅,依 據經驗法則判斷原告有酒後駕車可能,復於趨前時發現其身 上散發酒味,乃予以攔停等語(見本院卷第85、101頁)。惟 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員警於中山路、光復路口停等紅燈時 ,與原告相距約兩輛普通重型機車之距離,且無法由系爭機 車右後照鏡看見原告面容,參以原告為警攔停之初,原告之 面容仍因安全帽面罩覆蓋而無法看清等情,是員警於職務報 告稱於停等紅燈時可由系爭機車後照鏡看見原告滿臉通紅乙 節,尚難憑採;復經本院詢問被告尚有何跡證足以合理懷疑 原告有酒駕之情事?被告僅主張依據員警職務報告稱有見原 告面帶酒容乙節(參見本院卷第119頁),則被告既未舉證證 明有何客觀事實或其他環境狀況,使員警得據其執法經驗而 合理判斷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是依前 揭說明,自難認舉發機關員警攔停原告並要求其接受酒測已 均符合警職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 (三)按交通違規之裁處程序,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裁罰權為目的 ,為保全證據並確保行政罰之執行,固有實施行政調查之必 要,且為確保依法行政原則,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行政 程序法第1條揭示之立法目的參照),實施行政程序之公務 員自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然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 ,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 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反之,一概以究明事 實真相之必要為由,肯定其證據能力,從人權保障之角度而 言,亦屬過當。因此,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 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行政救濟程序個案審理中,就 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 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違背法定程序之 程度、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行政調查之公務 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 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侵害被調查人權 益之種類及輕重、違反交通法規之行為所生之危險或實害、 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行政機 關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可能性,及證據取得之 違法對裁罰處分相對人之行政救濟有無產生不利益與其程度 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行政法院 103年度判字第407號判決意旨、108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業務交流提案第5號研究意見可參)。查 酒後駕車雖為法所不許,然本件員警所為攔查及實施酒測既 有違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規定,且其違反法定程序亦無緊急或 不得已之情形,若不禁止使用員警違反程序規定取得之證據 ,可能造成警職法第8條第1項遭架空,亦有違司法院釋字第 535號解釋意旨,參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亦無交通違規或行 車不穩之情事,其經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18mg/l等情 ;是本院依上開說明綜合判斷後,認為舉發機關員警違反警 職法規定所為之攔停及進行酒測之結果,不應賦予證據能力 ,故被告據此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即難認適法有據。 (四)從而,本件舉發機關員警對原告進行酒測之結果,並不具證 據能力,被告未予詳查,逕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5,000元 ,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 牌照24個月,均難認適法。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 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費用已由 原告起訴時預先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5-02-20

TCTA-113-交-760-20250220-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924號 114年2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許世郁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陳銥詅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號牌BFH-556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 國(下同)113年7月18日13時18分許,行經南投縣名間鄉臺16 線1.25公里處往集集方向(下稱系爭路段)時,為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隊員警以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 測得時速103公里,而該路段最高速限為60公里,因認系爭 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 以內」之違規,於同年8月2日對原告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 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 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9月12日投監 四字第65-JF0000000號及第65-JF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 ,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暨採證相片、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 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相片、原 告交通違規申訴電子郵件、舉發機關113年8月29日投警交 字第1130051332號函、被告113年9月6日中監單投四字第1 130182681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系爭車輛車籍查詢 、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121 頁)。經比對本件測速採證相片及前揭雷達測速儀檢定合 格證書,採證相片上之測速主機號碼與檢定合格證號均與 該檢定合格證書相符,且本件違規時間尚在該檢定合格證 書之有效期限內,堪認該測速儀之精準度並無疑問。又依 前揭警52標誌設置相片,本件移動式「警52」標誌設置位 置明顯可見,牌面下緣距地面約143公分,圖樣清晰可辨 ,亦無遭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且設置位置距離系爭車輛 違規地點約265.57公尺,亦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舉發機關 提出之距離測量影像無訛(見本院卷第176至177、179至18 3頁),是本件測速舉發亦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 定。故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 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堪予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本件測速地點並未公布於舉發機關之固定式科 學儀器執法設備網站中,且事後返回系爭路段查看,亦未 見有「警52」測速取締標誌云云。惟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 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規定:「(第1項第7款)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 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 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 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 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 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 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準此,警察機關以檢定合格之科學儀 器取締超速時,並無須事先公布取締路段,僅需依規定設 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即可測速舉發。查本件舉發機關 員警於113年7月18日12時至16時確係於系爭路段執行流動 式測速照相勤務,此有舉發機關交通隊50人勤務分配表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5頁),且舉發機關提出之「警52」 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相片係於當日12時46分所拍攝(見本院 卷第99頁),堪認舉發機關員警於進行測速照相勤務前確 實有設置移動式「警52」測速取締標誌;而該「警52」測 速取締標誌與原告違規地點相距265.57公尺,符合道交條 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原告上開 主張並無礙本件測速舉發程序之適法性。 (三)至原告主張系爭路段砂石車較多,其當時係行駛於內側車 道,並未看見「警52」測速取締標誌等情。惟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行政訴訟法 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依採證相片 所示,原告被測速時固係行駛於內側車道,然原告行經「 警52」測速取締標誌時是否因其他車輛遮擋而無從發覺有 「警52」測速取締標誌,核屬對原告有利之事實,依前開 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但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供 本院調查(見本院卷第177頁),本院尚無從遽為有利原告 之認定。 (四)從而,被告審酌違規車輛為「小型車」,原告並於到案期 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而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 條第4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及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均無違誤。原告訴 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5-02-20

TCTA-113-交-924-20250220-1

巡交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91號 114年1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胡琇涵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黃品樺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巡交字第91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 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陳銥詅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9日16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南投縣○○市○○路0段00 號前(下稱系爭路段),發生交通事故後,未依規定處置並 駛離現場,並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掣開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10月9日以彰監四 字第64-JC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應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惟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理由: ㈠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 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 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 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 ,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 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 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 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 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 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 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準此,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 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 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 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 ,駕駛人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 別及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 認定,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 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否 、肇事責任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責任等 ,則非所問。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 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即難謂無意圖規避上 述法定義務而故意逃離現場(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 上字第40號判決、106年度交上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及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依被告所提本件採證錄影光碟,經本院於114年1月22 日審理時當庭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在卷可參( 巡交卷第20頁、第23頁至33頁),依上開勘驗內容、影片截 圖及舉發單位113年9月20日投投警交字第1130024719號函「 三、㈠檢視本案監視器畫面,旨揭車輛於113年8月29日16時8 分,在南投市○○路○段00號前,擦撞停放於路邊對造之重機 車,造成重機車倒地受損,於短暫停留3-4秒後,隨即駕車 離開現場。」等語(本院卷第51頁至52頁),可知系爭車輛 右前側撞上停放在右前方之機車,致機車倒下,並可聽到機 車倒地撞擊聲,產生明顯聲響,自難認原告會毫無察覺異狀 ,而於一般駕車經驗上,車輛如有碰撞外物,駕駛人必會感 受相當之碰撞,或因撞擊而產生相當之聲響,當不可能有未 感覺碰撞之情,則原告對於其所駕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之 事實,主觀上已有所認識,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在無人傷亡 且車輛尚能行駛之狀態下,不論責任之歸屬為何,原告原應 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 理,以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 惟原告竟未依上開規定處置逕自決意駕車離去現場,自已構 成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處罰要件,是原告辯稱 :不知有碰撞機車,系爭車輛只有舊傷痕並無新傷痕,且肇 事逃逸係指在發生交通事故後導致他人受傷或死亡等語,並 不可採。至原告主張已與對方和解等語,然駕駛人駕駛汽車 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縱使事後已與他造當事人達成民 刑事之和解,亦不解免其駕車肇事當場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 所應負道交條例規定之違章責任(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 度交上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5-02-12

TCTA-113-巡交-91-20250212-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980號 114年1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周鈺琇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781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 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陳銥詅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7月19日16時46分許,行經臺中市烏日區高鐵東 路與中山路口(西北向東南)(下稱系爭路段),因「闖紅燈 」,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 對車主即原告製開第GGH93233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9月27日以中市裁字第68 -GGH93233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2,700元,惟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按交通部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 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度,就關於車輛「闖紅燈」行為 之認定,於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 附「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結論第1點載明:「㈠ 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 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 紅燈之行為。㈡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 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 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 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 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 。上開交通部函釋乃為道交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 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以供 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核屬「解釋性行政規則 」之性質;復經本院核以該釋示內容,與道交條例第53條規 定禁止闖紅燈所欲保護之合法用路人權益意旨相符,亦未增 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即無行政規則牴觸上位母法疑義,本院 自得援用。是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均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於面對圓形紅燈時 ,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 入路口;倘駕駛人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 段,無論是左轉、直行、迴轉或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 者除外),均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㈡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 圖(本院卷第96頁、第99頁至104頁),可知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到達系爭路段停止線前,該路口之紅綠燈燈號已轉為紅 燈,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並未停等紅燈,在紅燈狀態下逕自 跨越停止線,駛入交岔路口繼續左轉,足證原告確有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路段為臺中高鐡往返公車客運多,且該號誌 設立於白色平線後方,對向號誌於橋上,高於路面4-5米左 右,後方無論位於車後4台都無法看到對向號誌,且右方號 誌於平行車道路面寬大,為第一線道左轉方向,造成號誌死 角,則本件因公車及號誌死角,以致並未能確認燈號等語, 並提出照片為據(本院卷第21頁、第105頁),按行政罰法 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 過失者,不予處罰。」其立法目的乃有故意或過失始有處罰 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 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 罰。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 係出於過失者,仍應予以處罰。查依卷附影片截圖顯示時間 0000-00-00 00:46:19-20(本院卷第101頁至102頁)及Goog le街景圖(本院卷第44頁),可知系爭路段交通號誌由黃燈 轉換為紅燈之際,公車已左轉彎至對向車道,未遮擋住原告 所能目睹對向號誌,參以卷附原告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 件申請書記載:「前方有一台公車車身全擋住視視線,本車 一直跟它保持安全距離且慢行,它慢行左轉後才看的到紅綠 燈,左側車道車已準備開啟,…。」等語(本院卷第55頁) ,則原告應注意其前方車輛左轉時,系爭路段交通號誌已轉 換為紅燈,且原告車輛於號誌轉紅燈時仍位於停止線後,詎 其疏未注意仍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致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其主觀上縱非故意為之,然亦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依法 即仍應處罰,則原告所提出之照片,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 定,故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其所辯並無可採。  ㈣至原告主張交通號誌設置不妥,號誌之設置位置已變更等語 ,並提出照片為據(本院卷第109頁)。惟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 3項規定,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 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乃 授權行政機關制訂相關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 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是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於法 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依據道路之地 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 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 行政目的。是關於交通標誌設置之必要及其方式,係由主管 機關斟酌具體不同路況依其權責加以規劃設計,既經設置, 全體用路人即應一體適用,如認有變更必要,亦應循陳情、 建議、遊說等方式處理,或另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 救濟。在依法變更之前,人民不得自行認定其設置不當而不 予遵守或認為違規即無過失。又交通標誌、號誌、標線在具 體個案情形若無無效、非行政處分或不生效力之情形,法院 仍應尊重該交通標誌、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而不得 介入審查其合法性,而僅能就該對物之一般行政處分(即交 通標誌、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所據以作成之原處分 本身是否有違法之情形加以審查。查系爭路段之號誌之設置 位置縱使變更在行人庇護島上,然原告在違規當時駕駛系爭 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對於系爭路段設置之行車管制號誌,仍 可目睹對向號誌,自應有注意及遵守義務,已如前述,其當 不能以該號誌緃使事後變更位置,主張原處分違法,是其主 張,尚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書記官

2025-02-05

TCTA-113-交-980-2025020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004號 114年1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秋美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 上開當事人間 113年度交字第1004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人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陳銥詅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1日8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石岡區豐勢 路與明德路口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汽車駕駛人未依規 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並經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東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掣開第GGJ209705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被 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第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10月3 0日彰監四字第64-GGJ20970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 罰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200元,惟原告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 圖(本院卷第96頁、第99頁至104頁),可知系爭車輛行駛 在臺中市石岡區明德路內側車道(該車道地上繪有「左轉彎 弧形箭頭指向線」),未顯示左側方向燈,該路口右側尚有 其他車道,非屬封閉型轉彎車道,即自豐勢路方向行駛,堪 認系爭車輛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 事實。 ㈡原告雖主張行駛左轉專用道,順行又未變換車道,循前進軌 跡彎行,當不需要顯示方向燈等語。然查:  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 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二、左 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 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 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 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 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 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 或變換車道之行為。」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188條規定:「(第1項)指向線,用 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 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 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 (第2項)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一、指示直 行:直線箭頭。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三、指示直行與 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第按交通主管機關 依設置規則於各地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性質上係 屬一般處分,用路人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而為 行止之行政法上義務;而弧形箭頭標線既屬指示轉彎之交通 標線,駕駛人行經劃設有該弧形箭頭路段,即應依據上開道 安規則有關行車轉向(轉彎)之規定使用燈光,違者即該當 道交條例第42條「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要件。  ⒉而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109 條第2項第2款等規定汽車駕駛於左轉彎時應先顯示左轉方向 燈,其規範意旨均係為讓後車及周遭車輛之駕駛人得以預見 轉彎車之動向,而預作減速或煞停之準備,以避免交通事故 之發生,此係基於維護公眾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當不以事 實上有無造成危害為必要,且不容轉彎車駕駛依其個人主觀 判斷是否使用方向燈。再者,車輛行駛之車道是否為僅供左 轉彎專用車道,與車輛行駛中轉向應顯示方向燈之行車義務 ,二者並不衝突,自不當然因此免除於轉彎時應顯示方向燈 之義務。汽車行駛於轉彎時顯示方向燈,除對後車及周遭車 輛表明自身行向外,亦有通知注意「前有彎道」之意義,更 有益於交通安全之維護,則本件系爭車輛自明德路內側車道 之左轉專用道(該車道地上繪有「左轉彎弧形箭頭指向線」 )左轉彎駛入豐勢路時,未打左側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事證明 確,已如前述,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書記官

2025-01-22

TCTA-113-交-1004-20250122-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966號 114年1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朱偉銘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966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 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陳銥詅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4日7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 附近(下稱系爭路段),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 ,遭民眾於113年月9日檢舉,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掣開第GGH96375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被告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10月1日以 中市裁字第68-GGH96375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 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400元,惟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78頁、第81頁至86頁),可知原告駕駛系 爭輛在系爭路段確有在設有雙黃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之事實 ,是原告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之「不依規定駛 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因前方機慢車龜速行駛,在考量車上孩童上課時 間後,不得已超越前方烏龜車等語。惟按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 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 ,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 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 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 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查本件原告違規 路段劃設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標線清晰可辨,且無 遭遮擋,足供行經該路段之駕駛人辨識及遵守,則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行經違規地點,對於現場設置分向限制線,應有注 意與遵守義務。又原告自承其違規之原因,係為超越在同行 向車道之訴外機車,是本件原告自有主觀可歸責事由,原告 以上開原因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並非可採。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書記官

2025-01-22

TCTA-113-交-966-20250122-1

巡交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89號 114年1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世明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賴志松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號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巡交字第89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 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陳銥詅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4日2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祥順路 二段與東山路一段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汽車駕駛人未 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並經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掣開第GGH99002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10 月14日彰監四字第64-GGH99002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罰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200元,惟原告不服,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交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 (第1項第1款)行車遇有轉向……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 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第1項第6款)六、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 向燈:……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 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觀諸道 交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及第109條第2項第2款等規定以觀 ,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均應正確使用方向燈,其規範目的乃 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得以正確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並為及時因 應之安全措施,又駕駛人於變換車道時,依法必須預先顯示 並全程使用方向燈至完成該變換車道之行為,以提醒其他駕 駛人及行人,俾使其他用路人得以於行止間大致預測該車之 行車方向與速度、進而有所因應,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 之安全,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至完成變換 車道之行為,即該當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㈡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 圖(巡交卷第20頁、第23頁至27頁),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行駛在臺中市北屯區祥順路二段內側車道,影片時間55秒 逐漸往右側偏移,影片時間56秒車輪已跨越車道線(依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規定,車道線,用 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至外側車道 ,影片時間58秒已至外側車道,期間系爭車輛變換車道行為 皆未顯示方向燈,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不依規定使用燈光 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灼,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到十字路口並 未要左右轉,僅有直行不需打方向燈等語,尚無可採。  ㈢原告固主張上開採證光碟影像之車輛,無法看清楚車牌號碼 ,無法確認係原告車輛等語,然經檢視卷附採證放大照片( 本院卷第55頁),即可辨識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且原告亦 陳述上開照片係其車輛(巡交卷第21頁),是原告上 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書記官

2025-01-22

TCTA-113-巡交-89-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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