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靜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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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英輝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35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號、113年度偵字第519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英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黃英輝於民國112年10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張先宇」、「江國華」、「梁育仁」之人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黃英輝於112年10月26日、同年11 月1日陸續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淡水一信帳戶)之存摺封面拍 照,以LINE傳送予「張先宇」、「江國華」,供作本案詐欺 集團收取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 2年11月14日上午10時53分許,以電話聯繫吳慧敏,向其佯 稱:是吳慧敏之女婿,有借款需求云云,吳慧敏因此陷於錯 誤,依其指示於翌日(15日),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36 萬元、34萬元、34萬元至華南帳戶、土銀帳戶、淡水一信帳 戶內,黃英輝隨即於同日依「江國華」之指示,以臨櫃或AT M提領之方式,將吳慧敏所匯入之上開款項全數提領殆盡( 告訴人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款金額、被告提領時間、方 式、提領金額、地點,均詳如附表所示),再交予「梁育仁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嗣經吳慧敏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慧敏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英輝(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當事人於原審審理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原審 卷第39至4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查 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事實 亦有自然之關連性,且經合法調查,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依「江國華」之指 示提領上開華南帳戶、土銀帳戶及淡水一信帳戶內之款項 ,並就洗錢犯行為認罪之表示(偵字第48號卷第197、198 頁),於原審審理時就起訴書及併辦事實為認罪之表示( 原審卷第40、45頁),以及於上訴本院之上訴狀敘及:伊 因情急為子女借取醫藥費,致吃上官司而自白背上罪名, 伊有心負起責任接受處罰等語(本院卷第21頁);並據證 人即告訴人吳慧敏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偵字第48號卷第 107至109頁),復有告訴人之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LI 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華南帳戶、土銀帳戶、 淡水一信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ATM提款交易明細、被告交付款項地點照片、被告與「張 先宇」、「江國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領款項 之監視器畫面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偵48卷第23至25、 27至29、31至33、35至37、43至46、65至80、81至92、93 、95至97、99至101、103至105、111至115、117至121、1 23至134、135至136頁,偵字第5198號卷第61-69頁),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亦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 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 條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其刑事由,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又均未修正,不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即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二)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至檢察官雖認被告之行為另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罪,惟按該條款之增訂,乃針 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 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 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 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 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 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 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4835號判決可供參照)。查被告本案 所為既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正犯,即無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適用,附此說明。      ⒉被告與「張先宇」、「江國華」、「梁育仁」等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先後3次匯款, 及被告為多次提領,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 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3年度偵字第5198號),與本 案為同一事實,自為本案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 簡字第1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9月23 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雖屬累犯,惟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保護法益均不相同,尚難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或具有特別之惡性,故不予加重其刑。   ⒉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係特別法新增 分則性之減刑規定,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876號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被告於偵查中已 坦認依指示提領款項,並坦承洗錢犯行,已如前述,爰寬 認其於偵查中已自白,以及其歷次審判時或以言詞或上訴 狀為認罪之表示,且被告於警詢時稱未取得獲利(偵字第48 號卷第17頁),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 所得,是就被告之加重詐欺犯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法 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是裁判時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查被告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理中認均坦承洗錢犯行,已 如前述,核與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規定相符,惟被告 之洗錢犯行,因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即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此部分屬對被告有利事項,仍應予充分評價,爰於量刑 時一併審酌。 三、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審於量刑時,未審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 減刑事由,以及被告洗錢犯行均自白,應於量刑時併予審 酌,認有未洽。從而,被告提起上訴而為量刑爭執,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 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提供人頭帳戶,並擔任取款車 手,而將詐欺款項繳回詐欺集團,就詐欺集團之運作具有 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 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係擔任下層「車手」,尚非最核 心成員,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其詐騙財物之金額,惟尚未與本案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調解,暨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 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 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 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 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 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經查,被告收 取告訴人受騙交付之款項後,已全數上繳「梁育仁」,業據 其供述在卷,足見該等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 其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 ,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 有過苛之情,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PHM-113-上訴-5707-20241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0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宗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2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71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宗緯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 iPhone X手機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陳宗緯明知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各係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不得無故販賣、持有, 竟基於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9月8日前1日左右,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非 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子彈1顆 (另1顆非制式子彈不具殺傷力,業經蒞 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於同年9月8日透過iPhone X手機以社 群軟體instagram帳號「8888.1219」(暱稱「緯_(21)_」) 發布含有「現主時售金牛座×1有想要接觸的人私訊私訊~」 等文字之限時動態,適警員於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訊息, 遂於同日晚上9時44分許,與上開帳號商議後,談妥以新臺 幣(下同)3萬5,000元出售金牛座935手槍1枝及子彈,並約 定交易之時間、地點,由陳宗緯持上開非制式手槍1枝、具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前往新竹市○○區○○○道000號前 與佯為買家之警員進行交易,經警員以竹筷放入槍管並成功 擊發1次後,為警當場表明身分查獲而未遂,並當場扣得非 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1 顆(及另1顆非制式子彈不具殺傷力)及iPhone X手機1支, 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陳宗緯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以及非供述證據部分,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   第68至69頁),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訊據被告陳宗緯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5至8頁、原審卷第45、113頁, 本院卷第68、72頁),且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 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新竹市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 告表暨照片、新竹市警察局證物處理報告書、IG對話紀錄 截圖、扣案之手槍1枝及子彈1顆等在卷可資佐證(偵卷第 9至10頁、第11頁、第17至19頁、第20 頁、第21至24頁) 。又扣案之手槍1枝,經送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枝(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 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 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 ,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8日刑理字第1126028136 號鑑定書在卷可考(偵卷第45頁),足認上開非制式手槍 1枝、子彈1顆,均具有殺傷力無疑。 (二)被告於原審113年5月9日審理時先稱係於112年2、3月間某    日,因友人「葉宸羽」抵債故取得本案槍彈(原審卷第11 4頁),後則改稱係於被抓查獲前1日,經友人交付以販賣 (原審卷第117頁),二者均無其他事證可供佐證其真實 性,故依罪疑惟輕原則,僅足以採其在後之自白,而認定 被告於查獲前1日左右取得持有本案之槍彈。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子彈未遂犯行,堪以 認定。  二、論罪: (一)被告於員警喬裝買家與其聯繫前,即已在社群軟體insta    gram網路平台張貼出售本案金牛座非制式手槍之文章,此    有卷附社群軟體instagram 網路平台之文章擷圖照片可佐    ,又被告於張貼上開文章時已有販賣之意思,而非因員警    嗣後喬裝買家與其聯繫,始萌生犯意,員警喬裝買家與被    告聯繫交易金額,進而見面之行為,僅係利用機會,使被    告暴露其販賣具殺傷力之手槍之事證,加以誘捕而已,而    員警自始既無買受真意,客觀上於被告著手販賣行為後,    交付本案非制式手槍、子彈前,即表明身分使交易無法完    成,被告之行為應僅能論以未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 6項之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 第5項之犯非法販賣非制式子彈未遂罪。起訴書雖漏列同 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項之犯非法販賣非制式子彈未遂罪 ,惟審理時已當庭告知可能涉犯上開法條,並經言詞辯論 ,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被告持有前開非制式手槍、具殺 傷力子彈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販賣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子彈未遂,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項、第6項之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    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    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    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4 項固定有明文(113年1月3日修正為得減輕 或免除其刑),然此項減輕或免刑之規定,除需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外 ,尚需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 始足當之。本件被告固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本 案槍彈來源係「葉宸羽」(偵卷第7頁反面、原審卷第113 頁、本院卷第76頁),然經原審傳喚「葉宸羽」,該人並 未到庭(原審卷第105頁),且被告於本院自承其並無向 「葉宸羽」拿槍彈之證據留存或提出等語(本院卷第76頁 ),是本件被告雖於警詢及審判中自白,但並無因而查獲 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與上開減輕或免 刑之規定不符。至被告對於本案槍彈來源供述不一,然被 告既就販賣非制式手槍、子彈未遂部分業已坦承,爰不為 加重其刑。   ⒊刑法第59條之審酌:查被告就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子彈 未遂雖坦承犯行,惟對於上開槍、彈之來源,供述反覆不 一,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處罰未經許可持有、販 賣非制式槍枝、具殺傷力子彈之行為,即鑑於任意持有槍 枝、子彈,將導致社會上槍械氾濫,嚴重影響治安,危及 人身安全,是被告持有扣案槍枝、子彈進而販賣未遂之行 為,已足對社會大眾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構成潛在之 危險,且本案因未遂犯而減輕其刑,認科以非法販賣非制 式手槍未遂罪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6月),亦無失之 過苛,或有情輕法重之憾,是本案尚無顯有堪資憫恕之處 ,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難認有理 由,並不可採。 三、撤銷原判決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未經許可販賣衝鋒 槍、手槍未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5項、第1 項設有較同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者為重之處罰規定,是 持有衝鋒槍及手槍後,如進而販賣未遂,自應論以高度且 有較重處罰之販賣未遂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改造手槍罪 ,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 論為一罪,其犯罪客體為該改造手槍,嗣後於持有行為繼 續中,將持有之改造手槍出借他人,其出借行為必以持有 行為為前提,亦以該改造手槍為犯罪客體,此種情形與原 先單純持有改造手槍後,另行起意持該手槍犯他罪之情形 不同,所犯他罪之客體並非該改造手槍,則持有改造手槍 罪自應與所犯他罪分論併罰。至本件單純持有改造手槍後 ,於持有行為繼續中,另行出借他人之犯罪態樣,與持有 毒品後,另行將該毒品轉讓或出賣他人,持有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出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再論以持有毒 品罪相同,僅能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法則,論以出 借改造手槍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57號判決意旨 參照)。審酌本件被告係持有同一槍彈而販賣未遂,應認 持有與販賣未遂有實質一罪之高低度吸收關係,以免過度 評價,原判決認起訴書一(一)所載被告販賣前之持有行 為與販賣未遂行為係數罪關係,並就持有槍彈部分諭知無 罪之判決,認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 再減輕其刑云云,認不可採,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 仍執陳詞主張被告係自112年2、3月間開始持有,並應分 論併罰云云,惟就其主張分論併罰不可採,已如前述,且 就被告持有槍彈之時間並無提出其他補強證據,亦無可採 (詳後述)。被告及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雖無理由,惟被 告上訴主張其母親行動不便之被告生活狀況,並已於原審 提出照片(原審卷第149頁),原審未予量刑審酌,則有 未洽,且原判決亦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非法販賣 本案槍彈未遂,被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秩序形成潛在危險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其販賣 之槍、彈數量非鉅,亦查無本案槍、彈有供作其他犯罪使 用之情事,兼衡被告自述其目前在大學就學,假日上建教 班,兼職開計程車,經濟狀況勉持,是家中經濟來源唯一 支柱,需照顧罹癌之父親,以及行動不便無法外出工作之 母親等情(見原審卷第118至119頁、第129至151頁),暨 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辯護人 聲請對被告宣告緩刑一節,本件宣告刑已逾2年,無從宣 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1枝,具有殺傷力,業 如前述,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另扣案之iPhone X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發布販售 槍枝訊息及聯繫買家之用,而為本案販賣槍枝未遂犯行之 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具殺傷力子彈1顆,已因鑑定 而試射,認已失去子彈之功能,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民國112年2、3月間某日,在調茶 苑(址設新竹市○區○○街00號),由「葉宸羽」交付上開 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並基於持有非 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自斯時起至112年9月 8日遭查獲前1日止,無故持有該槍枝及子彈。因認被告另 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持有非制式手槍、 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陳宗緯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前開有罪部    分之證據為其論據。然查,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供稱 : 其自112年2、3月間某日起,持有本案非制式手槍及具 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友人「葉宸羽」交付等情,已如前述 ;惟於原審113年5月9 日審理時陳稱:伊要坦承實情,伊 有一個朋友叫「陳永信」,他有一個大哥開機車行的,知 道我們身上沒有錢,他說要挺我們,給我們槍拿去賣,他 只要拿1萬元利潤,其他錢就給我們,被抓前1天拿到槍等 語(見原審卷第117頁),被告先供稱係112年2、3月間某 日,友人欠錢抵債用,嗣改稱係查獲前1 日,係另1名友 人知道被告缺錢,提供其槍枝販賣云云,前後不一;惟其 自何時開始持有上開槍彈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難認其 於112年2、3月間某日至同年9月8日前1 日為止,確有如 公訴意旨一(一)所指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 子彈行為,是公訴人所提出證據,無從確信被告有上揭公 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公訴人雖認此部分犯行應分論 併罰,惟按持有手槍後,如進而販賣未遂,自應論以高度 且有較重處罰之販賣未遂罪,說明已如前述,審酌本件被 告係持有同一槍彈而販賣未遂,且持有為行為繼續,自無 從割裂,應認本件持有槍彈與販賣槍彈未遂有實質一罪之 高低度吸收關係,以免過度評價,公訴人認此部分持有犯 行與前開販賣未遂部分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再按刑事訴 訟審判之目的,在於認定刑罰權之存在與否及其範圍,對 被告起訴之全部事實,究為單一刑罰權之一罪(包括事實 上一罪暨含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一罪),或為複 數刑罰權之數罪,自應視法院審認之結果為斷;而起訴之 犯罪事實,究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抑為應併罰之 數罪,檢察官如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有所主張並記載,固 可供法院之參考,如無主張並明確記載,即應由法院依起 訴書記載之事實審認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20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此部分持有槍彈之犯行既經檢察 官起訴,惟本院認檢察官起訴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販賣未遂 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此部分犯行既不能證 明,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提起上訴,檢察 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鑑定結果 扣案數量 諭知沒收數量 1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枝 1枝 2 非制式子彈(2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2顆 不予宣告沒收

2024-12-05

TPHM-113-上訴-5004-202412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文祥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張鎧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85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3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潘文祥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偽造印文肆枚、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均沒收。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判 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潘文祥(下稱被告)犯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罪刑。原 審判決後,僅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經本院詢明 被告上訴範圍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對於原 判決事實、罪名等部分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是依 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 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故就 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所記載事實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已於11 3年9月3日給付和解金予告訴人陳志宇,請適用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並給予緩刑;沒收部分,已主動繳回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⒈加重詐欺部分: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於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 告,逕行適用修正後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⒉洗錢防制法部 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之減刑規定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增加需「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均為認罪之表示(見偵卷第80、88頁、原審卷第26、66 頁、本院卷第100頁),且其因本件犯行而獲得報酬之犯罪所 得新台幣(下同)5千元,已交繳交本院扣案,有本院103贓字 第267號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並與告訴人和解,給 付告訴人和解金3萬元,有原審民事庭調解紀錄表、被告所 提匯款交易明細可稽(見原審卷第83頁、本院卷第41頁), 應認被告就加重詐欺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 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爰 依該條減輕其刑輕其刑。 (三)另被告就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亦均表示認罪,應 適用112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惟被告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四)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 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負責擔任 車手之工作,且已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並 無情輕法重之處,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報酬予本院扣案,原審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之減輕規定,且該犯罪所得既已繳交扣案,自毋 庸再予宣告追徵,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請求適用刑法第 59條及緩刑部分,為不可採,惟主張其已坦承犯行,深深悔 悟,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援引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從 輕論處,以及審酌已繳交犯罪所得沒收部分等節,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參與詐欺集團從事 取款車手工作,觀念顯有偏差,且助長犯罪猖獗,並造成一 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雖非直接對被害人 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 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自應予以非難;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自白洗錢犯行可作為酌 量從輕量刑之參考,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 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所獲利益、 本件被害人人數及遭受詐騙金額,暨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已履行、告訴人於本院表示被告有認錯,請從輕量刑,願 意原諒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被告素行、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備註欄所 示之偽造印文4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屬於供犯 罪所用之物,且由被告所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㈢被告供稱本案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 (見原審卷第27頁),此屬被告犯罪所得,業經自動繳交本 院扣案,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宣告沒收。㈣ 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是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10萬元款項,轉交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均未經檢警查 獲,且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 且洗錢之財物由詐騙集團上游成員取得,如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 (三)末查,被告前已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1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且被告另有 其他詐欺案件偵審處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自 無從宣告緩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1張 上有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共3枚。 2 佈局合作協議書 1張 上有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專用章」印文1枚。 3 工作證 1張

2024-11-28

TPHM-113-上訴-5207-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4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白隆盛 選任辯護人 陳憲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32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3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白隆盛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白隆盛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其年滿80歲 後之民國111年12月15日晚間10時許,約定以新臺幣(下同 )11,000元為價金,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簡 志杰,惟簡志杰取走甲基安非他命後遲不付款。嗣因白隆盛 委由周瑋屏向簡志杰索討尚未給付之價款,而周瑋屏就後續 其討債應得之報酬與白隆盛發生爭執,員警據報處理後,始 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證人周瑋屏、簡志   杰之證述,以及周瑋屏向簡志杰催討購買毒品款項之錄音與   譯文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 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 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應認 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此之補強證據,須與目 的性證人之證述相互利用後,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始足當之。又關於購毒者陳述之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 證外,尚有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陳述真實性之別一 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 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91號判決意旨 參照)。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簡志杰之犯行,辯稱:   伊沒有賣,是朋友叫「小陳」跟簡志杰、周瑋屏三人不知在 做何事,伊都沒有看到,也不知道,「小陳」來說要6克、1 萬1的錢,伊說伊又沒有向你拿;周瑋屏是來向伊要錢,伊 說沒有,周瑋屏後來說簡志杰那邊有錢,他要去要,不是伊 叫周瑋屏去要等語。經查: (一)檢察官固提出周瑋屏與被告之對話錄音內容如下:A:來, 大哥你聽我說,你現在直接說多少錢,你說,志杰。B:誰 。A:志杰,欠你多少錢,他不會接我的電話,你直接說多 少。B:6克。A:6克?6克是多少,總共1萬2,還是。B:總 共1萬1,還有1個6千,還有1個1千。A:嘿,好,我處理 。B:我跟你說,6克,還有7千,交給大瑋處理,這樣就 對了等語(見偵卷第17頁)。上開內容係周瑋屏與被告之 錄音對話,內容雖提及6克、1萬1千、志杰,然既非毒品 買賣當場出賣人及買受人之對話,究竟係何人於何時何地 販賣毒品,販賣何種毒品,均無從認定,自無法從上開對 話內容直接證明被告有於公訴人所指之時地或原審蒞庭檢 察官更正犯罪時間(見原審卷第183頁)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給簡志杰。 (二)次查,證人周瑋屏對於上開譯文內容於警詢陳稱:伊能提 供先前被告委託伊向人討債之錄音檔,內容有提到說要給 伊報酬1萬8千元等語(見他字卷第25頁),又稱:伊不太 確定簡志杰何時向被告購買毒品,伊只知道是購買安非他 命等語(見同上卷第40頁);於原審證稱:錄音內容1萬1 是安非他命,6千及1千那時候錄音帶中被告自己說借現金 ,可是伊問簡志杰,簡志杰跟伊說是海洛因的錢。(這一 次111年11月15日販賣6克安非他命你有在現場嗎?)這個 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70、171頁)。從上開陳述,證人 周瑋屏既明白證稱其於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指被告販賣毒品 之時間既未在交易之現場,只是聽聞自被告或簡志杰之陳 述,究竟係何人,以及有無於檢察官所指之交易時間交易 毒品,無從據周瑋屏之上開證述予以確認,則亦無法補強 究竟係何人於何時何地販買毒品。 (三)再查,證人簡志杰先後證述如下:   ⒈於112年3月23日警詢時證稱:6克就是之前向被告購買毒品 安非他命所欠的債務1萬1千元,7千元也是之前購買毒品 安非他命的欠款;交易地點都在被告的住處,交易時間在 今年農曆過年前約半個月,在晚上22時至23時左右,(購 買)資料在伊之前使用之手機,該手機在我女友手上等語( 偵字第6436號卷第50、51頁)。   ⒉於5月25日警詢時證稱: 伊購買安非他命當天總共3個人,  伊、被告、「周小帆」在場,交易時間大概在下午15時左 右,6千元是伊以前跟被告買毒品欠的錢,不是他朋友的, 1千元是伊女友跟他借的沒錯等語 (見同上偵卷第66頁)。   ⒊於112年3月30日、5月11日偵查中證稱: 周瑋屏說被告委託 他跟伊討6克的貨款,1萬1千元與7千元,伊不相信,周瑋 屏就把電話交給被告,由被告錄一個請周瑋屏討債的錄音 檔,再由周瑋屏傳給伊,伊過幾天才聽,聽完之後,周瑋 屏有來找伊,伊說伊沒有錢;伊所說的6克是安非他命,伊 有跟被告買過,只是伊沒有付錢,伊可以從被告那裏拿安 非他命,卻不用先付錢,是因為被告喜歡當老大;伊這次 是111年12月底跟他買的。伊去找被告時,有兩個女的在場 ,一個叫「娟姊」,幫被告整理環境煮飯的幫傭,另外一 個叫小凡(同音),伊之前都見過他們,小凡交保出監一陣 子了,她是從被告家中出去後,就因為販賣一、二級毒品 被二分局逮捕等語(見他字卷第137、138、225頁)。  ⒋於原審時經檢察官詢問:「(111 年12月15日晚上大概10點多 ,約南榮路7號3樓住處,以1萬1跟被告買一包6克安非他命 ,但沒給被告錢,是否屬實?)答稱:對」等語(見原審卷第 177頁)。惟於同日辯護人詰問時又稱:(剛剛檢察官問你111 年12月15日這天你倒底有沒有被告買6克的安非他命?)我真 的忘記了,都去他那吸食,有時候不好意思拿一下,被告又 不要」等語 (見原審卷第177頁),又稱:這件事情從頭到尾 伊搞不清楚,警察來問伊,說有這件事,伊說伊真的沒有印 象,但譯文這樣讓伊照講,伊也不知道看不懂,被告有幫伊 忙,我們不方便時有跟被告借錢,後來警察說幾克是甚麼意 思伊搞不懂,說周瑋屏供出被告,讓伊照講,他們兩個的事 跟伊沒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174頁)。  ⒌綜合上述,簡志杰於警偵詢時,雖有指證向被告購買毒 品, 但對於購買毒品之時間指陳不一,而其所稱其不用付錢給被 告,係因被告喜歡當老大乙情,顯與一般常情不符;且於偵 查中曾證稱其買毒時有除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周小帆」在場 ,則毒品究竟係被告出售,或係如被告所辯係第三人出售, 亦有疑義而有審酌之空間;而於原審作證時,於檢察官詢問 時固指陳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但又表示事情伊搞不清楚,周 瑋屏與被告之事與其無關,顯見簡志杰前後反覆不一,差距 甚大,已有重大瑕疵可指。 (四)卷附另有簡志杰女友陳複如所持行動電話與「白白」之人通 話之翻拍照片,簡志杰稱係其與被告之通話,觀之照片顯示 之時間為1月2日、1月3日、1月4日、1月12日,多數通話無 應答,或未接來電,其中有通話內容:你不敢接電話對你是 沒有好處,我要幫你次(按應係處)理不然你就永遠不要來我 家」、「連我電話多不接如果我那朋友要我帶去找你不知你 會怎麼想」(見偵字偵卷第69頁),上開時間非公訴人所指 毒品交易時間,在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之情形下,仍難以上 開內容,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且其內容提及被告要找朋友 去找簡志杰,則被告所辯非其本人出售毒品,亦非全然無據 。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無法使本院確信 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簡志杰之事實,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率以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相繩。被告被訴犯行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 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判決未予詳察,遽就被告被訴犯行為科刑判決,尚有未恰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為有理 由, 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HM-113-上訴-2448-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47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瓊慧 選任辯護人 李哲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1353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指 定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上午11時20分在本院第11法庭續行 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HM-112-上訴-4707-20241127-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力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144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503、36504、36505、40526號 、405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力安於本院審理時 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 訴(見本院卷第116、146、147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 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㈠㈡所載犯行 ,事實㈠部分,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後,分別論被 告犯如其附表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刑, 被告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處刑度 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並補充記載 科刑理由如下: (一)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就事實㈠部分,被告已著手於洗 錢犯罪之實行,惟因詐騙集團成員輸入人頭帳戶之密碼錯誤 ,致提款卡遭到鎖卡,未能領取人頭帳戶內之贓款而未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原判決法 條內容載為「或」,但係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而適用 該規定,故此部分係屬顯然之誤載,不影響於判決本旨,本 院予以補充更正即可)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 告就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就被告上開所犯洗錢罪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爰審酌近年我國 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 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 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 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 正當途徑謀生,加入詐騙集團負責擔任收簿手,遂行洗錢未 遂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本件告訴人王郁舜 匯出財物承受損失之風險(幸未經詐騙集團提領成功),更 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 後坦認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協商和解以取得其原諒,暨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之學歷、職業、收入、扶養親屬之狀況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 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其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罪 型態均係與詐騙集團成員工共同從事收簿犯行,且犯罪時間 集中於民國112年9月,被害人為3人,幸而詐騙集團成員尚 未實際自人頭帳戶中取得款項,經綜合觀察被告犯罪次數及 歷程、犯後態度、因而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其所犯罪質、 侵害法益之種類及程度,兼衡其對法秩序之輕率、敵對態度 及整體犯罪情狀對社會所造成危害之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 等旨(3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茲予以引 用。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害人無金錢損失,且被告未有任 何犯罪所得,原審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實屬 過重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之刑,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 節裁量之權限,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 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 、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所為刑 之量定,以及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之審酌,業已說明如前, 經核其刑之量定,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對於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被告本件犯行之手段、犯罪所侵害 之法益、是否自白、是否彌補行為所生損害等犯罪後態度、 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加審酌及說明,所 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並無濫用裁量 權而有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均係按法 定最低本刑為基礎裁量,尚無被告所指恣意過重之情,就被 告所犯3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4月,已 給予相當恤刑優惠,並兼顧行為人責任,依上說明,尚難指 為違法。至被告主張本件被害人無實際財產損失、被告無犯 罪所得等各情,已據原審納入上開整體量刑因子審酌,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所稱要與被害人和解,然並未提出任何賠償被 害人損害之證據資料,自無此部分更為有利之量刑因子。是 被告上訴主張第一審刑之裁量過重,與罪刑相當原則不符等 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原審上開裁 量意旨,可認已經適度審酌本件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是否保有利益等各情,上開事實㈠所 犯之罪量處之宣告刑,並非輕罪即洗錢防制法之法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科刑 過輕之情形,依上說明,此部分縱未再擴大併科輕罪之罰金 刑,亦難謂為違法,就此部分宣告刑不予併科罰金部分,原 審理由未予說明雖未盡周妥,惟不影響判決之結果。又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 件及刑度均未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同條例第46條、 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 輕或免除刑責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固應適用修正 後之上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然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並 未於犯罪後自首,亦未於原審審理時自白其係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之正犯,是被告所為,並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前述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本件被告無 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 ,仍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而原判決已將上開被告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部分納入量刑審酌,原判決未 及說明上開部分之比較適用,於判決之結果尚不生影響。基 於無害瑕疵,本院就此予以補充後,原判決仍可以維持。 三、綜上,本件被告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偵查起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PHM-113-上訴-4606-20241126-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永智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楊偉毓律師 葉慶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仁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甲○○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貳拾肆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甲○○(下稱被告2人)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被告2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2款、第3款之事由,於民國113年1月17日予以羈押,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2項聲請 停止羈押,經原審於同年3月12日訊問後,原審法院認犯罪 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2款、第 3款之事由,已無羈押必要,得予具保停止羈押,惟有限制 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分別具保新台幣(下同 )15萬元、5萬元,並自113年3月1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原限制期間至同年11月11日期滿,經上訴本院,於113年1 0月24日繫屬本院,因所餘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未滿1月,依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5項規定,延長1月至113年11月23日 期滿。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 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 ,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 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 ,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 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 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2、第93條之6均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被告2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並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均判處有期徒刑9年4月,被告2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 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04號案件審理中。  ㈡茲因被告2人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3年11月23日 屆滿。本院審核全案相關事證,以及給予被告2人、辯護人 表示意見之機會,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表示無意見,本院指 定辯護人為被告甲○○表示請衡酌被告人權保障之限制必要性 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依法裁處等意見,認依據本案卷內各項 證據,在現階段被告2人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 仍屬重大。其次,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係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原判決均處被告2人有期徒刑9年4月,其 等面臨重責加身,衡諸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 本人性,被告逃匿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故本 院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另依比例原則衡 酌被告2人倘出境後未再返回我國境內接受審判或執行,將 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及限制出境、出海對被 告2人個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影響甚微等情,對被告2人為 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實未逾必要程度。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2人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 俱仍存在,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5項,第93條之6,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PHM-113-原上訴-304-2024111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69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羅裕崴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1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3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羅裕崴(下稱抗告人)犯 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3、5、7之罪係不得 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4之罪係不得易科 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1、2、6、8所示之罪係得 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而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茲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3、5至8均為竊盜罪,各罪間罪質及侵害法益相類,犯罪 手法相似;編號4為幫助洗錢罪,與竊盜罪間罪質、犯罪情 節不同,然均對財產安全影響非輕,復權衡各罪之立法目的 、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亦斟酌各罪所生危害及其 中數罪是否曾受定應執行刑之恤刑利益等情,就所犯各罪為 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我國刑法兼具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 的,故於量刑不得僅以犯罪次數作為定應執行刑之唯一標準 ,應考量行為人犯罪時間之密接姓,以及行為人主客觀 個 人情狀,始符公平比例原則,請給予抗告人自新之機會,從 輕量刑,以利抗告人回歸社會、彌補錯誤等語。 三、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依第1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附 表各編號所示法院判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確定,而原審法 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數罪符合裁判確定前所犯 ,有各該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裁定 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而為本件應執行刑之量刑,固非無見 。  ㈡然抗告人自113年4月22日起已入監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原審法院裁定前,似未 將本件聲請書繕本送達予受刑人;亦未見原審有提解抗告人 到庭陳述意見,亦未以函文詢問或其他替代方式,給予抗告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致未能審酌抗告人抗告時所表達上開定 應執行刑之意見是否可採,及記載審酌之理由,復未見有何 顯無必要或急迫之情形,兼衡本案定執行刑之刑度非輕,則 原審就本案攸關國家刑罰權行使,於受刑人權益有重大影響 之定應執行刑案件,未給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 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為裁定,依上開說明,程序上難謂 周延,其裁量審酌,難認允當。抗告理由雖未指摘及此,惟 原裁定程序上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且為保障 抗告人權益及兼顧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 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PHM-113-抗-1869-2024111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03號 抗 告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瑞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4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70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瑞明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 審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緩刑2年,於民國112年11 月6日確定(下稱甲案)。復於緩刑期前之111年9月20日、9月 2日、9月21日至同年月22日、10月6日、112年2月22日、4月 25日更犯洗錢防制罪,分別經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審簡字第49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000元,於113年 5月7日確定(下稱乙案);②原審以113年度基金簡字第49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萬元、2月併科罰金2萬元、2月併 科罰金1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於113年 5月29日確定(下稱丙案);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 金易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3萬元,於113年7月 3日確定(下稱丁案)。受刑人固係於前案之緩刑期前因故意 犯他罪,而在緩刑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惟審酌受 刑人上開所犯後案之時間,係在前案經法院諭知緩刑宣告之 前,則受刑人於犯後案時,顯難預知其前案將獲緩刑宣告之 情事;且被告於前案已積極賠償該案之被害人,無從認受刑 人於犯後案時有故違前案緩刑寬典之意,或其主觀犯意所顯 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足使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 緩刑,未敘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 果之具體事實,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參酌,因認本件未備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實質要件,而駁回聲請撤銷緩刑 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上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易字 第59號判決(即丁案)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3萬元 ,已超過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顯係該院認為受刑人在該案 中涉案情節重大,且未與被害人等和解,故未諭知緩刑。又 該案係在甲案112年11月6日確定後進行審理,審理中受刑人 未如前案審理時,有悔悟且與被害人等和解,受刑人顯係僅 一時為圖得甲案能緩刑,故願意和解賠償,其他各案均未見 受刑人有與被害人和解之情事,益證受刑人僅圖僥倖,未真 心悔悟,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裁 定顯有不當等語。 三、按刑法第75條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 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又刑法第75條之1 條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 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 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 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 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 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是以,刑法第75條之1係採 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於第1項規定實 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 刑,兩者要件不同。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甲案判決緩刑2年, 於112年11月6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11月6日至114年11 月5日止。復於該案緩刑期前更犯洗錢防制法罪,分別經上 開法院判處乙案、丙案、丁案罪刑確定等情,分別有上開判 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本件細觀卷附丁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3萬元) ,已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再觀諸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聲 請書記載: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 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等語(見原審 卷第5頁),可見檢察官尚以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為聲請撤 銷受刑人甲案之緩刑宣告之事由,惟原裁定僅審酌說明本件 檢察官之聲請不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要件,而 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就是否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則未置一詞,顯有未洽。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尚非無據 。 五、綜上,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將原裁定撤銷,為兼顧受刑人權益及審級利益,發回原審 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PHM-113-抗-2203-20241113-1

重附民上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傷害致重傷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重附民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真實姓名住籍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李○榆(真實姓名住籍詳卷) 李○甯(真實姓名住籍詳卷)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謝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家暴傷害致重傷等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110 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謝承達被訴傷害致重傷案件,經原審法 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 上訴駁回在案。依前開規定,關於上訴人即原告等人所提起 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並無 不合。本件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至於上訴人上訴請求移送民事庭一節,惟刑事訴訟法第 503條第1項但書所載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必須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法 院,始能適用,而本院刑事庭所審理係上訴人對原審法院駁 回其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案件,故只能就上訴人之上訴有無 理由而為裁判,無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將附 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之餘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PHM-112-重附民上-8-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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