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錦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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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光明 葉秋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光明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葉秋玲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38號   被   告 林光明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縣○○市○○路000號             (臺東○○○○○○○○)             居宜蘭縣○○鎮○○路0號             (羅東火車站)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秋玲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光明與葉秋玲2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1月21日9時26分至9時30分許,在址 設宜蘭縣○○鎮○○路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倉前店內,趁店員疏 未注意之際,由葉秋玲在旁把風,林光明徒手竊得置放於陳 列架上之台灣菸酒紅酒燉牛肉泡麵、台灣菸酒花雕酸菜牛肉 泡麵各1碗及三星番茄汁虱目魚罐頭、福松香筍罐頭、寧記 頂級辣椒大王各1罐(價值約新台幣287元)後放入其所攜帶之 購物袋內,未行結帳隨即離去。嗣經全聯倉前店之店長林麗 芳發現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林麗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光明、葉秋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麗芳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2人前揭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5-03-24

ILDM-114-原簡-11-202503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國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242號、114年度執聲字第82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張國慶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國慶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已確定在案(就附表編號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 號」欄之記載更正為「宜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919、5190號 」,並就附表之宣告刑均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 稽,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態樣、手段、犯罪時間、侵害法益 ,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在外部性及內部性(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 曾經判決應執行拘役50日)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ILDM-114-聲-145-20250324-1

原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41號   被   告 黃㨗柔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㨗柔服用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竟於民國114年2月10日1時許,自宜蘭縣蘇澳鎮中原 路居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途經 同鎮中原路53號前為警攔檢,同日1時4分許,經測試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黃㨗柔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2)、酒 精濃度檢測單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4

ILDM-114-原交簡-9-202503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雅慧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 ㈡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檢察官偵訊時即自白前開誣告犯行, 有該次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28頁背面),斯時其所誣告 之妨害性自主案件尚未經移送偵查及任何裁判程序,即屬被告 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無其所指之誣告事實,竟率爾為本件誣告犯行 ,紊亂法治秩序,徒耗警力資源,致不特定人可能無端遭受警 方詢問而徒增訟累,所為應受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 衡其犯罪動機及其於偵查中自陳其現無業,離婚,無需扶養他 人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71條第1 項、第17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99號   被   告 甲○○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市○○路000號2樓              ○○○○○○○○○)             現居宜蘭縣○○鎮○○路000號             (另案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尚無證據證明知情)為男女朋友。緣乙○○於民 國113年10月19日14時許,自丙○○位於宜蘭縣○○鄉○○○路000 號1樓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 ○返家途中,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甲○○憤而下車離去後, 甲○○於113年10月20日6時許返回位於宜蘭縣○○鎮○○路000號 住處,因怕遭乙○○質問為何整夜未歸,遂表示有遭人性侵之 情形,乙○○因而要求甲○○至警局報案,詎甲○○為竟基於未指 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犯意,於113年10月20日10時2 0分許,先偕同宜蘭縣羅東鎮開羅派出所員警至宜蘭縣○○鎮○ ○○路000號「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驗 傷,復於同日14時58分許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 分駐所報案,謊稱:於113年10月19日21時許,自宜蘭縣○○ 鄉○○○路00號「宜蘭縣立五結國民中學」步行前往位於宜蘭 縣羅東鎮之朋友住處途中,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三人持 刀及槍械脅迫性侵得逞,復前往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五結國道店」搭乘計程車返回住處等語,向受 理報案之警員未指定犯人誣告涉犯強制性交罪嫌。嗣警方調 閱監視器影像畫面並查訪附近居民,發現甲○○並無遭人妨害 性自主之情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乙○○、全家超商店員(代號BT000-A113096B)、丙○○於警詢 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查訪紀錄表 3份(附近居民於113年10月20日凌晨0至2時許均無停到戶外 有女子的尖叫、呼喊或求救聲)、被告案發時間之路線圖、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所偵查報告(比對被告所經 過知各處路口或各地點花費之時間均相當符合正常步行之速 度,幾乎無可能發生被告所述之遭性侵之過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2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 定書(生物科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鑑定結論:本案 經檢測之證物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無法比對)、被告簽載 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5條、第36條告知單、指認朋友 紀錄表、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 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驗證書各1份、受理疑似性侵害案 案件驗傷採證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暨截圖28張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罪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4

ILDM-114-簡-176-202503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 體壹包(毛重3.9482公克、取樣0.0122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 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86號   被   告 劉育廷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育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緝字第11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士簡字第104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7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26日21時許 ,在宜蘭市○○路00號全美旅社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27日0 時許,為警在上址全美旅社查獲為通緝犯,並扣得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劉育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物照片。  ㈢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慈大藥字第1131120003號檢驗報 告及慈大藥字第1131127070號鑑定書。  ㈣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26)。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扣案晶體1 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5-03-24

ILDM-114-簡-184-202503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素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緝字第3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素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8行前科紀錄之 記載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累犯之說明:被告高素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589、84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再因藏匿 人犯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前開3罪,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6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其中有與 本案犯罪類型相同之施用毒品罪,可見被告對於施用毒品罪確 具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 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本案被告所犯前開施用毒品2罪,固合於 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但據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 前另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62號判決有 期徒刑3月(2罪)、4月(2罪),該判決並於113年8月1日確 定,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㈠所載被告施用毒品 之犯行,係於前開判決確定前所為,應與前開確定判決所示之 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㈡所載被 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則係在前開判決確定後所為,不合於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應不與前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故就本 案2罪,爰不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應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 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32號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33號   被   告 高素貞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素貞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89號、108年度簡字第847號、108年 度訴字第5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確定,上揭3 罪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確定,嗣於民國109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2年2月 20日執行完畢出所,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高素貞 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1月24日23時16分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13年 1月24日23時16分許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採尿,結果 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於113 年8月27日14時24分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27日14時24分許,經本署 檢察官開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而前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 溪分局採尿,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素貞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礁溪分局列管應受採驗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附卷可稽,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本案係再犯同罪質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足 認其刑罰適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予以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4

ILDM-114-簡-204-202503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賀自強 上列聲請人因提審案件(114年度提字第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賀自強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以書狀補正其聲請有何主張或 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為了將審判期間有關被告賀自強的訊問內 容及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爰聲請自費交付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2日提審案件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 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 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 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 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認有不 備程序或未附理由,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3 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聲請人雖聲請交付前揭提審案件之法庭錄音光碟,然未敘 述主張前揭訊問筆錄之記載內容有何錯誤、遺漏,而足以影響 裁判事實之認定;又庭訊內容業經製成訊問筆錄存卷為憑,即 難認有再需另行轉譯為文書之必要;再者,聲請人亦未具體敘 明其有何主張或欲維護之法律上利益,本院尚無從就個案具體 審酌裁定許可與否,其聲請程式於法容有未合,爰依上開規定 ,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載明主張或維護法律 上利益而須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之具體理由之書狀並 檢附相關資料,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ILDM-114-聲-168-20250320-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29號 原 告 林易玄 被 告 戴碧玉 上列被告因114年度易字第102號毀棄損壞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ILDM-114-附民-129-20250319-1

交聲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蔡景麟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12年9月21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景麟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景麟不服本院112年度 交簡上字第2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4 年1月8日具狀聲請再審,惟所提刑事再審聲請狀未檢附原確 定判決之繕本,且未釋明無法提出該原確定判決繕本之正當 理由及請求法院調取之,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 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逾期未 補正,即依法駁回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ILDM-114-交聲再-1-2025031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州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26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州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柏州所使用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逾期檢 驗而遭註銷牌照,為避免因駕駛無牌照之汽車上路,易遭警攔 檢取締,而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吳登科所有 ,於民國113年2月10日8時許至同日14時30分間,在彰化縣○○ 鎮○○路○○巷0號旁之空地遭不詳之人竊取)屬來路不明之贓物 ,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13年5月30日前某時,以新臺幣 4,000元之金額,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小騰」之成年男 子購買,並將之懸掛在其已遭註銷車牌之前開自小客車上。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本件被告陳柏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 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吳登科於警詢之指訴、證人陳建丞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紙及查獲相片5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 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遵循法規,按時驗車,迨汽車逾檢而遭監理單位 註銷牌照後,猶不思以合法方式繳交罰款、驗車以重新取回汽 車牌照,且明知汽車「牌照」受監理單位管理,竟為避免無牌 照之汽車上路,易遭警攔檢取締,而買受來路不明之車牌,除 侵害他人財產權及破壞社會治安外,亦損及車輛監理機關對於 車牌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又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2面業經警方扣押並發 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兼衡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其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父親,之前從事裝潢,經 濟狀況普通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不予沒收之說明:本案被告收購之贓物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 之車牌2面,業經返還被害人,已如前述,核屬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2025-03-18

ILDM-114-易-19-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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