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03號
原 告 長春藤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瑞超
被 告 陳韻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原告員工,前於民國88、89年間受僱於
The Heart Travel Company。然被告為達其偷取資金之不正
目的,於91年6月1日起以詐術虛偽受僱於原告公司,且不法
使用原告公司之銀行存摺、大小章及支票,致以「現金支出
」、「轉帳支出」、「支票開立」之形式,逕付被告個人花
費所需、或為支付其The Heart Travel Company之債務,分
別於98年1月5日、同年1月15日,開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
同)60,000元、36,000元之支票各1紙(支票號碼依序為000
0000、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金額共96,000元。又系
爭支票並非支付原告公司之營業債務,顯係為被告挪作己用
,被告盜用原告公司之支票、銀行存摺及大小章,開立系爭
支票交付他人為款項之取得,導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該利得,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000元,及其中
60,000元自98年1月5日起,其餘36,000元自98年1月1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法定代理人廖瑞超及其配偶陳威芳及前後任
會計於起訴前15年間,皆有足夠時間查核原告公司華南銀行
帳戶存簿支出金額,或與被告核對,其在15年後,提告追討
15年前之帳戶款項,顯不合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原告至今未善盡舉證之責,且原告係一法人公司,營運理應
需要一定開銷與支出,怎會將帳戶支出的任一筆款項歸責與
被告的債務,或要求被告說明15年前之陳年舊帳。況本案相
關商業帳簿、支票存根、匯款單據、存摺原本等等均保存於
原告處,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規定,原告負有提出前述相
關商業帳簿及存摺原本之義務。原告公司為經營旅行社業務
,原本就有應收應付帳款,其收取旅客旅費進原告公司帳戶
,由原告公司支付款項給廠商,難道收取旅客旅費為原告公
司,費用卻歸責為被告債務?若為原告所稱為被告非法經營
,那十多年經由原告公司收款,那款項不就為原告公司之不
當得利?本件原告係濫訴,其將相同之事實及主張,惡意拆
解為一部請求,對被告同時提出數十件小額或簡易訴訟,嚴
重浪費司法資源。原告所提聲請調查證據,與卷內事實多有
矛盾,其希冀藉由調查證據之聲請,企圖從中獲得新事實或
新證據,並以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作為其依據,屬於摸索證明
,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
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
無法律上之原因。即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以返還
義務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前提要件。主張不當得
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其受有損害。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工作或職務關
係,盜用原告公司之支票、銀行存摺及大小章,開立上開
支票,挪作非原告公司所需之他用、或侵占為己用等情,
而發生不當得利,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領取上開支票款項
或將之挪為己用而受有利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先負舉證
責任。
(二)經查,原告固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
及被告於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2859號案件到庭證稱其有
保管、使用原告銀行存摺、大小章等件影本之證言為其主
要論據(見本院卷一第48、49至55頁)。惟原告所提出之
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僅能證明原告公司確有於98年1
月5日、同年1月15日支出系爭支票2紙款項之事實,被告
於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2859號事件之證言,亦僅能證明
被告任職原告公司,並持有原告公司存摺、大小章等情,
均無法據以證明系爭支票2紙即為被告盜用原告公司大小
章所開立及被告有將之挪為己用,亦無從由原告嗣後所提
出之帳目事證即逕認被告有將系爭支票用以支付其個人之
債務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是原告既未能
證明被告有將系爭支票2紙款項挪為己用之事實,僅以被
告保管銀行存摺、公司大小章,卻以因時隔甚久致被告未
能向其證明其開立支票係用於原告公司之業務所用一節,
即質疑、指稱該款項非用於原告公司費用云云,顯然未對
被告有無提領系爭支票票款或將之挪為己用而受有利益之
事實,先為任何舉證(即由何人提領、用作何處而非與原
告公司業務相關),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以被告未能就其
抗辯事由先為說明及舉證即逕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故原
告執前詞主張被告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並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96,000元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又原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得向銀行調閱系爭支票之
存入銀行、存款人帳號、簽名等資料,原告請求函查此部分
證據,尚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TPEV-113-北簡-1103-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