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0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宗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2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71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宗緯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
iPhone X手機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陳宗緯明知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各係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不得無故販賣、持有,
竟基於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9月8日前1日左右,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非
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子彈1顆 (另1顆非制式子彈不具殺傷力,業經蒞
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於同年9月8日透過iPhone X手機以社
群軟體instagram帳號「8888.1219」(暱稱「緯_(21)_」)
發布含有「現主時售金牛座×1有想要接觸的人私訊私訊~」
等文字之限時動態,適警員於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訊息,
遂於同日晚上9時44分許,與上開帳號商議後,談妥以新臺
幣(下同)3萬5,000元出售金牛座935手槍1枝及子彈,並約
定交易之時間、地點,由陳宗緯持上開非制式手槍1枝、具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前往新竹市○○區○○○道000號前
與佯為買家之警員進行交易,經警員以竹筷放入槍管並成功
擊發1次後,為警當場表明身分查獲而未遂,並當場扣得非
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1
顆(及另1顆非制式子彈不具殺傷力)及iPhone X手機1支,
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陳宗緯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以及非供述證據部分,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
第68至69頁),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訊據被告陳宗緯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5至8頁、原審卷第45、113頁,
本院卷第68、72頁),且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
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新竹市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
告表暨照片、新竹市警察局證物處理報告書、IG對話紀錄
截圖、扣案之手槍1枝及子彈1顆等在卷可資佐證(偵卷第
9至10頁、第11頁、第17至19頁、第20 頁、第21至24頁)
。又扣案之手槍1枝,經送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枝(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
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
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
,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8日刑理字第1126028136
號鑑定書在卷可考(偵卷第45頁),足認上開非制式手槍
1枝、子彈1顆,均具有殺傷力無疑。
(二)被告於原審113年5月9日審理時先稱係於112年2、3月間某
日,因友人「葉宸羽」抵債故取得本案槍彈(原審卷第11
4頁),後則改稱係於被抓查獲前1日,經友人交付以販賣
(原審卷第117頁),二者均無其他事證可供佐證其真實
性,故依罪疑惟輕原則,僅足以採其在後之自白,而認定
被告於查獲前1日左右取得持有本案之槍彈。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子彈未遂犯行,堪以
認定。
二、論罪:
(一)被告於員警喬裝買家與其聯繫前,即已在社群軟體insta
gram網路平台張貼出售本案金牛座非制式手槍之文章,此
有卷附社群軟體instagram 網路平台之文章擷圖照片可佐
,又被告於張貼上開文章時已有販賣之意思,而非因員警
嗣後喬裝買家與其聯繫,始萌生犯意,員警喬裝買家與被
告聯繫交易金額,進而見面之行為,僅係利用機會,使被
告暴露其販賣具殺傷力之手槍之事證,加以誘捕而已,而
員警自始既無買受真意,客觀上於被告著手販賣行為後,
交付本案非制式手槍、子彈前,即表明身分使交易無法完
成,被告之行為應僅能論以未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
6項之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
第5項之犯非法販賣非制式子彈未遂罪。起訴書雖漏列同
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項之犯非法販賣非制式子彈未遂罪
,惟審理時已當庭告知可能涉犯上開法條,並經言詞辯論
,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被告持有前開非制式手槍、具殺
傷力子彈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販賣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子彈未遂,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項、第6項之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
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
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
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4 項固定有明文(113年1月3日修正為得減輕
或免除其刑),然此項減輕或免刑之規定,除需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外
,尚需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
始足當之。本件被告固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本
案槍彈來源係「葉宸羽」(偵卷第7頁反面、原審卷第113
頁、本院卷第76頁),然經原審傳喚「葉宸羽」,該人並
未到庭(原審卷第105頁),且被告於本院自承其並無向
「葉宸羽」拿槍彈之證據留存或提出等語(本院卷第76頁
),是本件被告雖於警詢及審判中自白,但並無因而查獲
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與上開減輕或免
刑之規定不符。至被告對於本案槍彈來源供述不一,然被
告既就販賣非制式手槍、子彈未遂部分業已坦承,爰不為
加重其刑。
⒊刑法第59條之審酌:查被告就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子彈
未遂雖坦承犯行,惟對於上開槍、彈之來源,供述反覆不
一,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處罰未經許可持有、販
賣非制式槍枝、具殺傷力子彈之行為,即鑑於任意持有槍
枝、子彈,將導致社會上槍械氾濫,嚴重影響治安,危及
人身安全,是被告持有扣案槍枝、子彈進而販賣未遂之行
為,已足對社會大眾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構成潛在之
危險,且本案因未遂犯而減輕其刑,認科以非法販賣非制
式手槍未遂罪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6月),亦無失之
過苛,或有情輕法重之憾,是本案尚無顯有堪資憫恕之處
,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難認有理
由,並不可採。
三、撤銷原判決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未經許可販賣衝鋒
槍、手槍未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5項、第1
項設有較同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者為重之處罰規定,是
持有衝鋒槍及手槍後,如進而販賣未遂,自應論以高度且
有較重處罰之販賣未遂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改造手槍罪
,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
論為一罪,其犯罪客體為該改造手槍,嗣後於持有行為繼
續中,將持有之改造手槍出借他人,其出借行為必以持有
行為為前提,亦以該改造手槍為犯罪客體,此種情形與原
先單純持有改造手槍後,另行起意持該手槍犯他罪之情形
不同,所犯他罪之客體並非該改造手槍,則持有改造手槍
罪自應與所犯他罪分論併罰。至本件單純持有改造手槍後
,於持有行為繼續中,另行出借他人之犯罪態樣,與持有
毒品後,另行將該毒品轉讓或出賣他人,持有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出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再論以持有毒
品罪相同,僅能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法則,論以出
借改造手槍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57號判決意旨
參照)。審酌本件被告係持有同一槍彈而販賣未遂,應認
持有與販賣未遂有實質一罪之高低度吸收關係,以免過度
評價,原判決認起訴書一(一)所載被告販賣前之持有行
為與販賣未遂行為係數罪關係,並就持有槍彈部分諭知無
罪之判決,認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
再減輕其刑云云,認不可採,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
仍執陳詞主張被告係自112年2、3月間開始持有,並應分
論併罰云云,惟就其主張分論併罰不可採,已如前述,且
就被告持有槍彈之時間並無提出其他補強證據,亦無可採
(詳後述)。被告及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雖無理由,惟被
告上訴主張其母親行動不便之被告生活狀況,並已於原審
提出照片(原審卷第149頁),原審未予量刑審酌,則有
未洽,且原判決亦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非法販賣
本案槍彈未遂,被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秩序形成潛在危險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其販賣
之槍、彈數量非鉅,亦查無本案槍、彈有供作其他犯罪使
用之情事,兼衡被告自述其目前在大學就學,假日上建教
班,兼職開計程車,經濟狀況勉持,是家中經濟來源唯一
支柱,需照顧罹癌之父親,以及行動不便無法外出工作之
母親等情(見原審卷第118至119頁、第129至151頁),暨
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辯護人
聲請對被告宣告緩刑一節,本件宣告刑已逾2年,無從宣
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1枝,具有殺傷力,業
如前述,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另扣案之iPhone X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發布販售
槍枝訊息及聯繫買家之用,而為本案販賣槍枝未遂犯行之
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具殺傷力子彈1顆,已因鑑定
而試射,認已失去子彈之功能,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民國112年2、3月間某日,在調茶
苑(址設新竹市○區○○街00號),由「葉宸羽」交付上開
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並基於持有非
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自斯時起至112年9月
8日遭查獲前1日止,無故持有該槍枝及子彈。因認被告另
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持有非制式手槍、
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陳宗緯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前開有罪部
分之證據為其論據。然查,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供稱
: 其自112年2、3月間某日起,持有本案非制式手槍及具
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友人「葉宸羽」交付等情,已如前述
;惟於原審113年5月9 日審理時陳稱:伊要坦承實情,伊
有一個朋友叫「陳永信」,他有一個大哥開機車行的,知
道我們身上沒有錢,他說要挺我們,給我們槍拿去賣,他
只要拿1萬元利潤,其他錢就給我們,被抓前1天拿到槍等
語(見原審卷第117頁),被告先供稱係112年2、3月間某
日,友人欠錢抵債用,嗣改稱係查獲前1 日,係另1名友
人知道被告缺錢,提供其槍枝販賣云云,前後不一;惟其
自何時開始持有上開槍彈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難認其
於112年2、3月間某日至同年9月8日前1 日為止,確有如
公訴意旨一(一)所指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
子彈行為,是公訴人所提出證據,無從確信被告有上揭公
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公訴人雖認此部分犯行應分論
併罰,惟按持有手槍後,如進而販賣未遂,自應論以高度
且有較重處罰之販賣未遂罪,說明已如前述,審酌本件被
告係持有同一槍彈而販賣未遂,且持有為行為繼續,自無
從割裂,應認本件持有槍彈與販賣槍彈未遂有實質一罪之
高低度吸收關係,以免過度評價,公訴人認此部分持有犯
行與前開販賣未遂部分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再按刑事訴
訟審判之目的,在於認定刑罰權之存在與否及其範圍,對
被告起訴之全部事實,究為單一刑罰權之一罪(包括事實
上一罪暨含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一罪),或為複
數刑罰權之數罪,自應視法院審認之結果為斷;而起訴之
犯罪事實,究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抑為應併罰之
數罪,檢察官如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有所主張並記載,固
可供法院之參考,如無主張並明確記載,即應由法院依起
訴書記載之事實審認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20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此部分持有槍彈之犯行既經檢察
官起訴,惟本院認檢察官起訴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販賣未遂
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此部分犯行既不能證
明,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提起上訴,檢察
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鑑定結果 扣案數量 諭知沒收數量 1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枝 1枝 2 非制式子彈(2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2顆 不予宣告沒收
TPHM-113-上訴-5004-20241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