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隱名代理

共找到 43 筆結果(第 31-40 筆)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辦理塔位持有人名義轉讓變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10號 上 訴 人 葉玉仙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代理人 林晏安律師 被上訴人 白師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塔位持有人名義轉讓變更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8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白葉玉燕、白珩為夫妻,白珩於民國000年0月間死亡後,被上訴人隱名代理白葉玉燕,以總價新臺幣(下同)60萬元,向訴外人慈恩園寶塔誠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慈恩園)購買客戶編號:塔00000000、權狀號碼:000000000、塔位位置:000000-0之塔位(下稱系爭塔位),是白葉玉燕為系爭塔位之買受人本人,慈恩園核發之永久使用權狀及永久使用存放證(下合稱系爭權狀)登記被上訴人為持有人,實應為白葉玉燕,白葉玉燕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伊為白葉玉燕之繼承人,得繼受白葉玉燕一切權利義務,爰先位依繼承及永久使用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系爭權狀持有人之移轉登記。倘認白葉玉燕與被上訴人間不存在隱名代理之法律關係,系爭塔位則係白葉玉燕出資購買後,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白葉玉燕死亡後,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消滅,爰備位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讓與塔位之永久使用權,並協同辦理系爭塔位移轉登記等語,先位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向慈恩園辦理系爭權狀持有人為上訴人之移轉登記。備位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讓與上訴人,並協同上訴人向慈恩園辦理系爭權狀持有人為上訴人之移轉登記。(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所為請求,業據被上訴人撤回,見本院卷第195頁,爰不贅述;上訴人就原審起訴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先位、備位如前,見本院卷第299至300頁,核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應予准許,附此敘明)。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先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向慈恩園辦理系爭權狀持有人移轉為上訴人之登記。備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讓與上訴人,並協同上訴人向慈恩園辦理系爭權狀持有人移轉為上訴人之登記。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白珩同宗族晚輩,白葉玉燕親自前往慈 恩園選購系爭塔位後,要求伊與慈恩園簽訂買賣契約,並囑 託於其身後祭祀其與白珩,伊乃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人, 與白葉玉燕間不存在隱名代理或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上訴 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白珩與白葉玉燕為夫妻,白珩於000年0月間死亡,白葉玉燕 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見本院卷第197頁)。  ㈡上訴人為白葉玉燕之胞妹。被上訴人與白珩屬同宗,白珩之 父與被上訴人之曾祖父為兄弟(見本院卷第197頁)。  ㈢白葉玉燕於100年2月24日至慈恩園選擇系爭塔位後,支付買 賣價金,由被上訴人與慈恩園簽訂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19 7頁)。  ㈣慈恩園核發持有人為被上訴人之系爭權狀,白葉玉燕生前由 白葉玉燕持有,現由上訴人持有中,有系爭權狀影本(見原 審卷第37、39頁)可稽。  ㈤白葉玉燕與白珩之骨灰,現存放於系爭塔位內(見原審卷第7 1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非隱名代理白葉玉燕購買系爭塔位,上訴人基於繼 承及永久使用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移轉登 記,為無理由:  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 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 間。若本人係由代理人代理締結契約,須先由本人授與代理 權,再由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向契約相對人為 意思表示或由相對人受意思表示,其效力始能直接歸屬於本 人(民法第103條參照)。至於學說上所稱之「隱名代理」 ,係指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 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 知者,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以自己名義為法律行為時,並無 代理他人之意思,即無從成立隱名代理(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證人即慈恩園業務張宸萓證稱:被上訴人於100年與白葉玉 燕一同至慈恩園選購塔位;確定位置後,伊有詢問以何人為 簽約者,白葉玉燕決定以被上訴人作為簽約人;白葉玉燕以 被上訴人作為簽約人之原因,白葉玉燕沒有說,伊一般也不 會詢問原因等語(見原審卷第95至97頁),已徵白葉玉燕選 購系爭塔位後,未表示由被上訴人隱名代理其與慈恩園締約 ,參以慈恩園核發系爭權狀記載之持有人為被上訴人(見不 爭執事項三之㈣),益見慈恩園締約時主觀上亦係以被上訴 人為買受人,而非隱名代理白葉玉燕,上訴人主張系爭塔位 係被上訴人隱名代理白葉玉燕與慈恩園簽訂買賣契約,購買 系爭塔位云云,殊無可取。  ⒊至被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上訴人陳述「因為是由白 葉玉燕委任被告去購買系爭塔位,並由原告(應為白葉玉燕 之誤)給付系爭塔位之價金,事後被告依白葉玉燕之指示購 買系爭塔位之後,將系爭塔位之使用權狀正本及永久使用存 放證的正本交付白葉玉燕」,固表示「同意原告所述」(見 原審卷字第70頁),然被上訴人不諳法律,於同次準備程序 經法官再次詢問後陳稱:現在名字既然是我,所有權人當然 是我,白葉玉燕並沒有委託我,我們之間並沒有委任關係等 語(見原審卷第71頁),再參以不爭執事項三之㈢、㈣,可查 被上訴人所稱「同意上訴人陳述」之真意,應係就上訴人提 及「被告依白葉玉燕之指示購買系爭塔位」、「系爭塔位之 使用狀正本及永久使用存放證的正本交付白葉玉燕」表示不 爭執,上訴人執此遽謂被上訴人自認與白葉玉燕間存在委任 、隱名代理之法律關係云云,要無可採。  ⒋綜上,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隱名代理白葉玉燕購買系 爭塔位,則其依繼承及永久使用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協同辦理移轉登記,要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與白葉玉燕間就系爭塔位不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 係,上訴人不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541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讓與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並協同辦理移轉登 記:  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 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 之原因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 參照)。上訴人主張白葉玉燕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塔位存在借 名登記契約關係,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 則,上訴人自應就該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此一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就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主張,係以系爭塔位由白葉玉 燕出資購買、系爭權狀由白葉玉燕持有,以及證人張宸萓前 揭證述為證。然依證人張宸萓前揭證述(見四、㈠之⒉)可知 ,白葉玉燕於選定塔位後,係由被上訴人以買受人名義與慈 恩園締結買賣契約,而白葉玉燕就此安排之原因並未說明, 自難憑此認定白葉玉燕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塔位使用權,有 互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再稽諸白珩留予白葉玉燕之 遺書記載「遺體火化後,骨灰放在你選擇的靈骨塔中。」( 見原審卷第31頁),白葉玉燕留予上訴人夫婦之遺書記載「 將來我的治喪以簡為宜,骨灰安置在慈恩園與姊夫作伴」( 見原審卷第35頁),佐以證人張宸萓證稱:系爭塔位為雙人 型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可查白葉玉燕於白珩000年0月 死亡後,至慈恩園選購雙人型之塔位,係規劃以系爭塔位安 放白珩與自己百年後之骨灰,是白葉玉燕以其出資,由被上 訴人與慈恩園簽訂買賣契約購買系爭塔位,目的係欲令被上 訴人在其身後,為其及白珩處理祭祀、管理塔位事宜,則白 葉玉燕應有使被上訴人終局取得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之真意 ,徒憑白葉玉燕出資購買系爭塔位、生前持有系爭權狀之事 實,難使本院形成被上訴人與白葉玉燕間就系爭塔位有借名 登記法律關係之確信。又白葉玉燕生前既將其身後與白珩之 祭祀、管理系爭塔位事宜囑咐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71頁 ),被上訴人自非代理白葉玉燕處理該事務,被上訴人以「 代管」一詞說明其與白葉玉燕間就系爭塔位之法律關係,諒 係欠缺法律專業下所為不精確之說詞,要不足以認定被上訴 人自認其與白葉玉燕間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上訴人此部 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⒊綜上,上訴人所舉前揭證據均不能證明白葉玉燕與被上訴人 間就系爭塔位,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事實,是上訴人依 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 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並辦理系爭權狀移轉登記,即無理由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繼承及永久使用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系爭權狀持有人移轉為上訴人之登記; 備位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將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讓與上訴人,並協同辦理系爭權狀持 有人移轉為上訴人之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2024-11-12

TPHV-113-上易-710-20241112-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解約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4號 原 告 騫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仕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 陳心慧律師 被 告 弈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溫淙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呂宜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解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弈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騫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 臺幣15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弈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騫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500萬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弈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5 00萬元為原告騫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林仕偉起訴原請求被告溫淙印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追加弈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弈富公司)為被告、騫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騫園公司 )為原告,並變更聲明為:先位:被告弈富公司應給付原告 騫園公司15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意旨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被告溫淙印應給付原告林仕偉 15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因本件爭執在於股東契約書、解除契約書 之法律關係存在於何人之間,且原告林仕偉、被告溫淙印分 別為原告騫園公司、被告弈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所為 追加及變更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卷內資料亦得援 用,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7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林仕偉為原告騫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溫淙印為被 告弈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騫園公司與被告弈富公司於 108年11月26日與訴外人即地主林榮松談妥擬針對坐落高雄 市茄萣區保萣段121、121-2、121-3、121-4、121-5、121-6 、121-7等7筆土地為合建之開發,興建「漁上游」建案,並 簽署股東契約書,因合夥條件變更,遂簽署第二份股東契約 書,嗣因經營理念有異無法繼續合作,原告林仕偉與被告溫 淙印於112年4月24日簽署解除契約書,約定應給付原告林仕 偉解約金1500萬元。解除契約書雖由原告林仕偉與被告溫淙 印簽署,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可推知係由原告林仕偉、被告 溫淙印分別代理原告騫園公司、被告弈富公司簽立,屬隱名 代理,應由被告弈富公司給付原告騫園公司解約金1500萬元 。然被告弈富公司遲未給付解約金,原告騫園公司乃於112 年5月29日寄送臺南成功路存證號碼801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弈 富公司商討解約金之給付,被告弈富公司於112年11月7日以 歸仁郵局存證號碼123號存證信函表示同意支付解約金1500 萬元,被告弈富公司已自承其積欠原告騫園公司1500萬元。 爰依解除契約書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弈富公司給付原 告騫園公司1500萬。倘認解除契約書不生隱名代理之效力, 原告林仕偉、被告溫淙印各契約承擔解約契約書之債權債務 關係,則備位請求被告溫淙印應給付原告林仕偉1500萬元。  ㈡至112年3月23日之書面係原告林仕偉遭黑道弘仁會脅迫始簽 立,其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該書面之意思表示。縱認不 得主張撤銷意思表示,於先位之訴部分,並未構成抵銷要件 ;於備位之訴部分,依該書面第3條約定該債務清償條件, 由雙方另議,原告林仕偉與被告溫淙印口頭合意還款條件為 「漁上游」建案收尾,原告林仕偉取得應分配利潤後,還款 條件始成就,原告林仕偉既尚未取得應分配,被告溫淙印自 不得以此主張抵銷抗辯。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備位 :被告溫淙印應給付原告林仕偉15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林仕偉、被告溫淙印各契約承擔解約契約書之債權債務 關係,然依原告林仕偉與被告溫淙印於112年3月23日簽署之 書面,被告溫淙印對原告林仕偉亦有1500萬元之債權,被告 溫淙印以其對原告林仕偉之1500萬元債權與原告之債權互為 抵銷。  ㈡被告否認原告林仕偉受脅迫簽立112年3月23日書面,縱原告 林仕偉有受脅迫,原告林仕偉當日離開現場後,脅迫已終止 ,依民法第93條規定,原告林仕偉至遲應於113年3月23日行 使撤銷權。原告林仕偉於113年5月30日始行使撤銷權,顯已 逾除斥期間。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林仕偉為原告騫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溫淙印為被 告弈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㈡原告騫園公司與被告弈富公司於108年11月26日簽署股東契約 書,原告騫園公司與被告弈富公司嗣又簽署股東契約書,兩 份股東契約書上均蓋有原告騫園公司及被告弈富公司之大章 及原告林仕偉與被告溫淙印各以公司負責人蓋章及簽名。 ㈢原告林仕偉與被告溫淙印於112年3月23日簽署被證1之書面。 ㈣原告林仕偉與被告溫淙印於112年4月24日簽署解除契約書, 並以不爭執事項㈡之兩份股東契約書作為契約附件。 ㈤原告騫園公司於112年5月29日寄送臺南成功路存證號碼801號 存證信函予被告弈富公司商討解除契約書之解約金分期事宜 ,逾期則視為被告弈富公司拋棄分期付款之條件,被告弈富 公司於112年6月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被告弈富公司於112年 11月7日始以歸仁郵局存證號碼123號存證信函予原告騫園公 司,被告弈富公司表示同意支付解約金1500萬元,但原告騫 園公司對其仍有其他帳務未清償,尚有債務抵銷待處理,原 告騫園公司於112年11月12日收受。 ㈥倘原告林仕偉、被告溫淙印未隱名代理原告騫園公司、被告 弈富公司簽立解約契約書,則原告林仕偉、被告溫淙印各契 約承擔解約契約書之債權債務關係。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先位:  ⒈原告林仕偉與被告溫淙印簽署解除契約書是否隱名代理原告 騫園公司、被告弈富公司?  ⒉原告騫園公司依解除契約書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弈富公司 給付1500萬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㈡備位:  ⒈原告林仕偉、被告溫淙印是否契約承擔解約契約書之債權債 務關係?  ⒉原告林仕偉依解除契約書的法律關係、契約承擔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溫淙印給付1,500 萬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⒊原告林仕偉主張受脅迫簽立112年3月23日書面,主張撤銷意 思表示,是否可採?被告溫淙印以其對原告林仕偉1500萬元 之債權抵銷,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 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 間。而締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 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準。又所謂隱名代理,係代理人為 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 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 而知者,即屬之,仍發生代理之效果。   ㈡經查:  ⒈原告騫園公司與被告弈富公司於108年11月26日簽署股東契約 書,由訴外人提供土地,原告騫園公司與被告弈富公司興房 屋出售,針對坐落於高雄市茄萣區保萣段121、121-2、121- 3、121-4、121-5、121-6、121-7等7筆土地為合建之開發, 興建「漁上游」建案,嗣原告騫園公司與被告弈富公司僅更 動部分內容,針對相同土地又簽立股東契約書,上開兩份股 東契約書上均蓋有原告騫園公司及被告弈富公司之大章及原 告林仕偉與被告溫淙印各以公司負責人蓋章及簽名,有上開 兩份股東契約書在卷可佐(見司促卷第11頁、第13頁)。  ⒉原告林仕偉與被告溫淙印於112年4月24日簽署解除契約書, 並以上開兩份股東契約書作為契約附件;觀諸解除契約書記 載雙方對於合作股份條件及利潤分配等有異議,因此雙方協 議,乙方(即溫淙印)同意支付解約金1500萬元予甲方(即 林仕偉)……雙方解除合作契約後,甲方對於前與乙方合作契 約相關約定,其所有之權利、義務均不得再主張請求,有解 約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司促卷第11頁、第13頁)。可見解除 契約書雖由原告林仕偉與被告溫淙印所簽,然原告林仕偉與 被告溫淙印各分別為原告騫園公司與被告弈富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又解除契約書以上開原告騫園公司與被告弈富公司所 簽立之兩份股東契約書為附件,解除契約書內容敘及雙方對 於合作股份條件及利潤分配等有異議因此解除契約,乙方同 意支付解約金1500萬元,甲方對前與乙方合作契約相關約定 ,其所有之權利、義務均不得再主張請求等語,顯然解除契 約書係因原告騫園公司與被告弈富公司簽立股東契約書後產 生爭議,雙方合意解除契約所簽。依上情觀之,解除契約書 固由原告林仕偉與被告溫淙印所簽,然其等實際上均有代理 本人即原告騫園公司、被告弈富公司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 雙方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而生代理之效果,是原告騫園公司 主張解除契約書為原告林仕偉、被告溫淙印各自隱名代理原 告騫園公司、被告弈富公司所簽,即屬可採。況原告騫園公 司於112年5月29日寄送臺南成功路存證號碼801號存證信函 予被告弈富公司催討解約金1500萬元,被告弈富公司以歸仁 郵局存證號碼123號存證信函予騫園公司,表示誠如原告騫 園公司所言,其等先前簽立股東契約書已因雙方另行簽定解 除契約書而生解除契約之效力,被告弈富公司表示同意支付 解約金1500萬元等語(見本司促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43頁 至第45頁),益徵原告林仕偉、被告溫淙印各自隱名代理原 告騫園公司、被告弈富公司簽立解除契約書一節為真實。  ⒊原告林仕偉、被告溫淙印既各自代理原告騫園公司、被告弈 富公司簽立解約契約書,自對本人生效,則原告騫園公司、 被告弈富公司間即存在解約契約書之法律關係,則被告弈富 公司依解除契約書之約定應給付原告騫園公司1500萬元。解 除契約書固提及分期付款方式雙方另行協商約定,顯見雙方 對於1500萬元並未明定分期給付之具體內容,而原告騫園公 司於112年5月29日寄送臺南成功路存證號碼801號存證信函 (見司促卷第43頁至第45頁)予被告弈富公司表示簽約已近 半月有餘,被告弈富公司仍未進行協商,請被告弈富公司共 同洽談商討分期付款事宜,逾期則視為被告弈富公司拋棄分 期付款之條件,被告弈富公司於112年6月3日收受該存證信 函(見本院卷第143頁);被告弈富公司於112年11月7日始 以歸仁郵局存證號碼123號存證信函(見司促卷第25頁至第2 9頁)予原告騫園公司,表示同意支付解約金1500萬元,但 原告騫園公司對其仍有其他帳務未清償,尚有債務抵銷待處 理等情。足見解除契約書本無分期付款之具體約定,僅提及 雙方另行協商,而被告弈富公司無協商之意願並明示同意給 付1500萬元,應認原告騫園公司與被告弈富公司並未成立分 期給付之約定,是原告騫園公司依解除契約書之約定,請求 被告弈富公司給付1500萬元,於法有據。   ⒋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本文固有明文。原告林仕偉與被告溫淙印固於112年3月23日 簽署書面,被告據為抵銷抗辯。惟該書面記載「溫淙印與林 仕偉間借貸金額如下:民國109年4月1日至109年6月22日溫 淙印借款1050萬元與林仕偉。……溫淙印代為支付投資利益所 得予投資人450萬,由林仕偉負擔」(見本院卷第67頁), 足見被證1屬原告林仕偉與被告溫淙印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被告弈富公司以此為抵銷抗辯,核與抵銷之要件不合,實屬 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先位之訴原告騫園公司依解除契約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弈富公司給付1500萬元,及自113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6日(見本院 卷第1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 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 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 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 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先位之訴 既有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其備位之訴,本院自無庸予以審 究,併予敘明。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宣告假執行,本件原告勝訴部 份,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1-05

TNDV-113-重訴-64-20241105-2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交付帳冊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4號 原 告 鐘政彥 訴訟代理人 劉雅雲律師 被 告 陳晨瑜 友先燒烤店 兼 法定代理人 鐘政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鐘政仁等人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 2,54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 之租金總額為準;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 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 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第77條之9、第77條之15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之 預備合併,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 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 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是雖有數個訴訟標的 ,但原告既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訴訟 利益僅為一個,則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 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17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鐘政仁、陳晨瑜應許原告 檢查合夥經營友先燒烤店之事務及其財務狀況,並應提出自 民國111年4月26日起至鈞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如附件1所示資 料供原告查閱;㈡被告鐘政仁、陳晨瑜應協同原告自112年1 月1日起至鈞院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止之合夥盈虧辦理決 算;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嗣原告於113年10 月1日提出民事訴之追加狀,除原起訴之聲明外,另追加聲 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鐘政仁、陳晨瑜應許原告檢查合 夥經營友先燒烤店之事務及其財務狀況,並應提出自民國11 1年4月26日起至鈞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如附件1所示資料供原 告查閱;⒉被告鐘政仁、陳晨瑜應協同原告自112年1月1日起 至鈞院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止之合夥盈虧辦理決算;⒊被 告友先燒烤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68,941元,及 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⒋被告鐘政仁應給付原告鐘政彥1,500,000元,及自 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⒌確認友先燒烤店與被告陳晨瑜間,關於松鶴國際資 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土地租賃契約,有隱名代理關係存在 ;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㈡備位聲明:⒈被告 鐘政仁、陳晨瑜應許原告檢查合夥經營友先燒烤店之事務及 其財務狀況,並應提出自民國111年4月26日起至鈞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如附件1所示資料供原告查閱;⒉被告鐘政仁、陳晨 瑜應協同原告自112年1月1日起至鈞院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止之合夥盈虧辦理決算;⒊被告友先燒烤店應給付原告7,7 68,941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鐘政仁應給付原告鐘政彥8,000, 000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確認友先燒烤店與被告陳晨瑜間,關於 松鶴國際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土地租賃契約,有隱名代 理關係存在;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因原 告追加後先備位之聲明屬相互競合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高者 定之;惟不論先位或備位聲明,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 受之客觀上利益均為34,560,941元【計算式:應給付原告部 分15,768,941元+土地租金總額18,792,000元(每月租金174 ,000×108個月=18,792,000元)=34,560,941元】,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即為34,560,9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6,216 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336,70元,尚應補繳282,54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82,546元,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2024-11-05

PHDV-113-訴-64-202411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承攬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銨泰營造有限公司(原名:勁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智岳 訴訟代理人 鄧智陽 仲惟婕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永發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被 告 李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承攬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承攬關係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無承攬法律關係存在,被 告林永發則抗辯兩造間有承攬法律關係存在,並於訴訟進行 中依承攬法律關係,對原告提起反訴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並 援引在本訴答辯所用之證據資料。經核林永發對原告提起上 開反訴,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該訴訟之防禦方法與本訴相 牽連,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又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張陳金英,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張智 岳,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04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承攬臺北市政府之「建成綜合大樓改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並將系爭工程之機電工程部分轉包予訴外人 信邦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信邦公司),信邦公司再轉 包予訴外人銘紘實業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展鼎室內裝修有 限公司,下稱銘紘公司),銘紘公司則將消防工程及電力 工程分別轉包予被告林永發及李旺(下合稱被告,如單指 1人則逕稱其名)。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係與信邦公司 成立承攬關係,被告係與銘紘公司成立承攬關係,兩造間 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惟被告竟四處控訴原告積欠工程 款項,已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不安定,爰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確認兩造間承攬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並聲明:確認兩造間承攬關係不存在。 二、林永發抗辯則以: (一)林永發雖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與銘紘公司簽立工程合約 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承攬系爭工程之消防工程,惟 銘紘公司係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員工廖量治代表簽約,施工 過程中訴外人即原告之經理黃鈺婷亦有參與,可知原告與 林永發確實存有承攬關係,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李旺抗辯則以: (一)原告向臺北市政府承攬系爭工程,並與李旺簽立短期點工 協議合約(下稱系爭點工契約),要求李旺調派人手進場 施工,嗣後竟稱兩造間無承攬關係存在,其請求顯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林永發提起反訴主張: (一)系爭工程契約係存在於林永發與原告間,且經驗收完成, 惟原告迄今尚積欠工程款未清償;倘認系爭工程契約係存 在於林永發與廖量治間,然原告曾表示願承擔廖量治之契 約債務,爰先位依承攬法律關係,備位依債務承擔法律關 係,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款等語。 (二)並聲明:   1.原告應給付林永發新臺幣(下同)83萬5,932元,及自113 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就反訴抗辯則以: (一)原告與林永發間並未簽立任何契約,無承攬關係存在;原 告亦未曾向林永發表示願承擔廖量治之契約債務,是林永 發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款,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1.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之設立登記 非其同意辦理,否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存在,請求確 認該抵押權及債權法律關係不存在,即應由主張該抵押權及 債權存在之被告即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6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承攬 關係存在,被告則抗辯稱兩造間存有承攬關係,揆諸上開最 高法院判決要旨,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存有承攬關係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二、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 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 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 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 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告承攬臺北市政府之系爭工程,而廖量治與林永發於11 0年10月21日簽立系爭工程契約,將系爭工程之消防工程 轉包予林永發,惟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記載為「銘紘公 司」;嗣廖量治又於111年4月27日與李旺簽立系爭點工契 約,惟系爭點工契約之當事人記載為「展鼎公司」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51頁),堪信為真實。 (二)證人即銘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怡臻於偵查中證稱:我向 信邦公司承包給水排水工程,由廖量治承接信邦公司工程 ,我與廖量治配合,我向信邦公司請款開發票的錢,就會 轉交給廖量治發工資,有無欠錢要問廖量治,我們公司是 由吳銘恕負責這個案件等語(偵字6867號卷第66頁)。證 人即與被告簽約之廖量治於偵查中證稱:是信邦公司雇用 我…我與展鼎(即銘紘公司)吳銘恕共同承包這個工程…再 下包給林永發跟李旺…我向信邦公司請款,由黃小姐(即 黃鈺婷)付款給我等語(偵字6867號卷第121-123頁)。 林永發亦陳稱:廖量治說他做原告的工作,銘紘公司是他 借牌來的等語(本院卷第345頁)。是依上開證人證詞及 林永發之陳述,足證廖量治確有與銘紘公司協議合作,由 廖量治代表銘紘公司向信邦公司承包工程。再就系爭工程 契約及系爭點工契約觀之,甲方分別記載為「銘紘公司」 及「展鼎公司」,且均由廖量治代為簽約,亦核與陳怡臻 及廖量治之證詞相符,堪認廖量治確實有以銘紘公司名義 向信邦公司承攬工程後,再代表銘紘公司將部分工程轉包 予被告施作。則依契約之文義解釋,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 、系爭點工契約之約定,係與銘紘公司成立承攬法律關係 乙節,應堪認定。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林永發抗 辯:廖量治係代表原告簽約云云,顯係反捨契約文字更為 曲解,自屬無據。 三、另按隱名代理之成立,須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 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 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林永發自陳:我跟廖量治簽約時,原告之總經理張智岳也 在現場,我有問說為何契約是寫銘紘公司,廖量治說銘紘 是他借牌來的,我也不知道是對他還是對張總,他那時沒 有表明是原告的員工等語(本院卷第345頁)。李旺亦陳 稱:一開始跟廖量治簽約的時候,他沒有說他是哪間公司 的員工,我不知道他是否為原告之員工(本院卷第344頁 )等語。可知廖量治與被告簽約時,均未曾表明其為原告 之員工,或稱其係代理原告與被告簽約。而被告既不知悉 廖量治與原告之關係,簽約當下亦無其他資訊表明廖量治 為原告之代理人,應認被告於簽約時就此事實並非明知或 可得而知。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被告既非明知或 可得而知廖量治為原告之代理人,實難認原告係透過廖量 治以隱名代理之方式與被告成立承攬關係。是林永發抗辯 稱:廖量治係隱名代理原告與被告簽約云云,亦屬無據。 (二)林永發另提出被證2至被證6,抗辯其與原告間有承攬關係 存在云云。惟查:   1.被證2至被證4固為林永發與廖量治、黃鈺婷、訴外人即原 告總經理張智岳所為之LINE對話紀錄,然上開對話均係發 生於林永發與廖量治簽立系爭工程契約之後;且林永發陳 稱簽約時廖量治沒有表明其係原告員工之事實,業如上述 ,顯難以上開對話紀錄推論廖量治於簽約時有表明其為原 告代理人,而認契約關係存在於原告與林永發之間。至被 證6則為林永發本人書寫之施工紀錄,更難依此逕認林永 發與原告間有何承攬關係存在之可能。   2.又被證5為證人黃鈺婷匯款50萬元(扣除匯費30元)至訴 外人即林永發之子林書緯帳戶之匯款紀錄。證人黃鈺婷就 此證稱:林永發沒有錢發工資就找我借錢,他說要用他兒 子的帳戶,我就用我個人名義匯給他兒子,他是跟我本人 借,我也是用個人帳戶匯給他,如果是公司匯給他會用公 司帳戶等語(本院卷第348-349頁)。再觀諸證人黃鈺婷 與林永發於被證3所為之對話紀錄,證人黃鈺婷從未曾表 明其匯款50萬元係代原告支付、或此筆匯款具有工程款之 性質等文字,自無從認定此筆50萬元屬原告支付予林永發 之工程款,而認原告與林永發間有承攬關係存在。是林永 發抗辯稱原告曾支付工程款50萬元,可知其與原告間存有 承攬關係云云,洵非可採。 四、再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 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 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 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 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告前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等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867、18880號為不起訴處分, 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383號駁 回再議確定(下合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等情,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5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二)林永發固提出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抗辯信邦公司、銘紘公 司均係原告設立之人頭公司,系爭契約應存在於原告與林 永發間云云。惟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係認定被告之行為對原 告不構成妨害名譽等罪嫌,與本件爭點即承攬法律關係究 係存在於何人之間,兩者分別屬刑事及民事之不同法領域 ,所援用法條之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 決要旨,本院不受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之拘束,即屬當 然之理,尚難以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而為被告有利之 判斷。是林永發上開抗辯,即屬無據。 五、末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 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 經查:林永發另抗辯依被證2、3之對話紀錄,原告曾表明願 承擔廖量治之債務云云。惟依上開條文規定,債務承擔應以 訂立契約之方式為之。然遍查被證2、3之對話內容,均無原 告表明願為銘紘公司承擔債務等文字;此外,就原告曾表明 願承擔承攬債務之事實,林永發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 說,則其上開抗辯,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依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均無從認定系爭工程契約 、系爭點工契約係由原告所簽立,或曾授權廖量治代理原告 簽立,亦無從認定原告曾與林永發簽立債務承擔契約,以承 擔銘紘公司對林永發之債務;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得證明 兩造間存有承攬契約,或原告另與林永發成立債務承擔契約 ,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承攬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又兩造間 既無承攬關係存在,亦無債務承擔契約存在,則林永發先位 依承攬法律關係,備位依債務承擔法律關係,反訴請求原告 給付承攬報酬云云,均屬無據。至林永發雖請求傳喚證人廖 量治,惟廖量治經本院合法傳喚2次均未到庭(本院卷第256 、326頁),且已於偵查中就其係與銘紘公司共同向信邦公 司承攬工程,並非原告之員工等節證述明確,本院認應無再 行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承攬關係不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林永發提起反訴請求原告應給付林永發83 萬5,932元,及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林永發之反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4-11-01

SLDV-113-建-2-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22號 先位 原告 林立人 備位 原告 劉家琳 上1人 訴訟代理人 劉峻賢 上2人 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 被 告 卞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頂樓增建房屋( 即5樓)騰空並遷讓返還先位原告。 被告應給付先位原告新臺幣15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先位原告新臺幣17,000元。 被告應將其戶籍自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4樓辦理遷出登記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部分,於先位原告以新臺幣700,000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74,000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訴 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 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 )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 型,其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性質 而持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惟其中原告多數的主觀預備合併 之訴,如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 (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 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 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 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 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 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 主義之精神以觀,自非不得合併提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由備位原告劉家 琳(下逕稱其姓名)提起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頂樓增建房屋(即5樓,下稱系 爭增建房屋)遷讓返還劉家琳,並給付新臺幣(下同)113, 51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0日起至遷讓系爭增建房屋之日 止,按月賠償34,000元。㈡被告應將其戶籍自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0巷00弄0號4樓遷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林立人為先位原告(下逕稱其 姓名),並變更聲明如後。經核原告起訴所據原因事實並未 變動,基礎事實仍同一,且本件訴訟標的得因任一原告勝訴 而達其訴訟之目的,先備、位之訴攻擊防禦方法亦得相互援 用,不致延滯訴訟程序之進行,更無礙於被告防禦而有訴訟 不安定之情形;關於金錢請求部分,又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增建房屋為劉家琳連同「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 0弄0號4樓」房地所購得,而劉家琳授權其夫即林立人得將 之出租收益。被告前向林立人承租系爭增建房屋,租期3年 即自109年11月5日起至112年11月4日止,每月租金17,000元 ,於每月5日前給付;林立人亦同意被告得將其戶籍設在「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4樓」,雙方訂有房屋 租賃契約書為憑(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已於112年11 月4日屆期終止,被告自應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1項約定,將 系爭增建房屋返還林立人並將戶籍遷出「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巷00弄0號4樓」,詎被告卻拒絕遷讓,爰依系爭租 約第1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騰空並遷讓返還林立人。又 系爭租約第13條第3項復約定,被告於租期屆滿如不即時遷 讓返還系爭增建房屋,林立人得向被告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 之相當月租金額外,並得請求按照租金1倍計算之懲罰性違 約金;因林立人已收取被告1個月押租金,經扣抵後,林立 人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1月4日起至113年8月4日止共9 個月之相當月租金額,扣除押金後之136,000元(計算式:1 7,000元×8=136,000元),以及懲罰性違約金153,000元(計 算式:17,000元×9=153,000元),共計289,000元,及自113 年8月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增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林立 人相當月租金額17,000元及違約金17,000元,共計34,000元 。  ㈡若本院認先位聲明無理由,則因劉家琳係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巷00弄0號4樓房地之所有人及系爭增建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無權占有系爭增建房 屋,劉家琳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增建房屋返還劉家琳,並將戶籍自「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4樓」遷出。且因林立人隱名代理 劉家琳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實為劉家琳 ,劉家琳得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3項前段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自112年11月4日起至113年8月4日止共9個月之相當月租金 額,扣除1個月押租金後之136,000元,與依同條項後段約定 之懲罰性違約金153,000元,共計289,000元,及自113年8月 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增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4,000元 (計算式同前)。  ㈢先位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增建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林立人。   ⒉被告應給付林立人28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13年8月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增建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林立人34,000元。   ⒋被告應將戶籍登記地址自「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4 樓」辦理遷出登記。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增建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劉家琳。   ⒉被告應給付劉家琳28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13年8月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增建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劉家琳34,000元。   ⒋被告應將戶籍登記地址自「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4 樓」辦理遷出登記。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建物及土 地所有權狀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增建房屋現狀相片、 系爭租約、112年10月11日台北法院郵局第421號存證信函、 林立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見板簡卷第41至49、 75至81頁;本院卷第47至69頁)。而被告對於原告前開主張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上證據調查之結果,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 段定有明文,且系爭租約第13條第1項亦約明租賃屆滿或租 賃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立即將房屋返還出租人並遷出戶籍 或其他登記(見本院卷第51頁)。系爭租約既已於112年11 月4日終止,而被告迄未返還租賃物即系爭增建房屋,則林 立人依系爭租約前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增建房屋並遷 出戶籍,核屬有據。  ㈢再參系爭租約第13條第3項約定:「承租人未依第一項約定返 還房屋時,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 租金額外,並得請求相當月租金額一倍(未足一個月者,以 日租金折算)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見本院卷第51頁), 核屬林立人與被告就被告未依約返還租賃物乙情所約定之損 害賠償,因原告未舉證此部分約定屬懲罰性質,且整體觀察 系爭租約亦難認定契約當事人有此合意,依民法第250條第2 項前段規定,應認上開損害賠償約定係屬「視為因不履行而 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定,倘屬賠償額預定 性之違約金,自應以當事人實際所受損害為主要之酌量標準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103年度台簡上字第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未提出林立人實際所受損 害之證明,加之被告承租系爭增建房屋係以單純住家使用, 再衡以本院職務上所知之常見租賃違約條件,認原告主張被 告應依前開約定如數賠償,應屬偏高,殊非公允。惟林立人 固非系爭增建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然其為系爭增建房屋 事實上處分權人即劉家琳之配偶,又與劉家琳同居共財、受 劉家琳授權而出租系爭增建房屋,當可信其於系爭租約屆期 終止後得繼續出租系爭增建房屋,因而受有被告未返還系爭 增建房屋期間之租金損失;再考量林立人須額外花費時間、 心力及費用,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增建房屋,亦屬常情, 因認林立人得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者,應 係自112年11月5日(即系爭租約屆期翌日)起至被告返還系 爭增建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額之不能使用系爭增建房屋 之損害,以及相當於1個月月租金額之損害。據此計算,林 立人得請求被告賠償153,000元(即相當於112年11月5日起 至113年8月4日止計9月之租金額,加上相當於1個月租金額 ,再扣除1個月押租金:17,000元×9+17,000元-17,000元=15 3,000元),以及自113年8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增建房屋之日 止,按月以17,000元計算之損害。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林立人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給 付期限,則林立人以民事追加原告暨變更聲明狀為請求,自 可以該書狀送達為催告之表示,從而林立人請求被告加給自 民事追加原告暨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7日(見本 院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亦為法之所許。 四、綜上所述,林立人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一至四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既經就先位請求部分為判決, 就備位請求部分即無再予判決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二、三項部分,林立人陳明願供擔保請求 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茲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另關於主文第四項請求被告遷出戶籍部分,旨在 求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待 判決確定,視為自確定時被告已為意思表示,按其性質不適 於強制執行,故就戶籍遷出部分即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至 林立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0-31

PCDV-113-訴-2022-20241031-1

台簡上
最高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王元山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肯即友華當舖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7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 ,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 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 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與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 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判決不備理由 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 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本院,本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准許 者,依同法第436條之5第1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上 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明知 伊簽發、簽立如原第二審判決附表所示本票、借據,係隱名代理 訴外人廣承科技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承公司)向其借款, 兩造間雖為上開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惟其間不存在原因關係,被 上訴人不得對伊主張上開本票債權存在,及聲請本票裁定後強制 執行。乃原第二審法院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有利於伊之調查證據 結果,恣意判斷本件未成立隱名代理之事實,進而否准伊請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所陳各節,係屬 原第二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簽發上開本票及簽立上開借據交付被上 訴人,並非代理廣承公司而為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更無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應許 可,其上訴難認合法。本院自不受原第二審法院添具意見許可其 上訴之拘束,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0-30

TPSV-113-台簡上-42-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0號 原 告 黃于泰 訴訟代理人 林育杉律師 郭凱心律師 先位被告 曾柏仁 備位被告 PROMISE GROUP LIMITED(中文名稱:香港商柏孟世 集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柏仁(中華民國境內代表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備位被告香港商柏孟世集團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5萬元,及 自民國11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備位被告香港商柏孟世集團有限公司負擔50%,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6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備位被告香港商柏孟世集團有限公司以新台幣1,582,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 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 同一之權利能力,為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並於同年11月1日 公布施行之公司法第4條所明定。是公司法業已廢除外國公 司認許制度,尊重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公司於其本國取得法 人格之既存事實,而認與我國公司具有相同權利能力。查本 件備位被告PROMISE GROUP LIMITED公司(中文名稱:香港商 柏孟世集團有限公司,下稱備位被告公司)係依香港法律規 定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依首揭規定,備位被告公司具有與 我國公司相同之權利能力,並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合 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案 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 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 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而關於外國人或外國 地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 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國際管轄權,應顧及當事人間 實質上公平、裁判正當妥適、程序迅速經濟等訴訟管轄權法 理,類推適用內國法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因此,一國法 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 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再按外國人關於由法律行為而生之債 之關係涉訟者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 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2條、第22 條規定,認被告住所地、債務履行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查本件備位被告為依香港法律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具有涉 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而本件原告主張先備位被告 向其借款,其係匯款至備位被告公司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OB U帳戶,備位被告公司之辦事處亦位於台北市信義區,且原 告與備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均係為我國人,雙方均得以到庭 應訴,中華民國自係兩造重要經濟活動及主要財產所在地, 且渠等在中華民國境內亦能收受通知之送達,是兩造在中華 民國應訴最為便利,亦符合「被告應受較大之保護」原則; 因此,無論依「原告應在訴訟當時管轄被告之法院起訴」或 有效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3項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案 件本院自有一般直接管轄權(國際管轄權,即審判權),亦有 訴訟法上之管轄權(國內管轄權),自無不便利法庭原則之適 用,先予敘明。 二、其次,關於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 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 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兩 造間之借貸契約書為本件請求,顯係依據私法之法律關係涉 訟,故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20條規定擇定準據法。而本件原告雖由其香港渣打銀行帳 戶係匯款至備位被告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OBU帳戶,但是 ,備位被告公司之辦事處位於台北市信義區,而就系爭借貸 契約之簽署部分,備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曾柏仁亦陳述其係 於台灣簽名,證人葉佳倫亦證稱「確定曾柏仁於契約上簽名 時是在台灣,當時因為我跟他有業務往來,常有溝通,那段 時間他在境內」等語,有言詞辯論在卷可憑(卷第97-98、10 0頁),,因此,顯見我國法律就兩造間借貸契約所生之爭執 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以我國法 為準據法。 三、復按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 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實 係法院依原告所為先位聲明及預備聲明定審判之順序,法院 認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不必更就預備之訴審判,即以先位之 訴有理由,為預備之訴之解除條件,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 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 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 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 行,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且可避免裁 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並可避免原告陷於自相矛盾之 窘境,防止被告相互間推諉責任,保護當事人之利益;      然後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 ,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 判,對後位當事人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徒使後位當事人浪 費無益之訴訟程序,亦難免有裁判矛盾之可能。因此,主觀 預備合併是否屬合法之訴之合併形態,應視個案情況而定, 不能一概而論,在無礙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 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應認為合法(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94年度台抗字第980號、94年度 台上字第1078號)。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列曾柏仁為先位被 告,而將香港商柏孟世集團有限公司列為備位被告,而先位 被告即為備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且為本事件負責處理經過 之人,具有高度重疊之情形;因此,足認為其訴訟之目的同 一,得因任一先備位訴訟勝訴而達原告訴訟之目的,使紛爭 一次解決,且因先備位訴訟之訴訟資料及證據均基於原告主 張之同一消費借貸事實,具有共通性,不致於延滯訴訟,亦 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使其訴訟地位不安定之情,依上開說明 ,認本件原告以主觀預備合併作為本件訴訟之請求,並無不 合。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程序部分:  ㈠依107年8月1日修正並於同年11月1日公布施行公司法第4條規 定「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 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 有同一之權利能力」,乃公司法已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 基於尊重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公司於其本國取得法人格之既 存事實,而認與我國公司具有相同權利能力。經查,本件備 位被告公司係依香港法律規定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依上開 規定,自應與我國公司具有相同之權利能力,即應具有當事 人能力及訴訟能力,合先敘明。  ㈡次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 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 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 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經查,本件備位被告 公司既為外國公司,具有涉外因素,本件自屬涉外民事事件 。  ㈢再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 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 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 定之。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 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乃原告黃于 泰既選擇於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且備位被告公司之辦事 處所在地位處臺北市信義區,就本件訴訟自有國際管轄權。  ㈣又本件借貸契約之成立與書面簽署係透過證人葉佳倫居間傳 達雙方之意思表示及進行,葉佳倫為臺灣人且身處於此並長 久在我國境內活動,又本件原告亦係在我國境內活動,而本 件借貸匯款係匯至先位被告所指示備位被告於國內之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帳戶,復先位被告即同為備位被告之負責人,也 同樣都是在我國境內活動,且之前亦皆可到庭應訴,自無「 不便利法庭原則」適用,附此敘明。 實體部分:  ㈠緣先位被告曾柏仁設立備位被告公司,以提供協助開設境外 公司及境外帳戶等服務為其主要業務,而與訴外人葉佳倫具 有密切之業務上往來。原告黃于泰則為訴外人葉佳倫客戶, 因先前商業交易合作具信賴關係。於111年11月間,先位被 告向葉佳倫稱其個人有調取資金進行虛擬貨幣相關槓桿投資 需求,商請其協助向他人借調資金以為支應,葉佳倫居中牽 線聯繫原告黃于泰,轉知先位被告個人有上述資金借貸需求 之情形,原告於向先位被告及葉佳倫雙重確認後,同意出借 美金5萬元予先位被告個人(原證2),而於111年11月15日簽 署借貸契約書,先位被告則於同日以其所有備位被告公司名 義簽署該契約書完成,雙方明文約定借貸金額為美金5萬元 ,借款清償期限則為112年2月14日(該契約誤載為111年2月1 4日),且先位被告應自原告交付借款完成日起,按月給付本 金百分之3之利息(原證3),原告旋即於隔日即111年11月16 日將上述借款由原告個人香港帳戶透過網銀轉帳方式匯款至 先位被告所指定備位被告公司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完成(原證4)。  ㈡嗣借款清償期屆至,先位被告透過葉佳倫聯繫原告央求展延 清償期,原告同意而再與伊簽署約定內容與111年11月15日 借貸契約內容完全相同,僅將借貸期間展延至112年5月14日 止之112年2月14日借貸契約書(原證5)完成。詎料,先位被 告竟於112年4月16日起即停止給付上開約定月息(按先位被 告原有依系爭借貸契約第4條約定,自原告於111年11月16日 就匯款完成日起算,按月給付3%利息,然於112年4月間結算 並給付自同年3月16日起至同年4月15日止之月息後,其竟從 此停止給付),雖經原告委請葉佳倫再三催促先位被告依約 給付利息本金,先位被告卻推諉拖延迄未清償(原證6)。  ㈢原告與先位被告間存在美金5萬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先位被 告逾期未返還借款本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 478條之規定,並依約請求清償借款本金,暨自112年4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3計算之約定利息:  ⑴經查,先位被告於111年11月與原告達成消費借貸,由其個人 向原告借款美金5萬元,而以備位被告名義與原告先後簽署1 11年11月15日、112年2月14日借貸契約書,此由原證2、6- 先位被告與葉佳倫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均顯示要求借款之 人與受催款之人皆為先位被告可為佐證;原告已於111年11 月16日依先位被告要求將美金5萬元借款匯款至所指定備位 被告公司帳戶,雙方間確實存在美金5萬元消費借貸關係。  ⑵次查,兩造間既已於系爭借貸契約約定應由先位被告自實際 匯款完成日起至清償借款日止,按月向原告給付3%月息,並 約定清償期為112年5月14日(原證3、5),則先位被告即負有 於112年5月14日償還該借款本金及自原告匯款借款完成日起 至清償借款日止,按月給付3%利息等契約給付義務,然先位 被告迄未清償借款,甚自112年4月16日起停止給付3%月息, 原告自得依系爭借貸契約第1、3、4條約定、民法第474條第 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其清償借款本金,及自112年4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  ⑶上述事實亦經證人葉佳倫到庭證述明確:  ①證人葉佳倫證述:「…曾柏仁有做套利加密貨幣投資,希望借 錢賺利差,他透過我向黃于泰借款,黃于泰表示同意,金額 是5 萬美金,雙方有口頭同意」、「(雙方口頭同意後後續 進行?)請黃于泰匯款,匯款到曾柏仁指示的地方,匯款到 公司帳戶,帳戶名字及帳號是曾柏仁告訴我的,我在告訴黃 于泰,黃于泰匯款後有告訴我」等語,足見原告主張因先位 被告向葉佳倫稱其個人有調取資金進行虛擬貨幣相關槓桿投 資之需求,商請協助借調資金,葉佳倫聯繫原告轉知先位被 告個人有上述資金借貸需求情形,原告雙重確認後同意出借 美金5萬元予先位被告曾柏仁個人,嗣原告將借款匯款至先 位被告指定備位被告公司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等情,俱為真實,原告與先位被告 就上開借貸意思合致,並就借款交付完成,雙方成立消費借 貸關係。  ②嗣備位被告與原告簽署系爭契約書,雖未以先位被告名義為 之,然實際上係代理先位被告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原告所 明知或可得而知,而屬隱名代理,該契約效力仍僅存在於本 人即先位被告與原告間。  ③退萬步言之,若認定原告與先位被告間不存在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則原告與備位被告公司間具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 在,原告仍得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之規定,並依 約請求備位被告公司清償前述借款本息無疑。  ㈣備位被告公司向原告借貸美金5萬元,所簽署系爭借貸契約約 定應按月給付3%月息,並約定清償期為112年5月14日等事項 ,均詳述如前,則備位被告公司依約負有於112年5月14日償 還該借款本金及自消費借貸關係成立時起至清償借款之日止 按月給付3%之利息等契約給付義務,備位被告公司迄未依約 清償該借款,且自112年4月16日起停止給付3%月息,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及系爭借貸契約第1、 3、4條約定、請求其清償上開借款本金,及自112年4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  ㈤並聲明:  ⑴先位聲明:  ①先位被告曾柏仁應給付原告美金5萬元,及自112年4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3計算之約定利息。  ②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備位聲明:  ①備位被告香港商柏孟世集團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5萬元, 及自11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3計算之約 定利息。  ②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先位被告曾柏仁答辯意旨略以:  ㈠系爭二借貸契約存於備位被告香港商柏孟世集團有限公司與 原告間:  ⑴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締約之債權 人,不問其實際情形如何,僅能對於契約上所載明之債務人 行使契約上之權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29號)。公 司於法律上屬法人組織,與其代表人個人之人格有別,兩者 並非屬同一權利主體。易言之,公司代表人為公司(即被代 表人)之機關,與公司為一個權利主體間之關係,代表人所 為代表行為,即為公司行為,應由公司承受其效力。經查: 系爭二借貸契約第一頁立契約書人欄係記載:「Promise Gr oup Ltd.香港商柏孟世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稱甲方)、HUANG, YU-THAI(以下稱乙方)」等文字,第二頁立契約書人欄項下 記載:「甲方、公司名稱:香港商柏孟世集團有限公司、代 表人:曾柏仁、統一編號:00000000、公司地址:台北市○○ 區○○里○○路0段000號12樓」等文字,並由甲方即備位被告公 司蓋印公司大小章,並由原告親自簽名,而曾柏仁係備位被 告公司代表人,代表備位被告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二借貸契 約,系爭二借貸契約效力直接歸屬於備位被告公司,而與曾 柏仁無涉,乃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請求先位被告曾 柏仁給付本息,要屬無據。  ⑵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79號)。再者,隱名代理之成立,須代理人為法律行 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 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如行 為人以自己名義為法律行為時,並無代理他人之意思,即無 從成立隱名代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1號)。原告 主張:「曾柏仁個人因投資加密貨幣有資金需求,透過葉佳 倫向原告借款5萬元,原告經曾柏仁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 系爭二借貸契約雖未以曾柏仁個人名義為之,惟柏孟世公司 實際上係以代理曾柏仁之意思,並為原告所明知或可得而知 ,系爭二借貸契約係柏孟世公司隱名代理曾柏仁所簽訂」等 語,並以如原證2、6之對話紀錄以及證人葉佳倫於之陳述為 證,然查:系爭二借貸契約已明確記載,系爭二借貸契約之 當事人為備位被告公司與原告,如原證2、6之對話紀錄以及 證人葉佳倫證述之內容,與系爭二借貸契約之記載不符,自 不得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而葉佳倫雖證稱「曾柏仁有透過我 向黃于泰借款,黃于泰表示同意,金額是5萬,雙方有口頭 同意」等語(卷第99頁),惟依原證2所示之111年11月15日對 話紀錄記載「上豪這邊簽好了,麻煩你公司用印加負責人親 簽給我」等語(卷第20頁),則倘如葉佳倫所述,先位被告係 以個人名義向原告借款,系爭二借貸契約僅須個人簽名蓋章 即可,何須備位被告公司蓋章,足見系爭二借貸契約確係備 位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葉佳倫始要求備位被告公司用印並 要求負責人親簽,是葉佳倫所述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憑採。  ⑶此外,隱名代理係為有權代理,與無權代理不同,先位被告 否認備位被告公司有代理先位被告個人之代理權,原告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且本件亦與隱名代理之要件不符,原告執此 主張,不足為採。  ㈡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 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退萬步言之,縱認系爭二借貸 契約存於先位被告與原告間(假設語氣,先位被告否認之), 惟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給付自11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月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部分,換算年息為36%,顯已逾民法 第205條所定年息16%,乃原告不得請求先位被告給付超過年 息16%部分之利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備位被告公司答辯意旨略以:   ㈠原告本件訴訟備位聲明請求備位被告公司給付5萬元及自112 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部分, 有「不便利法庭原則」之適用,法院並無本件國際管轄權, 應予駁回:  ⑴按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 移送裁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2款定有明文。再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 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事 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 。本件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 無,即應按我國法律定之。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 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 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529號)。而於含有涉外 成分之案件,如一國之管轄權不具合理基礎,不僅容易引起 國際爭執,縱使判決確定,亦難為外國法院所承認,致無法 於外國為強制執行,進而失去訴訟功能之目的,故學說上認 為一國法院行使一般管轄權之合理基礎,應指該案件中之一 定事實與法庭地國有某種牽連關係存在,使法院審理該案件 應屬合理,而不違反公平正義原則。至所謂一定之事實不外 指當事人之國籍、住所、居所、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 財產所在地等連繫因素,並得援引我國民事訴訟法上對於內 國案件管轄權之規定,以為涉外民事事件管轄權判斷標準。 然若上述之連繫因素分散於數國,致該數國產生國際管轄權 法律上之衝突時,對於國際上私法生活之安定及國際秩序之 維持不無妨害,為避免國際管轄權衝突,並於原告法院選擇 權與被告之保障、法庭方便間取得平衡,於受訴法院對某案 件雖有國際管轄權,但若認為極不便利法院,案件由其他有 管轄權之法域管轄,最符合當事人及公眾之利益,且受訴法 院若繼續行使管轄加以裁判,勢將對被告造成不當之負擔時 ,該國法院即得拒絕管轄,此即學說「不便利法庭之原則」 (Doctrine of Forum Non Conveniens)。是關於涉外事件之 民事訴訟程序,除為專屬管轄事件外,法庭地法院應優先考 慮被告程序權之保障,就訴訟經濟、被告之程序權保障與原 告之實體法上私權保護綜合觀察,並考量該涉外事件與法庭 地是否顯無相當之連繫因素,有無輕率起訴、隨意選擇法庭 或不符公眾利益之情形等,綜合考量以決定就該涉外事件有 無國際審判管轄權。  ⑵經查:備位被告公司為香港法人,公司業務執行均在香港, 而系爭二借貸契約係採電子簽約方式完成,備位被告公司是 在香港用印,原告係於香港匯款,系爭帳戶亦為香港銀行帳 戶,且備位被告公司借款所投資之項目也在海外,本件為含 有涉外成分之民商事件,應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規 定,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  ⑶且就本件帳號性質,備位被告公司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之帳戶,係外國公司在台灣OBU(Offshore Ba nking Unit)帳號,為「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BU可解釋成 可以辦理境外金融業務的銀行分行,這個銀行並不是專指外 國銀行,本土銀行也可以辦理境外金融業務。依國際金融業 務條例第4條OBU經營業務為收受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政 府機關或境內外金融機構外匯存款。第13-16條規定OBU所得 及銷售額,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印花稅。OBU支付金 融機構中華民國境外個人法人或政府機構利息時,免扣繳所 得稅。第5條規定OBU辦理各項業務時,除另有規定外,不受 管理外匯條例、銀行法及中央銀行法等有關規定的限制。第 6條規定中華民國境內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向國 際金融業務分行融資時,應依照向國外銀行融資有關法令辦 理。第11條規定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存款免提存款準備金。第 12條規定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存款利率及放款利率,由國際 金融業務分行與客戶自行約定。綜上所述,本件備位被告公 司帳號雖係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惟其係屬於國際金融業務分 行,性質屬於國外帳號,不但大部分不受我國央行管控,亦 不用繳稅等規定可知,其性質應屬於國外之銀行帳戶。僅因 備位被告公司是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開戶 辦理存匯業務,而遠東銀行是本土銀行辦理此項業務所產生 之誤解;試想若備位被告公司係向法商東方匯理銀行國際金 融業務分行開戶辦理存匯業務,則同是央行特許境外公司所 辦理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業務權限均為相同,則豈有因 被告法人所開戶辦理銀行名稱,而有性質不同認定之理!故 系爭銀行帳戶性質為國外帳戶自屬當然之理!  ⑷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中並無關於管轄權規定,且本件應 由何國法院管轄,為先決問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認定之, 而我國法律除海商法第78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53條定有 國際審判管轄權外,其餘即無規定,則必須求諸其國際民事 裁判管轄規則之相關規定(即學說所稱隱藏國際私法)、法理 或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加以認定,並應就個案 所涉及之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特定國家(法域)關連性等為綜 合考量,衡量當事人間實質公平、程序迅速經濟等,以為判 斷。而本件訴訟與我國的連繫因素甚為薄弱。若由我國法院 管轄,對於證據之調查、當事人之攻擊防禦而言均甚為不便 ,難期進行有效、經濟之訴訟程序,是以若由我國法院受理 ,無異增加當事人及本國法庭訴訟之負擔,無論調查證據或 訴訟程序之進行,將無端耗費本國法院之勞力時間與費用, 對法庭地納稅人之負擔,顯有害於公益,並不公平。另衡諸 原告備位聲明第3項請求宣告供擔保假執行,然備位被告公 司主營業所位於香港,在我國境內並無資產,而有顯難執行 之虞等一切情狀,堪認有不便利法庭原則適用,應拒絕管轄 並駁回原告此部分訴訟。  ㈡末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 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退萬步言之,縱認原告此部分 訴訟無不便利法庭原則適用(假設語氣,備位被告公司否認 之),惟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給付自11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月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部分,換算年息為36%,顯已 逾民法第205條所定年息16%,乃原告不得請求備位被告公司 給付超過年息16%部分之利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備位被告公司辦事處 登記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借貸契約書、匯款水單等文 件為證(卷第17-29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 茲為抗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兩造間借貸契約之當事人 為何?先位被告主張借貸契約存在於原告與備位被告間,有 無理由?備位被告主張利息超過16%部分為無理由,有無理 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先位被告答辯以借貸契約存在於原告與備位被告部分:  ⑴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締約之債權 人,不問其實際情形如何,僅能對於契約所載明之債務人行 使契約權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29號)。又公司於 法律上屬法人組織,與其代表人個人之人格有別,兩者並非 屬同一權利主體。易言之,公司代表人為公司(即被代表人) 之機關,與公司為一個權利主體間之關係,代表人所為代表 行為,即為公司行為,應由公司承受其效力。查本件原告雖 然主張先位被告於111年11月間,透過葉佳倫向原告稱其個 人有調取資金進行虛擬貨幣相關槓桿投資需求,而向其借款 美金5萬元,並以備位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借貸契約等 語,但是,系爭借貸契約之首頁立契約書人欄位及末頁簽名 欄位係記載「Promise Group Ltd.香港商柏孟世集團有限公 司(以下稱甲方)、HUANG,YU-THAI(以下稱乙方)」、「甲方 、公司名稱:香港商柏孟世集團有限公司、代表人:曾柏仁 、統一編號:00000000、公司地址:台北市○○區○○里○○路0 段000號12樓」等語,顯然與原告上開主張不符,且為先位 被告予以否認雙方間存有借貸關係,並以借貸契約存在於原 告與備位被告間等語以為答辯之主張,因此,即應由原告就 其主張借貸契約係存在於其與先位原告間之部分負擔舉證責 任,可以確定。  ⑵證人葉佳倫雖證稱:「(曾柏仁向黃于泰借錢?)知道,有, 曾柏仁當初透過我向黃于泰時間借錢,當時時間不確定,當 時是用LINE通話連絡,還有在曾柏仁的公司口頭說的,曾柏 仁有做套利加密貨幣投資,希望借錢賺利差,他透過我向黃 于泰借款,黃于泰表示同意,金額是5萬美金,雙方有口頭 同意。(後續進行?)請黃于泰匯款,匯款到曾柏仁指示的地 方,匯款到公司帳戶,帳戶名字及帳號是曾柏仁告訴我的, 我再告訴黃于泰,黃于泰匯款後有告訴我,匯款資料有透過 微信發給我,我用LINE給曾柏仁,在同意借款給曾柏仁之後 有簽約…」等語,但是,證人葉佳倫與先位被告曾柏仁之LIN E對話紀錄,雙方乃為:「(借貸合約對吧 上豪要這個 那 他要用個人給美金對吧)對哦 我叫他叫他先從公司轉到個 人 我剛剛請他今天從公司轉到個人」、「上豪這邊簽好了 ,麻煩你公司用印加負責人親簽給我 你這邊完成,他就會 匯款了」等語(卷第19-20頁),則倘若先位被告係以個人名 義向原告借款,則系爭借貸契約僅須於首頁之當事人欄位記 載為「曾柏仁」個人,並由曾柏仁以個人名義在當事人欄位 簽名或蓋用印鑑即可,殊無由備位被告公司蓋印公司大小印 鑑之理,足見原告係以個人名義借款予備位被告公司,並要 求備位被告公司及負責人於簽名欄位均用印,則先位被告主 張:借貸契約存在於原告與備位被告間等語,即非無據,亦 可確定。  ⑶再者,隱名代理之成立,須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 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 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以自己名義 為法律行為時,並無代理他人之意思,即無從成立隱名代理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1號)。查系爭借貸契約之簽 名欄位係由原告親自簽名,以及備位被告公司蓋印公司大小 章,已如前述,而曾柏仁僅係為備位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而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備位被告 公司有代理先位被告之權限,則其主張借貸契約係存在於其 與先位原告間等語,即屬無據,可資確定。  ㈢就原告請求備位被告公司負擔清償責任,以及備位被告公司 主張利息超過16%部分:  ⑴本件借貸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備位被告公司間,已如前述, 且備位被告公司對於其積欠原告美金5萬元迄未清償之事實 亦不予爭執,則原告請求備位被告公司給付美金5萬元等語 ,即為有據,自堪予確定。  ⑵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借貸契約第貳條第3項雖係 記載「本借貸金額約定利息,雙方約定依月利率3%計算」等 語(卷第21頁),但是,依據上開約定計算之月利率3%,換算 為年利率已達36%(計算式:3%*12=36%),已然超過前揭民法 第205條之法定最高利率上限,應認為超過年利率16%部分為 無效,亦可確定。(至於備位被告答辯不便利法庭原則之部 分,亦經認原告主張有據,如上所述,併此敘明)。  ⑶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定有明 文。查原告主張備位被告公司自112年4月16日起即未依約清 償利息,而備位被告公司就此部分亦不予爭執,則原告請求 備位被告公司自112年4月16日起負擔給付遲延責任,亦非無 據,自可確定。 五、綜上,本件借貸契約既係存在於原告與備位被告公司間,則 就先位聲明部分,原告請求先位被告給付美金5萬元,及自1 1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3%計算之利息,即為無 理由,應予以駁回;就備位聲明部分,原告請求備位被告公 司給付美金5萬元,及自11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 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就備位訴訟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先位訴訟及備位訴訟敗訴之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 八、據上,原告之訴先位訴訟為無理由,備位訴訟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就先位訴訟部分之訴訟費用原應由原告負擔, 惟本件先備位訴訟之訴訟目的均一致,均為請求美金5萬元 ,故而訴訟標的價額僅核定為美金5萬元(以起訴當日匯率換 算為新台幣1,582,000元)及自112年4月16日起至112年12月7 日之利息(即新台幣1,950,238元),但是,經審理結果認為 先位訴訟無理由,備位訴訟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為此 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由原告及備位被告公司各負擔50%,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0-30

TPDV-113-訴-260-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押租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64號 原 告 林俊吉 被 告 劉怡絹 蔡昀汝(原名蔡睿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 被告劉怡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萬7,700元,及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11日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變更為:被告劉怡絹應給付原告77萬2,700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蔡昀汝(原名蔡睿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蔡昀汝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共同經營早餐店。原 告於112年9月1日向被告劉怡絹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用以經營弘爺早餐店, 約定每月租金為3萬元,租期自112年9月1日至117年8月31日 止;然因被告劉怡絹個人因素考量,主動向原告提出須由被 告蔡昀汝擔任承租名義人,始願與原告簽訂租約,原告雖不 解被告劉怡絹之用意,但認為尚無不妥,同意授權被告蔡昀 汝隱名代理原告與被告劉怡絹就系爭房屋訂定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租約),惟三方均明知實際上系爭租約之締約當事人 乃原告與被告劉怡絹,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 告劉怡絹之間,並由原告給付租金予被告劉怡絹。詎被告蔡 昀汝與原告分手後,因不想承租系爭房屋,竟擅自於113年1 月間與被告劉怡絹終止系爭租約,然原告本無終止租約之意 ,且被告蔡昀汝並非系爭租約當事人,其所為對原告應不生 法律上效力,然被告劉怡絹仍執意片面終止系爭租約,並限 期原告於113年1月底前搬遷,原告無奈於113年1月27日結束 早餐店之營業,於同年月29日淨空返還系爭房屋。前開終止 並非可歸責於原告,實乃被告2人惡意為之,原告特於113年 2月2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再次澄清無終止系爭契約之意,並 表明因原告並非自願解約且無積欠租金,並已返還系爭房屋 ,被告劉怡絹負有將2個月押租金6萬元返還承租人(即原告 )之義務。劉怡絹片面終止系爭租約並非適法,違反系爭租 約第13條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劉怡絹給付以1個月租金額 計算之違約金3萬元,及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包括原告承接 前手裝潢、設備所支出之頂讓金42萬5,000元、弘爺加盟契 約金2萬5,000元、管理費3,600元、五金雜物1萬元、餐單製 作費3,200元、因搬遷而毀壞之開店食材4萬元、購置POS機 (電腦銷售點管理系統)設備之費用6萬6,000元、網路費用 8,900元、連絡廠商及其他營業必要事項支出之中華電信通 信費1,000元、搬遷費用10萬元,共計71萬2,700元。原告得 請求被告劉怡絹返還押租金及上開損害賠償合計77萬2,700 元。另被告蔡昀汝明知未得原告授權,逕以原告名義向被告 劉怡絹終止系爭租約,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規定,賠償原告上開違約金以外之損害68萬2,700元。 被告2人本於各別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 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任一被告對原 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内免除給 付義務。又原告確實有水、電費、瓦斯費合計1萬5,834元未 繳,同意從押租金裡面扣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 告劉怡絹返還押租金6萬元及損害賠償71萬2,700元;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蔡昀汝賠償68萬2,70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劉怡絹應給付原告77萬2,700元,及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蔡睿芯應給付原告68萬2,700元,及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 二項被告中,如任一項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 圍内同免責任。㈣原告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劉怡絹部分:   系爭房屋原由訴外人林彥廷承租經營早餐店,林彥廷於租約 到期前表示找到頂讓人,經林彥廷安排伊與被告蔡昀汝見面 ,當日僅有伊與伊女彭姵綺、林彥廷、林彥廷之妻、被告蔡 昀汝等5人於系爭房屋見面溝通,被告蔡昀汝表示其已經營 一間早餐店,其本人欲開設分店。伊因欣賞被告蔡昀汝之事 業心及上進心,而同意由被告蔡昀汝頂讓早餐店,並與被告 蔡昀汝簽訂系爭租約,簽約當時僅伊與彭姵綺、被告蔡昀汝 在場,原告亦未在場,伊於簽約前及簽約時均僅與被告蔡昀 汝見面,原告並非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否認被告蔡昀汝有隱 名代理原告之情。嗣因原告向伊表示無法為營業登記,伊始 知被告蔡昀汝與原告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蔡昀汝於113年1 月11日提出欲提前解約,表示原因為其與其男友分手,無法 接受與男友有任何關係,伊始知悉是被告蔡昀汝之男友即原 告欲經營早餐店。期間原告向伊詢問可否頂讓給他的股東繼 續營業,伊表示需與家人討論後回應,伊與家人溝通考量後 ,不想再出租給餐飲業者,同意與被告蔡昀汝解約,並向原 告表示可給予其充裕時間尋找適合的新店面再搬遷。原告於 113年1月31日搬離,但僅搬遷設備、櫃臺,未將店面回復原 狀及清潔,亦未繳納水、電、天然氣等費用,致伊需另支出 拆除裝潢、修復裝潢費用,及繳納水、電、天然氣帳單1萬5 ,834元,就上開費用伊已於113年4月3日與被告蔡昀汝在調 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蔡昀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隱名代理之成立,須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 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 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應先就主張法 律關係之要件事實提出證據證明,使法院就該要件事實得有 真實之確信,始得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劉怡絹與蔡昀汝於112年9月1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 被告蔡昀汝向被告劉怡絹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2年9 月1日起至117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3萬元,押金為2個月 租金即6萬元之事實,為原告及被告劉怡絹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3、67頁),並有住宅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81至99頁),堪予認定。原告主張其係依被告劉怡絹之 要求,授權被告蔡昀汝為其代理人,以隱名代理之方式,與 被告劉怡絹簽訂系爭租約,租賃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劉怡 絹間云云,為被告劉怡絹所否認,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且觀諸原告與被告劉怡絹於113年1月12日至同年 2月2日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原告:請問一下 合約是那個女生跟妳解約,還是妳跟那個女生解約的。(劉 怡絹:我們還沒決絕!但我還是要跟他解約因為是他跟我合 約的)……。原告:在問一下,妳押金是退給我還是退給那個 女生。押金都是我們拿錢出來的。不是那個女生。我要先問 清楚。(劉怡絹:我跟他合約當然是退給他。他也要跟我簽 收)……。原告:我倉庫找到不是找到店!妳說我找到再搬要 去找那個女生說,再給我們時間,我真不懂我是經營者還是 她是經營者。原我就要解決了,是我跟妳反應,妳只針對租 屋者,不理經營者。押金也只退租屋者,不是退給我們」等 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8頁)。原告在與被告劉怡絹對話之 過程中,僅自稱為「經營者」,並未以系爭租約之承租人自 居,更未提及其係授權被告蔡昀汝隱名代理與被告劉怡絹簽 訂系爭租約之情,且被告劉怡絹已多次向原告表示伊係與被 告蔡昀汝簽訂系爭租約等語,原告就此並未否認,復稱:「 妳只針對租屋者,不理經營者。押金也只退租屋者,不是退 給我們」等語,顯見原告亦明知被告蔡昀汝始為「租屋者」 ,亦即向被告劉怡絹承租系爭房屋之人,顯見系爭租約之租 賃關係應係存在於被告劉怡絹與被告蔡昀汝間。再參以被告 蔡昀汝就其因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致被告劉怡絹所生損害等糾 紛,業與被告劉怡絹調解成立,同意扣除其給付之押金後, 再給付3萬元予被告劉怡絹,此有臺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 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由此益徵系爭租 約之租賃關係確實係存在於被告2人之間。是原告主張被告 蔡昀汝係隱名代理其與被告劉怡絹簽約,系爭租約係存在於 其與被告劉怡絹云云,並無足採。原告既非系爭租約之當事 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蔡昀汝未得其授權,逕以其名義與 被告劉怡絹終止系爭租約,被告劉怡絹亦片面終止租約,而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規 定及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劉怡絹返還系爭租約之押租金 6萬元及損害賠償71萬2,700元;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蔡昀汝損害賠償68萬2,700元,俱屬無據,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第1項、 第216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租約約定,請求㈠被告劉怡絹應給 付原告77萬2,7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蔡睿芯應給付原告68 萬2,7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被告中,如任一項被告已為 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内同免責任,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4-10-28

TCDV-113-訴-1364-202410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24號 原 告 林浩文 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 陳鄭權律師 複 代理 人 彭英翔律師 被 告 林美華 訴訟代理人 杜佳燕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逸柏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兆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 時,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586,695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7頁)。嗣原告 另主張,因被告違反同一契約關係所生之協同整合土地義務 而受有損害,爰於113年4月29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追 加請求被告應給付10,000,000元損害賠償予原告(見本院卷㈡ 第175至177頁),並迭經變更訴之聲明,於113年8月8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提出最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2,586,695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383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 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為太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禾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就坐落桃園市楊梅區民有段537、545、547、551、552 、553及554等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單指其一逕稱地 號)整合開發乙情,原告於112年2月10日,以太禾公司名義 委由訴外人邱凱澤(更名為邱耀德),與訴外人王一洲、王 長鉞、王濟民、王春燕、王幼莉、王瑜瑾、王長成、王姜杏 妹、王長鈞、盧玉榕及王弘毅等11人(下合稱王一洲等11人 ,單指其一逕稱其名),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112年2月 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王一洲等11人將系爭545、547 及551等地號土地出售予原告,並由原告交付150,370,000元 作為買賣價金,先予敘明。  ㈡又被告就系爭545、547及551等地號土地亦持有應有部分各1/ 112,是被告同為系爭545、547及551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故原告另委託被告辦理整合系爭土地事宜,兩造遂於112 年4月5日,於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信房屋中原大 學加盟店達成協同整合土地之協議,並於112年4月6日簽訂 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112年4月6日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 事項為:⒈被告亦為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出賣人 地位,故應將其所有之系爭545、547及551等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各1/112,出售予原告;⒉被告經原告委託作為出名人, 向訴外人王朝鉅、林秀蓁、王長煊、王俊傑、王長鍵、王大 維、王朝炳、王建科、王泳泉、王長勝、王展浩、王瑞騰、 王瑞材、王瑞義、王瑞豐、王瑞垣及王瑞璜等17人(下稱王 朝鉅等17人,單指其一逕稱其名),購買系爭545、547及55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2,以及系爭537、552、553及554等 地號土地,並由原告負擔前開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112,465, 254元。復於112年4月11日時,兩造再就原告委託被告出名 購買系爭土地一事,簽訂性質上為委任契約之土地買賣預約 書(下稱112年4月11日土地買賣預約書),約定事項為:⒈被 告自王朝鉅等17人購買系爭545、547及551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各1/2,以及系爭537、552、553及554等地號土地後,即 應出售系爭545、547及551等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2,以及 系爭537、552、553及554等地號土地予原告,買賣價金為11 2,465,254元,意即原告向被告支付112,465,254元之價金, 乃作為被告向王朝鉅等17人購買系爭545、547及551等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各1/2,以及系爭537、552、553及554等地號 土地之用;⒉原告應代訴外人王濟民清償對被告之2,000,000 元債務(下稱本案王濟民債務),被告即應同意撤回對王濟民 聲請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 11年度司執全字第74號、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56號),並塗 銷就王濟民所有系爭545、541及551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5 /112,以及同地段727地號土地、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查封登記,以利辦理不動產所有權 登記;⒊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後,原告應給付 被告土地整合酬金4,390,000元。是被告負有整合系爭土地 ,並將系爭545、547及551等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2,以及 系爭537、552、553及554等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 務,且原告同負有給付土地整合酬金予被告之義務。  ㈢再者,原告主張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之買方「 邱凱澤」,僅為受原告委託出名購買系爭545、547及551等 地號土地之人,原告與邱凱澤間具有隱名代理關係,系爭54 5、547及551等地號土地之實際買受人仍為原告,而非邱凱 澤。故原告為辦妥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所示購買系 爭545、547及551等地號土地之事項,即於112年9月4日以桃 園南門存證號碼256號存證信函,告知王一洲等11人及被告 ,原告將就系爭545、547及551等地號土地行使單獨優先承 購權,並與王一洲等11人及被告約定於112年9月11日,於址 設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之太禾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 (下稱112年9月11日土地買賣契約書)。  ㈣詎料,被告業於112年7月25日已辦妥上開整合系爭土地事項 ,經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卻遲至112年9月15日止, 被告皆怠為辦理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事項, 不僅由被告之子即訴外人張兆宇於112年8月5日,自中信房 屋中原大學店,逕自取走被告已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權狀 ,佯稱數日後再辦理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事項 ,然嗣後仍未見張兆宇按其所述辦妥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 權之事項,顯見被告及張兆宇等人,係藉故遲未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惡意延滯地政士即訴外人方維磊辦 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事項,被告及張兆宇等人之 舉,其心可議。且被告及張兆宇均未於112年9月11日至太禾 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故112年9月11日土地買賣契約書中,表 示買受人之所有權人名冊部分,未見被告簽名用印之情形。 縱使,被告委由張兆宇於112年9月15日時,至方維磊地政事 務所,就上開112年4月11日土地買賣預約書簽訂買賣移轉契 約書(下稱112年9月15日土地買賣契約書),將系爭545、547 及55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2,以及系爭537、552、553及5 54等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惟張兆宇仍不願於112年9月 11日土地買賣契約書所有權人名冊「林美華(即被告)」欄位 處簽名及用印,亦拒絕移轉被告所有之系爭545、547及55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12予原告,顯見被告乃惡意阻擾112 年9月11日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簽訂。與此同時,被告於112年 9月13日,就系爭537及552等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總金額為8,780,000元,然被告並未將前開於系 爭537及552等地號土地上設定抵押權等情告知原告,而係於 原告欲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方為原告知悉,並 被告拒絕履行收受原告就本案王濟民債務之清償、撤回對王 濟民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及塗銷查封登記等事項,更可見被 告並無依原告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之意願,而僅係惡意延宕整 合系爭土地情事之進行。  ㈤此外,被告自000年0月間起即拒絕與原告聯繫,將整合系爭 土地相關事情全權交由張兆宇代為處理,然張兆宇同消極刻 意拖延整合系爭土地情事之進行,甚至於112年10月25日提 出以張兆宇個人名義,就被告所有之系爭545、547及551等 地號土地,為聯合開發之要求,足見被告及張兆宇等人,實 為追求私利而違背受原告所託協同整合系爭土地之義務,嚴 重拖延系爭土地整合及開發之進程。  ㈥是以,被告既已就上開整合系爭土地情事與原告成立委任關 係,亦與原告成立以被告承買之系爭土地為標的之買賣契約 關係,被告即負有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以及兩造約定收受 原告代償本案王濟民債務、撤回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及塗銷查 封登記等義務。然被告僅就系爭545、547及551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各1/2,以及系爭537、552、553及554等地號土地部 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外,就出售被告所有之系爭545、547及 5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12予原告、收受原告就本案王濟 民債務之代償、撤回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及塗銷查封登記等事 項,則均未按委任事項之本旨為履行,致使原告因整合系爭 土地進程受延宕阻擾,而有因土地開發工程無法施行衍生之 土地融資利息、個人融資利息、營造成本增加、因被告違約 所生之律師費用、建築師規劃設計費用、申請水路加蓋費用 等財產上損害,估計至少受有上億元之損害,僅先暫以10,0 00,000元為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數額。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 231條、544條等規定,以及112年4月11日土地買賣預約書第 10條第2項、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3條第1項等約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自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可見,契約書中載明之買方 為邱耀德,賣方為王一洲等11人,均未見有原告之名義,且 邱凱澤於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簽訂時,尚未與原告 結識,與原告亦並無定有共同開發系爭土地協議之情,且邱 凱澤數次向伊強調,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買方為 其本人,而非原告。又縱使原告稱其予邱耀德之間具有隱名 代理關係,原告實為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之買 方,然經上開說明可知,伊無法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與邱凱 則間有何意思聯絡,邱凱則亦未向伊說明是否有代理原告訂 立契約情形,則邱耀德與原告間當無成立隱名代理關係之可 能,故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訂立過程與約束效力 所及,自應與原告無涉。是伊於112年4月5日成為112年2月1 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出賣人地位時,伊應移轉系爭545、54 7及5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12之對象,應仍為邱耀德, 而非原告,故何來原告所稱伊負有依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 契約書,出售系爭545、547及5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12 予原告義務之理。且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中約定伊 應出售系爭545、547及551地號土地部分,業於112年8月23 日經邱耀德及伊簽訂解約協議書,無論原告與邱耀德間關係 為何,原告皆因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就出售系爭54 5、547及5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12部分為合法解除,不 得主張優先承購權存在,伊即不具如原告所稱應簽訂112年9 月11日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義務,遑論伊有授權張兆宇於000 年0月00日出席與會並簽名用印之可能。是原告依112年2月1 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3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依負擔買賣契 約違約責任,難認無據。  ㈡又自112年4月11日土地買賣預約書約定之協議事項可見,於 伊將自王朝鉅等17人購得之系爭537、552、553及554等地號 土地所有權部分,移轉予原告後,原告即應給付整合系爭土 地酬金4,390,000元予伊,然原告不僅遲未給付4,390,000元 予伊,反而橫加伊須將其所持系爭537、552、553及554等地 號土地所有權部分移轉予原告,以及撤回伊與王濟民間繫屬 中強制執行案件之上訴等不合理要求,顯見原告並無依112 年4月11日土地買賣預約書,給付土地整合酬金4,390,000元 予伊之真意,伊於百般無奈之下,為了維護自身權益,方就 系爭537、552等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避免因原告 仍然拒絕舉負整合系爭土地酬金時,自身受有財產上損害情 節之發生,絕非如原告所稱,就系爭537、552等地號土地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目的在於惡意阻擾整合系爭土地事宜之 進程,故原告就此部分指摘,實為無稽。據前情可知,原告 與伊簽訂112年4月11日土地買賣預約書非以成立買賣關係為 目的,原告僅係欲利用伊具有系爭537、552、553及554等地 號土地所有權持分,以及得行使優先承買權之身分,假伊之 名義自王朝鉅等17人購得系爭537、552、553及554等地號土 地所有權,是兩造間應屬委任關係無疑。從而,兩造間既有 委任關係之存在,且伊已移轉自王朝鉅等17人購得之系爭53 7、552、553及554等地號土地所有權部分予原告,原告仍拒 絕給付土地整合酬金4,390,000元予伊,已違反委任關係所 生之義務在先,反而誣指伊有違反委任關係情節,進而引民 法委任關係相關規定,請求伊負債務不履行、違約情形等責 任之主張,難謂有理。  ㈢再者,縱使認定112年4月11日土地買賣預約書之性質非屬委 任,而應成立買賣關係,然112年4月11日土地買賣預約書中 載有買賣標的物之土地標示、總價額為12,465,254元等事項 ,就簽約款、備證款、完稅款、尾款等付款約定事項卻均無 記載,兩造並無從據以112年4月11日土地買賣預約書履行買 賣義務之可能,顯見112年4月11日土地買賣預約書僅為買賣 預約性質,而非本約,是原告自無以112年4月11日土地買賣 預約書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伊負違約責任之理。退步言 之,倘112年4月11日土地買賣預約書之性質經認定為買賣契 約本約,然按112年4月11日土地買賣預約書第4條第7項約定 ,「本契約標的如有他人主張權益或設定有他項權利關係、 借貸、界址糾葛或占有關係時,除本契約另有訂定外...... 至於乙方(即賣方)若有已設定之抵押權登記,應於第二次款 交付前負責塗銷證件交予第正式辦理塗銷登記,否則乙方同 意甲方就未付款中優先代為清償或保留相當金額,於該項情 事解決時才交付乙方。」等語可知,即便系爭537、552等地 號土地上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告仍不得逕依112年4月11 日土地買賣預約書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依負違約責任,而 係應自112年4月11日土地買賣預約書第4條第7項約定,請求 原告於買賣價金內扣除擔保金額即可,故原告依112年4月11 日土地買賣預約書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依負擔違約責任 之主張,難以採信。  ㈣是以,伊與原告間並未存有依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 ,交付系爭545、547及5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12予原告 之義務,且伊亦不具有違反112年4月11日土地買賣預約書中 所載委任事項之情形,自無須就委任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假使認定112年4月11日土地買賣預約書之性質為買賣契約 ,原告逕為請求伊應負違約責任之主張亦有不當,應以112 年4月11日土地買賣預約書第4條第7項約定,請求原告於買 賣價金內扣除擔保金額為當。除前開情形以外,原告自伊辦 妥自王朝鉅等17人購得之系爭537、552、553及554等地號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情事後,遲未給付112年4月11日土地買賣 預約書約定之土地整合酬金4,390,000元予伊,即屬違約在 先情形,卻仍欲向伊請求負擔契約違約及損害賠償等責任, 即屬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情形,故原告於本訴中所為之主張, 均屬無稽,顯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載明之買方為「邱凱澤」,賣 方為「王一洲等11人」,被告並於112年4月5日時,同意被 列為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賣方,且於出賣人名冊 處補簽名蓋章(見本院卷㈠第23至34;卷㈡第413頁)。  ㈡被告於112年4月6日時,與王朝鉅等17人簽訂112年4月6日土 地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標的物為系爭545、547及551等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2,以及系爭537、552、553及554等地 號土地,買方為被告,賣方為「王朝鉅等17人」(見本院卷㈠ 第43至59頁)。  ㈢兩造於112年4月5日簽訂性質為委任契約之112年4月11日土地 買賣預約書,並於112年4月11日完成就協議事項之約定。兩 造約定買賣標的物為系爭545、547及551等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各1/2,以及系爭537、552、553及554等地號土地,並協 議:⒈就系爭土地,於被告實際優先購買取得之部分完成過 戶給原告後,原告支付被告4,390,000元供作被告之子張兆 宇土地整合酬金所用;⒉於訴外人王濟民支付被告2,000,000 元整後,被告同意塗銷就王濟民111年度司執全字第74號假 扣押強制執行事件;⒊被告向原告借貸109,860,000元整,作 為支付購買系爭545、547及551等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2, 以及系爭537、552、553及554等地號土地之購地款,免計收 利息;⒋被告取得系爭545、547及551等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 1/2,以及系爭537、552、553及554等地號土地後,移轉予 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人土地所有權後,作為清償協議事項第⒊ 項所示債務之用(實際借貸金額仍以原告出借購地金額為準) 等事項(見本院卷㈠第61至69;卷㈡第177至178、366、461至4 62頁)。  ㈣被告與邱耀德(即邱凱澤)於112年8月23日簽訂解約協議書, 合意解除被告同意被列為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出賣 人地位之事項(見本院卷㈠第223頁)。  ㈤112年9月11日土地買賣契約書載明之買方為原告,賣方為「 王一洲等11人及被告」,然被告未於所有權人名冊「林美華 」欄位簽名蓋章(見本院卷㈠第97頁)。  ㈥被告於112年9月15日將系爭545、547及551等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各1/2,以及系爭537、552、553及554等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㈠第103至106頁)。  ㈦自112年9月15起,原告為系爭545、547及551等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各1/2,以及系爭537、552、553及554等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人(見本院卷㈠第249、279、309、341、355、379、401 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邱耀德間具有隱名代理法律關係,與王一洲等1 1人簽訂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被告則於112年4月5 日與原告達成協議,被告同意被納入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 契約書之出賣人地位,故被告負將其所有之系爭545、547及 551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12,出售予原告之義務。又原 告稱兩造簽訂112年4月11日土地買賣預約書,被告應將系爭 545、547及55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2,以及系爭537、552 、553及554等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且負有收受原告就 本案王濟民債務之代償、撤回110年度司執全字第74號強制 執行事件聲請,並塗銷被告就王濟民所有系爭545、541及55 1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5/112,以及桃園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 查封登記等義務。然被告未將系爭545、547及551等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各1/112出售予原告,亦未依112年4月11日土地 買賣預約書履行收受原告就本案王濟民債務之代償、撤回強 制執行事件聲請及塗銷查封登記等事項,更將系爭537、552 等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阻擾原告就整合系爭土 地之進程,被告自應負違約及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⒈原告主張被告違 反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所示,應將其所有之系爭54 5、547及551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12出售予原告之義務 ,而應依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3條第1項之約定 負違約責任,有無理由?⒉原告依112年4月11日土地買賣預 約書,主張被告有違約情形,而應負違約及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所示,應將 其所有之系爭545、547及551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12出 售予原告之義務,而應依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3 條第1項之約定負違約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 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 之當事人為準,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 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 ,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第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 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委任事 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 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 ,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167條、53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67條所稱之代理權,與同法第531條所稱之處理權 ,迥不相同,蓋代理權之授與,因本人之意思表示而生效力 ,無須一定之方式,縱代理行為依法應以書面為之,而授與 此種行為之代理權,仍不必用書面(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 1290號裁判意旨參照)。意定代理之授權行為,並非要式行 為,其授與無須依照一定之方式,明示或默示之授權均得為 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 代理權之授與並不以明示為限,如依本人之行為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授權之意思者,即生效力(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1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69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 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 ,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 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 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 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 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又同條項所定知他人 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須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 責任者,必本人已實際知悉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 對之意思表示,始應就該他人以其代理人之身分所為之法律 行為負授權人之責,且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 。  ⒋再按學說上所稱之「隱名代理」,係指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 雖未以本人名義為之,而實際上有為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 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而言,係有權代理人而未以 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17號判決 意旨參照)。隱名代理之成立,須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 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 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⒍經查:  ⑴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明之買方為「邱凱澤」, 賣方則為「王一洲等11人」,被告則於112年4月5日時同意 被列為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地位,並於出賣 人名冊部分補簽名蓋章,此有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3至34頁)。依上開債之相對性原則 說明,被告應將其所有之系爭545、547及551等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各1/112,出售予邱凱澤,而非原告,故原告所稱, 被告有出售系爭545、547及551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12 予原告之義務等情,已有疑義。  ⑵又原告稱其就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簽訂事宜,與邱 凱澤間具有代理法律關係,原告為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契 約書之實際買方,邱凱澤僅為出具名義簽訂契約書之人,故 被告應售予系爭545、547及551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12 之對象應為原告本人,而非邱凱澤等情。依上開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之規定所示,原告自應就其與邱凱澤間具代理法律 關係,即原告與邱凱澤間有經由法律行為授與代理權之事實 ,或係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與邱凱澤間之代理關係、原 告為實際之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買受人等節,舉證 說明之。  ⑶然綜觀卷內資料,除原告於書狀內提及「邱凱澤受太禾公司 委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至8頁),以及原告與邱凱澤間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㈡第17至86頁)、原告與邱凱 澤間就整合土地開發建案之合作意向書(見本院卷㈡第97至99 頁)、載有「邱凱澤歸還S350黑色賓士車之車鑰匙2把予原告 」及「原告借支邱凱澤200,000元」之字據(見本院卷㈡第113 頁)、桃園南門存證號碼205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㈡第107至1 09頁)等資料外,並無其餘可證明原告確有將簽訂112年2月1 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之代理權,經由法律行為授與邱凱澤之 事實。蓋上開原告所提資料,僅可證明原告與邱凱澤間確有 早於112年2月10日前已有聯繫紀錄,且二人間具有業務合作 往來、借貸關係等情形,與上開規定所指「由自己之行為表 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 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 思表示為之」之定義尚屬有別,自不得僅以上開原告所陳, 遽認原告與邱凱澤間即有代理關係之存在。  ⑷又自證人邱耀德於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問 :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是你自己要簽訂購買系爭54 5、547及551等地號土地,還是由原告委託你代為出面簽訂 買賣契約?)是我自己從111年7月20日就跟仲介謝綉珍、黃 發蓮洽購;(問:112年2月10日是否是你和原告、徐監察人 ,一同去中信中原大學店與王一洲等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是我個人去簽訂買賣契約書,其他人如果有是陪同, 原告沒有授權我;(問:你是否在和原告鬧翻前,你每次要 和地主即賣家約見面討論細節前,都會向原告確認時間?) 沒有,我都是自己作主;(問:你是否在和原告鬧翻前,你 和地主即賣家的對話,都會向原告報告?)有,有決定以後 部分會告知原告;(問:原告是否曾要求你,每次與地主開 會,原告都需要在場?)原告都沒有在場,都是我一個人作 主,原告也沒有要求我要讓他在場;(問:證人與王一洲對 話提及『跟公司申請1,000,000元作為補償您辛苦的服務』之『 公司』,是否所指太禾公司)是。但是我並沒有受到太禾公司 的授權;(問:你簽立解約協議書前,是否有經過原告之同 意或授權?)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7至139頁);證人即 中信公司中原大學店人員黃發蓮於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期 日證述:「(問:就你所知,邱耀德(即邱凱澤)是代表原告 簽約還是自己簽約?)一開始接洽土地及代看土地都是邱耀 德跟我接洽,邱耀德本來是謝綉珍的客人,謝綉珍是對銷售 方,我是針對地主賣方,這方面謝綉珍會比較清楚,我只是 針對地主而已,並不清楚邱耀德是否代表誰來簽約;(問:1 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實際買主是否係原告?)我當 初是帶邱耀德去看土地,我認為買主是邱耀德,但是邱耀德 有講他有合夥人;(問:證人稱被告有要將系爭545、547及5 51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12賣給原告,請問證人是如何 知悉被告有同意?是否有在場?)我們開發土地都會調產權 出來看,被告與原告有在公司協議,被告是否後來有同意, 因為他們是私底下聯絡,沒有透過仲介,所以我不知道。」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0、144至149頁)可知,邱耀德就簽訂11 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一事而言,並未非代理原告為之 ,且邱耀德亦皆以自身之意思為之,並非以「代理」原告之 意思與王一洲等11人及被告簽訂買賣契約,且縱使邱耀德與 原告間為合夥或資金供給關係,僅為彼等內部關係,尚不得 據此解為邱耀德簽立上開合約係代理原告為之。又兩造於11 2年4月5日訂有協議,僅為被告同意「被列為112年2月10日 土地買賣契約書出賣人地位」之合意,未見有被告就「原告 為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實際買受人」一事為同意之 情,是難認原告與邱耀德間就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 一事具有代理關係。  ⑸原告雖陳稱,其與邱耀德間就簽訂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契 約書一事,具有隱名代理之關係,故原告仍為112年2月10日 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實際買受人等語。然經上開就「隱名代理 」意義之相關說明,邱耀德須實際上有為原告簽訂112年2月 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契約相對人即被 告所明知或可得而知,方屬「隱名代理」之情形。依上開邱 耀德證述可知,原告充其量僅提供邱耀德部分資金,邱耀德 仍想在此次購地建案中獲得相當利益,其係以自己之意思簽 訂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而非以原告之意思代理為 之,故原告與邱耀德間是否具有隱名代理關係,尚非無疑。 再就被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與邱耀德間具代理關係部 分而言,除被告已於書狀中敘明其認知僅有邱耀德為112年2 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買方外(見本院卷㈠第213至214頁) ,就被告與邱耀德於112年8月23日簽訂之解約協議書(見本 院卷㈠第223頁)亦可知,立協議書人「買方」欄位所示之人 仍為「邱凱澤」(即邱耀德),倘被告確於112年4月5日經 與原告協議,同意被列為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出 賣人時,已知悉原告與邱耀德間具有代理關係,則112年8月 23日簽訂之解約協議書所示之「買方」應為原告,更不可能 於協議事項部分列「乙方(即被告)不得將前開土地出售予太 禾公司、原告或訴外人徐嘉鴻(太禾公司監察人)」等字句, 足認被告就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買方身分之認知, 自始至終皆為邱耀德,而非原告,縱使原告與邱耀德間存有 代理行為,經上開所述,亦非為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形 ,是難認原告得以其與邱耀德間具隱名代理關係而對被告主 張相關之權利義務。  ⑹從而,原告雖稱其與邱耀德間就簽訂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 契約書一事具有代理關係,原告方為實際買受被告所有系爭 545、547及551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12之人,然經上開 說明,原告既無法就其確有授與邱耀德代理權部分舉證說明 外,邱耀德亦非以代理原告之意思而簽訂112年2月10日土地 買賣契約書,且被告就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買方身 分之認知,自始至終皆為邱耀德而非原告,與前開構成代理 行為之相關規定所示情形均屬有間。是認原告與邱耀德間, 就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簽訂,應不具有何等代理 關係,故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實際買方即為邱耀 德,而非原告。  ⒎是以,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買方為「邱凱澤」, 賣方為「王一洲等11人及被告」,基於上開債之相對性原則 之說明,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所生之債權關係應僅 存於締結契約之當事人,即邱耀德與王一洲等11人、被告之 間,要與原告無涉。故被告是否依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契 約書,負有出售系爭545、547及551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 /112之義務,應僅為被告與邱耀德間之債權關係是否仍為有 效之爭議,契約所生之債權效力應不及於原告。因此,原告 稱被告違反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所示,應將其所有 之系爭545、547及551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12出售予原 告之義務,而應依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3條第1 項之約定負違約責任之主張,為無理由,尚屬無據。  ㈢原告依112年4月11日土地買賣預約書,主張被告有違約情形 ,而應負違約及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又稱委任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 第528條亦有明文。又買賣屬於財產契約,其標的在於移轉 財產權;委任屬於勞務契約,其標的在於處理一定之事務, 兩者在性質及要件上並不相同。而適用法律屬於法院之職責 ,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故當事人所訂立之契 約定性(性質)為何,法院應根據當事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認 定後依職權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律陳述之拘束。據此, 兩造契約之法律性質究為買賣或委任,應視兩造於締約時之 給付目的,著重於標的物財產權之移轉抑或勞務之給付以為 判斷。  ⒉查112年4月11日土地買賣預約書固然就買方為原告,賣方為 被告,移轉標的物乃系爭545、547及55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各1/2,以及系爭537、552、553及554等地號土地等節為約 定,然就兩造於締結112年4月11日土地買賣預約書時之給付 目的而論,縱使兩造約定被告負有移轉系爭545、547及55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2,以及系爭537、552、553及554等 地號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被告卻遲至112年7月25日方 自王朝鉅等11人購得系爭545、547及55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各1/2,以及系爭537、552、553及554等地號土地所有權, 此有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73、303、 335、351、375、397、409頁),且112年4月11日土地買賣預 約書另有協議事項明定,「就系爭土地,於被告實際優先購 買取得之部分(即系爭545、547及55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 2,以及系爭537、552、553及554等地號土地)完成過戶給原 告後,原告支付被告4,390,000元供作被告之子張兆宇土地 整合酬金所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7頁)。足見兩造簽訂112 年4月11日土地買賣預約書時,被告尚未取得系爭545、547 及55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2,以及系爭537、552、553及5 54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兩造自非以移轉被告之財產權予原 告為主要目的,而係約定被告應履行「自王朝鉅等17人購得 系爭545、547及55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2,以及系爭537 、552、553及554等地號土地後,再將該等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之事項,與前開買賣契約應以「標的物財產權 之移轉」為目的之情形有別,當非屬買賣契約之性質。且11 2年4月11日土地買賣預約書,除約定被告有自王朝鉅等17人 購買土地後再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外,並未包含被告自 己在系爭545、547及55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112部分,此 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㈡第444頁),兩造雖另立協議書 (見本院卷㈠第67頁),協議被告應於王濟民支付2,000,000 元後,同意撤回對王濟民聲請之111年度司執全字第74號假 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屬約定被告有給付勞務之義務,即符合 委任關係之性質,是認該協議書之性質應屬委任契約,此情 亦為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承認,先予敘明。  ⒊經上開說明,協議書定性為委任契約,又原告主張被告有未 為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收受原告就本案王濟民 債務之代償、撤回111年度司執全字第7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 事件之聲請之違約情形,而應負違約之責任。然被告是否確 有如前開原告所稱之違約情形,本院分述如下:  ⑴原告稱被告未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部分:  ①112年4月11日土地買賣預約書協議事項已有明定,被告就系 爭土地應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之部分,僅限於「被告實際優先 購買取得之部分」(見本院卷㈠第67頁),所指之系爭土地範 圍,即係被告自王朝鉅等17人購得之系爭545、547及551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2,以及系爭537、552、553及554等地 號土地部分,自與被告原先所有之系爭545、547及551等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12無涉。故被告未將其所有之系爭545 、547及551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12移轉登記予原告乙 節,應與112年4月11日土地買賣預約書約定之委任事項無違 ,當難以遽認被告有何等違約情形。  ②又被告已於112年9月15日,將系爭545、547及551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各1/2,以及系爭537、552、553及554等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此有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見本院卷㈠第103至106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㈠ 第249、279、309、341、355、379、399頁)等在卷可稽,更 難謂被告有何違反委任事項之情形。  ③再者,縱使被告就系爭537、552等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張兆宇之實,亦不得因而認定被告有何「未將系爭53 7、552等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刻意阻擾原 告整合系爭土地事宜進程」等情形。蓋被告就系爭537、552 等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舉,並非以惡意損害系爭 土地整合開發進程為主要目的,而係原告自被告履行「將系 爭545、547及55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2,以及系爭537、5 52、553及554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 後,並未依112年4月11日土地買賣預約書協議事項給付土地 整合酬金4,390,000元予被告(見本院卷㈠第67頁),致被告與 張兆宇間另生債權債務關係,此有兩造因本件事實而生之另 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75號)言詞辯論筆 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422頁),故被告系爭537、552等地 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僅係作為確認原告履行給付土 地整合酬金4,390,000元予被告義務之擔保,且張兆宇亦已 敘明,自原告給付4,390,000元後,被告及張兆宇即會塗銷 就系爭537、552等地號土地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此有文 山景美存證號碼680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㈠第139至145頁)在 卷可佐。顯見,被告就系爭537、552等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張兆宇一事,既與被告已確實將系爭545、547及 55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2,以及系爭537、552、553及554 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節未有悖離,僅係擔 保原告積欠張兆宇(被告)之整合土地報酬439萬元,並無 損原告就系爭土地整合開發之進程,自不得逕為被告有何與 兩造委任事項相違之情形。  ④從而,原告稱被告未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而有違反1 12年4月11日土地買賣預約書約定事項之情形,並主張被告 應負違約責任等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原告稱被告拒絕受領原告就本案王濟民債務之代償部分:  ①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 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債務 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民法第311條第1項、第 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②查原告既同意代償本案王濟民債務,且情亦為證人王濟民於1 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見本院卷㈡第387頁)所同意 ,又被告與王濟民並無另有不得由第三人清償之約定,且金 錢之債亦不具有一身專屬性,本於民法第311條第1項、第2 項本文等規定所示,被告應不得拒絕原告替王濟民所為之清 償,故被告似有義務受領原告就本案王濟民債務之代償。  ③惟查,原告就其所稱「已代為清償本案王濟民債務」此情, 並無提出債權清償之相關證明,亦就是否確有支付2,000,00 0元予被告之相關佐證,亦付之闕如,基於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示舉證責任之規定,本案王濟民債務是否已由原告向被 告代償,尚非無疑。再者,原告所指之清償方式乃擔保提存 (見本院卷㈠第12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 1579號提存書(見本院卷㈠第181頁)、國庫存款收款書(見本 院卷㈠第183頁)等附卷可參。然擔保提存之目的,係以提供 一定財產存置於法院提存所為擔保之方式,請求執行法院為 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或請求免為假扣押、假處分、假 執行,可見擔保提存並非以清償債務為其目的,而係透過提 供財產供擔保之方式,避免假扣押之執行,此亦可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1579號提存書「提存原因及事實 」欄位所載,「提供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執行法院及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74號)」(見本 院卷㈠第181頁)等語,以及原告就其提供擔保提存乃為聲請 撤銷假扣押執行以順利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陳述(見 本院卷㈠第12頁)自明。顯見原告雖稱其願代償本案王濟民債 務,依據本院卷一第67頁協議書第1條約定,被告實際優先 購買取得楊梅區民有段547、545、551、552、537、553、55 4等地號土地之部分完成過戶給原告,原告應支付被告439萬 元(未稅)供作張兆宇之整合酬金,已如前述,該439萬元 並未包含被告與證人王濟民另案返還借款之金額,證人王濟 民具結證稱包含在439萬元內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96頁), 明顯與上開協議書文字不符,不可採信。況依據本院卷㈠第8 7頁原證6 附件1 王濟民與邱耀德間協議書觀之,苟如證人 王濟民前開所述,被告華與王濟民返還借款訴訟之金額是包 含在被告與原告簽訂之原證4 112年4 月11日協議書第1條約 定之439 萬內,為何王濟民於112年6 月29日還要於第5點另 外與邱耀德簽代償王濟民返還借款二審敗訴的金額?另該協 議書第2條僅記載,王濟民支付200萬元,被告同意塗銷王濟 民假扣押111年度司執全字第74號,亦未提及該200萬元包含 王濟民另案返還借款訴訟之金額。原告雖稱願意給付被告43 9萬元,然其因加入非協議書約定之事項及條件,被告因而 拒絕,原告並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 力,不得謂被告拒絕受領,而有違約之情事。是原告並未依 112年4月11日土地買賣預約書協議事項所載,以協議書約定 之條件支付被告200萬元之方式代償本案王濟民債務,即應 認原告或王濟民皆未向被告支付200萬元,難認原告或王濟 民已有向被告就本案王濟民債務為清償之舉,則被告自無違 反「受領原告就本案王濟民債務之代償」此義務情形。  ④從而,原告稱被告拒絕受領原告代償王濟民之債務,而有違 反112年4月11日土地買賣預約書及協議書約定事項之情形, 並主張被告應負違約責任等情,顯無可採,亦無理由。  ⑶原告稱被告拒絕撤銷111年度司執全字第7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 事件之聲請,以及塗銷查封登記部分:  ①112年4月11日土地買賣預約書協議事項已有明定,「王濟民 支付被告2,000,000元整,被告同意塗銷王濟民假扣押111年 度司執全字第74號」等語,是被告具有撤銷111年度司執全 字第7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並塗銷被告就王濟民 所有系爭545、541及551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5/112,以及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查封登記等義務,係以王濟民支付2, 000,000元予被告,清償本案王濟民債務為前提。  ②然縱使原告稱有意代償本案王濟民債務,然原告或王濟民均 未有向被告支付2,000,000元以清償債務之實,已如前述, 是原告或王濟民既未先履行「向被告支付2,000,000元」之 事項,被告自不負撤銷111年度司執全字第74號假扣押強制 執行事件之聲請,以及塗銷查封登記之義務。  ③從而,原告稱被告拒絕撤銷111年度司執全字第74號假扣押強 制執行事件之聲請,以及塗銷查封登記,而有違反112年4月 11日土地買賣預約書約定事項之情形,並主張被告應負違約 責任等情,即屬無據。  ⒋經上開說明,被告既無違反112年4月11日土地買賣預約書協 議事項情形,則原告稱被告有違約情節,並應負違約責任等 主張,尚難採信。  ㈣是以,原告稱被告未將其所有之系爭545、547及551等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各1/112,出售予原告,就112年2月10日土地買 賣契約書有違約情形,且亦未履行112年4月11日土地買賣預 約書約定之委任事項,而應負委任關係之受任人損害賠償責 任,以及就前開契約之違約責任等主張,均無理由,皆應駁 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31條、544條等規定,以及112年4 月11日土地買賣預約書第10條第2項、112年2月10日土地買 賣契約書第13條第1項等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586, 695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2024-10-18

TYDV-112-訴-2424-20241018-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91號 原 告 威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佩勳 訴訟代理人 胡美慧律師 被 告 天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馬鴻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程巧亞律師 被 告 允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福地 被 告 寶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鄭旭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寶徠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寶徠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鍾喜吉,嗣於訴訟繫 屬中變更為林瑞山,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 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113年3月23日經授商字00000000000 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第147頁),是其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如附表一所示, 嗣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變更聲明(見本院卷第256至257頁) ,最後於113年8月22日將聲明變更為如附表二所示。核其變 更聲明部分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依據前開說明,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馬鴻榮於109年間向原告表示登記為祭祀公業先媽公(下 稱先媽公)之土地,為臺北市南港區公所公告應依祭祀公業 土地清理處理原則清理之祭祀公業,可由被告天鎰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天鎰公司)、允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允鵬公司)、寶徠公司處理公業清理作業事宜,而被告馬鴻 榮為被告天鎰公司之代表人,並提及被告天鎰公司、允鵬公 司、寶徠公司係合夥投資處理上開事務,且共同授權被告馬 鴻榮於109年8月18日與原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約定先媽公清理作業完成,可依法處分本買賣 標的土地(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所有權將移轉登記與 原告,被告馬鴻榮亦同時出示其與被告天鎰公司、允鵬公司 、寶徠公司簽署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作為系爭買賣 契約之一部。原告則信賴被告馬鴻榮確係代表被告天鎰公司 、允鵬公司、寶徠公司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依系爭買賣 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及第4條第1項約定給付第一期款新臺 幣(下同)1億3400萬元予被告馬鴻榮。被告馬鴻榮本應依 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完成相關事宜,然被告馬鴻榮卻多 次要求原告延長履約期限,被告馬鴻榮並於113年1月3日以 內湖舊宗存證信函00005號函自承至112年12月31日履約期限 屆至時仍無法完成約定事項,及稱不能返還已收之款項,另 要求將已取得先媽公之部分派下員買賣契約書作價讓與原告 ,原告遂於113年1月8日以台北逸仙郵局存證000190號函要 求被告馬鴻榮返還上開價金,被告馬鴻榮仍以前詞搪塞,原 告復於113年1月24日以臺北永春郵局000056存證信函告知因 被告等無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故原告主張解除該契約,並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及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 等於函到10日內返還原告已給付之第一期款,惟被告等均置 之不理,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又被告天鎰公司、允鵬公司 、寶徠公司就系爭土地屬共同投資行為,基於系爭買賣契約 第1條第2項、民法第681條規定意旨,應類推適用民法合夥 之規定對原告負擔連帶返還之責,而被告馬鴻榮為被告天鎰 公司、允鵬公司、寶徠公司之代理人,其就系爭買賣契約之 履約目的與其他被告均屬為完成系爭土地買賣一事,是被告 馬鴻榮關於本件返還之價金與被告天鎰公司、允鵬公司、寶 徠公司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另被告天鎰公司、允鵬公司 、寶徠公司以隱名代理方式授權被告馬鴻榮簽署系爭買賣契 約,原告亦係信賴被告馬鴻榮執系爭協議書一再陳稱上開公 司合夥投資本件派下員清理程序,實則被告等係明知公司不 得合夥共同經營事業始以上開方式騙取原告信任而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且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時,被告取得相關派下員之 權利與該契約第1條記載之內容不符,被告應屬故意或以詐 術騙取原告信任,被告自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依系 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約定,及民 法第229條、第223條、第203條、第254條、第255條、第259 條第1款及第2款、第260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 如附表二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所示。  ㈡退步言,被告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僅存在原告與被 告馬鴻榮間,被告僅承認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即系爭土地 有共同投資合作,則被告馬鴻榮在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 遲未返還第一期款予原告,故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 及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如附表二訴之聲明第四至六項所 示。  ㈢綜上,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第1 項約定,及民法第229條、第223條、第203條、第254條、第 255條、第259條第1款及第2款、第260條、第184條、第185 條、第242條規定、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附表二所示(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與第四至六項,原 告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二、被告天鎰公司、馬鴻榮則以:    ㈠原告先主張被告馬鴻榮代理其餘被告與原告簽署系爭買賣契 約,構成隱名代理而效力歸屬其餘被告,系爭買賣契約之直 接當事人應為原告及被告天鎰公司、允鵬公司、寶徠公司, 復主張被告馬鴻榮為該契約當事人之一,可見原告就本件請 求主體之主張明顯相互牴觸。又被告天鎰公司、允鵬公司、 寶徠公司僅係共同出資協助先媽公派下員辦理清理作業,並 無營業或經營共同事業,自無成立合夥之法律關係。  ㈡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馬鴻榮應於110年1月15日取得南港區 公所核發之派下員全員證明書,後經協議書延長履約期限至 112年12月31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6項及協議書㈡第2 條約定,若未能於所定期限內取得南港區公所核發之公業派 下員全員證明書,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視為違約,而該條項係以被告馬鴻榮不能在期限內返還第一 期款買賣價金,即視同被告馬鴻榮同意作價將取得之先媽公 派下員相關土地權利全部讓與原告,該約定乃契約雙方認知 先媽公尚未完成清理程序,尚具有一定程度之不確定風險性 存在,為平衡雙方風險,故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後 段將違約效果予以特別規定,並經雙方同意後簽署,自不容 原告曲解。是原告通知被告馬鴻榮於期限內返還第一期款, 即視同被告馬鴻榮同意將上開派下員所簽訂經認證之339份 (272份+127份)買賣契約書內之權利,作價為與第一期款 等值之權利金讓與原告,且此約定乃解除契約後雙方就回復 原狀所為之特別約定,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第一期款買賣 價金,自屬無據。  ㈢再者,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天鎰公司、允鵬公司 、寶徠公司應負連帶責任之證據及法律依據,是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連帶責任一事,並無理由。且原告在請求主體之主張 有疑義之情況下,反歸咎被告等相互推諉致其未獲返還前述 第一期款,屬共同侵害原告權益之行為,原告之主張顯無理 由。  ㈣另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不論係原告主張之被告馬鴻榮代 理被告天鎰公司、允鵬公司、寶徠公司簽署系爭買賣契約, 或原告主張之被告馬鴻榮亦為該契約履約當事人之一,均與 民法第242條代位權行使要件不相同,原告此部分主張實屬 無據。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 裁判,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允鵬公司、寶徠公司則以:    ㈠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馬鴻榮,其餘被告既非該 契約當事人,亦與被告馬鴻榮間未有隱名代理之法律關係, 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原告請求被告允鵬公司、寶徠公司就 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價金負連帶返還責任,難認有據。另被 告允鵬公司、寶徠公司依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本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故其等與被告馬鴻榮、天鎰公 司間僅屬合作關係,並非互約出資而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組 織,則原告主張依據或類推適用合夥之法律關係,被告允鵬 公司、寶徠公司應負連帶返還價金責任,自無理由。此外, 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0條所約定「不能」係指期限而言,非民 法所謂之給付不能,僅係指未能在期限內返還第一期款買賣 價金,即視同被告馬鴻榮同意將已取得之先媽公派下員相關 土地權利作價讓與原告,雙方均不得異議,故被告馬鴻榮已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向原告表示同意將系爭 買賣契約所示之派下權相關權利讓與原告,作為抵充原告給 付之第一期款項,然原告迄今仍未受領,是原告請求被告就 該價款負連帶返還責任,並無理由。  ㈡至原告另行主張契約請求權、債務不履行給付遲延請求權、 給付遲延之契約解除權、民法第681條請求被告等負合夥債 務連帶清償責任、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法第242條代位權 、民法第101條之條件成就或不成就之擬制、瑕疵擔保等部 分,均係概括式主張,而未就各請求權基礎具體化陳述及舉 證,自均無可採。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 裁判,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34、435頁,並依判決格式 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被告四人於109年8月17日簽署系爭協議書。  ㈡被告馬鴻榮於109年8月18日與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於 簽約時提示系爭協議書,且由原告於109年8月21日依據該契 約第3條第2項第1款、第4條第1項約定匯款1億3400萬元予被 告馬鴻榮。  ㈢被告馬鴻榮與原告嗣於110年1月15日、110年6月22日、110年 12月、111年6月20日、111年11月20日分別簽立協議書㈠至㈤ 。  ㈣原告於113年1月24日寄發原證13之存證信函予被告四人,被 告四人均於113年1月25日收受該函文。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所支付之第一期款 項,或由其代位受領被告馬鴻榮依據系爭協議書可向其他被 告請求之款項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附表二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為第98條所明定。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 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如與文義不符,雖非不得本於立約時之各種 主客觀因素、契約目的、誠信原則資以探究。然主張當事人 之真意與契約文義不符者,就另有真意一節,除應具體主張 外,當應提出足供法院為探求真意之證據資料,如主張之事 實與證據資料不能動搖契約文義者,仍應先本於文義為真意 之探究。本件原告主張依據首開規定及約定,被告等應負給 付之責,既為被告所否認,則據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應就 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分別約定:「二 、乙方(即被告馬鴻榮,下均同)應於本契約簽訂日起150 日內取得區公所核發之公業派下員全體證明書。」、「本約 簽訂後,乙方如未能依第六條約定期限內完成約定事項,即 視同違約。乙方應在甲方(即原告,下均同)通知期限內返 還甲方已支付之第一期款買賣價金,其餘在價金信託帳戶內 之價金則由信託銀行返還甲方,如乙方不能在期限內返還第 一期款價金,則即視同乙方同意將第八條第六項支付甲方之 派下員買賣契約書影本內屬乙方之全部權利,作價為與該第 一期款等值之權利金讓與甲方,不得異議。」(見本院卷第 34頁),可知該契約約定乙方即被告馬鴻榮負有在契約所定 期限內完成取得「區公所核發之公業派下員全體證明書」之 義務,若未在上開期限內完成此義務者即屬違約,且甲方即 原告可通知被告馬鴻榮限期返還業已收受之第一期款,如被 告馬鴻榮不能在原告通知限期內返還款項時,契約雙方即同 意將被告馬鴻榮就先媽公派下員買賣契約書影本內全部權利 讓與原告,作為該筆款項之返還。再佐以被告馬鴻榮嗣確未 在系爭買賣契約所定之期限及兩造約定延長之期限(即112 年12月31日)完成上開義務,且經原告於113年1月8日發函 請被告馬鴻榮於文到後10日內返還上開款項,被告馬鴻榮屆 期仍未返還等情,有被告馬鴻榮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原告 寄予被告馬鴻榮之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52、408至410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從而,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文義、權利 義務等事項以觀,本件被告馬鴻榮未能依約取得「區公所核 發之公業派下員全體證明書」,又未能在原告催告期限內返 還第一期款,則契約雙方關於第一期款之法律效果,即約定 被告馬鴻榮就先媽公派下員買賣契約書影本內之全部權利讓 與原告,故被告馬鴻榮不得保有該等權利,原告亦不得向被 告馬鴻榮請求返還第一期款,是原告依據該條項請求被告返 還第一期款,應屬無據。  ⒊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 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 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 明文。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違約、解除契約暨賠償責任 」約定:「本約簽訂後,乙方如未能依第六條約定期限內完 成約定事項,即視同違約。…如乙方不能在期限內返還第一 期款價金,則即視同乙方同意將第八條第六項支付甲方之派 下員買賣契約書影本內屬乙方之全部權利,作價為與該第一 期款等值之權利金讓與甲方,不得異議」等內容,可見該約 款已就原告在被告馬鴻榮違反契約條款即違約、解約時,契 約雙方如何處理第一期款買賣價金之情形予以約定,依前開 規定所示,契約當事人既有特別約定,即應受該約定拘束, 而不適用民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從而,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被告應返還已受領之價金等語,顯 無所據。   ⒋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 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 ,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即應就行為人如何欲表意人 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72年度台上字 第352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 主張侵權行為之當事人,應就損害發生、責任原因及行為結 果間有因果關係等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始能謂其侵權行為 之賠償害請求權存在。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天鎰公司、允 鵬公司、寶徠公司以隱名代理方式授權被告馬鴻榮簽署系爭 買賣契約,被告馬鴻榮後執被告共同簽署之系爭協議書陳稱 被告等公司合夥投資本件派下員清理程序,致原告信任而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且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時,被告取得相關派 下員權利與該契約第1條記載之內容不符,被告應屬故意或 以詐術騙取原告信任,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等語。然參以系 爭買賣契約之內容,足認該契約第1條第2項已載明被告馬鴻 榮與其餘被告間,為辦理先媽公之系爭土地清理程序及後續 買賣事宜,曾協議共同出資並由被告馬鴻榮統籌處理之情形 ,且經被告馬鴻榮於簽約時提示暨將被告等約定之系爭協議 書供作該契約之附件,而系爭買賣契約首尾部分之立契約書 人欄位,亦清楚記明契約當事人分為原告及被告馬鴻榮,並 由律師擔任見證人,另關於被告實際取得相關派下員權利之 數量、所佔比例等部分,亦有經公證人認證之買賣契約清冊 作為該契約附件。是以,被告馬鴻榮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 過程,已明確告知、揭示本件契約簽署之目的、被告間之關 係、該契約之當事人及提供相關資料為契約之附件,均未見 有何隱匿、訛稱資訊之狀況,可見原告本可就系爭買賣契約 暨檢附之資料逐項閱覽、確認及徵詢見證律師或專業人士, 自行評估簽約利弊後決定是否諦約,實難認被告有何影響原 告意思決定自由之事,並據此認定原告受有財產權或意思決 定自由之損害,故原告主張被告有構成詐欺等共同侵權行為 ,自屬無據。而被告間就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如何定性一 事,僅為原告主觀認知為其簽約與否之要因,此均係原告簽 署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在動機,並非該契約之要素,且被告已 提供相關資料供其確認,自難憑此認定屬被告之侵權行為。  ⒌至原告另主張下述事項,惟查:   ⑴原告雖主張被告違約後其依約可選擇行使價金返還請求權, 或請求被告馬鴻榮就先媽公派下員買賣契約書影本內之全部 權利讓與原告,否則有違公平及誠信原則等語。然原告此部 分解釋顯與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之上開解釋意旨不符 ,已難認其所述有據,此外,系爭買賣契約係由兩造基於自 由意志所簽訂,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兩造自可決定是否與對 方簽訂契約暨約定相關契約細部內容,法院原則上就當事人 所簽訂契約之約定應予尊重而不宜任意介入,以免過度侵害 私法自治之領域,再依前述兩造之履約狀況及卷內證據,該 契約條款並無違背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倫理之情形 ,難認有違反公平及誠信原則之情事,則原告此部分應不可 採。   ⑵原告固主張系爭土地於履約過程中遭強制執行查封登記,迄 今尚未解封,日後恐遭他人拍定,被告依據民法第354條第1 項、第349條、第353條、第235條等規定應提出無瑕疵之物 ,否則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且原告可拒絕受領被告提出之給 付等語。而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作價讓與原告之 權利縱確如原告所述,有遭查封及仍在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 等情,惟此應屬本件原告基於首開主張(即請求權基礎)請 求被告返還第一期款法律關係外之另一法律關係,與本件無 涉,並無法使原告本件請求無理由之狀況因此而補正,自難 據此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第一期款係屬有據。  ⑶另因原告主張其可請求返還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期款部分並無 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主張被告間應適用或類推適 用合夥之法律關係負連帶責任,或被告間有無隱名代理之情 形,或其餘法律關係(如與上開解釋意旨相異之民法第101 條主張),即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㈡附表二訴之聲明第四至六項部分: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 定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 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 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 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  ⒉查原告雖主張被告馬鴻榮在系爭買賣契約經解除後,遲未返 還原告所支付之第一期款,原告自得代位被告馬鴻榮行使系 爭協議書對被告天鎰公司、允鵬公司、寶徠公司請求給付款 項之權利等語。惟原告並未就被告馬鴻榮無法履行系爭買賣 契約上開義務之事實,及本件已構成前述代位權行使要件等 節舉證以實其說,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42條行使代位權。 況本件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對於被告馬鴻榮可行使者乃將 相關派下權利作價讓與原告,業如前述,該權利並非金錢之 債,與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馬鴻榮可對被告天鎰公司、允鵬 公司、寶徠公司請求者為金錢債權並不相同,該金錢債權顯 與原告可主張之債權能否完全滿足清償無關,故無由原告代 位行使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原告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 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229條、第223條、第203條、第254條 、第255條、第259條第1款及第2款、第260條、第184條、第 185條、第242條規定、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請求如附表 二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第四至六項所示,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 ,不應准許。 七、至原告雖聲請命被告天鎰公司、允鵬公司、寶徠公司提出合 夥等相關資料,欲證明該等公司間是否存有合夥關係及有無 返還原告已支付第一期款之能力;聲請調取被告馬鴻榮合作 金庫忠孝分行帳戶資料、119年至112年間財產資料,以利確 認其受領上開第一期款後之資金流向及有無返還之資力等內 容(見本院卷第216至220、435頁)。然本院就原告於本件 依據前開規定為請求並無所據等節,既已詳敘所憑證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如前,則上開聲請調查證據所欲證明之事實並無 法影響前揭認定之結果,故無調查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 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附表一: 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9至10頁) 一、被告天鎰公司、被告允鵬公司、被告寶徠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億3400萬元,及自11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馬鴻榮應給付原告1億3400萬元,及自11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開第1項、第2項給付,如有一被告為給付時,他方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四、原告願以現金或第一銀行延吉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 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350頁) 備註 一、被告天鎰公司、被告允鵬公司、被告寶徠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億3400萬元,及自11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馬鴻榮應給付原告1億3400萬元,及自11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開第1項、第2項給付,如有一被告為給付時,他方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四、被告天鎰公司應給付馬鴻榮4020萬元,及自113年8月22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下稱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五、被告允鵬公司應給付被告馬鴻榮4020萬元,及自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六、被告寶徠公司應給付被告馬鴻榮4020萬元,及自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七、原告願以現金或第一銀行延吉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左列聲明第一至三項與第四至六項,原告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見本院卷第353、362、434頁)

2024-10-18

TPDV-113-重訴-191-202410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