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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3號 原 告 張惠淑 訴訟代理人 陳鶴儀律師 王聰儒律師 被 告 林錦郎 林文英 林麗霞 林麗娟 林沂汶 林桂梅 林芳蘭 許林秋香 張進財 林伊蔚 林定立 林孟俊 林惠茹 蔡月娥 張揚崇 張智彬 張惠卿 張松村 張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許定所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 地,以台資地字第1750號收件,於民國91年1月14日辦理設定登 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200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9 1年1月8日起至民國92年1月8日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辦理繼 承登記後,將該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 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林許定之繼承 人許林秋香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於民國91年1月14日以台資地字第1750號設定擔保債 權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設定登記塗銷。惟因林許定尚有許林秋香外之其他繼承人, 其中林志願於70年7月5日死亡後有代位繼承之情形,林榮章 已於起訴前之102年5月5日死亡,林張玉霞於起訴前之103年 10月18日死亡,張進昌亦於起訴前之102年10月5日死亡,故 原告於113年7月4日具狀追加林許玉雪、林錦郎、林文英、 林麗霞、林麗娟、林沂汶、林桂梅(林榮章之繼承人)、林芳 蘭(林榮章之繼承人)、許林秋香、張進財、林伊蔚(林張玉 霞之繼承人)、林定立(林張玉霞之繼承人)、林孟俊(林張玉 霞之繼承人)、林惠茹(林張玉霞之繼承人)、蔡月娥(張文進 之繼承人)、張揚崇(張文進之繼承人)、張智彬(張文進之繼 承人)、張惠卿(張文進之繼承人)、張松村、張寶珠為被告( 本院卷第78頁),張進昌之繼承人張惠淑則為原告。復因林 許玉雪並無再轉繼承,於言詞辯論前之113年10月30日先具 狀撤回對被告林許玉雪之部分,並更正訴之聲明為:除林許 玉雪以外之上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林許定所遺系爭抵押權 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本院卷 第196頁)。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先 予敘明。 二、本件全部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張進昌生前所有,由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 所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林許定。嗣因張進昌於102年10月5 日死亡,原告即依繼承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於102 年12月18日完成繼承登記。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 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 除去之,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880條、第767 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 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 未發生或已消滅,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最高法院98年台上 字第126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記 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續期間為自91年1月8日至92 年1月8日,清償日期記載為92年1月8日,則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至遲自92年1月9日起即得行使,起算15年至107年1 月8日止,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依民法第880條規 定,林許定及其繼承人於債權時效完成後起算5年至112年1 月9日並未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應於112年1月9日起 即歸於消滅,惟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形式仍存在,已妨礙原告 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管理權益,有礙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圓滿狀態,且因林許定業於92年10月30日死亡,上開被告均 為林許定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為此,爰依繼承法律關係 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上開被告應就 被繼承人林許定所遺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於繼承登 記辦妥後,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而為答辯及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 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 債權,因原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日期屆至而確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 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 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759條、第 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第881條之15、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 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 (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及土地所有權狀(本院卷第25頁 )、被繼承人林許定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 人除戶及現戶戶籍謄本(本院卷第43頁至第67頁、第81頁至 第133頁)、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卷第 135頁至第143頁)為證,核與本院查詢之戶役政網站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15頁)相符,應堪認定 屬實。查系爭抵押權登記設定擔保債權之存續期間為於92年 1月8日屆至,則自擔保債權請求權可行使時之92年1月9日起 算15年之時效期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15年之消 滅時效至遲於107年1月8日即已完成,然抵押權人林許定暨 其繼承人並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112年1月8日前)實 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即歸於消 滅,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對原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屬有 所妨害。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被告於辦理繼 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㈢又林許定於92年10月30日死亡,上開被告為林許定之繼承人 及再轉繼承人,迄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而塗銷抵 押權性質上為處分行為,非經辦理繼承登記,不得塗銷,則 原告於訴訟中,一併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符合訴訟經濟 原則,於民法第759條之旨趣亦無違背。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開被告先就系爭抵押權辦理 繼承登記,並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於法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 抵押權之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2024-11-29

ULDV-113-訴-313-20241129-3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湘媛 選任辯護人 陳鶴儀律師 王聰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5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湘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湘媛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 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並掩飾、 隱匿重大犯罪所取得之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9日17時許 ,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提供每張提款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4萬元後,利用統一便利商店交貨便之服務,將其申辦之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 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附表所示 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黃湘媛上開帳戶內(詐騙時 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嗣附表所示 之人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志達、曾雅君、張喬閔、王鐿淳、施柏丞、徐子媛及 宋書勤(下稱林志達等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黃湘媛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69頁、第75頁),核與告訴人林志達、告訴人曾 雅君、告訴人張喬閔、告訴人王鐿淳、告訴人施柏丞、告訴 人徐子媛、告訴人宋書勤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詳附表「證據 資料」欄所載出處),並有告訴人林志達、告訴人曾雅君、 告訴人張喬閔、告訴人王鐿淳、告訴人施柏丞、告訴人徐子 媛、告訴人宋書勤報案資料(詳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出 處)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 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之要件,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3.就上開修正前後之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 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於本案係幫助犯,前置犯罪 為普通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於本院審判坦承犯行,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 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 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連線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等人 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 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始坦承犯行,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適用。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詐欺集團得 利用其帳戶取信被害人而匯入款項,造成本案被害人之損 害金額,及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 員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 程度非輕;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經本院排定調解後, 與告訴人張喬閔、告訴人王鐿淳、告訴人宋書勤、告訴人 施柏丞達成調解;又被告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之 犯罪情節,主觀係基於容任風險發生之間接故意而為本件 犯行,相較於明知為詐欺集團而以直接故意犯之者,主觀 惡性程度較輕;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 貿易公司擔任職員,月收入約兩萬八千元,家裡有父母親 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 均諭知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並有賠償告訴人之誠意,經本院排定調解,被告與告訴 人張喬閔、告訴人王鐿淳、告訴人宋書勤、告訴人施柏丞 達成調解(均已賠償完畢),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判罪 科刑之宣告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如暫不 執行上開刑罰,反可策勵被告改過向上,是認其所受宣告 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 生效施行,關於沒收之規定從第18條第1項修正移列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按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按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之前揭金融帳戶資 料,並未扣案,審諸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 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告訴人所匯入被告前揭金融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被告對於本案告訴 人匯入之財產並未取得任何支配占有,倘一律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幫助隱匿之全數詐 欺金流,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提供前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該詐騙集團成 年成員使用之犯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騙集團有許以 對價或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 ,顯見被告未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亦無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林志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某時許,假冒臉書買家,以暱稱「Yina Li」佯稱已匯款,但款項卡在賣貨便平台等語,嗣冒充賣貨便客服人員,佯稱要進行匯款測試,不會扣款等語,致林志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1日16時46分許,9萬9099元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林志達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53至5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9至6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6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63頁)、陳報單(偵卷第81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8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89頁) 3.林志達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偵卷第66至79頁) 4.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申辦資料(偵卷第41至43頁) 2 曾雅君(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14時許,假冒臉書買家,以暱稱「葉晨瑜」佯稱賣貨便未簽署條例無法下單等語,嗣先後冒充賣貨便客服人員、台新銀行人員,誆稱須提供銀行帳戶及信用卡號,並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完成簽署等語,致曾雅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1日16時56分許,2萬8123元 1.告訴人曾 雅君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91至9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99至100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01頁)、陳報單(偵卷第10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08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09頁) 3.曾雅君匯款資料(偵卷第105頁) 4.曾雅君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02至105頁) 5.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申辦資料(偵卷第41至43頁) 3 張喬閔(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17時許,在線上遊戲中假冒買家,以暱稱「方休」佯稱要向張喬閔購買遊戲帳號,要求在TMON授權網路服務遊戲交易平台進行交易等語,嗣稱平台遭凍結無法轉帳,需要張喬閔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解除錯誤等語,致張喬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1日18時19分許,1萬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張喬閔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11至11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13至114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1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17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37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39頁) 3.張喬閔匯款資料(偵卷第133頁) 4.張喬閔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偵卷第121至131頁) 5.被告連線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申辦資料(偵卷第45至48頁) 4 王鐿淳(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17時59分許,假冒王鐿淳之LINE好友「楊斯雲」,佯稱需要資金周轉等語,致王鐿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1日18時22分許,8000元 1.告訴人王鐿淳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43至14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47至148頁)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49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57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59頁) 3.王鐿淳匯款資料(偵卷第151頁) 4.被告連線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申辦資料(偵卷第45至48頁) 5 施柏丞(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18時46分許,假冒全國加油站人員,佯稱施柏丞先前使用自助加油之款項尚未扣款等語,嗣假冒星展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全國加油站APP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操作轉帳才能解除款項等語,致施柏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1日19時58分許,4萬9989元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施柏丞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61至16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65至16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67至168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71頁) 3.施柏丞匯款資料(偵卷第169頁) 4.假冒星展銀行來電顯示截圖(偵卷第170頁) 5.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申辦資料(偵卷第49至51頁) 113年4月1日20時6分許,1元 6 徐子媛(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1日16時6分許,在「PlayOne陪玩」,假冒官方客服人員,佯稱為了整頓平台需要簽約認證等語,嗣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進行簽署等語,致徐子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1日20時25分許,1萬985元 1.告訴人徐子媛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73至17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77至17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79頁)  、陳報單(偵卷第189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90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91頁) 3.徐子媛匯款資料(偵卷第181頁) 4.徐子媛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82至187頁) 5.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申辦資料(偵卷第49至51頁) 7 宋書勤(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20時4分許,假冒臉書買家,以暱稱「余珮如」佯稱轉帳功能遭凍結等語,嗣先後假冒賣貨便客服人員、銀行專員,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進行認證等語,致宋書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1日20時38分許,2萬2123元 1.告訴人宋書勤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93至19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97至19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99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01頁)、陳報單(偵卷第209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10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11頁) 3.宋書勤匯款資料(偵卷第208頁) 4.宋書勤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204至208頁) 5.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申辦資料(偵卷第49至5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1-28

CHDM-113-金訴-482-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運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1號 原 告 陳皓即雄皓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蔡瀚緯律師 被 告 長諳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沛璇 訴訟代理人 陳鶴儀律師 王聰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嗣因原告提出「民事撤回起訴狀」 撤回起訴,本院認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故有再開言詞辯論之 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正本係依原本製作。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4-11-13

TCDV-113-訴-361-20241113-1

家財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86號 原 告 林景倫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 被 告 陳沛心即陳穎怡 訴訟代理人 陳鶴儀律師 江尚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9萬3010元,及其中新臺幣300萬元 自民國112年7月28日起、餘229萬3010元自民國113年4月2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6萬434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9萬301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 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卷第15頁)。嗣具狀擴張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641萬2467元,及其中3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341萬2467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卷第485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0年7月22日結婚,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 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嗣被告於112年3月6日具 狀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兩造於112年4月19日達成調解離婚 確定(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212號),兩造之婚姻關係及法 定財產制關係均於112年4月19日消滅。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分 配計算基準日為112年3月6日(下稱基準日)。原告於基準日 之婚後積極財產項目、價額如附表一所示,且無消極財產, 合計原告婚後財產價額為298萬2804元。被告於基準日之婚 後剩餘財產,其中積極財產項目、價額如附表二1.(積極財 產)編號1至8、15-18所示,且應加計被告於基準日前處分如 附表二1.(積極財產)編號9-14、19-26所示之財產,被告消 極財產如附表二2.所示,故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價 額為1580萬7738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641萬2467元本息。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1萬2467元,及其中300萬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341萬2467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剩餘財產財產項目如附表二1.(積 極財產)編號1至8、15-18所示,不應加計被告於基準日前處 分如附表二1.(積極財產)編號9-14、19-26所示之財產,被 告婚後之消極財產金額應為720萬元。且附表二1.編號18不 動產之價額應以被告實際出售之價額1765萬元計算。此外, 如附表三所示原告贈與被告之財產,及被告婚前即有之郵局 存款84萬0914元,均不應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故被告於基 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價額應為1131萬1189元,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金額應為416萬4193元(卷第510頁)。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7月22日結婚,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嗣被告於112年3月6 日具狀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兩造於112年4月19日達成調解 離婚確定(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212號),兩造之婚姻關係 及法定財產制關係均於112年4月19日消滅。兩造婚後剩餘財 產分配計算基準日為112年3月6日。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剩 餘財產財產項目、價額如附表一所示,合計價額為298萬280 4元;如附表二1.(積極財產)編號1至8、15-18所示財產為被 告於基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其中如附表二1.(積極財產)編 號1至8、15-17所示財產之價額如附表二1.(積極財產)編號1 至8、15-17所示之事實,有戶口名簿、離婚起訴狀繕本、本 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212號調解程序筆錄、存摺明細、定存 單、銀行帳戶往來明細、保險單保單現金價值證明書、保險 單、保險契約、保險單保單價值準備金/投資型帳戶價值證 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帳戶交易明細可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8-570頁),堪信屬實。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 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 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兩造於10 0年7月22日結婚,有關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基準時點,以被 告提起離婚訴訟之日即112年3月6日為準,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應以該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差額進行分配。 (三)按民法第1017條第1項之規定,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 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 者,推定為婚後財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 倘當事人欲推翻上開法律規定之推定事實者,即應就此利己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係 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其間差額平均分 配,為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 之權利,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27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所謂「差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 計算金錢數額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以婚後財產為分配之範圍, 婚前財產因與婚姻共同生活及婚姻貢獻無關而不納入分配。 故處分婚前財產所得而增加之婚後積極財產,計算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時,應將該處分所得額於婚後財產中扣除(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2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離婚時僅 就屬於夫或妻之婚後財產始生剩餘財產分配之問題,如屬婚 前財產,即不在分配之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3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夫或 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 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下稱婚後債務),除已補 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 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第2項復規定:「 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前條(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之財產清 償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所負債務者,適用前項之規定。」是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2規定,如有以婚前財 產清償婚後債務者,除已補償者外,應納入婚後債務計算。 再就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後債務後,如有剩餘,始計算 剩餘財產之差額。從而,用以清償婚後債務之婚前財產縱形 式已不存在,立法意旨仍認應自婚後財產中扣除其價額,以 計入婚後債務之方式以達立法目的。經查:  1.被告抗辯婚前之郵局存款84萬0914元,為其婚前財產,應予 扣除等語,為有理由:   查,被告抗辯其名下中華郵政帳戶於100年7月19日時之婚前 存款為84萬0914元,業據被告提出存摺影本為證(卷第207 頁),且為原告所未爭執,堪認屬實。且夫妻於婚前即開立 銀行帳戶,於結婚時帳戶內已有存款,並於婚後繼續使用該 帳戶交易者,基於婚前財產本不在分配之列,暨參酌民法第 1030條之2規定,用以清償婚後債務之婚前財產縱形式上已 不存在,除已補償者外,於計算夫妻剩餘婚後財產之金錢數 額時,仍應以計入婚後債務之方式,自婚後財產中扣除其價 額之意旨,除有事證可證婚前存款已用以清償婚前債務外, 應可推認該婚前存款係供支應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相關費用等 婚後債務,而自基準日存款餘額扣除該婚前存款數額,以此 方式計算該帳戶存款於基準日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價值。 是依據上開說明,被告婚前財產價值84萬0914元即不在剩餘 財產分配範圍,計算被告於離婚起訴日可受分配之婚後財產 價值,應扣除婚前財產金額84萬0914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結論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之婚前存款,因該帳戶於婚後為流動狀態,故 被告婚前存款餘額與婚後支出金額已相混,無法辨識,不應 扣除等語,尚難採取。  2.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20日至同年月24日止,提領如附表 二1.編號9至14之存款計118萬6039元及將編號19至26所示有 價證券出賣所得211萬0510元,合計329萬6549元,應依民法 第1030條之3規定追加計算為被告婚後之財產等語,為有理 由:  ⑴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是應將夫或妻已處分之財產追加計算者,自以該5年內 之處分行為,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者,始 足當之,換言之,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 上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 「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該條款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適用,是主張應將基準時前已 處分之財產追加計算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 應就夫或妻所為財產處分,係出於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 配意圖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查,兩造於112年2月11日發生爭吵,被告於同年月13日返回 娘家居住,原告於同年月15日向被告父親表示決定與被告離 婚,業據兩造分別陳明無誤(見本院卷第574-575頁、580頁) ,堪可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旋於112年2月20日至同年月24 日止,提領如附表二1.編號9至14之存款計118萬6039元及將 編號19至26所示有價證券均出賣,所得為211萬0510元,合 計329萬6549元之事實,有交易明細(參附表二證據及說明欄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6日函所附 之異動明細表(卷第391至400頁)、永豐金證券有限公司函所 檢附之客戶買賣對帳單(見本院卷第465-467頁)可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0頁),堪信屬實。  ⑶被告雖辯稱:被告所提領之金額,係用於孝親費、生活費以 及回娘家之維修工程費用。且係因市場呈現跌價態勢,避免 虧損,始將持有之股票全數出脫,以設立停損點,主觀上並 未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語。然查,被告 係於112年2月20日出售所持有如附表二1.編號21所示股票、 再於同年月23日出售其餘全部股票(見本院卷第467頁),依 被告所提之系爭有價證券收盤價資料,被告賣出所持有之有 價證券時,市場差額跌勢並非明顯。參之原告於112年2月15 日表示決定要離婚後,被告旋即於同年月20日至24日,拋售 手中全部股票、並提領帳戶內存款至餘額為0元至251元不等 ,繼於同年3月6日對原告提起離婚之訴,被告於短短4日之 緊密時間為上開處分財產行為,顯然有異,堪認被告主觀上 有減少剩餘財產分配之故意,被告否認此情,要無足採。又 被告雖辯稱其提領之款項係用於孝親費及娘家工程維修費云 云。惟被告所稱孝親費轉帳150萬元之時點為112年3月1日( 卷第591頁)、工程報價單報價日期為112年4月29日,且被告 於原告表明決定離婚之後,始於被告提起離婚日即112年3月 6日前,給付父母孝親費150萬元、工程費80萬元,顯係刻意 為之至明,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無減少剩餘財產分配之故意 云云,要難採取。原告主張此部分金額應追加計算為被告婚 前財產,堪可憑採。  ⑷從而,附表二1.編號9至14號、19-26號所示財產價額合計329 萬6549元,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追加計算,視為被告 之婚後財產,堪以認定。  3.被告抗辯附表二1.編號18之不動產價額計算基準,應以被告 實際出售價額1765萬元計算云云,為無理由:   查,系爭不動產於基準日之價值經鑑價結果,評估為1777萬 8936元,有惠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函暨所附不動產估 價報告書在卷可憑(卷第453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外放) 。被告辯稱該不動產嗣經被告以1765萬元出售,固有被告提 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卷第539頁至550頁)。然查, 惠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係兩造合意之鑑定單位(卷 第427、451頁),且被告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時間為112年11 月5日,與基準日(112年3月6日)已相距半年以上,參之,不 動產買賣價格會隨市場及出賣人是否急於出售而有變動,本 院因認上開不動產之價額應以鑑定結果即1777萬8936元較符 基準日之客觀行情,被告主張應以出售價格1765萬元計算云 云,尚非可採。  4.被告抗辯如附表二(三)編號1至6之財產,不應列入剩餘財產 分配部分:  ⑴被告抗辯附表三編號1至5之春節禮金為原告贈與被告之款項 ,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1頁),堪信屬實。被告抗 辯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款項,合計139萬8000元應予扣除 ,不列入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等語,堪可採取。  ⑵原告否認附表三編號6之款項為原告贈與被告之生日禮金(見 本院卷第252頁)。被告雖提出中華郵政存簿帳戶之交易明細 紀錄影本(卷第210頁)及婚姻存續期間原告贈與被告禮金之 貼文截圖為證(卷213至218頁),惟依該等資料,要不足以證 明附表三編號6之款項為原告贈與被告之生日禮金。參之, 原告如有意贈與生日禮金予被告,理應贈與整數金額,尚無 贈與1萬8760元之理,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 款項確係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即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原告主張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1萬8760元,不應扣除等語,堪 可採取。  5.被告抗辯其婚後消極財產金額為對母親之借款務720萬元部 分:   原告就被告對其雙親之借款債務金額於600萬元範圍內不爭 執。且查,被告先係抗辯其母親交付被告之借款金額為720 萬元,且有設定抵押權供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188、569頁) ,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05頁)。惟查, 被告嗣又改稱借款金額應為600萬元,然約定借款利息為年 利率百分之4,故另外120萬元係106年10月18日起至111年10 月18日止,計5年之利息云云(見本院卷第578、614頁),核 被告所辯先後不一。且查,上開抵押權係於112年4月7日登 記,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69頁),被告於提起離婚訴 訟後,始為抵押權登記,自難以該抵押權之登記,認定被告 之消極財財金額有逾600萬元。況被告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 書記載「利息(率):無」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亦與被 告所辯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4不符,被告所辯既先後不一 ,復與他項權利證明書記載不符,即難採取。原告主張被告 婚後消極財產金額應為600萬元,堪可採信。從而,被告之 婚後消極財產金額應以600萬元計算,即堪認定。 (四)基上,原告應列入分配之婚後剩餘財產為298萬2804元【婚 後財產如附表一】;被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1356萬88 24元【計算式:2180萬7738元-婚前財產84萬0914-被告無償 取得財產139萬8000元-婚後債務600萬元=1356萬8824】。被 告婚後財產多於原告婚後財產,其差額為1058萬6020元【計 算式:13,568,824元-2,982,804元=10,586,020元】,應平均 分配,始符公允。是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得 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2分之1即529萬3010元【計算 式;10,586,020元/2=5,283,63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529萬3010元,及其中300萬元自112年7月28日起(送達證 書見本院卷第141頁)、餘228萬3630元自113年4月23日起(送 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9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聲請,就原告 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附表一:原告婚後之積極財產 編號 項目 財產名稱 金額或價額 (新臺幣) 0 存款 玉山銀行新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52,082元 0 存款 中華郵政沙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202元 0 存款 中華郵政龍井郵局定期存款 100萬元 0 存款 中華郵政南社郵局定期存款 80萬元 0 存款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58,426元 0 存款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3,633元 0 存款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4,520元 0 存款 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23,255元 0 保險 中國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 0元 00 保險 中國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 0元 00 保險 中國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 0元 00 保險 中國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 0元 00 保險 中國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 0元 00 保險 中國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 126,559元 00 保險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99,127元 合計價值:新台幣298萬2804元 附表二:被告之婚後財產 1、積極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名稱 金額或價額(新台幣) 證據及說明 0 存款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307,977元 被證一 0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5,585元 被證一 0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251元。 被證一 0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帳戶 1元。 被證一 0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165,761元 被證一 0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78元 本院卷第331頁 0 第一銀行00000000000帳戶 140元 本院卷第383頁 0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23元 本院卷第457頁 0 應追加計入之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被告於112年2月21日提領14,000元(餘額為251元) 本院卷第293頁 00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帳戶 被告於112年2月21日提領546,600元(餘額為1元) 本院卷第335頁 00 彰化銀行帳號00447-9帳戶 被告於112年2月23日提領97,200元(餘額為0元) 本院卷第285-286頁 00 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被告於112年2月24日提領306,939元 本院卷第319頁 00 第一銀行00000000000帳戶 被告於112年2月21日、22日各提領2萬元、97300元(合計117,300,餘額為0元) 本院卷第382、383頁 00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被告於112年2月23、24日各提領10萬元、4000元(合計104,000元,餘額為23元) 本院卷第457頁 00 保險 凱基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 0元 本院卷第461頁 00 凱基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 0元 00 凱基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 252,437元 00 不動產 清水區銀聯段2004-1、2005-2地號及其上551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號) 17,778,936 詳鑑價報告 00 應追加計入之有價證券 元大台灣50 244,917元 詳 本院卷第396、467頁) 00 元大高股息 90,068元 詳 本院卷第396、467頁 00 國泰永續高股息 289,487元 詳 本院卷第397、467頁 00 國泰台灣5G+ 73,173元 詳 本院卷第397、467頁 00 台泥 548,254元 詳 本院卷第398、467頁 00 中鋼 95,427元 詳 本院卷第398、467頁 00 台積電 612,081元 詳 本院卷第399、467頁 00 開發金 157,103元 詳 本院卷第399、467頁 合計 21,807,738元 2.消極財產:  被告向母親廖玉釵之借款債務600萬元。 附表三:被告抗辯婚後無償取得之財產 編號 項目 財產名稱 金額或價額 (新臺幣) 0 原告贈與禮金 春節禮金 (101年2月1日) 130,000元 0 原告贈與禮金 春節禮金 (102年2月18日) 168,000元 0 原告贈與禮金 春節禮金 (103年2月13日) 300,000元 0 原告贈與禮金 春節禮金 (104年3月19日) 200,000元 0 原告贈與禮金 春節禮金 (106年2月3日) 600,000元 0 原告贈與禮金 生日禮金 (103年5月2日) 18,760元

2024-11-08

TCDV-112-家財訴-86-20241108-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62號 原 告 王麒龍 訴訟代理人 陳鶴儀律師 江尚嶸律師 被 告 莊育儒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13 年度簡字第1657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1 項、第50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2024-10-31

TCDM-113-簡附民-362-202410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麒龍 蔡一正 王吉健 籍設臺中市○○區鎮○路00號(臺中○○○○○○○○) 上3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鶴儀律師 江尚嶸律師 被 告 莊育儒 選任辯護人 蘇亦洵律師 楊禹謙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 23946 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100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麒龍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一正犯共同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王吉健犯共同強制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育儒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第2 頁犯第5 至6 行「王麒 龍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補充更正為「王麒龍另基於公然 侮辱之單一接續犯意」;第2 頁第6 至7 行「分別朝莊育儒 、林家弘辱罵如附表所示之言語」更正為「接續朝莊育儒、 莊育儒之夫林家弘辱罵如附表所示之言語」;第2 頁第11至 14行「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蔡一正、王吉健 刻意以身體阻擋莊育儒往救護車方向之去路,莊育儒因遭蔡 一正、王吉健阻擋,遂欲由旁側繞道離開,蔡一正見狀再以 徒手拉住莊育儒」補充更正為「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 (其中蔡一正係基於強制之單一接續犯意),由蔡一正、王 吉健刻意以身體阻擋莊育儒往救護車方向之去路,莊育儒因 遭蔡一正、王吉健阻擋,遂欲由旁側繞道離開,蔡一正見狀 再續以徒手拉住莊育儒」;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麒龍、蔡 一正、王吉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莊育儒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罪名:  ⒈被告王麒龍接續腳踢、徒手毆打告訴人莊育儒之眼睛等身體 部位,及接續辱罵告訴人莊育儒、林家弘,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 然侮辱罪(2 罪)。  ⒉核被告蔡一正、王吉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 強制罪。  ⒊被告莊育儒徒手毆打告訴人王麒龍之頭部,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蔡一正、王吉健就上開強制之犯行,相互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⒈被告王麒龍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辱罵告訴人莊育儒、林家弘之 行為,及⒉被告蔡一正先阻擋告訴人莊育儒,續徒手拉住告 訴人莊育儒之行為,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 種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均應屬接續犯,亦同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王麒龍以一公然侮辱行為同時詆毀告訴人莊育儒、林家 弘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㈤、被告王麒龍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㈥、被告王吉健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沙簡字第2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9 年6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交簡字第5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12 年2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強制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惟審酌被告王吉健前案所犯為妨害公務及過失傷害案件,均與本案之罪質不同,且本案為故意犯罪,前案所犯過失傷害案件為過失犯,難認被告王吉健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有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⒈被告4 人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停車引起糾紛, 被告王麒龍與莊育儒竟互相毆打對方致傷,被告王麒龍並辱 罵告訴人莊育儒與林家弘,被告蔡一正、王吉健則妨害告訴 人莊育儒自由行走之權利,所為均屬不該;⒉被告王麒龍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被告莊育儒、蔡一正 、王吉健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被告王麒龍、 蔡一正、王吉健與被告莊育儒未能達成調解,或賠償對方或 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4 人之素行(均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王麒龍與莊育儒受傷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946號   被   告 王麒龍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鶴儀律師     江尚嶸律師   被   告 蔡一正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吉健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育儒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亦洵律師     楊禹謙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麒龍與蔡一正、王吉健3人為朋友關係,莊育儒則與林家 弘為夫妻關係。王麒龍於民國112年2月10日17時55分許,駕 車欲駛入臺中市○○區○○路000號「TT燒肉店」旁停車場,因 不滿莊育儒表示公司包場阻止其駕車停入該停車場,遂下車 與莊育儒理論,詎莊育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上 址店旁停車場入口處,徒手毆打王麒龍頭部,王麒龍見狀亦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後接續以腳踢及徒手毆打莊育 儒之眼睛、身體、臉部數下,王麒龍因此受有左側頭皮挫傷 、頭暈等傷害,莊育儒則因此受有顏面挫傷合併右眼下瘀腫 、下巴挫傷、腹部挫傷、腦震盪等傷害。嗣因旁人在旁勸阻 ,莊育儒趁隙進入上開燒肉店內,王麒龍另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在上址店外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分別朝莊育儒、林 家弘辱罵如附表所示之言語,足以貶損莊育儒、林家弘在社 會上之評價。嗣後蔡一正、王吉健因先前與王麒龍相約在上 開燒肉店用餐因此前往上址店外,蔡一正、王吉健於同日18 時32分許,見莊育儒自上址店內走出欲上救護車,竟共同基 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蔡一正、王吉健刻意以身體阻擋 莊育儒往救護車方向之去路,莊育儒因遭蔡一正、王吉健阻 擋,遂欲由旁側繞道離開,蔡一正見狀再以徒手拉住莊育儒 ,阻止莊育儒離開,以此方式妨害莊育儒自由行走之權利。 二、案經莊育儒、林家弘委由楊禹謙律師、蘇亦洵律師告訴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兼告訴人王麒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訴 1、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莊育儒,並曾對告訴人莊育儒、林家弘辱罵附表所示言語等事實。 2.指訴遭告訴人莊育儒毆打之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莊育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訴 1.否認有毆打告訴人王麒龍。 2.指訴遭被告王麒龍傷害及辱罵之事實。 3 被告蔡一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強制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莊育儒要上救護車,我只是要把事情問清楚云云。 4 被告王吉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強制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莊育儒要上救護車,我只是要把事情問清楚云云。 5 告訴人林家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於上揭時、地辱罵告訴人林家弘之事實。 6 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及截圖、告訴人兼被告莊育儒手機錄影畫面影像及譯文 ⑴被告王麒龍、莊育儒於上址店旁停車場入口處發生肢體衝突相互拉扯之事實。 ⑵被告王麒龍曾向告訴人莊育儒、林家弘辱罵附表所示言詞之事實。 ⑶被告蔡一正、王吉健阻擋告訴人莊育儒往救護車之去路,被告蔡一正並徒手拉住告訴人莊育儒不讓告訴人莊育儒離開之事實。 7 告訴人王麒龍、莊育儒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告訴人莊育儒之傷勢照片 告訴人王麒龍、莊育儒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麒龍、莊育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罪嫌,被告王麒龍另涉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嫌。被告蔡一正、王吉健所為則均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強制罪嫌。被告蔡一正、王吉健就所犯之強制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王麒龍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 併罰。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王麒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 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本案被告王麒龍係以徒手、腳踢之 方式毆打告訴人莊育儒之頭部及身體,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顏 面挫傷合併右眼下瘀腫、下巴挫傷、腹部挫傷、腦震盪等傷 害,然此些傷勢並未達足以產生生命危險之程度,可認被告 應無置告訴人於死地之犯意,且本案之衝突僅係因停車糾紛 所導致,2人並無其他深仇宿怨,是認被告王麒龍並無殺害 告訴人之動機,故被告王麒龍前開所為,尚難認係出於殺人 之故意,尚難論以殺人未遂罪,惟此殺人未遂部分若成立犯 罪,核與前開起訴之傷害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言詞內容(均台語) 告訴人 1 你是在給我罵三小。你誰?幹你娘 莊育儒 2 你給我出來,婊子,幹你娘,出來,敢罵林北,你等下就知道 莊育儒 3 你出來,林北第一次被女人罵,幹你娘,你叫小赫,你給我試試看,你等等就知 莊育儒 4 你老婆叫破格啦 莊育儒 林家弘

2024-10-31

TCDM-113-簡-1657-20241031-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808號 原 告 張怡婷 訴訟代理人 陳鶴儀律師 江尚嶸律師 複代理人 王聰儒律師 被 告 黃金章 訴訟代理人 朱維哲 蕭凱文 陳麒文 被 告 曹詠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5,962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12年9 月29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12年9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 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5,96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於民國112年6月9日8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沿臺中市梧棲區向上路九段由東 向西行駛快車道外車道直行,行經向上路九段與臨港路三 段口處時,因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黃燈進入路口,左轉綠 燈尚未亮起時左轉),以致與沿向上路九段由西向東行駛 快車道內車道直行,亦因違反號誌管制且有超速(經行車 紀錄器計算)情形即由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發生閃避事故,其後被告甲○○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失控自撞安全島後,進而衝撞原告 所有停放於原告營業場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及原告營業場所之廁所、洗手台、招牌、 鐵門、水塔與木瓜樹株等,致系爭機車及系爭車輛嚴重受 損,亦致原告營業場所之廁所及洗手台完全損壞無法使用 、招牌扭曲變形及其基座鬆動傾斜、鐵門整座毀壞凹陷、 水塔架及水塔之架構毀損進而破損漏水,經警據報至現場 處理,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下列損害: 1、系爭機車殘餘價值5,000元: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 預估修復費用高達新臺幣(下同)35,100元,故原告業將系 爭機車報廢,並另經臺中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 機車於112年6月之市價約為5,000元,故原告依法自得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5,000元。 2、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20,232元: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 之修繕費用220,232元。因自109年起原告即陸續就系爭車 輛進行翻新,系爭車輛之殘餘價值不應僅以出廠年份作為 鑑定基礎,為求鑑定結果之精確性與正確性,亦有將系爭 車輛之翻新明細及照片併送鑑定單位之必要。 3、營業場所之招牌、鐵門、水塔、廁所、洗手台之維修費用 104,900元:營業場所之招牌遭撞擊而扭曲變形,經評估 實已無從補強而有重新製作安裝之必要,所需費用為24,5 00元;鐵門受撞擊整座毀壞凹陷,無法正常啟閉,已無法 經由維修之方式回復原狀,應為整面汰換,費用為24,300 元;水塔架及水塔受撞擊後,不僅支架結構受損變形,水 塔本體接合處亦已凹陷並出現裂縫而漏水,修繕費用總計 為34,600元;廁所同受撞擊毀損而嚴重變形無法緊閉,洗 手台更為全損,實已無從修復,整套廁所設備重新裝設之 費用為21,500元。綜上,原告對於修復營業場所應支付費 用總計為104,900元(計算式:24500+24300+34600+21500 =104900)。 4、代步車費用101,760元: (1)本件車禍發生後,系爭車輛送廠修繕期間自112年8月24日 至同年11月27日(合計98日),該段期間原告無法使用系爭 車輛於平日往返住家與上班地點,以單趟平均車資為240 元計算,原告受有計程車資交通費用29,760元(240×2×平 日62天=29760)之損害。 (2)該段期間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於假日往返住家與原告自 家農地,且原告前往自家農地工作必須載運相關農用器材 工具,此非一般計程車得以取代,因此原告須另外租用同 級貨車代步而受有租車費用72,000元(2000×假日36天=720 00)之損害, (3)綜上,原告於系爭車輛送廠修繕期間受有代步費用之損害 總計101,760元(計算式:29760+72000=101760)。 5、原告自行簡易修繕用水設備之費用2,000元及木瓜樹之價 值減損2,000元: (1)原告之營業場所遭撞後,水塔、廁所及洗手台等用水設備 均受嚴重毀損無法使用,原告為求營業僅得自行簡易修繕 ,處理費用為2,000元。 (2)原告之木瓜樹於本件車禍遭衝撞折斷死亡,原告之財產權 確實受有損害,原告固未提出相關單據佐證木瓜樹之價值 為何,惟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138號民 事判決,木瓜樹樹苗之市場價值約300元,併參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72號民事判決,野生木瓜樹亦 有每株300元之價值,觀諸原告之木瓜樹不僅非野生,且 為成樹亦能結果,而水果成樹之市場價格則大約落在1,00 0至3,000元 之區間,應足認原告之木瓜樹應具2,000元之 價值,因此原告向被告請求木瓜樹一株價值2,000元之損 害賠償,洵屬有理。 (二)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請求法院判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5,89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 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爭執要旨: (一)被告乙○○抗辯:系爭車輛價值沒有那麼高,沒有修復必要 ,系爭機車也是。其他財物應計算折舊。對租車費用有爭 議。除鑑價出來的汽車、機車部分沒有意見,其餘都有意 見。 (二)被告甲○○抗辯:依現有殘值,系爭車輛沒有修復必要。對 租車費用有爭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財物因本件被告車禍受損之事實已據提出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片、機車受損估價單、車 輛異動登記書、行車執照、車輛受損估價單、財務受損之 現場相片、招牌受損估價單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 在卷可查,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屬實。 (二)本件被告乙○○駕駛車輛黃燈進入路口,左轉綠燈尚未亮起 時左轉,未依號誌行駛;被告甲○○違反號誌管制且超速行 駛。被告2人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 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 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民法 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查,被告2人就本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依 上述規定。對被害人即原告所受財產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茲依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1、系爭機車殘餘價值5,000元部分:此有臺中市機車商業同 業公會函可證,應認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2、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20,232元部分:依據原告提出正順汽 車修配廠估價單記載,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繕費 用220,020元(均為零件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 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2人過失不 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 ,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 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220,020元(均為零件費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 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查,系爭 車輛係81年(即西元1992年)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車 籍資料可憑,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2年6月9日使用已逾5年 ,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2 20,020元,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2,002元(計算式 :2200200.1=22002)。 3、營業場所之招牌、鐵門、水塔、廁所、洗手台之維修費用 104,9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營業場所之招牌遭撞擊而扭 曲變形,經評估實已無從補強而有重新製作安裝之必要, 所需費用為24,500元;鐵門受撞擊整座毀壞凹陷,無法正 常啟閉,已無法經由維修之方式回復原狀,應為整面汰換 ,費用為24,300元;水塔架及水塔受撞擊後,不僅支架結 構受損變形,水塔本體接合處亦已凹陷並出現裂縫而漏水 ,修繕費用總計為34,600元;廁所同受撞擊毀損而嚴重變 形無法緊閉,洗手台更為全損,實已無從修復,整套廁所 設備重新裝設之費用為21,500元。綜上,原告對於修復營 業場所應支付費用總計為104,900元(計算式:24500+243 00+34600+21500=104900)等情,已據提出玳聖工業社估 價單為證,被告雖以前情抗辯,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之,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抗辯為真,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為有理由。 4、代步車費用101,760元部分: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後 ,系爭車輛送廠修繕期間自112年8月24日至同年11月27日 (合計98日),此有原告提出之駿凱汽車拖吊有限公司拖吊 證明、統一發票、正順汽車修配廠委修單等為證。而原告 既主張系爭車輛供其代步使用,則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 自當影響原告正常使用系爭車輛通勤或執行業務,原告受 有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並不因其是否確實另行租賃 車輛代步,或有其他備用車輛而有別,亦即不能因此而加 惠被告。原告於此段期間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依目前租車 行情,一日短期租車,於平日特價時期至少為1,200元, 此為一般人以網路即可查得之資訊,亦為本院職務上所知 之事,則原告主張修車期間受有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害,以 租用車輛之行情計算應為117,600元(計算式:1200×98=1 17600),原告請求其中101,760元,應認為有理由。 5、原告自行簡易修繕用水設備之費用2,000元及木瓜樹之價 值減損2,000元部分: (1)原告主張,其營業場所遭撞後,水塔、廁所及洗手台等用 水設備均受嚴重毀損無法使用,原告為求營業僅得自行簡 易修繕,處理費用為2,0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乙鼎水 電興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應予准許。 (2)另原告主張,其所有木瓜樹於本件車禍遭衝撞折斷死亡, 原告之財產權受有損害等情,雖原告固未提出相關單據佐 證木瓜樹之價值為何,惟參酌原告所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138號民事判決,木瓜樹樹苗之市 場價值約300元,併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 472號民事判決,野生木瓜樹亦有每株300元之價值,本院 認為原告向被告請求木瓜樹一株價值300元之損害賠償, 洵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應為235,962元(計 算式:5000+22002+104900+101760+2000+300=235962)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被 告乙○○自112年9月29日起、被告甲○○自112年9月14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235,962元,及被告乙○○自112年9月29日起、被告 甲○○自112年9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 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2024-10-29

SDEV-112-沙簡-808-20241029-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89號 原 告 江孟儒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劉晉佑 陳昌億 吳家榮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鶴儀律師 江尚嶸律師 被 告 李文龍 訴訟代理人 李正斌 上列原告因被告毀棄損壞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04號),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江孟儒新臺幣11,000元,原告劉晉佑新臺幣 10,300元,原告陳昌億新臺幣10,300元,原告吳家榮新臺幣 10,300元,及各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不滿臺中市霧峰區育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 劃會委託欽成營造公司施作之施工過程,於民國112年6月19 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 工地),對現場施工人員即原告江孟儒、劉晉佑、陳昌億、 吳家榮等人潑灑尿液,致原告等人之衣物均因此沾染尿液而 不堪使用。又被告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系爭工地,向原 告等人潑灑尿液,導致渠等全身散發惡臭,使見聞者對原告 等人難堪之容貌及困窘之表情投以異樣眼光,且事後均會憶 起不堪畫面,使原告等人於精神、心理上感到痛苦與羞辱。 基此,原告江孟儒向被告請求新臺幣(下同)12,000元財產 損失及988,000元精神慰撫金;原告劉晉佑向被告請求3,000 元財產損失及997,000元精神慰撫金;原告陳昌億向被告請 求3,000元財產損失及997,000元精神慰撫金;原告吳家榮向 被告請求3,000元財產損失及997,000元精神慰撫金。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分別 賠償原告4人各1,0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 原告江孟儒、劉晉佑、陳昌億、吳家榮1,000,000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霧峰區重劃會未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 重劃辦法」第31條第3項之規定辦理市地重劃,並於112年6 月19日上午8時許,發包欽成營造公司之現場施工人員即原 告江孟儒、劉晉佑、陳昌億、吳家榮及訴外人吳昌懋等人, 在系爭工地強制施工,且原告等人抓住被告之子限制其行動 ,被告為保護其子及正當防衛自身權益,才動手向上述之人 潑灑尿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號判決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強暴公然侮辱及毀損之犯 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之情形下對原告等人潑灑尿液 ,以此強暴方式侮辱原告乙情,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8 95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所為犯強暴公然侮辱及毀損罪,從 一重之毀損罪論處,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至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刑事案卷之電子卷證(含偵查卷及警卷)核閱無誤。被告雖 辯稱其所為係基於正當防衛云云,然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準 備程序時已坦承全部犯行,其於本件民事求償程序猶以前詞 置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憑採。況被告就原告有何不 法侵害行為並未舉證證明之,是被告對原告潑灑尿液之行為 即非單對於現在不法侵害所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併此指 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前揭行為,不 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及財產法益,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有理由,分 別說明如次:  ⒈財產損失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江孟儒、劉晉佑、陳昌 億、吳家榮固主張被告毀損其上衣、褲子、鞋子致其分別損 失12,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等語,原告江孟 儒雖提出其受損上衣、褲子、鞋子等品牌之市價,然原告等 人並未證明其實際損失數額。而本院審酌被告是以潑灑尿液 方式,致原告4人穿著之上衣、褲子、鞋子等物,難清淨除 臭、破壞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等情,認原告江孟儒衣物受損 應以10,000元、其餘原告衣物受損應以3,000元為適當。本 院復審酌衣服並非固定資產,且服飾材料、品質各有不同, 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中」並無針對 服飾使用年限為統一規定,本院參照「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 中」以布料為主要材質之「窗簾」及「飾品」等項目之最低 使用年限均為3年,衡諸經驗法則,前揭窗簾、飾品應較服 飾更為耐用,又原告未能提出衣物之購買日期證明供本院參 酌,且原告自承認受損衣物已使用至少3年至5年(見本院卷 第119頁),則審酌衣物使用程度、材質,認原告受損衣物 之耐用年限應以3年為計算為當,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 舊536/1000,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則原告江孟儒、劉晉佑、陳昌億、吳家榮等人衣物折舊後所 剩殘值應分別為1,000元、300元、300元、300元(計算式: 10,000元1/10=1,000元;3,000元1/10=300元;3,000元1 /10=300元;3,000元1/10=30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原告等人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其精神上自 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依前揭規定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其 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惟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 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予以衡量外, 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以資核 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江孟儒為大專畢業、現職土 木工程師、月薪約50,000元;原告劉晉佑為高職畢業、現職 土木工程師、月薪約40,000元;原告陳昌億為高職畢業、現 職土木工程師、月薪約40,000元;原告吳家榮為二專畢業、 現職土木工程師、月薪約50,000元;被告國中畢業,目前已 退休,有多筆不動產,業經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 至87頁),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 在卷可按(置放本卷證物袋內)。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 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等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江孟儒請求精神慰撫金98 8,000元、劉晉佑、陳昌億、吳家榮各請求精神慰撫金997,0 00元實屬過高,應各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則屬無 據。  ⒊綜上,原告江孟儒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000元(計算 式:財產損失1,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11,000元); 原告劉晉佑、陳昌億、吳家榮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 ,300元(計算式:財產損失3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10, 300元)。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4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 求權,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4人各請求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3年5月17日起(見附民 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 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江孟儒、劉晉佑、陳昌億、吳家榮各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11,000元、10,300元、10,3 00元、10,300元,及各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法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 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 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0-28

TCEV-113-中簡-2489-20241028-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氏碧娥 選任辯護人 陳鶴儀律師 王聰儒律師 江尚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6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田氏碧娥於民國111年8月9日16時4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清水區 民族路中線車道往臨港路方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清水區民 族路2段與四維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 行,適被害人周志鴻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臺中市清水區四維東路欲左轉民族路行駛而來,雙 方閃煞不及發生碰撞(下稱本案車禍),致被害人人車倒地 後,因而受有右側鈍挫傷合併右側恥骨骨折、臉部損傷、右 側肩膀、右側手肘及右手擦挫傷等傷害。嗣被害人於111年8 月15日12時40分許,因上開傷勢突倒臥於其位在臺中市○○區 ○○路000巷00○0號住處1樓浴室內,經送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 人童綜合醫院梧棲院區(下稱童綜合醫院)急救,於同日13 時36分許,因呼吸衰竭、酸血症、慢性腎衰竭而不治死亡。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 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 文。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 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 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 照)。末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 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檢察官以殺人 未遂起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未 經合法告訴,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尚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 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田氏碧娥涉犯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嫌, 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周志鴻於警詢時之 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 驗報告書及其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醫鑑字第111 1102063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 書、急診病程紀錄、急診病歷資料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固坦認有於前開時地,因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而發生本案車禍,並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後 ,因此受有右側鈍挫傷合併右側恥骨骨折、臉部損傷、右側 肩膀、右側手肘及右手擦挫傷等傷害,惟否認有何過失致死 犯行,辯稱:被害人死亡應該跟我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第 138-139頁),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一般情形下,骨折 等傷勢並不必然會發生死亡結果,被害人車禍後就診之童綜 合醫院也回覆被害人急診當時生命狀況都是正常,且沒有判 斷可能會有顱內出血的狀況而需要做電腦斷層,另法醫鑑定 報告已敘明被害人發生顱內出血最後因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被害人車禍導致骨折等傷勢本不致發生顱內出血,且報告亦 記載被害人體內中樞神經興奮劑(甲基安非他命)、鎮靜安 眠藥血液濃度均達致死濃度,是被害人直接致死因素,被害 人死亡原因應係本身患有慢性疾病仍濫用甲基安非他命,被 害人之死亡結果與本案車禍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應不可歸責 於被告等語,為被告辯護(本院卷第33-39、228-229頁)。 四、經查: (一)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被害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鈍挫傷 合併右側恥骨骨折、臉部損傷、右側肩膀、右側手肘及右手 擦挫傷等傷害;又被害人於111年8月15日12時40分許,倒臥 於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1樓浴室內,經送 往童綜合醫院急救,於同日13時36分許不治死亡,復經解剖 鑑定後,其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腦幹延髓區實質出血、 中樞神經衰竭」等情,業據被告所坦認或不爭執,核與被害 人周志鴻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弟弟、弟媳周志嚴 、陳瓶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相卷第29-32 、109-111頁、偵卷第37-39、53-5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職務報告(相卷第17頁)、童綜合綜合 醫院111年8月15、16日診斷證明書、急診病程紀錄、急診病 歷、急診醫囑單、一般攝影檢查(相卷第41-57頁)、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相卷第69頁、偵卷第30頁)、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卷第71-73頁、偵卷第25-26頁)、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卷第87頁、偵卷第17頁)、汽、機車駕 駛人車籍、車輛詳細資料表(相卷第63-65頁、偵卷第22、2 4頁)、現場蒐證暨車損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翻拍畫 面(相卷第89-101頁、偵卷第31-34頁)、被害人傷勢照片 (相卷第10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解剖筆 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卷第135-143、161頁 )、臺中市政府清水分局111年8月23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 10031516號函暨所附相驗照片(相卷第121-133頁)、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111年11月23日法醫理字第11100065630號函暨 所附(111)醫鑑字第1111102063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相卷第147-159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先可認 定。 (二)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 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 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 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 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 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 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 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經查:  1.被害人因本案車禍,於111年8月10日18時56分許前往童綜合 醫院就診後,經醫師診斷受有「右側鈍挫傷合併右側恥骨骨 折、臉部損傷、右側肩膀、右側手肘及右手擦挫傷」等傷勢 ,經急診治療後醫師囑言續門診追蹤;又被害人於111年8月 10日到院及離院時之身體情形,均係意識清醒、呼吸正常、 生命跡象穩定,故無執行電腦斷層攝影檢查之病徵;且病人 外傷情況不會致死,其傷勢亦不會造成急性顱內出血,但考 量病情可能變化,故留在急診觀察(再離院)等情,有童綜 合綜合醫院111年8月16日診斷證明書、急診病程紀錄、急診 病歷、急診醫囑單、一般攝影檢查(相卷第41-57頁)及該 院113年3月15日童醫字第1130000412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 113年4月29日童醫字第1130000664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101-119、149頁),可見被害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雖有外 傷骨折,但其生命跡象尚無減弱現象,亦無顱內出血之病徵 ,且可證被害人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就一般客觀通常情 形下,並未達致死之程度。  2.又被害人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腦幹延髓區實質出血、中 樞神經衰竭」,已如前述;而本案經解剖鑑定後,鑑定結果 認:死者(被害人)原患有慢性腎絲球腎病、腎衰竭,接受 腎透析洗腎治療,因為騎機車與自小客車車禍,造成恥骨骨 折,復原期尚濫用甲基安非他命,約於車禍6日後發生顱内 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併發腦幹延髓區Duret 氏實質出血,最後因為中樞神經衰竭死亡。因為死亡與車禍 發生恥骨骨折等之疾病相距僅6日,死亡方式尚可研判為「 意外」。死者顱内出血與車禍之相關性較低,而與慢性腎臟 病、腎衰竭、自身疾病及濫用甲基安非他命較相關等情,則 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11月23日法醫理字第11100065630 號函暨所附(111)醫鑑字第1111102063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 報告書可參(相卷第147-159頁),公訴意旨並以上開報告 書為據,認被害人所受本案車禍傷勢與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 果關係。然鑑定結果既認造成被害人死因之顱内出血與車禍 之相關性較低,而與慢性腎臟病、腎衰竭、自身疾病及濫用 甲基安非他命較相關,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有 無相當性,已有疑問。  3.另本案報告書之出具人即鑑定證人蕭開平法醫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害人)顱內出血包括左側大腦有硬腦膜下腔出血,但是另外有腦實質出血,這兩個看起來不像是直接由外力,也就是說不是直接由車禍所造成,可能有其他原因,其他原因當然我們在組織切片裡面有看到他以前有一點出血,那個可能很久以前,再加上他有腦中風的傾向,就是腦實質有出血,這兩個我們研判,是否他有中風的腦實質出血,我們又驗出來他的血液中有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使用的時候常常會引起腦壓增高,萬一他有中風史的話,舊的出血是否會引起新的出血,這是我們研判的過程,而且他的出血不像太久,至少不是3天前,應該是車禍以後一段時間才出血,比較接近於車禍以後5、6天,至少不會太靠近車禍那段時間,所以鑑定結論我寫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我們研判死者顱內出血與車禍之相關度較低,而與濫用甲基安非他命可造成血壓增高造成顱內新鮮出血之概率,及其他慢性腎臟病、自身的病較相關;甲基安非他命是中樞神經系統藥物,使用後會造成多巴胺急速增高,從被害人肺部看到出血性肺水腫,也是使用甲基安非他命的病理變化,毒物化學報告也顯示被害人血液中甲基安非他命的濃度為0.174μg/mL,胃內容物也驗出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以判斷被害人大概是死亡前1、2天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他血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還不到平均致死濃度,所以我說這不是直接致死原因,是因為他施用後血壓高起來,反而引起腦實質出血,就是中風性出血,是間接的。被害人長期腎衰竭,這種病常常會猝死,因為電解質不平衡,這樣的病人已經很脆弱了,再加上他有車禍,恥骨骨折出血以後要補充他的凝血因子,在腎衰竭的病人就比較難,所以就有容易出血的傾向,第三個是後來加上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我總結起來認為他的死因應該有這3個,一般我們講甲乙丙,丙就是導因,乙是後來他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以造成腦實質出血,最後直接的死因,其他的那兩個,腎臟衰竭是如果他沒有使用甲基安非他命,可能會持續洗腎,骨折已經5、6天,也慢慢癒合,如果他持續慢慢癒合的過程,他可能仍然會存活,但最後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造成血壓增高,血壓增高對他來講剛好凝血功能又不好,所以他一下子大出血。鑑定結果我提到與車禍相關性較低,因被害人的骨折一般不會造成死亡,挫傷也很輕,如果車禍有造成被害人顱內出血,就是慢性的,但我們沒有看到(慢性顱內出血)顯示沾黏、巨噬細胞復原這樣的情形,被害人顱內出血直接原因第一就是他之前有中風或腦實質出血過,第二就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是因此導致他比較嚴重大大出血,顱內出血是在死亡前1、2天發生的,我們沒有看到慢性顱內出血的病理變化,所以判斷車禍當時應該沒有顱內出血;我們現在濫用藥物相關致死的,跟車禍造成的死亡,死亡方式都會研判為意外等語(本院卷第205-216頁)。可見鑑定證人雖以被害人因本身腎衰竭,本案車禍傷勢使被害人癒合、補充凝血過程中較容易出血,卻濫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藥物致使顱內出血發生,認本案車禍傷勢與死亡結果有關,然以鑑定證人前開證述,亦可知被害人本案車禍並未造成顱內出血之情形,且所受傷勢並不足以致死,並已有慢慢癒合之情等正向發展,係因被害人濫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藥物始發生顱內出血,終致腦幹延髓區實質出血、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等節,則綜此以觀,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兩者實難認有相當性,無法排除係因被害人濫用甲基安非他命偶然獨立原因之介入,始發生死亡之結果,是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本件車禍所造成之傷害間,依現有之證據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本件事故所造成之傷害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尚難 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是被告所為,應係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需告 訴乃論。惟遍查警詢、偵查過程,被害人並未提出過失傷害 告訴,其家屬於偵查時先後表示:希望等解剖確定死因後, 再決定是否對車禍對造提出告訴、我們回家討論後再決定( 是否有要對車禍的被告提告)、如果有和解成立我們就不提 出告訴等語(相卷第115、168頁、偵卷第38頁),然始終未 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則本案既未經合法告訴,本院自應為本 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王富哲、林忠義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CDM-112-交訴-220-20241023-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翰 廖昌慧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江尚嶸律師 陳鶴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67號 )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詳如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如 附件一、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 項、第304條、第30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 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告之住 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管轄之有無,應依 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決要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王信翰涉犯詐欺等案件提 起公訴,並於民國113年5月14日繫屬於本院,後再以被告廖 昌慧與被告王信翰共犯詐欺等案件為由追加起訴,並於113 年6月21日繫屬本院(以下合稱本案),有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投檢冠端112偵867字第1139010069號、113偵3432字第1 139013035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印在卷可稽。而於本案 繫屬本院時,被告王信翰之戶籍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段0 0號(自83年10月20日迄今未有所變動)、被告廖昌慧之戶 籍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自87年9月24日迄今未 有所變動),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204號卷(下稱本院甲卷)第167頁、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263號卷(下稱本院乙卷)第147頁】。又被告2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陳:一直住在臺中戶籍地,沒有住在南 投等語(見本院甲卷第144頁),起訴書雖記載被告王信翰 之居所為南投縣○○鄉○○巷0○00號,惟被告王信翰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稱:南投的地址是公司的倉庫,我沒有住那裡等語( 見本院甲卷第144頁),經本院囑警前往現場訪查,居於該 處附近之民眾多稱:該處沒有住人等語(見本院甲卷第157- 163頁),自難認該處為被告王信翰之居所。再被告王信翰 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 度偵字第43422、47434號提起公訴,及於112年8月15日以11 2年度偵字第32700號追加起訴,該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記載 之被告王信翰住所均僅有前開臺中市之戶籍地址(見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7號卷第19、167頁),且被 告王信翰該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31日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2435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144號判決,於該 判決書記載之被告王信翰住所亦僅有前開臺中市之戶籍地址 (見本院甲卷第171頁),可見被告王信翰應未居住在南投 縣。又被告2人均未曾因案而在監在押乙節,亦有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甲卷第169頁、 本院乙卷第149頁)。是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2人之住居所 或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  ㈡又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雖認被告2人工作之「彩悅科技有限公 司」之設立地址為南投縣○○鄉○○巷0○00號,然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被告王信翰稱:南投的地址是公司倉庫,聯絡買賣臉 書帳戶及提領款項的人是被告廖昌慧等語;被告廖昌慧則稱 :聯絡買賣臉書帳戶及提領款項的人是我,我是在臺中的公 司透過LINE聯絡,提領該筆款項也是在臺中的銀行,我們不 用到南投的公司上班,都是在臺中的辦公室上班等語(見本 院甲卷第144頁),而上開南投地址僅為倉庫,業如前述, 則被告2人提供本案帳戶之地點應係在臺中市。又詐欺人員 向告訴人梁家愷施用詐術之地點不詳,告訴人則係在其臺中 市之住居所遭詐騙及匯款(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 投警偵字第1110028779號卷第11-12、47、49頁)。是本案 犯罪地,亦非在本院轄區內。  ㈢綜上所述,本院無管轄權,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及追加起 訴,即有未合,故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 決,並衡酌被告2人住所均係在臺中市,且本案犯罪地亦係 在臺中市,故依上開規定,將本案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NTDM-113-金訴-204-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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