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韻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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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魯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245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殷魯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0.15 」之記載,應更正為「0.25」;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殷魯義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政府歷來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 之規定,被告仍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 為警檢測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之數值及酒後駕 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情,足認其行為之危險性甚高,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455號   被   告 殷魯義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殷魯義於民國112年8月13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30 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某巷子內飲用啤酒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1毫克以上,本應注意 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 駕車,且依當時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臺北市○○區○○路0段○○○○○○○○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欲返回臺北市○○區○○街000巷00 號2樓住處,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殷魯義之行車紀錄器顯示 時間為同日下午2時34分),沿臺北市松山區堤頂大道外側 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堤頂大道南向0000000號電桿 旁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 當時天候陰、日間有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而乾燥無缺陷、道路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 意逕自前行,適同向前方有林敬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附載彭安婕沿內側車道行駛而欲向右變換至外側車 道,亦未注意讓直行之殷魯義先行,而逕自變換車道,殷魯 義因煞車不及而追撞林敬泰所駕汽車,致林敬泰受有脊椎外傷 併胸椎第二節、第三節神經壓迫等傷害(彭安婕自述無外傷 ,未提出驗傷證明,未提出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 同日下午3時15分許測得殷魯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 1毫克。 二、案經林敬泰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殷魯義之供述 被告供稱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堤頂大道南向0000000號電桿旁追撞告訴人林敬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敬泰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告訴人受有脊椎外傷併胸椎第二節、第三節神經壓迫等傷害之事實。 4 臺北市警察局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佐證被告於112年8月13日下午3時15分許,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6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8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 佐證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被告追撞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事實。 9 現場照片7張 10 被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同法第28 4條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 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2

TPDM-113-審交簡-357-20241122-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魯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2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殷魯義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林敬泰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 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455號   被   告 殷魯義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殷魯義於民國112年8月13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30 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某巷子內飲用啤酒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1毫克以上,本應注意 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 駕車,且依當時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臺北市○○區○○路0段○○○○○○○○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欲返回臺北市○○區○○街000巷00 號2樓住處,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殷魯義之行車紀錄器顯示 時間為同日下午2時34分),沿臺北市松山區堤頂大道外側 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堤頂大道南向0000000號電桿 旁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 當時天候陰、日間有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而乾燥無缺陷、道路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 意逕自前行,適同向前方有林敬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附載彭安婕沿內側車道行駛而欲向右變換至外側車 道,亦未注意讓直行之殷魯義先行,而逕自變換車道,殷魯 義因煞車不及而追撞林敬泰所駕汽車,致林敬泰受有脊椎外傷 併胸椎第二節、第三節神經壓迫等傷害(彭安婕自述無外傷 ,未提出驗傷證明,未提出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 同日下午3時15分許測得殷魯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 1毫克。 二、案經林敬泰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殷魯義之供述 被告供稱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堤頂大道南向0000000號電桿旁追撞告訴人林敬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敬泰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告訴人受有脊椎外傷併胸椎第二節、第三節神經壓迫等傷害之事實。 4 臺北市警察局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佐證被告於112年8月13日下午3時15分許,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6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8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 佐證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被告追撞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事實。 9 現場照片7張 10 被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同法第28 4條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 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2

TPDM-113-審交易-114-20241122-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子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01號   被   告 趙子云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子云於民國112年9月26日下午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傅俊諭,沿臺北市松山區八德 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寶清街、基隆路1段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變換行車方向,並應注意當時其 他往來車輛,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 處之寶清路口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即貿然自八德路4 段變換行向,欲向左轉駛往基隆路1段,適有洪志豪(所涉 過失傷害罪嫌,另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806號為不起訴處 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八德路4段由 東往西方向,駛至案發路口,不及閃避,即與趙子云之機車 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小腿、右前臂擦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洪志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⒈被告趙子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 ⒉被告於113年6月14日所提刑事  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 坦承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沿八德路4段由東往西行至案發路口時,不知其機車應騎至寶清路口之待轉區,並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逕行變換行向向左行駛,旋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 ㈡ 證人即告訴人洪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騎乘其機車沿八德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案發路口時,因被告之機車突然變換行向致其煞車不及,而與被告之機車發生碰撞,隨即人車倒地而受傷。 ㈢ 證人傅俊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搭載證人,被告行至案發地點微向左偏,即遭告誔人之機車追撞。 ㈣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警製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全部犯罪事實。 ㈤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1月19日北市裁鑑字第1123318250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騎乘機車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且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而有過失。 ㈥ 告訴人之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肇事而受有上開傷害結果。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2024-11-20

TPDM-113-審交易-490-20241120-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6003號 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韻竹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參照最高法院 90年台抗字666號裁判之意旨,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 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一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 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 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 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 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 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 二、經查,本件所對債務人陳韻竹請求之債權已取得法院裁定之 本票裁定並確定,並有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822號債權憑 證,肯認債權人對債務人陳韻竹已有合法之執行名義,無另 行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故本件之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4-11-20

HLDV-113-司促-6003-20241120-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 人 長春藤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瑞超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陳韻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 否成立為據者,係指該法律關係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 倘他訴訟係屬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即無上開法條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可參)。 另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 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 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 ,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 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1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本件清償債務事件,所涉聲請人內部關係 、及相對人職務權限之真偽有無等,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續字第68號案件是否成立為據,且相對人涉有偽 證罪嫌,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爰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8 2條第1項規定,在該案件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惟 觀諸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經發回續行偵查終結前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913號侵占等案件不起訴處 分書(見本院卷第237至238頁),可悉該案係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起侵占及背信告訴,與相對人有無涉及偽證無關,且該 案告訴內容係對相對人於民國99年間起至101年8月4日止之 提領現金或轉帳行為提出告訴,亦與本件所起訴相對人轉帳 11筆款項不當得利之期間係於98年4月3日至98年4月30日顯 然有別,是上開偵查案件是否成立,實非本件聲請人請求是 否准許之先決問題,亦無涉有犯罪嫌疑影響本件訴訟之可言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意旨自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 定要件不合。從而,聲請人執此事由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 程序,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4-11-15

TPDV-113-簡上-461-2024111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03號 原 告 長春藤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瑞超 被 告 陳韻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原告員工,前於民國88、89年間受僱於 The Heart Travel Company。然被告為達其偷取資金之不正 目的,於91年6月1日起以詐術虛偽受僱於原告公司,且不法 使用原告公司之銀行存摺、大小章及支票,致以「現金支出 」、「轉帳支出」、「支票開立」之形式,逕付被告個人花 費所需、或為支付其The Heart Travel Company之債務,分 別於98年1月5日、同年1月15日,開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 同)60,000元、36,000元之支票各1紙(支票號碼依序為000 0000、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金額共96,000元。又系 爭支票並非支付原告公司之營業債務,顯係為被告挪作己用 ,被告盜用原告公司之支票、銀行存摺及大小章,開立系爭 支票交付他人為款項之取得,導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該利得,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000元,及其中 60,000元自98年1月5日起,其餘36,000元自98年1月1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法定代理人廖瑞超及其配偶陳威芳及前後任 會計於起訴前15年間,皆有足夠時間查核原告公司華南銀行 帳戶存簿支出金額,或與被告核對,其在15年後,提告追討 15年前之帳戶款項,顯不合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原告至今未善盡舉證之責,且原告係一法人公司,營運理應 需要一定開銷與支出,怎會將帳戶支出的任一筆款項歸責與 被告的債務,或要求被告說明15年前之陳年舊帳。況本案相 關商業帳簿、支票存根、匯款單據、存摺原本等等均保存於 原告處,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規定,原告負有提出前述相 關商業帳簿及存摺原本之義務。原告公司為經營旅行社業務 ,原本就有應收應付帳款,其收取旅客旅費進原告公司帳戶 ,由原告公司支付款項給廠商,難道收取旅客旅費為原告公 司,費用卻歸責為被告債務?若為原告所稱為被告非法經營 ,那十多年經由原告公司收款,那款項不就為原告公司之不 當得利?本件原告係濫訴,其將相同之事實及主張,惡意拆 解為一部請求,對被告同時提出數十件小額或簡易訴訟,嚴 重浪費司法資源。原告所提聲請調查證據,與卷內事實多有 矛盾,其希冀藉由調查證據之聲請,企圖從中獲得新事實或 新證據,並以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作為其依據,屬於摸索證明 ,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 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 無法律上之原因。即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以返還 義務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前提要件。主張不當得 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其受有損害。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工作或職務關 係,盜用原告公司之支票、銀行存摺及大小章,開立上開 支票,挪作非原告公司所需之他用、或侵占為己用等情, 而發生不當得利,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領取上開支票款項 或將之挪為己用而受有利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先負舉證 責任。 (二)經查,原告固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 及被告於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2859號案件到庭證稱其有 保管、使用原告銀行存摺、大小章等件影本之證言為其主 要論據(見本院卷一第48、49至55頁)。惟原告所提出之 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僅能證明原告公司確有於98年1 月5日、同年1月15日支出系爭支票2紙款項之事實,被告 於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2859號事件之證言,亦僅能證明 被告任職原告公司,並持有原告公司存摺、大小章等情, 均無法據以證明系爭支票2紙即為被告盜用原告公司大小 章所開立及被告有將之挪為己用,亦無從由原告嗣後所提 出之帳目事證即逕認被告有將系爭支票用以支付其個人之 債務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是原告既未能 證明被告有將系爭支票2紙款項挪為己用之事實,僅以被 告保管銀行存摺、公司大小章,卻以因時隔甚久致被告未 能向其證明其開立支票係用於原告公司之業務所用一節, 即質疑、指稱該款項非用於原告公司費用云云,顯然未對 被告有無提領系爭支票票款或將之挪為己用而受有利益之 事實,先為任何舉證(即由何人提領、用作何處而非與原 告公司業務相關),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以被告未能就其 抗辯事由先為說明及舉證即逕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故原 告執前詞主張被告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並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96,000元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又原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得向銀行調閱系爭支票之 存入銀行、存款人帳號、簽名等資料,原告請求函查此部分 證據,尚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4-11-01

TPEV-113-北簡-1103-20241101-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57 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31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檢察官已明示:本案僅就原判決刑之部 分上訴等語(見簡上卷第53頁),故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本案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 名),均以原判決之記載作為基礎(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仍不時至案發之餐廳,威嚇、辱罵 告訴人張允淇,並毆打告訴人2次,原審未審酌被告之犯後 態度,僅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適用刑法第57 條規定不當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70 33號(原)刑事判例意旨可參。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又公然侮辱罪處以拘役部分,雖屬立 法形成空間,且法院於個案仍得視犯罪情節予以裁量,然拘 役刑究屬人身自由之限制,其刑罰重於屬財產刑性質之罰金 刑,縱得依法易科罰金,基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精神,單 以言論入罪即剝奪人民身體自由,仍有過苛之虞。本於憲法 保障人身自由及言論自由之意旨,公然侮辱罪所定之拘役刑 ,宜限於侵害名譽權情節嚴重之公然侮辱行為,例如表意人 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公然侮辱言論,從而有 造成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嚴重損害之可能者,始得於個 案衡酌後處以拘役刑,此參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 意旨即明。查被告本案係以言詞當場辱罵告訴人,尚無造成 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嚴重損害之可能,故原審審酌被告 之犯罪情狀,量處罰金2,000元,核與上述憲法法庭判決意 旨相合,且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又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後 ,如有其他侵害告訴人權利之行為,告訴人當可另行提出告 訴、尋求救濟,其所稱威嚇、辱罵或毆打等行為倘若屬實而 構成犯罪,亦應另行追訴、處罰,尚不得據以加重本案之刑 度。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而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 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李 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和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和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外 ,補充:本案之表意脈絡,被告林清和非出於善意公然口出 貶損證人即告訴人張允淇(下逕稱其名)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經權衡該等言論依其表意脈 絡並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亦不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更不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是在本案已足認張允 淇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教示,略]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311號   被  告 林清和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和於民國113年1月29日下午11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號玖肆貳餐坊內,因故與店員張允淇發生口角糾紛,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場所, 辱罵張允淇「幹你1000次」、「幹你娘機掰」等語,足以貶 損張允淇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張允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清和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張允淇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2024-10-31

TPDM-113-簡上-166-202410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公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1361號 原 告 林太信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凌忠嫄(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瓊雯(兼送達代收人) 黃雅瑜 陳怡如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施能傑(部長) 訴訟代理人 呂宛樺(兼送達代收人) 陳韻竹 上列當事人間公保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臺銀 )代表人由呂桔誠變更為凌忠嫄;被告銓敘部代表人由周志 宏變更為施能傑,茲據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第175頁、第24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對於 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 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第2項)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 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8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第104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通常訴訟 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 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三、其他關於公 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以下者。……。」又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 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是 地方行政法院對原告起訴150萬以下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 ,取得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一審管轄權。 三、本件爭訟概要:  ㈠本件原告前曾參加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嗣於民國78年12 月1日退保;另因任職花蓮縣瑞穗鄉○○國民小學(下稱花蓮○○ 國小)教師而自78年8月1日起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下稱公保) ,迄99年7月20日因被解聘退出公保。  ㈡112年6月1日,原告經由花蓮○○國小檢送公保一次養老給付請 領書併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老年給付核定函及勞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等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臺銀請領公保保留年資 養老給付計108萬1,308元。被告臺銀以112年6月28日銀公保 乙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一)復稱:原告係於78 年5月22日退出勞保,因核予勞保老年給付年資係在參加公 保之前,非屬公教人員保險法第2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於參加 勞保期間依法退職之情形,致無法核予其公保保留年資養老 給付等語。原告不服原處分一,於112年6月30日(被告銓敘 部收文日)提起訴願。  ㈢原告遂於112年7月4日參加職業災害保險(下稱職災保險), 旋於同月18日退保並申請取得投保證明後,再於112年7月25 日第二次向被告臺銀請領公保保留年資養老給付108萬1,308 元。被告臺銀則以112年8月18日銀公保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下稱原處分二,並與原處分一合稱原處分)復稱略以 :原告於112年6月9日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領取勞保老年一 次金後,復於112年7月4日起再投保職災保險,至112年7月1 8日退保。嗣於同年月21日申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茲因職 災保險之投保單位所出具退職證明非屬銓敘部函釋由權責單 位出具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相關法規核付退休金 之證明文件,無法核予公保保留年資之養老給付等語。原告 亦不服原處分二,於112年9月6日(被告銓敘部收文日)提 起訴願。  ㈣原告對原處分所提訴願,經被告銓敘部以113年1月19日部訴 字第00000000000號、第11356591242號函,分別檢附同年月 12日部訴決字第1140號(針對原處分一)、部訴決字第1141 號(針對原處分二)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而向本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原處分及臺銀112 年8月18日銀公保乙字第11200056941號函處分書均撤銷。二 、112年7月19日原告向銓敘部提起訴願,已逾4個月不為決 定,同年6月28日前銓敘部實際介入,俟後訴願決定書撤銷 。」(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2年12月21日追加訴之聲 明第3項:「俟後程序中,求償延滯給付金(民法法定年利 率15%)。」及追加銓敘部為被告(本院卷第63頁)。再於1 13年8月2日追加訴之聲明為:「一、撤銷原處分及臺銀112 年8月18日銀公保乙字第11200056941號函處分書。二、撤銷 銓敘部113年1月19日部訴決字第1140號及第1141號兩件訴願 決定書。三、被告必須支付原告公教人員一次性養老金給付 。四、被告必須依照民法法定年利率15%計算,自原告申請 給付至實際支付日,賠償原告延滯公教人員一次性養老金給 付利息。」(見本院卷第207頁)復原告於113年10月15日準 備程序期日經本院闡明後,修正訴之聲明為:「一、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臺銀應給付原告108萬1,308元之公 教人員一次性養老金給付,及自112年6月1日起依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60頁)。查本件原告係基於公 保公教人員一次性養老金給付之公法上財產關係,請求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給付108萬1,308元,是本件訴 訟應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且標的之金額在15 0萬元以下,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3款 規定,係屬由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 事件,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乃有違 誤。又被告臺銀及被告銓敘部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大安區 與文山區,屬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區域,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4-10-30

TPBA-112-訴-1361-20241030-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張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738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交簡字第97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269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張元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均引用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迴轉」應更正為「駛來」。  ㈡補充被告謝張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交易卷第22頁 )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在犯罪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 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憑(見交簡1250卷第15頁),其嗣後接受裁判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過失撞擊告訴人致傷,且被告尚未將告訴人之全部損害賠償 完畢;惟念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現無業,未婚、無子女 ,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交易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38號   被   告 謝張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張元於民國112年5月25日中午12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虎林街141巷15弄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右轉虎林街121巷後,再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至虎林街121巷15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 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復依其智識 、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車前動態,適有游淑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在該處由東往西方向迴轉,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謝張 元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撞擊游淑芬所騎乘機車之左後車尾, 造成游淑芬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 、右側手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游淑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張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上開 不諱,核與告訴人游淑芬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 表、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含現場及車損照片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行車紀 錄器錄影影像報告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2024-10-30

TPDM-113-交簡-1250-2024103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成法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9 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0 6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成法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油壓剪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蘇成法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及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其行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亦影響社會治安,自 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所得利益,暨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6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本案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4千元,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 訴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油壓剪1把,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97號   被   告 蘇成法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現於法務部○○○○○○○○附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成法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2月28日下午11時44分許,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 使用之油壓剪,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洗衣機店內,以 油壓剪破壞店內兌幣機鎖頭,竊取機台內零錢現金新臺幣4, 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足以生損害於店 長林智銘。嗣店長林智銘驚覺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智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成法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以油壓剪剪斷兌幣機鎖頭,並竊取兌幣機內之零錢現金。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智銘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經營之洗衣機店內於上開時間、地點,遭人竊取兌幣機內零錢之事實。 3 監視錄影器檔案光碟1片暨畫面截圖照片共13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進入上址,並以工具破壞店內兌幣機鎖頭,竊取機台內零錢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及第3 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本件被告竊取時所用之油壓剪, 雖未據扣案,然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竊得之零錢現金,為 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29

TPDM-113-審簡-1150-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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